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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2023-09-12 16: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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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笔记

第一章 经济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绍】

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法人必须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二、所有权制度 【案例介绍】

王某到公园游玩,不慎将自己的照相机遗失在公园, 管理人员拾到此物后上交给有关部门。王某未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前去招领处认领自己的相机。到期后此照相机被有关部门依法拍卖。张某在拍卖中购得此物,以后,又将相机转送给李某。一个偶然的机会,王某发现李某所用之相机即为自己在公园中不慎遗失之物,于是,王某要求李某将此相机返还给他。 (1)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相机?

(2)试述上述过程中照相机所有权的转移过程? 【案例分析】

(1)无权。因为李某依法拥有该照相机的所有权。 (2)王某将照相机遗失后未能如期认领,丧失所有权;张某通过竞拍获得所有权;李某受赠获得所有权。

三、债权制度 【案例介绍】

甲、乙、丙三人某晚经过一渔塘,发现有人偷鱼,即呼喊抓“贼”,偷鱼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发现塘边已有偷鱼人偷捕的鲜鱼三大筐,即用人力车将鱼装走,次日早晨上农贸市场出售,共得人民币399.00元。

问:甲、乙、丙的行为构成什么行为?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因为甲、乙、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利人民币399.00元,并因此致使鱼塘的所有人遭受损失。

四、代理制度 1.无权代理 【案例介绍】

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负责人,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被授予代理权。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代表果品公司与炒货厂签订合同,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且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至于炒货厂的损失,因是江某行为所致,应由江某承担,果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炒货厂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介绍】

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小枣3000斤。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小枣10000斤。第一批5000斤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告诉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几天后,第二批5000斤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2000斤也要牛某自己处理。 问: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分析】

无。尽管采购员牛某采购小枣10000斤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公司经理告诉财务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须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2.越权代理 【案例介绍】

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 500万元,原告出资 200万元,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其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3.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3.表见代理 【案例介绍】

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货款总额12万元,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公司对此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装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后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不成,于2000年1

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 2.作为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

3.服装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它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诉讼时效制度 【案例介绍】

1996年12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000元,双方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甲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1997年9月日30 乙为筹备结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应10月31日前肯定还。直到12月1日甲未还款, 乙再次向甲催要, 甲仍未给付。 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1999年8月1日返回,乙闻迅,于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甲拒绝给付,理由是我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我不必还款了。

问:甲的理由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期间是如何计算? 【案例分析】

不正确。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甲答应10月31日前还款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从1997年10月31日起算,并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为而中断。因甲不知去向,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个月,故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00年2月1日。

第二章 公司法

一、出资

【案例介绍】

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题: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案例分析】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其中货币出资至少要达到30%以上。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 【案例介绍】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7%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案例分析】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②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③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④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⑤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限制 【案例介绍】

上海某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阶段,准备聘请总经理人选。其中自荐或推荐的有以下六人。

赵某,原上海某针织厂厂长(该针织公司前身)。2年前因一项重大投资出现失误导致针织厂破产,引咎辞职。现在想卷土重来。

钱某,原上海某针织厂技术骨干,在一次实验中,因失火导致数百万财产被毁,被判刑3年,现已刑满释放1年。

孙某,管理学博士,上海市某区总工会副主席。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李某,原上海某针织厂老职工,在原厂工作近50年,现年70岁。具有扎实的专业技术、良好的人际关系及很高的威望。被职工一致推荐。

周某,应届经济学硕士。年轻有为,品学兼优。但经查,尚有2万元助学贷款未还清。

吴某,上海某区工商局副局长。想弃政从商:不当局长当经理。

问:上述六人中哪些可以受聘为公司总经理?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 1.【案例介绍】

姚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1月,另一公司的经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笔资金。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姚某即转给了李某,李某拿出5万元给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姚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赵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笔钢材生意,获利10万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帐户。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与赵某签定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赵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赵某为公司联系的一笔钢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人该批钢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20万元。赵某与姚某各得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2006年3月,股东会觉察的姚某与赵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问题:(1)本案姚某做了哪些违法活动? 【案例分析】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2.【案例介绍】

ABC公司是中国某市甲区的一家中外合资生产饮用水的企业,由国有的A企业、集体的B企业和香港的C企业各出资三分之一组成。公司董事会由A企业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业的厂长王某和C企业的副董事长宋某三人组成,由王某担任董事长,宋某担任副董事长。1995年3月,A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宣告停业整顿,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的董事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林某不能再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了。与此同时,林某发现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以自己的名义在乙区注册。

大鱼炖火锅

(1)有效,”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

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可知,本案中,甲以林木采伐权、乙丙以货币作为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三人对出资

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

(2)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用于清偿对A公司的债务,对B公司的债务则不可以。《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

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

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

利。”

  本案中,对A公司10万元的债务是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而对B公司的5万元债务是乙的个人债务,所以不能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得到的受益或者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丙应当赔偿由于其强行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

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

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但是没有规定退伙条件,丙退伙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是,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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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去阅读合伙企业法吧,法条不多,题目也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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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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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谢谢

第一,深圳厂商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涉及到法律的表现代理,因张明原本为该公司业务员,用人单位既没有公告其离职,也没有回收有盖章的合同,张明冒充公司代理报复公司,深圳厂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张明是服装贸易厂的业务员,因此构成表现代理,故深圳厂商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张明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明签订虚假合同的目的是报复原单位,在虚假合同签订中并没有非法获取利益,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素,但因为其虚假合同会导致原单位经济损失和商誉受损,故张明行为构成了合同欺诈,违反了民法通则里诚实守信原则,故张明承担对服装贸易公司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2023-09-03 18:11:361

经济法案例

定金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并且,同时,富华公司并非完全不履行合同,只是履行了50%,应该按照履行的比例适用定金条款,即一共要支付定金14万元(10+8/2),如交纳违约金,则为合同中规定的3%,即3万.定金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同时,选择了违约金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选择了定金,则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定金已具有惩罚性.
2023-09-03 18:11:462

经济法案例分析

1)本题当中的属于合伙企业,不是公司制。同时合伙企业的股东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名称不得为有限公司,合伙的出资没有问题!2)合伙事务还可以让全体合伙人一起执行。3)不成立,合伙企业内部是互为代理关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4)李如果承担了责任以后,可以按内部协议或者份额像其他股东追偿。5)卫的入伙不合法,因为合伙企业有人合性质,入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卫入伙他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023-09-03 18:11:571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1)此案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004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2023-09-03 18:12:071

大学经济法案例分析

可以的,比如先启动计算器,再在VB中运行下面的代码即可向计算器中输入数字:AppActivate "计算器"SendKeys "1234"不过一般来说这个只能实现简单的功能,如果要想实现复杂一些的操作(比如向处于后台运行状态的窗口发送按键消息,并且不影响前台的键盘操作),就要借助API函数了,而且代码量也比较大。所谓的API就是FindWindow先找到指定窗口的句柄,再用SendMessage发送按键消息咯。不过这就跟VB本身的sendkey无关了。
2023-09-03 18:12:174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1,不能,劳动合同 要式行为,口头的不能算2、有效,A默认。B公司承担,因为货物尚未交付给C,风险尚未转移。对A承担违约,C不承担
2023-09-03 18:12:404

解答经济法练习题一 案例分析 答案

1. (1)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丙与乙达成抵押合同,即丙以自己的面包车作为乙的债权的担保。到1996年4月5日,甲未能履行债务使乙的债权未受清偿。因此,乙有权就抵押的面包车优先受偿,这就是乙就该面包车享有的优先受偿权。(2)乙可以与丙协议以面包车折价或拍卖、变卖面包车所得价款受偿;如果协议不成,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甲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乙作为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所以,乙可以采取前述措施。此外,乙在以面包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5万元的部分归丙所有,不足部分由甲清偿。(3)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1)王某可以要求销售者给予退货,并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王某购买的商品并不符合多功能的说明,是一种欺诈行为。(2)刘某的损失由商店承担。因为保安在工作期间,非法侵犯了刘某的人身健康权造成刘某的人身伤害,由商店承担赔偿责任。商店可以向刘某追偿。(3)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那属于店堂告示,那是不利于消费者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五种方式可以解决:协商、调解、申诉、仲裁、诉讼。
2023-09-03 18:12:501

国际经济法的一道案例题

(1)有理,应支付。(2)可以,只要有明确的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即可。“天不想亮”你懂不懂啊?这是英国法判例上大名鼎鼎的薰剂案!Carlill Vs. Carbolic smoke ballThe Full decision of the caseAPPEAL from a decision of Hawkins, J.(2)The defendants, who were the proprietors and vendors of a medical preparation called "The Carbolic Smoke Ball," inserted in the Pall Mall Gazette of November 13, 1891, and in other newspapers, the following advertisement: "100 reward will be paid by the Carbolic Smoke Ball Company to any person who contracts the increasing epidemic influenza, colds, or any disease caused by taking cold, after having used the ball three times daily for two weeks according to the printed directions supplied with each ball. 1000 is deposited with the Alliance Bank, Regent Street, shewing our sincerity in the matter."During the last epidemic of influenza many thousand carbolic smoke balls were sold as preventives against this disease, and in no ascertained case was the disease contracted by those using the carbolic smoke ball."One carbolic smoke ball will last a family several months, making it the cheapest remedy in the world at the price, 10, post free. The ball can be refilled at a cost of 5 Address, Carbolic Smoke Ball Company, 27, Princes Street, Hanover Square, London."The plaintiff, a lady, on the faith of this advertisement, bought one of the balls at a chemist"s, and used it as directed, three times a day, from November 20, 1891, to January 17, 1892, when she was attacked by influenza. Hawkins, J., held that she was entitled to recover the 100 The defendants appealed.Finlay, Q.C., and T. Terrell, for the defendants. The facts shew that there was no binding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case is not like Williams v. Carwardine (4 B. Ad. 621), where the money was to become payable on the performance of certain acts by the plaintiff; here the plaintiff could not by any act of her own establish a claim, for, to establish her right to the money, it was necessary that she should be attacked by influenza - an event over which she had no control. The words express an intention, but do not amount to a promise: Week v. Tibold. 1 Roll. Abr. 6 (M.). The present case is similar to Harris v. Nickerson. Law Rep. 8 Q. B. 286. The advertisement is too vague to be the basis of a contract; there is no limit as to time, and no means of checking the use of the ball. Anyone who had influenza might come forward and depose that he had used the ball for a fortnight, and it would be impossible to disprove it. Guthing v. Lynn 2 B. Ad. 232 supports the view that the terms are too vague to make a contract, there being no limit as to time, a person might claim who took the influenza ten years after using the remedy. There is no consideration moving from the plaintiff: Gerhard v. Bates 2 E. B. 476. The present case differs from Denton v. Great Northern Ry. Co. 5 E. B. 860, for there an overt act was done by the plaintiff on the faith of a statement by the defendants. In order to make a contract by fulfilment of a condition, there must either be a communication of intention to accept the offer, or there must be the performance of some overt act. The mere doing an act in private will not be enough. This principle was laid down by Lord Blackburn in Brogden v. Metropolitan Ry. Co. 2 App. Cas. 666. The terms of the advertisement would enable a person who stole the balls to claim the reward, though his using them was no possible benefit to the defendants. At all events, the advertisement should be held to apply only to persons who bought directly from the defendants. But, if there be a contract at all, it is a wagering contract, as being one where the liability depends on an event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 and which is therefore void under 8 9 Vict. c. 109. Or, if not, it is bad under 14 Geo. 3, c. 48, s. 2, as being a policy of insurance on the happening of an uncertain event, and not conforming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at section.Dickens, Q.C., and W. B. Allen, for the plaintiff. [THE COURT intimated that they required no argument as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contract was a wager or a policy of insurance.] The advertisement clearly was an offer by the defendants; it was published that it might be read and acted on, and they cannot be heard to say that it was an empty boast, which they were under no obligation to fulfil. The offer was duly accepted. An advertisement was addressed to all the public - as soon as a person does the act mentioned, there is a contract with him. It is said that there must be a communication of the acceptance; but the language of Lord Blackburn, in Brogden v. Metropolitan Ry. Co. 2 App. Cas. 666, shews that merely doing the acts indicated is an acceptance of the proposal. It never was intended that a person proposing to use the smoke ball should go to the office and obtain a repetition of the statements in the advertisement. The defendants are endeavouring to introduce words into the advertisement to the effect that the use of the preparation must be with their privity or under their superintendence. Where an offer is made to all the world, nothing can be imported beyond the fulfilment of the conditions. Notice before the event cannot be required; the advertisement is an offer made to any person who fulfils the condition, as is explained in Spencer v. Harding Law Rep. 5 C. P. 561. Williams v. Carwardine 4 B. Ad. 621 shews strongly that notice to the person making the offer is not necessary. The promise is to the person who does an act, not to the person who says he is going to do it and then does it. As to notice after the event, it could have no effect, and the present case is within the language of Lord Blackburn in Brogden v. Metropolitan Ry. Co. 2 App. Cas. 666. It is urged that the terms are too vague and uncertain to make a contract; but, as regards parties, there is no more uncertainty than in all other cases of this description. It is said, too, that the promise might apply to a person who stole any one of the balls. But it is clear that only a person who lawfully acquired the preparation could claim the benefit of the advertisement. It is also urged that the terms should be held to apply only to persons who bought directly from the defendants; but that is not the import of the words, and there is no reason for implying such a limitation, an increased sale being a benefit to the defendants, though effected through a middleman, and the use of the balls must be presumed to serve as an advertisement and increase the sale. As to the want of restriction as to time, there are several possible constructions of the terms; they may mean that, after you have used it for a fortnight, you will be safe so long as you go on using it, or that you will be safe during the prevalence of the epidemic. Or the true view may be that a fortnight"s use will make a person safe for a reasonable time.Then as to the consideration. In Gerhard v. Bates 2 E. B. 476, Lord Campbell never meant to say that if there was a direct invitation to take shares, and shares were taken on the faith of it, there was no consideration. The decision went on the form of the declaration, which did not state that the contract extended to future holders. The decision that there was no consideration was qualified by the words "as between these parties," the plaintiff not having alleged himself to be a member of the class to whom the promise was made.Finlay, Q.C., in reply. There is no binding contract. The money is payable on a person"s taking influenza after having used the ball for a fortnight, and the language would apply just as well to a person who had used it for a fortnight before the advertisement as to a person who used it on the faith of the advertisement. The advertisement is merely an expression of intention to pay 100 to a person who fulfils two conditions; but it is not a request to do anything, and there is no more consideration in using the ball than in contracting the influenza. That a contract should be completed by a private act is against the language of Lord Blackburn in Brogden v. Metropolitan Ry. Co. 2 App. Cas. 692. The use of the ball at home stands on the same level as the writing a letter which is kept in the writer"s drawer. In Denton v. Great Northern Ry. Co. 5 E. B. 860 the fact was ascertained by a public, not a secret act. The respondent relies on Williams v. Carwardine 4 B. Ad. 621, and the other cases of that class; but there a service was done to the advertiser. Here no service to the defendants was requested, for it was no benefit to them that the balls should be used: their interest was only that they should be sold. Those cases also differ from the present in this important particular, that in them the service was one which could only be performed by a limited number of persons, so there was no difficulty in ascertaining with whom the contract was made. It is said the advertisement was not a legal contract, but a promise in honour, which, if the defendants had been approached in a proper way, they would have fulfilled. A request is as necessary in the case of an executed consideration as of an executory one:Lampleigh v. Braithwait 1 Sm. L. C. 9th ed. pp. 153, 157, 159; and here there was no request. Then as to the want of limitation as to time, it is conceded that the defendants cannot have meant to contract without some limit, and three limitations have been suggested. The limitation "during the prevalence of the epidemic" is inadmissible, for the advertisement applies to colds as well as influenza. The limitation "during use" is excluded by the language "after having used." The third is,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nd that is probably what was intended; but it cannot be deduced from the words; so the fair result is that there was no legal contract at all.看不懂?我给你大致讲一下。法官是这么说的,虽然说广告是对不特定人提出的,一般情况下属于要约邀请(ITT),但是本案中,被告不仅将悬赏内容写得十分具体,而且已经把1000英镑存进银行,充分显示出它愿意受到该广告内容的约束(to be bound),所以符合了要约的根本特征,即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的广告是一个要约。而原告通过购买并使用薰剂的行为作出了行为承诺。有要约,有承诺,这个合同就成立了。英美法教材用这个案例来说明,要约不一定要向特定人发出,只要有明确的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即可。打字不易,如满意,望采纳。
2023-09-03 18:12:581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五个。①王明与李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②王明与舅舅张某和女友陈红的妹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③李刚与其妻子俞芳之间也存在法律关系。④王明与其女友之间关于那套音响存在共有法律关系。⑤王明的姐姐与其舅舅就王明所借的1.5万元存在担保法律关系。2)法律行为有:王明向舅舅张某借入1.5万元;法律事件有:①王明遇车祸身亡;②王明向女友陈红不满15岁的妹妹借入5000元;③王明姐姐王丽向张某保证若弟弟无法还钱则由她还;④王明向李刚妻子俞芳讨还借款。 3)不成立。赌博是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一种违法行为,出借人王明明知借款人李刚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所以法律关系不成立。4)假如王明未给陈红电话,告知借钱一事,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因:虽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都存在,但是没有打借条,没有合法的权利义务约定。5)其中,李刚与王明之间的这个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因为李刚已经由于意外事故逝世。6)变更了。7)陈红的妹妹可以向王明主张5千元的债权,若其不能归还,则可以对其与陈红的共有财产音响主张权利。张某可以向王明主张1.5万元的债权,也可向王明的姐姐主张权利;若王明的姐姐偿还了债务,则她可以向王明追偿。王明可以向俞芳主张债权,在李刚患精神病期间,俞芳作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在李刚死亡后,因其留有财产,他与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依法应在财产继承之前予以偿还。俞芳若拿不出现金,可以将李刚的遗产变卖来偿还。当然,若李刚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俞芳无偿还义务或对超出遗产部分的债务无偿还义务。8)俞芳若拿不出现金,可以将李刚的遗产变卖来偿还。若李刚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俞芳无偿还义务或对超出遗产部分的债务无偿还义务,则李刚之妻可以拒还。
2023-09-03 18:13:081

经济法案例:

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乙公司确实财务困难,甲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该及时通知乙公司。甲公司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即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减少或者不能及时给付,可以暂时中支履行合同,直至对方财务能力恢复。该案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财务困难,并涉入多项诉讼,可能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其财务困难,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
2023-09-03 18:13:181

经济法案例

1.投资人是否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独资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合法2.合伙企业的债权不得与合伙人的债务抵消,这是第一处错误.乙致人受伤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普通合伙企业,不是有限合伙企业.这是第二处错误.丙私自拿走出资是不对的.资本一但投入企业,不得随意抽逃出资.这是第三处错误丙提出退伙要看合伙协议是否约定了期限,若未约定期限,需要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这是第四处张某有权要求丙支付医药费,丙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的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023-09-03 18:13:282

经济法案例 急!

(1)不符合。有限合伙人不可以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大体相当股东的要求)。(2)不符合。事务执行只能由普通合伙人实行。(3)普通合伙人转让,必须经全体普通合伙人同意才可以转让。但有约定,从约定。有效。(4)名称前需要有行政区划,需要标明有限合伙字样。(5)有约定从约定,有效。
2023-09-03 18:13:394

经济法案例

等等,我有事,晚上告诉你!
2023-09-03 18:13:502

经济法案例分析

3、甲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给乙公司发出传真称:“现有当年产大米50吨,每吨1000元,如贵方需购望于3月10内之前给子回复•”3月3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接受贵方条件,,但望以每吨900元成交,并于10日内给予回复“甲公司接到传真后,当即复电同意乙公司的条件
2023-09-03 18:14:003

经济法案例题

我郁闷
2023-09-03 18:14:362

经济法案例?求答案

1.合同成立有效2.若家电商场不知,外贸公司属欺骗,家电商场在发行合同上无过错,应由外贸公司承担损失3.若家电商场明知是走私品而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行动上认可了外贸公司的提供有瑕疵货物的行为,应由家电商场承担损失
2023-09-03 18:14:475

经济法案例分析

求解啊。。。。
2023-09-03 18:15:242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合同成立。因为成立的条件具备,只是A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该视为违约。2、不能。首先A公司是与B公司订立合同,虽然C公司是分立于B公司,但C公司不是订立合的的B公司,要起诉应该以B公司名义。3、不能。此担保合同有效,但是担保人并不知情,并非是本人意愿。
2023-09-03 18:15:341

经济法案例!

请根据以上案例回答下列问题:(1)甲、乙等人起诉A公司所依据的是什么权利...一、A厂有权解除合同,参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23-09-03 18:15:421

经济法案例分析

1、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所以不能随便更换。2、符合《公司法》关于公积金转为资本的相关规定。3、《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上述规定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另外,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3-09-03 18:15:522

经济法案例分析,求高手解答~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第2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具体的债务比例可以在清偿后再进行分配。
2023-09-03 18:16:023

求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

(1)房屋灭失损失由赵某承担。(2)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生效。(3)家具灭失由王某承担。
2023-09-03 18:16:134

请求答案!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① 天运达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有哪些不合法之处?说明理由。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条件高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② 天运达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很明显甲不是出资最多股东。③ 天运达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说明理由。合法。根据《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题中的天运达公司已经依法成立,所以适用于本条规定。④ 天运达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很显然,同意增资的占表决权的58.3%,没有达到2/3,即66。7%。所以决议不能通过。⑤ 天运达公司是否应替上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说明理由。 应提上海分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海分公司根本就没有法人资格,所以要由天运达承担违约责任。
2023-09-03 18:16:231

经济法案例分析

201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一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定这批猪肉注了水。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案例更加全面、典型。此次修改,我们增加了总论部分、国有企业、投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案例,并尽可能在各章将相关制度的核心问题通过更加新颖、典型、有重大影响的案例予以体现和介绍,因而除保留少数原有案例外,大部分案例是作者重新选择和编写的。《经济法案例分析》自1999年出版以来,得到广大读者的认同和喜爱。近些年来,受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经济法制建设也有进一步发展。为了展示新的经济法制文明,体现最新的经济法研究成果,为读者提供更好的了解、学习、研究经济法的案例资料和素材,我们对《经济法案例分析》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经修订的《经济法案例分析》与1999年本相比,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体系更加完整。为了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经济法》的体系框架相匹配,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我们除了在案例的编、章上有所增加和删改外,在案例的选择上也尽可与之相对应。
2023-09-03 18:16:461

经济法买卖合同案例

1:甲乙的买卖合同因为实际履行而成立 2:合法。甲的做法为不安履行抗辩 3:乙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合法。因为合同的免责条件为不可抗力,此案件没有不可抗力存在 4: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甲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因:合同违约赔偿的责任
2023-09-03 18:17:023

经济法的案例分析及答案是什么?

甲公司和乙服装厂签订加工5万套服装,单价100元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向乙服装厂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服装厂要在12月1日前交付第一批服装2万套,12月10日甲公司支付乙服装厂款项200万元,在次年1月15日前付第2批服装3万套,甲公司在接到第二批服装后15日内将余款200万元付给乙服装厂。合同约定一旦双方出现纠纷,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按期履行,但到12月5日,乙服装厂突发火灾,将厂房、面料和大部分设备烧毁。甲公司知道后,便停止向乙服装厂支付第二笔款项。经乙服装厂交涉,甲公司同意若乙厂在1月5日前恢复生产能力,甲公司便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筹措资金困难,乙服装厂在1月15日才恢复生产,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强,这时再生产服装已错过了销售高峰期,很难卖得出去。于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表示可以结清乙厂已交付服装的款项。乙服装厂经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甲公司在得知乙服装厂因失火烧毁厂房、面料和大部分机器设备时即中止履行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服装厂于1月15日恢复生产能力,而甲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乙服装厂在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解题过程与步骤: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因为乙服装厂因突发火灾导致厂房、布料和大部分机械设备被烧毁,说明乙厂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服装销售季节性很强,迟延履行已不能使甲公司实现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解除合同。 (3)乙服装厂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他们达成的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若双方均放弃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方可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4)鉴于上面所述理由,仲裁机构应确认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服装厂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3万套服装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2万套服装,应按合同的规定,由甲公司支付尚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贷。
2023-09-03 18:17:181

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求解

di133条 不许之妻拒还梦外
2023-09-03 18:17:293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A县与C、D、E、F四县相邻。A县某加工厂与B县某食品厂于1996年10月8日在C县签订一真空食品袋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运输方式: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加工厂在D县的仓库。”“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在E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C县和E县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加工厂即在其设在E县的分厂进行加工,并在F县车站发货。食品厂收货后即投入使用。因真空食品袋质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厂已封装和销售出去的袋装食品大量腐败变质,损失6万多元。两厂之间协商多次未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师陈某咨询。最后提出:“怎么起诉都可以,但必须在我们B县法院打官司,你能办到就委托你,否则我另请高明。”现问:(1)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请说明理由。 (2)E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3)C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4)D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5)F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6)A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7)如果你是陈律师,能否满足食品厂提出来的要求?为什么? [答案](1)本案应通过诉讼解决。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该仲裁协议无效。(2)E县法院无管辖权。因为合同中选择E县法院管辖不合法。(3)C县法院无管辖权。因为合同选择两个法院管辖,该条款无效。(4)D县法院无管辖权。因为合同虽然约定履行地为D县,但实际履行地并不在D县,因而D县法院无管辖权。(5)F县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合同中虽约定了履行地点为D县,但实际履行地为F县,因而F县为履行地,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6)A县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在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7)陈律师能满足食品厂的要求。陈律师可建议食品厂按产品责任纠纷起诉,B县为侵权行为地,故B县法院有管辖权。
2023-09-03 18:17:391

关于经济法案例分析,求答案

[案例题4答案] 该公司上述活动中,存在着以下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之处: (1)《公司法》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不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该公司设立时总股本3000万元,其中向社会募集2200万元,发起人认购的仅为800万元,仅占公司股本总数的26.7%。 (2)《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应与前一次发行间隔1年以上。该公司1996年1月8日增发新股,与上次发行间隔时间不足1年。 (3)《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协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该公司在合并过程中,其通知债权人的时间、公告发出时间及公告次数均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该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未满90日进行合并的工商登记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 (4)《公司法》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此,甲的委托合法有效;而乙和丙委托非董事出席,其委托违法无效,因为被委托者无权出席董事会会议。 (5)《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15人,合法出席会议的为7人(即本人出席者6人,甲委托出席1人),不足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一半,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6)议事日程事项中第(2)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第(4)项为公司经理的职权,不应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 (7)董事会会议决议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半数通过。
2023-09-03 18:17:491

经济法案例

1,A的股东要承担责任,因为A的股东设立甲乙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甲乙也要排队A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因为如果“人员构成、营业活动上看,A和甲乙两公司已完全一体化”的话,也就是说他们发生了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当然,也可能涉及到财产混同与股东的不正当控制,不过是此处的不正当控制和一般情况不同,是讲母公司的财产转移到子公司。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它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023-09-03 18:17:591

有关经济法的案例分析题

1、丙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2、乙公司对丙公司拒付贷款的理由不成立。通知即可,不需同意。3、丙公司请求乙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有乙来请求,乙是合同当事人。4、不合法。应向甲公司提出抗辩,合同具有相对性。
2023-09-03 18:18:092

求一篇1500字以上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分析案例1:李某是一机械公司的经理,在与某铝厂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到该厂内参观。当李某正在参观某车间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李某严重伤残,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元。李某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按照李某的伤残情况给予了赔偿。某铝厂赔偿后,认为引发这次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向某租赁公司通过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租来的设备中的一部分。于是,某铝厂以租赁物有瑕疵并造成严重事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事故原因是由车间内一高压气阀松动引起的;(2)高压气阀系某铝厂从某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来的设备的组成部分,该租赁物是某铝厂自己选择并确定出卖人的;(3)高压气阀松动并非租赁物的瑕疵所致,而是因承租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 问:法院变明事实后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问题,融资租赁与一般的经营租赁不同,一般的经营租赁只涉及两方当事人,租赁物造成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2: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使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担保,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进一套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购买该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共计2亿日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及租赁手续费等。租金支付采取产品返销方式。租赁期满,以100日元象征性作价方式把设备所有权转归上海某无线电厂。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圆满完成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最后在五年的租赁期满后,无线电厂向日本三菱集团象征性地支付了100日元后,取得了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 2.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何特殊之处?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 1.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后,根据承租方的选择,以出租方的名义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所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货人。所以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交足租金后,无线电广只需付象征性价格即可取得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案例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北京与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赁物;租赁物总款为171万美元;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归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根据购买合同在北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方,纺织公司为承租方,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方;租金币种为美元;租赁物与购买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资公司为购买及向纺织公司交付租赁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买合同中租赁物总价款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除有权收回租赁物外,纺织公司须按迟延支付期间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120%、按复利方式计算支付迟延罚息;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各承担50%的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出货物支付通知书、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及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货款。纺织公司除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迟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绍兴市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商业银行开业时,越城银行已自动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诉越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纵观中信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越公司)而非纺织公司,故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出租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纺织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权并非归属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越城银行并不知悉实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按照《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进行履行,也与担保单位无涉,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商业银行承担。  原审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应纺织公司的要求,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物,合同货物总价格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由纺织公司全部转让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物件、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件交付、违反合同处理、担保等内容。其中担保条款为:如果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越城银行、财务公司负有50%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当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购买为人宝越公司的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件收据及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将合同货物款1658700美元电汇至宝越公司。此后,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共支付租金13.8万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九家信用合作社被纳入绍兴市合作银行组建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浙江省分行,同意绍兴市合作银行开业,包括越城银行在内的九家信用合作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绍兴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越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所有权人。中信公司主张纺织公司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宝越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既享有所有权也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二、《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三、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担保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各方当事人除对合同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存在争议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中信公司补充提交了纺织公司的章程和纺织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用以主张纺织公司对合同货物享有所有权和管领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五条确定:宝越公司为纺织公司的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投入,以九三年年度报表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二级核算制,对成员企业的存留资金,纺织公司可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配。纺织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记载纺织公司的实收资本中包括宝越公司的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越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征免税证明,货物的征免税证明显示,该批货物系免税进口,受海关监管,且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收据时,合同货物还未报关。另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还签有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二、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纺织公司在并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回租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亦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收取的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租金形式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充抵。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纺织公司的财产,且系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转并补缴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按约定只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无效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有过错亦无不当。纺织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商业银行与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评析   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主体,出租人在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受海关监管,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该回租购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本案中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当事人仅进行了资金往来,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中信公司及纺织公司负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越城银行在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丧失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由商业银行继续承受。  5.本案的担保方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并不知悉出租方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到本案,供货人与承租人均为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将其名下的货物卖给中信公司,获得一笔融通资金,然后再以租赁的方式租用已卖出的货物,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融通资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便视为许可。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却在于,供货人兼承租人纺织公司所称的货物实际上是处于被海关监管状态的,在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因此导致了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受人兼出租人中信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没有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没有实际出现也不可能出现在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失去了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于两个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担保方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认定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023-09-03 18:18:191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俩个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为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认缴或实际付缴的出资,(4)有名称和经营场所(5)法律和法规相关规定。2,退火分为协议规定退火,当然退货,除名退火,c退火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能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退火,(1)合伙协议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3 不正确,合伙企业财产有合伙企业共有,未经清算前不得请求i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涉及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4 bc都对a具有相关责任,此时应对该合伙企业进行解散,清算,法院会指定清算人经行清算
2023-09-03 18:18:423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可以,产品名误导消费者,属欺骗消费者的行为2、由超市承担,因为保安实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打伤消费者的,由雇主承担责任3、不具有,这只是超市单方作出的限制条款,属警示标语,无法律约束力4、协商,通过消协等方式
2023-09-03 18:18:522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2、该合伙与果农丁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有内部合伙协议对执行合伙人的业务决定权有限制,但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张合同无效。  3、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因为依《担保法》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事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甲的免除行为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的,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5、银行、庚、己同时向"满意水果店"行使债权时,应以水果店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1)因银行与合伙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银行并未享有抵押权,故其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合伙企业应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所负债务,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再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法院应优先支持"满意水果店"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依合伙企业法的相关理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各个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应先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换言之,对于各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当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合伙企业债权的请求。  7、能够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因为依《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23-09-03 18:19:021

经济法案例分析

这件时装多少钱可以卖?"要约邀请。"你出多少钱买?"要约邀请。400元,你卖不卖。要约。"至少800元,少了不卖!" 要约,是针对“400元”的反要约。
2023-09-03 18:19:311

经济法案例分析

1、所有权归A公司。A、B公司约定,B公司货交C公司即完成交付,交付时所有权转移;2、由D公司承担。《合同法》规定,买卖在途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也即由D公司承担;3、不可以。B公司已完成交付,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A公司不能以未收到货物不履行合同义务(付款义务);4、不可以。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发生纠纷后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本案例中,B公司可以选择违约金责任;5、无效。C公司没有绿豆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6、有权。A公司可以主张C公司与E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效力,因此,A公司有权要示返还。但如果E公司已支付货款,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E公司取得绿豆的所有权,A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只能向C公司主张权利。
2023-09-03 18:19:411

急!关于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香子,我也发了,没人回啊,慢慢等吧
2023-09-03 18:19:514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10分标签:王芳 王林 王刚 诉讼 约定 回答:1 浏览:1435 提问时间:2007-10-15 22:10一、【案情介绍】 刘冬与王芳于1980年结婚。婚后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造成王芳与其公婆之间关系紧张。由于长期精神抑郁,王芳于1988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1990年刘冬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芳离婚。因王芳母亲早逝,市人民法院遂通知王芳父亲王林代理王芳参加诉讼。向王林讲,他现在已另有妻室子女,不能作为王芳的代理人,他可以让王芳的哥哥王刚作为王芳的代理人。王林告知王刚后,王刚表示拒绝,二人遂申请王芳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解决。 请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 二、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1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发生纠纷。 分析,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一、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 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例中,王林的再婚不能成为拒绝监护的理由,以监护顺序看,王林应当承担王芳的监护人责任。如果王林拒绝可由法院依法裁决。 二、 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二年。本案的时效应从1999年11月4日的下个月即1999年12月4日计起,正常情况下应到2001年12月3日止。 “甲也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不是时效中断的理由,而“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及以下的监护人未定可以中断时效。至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时,时效还有5个月。至2001年8月4日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时中断的时效恢复,从这时再继续计算5个月的诉讼时效,即应到2002年1月3日止。2002年2月3日向乙主张权利,显然是超过诉讼时效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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