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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在成本、方式、速度方面有哪些区别?

高速公路的设计通行能力高速公路规划设计时,既要保证提供的交通服务水平和车辆运行质量高于一般双车道公路,避免通车不久就因交通量不适应造成交通阻塞;同时也要兼顾我国的经济水平和公路建设投资力量。根据服务水平分级,设计速度为120km/h、100km/h和80km/h的高速公路, 分别选取二级服务水平下的V/C比0.74、0.64和0.58作为设计参数,则高速公路理想条件下每车道的设计通行能力如表1.0.3-1所示:表1.0.3-1 理想条件下的基本通行能力与设计通行能力 (pcu/h/ln) 设计速度 120km/h 100km/h 80km/h 基本通行能力 2200 2200 2000 设计通行能力 1600 1400 1150 (2)一级公路的设计通行能力一级公路是设置中央分隔带的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的公路,按使用功能一级公路作为干线公路时,其标准路段的设计通行能力与同设计速度的高速公路相近;而作为集散公路时,其主要差别在于未排除路侧干扰,车辆要经常变换车道,侧向余宽不足,运行质量不及前者。两种公路的交通流变化规律不同,反映在速度流量曲线上,集散公路的曲线要比干线公路陡(即斜率大),说明在相同服务水平下,集散公路的运行速度要比干线公路低,其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均有一定的折减。因此,作为集散功能的一级公路,其通行能力以干线公路为基准,按侧向余宽、沿途条件和车道折减等因素进行修正,其公式如下:C集散 = C干线 ×R1 ×R2×02Ki=(0.6~0.76)C干线×02Ki式中:C干线 --设计速度为60km/h、80km/h和100km/h的干线一级公路设计通行能力,值为900~1400 pcu/h /ln;C集散 -- 作为集散公路的单车道设计通行能力(pcu/h /ln.)R1 — 侧向余宽修正系数, 取值为0.85~95;R2 — 横向干扰修正系数,取值为0.7~0.8;Ki — 相应于各车道的折减系数,第一车道1;第二车道0.9;第三车道0.75~0.8;第四车道0.6~0.7。代入各指标值, 则两类一级公路每车道的设计通行能力如下表1.0.3-2规定:表1.0.3-2 一级公路每车道的设计通行能力(pcu/h /ln)设计速度 100km/h 80km/h 60km/h 作为干线公路的一级公路 1400 1150 900 作为集散公路的一级公路 850~1000 700~900 550~700 (3)二、三、四级公路的设计通行能力根据“ 九五”期间在全国8省(市、区)139个双车道公路观测点的统计分析数据,并通过组织司机座谈,确定了9m宽双车道公路在不同设计速度下,以行驶延误为主要评价指标的服务水平分级标准,以及行车道宽度对通行能力的修正系数。按三级服务水平设计,不准超车区分别按小于30%、30% ~ 70%和大于70%取值,对应的V/C比在0.64 ~ 0.35之间,同时考虑行车道宽度对通行能力的影响,则二、三、四级公路的设计通行能力宜按表1.0.3-3取值。 表1.0.3-3 双车道二、三、四级公路的设计通行能力 公 路 等 级 设 计 速 度(km/h) 基 本 通 行 能 力(pcu/h) 不 准 超 车 区(%) V/C 比 折 减 后 的设 计 通 行 能力(pcu/h) 二级公路 60~80 1400~2500(7~9m) <30% 、30%~70% 0.640.48 700~1600 三级公路 30~40 1200~1300(6.5~7m) <30% 、30%~70% 0.540.35 400~700 四级公路 20 小于1200( < 6m ) > 70% < 0.35 小于 400 2)各级公路适应交通量(1)高速公路与一级公路的年平均日交通量虽然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等多车道公路,应按单向单车道的设计小时交通量考虑,但为与我国一直沿用的的适应交通量指标相衔接,因而仍沿用高速公路的年平均日交通量指标。其值按下式计算: AADT=CD×N/(K×D)式中:AADT——预测年的年平均日交通量;CD —— 单车道设计通行能力;N ——单向车道数;D ——交通流方向分布系数, 根据公路所在位置和功能,交通流方向分布D一般取50/50~40/60;具体应用时,可根据当地的交通量观测资料作适当调整;K —— 设计小时交通量系数,根据公路所在位置和地区经济、气候特点,K值取值范围:近郊公路0.085~0.11;城间公路0.12~0.15;具体应用时,可根据当地交通量观测资料确定; 按上式计算并适当调整后,高速公路年平均日交通量AADT的范围如表1.0.3-4。 表1.0.3-4 高速公路远景设计年限的年平均日交通量范围(pcu/d) 设计车速 四车道 六车道 八车道 120km/h 40000~55000 55000~80000 80000~100000以上 100km/h 35000~50000 50000~70000 70000~90000 80km/h 25000~45000 45000~60000 60000~80000 同样,一级公路的年平均日交通量为:AADT一级 = ((0.6~0.76)C高速×02KI)/(K×D)代入相应数值,则四、六、八车道一级公路的年平均日交通量的范围规定如表1.0.3-5。表1.0.3-5 一级公路远景设计年限的年平均日交通量范围(pcu/d)设计速度 四车道 六车道 八车道 02Ki = 1.9 02Ki = 2.65 02Ki = 3.2 100km/h 27000~30000 30000~55000 55000~70000 80km/h 20000~27000 27000~45000 45000~60000 60 km/h 15000~25000 25000~35000 35000~45000 (2)二、三、四级公路的适应交通量二、三、四级公路由于运行质量受双方向流量比、超车视距、管理水平、采取的路侧干扰措施以及总体服务水平的要求等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其公路的设计通行能力与适应交通量范围较大。根据交调资料统计:二、三、四级公路的设计小时交通量系数平均值在0.09-0.18之间;方向分布不均匀系数为0.6时,其影响系数为0.94,则各级公路年平均日交通量AADT如表1.0.3-6。 表1.0.3-6 二、三、四级公路的适应交通量AADT公路等级 设计速度(km/h) 设计通行能力(pcu/h) D、K系数之比(0.94/0.09~0.18) 适应交通量AADT(pcu/d) 二级公路 60~80 700~1600 8.54 ~ 9.4(0.94/0.1~0.11) 6000~15000 三级公路 30~40 400~700 5.22 ~ 8.54(0.94/0.11~0.18) 2000~6000 四级公路 20 小于400 5.22 < 2000 鉴于二级公路在混合交通量较大时,可适当增设两侧慢车道,其路基宽度可在12m至15m之间变化,因此二级公路的允许通行能力与适应交通量范围较大。选取各级公路对应的上、下限值,则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平均昼夜交通量为6000~15000(pcu/d)与《标准》(97)的3000辆~7500辆中型车按2:1折算后相符,故此次二级公路可保持6000~15000辆小客车的交通量标准。三级公路由于设计速度从60km/h调整到40km/h,故三级公路一般能适应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2000~6000(pcu/d),(《标准》(97)为1000辆~4000辆中型车)。四级公路考虑到公路建设行业的政策取向和各等级公路适应交通量范围的连续性要求,四级公路能适应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双车道2000(pcu/d)以下;单车道400(pcu/d)以下(《标准》(97)分别为1500辆中型车和200辆中型车以下)。

公路一级、二级、三级是怎样规定的?

1.一级公路能够适应年平均昼夜汽车交通量5000~25000辆,连接重要政治、经济中心,通往重要工矿区、可供汽车分道快速行驶、部分控制出入和部分设置立体交叉的公路。2.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0~5000辆,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型工矿区以及运输繁重的城郊公路。3.三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0辆以下,沟通县与县或县与城市的一般干线公路。补充:1.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高速公路能适应年平均昼夜汽车交通量25000辆以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连续行驶,全部设置立体交叉和控制出入,并以长途运输为主的公路。2.四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算成中型载重汽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00辆以下,沟通县与乡、镇之间的支线公路。

二级公路设计速度是多少?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  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效能量5000-15000辆。  二级公路设计速度这60-80Km/h。

城市主干道Ⅱ级与二级公路的区别

对应的不是同个范畴,主干道是城市道路,属于建设部,二级公路是公路,属于交通部。道路等级要根据路网功能、规划;政治,经济,不单单是标准来定。希望能帮到你。

二级公路的标准要求是什么啊?

公路根据使用任务、功能和适用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的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5000~30000辆。 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 三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000~4000辆。 四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双车道1500车以下;单车道200辆以下。 各级公路远景设计年限: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为20年;二级公路为15年;三级公路为10年;四级公路一般为10年,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在平原微丘地区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的计算行车速度应分别采用表2.0.2所到100km/h、80km/h、60km/h、40km/h;山岭重丘地区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的计算行车速度分别采用表列60km/h、40km/h、30km/h、20km/h。 按不同计算行车速度设计的各路段长度不宜过短,高速公路 不宜小于15km;一级、二级公路不宜小于10km。道路四级划分表 级别;设计车速(km/h);双向机动车道数(条);机动车道宽度(m);道路总宽(m);分隔带设置 一级;60~80;>=4;3.75;40~70;必须设 二级;40~60;>=4;3.5;30~60;应设 三级;30~40;>=2;3.5;20~40;可设 四级;30;>=2;3.5;16~30;不设

12米宽二级公路车道划分

12米宽的路还达不到等级公路,是无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宽度是16到30米,以下是等级公路标准。二级公路的路基宽度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3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5米和10米。二级公路分为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至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一般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至5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二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一级公路之后、三级公路之前,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二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居中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三,在三级公路之上、一级公路之下。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扩展资料:公路等级是按某种比较点来划分公路群的级别,铁路等级也是如此。公路等级有不同划分角度。1、功能型等级是主要按交通量划分的,根据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流量进行划分,中国大陆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共五个等级(数字分级是传统等级体系,高速公路是新来的)。其中,高速和一级为高等级公路,二级居中,三四为低等级。2、行政级别型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3、快慢用词的分级是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普通公路三大档次。世界各国公路等级大体相似,但其分类指标不完全相同。

一二三四级公路宽度

法律分析:一级公路:设计路肩宽度为1.5米至3米,困难地区(山岭重丘)路基宽度最低值控制在16至25米左右,极限最小平面曲线半径为125米。作为干线公路或在平原微丘时,行车限速为每小时80至100公里;作为集散公路或在山岭重丘时,行车限速为每小时60至80公里,最大纵坡6%;正常使用年限为20年。二级公路:二级公路的路基宽度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3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5米和10米。二级公路大多为双向两车道至六车道不等,行车限速每小时40至80公里。三级公路:三级公路的路基宽度在平原微丘地区为8.5至10.5米,在山岭重丘地区为7.5至9.5米,最大纵坡8%,行车限速每小时30至60公里,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四级公路:计算行车速度60km/h,行车道宽度:3.75m,路基宽度一般值7.5m,变化值7.0m,极限最小半径38m,停车视距40m,最大纵坡9%。计算行车速度20km/h,路基宽度5.5m,极限最小半径25m停车视距20m,最大纵坡9%。最小纵坡0.3%。法律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4.0.2 车道宽度应符合表4.0.2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八车道及以上公路在内侧车道(内侧第1、2车道)仅限小客车通行时,其车道宽度可采用3.5m。2 以通行中、小型客运车辆为主且设计速度为80km/h及以上的公路,经论证车道宽度可采用3.5m。3 四级公路采用单车道时,车道宽度应采用3.5m。4 设置慢车道的二级公路,慢车道宽度应采用3.5m。5 需要设置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公路,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等的宽度,宜视实际情况确定。

二级公路的厚度是多少?

  二级公路各结构层的厚度一般为:垫层18厘米,水稳基层15~22厘米,沥青路面5~12厘米(4面层+1下封层)。沥青一般要(9米宽)、57吨/千米。  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二级公路与一级公路的最大区别就是,一级路有中央分隔带,分道行驶;二级路基本没有中央分隔带。属于我国公路的五级分类法:根据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公路等级划分标准

公路级别是根据公路的使用任务要求、功能和流量进行的一种划分,中国大陆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一级公路一般能够适应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设计流量为1500辆至30000辆的交通流量。二级公路一般能够适应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设计流量为3000辆至7500辆交通流量。三级公路一般能够适应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设计流量为1000辆至4000辆交通流量。四级公路一般能够适应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设计流量为双车道1500辆以下,单车道200辆以下。以上所有交通流量,全都以平均昼夜来计算。1、高速公路目前,国内最高等级的公路就是高速公路,也是唯一可以满足120km/h车速的公路。高速公路是指能适应年平均昼夜小客车2.5万辆的公路,路面有超过4个车道的宽度,使用年限只有20年。在高速路上,行人、非机动车都不能上去的。2、一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0000~25000辆,为连接重要政治、经济中心,通往重点工矿区、港口、机场,专供汽车分道行驶并部分控制出入的公路。3、二级公路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专供汽车行驶的公路。4、三级公路三级公路为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辆以下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沟通县及县以上城市的公路。《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三级公路具有两条车道。路基宽度在平原微丘地区为8.5米,在山岭重丘地区为7.5米。三级公路使用年限为10年。5、四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双车道1500辆以下;单车道200辆以下。法律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一条规定,高速公路指“能适应年平均昼夜小客车交通量为25000辆以上、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各国尽管对高速公路的命名不同,但都是专指有4车道以上、两向分隔行驶、完全控制出入口、全部采用立体交叉的公路。

一二三四级公路的宽度标准

一般来说,三级公路的标准分山岭重丘区,平原微丘区。山岭重丘区:路基宽度为7.5米,路面宽度为6米,长度是不限的,最大纵坡8%,行车限速每小时30,路面材质为沥青碎石或水泥砼,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平原微丘区:路基宽度为8.5米,路面宽度为7米,长度是不限的,行车限速每小时60公里,路面材质为沥青碎石或水泥砼,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扩展资料:三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二级公路之后、四级公路之前,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属于最基础重要的公路类型。三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较低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四,在四级公路之上、二级公路之下,主要功能是连接地方县镇乡村、偏远郊区或功能区域地点。 三级公路的主要特征是很少设中央隔离带、限速较低,路线随地势起伏或转弯的幅度比较大,桥隧路段较少,马路中央一般设单黄线(二级公路中央通常涂双黄线)。我国三级公路总里程在等级公路中所占比例超过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二级公路,属于最普遍的公路级

国家二级公路标准是什么?

高速公路:是具是有特别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的公路,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专用公路。能适应年平均日交通量(ADT)25000辆以上。一级公路:是连接重要政治经济文化中心、部分立交的公路,一般能适应ADT=10000~25000辆。二级公路:是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的干线公路、或运输繁忙的城郊公路,能适应ADT=2000~10000辆。三级公路:是沟通县或县以上城市的支线公路,能适应ADT=200~2000辆。四级公路:是沟通县或镇、乡的支线公路,能适应ADT<200辆。

二级公路是指什么意思

小编整理了大家经常关注的“二级公路是指什么意思”的相关内容,如下所示。二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一级公路之后、三级公路之前,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 二级公路基本特征如下: 1、在路面设计要求上允许不设置中央隔离带(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中央分隔带), [2] 不设中央隔离带时,应设双黄线、单黄线或单黄虚线; 2、保留大量的平面交叉路口,方便沿线居民近距离交流; 3、允许出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等的混行情况; 4、最低车道数量要求为双向两车道,以双向四车道居多; 5、兼顾效率与安全考虑,行车限速为40km/h-80km/h。百万购车补贴

二级公路是什么意思

公路等级是根据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流量进行的划分,中国大陆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的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远景设计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500~30000辆。 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 三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000~4000辆。 四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双车道1500辆以下;单车道200辆以下。 公路等级的选用根据公路网的规划,按照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远景交通量综合确定;同一条公路,可根据交通量等情况分段采用不同的车疲乏数或不同的公路等级。 公路使用年限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为20年; 二级公路为15年; 三级公路为10年; 四级公路一般为10年。

二级公路标准宽度是多少米

二级公路的标准宽度为**13米**和**9米**。其中,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分别为13米和9米,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5米和10米。

二级公路的限速是多少?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效能量5000-15000辆。二级公路设计速度这60-80Km/h。拓展资料:二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一级公路之后、三级公路之前,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二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居中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三,在三级公路之上、一级公路之下。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参考资料:百度百科_二级公路

二级公路介绍?

之前我们对一级公路进行了介绍,那么什么是二级公路呢?他和一级公路区别在哪呢?下面就是中达咨询为大家介绍的有关二级公路的相关介绍。二级公路属于我国公路的五级分类法。还有其它分类法。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二级公路与一级公路的最大区别就是,一级路有中央分隔带,分道行驶;二级路基本没有中央分隔带。概况我国公路的五级分类法根据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还有其它分类法。二级公路分为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专供汽车行驶的公路。一般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5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公路。这两种二级公路都是具有二条车道,其路基宽度,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1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2米和10米。交通收费的费改税,进而取消二级公路收费,不止是一个单纯的税费改革政策,在“保增长”“增内需”的语境下,实际上也是一项减轻社会负担、刺激消费的措施。因而,取消二级公路收费如果必须“逐步”的话,那么秉持的原则应该是:哪里的负担重、取消二级公路收费的要求更迫切,就优先取消哪里的收费。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燃油税改革的功能,使“救市”真正“救”到“刀刃上”。所谓政府还贷的二级公路,实际上就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我国只有北京、西藏没有二级路,据统计,二级公路占我国公路网的42%。在时间安排上交通运输部也给出具体时间表。中部地区政府初步定为5至10年,东部地区为3至5年,而西部地区正处在二级公路建设阶段,因此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要求,同时由于西部地区财力较弱,在补助比例上也将高于其他地区。以上就是中达咨询为大家介绍的有关二级公路的相关信息。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二级公路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效能量5000-15000辆。二级公路设计速度这60-80Km/h。拓展资料:二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一级公路之后、三级公路之前,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二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居中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三,在三级公路之上、一级公路之下。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参考资料:百度百科_二级公路

二级公路的介绍

属于我国公路的五级分类法。还有其它分类法。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二级公路与一级公路的最大区别就是,一级路有中央分隔带,分道行驶;二级路基本没有中央分隔带。

高速公路和二三级公路有那些区别

高速收费 速度快 封闭限流

公路二级荷载标准

公路二级荷载标准的相关规定:设计弯沉是和标准荷载累计轴次密切相关的,累计轴次越高,设计弯沉越小。反之。水泥板不采用弯沉作为控制指标,而是采用抗弯拉疲劳强度进行控制,只要在标准荷载作用下,水泥板弯拉应力低于抗弯拉疲劳强度就可以了。路基一般230~250。不同交通量路面结构不一样。水泥路面就只算到基层,沥青路面面层弯沉大概15~25不等。扩展资料:公路荷载即公路车辆荷载标准,由国家标准规定作为桥涵设计依据的公路车辆荷载标准。汽车荷载分为公路—Ⅰ级和公路—Ⅱ级两个等级。汽车荷载由车道荷载和车辆荷载组成。车道荷载由均布荷载和集中荷载组成。1、汽车荷载分为公路Ⅰ级、公路Ⅱ级两个等级。2、汽车荷载由车道荷载和车辆荷载组成。3、车道荷载中公路Ⅱ级取公路Ⅰ级的0.75倍,(包括均布荷载标准值和集中荷载标准值)。4、公路Ⅰ级、公路Ⅱ级采用相同的车辆荷载标准值(550kN重车)。5、桥梁整体计算用车道荷载,局部计算采用车辆荷载。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二级公路

一级公路和二级公路各指的是什么样的道路?

公路根据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四车道高速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2500~辆; 六车道高速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小客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辆; 八车道高速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人客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辆。 其它公路为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干线公路、集散公路、地方公路,分四个等级。 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的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500~辆。 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 三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000~4000辆。 四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双车道1500辆以下;单车道200辆以下。 公路等级的选用公路等级应根据公路网的规划,从全局出发,按照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远景交通量综合确定。 一条公路,可根据交通量等情况分段采用不同的车疲乏数或不同的公路等级。 各级公路远景设计年限: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为20年;二级公路为15年;三级公路为10年;四级公路一般为10年,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对于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已有公路,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的原则,按照公路网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提高通行能力及使用质量,以达到相关等级公路标准的规定。 采用分期修建的公路,必须进行总体设计,使前期工程在后期仍能充分利用。

一二三级公路怎么区分

一二三级公路是按交通量划分的,根据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流量进行划分;中国大陆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共五个等级。其中,高速和一级为高等级公路,二级居中,三四为低等级。 以下是公路的介绍: 1、高速公路是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在分隔的车道上高速行驶的公路。主要用于连接政治、经济、文化上重要的城市和地区,是国家公路干线网中的骨架。(四车道的)一般年平均每昼夜汽车通过量2.5万辆以上; 2、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部分控制出入、部分立体交叉的公路,主要连接重要政治、经济中心,通往重点工矿区,是国家的干线公路; 3、二级公路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等地的干线公路,或运输繁忙的城郊公路; 4、三级公路沟通县及县以上城镇的一般干线公路。通常能适应各种车辆行驶,三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000~4000辆; 5、四级公路沟通县、乡、村等的支线公路。通常能适应各种车辆行驶,四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双车道1500辆以下;单车道200辆以下。

二级公路荷载可以承受多少汽车吨位?

二级公路相应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Ⅱ级,相应车辆荷载为55吨,分布轴距为3m+1.4m+7m+1.4m。具体可查看《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

标准的国家二级公路是多宽?

设计速度80公里小时的二级路基宽度一般为12米,困难地区(山区)最小值为10米。设计速度6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一般为10米,困难地区(山区)最小值为8.5米。因交通量和交通组成等需要设置慢车道的路段路基宽可采用15米。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为保证汽车的行驶速度和交通安全,在混合交通量大的路段,可设置慢车道供非汽车交通行驶。我国按照道路使用特点,可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和乡村道路。除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有准确的等级划分标准外,对林区道路、厂矿道路和乡村道路一般不再划分等级。一级设计车速(km/h) 60~80双向机动车道数(条)>=4机动车道宽度(m)道路总宽(m):40~70分隔带设置:必须设二级设计车速(km/h)40~60双向机动车道数(条)>= >=4机动车道宽度(m)道路总宽(m):30~60分隔带设置:应设三级设计车速(km/h)30~40双向机动车道数(条)>= >=2机动车道宽度(m)道路总宽(m):20~40分隔带设置:可设四有设计车速(km/h)30双向机动车道数(条)>= >=2机动车道宽度(m)道路总宽(m):16~30分隔带设置:不设

什么是二级公路?具体指那些类型的路?

所谓的国道,省道,是指公路的行政等级,国道由国家交通部规划线路走向,连接国家的重要城市,同理,省道就是省交通厅规划,连接省内重要城市。所谓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是指公路的技术等级,比如专供汽车行驶,双向四车道以上的可以算高速公路。所以国道可以是高速公路也可能是一级公路甚至二级公路,省道也有可能是高速公路或者一级公路。比如在我们江苏,因为国道修建早,技术等级低,反而很多是一级公路,而很多省道反而是高速公路。哪些路是二级公路可以到当地的公路部门,在东部地区一般二级公路都是县乡道路,双向2车道。目前东部地区很多省县和县之间都是高速公路了。

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的区别

直观的分别主要是看路面宽度或者路基宽度,由于三级公路没有硬路肩,所以单幅比二级公路要窄0.5-1米。

二级公路标准宽度是多少米(各等级公路宽度标准)

1、国家二级公路标准宽度是多少。 2、二级公路的宽度标准。 3、标准二级公路有多宽。 4、二级公路宽度是多少米。1.国家二级公路标准宽度一般分别为13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5米和10米。 2.二级公路大多为双向两车道至六车道不等,行车限速每小时40至80公里。 3.在路面设计要求上允许不设置中央隔离带(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中央分隔带),不设中央隔离带时,应设双黄线、单黄线或单黄虚线。

二级公路的路面宽是多少米

  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1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2米和8.5米。   二级公路分为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   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至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专供汽车行驶的公路。   一般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至5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公路。

标准的国家二级公路是多宽?

二级公路的路基宽度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3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5米和10米。二级公路分为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至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一般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至5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二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一级公路之后、三级公路之前,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二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居中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三,在三级公路之上、一级公路之下。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扩展资料:公路等级是按某种比较点来划分公路群的级别,铁路等级也是如此。公路等级有不同划分角度。1、功能型等级是主要按交通量划分的,根据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流量进行划分,中国大陆将公路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共五个等级(数字分级是传统等级体系,高速公路是新来的)。其中,高速和一级为高等级公路,二级居中,三四为低等级。2、行政级别型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3、快慢用词的分级是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普通公路三大档次。世界各国公路等级大体相似,但其分类指标不完全相同。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二级公路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路等级

请问二级公路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  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效能量5000-15000辆。  二级公路设计速度这60-80Km/h。

二级公路建设介绍?

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现阶段,公路工程建设企业在进行二级公路建设过程中,基本注意事项情况怎么样?以下是中达咨询整理二级公路基本介绍:国家二级公路的建设标准: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二级公路的计算行车速度根据地形地貌,分80公里/小时和40公里/小时两类。二级公路为双向两车道,其行车道宽度,根据上述两类计算行车速度,分别为9米和7米。二级公路当混合交通量大,并且将慢行道分开有困难时,其行车道宽度可加宽到14m,并应划线分快、慢行车道。二级公路的路肩宽度,按上述两类,分别为1.5米和0.75米。停车视距分别为110米和40米,超车视距分别为550米和200米。路基宽度分别为一般值25.5米和22.5米,变化值24米和20米。其他还有平曲线半径、缓和曲线最小长度、回头曲线极限指标、最大纵坡、最小坡长、路面等级、桥涵等等等等,有很多指标。具体可以查《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003)。二级公路建设管理规定:1、本工程为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为路基、桥梁、隧道、排水等工程。本标段为合同段,~(含中小桥在内的路基等)计km,路基宽度m,路面宽度m,路基土石方m3,路基防护砌体m3,涵洞m,特殊路基处,水井口。2、本项目建设单位(业主)为。3、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是。4、本工程的监理单位为。5、本标段路线处于。6、沿线地层主要为。7、路线所经地区为气候区,年平均气温~℃,极端最低气温℃,极端最高气温℃,年平均降雨量mm左右,多集中在月份,最大冻土深度cm。8、本标段路线沿旧路布设。旧路路基稳定,除路面边缘有网裂外,路面基本完好。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二级公路是指什么意思

二级公路指的是1种道路级别居中的道路1、二级公路位列一级公路后、三级公路前;2、二级公路可分为车辆专用型二级公路和普通二级公路二种;3、二级公路主要作用是联接具体的行政中心、枢纽站、商业地带、住房社区、工业矿地或旅游景区等。 二级公路在道路设计标准中允许没有中央护栏。如果没有中央障碍应设置双黄线、单黄线或单黄虚线。需要保留大量路口方便沿途居民短距离交流允许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混合通行。车道数最少的是双向和双车道以双向和四车道居多。兼顾效率和安全行驶速度限制在40公里/小时-80公里/小时。

二级公路

一级公路和二级公路怎么区分?

一级公路:设计速度有100KM/H,80KM/H,60KM/H三种,为干线公路时,取100KM/H或80KM/H,为集散公路时取80KM/H或60KM/H。 二级公路: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都为二级公路。二级公路与一级公路的最大区别就是,一级路有中央分隔带,分道行驶;二级路基本没有中央分隔带。

二级公路宽是多少米?

以前山区二级公路最低宽度8.5米,现在为10米,一般路段路基宽度可根据实际状况采用不同的标准值,但一切的设计原则都是根据通行能力设计,一般平原区最低要求12米,钱充足的话17米以下任何宽度都可以接受;超过17米就可以按一级公路标准设计了。

什么是2级公路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1997),公路按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1、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 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2、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 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3、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一般能适应每昼夜3000~7500辆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 4、三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一般能适应每昼夜1000~4000辆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 5、四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 双车道四级公路能适应每昼夜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1500辆以下。 单车道四级公路能适应每昼夜中型载重汽车交通量200辆以下。

二级公路属于什么道路

二级公路是中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一级公路、三级公路之间,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二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居中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三,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之下,三级公路之上。二级公路的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相比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设计标准较低,建设成本和施工难度较小;相比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二级公路的路面等级较高、通行能力较强。因此二级公路最适合全方位连接全国各地重要城镇及其行政单位地点,绝大多数国道和省道的主要路段都是二级公路。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都是全封闭或半封闭的,出入口有限,与其它主次干道和支路的互通性极低,无法适应中短距离间人群货物的高密度高频率交流;二级公路基本采用全开放式,可以实现所有地区间的无缝对接和沟通。二级公路是公路等级里的各类型公路中性价比最高的,在中国高速公路网未成型、修建一级公路财力有限、桥隧施工技术尚不发达的时代,二级公路的运输作用尤为突出。除了一般公路的国道和省道、以及所处经济或地理环境较好的县道和乡道外,二级公路还广泛存在于城镇或市郊内的主次干道和支线道路中,城市内部纵横交错的次干路和高架路几乎都按照二级公路标准建设。在不少经济欠发达、人口不密集、地势较起伏等不宜兴建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的地区,二级公路无疑是最佳选择。一些通往重要工业基地、军事基地、旅游基地或机场港口等的公路大多亦采用二级公路的建设标准。高标准建设的优质二级公路可以纳入高等级公路范畴,甚至能使车辆准高速行驶。另外,二级公路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高速公路的交通压力,分流部分中短距离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严重堵塞时,附近的二级公路更能起到应急疏通的功效。再有,发生交通事故或汽车抛锚时,二级公路上的故障车辆施救难度较低,利于就近救援、掉头和修车。二级公路的缺陷:1、没有像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那样完善严格的道路设施和设计要求、有大量平面交叉口、很少隔离带,导致二级公路的长距离运输能力、时间效率和安全系数远不如前两者,不适合高速度、大容量、远距离的汽车运输;2、由于二级公路没有较强的行车速度要求,不优先考虑以桥代路模式,导致公路的实际占地面积增加;3、在自然环境极其恶劣、交通运量非常有限的地段,二级公路也是无能为力的,需采用三四级公路等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二级公路标准

法律分析:二级公路分为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至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一般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至5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二级公路的路基宽度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3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5米和10米。二级公路大多为双向两车道至六车道不等,行车限速每小时40至80公里。法律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二级公路的计算行车速度根据地形地貌,分80公里/小时和40公里/小时两类。

国家二级公路标准介绍?

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现阶段,为了规范我国公路等级制度管理,我国对二级公路标准有哪些规定?以下是中达咨询整理二级公路基本介绍: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为了帮助建筑企业人员进一步了解二级公路标准情况,中达咨询梳理相关资料情况,基本内容如下: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二级公路的计算行车速度根据地形地貌,分80公里/小时和40公里/小时两类。二级公路为双向两车道,其行车道宽度,根据上述两类计算行车速度,分别为9米和7米。二级公路当混合交通量大,并且将慢行道分开有困难时,其行车道宽度可加宽到14m,并应划线分快、慢行车道。二级公路的路肩宽度,按上述两类,分别为1.5米和0.75米。停车视距分别为110米和40米,超车视距分别为550米和200米。路基宽度分别为一般值25.5米和22.5米,变化值24米和20米。其他还有平曲线半径、缓和曲线最小长度、回头曲线极限指标、最大纵坡、最小坡长、路面等级、桥涵等等等等,有很多指标。具体可以查《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003)。交通收费的费改税,进而取消二级公路收费,不止是一个单纯的税费改革政策,在“保增长”“增内需”的语境下,实际上也是一项减轻社会负担、刺激消费的措施。因而,取消二级公路如果必须“逐步”的话,那么秉持的原则应该是:哪里的负担重、取消二级公路收费的要求更迫切,就优先取消哪里的收费。惟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燃油税改革的功能,使“救市”真正“救”到“刀刃上”。所谓政府还贷的二级公路,实际上就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目前,我国只有北京、西藏没有二级路,据统计,二级公路占我国公路网的42%。在时间安排上交通运输部也给出具体时间表。中部地区政府初步定为5至10年,东部地区为3至5年,而西部地区正处在二级公路建设阶段,因此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要求,同时由于西部地区财力较弱,在补助比例上也将高于其他地区。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二级公路是什么?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效能量5000-15000辆。二级公路设计速度这60-80Km/h。拓展资料:二级公路是我国公路等级中的一种类型,位居一级公路之后、三级公路之前,在实际道路建设中运用广泛。二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居中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三,在三级公路之上、一级公路之下。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参考资料:百度百科_二级公路

什么是二级公路?

什么是二级公路?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我国对二级公路基本分类情况怎么规定?以下是中达咨询整理二级公路基本介绍: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二级公路基本规定:公路根据使用任务、功能和适用的交通量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五个等级。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的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5000~30000辆。二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3000~7500辆。三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1000~4000辆。四级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的远景设计年限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双车道1500车以下;单车道200辆以下。各级公路远景设计年限: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为20年;二级公路为15年;三级公路为10年;四级公路一般为10年,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二级公路标准介绍?

二级公路的标准介绍如下:1. 设计速度:每小时60公里到80公里。2. 最小车道数量:双向两车道。3. 最小车道宽度:9米到7米。4. 计算行车速度:根据地形地貌,分为80公里/小时和40公里/小时两类。5. 路肩宽度:1.5米到0.75米。6. 停车视距:110米和40米。7. 超车视距:550米和200米。8. 路基宽度:一般值为25.5米和22.5米,变化值为24米和20米。此外,二级公路是一种路面等级居中的公路,在公路等级排名中位居第三,在三级公路之上、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之下。其主要功能是连接具体的行政中心、交通枢纽、商业地带、住宅社区、工业矿区或旅游景点等,以较少的投资和造价修建尽可能宽敞笔直的路面是其重要特点,综合运用最为广泛。

二级公路属于什么道路

二级公路是指连接城市、县、乡镇的公路,是公路网中重要的交通干线。其具有一定的通行能力、交通组织能力和运输服务能力,是城市化进程中的重要交通基础设施之一。二级公路是按照公路等级划分的,其等级介于一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之间。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村公路四个等级。而其中省道下设一、二、三级公路,其中一级公路是指主要连接省会城市或其他地级市的干线公路,具有较大的通行能力和交通组织能力;三级公路是指连接乡镇或建制村的次干线公路。而二级公路则是连接县级城市和地级市的干线公路,承担着城市间交通的主要运输任务。二级公路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通行能力较强。二级公路是连接城市、县、乡镇的干线公路,路段长、通行车辆多,因此其通行能力要比三级公路更强。交通组织能力强。二级公路经过规划设计,其路况和交通组织能力都得到了相应的提升,具有较好的交通组织能力,能够较好地满足交通需求。服务范围广。二级公路不仅承担城市间交通的主要运输任务,还是农村地区联系城市、乡村间运输的主要通道,具有广泛的服务范围。二级公路在交通运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不仅是城市化进程中的重要交通基础设施,也是支撑农村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重要交通枢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级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得到了广泛关注和重视,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二级公路建设和改造工程得到实施。

二级公路标准

二级公路标准为:1、二级公路设计宽度为16米以下;2、速度为40km/h到80km/h;3、通行能力5000到15000辆/天。二级公路是允许出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等混行的。二级公路多数以双向四车道为主,也可以是双向二车道。二级公路分为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至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一般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至5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二级公路的路基宽度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3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5米和10米。二级公路大多为双向两车道至六车道不等,行车限速每小时40至80公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什么叫二级公路?

什么叫二级公路?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现阶段,我国对二级公路基本规定情况怎么样?以下是中达咨询整理二级公路基本介绍:什么叫二级公路?属于我国公路的五级分类法。还有其它分类法。二级公路是指设计速度在每小时60公里—80公里,双向行驶且无中央分隔带的双车道公路。二级公路与一级公路的最大区别就是,一级路有中央分隔带,分道行驶;二级路基本没有中央分隔带。二级公路基本概况:二级公路分为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一般二级公路两种。汽车专用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汽车(包括摩托车)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4500——7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专供汽车行驶的公路。一般二级公路能适应按各种车辆折合成中型载重汽车2000——5000辆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为连接政治、经济中心或大工矿区、港口、机场等地的公路。这两种二级公路都是具有二条车道,其路基宽度,对于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一般分别为11米和9米;对于一般二级公路分别为12米和10米。二级公路基本规定:2009年1月1日,国家发改委宣布:我国开征燃油税,在停止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将逐步取消二级公路收费。根据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部署,第一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有15个省份,山东、江苏、安徽、江西和福建五省作为首批一次性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试点省份,在2月底前已经取消收费。2009年5月1日零点,黑龙江、辽宁、湖北、湖南四省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全部停止收费,而在4月30日,吉林、河北、河南三个省取消收费。2012年1月1日起,云南省取消全省116条二级公路收费,已上报国家三部委。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第十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十一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第十六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六条 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第九条 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公路管理条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两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规范的交通标志,并保持其完好。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新建、改建公路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仍在使用的公路加强管理,保持其畅通。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卫生。沿公路两侧每五十公里左右设一座标志明显的公厕。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加油站应当设立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清洁的卫生设施。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三)取石、取土;(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任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扣留其车辆。扣留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凭证;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高速公路路政的权限范围有哪些?

特重大案件不得扯皮x0dx0ax0dx0a按照规定,公路路产损坏案件的处理由案发地的路政管理大队管辖;发生在两个路政管理机构管辖范围间的案件,本着谁先发现、谁受理的原则处理,或由共同的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指定管辖;x0dx0ax0dx0a路产损失严重的特重大路政案件,应在案发后三日内报省路政管理总队。报请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处理的路政案件,案发地的路政管理机构必须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x0dx0ax0dx0a埋设管道挖路必须审批x0dx0ax0dx0a凡涉及挖掘高速公路路产、埋设管线(道)、设置各类商业广告牌等路政管理审批事项,先由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机构与路政管理大队共同会签,经路政管理支队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需签订协议书的,由省公路局办理;有关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在路政管理支队所辖路段内的,须由路政管理支队审批,凡跨行两个以上支队的,由省路政管理总队负责审批或委托路政管理支队代办。x0dx0ax0dx0a执法徇私舞弊行政处分x0dx0ax0dx0a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除执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外,其他对路政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均应严格执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及其路政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路政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路政公路两侧管理范围是多少

路政公路两侧管理范围是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沿起向外延伸30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沿起向外延伸30米的范围。30米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

为什么有的县乡道乡村道自然灾害后迟迟得不到恢复,资金问题为什么有的地区一公里每年有3~4万的维修维护资金,有的地区以老百姓说叫一分没有,坏久了还要老百姓自掏钱自己修复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区界限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二条 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第十五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第十六条 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第十七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第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第十九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第二十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第二十一条 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第二十四条 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第二十九条 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第三十一条 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第四十七条 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四十八条 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工作。第五十一条 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第五十二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者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第五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二)罚款。(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者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三条 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的第四章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严禁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确需超限运输的,跨省和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报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超限检测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物边沿的界限计算以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为准。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第三十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和改建。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示警标志灯和喷涂标志,执行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除紧急救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高速公路路政的权限范围有那些?

特重大案件 不得扯皮   按照规定,公路路产损坏案件的处理由案发地的路政管理大队管辖;发生在两个路政管理机构管辖范围间的案件,本着谁先发现、谁受理的原则处理,或由共同的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路产损失严重的特重大路政案件,应在案发后三日内报省路政管理总队。报请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处理的路政案件,案发地的路政管理机构必须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埋设管道挖路 必须审批   凡涉及挖掘高速公路路产、埋设管线(道)、设置各类商业广告牌等路政管理审批事项,先由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机构与路政管理大队共同会签,经路政管理支队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需签订协议书的,由省公路局办理;有关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在路政管理支队所辖路段内的,须由路政管理支队审批,凡跨行两个以上支队的,由省路政管理总队负责审批或委托路政管理支队代办。   执法徇私舞弊 行政处分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除执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外,其他对路政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均应严格执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及其路政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路政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的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并接受上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旗县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公路路产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与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排除突发的路段险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从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建设事宜;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公路路产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二)倾倒渣土、垃圾的;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四)在公路试刹车的;  (五)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或者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第八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已经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体拆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  (二)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四)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或者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20米范围内。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上述规定区域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路产。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于期满2日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竣工后应当迅速恢复公路设施,并由路政管理机构验收。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  (二)修建工程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有关协议。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铁路立交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路政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中国公路是管什么的

公路路政全称是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中国公路路政承担依法保护路产路权,依法查处各类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检查监督公路养护作业、道路施工,依法开展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检查监督所辖路段公路标志标线设置情况等职能。法律依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19年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路产登记手续,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线路的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土地部门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已确定的公路用地应当埋设界桩。   第十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养护道班(管理站)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各类作物;   (三)运输车辆散落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标志;   (五)在公路桥梁及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标志、标线;对被损坏的标志应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严禁任意砍伐或者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扩建、路树更新等确需砍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砍伐公路林木的,砍伐单位应在事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适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者交叉的电力和通信缆线时,电力缆线、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妨碍电力、通信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协同处理或者移交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后或者在公路修建后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修建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修建者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前或者在公路修建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修建者应逐步拆除,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路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法》有规定的,按《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暂扣车辆超过24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乱扣车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及新建、改建公路的路政管理职权,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行使。   第三十三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湖北省高级公路管理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施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成都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第三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者破坏水土保持。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者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第三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公路界桩的,公路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制止、查处占用公路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优化路域环境。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规范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第十三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提高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群众和通过村规民约倡导爱路护路,协助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与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爱路护路协作机制,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第六条 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养护,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支持和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爱路护路意识。第二章 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监督管理公路路域;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五)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并配备与所管辖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等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及执法装备。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三)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公正文明执法。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时,应当开启示警灯。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示执法主体、依据、权限和程序等执法内容,公开监督举报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储备公路路政应急物资,提高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第三章 公路保护与通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1米的区域。  公路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超过公路边沟外缘1米以上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五)破坏、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第八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九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六)审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的事项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  (七)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及公路状况;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事项;  (九)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十)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许可以下事项: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许可事项;  (二)跨省、市(州)的超限运输;  (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市(州)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许可以下事项:  (一)在公路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  (二)在辖区公路埋(架)设管(杆)线、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相应的路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第十条 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  (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是指省公路局、省属公路总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县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要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应装有国家规定的标志灯饰。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2018年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

2018年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路产登记手续,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线路的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土地部门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已确定的公路用地应当埋设界桩。 第十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养护道班(管理站)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各类作物; (三)运输车辆散落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标志; (五)在公路桥梁及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标志、标线;对被损坏的标志应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严禁任意砍伐或者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扩建、路树更新等确需砍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砍伐公路林木的,砍伐单位应在事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适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者交叉的电力和通信缆线时,电力缆线、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妨碍电力、通信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协同处理或者移交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后或者在公路修建后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修建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修建者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前或者在公路修建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修建者应逐步拆除,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路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法》有规定的,按《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暂扣车辆超过24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乱扣车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及新建、改建公路的路政管理职权,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行使。 第三十三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湖北省高级公路管理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路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截化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在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路两侧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第三条 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二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四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物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第九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筑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林业、土地、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 原有公路改变使用性质的,由有关单位申请,国道按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或者原公路规划编制机关批准;省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划定为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路路产。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路产损坏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  (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第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自动检测装置。设置检测装置不得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妨碍公路畅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标示、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公路桥梁等,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荷载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公路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路建设、养护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不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造成施工路面和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处理。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栏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内的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并予公告。第十四条 原穿越城镇的公路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路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  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法律责任介绍?

中达咨询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关内容介绍。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害公路行为或者接到公路损害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上就是建筑网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法律责任章节的详细内容概况。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公路路政属于什么单位

事业单位。属于事业单位。路政是交通系统的一支执法队伍,依法保护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路权,路政执法队伍的前身就是公路派出所。路政一般由公路局负责管理,属于交通局下属的二级局。路政是什么?1.路政管理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公路路政管理是指路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路进行的行政管理,目的是为了保障公路使用的质量,提高公路的社会经济效益。路政管理的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物质资助(路产)、时空资源(路权)和信息资源。2.路政是交通系统的一支执法队伍,主要负责依法保护路产路权,依法查处各类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检查监督公路养护作业、道路施工,依法开展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检查监督所辖路段公路标志标线设置情况等工作。路政执法队伍的前身就是公路派出所。主要职责:(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依据:《公路法》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局具体的职责是什么

  公路路政管理局主要职责  负责全省普通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路政巡查,制止破坏公路路产行为,依法保护公路不受侵害;实施路政许可,维护路产路权;查处路政违规案件;治理超限运输,查处违法超限行为;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负责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等。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和行政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制定公路管理和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完成公路局路政管理及行政许可审理等工作事项。  三、负责权限内公路路政许可项目的审批、管理及许可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等,监督、检查和指导公路路政许可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并指导、督促各公路分局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核实登记。  五、负责路政行政许可和公路巡查的监督检查,掌握公路保护情况,及时协调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处理侵占路产路权等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六、负责市级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取,监督、检查和指导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工作。  七、负责组织路政许可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教育工作。  八、建立与交通综合执法机构的协调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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