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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区别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区别:1、概念不同: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 ,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由于涉外因素又称国际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私法,国际私法因而得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因此长期以来这一部门法被称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关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2、研究的内容不同:国际商法最要研究国际贸易过则,如wto规则、反倾销规则、国际税收制度等。国际私法涵盖国际商法内容,但是偏向与民事关系。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3、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惯例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扩展资料:国际私法可以分为四大类:(1)关于外国人民商事地位的国际条约;(2)关于冲突法的国际条约;(3)关于实体法的国际条约;(4)关于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经济法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私法

经济法中反补贴的补贴是什么意思?最好有举例。

简单来说,倾销就是进口商品的价格远远低于进口国该商品的平均价格,容易对进口国其他该类商品造成冲击。出口国补贴也是这种情况,出口国对出口商品进行补贴或退税,则该商品能以较低的价格出口,对进口国该类商品造成冲击。反倾销和反补贴都是进口国为限制此类商品的进口,维护本国该类商品生产企业,对此类进口商品征收较高的税额,提高其价格,限制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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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归功于比较法学的贡献,我们发现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差别正日益缩小。但是,如果我们对此过于乐观,不经意地忽视了它们依然存在的区别,那我们就错了。    一、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一个普遍的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做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做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 [1]    不同法系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哲学根源,并进而影响其法学家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习惯。一种法律思维模式形成之后,就具有了很强的稳定性,外来的一些变动和冲击可能难以使之改变,思维的定式会使其继续按照原有的模式朝前发展。因此,一种法律体系的法学家发展起来的各种法律概念,可能不足以打动另一种法律体系下的法学家,并以此作为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类的依据。    两大法系法学家们的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决定并导致了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思维进路。大陆法系法学家们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抽象到具体, [2]反映到法律部门划分的进路上,是以先前已经存在的各个法律规范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起点, [3]讲究所形成的部门法内在逻辑结构的自足性、严谨性、匀称性,注重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和谐并尽量减少重叠和交叉,强调各部门法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例如,大陆法系法学家首先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再分别划分各部门法,民法、商法构成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被认为是公法。    英美法系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具体到抽象,法律部门的划分来源于其实用主义, [4]通常是对特定具体实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一种总括,强调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操作技巧,不注重法律部门内在结构是否严谨。英美法对体系和一般性的抽象概括心存疑虑。 [5]法律部门划分由具体到抽象,例如,英国的夫妻关系法与子女法发展为“家庭法”;雇主与雇员法、工厂法、工会法则综合为“产业与劳动法”;住所地法发展为“国际私法”。    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既是对不同法律思维模式的反映,同时又客观上加剧了两大法系的区别。以不同的部门法划分进路为基础而形成的不同的部门法学,也具有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大陆法系各部门法学的特点是,以抽象的法律概念作为基础,以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作为核心内容,通常由总论和分论组成,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总论统辖分论,总论是对该部门法学的最一般的抽象。而英美法系各部门法学的特点是以大量案例作为核心内容,通常没有总论,即使有类似章节,一般也是作一些背景似的介绍,不能起到统辖该部门法学各个分支的作用。    两大法系的这种区别随着西方法制文明的传播,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横向扩散,并且通过各国的法学教育得以纵向继承。这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不仅在国内法层面产生差异,而且影响到国际法层面。    二、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在国际法层面上的表现    在国际法层面,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产生的差异,表现最明显的是在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不同划分和界定上。    大陆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现有的国际法律规范为起点,注重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进行区别,强调与国内法已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是具有国际性的、普遍性的商事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国际性的商法”,具有商法的一般属性。同理,国际经济法是指具有国际性的经济管理类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经济的国际法”或“国际性的经济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二者的相同点是均属于大的国际法范畴, 因而具有相似的法律渊源。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私人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际经贸交往中的平等私人主体间的横向交易关系;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家对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纵向管理关系。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

国家经济法 国际私法和国际商法有什么不同?

1.概念不同: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国际私法(privateinternationallaw)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由于涉外因素又称国际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私法,国际私法因而得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因此长期以来这一部门法被称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关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2.研究的内容不同:国际商法最要研究国际贸易过则,如wto规则、反倾销规则、国际税收制度等。国际私法涵盖国际商法内容,但是偏向与民事关系。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的关系

即不是独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学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国法学,以至西方法学在这一领域的认识和学科划分的不同阶段和成果。国际经济法是中国早期国际法学者在80年代,面对日益繁荣的中国对外经济交流,为了便于研究,把国际法中关于经济交流,经济管制的法律抽出来,划分出的新方向,是完全“国产”的名词和学科。国际商法是在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对外国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借鉴过程中,引入的外国名词,因为他们发现外国学者基本把我们国际经济法所研究的对内容叫国际商法。而国际贸易法则是外国早期对国际济经交流领域法律的称呼,因为早期的国际经济交流只有国际贸易,至于现在,国际贸易法则成为国际经济法或国际商法中的一部分,与国际投资法等部分并列。以上是我的理解,不一定正确,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想问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商法不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属于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国际间跨国的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公法关系,同时也调整个人、法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是多门类、跨学科的法律部门。更多关于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进入:https://www.abcgonglue.com/ask/c632571615763185.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联系表现在:(1)两者的主体相同;(2)两者规制的内容与对象有交叉和重叠,都包含有国际商事交易行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也相同,都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且都是实体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区别表现在:(1)规制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规制的是国际经济行为,包括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及国家和国际社会干预国际商事交易的经济行为而国际商法规制的是国际商事交易行为;(2)调整范围不同,前者的调整范围是国际经济关系,解决的是国际经济问题;后者调整的是国际商事交易关系和各种商事组织关系;(3)法律规范不同,前者包括国际商事交易法律规范和国家及国际社会干预国际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后者包括国际商事交易法律规范及与国际商事交易行为相关的各种商事组织的法律规范。

考研选择专业—国际经济法or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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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私法有何区别

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比较典型体现大陆法系国际法部门划分思维特点的是国际商法学的主要创始人施米托夫。这位有着德国系统法学教育背景又在英国乃至世界取得辉煌成就的学者,在国际法部门划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续了德国人的思维惯式。在施米托夫的《国际商法———新的商人习惯法》(1961)一文中,对于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有这样一段阐述:“国际商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后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不从属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涉及的是多边公约,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国际经济法还包括怎样对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私法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国际商业法律组织。”[2](p.3)施米托夫还有一段经典论述:“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2](p.12)这样,与施米托夫所指的国际商法更为贴近的部门便是国内商法,而不是国际经济法。正是基于此,施米托夫更着重于分析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之间的关系,并将国际商法界定为具有国际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属性,是商法的两个分支,即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2](p.82)由此,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便是较为明显的: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尽管在若干年后,施米托夫等人所认为的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这一观点,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与广度上的不断拓展而发生了改变,一些学者逐渐将国际经济法视为独立于国际公法的法律部门,或者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单独的体系来研究。但是按照德国式思维所理解的国际经济法仍然属于公法范畴,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在德国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于1991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的宪章性作用和宪章性问题》一书中,就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宪章性作用以及发挥这种作用时所存在的问题作了深入剖析。该书中所称的“国际经济法”即是与国内经济法相对应,与传统的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相并列的,以关贸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为核心内容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英美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例和传统也决定了其本身就没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建立像大陆法系那样完整与自足的国内制定法部门体系,因此也不存在与已有的国内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门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问题。在英美国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只具有学术意义而没有法律部门划分上的意义。[3](p.40~52)以美国为例,美国式思维对国际法部门的划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实用主义出发,按照这种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成了“国际商务中的

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和国际法三者之间的的区别?

其实你从各个方面进行一笑对比,比如调整的范围啊,法律渊源,还有适应情况等多个方面着手,还是可以写到六百字的。

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商法不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属于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国际间跨国的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公法关系,同时也调整个人、法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是多门类、跨学科的法律部门。x0dx0a更多关于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进入:https://www.abcgonglue.com/ask/c632571615763185.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的联系与区别。

【答案】: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此可见,它们之间的相同点是均具有跨国性、均与经贸关系相联系;其不同点是各自的内涵不相一致。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国际贸易法包括国际有形货物买卖与技术转让方面的法规、一国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法规;国际商法则包括国际有形货物买卖方面的法规、一国管理对外商事活动方面的法规。

国际商法就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经济法  首先,就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而言,除了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其次,就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   再次,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通过以上对国际经济法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正式由于国际经济法有其独特的主体,调整对象和于此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 国际商法,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我国如何充分运用国际经济法相关法律规则发展对外经贸合作?

NGOs和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争论。1.NGOs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争论。2.跨国公司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争论。3.争论的解决: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二、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从国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角度分析。前提: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与狭义说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不同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认为:它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既调整纵向的国际经济管制法律关系,也调整横向的国际交易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便存在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因此,处于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且负担了一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体都应当被认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就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因此不仅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三、分析和结论。从这一角度分析,NGOs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制约等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可以认为其负担了部分国经经济管制的职能。此外,当它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国际经济活动时,又受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因此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时确定无疑的。对于跨国公司,强调的是其经济活动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以及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这也证明了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最后,把国际经济法做这样的拆分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笔者认为不会。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这样做只是希望把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弄的更明确一些。从而区别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在不同的情况下的身份、功能及其法律地位。2.刘一桦: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范围“广义说” 与 “狭义说”。在主体问题上都认为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对待个人和法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着不同看法。二、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的本质认同一致与差别判断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要件:从民法原理中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的关系来看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构成与判定.三、以跨国公司为重点,考察其主体地位及特殊性国公司是一定范围内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国际司法,国际组织相关规定的证明.承认起有限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其行为,促进全球财富更加公平的分配,有利于建立更加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加深,必须受到国家经济主权的管制。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进出口总额逐年增加,2001年全年进出口总额为5090.5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2661亿美元,进口额为 2435.5亿美元;2007年全年进出口总额为21738.3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12180.2亿美元,进口额为9558.2亿美元。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增长速度连续六年保持在20%以上,进出口总额增长了4.27倍,在世界贸易总额中居于第三位。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影响我国出口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对外贸易存在的问题  1.服务贸易发展滞后  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落后于货物贸易的发展水平,服务贸易出口与货物贸易出口的比例为1:9,远低于世界平均1:4.2的水平(美国这一比例为1:2.6)。  (1)我国服务贸易规模偏小,整体水平差。我国服务业总量不足,2006年服务贸易出口额920亿美元,进口额1008亿美元,贸易逆差88亿美元,在国民经济中比重偏低,服务业落后使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受到很大制约。2006年我国服务贸易总额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的3.6%,而同期美国服务贸易总额占全球的13.02%,是我国的3.6倍。  (2)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  ①出口的部门结构不合理。目前我国服务贸易出口主要集中在运输、旅游、建筑等传统服务部门。②服务贸易的国别(地区)结构不合理。我国服务贸易的进出口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区、欧盟、美国和日本,合计约占我国进出口总额的60%以上。③服务贸易的区域发展不够平衡。我国的服务贸易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其中,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和天津列全国服务贸易出口的前列。2006年,北京服务贸易占到全国服务贸易总额19%。  (3)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服务贸易立法严重滞后,直到近年才有较大的改观。服务贸易的立法未成为体系,相当一部分领域法律处于空白状态,已颁布的一些关于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不仅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立法层次低、缺乏协调,影响到我国服务立法的统一性和透明度,一些规定与国际经贸规则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4)服务管理体制落后。目前,中国对外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存在许多缺陷,如中央与地方在服务业对外贸易政策和规章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服务业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甚至相互掣肘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服务业的统计也不规范,在行业划分标准、服务标准等方面有些地方不符合国际惯例。  2.技术性贸易壁垒严重阻碍我国商品的出口  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或区域组织以维护其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自愿性的技术性措施。  (1)我国有60%以上的出口企业不同程度地遭遇了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每年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货物金额已超过25%,约为450亿~500亿美元。  (2)已经从生产流通领域扩展到生产加工领域,不仅包括货物商品,还延伸到金融、信息等服务领域,已经成为我国外贸企业面临的第一大非关税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的商品出口,提高了我国的贸易成本,引发了贸易争端,造成地区产业发展不平衡。  3.贸易摩擦增多,使得外贸风险加大  近年来,中国的对外贸易实现了快速增长,在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过程中,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日渐增多的贸易摩擦也阻碍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国已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已连续5年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  (1)2007年前11个月,中国遭遇反倾销、反补贴以及特保和保障措施等“两反两保”贸易摩擦62起。  (2)对中国商品提起反倾销讼诉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对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行列。  (3)贸易摩擦的产品和行业结构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只要他们认为危害到或将要危害到本国竞争力差的产品,都可以列入倾销产品的范围,从过去的原材料、简单加工扩展到现在的高科技产品,几乎涵盖我国出口的大部分产品,涉及4000多种商品。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商品扩展到劳务、投资和知识产权等,其可诉的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4)涉及的金额和反倾销税率越来越大,委内瑞拉1999年决定对中国的皮鞋、人造革皮鞋和布鞋等鞋类,采取临时措施,征收300%的反倾销税;秘鲁1996年立案的中国鞋,最高征收的反倾销税达到 903.92%;2004年2月,墨西哥经济部决定恢复对从中国进口的鞋和鞋靴零件征收165%-1105%的反倾销税。  贸易摩擦给我国出口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我国产品在出口市场受到挤压,对我国产品的出口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对外贸易中应采取的对策  1.服务贸易方面  (1)国家应建立各部门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政府和企业紧密联系的全国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制。同时,将健全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充分发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的作用,建立境内外及时沟通的服务贸易支持网络。  (2)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采取多种形式,与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贸发会议、欧盟等国际组织,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紧密合作。  (3)积极进行服务产品结构的调整,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我国应积极参与世界性的服务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国内产业结构,促进我国服务业的快速发展。  (4)完善服务贸易相关法规,建立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为保证服务贸易能沿着正常、健康的轨道发展,我们应加强对CATT、GATS、WTO有关条款原则的研究,根据GATS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既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又不违背国际法律准则的法律、法规。对服务市场准入原则、服务贸易的税收、投资、优惠条件等要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以增加我国服务贸易的透明度,使服务贸易真正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正确利用GATS的有关例外条款,制定适度的保护政策,以保护我国服务贸易的正常发展。  2.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  (1)政府方面。①建立预警机制,实现对外贸易保护前置化。政府有关部门要紧密跟踪重点出口国家和地区情况,保持信息的高度敏感,以便及时了解某贸易壁垒的动向,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预警信息,提醒相关企业及时做好相应准备。②制定优惠措施,发展循环经济,扶持“绿色”企业发展。政府应通过优惠政策,扶持一批符合国际标准、管理先进、科技含量高的绿色环保型企业,同时淘汰一批规模小、档次低、管理水平低、环保意识差的企业。③实施标准化战略,制定与国际标准一致的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应制订鼓励政策,统一并提高我国的技术标准,使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协调,并按照需要将这些国际标准引入我国,让生产企业在掌握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去安排生产,以使产品符合进口国要求,这对扩大出口贸易,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都有较大的帮助。④政府有关部门要服务和帮助企业开拓其他市场,规避贸易风险。企业还可通过劳务输出、技术输出、境外投资等多种方式,在消费国就地生产、加工,让“销售地”变“产地”,避开贸易壁垒。  (2)企业方面。①企业应强化标准化意识,采用合理适用的国际标准,严格执行标准,并将ISO9000、ISO14000等管理标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创造出适合自身的管理方法,从制度上保证产品的质量品质和环保品质,使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②企业要注重支持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提高出口商品附加值。提高产品以及对产品的检验检测能力,才能从根本上冲破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③企业应投入研究开发费用,生产符合外国技术标准特别是苛刻要求的先进产品,还要自觉增强环保意识,努力使自己的产品成为“绿色产品”,预防和避免贸易争端的发生。当贸易争端一旦发生,要通过政府的交涉,努力使外国政府取消其技术性贸易壁垒,将企业利益损失降到最低。  3.对外贸易摩擦方面  (1)政府方面。①我国政府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外国的交涉。政府应充分援引WTO反倾销协议中的条款,对其他国家对我国提出的反倾销措施和调查程序进行严格的调查,并提出异议,通过双边、多边谈判,记载反倾销应诉中所作的实践,进一步澄清相关问题,据理力争,督促相关国家修订对华市场经济体制的认定标准,最终取消岐视性的对华反倾销政策措施。②建立和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完善我国反倾销预警机制网络。③加强对出口竞争秩序的规范,设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并执行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出口制度,是减少对华反倾销诉销的有效措施。  (2)企业方面。①企业应调整战略,实行国际化经营。②要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科技投入,不断研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的科技产量,树立品牌意识,实施名牌战略,实现由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向资金、技术密集型产品的转变和以价取胜的战略转变。③企业在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熟悉国际惯例,依法应对反倾销,使自己由被动化为主动。

国际经济法论文

1、可以写一些 WTO方面的问题 如中国为加入WTO对内国法律的修改等等 注意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 2、再一可以写写国际贸易支付形式 信用证 汇付 托收等多种支付方式的利弊 3、还可以写国际公约 华盛顿公约 尼泊尔公约的特点 制定的条件 或者 海牙规则 等相应规则的制定背景和作用 甚至可以结合当时的国际形势(历史)方面的问题来写。一时想不起来那么多,不过这几个提纲肯定够你用的了。还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可以给我留言,多多交流。

先学初级会计实务还是经济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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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TSAKIROGLOU & CO. LTD. V NOBLEE THORL G. m. b. H.House of Lords[1962] A. C. 93事实:THE FACTS:By a contract dated Hamburg, October 4, 1956 between Tsakiroglou & Co. Ltd, of Khartoum as sellers, and the respondents, Noblee Thorl G. m. b. H. of Hamburg/Hargurg as buyers, through agents, the sellers agreed to sell and the buyers to buy about 300 tons of Sudanese groundnuts in the shell basis 3 percent, admixture new crop 1956/1957 at $50 per 1,000 kilos including bags c.i.f. Hamburg. Shipment November/December, 1956, with payment cash against documents on first presentation for 95 percent of the amount of provisional invoice, balance to be paid after the analysis on final invoice. The contract form was to be the incorporated Oil Seed Association Contract No.38(hereinafter called “I.O.S.A Contract No. 38”) with arbitration in London. Clause 1 of I.O.S.A Contract No. 38 provided for “shipment from an East African port…by steamers(tankers excluded) direct or indirect with or without transshipment.”Both parties contract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goods would be shipped from Port Sudan. Clause 6 of the contract provided: “in case of prohibition of import or export, blockade or war, and in all cases of force majeure preventing the shipment within the time fixed, or the delivery, the period allowed by not exceeding two months. After that, if the case of force majeure be still operating, the contract shall be cancled.”At the date when the contract was made, both partied contemplated that shipment would be made via the Suez Canal. On October 29, 1956, the Israelis invaded Egypt, on November 1 Britain and France commenced military operations, and on November 2 the Suez Canal was blocked to shipping. At the date when the contract entered into, the usual and normal routes for the shipment of Sudanese groundnuts from Port Sudan to Hamburg was via the Suez Canal. However, the closure of the Suez Canal prevented transport from Port Sudan to Hamburg via the Canal and the impossibility by that route continued until April 1957. The distance via the Suez Canal is approximately 4,386 miles and the distance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is approximately 11,137 miles. From November 10, 1956, after the closure of the Canal, a 25% freight surcharge was placed on goods shipped on vessels proceeding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and this was increased to 100% on December 13, 1956. The seller"s claim that the contract was frustrated and was at an end because of the closure of the Suez Canal was not accepted by the buyers.法院程序:PROCEDURE BEFORE THE COURT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the umpire, by an award dated February 20, 1957, awarded that the sellers were in default and should pay to the buyers as the damages the sum of $5,625 together with $79 15s. costs of the award. The sellers were dissatisfied with the award, and a board of appeal appointed to hear the appeal on January 28, 1958, dismissed the appeal and upheld the umpire"s award.判决:JURISDICTIONThe board of appeal"s award was in following term: “so far as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we find and as far as it is a question of law we hold:(i) These were hostilities but not war in Egypt at the material time.(ii) Neither war nor force majeur prevented the shipment of the contract goods in the contract period to the contract destination, since shipment via the cape was not so prevented when the shipment via the Suez Canal was prevented by reason of force majeur.(iii) It was not an implied term of the contract that shipment or transportation should be made via the Suez Canal and shipping the goods on a vessel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was not commercially and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shipping the goods on a vessel via the Suez Canal. So, the contract was not frustrated by the closure of Suez Canal.” 分析问题:MERITS: Is there an implied term that the goods shall be carried by a particular rout? Is the contract frustrated?(a) usual and customary routeThe contention that the shipment of goods must be via Suez can only prevail if a term is implied, for the contract dose not say so. For the general proposition that in a c.i.f. contract the obligation, in the absence of express terms, is to follow the usual or customary route. It is not the date of the contract but the time of performance that determines what is customary. As the section 32(2)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 provides that: “unless otherwise authorized by the buyer, the seller must make such contract with the carrier on behalf of the buyer as may be reasonable having regarded to the nature of the goods and the othe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refore, if there is no customary route, that route must be chosen which is reasonable. If there is only one route, that must be taken if it is practicable. At the date when the performance was called for, there was no usual or customary route because the Suez Canal was closed and the only practicable route was via the Cape of Good Hope. The sellers could have fulfilled their obligation by a bill of lading via the Cape.(b) whether the contract was frustrated by the closure of Suez?The board should consider whether the imposition upon the sellers the obligation to ship by an emergence route via the Cape would be to impose upon them a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obligation which neither party could at the time when the contract was performed have dreamed that the sellers would be required to perform. The board found no justification for the positive answer. A c.i.f. contract is for the sale of goods, not a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The primary duty on the part of sellers was to dispatch the groundnuts by sea from one port to destination of the othe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the buyers attached any importance to the route. They were content that the nuts should be shipped at any date in November or December. There was no stipulated date for arrival at Hamburg. There was no evidence either, that the nuts would deteriorate or the transportation would involve special packing or stowing as a result of a longer voyage, nor any evidence that the market was seasonable. In a word,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the buyers cared by what route, or within seasonable limits, when the nuts arrived. What, then, of the sellers? Clearly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will be different and so may be the terms of insurance. In both these respects the sellers may be put to greater cost: their profit may be reduced or even disappear. But an increase of expense is not a ground of frustration, 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must be applied within very narrow limits, and this case falls far short of satisfying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With all these facts before them, the board of appeal made their finding that performance by shipping on the Cape route was not commercially or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shipping via the Suez Canal, and the appeal should be dismissed.TSAKIROGLOU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V . NOBLEE THORL m . b。H。上议院亚特兰大93][1962年事实:事实:日期由一个合同,1956年10月4日汉堡,Tsakiroglou &公司之间。有限公司是作为卖方,和对喀土穆的受访者,Noblee Thorl g . m . b。h .汉堡/ Hargurg通过代理人进行的,因为买方,卖方同意出售,买方购买约300吨花生壳的基础上在苏丹3%,新作物1956/1957掺合料在50美元每1000公斤包括塑料袋的cif价格。汉堡。1956年11、12、装运,以付款交单方式付款先介绍为95%的数量的临时发票后再付款,平衡分析最终的发票。合同的形式也要被合并的石油合同出版社,种子协会(以下简称“三八”号合同,我们已将I.O.S.A)与仲裁在伦敦。合同第一条规定的I.O.S.A 38号规定的“装运港…从一个非洲东部由轮船(加油机除外)直接或间接的或有或无转船。”双方的合同的基础上从港口装运的货物将苏丹。第6条合同提供的:"如果发生禁止进出口,封锁或战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抗力防止固定的时间内装船,或交货、时期所允许不超过两个月。在这之后,如果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还是操作,本合同应取消了。”当合同之日起,两partied沉思,货物会经苏伊士运河。1956年10月29日,以色列入侵埃及,11月1日,英国和法国开始军事行动,并将于11月2日苏伊士运河航运堵住了。当合同之日起进入,常规的和正常的路线的装运港苏丹从苏丹落花生去汉堡是经过苏伊士运河。然而,关闭苏伊士运河运输从港口阻止苏丹运往汉堡,通过运河与不可能通过这条路线一直持续到四月1957年。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距离大约是通过4,386英里的路程,距离好望角是大约11,137英里。从11月10日,1956年关闭后,运河里,有25%的货运附加费是放在通过血管进行货物的好望角和这是增加到100% 1956年12月13日。卖方的要求正当,宣布该合同不灰心、到了末日,因为苏伊士运河的关闭由买方不被接受。法院程序:程序之前,法庭在仲裁程序中,裁判裁决日期,2月20日,1957年,授予,卖方违约,应在买方支付美元的损害5,625的总和15s.连同79美元的成本奖。卖方不满的奖励,听到中的上诉委员会任命上诉1月28日,1958年,解散了上诉,维持裁判员的裁决。判决:管辖权中的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是在以下条件:“到目前为止,因为它是一个事实问题,我们发现,只要是一个问题的法律,我们持有:(我)这些人都是在埃及敌对行动而不是战争在材料的时候。(二)并且战争还是不可抗力阻止了一批合同货物与合同的合同期限装运目的地,因为通过好望角时也不那么预防经苏伊士运河装运的原因是预防不可抗力。(3)这不是一项默示合同期内的那批货的装运或交通应经苏伊士运河和运输货物的船只通过好望角不是商业和根本不同的船只装运此货通过苏伊士运河。所以,合同都没有挫伤的关闭苏伊士运河。”分析问题:优点:有一项默示的术语,它的货物,应当由被某个特定的溃败吗?是合同烦躁吗?(一)常规和习惯航线争论货物的装船必须经苏伊士运河只能流行如果一个学期的合同是暗示的,不这么说。在为广大主张合同义务的到岸价格,在缺乏明示条款,是遵循通常和习惯的路线。它不是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过时间的表现,决定什么是惯例。作为部分32(2)的商品销售的行为,1893年,规定:“除非其他授权由买方、卖方必须做出这样的合同与载体代表买方合理有认为商品的性质和其他情况下的案子。”因此,如果没有习惯航线,这条路线的一定要选哪是合理的。如果只有一位路线,必须采取措施,如果它是可行的。在约会当表现是呼吁,没有普通或者习惯航线,因为苏伊士运河被关闭和唯一可行的路线是经过好望角。卖方可以履行他们的义务由提单通过的斗篷。(b)是否该合同是沮丧的封苏伊士运河吗?董事会应该考虑是否在卖方的税款的义务,由一个出现船通过好望角路线会强加在他们身上是一个从根本上完全不同的义务,任何一方可以在海上保险合同进行的想象中,卖方将被要求完成。董事会发现没有理由积极的回答。合同是到岸价格销售的商品,而不是一个运输合同中的。对部分的基本义务的销售商是派遣落花生海运从一港运至目的地。没有证据表明买方的任何重要附路线。他们是内容应该被清理的坚果在任何日期在11月或12月。没有规定的日期为到达汉堡。不是的,是没有证据的坚果会退化或交通将涉及到特殊包装或害羞,结果较长的旅程,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市场得到了及时。总之,没有证据表明买方关心哪条路线,或在被限制,当螺母及时到达。那么,什么卖方索赔吗?运输合同中的清楚的将是不同的,因此可能是整个的保险待遇。在这两个方面的卖方可能把利润更大的成本:他们可能会减少甚至消失。但增加的费用支出不是地沮丧,沮丧的教义必须应用在非常狭窄的范围,而本案异常不够满足的必要条件。他们与所有这些事实之前,董事会的求援:他们发现,在开普敦性能由船公司没有商业路线或从根本上不同于船舶经苏伊士运河,上诉应该被开除。

举例说明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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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关于商标法的规定

法律主观: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者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 冒充注册商标 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专有权处罚的规定: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 伪造注册商标 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 商标侵权行为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 侵犯商标专用权 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十九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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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例子的仲裁条款( 1 )本合同应受约束,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合同,为国际货物销售, 1980年和任何纠纷所引起的,并就此向合同,并违反有关规定,终止或者无效时,应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通过谈判。在案件没有得到解决,可通过谈判达成的,该案件随后应交付仲裁。所在地仲裁进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为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仲裁按照其仲裁规则( 1998年) 。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对双方当事人。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除非另有颁发由仲裁组织。 ( 2 )本宪章应受约束,按照英国法律,任何纠纷产生于本宪章应提交仲裁在伦敦按照仲裁行为, 1950年和1979年或任何法定修改或重新制定为单位其时正生效,一名仲裁员被任命为每个党。就收到一党的提名,对写作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认为,党应任命其仲裁员后十四天,否则就是决定的单一委任仲裁员应适用。如果两位仲裁人妥善任命不得同意,他们应任命一名仲裁人的裁决将是最终决定。 ( 3 )本合同应受约束和章程,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合同,为国际货物销售, 1980年和任何纠纷所引起的,并就此向合同,并违反有关规定,终止或者无效时,应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通过谈判。在案件没有得到解决,可通过谈判达成的,该案件随后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为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仲裁按照其仲裁规则( 1998年) 。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双方。

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分析

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分析   例教学一种比较适合当今教学培养目标的教学方法,那么,经济法课程如何开展案例教学呢?   摘要:采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本文阐述案例教学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运用及运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指出案例教学能提高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教学效果   案例教学法最早可溯源至187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兰代尔教授的判例教学法教学改革,首次在教学中使用判例集代替了过去的教本。判例教学法以法院判例为教学内容,学生在课堂上充分参与讨论,迎合了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特点。因此,判例教学法逐渐确立了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中的主导地位,并被美国法学教育的精华[1]。判例教学法于20世纪80年代末引入中国,借鉴此种教学法科学合理的部分,结合我国的法学教育背景和成文法法律体系,形成了适合我国法学教育环境的案例教学法。   一、案例教学的概述及在经济法教学中的作用   案例教学是指在法学教学中,通过教师引导学生自主分析和研究现有案例解释成文法内容以及利用法律分析研究案例以培养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的教学方法,它是以学生为主体、以行动为导向的“互动式”教学方法。经济法是一门理论性很强,实践性更强的课程,它的表现形式以抽象的概念、制度、规范等为主,对于实践经验的在校生来说要理解其中的理论知识比较困难。而案例分析法恰恰是坚持理论联系实践,把课堂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结合起来,以生动的案例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兴趣,让抽象枯燥的经济法知识变得具体生动、形象有趣。所以,如果可以成功地将案例分析法运用于经济法教学中,就能够培养学生系统掌握理论知识和提高其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达到培养能力型、素质型人才的教学目标。   二、案例教学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运用   (一)案例引入   教师根据教学目标选取与教学内容相关的案例,案例最好是贴近学生生活或者最近发生的现实案例,并在课前把案例相关资料发给学生,启发学生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来思考分析案例的观点。为了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教师还可以通过图文并茂、视听结合的多媒体形式难学生展示相关案例。因为多媒体教学具体形象生动、信息量多、故事情节有趣等特点,将案例相关法律知识通过故事情节充分展现出来,很受学生欢迎。案例可以从《经济与法》、《今日说法》、《焦点访谈》等普法节目和中国法律信息网、中国民商法律网等网站中精选出来。   (二)学生讨论   学生根据教师选取的案例通过思考后相互之间分组进行讨论。这一过程中,教师要充当组织者和引导者的角色,启发学生思考,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以学生为教学主体。此外,教师还要灵活运用提示、设问、强调、举例子等方式引导学生思考,营造轻松愉快的讨论气氛,吸引学生参与讨论和交流信息,从而提高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总结结果   经过热烈讨论后,每个小组推选一名代表发言,阐述本小组对于案例讨论的观点,教师根据每个小组的讨论结果进行全面的`点评。教师点评过程中,一方面,要给出正确的案例分析答案,强调学生应掌握的案例分析方法和步骤;另一方面,在明确指出案例所涉及的法律知识点及案例分析的重点和难点,在分析评讲案例的基础上深入剖析相关法律理论知识,加深和巩固学生对相关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此外,教师还可以针对学生讨论的焦点问题,组织引导学生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四)撰写分析报告   经过思考讨论、总结分析后,教师可以布置学生课后完成案例分析报告的撰写。通过撰写分析报告,一方面,可以提高学生的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拓展其思维空间;另一方面,教师在分析过程中发现案例中有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为自己开展相关课题研究提供思路和启发,而此类课题研究应用性很强,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反过来可以更好地促进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提高教学效果,是一个双赢的过程。   三、案例教学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运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精选教学案例   为了提高教学效果,选择的教学案例应该是紧扣教学内容、针对性强、真实典型的、新颖,案例选择不仅仅限于教材、网站、电视的间接材料,最好能通过深入司法系统实践锻炼而总结归纳出直接的案例,使所选案例更具有说服力,理论联系实际,学生对理论知识更易于理解、掌握和运用。案例分析问题要向学生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做到所有案例分析有法可依。总而言之,案例筛选应遵循以下原则:1.案例要具有现实意义;2.案例的难度应该适中;3.案例具有教学价值。   (二)合理安排案例   教学时间案例教学的特点之一是占用时间比较多,而经济法课程内容复杂、课时量较少,学生很难掌握案例中的核心知识点,因此,在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过程中,一定要合理科学地安排案例教学的每个环节,注意控制时间,教师进行案例分析时应围绕案例相关的法律知识,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以便学生有更宽裕的时间进行思考和讨论交流,以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三)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   1.案例演示法教学可以利用丰富的多媒体课件生动形象地演示案例,刺激学生的视觉,将案例与课程的基本理论巧妙地融合在一起,达到信息双向沟通的效果。目前,高校广泛采用这种方法,其表现形式或者以讲授理论为主,案例教学只是例证作用;或者以案例为主进行课程理论的讲解分析。   2.案例讨论法   案例讨论法应该是在教师的主导下,以学生为主体而进行的讨论分析的教学方法。教师在组织案例讨论时可以采用引导、指导分析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来扩展学生思路和启发学生的思考;也可以采用提问、设问、反问、提示等形式引导学生讨论分析,鼓励学生大胆根据自己的观点归纳总结。在整个讨论过程中,教学应主导讨论的方向和节奏:学生讨论过于激烈兴奋时,教师要及时调整;学生讨论过于沉闷,思维停滞不前的情况下,教师则要通过引导、启发来拓展学生思维,引领学生展开讨论,调整课堂气氛;学生讨论内容偏离主题,教师应及时纠正并帮其理顺。实践证明,通过课堂的案例讨论,充分调动学生参与思考,提高学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了学生表达技巧和实际操作能力,能达到较好的教书育人的效果。   3.案例模拟法   案例模拟法是指由学生通过饰演案例中的角色充分体会法律在现实生生活中的运用,加深对法律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采取此种方法要求教师课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选好案例剧本、道具、布置简单的模拟场景等,让学生有身临其境的感觉,使其体会法律在生活的魅力和意义,培养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案例教学法   与讲授法要有机结合传统的理论教学法是一种单向的教学模式,它充分体现了教师对教学的整体组织和掌控,能较好地解释分析法学概念、原理和法律条文,它最大的优势是保持教学内容的连贯性和系统性;而案例教学法则是一种启发、引导性的教学方法,它从生活实际入手,能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增强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只有更好地把案例教学法与讲授法有机结合,把法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巧妙地渗透到案例教学当中的同时,又把典型的现实案例融入到法律理论知识中,真正做到以例激趣、以例明理、以理析例、以理证例,两者有机结合,达到更好的课堂教学效果,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基于上述分析,特设计以下经济法案例教学模式,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教学中,可在课堂上引用导入案例,即启发性案例,通过案例情陈述提出相关法律问题,学生可带着问题边听取教师讲授法律知识,边结合案例思考问题,法律知识点学习完毕后再回过头来分析案例。比如,在讲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内容时,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前可导入如下案例:果农张飞与水果批发市场的个体商户王刚签订了一份蕃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7月底以前交货,张飞因家中有事不能如期交货,决定8月3日办完事后交货,不料8月2日天降冰雹,蕃茄被毁,故不能交货。这种情况下张飞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呢(提出问题)?案情陈述完后向学生讲解违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当学生学习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后,导入案例中的问题便迎刃而解了,教师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分析,学生便可以轻松掌握课堂教学内容了。   四、结论   实践证明,案例教学一种比较适合当今教学培养目标的教学方法,普遍受到学生的欢迎,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也体现了诸多的优势,但对教师在案例选择、课堂组织和掌控、多媒体的运用等综合素质要求很高,教师必须不断深入调研、参与实践才能筛选更多有代表性的案例素材讲解,弥补课堂教学空间和时间的限制,才能为学生提供更多样化的教学手段,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郭成伟,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156.   [2]舒胜.高职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实践与探索[J].高职论丛,2011(9).   [3]杨春娇.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安全教学法的探悉[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0(9).   [4]孙月蓉.经济法课程案例教学研究[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1(3). ;

经济法案例分析

这是司法考试的一道题目卷四的。

中国外商投资法是否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发达国家,一般都是采取“大出大进”的政策,所以一般不曾在对投资的管制问题,此外还在信贷优惠、避免双重征税、其他援助等方面给与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管制,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这是发展中国国家在吸收外资构成中独立自主地行驶经济主权的突出变现,也是在吸收外资过程中趋利避害的首要关键。在我国,负责审批外商投资的主管机构是国务院商务部以及他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这是对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放宽了对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具体见《知道外商投资方向规定》。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发展中国家一般都是为了利用外国的先进技术和资金,所以通常都会要求使用本国的职工,只有在本国人不能胜任的情况下才用外国 人。我国也不例外。4、投资期限的限制。在我国,期限银行业而异,属于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和房地产、资源勘探的一般都有法定的期限。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通常会让外国在一点年限范围内转让部分股权给发展中国家,而且发展中多数都要求在本国市场上购买所需的原料,只有本国没有时,才在国际市场上购买,我国即使这样。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这只要是为了防止外商投资企业非法牟利。希望 这个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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