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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91216 【实施日期】 20000101 【章名】 全文 一、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四、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七、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八、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逐月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九、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十、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十一、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服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十三、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十五、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二十、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人员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政策,由军队有关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二、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第四条 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治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详细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军装是最美的衣裳 第五条 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心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答应的其他渠道。第七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应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儿时在兵的四周长大第八(di ba)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第九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第十条 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第十一条(di4 shi2 yi1 tiao2)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jun ren shang wang bao xian ji jin de hui)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爱军恋军女孩的情感家园 第三章 保险受益人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第四章 保险给付第十五条 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军人(jun ren)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中国军约网(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第十六条 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ge4 yue4 _san1 deng3)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第十八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的相应利率确定。第十九条 军人因下列(jun ren yin xia lie)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一)恐惧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杀或者自杀; http://www.junyue.cn (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第二十一条 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第二十二条 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顺序宣告死亡后,又从新出现的,受益人该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军装是最美的衣裳 第五章 伤亡性质认定与评(shang1 wang2 xing4 zhi4 ren4 ding4 yu3 ping2)残第二十三条 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军人伤(jun1 ren2 shang1)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第二十五条 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军装是最美的衣裳 第六章 罚 则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_de you guan gui)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出具假证实。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儿时在兵的周围长大(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六)其他违背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怎么处理

伪造票据罪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怎么处理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现行规范是否不能用单级消防泵了?

江西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江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转换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江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08〕1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转换(以下简称转岗)是指事业单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岗位设置结构比例限额内,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管理规定,从现岗位类别聘用到其他岗位类别的转换流动。 第三条转岗应本着工作需要、人岗相适、从严控制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及要求,实行竞聘上岗、按岗聘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转岗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资格条件; (四)适应拟聘岗位要求的身体和年龄条件;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转岗前三年年度考核均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六条从工勤技能岗位转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其中在乡镇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放宽到中专学历; (二)女性年龄不超过45周岁,男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七条从专业技术岗位转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竞聘五级职员岗位,应聘用在专业技术四级及以上岗位满1年,或者聘用在专业技术七级及以上岗位满6年; (二)竞聘六级职员岗位,应聘用在专业技术七级及以上岗位满1年,或者聘用在专业技术十级及以上岗位满6年; (三)竞聘七级职员岗位,应聘用在专业技术十级及以上岗位满3年; (四)竞聘八级职员岗位,应聘用在专业技术十二级及以上岗位满3年。 第八条从工勤技能岗位转到管理岗位的,应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首次聘用到管理岗位的,一般聘用到九级职员及以下岗位。 第九条从管理岗位或工勤技能岗位转到专业技术岗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首次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一般聘用到本岗位层级的最低等级。 第十条 从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转到工勤技能岗位的,必须通过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考核。 第十一条 转岗竞聘工作应与岗位聘期考核工作相结合,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转岗人员重新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并到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岗位聘用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除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任命等特殊情形外,聘期内原则上不能进行转岗。 第十四条 转岗人员从聘用次月起按新聘岗位执行相关工资待遇,并按新聘岗位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对由工勤岗位聘用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六条 未按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得开展转岗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

四川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对工作实绩突出、模范作用发挥显著的,经程序认定,可直接选聘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并可采取特设岗位方式引进,着力畅通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才、高层次优秀管理人才、艰苦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特需人才等社会各方面优秀人才选聘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渠道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更大范围公开选拔(聘)优秀人才担任领导职务   对实行聘任制和特岗引进的领导人员可试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薪酬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近日,省委办公厅印发了《四川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管理制度作出规定,打通专业技术人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渠道,畅通社会各方面优秀人才进入事业单位管理岗位渠道。   《办法》立足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等特点,强化分级分类管理,在资格条件、职业发展、激励保障、从严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举措。   打通专业技术人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渠道,优化干部成长路径。为更大程度激发事业单位活力,《办法》积极探索管理、专业两条线并行政策措施,设置专门通道,细化专业技术四级到十三级转岗竞聘管理岗位对应等级条件。同时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拓宽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进入党政领导班子通道,促进人才流动。   破除身份限制,畅通社会各方面优秀人才进入事业单位管理岗位渠道。《办法》提出,对工作实绩突出、模范作用发挥显著的,经考核、公示等程序认定,可直接选聘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并可采取特设岗位方式引进,着力畅通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才、高层次优秀管理人才、艰苦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特需人才等社会各方面优秀人才选聘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渠道。《办法》还明确了从国(境)内外知名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和企业优秀人才中选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条件,以期更大范围吸引优秀人才。   创新选拔方式,拓宽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视野。事业单位人才荟萃、知识密集,是创新创业的重要阵地。《办法》在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和公开选拔(聘)三种主要方式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更大范围公开选拔(聘)优秀人才担任领导职务,探索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任用方式。   注重实干创新导向,对特殊优秀人才创新薪酬激励方式。《办法》注重拓展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职业发展空间,完善收入、职业后续发展等激励保障机制。对实行聘任制和特岗引进的领导人员可试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薪酬制度。鼓励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推动创新和成果转化,激发干事创业激情。《办法》着力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对任期时间、任期目标、考核评价、监督重点等作出规定,将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作为监督重点内容,把严实标尺贯穿全过程。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__总__则第一条__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在线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在线旅游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__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__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本规定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第四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坚守人身财产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网络安全等底线,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五条__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__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等方面支持在线旅游行业发展,保障在线旅游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在线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目的地推广、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大数据应用、景区门票预约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第二章__运__营第七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做好旅游安全宣传与引导、风险提示与防范、应急救助与处置等工作。第八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第九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贯彻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确保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正常开展。第十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第十一条__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对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第十二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促成相关预订服务依约履行。第十三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在线旅游经营者删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评价信息的,应当在后台记录和保存。第十四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在收集旅游者信息时事先明示收集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旅游者同意。在线旅游经营者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出境旅游产品代订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提供紧急联络人信息。第十五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第十六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第十七条__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销售出境旅游产品时,应当为有购买境外旅游目的地保险需求的旅游者提供必要协助。第十八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第十九条__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第二十条__社交网络平台、移动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从事违法违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二十一条__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全国旅游投诉渠道。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第二十二条__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第三章__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__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第二十四条__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五条__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经营者住所地的,由经营者注册登记地或者备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受理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相关投诉,参照前款处理。第二十六条__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将在线旅游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记录,适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或者本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档案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__支持在线旅游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并按照本组织章程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质量评价,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四章__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__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或者未对旅游者尽到安全提示或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__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一)在旅游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二)未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的;(三)不听从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四)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第三十条__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及时进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第三十一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__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第三十四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__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__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__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旅游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第五章__附__则第三十八条__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四川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资待遇标准暂行规定

四川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工资待遇标准暂行规定法律:(1)参照《四川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享受优抚政策。(2)按照《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暂行规定》,每月不少于8个休息日,工作满1年享受5天公休假。(3)攻坚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不低于4000元/月,消防车驾驶员工资不低于4000元/月,岗位津贴、高危补助、训练津贴等各类津(补)贴另计,吃住免费。四川省政府专职消防休息时间一般是一周放两天。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作实行24小时驻队,按照准军事化管理,原则上每周休息2天,平均每月休息8天。专职消防员是我国国家对消防队伍的补充,包括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市财政保障,从事消防救援、抢险救灾、文秘信息及辅助监督执法的工作人员,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专职消防有年终奖,但具体要看你是进入政府专职还是企业专职,首先政府专职,大多数会有出勤奖,季度奖,年终奖,年底慰问金,高温补贴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_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七条_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四十条_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新华书店货款结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购销商品活动应本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购销合同,根据新华书店商品经营的特点,购销合同按以下规定办理。  1.订货单、添货单或购销协议等书面凭证均视为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购货报订单位为省、地、市、县级书店,电话、电报订货,事后应补报书面订、添单。  2.通过征订目录或发文征订的订单,征订目录及发文编号即视为购销合同号。发货店在填制调拨单或专用发票时,应注明合同号码;在填制收款凭证时,应在“合同名称号码”栏填注“详见调拨单”字样。第二条 各级书店货款结算可区别不同情况建立结算关系。  1.新华书店总店(含北京发行所、音像发行所)、新华书店首都、上海、天津、重庆发行所与各地新华书店相互间可以直接办理货款结算。也可以委托省级书店承转地、县店的货款结算。  2.地区(市、盟、州)及以上、县有法人资格的书店相互间可直接办理货款结算。  3.省(区、市)内各级书店相互间可直接办理货款结算。  4.省级书店与省(区、市)外的地区(市、盟、州)级以下具有法人资格书店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对方省级书店承转。  5.省级书店所属开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等企业通过省级店汇总订货并列入分省汇总单的,货款结算可通过省级书店承转。第三条 书店购销双方应签订“新华书店货款结算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通过协议书承转货款的,由各级书店在结算合同中明确承转事项。被承转的书店名称应作为结算合同的附件。省级书店与省内被承转店之间的结算应明确是否由省级店承转货款。第四条 通过省级书店承转结算货款,承转方按承转额的千分之六,最高不超过千分之十向委托承转方收取承转手续费,费用通过开具的“承转结算手续费计算单”在承付货款时一次扣收。承转手续费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承转手续费支出计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第五条 货款结算方式根据合同确定。同城结算或来人自取商品用“支票”、“委托银行收款”、“商业汇票”结算。异地结算货款采用“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商业汇票”结算。倒装缺页、污损图书退货款及单项订货合同中明确预收货款可采用“汇兑”结算。第六条 各级书店应严格执行货款结算纪律,不得无理拒付货款。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要自觉遵守银行结算办法有关结算纪律的条款,并执行如下规定:  1.自取商品一律先付款、后提货;其他订货(含同城、异地)发货店先发货、后结算,收货店验单付款。  2.发货店办理结算时必须在调拨单上填注发运日期。  3.书店相互间调剂商品,调出店在支付发货店货款后,再向调入店划收货款。  4.收货店无理拒付三次以上,或长期拖欠货款,发货店和承转店有权要求收货店改变结算方式,先付款、后发货。收货店严重违反结算纪律,发货店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经济责任。第七条 收货店承付货款后,因延迟到货、到货不全、到货存在质量问题,有权向发货店提出查询,查询期自付款之日起至150天内。发货店接到收货店查询信件后,应于15日内给予答复。收货店两次查询无答复,凭查询信件及更正单、增值税减少凭证向发货店划收货款,发货店不得拒付。收货店逾期查询,发货店不予受理,其经济损失由收货店自负。第八条 货款结算中发生单笔计算差错实价在10元以下,不论多计、少计,一律不按“拒付”处理,由付款方按会计核算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第九条 收、发货双方在货款结算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在全国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执行。原《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第十一条 出版社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之间的货款结算参照本规定执行。附件一:新华书店货款结算合同(参照文本)附件二:应付款项证明单(参照格式)附件三:承转结算手续费计算单(参照格式)附件一:             新华书店货款结算合同               (参照文本)  购货单位名称:  销货单位名称:  合同有效期:一九九 年 月  日至一九九 年 月  日  为保障新华书店购销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购销双方经济利益,加速货币资金回笼,有效地促进事业发展,经协商,购销双方自愿签订本结算合同:  一、商品购销种类:  1.图书  2.年历、年画  3.音像制品  4.文化用品  5.其他商品  二、承认作为购销合同的书面凭证:  1.订货单  2.添货单  3.单项购销协议(合同)书  三、货款结算关系:  1.通过省级书店承转结算  2.购销双方直接结算  四、货款结算方式:  1.同城结算方式:    A.支票    B.委托银行收款    C.商业汇票  2.异地结算方式:    A.托收承付    B.委托银行收款    C.商业汇票    D.汇兑  五、货款结算规定:  1.货款结算时间:    A.先付款、后发货:购货方自签约之日起  日内将货款主动付销货方;销货方收到货款后  日内将商品发出。    B.先发货、后付款:销货方根据购销合同发出商品  日后凭发货记录和结算凭证向购货方划收货款,购货方验单付货款。    C.预收  %货款、收到商品后结算货款差额:购货方自签约之日起  日内将预付货款主动付销货方,销货方收到货款后  日内将商品发出,凭发货记录和结算凭证向购货方划收货款差额,购货方验明收款凭证后承付货款。  2.查询期限:    A.先付款、后发货结算和承转结算,查询期限最长不超过  天。    B.预收货款结算,查询期限最长不超过  天。    C.先发货、后付款结算,查询期限最长不超过  天。  购货方在查询期限内提出查询,销货方应于  天内作出答复,不得逾期或拒不受理。购货方逾期查询,销货方可不受理。  3.承转结算手续费按承转金额千分之  收取,凭“承转结算手续费计算单”在承付货款时扣收。  4.销货方向购货方直接结算货款,购货方不得以单位内部承包、货款另行划收等理由拒付货款。否则销货方有权对购货方终止销货并追究有关经济责任。  5.销货方未按结算时间或规定向购货方划收货款,购货方有权拒付货款。如货款已经承付,购货方有权向销货方按付款额的千分之  收取结算手续费。  6.货款结算中出现单笔计算差错实价在10元以下,付款方自行处理,不得作为拒付理由。  7.购货方在验货过程中发现不合格或伪劣商品,有权要求退货或索赔,凭销货方答复件、仲裁机关或法院裁决书向销货方划款。  8.其他。  六、购销双方银行帐号及开户行名称。  1.购货方:    银行帐号:    开户行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2.销货方:    银行帐号:    开户行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发运部门名称:  3.银行帐号、开户行名称及纳税人登记号发生变更,必须及时通知对方,不得延误。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七、全合同签章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购销双方更换法人代表,仍应执行协议合同全部条款;如其中一方认为有必要修订或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将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购货方签章:    销货方签章:                 购货单位:     销货单位: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               应付款项证明单             ───────────                     年 月 日    第   号收款单位名称             付款单位名称     单据名称             单据编号     单据日期             交易内容和数量     单据未退回原因:   我单位应付你单位款项金额:  元 大写: 付款单位盖章        财务人员盖章       年  月  日     此联通过银行转交收款单位作为应收款项的凭据  注:一式两联。第二联:付款单位留存作为应付款项的凭据。  附件三:             承转结算手续费计算单             ───────────               年  月  日开  单日  期委托收款号  码应收货款金  额应付承转结算手续费金额( ‰)实收货款金  额                                委托单位盖章:                制单: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 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本市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的管理,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对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以下简称分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分社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25平方米以上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必备营业设施;  (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是设立该分社的外省市旅行社的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并熟悉有关旅游政策法规;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取得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其中从事国际旅游业务的不得少于8名,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不得少于4名;  (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财务人员,其中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会计员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第五条 外省市旅行社在京设立分社,应当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分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旅行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四)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及国家旅游局或者旅行社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批准其在京设立分社的批准文件;  (五)质量保证金交纳书的复印件;  (六)旅行社资金的验资报告书;  (七)分社主要负责人、导游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在京暂住证明;  (八)分社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申请在京设立分社,应当全额一次性向市旅游局交纳质量保证金。其中,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第七条 市旅游局对在京设立分社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分社,由市旅游局颁发在京进行旅游业务经营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分别到工商和税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市旅游局应当对取得在京进行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分社进行公告。第九条 分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旅游局审核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社变更其他登记注册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报市旅游局备案。第十条 分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分社不得采取挂靠等方式或者以承包名义进行个体经营;分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收受回扣、索要小费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市旅游局应当对分社进行年度检查。  分社应当按照市旅游局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第十二条 市旅游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对分社提出的旅游投诉和赔偿请求,对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投诉和赔偿请求,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分社予以赔偿;分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时,市旅游局可以从其质量保证金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设立该分社的外省市旅行社予以补足。第十三条 分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分社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未取得市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市旅游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第二章 仲裁机构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  (四)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或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三章 管 辖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沈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省共同管理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市发生的人事争议。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的人事争议。  在沈阳以外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属单位及县以下管辖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第四章 仲裁程序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只有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第二章 违规行为第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四)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的科研资金;  (六)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二)设租寻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  (四)参与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九)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水上体育运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体育生活,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加强对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水上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水上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各类水上竞赛表演、培训、健身、娱乐、旅游竞技等。第三条 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包括:  (一)经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的水上体育项目(如潜水、摩托艇、漂流、滑水、冲浪、蹼泳、赛艇、皮划艇、帆船帆板及其他水上体育项目)。  (二)具有健身和娱乐作用的民族、民间水上传统体育项目。  (三)其他一切有健身和娱乐作用的水上体育项目。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二章 管理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对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体育经营活动。  水上体育项目全国性单项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凡举办水上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国际或全国跨省市水上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批准。第七条 凡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技术标准的水上运动场资料;   (三)符合水上体育项目全国性单项协会规定标准的设施和器材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 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真审查并于15天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各项条件者,发给同意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证明书。  同意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证明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授权县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颁发。  经核准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者,应持同意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证明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水上体育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第九条 从事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符合有关水上项目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布的专业人员标准,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资格证书者应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和注册。第十条 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水上体育经营活动,或场地、器材、安全、专业人员等方面不符合水上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体育、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经营执照。  对利用水上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违背国家法律,损害人民健康,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加强对水上体育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混凝土工程质量标准及执行规程规范有哪些

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工程施工,重要的国家规范有GB50666-201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和GB50204-2002(2011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就这。涉及到基础有必要时,可以参考GB50202-200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路桥、市政的交通部的规范,不熟悉。抱歉!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网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组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安全案例、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格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对人事档案进行妥善保管,规范人事档案的管理,公司制定了人事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确保人事档案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人事决策提供信息和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的人事档案管理。   第三条、员工人事档案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   第四条、新员工第一次建档后,日后所有有关个人人事资料都随时归档,包括员工在职期间试用、考核、职位调动、工资晋升、培训记录、行政处分、奖励等,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保密性及可查性。   第五条、新员工报到后按《个人资料档案目录》顺序进行建档,目录如下:   1、招聘登记表   2、聘用通知书   3、学历证、职称证、计算机等相关资格证的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照片   6、员工转正申请表   7、聘用合同   8、奖惩材料   9、任免、升降、调薪等材料   10、其它材料   第六条、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并建员工档案薄册,记载档案的接收、 存入、提供、使用和变动情况。   第七条、要做到分类准确、编号规范、排列有序、定期核对。   第八条、所有人事档案都属秘密文件,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泄密。   第九条、人事档案不允许无关人员查询。部门负责人有权查阅本部门员工的档案。总经理有权查阅任一员工的档案,除总经理外任何人不得查阅员工的工资档案。   第十条、任何人不得借阅自己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及档案查阅人员应严格保证档案的完整性,不得涂改、拆散、抽出、圈划、污损、带出、丢失。   第十二条、收回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检查核对,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如何对网店网站建设进行规划,并说明如何进行运营管理

网站规划是指在网站建设前对市场进行分析、确定网站的目的和功能,并根据需要对网站建设中的技术、内容、费用、测试、维护等做出规划。网站规划对网站建设起到计划和指导的作用,对网站的内容和维护起到定位作用。网站建设,首先都需要建设网站的规划,使得该网站建立的结构明确,合理,准确,翔实的内容,页面清晰,明亮,网站优化规划书是一个网站的成功与否与的关键点。广州网站建设重点讲过,要在建立网站前应明确建设网站的目的,确定网站的功能,确定网站规模、投入费用,进行必要的市场分析等。只有详细的规划,才能避免在网站建设和优化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使网站建设能顺利进行。可以找一个专业的优化公司,如诏业代理的一般都是成品站,就是做好的那种,现在比较少了,额会做网站,你可以接单了发给额就成啊,具体分配方式可以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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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证券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深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机构是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业务的组织。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深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的主管机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证券机构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设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法人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五条 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出资组建。第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证券投资基金不少于三千万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少于一百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董事、监事、经理人业务简历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资格证明;  六、内部管理规章;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八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以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等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及设置与证券业务相关的组织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九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经营法人机构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时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  三、内部管理办法;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五、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资格证明;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办证券业务的场所。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经营机构本身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证券交易量,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  二、具有合格的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五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备;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委托机构和代理机构签定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包括代理方式、资金拨付方式、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理协议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代办点后方可生效,修改协议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  三、筹建方案;  四、内部管理规章;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十三条 设置在宝安县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代办点,以及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在报主管机关文件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宝安县支行签具审核意见。变更时亦同。第十四条 证券商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的人员、场所、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对外营业厅的使用面积;  (1)证券公司三百平方米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百平方米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  (1)符合银行业管理的安全要求;  (2)齐备的电脑装置,如买卖盘传递设备,股票行情电动揭示牌及其他辅助行情揭示设备;  (3)录音电话两台以上(代办点减半),其中在交易所有席位的机构,应配置热线电话一部;  (4)传真机一台;  (5)汽车一辆;  (6)公告栏:张贴政府和主管机关的法规告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和有关消息;  (7)资料陈列柜:向客户提供上市公司、发行公司的有关资料;  (8)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设备。  三、从业人员数量:  (1)证券公司(包括总部)三十人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十人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十二人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包括专营债券业务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八人以上。  四、从业人员构成:  有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的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中专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助理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  (1)专职财务人员不少于二人;  (2)出市代表不少于二人,清算员不少于一人;  (3)柜台业务人员不少于八人;  (4)内部管理人员不少于一个;  (5)合格的保安人员若干人。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解读

2009年3月16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4月13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对《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针对《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特制定本解读。一、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的法律关系《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二、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条件根据《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需要具备四个条件才能够执业,一是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且具备与一般证券从业人员相同的执业条件,即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二是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三是取得由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第四要求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且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三、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规范明确了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行为及禁止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上述规定对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证券经纪人作用仅是“介绍”和“传递”。之所以对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范围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定,据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解释,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经纪人代理更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损害经纪人整体形象。同时,该条第一款第(六)项定,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其他活动设置了兜底条款,也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已为此预留了空间。《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上述规定大部分是一般证券从业人员都应禁止的职业规范,比较新的主要有两项:一是不得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二是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四、对委托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委托合同的签订、主要内容及终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委托合同签订前对证券经纪人资格的审查《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二)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2、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3、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4、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5、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6、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7、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8、双方权利义务;9、违约责任。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需要重点关注是,《暂行规定》要求在委托合同中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作出约定。虽然《暂行规定》并未对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做出具体规定,但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与经纪人约定执业地域范围。五、重点对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作了规定《暂行规定》规定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主要有:(一)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二)执业注册登记和经纪人证书管理1、执业注册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2、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三)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持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专门人员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应当在公司网站和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公示。证券经纪人被投诉情况以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投诉、纠纷和不稳定事件的防范和处理效果,作为衡量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其分类评价范围。(四)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五)年度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2、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营业部的分布情况;3、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4、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5、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此外,《暂行规定》还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纳入公司合规管理范围,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信息查询系统、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客户回访制度,为经纪人执业提供方便,监督经纪人的执业行为。六、对经纪人制度的实施做出了安排《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核查,确认其相关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已经建立并能有效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合理可行,证券经纪业务已经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营业部在启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前,应当将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如果开展经纪人制度,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证券公司应将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住所地证监局备案,经证监局现场核查认可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经纪人展业;二是营业部也要将本公司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并接受证监局监管。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是什么时候开始颁布的?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高顿网校为您解答:  国务院证券委于1995年颁布《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实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1999年4月举办首次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考试。2002年实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人员必须首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统一组织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我国证券分析师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于2000年7月5日在北京成立。  作为全球领先的财经证书网络教育领导品牌,高顿财经集财经教育核心资源于一身,旗下拥有高顿网校、公开课、在线直播、网站联盟、财经题库、高顿部落、APP客户端等平台资源,为全球财经界人士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全面的解决方案。  高顿网校将始终秉承"成就年轻梦想,开创新商业文明"的企业使命,加快国际化进程,打造全球一流的财经网络学习平台!高顿祝您生活愉快!如仍有疑问,欢迎向高顿企业知道平台提问!

违反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怎样处罚?

现公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将于4月13日正式施行,这意味着自即日起证券经纪人要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方可执业。证监会提醒投资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主动查验证书载明相关信息。   根据暂行规定及有关自律规则的要求,证券经纪人应当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办理执业注册登记,并领取由所服务的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之后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要在执业过程中主动向客户出示证书。   规定要求,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证书载明的代理权限范围,不得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以及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   根据规定,证券经纪人不能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也不允许以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此外,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也被列入证券经纪人的禁止行为。   证监会提醒投资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接受证券经纪人的宣传、推介和服务时,主动查验证券经纪人证书,仔细阅读证书载明信息,了解证券经纪人身份、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及禁止行为,发现证券经纪人涉嫌违规执业等问题的,应拒绝接受其宣传、推介和服务,并可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举报。   对证券经纪人证书及其载明信息的真实性,投资者可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核实,也可通过现场、电话、网络等方式向该证书载明的证券公司查询、核实。

为什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证券经纪人禁止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

证券经纪人是指证券营销人员,还有就是重点那个“替”字,就是说经纪人不能代替客户开户和销户,需要客户本人自己去开立和注销的

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是指什么

  证券经纪人指在证券交易所中接受客户指令买卖证券,充当交易双方中介并收取佣金的证券商。它可分为三类,即佣金经纪人、两美元经纪人与债券经纪人。从业者要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获得从业资格后才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佣金经纪人  佣金经纪人与投资公众直接发生联系,其职责在于接受顾客的委托后的在交易所交易厅内代为买卖,并在买卖成交后向委托客户收取佣金。佣金经纪人是交易所的主要会员。  两美元经纪人  两美元经纪人不接受一般顾客的委托,而只受佣金经纪人的委托,从事证券买卖。  债券经纪人  债券经纪人是以代客买卖债券为业务,以抽取佣金为其报酬的证券商,另外,债券经纪人亦可兼营自行买卖证券业务。  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证券经纪业务的主体为证券经纪人。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第十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法律分析: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法律依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深圳市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文化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第三条 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创造条 件予以保障;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应自觉参加进修,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应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进修为主,多种形式并举,注重质量和实效。第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五年为一个周期、按学年度进行考核的管理制度。中小学教师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和要求应适当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教育法规;本学科专业知识扩展和更新;现代教育科学理论学习和教学科研与实践;教育教学能力培养和技能训练;现代科技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等。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培训  新任教师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必须在试用期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培训。其中师范类毕业生进修时间应不少于60学时,非师范类毕业的进修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职务进修  凡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应该根据不同职务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进修。  教师参加职务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0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60学时,其中12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48学时参加由培训院校组织的集中学习。  教师完成职务进修是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  (三)骨干教师培训  选派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中青年教师通过研修班、导师课、课题研究等形式,参加以培养骨干教师为目的的培训。  参加骨干教师培训者的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5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70学时,其中20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50学时参加由培训院校开设的课程学习。  (四)教师学历进修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青年教师,也可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凡参加上述第(二)、(三)、(四)类中的任何一类培训,均可免予参加同期其他类别的进修培训。第八条 教师职务进修采用必修课、限选课、任选课相结合,专题研究、专题讲座和实践总结相结合,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师进修培训课程的内容和主讲教师,应经过认真讲评和审核;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注意听取意见,进行评估检查,不断提高培训质量。第三章 组织管理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由市、区教育局统筹规划和管理。其他部门举办涉及教师的培训,必须经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以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市、区教育局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事项:(一)制定中小学教师进修的有关政策与规定;(二)教师培训基地及培训网络的建设与完善;(三)监督、指导教师进修工作;(四)筹集与落实教师进修经费;(五)组织实施教师进修计划,定期召开师资工作会议,部署、检查和总结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第十条 深圳教育学院和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是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的主要基地,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落实课程和主讲教师,组织教学和考核工作。市有关高等学校在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下可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任务。深圳教育学院主要培训中学教师,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主要培训本区小学、幼儿园教师。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协助市、区培训院校落实教师进修计划,推进教师继续教育。  采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师进修的师资队伍建设。市、区各培训院校应通过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包括重点师范院校)联合办学,提高培训质量。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积极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教师进修培训活动。第四章 条件保障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务院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制定和实施《暂行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合理引导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切实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和修订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相关政策,切实加强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质检、银监、电监、安全监管以及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机制,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增强产业政策的执行效力。在贯彻实施《暂行规定》时,要正确处理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正确处理发展与稳定、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一、二、三产业健康协调发展,逐步形成农业为基础、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基础产业和制造业为支撑、服务业全面发展的产业格局,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产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坚持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国家产业政策的合理引导,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以自主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的中心环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大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提升产业整体技术水平。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发展道路,努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促进产业协调健康发展。发展先进制造业,提高服务业比重和水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城乡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结构,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努力扩大就业,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条 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业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加快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建设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确保粮食安全。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标准化,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大力发展畜牧业,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保护天然草场,建设饲料草场基地。积极发展水产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推广绿色渔业养殖方式,发展高效生态养殖业。因地制宜发展原料林、用材林基地,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中低产田,搞好土地整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植物病虫害防控体系。积极推行节水灌溉,科学使用肥料、农药,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加强能源、交通、水利和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   坚持节约优先、立足国内、煤为基础、多元发展,优化能源结构,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供应体系。以大型高效机组为重点优化发展煤电,在生态保护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积极发展核电,加强电网建设,优化电网结构,扩大西电东送规模。建设大型煤炭基地,调整改造中小煤矿,坚决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浪费破坏资源的小煤矿,加快实施煤矸石、煤层气、矿井水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电联营。实行油气并举,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和开发利用力度,扩大境外合作开发,加快油气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扶持和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鼓励石油替代资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积极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加快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   以扩大网络为重点,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现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管道等运输方式优势互补,相互衔接,发挥组合效率和整体优势。加快发展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建设客运专线、运煤通道、区域通道和西部地区铁路。完善国道主干线、西部地区公路干线,建设国家高速公路网,大力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集装箱、能源物资、矿石深水码头建设,发展内河航运。扩充大型机场,完善中型机场,增加小型机场,构建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完备、协调发展的机场体系。加强管道运输建设。   加强水利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统筹上下游、地表地下水资源调配、控制地下水开采,积极开展海水淡化。加强防洪抗旱工程建设,以堤防加固和控制性水利枢纽等防洪体系为重点,强化防洪减灾薄弱环节建设,继续加强大江大河干流堤防、行蓄洪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加大人畜饮水工程和灌区配套工程建设改造力度。   加强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三网融合”,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第六条 以振兴装备制造业为重点发展先进制造业,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   装备制造业要依托重点建设工程,通过自主创新、引进技术、合作开发、联合制造等方式,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特别是在高效清洁发电和输变电、大型石油化工、先进适用运输装备、高档数控机床、自动化控制、集成电路设备、先进动力装备、节能降耗装备等领域实现突破,提高研发设计、核心元器件配套、加工制造和系统集成的整体水平。   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鼓励运用高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制造业,提高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端产品比重。根据能源、资源条件和环境容量,着力调整原材料工业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布局,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含量。支持发展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高浓度磷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乙烯、精细化工、高性能差别化纤维。促进炼油、乙烯、钢铁、水泥、造纸向基地化和大型化发展。加强铁、铜、铝等重要资源的地质勘查,增加资源地质储量,实行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进一步增强高技术产业对经济增长的带动作用。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大力开发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支持开发重大产业技术,制定重要技术标准,构建自主创新的技术基础,加快高技术产业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按照产业聚集、规模化发展和扩大国际合作的要求,大力发展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等产业,培育更多新的经济增长点。优先发展信息产业,大力发展集成电路、软件等核心产业,重点培育数字化音视频、新一代移动通信、高性能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等信息产业群,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和共享,推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充分发挥我国特有的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重点发展生物农业、生物医药、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等生物产业。加快发展民用航空、航天产业,推进民用飞机、航空发动机及机载系统的开发和产业化,进一步发展民用航天技术和卫星技术。积极发展新材料产业,支持开发具有技术特色以及可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光电子材料、高性能结构和新型特种功能材料等产品。   第八条 提高服务业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全面快速发展。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加强分类指导和有效监管,进一步创新、完善服务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发展竞争力较强的大型服务企业集团,大城市要把发展服务业放在优先地位,有条件的要逐步形成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增加服务品种,提高服务水平,增强就业能力,提升产业素质。大力发展金融、保险、物流、信息和法律服务、会计、知识产权、技术、设计、咨询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积极发展文化、旅游、社区服务等需求潜力大的产业,加快教育培训、养老服务、医疗保健等领域的改革和发展。规范和提升商贸、餐饮、住宿等传统服务业,推进连锁经营、特许经营、代理制、多式联运、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   第九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增长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节约优先的方针,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大力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形成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约型增长方式。积极开发推广资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技术和产品,重点推进钢铁、有色、电力、石化、建筑、煤炭、建材、造纸等行业节能降耗技术改造,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对消耗高、污染重、危及安全生产、技术落后的工艺和产品实施强制淘汰制度,依法关闭破坏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调整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规模,降低高耗能、高污染产业比重。鼓励生产和使用节约性能好的各类消费品,形成节约资源的消费模式。大力发展环保产业,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为重点,强化对水资源、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等的生态保护。   第十条 优化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区域产业布局。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水平和产业集中度,加快大型企业发展,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充分发挥中小企业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形成分工协作关系,提高生产专业化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引导产业集群化发展。西部地区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健全公共服务,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东北地区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发展现代农业,着力振兴装备制造业,促进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中部地区要抓好粮食主产区建设,发展有比较优势的能源和制造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市场体系。东部地区要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现结构优化升级和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外向型经济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从区域发展的总体战略布局出发,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实行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有区别的区域产业布局。   第十一条 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控制高能耗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和国内短缺资源。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带动国内产业发展。提高加工贸易的产业层次,增强国内配套能力。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继续开放服务市场,有序承接国际现代服务业转移。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着重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吸引外资能力较强的地区和开发区,要着重提高生产制造层次,并积极向研究开发、现代物流等领域拓展。   第三章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引导投资方向,政府管理投资项目,制定和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原则上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主要依据之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中的政策衔接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研究协商。   第十三条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目录组成。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考试大环评工程师站点——值得您收藏的好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关键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鼓励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国内具备研究开发、产业化的技术基础,有利于技术创新,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发展前景广阔,有利于提高短缺商品的供给能力,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   (三)有较高技术含量,有利于促进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产业竞争力;   (四)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有利于安全生产,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有利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高能源效率,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能源、矿产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等优势;   (六)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督促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限制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工艺技术落后,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   (二)不利于安全生产;   (三)不利于资源和能源节约;   (四)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低水平重复建设比较严重,生产能力明显过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淘汰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三)产品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严重浪费资源、能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所列商品外,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出台不予免税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对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消防、海关、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金融机构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   第十九条 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目录组成。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关键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鼓励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国内具备研究开发、产业化的技术基础,有利于技术创新,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发展前景广阔,有利于提高短缺商品的供给能力,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   (三)有较高技术含量,有利于促进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产业竞争力;   (四)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有利于安全生产,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有利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高能源效率,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能源、矿产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等优势;   (六)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督促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限制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工艺技术落后,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   (二)不利于安全生产;   (三)不利于资源和能源节约;   (四)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低水平重复建设比较严重,生产能力明显过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淘汰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三)产品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严重浪费资源、能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所列商品外,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出台不予免税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对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消防、海关、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金融机构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   第十九条 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依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的有关优惠政策,调整为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目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税收政策等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加快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实施方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缴存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时限;(三)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五)本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六)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住房总价款、抵(质)押物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抵(质)押物价值的70%(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的政策执行)。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控制在50%以内。第九条 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二)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三)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对于需要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借款申请人应在签约后将借款合同送房地产开发单位盖章确认;(四)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在签约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五)办妥担保手续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三)首期款支付凭证;(四)收入证明;(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各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各管理中心视申报备案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通过审贷会方式进行审批要加快审批进度。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除新购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外的抵押物均应进行评估。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五)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形成逾期贷款的,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并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试行办法》开展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四)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第三十一条 凡缴交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福建省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个人商业性购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参照《关于开展个人商业性购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指导意见》(闽建金管〔2011〕10号)和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应根据本规定修订本地区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并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商业银行、借款人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系指商业银行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住房贷款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建造向市场出售的住房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自住住房的贷款。第五条 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住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二)贷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三)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满足当地住房市场的需求;  (四)贷款项目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回预算的需要;  (六)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第八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款银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所评估的价值;  (二)借款人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买住房价格的30%;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第九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二)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住房投资总额的30%;  (四)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第十条 贷款银行要建立严格的住房贷款责任制度,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资格和贷款项目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估,并自主发放和按期收回贷款。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要对住房开发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并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安居工程的地方自有资金比例为60%,各贷款银行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进行审核和托管。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开发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第十三条 发放各项住房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登记。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贷款,其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7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的贷款,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第十六条 住房贷款的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第十七条 住房贷款的利率:  (一)住房开发贷款,执行同期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二)个人住房贷款,考虑其从取得贷款的下月即开始偿还本息,故可在利息档次上提供一定优惠。期限为5年的,执行法定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全员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法定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执行5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的现行规定有哪些

你好,融资会计,是指企业单位为了获取融资,需要建立的一套向债权人、投资人演示的,使债权人、投资人看到的是已经剔除无关业务的帐与表,从而达到直观、准确地了解企业单位财务运行情况的目的的帐套并最终形成会计报表。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京民婚发〔2016〕177号各区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六条下列婚姻登记由本市任一区民政局办理:(一)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三)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婚姻登记;(四)双方或者一方工作地或者生活地在本市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第七条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4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第八条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北京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序号。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第十一条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区民政局名称(“北京市××区民政局”)。“★”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并设有候登大厅、婚姻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一)复印机;(二)传真机;(三)扫描仪;(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五)计算机;(六)身份证阅读器。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九)监督电话。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在周六提供预约登记服务;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市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全市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为全市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由区民政局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市民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第二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要求,着制式服装并佩戴标识。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二十九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第三十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七)双方自愿结婚;(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第三十二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可不提交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调解书等材料。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一致,且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配偶死亡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离婚、丧偶材料。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包括服役前领取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第三十四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香港居民身份证;(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第三十五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第三十六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第三十七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第三十八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第三十九条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市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第四十条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第四十一条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第四十二条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第四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第四十四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第四十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2.“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7.“结婚登记日期”: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三)“备注”: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第四十七条结婚证的填写:(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五)“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第四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第四十九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五)祝贺新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八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双方自愿结婚;(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一、创新资金与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上相衔接,资金上予以配套。二、创新资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各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三、创新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四、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五、创新资金的资金来源为省财政按闽委发〔1999〕10号决定安排的科技专项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六、创新资金面向在福建省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及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  (二)无知识产权纠纷。  (三)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  1.处于研发阶段的项目,应已拥有被专家认可的创新性较高的实用技术,有明确的技术路线和产品构想,并有明确的市场应用目标。  2.处于中试阶段的项目,应已完成样品或样机,并有完整、合理的工艺路线以及有效的生产及市场经营计划;  3.处于规模化阶段的项目,应已是成熟的产品并已小批量进入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创新资金重点项目指南参照科技部每年年初发布的创新基金年度重点项目指南并结合我省实际发展需要组织发布。七、承担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福建省内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权需占51%以上),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意识。  (三)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四)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特种行业申请的项目,如医药等,申请时需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测试报告。八、创新资金优先支持的对象  (一)技术水平高、持续创新能力强、管理科学、产品市场和效益前景好的企业。  (二)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项目,特别是对我国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发展有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带动性、渗透性强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及方向性技术、高附加值的项目。  (四)能够出口创汇,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  (五)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特别是国家863计划、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的商品化、产业化项目。  (六)科研院所整体转制科技型企业产业化项目,产、学、研联合项目及海外留学人员携带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  (七)利用高新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对传统产业改造的项目。九、创新资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十、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重点资助成长期和成熟期企业。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8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重点资助初创期企业。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8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50万元,而且企业必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它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凡列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创新资金视项目的创新水平、市场前景及执行情况,也可给予按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额度的30%--80%的配套,个别重大项目配套比例可达100%。贴息不超过3年,无偿资助不超过2年。

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关于金融系统共产党员党费收缴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金融系统共产党员党费收缴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党员组织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各级党组织交纳党费。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第三条 党员交纳党费数额按照本人月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收入不超过400元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0.5%;月工资收入不超过600元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1%;月工资收入不超过800元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1.5%;月工资收入不超过1500元(税后)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2%;月工资收入超过1500元(税后)以上的,每月交纳工资收入的3%。  月工资收入是指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等级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奖金等。第四条 党的支部委员会应建立党费收缴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党费收缴工作。党员党费按月定期收缴,党费收齐后,应当及时全部上缴上级党组织。第五条 党员党费应由党员直接向党组织交纳。党员因病、外出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交纳党费的,经党的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也可以以后补交,但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党员自愿一次交纳1000元以上党费的,按规定应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分支机构党组织代收,并提供党员的简要情况,连同党员所交党费一并交由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党员本人出具收据。第六条 金融系统党员党费原则上实行中央金融工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省级分支机构(含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区分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跨省区监管办公室,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下同)党委三级管理。地(市)级分支机构及其以下各级党组织一般不管理党费,所收党费应全部上缴。地(市)级分支机构具备管理党费条件的,经中央金融机构党委批准,也可以管理党费。  各金融机构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上缴党费,按所属党员上年度实交党费总额计算,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上缴中央金融机构党委25%;中央金融机构党委每年上缴中央金融工委10%;中央金融工委每年上缴中央5%。经批准可以管理党费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党组织,每年上缴省级分支机构党委一般不少于50%。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党委每年向所在地(市)党委上缴上年度实收党费总数的5%;其他金融机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上缴上年度实收党费总数的5%。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除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外的其他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党组织不再向地方党组织上缴党费。第七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有关具体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承办。党费管理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必须单立帐户,建立党费收缴、使用的专用帐簿,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第八条 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每年3月底前将所缴党费汇入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党费帐户,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将所缴党费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帐户。  党费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党费不得用于购买国库券以外的任何投资。第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使用范围是:教育、培训党员;订阅或购买用于党员学习、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表彰先进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第十条 使用党费应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下级党组织要求上级党组织下拨党费,必须提出书面请示,说明下拨党费的理由、用途和数量。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每年3月底前应向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提交本系统上年度党费收缴和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等。省级分支机构和经批准可以管理党费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党委组织部门,每年也应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提交上年度党费收缴和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金融系统负责管理党费的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检查一次党费收缴和管理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和党员,应严肃查处。

运行规程全称是叫发电运行技术规程吗

运行规程全称是叫发电运行技术规程。根据查询相关资料信息,流程即为实现特定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前后相继的行动组合,也即多个活动组成的工作程序,运行规程全称是叫发电运行技术规程。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可以从(  )人手,进行规划设计。

【答案】:B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可以从基础性管理制度和员工管理制度两个方面人手,进行规划设计。属于劳动人事基础管理方面的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和设置调整的规定,工作岗位分析与评价工作的规定等。而属于对员工管理的制度主要包括:工作时间规定;考勤规定;休假规定等。

国防科学技术预先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学技术预先研究(以下简称预研)成果的管理,加速预研成果的开发、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发展,提高我军武器装备的技术水平,根据国家关于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预研工作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防科技预研成果是国防科技成果的组成部分。它是为研制先进精良的武器装备提供技术储备,其效益主要表现为具有潜在的或直接的军事应用价值,对促进国防科技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防科技预研成果推广到民用,将提高成果的使用价值,为国民经济发展做贡献。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预研成果,系指按国防科技预研计划和基金性资助完成的最终成果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阶段成果,它分为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及先期技术开发成果三类:  第一类 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是指探索新思想、新概念或新原理等研究活动中取得的成果。其一般表现形式为论著、论文、研究报告等。  第二类 应用研究成果--是指在探索新思想、新概念、新原理应用的可行性与实用性,并确定其主要参数的科学研究活动中取得的成果。其一般表现形式为可行性分析报告、试验报告、样品、原理样机、软件等。  第三类 先期技术开发成果--是指在部件或分系统原型的研制、试验、测试或运用计算机仿真验证其可行性和实用性等技术活动中取得的成果。其一般表现形式为部件或分系统原型、示范性工艺流程、验证或鉴定性试验报告等。第四条 国防科技预研成果管理工作包括:鉴定、登记、奖励、产权保护、保密与解密、推广与开发。第五条 国防科技预研成果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国防科技预研成果的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的预研成果管理工作;各任务承担单位的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预研成果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成果鉴定与登记第六条 国防科技重点预研项目成果的鉴定由“国防科技预研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审批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组织,一般预研项目成果由任务承担单位组织。其鉴定形式取以下任一种即认为有效:  1.实测验收鉴定:按“任务书”规定的指标要求和评价方法进行测试、鉴定。实测验收鉴定可邀请专家和使用单位参加。  2.通信鉴定:将被鉴定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送请专家审查,提出评价意见。由成果鉴定组织部门或单位汇总后作出决定,并附上专家评审表。  3.会议鉴定:由成果鉴定组织部门或单位组织同行专家,通过会议评审方式作出鉴定结论。第七条 国防科技预研成果实行鉴定后登记制度。  各任务承担单位的预研成果应在通过鉴定后,即按《国防科技成果登记规程》办理成果登记。  成果登记应被视为任务完成的重要标志,凡未完成成果登记手续的,财务部门将不予决算,成果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奖励申报。第八条 国防科技成果办公室和主管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做好预研成果的分类、统计和分析工作,定期发布通告,为预研管理及成果推广提供信息服务。第三章 成果奖励第九条 国防科技预研成果如符合规定的条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申报奖励。其中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国防科技预研成果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申报部门级科技进步奖的预研成果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可申请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第十条 凡应用研究和先期技术开发成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符合《国防专用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办法(试行)》第三条申报国防专用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条件中前三款;  2.研究成果应属国内首创,属本行业先进,经专业评定对国防建设具有明显的潜在作用或使用价值。  国防专用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防科技预研成果评奖标准,凡属于对方案性的理论、方法论证、可行性研究分析和其它咨询性的重大研究成果,按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防专用软科学项目评审标准评奖,其它均参照《国防专用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标准》第一条、第八条执行。第十一条 国防科技预研成果应用实践1年以上,对国防建设具有明显作用或重大经济效益者,可重新申请高于原等级的奖励,并补充新的申报材料及证明。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多个地点送货如何进行规划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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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地点送货如何进行规划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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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好几个地方如何进行规划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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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自己的职业进行规划

职业生涯规划是指一个人对其一生中所承担职务相继历程的预期和计划,包括一个人的学习,对一项职业或组织的生产性贡献和最终退休。从立场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个体职业生涯规划和企业对员工的职业生涯规划。个体职业生涯规划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概念,它和个体所处的家庭、组织以及社会存在密切的关系。对于企业而言,它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管理工程,因为它涉及到企业未来的发展、组织机构的设置、企业文化、培训机制、考核机制和晋升机制等;同时,随着个体价值观、家庭环境、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每个人的职业期望都有或大或小的变化,因此它又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此,在现今这个人才竞争的时代,个人的职业生涯规划与企业对员工的职业生涯规划都显得尤其重要。通过我校本科就业网上的北森公司与清华大学合作开发的“大学生职业测评系统”(基本分析报告、职业发展报告)的测试,也通过自己的分析,我基本了解了自己的性格特点与能力水平。下面,我将结合自己的实际从个人与企业两方面进行职业生涯规划。一, 个性特征分析1、外向:关注自己如何影响外部环境:将心理能量和注意力聚集于外部世界和与他人的交往上。例如:聚会、讨论、聊天2、直觉: 关注事物的整体和发展变化趋势:灵感、预测、暗示,重视推理例如:重视想象力和独创力,喜欢学习新技能,但容易厌倦、喜欢使用比喻,跳跃性地展现事实3、思考: 重视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喜欢通过客观分析作决定评价。例如:理智、客观、公正、认为圆通比坦率更重要 4、知觉: 灵活、试图去理解、适应环境、倾向于留有余地,喜欢宽松自由的生活方式例如:重视过程、随信息的变化不断调整目标,喜欢有多种选择。主要的优缺点: 优点:  1、喜欢挑战和让你兴奋的事情,许多事情都比较拿手,致力于自己才干和能力的增长。  2、有很强的创造性和主动性,绝大多数是事业型的。  3、善于快速抓住事物的本质,喜欢从新的角度和独到的方式思考问题,对问题经常有自己独到的见解。  4、不喜欢条条框框的限制和因循守旧的工作方式,习惯便捷的问题解决方法。  5、认为“计划赶不上变化”,并以实际行动证明大部分规定和规律都是有弹性,可伸缩的,通常会超出被认可和期望的限度。6、善于理解,而非判断他人。乐观,善于鼓舞他人,能用自己的热情感染他人。  缺点:  1、行事缺少稳定的计划和流程,经常依靠临场发挥。2、注意力容易游移,对目标的韧性和坚持性不够,缺乏足够的耐心,有时不能贯彻始终。3、容易忽略简单、常规的方法和一些重要的细节,不愿遵守规则和计划。  4、你通常同时展开多项任务与活动,不愿丢掉任何一种可能性,致力于寻找新的变化,可能使别人的计划和时间安排受到影响。5、你有天生的直觉和预知能力,会使你误认为知道了别人的想法。建议你认真倾听他人,避免表现的不耐烦。二、动力类型分析主宰型 自我实现的意愿高,希望在人群中出人头地并且发挥重要作用。既关注个人成就,也希望通过影响和带动他人达到组织目标。  开拓型 乐于接受挑战、承担风险,在困难和挫折面前不轻易后退,意志顽强三、工作优劣势分析在工作中的优势:  1. 出色的交际才能、能使别人对自己的观点感到兴奋  2. 探险精神、创新意识以及克服困难的勇气  3. 在连续的、充满刺激的工作中表现最出色,杰出的创造性解决问题的技能  4. 有“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说吧”的乐观主义激情  5. 能够把握事情的全局,弄清思想和行为的长远影响  6. 能灵活地适应新情况,有熟练的变换能力  7. 在社交生活中不会感到拘谨,能舒适地适应大多数社交场合  8. 自信 有雄心和志向,魄力强9. 敢打敢拼,富有开拓精神在工作中的劣势:  1. 难以使自己有条不紊和富有条理  2. 过于自信,可能会不恰当地运用自己的能力和社会经历。  3. 对思维狭窄及思想顽固的人缺乏耐心,对自己不信任的人耐心不够  4. 当创造性的问题解决后,便对项目失去兴趣,不能贯彻始终  5. 不喜欢例行的、单调重复的工作  6. 对事物容易感到厌烦  7. 经常打断别人说话,可能由于过分自信而影响他们的能力  8. 有时表现地过于强势,让人难以接受  9. 有时表现的莽撞,不计后果 四、适合的工作岗位特质  61 工作能够充分发挥你的创造性和开拓性,并能得到承认和鼓励  61 在快速成长、变化的环境中工作,从事挑战性较大的任务  61 有一定的弹性,较为灵活,能够自由的、不受各种死板制度限制地工作  61 能够结识不同的人,与有能力的人或自己尊重的人交往,并开展有意义的合作  61 工作能够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了解到我适合在那些快节奏变化丰富的领域担任那些能够创新、富于变化和规划开发的的工作,相关的工作岗位有管理顾问、经销人/代理人、风险资本家、企业家、贸易行销人员、战略策划人员、项目开发者、房地产代理/开发等。而我的最大兴趣在于市场营销与市场策划,最大的目标在于成立自己的公司,实现“实业兴国”的理想,我初步确定了我以后的职业发展目标。五、我的职业发展目标  1、大学毕业后争取选择在房地产行业或企业中做两到三年的市场工作;  2、三年后,在熟悉市场的基础上,争取成为市场部经理或区域市场总监;  3、六年左右,争取进入公司总部担任相关的运营副总;  4、在熟悉行业与公司运营,建立起人脉网,完成一定的资本积累之下,选择合适的行业成立自己的公司。六、为实现职业目标的现阶段准备  1、一个创业者需要综合的知识,而大学恰好提供了这样一个平台。为了未来发展的需要,在注重本专业的同时,我另外辅修更高的学位。但我在理论联系实际上很欠缺,以后会多多向老师们虚心请教。  2、综合能力的培养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提高自己的各方面能力,我积极参加学校的各项活动。这些工作让我的思维能力、组织能力、策划能力与写做能力都得到了一定的提高。  3、提前积累社会实践经验非常必要。围绕自己的职业目标,我参加了一定的社会营销实战,掌握了一些管理销售团队的技巧。然而,这是远远不够的,我计划在本学期期末争取到一个好的实习机会,现在正在积极联系。  4、努力改正自己性格中不善于控制情绪与倾听,过于莽撞的缺陷,形成一种积极上进而平和的心态,建立起更广泛的人际关系网。  计划总是赶不上变化。以上只是我实现职业目标在大学期间的准备,一旦踏上工作岗位,我将会结合面临的各种环境作出进一步的规划。“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相信,只要坚持心中的信念,每一个人都能实现自己的职业目标。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让行规定

法律主观: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福安提高,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早已进入千家万户,随之而来的便是交通拥堵和各类交通事故频发的窘境。我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对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详实的规定。道路通行条件包括人行横道及盲道;停车泊位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对施工的规定;不得非法占道的法律规定;修复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安全防范的规定;交通设施的保护规定;铁路警示标志;交通信号灯的规定等条件。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我国每一年要发生70万起左右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的人员伤亡人数达到15万,意味着每半分钟就会出现一个人死于交通事故或者受伤,远远超过其他国家。根据科学的下半时调查,我国发生交通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此,我们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体现了国家文明的进步和城市的现代化发展,必依法治理交通违法行为,优化交通管理环境,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经之路。法律客观:《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在加强能力和团队建设中,如何进行规范化团队建设

要规范化就是需要制定一些标准和准则。但是这些标准和准则在不同的团队中是不可能一样的。所以,你首先应该了解这个团队:1. 团队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主要需求是什么?2. 你有什么解决方案?你本人能做些什么来改变现状?3. 团队的优势在哪里?以往有哪些好的做法建议延续?4. 就你的职位而言,你的强项是什么?你希望得到发展的是什么?5. 我能为你们提供哪些支持?在了解团队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你需要考虑分析你所希望的规范都包括哪些方面,他们的优先级是什么样的。最后你再针对优先级高的部分进行规则的制定。建议首先建立一个良好的沟通反馈机制,保证所有的规范都能被无误的理解与执行。我也正在学习这些,希望上面部分能对你有所帮助。还原多做沟通。

交通环岛的运行规则是什么?(有红绿灯的)

有红绿灯的环岛,需要时刻注意地面上的标线,出现一条停止线,就要看一次信号灯。

企业如何怎么进行规范化管理运营

1、建制度2、理流程3、搭班子4、立标兵5、勤检查6、善整改

企业为什么要进行规范化管理?

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的主体,无论其数量、促进市场繁荣、创新方面都有诸多可圈可点之处。但是,中小企业目前的生存发展现状,以及在转化成为大型企业的效果方面,还是乏善可陈。这其中有产业政策的导向、有区域经济的协作,有对行业自身规律的把握,有企业战略的问题,有自身管理的问题。本文就中小型企业在企业规范化管理方面提出一些看法:   1、管理优秀的楷模企业太少,并且不具备学习和模仿的特质。在这样的大环境中,中小企业在管理方面更多是“自主创新”,在混沌中摸索前进。 中国目前管理基础相对较好的大中型企业,相当一部分多是属于资源控制型、行政垄断型。他们的成功,更多源于长官意志的产物,比如中石油、中石化、包括华润、中粮。真正靠市场竞争发展强大起来的企业比较少,管理规范的更是少之又少。而那些靠自身能力发展起来的企业,往往也是在转型期市场机会驱动的结果,那些真正依靠技术持续创新、洞悉产业发展规律、创品牌、建渠道、关注客户价值、管理提升和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等成长起来的企业极为稀少,而且他们的成长基本不具备模仿、学习的特质。像海尔、联想、华为、中兴,他们的成功和发展模式很难被一般的企业所学习和模仿。《华为基本法》被无数企业转载引用,但最终应用的效果呢?在这样一种大的环境下,那些快速成长的中小型企业很难找到可以参照、学习的样本与楷模,只能自己摸索适合自己的管理和发展模式。 一句话,当前中国社会缺乏遵循规范、遵循市场规律和商业逻辑的商业企业。 2、很多创业的老板没有经历过相对规范的市场和商业逻辑的洗礼,由此导致他们缺乏规范管理企业的思维和习惯,经济管理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很难站在产业的角度对待自己企业的各种管理问题。 中国当前仍然处在快速市场化的初期,整个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也在逐渐步入深水区,总体而言,创业的机会相当多。他们当中,有抓住机会白手起家的,有掌握绝活(技术)飞速扩张的,更有那些依赖寻租而暴发的。这些创业者,不乏个体小老板、下海人员、刚毕业的大学生、也包含那些有过一定管理经历的职业经理人。这些人创业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是: 一方面他们没有接受系统、规范、完善的现代企业规范化经营管理的“入模子训练”。简单地讲,这种训练就是让我们成为一种真正的职业人。这种训练是指在以提升客户价值为导向,遵循业务流程市场化运作企业中,工作、学习和思考的思维方式,不断体会周围各种企业运作情境、理顺社会企业个人关系、和谐处理同事关系的工作训练过程。 另一方面良好的盈利机会诱使他们无暇、也不愿关注企业规范化管理。严格地讲缺乏类似大企业的系统思考和解决问题的“基因”,更不用说站在产业的角度来有效解决企业的问题。在他们的思维中,理所当然的认为:行业都是这样,我们凭什么先要牺牲、先要规范。在相当多的中小企业主眼里,企业只有两个利益主体,一个是他自己,另一个就是员工整体。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他们很难得体会员工所需要的规范管理、晋升、培训、公正合理考核与薪酬、加班等,所以他们意识不到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3、由于个人素质和环境影响,中小企业主普遍缺乏建立百年基业的愿景(Vision)。没有强大愿景支撑,在企业解决基本的生存发展问题后,很难有动力、意愿去关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包含基本的管理问题。 长期以来的封建思想和小农意识,使当前的中小企业家更多关注个人财富增长和个人成就的实现,没有树立起全面的企业公民价值观,没有形成一个能有效吸引和鼓动员工的强大愿景。他们通常的表现是:小富即安,不求进步但求无风险,长期停滞不前,更有甚者,富裕之后开始腐化堕落。武汉的汉正街早期形成一批暴富的老板,时至今日尚存者少,壮大成为产业领袖者更是凤毛麟角。这些占尽先机、聚敛巨额财富的老板,正是因为缺乏强大的愿景支撑,才造成了今日的落寞。

现代企业为什么要实行规范化管理?

企业规范化管理的作用  1规范化管理是企业在内外因素作用下的一种自觉的“内功修炼”  通过利用现代企业管理的观念、方法和手段,使企业的管理不断地完善和健全,从而增强企业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和对市场的应变能力,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规范化管理具有整合功能  在规范化管理的过程中,可以自觉地扬弃陈旧的东西和阻碍企业发展的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吸纳积极因素,形成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朝着企业发展的目标迈进。  3规范化管理具有约束的功能  规范化管理下的管理模式、管理制度都是开放式的,特别是它的用人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制度都是公开的,也是公正的。在这种氛围里,积极的、健康的、美好的、善的东西将得到张扬,而那些不健康的、消极的、腐朽的思想和行为则无处藏身,因而弃恶从善、追求进步将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  4规范化管理具有激励员工的功能  规范化管理通过对企业人才、资本等要素的重新整合,通过对管理制度的调整,使其达到最合理的状态,让能者有用武之地,使庸者自奋,从而激发企业员工以主人翁的意识,认真负责并创造性地做好每一项工作。

成都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成规办[2011]202)第一条 为促进成都市规划建设协调发展,规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 CJJ /T141- 2010)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市建设项目实施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第二条 本市以下区域内,并符合所列规模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一)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评启动阀值表1居住、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评启动阀值区 位 ①用地面积(万平方米) ②建设项目的商业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区域 范围 居住用地 商业、服务、办公等用地 第一区 中心城区三环路内及红星路南延线、天府二街、剑南大道、三环路围合区域 ≥5 ≥1 ≥3 第二区 中心城区三环~外环区域(不包括198地区)、区市县城区 ≥7 ≥1.5 ≥4.5 第三区 中心城198地区、区(市)县其他地区 ≥10 ≥3 ≥9 注:1.符合上表中①、②任意一项应启动交评;2.上表第②条中“建设项目的商业建筑面积”主要针对居住用地兼容容商业的建设项目;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商业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用地面积×容积率×商业兼容比例计算。(二)其他需要进行交评的项目 停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医院、超过200个的场馆与公园(停车泊位数按《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建机动车标准测算)、单独报建的中小学校项目; 长途车站、公交场站、公共停车场及第一区的加油加气站(含改扩建)项目; 用地面积超过100亩的物流、工业项目; 需在城市主干道及以上道路一侧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项目;涉及交通需求可能增加的规划调整项目(改变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按下列情形实行分类管理。(一)核提规划条件阶段交评规划条件申请方在申请核提规划条件时应提交已审定的交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以交评意见为依据之一核提规划条件。 核提规划条件的交通影响评价应主要对项目开发程度(对交通的影响)、项目开口、项目用地内各类交通设施配置要求等提出交评意见。如果商业建筑面积可能大于等于第二条启动阀值2倍以上的项目,还应要求在方案阶段在细化交通影响评价。 (二)规划调整论证阶段交评 涉及用地性质调整或容积率调增的项目,应在其调整论证阶段同步进行交评,交评意见应作为调整论证的条件之一。与用地性质调整或容积率调增论证同步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应重点对拟调整事项(对交通的影响)、项目开口、项目用地内各类交通设施配建要求提出交评意见。(三)项目方案阶段交评商业建筑面积大于等于第二条启动阀值2倍以上的建筑项目,还应在方案阶段同步进行交评,交评意见作为方案审查的依据之一。 方案阶段的交通影响评价,不改变已核发的规划条件。主要针对建设项目具体的交通设施配建、交通组织方案进行评价。提出相应优化措施作为交评意见。 (四)简易交通影响评价 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一个街坊以上需作交评的建设项目、拟在城市主干道及以上道路一侧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较小建设项目(未达到第二条表1所示规模),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公安交管部门研究提出交评意见。第四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法定规划和经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关规划和数据、指标为依据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如下: 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前交评范围内的交通量及交通设施服务水平,分析项目投入使用后的交通量及交通设施服务水平的变化,并提出具体的应对方案,使交通状况不恶化。 (一)项目内容; (二)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三)评价范围内交通及交通设施调查及现状分析; (四)项目建成年及使用后5-10年的交通预测分析; (五)交评对象(各类交通设施)的交通分析评估; (六)应对方案及规划控制要求; (七)评价结论。第六条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乙级及以上或工程咨询(市政交通类)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中心城区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委托城市规划甲级或工程咨询(市政交通类)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根据交评报告的质量定期对交通影响评价咨询编制单位进行考校,并纳入规划信用管理(具体办法见成规办(2010)166号)。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的评审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设、交通通和公安交管部门参与,组织城市规划、交通等相关专家进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交评报告形成交评意见。规划调整论证阶段和项目方案阶段交评的评审工作可与规划调整论证、项目方案审查合并进行。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单位提供的评价报告,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交通影响评价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编制单位熏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实施。

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能一人保管么?为什么?有相关制度文件对此进行规定么?

能 你考虑 财务印鉴怎么保管么?一般的内部管理 是权 和钱分开的说白了 就是 法人名章 和 财务章 不是同一人保管 公章一般在行政 许多公司在管理 办事时 将公章和法人名章同一人保管或者其他有时在财务部见到公章情况很多,说白了管理就是把简单的事情 变复杂 流程多责任明确这样才能以防万一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多少

该条款出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政府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联系,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不断改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使之逐步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领导人对话中提出的建议、评价和意见。  (五)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其它渠道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应当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由提出建议的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办理建议的工作机构或提出提案的委员所属政协常委会办理提案的工作机构,将建议、提案交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属于省政府应当承办的分别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属于地、市、县、区、乡、镇各级应当承办的逐级转交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政府办理。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办公室)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或科、室(以下统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做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协调工作。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六)组织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第五条 在建议和提案办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加强联系和协作。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议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可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能加大会议案组工作,逐件研究审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有条件办理的建议、提案,组织承办单位与会答复和解决问题。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除向上级反映外,应向建议人或提案人作好解释工作。第七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闭幕之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通过会议或发文,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的部门或下级政府(行政公署)办理,如确属分交有误,需要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支单位说明理由,在七日内将建议或提案原件退回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将建议或提案直接转交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查收登记。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逐件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指定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办理情况的复函,由主办单位起草,会办单位会签。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对建议和提案应按期进行催办,并及时深入重点单位进行检查。  (四)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须经办公室(办公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认真审核把关,再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定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一般由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审定,重大问题须经主管副省长或报省长审定。  (五)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经研究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承办单位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或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函复、并分别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五份。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具体承办的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直接答复提出建议或提案的各个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三份。  代表、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或在同政府领导对话中提出的建议,以来信来访方式提出的建议,以及在承办单位走访座谈时提出的建议,应随接收随转办,承办单位必须在收到后的三个月以内答复代表、委员。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认真、诚恳、负责、求实,并应按照规定格式正式打印,加盖公章。由于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    (六)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办完建议和提案后,要对办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一次承办任务在二十件以上的,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写出专题书面总结。在每次人大、政协会议的建议、提案办完之后,要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府协委员会和下次政协全体委员会分别作出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和书面报告。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 )等内容。

【答案】:A、B、C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治理的目标和任务;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③经费和物资的落实;④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⑤治理的时限和要求;⑥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规定什么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

法律主观: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法律客观:《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什么排查本单位的

法律主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八)应急管理制度;(九) 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处理制度;(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法律客观:《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拨备覆盖率的现行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按季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银行可以参照以下比例按季计提专项准备: 对于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对于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对于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对于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特种准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别(如国别、行业)贷款的特种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按季计提比例。 拨备覆盖率指标是银行贷款可能发生的呆、坏帐准备金,是银行谨慎性考滤防风险的一个方面,也是反应业绩真实性的一个量化指标。此项比率应越低越好,反应损失较小利润越高;比率越高说明风险越大,损失越大利润越小。拨备率的高低应适合贷款风险程度,不能过低导致拨备金不足,利润虚增;也不能过高导致拨备金多余,利润虚降。 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是衡量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是否充足的一个重要指标。 该项指标从宏观上反应银行贷款的风险程度及社会经济环境、诚信等方面的情况。依据《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拨备覆盖率是贷款损失准备对不良贷款的比率,该比率最佳状态为100%。这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评价贷款损失准备是否充分,以至于判断谁的业绩水分最大。

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16号令

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有:1、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5、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6、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各项行政职权。第四条 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及时准确、注重实效和便于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职权目录。  行政职权目录应当依法、准确、完整地表述行政职权名称,注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和行政职权运行各环节主办、协办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按规定应当收费的,行政职权目录应当注明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具体条款及收费标准。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变更的,应当及时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在修订之日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流程图应当依法载明行使行政职权的主办机构、运行程序、办理时限和投诉举报、监督方式等内容。  流程图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中各环节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的全过程。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公众对行政职权行使的参与度,采取专家论证、听证、公示、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方式,公开行政职权行使依据、运行程序、运行结果等信息,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咨询和信息查询。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作用,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网上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咨询、求助和举报投诉等制度。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作运行机制,发挥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主渠道作用。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实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绩效评估和决策分析于一体的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工作实行同步监控。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组织领导、工作推进、制度考核及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第十八条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严格组织考评和责任追究。对考评不合格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

农业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培养和正确使用农业技术干部,做好考核和晋升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支勇于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宏大的农业科技队伍,适应农业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定为:高级农艺师、农艺师、助理农艺师、农业技术员。第三条 确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干部,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工作,钻研科学技术,又红又专,为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第四条 确定和晋升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以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并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第五条 中等农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干部,经过一年见习期的考察,能初步应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完成工作任务,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定为农业技术员。第六条 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农业院校本科毕业生、农业技术员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晋升为助理农艺师:(一)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二)能解决本专业有关生产、试验、示范、推广和设计等一般技术问题;(三)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农艺师,晋升为农艺师:(一)掌握本专业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有较丰富的农业技术工作经验;(二)有独立承担农业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范围内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在工作中做出了成绩;(三)善于总结经验,学习掌握新技术,能进行技术指导;(四)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农艺师,晋升为高级农艺师:(一)有系统、坚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二)有丰富的农业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重大的技术问题,在发展农业生产,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三)在指导本专业技术工作,传授技术知识,培养技术人才方面,做出了成绩;(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第九条 确定或晋升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必须经过考核。在平时考绩的基础上,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有突出成就的,可随是考核,破格晋升。第十条 对农业技术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的考核,主要根据他们的工作成果、业务技术工作总结、技术报告或学术论著,进行评议。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除评议其业务成绩外,还应当对本专业必须的基础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和外语程度进行测验。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按科学技术干部管理权限,经过相应的技术(或学术)组织评定。各级技术(或学术)组织的组成,由各级主管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干部,必须填写业务简历表,提出业务技术工作总结或技术、学术报告,经过技术(或学术)组织考核评定后,按科学技术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授予技术职称,记入人事和业务考绩档案。对取得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干部颁发证书。第十三条 确定或晋升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干部的,应当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称的,应当撤销其所骗取的技术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干部确定和晋升技术职称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畜牧兽医干部的技术职称定为:高级畜牧兽医师、畜牧兽医师、助理畜牧兽医师、畜牧兽医技术员。  农业、农垦部门的科研、教育、工程技术、财会、卫生等方面的科学技术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网络经济一方面在消灭垄断,另一方面又在不断制造新的垄断”,结合网络经济运行规律,你如何理解这句话

你是温大的吧,电子商务期末作业?

观光农业生态园要怎样进行规划?

  观光农业生态园要怎样进行规划?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解析,观光农业生态园规划要紧紧围绕农业生产,充分利用田园景观、当地的民族风情和乡土文化,在体现自然生态美的基础上,运用美学和园艺核心技术,开发具有特色的农副产品及旅游产品,以供游客进行观光、游览、品尝、购物、参与农作、休闲、度假等多项活动,形成具有特色的“观光农业旅游园”。  生态园规划以充分开发具有观光、旅游价值的农业资源和农业产品为前提,以绿色、健康、休闲为主题,在园内建设花艺馆、野火乐园、绿色餐厅、绿色礼品店、农家乐活动园、渔乐区、农业作坊、露天茶座、生态公园、天然鸟林等休闲娱乐场所,让游客在完美的生态环境中尽情享受田园风光。  生态园近期规划可以以水果、花卉种植为主,融休闲娱乐、观赏、劳作体验等为一体的生态农业观光园。生态园可以分为三大功能区,即休闲娱乐区、种植区、乡土风情区。入口商业区设有展示中心,集中展示风土人情和乡土特色、农产品初步加工、耕作工具展示、村庄历史沿革与特色农产品介绍等,特色农产品加工流程展示区设有咸菜腌制过程、年糕加工流程展示。种植区分为果卉生态园、植物园和现代化农业区、果卉生态园以种植梨、葡萄、草莓为主,考虑到不同季节游客的需要,增加了柿、橘、桃等水果。植物园种植品种不同的各种观赏植物,树种的色彩、形体、季节搭配协调、并划分出桂花园、梅花园、广玉园等小型种植区。现代农业区为现代农业种植技术与农产品展示区,近期以种植温室蔬菜为主,远期可发展为科普基地。乡土风情区则利用农家小院、池塘等营造乡土景观,放养家禽、养殖小龙虾、鱼等水禽,供游客抓捕、体验劳作,充分展示农家特色,体现乡土风情。

军人休假工作暂行规定?

军人休假工作暂行规定是中国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主要规定了军人休假的相关内容,包括休假类型、休假条件、休假程序等,为军人休假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军人休假工作暂行规定是200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项法律法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活质量,提高军队建设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规定了军人可以享受的各类休假,包括探亲假、延长休息时间、婚丧假、产假、病假、年休假、公假、素质教育培训休假等。具体要求和程序也有所不同,例如探亲和休息的休假时间需要根据军队实际情况和任务安排进行制定,产假由医院证明后报批,年休假需要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审批等。军人休假工作暂行规定的实施,旨在保障军人合法权益,提高军队建设水平,是中央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之一。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标准、规范和公正的休假制度,提高了社会公平性与司法公信力。军人休假制度有哪些特点?军人休假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一是灵活性,根据军队实际情况和任务安排制定休假时间;二是公平性,对于不同类型的休假申请,按照程序进行审批,确保公正;三是合理性,结合军人特殊身份和工作性质,科学合理地安排和控制休假时长。军人休假工作暂行规定是一项重要的军人权益保护法规,对于军人的生活和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级军事部门和军人本人应严格执行规定,依法合规享受相应休假权利,同时也需要时刻保持高度的军事纪律和职业操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现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农业生态园如何进行规划?

正确规划果园土地,对果树生产和果园管理都有重要意义。若规划不当,会给生产管理带来不便,尤其会给水土保持和果园机械化作业等造成许多困难。因此,在园地规划时,要做到经济利用土地,便于管理和运输,园貌整齐,同时还要考虑长远规划的要求。要把小区的划分,排(排水)、灌(灌水)、路(道路)、林(防护林)及建筑物的设施作为重点。(1)小区的划分小区面积的大小依地形和土壤而定。如果建园面积较小,地形、土壤又较一致,可以不再划分小区;若建园面积较大,或地形、土壤条件有差异,就有必要划分若干小区。划区时要以便于耕作、便于病虫防治、便于采收为原则。小区的面积过大,管理不方便,过小又会增加非生产性用地,也不便于机械化作业。一般平原地可以0.4~0.8公顷为一小区,丘陵山地根据具体情况划分。小区的形状,平地可采用2∶1~4∶1的长方形,据地形情况也可采用正方形。山地、丘陵地及缓坡地可因地形划分成不同形状的小区,不论哪种形状,小区的长边要与等高线平行,以利水土保持。(2)道路与建筑物的设计正确地布置道路可以减轻劳动强度,便于操作,提高工作效率。果园的道路一般分主路、支路和小路。小区以主路、支路为界;小路为田间管理作业道,要与栽植的行向垂直,小路相隔50米左右。3种道路互相连通。路面宽度:主路6~8米,支路4~5米,小路2~3米,机械化管理水平高的宜宽些。建筑物包括配药池、包装场、办公室、库房、工具房等,应建在位置比较适中、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但尽量不占用好地。(3)排灌系统的规划为保证果树正常生长用水的需要,平原沙荒新建园地5~7公顷配置一眼机井,尽量设置在一、二条主路或支路上,以便管理,节省架线。灌水渠道位置要高,并与道路系统相结合,以减少非生产性用地。有条件的单位可用石料或水泥材料修建主渠道,减少水在途中的流失及渗透,节约用水,提高工效。果园滴灌和喷灌是今后发展的方向,有条件的在果园规划时要考虑输水管道的铺设。不论在什么地方建园都应注意排水问题。首先摸清所要排出水的去向,再安排园内的排水系统。若园地较低,可采用机械抽水的方法向园外排水。果园各组成部分的占地比例各地不一,根据经济利用土地的原则,提出如下比例供规划时参考:果树占地90%;防护林占地5%;道路系统占地3%;排灌系统占地1%;建筑物占地0.5%;其他占地0.5%。(4)防护林的建立防护林的主要作用是减低风速,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气候条件,调节土壤和空气湿度及温度,减少自然灾害(如冻害、风沙)的危害,以改善果园生态条件,保证果树正常生长发育。防护林由主林带和副林带组成。主林带要建在迎风面,与当地主害风方向垂直,一般栽乔木树6~8行,株行距2~3米左右(以后可间伐),靠近果树的一侧栽灌木树2~3行,株行距1米。副林带与主林带平行或垂直,每200~400米设1条,与道路系统和排灌系统相结合,灌木分别种两行,乔木在副林带南侧或一侧可栽植1~2行,以后间伐成1行。防护林要选择适应当地的风土条件、树冠高大、发芽早、生长快、病虫害少、经济价值较高的树种。毛白杨、刺槐、梧桐等是较理想的乔木树种,灌木可选用紫穗槐、花椒、毛樱桃、枸杞等树种。如果是防风林,最好是乔灌木混合栽植。防护林的栽植时期最好比果树提早1~2年,最迟也要与果树同年栽植,以便发挥应有的作用。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是?

你理解的完全正确。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商业贿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目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定义一般表述为: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采用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危害的严重性。商业贿赂引发的市场腐败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毒瘤,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危及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行为的隐蔽性。在唯利是图的主观动机驱使下,为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商业贿赂行为总是通过相对秘密的方式进行,并且所涉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簿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3、手段的多样性。“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中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极其复杂多变,也给治理商业贿赂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如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资助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现金或实物,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 1、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2、行贿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3、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也是商业贿赂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由于商业贿赂名目繁多,无账可查或账目虚假,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4、侵犯客体复杂化。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破坏,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是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采取各种手段账外暗中给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按照当前中央的部署精神,此次专项治理行动针对的是广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可以包括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的贿赂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贿赂,这是一种狭义的概括。 商业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它的产生既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又有各种个体原因。1、社会根源。当前,新旧体制的转换并未完全完成,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管理上出现的脱节和空档,以及新旧体制的摩擦碰撞产生的混乱,都给商业贿赂提供了可逞之机。另外,社会风气的好坏是商业贿赂猖獗与否的客观环境,某种程度上说,商业贿赂现象就是社会腐败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映。2、市场根源。供求失衡,是产生商业贿赂的市场根源。在当前的买方市场下,众多的货物在供买方选择时,市场总会千方百计使商品循环流通,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扭曲的追求平衡的方法,便随之产生了。3、主观因素。市场环境中依然存在拜金主义、“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经营者唯利是图,置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于不顾,满足自己的贪婪欲,是产生商业贿赂的主观原因。4、法纪观薄弱。市场个体的人生观、价值观、法纪观各不相同,相当部分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质较差,他们的法纪观往往是不健全的。有的甚至把“人不为已,天诛地灭”,“人本性就是自私”等奉为信条,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不发生商业贿赂行为都难。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体现了其手段多样性的特征,即以各种名义给对方以现金或实物的回扣。商业贿赂的危害是巨大的。1、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而商业贿赂背离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用不正当的手段加入竞争行列,破坏了竞争机制的形成和运行。2、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助长不正之风。商业贿赂导致市场诚信的流失,国际投资的软环境变差,社会风气也被利益、作假左右。商业贿赂还是许多腐败案件的温床。不少领导干部知法犯法,损公肥私,损害了党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3、商业贿赂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通过商业贿赂争取到项目或者做成交易后,往往会想方设法弥补“损失”,而弥补的办法往往就是偷工减料,掺杂掺假。而商品和工程一旦被偷工减料,掺杂掺假,质量将必然大打折扣,如果出现了事故,就会给广大民众的利益造成损害。

新建工厂车间布局如何进行规划?

智能工厂规划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有完善的规划体系,还要有不同领域经验及专业相互支撑,最终实现设备自动化、生产透明化、物流智能化、管理移动化、决策数据化的高效率、低能耗的绿色工厂,帮助有理想的企业赢在起跑线上!工厂规划遵循原则:原则1:流线化布置,使主工艺流程流畅串接原则2:厂内物流与园区货运大物流路径衔接原则3:仓库立体化.流通加工智能化原则4:生产配送信息化.物流信息IT化原则5:装卸搬运自动化.制造物流动线距离最小化原则6:物料-成品仓库-工厂内总面积20%以内运营原则6:最适面积比率规划(65:20:15)-(生产线体 :物料.成品仓库:附带设施比例)原则7:搬运容器-利用不经过容器交替而直接交付的搬运容器原则8:人工物料供应取放回数最少原则9:物料供应-树立工厂内顺畅的物料供应规则。广东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工厂规划的专业公司。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无线电视台的补充、延伸和发展。为加强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视宣传管理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转播节目和自办节目。  转播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收转无线电视台的节目和电视台教学节目。  自办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自制的供本台播出的新闻、专题性节目或有线电视台、站通过合法供片渠道购买、交换、租赁的专题、文艺、教育、科技、服务等各类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第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领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节目。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转播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当地省级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在获得本台、站播映权后,方可在自办节目频道中使用国内无线电视台制作、引进并播出的电视节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以转播中央电台和省市台节目为主,自办节目为辅,要根据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和具有多功能服务手段的特征自办节目。强化宣传、教育功能。有线电视台要重点办好与本区域、本单位密切相关的新闻节目,每个自办节目日必须有新闻节目(含重播,每周自制新闻不得少于30分钟)。要努力办好社会、科技、知识、文化教育节目。运用图文广播等形式为观众提供经济、科技、文娱、交通、天气等社会服务。节目应充分满足不同层次观众的需求,可设置专门频道播放某一类别的(如教学辅导、科技讲座等)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应合理编排播放内容,每日必须安排一定时间播放各类专题或教育性的录像制品。第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录像制品应以国产的为主,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录像制品不得超过每周影视剧、录像制品总播出量的1/3。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以外的其他文艺性节目,必须由省级广播电视行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指定的机构统一提供。各省(区、市)确定的供片机构,要做好统一供片工作。同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中央电视台所属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向各省(区、市)供片机构提供一部分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第八条 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提供3/4节目母带和封面、内贴。各省级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可按双方的协议购买节目的地区播放权,根据本地有线电视台、站的数量复制子带,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按行政区域分别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审查同意。部地方司每年年初确定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数额,由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集中引进,通过省级供片机构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第十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其录像带上加上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由省级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台、站统一提供。审批机构应将审查片名、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按季分别报地方司和音像处备案。第十一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电影录像带,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处查审批准。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可依据公布的批准片目直接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或当地省(区、市)电影公司联系购买,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第十二条 提供的有线电视节目,必须按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渠道供应,严禁以任何方式出版发行并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或转借。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一律不得自办商品广告节目。第十四条 中央电视台播出《新闻联播》、当地省级电视台播出全省新闻联播及其他规定转播的重要节目时,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同时播出文艺(含影剧、录像制品)节目。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导语: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下面是我收集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   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   第十条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具体招收对象有:  1.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2.经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  3.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工人;  4.被辞退的待业职工;  5.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第七条 企业职工擅自离职被除名的,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自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招用工人的体格检查,由招工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出具招工简章后,应确定公开报名地点,由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待业人员,持行业登记证、中学毕业证、培训结业证、户粮关系等有关证件到报名地点自愿报名。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试;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素质考核。再次招工就业的,可以免予文化考试,侧重技术考核。第十一条 企业招工考核工作,主要由企业组织进行。有招工任务的企业,经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的临时工,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通过报名参加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男女比例应按招工单位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和当地劳动资源及待业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可能多招用女工。各招工单位招用男女工的具体比例,由招工单位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有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其具体期限由企业确定,在招工简章中公布。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和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回原招收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粮落户手续。第四章 组织管理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和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时,应向地方劳动服务公司一次缴纳每人三元的管理费。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用工人时,不转户粮关系的,由省劳动局审批;需转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 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三)符合招工简章规定条 件的其他城镇待业人员;(四)地处农村的企业招工,也可就地招用非农业人口中的待业青年。第六条 招工单位应张榜公布被录用者的名单,公开录用,并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未被录用者的有关询问。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工单位和自行招工有困难的小型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 规定拟定后,报所在市、县劳动局备案。第八条 招工的身体检查可根据不同行业工种的要求,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从需要重新就业的待业人员、职业中学毕业生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按专业对口招收,不足部分可从其它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退休老工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可以优先录用。第四章 组织管理第十条 录用手续统一由招工单位所在市、县(区)劳动局办理。  (一)用工单位在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填写《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送市、县劳动局审批,作为办理工资基金手续和招收录用的依据,装入被录用人的档案。  (二)用工单位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式三份,经市、县劳动局审核后,分送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查。  (三)劳动局按人填发《劳动手册》。第十一条 重新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市、县劳动局在原《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劳动手册》上加以注明,除按本细则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外,不再重新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向招工单位交纳报名费一元,用工单位每录用一人,向市、县劳动局交招工手续费三元,作为办理招工手续的经费。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收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企业从农村招工均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有关招用工人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现代企业为什么要实行规范化管理?

企业规范化管理的作用1规范化管理是企业在内外因素作用下的一种自觉的“内功修炼”通过利用现代企业管理的观念、方法和手段,使企业的管理不断地完善和健全,从而增强企业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和对市场的应变能力,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2规范化管理具有整合功能在规范化管理的过程中,可以自觉地扬弃陈旧的东西和阻碍企业发展的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吸纳积极因素,形成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朝着企业发展的目标迈进。3规范化管理具有约束的功能规范化管理下的管理模式、管理制度都是开放式的,特别是它的用人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制度都是公开的,也是公正的。在这种氛围里,积极的、健康的、美好的、善的东西将得到张扬,而那些不健康的、消极的、腐朽的思想和行为则无处藏身,因而弃恶从善、追求进步将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4规范化管理具有激励员工的功能规范化管理通过对企业人才、资本等要素的重新整合,通过对管理制度的调整,使其达到最合理的状态,让能者有用武之地,使庸者自奋,从而激发企业员工以主人翁的意识,认真负责并创造性地做好每一项工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维护正常的建设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和城乡规划土地局,应依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停缓建项目:  (一)获得《办理中标手续通知单》后,满三个月未办理《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  (二)办理《中标通知书》后,满八个月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未按《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规定的期限开发建设,停工一年以上,且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五)未按《履约保证书》规定的时间竣工,超过一年以上的。第五条 对停缓建项目,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一)、(二)项情形的,项目自行废止,所缴纳定金不予退回;  (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三)项情形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取消开发项目,市城乡规划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条(四)项情形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五)项情形,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60%的,由市规划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投资额占总投资额60%以上,确有能力,保证一年内竣工的,可再延期一年;无力保证一年内竣工或延长竣工期一年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建设。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对停缓建项目安排临时使用的,是指在保留原项目单位前期投资和未来建设权的前提下,对已发生的投资进行有期限的冻结。冻结期间,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并择优选定有经济实力和经营信誉的单位,对已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代管。代管单位在不承担冻结资产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市政府提出的要求和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完善地下工程或地上已具规模的建筑,使项目达到使用条件,并实施经营管理。  停缓建项目临时使用期限折抵土地出让年限。第七条 安排停缓建项目临时使用程序:  (一)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实属于安排临时使用项目的,应通知(或在新闻媒体通告)项目单位;  (二)项目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和申请报告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确认手续;  (三)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确认后,批准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其前期投资自行冻结;  (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并择优选定代管单位后,由代管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代管协议;  (五)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批准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进行核定、清理后,组织代管单位和项目单位进行施工手续、图纸、土地现场管理工作等项目交接。第八条 对应该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项目单位接到通知后不按规定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将其项目动工建设部分予以拍卖,拍卖收入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被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冻结的资产承担经济责任,并妥善安置原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被安排临时使用期间,项目单位如要求回购的,应委托有权机关对项目在临时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按下列规定支付费用:  (一)代管单位未收回投资成本时,项目单位向代管单位支付还应收回的投资成本及利息和按代管单位投资总额每年25%乘以代管年限的总额计算的补偿费用;  (二)代管单位已收回投资成本后继续经营的,项目单位按代管单位投资总额每年15%乘以代管年限的总额计算支付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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