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

阅读 / 问答 / 标签

2011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第五章试题及答案

2011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第五章试题及答案 国际经济法 第五章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试题及答案 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在对外反补贴调查中,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是?(  ) A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B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C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确答案:D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下列有关补贴认定的说法中,何者为正确? A.补贴不必具有专向性 B.补贴必须由政府直接提供 C.接受者必须获得利益 D.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 正确答案:C 3、根据我国保障措施制度,下列选项中何种损害是保障措施意义上的严重损害? A.对销售同类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 B.对销售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 C.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的损害 D.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人的损害 正确答案:C 4、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出口商品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限额的制度是什么? A.进出口配额制 B.进出口许可证制 C.进出口押金制 D.进出口最低押金制 正确答案:A 5、下列哪一行为当对我国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时候,我国可以进行反倾销(  ) A.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 B.低于合理价值的方式进口 C.低于公平价值的方式进口 D.进口数量的增加 正确答案:A 6、对原产地国家或地区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进口货物,应按下列选项中哪一种税率征税? A.按普通税率征税 B.按优惠税率征税 C.按普惠制税率征税 D.按特惠税率征税 正确答案:B 7、下列哪一项措施不是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规定的反倾销措施? A.临时反倾销措施 B.价格 C.反倾销税 D.进口配额 正确答案:D 8、下列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法正确的是哪项?(  ) A.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坏的原因必须是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引起的,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B.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而临时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C.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并区分产品的来源国 D.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不得超过8年 正确答案:A 9、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建立统一的对外关境,对内相互免征进口关税,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税制而结成的同盟被称为下列哪项? A.单独关税区 B.关税同盟 C.自由贸易区 D.保税区 正确答案:B 10、根据2004年3月31H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在反倾销中,对外国产品在我国是否进行倾销调查和确定的应是哪个机构? A.海关总署 B.国家税收委员会 C.商务部 D.农业部 正确答案:C

急求本科国际经济法论文范文一篇,题目是 :浅论 WTO规则下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

国外反倾销对我国出口影响日趋严重1、案件数量迅速增长。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案件总数居世界各国之首,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量的比重14%左右。2、涉案商品范围日益扩大。几乎涉及到我国出口商品的所有类别。3、被征收的反倾销关税税率越来越高。使我国相关企业不得不放弃在出口国已有的市场份额。4、涉案金额不断提高。截至目前,国外对我国实施反倾销及保障措施影响我国出口累计已达170多亿美元。5、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截至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了反倾销。6、实施反倾销带有很强的歧视性。根据WTO反倾销协议,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以低于国内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向进口国进行销售;二是销售的数量猛增;三是销售的产品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这种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一些西方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有时甚至根本不具备任何倾销的条件,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主观性。辩证地说,事情的影响总是两面的,对华反倾销也有其正面的影响,如促进我国厂商规范经营行为,有利于我国反倾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等等。但是,显然其负面的消极影响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更为直接和现实,后果也更为严重,主要的负面影响有:直接经济损失。挤压出口市场。影响相关产业发展:牵涉到各种相关的上游产业产品及该产品的零部件扩散,从而影响到这些产品的出口和这些产业的发展。阻碍出口产品结构升级。中国屡遭国外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剖析1、贸易保护再度兴起。在世界经济持续低迷的情况下,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且产品销售具有较强的价格优势,容易成为反倾销的目标2、“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待遇。3、反倾销连锁效应。4、出口秩序混乱引发的低价促销。5、商品出口目的地过于集中。我国约有75%的出口产品(含我国香港转口)集中在北美和西欧市场。2002年,对美国、日本、欧盟三大经济体出口就占当年我国出口总额的51.2%,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冲击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市场,从而引发该国反倾销。6、反倾销应诉不力。由于反倾销应诉法律和机制不健全、专业人才匾乏和企业应诉反倾销意识淡薄,我国反倾销应诉工作严重滞后。(一)外因方面1、“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观念根深蒂固。2、中国对外贸易额的迅速增长。(二)内因方面1、出口结构失衡。就商品结构而言,我国的出口多为轻工、纺织等劳动密集型商品及机电、电子等低附加值的商品,而这些商品大多是与创造就业机会密切相关的。由于主要出口市场近年来经济不景气,失业率上升,进口国政府、工会等出于维持就业的考虑对进口竞争产业实施贸易保护,对进口商品加以限制,因而我国出口的许多商品也就成了其反倾销的对象。就市场结构而言,我国直接出口和经香港转口的出口中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市场过于集中。对某一地区出口量大且急剧增加势必对当地市场产生冲击,而成为反倾销的对象。2、国际营销谋略不足。一是价格竞争过度,同行竞相压价,给进口国留下了“低价倾销”的印象。二是竞争手段单一。中国出口企业单纯依赖低价战略打入国际市场的居多不注意口味、款式、包装等方面的改进和创新。三是缺乏宏观调控。一些企业未能把握国际市场和进口国行情,及时调整出口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致使某些商品大量涌入进口国,增大了对华反倾销的概率。3、法律应诉不力。我国应对反倾销的对策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政府宏观调控1、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反倾销预替机制2、组织行业培训, 规范反倾销工作程序3、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会员企业权益二、转变企业经营观念, 积极应诉1、加紧制定中国的《反倾销法》2、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反倾销专项资金3、构建预警监控体系4、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与协调功能5、加快设立反倾销人才培养机制三、改变出口贾易结构,创建海外工业因区应对国外反倾销的主要措施 1、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1)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使更多的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另外,我国政府要在世贸组织新一轮谈判中与有关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合作,争取修改反倾销协议中的不合理条款,为我国企业争取一个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 (2)建立健全反倾销应诉机制。一是尽快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完善信息通报制度,争取产业保护的主动权。二是加大奖惩力度。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给予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 (3)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努力扩大跨区域的双边经贸合作范围。通过互利安排,消除贸易歧视和贸易保护,减少贸易摩擦,规避国外反倾销。 (4)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在继续深入、均衡开拓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市场的同时,有步骤、有选择地积极开拓极具潜力的新兴市场,使我国出口市场在全球形成合理的、有层次的多元化布局,从而分散市场风险,扩大出口。2、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1)履行协助、协调职能,必要时可代表国内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 (2)规范出口竞争秩序。 (3)建立良好的对外关系。3、积极发挥出口企业作用 (1)实施“科技兴贸”战略。 (2)健全企业内部应诉反倾销机制。(3)积极开展国际化经营。1、推进经济改革,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2、主动对外沟通,营造良好贸易环境。3、建立奖惩机制,鼓励企业积极应诉。4、加强宏观调控,制止恶性出口竞争行为。5、转变营销观念,实施多元化国际营销战略。6、加强财务管理,健全会计资料。7、培养专业人才,积极应诉反倾销。8、拿起反倾销武器,保护自己正当权益。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随着历史和时代的演进,国际社会成员即主权国家的数量和结构发 生了重大的变化,各类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相应地,能够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即众多主权国家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必然会有重大的变化、更新和发展。扩展资料:就国际经济法中所包含的各国涉外经济法或民商法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处在殖民地、附属国地位的众多弱小民族,或根本没有立法权,或只有形式上的立法权。二战结束后数十年来,被压迫弱小民族的反殖民主义斗争陆续胜利,众多新主权国家相继兴起,逐渐形成了第三世界,开始有了独立的国内立法权。尽管在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倾向和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但它们有着共同屈辱历史,共同斗争经历,共同现实处境,因而有关彻底改变这种现状的共同愿望和强烈要求,并且正在从事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共同斗争。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这种要求和平共处的努力,当然会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等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这乃是当代世界“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在最近四五十年来“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可以大体上归纳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四个方面,以下各节,分别予以阐述。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区别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区别:1、概念不同: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 ,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由于涉外因素又称国际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私法,国际私法因而得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因此长期以来这一部门法被称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关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2、研究的内容不同:国际商法最要研究国际贸易过则,如wto规则、反倾销规则、国际税收制度等。国际私法涵盖国际商法内容,但是偏向与民事关系。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3、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惯例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扩展资料:国际私法可以分为四大类:(1)关于外国人民商事地位的国际条约;(2)关于冲突法的国际条约;(3)关于实体法的国际条约;(4)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经济法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私法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归功于比较法学的贡献,我们发现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差别正日益缩小。但是,如果我们对此过于乐观,不经意地忽视了它们依然存在的区别,那我们就错了。    一、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一个普遍的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做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做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 [1]    不同法系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哲学根源,并进而影响其法学家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习惯。一种法律思维模式形成之后,就具有了很强的稳定性,外来的一些变动和冲击可能难以使之改变,思维的定式会使其继续按照原有的模式朝前发展。因此,一种法律体系的法学家发展起来的各种法律概念,可能不足以打动另一种法律体系下的法学家,并以此作为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类的依据。    两大法系法学家们的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决定并导致了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思维进路。大陆法系法学家们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抽象到具体, [2]反映到法律部门划分的进路上,是以先前已经存在的各个法律规范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起点, [3]讲究所形成的部门法内在逻辑结构的自足性、严谨性、匀称性,注重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和谐并尽量减少重叠和交叉,强调各部门法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例如,大陆法系法学家首先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再分别划分各部门法,民法、商法构成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被认为是公法。    英美法系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具体到抽象,法律部门的划分来源于其实用主义, [4]通常是对特定具体实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一种总括,强调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操作技巧,不注重法律部门内在结构是否严谨。英美法对体系和一般性的抽象概括心存疑虑。 [5]法律部门划分由具体到抽象,例如,英国的夫妻关系法与子女法发展为“家庭法”;雇主与雇员法、工厂法、工会法则综合为“产业与劳动法”;住所地法发展为“国际私法”。    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既是对不同法律思维模式的反映,同时又客观上加剧了两大法系的区别。以不同的部门法划分进路为基础而形成的不同的部门法学,也具有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大陆法系各部门法学的特点是,以抽象的法律概念作为基础,以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作为核心内容,通常由总论和分论组成,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总论统辖分论,总论是对该部门法学的最一般的抽象。而英美法系各部门法学的特点是以大量案例作为核心内容,通常没有总论,即使有类似章节,一般也是作一些背景似的介绍,不能起到统辖该部门法学各个分支的作用。    两大法系的这种区别随着西方法制文明的传播,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横向扩散,并且通过各国的法学教育得以纵向继承。这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不仅在国内法层面产生差异,而且影响到国际法层面。    二、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在国际法层面上的表现    在国际法层面,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产生的差异,表现最明显的是在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不同划分和界定上。    大陆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现有的国际法律规范为起点,注重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进行区别,强调与国内法已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是具有国际性的、普遍性的商事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国际性的商法”,具有商法的一般属性。同理,国际经济法是指具有国际性的经济管理类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经济的国际法”或“国际性的经济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二者的相同点是均属于大的国际法范畴, 因而具有相似的法律渊源。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私人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际经贸交往中的平等私人主体间的横向交易关系;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家对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纵向管理关系。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

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的关系

即不是独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学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国法学,以至西方法学在这一领域的认识和学科划分的不同阶段和成果。国际经济法是中国早期国际法学者在80年代,面对日益繁荣的中国对外经济交流,为了便于研究,把国际法中关于经济交流,经济管制的法律抽出来,划分出的新方向,是完全“国产”的名词和学科。国际商法是在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对外国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借鉴过程中,引入的外国名词,因为他们发现外国学者基本把我们国际经济法所研究的对内容叫国际商法。而国际贸易法则是外国早期对国际济经交流领域法律的称呼,因为早期的国际经济交流只有国际贸易,至于现在,国际贸易法则成为国际经济法或国际商法中的一部分,与国际投资法等部分并列。以上是我的理解,不一定正确,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想问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商法不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属于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国际间跨国的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公法关系,同时也调整个人、法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是多门类、跨学科的法律部门。更多关于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进入:https://www.abcgonglue.com/ask/c632571615763185.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联系表现在:(1)两者的主体相同;(2)两者规制的内容与对象有交叉和重叠,都包含有国际商事交易行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也相同,都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且都是实体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区别表现在:(1)规制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规制的是国际经济行为,包括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及国家和国际社会干预国际商事交易的经济行为而国际商法规制的是国际商事交易行为;(2)调整范围不同,前者的调整范围是国际经济关系,解决的是国际经济问题;后者调整的是国际商事交易关系和各种商事组织关系;(3)法律规范不同,前者包括国际商事交易法律规范和国家及国际社会干预国际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后者包括国际商事交易法律规范及与国际商事交易行为相关的各种商事组织的法律规范。

考研选择专业—国际经济法or国际商法?

这得看你自己的兴趣了,具体的考研问题可以查我名字,进官网咨询

简答题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私法有何区别

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比较典型体现大陆法系国际法部门划分思维特点的是国际商法学的主要创始人施米托夫。这位有着德国系统法学教育背景又在英国乃至世界取得辉煌成就的学者,在国际法部门划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续了德国人的思维惯式。在施米托夫的《国际商法———新的商人习惯法》(1961)一文中,对于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有这样一段阐述:“国际商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后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不从属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涉及的是多边公约,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国际经济法还包括怎样对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私法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国际商业法律组织。”[2](p.3)施米托夫还有一段经典论述:“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2](p.12)这样,与施米托夫所指的国际商法更为贴近的部门便是国内商法,而不是国际经济法。正是基于此,施米托夫更着重于分析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之间的关系,并将国际商法界定为具有国际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属性,是商法的两个分支,即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2](p.82)由此,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便是较为明显的: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尽管在若干年后,施米托夫等人所认为的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这一观点,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与广度上的不断拓展而发生了改变,一些学者逐渐将国际经济法视为独立于国际公法的法律部门,或者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单独的体系来研究。但是按照德国式思维所理解的国际经济法仍然属于公法范畴,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在德国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于1991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的宪章性作用和宪章性问题》一书中,就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宪章性作用以及发挥这种作用时所存在的问题作了深入剖析。该书中所称的“国际经济法”即是与国内经济法相对应,与传统的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相并列的,以关贸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为核心内容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英美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例和传统也决定了其本身就没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建立像大陆法系那样完整与自足的国内制定法部门体系,因此也不存在与已有的国内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门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问题。在英美国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只具有学术意义而没有法律部门划分上的意义。[3](p.40~52)以美国为例,美国式思维对国际法部门的划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实用主义出发,按照这种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成了“国际商务中的

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和国际法三者之间的的区别?

其实你从各个方面进行一笑对比,比如调整的范围啊,法律渊源,还有适应情况等多个方面着手,还是可以写到六百字的。

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商法不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属于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国际间跨国的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公法关系,同时也调整个人、法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是多门类、跨学科的法律部门。x0dx0a更多关于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进入:https://www.abcgonglue.com/ask/c632571615763185.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的联系与区别。

【答案】: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此可见,它们之间的相同点是均具有跨国性、均与经贸关系相联系;其不同点是各自的内涵不相一致。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国际贸易法包括国际有形货物买卖与技术转让方面的法规、一国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法规;国际商法则包括国际有形货物买卖方面的法规、一国管理对外商事活动方面的法规。

国际商法就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经济法  首先,就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而言,除了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其次,就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   再次,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通过以上对国际经济法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正式由于国际经济法有其独特的主体,调整对象和于此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 国际商法,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我国如何充分运用国际经济法相关法律规则发展对外经贸合作?

NGOs和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争论。1.NGOs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争论。2.跨国公司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争论。3.争论的解决: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二、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从国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角度分析。前提: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与狭义说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不同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认为:它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既调整纵向的国际经济管制法律关系,也调整横向的国际交易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便存在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因此,处于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且负担了一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体都应当被认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就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因此不仅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三、分析和结论。从这一角度分析,NGOs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制约等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可以认为其负担了部分国经经济管制的职能。此外,当它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国际经济活动时,又受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因此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时确定无疑的。对于跨国公司,强调的是其经济活动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以及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这也证明了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最后,把国际经济法做这样的拆分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笔者认为不会。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这样做只是希望把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弄的更明确一些。从而区别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在不同的情况下的身份、功能及其法律地位。2.刘一桦: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范围“广义说” 与 “狭义说”。在主体问题上都认为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对待个人和法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着不同看法。二、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的本质认同一致与差别判断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要件:从民法原理中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的关系来看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构成与判定.三、以跨国公司为重点,考察其主体地位及特殊性国公司是一定范围内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国际司法,国际组织相关规定的证明.承认起有限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其行为,促进全球财富更加公平的分配,有利于建立更加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加深,必须受到国家经济主权的管制。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进出口总额逐年增加,2001年全年进出口总额为5090.5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2661亿美元,进口额为 2435.5亿美元;2007年全年进出口总额为21738.3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12180.2亿美元,进口额为9558.2亿美元。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增长速度连续六年保持在20%以上,进出口总额增长了4.27倍,在世界贸易总额中居于第三位。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影响我国出口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对外贸易存在的问题  1.服务贸易发展滞后  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落后于货物贸易的发展水平,服务贸易出口与货物贸易出口的比例为1:9,远低于世界平均1:4.2的水平(美国这一比例为1:2.6)。  (1)我国服务贸易规模偏小,整体水平差。我国服务业总量不足,2006年服务贸易出口额920亿美元,进口额1008亿美元,贸易逆差88亿美元,在国民经济中比重偏低,服务业落后使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受到很大制约。2006年我国服务贸易总额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的3.6%,而同期美国服务贸易总额占全球的13.02%,是我国的3.6倍。  (2)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  ①出口的部门结构不合理。目前我国服务贸易出口主要集中在运输、旅游、建筑等传统服务部门。②服务贸易的国别(地区)结构不合理。我国服务贸易的进出口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区、欧盟、美国和日本,合计约占我国进出口总额的60%以上。③服务贸易的区域发展不够平衡。我国的服务贸易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其中,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和天津列全国服务贸易出口的前列。2006年,北京服务贸易占到全国服务贸易总额19%。  (3)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服务贸易立法严重滞后,直到近年才有较大的改观。服务贸易的立法未成为体系,相当一部分领域法律处于空白状态,已颁布的一些关于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不仅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立法层次低、缺乏协调,影响到我国服务立法的统一性和透明度,一些规定与国际经贸规则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4)服务管理体制落后。目前,中国对外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存在许多缺陷,如中央与地方在服务业对外贸易政策和规章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服务业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甚至相互掣肘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服务业的统计也不规范,在行业划分标准、服务标准等方面有些地方不符合国际惯例。  2.技术性贸易壁垒严重阻碍我国商品的出口  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或区域组织以维护其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自愿性的技术性措施。  (1)我国有60%以上的出口企业不同程度地遭遇了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每年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货物金额已超过25%,约为450亿~500亿美元。  (2)已经从生产流通领域扩展到生产加工领域,不仅包括货物商品,还延伸到金融、信息等服务领域,已经成为我国外贸企业面临的第一大非关税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的商品出口,提高了我国的贸易成本,引发了贸易争端,造成地区产业发展不平衡。  3.贸易摩擦增多,使得外贸风险加大  近年来,中国的对外贸易实现了快速增长,在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过程中,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日渐增多的贸易摩擦也阻碍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国已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已连续5年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  (1)2007年前11个月,中国遭遇反倾销、反补贴以及特保和保障措施等“两反两保”贸易摩擦62起。  (2)对中国商品提起反倾销讼诉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对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行列。  (3)贸易摩擦的产品和行业结构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只要他们认为危害到或将要危害到本国竞争力差的产品,都可以列入倾销产品的范围,从过去的原材料、简单加工扩展到现在的高科技产品,几乎涵盖我国出口的大部分产品,涉及4000多种商品。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商品扩展到劳务、投资和知识产权等,其可诉的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4)涉及的金额和反倾销税率越来越大,委内瑞拉1999年决定对中国的皮鞋、人造革皮鞋和布鞋等鞋类,采取临时措施,征收300%的反倾销税;秘鲁1996年立案的中国鞋,最高征收的反倾销税达到 903.92%;2004年2月,墨西哥经济部决定恢复对从中国进口的鞋和鞋靴零件征收165%-1105%的反倾销税。  贸易摩擦给我国出口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我国产品在出口市场受到挤压,对我国产品的出口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对外贸易中应采取的对策  1.服务贸易方面  (1)国家应建立各部门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政府和企业紧密联系的全国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制。同时,将健全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充分发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的作用,建立境内外及时沟通的服务贸易支持网络。  (2)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采取多种形式,与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贸发会议、欧盟等国际组织,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紧密合作。  (3)积极进行服务产品结构的调整,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我国应积极参与世界性的服务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国内产业结构,促进我国服务业的快速发展。  (4)完善服务贸易相关法规,建立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为保证服务贸易能沿着正常、健康的轨道发展,我们应加强对CATT、GATS、WTO有关条款原则的研究,根据GATS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既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又不违背国际法律准则的法律、法规。对服务市场准入原则、服务贸易的税收、投资、优惠条件等要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以增加我国服务贸易的透明度,使服务贸易真正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正确利用GATS的有关例外条款,制定适度的保护政策,以保护我国服务贸易的正常发展。  2.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  (1)政府方面。①建立预警机制,实现对外贸易保护前置化。政府有关部门要紧密跟踪重点出口国家和地区情况,保持信息的高度敏感,以便及时了解某贸易壁垒的动向,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预警信息,提醒相关企业及时做好相应准备。②制定优惠措施,发展循环经济,扶持“绿色”企业发展。政府应通过优惠政策,扶持一批符合国际标准、管理先进、科技含量高的绿色环保型企业,同时淘汰一批规模小、档次低、管理水平低、环保意识差的企业。③实施标准化战略,制定与国际标准一致的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应制订鼓励政策,统一并提高我国的技术标准,使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协调,并按照需要将这些国际标准引入我国,让生产企业在掌握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去安排生产,以使产品符合进口国要求,这对扩大出口贸易,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都有较大的帮助。④政府有关部门要服务和帮助企业开拓其他市场,规避贸易风险。企业还可通过劳务输出、技术输出、境外投资等多种方式,在消费国就地生产、加工,让“销售地”变“产地”,避开贸易壁垒。  (2)企业方面。①企业应强化标准化意识,采用合理适用的国际标准,严格执行标准,并将ISO9000、ISO14000等管理标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创造出适合自身的管理方法,从制度上保证产品的质量品质和环保品质,使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②企业要注重支持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提高出口商品附加值。提高产品以及对产品的检验检测能力,才能从根本上冲破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③企业应投入研究开发费用,生产符合外国技术标准特别是苛刻要求的先进产品,还要自觉增强环保意识,努力使自己的产品成为“绿色产品”,预防和避免贸易争端的发生。当贸易争端一旦发生,要通过政府的交涉,努力使外国政府取消其技术性贸易壁垒,将企业利益损失降到最低。  3.对外贸易摩擦方面  (1)政府方面。①我国政府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外国的交涉。政府应充分援引WTO反倾销协议中的条款,对其他国家对我国提出的反倾销措施和调查程序进行严格的调查,并提出异议,通过双边、多边谈判,记载反倾销应诉中所作的实践,进一步澄清相关问题,据理力争,督促相关国家修订对华市场经济体制的认定标准,最终取消岐视性的对华反倾销政策措施。②建立和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完善我国反倾销预警机制网络。③加强对出口竞争秩序的规范,设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并执行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出口制度,是减少对华反倾销诉销的有效措施。  (2)企业方面。①企业应调整战略,实行国际化经营。②要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科技投入,不断研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的科技产量,树立品牌意识,实施名牌战略,实现由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向资金、技术密集型产品的转变和以价取胜的战略转变。③企业在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熟悉国际惯例,依法应对反倾销,使自己由被动化为主动。

国际经济法论文

1、可以写一些 WTO方面的问题 如中国为加入WTO对内国法律的修改等等 注意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 2、再一可以写写国际贸易支付形式 信用证 汇付 托收等多种支付方式的利弊 3、还可以写国际公约 华盛顿公约 尼泊尔公约的特点 制定的条件 或者 海牙规则 等相应规则的制定背景和作用 甚至可以结合当时的国际形势(历史)方面的问题来写。一时想不起来那么多,不过这几个提纲肯定够你用的了。还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可以给我留言,多多交流。

国际经济法英文案例及翻译 跪求

案例一:TSAKIROGLOU & CO. LTD. V NOBLEE THORL G. m. b. H.House of Lords[1962] A. C. 93事实:THE FACTS:By a contract dated Hamburg, October 4, 1956 between Tsakiroglou & Co. Ltd, of Khartoum as sellers, and the respondents, Noblee Thorl G. m. b. H. of Hamburg/Hargurg as buyers, through agents, the sellers agreed to sell and the buyers to buy about 300 tons of Sudanese groundnuts in the shell basis 3 percent, admixture new crop 1956/1957 at $50 per 1,000 kilos including bags c.i.f. Hamburg. Shipment November/December, 1956, with payment cash against documents on first presentation for 95 percent of the amount of provisional invoice, balance to be paid after the analysis on final invoice. The contract form was to be the incorporated Oil Seed Association Contract No.38(hereinafter called “I.O.S.A Contract No. 38”) with arbitration in London. Clause 1 of I.O.S.A Contract No. 38 provided for “shipment from an East African port…by steamers(tankers excluded) direct or indirect with or without transshipment.”Both parties contract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goods would be shipped from Port Sudan. Clause 6 of the contract provided: “in case of prohibition of import or export, blockade or war, and in all cases of force majeure preventing the shipment within the time fixed, or the delivery, the period allowed by not exceeding two months. After that, if the case of force majeure be still operating, the contract shall be cancled.”At the date when the contract was made, both partied contemplated that shipment would be made via the Suez Canal. On October 29, 1956, the Israelis invaded Egypt, on November 1 Britain and France commenced military operations, and on November 2 the Suez Canal was blocked to shipping. At the date when the contract entered into, the usual and normal routes for the shipment of Sudanese groundnuts from Port Sudan to Hamburg was via the Suez Canal. However, the closure of the Suez Canal prevented transport from Port Sudan to Hamburg via the Canal and the impossibility by that route continued until April 1957. The distance via the Suez Canal is approximately 4,386 miles and the distance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is approximately 11,137 miles. From November 10, 1956, after the closure of the Canal, a 25% freight surcharge was placed on goods shipped on vessels proceeding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and this was increased to 100% on December 13, 1956. The seller"s claim that the contract was frustrated and was at an end because of the closure of the Suez Canal was not accepted by the buyers.法院程序:PROCEDURE BEFORE THE COURT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the umpire, by an award dated February 20, 1957, awarded that the sellers were in default and should pay to the buyers as the damages the sum of $5,625 together with $79 15s. costs of the award. The sellers were dissatisfied with the award, and a board of appeal appointed to hear the appeal on January 28, 1958, dismissed the appeal and upheld the umpire"s award.判决:JURISDICTIONThe board of appeal"s award was in following term: “so far as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we find and as far as it is a question of law we hold:(i) These were hostilities but not war in Egypt at the material time.(ii) Neither war nor force majeur prevented the shipment of the contract goods in the contract period to the contract destination, since shipment via the cape was not so prevented when the shipment via the Suez Canal was prevented by reason of force majeur.(iii) It was not an implied term of the contract that shipment or transportation should be made via the Suez Canal and shipping the goods on a vessel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was not commercially and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shipping the goods on a vessel via the Suez Canal. So, the contract was not frustrated by the closure of Suez Canal.” 分析问题:MERITS: Is there an implied term that the goods shall be carried by a particular rout? Is the contract frustrated?(a) usual and customary routeThe contention that the shipment of goods must be via Suez can only prevail if a term is implied, for the contract dose not say so. For the general proposition that in a c.i.f. contract the obligation, in the absence of express terms, is to follow the usual or customary route. It is not the date of the contract but the time of performance that determines what is customary. As the section 32(2)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 provides that: “unless otherwise authorized by the buyer, the seller must make such contract with the carrier on behalf of the buyer as may be reasonable having regarded to the nature of the goods and the othe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refore, if there is no customary route, that route must be chosen which is reasonable. If there is only one route, that must be taken if it is practicable. At the date when the performance was called for, there was no usual or customary route because the Suez Canal was closed and the only practicable route was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The sellers could have fulfilled their obligation by a bill of lading via the Cape.(b) whether the contract was frustrated by the closure of Suez?The board should consider whether the imposition upon the sellers the obligation to ship by an emergence route via the Cape would be to impose upon them a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obligation which neither party could at the time when the contract was performed have dreamed that the sellers would be required to perform. The board found no justification for the positive answer. A c.i.f. contract is for the sale of goods, not a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The primary duty on the part of sellers was to dispatch the groundnuts by sea from one port to destination of the othe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the buyers attached any importance to the route. They were content that the nuts should be shipped at any date in November or December. There was no stipulated date for arrival at Hamburg. There was no evidence either, that the nuts would deteriorate or the transportation would involve special packing or stowing as a result of a longer voyage, nor any evidence that the market was seasonable. In a word,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the buyers cared by what route, or within seasonable limits, when the nuts arrived. What, then, of the sellers? Clearly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will be different and so may be the terms of insurance. In both these respects the sellers may be put to greater cost: their profit may be reduced or even disappear. But an increase of expense is not a ground of frustration, 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must be applied within very narrow limits, and this case falls far short of satisfying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With all these facts before them, the board of appeal made their finding that performance by shipping on the Cape route was not commercially or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shipping via the Suez Canal, and the appeal should be dismissed.TSAKIROGLOU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V . NOBLEE THORL m . b。H。上议院亚特兰大93][1962年事实:事实:日期由一个合同,1956年10月4日汉堡,Tsakiroglou &公司之间。有限公司是作为卖方,和对喀土穆的受访者,Noblee Thorl g . m . b。h .汉堡/ Hargurg通过代理人进行的,因为买方,卖方同意出售,买方购买约300吨花生壳的基础上在苏丹3%,新作物1956/1957掺合料在50美元每1000公斤包括塑料袋的cif价格。汉堡。1956年11、12、装运,以付款交单方式付款先介绍为95%的数量的临时发票后再付款,平衡分析最终的发票。合同的形式也要被合并的石油合同出版社,种子协会(以下简称“三八”号合同,我们已将I.O.S.A)与仲裁在伦敦。合同第一条规定的I.O.S.A 38号规定的“装运港…从一个非洲东部由轮船(加油机除外)直接或间接的或有或无转船。”双方的合同的基础上从港口装运的货物将苏丹。第6条合同提供的:"如果发生禁止进出口,封锁或战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抗力防止固定的时间内装船,或交货、时期所允许不超过两个月。在这之后,如果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还是操作,本合同应取消了。”当合同之日起,两partied沉思,货物会经苏伊士运河。1956年10月29日,以色列入侵埃及,11月1日,英国和法国开始军事行动,并将于11月2日苏伊士运河航运堵住了。当合同之日起进入,常规的和正常的路线的装运港苏丹从苏丹落花生去汉堡是经过苏伊士运河。然而,关闭苏伊士运河运输从港口阻止苏丹运往汉堡,通过运河与不可能通过这条路线一直持续到四月1957年。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距离大约是通过4,386英里的路程,距离好望角是大约11,137英里。从11月10日,1956年关闭后,运河里,有25%的货运附加费是放在通过血管进行货物的好望角和这是增加到100% 1956年12月13日。卖方的要求正当,宣布该合同不灰心、到了末日,因为苏伊士运河的关闭由买方不被接受。法院程序:程序之前,法庭在仲裁程序中,裁判裁决日期,2月20日,1957年,授予,卖方违约,应在买方支付美元的损害5,625的总和15s.连同79美元的成本奖。卖方不满的奖励,听到中的上诉委员会任命上诉1月28日,1958年,解散了上诉,维持裁判员的裁决。判决:管辖权中的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是在以下条件:“到目前为止,因为它是一个事实问题,我们发现,只要是一个问题的法律,我们持有:(我)这些人都是在埃及敌对行动而不是战争在材料的时候。(二)并且战争还是不可抗力阻止了一批合同货物与合同的合同期限装运目的地,因为通过好望角时也不那么预防经苏伊士运河装运的原因是预防不可抗力。(3)这不是一项默示合同期内的那批货的装运或交通应经苏伊士运河和运输货物的船只通过好望角不是商业和根本不同的船只装运此货通过苏伊士运河。所以,合同都没有挫伤的关闭苏伊士运河。”分析问题:优点:有一项默示的术语,它的货物,应当由被某个特定的溃败吗?是合同烦躁吗?(一)常规和习惯航线争论货物的装船必须经苏伊士运河只能流行如果一个学期的合同是暗示的,不这么说。在为广大主张合同义务的到岸价格,在缺乏明示条款,是遵循通常和习惯的路线。它不是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过时间的表现,决定什么是惯例。作为部分32(2)的商品销售的行为,1893年,规定:“除非其他授权由买方、卖方必须做出这样的合同与载体代表买方合理有认为商品的性质和其他情况下的案子。”因此,如果没有习惯航线,这条路线的一定要选哪是合理的。如果只有一位路线,必须采取措施,如果它是可行的。在约会当表现是呼吁,没有普通或者习惯航线,因为苏伊士运河被关闭和唯一可行的路线是经过好望角。卖方可以履行他们的义务由提单通过的斗篷。(b)是否该合同是沮丧的封苏伊士运河吗?董事会应该考虑是否在卖方的税款的义务,由一个出现船通过好望角路线会强加在他们身上是一个从根本上完全不同的义务,任何一方可以在海上保险合同进行的想象中,卖方将被要求完成。董事会发现没有理由积极的回答。合同是到岸价格销售的商品,而不是一个运输合同中的。对部分的基本义务的销售商是派遣落花生海运从一港运至目的地。没有证据表明买方的任何重要附路线。他们是内容应该被清理的坚果在任何日期在11月或12月。没有规定的日期为到达汉堡。不是的,是没有证据的坚果会退化或交通将涉及到特殊包装或害羞,结果较长的旅程,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市场得到了及时。总之,没有证据表明买方关心哪条路线,或在被限制,当螺母及时到达。那么,什么卖方索赔吗?运输合同中的清楚的将是不同的,因此可能是整个的保险待遇。在这两个方面的卖方可能把利润更大的成本:他们可能会减少甚至消失。但增加的费用支出不是地沮丧,沮丧的教义必须应用在非常狭窄的范围,而本案异常不够满足的必要条件。他们与所有这些事实之前,董事会的求援:他们发现,在开普敦性能由船公司没有商业路线或从根本上不同于船舶经苏伊士运河,上诉应该被开除。

请问国际经济法中的这几个缩写是什么?国际BOT,TRIPS协议,GATS,ICSID体制,MIGA体制

BOT是国际货物买卖惯例TRIPS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国际服务贸易ICSID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MIGA是汉城公约

中国外商投资法是否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发达国家,一般都是采取“大出大进”的政策,所以一般不曾在对投资的管制问题,此外还在信贷优惠、避免双重征税、其他援助等方面给与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管制,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这是发展中国国家在吸收外资构成中独立自主地行驶经济主权的突出变现,也是在吸收外资过程中趋利避害的首要关键。在我国,负责审批外商投资的主管机构是国务院商务部以及他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这是对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放宽了对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具体见《知道外商投资方向规定》。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发展中国家一般都是为了利用外国的先进技术和资金,所以通常都会要求使用本国的职工,只有在本国人不能胜任的情况下才用外国 人。我国也不例外。4、投资期限的限制。在我国,期限银行业而异,属于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和房地产、资源勘探的一般都有法定的期限。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通常会让外国在一点年限范围内转让部分股权给发展中国家,而且发展中多数都要求在本国市场上购买所需的原料,只有本国没有时,才在国际市场上购买,我国即使这样。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这只要是为了防止外商投资企业非法牟利。希望 这个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