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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监督的主体划分,行政监督有哪几种类型?

依监督的主体划分,行政监督的类型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具体内容如下: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监督;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2、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一般由立法机关主管宪法或一般法律的制定,由司法机关主管宪法实施的监督,两者之间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3、执政党监督: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4、行政机关监督: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的行政监督;5、社会监督: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各人民团体(工、青、妇等)、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分为以下两种:一、国家监督。这是根据监督主体享有监督权的属性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家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国家监督是国家意志的充分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主要通过立法权、司法权和检察权三种形式表现出来。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又称非国家机关的监督,通常是指政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新闻舆论媒体、人民群众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其最主要的特点是,监督权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只是一种具有法律影响力的活动。

行政监督体系的行政监督体系分类

行政监督种类较多,是一个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整体,它们按照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监督类型又有不同的监督手段和监督内容,通过不同方式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一)根据不同的监督主体划分,行政监督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来自行政机关以外的监督,包括政党监督、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公民监督。内部监督是指行政体系内部各机关、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包括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行政机关内部专业监督部门对各工作部门的监督,以及某些职能部门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就某一方面事项对其他部门的监督。(二)根据监督的不同作用的划分,行政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为防患于未然,在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之前,对其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实施的监督。事中监督是为了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在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其行为的正确性和规范性实施的监督。事后监督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在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对其行为的正确性和有效性实施的监督。(三)根据监督的不同内容划分,行政监督分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实施或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执行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作监督是对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各项工作,包括日常工作实施的监督,尤其是对关系国计民生或某一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实施的监督。(四)按照监督的不同方式划分,行政监督分为一般监督和专业监督一般监督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全部行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全面综合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管理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及其自身内部事务的全过程实施的普遍监督。专业监督是对行政机关某一项专业性工作实施的业务监督,这种监督通常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某一专门机构(如我国的人大常委会内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行政机关中某专业主管部门(如财政、人事部门)实施,其监督的内容只涉及行政机关某一方面的活动。

行政监督包括哪些监督:

  一、行政监督的主要方式是什么?  报告工作;执法监督检查;审查批准;备案;行政复议;惩戒。  (1)报告工作。听取、审查报告,是上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各级政府监督其工作部门执行情况的主要方式。  (2)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检查大致有三类:一是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二是单独检查和联合检查。三是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3)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的普遍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如对财政预算、决算、账册、报表等进行审阅核对并加以确定的行为。  (4)备案。备案是根据法律规定或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监督对象将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某些重大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报上级行政机关供其了解情况的行为。  (5)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制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法制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  (6)惩戒。惩戒处分分为两种:一是对行政机关适用的。另一种是对违法机关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监督的常见分类有:  (一)、以监督主体作为标准进行分类:  1、 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依法作为监督主体对政府及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监督。这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共产党对国家生活进行领导的一种重要形式。  2、 国家监督——是指依法作为监督主体的各类国家机关,运用自己享有的国家权力,对政府及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如人大对政府的监督等。  3、 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对政府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如:政协对政府的监督、社会团体对政府的监督等。  (二)、按监督主体不同分为:  1、 内部行政监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相互实施的行政监督。这是行政监督体系中最直接、最经常采用的一种监督形式。  2、 外部监督——是指来自政府机构以外的行政监督。如中国共产党、政协、社会团体对政府的监督。  (三)、以行政监督的层次作为标准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监督又叫高层、中层和基层监督。  (四)、以行政监督的方式分为:放任型、适中型和琐细型监督。  (五)、以监督主体同监督对象的关系为标准分:直接监督,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间接监督,如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政府的监督。  (六)、以实施行政监督的时间为标准分:  1、 事前监督——是指制定行政决策之前由监督主体对制定行政决策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目的是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2、 事中监督——是在监督对象执行行政决策的过程中,由监督主体对它实施的监督。目的是保证决策的顺利实施。  3、 事后监督——是指在监督对象执行决策的过程基本结束以后由监督主体对它实施的监督。目的是在于全面检查决策的预期目标是否达到,是否有违和不当之处,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七)、以监督的专业性作为标准分:  1、 一般监督——指的是监督主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全部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2、 专业监督——指的是对某一类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主管的某种专业工作的监督。如财务监督、人事监督、卫生监督、海关监督等。

行政执法监督有哪些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行政执法监督分为以下几类: (1) 以监督的阶段性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 (2) 以被监督的行政行为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3) 以监督的行政行为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和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监督。 (4) 以监督主体的能动性为标准,可以分为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 。

中国对慈善组织监管的行政法规和制度有哪些?

一、我国税法现阶段对慈善业方面的政策  根据中国目前的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个人向慈善公益组织的捐赠,没有超过应纳税额30%的部分,可以免除。  二、现阶段我国慈善公益捐赠的情况  据介绍,中国每年有近6000万以上的灾民需要救济,有2200多万城市低收入人口享受低保,有7500多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需要救助。另外还有6000万残疾人和1.4亿60岁以上的老人需要社会提供帮助。为了保障这些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仅靠政府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中国有句老话,叫做‘共襄善举",就是说善举是要大家共同来做的。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仅仅依靠政府。所以慈善组织应运而生。  我国现代慈善事业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经历了艰难起步、缓慢发展的阶段,到90年代中期才有明显的改观。目前,我国慈善事业正在恢复中发展壮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已经发展到28.9万个,基金会1016个。这些民间组织中,专门从事慈善活动的中华慈善总会和各级慈善总会有731家,从事救死扶伤等人道主义救助的红十字会有7万多家。社会捐助站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迅速发展,目前全国建立了3.2万个社会捐助接收站,初步形成了社会捐助服务网络。  根据目前国内最大的慈善组织——中华慈善总会的统计数据显示,他们所获捐赠的70%都是来自国外和港台的,国内富豪的捐赠仅占15%还不到。我国捐赠的公民与美国相比少了7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和美国在慈善事业上的差距,并不仅仅在企业捐赠上。而这需要提高慈善组织的自身建设,让慈善组织取得社会公众信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三、国内企业富翁不积极参与慈善捐赠的原因  前段时间一份慈善组织的公益调查显示,国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过1000万家,但有过捐赠纪录的不超过10万家,意味着有99%的企业从来没有参与过捐赠。这份调查让公众把“缺乏责任感”的帽子戴到了中国企业的头上。这令很多企业感到“太委屈”。  多数企业认为国内税法中的按照企业只有3%捐赠免税的政策,会造成企业捐款越多,纳税就越多的情形,所以他们认为这实际上是不主张他们捐赠。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而言,不仅不能带来多少税收减免,还要对限额以外的捐赠支付相应的税费,影响了企业捐赠的积极性。捐款越多,纳的税越多,这对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是不堪重负的。企业不是不想做好事,而是有时候做了好事没有好结果。而对今天的民间慈善组织来说,它们面临着和民营企业成长中所遭遇的问题几乎相同:在民间缺乏公信度而难以得到资金支持;在征税政策上处于不平等地位;难以注册,被迫挂靠“集体”或者“国家”。  对于国内企业不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问题,社会上也有很多探讨。比如,从大的方面来看,中国经济总体水平还不高,民营企业尚在发育之中,可用于慈善的资金本来就比较少;中国在慈善捐赠方面的税前减免制度不完善,现行的税收政策并不鼓励企业家捐款,捐献的款项越多,额外支付的税也就越多,从而抑制了富豪的捐献热情;目前的慈善组织基本上还是政府部门的延伸,而浓厚的政府色彩,多少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因为没有人会喜欢“压力捐赠”等等。从小的方面来看,有的富豪发家致富本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怕捐献会引起社会对自己财富来源的关注,招来麻烦;更多的则是国人慈善意识淡薄,富人有钱宁愿一掷千金购买名车别墅,也不愿拿出一块钱去救济那些生活无着落的穷人。  此外还应当看到,中国慈善事业现状还与富人担心捐赠可能导致“露富”,并可能招致外界的负面评价,甚至给自己带来某种威胁或危险有关。近年来社会上对中国富裕阶层及其财富有许多议论,其中有两个十分热门的关键词,一个是“原罪”,另一个是“仇富”。所谓“原罪”,是指一些民营企业家要么“第一桶金”来路晦暗不明,要么通过一些灰色手段参与运作国家资源,在短期内积累起令人咋舌的巨额财富。  而在“仇富”者看来,绝大部分富人的财富都取之无道、来之不义。在这种社会文化心理的隐喻下,一个富人为慈善事业慷慨解囊,就可能容易被人理解为,他挣钱有不可告人的捷径,他的钱来得实在太容易,所以即便捐得再多,他也丝毫不足为惜。另一种更极端的理解,就会认为富人捐献慈善业只是一个幌子,真实的目的不过是为了“洗钱”。无论“原罪”概念是否成立,“仇富”心理是否适当,其对富裕阶层投入慈善业都构成了现实的制约。  四、中美慈善业的差距以及美国慈善业对中国的启示  国内的媒体和学者们喜欢引用下面一组数据:13岁以上人口中的50%每周平均志愿服务4个小时;75%的美国人为慈善事业捐款,每个家庭年均约1000多美元。按志愿者占总人口比例和慈善捐赠的规模来看,美国无疑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慈善大国。  中国的慈善事业还处在起步阶段。2002年的一项研究表明,中国人均捐款只有0.92元人民币,共计10多亿,大约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万分之一。和美国相比,2003年美国人均捐款828.7美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2.19%。中美人均慈善捐款相差了7300多倍。虽然国情不同,但中国捐款份额之少值得我们深思。  其实慈善绝不是富翁的权利。我国捐赠的公民与美国相比少了7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和美国在慈善事业上的差距,并不仅仅在企业捐赠上。而这需要提高慈善组织的自身建设,让慈善组织取得社会公众信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亚洲开发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首席经济学家汤敏介绍,中国现有的慈善公益组织所掌握的资金总计仅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0.1%,而美国从事与慈善、社会公益事业相关工作人数就占总就业人口的10%。相对来说,美国慈善业集资就要容易得多,美国1986年颁布的税收法典就规定了公益性机构可以免征所得税。  美国现代慈善事业的发达,还离不开制度的建设。美国慈善部门以其活力、多样性、经济实力和成长速度而格外引人注目。一个影响慈善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是,美国有一个对慈善部门发展有利的法律环境。法制、体制与机制的三位一体,是美国慈善事业一步步走向成熟的制度环境保障。  首先,完善的遗产税和慈善基金管理制度刺激着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一方面,美国的遗产税、赠予税以高额累进著称,当遗产在300万美元以上时,税率高达55%,而且遗产受益人还必须先缴纳遗产税,后继承遗产,所以富豪的后代要继承遗产会遇到重重阻碍。而另一方面,建立基金会或捐助善款则可以获得税收减免,捐出多少钱就在所得税中相应扣除多少。进行慈善捐助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有助于树立公众形象和产生模范效应。另外,国家还对基金会的运作有大量的免税减税优惠,使得慈善基金会可以获得其他企业无法企及的高回报。大部分慈善组织它们不仅是免税的,即不需要支付税款,而且这类机构得到的捐款对捐赠者来说,还享有法律规定的限额扣除税收的待遇。这些税收待遇具体包括免税、所得税豁免和捐赠减税。  其次,激励与约束并举又保证了慈善组织的规范运作。慈善组织一旦成立,就要不断地募集捐款,管理者还要保证募集到的款项能够保值、增值,所以资金的使用是一门深奥的学问。许多慈善组织除了进行慈善募捐活动和筹款宣传,并把钱用于慈善事业之外,还会从事两类营利性的投资以保证所募捐款的保值增值。美国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的立法和监督。第二个层次是民间专业评估机构的监督。第三个层次是媒体以及关心慈善事业的民众的监督。第四个层次是慈善组织的内部监管。  与市场经济的演进相适应,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并积累了许多经验。这一切对当代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1994年,我国第一家综合性的慈善组织中华慈善总会在北京成立。随后,各地慈善组织迅速发展,成为我国民间组织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与此同时,围绕慈善事业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建设也逐步展开。中国的慈善事业正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但从总体来看,特别是相对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来说,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这集中体现在:慈善组织和机构的规模、活动能力等存在着先天不足;慈善事业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制度、社会支持、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等相对来说还不够健全;慈善事业在获取资源、扶贫济困、人道关怀等方面的巨大优势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弘扬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加快管理体制改革,激活中国慈善组织的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制和税收环境,逐步形成中国“本土化”的慈善救助模式和符合中国国情的慈善事业发展道路,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专家建议,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弘扬我国文化传统,培育现代慈善理念。  (二)是优化激励机制,加速积累慈善资源。根据国外的经验,税收制度是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慈善活动、推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杠杆。从政府角度来说,为非营利社会服务组织和基金组织创造有利发展环境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创造一个将对慈善捐赠的适当激励渗透其中的运行良好的社会管理系统和税收系统;对于慈善组织来说,则要通过制度和机制创新,有效利用、开发和配置民间慈善资源,做大慈善事业这块“蛋糕”。  (三)是建立和健全将自律、互律与他律融于一体的社会约束机制。完善法制和道德环境,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我国需尽快建立慈善组织资质评估和信用资格认证制度,加大社会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慈善行为,并在慈善活动参与者的互动过程中逐渐地约定俗成。要加强诚信等方面的道德建设,完善慈善组织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培育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度,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进而增强慈善事业对公众的吸引力。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政府对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捐献给予比较优厚的免税待遇,并对有关慈善组织或机构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同时对个人所得或遗产征收超额累进税,引导富人在“财产约半数被征税”与“捐赠慈善事业留下美名”之间倾向于选择后者。中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个人向慈善公益组织的捐赠,没有超过应纳税额的30%的部分,可以免除。这实际上是“捐款越多,纳税越多”,是对企业捐赠的变相“打击”。 至于申请退税过程之繁琐,生动而无奈的案例比比皆是。同时,中国慈善业的运作透明度不足,管理水平和公信力亟待提高,也影响了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

行政诉讼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期限

不支持超过六个月的申请。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监察局是行政监察机关吗

法律主观:监察机关可以对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等人员进行监察。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中国对慈善组织监管的行政法规和制度有哪些?

  首先,刑事领域,关于慈善组织相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刑法有明确规定(如挪用公款罪)。  其次,在国家审计层面,《审计法》对慈善组织的审计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这两项是最有利的监管举措,当然在我国对慈善组织监管的行政法规具体有以下几个: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民间组织(包括慈善组织)的成立条件、组织机构、政府监管等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  就慈善组织所具有的财产来源的捐赠性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是最直接的法规。  慈善组织的监督制度主要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保障慈善组织健康、透明运作。现已形成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主题的慈善事业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对慈善组织的管理体制、设立条件组织构成、运行规则和财产管理等方面走了明确规定,以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在什么时候合署办公

1993年初

监察局是行政机关吗?

问题一:纪委属于行政机关吗 纪委的全称是:中国 *** 纪律委员会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纪委是党的机构。 问题二: *** 机构和行政机构是什么关系?纪检委不属于 *** 机关吗? 中国的 *** 就是行政机构,纪检委归党委管,监察局属于 *** 机构。这储说吧,一个局的局长兼党组书记,在党组这边受纪检会监督,在局长这边受监察局监督 问题三:行政监察部门是什么样的部门 hero6279107,你好: 1、行政监察部门是代表 *** 行使行政监察的专门机构,是有执法权的部门,除这个部门外, *** 的任何部门不许可对外行政执法。 2、我国 *** 行使行政监察部门是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常设机构。 3、企业、个人、团体、民众对某项危及人民群众的工作或活动有异议时,均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属该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受理并应进行监督、监察。 4、涉及老百姓利益较多的行政监部门有劳动、环保、城管、食品药品、教育、卫生等。 仅供参考。 问题四:监察厅是什么性质的单位 属国家机关,里面的人员都是公务员,主要制能是管国家干部违法乱举。它和纪委的制能大体相似,只不过纪委是管党内的干部违法乱举。 问题五:县纪委监察局属于什么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还是检查机关?谁知道了,谢谢 纪委,是党的机关。监察局,是 *** 机关。两者是同一人马,两个牌子。 问题六:一个市几纪委就是监察局吗?一个单位吗? 合署办公,一个单位两块牌子 问题七:监察部和地方各级监察厅、局是什么机关? 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授予行政监察权力的国务院监察机关,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之一。1993年2月,根据 *** 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监察部与中国 ***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 *** 中央直属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钉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 监察厅:是中国地方党政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中央 *** 的监察部对口。一般地,在省、自治区的人民 *** 组成部门中设有监察厅,直辖市则设监察局(以下统称监察厅)。监察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省纪委与省监察厅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体制,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 *** 行政监察两种职能。 监察局:是中国地方 *** 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民 *** 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与中央 *** 的监察部、省、自治区 *** 的监察厅对口。一般地,在直辖市、地级市、自治州、县级(包括县级市、区、自治县)人民 *** 中设有监察局(直辖市的区、盟、行署、铁路局设监察处)。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问题八: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关是哪些? 行政监察机关在中央是监察部,地方省级是监察厅,地级和县级是监察局。另外监察机关还有派出机构。在当前监察机关和纪检委都是合署办公,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双重职能。 问题九:纪律检查部门是纪委还是监察局 律师解答: 是纪委,全名纪律检查委员会,是我国的纪检部门。监察局是地方 *** 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恭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不知道这样你是否分清楚了?希望帮到您,希望采纳答案。 问题十:纪检监察室和监察局有什么区别? 纪检监察是中国 *** 组织各级委员会所属单位。主要监察党的各级领导执行党的纪律情况。监察局是 *** 的单位。主要监察国家工作人员违纪情况。

行政建议书的适用范围

法律分析:行政监察建议书使用范围如下:行政监察机关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向被监察单位或有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1.接到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指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下进行检查、调查时。2.人民群众举报被监察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违纪问题,需要进行调查时。3.查办违纪案件,需要被监察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字说明和各种证据时。4.进行例行的检查、调查,需要被监察单位或个人提供文字说明和各种证据时。法律依据:《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事业单位是行政监察的对象吗

回的的太好了,让我明白了很多。那么请问大学的监察处是什么性质,他们的监察是行政监察吗?

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对象的范围是

行政监察对象的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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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的监察制度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提高党政监督的整体效能,1993年,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机关实行合署办公。 监察部的监察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省、市、县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1、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4、受理监察对象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1、检查权。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检查。2、调查权。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调查。3、建议权。监察机关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以对如何提高行政工作效能提出建议。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行为,对同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奖励的建议。4、行政处分权。在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违反政纪时,监察机关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监察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四人,定期召开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监察部及全国监察机关的重大事项。监察部部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命,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监察部下设23个职能部门,其中:负责工业能源、经济监督、科教文卫、农林交通、政法新闻等中央国家机关监察司5个;负责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地方监察司4个;综合部门14个,包括办公厅、监察综合、案件审理、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访举报、执法监察、人事管理、理论研究等。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部在国务院所属部委和直属机构共50个单位设立了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没有派驻的单位,设立了内部监察机构。(详情请参阅《应用写作》杂志) 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第五章 监察程序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察机关的职责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监察机关的权限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监察程序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 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 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 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什么是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规范:1、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并收费;2、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并收费;3、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扩展资料:建立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1、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清单。经清理规范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由各级审改部门制定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等。凡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2、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属于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要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立政府定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明确行政审批事项、行业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3、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参考资料: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含义

法律分析: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收取中介费。各地要结合审改部门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清理,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法律依据:《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更好地发挥中介机构对于优化投资环境、助推转型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什么是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其服务成果作为行政审批的重要依据,与行政审批密切关联,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流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包括从投资项目立项阶段开始,到规划设计、施工准备、竣工验收四个阶段,所有作为审批依据的报告、设计、检测、测绘、代理、评估等中介技术服务。

政务外网服务域和行政服务域是一样的吗

不是。作为电子政务的基础设施,政务外网分为公共服务域和行政服务域,政务外网服务域大于行政服务域范围,不是一样的。政务外网服务域即政府对外服务的业务专网,与国际互联网通过防火墙逻辑隔离,主要用于机关访问国际互联网。

电子政务外网一般包括了哪些业务系统啊?比如OA、WEB、MAIL、行政审批、协同办公、电子签章等等,还有吗?

互动交流、咨询、网上办事等等,看看政府网站就知道了

公务员受到开除党籍,行政上应该受什么处理

一般同时开除公职

新行政监察法是否把村干部纳入监察对象, 注意,是新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是按从事的职业划分的,

目前,我国的公共事务管理主体大致可分为六类: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执政党,三是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四是依靠法律、法规授权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各类事业单位,五是在政府指导下由基层群众组成的自治组织,六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它既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也包括各种非政府公共组织。 《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行政监察对象的表述不够准确,容易造成“凡是依法从事或依法受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监察对象”的错误理解,导致行政监察对象范围被任意扩大,背离了第一条“维护行政纪律”之立法本意。如: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之监察对象特征,但由于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故村委会及其村干部不是监察对象。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即村委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时,村委会及其村干部才是监察对象。

行政监察机关如何撤销案件,有什么法律程序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立案可以撤销,监察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定撤销案件决定书,将撤销案件的决定和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这种条件在案件调查之后,才可能具备。撤销案件时,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撤销案件经立案机关批准后,纪检机关应当向被审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监察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定撤销案件决定书,将撤销案件的决定和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全文

单选题 (每题2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双重领导下工作

为什么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而制定的法律。“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最新修订)的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行政监察法中对处分决定和监察决定不服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因此,只有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才能够进入复核程序。《行政监察法》没有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不服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有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行政监察法》规定复核程序是对被处分人员的一种救济渠道,是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所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不能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因而也不能因此进入复核程序。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存在不同看法,不同意复查决定的情况。为保证客观、公正地办理被处分人员的复核申请,上一级监察机关在进行复核时,应当听取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的意见。

聘用制人员受行政监察法的调整吗?

聘用制人员受行政监察法的调整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活动及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监察制度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提高党政监督的整体效能,1993年,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机关实行合署办公。性质和地位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为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加强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而专门设立的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由此确立了行政监察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性质、领导体制、管辖范围、职责权限和机构设置等,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监察部是最高监察机关,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监察机关分别在本地区、本部门行政首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所在地区和部门的行政监察工作。这种双重领导体制是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监察机关领导关系上的具体体现,保证了监察机关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管辖范围和职责监察部的监察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省、市、县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1、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4、受理监察对象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机关的权限1、检查权。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检查。2、调查权。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调查。3、建议权。监察机关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以对如何提高行政工作效能提出建议。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行为,对同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奖励的建议。4、行政处分权。在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违反政纪时,监察机关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机构设置监察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四人,定期召开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监察部及全国监察机关的重大事项。监察部部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命,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监察部下设23个职能部门,其中:负责工业能源、经济监督、科教文卫、农林交通、政法新闻等中央国家机关监察司5个;负责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地方监察司4个;综合部门14个,包括办公厅、监察综合、案件审理、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访举报、执法监察、人事管理、理论研究等。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部在国务院所属部委和直属机构共50个单位设立了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没有派驻的单位,设立了内部监察机构。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没有废止?

该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没收到消息说要废止。

行政监察法赋予的五项职责具体包含哪些

《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行政监察法赋予的五项职责具体包含哪些(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相关;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是指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监察机关为实现监察职能所承担的与其性质相适应的份内责任。根据《行政监察法》规定,我国监察机关的职责是:一、检查守法、执法情况检查守法、执法中的问题,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进行检查并做出相应处理的监察活动。检查,是为发现和弄清问题而展开的一种考察、查究和询问的活动,它是实施监督、纠正偏差、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健康发展的一种有效方式。监察机关的检查有其特定的涵义和特点。(一)在检查对象上,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执法的责任。而国家公务员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执法,也不能由个人承担执法责任。(二)在检查内容上,检查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而进行的。这里所针对的问题,主要有:(1)国家行政机关作为遵守法律、法规的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中的问题;(2)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三)在检查方式上,有多种类型。从内容上划分,有针对违反廉政法律、法规而出现的各种不廉洁的问题而进行的廉政监察;有针对违反勤政高效法律、法规的失职渎职、管理混乱、效能低下等问题所进行的效能监察;有针对其他违法行为(即廉政、勤政范围之外的)而进行的执法检查。从检查涉及的范围划分,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的专项检查;也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的综合性的检查。从涉及监察对象范围划分,有针对个别单位的重点检查;有针对某个系统或某些行业、地区的中型检查;有针对全国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全面检查。从检查主体的情况看,有由监察机关单独进行的检查,也有监察机关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联合进行的检查;还有由政府统一组织的监察机关参加的有关法律执行情况的检查等。二、受理控告、检举受理检举、控告,是指监察机关按照职权范围,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的活动。监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责,对于及时发现、查处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纪律,加强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依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包括:“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泄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检举和控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监察机关揭发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并要求予以惩治的活动。检举人与所检举的违纪行为一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控告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监察机关告发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侵犯其自身权益的问题,并要求监察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控告人和所控告的违纪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监察机关对于收到的检举、控告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核,对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则转请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回复控告人、检举人。三、调查处理违纪案件调查处理违纪案件,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专门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的活动。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是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监察机关认真履行这一职责,对于维护行政纪律,保持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教育违纪者本人和其他公务员,促进廉政勤政建设,保证政令畅通,都具有重要意义。监察机关的这一职责主要包括调查案件和处理案件两个方面的工作。在调查工作中,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能够证明违纪行为是否存在和违纪者责任轻重的各种证据,查明违纪事实,分清责任。调查取证工作要依法进行,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办案程序方面的规定。在处理案件工作中,监察机关对于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处理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及时、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四、受理申诉受理申诉是指监察机关依法接受和处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的活动。根据《行政监察法》第37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要予以复查,并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做出复核决定。所谓“主管行政机关”,是指当事人行政关系所隶属的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可以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对于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申诉,监察机关应当受理。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做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监察机关认真对待被处分人的申诉并予以复查,坚持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既维护行政纪律的严肃性,又保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监察法》还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例如,1988年4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不服有关政府部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裁决并通知企业。监察机关除履行上述四项职责外,还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管理体制正处于深刻的变革过程中,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工作也会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地改革和完善。因此,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不应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还可能赋予监察机关以新的职责。

教师为什么不在行政监察法的监察范围?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因此,这个命题本身就出现判断错误的。教师也应在行政监察法的监察范围之内。

行政法有哪些法律

问题一:行政法律有哪些 最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 ***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川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还有很多上面是最基本、最主要的 问题二:我国哪些法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转载关于行政法范畴的网文如下,供参考: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u30fb工伤保险条例 u30fb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u30fb *** 条例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中央直属发电厂的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u30fb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u30fb中国 ***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u30fb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u30fb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u30fb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u30fb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u30fb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u30fb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 u30f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u30fb中国 *** 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u30fb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u30fb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u30fb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u30fb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u30fb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u30fb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u30fb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u30fb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u30fb *** 参事工作条例 u30fb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u30fb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u30fb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u30fb中国人民 *** 纪律条令 u30fb中国人民 *** 内务条令 u30fb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u30fb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 u30fb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u30fb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u30fb全民健身条例 u30fb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u30fb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u30fb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u30fb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问题三:行政法和行政法规有什么区别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活动、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行政法规是行政法的一部分。 问题四:行政法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是成文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 *** 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是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根据与基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根本成文法源。 法律: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宪法之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源。如《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等。 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更集中地规定和表现了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如《增值税暂行条例》 地方法规和自治、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成文法源之一。 解释:法律解释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阐释。中国广义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而《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仅指立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凡涉及到行政管理领域都属于行政法规范,属行政法的法源。 规章: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 *** 规章。如《会计从业资格证管理办法》 问题五:行政法包括哪些基本法律 行政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属于行政法范畴的法律有很多,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人民警察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管理法》等等。此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 问题六: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①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②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③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点之一。(2)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部门行政法是对部门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在行政法学上,人们通常在行政法总论中研究一般行政法,而在行政法分论中研究部门行政法。 问题七:行政法,民事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法律可以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行政法部门下,主要包括的法律有: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强制法》《国防动员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入境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反间谍法》《气象法》《城乡规划法》《食品安全法》等等80多部。 民商法部门下,主要包括的法律有: 《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等等。 在以上法律的大框架中,国务院基本上都配套出台《实施条例》,各部委会配套出台《办法》《细则》等,所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多达数百部。 建议题主登录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信息库,里面包含所有法律。链接:law.npc.gov/FLFG/index.jsp 问题八:行政法部门除了行政法规外还有由什么构成?部门规章算吗 您好,您想问的应当是行政法的渊源,即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 *** 、省会城所在的市 *** 、经济特区的市 ***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 制定的地方规章都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问题九: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 行政处罚种类,是指行政处罚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 1.警告。 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 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二,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三,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四,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问题十:“行政法规”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宪法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何时废止?现行法律是什么?何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于1 9 9 7 年5 月9 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什么所称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按其利用

土地管理法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称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按其利用类别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用地。土地资源是指一切对人类具有利用价值的土地。由于人类对土地价值的认识在不断扩大,所以几乎可以将所有的土地都称为土地资源。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土地资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一)土地权属制度为保护土地资源,首先必须明确土地的权属。我国宪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为保护土地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1.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2.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对其予以分别用途和管理。3.对土地实行一系列的行政管制措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还规定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且规定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三)对耕地实行的特殊保护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耕地实行特殊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1.严格控制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使用。2.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耕地总量不因非利用计划的原因而减少。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4.防止耕地破坏。具体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地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对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第二,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并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并且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田、还牧、还湖。5.实行土地复垦制度,改善土地条件,恢复土地的原用途。6.鼓励土地管理。土地整理是指以工程技术手段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对土地利用方式和占用现状进行调整和治理,以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法律分析:行政监督有以下几个原则:(一)依法原则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也是实施监督所须遵循的原则。(二)经常性原则行政管理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而且变化大,随机因素多,为使行政管理工作不出问题,即使出了问题也能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发生重大损失,行政监督必须贯彻经常性的原则,常年不懈地进行监督,防止出现漏监失监的现象。(三)广泛性原则包括监督主体的广泛性监督对象、范围的广泛性两个方面,监督主体的广泛性包括政党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等等,监督对象和范围的广泛性应当包括对一切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措施、行政法规的实施等进行监督。(四)民主性原则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本质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同时,宪法也赋予全民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其中包括监督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民主权利,其中包括监督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民主权利,依靠人民群众实行民主监督,既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改进不正之风,又有利于维护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置之不理甚至刁难、打击、报复,都为党纪国法所不容。(五)公开性原则要把行政管理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之下,必须不断提高政务活动的公开程度,只要不涉及到国家安全和党与政府的核心机密以及必要保密的,都应给予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实行民主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某些行政人员在暗地里搞阴谋诡计,以权谋私。(六)公正性原则行政管理工作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产生的问题又是错综复杂的,因此,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切忌受感情和利害关系左右,做到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最新修订)的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法律还是法规

你好,是法律。

《行政监察法》适用于什么人员?

所有公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扩展资料:临时工再也不是逃避被监察的借口:”我又不是党员,干嘛要配合你们的工作?”“我又没有正式编制,你们是不是管得有点宽了?”过去,每每遇到“临时工”、非党员、国企老板这些“特殊身份”人员犯错误,不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是一种常态。“临时工”甚至在一段时间成为推卸责任的代名词。这正是过去监察范围过窄、监察对象范围存在空白所造成的。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实现了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监察对象,用法律的形式把国家监察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全覆盖固定下来,填补了过去监督对象上的空白。下面让我们通过五个留置案读懂监察对象全覆盖。参考资料来源:中新网-监察机关对这些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包括临时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什么区别

实施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详细规定。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理内容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监察机关的权限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 “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 “有关机关 ”,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情形,是指:(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 “补救措施 ”,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 “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情形,是指:(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监察程序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四)涉及境外的。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三)处理不适当的。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求2010年1 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哪个单位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5月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

行政监察法第32条是什么

行政监察法第32条的内容主要是:对监察机关的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加强了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行政监察法是否废止

法律主观:行政监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机关之一,具有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行政法律、 法规 、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权。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被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 (2)检查权。即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权力。 (3)请求协助权。即行政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中,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的权力。 (4)列席有关会议权。即行政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5)监察建议权。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对被监察对象的有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调查的基础上,针对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向监察对象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的权力。 (6)监察决定权。即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以下监察决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 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7)受理控告、检举及 申诉 权。 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违规以及不当行政行为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 证据 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试题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

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所给的答案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合适的,请将最合适的一个答案选项的字母标号填在括号内)1、监察机关依法对( A )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二条) A、国家行政机关 B、司法机关 C、党政机关 D、人大政协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业务以(C)领导为主。(第七条) A、本级人民政府 D、上级纪委 C、上级监察机关 D、同级纪委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D)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第八条) A、上级纪委 B、上级监察机关 C、同级纪委 D、本级人民政府 4、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人员实行( C )制度。(第八条) A、培训 B、考勤 C、交流 D、交流 5、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CA)的制度。(第十二条) A、监督 B、管理 C、考核 D、奖惩 6、不属于县级监察机关监察范围的是(DB)(第十六条) A、县卫生局长 B、县法院副院长 C、县农业局 D、所辖乡党政办办事员 7、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C)确定。(第十七条) A、其上级人民政府 B、上级纪委 C、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 D、本级人民政府 8、下列不属于行政处分种类的是(B )(第二十四条) A、警告 B、严重警告 C、记过 D、降级 9、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C)(第二十五条) A、必须采纳 B、可以采纳 C、应当采纳 D、酌情采纳 10、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C )内结案。(第三十三条) A、3个月 B、5个月 C、6个月 D、9个月 11、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B)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37条) A、15日 B、30日 C、45日 D、60日 12、文化局李某因违反行政纪律,对单位给予的记过处分不服,李某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A)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第38条) A、30日 B、45日 C、两个月 D、半年内 二、多项选择(下列各题至少有两个以上的答案是最合适的,请把它们选出来,并将其字母填在括号内,不选、错选、多选或少选都不得分) 1、郑州市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ABC)(第十六条) A、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B、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C、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D、市人大及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 2、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有(ABCD)情形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第二十三条) A、拒不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B、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C、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D、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3、属于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的是(BCDE)。(第三十一条) A、立项 B、初步审查 C、立案 D、实施调查 E、审理 4、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BD)同意。(第三十五条) A、上一级人民政府 B、本级人民政府 C、本级纪委 D、上一级监察机关 5、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监察法》规定,有以下(ABCD)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45条) A、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B、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C、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D、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绝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三、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的正误,对的打“√”,错的打“×”。) 1、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Y X )(见第二条) 2、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Y)(见第三条) 3、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X)(见第五条) 4、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予以回复。(Y)(第六条) 5、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开。(X)(第六条第二款) 6、被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由被派出的机构统一管理。(YX)(第八条第二款) 7、县级监察局局长和副局长的任命和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局长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副局长不需要。(X)(第十一条) 8、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Y)(第十三条) 9、监察机关职责之一是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Y)(第十八条) 10、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Y)(第十八条) 11、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但不能复制。(X)(第十九条第(一)项) 12、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务。(Y)(第二十条) 13、监察机关可以直接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YX)(第二十条) 14、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X)(第二十一条) 15、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务,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Y)(第二十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Y)(第二十七条) 17、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口头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X)(第36条) 18、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Y)(第三十六条) 19、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Y)(第39条) 20、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上级监察机关处理。(YX)(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而制定的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教师为什么不在行政监察法的监察范围?

在行政监察法的监察范围内的。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扩展资料:监察权限1、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2、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3、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4、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5、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6、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7、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法律主观:毫无疑问,监察法对监察机关是有具体的规定的,包括职责、权限、范围等。一、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规定《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3、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二、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权限规定《监察法》第十九条至二十七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并对使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等作了规定。此外,监察法还规定,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三、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规定《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法律主观:行政监察的基本原则有: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还有效吗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仍然有效;同时2013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就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有关问题,下发《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一、《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决定:1、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2、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二、《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进一步发挥森林公安机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现就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其归属的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的名义办理林业行政案件。2、对于依法立为林业行政案件的,森林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治安、刑事强制措施。森林公安民警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应当出示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森林公安机关必须立为刑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经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3、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查处或者指定其他森林公安机关查处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有权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下级森林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决定。4、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以自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盟)森林公安局直属的森林公安局(分局)以自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设立该直属森林公安局(分局)的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盟)森林公安局。5、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有哪些

只要你报的出的法律都是.你都说了是全国性法律.那肯定适合行政区嘛.

、违反防震减灾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A、民事责任   B、法律责任   C、行政责任

B

土地整理中心属于什么类型的事业单位行政还是经营

土地整理中心属于行政类型的事业单位。土地整理中心是各级国土资源局的直属部门,主要做农村的土地整理,复垦的项目。然后储备其土地整理,复垦之后的土地指标,用于城镇建设。其将零碎高低不平和不规整的土地或被破坏的土地加以整理,使人类在土地利用中不断建设土地和重新配置土地,其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重要手段。土地整理的主要内容为农村建设用地的整理。包括村庄改造、乡村工矿企业破坏土地和废弃农业建设用地的整治垦复、平坟复田等。城镇建设用地的整理。包括旧城改造、城镇产业用地置换以及闲置、低效用地的开发与再开发。大型建设项目用地整理。包括工矿、交通、水利等建设直接破坏土地的复垦、线状工程两侧畸零土地的调整利用以及水库下游河道土地的整治开发等。农田的整理。包括地块合并、农田平整、明渠改暗渠、坡地改梯田以及水冲砂压农田的复垦等。扩展资料:行政类型的事业单位土地整理中心类型:1、以实现“三个集中”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即通过迁村并点,使农民住宅逐步中心村和小集镇集中;通过搬迁改造,使乡镇企业逐步向工业园区集中;通过归并零散地块,使农田逐步向规模经营集中。2、结合基本农田建设,对田、水、路、林、村等综合整治的土地整理。3、以对小流域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山区土地整理。4、结合农民住宅建设,迁村并点、退宅还耕,通过实施村镇规划增加耕地面积的村庄土地整理。5、控制城市外延,挖掘城市存量土地潜力,解决城市建设用地,实施城市规划的城市土地整理和盘活闲置土地的闲置土地整理。6、通过对工矿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土地进行复垦整治,增加农用地或建设用地,改善生态环境的矿区土地整理。7、结合灾后重建对灾毁农田抢整、兴修水利和移民建镇对移民后旧宅基地还耕进行灾区土地整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

这个是财政部的发文,属于部门规章

行政管理的核心期刊是??

中国行政管理 管理世界

经营管理与行政管理的区别是什么?各有什么特点优势?两者有什么联系?

经营管理(Operating and Management)是指在企业内,为使生产、营业、劳动力、财务等各种业务,能按经营目的顺利地执行、有效地调整而所进行的系列管理、运营之活动。 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 management)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也可以泛指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行政管理系统是一类组织系统。它是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分系统。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的对象日益广泛,包括经济建设、文化教育、市政建设、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现代行政管理多应用系统工程思想和方法,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支出和浪费,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和效率。 两者密不可分。

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

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5篇 你有了解过工作总结吗?一段时间的工作已经结束了,来为这一年的工作写一份工作总结吧。下面是我为大家精心整理的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篇1 以下是我个人九月份各项工作总结: (一)人事工作 1、按照集团批准的__年海天编制规划,全面展开各招聘岗位的招聘工作,重点跟进“行政主管、企管部经理、企管专员(审计)”三个岗位的招聘工作;本月“企管部经理助理”已正式到岗为企管部补充了新鲜血液; 2、策划组织全员参加的专题培训、基层经理参加的新任主管培训、部门经理参加的领导力提升培训;落实全员压力管理培训及非人力资源的人力资源管理培训,批准后组织实施; 3、完成中层干部续聘前各项工作与360度考核结合; 4、编制__年海天公司各部门职责与岗位职位说明书; 5、完成8月绩效考核评定工作,以及9月人力资源动态报告; 6、完成三位员工的续聘及竞升考核工作; (二)行政管理 1、做好日常行政管理、行政协调、后勤保障、信息平台公文流转等工作; 2、迎接国资委审计组进驻海天公司协调、接待及薪酬解释方面的工作; 3、完成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组织协调和接待工作,并提交董事会会务组织工作报告; 4、确定办公楼租赁方案,支付国际航运大厦保证金,全力跟进租赁合同的审核和谈判,并与小业主协商租赁合同事宜并达成初步意向,租赁合同已报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并具出书面意见; 5、新办公楼设计招标,最终从三家投标装修设计公司确定dms为入围者,修改办公楼设计方案; 6、与浦东政府落实5号地文件审批进度,跟进盖办公楼地点的选址; 7、完成新车购买和拍牌相关手续; 8、《人事行政手册》相关制度进一步修订完善,并上信息平台报批; 9、上报8月份中国航油集团海天公司任务分解表完成情况; 10、参加季度经营分析会,汇报人事行政部第二季度工作; 11、完成第二季度预算差异分析及第三季度预算分解,并且将第三季度部门预算分解到费用管控者; 12、9月份员工考勤报表、分机话费、办公用品台帐等数据统计分析; 13、做好网络设备日常维护,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三)完成其他工作 出差天津配合海鑫公司组织落实“海鑫油603”轮首航仪式; (四)未完成工作及说明 1、“《三大手册》定稿、排版、印刷工作”,由于《三大手册》一直未通过公司总办会审核,此项工作将予以顺延,待审定后排版印刷; 2、“福利方案下发执行”,由于最近公司领导出差或外出公干频繁,此方案一直未上总办会研究,待八月份公司领导研究通过后下发执行。 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篇2 自年3月23日来公司上班,被担任人事助理,在此工作中,我用我所学的专业知识及多年来对人事管理工作经验,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及本职工作进行了一个初步计划,现实告诉我“只有管好人,才能管好事”,所以在担任本职工作期间我一边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不断进行人事管理工作创新,另一边依然用我的初步计划认真踏实的进行人事管理工作,首先对有关人事管理的文件进行彻底拟制,逐步根据公司大的有关规章制度及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完善,最终对人事管理有了一套基本规范的规章制度。 在9月底因公司人事调整,从10月1日起被晋升为本部门经理(代)并接管行政、人事、办公室、总务后勤事务工作,在上级领导的关心、支持、指导下以及各部门的配合下,按照公司方针政策,行政人事总务部的工作特点:做好日常对外、对内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进一步强化各项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提供周到快捷的后勤保障服务;储备、创新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为公司发展,生产经营提供动力支持;加强制度执行力度等。自10月1日起担任部门经理(代)的工作中,也都是围绕上述思路展开工作。努力服务生产经营,适时调整招聘、用工管理以及后勤保障管理思路。 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人事管理 1、彻底完成人事管理有关文件资料,并根据公司的发展逐步完善并下发各部门;对公司及各部门下发的文件资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进行会签下发;解释并监督各部门对已下发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做进一步指导实施。 2、建立、建全、规范人事档案(新进、离职、调动、升级)管理。 ⑴、重新对现有人员进行了建档工作,现员工档案齐全。 ⑵、对各部门、人员进行分组建档,便于工作操作和核查、调动和管理。 ⑶、办理公司新进、离职、调动等手续;对离职人员的自离、辞工、病退等实行分类整理存档,便于查证;同时做好调动、提拔人员等档案资料信息保管,月底传新进、离职、调动人员资料到财务部。 ⑷、实行各部门负责人对在职人员的人数每月进行统计,并对离职人员、新进、调动人员作月统计并进行核对,方便了部门、人事、财务查找、结算管理,增强了人力资源管理。 ⑸、及时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3、人员招聘。 ⑴、各部门传递人员增补单。 ⑵、根据部门人员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合理性招聘员工,以配备各岗位;通过采取一系列切实措施,如广发招聘信息、网上招聘、定点招聘等各种办法揽用工人才,卓有成效。 4、员工住宿情况。每月对员工的住宿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外宿员工的名单进行上报财务部,按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给予住房补贴的发放。 5、严肃劳动纪律。 ⑴、加强考勤管理,在全公司上下协助下抓按时上、下班时间,规范考勤制度。⑵、严格考勤制度责任的落实。 ⑶、加强请(休)假制度、放行条管理,对不履行请(休)假手续或未开放行条者、擅自离岗者等,坚决予以查实并作出处理,这样即维护考勤制度的严肃性,又从另一方面激励了在岗员工的积极性,进而大大改善了公司的工作作风。 6、认真做好常规工作,包括:优秀员工、工资、晋升、调职和其它的核定审查工作;对工牌办理及补办进行核实查证办理等等各项工作。 7、人事月统计工作。每月对公司全厂各部门人数进行汇总,对新进、离职、调动人员进行备注。 8、收集信息,做好人力资源档案开发与储备,提高办公效率。 回首过往,公司陪伴我走过人生很重要的一个阶段,使我懂得了很多,领导对我的支持与关爱,令我明白到人间的温情,在此我向公司的领导以及全体同事表示最衷心的感谢!有你们的协助和理解才能使我在工作中更加的得心应手,也因为有你们的帮助,才能令到公司的发展更上一个台阶,较好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篇3 七月份的工作除了日常所作的事情之外,作为行政文员,我还协助人事的同事做了招聘的工作,协助领导举行了年中的总结会议,现我就七月份的工作总结一下。 一、日常工作 在日常中我积极做好自己的工作,每月都会做的采购办公用品,七月份初的时候统计了同事们的办公用品需求,公司有的,及时的发放给他们,没有的我都做好登记,及时的进行采购,像一些消耗量大的办公用品,笔,笔记本,文件夹等,七月初我也进行了大批量的采购,这样就不用每月都采购了,而且统一采购还可以节约费用。而一些不太用到的,例如订书机,胶水等,则是同事有需求,才采购。 在考勤方面,我每天上午都会从系统导出数据,查看昨日下班的考勤情况和今天早上的考勤情况,确认考勤没有问题,如果发现迟到或者未打卡的同事,则去询问他们,具体是怎么回事,是忘记了,就找部门主管补考勤单,如果是请假,则是补请假条,还是旷工了。迟到的,则是按照规定,改扣考勤分的就扣分。 公司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用等这些我都及时的去缴纳了,避免费用的问题,导致公司运营出问题。还有公司同事的排班,我每周放假前都是会提前排好,在群里通知大家,避免大家遗漏导致没有来上班,或者是放假的时间,却过来上班了。 二、协助工作 在跟人事同事的工作中,我协助帮新入职的员工办理入职手续,将文件给到新同事去进行签字确认,告知公司的制度,讲解哪些是需要注意的事情,做好考勤的录入系统工作,把新同事带到公司进行参观,让他了解公司有哪些部门,都是做什么工作的,以及他以后的工作中可能会与哪些部门的同事做交接。最后带他到所在的部门去上岗。 七月份公司是会举行一个大型的会议,来总结上半年的工作,并确定好下半年的计划的,我提前准备好要举办地点的情况,并定好时间,确认到会人数,会议前,布置好会议室,会议中则是和同事一起协助领导做一些事情,并做好会议的记录,在会后,收拾好会议室,并提交会议记录,以及通知同事查看,确保每位同事都了解这次会议的情况,避免有些同事因请假或者其他事情未参加导致没有接收到会议的信息。 行政的工作是比较繁琐的,但我还是认真的做好了,接下来的八月份主要是日常的工作为主,我同样也要保持良好的心态去做好自己的工作。 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篇4 十月对于我们汽车这个行业应该算是收获的一月,但综合整个十月来看效果好像并没有预想的那么完好,但我们行政部工作相对九月份显得尤其的忙绿,现将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人员招聘 因各种原因九月份、十月份离职人员较多,所以人员招聘是十月份主要工作之一,除了日常在智联招聘投放需求外,为了提高求职人员对我店的关注,特别与智联客服人员联系使用了__年度智联赠送的一周四合一图片形式,另经过分析人员需求类型,安排10月份的第三周在大河报做了一期招聘,经过两种渠道的招聘,效果达到了预计的需求,先后分别组织了两次面试,招聘到了一部分较优秀的人员,部分岗位人员得到了补充。 二、20__年台历制作 阳历新年再有两月就要到了,考虑到台历的发放与使用,与各部门沟通__年台历需求数量,十月中旬开始我们寻找了部分厂家报价,对台历的价格与质量做了对比与筛选,下旬开始与制作单位关于台历设计需求情况进行了沟通,现设计稿已初步确定,计划在11月处制作,11月中旬制作完毕交各部门发放与客户。 三、硬体改造 (一)、车间下水管检修 车间下水管道因年久老化,造成管道部分堵塞,下雨时出现漏水现象,10月份我们组织人员对车间的下水管道进行了仔细排查与检修,对堵塞部分做了疏通,老化的水管进行了更换,保证了车间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 (二)、展厅玻璃外墙清洗 为了响应源通别克开业,在魏懂的指示下,十月份安排人员对展厅玻璃外墙做了一次全面清洗。 四、莆田物流区商品车库杂草清理 秋季天干气燥,是一个容易引发火灾的季节,经过对商品车库的检查,发现商品车库杂草干枯凌乱,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经与销售经理同意与配合,我们组织人员和专业设备对杂草进行了一次彻底的清理。 行政月度工作总结怎么写篇5 一、十月工作总结 1、每周组织贵阳公司例会以及行政部例会:让每个人都能开始做总结和计划,能够有计划的开始工作。会议时大家也都会相互进行工作沟通,提出总结的问题,共同找到解决方案。 2、通过不同的招聘方式进行人员招聘:58同城(一直都使用)、贵阳人力资源网(上面投简历的人员经历和素质都要比58同城高很多)、参加都司路的现场招聘会 3、对公司的考勤做好要求 4、制作贵阳公司绩效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案 5、修改凯里公司岗位职责,后期再进行重新修改 6、协助修改工作汇报模板 7、修改贵阳公司规章制度(薪酬体制) 8、出差天柱 二、11月工作计划 1、修改公司岗位职责,把每个岗位工作流程化 2、让各片区修改培训资料 3、公司例会和行政部门例会继续召开 4、下月依旧以人员招聘工作为主 5、对根据10月制作的考核,做好公司员工的绩效考核 6、审核各公司的工资 7、做好公司文化、产品、正能量的宣传 8、做好考勤、签到、拜访标准的监督 9、跟公司员工多沟通公司现有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10、监督好各片区的培训工作。

武当山特区属于那一级行政级别?

十堰市下辖四区五县一市,即茅箭区、张湾区、郧县、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按照这个来说应该算是属于县级市,因为是才建立的特区所以开达不到这个规模,以后可能就是了

行政约谈属于什么行为

是一种非处分性、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处罚。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1、含义法律意义上的约谈是行政约谈,指的是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2、内容行政约谈按其内容可分为外部约谈和内部约谈。外部约谈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干预,即相关企业进行市场垄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劝告、指导、建议和要求的行为。它是一种打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立局面,促进双方加强协商、遵守契约精神的柔性行政执法方式。内部约谈则表现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即上级领导对下级领导、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和纪律处分,不具有外部效力。3、性质行政约谈是香港的“舶来品”,约谈于2002年正式进入中国大陆的官方文件,在行政法上是一个新兴的法律概念。学界对行政约谈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关于行政约谈是否为独立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具有独特的行政干预价值,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事实行为。其次,关于行政约谈是行政命令行为还是行政指导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具有非强制性和双向性,不宜归为行政命令行为。行政约谈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宜归为行政指导行为。因此行政约谈是可以参照适用行政指导法律规范的类行政指导行为。4、分类行政约谈涉及的内容广泛、体系庞杂,学者将其“类型化”进行研究。根据行政约谈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可以区分为决策参谋型、纠纷协调型、违法预警型和督办处罚型四种类型。决策参谋型约谈。这是行政机关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建议来促进行政的更加合法、合理;纠纷协调型约谈是行政机关指导市场主体调整自身行为,协调市场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违法预警型约谈是预防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要求市场经营者合法经营,降低经营风险;督办处罚型约谈是督促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行政约谈属于什么行为

法律分析:法律意义上的约谈是行政约谈,指的是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约谈是极具有[琪倩1] 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行政约谈属于什么行为

是一种非处分性、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处罚。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1、含义法律意义上的约谈是行政约谈,指的是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2、内容行政约谈按其内容可分为外部约谈和内部约谈。外部约谈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干预,即相关企业进行市场垄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劝告、指导、建议和要求的行为。它是一种打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立局面,促进双方加强协商、遵守契约精神的柔性行政执法方式。内部约谈则表现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即上级领导对下级领导、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和纪律处分,不具有外部效力。3、性质行政约谈是香港的“舶来品”,约谈于2002年正式进入中国大陆的官方文件,在行政法上是一个新兴的法律概念。学界对行政约谈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关于行政约谈是否为独立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具有独特的行政干预价值,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事实行为。其次,关于行政约谈是行政命令行为还是行政指导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具有非强制性和双向性,不宜归为行政命令行为。行政约谈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宜归为行政指导行为。因此行政约谈是可以参照适用行政指导法律规范的类行政指导行为。约谈算不算行政处罚1、“约谈”是指监督组织对有关被监督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信息交流,进行了解情况、提示违法违纪风险、以及批评教育,达到预防和干预违法违纪的监督方式。其存在于政纪检查监督,国家、政府和社会自身管理以及政府对社会的行政管理之中2、其中,政府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关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约谈的行为,就是行政约谈。行政约谈是一种非处分性、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行政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约谈属于什么行为

是一种非处分性、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处罚。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1、含义法律意义上的约谈是行政约谈,指的是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与其职权范围所涉及或针对的行政相对方之间,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约谈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2、内容行政约谈按其内容可分为外部约谈和内部约谈。外部约谈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干预,即相关企业进行市场垄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劝告、指导、建议和要求的行为。它是一种打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立局面,促进双方加强协商、遵守契约精神的柔性行政执法方式。内部约谈则表现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即上级领导对下级领导、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和纪律处分,不具有外部效力。3、性质行政约谈是香港的“舶来品”,约谈于2002年正式进入中国大陆的官方文件,在行政法上是一个新兴的法律概念。学界对行政约谈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关于行政约谈是否为独立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具有独特的行政干预价值,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事实行为。其次,关于行政约谈是行政命令行为还是行政指导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约谈具有非强制性和双向性,不宜归为行政命令行为。行政约谈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宜归为行政指导行为。因此行政约谈是可以参照适用行政指导法律规范的类行政指导行为。约谈算不算行政处罚1、“约谈”是指监督组织对有关被监督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信息交流,进行了解情况、提示违法违纪风险、以及批评教育,达到预防和干预违法违纪的监督方式。其存在于政纪检查监督,国家、政府和社会自身管理以及政府对社会的行政管理之中2、其中,政府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关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约谈的行为,就是行政约谈。行政约谈是一种非处分性、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行政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是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湖北旅游局是什么级别的行政单位

湖北省旅游局为正厅级机构。http://www.hbcz.gov.cn:7001/XZQHQueryWAR/info_xzjg.jsp?id=1040&bkj=d420000&xzqh=42910103

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案件

法律主观:我们都知道《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办理对象主要是各类规划区内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在有些情形是会被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的流程《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证登记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证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证登记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在以下情形失效: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向法院起诉、受理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土部门撤销土地证一般要依据法院撤销土地证的裁定,或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确属土地登记错误的,将作出撤销土地证的决定,注销土地登记。二、目前我国颁发的土地证书主要有三种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3、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的流程就是这样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国土部门撤销土地证一般要依据法院撤销土地证的裁定,或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确属土地登记错误的,将作出撤销土地证的决定,注销土地登记。若大家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的流程还有什么不懂之处,可以在线咨询相关律师。法律客观: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流程1、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调整用地的文件,拟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收回的处理意见,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2、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3、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4、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5、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补偿:因使用期届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土地使用权人违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不予补偿。二、相关规定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补偿。采用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在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处理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综上所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流程包括拟定方案、听证、报批等步骤,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大多数情况下是有补偿的,但也存在无偿收回国有土地的情况。补偿一般是根据所征收的土地价值来确定的,个人如果存在疑问,可以咨询有关部门。

简析教育行政许可的合法要件|行政许可合法原则

  行政许可是政府准许个人或者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对行政许可所下的定义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自2003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产生了深远而重大的现实意义。   教育行政许可是教育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教育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教育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教育行政许可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种有效控制管理手段,通过首先禁止人们在某些教育领域内活动的普遍自由,然后规定标准、条件,允许符合最低条件的相对人从事这些活动,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教育行政权对教育事业的干预。   教育行政许可的合法要件是许可法定原则在教育行政许可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涵义是: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必须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具体地说,合法的教育行政许可应当同时具备范围要件,权限要件,主题要件,条件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教育行政许可的范围要件      行政许可范围是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范围界限。行政许可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效能与作用的主要表现形态是,为相对人追求自身利益的一些特定行为设置必要的条件,规定相对人要行使这部分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从而限制相对人任意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许可作为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一种制度,在权力介入权利领域时,必须防止权力的无制约任性,以确保社会不失衡、失序。严格地界定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范围与界限,对实现上述法律目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行政许可范围是指纳入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许可范围一直缺乏法律规范,导致行政许可范围及其设定过于宽泛、交叉重复。行政许可范围过大,不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行政许可范围过小,则有可能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教育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有效控制管理手段,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教育行政权对教育事业的干预,但许可又是对自由、权利的一种妨碍,它是以限制相对人行为自由为前提的管理形式。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设置不当,既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破坏国家法制统一,降低教育行政效率,导致社会教育失控或失去活力。所以,不是什么教育管理事项都可以纳入行政许可范围,其所包括的事项必须遵循一个客观的标准。按这一标准确定的许可范围既要保证国家对教育行业行为的严格控制,又不能过多地干预人民正常的无须禁止的自由。只有那些关系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特殊行为活动才能够实行许可制度,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和对教师资格的许可管理等。在确定教育行政许可的范围时需采用科学的方法,对各级各类教育组织进行预测与规划、组织与指导、监督与协调、激励与控制,使有限的教育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以实现提高教育质量、增进办学效益、稳定教学秩序、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目的。      二、教育行政许可的权限要件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创设行政许可的活动。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问题,不仅涉及如何合理地控制行政许可的范围和行政许可权的权限,而且涉及国家立法权的分配问题。要合理地控制行政许可范围,应当确定究竟哪一级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享有多大的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等等。许可设定权法定,主要有两方面的要求。第一,从立法上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及其权限。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首要的问题是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有权设定什么样的行政许可;第二,合理确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标准,严格控制行政许可的范围。权限法定要求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做出许可行为时,运用的是自身法定的职权或履行的是自身法定的职责,符合自身法定的权限分工范围。如果超越范围,则是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不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具体而言,教育行政机关权限包括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时间管辖权,超越其中任何一个因素就构成越权。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出现教育行政机关做出某些超越职权限制的行为,要使这种行为生效,必须有法律上的事先授权和事后确认,而该种授权式确认必须是符合严格条件限制的。我国教育行政许可制度中存在的权限问题主要在于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在行政审批中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权限不清、职责不明确,缺乏应有的限制和统一规范,下级机构越权行使上级许可机关权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应以立法形式明确承办审批事项的职能处室及其职责权限,使教育行政许可机关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中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三、教育行政许可的主体要件      现代法制思想认为,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许可权是一项特定的行政权力,必须由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体来行使,没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行政许可。在我国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有:(1)行政机关,它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两类行政许可主体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许可权。应当注意的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许可权时,不是行政许可主体。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是由委托行政机关来承担,因而它不同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的资格。主体法定要求做出教育行政许可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具体地讲,必须是合法成立的教育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许可职权。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所为的行为不能是行政行为,更不可能具有教育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      四、教育行政许可的条件要件      行政许可的条件是行政主体据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决定的标准或根据。行政许可条件是确保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合理,实现行政许可制度作用的核心所在。要切实规范行政许可,必须通过立法尽可能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标准和条件,减少行政许可中的主观随意性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许可权的机会。行政许可条件的法制化应该成为行政许可制度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审查过程,即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所上交的材料,审查是否符合许可的条件。因此,条件的设定是审查的前提。如果法律在立法时对于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条件规定具体详细,那么行政主体只能根据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小;反之,如果法律在立法时对于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条件规定较笼统,行政主体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时依据法律无法得到明确答案,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就会扩大。   行政许可的条件是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许可决定的标准,是申请人取得某项许可必须达到的法定最低要求,许可的条件是衡量是否能准许的准绳,许可是否公正将以此为始端。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主要就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一般应当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因而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的法制化是完善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决定着相对人法定权利实现的难易程度,对于规范、控制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和公正具有重要作用。行政许可制度所承担的基本任务也决定了行政许可条件的设定必须科学、合理。      五、教育行政许可的程序要件      行政许可程序是实施行政许可所应当遵循的时限、步骤和方法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以法定程序规范行政许可权的行使,有利于防止行政主体滥施许可、越权许可。程序法定要求教育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教育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也属无效或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特定的教育行政许可程序是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教育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是教育行政许可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审批程序、变更程序和救济程序。审批程序一般分公告、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四个阶段。变更程序包括五种情况。一是教育许可证的变更;二是教育许可证的失效;三是教育许可证的无效;四是教育许可证的中止;五是教育许可证的撤销。教育行政许可的救济程序是指公民对于教育行政机关的核发、拒绝发放、拖延不予答复、吊销、暂扣、修改、变更许可证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要求听证或是申请复议,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行政许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 冯玉.教育行政许可初探.学术论坛,2004(4).   [3] 罗文燕.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4] 周佑勇.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4).

试论述我国的行政立法体制

行政立法体制是指国家行政立法机关的体系及其的划分 1、行政立法主体:行政立法活动是由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的,根据宪法、组织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2、行政立法权限:行政立法权限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在内容与形式上的权限范围,即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可以就哪些事项作出立法性的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即凡是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无权规定,否则构成违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保留以下事项的立法权: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其中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 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以下三个方面:(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即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且只能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地方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 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是指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在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别有哪些?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从他们的定义即可看出区别:1、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2、行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3、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有哪些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将行政立法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   1、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3、经权力机关特别授权,某些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也拥有行政立法权

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有着怎样本质的区别

1.最广义权力说。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活动。”3.司法权否定说。认为从传统的宪法理论和权力结构体系上来看,我国并无独立的、完整的司法权,这与一般特别是三权分立宪法的权力体系有着根本区别。有个别学者甚至提出,由于我国宪法并无对国家权力性质作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4.多元权力说。从严格的传统意义上讲,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对应,指法院通过审理诉讼案件、做出判决、实施法律的权力。而在现代意义上,司法权是指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和国际审判等解纷机制在内,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权力体系。5.独立权力说。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独立于行政权并对其进行制约的、依照成文法和判例法决定案件的终局性权力。6.裁判权说。司法权是裁判权,其核心在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7.二元权力说。在我国,按照现行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8.案件权力说。大陆法系的司法权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另在行政系统设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设独立的宪法法院受理违宪案件。普通法系的司法权指法院审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国家行政机关有没有立法权?

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仅仅是行政法规制定权,并不行使是立法权。立法权只能有民意代表机关行使。我认为,虽然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广义的立法,认定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更妥当些。理解有误,请指正,OVER!

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1997年后可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或类似的其他法律,以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法院之间的司法关系或两地的冲突问题,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一)香港基本法并未规定要制定这样的法律 如果制定一个两地司法机关都要遵守的法律,那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了要遵守香港基本法和普通法之外,还要遵守一个驾凌其上的全国的区际冲突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这与基本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二)全国性法律按香港基本法的,如附件三列明的适用于香港,但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中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这样的法律;(三)香港基本法第18条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但它又规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显然,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是这样的法律;(四)香港基本法第95条专门为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包括解决法律冲突,作出了规定,就是通过协商来进行 应当充分认识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基本精神和重要作用,并在实践中坚决贯彻这一精神,而不能在香港基本法第95条之外再另找原则;(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两地的法律冲突,都是“一国两制”下的问题,它既不能采用两个国家之间订立司法互助协定和国际冲突法的方式来解决,也不能采用一个国家内一种统一的解决法律,制定两地法院都遵守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内统一解决的模式 这与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精神是不一致的,第95条强调的是平等协商,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这里一个重要的考虑是尊重“两制”,因为两种司法制度、法律制度不同,所以香港基本法第95条没有规定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1997年后也不能再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有啥区别,谢谢!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区别如下:1、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2、行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狭义讲来,指国家职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职能的总称;广义讲来,指作为决策职能的政治之外的执行职能;3、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1、司法权与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2、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性质不同;3、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功能不同;4、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方式不同;5、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启动方式不同;6、司法权与行政权对独立性的要求存在区别;7、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公开性的程序不同;8、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裁决具有终局性的差异;9、司法权与行政权对执法主体的职业化要求不同;10、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裁决依据的不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高一历史里的“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分别指什么

行政权,即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立法权就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类中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权力。一方面,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它们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还享有提出法案的权力。这里的法是指狭义的法,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才有国家立法权,也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国家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有立法权吗

法律分析:特别行政区有立法权,特区立法可以在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法律,制定法律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生效。特别行政区是“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的国家特殊地方制度,拥有高度自治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关系

三者都是整个国家机器功能的一个组成部分。立法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司法则保证法律公平的实现。行政组织的功能的行使以立法机关的法律为出发点,对其负责,并受其指导和制约;它以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为后盾,并受其监督。反过来,行政组织功能的发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行政组织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自主确定其行为方式,创造性地开展活动,并制约和影响着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功能的实施程度。制衡是指分立为不同部分的权利之间应形成彼此制约的关系,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独占优势。独立行使是指不依托于其他外力可以自成一体并拥有完善的体系。一、立法1. 立法的含义广义上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的含义是相同的,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2. 立法权的分类(1)国家立法权。由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用以调整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最高立法权。(2)地方立法权。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是单一层次的,也可以是多层次的。(3)行政立法权。源于宪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低于国家立法权的一种独立的立法权,包括中央行政立法权和地方行政立法权。(4)授权立法权。授权立法权又称委托立法权或委任立法权,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获得的、在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立法的一种附属立法权。二、执法1. 执法的含义广义的执法即法的执行,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权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的活动。一般所说的执法是指狭义的执法。2. 执法的原则(1)依法行政原则。所谓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执行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越权执法、滥用权力或违反程序。(2)讲求效能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执行法律时,在严格遵行依法行政原则的前提下,要端正执法态度、完善办事流程,努力提高行政效率。(3)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境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避免由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形成执法轻重不一、标准失范的结果。三、司法1. 司法的含义司法,也叫法的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专门活动是以国家名义实现其司法权的活动,属于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国家全部活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2. 司法的原则(1)司法公正。包括实体法的公正和程序法的公正,这是司法活动的性质和法的精神内在的要求。(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中包括:第一,法律对全体公民平等。第二,公民依照法律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第三,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任何公司的违法行为都要受法律的追究。(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即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排除主观想象、分析和判断。以法律为准绳是指要以法律的标准和尺度审理案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中包括:第一,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统一行使。第二,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司法机关在司法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修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有啥区别,谢谢!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从他们的定义即可看出区别:1、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2、行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3、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简单通俗来说,拿美国来说,法院是司法,白宫是行政,国会是立法;立法的不司法,司法的不行政不立法,行政的只能依法办事,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2015年袁某某与某某市自然资源局(原国土局),签订了涉案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原告郭某某认为该出让合同侵犯其自留地的权益,且出让程序不合法,依法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本案某某市自然资源局与本案第三人袁某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究竟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民事合同,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大小,如果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则该类案件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纠纷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则需要承担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故在该案中,原告郭某某只需证明:1:该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之存在利害关系;2:该案行政行为存在。而被告某某市自然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需证明其与袁某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关于行政行为无效之情形。拓展资料:该类案件究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会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所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会直接关系到案件所主张的事实能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该案人民法院认为其属于民事协议,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意味着本案原告郭某某在下一步的维权中,需要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维权,需对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郭某某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存在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需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仅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纳入行政协议范围,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含在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不是,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合同一方是人民政府,另一方是土地使用人。 《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国家」是个抽象概念,由谁代表「国家」行使主体权利呢?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只有市、县级的土地管理部门才有资格签订。农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土地在未改变土地所有制性质前,其土地使用权不能出让。只有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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