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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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几个自治区?

中国有五个自治区,分别是:1、西藏自治区:西藏,简称“藏”,首府拉萨市,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南地区,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西藏位于青藏高原西南部,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素有“世界屋脊”之称。面积122.84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1/8,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仅次于新疆。2、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简称“内蒙古”,首府呼和浩特。地处中国北部,东北部与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交界,南部与山西、陕西、宁夏相邻,西南部与甘肃毗连,北部与俄罗斯、蒙古接壤,属于四大地理区划的西北地区。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简称“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首府南宁市,位于中国华南地区,东界广东,南临北部湾并与海南隔海相望,西与云南毗邻,东北接湖南,西北靠贵州,西南与越南接壤,广西陆地面积23.76万平方千米,海域面积约4万平方千米。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首府乌鲁木齐市,位于中国西北地区,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面积166万平方公里,是中国陆地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占中国国土总面积六分之一。5、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简称宁,首府银川。位于中国西北内陆地区,东邻陕西,西、北接内蒙古,南连甘肃,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面积6.64万平方公里,位于四大地理区划的西北地区。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西藏自治区、百度百科—内蒙古自治区、百度百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度百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度百科—宁夏回族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本系统实际,需要高于或低于本规定罚款数额标准的,应将拟确定的罚款数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举行听证和送达的有关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知的语言、文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组织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指定听证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1至3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有关事务。  听证人员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考核。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决定。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会场秩序。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或组织。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功能,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由以农牧民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织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于本社社员集体所有。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保证入社农牧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供销合作社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牧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权利。第四条 供销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城乡商品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和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为农牧民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引导农牧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为国家指导和调控农村经济发挥桥梁作用,保证农牧民日益增长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销合作社履行政府授予的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断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把供销合作社切实办成农牧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经营、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帮助解决供销合作社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对非法侵害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对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形式第八条 供销社合作社分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州(地、市)、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实行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  上级社对下级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其制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基本管理制度,对下级社具有指导作用;下级社有权对上级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进行民主监督。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逐步调整为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分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县(市)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并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与终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会期,任期及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本社章程规定。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审议通过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各项提案;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社员和社员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导语: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我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第三条 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七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第十五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强化服务 狠抓落实 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贡献

(2007年1月16日)一、2006年国土资源工作简要回顾2006年,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的领导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七次党代会、七届二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服务新型工业化建设、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完成了国土资源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实现了“十一五”良好开局。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严格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以服务经济建设为己任,不断强化管理职能,努力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积极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大力支持新农村建设,为构建和谐新疆做出了积极努力。扎实开展以煤炭开发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果。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引进来、走出去”和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取得显著成效,地质勘查工作出现前所未有的热潮,地质找矿工作实现突破性进展。适应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断夯实业务基础,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国土资源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加强党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政治保障和组织保障能力不断增强。坚持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为重点,加大反腐倡廉力度,通过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国土资源惩防体系进一步完善。扎实开展“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促进了国土资源系统全面建设,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2006年是我区国土资源系统集中精力、齐心协力、开拓创新的一年,也是不断加强自身建设,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的一年,我区国土资源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自治区领导多次专题听取国土资源工作汇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等党政领导同志先后到国土资源部协调工作,并多次带队到基层调研;国土资源部孙文盛部长及其他部领导多次听取新疆国土资源工作汇报并作出重要指示。我区国土资源工作得到了自治区和国土资源部的高度重视,对我们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等方面取得的新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各地(州、市)、县(市)党委、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更加关注和支持国土资源工作,2006年,先后有8个地(州、市)的党政领导12次来我厅座谈,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自治区国土资源工作也给予了高度评价。自治区发改委、公安、监察、财政、环保、安监等部门对国土资源工作也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进一步转变思想、转变观念,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认真工作,主动服务,赢得了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和理解。所有这些成绩的取得,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正确领导的结果,是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的结果,也是全区国土资源系统各族干部职工团结奋斗的结果。借此机会,向全系统各族干部职工表示衷心的感谢!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有三点收获:一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是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正确指导思想。坚决贯彻国家、自治区关于加强土地调控、地质工作和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项决定,资源保障和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二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是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根本前提。围绕大局、服务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能力进一步提高。三是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是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按照实现“三个转变”的要求,坚持政务公开、依法行政、扎实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国土资源部门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升。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国土资源部门参与宏观调控的方法、手段和经验还不足,有待进一步加强;新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开始发挥作用,但部分地区的管理方式和手段还不适应新体制、新机制的要求;如何解决好国土资源管理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执法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仍时有发生;对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党风廉政建设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这些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二、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安排2007年是落实“十一五”目标任务的重要一年,也是挑战和机遇并存的一年。我们要坚持以全新的理念规划资源,以全新的手段管理资源,以全新的措施保护资源,不断开创国土资源工作的新局面。2007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胡锦涛总书记视察新疆时的重要讲话和自治区第七次党代会、七届二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按照“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总要求,继续推进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积极参与宏观调控,坚持从严管理、节约集约,不断完善体制、提高素质,为实现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2007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服务“一个中心”:以服务经济建设为中心,千方百计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和调控支持,为加快新型工业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规范“两个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国土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深化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建设,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规范的土地市场体系和矿业权市场体系,力争在城乡用地、矿业权统一市场配置上取得突破,确保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健康稳步发展。——加强“三个建设”:加强规范化建设,以建设“公开、公正、廉洁、便民、高效”的国土资源系统为目标,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打牢依法行政基础;加强队伍建设,狠抓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加强作风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服务意识,扎实推进国土资源系统效能建设,推动国土资源事业全面发展。——实现“四个转变”:国土资源管理职能逐步从资源管理向资源管理与参与宏观调控并重转变;国土资源管理手段逐步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和技术手段转变;国土资源管理方式逐步从微观管理向调控总量和提高监管能力转变;国土资源管理模式逐步从单一的部门执法向多部门联合执法转变。——取得“五个实效”:在进一步参与宏观调控,着力增强国土资源调控手段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上取得实效;在进一步落实最严格的资源保护制度,着力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上取得实效;在进一步维护合法权益,着力促进社会稳定上取得实效;在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着力强化国土资源监管和服务职能上取得实效;在进一步深化“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工作,着力提高国土资源管理能力上取得实效。——力争“六个进展”:力争在加强土地调控方面取得新进展;力争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方面取得新进展;力争在加强地质工作方面取得新进展;力争在“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方面取得新进展;力争在支持新农村建设方面取得新进展;力争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取得新进展。2007年,我区国土资源中心工作有三项,一是严格土地管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配套文件精神和要求;二是扎实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稳步推进矿产资源整合,着力解决“圈而不探”、“圈而不开”问题;三是进一步加强党的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围绕三项中心工作,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积极参与宏观调控,不断提升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强土地规划计划调控,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原则,积极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合理确定用地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城乡各项用地。严格限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支持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的项目建设用地,加大对新型工业化建设项目用地的扶持力度。对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保障用地需求,努力做到合理调度、开源节流、促进发展。落实国土资源统计工作改革要求,开展国土资源管理形势分析,为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二)落实严格的土地管理政策,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落实用途管制、土地计划管理、建设用地预审等制度,充分发挥规划、计划对土地供应总量、结构的控制和引导作用,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认真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制度,健全完善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和监管体系,监督各地落实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负责制。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县(市)的相关工作,第二季度召开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场会,总结和推广经验,提高我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和建设水平。完成各地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状的签订工作,监督落实问责制。认真落实占补平衡制度,坚持补充耕地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7月份组织对各地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严格土地审批和供应管理,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用地监管,重点对基本农田数量和建设情况进行核实,及时掌握耕地、基本农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际数量。上半年召开自治区园区用地管理工作现场会,加强园区用地管理,规范开发区(园区)用地。认真执行建设用地批后核查制度,推进建立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长效机制。继续加强遥感监测和动态巡查,及时掌握重点地区和重点城市土地违法情况,按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的部署,会同自治区监察厅完成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专项工作任务。(三)积极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构建和谐新疆作出新贡献围绕新农村建设,大力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加快推进伊犁河谷地和天山南北麓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确保项目建设取得新的进展。做好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制定出台《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完善统一征地工作制度,建立征地补偿预存制度,年内出台征地补偿预存管理办法。推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结合开展建设用地批后核查工作,重点监督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的落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完成2005年以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总结并推广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体系试点建设经验,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体系,提高地质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立项和组织实施工作。(四)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自治区实际,稳步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在继续规范经营性用地出让的同时,实施全国统一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断提高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程度。进一步落实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鼓励挖潜,引导用地单位充分利用存量闲置土地,强化项目用地控制性指标管理,提高土地容积率。4月份召开自治区土地储备工作现场会,加快推进土地储备工作,重点对拟开发建设用地、存量闲置土地等进行储备。继续做好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五)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按照国发〔2005〕28号文和全国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要求,密切协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继续巩固并扩大整顿规范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开展动态巡查,加强日常监管。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矿业权管理规定,对已设置的探矿权再进行认真细致的梳理排查,及时查处不按期实施勘查工作、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等违规行为,重点解决“圈而不探”问题,研究制定自治区地质勘查准入条件和监督管理办法,规范地质勘查行为。按照自治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按时、按要求完成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和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并稳步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各地重点整顿矿区和重点整顿矿种的专项整治工作要在2007年第三季度前完成,10月底前基本完成重点整顿矿区矿产资源的整合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要求,第四季度召开自治区大中型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座谈会,共同研究如何建立矿产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完成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修编,积极推进地(州、市)、县(市)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或修编,加快开展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规范矿业权设置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在抓好整顿和规范工作的同时,要认真进行“回头看”,防止反弹,确保年底前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任务。(六)加强地质工作,努力实现找矿新突破2007年是全面落实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重要一年,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6〕4号文件精神及自治区的实施意见,以实现地质找矿突破为目标,推动地质工作全面发展。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努力推进构建中亚—中国战略性矿产资源陆上供应通道。以国家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矿产资源管理职能,进一步调整优化地质工作布局,突出重点成矿区(带)、重要矿种和重要经济区,集中资金和力量,支持一批重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开展。进一步完善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依法规范行业准入。2007年上半年完成对地勘单位和矿业权评估中介机构业绩的摸底调查,年底前基本建立执业和信用档案。开展建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调研,会同有关部门,完成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制定自治区地质勘查行业统计分析、评价和情况通报制度,建立地质勘查行业协调机制。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支持地勘队伍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提高地质找矿成果质量和找矿效果,努力实现有宏观影响的找矿突破。(七)夯实业务基础,不断提高支撑保障能力认真组织好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推进地籍管理规范化和地籍管理数据库建设,建立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统计、登记制度。继续做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认真做好兵团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确权工作,2007年兵地确权率达到95%以上。完成自治区14个重点城市的地价动态监测项目与20个县(市)的农用地定级估价项目。第三季度召开自治区储量动态管理工作现场会,总结和推广储量动态管理工作先进经验。以矿产资源勘查施工为依据,建立储量动态管理档案,完善储量评审备案制度,加强储量登记统计,结合探矿权采矿权年检,做好“三率”指标考核,不断强化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依法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全面实施国家西部1∶5万比例尺地形图空白区测图新疆区域的测量工程和1∶5万数据库更新项目,启动基于地理信息系统(GIS)的新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系统项目建设,加快推进“数字城市”建设。进一步做好自治区基础测绘工作,全面完成重新测定艾丁湖洼地最低点海拔高程项目以及测量标志普查收尾和验收工作。按照“金土工程”一期建设任务的要求,加快自治区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建设和土地利用等基础数据库建设,建立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系统,基本完成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矿业权管理信息系统和国土资源网站体系、视频会议系统建设,抓好地州市“金土工程”建设试点。扩大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查询内容,大力推进电子政务,以信息化推动国土资源管理现代化。(八)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为全面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能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证巩固和发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扎实推进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深入开展基层组织建设活动。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等4个长效机制文件精神,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坚持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抓好民主集中、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的落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切实把品德好、有能力、会干事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努力把国土资源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成为“政治上强、团结协调、开拓创新、廉政勤政”的坚强领导集体。认真研究探索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实行垂直管理后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拓展干部培养和成长的渠道,关心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干部的成长,积极向各级党组织推荐优秀干部,为他们的成长进步创造条件。推进国土资源系统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大干部轮岗交流和竞争上岗力度,进一步完善干部考察方法,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对全系统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抓紧制定《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后备干部培养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系统后备干部库。加快推进我区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的挂职锻炼工作,2007年组织一批干部到内地发达省区国土资源部门挂职学习。关心职工尤其是老干部身心健康,切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继续开展争创“先进党支部”、“优秀文明处室”、“文明职工”等一系列活动。抓好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国土资源各行业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全面提升国土资源系统党建工作水平。(九)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系统惩防腐败体系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自治区纪委关于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着力抓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学习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会审、听证、过错追究等各项制度,强化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规范责任考核,完善制约机制。认真执行民主评议、诫勉谈话、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年”活动,认真做好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抓好信访问题的核查和案件办理,处理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发挥信访工作和行政复议、诉讼的执法监督作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自查自纠“回头看”工作,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同党风廉政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完善国土资源系统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措施和长效机制。严格依法理财,管好和用好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加强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和检查工作,组织对2004年以前安排的全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十)深化“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扎实推进和谐国土资源系统建设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孙文盛部长在全国国土资源厅局长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完善体制、提高素质”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和长期任务抓实抓好,使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和干部队伍素质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充分发挥新体制的优势,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工作体制。进一步更新观念、加强学习,增强服从大局的观念、依法行政的观念,提高改革创新的意识、维权服务的意识、廉洁自律的意识。加强对现代经济、科技、社会管理、法律、哲学以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第三季度召开自治区国土资源依法行政现场会,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加快国土资源规范化管理标准的编制工作,年底前起草完成自治区国土资源规范化管理标准范本。认真开展“五五”普法工作,大力推行阳光行政,积极开展“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立法调研,进一步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争取出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机制》。第一季度召开自治区乡镇国土资源所建设工作现场会,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和乡镇国土资源所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大力改善基层国土资源所工作环境。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培训”的工作机制,全面做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继续与党校合作,加大对各级特别是县(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干部的集中培训。推进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开展丰富多彩的文艺体育活动,第一季度举行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文艺汇演,10月份举办全系统篮球比赛,努力形成“奋发向上、团结和谐”为特征的国土资源文化,促进和谐系统建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原载《新疆国土资源》2007年第1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六)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七)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考评、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按规定填报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书;代订经济合同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第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第九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全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裁决、判决或者调解。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鉴证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鉴证涉及本辖区以外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经鉴证或者备案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  (四)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七)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中行贿受贿;  (八)其他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追缴责任方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处损失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和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须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  (二)高层建筑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三)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  (四)设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五)地级市市区、近郊区内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框架结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  县级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及其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降低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2000年后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范围以及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必须先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保证金。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委托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代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开发、限制开发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风景名胜资源,其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县级人民政府不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不得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资源基本状况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理位置、历史沿革、社会经济文化状况、风景名胜资源总体状况和类型特点、保护状况、管理工作状况等总体概况;  (二)地貌、水体、生物、天文等自然景观,历史遗迹、遗址,近现代革命活动遗址,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有地方特色的村落、民居、风土民情等历史人文景观;  (三)有关地质、气候、水域、自然灾害、地方病、有害动植物等环境质量状况;  (四)对风景名胜资源类型、特点、代表性以及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环境规模、环境质量等的评价。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外交通状况,供排水、供电、通讯、污水垃圾处理、防灾安全等基础设施状况;  (二)餐饮、住宿、医疗、邮政、银行、厕所、购物、文娱等公共服务设施状况;  (三)民俗风情表演、传统文化展示等文化设施状况;  (四)允许旅游者进入的深度。第十四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合理划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核心景区范围,确保自然与人文景观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连续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一致。第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保障措施。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机关应当与权利人协商,依法、妥善解决补偿事宜。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第四条 驻地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地在市区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现行宪法规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的机关是什么?戒严和紧急状态有什么不同

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状态。 在82年宪法中,关于戒严的规定,在02年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条中 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戒严,是指国家因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而在全国或局部地区采取的特别措施,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戒严令通常由国家元首或经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发布。 紧急状态,一般指国家面临战争或十分危险局势的状态。一个国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即处于一级战备中,军队频繁集结、换防和调动,并高度戒备,随时待命临战。 紧急状态包括戒严但不限于戒严。 希望我的大拿对你有所帮助,并能够采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询问和质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行使询问、质询等权利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询问和质询过程中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七条 受询问机关接受询问时,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询问人要求回答询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询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题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第十条 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对询问的题目、对象、目的、原则、程序等作出规定。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为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审议意见的组成部分,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受询问机关应当对专题询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办理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如果一件质询案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可以对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第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文件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第十九条 未在确定时间内答复质询案,或者对再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第十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  (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高速公路不少于8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第十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三)危桥及危涵路段;(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五)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连接线、收费站)不少于30米。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三)高速公路不少于80米。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第十三条 正在建设或者已立项即将开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依法实施路政管理。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三)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四)涂改公路标志、标线;(五)砍伐、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六)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七)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属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时,应当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第十七条 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运输装载技术规范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装卸货物、留置物品、向车外丢弃物品、从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掷物品。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三)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作业,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二)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跨自治区、设区的市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二)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三)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志,并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稽查和卸载。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公路车道,并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负责。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进入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核定吨位或者计重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车辆行驶证上标注的吨位与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计量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收费员认定的数额预缴车辆通行费,及时将车辆驶离收费车道,并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经依法复核确有差错的,收费单位应当予以清退。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的公路,实行“统一收费,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还贷公路又有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在收费期间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收费公路改建或者扩建的投资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还贷基数。第二十八条 试运营的收费公路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费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费:(一)无通行卡(券)的;(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三)逆向行驶或者U型行驶的;(四)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第三十条 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前款规定的15日内,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和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砍伐、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工作人员责令补缴;经劝说仍不补缴或者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行冲卡,造成收费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注: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自治区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实施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对农牧场、石油、厂矿、林业、水利等单位的专用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服从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对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给予扶持和帮助,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规范公路建设行为。  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管理。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进行投资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照法律、法规征集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  (四)国内外经济组织以合作、合资、独资等方式投资公路建设;  (五)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筹集资金;  (六)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应尽可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破坏,实行文明施工。公路施工造成公路两侧地表毁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平整恢复。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合同管理。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单位的资质认证和资信登记,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单位应与项目中标单位分别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保修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做好本辖区内的公路建设规划工作。计划、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时,应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理效率。第十四条 维修、改建、扩建公路阻断交通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在绕行路段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便道不应过长,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顺利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后,要及时恢复通行。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建成的公路,应当设置准确、齐全、明显的标志、标线。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第十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  (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连接线、收费站)不少于30米。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高速公路不少于8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靠职工、预防为主、公正公开、协商协作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工会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情况的宣传工作,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调查核实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劳动违法案件及处置情况进行曝光通报。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工会应当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本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本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会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或者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五)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生产业务等培训,并负责其考核及管理;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本区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二)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与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食品摊贩备案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  鼓励、引导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街区或者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或者在指定的区域(路段)、时段经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集中生产经营场所、街区建设。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遵循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应当加强对进场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愿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升。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有物理隔离并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毕力赫金矿床

毕力赫金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境内,是内蒙古103地质队于1989年发现并探明的一个小型浅成低温热液型金矿床。2007年,武警黄金地质研究所与金曦公司联合在矿区开展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发现了大型斑岩型金矿体(卿敏等,2008;葛良胜等,2009),这在华北克拉通北缘尚属首次,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和找矿示范意义。1 成矿地质背景毕力赫金矿区位于中亚造山带中东段,华北克拉通北缘(康保-赤峰)断裂带与温都尔庙-西拉木伦断裂带夹持的加里东增生造山带内(图1)。矿田位于都仁乌力吉-巴彦得力格火山盆地的东南部,受NE向深大断裂控制,位于NE向的盆岭构造隆起与凹陷边界部位。2 矿区地质概况2.1 矿区地层矿区多被第四系覆盖,局部基岩裸露区出露第一套中酸性火山-沉积岩系,可划分为两个岩性段。下部中基性火山岩及火山碎屑岩岩性段,主要分布于矿区西北部22号脉——毕力赫村一带,出露面积约4km2。是毕力赫矿区Ⅰ矿带、22号脉的主要赋矿地层,在Ⅱ矿带NW部位发育。主要岩性包括安山岩类,玄武安山质、安山质火山角砾岩,安山质凝灰岩、沉凝灰岩和凝灰质粉砂岩等。上部中酸性火山岩及火山碎屑岩岩性段,大面积分布于矿区南部、南东部和北东部。岩性以中酸—酸性火山岩及火山碎屑岩为主,主要岩性包括灰白色英安岩、流纹岩,流纹质灰红色晶屑岩屑凝灰岩、灰白色熔结凝灰岩、青灰色流纹质凝灰熔岩等。矿区安山岩类与流纹岩类岩石均属于钙碱性系列,它们之间具有比较一致的微量、稀土元素组成和特征比值,反映了它们同源演化关系,成岩时代为晚古生代,岩石组合及其地球化学特征指示其形成于安第斯型活动大陆边缘(卿敏,2010,2011a,2011b)。2.2 矿区构造矿区位于都仁乌力吉-巴彦得力格火山盆地的东南部破火山口范围内,面积约16km2。控制矿床(体)产出的构造属于古欧亚地球动力学体系。矿区断裂构造发育,主要为NW—NNW向,其次为NE向和近EW向。NW—NNW向断裂组走向295°~355°,倾向北东东,倾角70°~86°,是矿区最重要的控矿、控岩断裂,控制了石英脉型和构造破碎带蚀变岩型金矿化和岩体、岩脉的产出。NE向构造形成较早,多隐伏或被后期构造改造,断层规模小,仅局部可见,多为强烈挤压的片理化带。NW,NE向断裂具有等间距分布规律,断裂交会部位是次火山岩及与其相关的斑岩型矿体产出的有利部位,构成“菱形格子”状“结点”控岩、控矿模式。2.3 矿区侵入岩矿区地表出露的侵入岩主要为两类,分别为晚期红色钾长花岗岩和早期灰色—浅绿色霏细岩脉。通过钻孔揭露,隐伏的花岗闪长玢岩、花岗斑岩为主的次火山杂岩体与矿化关系密切。2.3.1 花岗闪长玢岩杂岩体呈隐伏状分布于矿区NW向河谷砂泥质层下部。该河谷为一大型断裂构造带,岩体正是沿该构造带贯入形成。通过钻孔揭露,该杂岩体在4~7线沟谷中部第四系、第三系(古—新近系)覆盖层下出露,呈NW向展布的椭圆状,NW长100m,NE宽40m(图2),与上覆侏罗系上统火山-沉积岩呈侵入接触关系。岩体在15~40线连续出现,长超过600m,宽度40~100m不等,呈岩墙状产出,总体呈北西走向,NE倾,倾角50°~60°。3~0线附近岩体规模较大,形态复杂,出现多处分支,往NW(11线至7线)逐渐抬升、尖灭,往SE方向倾伏,倾伏角大约60°。到南东深部,开始变平缓,目前钻孔还未控制住其整体形态(图2)。图1 毕力赫金矿区地质简图(左上角区域构造底图据任纪舜等,1999)1—第四系;2—含砾长石石英砂岩;3—沉凝灰岩、凝灰质砂岩;4—流纹质凝灰岩夹流纹岩;5—流纹质角砾岩;6—霏细斑岩;7—安山质凝灰岩夹安山岩;8—安山岩、英安岩;9—玄武安山质-安山质角砾岩;10—构造角砾岩;11—强片理化带;12—钾长花岗斑岩;13—花岗闪长斑岩;14—霏细(细晶)岩脉;15—流纹斑岩;16—辉绿岩脉;17—断裂、推测断裂;18—(推测)火山活动中心;19—石英脉型矿(化)体及编号;20—构造破碎带蚀变岩型/斑岩蚀变岩型矿体及编号;21—U-Pb年龄样品采样点。图中:1—华北克拉通北缘断裂;2—西拉木伦河断裂;3—二连-贺根山断裂;4—大兴安岭主脊断裂;5—嫩江断裂。Ⅰ—华北克拉通;Ⅱ—华北克拉通北缘早古生代增生造山带;Ⅲ—大兴安岭南段晚古生代增生造山带;Ⅳ—大兴安岭北段晚古生代增生造山带岩体组成复杂,包括花岗闪长玢岩、细晶闪长岩和石英闪长岩等。镜下观察发现,整个岩体破碎强烈,微细裂隙非常发育,常常充填有石英、碳酸盐、磁铁矿等细网脉,同时岩体蚀变强烈,反映岩体沿NW向主断裂侵入就位后,后期又遭受了NW向、可能还有NE向断裂的叠加、改造,致使岩石完整性受到破坏。图2 毕力赫金矿Ⅱ矿带矿体纵投影图1—第四系;2—第三系;3—安山质凝灰岩;4—安山岩;5—流纹质凝灰岩、沉凝灰岩、凝灰质砂岩;6—花岗闪长玢岩;7—二长花岗斑岩;8—岩性地质界线;9—钻孔位置及编号;10—矿体品位(×10-6)/厚度(m);11—矿体(>10×10-6);12—矿体(>0.5×10-6)岩石SiO2变化在58.46%~68.20%之间,受硅化、绢云母化等影响,SiO2,Al2O3含量偏高;受金属矿化,尤其是黄铁矿化等影响,岩石Te,Mg含量明显含量高。岩石碱质(Na2O+K2O)含量也较高,由浅部Na2O>K2O向深部变化为K2O>Na2O,与深部钾化逐渐强烈一致。CaO含量则表现为相反的变化特征,浅部比深部含量明显高,也与由浅到深碳酸盐化逐渐变弱一致。岩石微量元素突出的特点是B,Bi,Cu,Sb,W,Mo,Sn与Au呈正相关关系,表现为相对富集,在岩体内、外接触带遭受强烈蚀变部位富集。Ag,Hg,Rb,Sr等元素在岩体外接触带(中上部)富集。其他元素,如Pb,Zn,Be,Co,Ni,Cr,Li,Mn,P,S,Se,Te,Ti,V等元素基本不受蚀变以及空间位置的影响,主要反映的是岩体本身的微量元素地球化学特征。岩石稀土配分曲线为轻稀土富集型,曲线向右倾斜,轻重稀土分馏明显,具较弱的铕异常,不同岩石稀土配分曲线形态相似,反映出明显的同源演化和深源特点(图3)。2.3.2 二长花岗斑岩呈隐伏状分布在11~0 线间。岩体空间形态可能呈北东向长条状,北东向长超过500m,宽约200m。在0线深部膨大,呈岩枝或小岩体侵入到花岗闪长玢岩杂岩体中,就位于花岗闪长玢岩底部或下盘(图4)。图3 毕力赫金矿区Ⅱ矿带含矿岩体稀土元素分布图图4 毕力赫金矿Ⅱ矿带0 号勘探线剖面图1—第四系;2—第三系;3—安山质凝灰岩;4—流纹质凝灰岩、沉凝灰岩、凝灰质砂岩;5—花岗闪长玢岩;6—二长花岗斑岩;7—岩性地质界线;8—钻孔位置及编号;9—矿体(>10×10-6);10—矿体(>0.5×10-6)3 矿床地质特征Ⅱ矿带圈定大小矿体7个(Ⅰ~Ⅶ),主矿体Ⅰ矿体储量占整个矿区储量的99%。Ⅰ矿体位于11线至40线间,40线南东没有控制。平面上总体为不规则的火炬状,呈NW方向展布,北西端宽大,似一火炬头,向南东逐渐变窄,似一火炬柄。剖面上,11~8线矿体呈大的透镜状,8线至40线为向南东倾伏的长柱状。矿体呈NW—NNW走向,长约500m,北东宽40~300m,垂向矿体厚度10~120m,平均48m。矿体埋深16~300m。矿体品位中心高,上下及边部逐渐变贫,矿床平均品位2.63×10-6。在7~8号勘探线间,可以圈出一个东西长180m,南北宽90m,平均厚22m,平均品位14.83×10-6的富矿体(图4)。矿石为贫硫化物石英网脉蚀变岩型金矿石,矿石中的金属矿物总量<2%。金属矿物主要为黄铁矿、磁铁矿、黄铜矿、褐铁矿、辉钼矿和自然金,微量矿物有磁黄铁矿、赤铁矿、斑铜矿、辉铜矿、蓝辉铜矿、自然铜、方铅矿、闪锌矿和毒砂等。非金属矿物主要为斜长石、石英和钾长石,其次为绢云母、黑云母、白云母、绿泥石、绿帘石、黝帘石、碳酸盐矿物、电气石、高岭土和粘土矿物等。金矿物为自然金,多呈边界圆滑的浑圆状,部分呈尖角粒状和枝杈状,少量棱角明显,呈角粒状、长角粒状及板片状产出。主要载体矿物是石英,主要产于石英细—网脉中,以细微粒为主,经15件样品27粒金矿物电子探针分析统计,其成色变化在948~1000之间,平均990,为高纯度自然金。自然金中含微量元素,包括CuO 2.22%,AgO 3.32%,NiO 0.77%,FeO 0.47%。矿石主要有用组分为金,其他有用、有害组分含量甚微。需要指出的是,矿石中含Cu 0.002%~0.012%,W 0.002%~0.016%,Mo 0.002%~0.003%。这些金属元素与Au密切共生,呈正消长关系,富矿体与近矿围岩相比提高了一个数量级,是找矿地球化学标志,局部也可能富集形成具有工业价值的铜、钼矿体。4 矿床成因及远景评价毕力赫金矿产于侏罗系钙碱性中酸性火山-次火山杂岩体中,矿体严格受花岗闪长玢岩内外接触带构造、断裂构造控制。围岩蚀变主要有硅化、方解石化、钾长石化、绢云母化、黄铁矿化和电气石化等,见于矿化破碎带或脉体的两侧,与矿化关系密切。流体包裹体主要为气-液包裹体,少量富气液相包裹体和纯气相包裹体。均一温度明显分为两个区间,一个是富气液相包裹体和纯气相包裹体均一温度>550°,为早期含矿热液沸腾结果;绝大部分气-液包裹体,温度为中低温,变化在108~375℃之间,107组数据平均值为194℃。含矿热液盐度值变化在0.88~8.68(wt% NaCl)之间,众值集中在1.5~4.5(wt% NaCl)之间。毕力赫金矿为与浅成次火山岩体有关的浅成低温热液-斑岩型金矿,但矿石含银极低,金矿物成色极高,这是一般火山岩型金矿少见的。矿区位于华北地台北缘已知金矿化带范围内,属于典型的火山-次火山斑岩成矿系统。在本区及相邻成矿类似背景区寻找该类型金矿的潜力巨大。再者,矿石中铜、钼等有用元素局部矿化强烈,矿区,尤其是南东深部铜、钼等的综合找矿应引起重视。该类型矿床主要找矿标志包括,北西西向断裂破碎带,岩体接触带构造以及两组断裂交会处;燕山期中酸性斑岩体,钙碱性-中酸性次火山杂岩体;硅化、绢云母化、碳酸盐化、绿泥石化、阳起石化和钾化,尤其是热液蚀变叠加的石英细网脉;Au异常,以及As,Sb,Bi等异常。参考文献陈衍景.2000.中国西北地区中亚型造山-成矿作用的研究意义和进展.高校地质学报,6(1):17~22陈衍景.2002.中国区域成矿研究的若干问题及其陆陆碰撞的关系.地学前缘,9(4):319~328陈衍景,肖文交,张进江.2008.成矿系统:地球动力学的有效探针.中国地质,35:1059~1073陈衍景,翟明国,蒋少涌.2009.华北大陆边缘造山过程与成矿研究的重要进展和问题.岩石学报,25(11):2695~2726邓晋福,肖庆辉,苏尚国等.2007.火成岩组合与构造环境:讨论.高校地质学报,13(3):392~402葛良胜,卿敏,侯增谦等.2009.内蒙古毕力赫大型金矿勘查突破过程及启示意义.矿床地质,28(4):390~402.胡波,翟明国,郭敬辉等.2009.华北克拉通北缘化德群中碎屑锆石的LA-ICP-MS U-Pb年龄及其构造意义.岩石学报,25(1):193~211鲁颖淮,李文博,赖勇.2009.内蒙古镶黄旗哈达庙金矿床含矿斑岩体形成时代和成矿构造背景.岩石学报,25(10):2615~2620卿敏,葛良胜,唐明国等.2008.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毕力赫金矿接替资源勘查突破.见:主攻深部,挺进西部,放眼世界——第九届全国矿床会议论文集.北京:地质出版社,694~697卿敏,张文钊,唐明国等.2011a.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毕力赫金矿田构造系统及其控矿规律.大地构造与成矿学,35(4):566~574.卿敏,葛良胜,唐明国等.2011b.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毕力赫大型斑岩型金矿床辉钼矿Re-Os同位素年龄及其地质意义.矿床地质,30(1):11~20.任纪舜,牛宝贵,刘志刚.1999.软碰撞、叠覆造山和多旋回缝合作用.地学前缘,6(3):85~93翟明国.2004.华北克拉通2.1~1.7 Ga地质事件群的分解和构造意义探讨.岩石学报,20(6):1343~1354(卿敏、牛翠祎编写)

内蒙古自治区农民工保证金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为了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 拖欠农民工工资 ,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 工资 保证金 ,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今后,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 农民工 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 劳务分包 、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 拖欠工资 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均需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为了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情况实施监督,《暂行办法》强化了备案登记管理措施,要求中央驻各地州市、外省市区驻各地州市单位,各地州市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以上是对新疆农民工保证金的相关回答。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和处理。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第四条 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重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3至9人的;  (二)重伤10至19人的;  (三)死亡、重伤10至19人的;  (四)受灾30至49户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0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特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10人以上的;  (二)重伤20人以上的;  (三)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  (四)受灾50户以上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第二章 火灾事故的调查第六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实火灾损失,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或《火灾原因鉴定书》。第七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将重大火灾事故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第八条 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责任调查,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第九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一般由公安、监察、劳动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责任调查组应自火灾发生之日起2日内组成。第十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认定事故性质、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写出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发生事故单位或事故责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二条 了解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情况的人,都有向公安消防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提供情况和作证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外,还应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未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且不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未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未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违章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未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未及时报警和采取扑救措施;  (六)不保护火灾事故现场,不协助有关人员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包庇有关事故责任人;  (七)有其他违章或失职行为。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特大火灾或者指使职工违章操作造成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理。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对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在辖区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对盟、市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放松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未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二)未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  (三)对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没有进行研究和督促解决;  (四)未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消防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站)装备长期得不到改善;  (六)有其他失职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和县委员会建立什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和县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履行的保密责任包括带头遵守保密纪律;学习掌握保密知识技能;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自觉接受保密监督、检查和考核;严格管理亲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时刻警惕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策反等。法律客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条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西藏自治区小学教育信息化现状的调查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根据西藏地区小学教育信息化技术应用的现状调查所得到的结果,分析了西藏地区小学教育信息化技术环境建设、小学教师对教育信息化技术的认识和应用能力以及教育技术培训等有价值的资料、数据,并得出了相关结论,找出了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发展该地区的信息化教育提供有益对策。   [关键词]西藏自治区小学;教育信息化现状;调查分析   近年来,西藏自治区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省市的政策支持及对口援助下,在西藏人民的努力下,教育事业发展迅速,各类学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现代教育技术的不断发展为西藏基础教育实现跨越式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为该地区的教育信息化提供了机遇。本文在调查研究和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提出西藏地区基础教育教育技术可持续发展对策,以期加快西藏基础教育信息化的进程。    一、调查问卷基本信息简介   本项调查在2009年7月至9月间进行。调查范围涉及拉萨、山南、日喀则、那曲、阿里等地区,共计79所小学,包括县级和乡级中心小学以及农牧区小学等;调查对象为小学任课教师。问卷实发350份,收回306份,其中有效问卷297份。问卷回收率达87.42%,有效率达84.85%。调查对象的教龄在5年以下的占59.6%,6年以上的占40.4%,教龄最长的为27年。调查对象中女教师占54.5%,学历主要以本科为主,80%为藏族。调查包括语文、藏文、数学、英语、思想政治、音乐、社会、体育等科目。    二、西藏自治区小学教育信息化的调查现状分析   本项调查问卷内容包括四个部分:第一,学校教育信息化技术建设;第二,教师对教育信息化技术的认识程度;第三,教师的教育技术能力;第四,教育技术培训。   (一)学校教育信息化技术建设   在对于该问题的回答中,19%的被调查者认为学校的教育技术环境建设很好,51%认为一般,30%认为很差。在不同地区的比较中发现数据差别较大,那曲地区70%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很差,而拉萨认为很差的不到30%。在学校需要添置哪些设备的调查中,33%的调查对象要求添置常用教具、幻灯投影;42%要求添置电脑和网络;23%要求建立多媒体教室、语音实验室;21%要求配置远程教育接收设备;另外还有9%要求提供足够的电力资源。调查表明,受经济、地理、交通等多种因素制约,西藏地区的学校教育技术硬件设施建设离现代化差距较大,教育技术发展不平衡的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农牧区的学校电力资源十分紧张,个别学校仅能勉强维持照明。   (二)教师对教育技术的认识程度   调查问卷的该部分设计了7道题。第1题是关于教育信息化技术在您教学中的作用,选A(提高教学质量)的占24%;选B(促进创新思维的发展)的占19%;选C(培养信息技术应用技能,促进素质教育)的占32%;选D(缩短教学时间,减轻教师负担)的占10%。第2题在关于教育信息化技术在您教学中的作用回答中,67%的人选择作用很大,29%选择作用不太大。在不同年龄和教龄的数据比较中,差异很大。其中年龄分布在21—30岁、教龄在1—5年的调查对象认为作用很大的最多。在不同学科的比较中,思想政治、藏文、社会等学科教师中认为作用很大的不到20%,而英语、语文、数学等学科教师认为作用很大的接近50%。   从总体上看,西藏地区小学教师对教育信息化技术有了一定的认识和认同,且产生了一定的兴趣,这是很好的趋势,但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   (1)对教育技术在教学中的作用认识只是停留在表面,没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如在教学中的作用也多是仅仅因为减轻负担。   (2)不同学科间的差异很大,就藏文学科而言,藏文是自治区人民的母语,是最主要的科目之一,但就教育信息化技术在藏文教学中发挥作用没有得到广泛认同。   (3)由于资金等问题,影响了教育信息化技术活动的开展。    三、教师的教育技术能力   此方面的内容涉及4个题。   第1、2题是关于对教学设备的应用程度的叙述,对投影仪、计算机、网络等不了解的教师达50%以上。在不同类别的比较中,年龄超过30岁的教师掌握信息化技术的情况的比较差,不同学科相比较而言,语、数、外教师应用能力较强。第3、4题是关于制作教学课件的调查,55%的教师选不能自制课件,37%选择用PowerPoint自制课件,38%的教师不会用PowerPoint、Flash、Excel等软件。   从以上统计结果来看,教师在使用教学设备和教学软件、自制课件、使用网络教学等方面的能力较差,这说明需要加大教育信息化技术的培训力度。在使用网络的目的方面,用于为教学服务的非常少,说明需要改变小学教师现代信息技术观念,不能只停留在低层次的应用上。   (四)关于教育信息化技术培训   该部分包括4个问题。第1题中65%的教师认为自己的教育技术能力一般,23%认为不好。第2题93%的调查对象希望自己能够参加教育技术培训。第3题55%的教师回答学校没有安排过教育技术培训。第4题中只有34%的`被调查者参加过教育技术培训;在培训内容的调查中,44%的教师选择了教学理论,30%选择教学软件和教学媒体的使用;在培训效果的回答中,69%的教师回答是一般。   从以上分析结果看,教师的教育信息化技术能力的自我评价不高,但他们有强烈的学习愿望。教师得到培训的机会较少并且培训效果一般。在培训内容方面,教师希望加强理论与技能的学习。同时笔者了解到,目前的培训课堂采用的培训方式大都是大班授课,培训氛围比较差,培训学员学习积极性不高。因此,对技术培训的计划、内容、方式、效果、考核等要进一步探索,以满足西藏自治区小学教师的需求,为自治区教育信息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西藏自治区小学教育信息化技术应用的发展对策   西藏的教育信息化技术发展将会直接影响到西藏教育现代化的推进。今后一段时期内西藏自治区基础教育信息化技术发展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一)扩大资金筹集渠道,加大基础教育设施建设   近年来,国家大力支持西藏的教育事业,极大地改善了该地区教育落后的面貌。西藏自治区每年拨出大量经费支持教育信息化建设,已为各地的大部分小学建立了有线电视系统。但资金问题仍是教育现代化建设的难题。教育部门实施的“校校通工程”,农牧区学校建设希望网校以及各教学点远程教育的设立都需要巨大的经费开支。仅靠国家专项拨款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多方面筹备资金。学校应广开筹资渠道,调动多方支援,吸引东部发达地区的帮助,同时积极吸引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建立对口支援关系。   (二)更新教育理念、发挥主观能动性   西藏地区教育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关键学校领导能够吸收学习到先进的教育思想和教育理念,并在实践中将先进教育理念本土化,从而进一步带动一线教师教育观念的转变和教学方法的改进。可以通过开展区内校际互动、东西部校际互动的方式,选派领导和教师互相考察学习,交流先进的办学思想、教学模式、现代化教育理念、管理制度。   (三)完善技术培训机制   西藏教育要发展,教师队伍建设是关键,而建设师资队伍,必须走科学高效的培训之路。在教育信息化技术能力培训方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统筹安排培训计划,扩大受培训教师的比例。   2、在培训内容方面,做到因人因地和因学科而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于不同年龄、不同需求、不同地区、不同学科的教师量身定制培训方案。照顾年龄偏大的藏族教师,增强学员的信心。学科方面,可面向藏文教师开设培训班,培训计算机基础知识、藏文输入法、藏文软件资源的开发等内容。在不同需求方面,可提供弹性的培训课程,如开设各种不同内容的培训班供教师选择。   3、在培训方式方面,可以组织学员听报告、看视频资料,实现学以致用。   [参考文献]   [1]刘秀菊.谈教育信息化在学前教育中的作用[J].中国教育学刊,2009.   [2]薛若雯.在教育信息化进程中学习方式的思考[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7,(24).   [3]王珠珠等.中小学教育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状况的调查研究报告(下)[J].中国电化教育,2005(11).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 (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 (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 (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 (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 (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 (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营业执照年审报告怎么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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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6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洁净煤技术,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矿井水等。  鼓励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深加工和精加工。第五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煤炭行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田火区普查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灭火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停办、关闭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煤矿停办、关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开采。  对于因技术、经济等原因近期内不能开采的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国家规定的回采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和采煤方法等改变,造成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生产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进行统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登记、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入社会。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__________制度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几)年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四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中央有关部委和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什么制度

巡视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的一项新制度,是指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通过建立专门巡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的制度。  巡视制度的建立和实行,意义重大,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成效。它不仅加强了对“一把手”的监督,也发现和督促解决了一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问题。但巡视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何有效保证巡视组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如何有效防止巡视组成员本身可能发生的“寻租”?如何保证巡视工作的长期有效性?等等。对此,人们认为,巡视制度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在今后的建设制度中应坚持并强化以下原则。  一是不固定原则。这里不固定包括:人员不固定,任务不固定,时间不固定。  二是解决突出问题原则。  三是隐蔽性原则。  四是利益相关原则。一方面,要求巡视组成员应是不固定的,每次巡视,成员都应不同。另一方面,在每次确定巡视组成员时,都应坚持利益相关原则。  五是公开性原则。  六是人民权力原则。领导就是为人民服务,人民也有权监督领导的工作。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什么制度

法律分析: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四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中央有关部委和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

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什么

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根据查询相关资料信息显示,巡视制度是我党的优良传统。早在1928年我党就制定了巡视条例,探索建立巡视制度,为革命战争年代保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人民夺取革命胜利提供了重要保障。2007年党的十七大第一次将巡视制度写入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

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什么对所管理的地方部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中央有关部委和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 谢春涛:十八大以来的巡视巡察制度,到底有哪些因素决定了它能取得如此好的效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农副业生产用地和职工家属、城镇待业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照法律没收、征收、征用等归属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村集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八条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工商联合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土地)。 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坟、开矿和毁田烧砖瓦等。第九条 一切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禁止侵占、买卖、租赁、变相买卖和违法转让。 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执,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指定争执土地的临时使用单位及使用范围,争议各方均须服从。 县与县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我区与邻省(区)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第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注册登记。使用土地的单位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含图),载明数量及四至。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十二条 国家新建厂矿、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油田、国防工程和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等建设项目,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家属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渔业所使用的土地时,均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第十三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的设计定额,提高土地利用率。第十四条 凡已批准征用的国家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和阻抗施工,不得提出超越本条例规定补偿范围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等。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地震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五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进行概率的或者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施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第六条 国家或自治区确认的重大工程,必须进行概率的或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第七条 位于烈度VII以上(含VII)地区,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的大型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第八条 位于烈度VII以上(含VII)地区的重点设防城镇、经济开发区、大型工矿企业和重要生命线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第九条 位于烈度VII以上(含VII)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应当进行烈度的概率地震危险性分析。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局发布的下列技术规范执行: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二)重大工程场地的工程地震工作大纲;  (三)地震小区划工作大纲;  (四)浅层地震勘探工作规范。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设甲级、乙级和单项三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单项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单项证书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十三条 《上岗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持有乙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上岗证书》的个人,必须在所持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城乡建设厅、地震局、建设银行、地矿局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系我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工作的高层技术组织。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报告进行审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设计、施工提供科学依据。  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秘书组负责。秘书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视其重要程度,分别由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计划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中,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作为评估论证和审批的主要内容之一。  计划部门与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投资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设计部门必须依据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按照工程抗震的具体要求进行工程设计。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培训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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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准确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含隐性中毒)事故。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价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类别和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指定有资格的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性鉴定或检验。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或检验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检一次。  鉴定、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第七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检查,及时协调、监督,推动节能工作。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使之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第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情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为地区、市、县、市辖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利用、库存、定额执行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资格,由重点用能单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用能单位不得拒绝。  从事节能检验测试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颁发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为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制度,建立职业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的职业化检查员队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拟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研究、协调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各类媒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拓展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办幼儿园教师招聘考试说明

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办幼儿园 教师招聘考试说明 第一部分 笔试考试说明 一、考试目的 以教育部颁发的《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以下简称《纲要》)、《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为依据,重点考查考生对学前教育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教学技能等方面的掌握程度和运用能力。 二、考试形式 (一)考试形式:闭卷,笔试。试卷的问卷与答卷分离,答案必须写在答卷上,写在问卷上无效。 (二)考试时间及分值:考试时间12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 三、试卷结构 (一)主要题型:客观题(含单项选择题、判断题和填空题)约占60%,主观题(含简答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和教学活动设计题)约占40%。 (二)内容比例:教育部文件模块约占15%,教育法律法规与教师职业道德模块约占10%,学前教育学模块约占25%,学前心理学模块约占18%,学前卫生学模块约占12%,幼儿园教育活动设计(五大领域)模块约占20%。 (三)试题难易比例:容易题、稍难题、较难题比例为7∶2∶1。 四、考试范围与内容 学前教育基本专业知识笔试考查范围:《纲要》、《指南》、《幼儿园工作规程》、《学前教育政策与法规》、《学前教育学》、《学前心理学》、《学前卫生学》、《幼儿园教育活动设计》(五大领域)。教材以学前教育专业大中专教材为主,参考教材版本为人民教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相关教材均可。 (一)教育部文件模块 1.《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2.《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 3.《幼儿园工作规程》 (二)教育法律法规与教师职业道德模块 1.教育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4)《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 (5)《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2010-2020年)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2.教师职业道德 (1)教师职业道德基本内容及其作用 (2)加强师德修养的途径、方法 (3)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年修订) (4)《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 (三)学前教育学模块 1.学前教育的产生与发展 2.我国幼儿园教育的目标、任务和原则 3.儿童观 (1)儿童观的内涵 (2)树立科学的儿童观 4.幼儿园课程 (1)幼儿园课程的内涵 (2)幼儿园课程的特点 (3)幼儿园课程内容的选择与组织 5.幼儿园游戏 (1)幼儿园游戏的价值 (2)幼儿园游戏的特点 (3)幼儿园游戏的类型 (4)幼儿园游戏的条件创设 (5)幼儿园游戏的支持与指导 6.幼儿园环境创设和利用的要求 7.幼儿园主题活动 (1)幼儿园主题活动的内涵 (2)幼儿园主题活动的特点 8.幼儿园教学活动 (1)幼儿园教学活动的原则 (2)幼儿园教学活动的方法 9.幼儿园区域活动 (1)幼儿园区域活动的内涵 (2)幼儿园区域活动的特点 10.幼儿园日常生活活动的组织与指导 11.幼儿园与小学、家庭、社区的关系 (1)幼儿园与小学的衔接 (2)幼儿园与家庭的配合 (3)幼儿园与社区合作共育 12.幼儿教师 (1)幼儿教师的职业特点 (2)幼儿教师应必备的职业素质 (四)学前心理学模块 1.学前儿童心理发展 (1)学前儿童心理发展趋势 (2)儿童心理发展年龄特征 (3)影响儿童心理发展的基本因素 2.学前儿童动作和言语的发展 (1)学前儿童动作发展规律 (2)学前儿童言语发生和发展的阶段 (3)学前儿童言语发展的主要特征 3.学前儿童认知发展 (1)学前儿童注意的发展 (2)学前儿童感知觉的发展 (3)学前儿童记忆的发展 (4)学前儿童想象的发展 (5)学前儿童思维的发展 4.学前儿童情绪、情感的发展 5.学前儿童个性的发展 6.学前儿童社会性的发展 (五)学前卫生学模块 1.学前儿童生理解剖特点及保育要点 2.学前儿童的生长发育 (1)学前儿童生长发育的规律 (2)影响学前儿童生长发育的因素 (3)学前儿童生长发育的指标 3.学前儿童生活保健制度 4.托幼机构安全教育及常见意外的处理 5.学前儿童传染病及常见疾病的预防和处理 6.学前儿童常见心理问题 (六)幼儿园教育活动设计模块 1.幼儿园教育活动设计 (1)幼儿园教育活动设计的基本原则 (2)幼儿园教育活动设计的依据和步骤 2.幼儿在不同学习领域的基本认知特点 (1)幼儿学习语言的特点 (2)幼儿动作发展的特点 (3)幼儿学习科学的特点 (4)幼儿学习数学的特点 (5)幼儿学习唱歌的特点 (6)幼儿学习绘画的特点 3.幼儿园教案设计的基本内容、步骤和要求 4.五大领域教育实施的基本原则 (1)实施幼儿健康教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实施幼儿语言教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实施幼儿社会教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4)实施幼儿科学教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5)实施幼儿艺术教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5.幼儿园教育活动实施的基本策略和主要方法 (1)幼儿园健康教育活动实施的基本策略和主要方法 (2)幼儿园语言教育活动实施的基本策略和主要方法 (3)幼儿园社会教育活动实施的基本策略和主要方法 (4)幼儿园科学教育活动实施的基本策略和主要方法 (5)幼儿园艺术教育活动实施的基本策略和主要方法 第二部分 面试考试说明 面试包括汉语口语、汉语授课能力和幼教专业技能测试三部分。面试时间25分钟,满分100分。具体如下: 一、汉语口语测试 在面试现场抽取一段汉语短文进行朗读,考查汉语口音是否标准;面试专家进行提问,考察考生对汉语的理解能力。时间5分钟,分值30分。 评分标准:按照MHK及汉语普通话水平测试有关标准执行。 二、汉语授课能力 由考生事先自行准备幼儿园小班、中班或大班的语言领域、科学领域、艺术领域、社会领域、健康领域教学活动设计各一节,共5节教学活动设计,要求涉及三个年龄段和五个领域。现场由考官在5节教学活动设计中任意抽取一节授课,考官同时根据现场授课情况进行相关学前专业知识提问。时间10分钟,分值40分。 评分标准:1.教学基本素养;2.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能力;3.专业知识能力;4.口头答辩;5.汉语能力。 三、幼教专业技能测试 时间10分钟,分值30分。 考试形式分为自弹自唱、舞蹈、简笔画三种类型,每种类型各10分。 具体要求: (一)自弹自唱考试。要求考生在指定的10首幼儿作品中,现场抽取其中一首弹唱(曲目附后)。考场提供电子琴和手风琴,考生可在这两种乐器中自选一种乐器弹唱,不得使用其他乐器。 评分标准:1.节奏鲜明、表现力强;2.和弦配置合理;3.吐字清晰、音准好;4.歌曲风格和情感表达合理;5.伴奏、演唱整体效果好。 (二)舞蹈考试。考生可自行提前准备一段3分钟内的幼儿舞蹈,进行现场表演。(考场提供多媒体设备,考生可自带U盘和CD光盘,自带的U盘和CD光盘中只能拷贝考试的舞蹈曲目,不得有其他乐曲;也可自带播放器,但不得携带和使用手机。) 评分标准:1.节奏感和韵律感强;2.表现力和感染力强;3.内容表达准确清楚;4.表情自然大方,整体效果好;5.富有幼儿教育特点。 (3)简笔画要求考生根据该场次考试既定的具体题目进行现场绘画,在2分钟内完成不少于3个简笔画。 评分标准:1.用笔简洁;2.形象生动;3.构图合理;4.表达意图明确;5.富有幼儿情趣。 附:自弹自唱曲目: 1.《大马告诉我》1=F 2/4 望安词、潘振声曲 2.《生日歌》1=F 2/4 韩伟词、施光南曲 3.《老师,老师我爱你》1=D 3/4 倪达词、王健曲 4.《小鸟小鸟你真好》1=F 2/4 刘同仁词、戈宗远曲 5.《小拜年》1=G 3/4 湖南花鼓调 6.《娃哈哈》1=F 2/4 新疆民歌 7.《蜗牛与黄鹂鸟》1=F 2/4 台湾民歌 8.《小乌鸦爱妈妈》1=F 2/4 孙牧词、何英曲 9.《我快乐》1=C 2/4 张友珊词、汪玲曲 10.《小青蛙你唱吧》1=F 3/8 金波词、新生曲

实行平行志愿的省份提档比例一般控制在105%以内,学校视生源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招生管理

学校这是告诉你,它不会提档很多,投档了基本上就不会退档。请看我的详细解释:如果是以前的普通志愿报考方式,招生院校非常看重第一志愿,第一志愿是非常重要的。平行志愿不等于各个志愿没有先后次序、没有第一志愿,但平行志愿与以前的志愿不同的是,只有考生和招生办知道你的志愿顺序,招生院校是不知道的,因此原来只招收第一志愿的大学就无从知道报考它的考生是第几志愿报考的它,因此是不是第一志愿就没有以前那么重要了。从而,第一志愿还是很值得冒险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志愿就应该与第一志愿有一定的级差,以防万一。为了确保录取,所有志愿最好都填满。平行志愿录取时,各个志愿对于录取学校有同等的效率,都相当于第一志愿。如果不够第一志愿学校的提档线,就看第二志愿学校的提档线,直到找到一个志愿的提档线不高于你的分数,就把档案放到这个学校。具体而言,平行志愿中考生报考的各个院校在考分前是平等的关系。只要考生达到了这个批次的录取控制线,就按考分从高分到低分的循序,由计算机对每个考生所填报的5个院校,依次检索。“分数优先”是其投档基本特点,简单可理解为高分先投档。比如理科考生甲分数为650分,填报的志愿A是北京大学、志愿B是复旦大学;考生乙考分为649分,志愿A是复旦大学。到甲投档时,北京大学已投满,复旦大学还有一个计划未完成。考生甲将被投档到复旦大学,同时复旦大学完成招生计划。考生乙虽然志愿排序先于甲,但只能等其他志愿录取了。“遵循志愿”是平行志愿投档的另一个原则。投档的原则是一旦进入投档程序将严格按照考生填报志愿的顺序进行投档,一旦被前面的的志愿提档,后面的学校取分再低也没戏。比如理科考生丙考分为652分,填报的志愿次序是北京大学、同济大学、复旦大学和北京师范大学,结果是被同济大学录取。后来得知能被复旦大学录取时考生丙后悔不已。学校的提档线指这个学校录取的最低分,一般都要高于分数线。比如假定分数线是500分,那么北大、清华的提档线可能有600分,复旦、南大的提档线可能是550、560 分。因此,在报考时,要拉开差距(各个学校的提档线,不要都报同样的学校),如报了北大,就不要报清华,但可以报北航、北工大;报了复旦就不要报交大和南大,但可以报同济、上海理工大学。我不给你具体建议,因为这种建议不一定符合你的情况。只给你一般性建议,相信对你会有好处:选择专业应做到六要六不要:(1)不要望文生义,而要了解专业目录及内涵。(2)不要只追热门,而要因人制宜分析就业前景。(3)不要一厢情愿,而要量力而行、留有余地。(4)不要就专业论专业,而要分析学校的专业竞争力。(5)不要用选学校代替择专业,而要把握专业录取办法。(6)不要看到就是宝,而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善于思考。选专业时要避免几个盲区,第一不要扎堆热门专业,第二要认清专业本身,要了解所选专业具体是做什么的,有些什么课程,也要了解其专业未来的发展,第三,不要忽略自己的潜能,自己没有尝试怎么知道自己不行呢?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近日公布了最新的2011年本专科专业就业状况。统计结果显示,国际经济与贸易等12个本科专业的毕业生规模最大,都在5万人以上,其中英语、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和会计学的毕业生规模超过10万人。这12个专业分别为国际经济与贸易、法学、汉语言文学、英语、艺术设计、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土木工程、临床医学、工商管理和会计学。选对专业是要建立在了解的基础上,不论考生是否有明确的专业倾向,都需要从了解专业入手。而考生家长为了填报志愿了解专业,与专家学者搞教学科研、做行业研究的角度是不一样的。在此,提供几点建议,供大你参考:了解专业的内涵近日,教育部公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二稿),从这个专业目录里,考生和家长可以初步了解到,目前我国大学本科设有12个学科门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艺术学。每个学科门类下面设有专业大类,专业大类下是各个专业,共469个。其实考生家长所要了解的本科专业都包含在这469个里。在了解某个专业的内涵前,首先要全面了解专业大类以及各大类中有哪些专业,把握专业的整体情况,才能对所选专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在了解专业大类的基础上,考生家长还要深入了解各个专业的内涵,不能仅从专业的字面意思揣测专业,也不能道听途说。所谓专业的内涵,指专业培养目标、专业培养要求、主干课程、就业及研究领域等。(了解专业内涵可通过高校的招生简章和学校招生网上关于专业的介绍。)以往填报志愿时,考生和家长因为不了解专业内涵、混淆专业名称而报错志愿的情况屡有发生。一些考生喜欢选择那些名称好听、时髦的专业,升入大学后,却对所选专业不感兴趣,产生厌学心理。每个高校每年的招生专业从十几个到几十个不等。不少专业的名称并不能反映出专业的实质和将来的职业。比如,“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和“信息与计算机科学”这两个专业的名称很相似,但是一个是属于工学电气信息类,一个是属于理学数学类。不论是主修课程还是将来的就业领域都是大不一样。还有一些专业名称很难从字面上了解其专业性质的,比如,化学工程与工业生物工程属于化学与制药类,化学生物学属于化学类。另外,有的专业侧重于与就业挂钩,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有的专业则侧重基础理论,适合继续深造学习。这些都需要考生家长心理有数。因此,了解专业内涵,可以避免或减少想当然、望文生义填报志愿所带来的后悔与无奈。课程设置情况通常某一个专业会有多所高校开设,比如计算机专业在我国有500多所高校开设,而各高校的课程设置情况也不尽相同,但该专业的主干课程在这些高校中都会开设。考生家长在选择专业前,应该先了解专业课程设置情况,这样才能根据考生的学习成绩和能力来确定专业。因为不少专业的核心课程都是与中学各学科相对应,比如,擅长数学的同学,可以选择数学与应用数学、经济学、金融学、信息与计算科学等专业;物理和数学成绩都不错的同学,可以选择机械类、电气信息类、土建类、航空航天类里面的专业;喜欢化学的同学,可以选择材料科学类、化学工程与工艺、食品科学等专业;对生物有兴趣的同学可以选择生物技术、生物工程、农学、医学之中的专业;喜欢文学和外语的同学,可以选择文学、新闻学和外语教育等专业等等。除了专业的课程设置情况外,考生家长还要了解各专业的学习年限,虽然大部分本科专业都是四年制,但有少数专业的学习年限有所不同,比如,医学类专业一般需要学习5-8年,了解专业的学习年限,可以在报考时有充分的的心理准备。专业的就业方向我国的大学教育基本是专业教育,高考志愿时报考的的专业,可以说是为将来的职业发展做出了第一次选择。大学毕业后,找一份对口工作,既可以将大学的知识学以致用,也可以更快的适应职场生活。如今出现不少大学生毕业“转行”的现象,往往是当初选择专业时了解不够。在选择专业时,考生和家长必须要认真的了解该专业毕业后可以从事什么工作,可以在哪些行业发展。值得考生和家长注意的是,职业工作内容往往与专业学习内容差别很大。喜欢学习专业内容,不意味着喜欢职业工作内容。比如土木工程专业,主要学习力学知识、数学知识,对几何绘图能力有一定要求。如果一个男同学在高中阶段擅长这几项,学习土木工程专业自然是很得心应手。但是,如果这位同学不喜欢经常到房屋建筑工地、道桥施工地跑现场的话,那么将来他未必喜欢从事土木工程师这个职业。填报志愿时选择考生感兴趣的专业,并明确专业的就业方向,那么,在考生未来的学习、工作中无疑可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毕业生就业情况面对近几年大学毕业生严峻的就业形势,什么专业就业前景好已经成了众多学生和家长填报志愿的导向。社会对不同专业毕业生的需求并不平衡,这些专业的供求状况,在不同学校、不同学历层次的表现不一样,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那么,考生和家长就要对某专业社会需求情况有一个前瞻性的了解,还要着重了解欲报考院校某专业的就业率及就业质量。考生和家长一定要明白,表面看起来热门的专业,就业率不一定高。一项调查显示,2010届本科大学生签约率排名前十位的专业为:能源动力类、化学类、机械类、化工与制药类、土建类、电气信息类、工程力学类、材料科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工商管理类。这十类就业率高的专业,多为报考时的冷门专业,在一些专业中,90%以上为调剂生。而报考时的热门专业却成为就业时却遭遇尴尬,比如,法学、医学、国际贸易、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生物技术、环境工程、生物工程等。十大类就业率高的专业,往往学习难度大、工作环境艰苦、成功感低,降低了进入这些专业的学生数量,就业率自然上升。考生和家长要了解所选专业的就业情况,一般可以从教育部公布的专业就业状况、社会调查机构的相关数据、专业所在高校的就业情况、专业行业的统计数据、招聘网站的供求情况等几个方面着眼。高校开设情况选定了心仪的专业后,考生和家长还要了解哪些学校开设这个专业,是否在你省(市、区)招生等情况。另外即使是同一专业,由于各高校在培养特色和优势研究方向上也有很大不同。

宁夏自治区审计厅强化审计整改出台审计结果落实办法

为了严格审计执法,认真落实审计结果,切实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保证政府效能建设中审计整改情况考核的顺利进行,最近,宁夏自治区审计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台了《审计结果落实暂行办法》。   《办法》提出,审计结果指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等已生效的审计文书中对被审计对象具有执行力的处理、处罚事项;移送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事项;建议被审计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事项以及审计建议等。   《办法》要求,审计结果实行“审计业务部门负责落实,综合部门负责分类管理考核”的责任制。有关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其所提交审计结果落实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要求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计移送事项移交办理情况,了解有关受理单位对移送事项的办理情况;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后的30日内,对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归还被挤占和挪用的资金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落实情况的原始资料复印件和整改文件;收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对被审计单位不按期落实或拒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事项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向审计厅领导汇报。   《办法》强调,审计厅有关职能部门要负责办理移送事项的协调、汇总和法律咨询;及时了解移送事项办理的情况,对受理移送事项单位超过规定期限尚未办理或反馈处理结果的,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回访或督促;对审计移送事项受理单位提出的协助或配合办案要求,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办理。并负责对审计结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拒不落实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提出采取强制措施意见的,先由审计厅组织督察组等有关部门督促落实,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向审计厅领导提出相关建议。并负责与自治区政府督查办公室进行联系,办理需政府督办事项的相关工作。同时,要及时搞好审计结果落实的考核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商业性地勘工作调研报告

2005年7月11~16日,课题组一行3人对内蒙古自治区商业性地勘工作进行了调研,走访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勘局、煤田地质局、有色地勘局、国土资源勘查开发院和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和伊泰集团,与政府主管部门、国有地勘单位、基层矿政管理部门和民营矿业主就商业性地勘工作进行了广泛研讨。现就相关情况介绍如下。一、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基本态势随着国家能源开发战略西移,在新一轮资源开发过程中,资源丰富的内蒙古成为全国最重要的矿产资源开发地区之一。与以前的开发不同,新一轮开发适逢我国经济发展对资源的需求旺盛,一方面国家、政府对资源勘查的资金有限,另一方面大量社会“热钱”急切地涌入资源勘查开采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内蒙古自治区为强化政府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探索建立一种激活勘查资金的投入机制,政府投资勘查引导社会资金加快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适应在矿产资源勘查中,寻找政府意志与社会需求的最佳结合点,以引导汹涌而至的“矿产资源热”。(一)政府大量资金投入,社会资金积极进入在2004年以前,内蒙古自治区的商业性矿产勘查投入基本上是靠国家划拨地勘费和资源补偿费。全自治区在2000~2001年,商业性地勘工作中,国家划拨地勘费和资源补偿费占勘查项目资金的70%。2001~2004年社会资金投入占勘查资金总额的比例逐年上升,由20%、30%上升到60%,相应的国家划拨地勘费和地方财政投入商业性勘查的比例在逐步下降。随着社会投资规模的扩大,2005年勘查项目投资资金来源70%是社会资金来源。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国内外地勘队伍在内蒙古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通知》,促进了外省地勘队伍和有投资实力的投资者来内蒙古进行商业性风险勘查投资。2004年,为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力度,政府投资3亿元进行地质勘查。其中,从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拿出1亿元作为启动资金,同时将国土资源部在自治区河套地区进行的农业化探调查项目所需匹配的400万元资金也考虑在内;盟市旗县从出让矿业权收益和地方财政共拿出1亿元;国土资源厅筹集1亿元。这3个多亿的资金主要用于已经确定的93个勘查项目。治自区政府注入3亿元的引导资金及出资者拥有矿业权的决定,带来强烈社会反响。各盟市政府也积极想办法筹措二级引导资金,纷纷采取了本级财政挤一点、通过矿业权运作收一点等措施,力争在自己辖区内多上一些地质勘查项目,摸清资源家底,为矿业权出让奠定基础。2004年全自治区商业性勘查资金投入达到16.9亿元,其中,2004年自治区对4个成矿带,8个资源集中区投资2.3亿元进行矿产勘查工作;2004年企业及个人等社会资金申请项目达800项,投入勘查资金达到约10亿元,是上年的5倍(见表1),2005年自治区还将筹集3.3亿元用于地勘工作。(二)2000~2002年,全自治区每年勘查登记项目约保持在350项左右,从2003年开始,勘查项目大幅度增长2003年全自治区共批准勘查项目827项,勘查面积1.87万平方千米。从勘查的矿种来看,金矿勘查项目为186项,铜矿勘查项目为107项,煤矿勘查项目为94项,铅矿勘查项目为96项,铁矿勘查项目为76项。2004年全自治区共批准勘查项目1700多项,勘查面积为3.8万平方千米,均为2003年的2倍多,见表1。表1 内蒙古自治区2000~2005年地质矿产勘查资金投入从上表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内蒙古自治区资金投入与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增长成正比关系。(三)勘查工作取得较好效果2002~2005年商业性矿产勘查取得成果增多,但多数是中小型矿产资源,共圈定异常845个,共发现中小矿及矿化点246处。发现特大型矿2处:克旗拜仁大坝银多金属矿、乌中旗浩尧尔忽洞金矿,其他主要矿种为铁及有色金属,煤矿主要是提高勘查程度。二、探矿权出让转让及管理情况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探矿权67个,收取探矿权出让价款2.2亿元;出让采矿权238个,实现价款1.19亿元。2000年至2004年,探矿权转让数目较少,仅有几个中外合作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多以作价入股的形式进行转让,金额相对较小。一般在10~13万美元,较多的探矿权转让在2004年,转让探矿权达到47个,矿种多以煤、铁为主,兼有有色金属。铁及有色金属探矿权,一次出售形式的,转让价格多数一般在100万元以下,合作勘查形式转让的,转让价格在100万元以上。煤的探矿权转让价格一般在300~500万元之间,大项目在3000万元左右。2004年全年转让价款总额800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对矿业权实施全面掌控与配置,鼓励地勘单位与企业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政府出资委托地勘单位施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属政府所有,地勘单位不能自己处置,地勘单位是“打工者”,当矿业权出让后实现的价款,地勘单位可获得一定比例经济利益一般为10%。地勘单位若有实力,可以把矿业权买下来。政府掌控资源已向下延伸,现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规定,业主申请矿业权时,需项目所在地政府签署意见,否则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三、地勘单位改革发展情况(一)队伍总体情况内蒙古自治区地勘队伍主要有3支:地勘局、煤田地质局、有色地质局,现均已属地化,队伍规模约26000余人(分别为15849人、7200人、3600人)含离退人员在内,在职与离退人员比例基本为1∶1。队伍结构与商业性地质勘查格局基本上延续属地化前的状况,仅是经营、工作规模变化而已,属地化后至2003年前各单位均处于比较困难时期。从2003年起,自治区开始筹资投入基础性、公益性及商业性地质矿产勘查。在市场需求旺盛形势下,社会、企业投资激增,特别是煤矿的勘查开发,以及自治区“关于鼓励支持国内外地勘队伍在我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引导下,地勘单位承揽项目(包括国家财政和市场项目)开始急速增长,工作规模扩大,以煤田地质局为例,2004年开动钻机达400余台,施工队伍来自全国各地,经济规模大,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得到很大的提高,也增强了地勘队伍实施改革发展的信心。3个局的基本情况:1.内蒙古地勘局1999年属地化,共有20多个二级单位,局机关掌握矿业权32个,全局掌握300多个矿业权。2.07亿地勘费,1.6万职工,离退休人员用掉1.3亿元,遗孀用掉1000万,下岗4000人,用掉4000万元,只剩2700万元供在职人员,人均不足3000元。因此,自己掌握的矿业权没有资金进行进一步勘查工作,程度低,不足以在矿业权市场中运作。2.内蒙古有色地勘局全局3600人,其中,离退休人员1395人,在职人员中离岗和富余人员1233人。2000年属地化,12个下属单位,其中,有2个企业单位,两个找矿单位,直接从事找矿的人只有150人。每年5600万元地质事业费,离退安排3500万元,离岗、富余人员安排1200万元,剩下的920万元用于基地管理、社保等方面,基本上没有经费用于找矿。掌握60多个矿业权,一些新的矿业权正在登记,包括政府在改制中给予的矿业权匹配优惠政策,估计2005年可以达到80多个矿业权。实际上是政府配置的矿业权属于政府,地勘单位有部分利益。3.内蒙古煤田地质局全局职工7200人,其中,在职3700人,退休3500人。14个二级单位,8个地质队,此外还设1个石油勘查处,1个基建公司,属地化时地勘费基数9000万元。2003年市场项目及政府委托项目大增,收入激增,但无自主矿业权。(二)商业性矿产勘查3个局商业性矿产勘查由于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自己出资投入从总体上看规模都很小,而承接政府委托项目和市场项目均为主要资金来源。地矿局属地化后仍十分重视矿产勘查工作,在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属地化起至2003年全局累计投入地质矿产勘查资金达4000万元,年均约1000万元。从2004年开始有了较大发展,2004年承接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地质勘查项目两个,自治区资源补偿费项目3个,国家资补项目4个,自治区本级财政地质勘查项目79个,累计资金达1.55亿元,其中,当年投入6000多万元启动了3项,2005年还将继续启动一大批项目。2005年已新承揽自治区煤矿勘查项目9个,共资金3350万元,还有社会及企业投资项目,地勘单位有“春天来临”之感。目前,地勘局共拥有矿业权300个左右。煤田地质局,基本是全部承接自治区委托项目,没有自主矿业权在手,该局在2002年以前各类来源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不超过300万元,企业及社会投资极少,同样也是2003年后开始快速好转。2003年各类勘查资金达到1亿元,2004年达到3亿元,2005年各类经费达到4亿元,开动钻机达400台左右,但预计投资高峰期将会很快过去,因为,煤炭市场需求将发生变动,同时勘查程度稍高的工作区基本被业主占完,其他工作区勘查程度低、风险大。有色冶金地质局,自己投资勘查资金同样比较少,局的资金用来保证69个矿业权的最低投入,其他主要是中央及地方资源补偿费项目及财政补助项目。2002~2004年共累计为2301万元。(三)地勘队伍改革内蒙古自治区改革是在政府主导推动下,开始深入发展。根据地勘单位现状、区资源优势和市场发展趋势,区政府认为必须从加速深化地勘单位改革入手,在政策及解决实际困难上给予地勘单位有力支持,使其健康发展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其指导思想是把地勘单位视为财富而不是包袱;改革要坚持企业化方向;坚持尊重历史,重视现实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促使地勘单位在稳定中实施改革与发展。改革要点内容:1.将地勘单位办社会的职能移交地方根据地勘单位企业化的改革方向,将3个局管理的中小学、技校,包括人员(含离退休)、资产、经费,下划到所在地管理。经费划转以2004年上级单位拨款为基数,现有差额部分(指地勘单位学校人员现行工资、补贴标准与所在地同类人员标准的差额)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和3个局各按50%的比例拨付地方,时间为3年,以后学校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负责。2.离退休人员与在职人员经费分开管理将地勘单位2004年底在册的离退休人员经费,从各地勘单位财政应拨款基数中划出,单列管理。以2004年的离退休费(工资、补贴、福利应发数)和医疗保险费用(离休人员按人均8000元,退休人员按当年实际支出数计算)为基数,由原单位管理发放,以后国家政策性调资和自治区出台的相应政策性补贴等增资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拨款解决,确保离退休人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改革后原属事业单位在编在册的正式职工符合条件退休的,按上述办法执行,并从地勘经费中核减退休费(按地勘单位经费基数切除离退休人员费用后的在职职工人均经费数核减);原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制人员,按自治区政府有关社保退休政策执行。离退休人员经费单列后,各地勘局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仍由各局承担,不再新增管理离退休人员的机构和编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地勘单位离退休工作的管理与指导。3.在职人员经费包干,自负盈亏改革财政补助方式,在职人员以2005年内蒙古地勘局、有色地勘局、煤田地质局地勘事业费预算为基数,分别扣除离退休人员经费和划转出的学校经费拨款补助后,剩余部分作为经费基数,实行定额管理、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各单位创收部分,全部留归各个单位使用。新进人员所需经费,包括工资、补贴、福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财政不再增加拨款。4.扩大用人自主权实行财政补助方式改革后,不再核定事业编制,地勘单位的原有的事业编制以在编在册的实有人数为基数实行注册管理,建立档案。减少一人相应减少一名编制。新进人员单位自主聘用,同被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养老保险。3个地勘局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职数、内设机构自行调整。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现有领导实行注册管理,新聘人的领导不再确定行政级别。5.地勘单位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6.加强对地勘单位的经营管理7.对改革的相应政策支持(1)过去和现在由国家、自治区出资并由地勘单位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在有偿出让时,按评估价款的10%提取勘查基金,统筹用于支持地勘工作,并随着企业化改革的深入逐步提高比例。所提取的勘查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2)在企业化改革的过程中,地勘单位申请出让或转让已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规定并经批准,其价款的部分或全部转增为国有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金。(3)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今后凡属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属地化地勘单位的政策性补贴,继续用于地勘单位。(4)自治区政府每年安排的地勘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治区地勘单位。(5)将从2005年地勘经费预算中切出1600万元专项资金分别归还原渠道,纳入经费基数。(6)地勘单位改革前在编在册正式职工的养老保险、住房、改革支出,与自治区其他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对待,同步实施。四、有关问题的探讨和建议内蒙古自治区商业性地勘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与山西省有相同性,在“山西省商业性地勘工作调研”报告中已对其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建议,本文不再赘述。现就以下几个问题提出认识与建议。(一)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矿产资源管理的权责当前许多地方政府实施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实施全面掌控和配置,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文件中规定了盟(市)政府未签字的项目,厅不受理申请;矿业权出让价款地方留70%,厅收取30%;以及政府对资源的配置规定等。这就产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如何体现?各级政府对矿产资源管理权、责界限在哪里?国家对矿产资源如何实现统一管理?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矿产勘查开发秩序及管理会出现混乱。因此,必须尽快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矿产资源管理职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类、分规模、分级管理相结合。(二)“维权式保地”和“跑马式圈地”现象应引起重视由于历史原因及自身工作特点,中央各部门所属地勘单位属地化后,延续勘查项目仍然较多。由于勘查工作周期较长,地勘单位底子薄,实际地质勘查工作资金投入不足,仅能够按照法规要求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有的按法规严格要求还达不到,存在“维权式保地”现象,这将影响地勘工作找矿成果和市场建设。另一方面,在矿业权投资方面,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民营资本“跑马式圈地”现象。例如,在内蒙古就有一位民营投资者以1万元/平方公里的价格,买下了面积达1250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地,而实际上并不进行正规的地质勘查。(三)勘查工作亟待规范管理调研过程中,许多矿政管理者认为,在探矿权准入方面,应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门槛条件,不应该只看谁出的价高,什么人都能拿到矿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有着较高的科学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同时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因此一旦矿业权人不按规范进行工作,将给国家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和破坏,而且这种浪费和破坏已经在很多地方发生了。例如,有的私人投资者,取得矿业权后,竟然雇佣很多羊倌,利用简单的磁力装备,漫山遍野的挖露头,寻找异常点采铁矿等现象。然而,实际上,这种现象并不是因为不同身份投资人投资矿业权引起的,主要原因还是没有规范矿业权人准入的标准、条件以及对其勘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四)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供应的隐患目前,被掌握的矿业权或勘查靶区,大部分都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发现的矿产地异常点或矿点,而目前的绝大部分勘查资金也都是投向这些地方,而用于空白地进行风险勘查或是普查的非常少,基本上都是在吃过去留下的家底。因此,目前商业性矿产勘查“火暴”之势,不会一直持续。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看,对资源的强劲需求还将保持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因此,资源开发的步伐也将越来越快,仅靠过去留下的家底是难以满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的。因此,如何鼓励、促进适当规模资金投向新矿产地的勘查、发现是关系到矿产资源可持续供应难以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五)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内蒙古自治区惟一的一家煤炭类民营上市公司——伊泰集团,是一家现在年产1560万吨,全国规划建的13个大型煤炭基地骨干企业之一。伊泰集团目前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列为年产5000万吨煤炭的重点企业之一。以这个产量及企业存续100年为标准,公司至少须拥有50亿~80亿吨的煤炭资源可采储量,但现在,伊泰集团掌握的资源量仅22亿吨。在国家的13个煤炭基地规划中,诸如神华集团等大型国有企业的后备资源已经得到保障,但作为骨干企业的民营企业,如伊泰集团,却面临着企业发展与后备资源不足的矛盾。(六)地勘行业管理亟待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和协调监督、指导服务。这次调研中反映对行业管理意见主要是:(1)加强地质勘查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长计议,合理规划公益性地质工作和商业性地质工作,并做好二者之间的衔接,使前者为后者提供有效的服务。地勘工作规划、计划应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通过规划进行宏观管理,为综合规划、计划提供基础数据、为发展地勘工作提供依据,引导探矿权市场健康有序发展。(2)理顺国家预算资金投资渠道,统一管理,加强监督。目前投入的渠道有国家大调查经费、中央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财政补贴、危机矿山勘查经费、国务院有关部门投入经费、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的市县也有矿产资源补偿费项目)、省矿业权“价款”收益,国有地勘单位事业费中的勘查经费及扶贫经费等。由于事出多门,政出多门,资金多渠道,立项管理混乱,一个项目可以重复申请多种勘查资金,产权不明晰、管理分散粗放,监督不力,成本加大,勘查质量低下,容易出现“漏洞”。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使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用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好的勘查成果。还有预算资金投资到位晚,又要当年交成果,不符合地质工作的规律,难以保证工作质量。(3)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建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步制定或明确商业性地勘工作的规范、技术标准,规范市场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推行地质勘查项目合同管理制度。建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中介机构或直属研究机构,研究制订不同地区勘查市场价格的标准,定期发布,供各地参考。目前,商业性矿产勘查项目在招标过程中没有合理的市场价格参考标准,出现同类项目经费差距大,影响勘查质量。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按国家地调局几年前对公益性地质工作的预算标准,低于市场实际价格,施工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激烈的竞争中相互压价,竞得了项目也无利可图。(4)要争取改善勘查工作的外部环境。目前勘查工作与土地管理部门、矿山企业、林业、农业及环保部门都会发生矛盾。合法探矿权范围内乱挖滥采现象比较严重。(5)加强信息交流。为地勘单位,社会各界提供服务,包括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的发布和提供使用、矿业权市场信息、地质勘查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工艺等。(6)重视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地勘工作质量。反到之处一致认为:人才缺乏,已不能适应地勘工作发展,特别是技术骨干缺乏,地勘工作质量下降。目前院校培养情况不得而知,地勘单位进不了人,进了人也难以留住。民营矿业企业的地质技术人员多是从地质队高薪挖来的,也有少部分是请的退休地质人员临时工作,情况确实不容乐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该加以考虑。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成效典型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工作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特别是“十一五”期间,地质环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成效显著。“十一五”期间是自治区地质环境投入最大、成效显著的五年,全区地质环境工作紧密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工作部署,积极探索地质环境事业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民生工程取得了重要进展,地质灾害防治水平不断提高,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建设稳步推进,地下水勘查和找水工作成效显著,极大地改善了缺水地区人畜及工农业用水紧张的状况,有力地支持了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一、地下水环境监测继续巩固扎实开展了1070个地下水动态监测点的常规监测工作,总控制面积4034.0平方千米,定期发布水情预报信息。在进行城市地下水环境监测的基础上,在城市地下水环境及水资源探查、监测和开发利用方面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注重地下水监测资料的二次开发,加强对城市地下水资源、地下水开发利用及地下水污染机理的研究,为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多年来,监测数据及汇总分析报告先后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提供了大量的地下水环境监测资料。提供使用的部门主要有各级发改委、水利局、自来水公司、环境保护局、城建局等单位。二、地质灾害防治水平不断提高2001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分8个批次安排部署了山地丘陵区县(市)地质灾害调查区划项目。截至2009年,全区共完成54个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项目,调查面积共计489804平方千米,调查乡镇540个,调查行政村8220个,查明各类地质灾害(隐患)点2346处。自2004年5月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密切合作,每年汛期联合开展全区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8年来,共发布三级以上地质灾害预警预报80余次,成功预报地质灾害12次,避免人员伤亡200多人,减少经济损失500万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信息在我区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显著提升了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防灾减灾效果,避免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力度逐步加大在全区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全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开展了矿山地面塌陷调查、尾矿库地质环境调查和全区废弃矿井调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非常重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逐年加大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力度。国土资源部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试点工作。自治区从2004年开始,也逐年加大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安排。截至2010年底,全区共安排中央、自治区财政两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146278万元,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220项,治理面积236.17平方千米。其中,中央财政资金43430万元,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57项,占项目总数的25.91%,治理面积67.86平方千米;自治区财政资金102848万元,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163项,占项目总数的74.09%,治理面积168.31平方千米。恢复林地面积3714公顷,草地4780公顷,耕地445公顷,建设用地583公顷。典型实例:1.金盆砂金矿区金盆砂金矿区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及卓资县,曾是全国两大砂金矿之一。从1969年开采以来,曾有数十个小型矿山露天开采砂金,1991年闭坑。区内地质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废弃采矿坑及固体废弃物无序堆放占用并破坏了大量土地资源、采矿活动破坏了原有防洪设施等(图1)。图1 治理前的固体废弃物堆积区图2 固体废弃物堆积区被治理成林地金盆矿区存在的地质环境问题引起了中央、自治区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于2006年至2010年先后下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4850万元,对该矿区实施了六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治理总面积8.661平方千米。主要治理措施为:用固体废弃物填埋废弃采矿坑,平整场地,恢复耕地,将积水采矿坑修建成灌溉用大口井,修建排洪渠,恢复自然排水系统,保障行洪畅通。通过项目的实施,恢复了矿区原有地貌景观和河道排水系统,保证了行洪安全,消除了当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隐患,有效增加了耕地面积0.704平方千米,改善了治理区环境,防止了水土流失和区域性土地沙化,提高了土壤肥力,矿区地质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图1和图2)。2.宝日希勒闭坑矿区宝日希勒闭坑矿区位于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矿区自20世纪70年代至今已有30余年的开采历史。由于煤炭矿山生产的特殊性及历史上煤炭行业生产管理上的原因,90年代后期区内小煤窑数量急剧膨胀,粗放经营和落后的生产技术不仅浪费了大量资源,而且产生了大面积的采空地面塌陷。针对宝日希勒闭坑矿区存在的地质环境问题,矿山于2004年至2010年陆续申请中央及自治区财政两权价款专项治理资金6320万元,分五期对矿区内的塌(沉)陷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治理总面积12.06平方千米。主要治理措施为:填埋地面塌陷坑、表层覆土、场地平整、恢复植被。通过治理项目的实施,消除了地面塌陷、地裂缝存在的安全隐患,减少了意外事故的发生,使治理区土地利用率明显提高,生态环境得到恢复,露天矸石的淋滤污染、草场沙化现象得到抑制,改善了矿区的地貌景观,对宝日希勒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图3和图4)。图3 治理前的地面塌陷区图4 治理后的地面塌陷区3.鄂托克旗白云乌素矿区白云乌素矿区矿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北,矿山已有40余年的开采历史,由于开采历史较长,矿山造成的环境地质问题亦较多,其中以采空区地面塌陷和矿山固体废弃物污染最为严重。2005年中央财政下拨800万元专项资金,鄂托克旗国土资源局自筹资金226.06万元,用近两年(2006~2007)的时间,选择棋盘井至乌海公路东侧4片治理区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治理工作区总面积1111435平方米(合1667.15亩),边界长度7526.5米。主要工作任务有采空区治理、塌陷区治理和恢复植被。四、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开展了两轮地质遗迹调查工作,编制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基本摸清了全区地质遗迹资源的分布与特征。安排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建设项目72个,总投资2.592亿元。全区批准建立的地质公园10处,其中世界地质公园2处,国家地质公园1处,自治区地质公园7处;地质遗迹保护区17处,国家矿山公园2处;极大地提升了自治区地质遗迹科研、地质遗迹保护及地质公园建设的水平,推动了当地旅游业的发展,使地方经济不断跨上新的台阶。(1)克什克腾世界地质公园2002年旅游人数达60万人次,收入1.26亿元,到2006年,旅游人数达到129.6万人次,收入3.800亿元。2008年截至10月,旅游人数实现165万人次,收入4.88亿元,同比增长22.2%和16.2%。(2)2009年,克什克腾世界地质公园、阿拉善世界地质公园及阿尔山国家地质公园旅游人数达660万人次,旅游收入24.9亿,同比增长了94%和76%。(3)2010年,克什克腾世界地质公园、阿拉善世界地质公园两家接待人数为439.12万人次,旅游收入26亿元。(4)2011年,克什克腾世界地质公园、阿拉善世界地质公园两家接待人数项目为522.44万人次,旅游收入33.63亿元,有力地促进了地区经济的发展。五、地下水资源勘查与找水工作成效显著自治区先后通过中国地质调查局大调查项目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完成了1:5万水文地质测绘6581平方千米,1:10万水文地质调查61861平方千米,水文地质钻探近15万米;提交了4个大型、2个中型、1个小型等不同级别的地下水水源地,日开采量37.66万立方米,为能源基地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地下水资源保证。先后在鄂尔多斯棋盘井、库伦旗、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新庙乡、阿巴嘎旗等10多个严重缺水地区开展了人畜饮用水地下水勘查示范工程项目,累计成井46口,总涌水量达55372米3/日,满足了40万人、50万头牲畜的饮水和55万亩农田草牧场的灌溉,为一大批工农业项目,特别是一些大型工业项目的上马提供了可靠的水源保障。如严重缺水的鄂尔多斯棋盘井地区,通过勘查工作,找到两处水源地,单孔涌水量分别为3100米3/日和3400米3/日,可开采量达12000米3/日。因有了水源地,建成了自治区级工业园区,上百家企业上马,包括投资100余亿元以上的大型项目。这些水源地的发现,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2003~2005年,西辽河平原地下水资源及环境地质问题调查评价项目,系统地查明了区域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及与地下水有关的地质环境问题,计算与评价了该区地下水资源,分析了地下水资源潜力,提出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建议,为地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基础资料,2009年5月,《西辽河平原地下水资源及其环境问题调查评价》专著由地质出版社正式出版。2000~2005年,鄂尔多斯盆地白垩系地下水勘查(内蒙古部分),圈定可供进一步勘查的富水地段30余处,为能源基地的地下水资源勘查与开发提供了可靠依据。2006~2008年,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勘查并评价大型水源地一座,为苏里格气田的开发提供了地下水资源保证。2007~2009年,开展了鄂尔多斯盆地内蒙古能源基地水源地勘查工作,分别在杭锦旗伊克乌素地区、鄂托克旗达拉图鲁地区、鄂托克旗库计地区勘查评价了四个大型水源地,在达拉特旗三晌梁地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地区勘查评价了两个中型水源地,为能源基地建设提供了水资源保证。其中鄂尔多斯盆地白垩系地下水资源评价和鄂托克旗等10个旗县严重缺水地区人畜饮用水地下水勘查示范工程两个项目均获得了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一等奖。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屯垦队马铃薯基地找水勘查项目,在前人认为无水的缺水地区布设找水勘探农灌井,通过钻探抽水试验工作,单井涌水量均在260~1300米3/日(其中有6口为自流井),为当地缺水地区寻找出了水量丰富的地下水。为地方移交农业灌溉供水井28口,共涉及三个乡镇、24个自然村,解决灌溉面积近万亩,启发当地村民新施工机井23口,预计新增水浇地面积约万亩,预测可增产马铃薯约3万吨,解决了当地缺水地区农业灌溉问题(图5和图6)。图5 旱地变为喷灌水浇地图6 旱地变为滴灌水浇地六、地热资源勘查取得新进展完成了内蒙古地热资源调查与规划研究项目,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首次发现可供大规模开发利用的地热资源,水温33℃,涌水量3000米3/日,该井位于上海庙新区,开发利用前景十分广阔;在哈素海地区成功实施一口地热井,水温53℃,涌水量1500米3/日,为呼包及河套地区勘查开发地热资源指明了方向;在临河区打出水温56℃,涌水量3000米3/日的热水井,将河套盆地地热资源勘查与开发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学习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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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主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相协调。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报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且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鼓励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实施联合治理,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已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的,不再编制单个矿山分期治理方案。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三年为一个治理周期。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三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开采前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并单独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检查制度,对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保证金缴存与管理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担保资金。  已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应当向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

县局创建自治区文明单位经验材料

  县局创建自治区文明单位经验材料   XX县审计局成立XX年来,在合浦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和关心支持下,一直没有停止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步伐。特别是XXXX年成功申报XX市文明单位后,我局把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列入局党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长期工作目标,以创建自治区、全国文明单位为目标,以“学习强素质,审计促发展”为中心,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主要内容,夯实基础抓关键,瞄准目标抓重点,加大创建力度,   将创建文明单位与审计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切实推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深入、有效地开展,审计机关和审计队伍的思想建设、制度建设、文化体育建设、廉政建设和环境建设进一步增强,审计工作连年迈上新台阶,“三个文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近年来先后获得全区审计系统先进单位、全区审计项目优秀奖、XX市审计系统先进集体、XX市文明单位、全区审计工作集体二等功、XX市新农村建设先进包村单位XX县“三个文明”建设先进集体。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创建措施   XX县审计局党组高度重视创建工作,把创建活动列入重要日程,计划周密、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XXX为组长,二名副局长和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精神文明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文明创建办公室承办创建具体工作。   我们制定和完善了《XX县审计局创建文明单位工作规划》、《XX县审计局创建文明单位实施方案》《XX县审计局创建文明单位工作分工具体方案》,研究确定了创建工作思路。我们还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创建工作,总结创建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我们从大到发展规划布局,小到工作量化分工,都有一整套详细的方案进行细致入微的部署,每个创建工作组都明确了自己的创建目标,每名班子领导成员都有负责的区域,每位干部职工都有自己的职责分工,形成了“人人参与,齐抓共干”的良好格局。   二、开拓创新,全方位开展文明创建活动   我们立足自我,对文明单位创建、和谐发展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将文明单位创建与审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有力地推动了全县审计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   一是高度重视,找准立足点,不断完善创建管理体系。全面落实“一把手”负总责机制,常态化抓好创建工作,优先安排、落实人员、保障经费、确保成效。我们将结合工作实际需要,设立创建“攻坚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发挥党支部、工会、志愿服务队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共同抓好文明单位创建工作。以“建一流班子,带一流队伍,创一流业绩”为目标,在全局统一思想,达成共识。   二是以人为本,抓好着力点,全面推进队伍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紧紧抓住审计队伍思想教育、作风建设、廉政建设,将队伍建设牢牢地抓在手中;加大人才培养力度,通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积极参与各类业务评比活动,在全局形成“比学赶超”的氛围;进一步建立完善学习制度、会议制度、廉洁制度、工作制度及评价激励机制等,推动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   三是加强文化建设,突出亮点,确实增强创建实效。积极组织开展文体活动,举办“道德讲堂”活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断丰富干部职工的文化体育生活,提高全员道德素养和文明素质。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建立“文明创建活动室”、“文化阅览中心”、“体育活动中心”等场所,为审计人员学习教育和开展各项活动创造宽松的环境和便利的条件。   四是加强环境建设,突出侧重点,促进审计工作条件的改善。几年来,我局积极采取措施筹集资金,对现有办公楼进行改造、扩建、装修等基础工作。我们先后建成了机关大门、美化绿化了大院、改建了办公用房、建设了职工活动室、多功能会议室、阅览室等,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舒缓职工的工作压力;建成了区、市、县四级联网的视频系统,增配了电脑、复印机、打印机、审计软件等必备硬件,积极为审计工作创造便捷环境。   五是加强民主管理,严明纪律,促进文明守法依规。我局制订、完善、印发了有20多项制度的《XX县审计局机关管理制度》,不断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落实党务政务公开、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集体决策等管理制度,保障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局办公楼各楼层及机关大院关键点设有视频监控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治教育经常化、制度化。通过严格管理和教育,从来没有领导干部无违法违纪事件和在职职工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发生。   六是打造精品,紧扣落脚点,创造一流工作业绩。坚持围绕中心抓创建,以高标准、高起点的文明创建工作,促进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激发生机与活力,打响审计品牌,树立部门形象;将创建成果转化成“打造审计精品,促进业务工作”这一落脚点,不断深化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提高“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能力。   三、强化审计监督工作,为审计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我局通过开展系列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实现了文明建设与审计业务两不误,各项工作取得比较好的成绩,业务工作获得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充分肯定。XXXX年度审计项目计划XX个,其中:财政审计X个,财政财务收支审计X个,专项审计X个,经济责任审计X个,政府投资项目审计X个。   截止XX月,已完成计划项目XX个,完成率100%。审计总金额XXXX万元;查处违规金额XX万元;应归还资金渠道XXX万元,管理不规范金额XXXXX万元,应调账金额XXX万元;审计核减工程造价XXX万元,核减率为X%。向上级审计机关、县委、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审计和各类综合报告和信息XX篇,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XX条。   完成工程项目委托审计XXX个,审计金额XXXX万元,审计核减金额XXXX万元。   XXXX年度我局审计项目计划XX个,其中:财政审计X个,财政财务收支审计X个,专项审计X个,经济责任审计X个,政府投资项目审计X个。截止XX月,已完成计划项目XX个,征求意见X个,在审X个。审计查处违规金额XXXX万元;应归还资金渠道XXX万元,管理不规范金额XXXXX万元,应调账金额XXX万元;审计核减工程造价XXX万元。向上级审计机关、县委、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审计和各类综合报告和信息XX篇,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XX条。   截止XX月,已完成工程项目委托审计XXX个,审计金额XXXXX万元,审计核减金额XXXX万元。审计监督取得了良好成效。   回顾两年以来的文明单位创建工作,虽然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时代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我们有信心和决心在今后的文明单位创建工作中,按照县委、县政府及上级审计部门有关于文明单位创建深入发展的要求,搞标准、严要求,使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更上一层楼。

以采代探受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方脉矿业公司以采代探案是怎样?

2007年5月,吐鲁番地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接到群众关于方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脉公司)在其勘查区内开采铜矿的举报后,迅速联合托克逊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本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了解,方脉公司于2007年2月取得新疆托克逊—吐鲁番市彩虹铜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区面积为9.87平方千米,有效期为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2日。在开展一些基础地质勘查工作后,该公司组织人员开始实施井下沿脉开采铜矿石,并将开采的矿石全部拉运到该公司在托克逊县库米什的选矿厂。执法人员到该公司选矿厂进行了实地勘测,初步测算出该公司采出铜矿石约1.4万吨。起初,该公司负责人否认采矿,称是合法探矿。执法人员分别对该公司总经理、技术副矿长和施工队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询问,办案人员不厌其烦地向其宣传法律、法规,并对照该公司勘查设计方案和施工平面图进行检查,然后到井下巷道进行了实地勘测。在大量事实和证据面前,该公司终于承认其以采代探的违法行为。根据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测,发现该公司以采代探采出铜矿石1.39058万吨。方脉公司持勘查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采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以采代探违法行为。依据《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吐鲁番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采出铜矿石1.39058万吨(折合价值101.6万元),并处以8.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接受处罚,本案顺利结案。【分析】本案是一起以采代探违法案件。本案中,方脉公司持勘查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采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以采代探违法行为。但是,吐鲁番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没有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缺少对边探边采矿床的认定过程,简单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代替以《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以采代探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全国具有普遍性。办理采矿许可证,费时、费力、费钱,有时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办了采矿许可证再采矿,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以采代探,不容易发现,有合法的勘查许可证做掩护,利益大,省时、省力、省钱。这种违法行为危害很大,冲击了矿产资源开发的正常秩序,逃避了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控,容易滋生滥采乱挖、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群体纠纷等严重社会问题。符合国家规定的边探边采针对的是复杂类型矿床,所以行政处罚相对于其他矿产资源违法处罚较轻,如果不经认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边探边采矿床,就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以采代探行为处罚,罚款少,不吊销勘查许可证,不追究刑事责任,将会助长违法者的侥幸心理,难以有效遏制以采代探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开采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第四条 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专群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应当标本兼治、综合施策,依法打击、宽严相济,尊重习俗、保障人权。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规定,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恐怖活动:  (一)与境内外恐怖活动组织、个人勾连或者接受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个人指使、派遣、资助,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  (二)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而组织、纠集他人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建立训练场所或者组织、纠集他人进行体能、技能训练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  (五)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组织、煽动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六)利用手机、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电子文稿、音像制品、印刷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传授恐怖犯罪方法的;  (七)其他恐怖活动。第七条 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防范和惩治极端主义活动是反恐怖主义的重要治本之策。  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部署,统筹规划、指挥协调全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各州市(地)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各县市(区)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生产建设兵团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工作,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做好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第十条 实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责任制,主要包括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以及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任务明确、层级清晰、相互承接、到岗到人的责任体系。第十一条 对于报告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活动情报信息线索,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或者在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因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逐级报请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与公告第十三条 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自治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事侨务部门和各州市(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是否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参与国土、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察、测量的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银川市、石嘴山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他县(市)、镇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其他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一般按五年编制。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情况调查报告

按照《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行业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5号)要求,我厅认真组织自治区境内已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填报了地质勘查单位情况表及相关数据。并核查了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对各单位报送的情况表和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总,现将我区地质勘查单位调查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地勘单位基本情况目前,我区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共19个,其中最高资质为甲级的单位14个,最高资质为乙级资质的单位2个,最高资质为丙级资质的单位3个。我区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勘单位有12个,单位名单如下:宁夏煤田地质局(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宁夏核工业地质勘查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前身为宁夏地质调查院)、宁夏矿产地质调查所、宁夏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宁夏矿业开发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宁夏遥感测绘勘查院、宁夏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宁夏黄金地质勘探工程队。(一)国有地勘单位基本情况2006年末国有地勘单位职工人数为3497人,地质勘查从业人员为2146人,其中地质技术人员1088人。年末离退休人员累计为3087人。2006年末国有地勘单位总资产为86290.77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性资产25139.32万元。2006年末国有地勘单位地勘业总收入为15073.73万元。总支出为58542.68万元。其中地质找矿支出为8561.40万元。(二)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勘单位基本情况2006年末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勘单位职工人数为3389人,地质勘查从业人员为2077人,其中地质技术人员1042人。年末离退休人员累计为3014人。2006年末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勘单位总资产为85043.77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性资产23941.32万元。2006年末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勘单位地勘业总收入为14758.73万元。总支出为57926.68万元。其中地质找矿支出为8246.40万元。二、国有地勘单位各项优惠政策核查落实情况经核查,国有地勘单位各项优惠政策(主要是中央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反映较好的单位有宁夏地矿局和宁夏煤田地质局,具体情况如下:(1)地质勘查费基数与年增长幅度方面。落实较好,宁夏地矿局地质勘查费基数从1999年的4146万元增加到11017万元,宁夏煤田地质局下划拨款基数1022万元,与2004年比,年增长9.55%。(2)地勘费基数中10%和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政策。已落实地勘费基数中10%转增国家资本金政策。(3)转产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宁夏地矿局1999~2001年度、2001年度、2003~2005年度财政贴息资金已落实,2006年度落实10万元,2002年财政贴息资金未落实。(4)税收优惠政策。未落实。(5)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1999年属地化管理以来,一直未落实。(6)离退休职工养老金保障政策。已落实,基本上靠财政供养,保证按月足额发放离退休职工养老金。(7)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政策。宁夏地矿局已落实。并按照2003年11月11日自治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对宁夏地矿局及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对利用现有土地改善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住房条件而改变土地用途的,可免缴土地出让金。对向地矿局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土地时,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经营性用地必须招、挂和非经营性用地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得土地收益主要用于地矿局进行结构调整和职工安置”的政策执行。(8)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补助政策。宁夏地矿局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在2001年度落实80万元,2002年度落实100万元,2003年度落实100万元,2005年度落实100万元。但在2004年度、2006年度未落实。宁夏煤田地质局落实60万元。(9)住房改革支出政策。宁夏地矿局1999~2006年度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月度补贴已落实,但是1998年以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未落实。(10)增加工资政策。各地勘单位均已落实。(11)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政策。宁夏地矿局全局人员都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由于该局是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一直未参加,但是全局的合同制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宁夏煤田地质局全局人员都已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12)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政策。由于自治区未出台相关事业单位养老统筹政策,宁夏地矿局是事业单位所以未落实,但该局的合同制职工已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其他地勘单位合同制职工已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13)其他政策。无。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人才匮乏。宁夏地处边远地区,经济落后,工资低,很难吸引地质院校的学生来宁工作。各地勘单位专业人员青黄不接现象也非常严重,造成有些项目质量下降。二是地勘单位属地化后,资金短缺,用于生产经营、支撑地勘单位发展的优良经营性资产太少,由于资金的短缺,在设备、装备方面存在不足和老化,短期内很难解决,因而在走向市场时缺乏竞争力,发展潜力严重不足。三是地勘单位底子薄,抗风险能力弱,无力进行风险性的矿产勘查。建议中央、地方建立风险勘查专项基金。四是矿权设置影响了专业地勘队伍在区域上的找矿优势。四、建议第一,按照企事分开的原则(改为与自治区事业单位改革同步)继续推进国有地勘单位的改革,积极探索有利于增强地勘单位活力的改革措施。目前,要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首先解决好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要集中解决国有地勘单位历史遗留的职工住房(改为住房补贴)、基地建设、设备更新等问题,提高地勘单位改革走市场、自我发展闯市场的能力。地勘单位的住房改革所需资金应列入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改革制度实施方案,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减免地勘单位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危旧房改造的市政、城建、消防等相关配套费用,并将住房改造纳入城市危旧房改造范畴,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工资、福利与其他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第二,加强人才培训,建设高素质技术队伍,保持地勘队伍的稳定和发展。第三,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地质工作条件,提高地质找矿效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勘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人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绝。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其他用地,有条件的,一般也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但必须事先公布该幅土地的标定地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标定地价。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合同应当附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让合同,依法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的办公房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队营房、训练基地、军事设施用地;  (三)监禁设施用地(包括劳教场所等);  (四)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用地;  (五)医疗机构、体育运动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用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以及殡葬用地;  (六)由市政建设部门安排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城市管线网、环卫设施、广场、公共汽车站场、煤气(液化气)储备和输送设施、园林绿化、防洪、人防等公共设施项目用地;  (七)解困房项目、危房改造项目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  (八)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生产建设项目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除第八项外,利用上列各类设施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炭资源及其煤层气、煤矸石、矿井水和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防治灾害,恢复和治理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区。第八条 自治区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人,按照资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补偿、以优并劣、以大并小的原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方案,通过兼并、转让等方式,实施煤炭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预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矿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应当征求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年度勘查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按照批准的设置方案进行。  开发太西煤资源,除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外,不得批准新的采矿权。第三章 勘查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探矿权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矿产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有偿出让。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的勘查项目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项目,由自治区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商业性勘查项目,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地质勘查单位。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勘查工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第十八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三个月内、小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二个月内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和储量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汇交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评审,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什么时候实施

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显示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2020年6月15实施。2020年6月15日,贺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为了规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或者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要组织人民代表集中视察。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就地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并委托选举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按照便于人大代表工作的原则,可以将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与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小组,进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视察等活动。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负责联系内蒙古军区和驻军中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并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服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听取办公厅关于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情况的报告,研究联系代表工作。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由常务委员会处理的以外,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时,可以向原交办机关反映,由交办机关转交原答复单位再作答复。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做好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交由有关机关查处;对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处理。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负责联系,给予安排。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制年度预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列入自治区财政。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务。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办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举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保障信访举报工作的合法、公正、高效。《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办法》是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工作,提高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效能而制定的。根据《办法》,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等工作,及时处理各类信访举报材料,并做好相关记录。此外,《办法》还明确了信访举报工作中的受理、审核、调查核实、处置、回复等流程和程序,以便统一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流程,提高处理信访举报的效率。在处理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举报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作中出现不正当行为。此外,《办法》还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抱怨、举报人进行打压、报复。同时,《办法》还规定,对于恶意举报、造谣传谣等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如何举报相关问题?举报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举报,比如向纪检监察部门、反腐倡廉举报平台、人民代表大会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同时,举报人也可以选择向相关新闻媒体举报,并通过网络等渠道向公众揭露相关问题。在进行举报时,应当注意提供详实的举报材料,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是否匿名举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流程、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办法也加强了纪检监察机关对举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促进了举报工作的合法、公正、高效进行。相信在未来的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将会更加注重依法处理举报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优化举报工作的流程和方式。【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办法》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信访工作方针政策,依法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指导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志书、年鉴和地方史。  本办法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办法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方志工作机构主导、社会各界有序参与编修地方志的工作机制,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上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和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公开出版。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以及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报送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收集到的资料以及编写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工作人员不得将收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将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时,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编纂业务培训。地方志文稿涉及少数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从事少数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或者加入虚假资料。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宪法以及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体例格式正确;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地方志主编、总纂等责任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全区统一的地方志评议及审查验收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地方志文稿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以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二)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由主持编纂工作的部门、行业组织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进行审查验收;  (三)乡镇志由主持编纂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进行审查验收;  (四)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的志书,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由主持编纂的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地方志文稿涉及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保证金根据省、市、县各级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层级监管,并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四种情况下可支取保证金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查证属实后可以支取保证金: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他被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凡无拖欠的,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及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及时补缴建设项目要停工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部门将责令责任单位在30日内等额补缴已启动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已竣工项目不予验收。同时,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任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法律客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按下列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价款在100 (不含100万)万元以下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以上至200万元的(含100万元),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200万元至500 (含200万)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预存; (二)上年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建筑施工企业按剩余施施工量和相应比例补存工资保证金; (三)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工程合同价款的8%预存。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十条 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依法获得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诚信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九个跨境民族有哪些

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蒙古族,锡伯族,索伦或满族,俄罗斯族;

中国有多少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少数民族有吉尔吉斯族吗?

哈哈

在自治区党委教育教师工作会议上的讲活,心得体会

学习自治区党委教育教师座谈会心得体会今天我校召开学习贯彻张春贤书记在自治区党委教育教师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座谈会,会议传达学习了张春贤书记的讲话精神,要求各学校要以立德树人、教书育人为重点,突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严格按照四个标准要求自己,做有历史责任感的好老师、为人师表的好老师、立德树人的好老师、专业过硬的好老师。与会人员就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进行发言讨论,大家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内容丰富、讲求实际、有内涵,要进一步认真研读讲话,全面把握会议精神。 张春贤书记在讲话中指出,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以来,自治区坚持“以现代文化为引领,以科技教育为支撑”的具体战略选择,牢固树立“教育立区、人才强区”理念,明确“建设教育强区”目标,举全疆之力推进教育发展,新疆教育事业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最快最好的发展时期。 张春贤书记对全疆各族教师提出了明确要求:做有历史责任感的好老师,做为人师表的好老师,做立德树人的好老师,做专业过硬的好老师。要以立德树人、教书育人为重点,突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希望各族教师肩负起立德树人、教书育人的神圣使命,把全部精力和满腔热情献给新疆教育事业。 会上,司校长对讲话进行了全文解读,就讲话中提出的重点意见结合我校工作实际对全校教职工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和希望。要求全校教职工会后要反复学习,深入讨论,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用会议精神来指导大家的思想,号召全校教师做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好老师,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老师,争做具有新疆特色的好老师。 在学习了自治区党委教育教师工作会议精神之后,教师们纷纷表示,张春贤书记的讲话鼓舞人心、催人奋进,大家将牢记使命,敢于担当,埋头苦干,奋发有为,努力开创教育新局面,为实现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司校长说“通过学习领会自治区党委教育教师工作会议精神,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感觉很振奋,自治区党委对教育工作的重视,自治区领导对教育工作的大力扶持和殷切希望,对广大教师生活和待遇的关心和厚爱,也是我们今后工作的强大动力,就像张春贤书记所说的,人生是用来奋斗的,只有奋斗的人生才是无悔的人生,我们教育工作者要大力弘扬新疆精神,艰苦奋斗,长期奋斗。事业为重,甘于奉献。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开创咱们教育事业的美好明天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我作为一名教师,尽管我们的教育环境不同,但我们可以共享同一种精神、同一种信念、同一种态度和同一种操守,那就是、奉献、钻研和甘做人梯。在以后的教育职业生涯中,树立正确荣辱观,努力增强“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书育人”的教师使命感,不断强化自己作为一名教师的责任心。为此,我将从以下几方面来努力。一、端正态度 要想让课堂有亮点,一要端正工作态度。态度决定一切,能不能上一堂好课,能不能让课堂呈现出更多的亮点,教学态度是至关重要的,个人的教学能力和水平是次要的,个人的教学能力再强,水平再高,缺少一个端正的教学态度,课堂也是很难出彩的。只有端正工作态度,把教育作为事业来做,把教学作为艺术来研究,才有可能上出高质量的课,才能让课堂亮点不断闪现。不枉教师的光荣使命。二、练好基本功要教给孩子一滴水那么多知识,教师就要具有一桶水那么多的知识。所以,白天,我们不仅在学校上课,批改作业,处理一些班务,搞教研活动,还要抓紧业余时间外出听课学习,晚上回家还得备课,看书学习,查阅资料等,当别人在与家人聊天,朋友聚会,吃喝娱乐,享受工作之余的悠闲的时候,我们还在为明天的的上课做准备,还在为某个学生的个体行为伤脑筋,还在为写一篇论文而冥思苦想。是呀,可当我们看到学生的一丁点进步时,有家长向我们道谢时,自己课堂教学闪现出一丁点火花时,工作得到同事、领导的肯定时,那种兴奋与激动是难以言表的。觉得所有的辛苦和付出都是值得的。人的一生虽然漫长,可记忆力和精力最黄金的时期却是有限的,现在的我倍感岁月的不饶人,眼看人生的黄金时间匆匆从脚下流过,如果还不努力学习,不为自己的教育教学工作积淀下一些经验的话,可能确实就要来不及了,所以,我想:现在辛苦点,累点,虽然会失去一些娱乐时间,但我会得到一笔人生最宝贵的财富,那就是解惑授业的经验。天道酬勤,我相信只要辛勤耕耘就会收获丰硕的成果,哪怕一颗青涩的小果,我也要为之努力奋斗,心里也觉得很甜。三、拥有一颗真诚的爱心“对待别人的孩子要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我们都应该学会换位思考,当我们希望别人怎么教自己的孩子时,就一定得怎么教别人的孩子。当家长把孩子送到我们手上的时候,他们对我们寄予很大的希望,所以,我们要象爱自己的孩子一样真诚的爱他们,用积极的情感去感染他们,扣击他们的心扉,激起他们感情的波澜,这是一种责任。我们要象慈母一样关心爱护每一个孩子,孩子身体不适时,我们应该嘘寒问暖;孩子有缺点或不足时,不歧视,不挖苦,不嘲笑,应该有颗包容之心,要想到:他们是孩子,拥有犯错误的权利;当孩子的优点或进步时,要及时表扬,加以肯定和鼓励,……总而言之,作为教师,我们要用自己的爱心、细心和关心,让孩子真正能健康快乐地成长,那才是我们最大的心愿。 四、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都说人是要活到老学到老的。时代在进步,孩子在成长,对老师的要求也就有所提高,所以,我们要不断加强学习,学习一些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用学到的理论知识指导自己的实际工作,大胆创新,积极寻找适合学生的教育教学方法,让自己的脚步跟上时代的步伐,这样才不会被时代所淘汰。最后,我用这句话跟大家共勉:既然我选择了教师这一行,我就要用我的激情,用我的爱心把这份光和热永远延续下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各族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实行厂务(院、校、所务等)公开的主要载体。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对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做出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方针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就上述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奖金)调整、分配方案,企业年金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对违纪职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对违纪职工予以开除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管理部门任免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管理部门的部署,民主推荐企业经营者人选或者民主选举经营者;依法选举、罢免、调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经营方针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保护措施。  (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者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职工工资(奖金)调整、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并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产配置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 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 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第十条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以及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三章 资产使用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化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以及对石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化工程包括生产界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套工程和附属工程。第三条 石化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消防、环境保护、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石化工程质量监督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石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等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石化工程质量诚信档案,实现信息查询、交换和共享。第二章 石化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 从事石化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石化工程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抄送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九条 石化建筑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由石化建筑和安装工程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条 石化工程开工前,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石化工程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相关许可、批复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证书资料以及工程质量责任承诺文件。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第十一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石化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石化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和试生产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石化工程项目档案,并在石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石化工程项目档案。第十三条 石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石化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石化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除外。第十五条 石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验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配合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第十六条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石化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石化工程建设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石化工程质量负责;石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石化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担任大中型石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石化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石化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在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资质认定。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租、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是我区第一部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C,地方法规。a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b是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才可以制定。

十七大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请问什么是‘巡视’制度呢??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全文312haojing708LV.42009-05-2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u2002总 则  第一条 u2002为规范我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u2002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或者联合体)按照与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三条 u2002广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u2002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u200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事权对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u2002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结合自身的管理能力水平和建设周期等因素,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不明确、实施期间不确定因素多的项目,不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鼓励探索工程总承包与投融资、资源补偿相结合的其他新型建设方式。  第二章 u2002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u2002u2002项目法人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水利建设项目,原则上在初步设计报告或者实施方案批复后发包。  第八条 u2002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经批准的其他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 u2002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符合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编制。  具备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条件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  第十条 u2002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  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u2002u2002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也不得是与上述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关联单位。  招标人依法依规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者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者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二条u2002u2002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项目法人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因项目法人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变化;  (二)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格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除项目法人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  鼓励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等手段防范风险。  第十三条u2002u2002工程总承包项目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也可以采用总价控制、单价结算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  第三章 u2002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u2002项目法人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经依法选择的勘察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管理单位不得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具有利害关系。  项目法人委托其他管理单位对水利建设项目实施管理,不免除项目法人的首要责任。按受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配备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  第十五条u2002u2002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质量、安全、进度、费用、设备和材料等现场管理岗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及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采用联合体承包方式的,应当由牵头单位人员担任总承包项目经理。  第十六条 u2002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者水利水电工程类高级职称;  (二)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或者设计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项目负责人。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十七条u2002u2002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法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严禁将主体、关键性工程的施工和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u2002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十九条u2002u2002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实施工程总承包的,设计、施工单位除承担各自资质范围内的质量责任外,联合体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u2002u2002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实施工程总承包的,设计、施工单位除承担各自资质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外,联合体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u2002项目法人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二条u2002u2002工程保修书由项目法人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 u2002工程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u2002附 则  第二十四条u2002u2002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u2002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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