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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推销或求购商品、介绍或提供服务所作的宣传。其范围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场地、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条(横)幅等广告; (二)邮递广告、散发的报形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不合大通县)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园林、市容、交通、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外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审查和管理。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与发展规划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的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公益广告应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第二章 发布准则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遵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规范、准确、美观; (三)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第七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城市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妨碍道路、消防、供电、给(排)水、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伪; (三)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设置、悬挂、张贴的。第八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消防或破坏其它公共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线等周围设置的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用电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设置路灯牌、灯箱广告和悬挂条(横)幅的高度须符合工商、公安、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各类张贴广告须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张贴、但在交通工具内张贴的除外。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应在右下角标明登记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第三章 登记审批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形式、设置地点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不包括张贴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广告载体使用协议。第十二条 设置、悬挂、张贴下列户外广告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路牌、挂牌、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规划、公安、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查批准设置的文件; (二)条(横)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分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悬挂的文件; (三)招生、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发布的文件; (四)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五)有奖储蓄、保险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同意发布的文件; (六)利用公共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喷印、张贴的广告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将有关登记档案抄送发布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老人在养老院,民政局可以出具监护证明吗?

老人在养老院,民政局是可以出具监护证明的,但要子女签字

中国民康医学 精神卫生,是中国核心期刊吗?封面上底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主管”字样

不是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京>发[200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市公安局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为加快本市小城镇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原则  本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应坚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要有利于小城镇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也要充分考虑小城镇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并与加快小城镇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要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能力相协调,防止一哄而起,盲目扩大规模,大量占用耕地,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  二、改革范围和内容  在本市14个卫星城和33个中心镇(名单附后)的规划区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他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转让。  本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自2002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办发〔1997〕4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办发〔1997〕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各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拟转数量,由市公安局统一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期、分批办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确保本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这项工作涉及面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切实负起责任,及时了解掌握改革进展情况,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市公安局和市农委共同负责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地区的公安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受理有关“农转非”的申请。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审核把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及时审批,凡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对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切实保障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合法权益。经批准转为城镇户口的人员与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不得借改革之机,向群众收取增容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快研究解决小城镇建设中征用集体土地问题。市国土房管局要尽快研究制定小城镇建设中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流转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办法,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附>:14个卫星城和33个中心镇名单  附>:  14个卫星城和33个中心镇名单  一、14个卫星城  通州区通州镇卫星城,大兴区亦庄卫星城、黄村卫星城,房山区燕房卫星城、良乡卫星城,门头沟区门城卫星城,昌平区昌平镇卫星城(南口、>头)、沙河卫星城,延庆县延庆镇卫星城,怀柔区怀柔镇卫星城(雁栖、庙城),密云县密云镇卫星城,平谷区平谷镇卫星城,顺义区顺义镇卫星城(牛栏山、马坡),丰台区长辛店卫星城。  二、33个中心镇  海淀区温泉镇,丰台区王佐乡,门头沟区斋堂镇、潭柘寺镇,房山区窦店镇、长沟镇、琉璃河镇、韩村河镇,通州区宋庄镇、马驹桥镇、永乐店镇、漷县镇,昌平区小汤山镇、北七家镇、阳坊镇,顺义区杨镇、后沙峪镇、北小营镇、高丽营镇,大兴区榆垡镇、西红门镇、庞各庄镇、采育镇,平谷区峪口镇、马坊镇,怀柔区杨宋镇、汤河口镇,密云县太师屯镇、溪翁庄镇、十里堡镇,延庆县永>镇、康庄镇、旧县镇。

中央人民政府正式宣布五月四日为“青年节”是在______ 年。

1949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政府政务院正式规定:5月4日为中国青年节。

户籍是那个部门管理?转户是找民政局还是公安局

公安局是派出所的上级单位吗?并非一处?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什么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 慈善募捐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四章 慈善捐赠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第五章 慈善信托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慈善财产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募集的财产;(三)其他合法财产。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章 慈善服务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章 信息公开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九章 促进措施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人民政协委与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不同

区别:①性质不同: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一一是国家机关。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一一不是国家机关。②职能不同: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具有最高立法权、最高任免权、最高决定权、最高监督权。地方各级人大具有相应的职权,是建立同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基础。人民政协的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黄树坚简历(民政部)

人物履历1975.09—1977.10 南京大学文科班文哲史专业学习1977.10—1978.05 江苏省扬中县长旺公社文化站代理站长1978.05—1982.01 江苏省扬中县委办公室秘书、副主任1982.01—1983.09 江苏省扬中县新坝公社(乡)党委副书记、书记1983.09—1985.01 江苏省扬中县委副书记、代县长、县委书记1985.01—1989.11 共青团江苏省委书记1989.11—1994.11 江苏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994.11—1995.03 江苏省纪委常委1995.03—1997.05 江苏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厅副厅长(1992.10—1995.10南京大学商学院政治经济学专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在职学习)1997.05—2000.12 江苏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察厅厅长2000.12—2002.11 监察部副部长2002.11—2007.10 中央纪委常委,监察部副部长(其间:2006.03—2006.07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学习)2007.10—2007.12 中央纪委副书记(2007.11明确为正部长级),监察部副部长2007.12—2013.03 中央纪委副书记(2003.11—2008.12兼任北京奥运监督委员会主任)(其间:2010.05—2010.07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学习)2013.03-2016.11,监察部部长,国家预防腐败局局长[2]2016.10-2016.11,民政部党组书记2016.11-,民政部部长、党组书记

()是对执政党永葆纯洁性、对新生人民政权实现长治久安的深刻忧思

()是对执政党永葆纯洁性、对新生人民政权实现长治久安的深刻忧思 A.两个善于B.两个务必C.两个一切D.两个敢于正确答案:B

民政局 主要工作?我是大二学生,暑假带薪实习,被分配到民政局,一个月1000,也不知道是干啥的?

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核心价值观是孺子牛精神 ,面对的是社会最需要的人,期待你的加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电子政务的发展,保障我省电子政务健康运行,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ue004第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应遵循注重实效、促进发展、强化管理和积极防范的原则。ue004第三条 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的决策,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具体工作。各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第四条 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省信息产业厅、保密局、公安厅、科技厅组成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于每年6月份书面报本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ue004第五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电子政务内网是政务部门的办公专网,连接包括省四套班子和省直各部门。电子政务内网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ue004第六条 电子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全省建设一个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系统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并采用电子政务外网上所要求的信息安全措施。ue004第七条 电子政务外网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全省统一管理电子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在国际互联网上运行的政府网站,要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方可接入电子政务外网。ue004第八条 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各市可直接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提供的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建立本市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数字证书的登记注册。ue004第九条 各级电子政务外网网络管理单位负责本级电子政务外网的公共安全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要对所管理的本级外网网络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主管部门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并向其网络用户单位提供安全预警服务。ue004第十条 电子政务外网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要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并报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库和重要的基础性数据库,必须在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实现异地备份。ue004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保护规范,明确本单位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保护规范进行安全建设、安全管理和边界保护。各单位负责其应用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之前的所有安全工作,并配合网络管理单位进行网络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ue004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各单位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其在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ue004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ue004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用户每次访问系统的情况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均应有详细记录。ue004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建立计算机病毒防范机制,要定期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的防病毒软件进行检测。ue004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和《计算机场地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对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场地和设施进行安全建设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什么

法律分析: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九条 (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二)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三)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法律分析:(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二)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三)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档案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重要规章项目。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内审议项目应当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适时审议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开展立法调研。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中未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适时审议项目,原则上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年内审议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适时审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具体编制工作参照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立项申请: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第八条 申请列为年内审议项目或者适时审议项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立项论证报告;  (三)规章条文初稿及其注释稿;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五)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汇总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列为调研项目的,可以只提交前款规定的立项建议书和立项论证报告。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第九条 立项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超越本市规章立法权限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措施的;  (四)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情形。第十条 列为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立法必要性、紧迫性;  (二)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要求。  列为调研项目,应当具有立法必要性,且已经对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展开初步调研、论证工作。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立项条件,对立项申请和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的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包括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政府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省级人民政府”不包含省级下属政府部门,因此问题所述情形不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应由单位按照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取得市级人民政府发放的奖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市级人民政府发放的科学奖金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应按照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冀政〔2011〕39号2011年3月25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确保我省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健康、有序推进,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握工作方向近年来,我省按照国家有关安排部署,积极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有力地推动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对破解用地难题、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必须准确把握工作方向。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增加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城乡用地结构,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以农田整治为重点,立足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坚决避免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制止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土地置换等行为,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严禁盲目大拆大建和强迫农民住高楼。二、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一)坚持规划先行、有序推进。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新民居建设、城镇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林业保护利用和生态建设及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要求,科学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将增减挂钩试点列为土地整治规划的重要内容,合理安排增减挂钩规模、布局和时序。试点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省国土资源厅要抓紧研究制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推进。(二)新民居建设用地和废弃建设用地复垦置换要纳入增减挂钩试点。抓紧对已出台的涉及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凡与国务院《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予以废止。今后,新民居建设用地和废弃建设用地复垦置换,要统一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要坚持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结果可控的原则,规范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工作,严格按照建新拆旧项目区进行整体审批和管理,挂钩周转指标要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要实行全程监管,严格考核,确保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有减少、布局更合理,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三)科学设置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设置项目区要优先考虑省级新民居示范工程、城乡结合部、“空心村”,以及散乱、废弃、闲置、低效利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建新拆旧项目区要严格限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合理安排项目区内农民新居、城镇发展用地的布局和规模,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并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建新地块必须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供地、用地,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四)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整治。按照因地制宜、改善条件、提高质量的要求,以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标,大力开展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建设、农田防护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依照耕地分等定级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土地整治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和验收,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肥地力等措施,稳步提升新增耕地产能,经整治的耕地要划定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规范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整治腾出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规划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可作为农民旧房改造、新民居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涉及将整治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的,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五)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编制和制定项目区规划以及住宅设计、拆迁补偿、复垦整治方案等,必须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当地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的,未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同意,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保障农民土地权益,项目实施前要对农村集体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做到地类正确、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项目实施后,依法及时办理土地确权、变更登记手续,做到产权明晰。增减挂钩所得土地增值收益要及时全部返还农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农民新居建设和农业生产发展。三、完善保障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增加民政、监察、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各地要相应调整充实领导机构,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确保各项规定落实到位。(二)强化资金整合和使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整合现有土地及各类涉农资金,保持渠道和用途不变,实行专账管理,统筹集中使用,切实提高各项资金综合使用效益。严格资金使用和监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土地出让收益要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增减挂钩试点和土地整治工程,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投资人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协调处理好国家、农民集体组织和个人、投资人的多方利益关系。(三)严格监督管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和土地整治项目的全程监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听证制、公告制、村民监督制,确保工程质量、合同履约、资金安全和农民权益。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的新民居示范村,须做到建一批、搬一批、拆一批、复垦一批,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整治项目的编制、呈报和审批要建立规范化业务流程,确保公开、公正。(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执法监察,严肃查处未批即用、批少用多、违反项目区规划用地以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小产权房”等违法行为。对以增减挂钩和农村土地整治为名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和擅自扩大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省政府办公厅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11年第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11年第3号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10分~急~土地能否登记到人民政府名下?!

当然可以,参考《土地登记规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黄奇帆二○一二年二月八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等8件规章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重庆市废止的规章目录2.重庆市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3.重庆市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附件3:重庆市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四、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删除第十八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  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五)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减收或者”。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建设单位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编制。”  (八)对《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九)对《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二款中的“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对《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十一)对《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证”。  (十五)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手续后,”。  (十六)对《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修改为“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有城市管线同步建设的,在工程施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如下资料备查:”;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七)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应资质的”修改为“养护维修能力的”。  (十八)对《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并删去第(二)项中的“、租赁汽车”;  3.删去第二十六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  5.删去第三十条,并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条”;  6.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和教练车”。  (十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抽查”修改为“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二十)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营运并对外提供服务。”  (二十一)对《武汉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项目的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中的“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十三)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1940平方米)。”  (二十四)对《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至少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十五)对《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米”和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墙脚0.9米”;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句中的“标高低于周边现状城市道路的,其顶板”,增加两项“覆土厚度在1.2米以上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100%计算”和“覆土厚度不足0.4米的,不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  4.删去第十二条;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低于1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10%但低于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4倍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5倍的罚款。”  (二十六)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第三款修改为:“电梯停用、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注销登记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制订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记录表,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修改为“3”;  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修改为“3”;  5.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条中的“市”修改为“区”。  (二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遭遇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际遭遇困难人数,按照实际支出数的一定比例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数予以确定,最高不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基本生活极其困难的,可以按照家庭实际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5倍”修改为“2倍”。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四、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五、将第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中的“市、县政府”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将第七条中的“省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七、将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十、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基准地价”修改为“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整理资金本息。”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级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缴入省级国库,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市、县、自治县分享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执行。”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政府债务利息;  “(五)经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与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专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耕地开发,稳定我省耕地面积,根据《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是指按有关规定向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专门用于开发耕地的资金。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二)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的80%;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来自土地的其他收入。第三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二条线,相应设立“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其他收入”等科目,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第四条 开发耕地专用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连片开垦新耕地所必须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三)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开发耕地部分的配套资金,重点用于沿海大中型围垦工程,以扩大耕地面积。第五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批准用地。第七条 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上交省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15%;地级市直接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应于每月五日前上交省土地管理局20%,主要用于组织围垦造田和集中连片开发耕地。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外,还应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第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80%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开发耕地。20%由农业部门安排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具体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  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80%部分,实行省、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地(市)、县(市、区)土地部门分成的部分,省土地管理局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回拨给相应的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耕地,超过法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违反《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  (二)违反《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三)违反《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延期一年未使用土地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延期二年未使用土地的,每年按批准延期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四)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同时违反前款两项或两项以上规定的,按其中标准最高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大学生贫困生补助申请表去民政部门盖章一定是要监护人或本人去才可以盖吗

监护人通过邮箱把证件和像片传过去可以办贷款吗?

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申请表上要盖几个章,村委会和民政是盖其中之一还是两个都盖?请贷过的朋友帮一下...

都需要。申请材料一、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二、借款人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三、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四、借款人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名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学生证或工作证复印件;五、《贷款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六、《督促还款承诺书》;七、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扩展资料: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所需条件1.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4.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5.学习努力,能够正常完成学业;6.因家庭经济困难,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其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条件同上并附加一条:7.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家助学贷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福建省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属下列情况者不能以新产品提交鉴定:  (一)沿用陈旧的工艺,产品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与同类产品相比并无显著改进提高的产品;  (二)对已有的产品仅在花色、包装、装璜方面作出更新的;  (三)违反政府政策法令,对国家人民有危害的产品。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负责新产品、新技术的确认工作。  各地市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各类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第八条 新产品、新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有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大纲;  (二)新产品、新技术试制总结报告和技术总结报告;  (三)产品技术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四)新产品设计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  (五)新产品、新技术检验测试结果和例行试验报告;  (六)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及使用单位意见;  (七)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市场或推广应用前景预测;  (八)涉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报告;  (九)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大学生助学金申请表是否需要当地民政局盖章

是的

我想申请助学金,盖章的地方写着学生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这是什么意思。我是村里的。

村里就去 你们村的居委会(大队,街道啥的) 街道民政部门就是你那个地方归哪个区 就去那里的街道民政部门盖章~要去问家长什么的~网上哪知道你住哪 ~在哪个民政部门

学校申请助学金,手写的申请书必须要盖章吗?可是街道办说盖不了啊,还有必须要民政局的章吗?只有街道办

必须要盖章的,盖章才说明这些单位审核过,情况属实。

民政局班子成员一岗双责报告

“一岗”就是一个领导干部的职务所对应的岗位;“双责”就是一个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所在岗位应当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负责;也就是一个单位的领导干部应当对这个单位的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双重责任。“一岗双责”是指每一个岗位同时担负党风廉政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双重责任。实施一岗双责是双向纳入的具体化。通过一岗双责实施责任分解建立责任网络使责任由软变硬、由粗变细、由虚变实。“一岗双责”指既要抓好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以同等的注意力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把反腐倡廉、案件防范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规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问责,真正做到“两手抓、两手硬”,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始终保持应有的力度。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什么组织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特殊的政治组织,它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一般的人民团体或者社会团体,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有什么殡葬专业好?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殡葬专业好。原因说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是全国首个开设殡葬专业的学校之一。随着殡葬行业快速发展与人才培养质量不断提升,该专业毕业生供不应求,就业率一直稳定在100%,现已为殡葬行业输送5000多名高素质专业人才。毕业生遍布全国各省市、部分毕业生就职于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其中大部分已成为单位的技术骨干和管理核心,并涌现了一大批优秀的毕业生。学习内容:殡仪专业学习主要内容有防腐技术、整容技术、解剖学、现代美容技术、防腐液配制工艺、殡葬礼仪、殡葬服务营销、殡葬服务洽谈、殡葬心理学、殡仪服务仪式、殡葬制冷设备原理、火化炉原理与操作、殡葬应用软件、筑炉工艺。特点:该专业秉承“弘扬优秀殡葬文化,培养高素质殡葬服务人才,提升殡葬服务品位”的办学理念和“爱众亲仁,博学笃行”的校训,注重强化“双师型”教师的队伍培养、校内外实训实习基地等建设。殡葬专业的优势:1、就业前景好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专业的就业前景还是非常好的,基本上来说毕业后都可以很快找到专业对口的工作,殡葬专业毕业出来并不是只能接触死者,也可以选择殡葬司仪和引导员等岗位,同时殡葬服务的工资其实并不像外界传的天价,工资跟其他专业差不太多。2、就业工作广泛殡葬行业这个专业一般来说有四个方向,陵园方面的设计和管理,还有就是设备,防腐和服务,殡葬行业是一个相对来说特别的服务行业,并不仅仅面对的是去世的人,同时也服务生者。还可以去公墓,烈士纪念馆等单位工作,从事墓碑的设计,陵园改造,环境,设备维护等工作。也可以从事相关的行政管理。3、就业竞争力小,工资待遇好因为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专业开设院校少,每年招生和报考的人数也都不多,所以应届毕业生就业竞争力就会小很多,并且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专业应届毕业生,就业薪资待遇也是很不错的,一线城市里现代殡葬技术与管理专业平均薪资都在7000以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省政府规章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省政府规章,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设区市、县(市、区)各级行政机关承担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省政府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省政府规章,或者需要由省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四、实施《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各级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落实《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四、落实《杭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青岛市市级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区(市)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青岛市市级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青岛市市级机构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四、因机构改革需要修改或者废止部门和区(市)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区(市)要抓紧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五、各级行政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划入、划出职责的部门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开展工作的连续性和合法性。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改革民政局怎么改

1、首先根据民政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查询得知改机构改革民政局需要有收费的规范和有关票据。2、其次这些要一并移交到行政服务科。3、最后进入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操持。

我国公民政治参与的内容和形式包括哪些方面?

一、民主选举(1)直接选举(2)间接选举(3)等额选举(4)差额选举。二、民主决策(1)社情民意反映制度(2)专家咨询制度(3)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4)社会听证制度。三、民主管理(1)村民自治(2)城市居民自治。四、民主监督(1)信访举报制度(2)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3)舆论监督制度(4)监督听政会(5)民主评议会(6)网上评议政府活动。

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先进社会组织的决定的组织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一、全国性社会组织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质量协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中国女企业家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皮革协会中国服装协会中国农学会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会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中国力学学会中国化学会中国标准化协会中国流行色协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中国计算机学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老教授协会中国教育技术协会中国林业教育学会中国绿色食品协会中国农产品市场协会中国畜牧业协会中国渔业协会中国种子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学会中国民族研究团体联合会中国外国文学学会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中国民俗摄影协会中国合唱协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卫生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会中国保健协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中国通信企业协会中国电子商会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跆拳道协会中国体育用品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南都公益基金会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中国核能行业协会中国青年科技工作者协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楹联学会全国公安文学艺术联合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会中国科学技术院所联谊会中国美国人民友好协会中国广播电视协会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中华诗词学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航天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国水利工程协会中国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协会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中国棉花协会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晚报工作者协会中国中药协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中国统计学会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延安精神研究会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检察官协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药学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报关协会中国海关学会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银行业协会爱之桥服务社中和亚健康服务中心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二、地方社会组织北京市北京市志愿者联合会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北京市登山运动协会北京民办教育协会北京玩具协会北京国际城市发展研究院北京文理研修学院北京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北京市海淀区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北京市顺义区三农研究会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研究会北京百年农工子弟职业学校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天津市天津市华夏未来文化艺术基金会天津市建材业协会天津市银行业协会天津市慈善协会天津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天津市电力行业协会天津市鹤童老人护理职业培训学校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华兴医院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河北省河北省老年事业促进会河北省体育总会河北省老教授协会河北省医学会河北省华亚中医药研究所河北省冶金协会高碑店市农民技术协会邢台市英华学校石家庄市商业联合会衡水市英才学校邯郸市莱克学校沧州市制冷学会唐山市慈善总会秦皇岛市碣石葡萄产业协会承德市消费者协会张家口市爱心家园公益促进会廊坊市互联网协会山西省山西省信用与担保协会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山西省银行业协会山西省建筑业协会山西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山西省焦化行业协会山西省水利学会山西省城市金融学会山西中科节能减排技术研发中心山西省太原市慈善总会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晨祥苑金苹果双语学校山西省长治市老区建设促进会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银行业协会内蒙古沙产业、草产业协会内蒙古农牧民科技服务协会内蒙古福建商会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基金会内蒙古社会扶贫工作促进会内蒙古阿拉善盟生态文明建设和黄河文化经济促进会内蒙古巴彦淖尔经理人协会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协会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学研究会内蒙古包头市温州商会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保险行业协会辽宁省辽宁省家具协会辽宁省慈善总会辽宁省装饰协会辽宁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沈阳汽车流通协会沈阳市食品协会沈阳市德济医院鞍山市慈善总会抚顺市保险行业协会本溪市老卫生工作者协会丹东市保险行业协会锦州市电力行业职业培训学校辽阳市建设行业协会铁岭市保险行业协会朝阳市房地产业协会沈阳市地板行业协会大连市银行业协会大连市区域经济开发研究会大连市律师协会吉林省吉林省银行业协会吉林省医学会吉林省中医药学会吉林省作家企业家联谊会吉林省广东商会延边大学教育基金会吉林大学教育基金会吉林省金铖计算机学校长春一诺眼科医院长春市育文实验学校吉林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延边养猪协会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金属材料流通协会黑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哈尔学工业大学华德应用技术学院哈尔滨市家具行业协会齐齐哈尔市温州商会佳木斯市绿色食品协会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协会黑河市大豆协会鸡西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绥化市龙威健身俱乐部七台河市木制品产业协会双鸭山市企业发展战略研究会伊春市金融学会鹤岗市税务学会上海市上海市宇航学会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行业协会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上海市静安区社会组织联合会上海数字娱乐中心上海慈善物资管理中心上海杨思医院上海市自强社会服务总社上海乐群社工服务社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上海科普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上海浦东非营利组织发展中心江苏省江苏省中医药学会江苏省交通政工和教育研究会江苏省印刷行业协会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江苏省律师协会江苏省慈善总会江苏远东慈善基金会江苏省发展体育基金会无锡灵山慈善基金会江海职业技术学院金肯职业技术学院常州市地板协会镇江市慈善总会扬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南通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兴化市脱水蔬菜行业协会苏州保险行业协会徐州市彭城培智学校无锡市慈善总会淮安市天明教育集团南京凤凰母语教育科学研究所南京市浦口区侯冲社区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连云港市赣榆县泥鳅养殖行业协会盐城市交通运输协会宿迁市沭阳县花木协会浙江省浙江省慈善总会浙江省皮革行业协会浙江省自行车行业协会浙江省核学会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浙江省医学会浙江育英职业技术学院浙江朱炳仁铜雕艺术博物馆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浙江省扶贫基金会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乐清市电气行业协会温州市鞋革行业协会龙游县求实职业学校舟山市网吧行业协会嘉兴市紧固件进出口企业协会绍兴市假日培训学校丽水市畲族医药研究会金华温州商会安吉县上墅私立高级中学台州市黄岩区青年企业家协会宁波市北仑文化行业协会宁波市水产行业协会宁波市海曙三市养怡院安徽省安徽省建筑业协会安徽省种子协会安徽省儿童少年基金会合肥市苗木花卉协会蚌埠市国际国内公共关系协会安徽省电机工程学会安徽省企业联合会淮北市禽业协会马鞍山市建筑装饰协会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安徽省粮食行业协会无为县优质棉产业协会六安市社会组织联合会安徽省城乡劳动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安徽省体育总会芜湖市慈善总会福建省福建省保险学会福建省护理学会福建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福建省通信行业协会福建省建筑业协会福建省黄仲咸教育基金会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福州市慈善总会南平市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泉州市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龙岩市李新炎慈善基金会漳州市农药行业协会三明市无偿献血志愿者协会宁德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厦门市医学会厦门爱乐乐团江西省江西省广告协会江西省烟草学会江西省职工保险互助会江西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江西省银行业协会江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江西省福建总商会江西省会展协会江西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江西省内部审计师协会南昌市房地产业协会吉安市保险行业协会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企业家协会山东省山东省医学会山东省拍卖行业协会山东省家具协会山东省慈善总会山东蓝翔高级技工学校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山东协和职业技术学院山东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山东省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济南市道路运输协会济南杏林医学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淄博昌国医院枣庄纺织服装协会东营新世纪人才开发中心烟台市食品工业协会潍坊华洋水运学校济宁市慈善总会东平艺术中学威海市建设咨询服务业协会莒县食用菌协会莱芜市保险行业协会临沂市工艺美术学会德州市德城区海天游泳俱乐部聊城信息工程职业中专学校滨州市建筑业协会菏泽市曹州武术学校山东省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山东省胜利油田地学开拓基金会青岛市物流协会青岛市中医药学会青岛市黄海职业技术学院青岛市福寿乐老年公寓青岛市市南区八大湖和谐社区促进会河南省河南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河南省文化产业发展研究院河南省生物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河南省东方体育竞技俱乐部河南省慈善总会河南省医学会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协会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河南省花卉协会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洛阳市英才培训中心平顶山市志愿者协会新乡市银行业协会焦作市慈善总会安阳市慈善总会三门峡市农业信息网络协会周口市商会南阳市社区志愿者协会湖北省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道路运输协会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湖北省软件行业协会湖北省美容美发协会湖北省礼品行业协会湖北省高等教育学会武汉生物工程学院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湖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武汉企业家协会武汉市社区志愿者协会武汉市江岸区扬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仙桃市仙源学校荆州市创业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黄石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荆门市质量协会十堰香格里拉双语艺术幼儿园湖南省长沙市温州商会湘潭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益阳市保险行业协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衡阳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湖南省汽车用品行业商会湖南省浙江商会湖南省医学会湖南省海外联谊会湖南省建筑业协会湖南省茶叶协会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长沙市教育基金会湖南省公路学会湖南省旅游学会石门县茶叶产业协会岳阳市环境科学学会广东省广东省行政管理学会广东省慈善总会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广东软件行业协会广东省物流行业协会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广东省商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广东省医学会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广东省职业技术教育学会广东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广州市家具协会汕头市进出口商会中山市中港英文学校东莞名家具俱乐部汕尾市城区职业技术学校惠东县马铃薯产业协会揭西县棉湖镇乐心互助协会广东高科技产业协会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深圳市钟表行业协会深圳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深圳市商业联合会深圳玺宝楼青瓷博物馆深圳书城培训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李宁基金会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广西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广西建筑业联合会广西慈善总会广西福建商会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广西烟草学会钦州市矿业协会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金陵香蕉协会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社区能帮就帮互助协会桂林市平乐县桥亭乡显堆村月柿经济协会桂平黎明医院玉林市电子工业学校北海国发高级中学海南省海南省企业家协会海南省医药保健品行业协会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海南省文昌市西瓜专业技术协会海口经济学院海南省海口市寰岛小学海南省青少年希望基金会重庆市重庆市慈善总会重庆市商业联合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重庆市煤炭行业协会重庆市医学会西南大学重庆育才学院重庆市西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重庆时代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西瓜协会四川省四川省浙江商会四川省房地产业协会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四川省咨询业协会四川省医药行业协会四川省电力行业协会四川省律师协会四川省医学会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川省银行业协会四川省扶贫基金会四川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四川省建川博物馆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四川海洋特种技术研究所成都餐饮同业公会成都市武侯区青少年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米易县草场乡枇杷专业技术协会达州市道路运输协会德阳市钢材炉料贸易协会三台县文武学校兴文县山地乌骨鸡养殖协会雅安市红十字医院贵州省贵州省保险行业协会贵州省电力行业协会贵州省四川商会贵州省起点户外运动俱乐部贵州省遵义县渔业协会贵州省凯里市鸭塘镇皎淳云家禽畜养殖协会贵州省黔南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贵州省毕节地区苗学会贵州省安顺市建筑装饰协会贵州省六盘水市房地产业协会云南省云南省慈善总会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云南省烟草学会云南省贵州商会云南省俊发教育扶贫基金会云南思力生态替代技术中心云南省胜利肾脏病医院昆明市五华区江岸社区文化服务中心云南昭通黑颈鹤保护志愿者协会云南大姚百草岭蜂产业协会会泽县大桥乡马铃薯经销协会通海县蔬菜协会丽江市纳西人正龙汽车越野俱乐部西藏自治区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西藏自治区银行业协会西藏援藏工作者协会西藏自治区烹饪餐饮饭店业协会西藏自治区美容美发保健化妆品协会陕西省陕西省宋庆龄基金会陕西省建设监理协会西安培华学院陕西省榆林市企业联合会陕西省汉中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陕西省安康市慈善协会西安市医院管理协会延安市慈善协会宝鸡市建材砖瓦技术协会铜川市神州书画研究会商洛市农副产品协会陕西省渭南市慈善协会陕西省咸阳市墙体屋面材料工业协会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甘肃省酒泉市粮食行业协会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甘肃省收藏协会甘肃省临夏州砖雕艺术协会甘肃省庆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甘肃省嘉峪关市音乐舞蹈家协会甘肃省白银市东坪电灌用水者协会甘肃省金昌市贤达职业培训学校甘肃省天水市新天坛医院甘肃省定西市英才高级中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慈善协会青海省青海省建筑业协会青海回族撒拉族救助会青海兴旺爱心救助会青海省注册税务师协会青海师范大学思源中学西宁市第一私立高级中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养蜂业协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福建企业家协会宁夏职业经理人协会宁夏能源协会宁夏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银川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石嘴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吴忠市金积镇芦沟闸奶牛养殖协会中宁县富民有机枸杞专业协会固原市商贸商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协会新疆慈善总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浙江企业联合会(商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税务师协会新疆温泉县察干屯格乡甜菜协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险业协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学会新疆现代职业技术学院新疆石河子市中医医院新疆丝路书画院新疆泰能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花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出口商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七团养鹅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四十八团果农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市25小区社区服务站

突发事件应对运行机制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如何进行分工负责的?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原则是

一、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原则是什么1、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原则是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效的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二、突发事件具有哪些特点突发事件具有以下特点:1、突发性。突发事件的发生带有很强的随机性,暴发突然,蔓延迅速,始终处于急速变锁反应;2、不确定性。突发事件各有各的情况,很难对某一个事件的形成、发展出一个明确的客观判断;3、社会性。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势必会给事发地人;4、决策的非程序化。对突发事须打破常规,省略很多程直接决策,负责指挥处置会议研究。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是什么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什么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如何做

法律分析: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是( )。

【答案】:B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奖为南京地方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促进南京地方经济的发展,特设立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第二条 凡为南京地方经济振兴、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不受行政隶属关系和地区限制,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凡所完成项目的技术水平、资金利税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销售利润连续12个月累计工业项目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高新技术项目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农业项目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有突出社会效益,可申请奖励。  凡申请奖励必须是:  在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学基础研究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第四条 销售利润的计算,可在该项目实施后3年内的任意一个连续时间段;有两个以上项目的完成人,可累计同一连续时间段里几个项目的销售利润。第五条 评审机构及其职责  1、由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其办公室负责评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评审的具体办法与实施细则由“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出,经“科技兴市”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执行。  2、“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1)公告突出贡献奖的受理时限,接受申请,并进行初步的资质审查;  (2)根据资质审查后申请奖励人员的构成情况,负责组建并召集年度的主要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有适当工作人员进入评审委员会;  (3)组织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有关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技术审核和效益评估;  (4)公告由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奖励(预案)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异议;  (5)对特殊情况提出临时动议,提请评审委员会或“科技兴市”领导小组研究。第六条 申报、评审程序及要求  1、个人申请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第一完成人,在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后3年内,均可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  有两个以上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可向其中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另外的实施单位要积极提供有关材料。  申请者带有行政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申请资格。  2、单位申报  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转呈项目第一完成人的奖励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1)南京市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呈报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表;  (3)有关部门的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财税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单位的财务报表;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3、主管部门审核  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审查工作,提出审核意见。  4、市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评审委员会对“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资质审查后的申报项目进行复审,形成奖励预案。  评审委员会有80%以上的评委参加,会议形成的决议有效。申报项目符合奖励条件又不超过奖励数额的原则上都予奖励,超过年度奖励数额的按经济社会效益、技术水平等可比因素进行数量比较,按数目大小顺序排列,满额为止。  经评审委员会通过的项目,在南京日报上公布,一个月内若无异议或异议无效,即上报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批准,并经市长办公会确认,由市政府实施奖励。第七条 奖励数额标准  1、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原则上不超过10名(含10名)。  2、凡被评为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奖励市区内水、电、煤气、电话设施完备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或10万元人民币。获奖人员的原单位的一切待遇不受奖励影响,该项奖励免交个人调节税。

当兵时拿嘉奖照片可以到民政局拿吗

当兵时拿嘉奖照片可以到民政局拿。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义务兵期间在部队拿到优秀士兵的喜报,由部队政治部门快递发往当地武装部门,申请部队把立功手续寄到民政局,同时让家人到民政局去查询。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二、《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收储整理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料(渣土)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园林文物、公安、交通、林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三、《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四、《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功能应用。”五、《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经信、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6.删除第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为应对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的决策程序,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立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应当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进行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起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督查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责任追究。  其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保障。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第七条 编制或者调整以下重大规划事项: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县(市)区总体规划,产业园区规划,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等重大规划;  (三)全市防灾减灾规划、设立新的重大工业园区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商业网点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总体规划,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滇池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等重大专项规划;  (四)全市教育发展规划、卫生发展规划、民政事业发展规划等重大行业规划;  (五)其他涉及规划的重大事项。第八条 安排以下重大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及实施项目的年度安排计划、方案及其调整方案等;  (二)由国家、省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农村危房改造和地震安居工程、保障性住房、道路白皮书项目、重大扶贫攻坚项目;  (三)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使用政府担保的国内外贷款建设项目,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省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四)重要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重大事项;  (五)大额度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转让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事项;  (六)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第九条 制定或者调整以下重大公共政策:  (一)涉及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全局性、政策性、制度性的重大问题,以及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制度规范;  (二)涉及全市城乡规划、城市更新改造、征地补偿标准、教育、医疗、社会保障、食品安全等重大公共政策;  (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重大政策;  (四)其他对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共政策。第十条 制定或者调整以下重大行政措施:  (一)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者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收费标准和价格;  (二)制定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公共活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方案和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三)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断交、限制车辆行驶等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或者需要在城市特定区域采取限制车辆通行等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法人之间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经济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分配单、调拨单、生产安排单、交粮手册以及其它函件等,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附件,但不能代替经济合同。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河北省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和科技协作等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各项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合同管理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二、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河北省有关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收购)和项目的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签订。如因不能按计划签订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由下达任务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合同,可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市场情况协商签订;不属于国家、省和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和科技协作合同,也必须根据国家的计划签订。第七条 经济合同必须内容具体,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经济责任明确,符合《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签订经济合同时,产品、项目的质量标准和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省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签订的经济合同,产品名称要清楚,工业品要注明牌号和商标,农副产品要写通用名称。对某些产品(如大宗散装、易损易耗产品),应明确交货数量正负尾数、合理磅差和超欠幅度。三、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八条 经济合同在执行中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除执行《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以下几点:  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有笔误需要修正时,必须双方协商同意。  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三、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时,应先报经下达该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文件要求及时达成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日期,以收到批准文件的日期为准。  四、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文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需要履行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实际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九、附则第十条 各类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和违约处理,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执行。四、经济合同的管理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各签约单位,都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全面管理。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建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合同工作人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设立专职合同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建立经济合同专管机构或设专管人员,负责经济合同工作。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分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列经济合同:  1、工业部门与农业、物资、建设、交通运输、社队企业部门之间以及不同工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2、交通运输部门与工业、农业、社队企业、商业(包括外贸)、物资、建设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3、建设工程承包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  4、电力供应部门与用电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5、商业部门与工业、农业部门以及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6、财产出租、贷款、财产保险与承租方、借款方、财产投保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7、科技协作各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二、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科技等系统内部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三、农村生产队与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由生产大队管理。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经济合同,由人民公社(乡政府)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9件)  (一)《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  (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  (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八)《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九)《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二、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2、第四条修改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七条。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九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4、《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5、《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6、《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7、《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十五条  4、《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公共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实施方案、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或评估,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修改为“市本级”。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区)政府评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评审工作。”  原第五条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五、将第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建”;将“招投标”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六、将第七条中的“建设单位”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七、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实施方案及其批复,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九、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项目审批单位向评审机构发出评审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评审资料;”将第十二条第七项中“发展改革等部门”修改为“项目审批单位”。十、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项目审批单位向评审机构发出评审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评审资料;”将第十三条第七项中“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修改为“项目审批单位”。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前,对计划列入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交评审机构评审;”将第七项修改为“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意见)”。十二、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中“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删去。十三、将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书,作为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履约的依据。”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充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同、投标文件及标准(定额)和规范等,对项目内容进行审核,合理确定项目投资;  “(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审核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各方对评审意见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作为批复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十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评审报告(意见)是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招标、工程项目采购、签订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办理拨款、实施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原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十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试行)》”删去。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由县区根据实际予以安排。”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十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城市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二十、删去第二十五条。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评审而未评审,或者未按本规定履行评审义务导致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者建成运行后,对经济、社会及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处理。”二十二、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区(以下简称商业区)管理,把商业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商业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区,是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施,以福田区华强北路为中心,南起深南中路,北至红荔路,东起燕南路,西至华富路范围内。第三条 凡在商业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第四条 福田区人民政府在商业区设立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商业区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程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第五条 专门工作机构协助公安、工商、环保、消防、规划国土、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租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商业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商业区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制订商业区管理暂行规定,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协助各职能主管部门对商业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治安、市场秩序、市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安全、交通、环境保护、商业文化、租赁经营等社会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服务;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商业区未归口市政等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进行维护保管、租赁经营或托管经营;  (四)根据商业区的规划,负责对商业区范围内商家经营场所改造、立面改造、流动摊位设置、广告招牌设立或更换等项目,统一制定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五)与商业区内商家、业主共同完善防火、防盗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六)组织创建商业区文明街道活动,引导商家、业主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并根据市、区创建目标,把商业区创建成以商贸为主,集购物、饮食、娱乐、证券、休闲、旅游观光于一体的现代文明综合性商业社区;  (七)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商业区内应归口管理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八)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并及时提供信息服务。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商业区内未归口相应职能部门管理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包括休闲广场、雕塑小品、跨街灯饰、全彩电子显示屏、公益广告、指示牌、路标、喷泉、座椅、防雨连廊、照明设施等)实施专业化管理和维护。第八条 商业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管理范围的,需报专门工作机构批准;属于职能部门管理的,应征求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并按审批程序报请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改动。第九条 凡在商业区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十条 商业区的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群防、群治”相结合,商业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第十一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商业区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商业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商业区商家、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凡在商业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及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短斤少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经营各类翻版、盗版、黄色音像等文化制品;  (五)因噪音、空气污染等对社区环境、公共卫生有不良影响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民政局认定孤老的手续

关于孤寡老人的认定,孤寡老人就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没人照顾的人,年纪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会依照有关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人给予供养或者救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第三十条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民政局认定孤老的手续

关于孤寡老人的认定,孤寡老人就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没人照顾的人,年纪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会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会依照有关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人给予供养或者救助。一般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为最后签订的协议,因此,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另有约定。争议内容有处理的协议优于争议内容没有作出处理的协议。关于孤寡老人的认定问题,孤寡老人就是指的那些没有配偶,没有子女,没有人照顾的人,他们年纪超过了60周岁,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我们国家对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会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会依照有关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人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民政对孤寡老人的政策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孤寡老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农村孤寡老人申请五保户:1、首先,老人可以到村、社区便民服务室提出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2、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7天后没有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3、从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4、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5、申请者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申请复核。6、经过复核后,报乡党委会议集体审核,对符合享受五保条件的人员名单,服务所在乡政府人口密集地方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3天,无异议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7、乡政府接到民政局批复后,对批准享受五保的人员名单,在村组进行第三次公示,时间3天,无异议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第五十八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民政部关于孤寡老人的定义是什么?

就是无儿无女的老人,年满六十岁以上,没有了自力更生的能力,生活困难的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4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自1982年以来,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333件。经1993年以前的多次清理,已明令废止49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逐步实施,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特别是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相适应,有些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经过全面清理和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对66件规章予以废止。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牲畜交易税  云政发〔1983〕53号  1983.4.15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  云南省经济技术协  云政发〔1983〕169号 1983.11.21   作管理暂行办法3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  云政发〔1984〕40号  1984.3.18   管理暂行办法4  云南省关于加强基  云政发〔1984〕56号  1984.3.29   本建设计划管理、   控制基本建设规模   的补充规定5  云南省扶持生产专  云政发〔1984〕138号 1984.7.6   项基金暂行办法6  云南省关于女职工  云政发〔1984〕149号 1984.7.23   劳动保护的规定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4〕228号 1984.12.24   行国家有关城镇住   宅标准的补充规定8  关于划分税种、核  云政发〔1985〕32号  1985.3.12   定收支、分级包干   财政管理体制的暂   行规定9  云南省关于科研所  云政发〔1986〕5号   1986.1.4   改革的若干暂行规   定10 关于人防工作改革  云政发〔1986〕47号  1986.4.24   的实施办法1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2号  1986.4.26   于搞活国营大中型   企业的若干具体规   定12 关于进一步放开、  云政发〔1986〕56号  1986.5.15   搞活国营小型零售   商业、饮食服务业   的补充规定13 云南省汽车客运管  云政发〔1986〕63号  1986.5.27   理办法1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6〕66号  1986.5.28   于施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个体工   商户所得税暂行条   例》细则15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  云政发〔1986〕69号  1986.6.6   彻执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推动横向   经济联合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实施办   法16 云南省殡葬管理实  云政发〔1986〕104号 1986.8.1   施办法17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补充规定18 云南省关于贯彻执  云政发〔1986〕130号 1986.9.21   行《国营企业招用   工人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19 云南省基本建设和  云政发〔1986〕169号 1986.12.7   技术改造项目的安   全生产、尘毒治理   设施实行“三同时   ”的暂行管理办法20 云南省《家畜家禽  云政发〔1987〕9号   1987.3.7   防疫条例》实施办   法21 云南省测绘管理暂  云政发〔1987〕33号  1987.3.8   行规定22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  云政发〔1987〕92号  1987.5.18   理暂行办法23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大中型企业承包经   营责任制试行办法24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87〕81号  1987.6.20   小型工业企业租赁   经营试行办法25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  云政发〔1987〕107号 1987.7.13   施办法(农业部分   )26 云南省大宗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管理细则27 云南省违反食品卫  云政发〔1987〕110号 1987.8.25   生法规处罚细则28 云南省农村水利劳  云政发〔1987〕166号 1987.10.6   动积累办法29 云南省建设占用征  云政发〔1987〕203号 1987.11.14   用林地、砍伐林木   补偿标准暂行规定30 关于加强烟草专卖  云政发〔1988〕21号  1988.2.17   管理的暂行规定31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  云政发〔1988〕43号  1988.4.1   构管理办法32 云南省国营企业职  云政发〔1988〕67号  1988.5.2   工退休费用实行社   会统筹的试行办法3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  云政发〔1988〕93号  1988.6.8   收费管理试行办法34 云南省企业升级奖  云政发〔1988〕108号 1988.6.26   励办法35 云南省水利水电工  云政发〔1988〕150号 1988.9.2   程绿化暂行规定36 云南省经济合同管  云政发〔1988〕197号 1988.11.10   理暂行规定37 云南省查处假冒劣  云政发〔1988〕212号 1988.12.9   质商品暂行规定38 云南省工业交通企  云政发〔1988〕224号 1988.12.29   业设备管理实施办   法39 云南省处理土地权  云政发〔1989〕11号  1989.1.17   属纠纷暂行规定4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46号  1989.3.19   于棉纱、坯布实行   原料供应与产品调   拨挂钩暂行管理办   法4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95号  1989.6.8   于加强红糖小机榨   管理的规定42 云南省农业发展基  云政发〔1989〕147号 1989.7.10   金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4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188号 1989.10.16   于加强批发企业和   批发市场管理的暂   行办法4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  云政发〔1989〕229号 1989.12.19   于在治理整顿中坚   持和完善企业承包   经营责任制的若干   规定45 个旧矿区管理规定  云政发〔1990〕     1990.3.146 云南省有价证券管  云政发〔1990〕50号  1990.3.9   理暂行办法47 云南省城镇社会劳  云政发〔1990〕69号  1990.4.7   动力管理暂行规定48 关于中老两国人员  云政发〔1990〕87号  1990.4.19   出入边境陆地口岸   的暂行规定49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  云政发〔1990〕84号  1990.4.20   理暂行规定50 云南省农村集体土  云政发〔1990〕112号 1990.6.2   地承包经营管理办   法(试行)51 云南省乡镇企业城  云政发〔1990〕92号  1990.7.20   镇私营企业个体工   商户和乡(镇)村   建设用地管理暂行   办法52 云南省实施《技术  云政发〔1990〕154号 1990.11.19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办法》的若干规定53 云南省《全民所有  云政发〔1991〕78号  1991.5.7   制企业临时工管理   暂行规定》实施细   则54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  云政发〔1991〕82号  1991.5.8   程项目安全卫生初   步设计和竣工验收   暂行办法55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  云政发〔1991〕116号 1991.7.4   征收实施办法56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  云政发〔1992〕79号  1992.5.3   施办法57 关于各地、州、市  云政发〔1992〕86号  1992.5.6   扭亏增盈奖罚办法58 云南省促进科技成  云政发〔1992〕199号 1992.9.27   果转化为现实生产   力的若干暂行规定59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  云政发〔1992〕266号 1992.12.27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60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  云政发〔1992〕267号 1992.12.31   工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实施办法61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  省政府令第5号       1993.9.18   资勘察开采矿产资   源规定62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  省政府令第6号       1993.10.5   管理实施细则63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  云政发〔1993〕224号 1993.12.13   定64 云南省城建监察实  云政发〔1993〕225号 1993.12.15   施办法65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  省政府令第12号      1994.3.31   工失业保险办法66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  省政府令第24号      1995.5.19   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2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今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66件规章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对现行的220件省人民政府规章及1993年至1999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18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了进一步清理和审核。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对29件规章及12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2.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29件)──┬────────────────┬──────────┬─────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关于退休工人自费修建住房补│云政发 1983 5号   │1983.1.12  │助费的暂行规定         │          │2  │云南省地方经济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云政发 1986 128号  │1986.9.16  │法               │          │3  │云南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云政函 1987 110号  │1987.8.25  │法               │          │4  │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人员支援│云政发 1987 185号  │1987.10.21  │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规定    │          │5  │云南省乡镇建筑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 1988 37号 │1988.3.236  │云南省地方进口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云政发 1988 115号  │1988.7.10  │试行办法            │          │7  │云南省开发应用与推广微电子技术暂│云政发 1988 127号  │1988.7.26  │行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国营企事业保健食品发放暂行│云政发 1988 161号  │1988.9.21  │管理办法            │          │9  │云南省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联合经济│云政办发 1988 174号 │1988.11.25  │开发试行办法          │          │10 │云南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试行办│云政办发 1988 188号 │1988.12.20  │法               │          │11 │云南省开展经济协作引进资金建设糖│云政发 1989 35号  │1989.3.1  │厂的暂行规定          │          │12 │云南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云政发 1989 75号  │1989.4.2113 │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云政发 1989 66号  │1989.4.23  │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          │  │规定              │          │14 │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云政发 1990 14号  │1990.1.3115 │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办发 1990 65号 │1990.4.416 │云南省整顿煤炭流通秩序加强市场管│云政发 1990 83号  │1990.4.19  │理的暂行规定          │          │17 │云南省征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云政发 1990 154号  │1990.8.418 │关于新增煤炭价外维简费的征收和使│云政发 1990 187号  │1990.10.4  │用实施办法           │          │19 │云南省因公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云政发 1990 234号  │1990.12.18  │国人来华审批办法(试行)    │          │20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25号  │1991.7.1821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56号  │1991.9.422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政发 1992 1号   │1992.1.223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云政发 1992 72号  │1992.4.27  │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          │24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政发 1992 202号  │1992.9.2925 │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云政发 1992 208号  │1992.10.7  │行办法             │          │26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云政发 1992 241号  │1992.11.27  │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          │27 │云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提取使│云政发 1992 268号  │1992.12.29  │用暂行办法           │          │28 │云南省民航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发 1993 120号  │1993.5.2329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1993.8.11──┴────────────────┴──────────┴─────## 附件2: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12件)──┬────────────────┬──────────┬─────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云政发 1993 227号  │1993.10.12  │制实施意见           │          │2  │云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云政发 1994 147号  │1994.7.143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云政发 1994 271号  │1994.12.29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云政发 1995 75号  │1995.5.4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5  │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云政发 1995 89号  │1995.6.5  │定               │          │6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云政办发 1995 209号 │1995.8.297  │云南省贫困地区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云政发 1996 106号  │1996.5.31  │使用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6 195号  │1996.11.59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0 │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1 │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2 │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法               │          │──┴────────────────┴──────────┴─────

如何推进人民政协工作创新思路

(一)要加强理论学习。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要加强理论学习,加深对新时期人民政协以及参政党地位、使命的认识,提高政治责任感,正确认识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增强参政意识和监督意识,学会善于从政治上观察问题、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提高自身素质和监督能力,自觉履行民主监督的职责,敢于直言,敢讲真话,正确行使民主监督的各项权利。 (二)拓展规范政协民主监督的具体内容。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从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的实际情况看:一是要发挥政协委员人才荟萃、具有专业特长和联系面广的特点和优势,注重对决策制定和执行的监督,注重对勤政和廉政的监督;二是要认真研究和加强对经济运行以及重大改革和工程项目的规划、招标、建设等实施情况的监督;三是要认真研究和探索对党委“选人、用人、管人”情况的监督;四是要认真研究和注重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党政领导干部执纪执法、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履职程序、履职质量、履职效率的监督;五是要认真研究和参与对党委制定出台各种政策法规的监督。 (三)创新政协民主监督的形式与途径。近些年来,各级政协在实践中逐步创造和积累了一些好的方式,通过政协例会、视察、调研、提案、建议案、反映社情民意和民主评议等进行民主监督。随着形势的发展,还要不断探索和创新政协民主监督的新形式新途径。 (四)建立政协专委对口联系制度,促进信息通畅。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是政协委员开展调查研究、参政议政活动的工作,它在履行政协职能上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与党政有关部门建立对口联系制度,是政协履行民主监督职能的重要渠道。各级党委、应对建立政协对口联系制度的目的、范围、内容、办法、形式和基本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对口联系活动,沟通情况,了解信息,根据党政相关部门的工作,组织委员、专家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检查等活动,积极反映社情民意,提出建议、意见,帮助党政有关部门改进工作。 (五)强化推进多方位合作联动体系。在我国,目前已形成了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和纪检部门的党内监督、人大的权力监督以及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这样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权力监督是“刚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柔性”监督。 (六)强化民主监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民主监督要有组织保障,要建立民主监督专门,切实履行民主监督职能,处理民主监督日常事务;要完善政协提案、意见建议的跟踪办理及反馈制度;要建立健全关于民主监督及其相互配套的运行制度体系,形成长效机制,通过制度保障问政知情,为民主监督提供广泛的社会支持,创造宽松、和谐的政治环境,通过制度保障民主监督渠道畅通,有规可守、有序可循。使民主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确保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进度、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千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其建设单位必须向合肥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申报登记。  (一)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专用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三)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雕塑、地坪、园路、驳岸、园林设施等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  (四)其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施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配合市园林局做好园林绿化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设计管理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应委托将有相应等级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工作达五年以上的设计资历;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计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设计能力或两个以上设计项目实例;  (四)工程技术人员总数达10人以上,主专业高级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1人。第六条 本市的设计单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准予从事设计工作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设计许可证》。第八条 本市的建筑设计或其他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其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单独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均须按本规定申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设计业务:  (一)甲级设计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不受限制;  (二)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专用绿地工程和2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工程;  (四)丁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小型园林绿化工作。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四年以上的资历,工程技术人员达5人以上,主专业中级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流动资金和施工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能力能力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实例。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本市的施工单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施工业务。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单位领取《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后,须按工程造价的10%向市园林局预交保证金。第十六条 市园林局于每年11月至12月对施工许可证予以年审,未经年审的证件视为无效。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施工业务:  (一)一级施工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不受限制;  (二)二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6公顷以下(含6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四)四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在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专用绿地绿化工程。

省级人民政府有权制定统计行政规章吗?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振幅都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但制定权限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不能和上位法相抵触;第二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三章 编制管理第三章 编制管理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如何理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18条“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

比如在县级区域内,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便属于不同层级

西安市人民政府包括哪些部门?其主要职能是什么?

  市政府各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办公厅和组成部门  政府办公厅(参事室) 卫生局 文化局 市政管理委员会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审计局 规划局 城乡建设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旅游局 人事局 司法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招商局) 国土资源局 农业局 财政局  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林业局 水务局 科学技术局  监察局(与市纪委机关合署办公) 民政局 物价局 交通局  经济委员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 公安局 教育局 商业贸易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部开发办公室)  直属特设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直属行政机构  政府研究室(市经济研究中心) 粮食局 文物局 外事办公室  侨务办公室(归国华侨联合会) 体育局 政府法制局 环境保护局  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广播电视局 地铁办公室 统计局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气象局 信息化办公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议事协调机构  人防办公室  垂直管理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 地税局 国税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部门管理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办公厅管理)  市政直属事业单位  地方志办公室 社会科学院(市社科联)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城墙景区管理委员会 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地震局  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市工业合作联社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委 文史研究馆  航天基地  人民团体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西安市分会 残疾人联合会 科学技术协会  市红十字会 市妇联  副局级机构  市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 市房屋管理局 市市容园林局 市黑河供水工程管理局  其他机构  烟草局 信访局 档案局 供销合作社  文化执法总队 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  以上是西安市人民政府各直属部门的名单,我都帮你列在上面了,你自己慢慢看吧,各直属部门的主要职能你能点击我下面给你的链接查看,非常高兴能在节日里回答你的问题,同时也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你,顺祝你节日愉快!

民政局儿童福利院都是干什么

民政局儿童福利院的具体工作职责包括:(一)收养本地区弃婴和孤儿,并为其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二)承担本地区孤儿养育状况评估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服务指导工作。(三)参与孤残儿童监护人培训,指导各地开展孤残儿童康复和困境儿童家庭养育技能培训工作。(四)根据孤、残、困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培育模式,开展特殊教育工作。没有父母的孩子,因无人领养,或由父母遗弃,无人认领,由政府出资兴建的一个团体,他们有专门的人员来照顾这些孩子,以至于上学就业的机构。到了周末,有善心的人士也可以当志愿者,去免费照顾他们,或给他们买一些日常用品。扩展资料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居住大陆中国公民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协助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福利院儿童的收养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2)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3)年满30周岁。收养人需提供以下材料:(1)收养人夫妇双方签名的申请;(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能力等情况的证明;(3)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的证明;(4)收养人夫妇双方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5)收养人夫妇双方的户籍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福利院

整顿药品市场、降低药品价格是国家的惠民政策之一.根据国家《药品政府定价办法》,某省有关部门规定:市

解:(1)设甲种药品的出厂价格为每盒x元,乙种药品的出厂价格为每盒y元. 则根据题意列方程组得:, 解之得:, ∴5×3.6-2.2=18-2.2=15.8(元)6×3=18(元), 答:降价前甲、乙两种药品每盒的零售价格分别是15.8元和18元; (2)设购进甲药品z箱(z为非负整数),购进乙药品(100-z)箱. 则根据题意列不等式组得:, 解得:57≤z≤60, 则z可取:58,59,60,此时100-z的值分别是:42,41,40; 有3种方案供选择:第一种方案,甲药品购买58箱,乙药品购买42箱; 第二种方案,甲药品购买59箱,乙药品购买41箱; 第三种方案,甲药品购买60箱,乙药品购买40箱.

民政局下有福利院吗?

有福利院。民政局儿童福利院的具体工作职责包括:(一)收养本地区弃婴和孤儿,并为其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二)承担本地区孤儿养育状况评估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服务指导工作。(三)参与孤残儿童监护人培训,指导各地开展孤残儿童康复和困境儿童家庭养育技能培训工作。(四)根据孤、残、困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培育模式,开展特殊教育工作。没有父母的孩子,因无人领养,或由父母遗弃,无人认领,由政府出资兴建的一个团体,他们有专门的人员来照顾这些孩子,以至于上学就业的机构。到了周末,有善心的人士也可以当志愿者,去免费照顾他们,或给他们买一些日常用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居住大陆中国公民可收养社会福利院收养的儿童,院方协助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收养福利院儿童的收养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2)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3)年满30周岁。

民政局儿童福利院具体是做什么的

  民政局儿童福利院的具体工作职责包括:  (一)收养本地区弃婴和孤儿,并为其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  (二)承担本地区孤儿养育状况评估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服务指导工作。  (三)参与孤残儿童监护人培训,指导各地开展孤残儿童康复和困境儿童家庭养育技能培训工作。  (四)根据孤、残、困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培育模式,开展特殊教育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留言,公民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在宪法知识的考察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考试的重点,通常以案例的形式或原文来考察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知识点的精准把握对于考生的备考是极其必要的。现把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相关知识点的考查形式和具体内容,给大家做如下呈现。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 保护的权利,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1)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二、政治权利和自由:主要指公民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和表 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主要包括:(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都一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第 3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四、人身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其中,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五、社会经济权利它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六、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文化和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主要包括: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七、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破坏婚姻自 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八、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国家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对于 每一位公民来讲,只有学法、懂法,才能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例题1(单选)某公安机关让犯罪嫌疑人进行电视认罪,可能侵犯公民的哪些权利?A.人格尊严B.文化权利C.人身自由D.迁徙自由正确答案:A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一、端正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各级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都要把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项战略任务,长期坚持不懈地抓下去,把质量第一这项重大方针落实到经济体制改革之中。  生产、运输、销售、服务等各个环节都要把好质量关,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工业产品“五不准”的规定。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认真检查督促“五不准”的执行,查出问题要按《福建省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办法》处理。  要把抓质量工作的绩效作为考核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到一九九0年,各行各业的重要产品都要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争取有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重要产品达到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质量水平。二、加强领导,健全质量工作机构。  各级经委、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质量,定期分析研究产品质量形势和质量工作状况,对存在的问题作出改进决定,明确责任,限期解决。  要建立健全不同层次的质量管理体系。省、地(市)经济主管部门都应有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抓质量工作。  企业由厂长(经理)主管质量工作,对产品质量负责。企业要健全质管、质检机构,改善其工作条件,支持其工作,建立起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三、落实质量责任制。  各级经委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标准计量部门给予协助。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划;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有关企业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完善质量保证系统,保证产品质量;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产品生产企业要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负责。出厂的产品质量、包装、标志、说明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信誉,做好销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在产品保证期内对确因设计、制造或包装而引起的质量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包赔。  储运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储运装卸过程的质量监督和交接验收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坚决杜绝野蛮装卸及违章作业。对因储运、装卸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分别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经销企业要讲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进货时要严格质量验收,不经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品。对销售出的商品在保证期内若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时,经销企业应负责为用户包修、包换、包退,直至赔偿经济损失。  发生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去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解仲裁,或向法院申诉,由法院裁定。  各级计划部门要把质量指标纳入国家计划严加考核。企业的税后留利水平要同产品质量紧密挂钩。企业实行的各种经济责任制,首先要有质量责任制的内容。要建立反映职工工作质量的岗位责任制考核指标,并使质量指标在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上具有否决权。四、加强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同司法部门紧密配合,认真负起质量监督的责任,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逐步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省、地(市)、县设质量监督员。要加速不同层次的检测机构建设,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的国家监督性产(商)品质量抽查工作,建立对量大面广主要生产资料和市场紧俏的消费品,特别是药品、重要的机电设备和优质品的抽查制度。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其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出口产品许可证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的标记。今后要逐步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监制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标准计量部门在两年内有重点地对企业是否具备生产、经营合格品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且在限期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引导其及时转产。今后申请开业的企业只发给筹建许可证,建成后凭产品质量抽检以及生产、经营条件审查合格证,办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生产经营。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应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向工厂反馈质量信息,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揭露和批评生产劣质品的现象,表扬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  企业的质检部门既承担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对不合格产品,质检部门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有责任把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如实向企业主管部门反映。企业必须保证质检部门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对打击质检人员和打击揭发质量问题的人的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经审定,保留行政审批项目294项,转为备案行政审批项目21项(含合并后转为备案的1项),合并保留行政审批项目27项(由64项合并为27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76项(含部分下放9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暂停实施行政审批项目5项,转为配套服务事项2项,新上报服务事项2项。二、取消和暂停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实施主体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转为事后监管的事项,各实施主体不得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实施管理,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三、保留和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做到应进必进。对没有按照要求进入的单位,要向市监察局做出书面说明。四、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分工和责任,确保落实到位。五、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从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对违反本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设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  附件1: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94项)  附件2:合并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附件3: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附件4: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6项)  附件5:备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附件6:暂停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附件7:配套服务项目目录(4项)  附件1   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94项) 序号单位编号事项名称审批性质设立依据确认  意见备注一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  审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保留 2内资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保留 3企业集团登记许可  审批《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保留 4外商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保留 5企业登记有关事项备案非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保留 6股权出质登记(初审)非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管理办法》保留 二市  供 销  社7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非许可审批《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0日颁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保留 三市 教 育 局8民办高中学校设立1.民办中职学校设立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育厅《黑龙江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保留 2.民办普通高中设立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保留9一类幼儿园审批许可  审批《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保留 四市  档 案 局10对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保留 11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制度非许可审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保留 12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非许可审批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保留 13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审批非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一条保留 五市  规 划 局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保留 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保留 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保留 17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保留 六市 体 育 局18公共体育设施和训练场所的改扩建、拆迁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省人大〔1997〕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保留 19举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八条(省人大〔2005〕第32号公告)第八条保留 20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保留 21体育竞赛(表演)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2000年3月18日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保留 22举办非营利性健身气功活动审批许可  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保留 23体育竞赛裁判员技术等级审批非许可审批《中华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38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已经2014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郝 鹏2014年12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共138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37项)实施机关序号项 目 名 称清 理 依 据 及 理 由备  注省经信委1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订), 已取消相关规定。 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临时资质由《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工信计资〔2012〕6号)设定,予以取消。 省教育厅3中外合作举办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机构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25条(国务院令第372号 2003.3.1)取消后转变管理方式,加强日常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4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变更及校长任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 (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省公安厅5易制毒化学品(一类)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该项由“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代替。 省财政厅6评估师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9条(主席令第13号 1994.1.1)取消后转变管理方式,交由行业协会办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7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43项 省国土资源厅8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8项今后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9矿业权公司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按矿权转让审批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7〕132号)设定,予以取消。 10跨市州销售的矿泉水的注册登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9项 省水利厅11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5项 12牧区草原生态保护水资源保障项目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8项 13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9项 14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1项 15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2项 16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水利部关于取消水利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已取消。 1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3项 省农牧厅18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4项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我省没有渔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9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6项20进入渔业部门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2项省农牧厅21建立种畜禽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11、15条(国务院令第153号 2011.1.8)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没有审批的必要。22畜禽品种认可与新品种鉴定命名审批《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12条(国务院令第153号1994.4.15)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省级不进行审批。23渔业船舶服务机构、二、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7项省商务厅24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4项 省卫生计生委25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审批该项已由“从事高致病性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替代。 省林业厅26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预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37项 27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限额审核《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38项该项审批取消后,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限额直接上报省政府审批。省国税局省地税局28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8项 29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29项 省统计局30发布统计资料审批统计调查制度部分内容,不单独实施审批,予以取消。 31部门公布统计数据的备案《中

《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

【答案】:B《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际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  )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答案】:C《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法律分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大力推广减少工业固废的设备和工艺,号召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当地的工业固废的处理以及防治工作,同时在工业生产中合理使用资源能源,减少工业固废的产出。必要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需获得排污许可证才能进行工业固废的投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离婚民政局能查到吗

法院判决的离婚,民政局是不知道的。法院判决离婚并不需要通知民政局,民政局也没办法查询法院的判决。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不需要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证书,因为法院生效后的离婚判决书与民政局的离婚证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当事人不需要将生效的离婚判决书换离婚证。但离婚判决书要配合生效证明一起使用。起诉离婚需要多少钱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起诉离婚能不能查对方存款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诉讼离婚的时候,一方存在转移财产等的行为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自己是不能查对方的存款的。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院判决离婚民政局能查到吗

法院离婚判决信息没有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联网,所以在婚姻登记处不能查询法院的相关信息。【法律分析】法院的判决书就双方的离婚证明。民事判决书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一经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表现就是当事人必须执行判决,社会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必须承认判决并负有协助执行判决的义务。已生效的离婚判决具有从法律上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也就是说从离婚判决生效时起男女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凭借离婚判决书办理再婚登记、户口登记等事项,并且可以凭此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所以一定要注意保管好离婚判决书。也就是说,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书的效力是等同于离婚证的。因此,法院判决离婚的,在离婚判决书生效之后,夫妻双方就不用再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证了。这其中包括了合法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分配、子女的抚养权及探视权。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是要在民政局的系统里录入的。这样,在您再婚的时候,民政局的系统里就显示您是未婚或离异。如果您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证,下次再婚的时候在民政局是无法重新领取结婚证的,因为民政局的系统里还显示您:已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因战致残被评为几级残疾等级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经济发达的省市,对于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实行的全免费的医保待遇;对于七级以下的残疾军人实行普通医保,自费部分过高的予以报销60-70%。大部分省市实行的是住院报销90-95%;1-6级根据《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规定,由国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照等级发给不同的医疗补贴,医疗补贴节约的50%归己;超出的有民政局报销;7-10级的就是一般医保待遇;极少办法省市只有住院医保待遇,没有门诊费用报销的。一、军残六级怎么安置工作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以后入伍的,就是按照其第29条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役时可以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4)是烈士子女的。因病致残必须要有六级以上的评定才能持有《残疾军人证》;根据国家的规定: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扩展资料:抚恤金国家通过发放金钱向优抚对象提供生活保障的优抚形式,包括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两种。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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