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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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国际法的,和国际经济法的不同

原则上法律之间只存在互补,不存在冲突。所以也可以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分类,但是也要注意每一部法律形式上都是独立的。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

【商务师考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有广狭的区别:广义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通过合同连结);2、国家对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进行管理和管制的关系;3、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国际公约连接起来的国家间的经济关系。狭义的是指:国家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国际公约)二、国际经济法的特点1、主体的多样性。不仅限于国家,更多的是国民(法人、自然人)还有其国际组织。一个国家主体所起的作用及其活动领域也有不同。国际组织包括政府的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2、客体的广泛性。不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也包括国家的管理等纵向关系,还包括国家的关系。3、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主要研究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 《跟单单证统一惯例》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比较典型体现大陆法系国际法部门划分思维特点的是国际商法学的主要创始人施米托夫。这位有着德国系统法学教育背景又在英国乃至世界取得辉煌成就的学者,在国际法部门划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续了德国人的思维惯式。在施米托夫的《国际商法———新的商人习惯法》(1961)一文中,对于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有这样一段阐述:“国际商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后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不从属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涉及的是多边公约,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国际经济法还包括怎样对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私法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国际商业法律组织。”[2](p.3)施米托夫还有一段经典论述:“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2](p.12)这样,与施米托夫所指的国际商法更为贴近的部门便是国内商法,而不是国际经济法。正是基于此,施米托夫更着重于分析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之间的关系,并将国际商法界定为具有国际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属性,是商法的两个分支,即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2](p.82)由此,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便是较为明显的: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尽管在若干年后,施米托夫等人所认为的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这一观点,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与广度上的不断拓展而发生了改变,一些学者逐渐将国际经济法视为独立于国际公法的法律部门,或者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单独的体系来研究。但是按照德国式思维所理解的国际经济法仍然属于公法范畴,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在德国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于1991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的宪章性作用和宪章性问题》一书中,就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宪章性作用以及发挥这种作用时所存在的问题作了深入剖析。该书中所称的“国际经济法”即是与国内经济法相对应,与传统的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相并列的,以关贸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为核心内容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英美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例和传统也决定了其本身就没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建立像大陆法系那样完整与自足的国内制定法部门体系,因此也不存在与已有的国内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门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问题。在英美国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只具有学术意义而没有法律部门划分上的意义。[3](p.40~52)以美国为例,美国式思维对国际法部门的划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实用主义出发,按照这种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成了“国际商务中的

国际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包括

经济法价值在于经济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包括经济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经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国际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全球经济合作与发展原则,这些原则互有不同但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所谓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的是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国际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是由于货物、技术、服务、资金和人员的跨国流动所形成的。调整这些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别形成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这些实体法规范和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程序法规范构成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国际经济法的存在形式,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两大类。其中,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惯例,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规范性决议等;国内法规范主要是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在某些国家还包括法院判例。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列举了15项原则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中国家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和国际合作以谋发展三项基本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法律分析:联系:将国际公法规范按是否调整经济关系分为两类,其中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区别:(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2)调整对象不同。前者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和外交等非经济关系;后者则调整各类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3)法律渊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后者除了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外,还包括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涉外经济立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国际经济法就业前景

其他信息:随着全球经济和政治格局的变化、国际经济秩序的调整、国际分工的深化,以及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经济层面,都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和空间。迫切需要一大批具有坚实的国际经济与贸易理论基础、掌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政策、熟悉国际贸易实务、熟练掌握外语的专门人才。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毕业生可选择国际贸易竞争力强的城市求职,就业机会更多。例如上海、深圳、广州、北京、苏州等。这些城市分布在我国沿海三大经济圈:环渤海、珠三角、长三角,经济增长较为快速,为国际贸易发展提供了市场基础,外向型经济体与国际市场紧密相连,贸易规模巨大。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继续深造的方向国内外更高层次的院校。就业方面,主要在贸易企业、生产企业、外资企业、金融机构、国际服务贸易行业及政府部门从事业务经营、战略管理和咨询研究,并能从事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资本市场运作与电子商务等业务和管理工作。

国际经济法概述

国际经济法概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下面一起和我来看看!   一、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含义、范围及渊源   国际经济法包括同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国际直接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围际税法。   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则可表现为(或产自)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等。   (二)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自然人。   (2)法人。   (3)国家。   (4)国际经济组织。   (三)国际经济法律行为   1.国际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   第一,国际经济法律行为是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第二,国际经济法律行为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行为。   第三,国际经济法律行为是可以产生国际经济法律后果的行为。   2.国际经济法律行为的分类   (1)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   (2)单方行为和双方(多方)行为。   (3)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的当事人的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①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②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   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下列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则不适用公约:①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②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③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   3.《公约》适用的权利义务范围   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卖方与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4.《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5.我国对《公约》做出的保留   (1)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公约有关口头或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的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2)扩大适用范围的保留。中国主张,只有在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该公约。   (二)《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   1.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取消该项要约,使其失去作用。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的行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即构成反要约,也称为还盘。   2.承诺   承诺有效的条件:   第一,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第二,承诺需向要约人做出。   第三,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做出。   第四,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四)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1.卖方的义务   (1)交付货物义务;交付货物既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其收取货款权利的前提条件。   (2)质量担保义务;质量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3)权利担保义务   2.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款。   (2)接收货物。   (五)违约救济方法   1.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1)要求实际履行。   (2)交付替代物。   (3)修理。   (4)减价。   (5)宣告合同无效。   2.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1)卖方要求买方履行义务。   (2)宣告合同无效。   (3)卖方自己订明货物的规格。   3.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   (1)中止履行义务。   (2)损害赔偿。   (3)支付利息。   (4)免责。   (5)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6)保全货物。   (六)风险转移   1.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自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或自卖方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在其他情况下,从买方在交货时间内接收货物时起,或从买方未接收货物而交货时间届满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2.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   如果卖方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不影响货物风险按公约的规定转移给买方,也不损害买方对卖方根本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国家经济主权表现在国家对其全部财富和资源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支配权等。在内容上,该原则包括国家对其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权,以及国家有权决定对境内的外国资产实施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等。2.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以平等的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并平等分享成果。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互利指不能只谋取本方的利益,而置其他各方的利益于不顾。平等互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3.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指发展中国家应通过国家经济的发展逐步缩小并消除穷国与富国的差距,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该原则首先强调的是承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就应加强各国间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合作,当然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扩展资料:就国际经济法中所包含的各国涉外经济法或民商法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处在殖民地、附属国地位的众多弱小民族,或根本没有立法权,或只有形式上的立法权。二战结束后数十年来,被压迫弱小民族的反殖民主义斗争陆续胜利,众多新主权国家相继兴起,逐渐形成了第三世界,开始有了独立的国内立法权。尽管在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倾向和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但它们有着共同屈辱历史,共同斗争经历,共同现实处境,因而有关彻底改变这种现状的共同愿望和强烈要求,并且正在从事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共同斗争。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这种要求和平共处的努力,当然会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等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这乃是当代世界“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在最近四五十年来“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可以大体上归纳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四个方面,以下各节,分别予以阐述。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40个重要知识点

1、根据以往的历次司法资格考试的经验,国际经济法的考试重点主要涉及的是国际贸易法部分,也就是指定用书第二、三、四章和第六章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的内容。   2、考试中考的最多的贸易术语是FOB,CIF和FCA.《2000年解释通则》中的13种术语都不直接和铁路运输有关系,但各种运输都可以适用的FCA、CIP和CPT目前使用越来越多,因此也比较重要。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作为考试法规与去年的相比内容及考试重点有何变化?2000年的贸易术语较99年的相比,没有太大修改,修改只有两点:一个是FAS和DEQ术语中进出口手续的办理,另一个是FCA术语下卸货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余的和99年的一样,掌握的重点也一样。   4、在CIF合同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则:   A.卖方无权要求买方照付货款;   B.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照付货款;   C.卖方可向买方提供包括保险单在内的全部装运单据;   D.卖方只能依保险单向保险人求偿   答案应是B和C.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当事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害方有权(AC)?   A要求损害赔偿   B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C有权宣告解除合同   D提请仲裁   6、涉及国际贸易法的部分复习可以细点,但涉及国经总论、对外贸易管制和国际经济法其他领域法律问题时掌握要点即可。   7、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对外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适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首先看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或虽未选择准据法但明确约定不适用公约,那么此时公约不适用;其次,在不存在上述情况时需看对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非中国的其他公约缔约国,公约适用,否则公约不适用;最后应看买卖合同的客体是否属于公约规定不应适 用的七种情形,如果是公约也不应适用。   8、我国加入1980年公约时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要件的保留与99年新《合同法》有冲突,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仍需采用书面形式方才有效?尽管我国1999年新《合同法》已允许涉外合同采用口头形式,但在中国没有撤销对1980年公约所作出的有关保留前,该保留仍然有效。但这也并不意 味着我国目前所有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并非所有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都必须适用公约。换言之,如果某一具体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适用 80年公约,那么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方为有效;但如果某一具体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无须适用80年公约,而是适用我国新《合同法》或其他对合同形式要件没 有特殊要求的法律,那么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会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9、200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的13种贸易术语很难记得非常清楚,在掌握这13种贸易术语时有什么诀窍吗? 在短时间内搞清并记住这13种贸易术语的每一项规定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比较简洁的方法是记住下列共性和个性的东西。(1)13种贸易术语中只有EXW由 买方办理出口手续,DDP由卖方办理进口手续,其余11种术语均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2)EFCD四组术语中卖方的义务逐渐增加。E 组中卖方只需在其所在地备妥货物交买方即可;F组中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C组中卖方须安排运输,CIF和CIP情况下卖方还须投保,但对风 险转移后(风险转移的时间均在出口国)发生的货物灭损和额外费用概不负责;D组中卖方须将货物运至边境或进口国内的约定地点,并承担在此之前的全部风险和 费用。(3)重点搞清楚FCA、FOB、CIF和CFR这四种常见的贸易术语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10、关于要约,我A公司向巴西B公司发出传真稿:“急购巴一级白砂糖200吨,每吨250美元CIF广州1994年4月20日至25日装船。”巴 西B公司回电称:“完全接受你方条件,1994年5月1日装船。”依照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巴西公司的回电属于下列哪项(B)   A.反要约   B.一项新要约   C.无效   D.有效   11、根据80年公约,货物的风险确定应考虑如下因素:(1)找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通常情况下这个时间就是风险转移的时间。具体而言,首先看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其次,如果合同对交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要求卖方安排货物的运输,那么卖方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时间即为交货时间;最后,如果合同既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又没有要求卖方安排运输,那么卖方在其营业地或特定地点货交买方时或买方不收取货物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时,风险即转移。(2)如果货物在交 货以后发生的灭损是由于卖方的过失所致,货物的风险不转移,即应由卖方承担货物损失;(3)如果销售的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则上述规则不适用,而应适用其特 殊的风险转移规则。   12、共同海损,如何理解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确定,请详细解释?   共同海损的分摊价值也就是共同海损的获救财产的价值,以及共同海损本身。比如说,一艘价值100万的船载有三批货物,货物价值分别为50万、30 万、20万,当船遇大风浪为保持船舶平衡将20万的货物全部抛入海中,此时20万的被抛货物即为共同海损,而这个损失挽救了船和另外两批货,因此此案中获救财产的价值即为船100万,另两批货50万和30万。同时,由于被抛的20万可以在获救各方中得到分摊,因此共同海损的当事人也应参与共损分摊。所以此 案的分摊价值就是所有的获救价值180万以及共同海损20万,共200万。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都属于货物的部分损失。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1)必须是船货共同危险;(2)牺牲或费用必须是有意做出的;(3)牺牲和费用必须是合理的;(4)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部分损 失就是共同海损,否则即为单独海损。比如,船上货物起火,以水扑灭后发现一部分货物水损,一部分货物火损,水损的货物即为共同海损,而火损的货物就是单独海损。   13、原产地规则在如何起到非关税措施的作用?原产地标志有什么用?原产地标志似乎与智力性创造成果没有什么关系,它是否是知识产权法调整的范围,与工业产权,著作权又有什么关系?   货物的原产地和货物的进口关税关系密切,严格的原产地规则会使大批进口货物不能享受优惠关税,所以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起来关税壁垒的作用。特定的原产地标志对货物的质量、信誉是一种保证,其作用类似于商标,可以将某一种商品从同类商品中区分出来并表示出该种商品特定的质量。比如一提到巴黎香水人们就会产生一种高质量、高信誉的联想,而假冒原产地标志的后果和假冒商标类似,因此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都将其列为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14、倒签提单指的是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预借提单指的是在货物实际装船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二者的区别在于倒签提单中涉及的货物在签发提单时实际已装船,而预借提单中涉及的货物在提单签发时尚未装船。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同属于欺诈行为,但由于预借提单对收货人的利益损害更大,因此可以 认为其欺诈程度也更深。   15、关于代位权,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过失引起的,保险公司赔付全部损失后,残存价值大于赔付额的部分归保险公司吗?追偿所得的大于赔付额的部分归还给被保险人吗?   如果货物已经实际全损,就不存在残存价值的问题。如果货物是推定全损,在保险公司按实际全损赔偿以后,被保险人应发出委付通知,残存价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按部分损失赔偿以后,残存价值归被保险人所有。   16、租船合同中的诸多条款应如何掌握?有哪些要点?   重点是要搞清楚各种租船合同中的特有条款的含义及其产生的原因。具体包括航次租船合同中的预备航次条款和装卸期间条款;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停租条款、运送合法货物条款和航区条款。   17、第六章虽然只有16页,可是包含的深度广度很大,书中介绍的范围很大,可比较笼统,阅读是感觉难度很大。在学习时也很难把握需要掌握的深度。   第六章主要掌握一些要点。主要包括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基本原则以及乌拉圭回合的三个新议题所取得成果的基本内容。服务贸易协议中主要掌握适用的服务贸易范围,以及该协议中特有的逐步自由化原则;TRIMS中涉及的基本原则以及要求必须取消的五种投资措施;TRIPS的基本原则及其保护的知识产权客 体。   19、国际经济法的重点部分都有可能出案例。   20、国际金融法的复习重点就是各种国际融资方式的特点。   21、国经中有关保险的内容很复杂,怎样才能区分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这三种主要险别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逐渐增多的。比较简洁的记忆方法是:平安险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但单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单独海损(即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不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水渍险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即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和单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单独海损;一切险则承保水渍险的保险范围和11种一般附加险(承保外来原因,即不与海水或运输工具相联系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的承保范围。   22、首先要和世贸组织的各成员方进行双边谈判,然后履行了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的各种程序,就可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23如果是短途运输,货物早于单据到达进口国,国际上也 采用副本提单加保函的提货方式。   24、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这三个规则仅涉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并且主要涉及提单运输,我国海商法的内容不仅涉及海上货物运输,还涉及有关船舶、海事、商事等诸多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我国海商法主要援引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内容,并且引入了汉堡规则中的少数规定。   25、全程运输责任指的是联运经营人对货方承担的责任,而实际承运人的分段责任指的是实际承运人对联运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二者并不矛盾。   26、自动许可就是公开的一般许可,只要提出申请,有关机构即予批准,无需特殊审查,它适用于那些不需要严格管理的商品;非自动许可就是特别许可,就是提出申请后要经过有关机构的逐级审批方可获得。二者就是一个手续繁简的区别。   27、有关货物买卖合同判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   A.双方当事人的国籍   B.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   C.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   D.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和营业所   根据80年公约确定货物买卖合同国际性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   28、如果不可抗力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况,买方不能向承运人索赔,而应向保险公司求偿。   29 这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的考试重点就是国际贸易的四个环节:买卖合同、运输、保险、支付,涉及的当事人当然主要包括买方、卖方、承运人、保险人,有时还涉及银行。   32、OICQ为什么要易名QQ,OICQ是商标还是版权? 域名既不是商标,也不是版权。根据法院的最新判例,尚不承认其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对其法律性质的确定尚在争议之中。对域名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程序管理,适 用先申请先获得的原则,因为美国在先申请了ICQ,所以在同类产品上在后申请的OICQ构成了识别上的混淆,因此被迫改变为QQ.   33、《服务贸易协议》适用的服务贸易有哪些?   《服务贸易协议》适用的服务贸易包括如下四种:(1)跨境服务,即从一成员方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的服务,例如通过邮电、计算机网络提供的视听服务、信息传递等;(2)过境服务,即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例如一国国民到另一国接受旅游、金融服务等;(3)商业存 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现场提供的服务,例如一国银行或保险公司通过其在另一国建立的分支机构提供服务;(4)自然人 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一成员方自然人的商业现场提供的服务,例如一国演员到另一国举办演唱会,一国医生、教师到另一国提供专业服务等。   34、有关“反倾销”的问题   我国放开了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如何预防“反倾销”这把“双刃剑”伤己伤人,到头来还是伤着自己?   最重要的是增强反倾销的意识。即当有国外商品进口倾销时,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而在产品出口时利用行业协会等各种渠道查找信息,避免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   35、什么叫做“软条款信用证”?为什么它属于一种欺诈行为?   信用证的“软条款”主要指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限制性付款条款、对卖方装运限制的条款等等,含有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可使买方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卖方因为无法达到信用证要求的转运要求、获得付款或者使信用证生效的条件而处于一种受制于他人的被动地位。如果信用证中加入这些条款的目的只是为了让买方骗得履 约金、佣金或质保金,而不实际取得货物并让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开立这种信用证即具有欺诈的性质。   36、依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运输中货物的风险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但由于对运输中货物的出险时间不易确定,所以公约又规定如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自交给交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这种情况。这里是指风险自什么时起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一般情况下,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自买卖双方签定合同时转移,但是如果货到目的地后,无法确定货物的损失发生在合同签定之前还是之后,那么此时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因为风险已经在卖方货交承运人时已经转移。这样看表面上对买方不公平,但操作性,因为买方在受让货物时同时受让货物的保险合同,他更方便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公约做此强制性规定。   37、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国际贸易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吗?   如果合同必须适用80年公约,那么其必须具有书面形式才有效,如果不适用80年公约而适用新合同法,口头形式不影响其效力。   38、在中国公司甲与外国A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中,规定CIF孟买,信用证付款,甲忠实履行交货义务,货物比提单先到,A用提单副本加保函领去了货物并 销售,没有去付款赎单,甲向信用证开出行交单提款,开出行承兑后以A不付款赎单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开出行由于金融风暴被宣布破产,此时甲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时甲应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的同时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的理由是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只要甲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向承运人索赔的理由是保函只调整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收货人(本案中因甲持有正本提单,因此其为收货人),承运人应赔偿收货人损失后持保函向提货人索赔。   39、互惠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缔约方必须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无条件是指缔约一方给另一方的优惠应该立即、无限制、自动地适用于缔约第三方;普遍指的是一缔约方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各种优惠或特权应该也无条件的立即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不得歧视任何缔约方。   40、关于跟单信用证和国际贸易术语该怎样抓住重点?   国际贸易术语的重点是掌握E、F、C、D四组术语中每组的共同特点,以及CIF、FOB、FCA三种常见的贸易术语。跟单信用证重点掌握不同的类别、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司考《国际经济法》知识:国际投资法概述

【 #司法考试# 导语】为了帮助各位考生系统的复习司法考试,全面的了解司法考试的相关重点, 整理了司考《国际经济法》知识:国际投资法概述,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形式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可以分为国际直接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非股权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一国私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BOT(即“建设-运营-转让”)合作方式等。后者是指将借贷资本输出到国外,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购买外国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贷款等。国际投资法主要调整国际直接投资。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和内容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投资法主要涉及下列内容:国际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国际投资的待遇标准问题;对外国投资的管制问题;对国际投资的保护问题;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问题。   1.国内立法。   国际投资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关于私人直接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调整国际投资的国内立法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资本输入的法律调整和对资本输出的法律调整。   2.国际立法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包括国际投资双边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多边投资公约,双边投资条约是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及促进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与条约的总称。双边投资条约包括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等几种形式。   双边投资条约主要包括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外国投资的待遇、政治风险的保证、代位权、投资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在多边条约方面,目前尚无全面规范国际投资各方面的多边条约,已生效的多边条约主要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及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等。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惯例,如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求偿国籍原则等。本节将主要涉及国际立法的内容。   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和特点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既有横向的,也有纵向的。具体包括:   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投资商事关系;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管理和保护关系;跨国投资者与母国有关机构之间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证的关系;政府之间及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为促进和保护投资或协调投资关系而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所产生的关系。   国际投资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其一,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其二,仅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即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债券或股票等间接投资由国际金融法来调整。其三,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又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平等主权、非歧视、国际义务履行、自由贸易、公平竞争、合理保护、争端解决等。平等主权原则体现在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应得到平等尊重;非歧视原则确保不因国别而对待不同国家,避免歧视性经济措施;国际义务履行原则要求国家兑现国际协定和承诺;自由贸易原则强调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公平竞争环境,防止不正当竞争;合理保护原则平衡自由市场与国家利益,确保经济健康发展;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经济纠纷,维护法律秩序。

简述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共同点与差异点。

【答案】: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双边和多边跨国经济交往关系的法,它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协定和国际惯例,也包括某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等国内法。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调整经济关系,在渊源与调整手段上也有相同之处,特别是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国内经济交往也深受国际惯例的影响,从而使得国际和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有趋同之势,如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转移定价制度就是如此。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调整对象及所属法律体系不同。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国家或者地区间的双边和多边关系,既调整国家间、国际经济组织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间的经济关系,也调整自然人、法人同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调整对象具有国际性,因此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的范畴。第二,调整手段不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是国内法上的各种褒奖、责任和救济制度;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也有民事、行政、刑事等,但也有国际法范畴内特殊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与救济途径。第三,宗旨不同。经济法的宗旨是实现国内经济的平衡、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国际经济法旨在平衡不同国家间及其国民间的利益关系。第四,法律适用的主体不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是两者共同的适用主体,但是,国际经济法还有特殊的适用主体,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等特殊身份的主体类型。第五,法律渊源各有侧重。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内法渊源;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协定和惯例。

司考《国际经济法》知识: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

【 #司法考试# 导语】为了帮助各位考生系统的复习司法考试,全面的了解司法考试的相关重点, 整理了司考《国际经济法》知识: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进一步比较还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职业培训教育网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两者具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有关人身方面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两者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毕竟不能相互取代,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关系   “内国经济法”,泛指各国分别制订的有关经济方面的各种国内立法。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种是“涉外涉内统一”,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另一种是“涉外涉内分流”,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此外,还有一些国内法,虽然也用以调整涉外关系,但却不具备经济性质。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   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 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适用。   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 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两种现象,貌似相反,实则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强权观念和霸权政策,乃是它们的共同基础。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主要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法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而是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删。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以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若干大类。每一大类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较小的专门分支和再分支,从而使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日益发展成为内容十分丰富、结构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学科体系。

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国际经济法的性质有国际性质,经济性质。1、国际性质: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跨国性质。它调整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等,其涉及的经济活动也跨越了国界。2、经济性质:国际经济法主要涉及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调整,包括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方面。国际经济法有利于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自由化,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什么

国际经济法是什么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广义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不论进行交往和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国营金融机构(如国家的中央银行),还是个人、法人或跨国公司.它也不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主张这种概念的法学家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他们打破了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界限,强调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这派国际经济法学者特别着重从各种有关法规的综合的角度,研究实际的法律问题,对实际法律工作者来说,较切合实用.狭义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凡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私法问题(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和国内法问题(如关于进出口管理的国内立法等)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这派学者比较注意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体系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同意的,但不同国家间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不同,例如发展中国家一般会更加强调国家主权,发达国家更多强调贸易自由原则等等.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世界公认的、普适性的,客观来讲各国之间的争议是存在的.《国际经济法》是什么?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用于调节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部法典.通过这个概括,大家对于国际经济法了解了吧?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随着历史和时代的演进,国际社会成员即主权国家的数量和结构发 生了重大的变化,各类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相应地,能够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具体内容: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永久主权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南北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发展中国家与外国资本以及跨国公司之间管制与反管制的矛盾斗争从未止息,其实质是侵害东道国经济主权与维护这种经济主权的尖锐冲突。经过长期的联合斗争,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关于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终于载入了《宣言》、《纲领》和《宪章》。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作为一门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发展起来。《国际经济法》系统深入地阐述了国际经济法的核心问题。观点分析: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的现实需要。

0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第四章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说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贸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   (1)跨境交付。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设立商业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这种类型的服务提供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同一成员的领土内;二是服务的提供者必须移动,到消费者所在国领土内采取了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的方式,具有长期性。商业存在是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重要的方式。   (4)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三、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主要体现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无形性和不可储存性;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涉及法律、政策的复杂性;   第三,贸易过程通常不涉及所有权的转让,仅与生产要素的跨国界移动有关;   第四,对服务贸易的管制主要不能通过海关监督和征收关税的方法进行,但却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和众多其他行政机构进行。   第二节 GATS的法律体系和主要内容   一、GATS的法律体系   GATS的法律体系由GATS的正文、GATS的附件、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表和部长会议决议及谅解四个部分所构成。   GATS的正文包括前言及6个部分共29个条款。   (一) GATS的正文   第一部分:协定的适用范围和服务贸易的定义;   第二部分:一般义务和纪律;   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及机密信息的披露、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国内法规、承认、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措施、支付和转移、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补贴等内容。这些内容构成协定的核心部分。   第三部分:具体;   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   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   包括具体的谈判、具体减让表和减让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机构条款;   主要规定了磋商、争端解决和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规定了成员方可拒绝给予协定项下利益的若干情况,对协议中的关键词语下了定义,指出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 GATS的附件   GATS的附件是协定的组成部分。包括: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三)成员方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   表包括水平和具体。   二、GATS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最惠国待遇义务及其例外   GATS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例外:   第一, 申请义务豁免的例外。   义务豁免的申请应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并由其在90天内考虑后向部长会议提交一份报告,部长会议应以3/4的多数成员作出决定。   第二, 边境地区交换服务的例外。   一成员对邻国提供了优惠待遇可不必依最惠国待遇给予其他成员。   第三,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例外。   成员方为了达到经济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目标,可以签订双边或多边的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并作出某些特殊的安排,这些特殊的安排不受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约束。   第四, 政府采购例外。   一成员以政府运作为目的而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只要这种服务不是为了商业性转售,或在用于商业性销售的服务提供中使用,该项采购服务则不受最惠国规定的影响。   (二)透明度义务及例外   GATS第3条对透明度义务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各成员应尽如下义务:   第一,每一成员立即或至迟措施生效之时公布有关或影响协定的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第二,每一成员采用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并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以上措施提出具体资料的要求应立即予以答复;   第四, 每一成员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可处长一些)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方便其他成员查询上述措施的执行及索取具体资料。   透明度义务的例外,即任何成员对那些一旦披露即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或个人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则可以不予披露。   (三)国内法规合理性义务   要求:首选,各成员在已作出具体的部门中,应确保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其次,各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根据受影响的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偿。再次,任何成员实施的有关资格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最后,各成员的主管机关在对已作出具体的某项服务进行批准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四)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   1.市场准入   对于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一成员不得在其境内或某一地区维持或采取的六项措施,除非有关措施已在表中列明。这些措施:(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值;(3)限制服务业务的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4)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用自然人的总数量;(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6)以限制外国股权的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每一成员在其表所列的部门或分部门中,依该表列明的条件和资格,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它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仅适用于成员方在其表中所列的部门,这显然是一项有限制的国民待遇规定。其次,GATS的国民待遇规定,允许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超国民待遇”,即高于国民的待遇。   (五)逐步自由化   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允许其少开放一些部门或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其市场准入。   三、GATS附件及部长决议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   (二)关于空运服务问题   (三)关于金融服务问题   (四)关于电信服务问题   (五)关于海运服务问题   第三节 乌拉圭回合后服务贸易谈判的进展   第四节 GATS规则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法   一、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立法现状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待遇标准的规定   一是有条件开放市场原则。二是互惠对等原则。   (二)关于服务市场准入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问题,主要由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二、中国对外开放服务贸易的法律   (一)的部门和分部门   中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所列的11个大类仅了9类。   第8类健康与社会服务和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我国尚未作出。   (二)水平   水平是指表中列明对外开放的所有部门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个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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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制度的体系

  【内容提要】本文依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运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指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特色之经济法律的典型,重点研究了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进程及其“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路径依赖”的低效率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中国经济法创新的思路和途径。  【关键词】经济法/制度变迁/制度创新  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在经济落后国家的制度变迁中,国家承担着制度设计、规划与组织的重要职能。(注:参见(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变迁》一书中有关国家的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论述。)现阶段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是经济落后国家制度变迁的典型。因此,以代表国家和政府协调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中国经济法,在现代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正式制度变迁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制度变迁重要的是实现制度事实的转变,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经济制度,都是以制度事实为根本的。制度事实是现实的社会存在,制度事实决定了制度规则,这和马克思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一致的。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通过大规模的引进外国法律并不能实现法治和经济的现代化。由此决定了提出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迁思路,必然包括我国现实和传统相结合的制度分析思路。制度变迁的首要目标应当是促使社会实际经济生活的转变。  “强制性制度变迁”:中国经济法建立的特点  依据制度变迁的理论,制度变迁包括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称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也称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两个基本类型。(注:参见林毅夫著《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一文的观点。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其中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市民为主,且以自发性为基本特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国家且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据此推论,我们认为,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制度变迁中,民商法的主体以市民(自然人和法人)为主及其“约定大于法定”的规范特征,使民商法制建设类似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经济法的主体以政府为主及“法定大于约定”的规范特征,使经济法制建设类似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从而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发展模式要借鉴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模式及其理论,注意发挥该模式在加速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步伐的规模经济优势,克服该模式中政府的有限理性、官僚主义等消极因素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度建设阻碍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受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的经济和政治基础条件的制约,以及在长期形成的封建儒家文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制度惯性力量的作用下,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这一制度变迁,应该以体现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经济法制度建设为近期模式,而以体现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民商法为目标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较之中国民商法,前者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作用更大;加之,中国民商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市民社会的政治基础上的罗马法和德国法理论体系;而中国经济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理论体系。因此,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推进市场经济法治的最大的本土资源,就是中国的本土政治资源。所谓本土政治资源,大意是指一国领土范围的可资利用的政治组织、政权效能及其社会基础和影响。比如,中国拥有一个庞大且强有力的政治权力组织,6100多万共产党员集中了中国优秀人才的相当一部分,下至乡镇街道上至中央部门的党政组织仍然比较有效地治理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级党政部门具有仍然很强的社会组织能力、动员能力和推动能力。这是中外人士都普遍承认的事实。对于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优秀,我们自己往往习以为常,甚至对这种优秀的实际存在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也存疑虑。其实,放眼整个世界现代化进程,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的现代化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具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而稳定的政府的存在,对于第三世界国家现代化的顺利进行,对于减少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代价与成本,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条件,可能也是最关键的因素。正如亨廷顿先生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指出的那样,第三世界的现代化是一个充满动荡和激烈矛盾冲突的过程,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政治组织,是推进现代化进程又保持其过程稳定的关键性力量。为了维护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主动参与和调控,强制性制度变迁首要的前提就是保持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权威。因为只有保持稳定的制度环境,才能实现经济制度的良性转变,而任何一个社会要保持繁荣和经济发展,都应当保持稳定的社会制度。其中,以调整政府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关系为己任的中国经济法,在维护中国政府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一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的制度创新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正是在上述制度变迁的积极作用意义上,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典型法律例证,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建立与完善,就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的一个决定性因素。这是因为: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有力干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特色”的核心内容,由此产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当前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主导模式。与此相适应,中国也走上了政府推进法治的发展轨道,因为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贫乏,决定我们只能更多地借助学习手段、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手段,而无法更多地借助于传统。这也是一种近期内无法改变的现实。其中,以政府依法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中国立法机关的最新观点,“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分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其中,“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可见,经济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已成定论。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干预,是以政府协调经济关系为基本宗旨的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强有力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一方面,这一基础强大于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为其基本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从而中国经济法强大于中国民商法的现实力量,决定了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和市民社会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须以中国经济法为其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将走上中国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环境的艰难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定中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和多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与更多亲合力的经济法,必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内容。从而那种用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法学主张,将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因而绝不会得到中国立法部门的采信。  最后,虽然中国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对其中国特色之意要一分为二。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制度创新是一种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并决定经济发展道路这一实际出发的现实法律选择,所以中国经济法要立足中国实际并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党执政背景条件下的外国经济法模式(如中国企业法中的反摊派制度,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反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不能局限于外国立法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及其理论,较之中国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论,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战和创新压力,并在此压力基础上形成更伟大的且对世界法学有特殊贡献的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国经济法中浓厚的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特色,较之具有浓厚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特色的西方国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国民商法,虽然前者具有实事求是方面的巨大优势,但是中国经济法中具有的中国特色中的一些带有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旧体制、旧文化、旧传统,如果不倍加注意克服,则中国经济法就可能成为落入实用主义俗套,进而成为承认并保护旧体制和传统的落后之法。为此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及理论创新,较之中国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论建设,前者的革命意义远远超过后者。  “路径依赖”: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上述中国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及其意义(尤其是消极意义),还根源于中国经济法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1979年为时间标志)开始的制度创新中的“路径依赖”。依诺斯教授的观点,路径依赖的核心内容是,当人们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除非借助强有力的外力推进,否则人们要想选择新的制度就会变得十分困难。(注:参见诺斯著《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和原因》一文,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应该正视,经济法(这里特指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径依赖导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锁定状态”:  其一,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制约,中国经济法不可避免对民法产生了“路径依赖”,如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许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度,由此产生了“纵横统一说”大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因过分强调市场主体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屡屡出现的“一放就乱”,就是市场管理法的无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变迁模式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对行政法产生“路径依赖”,如经济法将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经济行政法说”或曰“学科经济法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如企业经济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过分强调政府规制而屡屡出现的“一统就死”也是市场管理法无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党政难分和政企难分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产生对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如把经济法成为党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同义语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管理法说”或“政府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政策混同于法律的失败现象,而政府依法调控经济活动中屡屡出现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现象,即为宏观调控法无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国经济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谓之有悖经济和法律规律的失败现象,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调整对象的混淆所产生的体系混乱,以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调整方法混淆所产生的方法混乱的角度观察,从而使经济法因在法律体系和规范构建上过分依赖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而失去其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任其发展,不仅政府在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过程中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和“令行不禁止”的恶性循环,而且经济法将锁定在非部门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学科经济法状态之中,而这一低效率的状态至今是困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最大障碍。  就中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变迁而言,如前所述,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典型地说明了经济政策、经济法和经济制度之间的密切不可分的联系,以致于经济理论和实践中将经济法误解为“经济政策法”。虽然这一误解有悖法学和法律规律,但它却是经济法之“中国特色”的一个真实写照,进而使富有法治传统的国外法学家也感慨“要从中国共产党的经济改革的政策中认识中国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并产生了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中重大事项共同作出的规定,也曾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理论和实践独有现象。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式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往往导致财政收入的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政府权威的下降和扩散、原有经济部分的增长困难等等,最终导致政府收缩权力或出现激进式改革,并由此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企业亏损、屡改不善等问题,又如在法律领域中,则出现了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调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贪污腐败现象。此点,也是导致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的一个主要制度原因。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状态的一个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国经济法创建之初错误地选择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路径,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锁定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低效率状态之中。从而中国经济法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模式的困扰并谋求自己独立的新发展,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认真分析上述经济法路径依赖的产生根源,是摆脱中国经济法发展道路上重大理论和实践障碍的基本前提。  走出“锁定”状态:中国经济法创新的途径  初步分析的结论是,中国经济法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主要根源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在制度规范和理论资源方面的先占优势,以及由此使中国经济法采取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合而为一的综合法律调整模式(“纵横统一说”是其理论基础),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为主导模式的初始改革模式选择作用下,而陷入被动的“锁定”状态。应该强调的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确立后,中国经济法以政府经济管理法作为经济法制度模式初始选择,加之在此模式下的经济法成为强化政府权威和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这一“官方优势”,使中国经济法在政府依法管理的自身报酬递增和利益集团作用下,虽然它可以在计划体制转型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变迁背景下,逐渐从民法中解放出来;但是经济法至今仍被锁定在行政法和经济政策的双重困扰状态之中。据此,我们提出中国经济法从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锁定状态之摆脱出来的以下基本制度创新思路和途径:  首先,国家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其在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之经济法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决定了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摆脱上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法制低效率状态,是经济法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关重要。  其次,上述经济法产生之初形成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的一个主观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别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信息不完全)基础上构造了经济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从部门法名义上明确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方法、体系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并运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分析法)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方法)创立符合经济学和法学规律的全新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抛弃经济法体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鉴好的制度,并理性地进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至关重要。  再次,虽然上述加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习,是经济法摆脱路径依赖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中国经济法因其强烈的政府性特征,而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巩固和扩张自身权力并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体制特别是立法体制上,打破利益集团对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干扰,推动经济法从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模式下的“恶性循环”中彻底解放出来,又是摆脱经济法对行政法和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重要途径。必须强调,如果我们假定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途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而且干预市场的基本方法以体现经济规律的法律手段为主,以体现行政规律的法律手段为辅;那么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等同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将导致中国经济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后,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它较之诱致性制度变迁为基本特征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创新、设计和实施成本较之后者要高。为此将降低中国经济法制度变迁成本,作为经济法制度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从经济法的制度和实施方面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现有的依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为依据构成的庞大中国经济法体系进行消肿,以反映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律的新经济法制度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更高收益,来抵销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法和经济政策模式的旧经济法制度体系被废除而失去的利益,推进经济法制度的创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传统的以公法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并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术将中国经济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兼顾市民社会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并集中体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法。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假定经济法视为一个传统公法(如行政法)和私法(如民商法)兼容的新兴法律部门,那么公法与私法兼容这一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在摆脱对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路径依赖”后,在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一伟大的制度变迁进程中,深深扎根于丰富的中国本土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营养土壤”之中的中国经济法,比主要依赖于西方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建立的中国民商法和行政法,前者具有更强大、更有效的制度创新动力。而且,更为现实的意义在于,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占据着重要地位,坚持公有制、保护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监督调控、管理、参与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必不可少的职能,而中国经济法正是体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有效工具,所以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经济法的建设应当成为重中之重的“基础工程建设”,需要我们集中更多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资源进行“投资”,才能确保我国在2010年之前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伟大的跨世纪法制建设工程。

如何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

  首先,国家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其在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之经济法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决定了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摆脱上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法制低效率状态,是经济法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关重要。  其次,上述经济法产生之初形成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的一个主观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别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信息不完全)基础上构造了经济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从部门法名义上明确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方法、体系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并运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分析法)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方法)创立符合经济学和法学规律的全新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抛弃经济法体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鉴好的制度,并理性地进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至关重要。  再次,虽然上述加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习,是经济法摆脱路径依赖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中国经济法因其强烈的政府性特征,而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巩固和扩张自身权力并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体制特别是立法体制上,打破利益集团对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干扰,推动经济法从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模式下的“恶性循环”中彻底解放出来,又是摆脱经济法对行政法和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重要途径。必须强调,如果我们假定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途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而且干预市场的基本方法以体现经济规律的法律手段为主,以体现行政规律的法律手段为辅;那么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等同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将导致中国经济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后,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它较之诱致性制度变迁为基本特征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创新、设计和实施成本较之后者要高。为此将降低中国经济法制度变迁成本,作为经济法制度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从经济法的制度和实施方面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现有的依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为依据构成的庞大中国经济法体系进行消肿,以反映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律的新经济法制度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更高收益,来抵销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法和经济政策模式的旧经济法制度体系被废除而失去的利益,推进经济法制度的创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传统的以公法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并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术将中国经济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兼顾市民社会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并集中体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法。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有力干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特色”的核心内容,由此产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当前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主导模式。与此相适应,中国也走上了政府推进法治的发展轨道,因为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贫乏,决定我们只能更多地借助学习手段、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手段,而无法更多地借助于传统。这也是一种近期内无法改变的现实。其中,以政府依法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中国立法机关的最新观点,“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分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其中,“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可见,经济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已成定论。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干预,是以政府协调经济关系为基本宗旨的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强有力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一方面,这一基础强大于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为其基本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从而中国经济法强大于中国民商法的现实力量,决定了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和市民社会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须以中国经济法为其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将走上中国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环境的艰难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定中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和多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与更多亲合力的经济法,必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内容。从而那种用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法学主张,将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因而绝不会得到中国立法部门的采信。  最后,虽然中国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对其中国特色之意要一分为二。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制度创新是一种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并决定经济发展道路这一实际出发的现实法律选择,所以中国经济法要立足中国实际并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党执政背景条件下的外国经济法模式(如中国企业法中的反摊派制度,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反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不能局限于外国立法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及其理论,较之中国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论,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战和创新压力,并在此压力基础上形成更伟大的且对世界法学有特殊贡献的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国经济法中浓厚的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特色,较之具有浓厚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特色的西方国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国民商法,虽然前者具有实事求是方面的巨大优势,但是中国经济法中具有的中国特色中的一些带有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旧体制、旧文化、旧传统,如果不倍加注意克服,则中国经济法就可能成为落入实用主义俗套,进而成为承认并保护旧体制和传统的落后之法。为此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及理论创新,较之中国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论建设,前者的革命意义远远超过后者。  “路径依赖”: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上述中国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及其意义(尤其是消极意义),还根源于中国经济法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1979年为时间标志)开始的制度创新中的“路径依赖”。依诺斯教授的观点,路径依赖的核心内容是,当人们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除非借助强有力的外力推进,否则人们要想选择新的制度就会变得十分困难。(注:参见诺斯著《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和原因》一文,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应该正视,经济法(这里特指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径依赖导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锁定状态”:  其一,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制约,中国经济法不可避免对民法产生了“路径依赖”,如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许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度,由此产生了“纵横统一说”大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因过分强调市场主体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屡屡出现的“一放就乱”,就是市场管理法的无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变迁模式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对行政法产生“路径依赖”,如经济法将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经济行政法说”或曰“学科经济法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如企业经济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过分强调政府规制而屡屡出现的“一统就死”也是市场管理法无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党政难分和政企难分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产生对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如把经济法成为党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同义语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管理法说”或“政府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政策混同于法律的失败现象,而政府依法调控经济活动中屡屡出现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现象,即为宏观调控法无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国经济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谓之有悖经济和法律规律的失败现象,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调整对象的混淆所产生的体系混乱,以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调整方法混淆所产生的方法混乱的角度观察,从而使经济法因在法律体系和规范构建上过分依赖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而失去其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任其发展,不仅政府在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过程中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和“令行不禁止”的恶性循环,而且经济法将锁定在非部门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学科经济法状态之中,而这一低效率的状态至今是困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最大障碍。  就中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变迁而言,如前所述,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典型地说明了经济政策、经济法和经济制度之间的密切不可分的联系,以致于经济理论和实践中将经济法误解为“经济政策法”。虽然这一误解有悖法学和法律规律,但它却是经济法之“中国特色”的一个真实写照,进而使富有法治传统的国外法学家也感慨“要从中国共产党的经济改革的政策中认识中国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并产生了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中重大事项共同作出的规定,也曾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理论和实践独有现象。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式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往往导致财政收入的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政府权威的下降和扩散、原有经济部分的增长困难等等,最终导致政府收缩权力或出现激进式改革,并由此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企业亏损、屡改不善等问题,又如在法律领域中,则出现了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调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贪污腐败现象。此点,也是导致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的一个主要制度原因。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状态的一个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国经济法创建之初错误地选择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路径,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锁定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低效率状态之中。从而中国经济法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模式的困扰并谋求自己独立的新发展,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认真分析上述经济法路径依赖的产生根源,是摆脱中国经济法发展道路上重大理论和实践障碍的基本前提。

经济法制度的体系

  首先,国家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其在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之经济法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决定了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摆脱上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法制低效率状态,是经济法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关重要。  其次,上述经济法产生之初形成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的一个主观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别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信息不完全)基础上构造了经济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从部门法名义上明确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方法、体系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并运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分析法)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方法)创立符合经济学和法学规律的全新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抛弃经济法体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鉴好的制度,并理性地进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至关重要。  再次,虽然上述加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习,是经济法摆脱路径依赖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中国经济法因其强烈的政府性特征,而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巩固和扩张自身权力并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体制特别是立法体制上,打破利益集团对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干扰,推动经济法从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模式下的“恶性循环”中彻底解放出来,又是摆脱经济法对行政法和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重要途径。必须强调,如果我们假定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途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而且干预市场的基本方法以体现经济规律的法律手段为主,以体现行政规律的法律手段为辅;那么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等同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将导致中国经济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后,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它较之诱致性制度变迁为基本特征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创新、设计和实施成本较之后者要高。为此将降低中国经济法制度变迁成本,作为经济法制度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从经济法的制度和实施方面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现有的依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为依据构成的庞大中国经济法体系进行消肿,以反映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律的新经济法制度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更高收益,来抵销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法和经济政策模式的旧经济法制度体系被废除而失去的利益,推进经济法制度的创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传统的以公法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并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术将中国经济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兼顾市民社会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并集中体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法。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有力干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特色”的核心内容,由此产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当前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主导模式。与此相适应,中国也走上了政府推进法治的发展轨道,因为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贫乏,决定我们只能更多地借助学习手段、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手段,而无法更多地借助于传统。这也是一种近期内无法改变的现实。其中,以政府依法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中国立法机关的最新观点,“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分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其中,“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可见,经济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已成定论。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干预,是以政府协调经济关系为基本宗旨的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强有力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一方面,这一基础强大于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为其基本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从而中国经济法强大于中国民商法的现实力量,决定了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和市民社会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须以中国经济法为其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将走上中国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环境的艰难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定中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和多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与更多亲合力的经济法,必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内容。从而那种用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法学主张,将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因而绝不会得到中国立法部门的采信。  最后,虽然中国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对其中国特色之意要一分为二。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制度创新是一种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并决定经济发展道路这一实际出发的现实法律选择,所以中国经济法要立足中国实际并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党执政背景条件下的外国经济法模式(如中国企业法中的反摊派制度,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反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不能局限于外国立法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及其理论,较之中国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论,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战和创新压力,并在此压力基础上形成更伟大的且对世界法学有特殊贡献的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国经济法中浓厚的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特色,较之具有浓厚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特色的西方国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国民商法,虽然前者具有实事求是方面的巨大优势,但是中国经济法中具有的中国特色中的一些带有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旧体制、旧文化、旧传统,如果不倍加注意克服,则中国经济法就可能成为落入实用主义俗套,进而成为承认并保护旧体制和传统的落后之法。为此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及理论创新,较之中国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论建设,前者的革命意义远远超过后者。  “路径依赖”: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上述中国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及其意义(尤其是消极意义),还根源于中国经济法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1979年为时间标志)开始的制度创新中的“路径依赖”。依诺斯教授的观点,路径依赖的核心内容是,当人们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除非借助强有力的外力推进,否则人们要想选择新的制度就会变得十分困难。(注:参见诺斯著《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和原因》一文,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应该正视,经济法(这里特指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径依赖导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锁定状态”:  其一,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制约,中国经济法不可避免对民法产生了“路径依赖”,如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许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度,由此产生了“纵横统一说”大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因过分强调市场主体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屡屡出现的“一放就乱”,就是市场管理法的无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变迁模式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对行政法产生“路径依赖”,如经济法将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经济行政法说”或曰“学科经济法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如企业经济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过分强调政府规制而屡屡出现的“一统就死”也是市场管理法无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党政难分和政企难分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产生对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如把经济法成为党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同义语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管理法说”或“政府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政策混同于法律的失败现象,而政府依法调控经济活动中屡屡出现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现象,即为宏观调控法无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国经济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谓之有悖经济和法律规律的失败现象,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调整对象的混淆所产生的体系混乱,以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调整方法混淆所产生的方法混乱的角度观察,从而使经济法因在法律体系和规范构建上过分依赖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而失去其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任其发展,不仅政府在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过程中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和“令行不禁止”的恶性循环,而且经济法将锁定在非部门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学科经济法状态之中,而这一低效率的状态至今是困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最大障碍。  就中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变迁而言,如前所述,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典型地说明了经济政策、经济法和经济制度之间的密切不可分的联系,以致于经济理论和实践中将经济法误解为“经济政策法”。虽然这一误解有悖法学和法律规律,但它却是经济法之“中国特色”的一个真实写照,进而使富有法治传统的国外法学家也感慨“要从中国共产党的经济改革的政策中认识中国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并产生了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中重大事项共同作出的规定,也曾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理论和实践独有现象。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式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往往导致财政收入的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政府权威的下降和扩散、原有经济部分的增长困难等等,最终导致政府收缩权力或出现激进式改革,并由此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企业亏损、屡改不善等问题,又如在法律领域中,则出现了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调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贪污腐败现象。此点,也是导致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的一个主要制度原因。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状态的一个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国经济法创建之初错误地选择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路径,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锁定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低效率状态之中。从而中国经济法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模式的困扰并谋求自己独立的新发展,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认真分析上述经济法路径依赖的产生根源,是摆脱中国经济法发展道路上重大理论和实践障碍的基本前提。

写一篇不少于2000字的关于经济法的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 次会议又通过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这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均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初具规模。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  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1],独资企业这个术语甚至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2],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3].  我国是从企业形态的角度来构筑市场主体法律框架的,有法可依的法制要求使与公司、合伙企业并存的独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人认为,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组织包括由国有和合作制主体控制的各种经济组织,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4]. 这种将非公有制企业主体与公有制企业主体人为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因为市场经济不分公、私,各种主体一律平等。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制已经逐步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模式,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主体法律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  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因对“独资”的理解不同而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1)“一个投资主体”说。 认为凡一人或一个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独资企业,换言之,可将中国现有的非公司形态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及有门点的个体工商户(俗称座商)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5].此观点为广义说。(2)“一个自然人投资”说。认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和全部资本由一个外国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6]. 这可称为狭义说。(3)“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 仅把独资企业限定在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范围内,而将无固定场所的临时摊贩或沿街叫卖者及无相应从业人员的家庭手工业者排除在外[7]. 此为在狭义基础上的限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投资形式为界定标准,主张所有独资设立的企业都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理论上正确,也比较理想。但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独资企业比较复杂,如此立法与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难以协调,为此,有人认为应有一个过渡期,主张先对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规范,将私营独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中国设立的企业作为调整范围[7 ](p35)。而刚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该法较草案增加了“个人”的限制词并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其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是有相当限制的。根据该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独资”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那么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可否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呢?笔者认为不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享有和承担,并且投资人还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  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公民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区别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至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的规定, 没有科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工人数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衡量标准,但“必要的从业人员”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圭臬。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6](p283), 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对此观点,笔者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重复。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其他债务。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显著特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其无限责任,是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直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的,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载明,或者在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就是说,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要注意范围,不能不加限制地把其家庭共有财产用来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在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这里的“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应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用“责任消灭”的措辞似有不妥。  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该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那么,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合同义务,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给投资人及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两条规定。  第一,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违反与投资人订立的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二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行为;三是给投资人造成损害。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任。在企业事务管理中,可能发生受托人及被聘用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或利益,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当该企业财产或利益仍存在的,用责令退还的责任方式;但该财产或利益不复存在的,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如果退还了财产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可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并用。  另外,该法第40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第43条那样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套用第43条的规定。因为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对企业外部而言的,法律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已适应世界潮流,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该条是一个体现。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投资人是企业内部关系,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利用企业事务管理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投资人负有失察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应当的,有利于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投资人无权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而招致的财产性刑事责任向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追偿损失,即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支持。

2012人力经济法:劳动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劳动经济学是研究市场经济制度中的劳动力市场现象及劳动力市运行规律的科学。   一、劳动资源的稀缺性   资源的有限性称为资源的稀缺性即相对于人类社会的无限需要而言,客观上存在着制约满足人类需要的力量。   劳动力资源三个属性:相对稀缺性、绝对性、本质表现为支付手段和支付能力的稀缺   现代劳动经济学产生于劳动资源的稀缺性与成本的存在,其研究对象正是这种客观存在所决定的。   二、效用化   个人追求的目标是效用化,即在个人可支配资源的约束条件下,使个人需要和愿望得到限度的满足。企业追求的是利润的化。   三、劳动力市场   劳动力市场是生产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就业量和工资的决定是劳动力市场的基本功能。   劳动力市场的功能是通过商品的供给和需求来决定价格的机制,实现、调节资源的配置;解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这一经济社会的基本课题。   劳动经济学的主要任务:要认识劳动力市场的种种复杂现象,理解并揭示劳动力供给、劳动力需求,以及工资和就业决定机制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作用原理。   四、劳动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劳动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有两种,主要是实证研究方法和规范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方法   重点:研究现象本身“是什么”的问题。实证研究方法试图超越或排斥价值判断,只提示经济现实内在的构成因素及因素间普遍联系,归纳概括现象的本质及其运行规律。   特点:①实证研究方法的目的在于认识客观事实,研究现象自身的运动规律及内在逻辑②实证研究方法对经济现象研究所得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并可根据经验和事实进行检验。   主要步骤:确定研究对象,设定假定条件,提出理论假说,验证四个步骤。   二规范研究方法   规范研究方法特点:①规范研究方法以某种价值判断为基础,说明经济现象及其运行应该是什么的问题②规范研究方法往往成为为政府制定社会经济政策服务的工具。   互惠交换障碍:①信息障碍②体制障碍③市场缺陷   实践表明:规范研究方法脱离不开实证研究方法对经济现象的客观分析,实证研究方法也离不开价值判断的指导。   考试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站为了给广大考生提供更加安全与高效的学习环境,特开设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网络辅导班,每门课程均聘请了权威教师主教,力争让每位学员都能顺利的通过考试!

2010年4月国际经济法概论的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0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概论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1.构成南北合作实践、替代《洛美协定》的协定是( )A.《服务贸易总协定》 B.《关税与贸易总协定》C.《科托努协定》 D.《七十七国集团协定》2.有约必守原则不是绝对的,其中一项限制条件是( )A.意思自治 B.违约赔偿C.诚实信用 D.情势变迁3.下列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发价(要约)和接受(承诺)的表述,正确的是( )A.缄默构成接受 B.向广大公众散发商品目录构成发价C.向公众提出订立合同建议构成发价 D.根据投邮主义,接受后不可撤回4.下列关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表述,正确的是( )A.《通则》涉及违约的后果B.《通则》涉及免责事项C.《通则》适用于无形货物的买卖D.《通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5.下列有关“CIF上海”的表述,正确的是( )A。目的港是上海 B.卖方在上海交货C.海上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D.买方支付保险费6.下列有关托收的表述,正确的是( )A.托收是一种银行信用B.托收行承担付款责任C.托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是代理关系D.对付款人来说,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较为有利7.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是( )A.肯尼迪回合谈判 B.多哈回合谈判C.乌拉圭回合谈判 D.东京回合谈判8.下列中国对外开放服务贸易的承诺中,属于水平承诺的是( )A.商业服务承诺 B.以合资企业的形式提供服务C.健康与社会服务承诺 D.关税减让承诺9.下列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的表述,正确的是( )A.技术是一种抽象的思维 B.技术具有有体性特点C.技术是系统的知识 D.作为贸易对象的技术通常是公有技术10.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世界性组织是( )A.IMF B.WIPOC.NAFTA D.MIGA1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作出每一项承保决定之前,必须对以下哪个国家的投资环境进行审查( )A.投资者母国 B.东道国C.承保人本国 D.该机构总裁国籍国1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建立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称为( )A.牙买加体系 B.巴塞尔体制C.布雷顿森林体制 D.华沙体系13.《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是指( )A.固定汇率 B.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C.取消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 D.使用特别提款权作为储备资产14.无追索权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是( )A.项目主办者的款项 B.项目本身产生的收益C.项目主办者的母公司 D.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15.下列各项中属于国际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是( )A.单一制 B.复合制C.注册制 D.普惠制16.下列关于税收管辖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A.在纳税人居民身份认定方面形成了统一的国际标准B.中国在法人的居民身份认定方面采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C.中国在自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方面只采取住所标准D.目前大多数国家行使公民税收管辖权17.甲国与乙国已经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但甲国与丙国尚未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丙国一企业为获得税收优惠待遇在乙国设立一家子公司,这种做法叫作( )A.资本弱化 B.套用税收协定C.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 D.纳税对象的跨国移动18.以下关于欧盟的表述,正确的是( )A.欧盟是根据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成立的B.欧盟理事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C.欧洲议会议员目前由各成员国政府选派代表组成D.欧共体法院的判决对于成员国没有法律约束力19.依中国《仲裁法》,下列关于仲裁的表述,正确的是( )A.仲裁机构不拥有法定管辖权 B.仲裁裁决可以上诉C.在仲裁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D.为确保公正,仲裁裁决应当公开20.CIETAC是下列哪个争端解决机构的英文缩略语( )A.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B.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D.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2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买方违约,卖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是( )A.减价 B.要求交付替代物C.要求损害赔偿 D.宣告合同无效E.要求履行义务2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列关于风险转移的表述,正确的是( )A.在货物特定化之前,风险就可以转移B.风险转移的含义是风险造成损失的承担的转移C.谁承担风险,谁就承担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D.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货物损坏,买方可以无条件解除付款义务E.卖方根本违约,但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买方即不能宣告合同无效23.下列有关信用证开证行的表述,正确的是( )A.开证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B.开证行对受益人有付款义务C.开证行付款时须获得开证申请人的同意 D.开证行付款时遵循严格相符原则E.开证行是出具汇票的银行24.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的内容包括( )A.部门或分部门 B.服务提供方式C.市场准入 D.国民待遇E.附加承诺25.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根据《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承诺开放的部门是( )A.教育服务 B.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C.销售服务 D.健康与社会服务E.环境服务26.根据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可以分为( )A.技术服务合同 B.专利权转让合同C.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D.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E.技术秘密转让合同27.国际投资法领域中的“赫尔原则”是指征收补偿应当( )A.充分 B.适当C.及时 D.合理E.有效28.以下普遍被认为属于避税港的是( )A.瑞士 B.澳门C.香港 D.巴哈马E.哥斯达黎加29.下列关于中国与GATT/WTO关系的表述,正确的是( )A.中国是GATT的创始缔约方 B.中国是WTO的创始成员方C.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 D.中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E.中国坚持权利义务平衡原则30.根据中国《仲裁法》,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B.仲裁应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C.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D.仲裁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E.裁决书不附具裁决理由;当事人要求写明的,应当写明三、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31.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欺诈构成要件。32.简述《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有关金融服务的“审慎例外”条款的内容。33.简述贷款人为保证所设浮动抵押权的优先地位通常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四、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34.论国际货物贸易管制的目的、特征及主要国内法律措施。35.论国际税法中的税收管辖权。五、案例分析题(本题15分)36.中益达公司是一家中国外贸公司,美丽美是一家美国外贸公司。两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了家俱买卖合同,CIF天津,装货港为旧金山,2008年10月交货,8月底前买方经由开证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开证行及时开出了信用证。卖方在交货日期到来前,听说买方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出现财务困难,便以预期违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买方对卖方提起诉讼。问题:设该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卖方在什么地点将货物交到哪里?(2)本案中,卖方可否以买方预期违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为什么?(3)开证行向卖方付款的条件是什么?参考答案国际经济法概论:1C 2D 3D 4D 5A 6C 7C 8B 9C 10D 多选 21CDE 22BC 23CD 24ABCD 25ACE 26ABCD 27ABCD 28ADE 29ABCE 30ACDE31.所谓“欺诈例外”, 是指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之“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①欺诈一般应是受害人的行为;②欺诈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③欺诈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行为。32该附件特别指出,一成员基于审慎原因,可为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与GATS条款不符的措施,此即“审慎例外”条款。国际经济法概论33 在国际融资实践中,为了保证所设浮动抵押权的优先地位,贷款人通常采取的保障措施有二 一是在浮动抵押协议中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再在抵押财产上设定等同于或优先于贷款人浮动抵押权的其他担保权利,并就该浮动抵押协议办理登记手续,使得这一限制性条款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 是先在借款人担保价值较高的财产上设定一般担保物权。34各国对其国际货物贸易进行管制主要出于以下目的:①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提高就业,调整产业结构;2.稳定汇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3.保障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4.为实现某种政治或外交上的目的服务。特征:1.它是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化,体现了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干预;2.它主要是通过国家制定和执行国内立法、缔结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进行。3.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鼓励出口、限制进口和改善本国的贸易条件。国内法律措施:主要分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两大类。(一)关税措施 关税是指一国海关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对通过其关境的进出口货物课征的一种税收。关税措施是一种古老而当令仍然使用非常普遍的一种对外贸易管理措施。(二)非关税措施 非关税措施是指除关税措施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上或行政上措施的总称。35税收管辖权指一国政府进行征税的权力,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 在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上各国基于主权的属人效力所主张的税收管辖权表现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而基于主权的属地效力所主张的税收管辖权为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财产所在地管辖权。案列分析1 卖方在旧金山将货物越过船舷时即完成交货2不能 ,因为 买方开出了以卖方为名义的信用证所以卖方无条件履行合同3开证行付款的条件是具有以下两样 A买方开出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B 两公司买卖合同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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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2011经济法概论(省开)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经济法概论》平时作业答案第一章 一、填空题 1、人类社会 2、统治 3、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授权组织、公职人员,组织、个人、权利、义务、规范4、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5、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6、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内部组织、一定条件下的公民个人、国家7、有形财产、经济行为、无形财富 二、选择题1、C 2、B 3、BCE 4、ABCD 5、ABCDE 三、简答题书本P11、13书本P11书本P15、17第二章 一、填空题 1、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2、民事法律规范、社会关系、财产、人身 3、主体、内容、客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独立、民事权利、民事义务18、16、18 7、死亡、生理死亡、宣告死亡、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失踪公民 8、年龄、智力发育、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9、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10、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 11、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12、口头、书面、推定、默示 13、代理权限、被代理人、第三人、被代理人 14、代理权、效力待定 15、持续、法定、民事法律 16、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17、法律事实、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18、实际履行、适当履行 二、选择题1、C 2、A  3、ABD  4、AD  5、ABE  6、BCDE  7、B  8、 C   9、B   10、B  11、BCE  12、A  13、ABCDE   三、简答题书本P19-20。书本P28。书本P38。四、案例分析题1、参考答案: ⑴甲乙都没有道理。 ⑵甲虽然是产生发现古玩,但没有合法取得古玩的所有权,因此古玩不属于甲;乙购买的是房子,并没有合法的取得古玩的所有权,因此古玩不属于乙。根据《民法》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该古玩应归国家所有。2、参考答案: ⑴判断:甲、乙双方买卖摩托车的行为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⑵理由:甲、乙均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甲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乙对于买卖摩托车这种金额较大的民事行为不能独立进行,因而买卖双方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⑶处理:双方返还财产,而甲将摩托车交还给乙,乙退还5000元给甲。3、参考答案: 乙单位应返还多取的450斤大米,或者按购买大米时的价格付款。 因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在本案中,某单位(乙)多取的450斤大米,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所以应当返还。第三章一、填空题商品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内外部社会经济关系、经营活动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组织结构自主经营、自负占有、使用、依法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内部、厂长(经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招聘集体所有制经济、合作制自然人、投资人个人、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家庭共有财产5 10、两、完全民事能力、投资权利 11、无限连带 12、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13、外国投资者、中国 1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15、设立、变更、终止 16、25%、出资 17、董事会 18、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股东会议 19、经营不善、不足清偿、主体资格 20、15、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二、选择题1、ABCDEF 2、ABCDE 3、D 4、B 5、C 三、简答题P43PP60P51 四、案例分析题1、参考答案: ⑴上级主营部门委派的厂长,只能由上级主管部门免职。职工代表大会是无权罢免。 ⑵该企业的厂长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委派或招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无权自行招聘。⑶副厂长的任免,应由厂长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厂长不能自行任免。⑷对厂长的奖励,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不能直接决定。2、参考答案: 该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厂提出的破产申请。因为《破产法》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营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也就是说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必须经由其上级主营部门的同意。案例中,通用机械厂在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情况下,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第四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填空题 1、法人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4、自由主义、特许主义、许可主义、准则主义 5、3 6、2%、法定的注册资本、2年内 7、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8、30% 9、10、3 10、2、200、过半数 11、5、1/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二、选择题1、D 2、D 3、A 4、B 5、BCE 三、简答题 1、P69 2、P70 3、P74-75 4、P75 四、案例分析题1、参考答案 ⑴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⑵答:该公司不能获得批准而设立。因为甲、乙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有以下地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甲、乙各出资1万元,注册资本才2万元,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②双方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③以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不符合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经营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 ④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2、参考答案 答:⑴五公司作为发起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该公司半数以上为外国公司,故不符合规定。⑵发起人认缴100万元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总数35%的要求(认缴100万元只占股份总数的25%)。第五章 证券法律制度 一、填空题 1、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券 2、中介机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少数特定、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3、3000、6000、40% 4、首次、再次 5、公开发行、私募发行、溢价发行、平价发行、折价发行 6、代销、包销 8、2 二、选择题 1、D 2、A 3、ABCDE 4、AB 三、简答题 1、P87、P92 2、同上 3、P93 4、P99第六章 合同法律制度一、填空题1、要式;不要式2、平等;自愿;公平;合法1、权利人2、全面履行;诚实信用3、标的;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4、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5、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6、同时履行;对方履行;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7、未履行的;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8、显著恶化;履行债务的能力降低;提供担保9、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权利10、1年;5年内11、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12、合同标的物;公证部门13、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14、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抗力;相对方有过错;免责条款15、616、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 二、选择题 1、AB  2、B  3、BC  4、CD  5、ABD  6、B  7、ABC   8、ABCDE  9、ABD  10、ACD  11、ABD  12、D  13、ACDE   14、ABE  15、C  16、AB  17、ABCD  18、ABC 三、简答题P107P112P114P118 四、案例题1、参考答案⑴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⑵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2、参考答案⑴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⑵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3、参考答案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⑵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4、参考答案⑴甲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⑵此案涉及到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于合同签订后1个月生效。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6条。合同约定的甲方交货期限是1998年12月30日,甲方未按时交货,构成迟延履行。并且在乙方确定的宽限期到来时仍未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收货物。5、参考答案⑴乙单位不违约。 ⑵因为合同还未成立。乙单位对甲厂的回函是一个附条件的新要约,因其对甲厂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这一行为并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乙单位的回函对甲厂电话机的报价提出异议,属于实质性变更,故为新要约。因此,该合同没有成立,乙单位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七章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一、填空题1、智力成果、权利2、客体的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3、著作权、工业产权4、发明创造5、实用新型、外观设计6、发明人、设计人、发明人所在的单位7、新颖、创造、实用8、谁主张、谁举证9、经营者、指示质量、广告宣传10、商标注册11、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通过长期的使用获得商标的显著性12、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13、民事、行政、刑事14、最先申请、申请在先15、使用在先、使用在先二、选择题1、ABCDEF  2、BC  3、BC  4、ABC  5、BCD  6、B  7、C  8、ABC  9、BCD  10、C  11、A  12、C  13、AB  14、ABC三、简答题1、P1322、P1363、P1364、P142 四、案例分析题 1、参考答案 ⑴此案中某县日化厂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某乡办企业属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个体摊商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⑵被侵权人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处以罚款。2、参考答案 ⑴在《商品分类表》中,牙膏和牙粉属于同组商品,也就是近似商品。 ⑵“洁丽”和“洁利”两个商标音同字不同,为近似商标。 ⑶根据《商标法》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最先申请的;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⑷因无名牙膏厂与西城厂同一天申请,而无名厂使用“洁丽”商标比西城厂早,所以商标局应初步审定并公告无名牙膏厂申请的“洁丽”商标,驳回西城日用化工厂的申请,不予公告。 3、参考答案 ⑴李某私自委托印制商标标识行为;某县A印刷厂没有获得合法授权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李某和B罐头食品加工厂买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C公司买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及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都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⑵D食品进出口公司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一、填空题1、诚实经营2、两者的法律基础条件不同、3、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竞争行为,而垄断则属一种排除竞争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绝对禁止的,而法律并非完全禁止垄断,而且有的垄断还是由法律认可和维护的、行为主体不同、行为后果不同4、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5、经营者、政府机关6、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7、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国家监督检查原则、社会监督原则8、混淆行为9、县级以上、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选择题1、C 2、C  3、ABCD  4、ABDE三、简答题1、P1442、P1463、P147四、案例分析题1、参考答案 ⑴甲厂的行为是一种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捣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⑵根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甲厂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⑶责令甲厂停止播放和刊登广告,通过电台和报纸说明真相,向乙厂公开道歉,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甲厂还须赔偿乙厂的近10万元的损失。2、参考答案该省行为属于不当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奖金超过5000元的(巨奖销售),属于不当有奖销售行为。该省广告抽奖每日送出一台VCD或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每月还送出一个超过0万元的大奖,奖金已超过5000元,因此属于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该省应立即停止该有奖销售活动。第九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一、填空题1、国家、监督管理、社会关系2、销售、初级农产品、不动产3、产品质量4、ISO90005、自愿、质量体系认证6、完全认证、合格认证7、工业、公共利益8、产品质量抽查、产品质量检验5、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二、选择题1、B  2、D  3、B  4、B  5、A  6、A  7、ABD  8、ABCD  9、BD  10、BE三、简答题1、P1532、P1543、P154第十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一、填空题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消费者权益3、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生活消费二、选择题1、B  2、A  3、C  4、A三、简答题1、P1592、P1603、P1624、P163四、案例分析题 1、参考答案 法院查明,超市搜查该青年属实,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该超市搜查某青年的行为已侵犯了消费者的受尊重权,属违法行为。 根据消法规定,法院应判令超市在其商店门口公开道歉信,保安人员应向该青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2、参考答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即享有求偿权。消费者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池某在使用气筒时是由于气筒质量问题致残的,故池妻有权要求赔偿。池妻既可向亚新商场索赔,也可向XX气筒厂索赔。亚新商场支付赔偿金后可向XX气筒厂追偿。第十一章  财政法律制度(税法)一、填空题1、实体税法、程序税法2、流转税、所得税、复合税制3、自然人、法人、非法人4、5、增值额、生产、流通6、分类7、个人8、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特定消费品9、劳务、无形资产、不动产10、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二、选择题1、D  2、C  3、C  4、D  5、ABCD三、简答题1、P1732、P1733、P174第十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保险法) 一、填空题1、社会保险、商业保险2、.财产保险、人身保险3、自愿保险、强制保险4、保险权利、义务5、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辅助人6、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义务7、财产、有关利益8、人的寿命、身体9、保险利益10、被保险人11、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12、20% 二、选择题1、AB  2、CD  3、EF  4、A   三、简答题1、P1982、P1993、P199 四、案例题 1、参考答案  由于该商场仅在口头上提出过保险请求,按照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这种口头请求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必对该商场因火灾而蒙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参考答案 根据有关规定,地下水渗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在本案中,保险财产因投保人努力尽了抢救义务而免受大害。也就是说,保险财产未受损失与投保人支出了施救费是直接相关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向矿方赔偿这笔施救费用。第十八章  仲裁与诉讼 一、填空题 1、仲裁委员会、仲裁行业协会 2、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 3、 4、两审终审 二、选择题 1、CD 2、ABCD  3、ABCE  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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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3一单项选择题1.资本主义经济法最早产生于(C)A美国 B德国 C俄国 D东欧2.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调整(A)的必然结果A经济关系 B法律关系 C民事关系 D行政关系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A)A无限责任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 C两合公司 D股份两合公司4.有权决定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是(B) A人民法院 B债权人会议 C管理人 D债务人 5.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征收的税种有(A)A增值税 B营业税 C城建维护税 D个人所得税6.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经营(C)A信用保险 B人寿保险 C意外伤害保险 D健康保险7.关于反倾销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表述,正确的为(C)A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唯一原因B倾销进口应当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充分条件C倾销进口应当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必要条件D没有倾销进口,就没有国内产业损害8.规定我国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的机构是(A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务委会 C国务院 D审计署9.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A )A行贿论处 B受贿论处 C贪污论处 D挪用公款论处10.掠夺性定价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不包括(A)A经营者应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B销售价格低于成本 C低价销售行为无正当理由 D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二、多项选择题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有(ABCD)A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B经营协调关系 C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D涉外经济关系2.经济法律关系是(ABC)A一种权利义务关系B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C需要建立在经济关系基础之上D对经济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反作用3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外双方均可以选择的出资方式包括(ABCD)A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B债权人会议应当设立债权人委员会C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D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5我国商品税法主要包括(ABC)A增值税法 B营业税法 C关税法 D消费税法6下列选项中属于金融市场的是(ACD)A货币市场 B资本市场 C外汇市场 D黄金市场7下列选项中,属于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的情形有(ABCD)A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B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C倾销幅度低于2%的D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8确定转移支付的数额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包括(ABCD)A财政供养人口 B少数民族人口 C 疆域面积 D农业产值9各国和地区竞争立法的模式可分为(ABCD)A独立式 B分立式 C合立式 D综合式10.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主要包括(ABCD)A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B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国家商务部 D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三、名词解释题1中国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2.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3.财政法:是指调整财政分配和财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5.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指与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四、简答题1.简述公司的主要特征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一类民商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资格,具有法律主体所要求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2.简述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五、论述题试述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垄断协议的使用除外必须满足哪些条件?各国行业豁免的范围越来越窄。从各国反垄断豁免的发展趋势来看,行业豁免将逐步被行为豁免所取代。将某些特定行业排除在竞争法适用范围之外,其实质是使该行业中同业经营者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免受有关卡特尔禁令的约束。在这些行业,同业经营者之间开展特定形式的联合和合作有助于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增强相关产业的竞争力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因此,许多国家允许这些行业中的经营者实施特定形式的卡特尔。对特定行业中的卡特尔实施豁免意味着这些卡特尔所带来的积极效益与卡特尔所带来的限制竞争后果相比更为突出,这种积极效益受到了各国立法机关、执法当局以及法院的重视。从国外竞争法实践情况看,被实施豁免的特定行业主要有保险业、农业、进出口业、体育业、银行业、航空业、海运业。在不同国家,对特定行业中的卡特尔实施豁免有着不同的理由、背景和条件。我国垄断协议适用除外顺应了这一趋势,主要是特定行为适用除外: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即标准化卡特尔或者专业化分工的专业化卡特尔;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萧条卡特尔;行业豁免仅限于农业、进出口业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豁免。案例分析题农民刘某承包了生产队10亩耕地用于棉花的种植,后来刘某之子到了适婚年龄,刘某便擅自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新房。动工后,村干部和群众都予以劝告制止,刘某不予理睬,他辩解称:“我已经承包了土地,就应该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属于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村集体无权干涉”。试分析:1刘某的辩解理由是否合理?2刘某的行为具体违反了我国哪些土地管理法律制度?3此案应如何处理?答:1刘某的辩解不合理。2.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对耕地即口粮田进行承包。依据土地的性质,农民承包后,只能将土地用于农业种植,比如可以种植树木、粮食蔬菜等,还可以进行大棚种植,但不能将口粮田用于养殖或在上面兴建房屋、开矿采石。3. 法院认为,刘某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判令解除刘某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此外,刘某还要在期限内拆除流转土地上的房屋,填平土坑,恢复地貌。作业4一、单项选择题1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标志之一是(B)A经济法的地位 B经济法的本质 C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D经济法的渊源2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修理设备的合同,在此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D)A乙方修理的设备 B甲乙双方 C甲乙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D乙方修理设备的劳务行为3与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相比,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表述错误是(C)A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B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C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D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典型的资合公司是(D)A无限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有限责任公司5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有()人民法院管辖、A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 B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 C债务人主管部门所在地法院 D债权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6某中国公民在国内一上市公司工作,2009年7月份工资收入为5000元,则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B)A360元 B450元 C325元 D385元7下列证券中属于资本证券的是(A)A汇票 B支票 C货运单 D股票8.下列不属于我国土地所有权特征的选项是(D)A所有权人只限于国家或者农民群众集体经济组织B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般是分离的C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进行有偿买卖和商品性流转D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要受国家的计划管理和行政监督9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是(B)A1年 B2年 C3年 D10年10以下不是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是(D)A鲜活商B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C降价销售季节性商品D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二 多选1经济发的法律属性主要表现在(ABCD)A综合、系统调整法 B平衡协调法 C社会责任本位法 D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对立统一的法2经济法主体(ABCD)A使之一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组织主体 B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标准C不能用法人来取代 D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3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行为中,必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的有(ABCD)A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B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C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D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所有的企业投资4.下列关于破产原因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BCD)A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实质原因是丧失债务清偿能力B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债务人的破产原因C债务人停止支付便达到了破产的标准D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资不抵债是破产的原因之一。5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ABCD)A询问 B质疑 C投诉 D行政复议或诉讼6.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ABCD)A保险合法原则 B保险自愿原则 C境内外保险公司权利同等原则 D保险诚实信用原则7下列选项中,属于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的情形有(ABD)A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B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C倾销幅度低于2%的 D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8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的职权有(ABCD) A询问权 B查询权 C检查权 D处罚权9.下列选项中,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的有(ABCD)A进口易变质腐化食品 B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C首次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D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10从监督主体上看,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分为(ABCD)A国家监督 B舆论监督 C司法监督 D社会监督三、名词解释1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2.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3.税收抵免:税收抵免是指允许纳税人从某种合乎奖励规定的支出中,以一定比率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以减轻其税负。 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允许抵扣该居民企业在国外已纳的税额,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4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限制数量的协议,是指由参与企业通过控制或限制相关市场上产销的供给量,进而限制价格的协议。主要包括:限制产量协议;限制销售量协议。5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包括所有调整产品质量及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法规。四、简答题1.简述国债的形式特征答国债,是国家公债的简称,它是一种财政收人形式。国债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有其明显的形式特征。(1)自愿性。所谓自愿性,是指国债的发行或认购建立在认购者自愿承购的基础上。认购者买与不买,或购买多少,完全由认购者视其个人或单位情况自主决定。这一形式特征使国债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明显区别开来。(2)有偿性。所谓有偿性,是指通过发行国债筹集的财政资金,政府必须作为债务而按期偿还。除此之外,还要按事先规定的条件向认购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3)灵活性。所谓灵活性,是指国债发行与否以及发行多少,一般完全由政府根据财政资金的余缺状况灵活加以确定,而非通过法律形式预先规定。2简述《再生能源法》的适用范围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五、论述题试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与区别。(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从广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以竞争行为或者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相似之处,在推动和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相互交叉、互为补充。 首先,一个国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其次,反垄断法的实施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垄断,而不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很多情况下又交叉存在。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我国台湾1999年修订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条(转售价格协议)和第19条(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这些行为在该法中虽然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但它们同时也应被视为垄断行为。(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主要区别从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反垄断立法规制的行为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垄断法主要禁止垄断行为,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限制竞争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1、从性质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⑤,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而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则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个法律可以简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反垄断法追求的是自由竞争,这个法律从而也可以简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扩大社会福利。另外,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涉及的问题是全局性的,它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2、从立法理念方面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营业警察法”,旨在净化竞争秩序,主要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充分有效性。而反垄断法则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场结构的合理化,以提高市场效率,保证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产品的最低价格和最佳质量、促进工业的最大进步。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3、从立法目的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4、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⑥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凡是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市场份额多少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它们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都是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关系。而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则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和以它们为中心,凭借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或交易优势地位与弱小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从某种程度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地替名牌企业、大企业着想,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而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 5、从二者调整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保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规范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入手,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危害,并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微观调控。而反垄断法则是从规范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出发,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状态进行规制,防止出现少数经营者控制和操纵市场,限制竞争,从而维护经济的自由、民主和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着眼于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企业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双重保护。6、从行为方式及其救济和制裁上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垄断则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⑦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⑧等)是设置市场壁垒⑨,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反垄断法自其诞生之初就强调国家或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而无论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取私法救济,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7、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由于国家产业政策上的变化,会导致反垄断法律制度也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六、案例分析题某公司生产销售一款新型汽车,该车有些新设计不够成熟,结果导致部分车辆在行驶中出现了故障,并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事后,该公司拒绝就故障原因做出说明,也不向受害人提供赔偿。试分析:1试阐述消费者在消费时所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有哪些? 2根据上题,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哪些权利? 3此案应如何处理?答:1 消费者在消费时所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有哪些(1)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3)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4)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5)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6)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7)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这九项权利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活动必不可少的,其中前五项权利是基础,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后四项权利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2上题说明了该公司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获取赔偿权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其中第7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11条规定了消费者的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某公司生产的汽车因为设计上的缺陷导致驾驶故障,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该公司事后拒绝就故障原因做出说明,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最后该公司拒绝对受害人提供赔偿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获得赔偿权

什么是经济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指经济法主体违反民事法律法规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二、行政责任,指国家有关机关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行政程序而给予的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比如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三、刑事责任,指对违反经济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制裁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行政垄断的概念·特征和主要表现是什么?急求,期末考试经济法的论述题!!

概念:“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中国所说的“行政垄断”实际上就是包括了经济学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予垄断”。 特征: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主要表现:从行为作用来看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排除,即在一定交易领域里,使某些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包括现实的排除和有发生排除后果的可能;(2)支配,指对商事主体加以制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该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自主做出决定的权利;(3)妨碍,即公平竞争的妨碍性,指存在着给公平竞争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的危险性,而不必是已经发生了结果。 从行为性质来看  行政垄断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象设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它一般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而是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   政府针对特定相对人做出的限制竞争的决定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的影响其竞争的规定、决定等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即府规发布内容指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规章、命令、决定等。   抽象的行政垄断危害更大,现有法律没有给相对人提供直接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也不接受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到是相对人的经营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反垄断法需要针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垄断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是什么?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行政法的界定 传统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判例发展起来的。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政府权力滥用的限制之法。行政法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控权论”),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传统行政法,实际以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平衡为本位,以防止行政权膨胀,越界侵害私人利益,应对其加以防范、限制为价值理念,以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为基本原则。 部分行政法学者主张,现代行政法认同国家行政权的扩张(“赋权论”)或“平衡论”),认同行政法领域从国家行政扩充至公共行政,认同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扩张,以使行政法与民法一样呈现边缘化、社会化趋势,对日新月异经济发展有更大的适用度、以使行政法学对当代社会生活有更强的解释力。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主流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认识不一,一般来说,前者较宽,后者较窄。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学者对行政法的认识也不一致。我们认为控权仍是最经典的行政法的核心与本体,其宗旨、理念、基本原则和功能有所修正,但未发生根本变化。 按照我国的通说,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关于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理解和界定偏于宽泛。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经典行政法之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政府权力滥用的限制之法。现代行政法学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行政救济”。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和管欧都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作用的法。行政法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洁高效。 产生并发展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即不是从行政法中分化出来的法,更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功能作用、调整对象、理论依据、基本原则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为实现国民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发展,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最主要和经常性地运用政府和其他行政主体的权力,因而,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内容上有交叉,具有密切的相互联系性。

截至2009年8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涵盖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

A

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形式公平;经济法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来实现结果公平。(

法律解析: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如下: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 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司法考试中经济法都包含哪些法律

考过的人表示,经济法没有恒重点。所以都要看,,竞争法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很重要,经常考消费者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 都要看吧,考不考不一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去年考过,今年考不考也不一定财税法:税法、审计法 劳动法 算是经济法中的重点了,但也不一定,去年考的就很少土地法和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去年考了很多,但是看过的人和不看过的人都不会做,所以你自己决定怎么复习环境保护法 比较重要社会保险法 去年新增,没考,估计今年要考--------经济法真的是遍地开花,但分数少,可以平时没事闲着的时候看看,不要把重点太放在这上面不划算。

我国当代经济法律的特点是什么?

  【摘要】经济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这在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理论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这些理论都是有一定制度背景的。本文在分析了三种典型的对经济法认识的理论的基础上,指出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  【关键词】经济法;公法;私法;市场  【正文】  经济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这在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1]归纳起来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是国家干预,二是认为是国家协调性质的,三是认为是国家调节性质的。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理论占据着主导地位。[2]从我国的改革看,我们是在认识和实践上从计划经济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种转变使我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存在着巨大的变化,因为经济法与经济密切相关。但是,这些变动是否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学部门,是否有一些共同的性质。假如没有共同的规律和性质,经济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学部门就很有问题了。也就是说,这些理论假如有合理的地方,这些合理的地方应该是共通的。  一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些对经济法认识的理论。第一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性质的,这和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相一致,是属于市场本位的一种认识。在市场制度的背景下,国家原来在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中是守夜人的角色,但由于经济垄断性的增强,以及市场经济中的固有缺陷,使得政府要担当更多的角色,很显然,这是国家对自由经济意义上的市场的一种干预,由此而进行的法律干预方法就是这种性质,这个理论的前提是有一个完整的市场的存在。长期以来(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活动被设想为属于私事的范围,对经济活动的法律管理属私法的范围,国家的作用就只是执行维护公共秩序的任务。  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私人垄断利益集团的社会经济力量得以极大发展,自由竞争的经济条件逐渐消失,对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以及二十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使人们日益怀疑市场的自动调节机制,因此,国家干预得到了发展,使政府与私人力量之间的均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一变化最明显的表现是以有意识地组织经济生活来取代市场自发机制——经济计划化。亚当·斯密所颂扬的处于完全竞争中的大量小单位可以实现私人利益向全局利益汇合的“无形之手”,让位于“有形之手”——即“国家之手”。这样的计划化意味着配备充分的法律手段,并使法律规则在计划制定、实施和执行过程中起主要作用。[3]从而产生了崭新的第三类法律——经济法。[4]它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  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总体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作为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社会的整体利益来控制自由竞争。所以有学者说“经济法就是组织起来的经济法律”,[5]这不无道理。  对经济法实施统制,在本世纪后半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个人和企业方面以及在整个经济生活方面都有表现,经济政策的手段逐渐讲究起来,从“凯恩斯革命”起,经济学家就致力于对预算政策、税收政策、信贷政策和收入政策进行科学分析,他们尤其明确提出了利用这些手段实现国家总目标的条件,充分利用资源、稳定物价,提高国民产值增长率。[6]  国家对经济的非系统化干预存在已久,但对经济的系统干预,则是在垄断产生之后,经济法是国家系统干预经济的法律工具。任何法律制度都与国家紧密相关。所以,作为国家直接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起源很早,如14世纪至15世纪出现的商法。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则是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本世纪以来,经济法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7]法律秩序要发挥整个社会价值准则体系的作用,因为与单独的经济效率相比,社会价值准则体系所包含的内容要广泛得多。[8]可以说,法律秩序本就有和谐一致的要求。[9]正是由于对社会法的需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法与法律之间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二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  二  第二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性质。国家在总体经济中起到协调的作用,如在总量控制、各方利益协调上都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很显然,这是一种国家或是政府本位的一种认识。  国家协调应该讲是一种脱胎于计划经济的产物。国家能否协调经济,在计划经济因素下,国家对经济的协调性质是非常明显的。在我国改革初期,也就是我们提出计划为主、商品为辅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这种对经济法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要建立的是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谓市场经济,对竞争的强调显然是它的一个最明显的特点。而在竞争市场中,政府的力量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是与竞争的力量有性质的不同,政府与市场在运作上是不同的,在市场失灵等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场合,才会有政府力量出现的合理性。由此可见,这种国家本位的对经济法的认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有问题的。  按照传统的对社会主义的认识,经济处于国家的计划的管理之下,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完全由国家计划控制。企业是整个社会“大工厂”的生产单位,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在这种条件下,经济是处于行政管理的模式之下,所有的有关经济的法律都是行政法津和法规。毫无疑问,在这种条件下是不需要经济法的,只要有公法和行政法就足够了。但是这种模式由于其僵化性而不断地暴露其低效率和非经济的缺陷。由此,各社会主义国家都进行改革,在计划中逐步加入或加大市场的成分。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的经济法都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由此可见,我们经济法的产生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的产生是在两个不同的条件下,后者是在完整的市场中加入国家或是政府或是公法的力量,而前者是在计划中不断地加入或是加大市场的力量和比重。但二者的结果却是一样的,都导致了经济法的出现和对经济法的强调。从这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的一些本质上的特点。首先,经济法并不是以市场或是以国家(政府)为本位对经济的调整,经济法并不存在国家或是市场本位的问题。其次,经济法可以是以国家干预为主要内容,也可以是以打破国家垄断为主要内容,在原先是公法调整的领域逐渐加入或是加强私法的内容和力量。经济法的作用可以是扩大公法,也可以是扩大私法的功能。由此,完全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特点。第三,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本位的法律,即所谓的国家协调的性质。是在形式上受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的影响。毫无疑问,西方市场经济有完整的私法体系和竞争市场,以及有深远的私法自治的传统。国家对经济的影响和作用是逐渐加深和扩大。因此,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国家逐渐进入和加强其作用,由此表现在经济法上就是国家的作用、公法逐渐侵蚀私法,也就是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但是自七十年代以来,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国际市场急剧扩大,垄断在某一国家的情形在相当大程度上得到了缓和,甚至是消除。国家对政府在经济中的消极作用也逐渐有了更深的认识。各国都在不同程度地放松对经济的管制。这些国家逐渐从市场中有条件或是无条件退出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但若再将这些法律看成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就不合理了。而我国在现阶段,大量的经济法的作用和功能正是为了消减或是消除过分的政府力量在经济中的阻碍作用,经济法的性质或是理论却不能体现经济法的这一功能,这种经济法的理论显然是有问题的。  三  第三种理论中经济法的调节性质是为了克服对国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过分强调。这种观点在国家的强调上低于第二种观点,但对国家的本位的观点仍是这一观点的主要问题之所在。国家在经济中的作用仍是主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当然是经济法的一个功能,但是,这种功能并不是经济法的性质,在我国的经济改革条件下,经济法的本位仍放在国家这一方面是不足的。认为经济法是以国家为基本的权利主体,以国家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而这恰恰与我们国家的全能政府作用的转换不相一致,并没能达到政府职能转换的作用,因而,与我们的改革的方向是不一致的。[10]那么,这会造成什么影响呢。对法律性质的划分的意义是在于揭示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揭示法律的基本内容,给人们一种直观的对法律体系的了解。它决定该解释理论的价值趋向。而它的作用是对这个理论定下一个基调。它的直接效果是对法律的解释产生影响,法律的解释是一种整体的解释,这在法律解释学中是一个基本的原理。  法律,我们可以把它理解成对社会现实及其可预料的将来的一种解释。在这个前提下,对一个社会理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的检验是看它的解释与社会现实的符合程度。上面的理论可以讲是对某种社会中经济法律的一种解释,但对我国现阶段转型社会的现实及改革趋势的解释有一定的偏差。用一个形象的说法,上述的经济法理论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上是一种“TO”关系,即是进入性的、外在的。而我们现在的情况是“FROM”,我们国家现在的政府与市场是一种内生的、一体化的状况,我们的改革所要达到的是使二者关系是一种“FOR”的状态,即是服务性、保障性的。我们的经济法理论应该反映这种状况。  经济法是处于公法和私法交界处的一个部门,它是集中和综合的产物,它的统一性在于它的惟一目的是管理经济活动。[11]它首先是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作为一个有具体特点的部门出现的,[12]是符合正在形成的经济社会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是与全部传统法律规则并存的一项新法律,[13]是从其经济后果来看问题的法律。[14]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  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  四  我国的政府改革是一种对传统的“全能政府”的改革,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是社会“大工厂”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政府既造计划,又管理经济;既是社会的参与者,又是社会的执法者;既是社会的生产者,又是社会消费的安排者。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什么是社会性呢?就是说,政府的管理模式与市场的竞争模式从根本上是不同的,政府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模式,是一种依据行政法和上级机关的授权而进行自己职能的运用,对行政机关的作用的评判是上级机关,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市场的竞争模式正好相反,市场主体的存在价值是它在市场上是能赢利的,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的存在价值的评判是市场,而不是其它,市场主体的动力来自市场,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的国有企业要从行政管理模式中解放出来,否则就没有出路的原因,因为原有体制刚好与市场机制相反。政府即使参于经济也是在竞争市场之外,或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来参与到竞争市场之中,或是在市场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服务。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会性。  但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会性转换是如何来实现的呢?  我国经济改革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动实现体制转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矛盾,一是市场发育的不完善、市场制度未建立,这种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整个社会的实体运作的制度。这里面是有原因的,在原有的计划体制下,经济中存在大量的国营企业,作为经济的主体和经济的主导力量,它和政府是一体的,但是在体制转换中,这部分企业如何转换市场角色与行政管理模式一直是我们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市场中,国有企业仍是和政府有着直接的关系,企业的融资、运作、包括破产都不是按市场规则来运作的。政府在市场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显。这是我国市场发育不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大量的市场规则在此不能适用。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个与民法规则的运作相对应的所谓“市民社会”。二是市场发展的长期性。市场的发展是个长期过程,不是体制上转换了,经济中就可以实现转换。最明显的例子是俄罗斯的“休克疗法”,虽然制度变革了,但是市场的运作还是很成问题的。大量的资本不是按实际价值向市场转换,而是按权力进行的分配。对这样的分配,市场要进行长期的消化之后才能进行符合市场经济的运作。我们应该看到,从计划到市场,单单从经济上看是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是与市场经济国家一样的政府干预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从全能转换到其社会性职能上来的问题。是政府与市场如何协调的问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肯定不可能是“一刀切”的关系,而是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都会不相同的一个“弯弯曲曲”的关系,这种关系如果不用法律的规则来进行确定,肯定是会由于惯性的作用而互相影响,从而保持政府的“全能性”。这在我们的经济中已经显示出来了。中央的改革到地方常会出现扭曲,地方保护主义的趋势愈来愈强烈。这其实都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来之后,地方政府的职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会是个系统,是相互影响的,权力也是如此。部分权力的缩小会由于其他权力没有变动而保持其实际的影响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规定时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不能称其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市场经济模式制定的法律常是得不到执行的。我国法院系统规定1999年为执行年,这说明我国法院执行难问题已经到了非常严重、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大量的执行难问题就是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的。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构成了我们经济法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法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我们不可能把我们的经济法理论放在国家干预的领域,而应放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就是政府如何在经济稳定发展,在渐进式改革的思路下完成政府职能转换,同时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职能转换的地方实现市场力量的填充。否则,政府职能的转换肯定是不能实现的。  应该看到,我国的经济法在实现一部分宪法的功能,因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究其实质,应该在宪政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它是由一国的基本制度所规定的,而不是由部门法来规定的。我国的情况之所以会如此,是由于我国是一个转型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转型是一种渐进式的模式所决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由于这一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基本制度面的确定是很难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进行这种制度的设想,但要设计出具体的权力排列方式、具体的规则形式并使之有效力,我想我们的理智还没有达到这样的层次,要知道,这种改革是破天荒的,谁也没有做过。这就意味着,在基本制度面上,我们没有政府与市场的权力的基本划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会性的,而由于政府原来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在走原来的路子。  对于政府的这种状况,按完整的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权力进行要求显然是不现实的。政府在社会性的功能之外还承担着更多的职能,而传统的全能性的职能又与我们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职能在理论上是不明确的,那么政府的职能在法律上,由于缺乏基本法的规定,其权力的解释就存在困难,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显得特别重要。  五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经济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我们的改革,正如我们在上面所分析的,是在几个阶段的认识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当然也与这一过程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定性。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认识也有这一方面的规则上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动性大。这不但是在规则内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大量的内容,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说,这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经济现实的变化而产生许多不确定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整的东西。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它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这也是为什么发展中国家要参加到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否则,无法在经济领域有效地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中国要在未来世界经济舞台上有发言权,要成为世界经济强国、经济大国,就必须尽早地加入WTO这一多边国际经济组织。这样中国在第三世界国家或地区占绝大多数的WTO内,就会像在联合国内一样具有重要影响力,否则,被排除在WTO之外,不仅影响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也使中国无法对发展中国家发挥影响力,也无权参与制定新的国际经贸规则,中国将长期被排除在世界经济舞台之外。)我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知道,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个没有司法体系的临时国际经济安排,而现在的WTO设立了争端的解决机构,但是,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难题,是导致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随着WTO争端的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的增强,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会暴露出来。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内法的地方。[15]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不如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有一个权威的存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一是经济的国际化,二是经济的市场化,这二个共同点使遵守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违反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一个利益的共同基础,虽然这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变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预料的将来,这种变化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为什么在美中WTO谈判之后,双方认为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这个法律体系尽管存在着不尽如意的地方,如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的考虑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我们今后在WTO体系中应该注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应该看到,WTO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们改革开放的方向相一致的,这也是为什么大量的发展中国家要加入这一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去的原因。在这个法律体系下,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加强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量,使它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有更多的事实上的权利,而不是处于被动的境地。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应这种法律环境,以及能获取这种法律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以这种环境来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加强我国的竞争实力。  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首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过多干预。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就是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个是国民待遇,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我们以前对外商提供的是一种优于本国经济主体的优惠条件,因为我们以前有所有制的区分,而且为了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这是一种体制转轨当中的做法,其实是一种对市场的扭曲,是为了克服旧体制的弊病而采取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方法。对国民待遇的理解一方面是对外国人提供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本国人提供一种平等的待遇和不低于外国人的标准。  WTO的文件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完整的对政府权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经济法律的最为基本的文件,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也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框架。我们应该利用好这一次机会来推进我们的市场化改革。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WTO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还有许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是不可能在WTO这样一种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来进行规定的。这就需要我们的经济法来完善和发展,应该讲,对我国这样一个行政权传统很强大的国家而言,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个长期的工作,而且在我们的司法、立法领域的行政化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这是我们的传统在起作用,也是我们在规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中会遇到的困难,但是这个问题又必须解决,否则,我们的市场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们的改革开放就有可能停滞。  其实经济法对这个问题的阐释应该是在一个宪法的体系之下才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解释的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转轨性质,这种理论上的要求是不现实的。这一点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来了。经济法自身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价值内涵。否则,法律的解释就会出现问题,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场这两个改革的目标的实现也会有问题。由此可见,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和经济法的规则,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制度的建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构成一个含有WTO内容的经济法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一方面既然我们作出了国际法上的承诺,那么,在国内法上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必然的,否则,国际条约的执行是有困难的。构建一个与我们的国际承诺相一致的经济法体系的工作是艰巨的。二是如何应对WTO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利用WTO所带来的法律权利,如何在WTO所给我国的宽限期内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市场,使期限过后的开放不至于带来大的冲击,这是我们现在应该考虑的问题,其中的中心问题是我们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资源。应对WTO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是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得我国的经济竞争实体在没有政府的保护下能不断地经受国际经济的考验,并利用国际经济的广大市场来壮大自己。经济法若是实现这一目标,便是法律对现实的最大贡献。加入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面临一个繁荣的新阶段。  【注释】  [1]参见史际春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以下。  [2]另外,还有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而仅仅是一种思考法律的方法。由于它否定了经济法作为一种独立规则存在,这种观点在国外比较流行。(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在国内倒无这种论点,而且限于主题的关系,在此暂不作讨论。  [3]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5页。  [4]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9页。  [5]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6]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5页。  [7]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8]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页。  [9]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页。  [10] 参见沈敏荣:“政府、市场与经济法的定位”,《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0年第1期。  [11]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2页。  [12]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5页。  [13]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9页。  [14] 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  [15]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页。

国际法包括什么?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法、外层空间法、领土法等等的关

国际法包括后三者。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国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冲突。以选择性的条款居多。 国际公法则涉及国家主权方面的内容,如领海的划分,各国权力的行使之类的。 国际经济法顾名思意是调解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三者肯定有重叠的地方,若有冲突一般是协商解决,不是就交到国际法院。如上所述,国际私法是调解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这其中当然会包括经济法的各个方面,这个就是重叠的地方。但是普遍意义上平时所说的国际私法是指狭义上的国际私法,即使指解决各种管辖权冲突以及司法协助问题的有关规定,主要来自于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及各国签订的各种关于协调管辖的条约。而就此而言,关于国际公法上所产生的各种国家间的问题,也有可能由于签订了一定的条约而受到限制。比如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国际条约就可以直接适用于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不知道这样有没有说清楚。我常常自己写完了都觉得真是绕,不知道怎么想出来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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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属于( )法律部门。 A、经济法    B、 民法商法  

商法

我国的民法包括哪些法律,商法包括哪些法律,经济法包括哪些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经济法主要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法、银行业法、证券法、财税法、劳动法、土地法规、环保法等。

经济法重点章节是哪几章

经济法的重点章节包括:一、《物权法》1、物权法是指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保障个体或组织对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一整套法律制度。2、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广泛,在商品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3、物权法能够对经济方面的争议进行有效的调解和解决,有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合同法》1、合同法是指协议双方通过自由意志达成共识,建立合法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法律制度。2、合同法在经济领域应用广泛,涉及众多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和交往。3、合同法的执行对保障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三、《劳动合同法》1、劳动合同法是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核心,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的法律。2、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各种类型或形式的合同。3、劳动合同法的形成和实施对维护劳动者利益,消除用工方和劳动者之间的不对等方面的问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四、《公司法》1、公司法是我国公司制度中最核心的法律,主要规定了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成立程序、公司资本、股份、公司管理等方面内容。2、公司法适用范围广泛,在各类经济活动中都有着重要的应用。3、公司法的实施有助于优化企业治理结构,促进企业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五、《债权法》1、债权法是指以财产债权为依据,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2、债权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许多经济活动领域,如金融、贸易等。3、债权法的执行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债务人还款能力和信用体系的建设非常重要。总结:以上章节是经济法中的重点章节,它们在各自领域内都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些法律规范也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我们更加重视和关注。

经济法中关于外资企业营业执照吊销的部分

吊销原因:停业6个月+、违法行为、非法登记,吊销是对违法企业做出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吊销后无法恢复,只能是吊销转注销。目前行业比较权威的:跑政通全国注销,支付宝首页搜索:跑政通,可注销自助核价,输入企业名称及注册信息,专门做吊销转注销的。不注销的影响及危害:有滞纳金、无法担任高管、进入黑名单、征信污点、子女就读、无法贷款及移民、无法高消费等等。请慎重对待!

经济法中如何解决地区发展失衡问题?

经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涉及到经济的各个领域。要解决地区发展失衡问题,经济法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完善地方税收分配制度:合理调整地方税收分配比例,鼓励发达地区给予贫困地区财政支持,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投入:鼓励企业在贫困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厂区,提高贫困地区的产业水平和就业水平,推进区域内的经济发展。支持地方特色产业的发展:各地可以根据自身的资源和优势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产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提高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对于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和贪污腐败现象,应该加大对其的监督和打击力度,保障公平竞争环境和资源优化配置。以上是解决地区发展失衡问题的一些经济法措施,当然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来解决问题

宋朝的经济法律规范有哪些?

(一)禁榷律法宋时,商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唐代的“市坊”制度已被取消,商人的贸易活动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但是体现“抑商”政策的专卖法,涉及的范围更广。宋代将禁榷作为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除传统的盐、酒、茶以外、矾、铁、煤等矿产均被列为禁榷物种。在禁榷律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最重要,也最完备。盐法是有关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方面的法律。对于盐的生产完全由政府控制,在中央有三司中的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所设市易务专理盐的专卖。至于运销则分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官销由市易务专管,商销在官府的控制下或包买包卖,或代销,禁止私贩。犯私盐一两,笞四十,二两加一等,二十斤徒一年,二百斤配本城。但因官盐价高,私贩是禁而不绝。酒法是有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场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称酒的专场为“榷酤”。官府严格控制酒的制售并且税课繁重,后人评价“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二)市场管理法宋朝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规范,见于《宋刑统》和有关敕令。熙宁五年颁行“市易法”,是在王安石变法过程中制订的专门的市场管理法。该法的主要内容是在京都开封设立市易务,作为管理市场、调节物价的专门机构,以控制商业贸易。市易务由政府拨付一百万贯资金,依据市场情况负责平抑价格,向商人收购或出售货物。通过掌握的雄厚资金,收购市场上的滞销货物,一旦市场上需求,再向商贩成批地赊购出去,借以达到平抑物价控制市场的目的。市易法的推行,有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国家的集中管理,因此京师开封实行市易法以后,陆续推行于各地。(三)外贸法规宋朝是中国封建时代开拓对外贸易的重要时期,尤其是海外贸易,从宋初便遣人到南海诸国招徕商人。北宋海外贸易的方式,主要有以“朝贡”、“回赐”为名目的官方交易和民间的贸易往来两种方式。凡属贡、赐的货物,免交商税,民间贸易则征收出税。宋朝法律中关于外贸法规有较具细的规定,建立了专门的外贸机构,以市舶司最为重要,主要职掌接待中外贡使商贾、征收税率、管理商品互易、结交番客等。宋朝还确定了外贸征税的基本标准,并且规定禁止贩运人口及制造兵器物资。宋时外贸交易中,已经开始注意维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宋时来华贸易的外国商人,只要领取市舶司颁发的“验符”,或其他官方凭证,其合法利益即受到保护,并可以在中国定居,熙宁时已有大量“蕃客带妻儿过广州居住”。外国商人在华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侵犯。外商在中国与中国人发生法律纠纷时一《宋刑统》关于“化外人”有犯的规定,与唐律相同:“诸化外人,同类相犯,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说明对涉外纠纷基本上采取属地主义与属人主义相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宋朝推行鼓励海外贸易的政策,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为了招徕外商、扩大海外贸易,宋朝制定的调整中外贸易的法律,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是别开生面的一页,其内容无疑超过了唐律。

accaF4与中文经济法区别?

ACCA F4主要讲的是公司法和商法,总共分为八个部分,2016年ACCA F4考试形式变成选择题之后,考察范围变得广了,层次更深,许多小细节要注意,压题对于F4的作用已经不大,那么F4以后的教学方法是否改变,下面就由东亚国际acca的小编与您分享一下:一、机考变化:对于ACCA机考选择题而言:题型更加灵活,除了普通的选择题,还有给出四个选项 ,让考生判断对错的;让考生分类的,比如四个选项让你按照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进行分类;还有多项选择题,比如从四个选项中选出两个是的等;剩下的就是普通选择题。对于ACCA机考的案例分析题:问题也是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比如案例中给你四个人物的描述,让你确定他们分别属于money laundering/fraudulent trading/insider dealing哪一类。对于灵活的以选择题形式出现的问题:就要求考生很认真的去审题,对知识的掌握程度的要求也加深了。考试的时候不要紧张,容易大脑空白,要放轻松。做选择题的时候如果遇见不会的,一定要坚持自己的第一判断不要去改,本人就在这上面吃了大亏。二、如何应付F4机考和笔试?1. 机考和笔试两种考试形式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参加笔试的同学,不要慌,考题跟模拟考试是一样的。只是笔试的案例分析题需要你写出答案。一定按我们上课时要求的去写,简练准确就够。对于选择题,一定要重新审题,不要假定以前做过了,考官很可能改变题干的某一部分,答案就大不相同了。2. 要想轻松通过选择题形式的F4考试,上课听老师讲知识点很重要,做题只是熟悉考试形式,测试自己掌握的程度。对于大多数同学来讲,不要靠练习大量题目代替老师知识点的讲解。3. 从F4的考试改革和考生的感受来讲,自学难度增加,老师授课要求更高,老师必须能够在每一个细节处:区分准确,讲解透彻。经济法是规定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律的通称。如土地法、森林法、公司法、保险法、外贸法等等都属于经济法。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F在经济法什么意思

F在经济法的意思是:ACCA F4主要讲的是公司法和商法,总共分为八个部分,2016年ACCA F4考试形式变成选择题之后,考察范围变得广了,层次更深,许多小细节要注意,压题对于F4的作用已经不大,那么F4以后的教学方法是否改变,下面就由东亚国际acca的小编与您分享一下:一、机考变化:对于ACCA机考选择题而言:题型更加灵活,除了普通的选择题,还有给出四个选项 ,让考生判断对错的;让考生分类的,比如四个选项让你按照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进行分类;还有多项选择题,比如从四个选项中选出两个是的等;剩下的就是普通选择题。对于ACCA机考的案例分析题:问题也是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比如案例中给你四个人物的描述,让你确定他们分别属于money laundering/fraudulent trading/insider dealing哪一类。对于灵活的以选择题形式出现的问题:就要求考生很认真的去审题,对知识的掌握程度的要求也加深了。考试的时候不要紧张,容易大脑空白,要放轻松。做选择题的时候如果遇见不会的,一定要坚持自己的第一判断不要去改,本人就在这上面吃了大亏。二、如何应付F4机考和笔试?1. 机考和笔试两种考试形式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参加笔试的同学,不要慌,考题跟模拟考试是一样的。只是笔试的案例分析题需要你写出答案。一定按我们上课时要求的去写,简练准确就够。对于选择题,一定要重新审题,不要假定以前做过了,考官很可能改变题干的某一部分,答案就大不相同了。2. 要想轻松通过选择题形式的F4考试,上课听老师讲知识点很重要,做题只是熟悉考试形式,测试自己掌握的程度。对于大多数同学来讲,不要靠练习大量题目代替老师知识点的讲解。3. 从F4的考试改革和考生的感受来讲,自学难度增加,老师授课要求更高,老师必须能够在每一个细节处:区分准确,讲解透彻。经济法是规定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律的通称。如土地法、森林法、公司法、保险法、外贸法等等都属于经济法。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经济法是指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为主要目的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经济发展为宗旨,以调整经济关系为核心的一门法律科学。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活动经济活动是指人们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生产、交换、消费等活动。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之一就是各种经济活动。例如,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税法等都是以调整企业经济活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2.市场秩序市场秩序是指市场经济中各种市场主体(包括生产者、消费者、中间商等)在自由竞争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有序的经济关系。经济法通过规范市场经济中各种行为主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例如,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制定的法律。3.经济组织经济组织是指以盈利为目的,通过资本组织、技术组织、劳动组织等方式组织生产、交换、分配等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经济法主要调整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都是为了调整和规范经济组织的行为。4.国民经济国民经济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整体经济活动,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方面。经济法通过对国民经济的调整,维护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例如,外贸法、投资法、资源税法等都是为了调整国民经济中的各种经济活动。总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泛的,主要包括经济活动、市场秩序、经济组织、国民经济等方面。经济法在实际应用中,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因时因地制宜,确保其调整对象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的国际经济法怎样

1。能考华政复旦的法学,别来考外贸,毕竟从师资,学生的程度等等都不能和这些专业的学校比。2。师资来说,有些老师还是不错的,有些不咋地,很多外贸法学的学生当初都是被调剂过来的,所以最后走这条路的不多,但是大四的时候还是会有很大一部分同学会尝试去考司法考试。3。国际经济法和商法其实个人感觉差别不是很大,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些理论上面的国际上的法,个人感觉不偏实务,商法可能更符合国内的行情。。但是经法名气比商法响,可能是师资的差别。4。经法的研究生比本科生更出名一些。5。外贸法学的优势还是有的,那就是英语普遍还是不错的,因为学校从大一开始,每周都有6种不同类型的英语课,因此四六级不是用“顺利通过”来形容,如果六级没有过那是很丢脸的,因为大家都过而且分数都不低。。中口高口过的也是比比皆是。。当然你可以理解成我们是把把很多法学课程的时间给压缩了,所以大家更注重对英语的学习。。很多华政上3个学期的大法,这里就只花了1个学期,学校说要培养“复合型人才”。。因此不是全部都上完的,如果自己有志于走法律道路的,更多的是要靠自己学,或者在准备司考的时候好好整理整理。6。进外贸,英语必须必须重视,不管什么事情都离不开英语程度,所以进来以后,为了避免4年以后3脚猫的状态,就在专业课和英语2样上面都用功吧。。

2013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国际经济法

2013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导论   基本要求:   了解: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考试内容: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   基本要求:   了解:国际商业惯例、1980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   理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熟悉并能够运用:FOB、CIF、CFR贸易术语的基本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救济。   考试内容:   理解:提单及其他运输单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主要险别与附加险别。   熟悉并能够运用:提单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的作用,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班轮运输的概念 班轮运输的当事人 提单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提单的种类 提单的内容 提单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2009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他运输单证 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述 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别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期限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 索赔时效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别)   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   基本要求:   理解:托收各方的关系、托收支付中银行的责任与免责。   熟悉并能够运用:信用证支付的相关原理。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汇付与托收   汇付(汇付的概念 汇付的当事人 汇付的种类) 托收(托收的概念 托收的程序 托收的当事人 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托收的种类 银行的义务与免责)   第二节 信用证   信用证(信用证的内容 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的流转程序 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2005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UCP600号)   第五章 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基本要求:   理解: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的相关内容。   熟悉并能够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相关规定。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外贸法律制度(外贸法的结构 对外贸易经营者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国际服务贸易 贸易秩序 、知识产权保护、贸易调查)   第二节 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措施(倾销与损害的确定 因果关系 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审查)反补贴措施(补贴及专向补贴 损害 因果关系 反补贴调查及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进口产品数量增加 损害的调查与确定 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的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内司法审查与多边审查 WTO的两反一保制度   第六章 世界贸易组织   基本要求:   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机构设置、决策程序等一般知识。   理解:世贸与关贸的区别与联系,服务贸易总协定。   熟悉并能够运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内容,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 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设置 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程序 中国人世承担的特殊义务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源及形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第三节 国际融资法   国际融资法概述(国际贷款 国际证券融资 国际融资租赁) 国际贷款协议的种类及共同性条款 国际融资担保(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 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   第四节 国际税法   国际税法的概念及渊源 国家税收管辖权及其表现形式(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逃税与避税的概念 我国对外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   附录:法律法规目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l l日订于维也纳 l988年1月1日生效)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R2010   (2010年国际商会修订 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 2007年7月1日生效)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4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5]13号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6日公布 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09]1号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1995年修订 1996年1月1日生效 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29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3月18日订于华盛顿 1966年10月14日生效)

经济法,泄露公司信息,与抛售股票分别为什么性质行为?

两者均属于违法行为。刑法将情节严重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内幕交易或者泄漏内幕信息的行为。内幕交易为利用掌握内幕信息的便利条件,买入或者卖出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内幕信息为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的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操纵股价的目的为获得不正当利益,通过显性或隐性的方式,避开监管机构,甚至是利用法律的漏洞,达到对股票价格的可持续控制。其他投资获得错误的信息之后,判断出错误的走势,使股票价格方向操纵者的预期发展,为自己谋得巨额利润。扩展资料:泄露公司信息的相关要求规定:1、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3、对于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泄露内幕信息罪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操纵股价

经济法,泄露公司信息,与抛售股票分别为什么性质行为?

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获利。要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学、经济法、税法、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战略管理与审计的关系是什么

会计学、经济法、税法、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战略管理与审计的关系如下:会计学提供了财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报告技能;经济法和税法则提供了有关企业运作和纳税义务的法律框架;财务管理涉及企业资金的筹集、分配和投资决策;内部控制可以帮助企业确保其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而风险战略管理和审计则有助于企业评估其风险并采取适当措施来管理这些风险,同时也可以对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审计和验证。因此,这些学科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财务和企业管理的综合体系。会计学是一门涉及记录、分类、汇总和报告财务交易的学科,旨在提供对企业和组织财务健康状况的精确描述和分析。它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和审计等领域。经济法是指针对市场经济活动制定的法律规范体系,旨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公平竞争。它涵盖了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等多个子领域,主要内容包括经济组织的设立与经营、合同的订立与执行、财务会计、税收、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学习财经类专业注意事项:1、培养数理思维能力:财经类专业涉及到大量的数据分析和计算,因此需要具备扎实的数学、统计和逻辑思维能力。2、关注实际应用:财经类专业的知识和技能需要与实际应用相结合,因此需要关注行业动态和实践经验,参加实习和实践活动。3、多读经典著作:财经领域有许多经典著作,如《货币的性质和作用》、《证券分析》等,可以通过阅读这些经典著作来深入了解财经领域的核心理论。4、提高英语水平:因为财经类专业与国际市场密切相关,英语是必不可少的工具。建议提前学好英语,尤其是英文财经文献的阅读和理解。5、学会团队合作和沟通:财经类专业需要与其他专业人员和客户进行密切合作,因此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团队合作能力。6、注意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财经类专业涉及到大量的金融交易和信息处理,需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诚信,严格保护客户和公司利益。

在经济法中,按照福利发放主体范围和对象不同,社会福利可以分为哪些

(一)我国传统福利制度的建立和内容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1951年8月发布了《关于城市救济福利工作报告》,报告由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障对象主要是无依无靠的城镇孤寡老人、孤儿或弃婴、残疾人等。民政部门通过设立福利机构为这些孤老残幼人员提供保障。福利机构分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企业两类。福利事业机构包括各种收养性的福利院、精神病院等;福利企业主要是通过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解决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民政部主管的这些福利只覆盖了城镇极少数特殊人群(占总人口1%不到)。1950年6月颁布的《工会法》、1953年劳动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企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贴、探亲补贴、取暖补贴作了规定,还规定企业应设立食堂、托儿所,所需费用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责。1953年5月财政部、人事部发布《关于统一掌管多子女补助与家属福利等问题的联合通知》、1954年3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办法的通知》、195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1956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通知》、1957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生活方面若干问题的指示》,这些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冬季取暖、生活困难补助、职工住宅、上下班交通、职工家属医疗补助、生活必需品供应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由此,绝大多数企业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需求按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并且是我国社会福利的主体(占城市居民的95%以上,占总人口的25%以上)。企业职工的福利由劳动部负责和管理,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可以看出,我国的社会福利是由民政福利、企业职工福利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三部分组成。从20世纪50年代初建立社会福利制度至90年代末期的整个计划经济时期,城镇居民能够享受到的福利待遇在不断增加,从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冬季取暖补贴、探亲补贴、交通补贴、休假疗养,到为职工建立托儿所、幼儿园、食堂、洗澡堂、医务室、阅览室、体育场,再到为所有城镇居民提供粮油以及副食品价格补贴,一个企业或者一个单位就是一个无所不管、无所不包的小社会。此外,教育和住房分配也是福利待遇。在教育方面,从小学到高中教育是免费的,高等教育不仅免交学费、住宿费等费用,而且学生还可以享受到能够解决吃饭问题的助学金;在福利分房方面,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职工的工龄和年龄等条件以及家庭人口数目,为职工分配住房。总之,计划经济时代的50年,我国的社会福利是以职业为依托、以城镇职工为主体、关怀职工生活方方面面、所需经费几乎全部由国家财政提供的福利制度。我国的福利制度自建立以来,尤其是在建国后的十来年,在解决城乡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成员的生存问题上,作出了有益的贡献。据民政部门的统计,1959年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收养了64454位孤老、27964位孤儿和14627位“三无”精神病患者。[1]在农村,按照1960年4月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1956-1976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第30条确立的对农村中的孤老残幼实行“五保”的制度,许多地区建立了养老院,收养农村中的孤寡老人。到1994年,全国已有33584个乡镇统筹供养了273万“五保”人口,农村敬老院约4万所,收养56万老人。[2]民政福利制度的实施就使得那些社会上最脆弱群体的生存有了保障,由此极大地显示出新生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保障了社会稳定。在计划经济时期的“高就业、低工资”的就业和分配制度下,城镇职工所享受到的无所不包的福利待遇,不仅极大地填补了职工由于低收入而造成的生活上的亏空,改善和提高了他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而且使他们切实地感受到当家作主的满足和自豪。(二)我国现行的社会福利制度80年代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传统福利制度日益暴露出一系列不适应新社会环境的弊端:首先,国有企业改革必然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它们要与所有企业一起参与市场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尤其是一些老企业,由于背负沉重的职工福利负担,所以难以与新生企业公平竞争,面临更大的破产风险,而且职工所在的企业一旦破产,职工极其家庭能够获得的福利待遇将没有了着落,生活将立即遇到极大困难;其次,企业的福利待遇将企业与职工紧紧地栓在一起(例如单位分配的住房、职工子弟就读的子弟学校等,形成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同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会有很大差异,有些单位职工的福利甚至高于工资,这就阻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第三,优厚的福利待遇由于是平均分配,所以不但没有发挥它激励劳动者积极性的功能,反而助长了人们的懒惰和依赖心理,影响企业的效率和发展;第四,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经济结构多元化,农村人口流入城镇,进入不同所有制企业和单位就业,他们连应当享受到的社会保险待遇都享受不到,何谈享受社会福利待遇,这种从制度建立之初就对农民实行的不平等待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不能再延续下去,否则会继续扩大城乡差距,城乡隔离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也无法打破。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下,传统福利制度不但不能适应不同社会成员的需求(我国现有的社会福利服务只能满足5%的社会需求,这里的社会福利服务主要指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的养老和寄养机构),而且直接对企业的发展,最终也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也会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改革传统的福利制度势在必行。1993年4月,民政部发布了《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同年8月,民政部又发布了《社会福利企业规划》。1994年12月,民政部发布了《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1997年4月,民政部与国家计委联合发布《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残疾人可以由过去单一的在福利企业就业改变为在福利企业或分散就业。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了《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从这些法规可以看出,无论是社会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福利资金的筹集,还是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等,民政部门作为我国福利事业的主管机构将把我国的社会福利事业逐步从官方举办引向社会举办,并按福利需求设立福利项目,例如将原来单一的以集中收养孤寡老人的养老院,按照老年人的不同需求设立养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护理服务、老年家政服务等福利项目,并面向所有有福利需求的老年人。民政福利的社会化不仅使民政福利走出封闭,而且提高了民政福利机构的效率。与此同时,社会办的福利机构也在迅速发展。尤其是社会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其发展势头甚至超过了官办福利企业,有数字表明,到20世纪90年代末,官办福利企业占福利企业总数从65%下降到14%,社会办的福利企业从35%上升到86%,就业的残疾人数占到福利企业就业残疾人总数的84%。企业职工福利改革,在初期,通过实行承包责任制,将企业的福利设施对外开放。到了20世纪90年代,在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社会背景下,在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绝大多数企业和单位打破过去封闭运行的模式,成立了面向社会、有偿服务的劳动服务公司,并逐渐与原单位脱钩,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参与市场竞争。例如,绝大多数的房修公司、托儿所、幼儿园、理发店等都是从原来的企业或单位剥离出去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住房福利改革,1989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改革的实施方案》后,城镇居民福利分房开始向住房商品化、私有化方向改革。199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以标准价出售公房,1998年底,中央政府宣布停止企事业单位的福利分房后,职工按标准价购买了住房。同时确立了由单位和职工各缴费50%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职工建造和出售经济适用房。有些城市为居民提供廉租房或房租补贴。教育福利改革,让人们感到压力的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将原来高等院校的助学金制度改为贷学金制度,后来高校学费一路攀升,城市重点中小学校也要收取赞助费。农村义务教育由于失去集体经济的支持而将负担转嫁到了农民身上。由于计划经济时期平均主义的分配制度被打破,人们的收入出现了差距,一部分人先富了起来,收费昂贵的私立学校应运而生,先进的教学设备、优秀的师资、独特的教学方法,为富人的子弟提供了优越的就学机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多种办学模式,开辟了教育领域的竞争局面,为培养出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学生提供了可能。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及其职工的数量有了较大的减少,加之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事业逐步走向社会化,因而,单位和企业对于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大大减少,负担大大减轻。与此同时,国家和社会举办的福利事业在迅速发展,不断满足不同社会成员对于福利项目的需求。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虽然没有社会保险改革进展快、步伐大,但是它正在缓慢地朝着社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国际经济法 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主要管制措施有哪些?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外国投资实行完全开放的政策。对于外国投资的管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外资审批制度: 即东道国或其授权机关按照本国的法律,政策和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或目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于外国投资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决定是否批准。这是国家主权的正当行使,目的在于使引进的外资和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更好地为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也消除和抵制了不利于本国的外国投资。 (2)对外国投资的监管: 外资进入本国以后,东道国往往也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来对外资进行管制,使其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 (3)对外资投向的管制: 为了使外资的流向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很多发展中国家往往对于外资的行业,地区等作出限制。如对于那些危及本国安全的行业,各国均不允许外国投资,而对于本国需要保护的民族产业,往往也会进行限制外国投资。 (4)对投资原本和利润汇出的限制: 对于外国投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回,各国也是有限制的。很多国家都对外资汇回的原本和利润的期限或限额作出规定。 (5)当地物资利用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资源和发展民族工业,往往通过不同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本国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物资。 (6)雇佣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保证本国的就业问题和培训本国的技术人才,一般对于外国投资企业的雇佣外国人方面作了一定限制。 (7)投资期限和本地化的限制: 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和加强本国民族经济,往往还会规定外国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逐步降低外资比例,而内资比例相应提高,以逐步达到将外资本地化的目的。

国际经济法 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主要管制措施有哪些?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外国投资实行完全开放的政策。对于外国投资的管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外资审批制度: 即东道国或其授权机关按照本国的法律,政策和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或目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于外国投资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决定是否批准。这是国家主权的正当行使,目的在于使引进的外资和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更好地为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也消除和抵制了不利于本国的外国投资。 (2)对外国投资的监管: 外资进入本国以后,东道国往往也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来对外资进行管制,使其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 (3)对外资投向的管制: 为了使外资的流向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很多发展中国家往往对于外资的行业,地区等作出限制。如对于那些危及本国安全的行业,各国均不允许外国投资,而对于本国需要保护的民族产业,往往也会进行限制外国投资。 (4)对投资原本和利润汇出的限制: 对于外国投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回,各国也是有限制的。很多国家都对外资汇回的原本和利润的期限或限额作出规定。 (5)当地物资利用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资源和发展民族工业,往往通过不同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本国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物资。 (6)雇佣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保证本国的就业问题和培训本国的技术人才,一般对于外国投资企业的雇佣外国人方面作了一定限制。

请问国际经济法 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主要管制措施有哪些?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外国投资实行完全开放的政策。对于外国投资的管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外资审批制度: 即东道国或其授权机关按照本国的法律,政策和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或目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于外国投资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决定是否批准。这是国家主权的正当行使,目的在于使引进的外资和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更好地为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也消除和抵制了不利于本国的外国投资。(2)对外国投资的监管: 外资进入本国以后,东道国往往也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来对外资进行管制,使其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3)对外资投向的管制: 为了使外资的流向符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很多发展中国家往往对于外资的行业,地区等作出限制。如对于那些危及本国安全的行业,各国均不允许外国投资,而对于本国需要保护的民族产业,往往也会进行限制外国投资。(4)对投资原本和利润汇出的限制: 对于外国投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回,各国也是有限制的。很多国家都对外资汇回的原本和利润的期限或限额作出规定。(5)当地物资利用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资源和发展民族工业,往往通过不同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本国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物资。(6)雇佣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保证本国的就业问题和培训本国的技术人才,一般对于外国投资企业的雇佣外国人方面作了一定限制。

西南政法经济法专业考研复试刷人厉害吗?东北财经大学财务管理专业呢?

肯定刷的厉害啊,西南政法虽不是211,但是法学相关的学科实力是非常强的,素有中国法学一半出西南之说。东北财大虽也不是211但是经济学财政学相关也是很厉害的,况且地理位置也超级好。

社会保障法是否应该归入经济法?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透析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属性,是构建该制度的重要前提。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保障法应归属于社会法、社会保障法是劳动法的附属物。  通过对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的产生背景、立法理念、基本原则、价值理念以及适用机构和适用程序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均是因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市场自身无法调和的矛盾时应运而生的,其实质都是国家以立法模式对市场经济进行的干预;2.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理念渗透在社会保障法的理论依据当中;3、社会保障法的实施是经济法坚持平衡协调原则的重要保证,经济法的政府适当干预原则对社会保障法也同样适用;4.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秩序、公平、效率、安全、的法律价值,社会保障法的效率价值体现在其鼓励和配置劳动力资源以及社会保障基金对宏观经济的影响上,都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社会保障法明显具有经济法属性。  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会保障法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这是符合经济法立法理念的;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社会保障法是对市场失灵的弥补,同时也是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这都是在完成经济法的任务;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社会保障法是一种政府主导的责任,在确认国家干预合法化的同时,也起到了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完全符合经济法的授权与控权的双重功能。

试述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各自的界定及经济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衔接与联系。

【答案】: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作为人们在再生产过程中因劳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是社会性的经济关系,从性质上讲,也可以由经济法调整。但是,法律部门的划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劳资双方在契约基础上对立并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加以保护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一个社会性经济关系中具有独立意义的部分。从劳动力的生理、人文属性及劳动再生产过程相对独立于物质再生产的特性,可以把劳动视为一个独立的新的社会活动领域。同时,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数量众多,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行,劳动法依照一定的宗旨自成体系。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具有经济意义,更具政治和社会价值,因此,劳动法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从经济法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保障法起源于19世纪末西欧的劳动保险制度。社会保障法调整公民因缺乏和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实现宪法关于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具体法律调整机制。因为社会再生产不仅包括物质生产资料的再生产,也包括劳动力和人口的再生产和补充,在社会化条件下,这项任务须由国家来承担,属于市场机制失灵的领域,政府在统筹资源为公民和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是内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经济关系。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关系密切,社会保障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实践的发展,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终将走出劳动法的视野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经济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共同之处,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社会性的调整视角,社会本位和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及综合运用多种调整方法等方面。经济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紧密相关,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要求经济法主体履行一定的强制义务(如纳税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实现了对经济法活动主体的经济核算和生产经营的间接调整;同时,企业是经济法的细胞和基本单元,劳动法对于企业劳资双方关系的基础调整为经济法提供了组织制度的保证,总之,经济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与适用应当相互配合、协调,如经济法的产业政策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再就业和劳动者保护制度的配合,工会法与企业制度的衔接等。经济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区别则主要体现在具体的目标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经济法更注重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则更多的关注社会性目标。

有谁知道这个国际经济法试题的一道问答题?求帮助!谢谢!

怎么有同样的问题?1、承运人不对货物承担责任——因为,经过检验分析认定,货物是在尚未充分干燥的情况下进行包装,以致在运输途中发酵制成变质——这不是承运人的过失,而是发货人的过失。2、收货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3、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不良批注的提单。4、CIF条件下,由卖方支付保险费。

华东政法法律系研究生民商法好考还是经济法好考啊?

应该是民商法稍微好考点,不过考的人会很多。

自考经济法学的教材,经济法学自考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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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本经济法学教材,青岛大学经济法学自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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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属于经济法学吗

不属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导师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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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自考经济法学教材,山东财经大学经济法学自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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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经济法学原理教材,07944经济法学原理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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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教材,2022年4月自考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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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的利益冲突是什么意思?

经济法中利益冲突指的就是关系到自身的利益而陷入矛盾的状况。

经济监督法是一门什么经济法律

我国没有经济监督法,只有比如《银行业监督法》《审计法》等一些经济方面的单行法律。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的学院领导

左起: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李集合教授经济法学院党委书记张志强副研究员经济法学院院长强力教授经济法学院副院长郭富青教授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党委副书记李慧军老师 强力, 汉族,1961年10月27日出生,陕西彬县人。1983年7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获经济学学士学位.。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组组长、西北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经济法、商法。独著、主编、合作专著、教材10余本,发表论文30余篇。主要有教育部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规划国家级教材《金融法》(独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司法部普通高等教育“九五”规划教材《金融法》(独著 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英合作《金融法》(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金融法教程》(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司法部全国政法院校通用教材),《金融法》(专著 合著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中国经济法》(主编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1991年5月第1版,《保险法原理》(合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主要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理事、陕西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陕西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委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证监会陕西证监局专家咨询小组成员。 1、郭富青,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西北政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大学法学博士。自1986毕业留校后,一直从事教学科研工作。1997年晋升为副教授职称,担任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2001年,应邀赴香港城市大学作访问学者半年,2002年晋升为教授职称,2005年担任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导师组副组长。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专家;陕西省司法厅重点建立项目法律服务团法律宣传咨询组成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学专家特邀咨询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以来从事商法学、经济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尤其是致力于企业法、公司法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有较深的造诣。主要论著有《中国非公司企业法研究》、《合伙企业法论》、《商法学案例教程》、《公司法教程》、《企业法》等10部,并在《法律科学》、《法商研究》、《比较法研究》、《法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经济法制》、《河北法学》、《社会科学家》等刊物,公开发表法学专业论文近60篇。其中有8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3篇被收入《中国商法精粹》,1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转载。其中产生广泛社会反响的代表作为《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探析》(发表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到相对主义公司治理的困境及出路》(发表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论公司要约收购与反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发表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建立我国拍卖法律制度初探》一文曾于1996年荣获中国社会科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学论文优秀奖;《论现代企业集团组织运行的法律机制》,1998年荣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荣获2002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论商法的立法模式》,荣获2004年中国法学会颁发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青年优秀论文2等奖。《地名资源商业化开发的法律秩序研究》,荣获2007年陕西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三等奖。 2、李集合,男,1966年生于陕西省礼泉县,1989年7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留校任教至今。主要从事合同法、房地产法、土地法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商业法学会房地产法与物业管理法协会理事。主要著作有:《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出版,独著)、《农业法视野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制保障研究》(中国法学会2006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成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合著)、《土地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出版,副主编)、《合同法》(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1月出版,主编)、《监狱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合著),并在《西北大学学报》、《宁夏社会科学》、《法学杂志》、《政法学刊》、《法律适用》、《理论导刊》、《河北法学》、《人大复印资料》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比较

回答:(论述) 经济法和社会法都属于现代法,都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并由此都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无论是基本理念还是制度构建,无论是产生的经济基础还是社会基础,两个部门法都存在着较多的一致性,从而体现出密切的联系。 尽管如此,两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经济法与社会法作为两个独立的部门,其调整对象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同。经济法主要侧重于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社会法则更侧重于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社会问题,只不过这些社会问题与经济问题直接相关。同时,经济法和社会法虽然都有一定的政策性,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联系更密切,因而社会性更突出。虽然经济法在某些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但相对于社会法而言,社会性不能成为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取自《经济法概论》张守文主编

目前经济法热点问题有什么?

目前经济法热点在于这个法是不是得公正对待。从世界角度看,大国政治主导经济的发展方向,动不动i就是以各种附加税制裁,这是不符合目前经济法的。但是,又能怎样呢?国内目前经济法热点问题在于普及和完善。

经济法学试述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有哪些

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经营一般至少应当遵守下列原则:1.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盈利是其首要目的。但是,效益以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前提。安全性又集中体现在流动性方面,而流动性则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有效地在三者之问寻求有效的平衡。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既要追求自身盈利,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这是我国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经营原则。2.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原则。这是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必然要求。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依法处理其一切经营管理事务,自主参与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保护存款人利益原则。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存款人是商业银行的基本客户。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是否充分尊重存款人的利益,严格履行自己的债务,切实承担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责任,直接关系到银行自身的经营。如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他们就选择其他银行导致该银行退出市场。4.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公平交易,不得强迫,不得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5.严格贷款人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6.依法营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7.公平竞争8.依法接受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

经济法学 试述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有哪些

一、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一般是指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商业银行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特殊企业,主要通过其资产和负债的经营赚取利润,与其他企业的投资者一样,在经营过程中都面临着如何处理好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的问题,只是由于银行的性质及其经营特点才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尖锐。这“三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目标,这“三性”目标是由其经营的特别商品——货币商品的特殊要求以及商业银行在社会经济运动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二、具体来说: 1、安全性原则。 它要求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在一定的安全前提下进行,经得起重大风险和丧失,使客户对银行保持坚定的信任。银行业涉及公众利益,与社会的稳定、政治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都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规定了许多措施来保证银行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性,有关存款准备金、备用金、资本充足比例、流动资金比例、分业经营、限制银行进入证券业和信托业以及房地产业务等的法律规定,都是为了确保银行经营的安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安全性是银行营运的前提,没有安全为保障,一切经营活动都是途劳的。 安全性原则的意义就是要求商业银行在其业务活动中确保其资产、收入、信誉以及所有经营的生存发展条件免遭损失,在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使经营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坚持安全性原则有利于银行减少资产和资本损失,增强预期收益的可靠性。也利于银行在公众中树立起良好的形象。 2、流动性原则。 它是指商业银行的资金要保持较高程度的经常流动的状态。它要求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能够随时应付客户提存需要,满足客户合理的贷款需求。因为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人要保证支付,无论存款人到期支取,还是提前支取,商业银行都要保证支付。如果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存款人取款时,就会引发大规模的公众挤兑。相反,商业银行贷款一般都是要等到合同到期时才能收回,商业银行在借款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能提前收回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要保证支付,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不能提前收回贷款,而商业银行库存的现金是有限的。所以,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支付能力,商业银行必须保证资产的适度流动性。而其意义就是坚持流动性原则是商业银行实现其业务功能的基本前提,同时有利于实现银行安全性与盈利性的平衡。 3、盈利性原则。 它是指在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实现利润的最大化目标,这是银行经营的最终目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的盈利性原则,是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必须坚持盈利原则。从微观意义上讲,它利于充实银行资本、扩大银行的经营规模;并且有利于银行提高竞争力。再从宏观意义上讲,它促使工商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和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 综上所述,安全性原则是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重要原则;流动性原则是商业银行正常经营的前提条件;盈利性原则是商业银行的最终目标。

商业银行法属于商法还是经济法

法律主观:公司法 属商法。 商法包括: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破产法、 票据法 、 保险法 、 海商法 等。 经济法包括: 劳动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拍卖法 、 商业银行法 、 证券法 、 环境保护法 等。 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商法属私法,经济法属公法。 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 商法以企业为核心,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浅析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论文

浅析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论文   经济法以及它的相应功能 对于经济法的功能来讲,如果我们单纯地从社会经济视尾来看,可以发现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如此一来,我们可以认定经济法可以科学有效地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开放的途径逐渐增多,我国加入的世界组织也越来越多,如此一来,我国就进入了一个绝对以及完全的市场经济运作体系,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经济法的功能就脱颖而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了科学有效的调整。也就是我们常说得统领全局观念的综合调整,如此一来,科学有效地实现了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的人充分结合,这是经济法特有而其他法律不具有的功能。   其二,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足的决定性作用。社会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经历一些坎坷和阻碍,为了使社会经济顺利发展,并且向着国家意志方向进行,以便社会经济的高速运行和协调发展,国家相关部门必须要对相应的市场机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控,要想对市场机制进行有效的调控,那么,得有坚强的法律后盾,此时经济法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相应的法律保障,进而直接或间接的引导社会进行的发展。其三,要想科学有效地实现经济效益就必须要有经济法作为其坚强的后盾。利用经济法可以有效地节约经济成本,与此同时,还可以科学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四,经济法可以有效地保障社会公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对社会经济科学有效地调整,为社会个体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有效平衡。    2.有关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    2.1科学有效地传递经济信息   对于我们人类来讲,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主体地位,在主体加入到某一个经济活动过程之前,必然要对此项经济活动产生的一系列后果进行相应预测,在预测的过程中,假如其结果超过所需要的成本,那么,必然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主体就会做出相应的决策。在做决策的过程中,主体必须要将各种不同的主观以及客观因素都考虑在内,再加上经济法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规范作用,如此一来,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便会对经济信息进行相应的传递,以便经济活动的主体可以清楚自己的行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产生相应的经济关系时,在一足程度上就可以形成经济上的互动行为,进而达到最初的经济目的。    2.2科学有效地分配经济利益   从法律的视尾来看,经济法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有着不可推卸的影响,归根到底一句话,也就是权利和义务在利益上的`科学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它体现了资源以及资格的有效分配、直接干预两种类型的分配。对于资格来讲,也就是在从事一项特定的经济活劫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应资格;对于资源分配来讲,在分配的过程中利益上必定会存在一足的差异,我们都知道,公司法中对不同公司在注册资金上的要求是不同的,可以这样说,公司法的有关规足对公司的经营、性质、资金、资源等一系列因素的应用有直接影响。对于直接干预来讲,主要是考虑到它所面对的分配对象不同,必须要按照经济法的相关规足对利益实行合理分配,如此一来,经济主体利益在公平性上得以有效保障,以便科学有效地权衡各方利益,进而对相应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    2.3科学有效地激励社会的经济活动   对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来讲,它可以对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产生相应的激励。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社会经济的主体,在对其经济活动的激励过程中,影响着他们的最终选择。为了科学有效地发挥它的激励功能,那么,经济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一定要科学合理,这种合理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即制度的设计以及激励机制的设计。我们都知道,现在我国大力倡导税收优惠政策,这就是经济法激励社会经济活动的有效表现。    2.4科学有效地减少经济成本   一般情况下,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问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经济来往而实现的,那么,整个社会运转的费用是依靠经济交易来实现的,通过经济法,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人们依靠经济法的指引,可以有效地减少经济成本,换一种说法,也就是经济法为了减少经济成本而制定的。就像我们常说的e,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傲产品质量法”、.v广告法"、等一系列法律,都是以经济法为基础而产生的,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出现,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可以科学有效地节省信息收集费用。如此一来,经济法减少经济成本的社会经济功能,不是单纯的体现在节省信息收集费用上,还有效地解决了因劳资冲突而增加的一系列费用。    结束语   对于经济法来讲,它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依据;还是社会责任本位的依据;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的依据,它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经济法的功能来讲,它不是单纯的体现在价值上,还是保障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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