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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绿地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林权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用地转变成林地的,应当办理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核销。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三章 林地保护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七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工作,应当坚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案卷的权利。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六)受理、督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向有关部门转办或者交办信访案件。  (八)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九)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信访事项。  (十)综合研究、反映信访信息和信访中的其它重要问题。  (十一)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申诉。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经信访部门研究,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二)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应明确办理的问题和期限,并要求其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范围不清互相推诿的控告、申诉案件,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已到期限的交办案件应当催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组织调查。  (七)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一般不再处理。  (八)信访人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给予批评教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 结合自治区实际,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和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制定与本地畜牧业发展相适应的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依法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技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动物疫病防控与监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强制扑杀补助、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工作补助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和因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过程中出现应激反应导致死亡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情监测计划,组织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保管、运输和分发工作。第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储存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第五章 备案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下列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备案登记:(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三)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危险化学品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三)危险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五)危险化学品采用的产品标准。(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所列资料。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备案登记的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和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备案登记的机构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登记的资料。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危险源的数量和可能性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下列危险化学品事故,县级、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个小时内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中毒10人以上的。(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发生爆炸、泄漏的。(三)危险化学品运输发生事故的。(四)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不得拒绝和推诿。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分析整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定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 、使用、监督和图像信息的存储、应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列入城乡规划。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保障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较大规模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并保障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第十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调取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应当经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身份证明;ue004  (二)填写调取、复制图像信息登记表;ue004  (三)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预留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监控信息资源有序共享。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第十四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使用、独立验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网络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自治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网络安全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组织全覆盖。  自治区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强化网络安全监督管理,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网络安全人才培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网络安全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网络运营者、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网络安全秩序。  按照确保网络安全、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治区实行网络安全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并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五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统一指挥、协同配合、资源共享、高效处置的网络安全工作机制,编制并组织实施自治区网络安全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通信、公安、经信、保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在网络领域依法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第六条 网信、通信、公安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公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第七条 自治区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建立完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和政府、学校、家庭、社会相衔接工作机制,经常性地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把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增强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和网络安全意识。第二章 网络安全保障与促进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制定促进网络安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多语种等网络安全技术研发和高科技产品推广,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开展网络安全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网络安全新技术、新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网络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机制,加大对网络安全技术防护、网络安全监测、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网络安全应急响应,以及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投入。第九条 自治区督促网络运营者采用国家和行业标准,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机制,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提高网络安全风险预测和管控能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规模较大、跨部门、跨行业、涉及国计民生的信息化项目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组织进行论证评审。  各行业、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部门信息化项目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组织进行论证评估。第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法定权利,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在进行网络建设、运营和服务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网络运营者应当确保网络安全经费投入,保障网络安全技术防护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人员培训、安全测评等网络安全所需资金。第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身份认证和权限管理;  (二)采取技术措施,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  (三)加强技术监控,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容灾备份和加密认证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等被确认的行为人。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与经费保障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支持。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申报确认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  (四)救人、抢险、救灾;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举荐见义勇为,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主动予以确认。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信息平台和申报、举荐电话,向社会公布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等信息。第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受理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第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将拟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不予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

五家渠市属于新疆哪个自治区!!!

这个问题还真是有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呗

新疆自治区侨联2012年8月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

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自治区侨联所属新疆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3人,具体事宜如下: 一、招聘原则 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公开招聘工作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二、招聘名额、对象和条件 (一)招聘名额和对象 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工作人员3名,2012年毕业的普通高校应届博士、硕士及本科毕业生、往届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二)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3、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4、具有招聘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 5、身体健康,能承担正常工作; 6、年龄要求,本科生30周岁以下,硕士生38周岁及下,博士生40周岁以下(30岁是指1982年7月31日以后出生,其余年龄段以此类推); 7、具备招聘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8、曾受过各类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人员不得报考。 招聘的具体职位、资格条件、名额等见附件。 三、实施方法及步骤 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公开招聘工作,按照公布招聘职位和所需资格条件、报名与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办理聘用手续等步骤实施。 (一)公布招聘职位和资格条件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xjrs.gov.cn)发布招聘公告、资格条件及招聘程序。公告发布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二)报名与资格初审 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由自治区侨联负责。资格审查包括报名时的资格初审及考察工作中的资格确认两个环节。在任一环节中发现报考者不符合职位条件的情况,取消其报考或聘用资格。报名及资格初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1、报考者认真阅读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招聘广告,了解招聘职位所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报名程序、有关政策规定和注意事项等内容,报名与考试时使用的身份证信息必须一致。 2、报名及资格初审。报考者携带《自治区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资格审查表》(1式2份,贴近期彩色正面免冠1寸证件照片,所填信息必须确保真实准确),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职称证、资格证及招聘职位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自治区侨联(乌鲁木齐市文化路38号)办公室进行现场报名,并由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报考者资格进行初审。报名时间自招聘信息发布后10个工作日。 3、查询资格初审结果。自治区侨联办公室在侨联机关张榜公布并电话通知报考人员是否通过资格初审。 4、领取准考证。资格初审通过的报考人员,请到自治区侨联领取本人准考证。领取准考证时,请报考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近期彩色正面免冠1寸证件照片1张。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上报名步骤的报考人员,视为自动放弃报名资格,一切责任由报考人员自负。报考人员所填写信息与本人真实信息不符的,后果由报考人员自负。凡提供虚假报考申请材料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报考及聘用资格。 (三)考试 公开招聘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均用汉语),考试总成绩按100分计算。其中,笔试成绩占50%,面试成绩占50%。 1、笔试 (1)考试科目为专业能力测试及写作能力测试两部分,卷面满分100分,在考试总成绩中按50%折合计算。笔试采用闭卷方式,主要测试报考人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文字综合能力及专业技术能力。笔试由中自治区侨联命题、组织和评分。 (2)笔试具体时间及详细地点见《准考证》,报考人员在考试当天持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不含旧版临时身份证和过期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下同)原件到准考证指定的地点参加考试。 (3)笔试成绩、笔试折合成绩、职位排名和是否进入面试等相关情况将于考试结束后两天内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xjrs.gov.cn)和自治区侨联机关公布。 2、面试 (1)根据报考人员的笔试成绩,按照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进入面试资格人员名单。最后一名笔试成绩相同的,可一并进入面试。 (2)面试具体时间及详细地点于面试前3天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上进行通知。报考人员接到通知后,携带身份证、准考证于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参加面试。 (3)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考官现场评分的方式进行。面试满分100分,在考试总成绩中按50%折合计算。面试重点测试报考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及其他综合能力。面试由自治区侨联命题、组织,面试考官由自治区侨联选派人员组成。面试结束后,当场宣布面试成绩,并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xjrs.gov.cn)公布面试成绩、面试折合成绩、总成绩排名。 因相关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而影响考试的一切责任由报考人员自行负责,未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考试的视为自动放弃。 (四)体检及考察 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体检和考察工作由自治区侨联组织实施。按照1: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体检和考察人选,并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xjrs.gov.cn)公布确定人选及体检时间、地点。 1、体检。自治区侨联组织确定人选在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执行。体检不合格的不能进入下一环节。报考人员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查的,由自治区侨联组织到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复查,有明确结论的只能进行一次复查,体检费用由报考人员自行承担。因体检不合格出现空缺的,在该职位面试人员中按总成绩排名依次递补。 2、考察。自治区侨联派出至少2人以上组成的考察组,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的原则,对通过体检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五)公示、办理聘用手续 1、公示。拟招聘人员确定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侨联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xjrs.gov.cn)对拟招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受社会举报,举报者应以真实姓名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调查线索。 2、办理聘用手续。公示期满后,没有反映问题或反映问题但不影响聘用的人员,按相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用,空缺的名额按顺序依次递补;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或难以否定的,暂缓聘用,待查实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新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其聘用资格。 四、组织和监督 为切实加强对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公开招聘专业人员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招聘工作顺利实施,成立招聘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侨联办公室。 为维护招聘工作的公正性、严肃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自治区侨联党组对招聘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自治区侨联党组监督电话:0991-2329907 联系人:阿不都外力u2022马木提 自治区人社厅事业处监督电话:0991-3689707 五、其他事项 (一)招聘过程中有关调整、补充、提示等事项,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侨联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xjrs.gov.cn)及时进行公告。 (二)报考人员必须提交准确、畅通的联系电话,并建议关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xjrs.gov.cn)发布的考试相关公告,以防错过相关考试时间安排和重要信息提示。 (三)本次考试不指定辅导用书,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考试辅导培训班,敬请广大报考人员提高警惕、切勿上当受骗。 (四)本方案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侨联负责解释。 自治区侨联咨询电话:0991-2811113(传真) 0991-2812108 联系人:于曙光梁剑 附件:1.自治区华侨华人历史研究所公开招聘岗位一览表(下载) 2.自治区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资格审查表(下载) 自治区侨联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所收集的一般不良反应报告应当( )。

【答案】:E考察重点是《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测管理办法》。对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的规定。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统计资料,其中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群体不良反应报告资料应分析评价后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每季度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所收集的一般不良反应报告;对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进行核实,并于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报告,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8月22日政府令第59号) 1、删去第十条第(一)项。即“不具有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常住户口的;” 2、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 3、删去第十五条。即:“医疗机构除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可以下乡或者上街义诊,巡回医疗外,不得擅自流动行医。接纳区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删去第二十一条。即:“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含有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全疆性字样或者使用跨地、州区域名称的;(二)以自治区‘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三)使用高、中等医疗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5、删去第二十六条。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严禁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业务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7、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删去第三十八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9、删去第三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去第四十三条。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内容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政府令第107号)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政府令第68号) 1、删去第九条第(三)项中的“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3、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4、删去第十五条。即:“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5、删去第十六条。即:“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一)无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6、删去第十七条。即:“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7、删去第二十条。即“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8、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9、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10、删去第三十五条。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内容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自治区中小学教师培训管理办法

自治区中小学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自治区中小学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管理,发挥其在深化学校教育教学改革中的引领示范作用,探索并建立优秀教师的培养机制,建设一支适应教育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教师队伍,提高基础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性质与宗旨第一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是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同一学科领域骨干教师共同组成的,集教学、科研、培训等职能于一体的教师合作共同体,既是一个开放性的研修组织,也是一种研训一体的培训模式。自治区中小学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分为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三年为一个周期。第二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以先进的教育思想为引领,以学科为纽带,由主持人领衔,旨在搭建促进中青年教师专业成长以及主持人自我提升的发展平台,打造一支有成就、有影响的高层次教师发展团队。第二章 组成与程序第三条 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由工作室主持人和入室成员组成。各级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设主持人1名,成员5~10人,本校成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第四条 主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思想作风端正。(二)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师德,教学水平高,科研能力强。 (三)在当地学科教学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有较丰富的指导青年教师成长的经历和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承担工作室的职责任务。(四)熟悉现代教育技术,能够在网络平台开展教学研究指导工作。(五)身体状况能胜任工作需要,原则上仍在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第五条 入室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思想作风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爱岗敬业,尊重学生,为人师表,尽职尽责。(三)在所属地区本学科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实际教学时间超过5年、具备中小学二级及以上教师职称的中青年教师。(四)具有较强的教学和科研工作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职责任务,具有较强的团队合作精神。(五)掌握现代教育技术,能够进行网络交流。 第六条 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应按以下程序认定:(一)确定主持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遴选,采取个人自荐、逐级审核、专题答辩、公开竞争等方式产生。确定为上一级“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的主持人不兼任下一级工作室的工作。(二)上报评审。各级“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主持人将本工作室工作方案、成员组成情况、预期工作效果等相关资料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评审条件和评选办法进行评审、确定,经公示后予以公布。(三)签订协议。各级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主持人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书,在完成研究项目、培养中青年教师、质量评估、保障措施等方面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工作室主持人与工作室成员签订协议书,在完成工作室项目研究和成员专业成长等方面制订周期发展目标,规定双方职责、任务及评价办法。(四)挂牌运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择适当形式命名各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并以工作室主持人所在学校为基地挂牌,工作室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开展工作。第三章 任务与职责第七条 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应当履行以下工作任务及职责:(一)培养优秀教师。工作室主持人为工作室其他成员的导师,负责制订工作室工作方案和成员培养方案(包括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形式、研究专题、培训考核等),指导和帮助工作室成员在工作周期内达到培养目标。(二)组织课堂教学实践活动。工作室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课堂诊断、问题研究、考试研究、专题讲座、读书交流、观摩考察等形式的教学研究活动。工作周期内,主持人及成员每学年每人要开设不少于2节的公开课、1次讲座或主题发言;工作室要组织1次报告会或研讨会;积极参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组织的送教下基层及专业指导活动。(三)开展教育教学专题研究。要针对教育教学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以课题的方式进行推进,完成课题研究及专题研究报告。在工作周期内至少要完成1个相应级别的研究课题并取得相应成果;每学年至少有2篇学科专业论文或案例、反思等在相应级别及以上刊物发表或交流,或在自治区级相关学科评选活动中获二等奖及以上奖次。(四)开发、整合教育教学优质资源。要根据学科特点和工作目标系统地建立教育教学资源库;要在新疆基础教育教师专业发展网络研修平台上建立网页,使之成为工作动态发布、成果辐射推广和资源生成整合的中心,通过互动交流,实现优质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第八条 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主持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方式、安排工作时间、使用划拨经费和其他经费(如自筹经费、赞助经费等)。(二)配合做好遴选工作室入室成员。(三)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计划、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四)根据考核、评价等情况,向入室成员所在单位或上级建议对学员进行奖励。 (五)根据需要聘请专家顾问,协助工作。第九条 工作室入室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主持人及专家顾问悉心指导。(二)使用工作室所编印的各种学习资料。(三)取得教育教学研究成果后,通过工作室进行推广或推荐发表。(四)优先参与工作室立项的教育科研课题研究。(五)成果突出、业绩显著者,优先评优、评职、晋级。第十条 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主持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汇报工作室工作开展情况,并接受考核评估。(二)使用好工作室专项经费,接受财务审计。(三)认真完成主持人任务,履行主持人职责。第十一条 工作室入室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听取主持人及专家顾问指导,接受主持人检查评估,向主持人报告工作、做出书面总结。(二)积极配合主持人完成工作任务,全心投入到工作室的各项教育教学研究和实践活动中。(三)认真总结自身教育教学经验,积极承担课题研究与撰写学术论文,提炼科研成果等任务。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中小学“百千万”教学能手培养选拔项目的领导工作,自治区教育科学研究院具体负责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局负责当地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各地教研室具体负责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考核评估工作。第十四条 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挂牌学校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对工作室进行日常管理。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第十五条 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以一学年为一个考核周期。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按有关评估细则,通过查阅资料、调查访谈、成果检验等方式考核。第十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室自身建设、主持人业务引领、入室成员专业发展及工作室所在学校的支持等方面。工作室每学年要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工作总结,及时报告活动开展和工作进展情况,收集整理过程性资料并归档。第十七条 工作室及主持人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为“不合格”者将撤消该工作室建制;考核为“合格”以上者将自动进入下一考核周期的工作室建设;考核达到“优秀”等级者,将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工作室成员的考核由主持人负责,主要依据成员培养方案考察其是否达到培养目标。考核不合格者将责令其退出工作室,同时可按有关程序吸收符合条件、有发展潜力的新成员进入工作室。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十九条 各级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挂牌学校应为工作室设置独立的工作场所,提供基础设备等,为其正常开展活动提供条件;将主持人完成工作室工作计入工作量,适当减轻单位工作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积极督促学校支持工作室工作,并在职称评定、评优晋升、科研立项、培训进修等方面优先考虑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成员。第二十条 工作室主持人可聘请全国名师、高校教师和教育科研人员担任工作室专家顾问,为工作室提供理论支持和专业引领。自治区为其聘请专家和外出培训学习提供条件,并建立工作室定期学习交流机制。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中小学‘百千万"教学能手培养项目”专项经费。工作周期内教育厅每学年为自治区级教学能手培养工作室核拨业务活动经费2~5万元,业务活动经费必须用于工作室的各项业务活动,包括添置书籍、办公设备;课题研究、专题研究经费;聘请专家的授课费;与培养工作有关的观摩考察费等。工作室经费的使用权归主持人,由所在单位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教育厅定期对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各地(州、市)、县(市、区)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设立本地区教学能手培养专项经费,用于“培养项目”活动的开展和本级教学能手队伍的培训。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布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http://www.mredu.cn/xxgc/ShowArticle.asp?ArticleID=2277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农村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服务村民,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和正常增长机制。  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岗位补贴、社会管理和服务支出等村级组织运转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宗教事务、民政、教育、妇女、青少年等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相互了解、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四)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治安,做好反恐维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以及社会保障、义务教育、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工作;  (五)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等重点管控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下列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二)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三)建立和实施村级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制度;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  (五)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保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参加一次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培训不得收费。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第十条 村民小组可以组织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力,正确表达村民诉求,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监督。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加会议人员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电力、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者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保护义务。第九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设施;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落实行业内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鼓励行业外有关单位实行共建共享。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通信工程规划章节,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通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第十三条 规划设计机场、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预留通信管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等设施的接入通道、建设位置、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防灾减灾、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管理的要求。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三百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直属单位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始建于1954年2月,主要承担着政府安排的农资商品供应、储备、救灾等任务。2002年8月,农资公司对自治区供销社原直属的新疆辰星日用杂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新疆方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天岳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整合重组,组建成立了“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1.4亿元,管理和使用的企业资产40亿元。主要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机械、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日用百货、再生资源、钢材、木材、建筑材料、汽车配件、粮油食品、烟花爆竹、茶叶、高科技农资产品开发、餐饮旅游酒店服务及农业综合开发等。2010年,集团公司销售化肥120.2万吨、销售农药8483吨、农膜及原料9319 吨、经营再生资源20万吨、烟花爆竹2557万元、边销茶2.8万担,实现销售收入44.34亿元。集团公司现有大型化肥仓储运输企业3家,拥有库房、货场等仓储设施235.3万平方米,6条铁路专用线,年仓储吞吐量达300万吨以上,总代理、总经销国内外数十个名牌产品。拥有化肥、农膜、编织袋、红茶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满疆红”牌肥料增效剂、“农农农”牌专用复合肥年生产能力10万吨,“天锦""牌农膜年加工能力上万吨,编织袋年产600万条。“十一五”期间,集团公司引进了连锁配送新型流通方式,启动农资连锁配送为农服务工程,按照“扩张、规范、提高、延伸”八字方针的要求,建立了以“农佳乐”为统一品牌,按照“六统一”(统一标识、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策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核算)管理模式规范运作的安全、顺畅、高效的现代农资流通网络体系。同时,结合各地实际,大力兴办农资服务专业合作社、农佳乐服务部、组建特色经济专业协会、开展“订单农业”等形式多样的经营与服务,把农资商品供应、生活消费品经营、农副土特产品收购和科技试验、示范、测土配方施肥、科学用肥用药等,把“农佳乐”服务送到千家万户的农民手中,逐步使“农佳乐”网络发挥“双向流通、双向开拓”的功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系列化、专业化服务,解决农民买难卖难等问题,“农佳乐 扎根农村、服务农业、造福农民”的为“三农”服务的企业宗旨得到了落实。截止2010年底,公司农佳乐连锁经营网点累计已达到4515个,其中:配送中心13个,分公司60个,控(参)股公司13个,直营店1111个,加盟店1651个,村级服务部1667个。网络已覆盖全疆15个地州、83个县市、800个乡镇和1600余个自然村。“十一五”期间,累计为农民提供无偿测土配方服务1600万亩,建立科技入户示范田2万余亩,并提供农业科技咨询服务3万余人次。公司还积极开展“宽带网”建设,依托“农佳乐”网络开展烟花爆竹、边销茶、再生资源业务的延伸服务和市场终端网络建设,发展烟花爆竹、边销茶、再生资源市场网络建设。截止2010年,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106个,“吉庆烟花爆竹”连锁网点588个,“天岳边销茶”连锁网点410个。公司“农佳乐”、“吉庆烟花爆竹”、“天岳边销茶”、“再生资源回收”四大连锁网络网点总数共计5619个。形成了城乡上下贯通、纵横交错、多层次、多形式的为农综合服务体系,充分发挥了自治区农资流通主渠道的作用,为自治区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大力推进废旧物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建设,在乌鲁木齐北站建设了占地4万平方米,年交易额5亿元的全疆最大的旧货机电综合交易市场,在头屯河工业园区建设了废旧钢铁分拣中心,可年分拣加工废旧钢铁10万吨。集团公司将奎屯中转储备库改造建设为国家公共型保税仓库,进口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棉花6万吨,实现外贸交易额1.7亿美元;改造建设的海关出口商品监管仓库已封关运营,与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签订番茄酱、淀粉、烧碱、PVC等出口商品入库合同30万吨;亚欧国际商品电子交易中心已投入使用,奎屯仓储库区已建成为天山北坡经济带重要的国际物流园区。同时,集团公司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合作建设了库尔勒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在奎屯火车西站征地1360亩,新建化工产品、农副产品仓储物流交易中心,在阿克苏仓储货场新增10万吨硫酸、液碱接卸项目,在巴楚仓储货场新增50万吨农产品及矿产品发运项目。到“十二五”末,农资集团公司将实现经营规模80亿元,跨入全国供销企业十强行列。2002年以来,新疆农资集团公司先后被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确定为“重点龙头企业”,被国家农业部确定为“农资连锁经营重点企业”,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优秀试点企业”,被自治区确定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推进流通现代化重点企业”,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自治区消费者协会评定为“诚信维权单位”、“诚信单位”,被中国农资流通协会授予“中国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十年贡献奖”和“全国百强优秀农资经销商”,并获得“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农佳乐”品牌被评定为“全国农资行业最具价值品牌”之一。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和自治区党委七届九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了实现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工作思路和发展目标,新疆迎来了“大建设、大开放、大发展”的历史性机遇。新疆农资集团公司将继续发挥人才、资金、网络、信誉优势,积极而广泛地与国内外企业合作,以谋求共同的繁荣,为新疆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新疆新合作家佳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是由中国供销集团公司所属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和新疆自治区供销社共同投资建立的大型现代流通企业,注册资金6400万元。经过八年的努力奋斗,企业规模日益壮大,综合实力明显增强,经营业务不断拓宽,市场地位正在提升。公司依托供销社系统独特的组织体系和广泛的农村网络资源优势,依靠政府行政力推动,结合市场运作,努力打造“新合作家佳乐”品牌,通过集中采购、统一配送、信息平台等现代流通方式改造、整合、提升、优化供销社系统基层经营网点,初步形成了覆盖全区的城乡日用品经营现代流通网络。通过网络的双向流通,把质优价廉的日用消费品送到广大农牧区,把农村优质、特色农副产品收购上来,推向区内外市场,实现“农村小超市、全国大连锁”的战略目标。 公司在乌鲁木齐地区拥有总部配送中心1个,大型卖场2个,直营标准超市1个,城市便利店21个,全疆有城市中心超市5个,县域配送中心22个,“新合作家佳乐”农家店4564个,覆盖全疆13个地州,60个县(市)、421个乡镇、3000多个行政村.遍布城乡的“新合作家佳乐”日用消费品经营网络,已经成为自治区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网工程”的龙头企业和重要力量。公司总部占地面积4.8万平方米,经营面积2.9万平方米,其中鲤鱼山店1.3万平方米,经营商品单品3万余种,是区内单层面积最大,设施先进、功能齐全、交通便利的大型卖场。 公司先后荣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再就业工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再就业基地”、“自治区商贸流通优秀企业”、“乌鲁木齐市内贸重点监测十佳企业”、“最佳服务商城”、“最诚信超市”、“开发建设新疆奖状”、“全国合作贸易企业百强”、“农村市场最具创新品牌企业”、“物价诚信单位”、“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优秀试点企业”和自治区级文明单位等多项荣誉称号。 新疆供销学校创办于1954年,是面向西北地区及全疆招生的集技工、中专、大学成人学历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为一体的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校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677号,拥有乌鲁木齐校本部和石河子、阿克苏两个学区,占地280亩,学校校园环境优美、信息畅通、交通便捷;学校多年来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学生为宗旨,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专业,不断推进国家重点专业和特色专业建设。在构建课程体系、优化教学与训练环节、提高毕业生就业率等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不断提高。学校办学设施先进完善,拥有一支结构合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管理队伍和师资队伍。校园内教学大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实训大楼、运动场、图书馆、实习工厂,一应俱全,错落有致。学校建有现代化的远程教育系统和校园网,拥有438套计算机,能容纳348人的多媒体语音室,32个实训室和50多个校外实习基地。学校现有教职工272人,其中专兼职教师196人,具有高级职称的44人,中级职称66人,实习指导教师50人(含企业指导教师),拥有一支由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高技能技师、中高级考评员等组成的“双师型”、“复合型”师资队伍。学校设有供销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西北培训中心。开设棉花、果品、农资、连锁超市、酒店服务与管理及市场营销等近20个专业,其中《棉花加工与检验专业》先后于2006年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示范专业、2010年被评为自治区级精品专业,《籽棉检验收购》课程被评为自治区级精品课程。学校各类学生规模5000余人,累计培养中等职业技术人才4.6万余人,以提高农民技能素质和就业、致富能力为主体的岗位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3万余人次。学校的发展目标为:确立“以服务‘三农"为己任、以创业就业为导向、以服务学生为宗旨”的办学方向。经过5年努力,在校生规模达到6000人,年职业培训和鉴定规模达到5000人次;学校建成国家级精品专业1个(棉花检验加工与经营),精品课程2门,自治区级精品专业3个(农产品储运加工与经营、农资连锁经营与管理、财会电算化),精品课程6门,校级精品课程5门。学校累计投入3000余万元新建14000平米教学综合楼项目已进入初验阶段;2011年争取1000万的国债项目,建设7000平米学生公寓楼已在设计之中。上述项目建成后,全日制办学规模可在现有的基础上扩大2000人,各项服务功能得到大幅度增强,力争尽快成为国家级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学校经过50年的建设与开拓,获得并始终保持“自治区级文明单位”、“综合治理先进单位”、“花园式单位”、“卫生先进示范单位”、“民族团结先进单位”等称号。供销学校现已经发展成为服务新疆经济,行业特色鲜明,具有雄厚办学实力的学校。 新疆天羚畜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是自治区供销社参股的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新疆区域内畜产品经营的龙头企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畜产品的养殖、加工、销售各个方面。主要是经营羊毛、羊绒、驼绒、皮张和肠衣等畜产品,是国家指定的羊毛承储单位。组建该公司的目的主要是充分发挥供销社的销售网络的优势和资产的优势,利用现代新型的交易方式迅速恢复的传统经营项目,使其在新疆畜产品经营行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新疆的畜牧业、牧区、牧民的经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公司的前身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茶叶畜产品公司,曾经长期垄断新疆畜产品市场,在国内外市场有很大的影响力,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革。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企业,新公司提出了“脚踏实地二次创业,齐心协力再造辉煌的响亮的口号,以求重现昔日的骄人的经营业绩。公司成立以来,围绕自治区畜牧业发展战略,充分利用自身信息、人才和政策方面的有利条件,创新体制机制,优化经营结构,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的交流和合作,积极参与自治区畜牧产业化经营。加强与与系统内外有实力的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农牧团场联合合作,扩大市场占有率;创新经营方式,公开竞卖、透明度高、降低交易费用;发挥龙头企业的影响力通过广播媒体,向全疆衣牧民用维、哈、蒙、汉等语言传达市场信息,引导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的利益。公司成立以来,每年向前迈一大步,连续1 0年盈利,为构建了供销社新的畜产品生产经营体系,新疆的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做出应有的贡献。由于工作努力,业绩突出,自2003年起连续当选为中国畜产流通协会副会长和中国绒毛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2010年获得“中国国产羊毛流通行业优秀龙头企业”的称号;公司董事长获得:“中国国产羊毛流通行业领军人物”的称号。公司的“十二五”发展目标,是把公司建成一个集物流、初加工、市场交易服务为一体的新疆畜产品综合服务中心,形成一个具有较强资源整合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企业,初步建成布局合理、衔接通畅、管理规范的畜产品物流网络体系。公司销售收入达到3亿元,成为新疆畜产经营行业中重要龙头企业,国内行业中有影响的企业。公司羊毛收购经营量稳定在10000吨,羊绒收购经营量由60吨增加到200吨,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占公司业务比例达到80%以上。公司计划投资7000万元建设全新业态的供销社畜产品的物流网络,提升公司经营能力。在乌鲁木齐建设一个集物流、初加工、市场交易服务为一体的新疆畜产品综合服务中心,搭建方便农牧民交易的新疆区域的畜产品营销平台,使其成为国内规模和交易量较大的区域性畜产品交易场所,其展览、展示、交易、物流的功能满足自治区部分生产销售商的进驻和全国采购商来此洽谈业务的需要。使公司在新疆畜产经营的行业内增加更大的影响力和推动力。在阿克苏、塔城、博乐、阿勒泰、昌吉、哈密等地建立新的营销网络,完成畜产品收购网络的基本布局。在区外与国内著名绒毛生产经营企业建立起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战略伙伴关系。实现业务融合,加入他们的产业链,成为他们业务链中重要的一环。新疆天羚畜产公司发展目标是“立足新疆,联结中亚,辐射全国,面向世界,5年内建成新疆畜产品经营的最大的龙头企业。 新疆美利奴细毛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新疆农业大学、伊犁州畜牧局、伊犁州供销社联合组建面向全疆的畜牧业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现有各类人员50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公司人员总数的40%。公司在伊犁州直6个县建立了6个细毛羊科技示范基地,拥有四季草场11万亩,饲草饲料地1.2万亩,喷灌水浇地0.3万亩。建有每座可容纳生产母羊800只的标准暖圈20座,总面积2万平方米。现有中国美利奴(新疆型)生产母羊1.5万只,种公羊150只,引进有澳洲美利奴超细型,德国肉用美利奴,南非罗米利·西尔斯羊等优良品种。公司十分重视细毛羊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应用,与新疆农业大学,石河子大学联手合作,将两所大学在动物营养与工厂化养羊等方面的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充分利用新疆发展畜牧业的自然环境资源优势,依托高科技术,已形成集科研,生产、加工、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产业化经营格局,已建立美利奴农畜产品经营网络体系,并通过细毛羊协会,细羊毛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带动和联结农牧户2000户。公司还联合有关企业,在米泉市建立了新疆畜产品交易市场,为使新疆的农畜产品进入北京、天津等华北市场,公司在河北廊坊经济开发区创办了保鲜仓储企业。并通过天津港口,霍尔果斯口岸进入国际市场做好了充分准备。公司具有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和雄厚的资源科技,生产实力发展潜力巨大,公司热诚欢迎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投资参与,共同发展。并愿与各类企业,科研单位和有识之土采用多种方式合作经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发展符合产业政策、就业容量大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促进就业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监督。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相应的促进就业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公益宣传,报道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增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意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企业在促进就业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民族特色手工业及第三产业作用,积极创造就业岗位。第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或者残疾而受到歧视。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公平的就业机会。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就业支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实施相关扶持政策,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各类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改善创业、就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创业、就业提供服务和政策支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三)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的事项。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作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对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政策扶持。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对初次创业人员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减免收费的政策扶持。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积极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工作。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类企业应当吸纳当地劳动者就业,并优先招用少数民族劳动者。企业招用当地劳动者就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陆上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我区县(市)行政区域。  边境管理区是指在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予以公布,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包括沿国(边)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及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跨境经贸合作区、边境特别控制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边)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第四条 自治区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建立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的投入,做好护边员补助、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等边境管理经费保障工作。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履行边境管理区社会治安管理、出入境边防检查、通行检查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安边防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防部队)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其守边护边的作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边境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开展边防管理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边境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第十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或者议定书(以下统称协定)执行。第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临时出入国(边)界的,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执行。第十三条 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方式进行检查。  进入跨境经贸合作区人员,应当持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规定的证件,并在限定的时间、地域内活动。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口岸,可以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等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  (二)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  (三)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四)在跨境经贸合作区中方区域内的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掷、传递的物品;  (五)非法出入跨境经贸合作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的需要划定和调整,跨境经贸合作区根据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划定和调整。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  边境特别控制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防管理、反恐维稳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在特别控制期间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自治区党委脱贫攻坚七个一批举措是什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脱贫攻坚“七个一批”举措是指:一是通过转移就业扶持一批;二是通过发展产业扶持一批;三是通过土地清理再分配扶持一批;四是通过转为护边员扶持一批;五是通过实施生态补偿扶持一批;六是通过易地扶贫搬迁扶持一批;七是通过综合社会保障措施兜底一批。

自治区级青年文明号有效期

两年。自治区级青年文明号是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并经过活动组织管理部门认定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业绩的一线青年集体,有效期是两年。1994年起共青团中央在全国开展了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质量、效益、安全、竞争、服务等观念,在全社会展现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塑造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良好形象,倡导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

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教育、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和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建设,提高公民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干预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服务。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学校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为教师和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前教育从业人员和幼儿、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及时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援助。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逐步实现将心理健康评估作为常规健康体检项目。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四)应当尊重接受咨询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位于哪里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位于南宁市长_路256号。陵园始建于1961年,原名南宁佛子岭革命公墓,占地2500多亩。1974年更名为南宁革命陵园,1986年8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定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邓小平亲自题写园名。陵园坐南朝北,沿中轴线由南向北依次排开,依照其功能可分为纪念区、游览区和祭奠区。其中,纪念区由陵园大道、中心纪念广场、广西革命纪念馆和解放、抗战、和平三大景区组成,是一座集纪念、游览、祭奠于一体的大型陵园。陵园大道长约1080米,两旁竖立着反映太平天国、辛亥革命、大革命、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社会主义建设等历史时期的无名烈士形象雕塑24座。每座雕像的基座正面都刻有广西诗人题写的诗词。中心纪念广场耸立着邓小平领导百色、龙州起义的纪念群雕。群雕高12.11米,宽39.8米。主雕是邓小平领导百色起义、龙州起义的全身像,两边的副雕反映了左右江革命根据地军民并肩作战的感人情景。八根方柱耸立于群雕的左右,寓意八桂人民不屈不挠、勇往直前的革命气概。广西革命纪念馆位于陵园中轴线中部,是一座两层楼房建筑,总面积5600平方米,馆内有《光辉的历程》(广西革命斗争史展览)和《八桂将星、八桂英才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关爱广西专题展览》。广西革命斗争史展览通过数万文字、1000多幅图片和150多件实物,辅以声、光、电等手段,展示了自辛亥革命以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到二十一世纪,广西各个历史时期发生的重大事件。重点展出了大革命时期、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350多名著名英烈的事迹。同时展出从壮乡走出的开国将军和新民主主义时期在广西参加革命工作的省军级以上领导干部生平事迹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关爱广西展览(广西革命纪念馆于2010年重新装修布展,将于2011年7月开馆)。广西革命纪念馆的后方两旁,分别设置有抗日战争景区、解放战争景区和和平景区三大纪念景区。抗日战争景区由主体“大刀-”和副雕“铜墙铁壁”“苦难母亲”组成,体现广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英勇抗击日军的艰苦历程。解放战争景区是一座散点布局的大型花岗岩群雕,由四个人物头像和一杆-组成,取名“黎明、胜利、永生”。四周有12块碑志,介绍解放战争时期广西11个游击区的斗争情况和广西战役概况。和平景区是为纪念新中国成立后在剿匪、抗美援朝、保卫边疆、维护和平及抢救人民生命、国家集体财产中牺牲的烈士修建。祭奠区位于陵园的北门,毗邻邕宾公路,交通十分便利,方便群众祭扫。由大门、公祭广场、烈士名录墙和烈士墓区组成。祭奠区的大门是一座气势恢宏的仿清石牌楼。公祭广场采用中轴对称的总体布局,面积为3600平方米。由纪念碑、六根艺术图腾柱和长明灯组成。纪念碑位于广场中心,高29.1211米,以百色起义纪念日为高度。主体从下至上雕刻着“苦难”、“战争”、“胜利”为主题的三组雕塑,反映革命前进的历程;碑体正面雕刻着“死难烈士永垂不朽”八个大字;基座的四周由《百色起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平英雄》四组汉白玉浮雕构成。纪念碑前左右两侧各设三根艺术图腾柱,表现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具有代表性的广西革命圣地、纪念建筑物和人物;二是具有革命寓意的广西植物,如木棉花、竹子、松柏等。纪念碑前设有一个铜鼓造型的长明灯。纪念碑后有一个小广场,广场上的烈士名录墙是一座高3.6米、长35米的围合式建筑,成自然山形。墙中心是以军功章为主体的浮雕,寓意革命烈士长眠于广西的山脉之中,与我们相伴永远,英烈精神犹如军功章一般光耀千秋。名录墙上雕刻着为广西革命献身的17360多名烈士姓名。在名录墙南侧设一座无名烈士碑,纪念那些为中国革命献身的无名英雄。烈士墓区位于公祭广场后方的山坡上,共有250座,安葬着广西各个革命时期牺牲的烈士,供人们瞻仰祭扫。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于1985年8月被国务院列公布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1995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府公布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2005年11月被中共中央宣传部公布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

自治区纪委十届二次全会指出要完善三步一体推进制度机制深化什么开展警示教育

反腐败斗争。自治区纪委十届二次全会指出要完善三不一体推进制度机制深化反腐败斗争开展警示教育

自治区纪委十届二次全会指出要进一步落实落细什么具体化

自治区纪委十届二次全会指出,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聚焦“两个维护”推动政治监督 进一步落实落细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要求。治区纪委十届二次全会指出要一体推进纪检监察“三项改革”,着力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于2007年1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七章四十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中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予以奖惩。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场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有关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派驻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独立严格执法,加强对派驻林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森林保护、发展和林区生产、建设情况,并将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其林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第十条 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公益林、商品林的区划介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公益林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并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商品林以经营者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第十二条 覆盖度达到30%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经营林业;原用于经营畜牧的,继续经营畜牧业。  灌木覆盖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计算。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地放牧证。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或向牧民收费。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需要更新造林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权属和草场用途争议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州(地、市)、县(市)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林地的,向管理该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森林、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2018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听取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会议同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决定批准《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西藏自治区应税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应税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我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变化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适时对税额做出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防震减灾法,什么和省,自治区?

根据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是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制定的。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什么叫天山南北?

天山南北——中国新疆生活纪实,涉疆人文纪录片。《天山南北—中国新疆生活纪实》是一部涉疆人文纪录片,总导演韩斌,主要基调是“绝美”“温暖”,该片时长约1小时20分钟。该片于2021年4月16日在CGTN电视端和新媒体平台推出。这是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后,首部全面反映当前新疆各族群众生活情况的人文纪录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一)土地初始登记;(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三)土地使用权出资;(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一)土地权利人;(二)土地权属性质;(三)土地使用权类型;(四)土地权属来源;(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六)土地界址;(七)土地面积;(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十)他项权利;(十一)登记日期;(十二)其他登记内容。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一)初始登记为30日;(二)变更登记为20日;(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四)注销登记为10日。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土地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确权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其内部单位的土地登记,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州、市(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其隶属关系由自治区、州、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委托当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跨州、市(地)、县(市)行政区域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办理登记事务,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第八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权利人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村以下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第九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及依法批准的其他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土地税费缴纳凭证;  (六)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认权属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土地初始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六)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七)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收储制度建设与资金运作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元重举土地储备是随着全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城市土地市场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一项新型管理制度,是政府对土地集约化统一管理的重要手段,保障了国家作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也为国有企业脱困及净化土地市场创造了良好条件。土地储备经过几年的长足发展,全国各地从储备机构的隶属、融资渠道、收购储备方式等方面已经形成了风格迥异的收储模式。现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制度建设和省级收储模式的资金运作流程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一、内蒙古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下发之后,全国各地土地储备机构在制度的保障下如雨后春笋般建立,其中包括隶属于人民政府和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在2001年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1〕16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又于2003年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治区建立了自治区、盟(市)、旗(县、区)三级土地储备机构共73个,有80%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其中自治区1个,盟(市)9个,市辖区6个,旗(县)57个。省一级成立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登记中心,隶属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面向全自治区开展土地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应地方政府的要求,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需求,制定收购储备计划,通过征收、收购、置换、转制、收回等方式,经人员安置、房屋拆迁、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后,将土地储备并出让。主要目标是:通过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供应,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防止土地收益流失,为地方经济建设作贡献。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融资渠道狭窄、授信额度有限、贷款申请审批周期长等问题摆在各级机构面前,成为土地储备工作开展的“瓶颈”。针对这一实际情况,内蒙古自治区积极探索土地储备的新模式,搭建土地储备新的融资平台,规避风险,解决矛盾,“省级土地收购储备模式”应运而生。截至2008年9月底,省级机构收储土地4000多公顷,已出让土地的收益率均达到50%以上,走出了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道路,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工作模式以自治区土地储备登记中心为主体,对拟储备地块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提交自治区收储专家组审核,通过后向金融机构递交信贷申请。储备资金到位后,委托项目地收储中心具体实施收购补偿方案,并负责土地出让前的管理维护工作。土地出让后,在收益中扣除贷款本金、利息及融资成本费用后,余额全部留与地方财政。(二)工作经验1.把握导向,严格运用国家政策指导具体工作自治区土地收储严格执行土地宏观政策,把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作为对项目地政府的首要要求,在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两大业务关键点上率先垂范,将工作重点放在闲置、存量和旧城用地的储备上,认真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新增建设用地一分不收,积极培育土地市场,所有储备土地只能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有效避免了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在为政府取得土地收益的同时,也为土地管理部门树立了良好的行政形象。乌兰浩特项目区动用收储资金2500万元,拆迁棚户危房居民60余户,合理处置两家破产企业,收回土地7.6公顷,经整理达到“五通一平”后以3700万元挂牌出让,既改造了旧城区,又安置了下岗职工,受到地方政府和群众的欢迎。乌海市滨河新区项目的实施,使400多户农民喜迁新居,通过发展“订单农业”和“公司加农户”搞起了塑料大棚种植和奶牛饲养,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该项目既改变了城市危旧房面貌,又解决了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提高了农民的生活质量,被中美可持续发展中心评为“西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点”。为了推广这种模式,中美可持续发展中心于2007年6月和2008年10月两次派员来内蒙古自治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同意对乌海滨河区新村建设给予规划设计、环保建筑及附属设施等方面的支持。滨河新区二期项目自治区拟再投入3亿元土地收储资金,大力支持乌海市政府的新农村建设。2.有效利用,确保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效用自治区土地收储可以在全自治区范围内实施,在项目的选择上能够充分权衡利弊,同时充足的项目源也可以确保有限资金的充分利用,避免资金、人员的闲置。2005~2007年,自治区对全区30多个拟收储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经过细致、深入、全方位的分析,首批选定乌海市、乌兰浩特市、满洲里市、阿尔山市作为收储项目区,具体实施土地收储,其他地区作为备选放入项目库,待时机成熟进行运作。实践证明,“货”源充足,优中选优的项目可以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利用,实现效益最大化。3.防范风险,保障资金运作的安全实施自治区土地收储,在项目选择上和资金使用上不会受地方政府左右,能有效避免一些地方政府急功近利或追求局部利益而置大局于不顾的现象,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保障资金的安全回笼。同时,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承担贷款而收益不归己的主体,必然会运用业务理论对抵押资产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进行审核,防止担保虚设,最大程度地降低还贷风险,保障资金运作的安全。在项目可行性论证过程中,土地储备机构把抵押资产的权源、权属审核作为重要论证内容,从使用权设定登记到贷款后的他项权利登记,认真把关,从源头上为资金安全设立保护网。4.立足基层,全面开展全区储备业务土地储备也是资金储备,在开展业务时需要大量资金支撑。当前,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在全国范围的资金紧缺情况下,一些边远、经济欠发达地区土地收储机构很难取得收储资金,直接导致工作无法开展。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利用自己在融资方面的便利性,帮助这些地区开展工作,进而促进全区储备业务的顺利进行。已开展业务的阿尔山市地处边远的林区,多年来一直未得到过国家的信贷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城市面貌与国家级旅游城市的称号相去甚远。储备项目落地后,阿尔山市对阿尔善河西岸旧居民区进行拆迁,收回土地30公顷,使这一地区脏、乱、差的环境得到根本改观,同时也带动了当地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将阿尔山建设成为旅游推荐不可不去的地方。5.充分利用业务信息优势,多方探讨融资方式土地储备资金不足是各级收储机构都面临的难题。为了拓宽融资渠道,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发挥省级收储的优势,多方搜集各种政策、业务、金融信息,与各金融机构多方联络,积极筹措资金。除银行贷款外,又于2008年年初发行了“利得盈”信托理财产品,由银行担保通过信托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指定投向内蒙古自治区用于土地收储,一次就募集资金10亿元。在当前各金融机构紧缩贷款规模的不利情况下,独辟蹊径,找到了一条融资新路,有效缓解了资金不足给各级收储工作带来的压力。二、“阳光”下监管土地储备资金(一)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流程严格、规范的资金运作流程是资金监管的前提,内蒙古自治区在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摸索出了一套与银行系统合作进行项目管理的规范流程,具体步骤如下:(1)贷款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自治区土地储备中心在贷款行的账户,并共同对该账户进行监管。(2)在项目地开设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拨付和土地出让后资金的回笼。(3)同项目地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授权委托书》,同项目地银行签订《储备资金拨付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由项目地提交《土地储备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实行土地储备资金的计划管理,在实际过程中如遇计划调整,需提前告知,计划调整方案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用款。(5)项目地根据《土地储备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制定《分项资金使用计划》,《分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内容审核无误后,报贷款行进行审批,贷款行确认后拨付资金。(6)资金封闭运行,通过银行直接拨往被补偿人或承担工程建设单位的银行账户,不与项目地政府发生资金往来,避免了资金被挪用的风险,保证了收储项目的如期运作。(7)项目进行过程中,凡是在项目地中发生的各项收入,包括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均要划入专用账户,充实项目地土地储备资金。拨付资金对应的储备土地将随时增补到贷款行的抵押物中。(8)项目结束后,对土地进行出让,土地出让金直接划入专用账户,暂时进行专户管理,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支付必要的中介费用后,将所有收益全部划归当地财政,保证了地方政府土地收益的最大化,为地方经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在实际运用中,这套流程最大限度地发挥了贷款发放各方的监督作用,充分运用了多种手段以达到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的目的,保证了项目的顺利实施。(二)确保资金使用安全1.实行封闭管理土地储备资金遵循“开设专户、设立专账、设置专人、封闭运行”的使用原则。每个项目实行单独核算,各个项目所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等设专账管理。实行专项资金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封闭运行。2.避免资金使用中间环节出现现金资金拨付过程中,使用安全、准确、快速的网上银行系统进行操作。资金拨付到项目地的土地储备专户后,项目地银行根据自治区《储备资金拨付计划书》、补偿协议原件和支票领款金额核对具体领款人的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发放补偿款,自然人领款只能以存折方式,法人只能以转账方式进行,避免了现金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三)规避潜在风险1.预留贷款利息,规避财务风险在运作过程中,严格控制账户资金数量,综合考虑金融动态和央行有关政策,提前预留银行贷款利息,确保银行按期足额提取土地储备贷款利息。2.资金发放后及时审计资金拨付后,及时派出资金管理人员和专业审计人员对项目地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实地监督、检查,并对资金发放材料进行取证。3.同银行共同掌控项目进度派专人与每一个项目地的有关人员随时沟通,并同贷款行一起到项目地实地检查,掌握项目进度,掌控土地交易、资金回笼的时间。4.接受银行监督,定期向贷款行报送财务报告按月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分析报告到贷款行,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编报及时。通过以上措施,以规范的操作流程为基础,多种有效手段为保障,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管真正做到了“阳光”化,银行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安全放心,对及时回笼资金放心,地方土地储备机构也对资金高效、及时、准确地拨付感到满意。三、土地储备的市场前景(一)主管部门的支持2007年,国土资源部肯定了内蒙古省级收储模式,提出将支持和关注省级收储模式的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联合财政厅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06年4000万元和2007年5000万元财政贴息专项资金已拨付到位,为全区土地储备事业的发展注入了催化剂。(二)金融机构的信任随着省级土地储备工作的全面开展,省级收储模式也渐渐灌输到金融系统的理财观念中。土地储备贷款一批批地下拨、运作、如期还款,自治区的土地收储管理体制得到了金融系统的认可,信用等级已提升为“AA”级。金融机构与我们建立了长久的合作关系,2008年1月发行了10亿元的“利得盈”理财产品,所募资金全部用于自治区的土地收储,截至9月底,10亿信托贷款已有7亿陆续拨入鄂尔多斯市、满洲里市、霍林河市、扎兰屯市、乌海市、包头市、锡林浩特市等18个项目区使用。四、土地储备工作的一些思考(一)工作超前,理论滞后土地储备工作刚刚兴起,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目前的土地储备制度也只是从宏观方面作了规定,因而很多具体工作缺少制度支持,困难重重,只能用一些创新的做法开展工作。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基层土地储备机构在为土地储备事业和城市经济建设作贡献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必要的人身和法律风险,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亟待得到法律法规方面的保驾护航。(二)资金缺口较大内蒙古地区属于我国北部落后偏远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严重影响了土地储备的融资问题,收储资金的短缺严重制约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开展,因而,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基金、统筹安排储备项目成为迫在眉睫的大事,这将直接关系到土地储备事业的存亡。(三)抵押资产转移缺少依据目前我们贷款使用的抵押资产是由项目地政府提供的,这部分资产的调拨已受到税务部门的密切关注,尽快出台这方面的操作办法是国土管理部门的当务之急。土地收储要本着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加强联系与沟通,与金融机构建立一种长期稳定、优势互补的战略合作关系。我们相信,借着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强劲东风,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产的基础性作用,盘活国有土地资产,就能走上储备业务发展的快车道,进而推动全区土地收储工作的健康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第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第十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三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第十五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第十六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第十七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合法、公平的价格竞争,防范和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乱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价格工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价格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报表、账簿、凭证、票据、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价格管理相对人,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三)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  (五)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六)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警示告诫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包含以下内容:  (一)警示告诫的对象;  (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三)警示告诫对象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  (四)不规范的价格行为表现形式;  (五)对警示告诫对象规范价格行为的意见、要求、期限等;  (六)警示告诫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着装规范,佩戴统一标志。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作虚假陈述。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到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第十四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定产品除外。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件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  (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服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  (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服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服务。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举行听证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第四章 价格调控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稳定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通过财政拨付和向社会筹集的方式筹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向国家和自治区实施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中形成的政策性溢价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标准和筹集方式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企业代为筹集。第七条 向社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统一管理。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相关财务报表;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第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意缓缴的,应当明确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期全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三章 使 用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平抑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给予生产者、经营者的补贴;  (二)对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建设平价商店、平价农贸市场;  (五)建设或者回购、更新改造政府主导、国有控股的农贸市场;  (六)基本蔬菜品种政策性价格保险项目;  (七)农副产品生产、冷链建设;  (八)价格调节基金筹集手续费;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使用项目。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的,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 使用申请书;  (二) 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 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确保公路完好畅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农村公路以及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或者超过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运输行为。第四条 治超工作遵循全区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建立健全治超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并将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违法车辆;  (二)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对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三)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五)引导运力结构调整,采取措施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货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六)对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违法行为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组织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和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八条 发展改革 (含物价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查处违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第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拼装、改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查处不符合产品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十条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第十一条 安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实施安全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三章 源头治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生产加工企业、物流站场和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第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采用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运管机构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配置相应的货物称重和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系统管理、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制定应急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活动主办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指导和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将各类应急预案纳入应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  (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  (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  (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  (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  (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  (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

自治区十三届四次全会五个坚持是什么

抱歉,我还没学会如何回答这个问题,您可以问我一些其它的问题,我会尽力帮您解决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9件)  (一)《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  (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  (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八)《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九)《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二、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2、第四条修改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七条。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九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4、《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5、《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6、《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7、《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十五条  4、《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补助以及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80%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消防、广播电视、民政、社会保障等建设项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代建制。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分类实施,逐步推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专业化、市场化;  (四)强化投资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代建组织形式。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同级财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第七条 代建单位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确定代建单位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监理、一级以上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承担代建责任相适应的资金、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取全过程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形式实施。  采取全过程代建的,代建责任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采取前期工作代理的,代理责任为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采取建设实施代建的,代建责任自初步设计的组织实施开始至项目保修期终结。代建单位在代建责任期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建合同应当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三)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存入项目专项资金账户;  (四)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二)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三)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中标合同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编制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款;  (六)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报表、资料;  (七)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八)整理、汇编并向使用单位移交工程建设资料、档案;  (九)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联合会的历届主席

内蒙古自治区妇联历届主席(主任)名单:乌兰 (1949 -1973 )刘秀梅 (1949.9 -1953.6 )绥远省陈介平 (1953.6 -1960.2 )绥远省秦淑珍 (1973.9 -1978.11)乌兰 (1978.11-1980.11)云曙芬 (1981.5 -1984.11)乌云其木格(1984.11-1989.1 )王秀梅 (1989.7 -1993.7 )胡达古拉 (1993.7 -1995.12)林瑞 (1995.12-2004.4 )陈羽(2004.4-现在)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6.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第二章 从业管理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注册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经劳动者申请,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单位共同推进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多发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可以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委员会派驻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快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信息化水平。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为当事人提供调解仲裁申请、案件信息查询、文书送达、网上调解和远程庭审等便利服务。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办案人员进行仲裁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助。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政府购买服务包括委托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政策研究、咨询、培训以及宣传等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有关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库的专家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听取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建议。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应对方案,加强劳动人事争议矛盾和风险预警,及时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利共赢;仲裁委员会应当完善简易处理流程,依法优先、快速处理。第二章 预 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形成全社会协同参与的工作合力,预防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矛盾和风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梯配置设计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的安全。第六条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商业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安全评估等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第九条 电梯的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明电梯整机和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电梯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四)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生产、及时主动召回,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确实不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前款规定场所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自治区创建文明城市宣传标语

自治区创建文明城市宣传标语 在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大家都看到过标语吧,标语是在宣传时用简洁的`语言表达一个意思从而达到某种宣传目的口号。你还在找寻优秀经典的标语吗?下面是我整理的自治区创建文明城市宣传标语,欢迎大家分享。 一、说文明语、办文明事、做文明人、行文明礼、创文明城、建设幸福乌苏。 二、文明城市全民共建,幸福乌苏你我共享。 三、全市齐动员,全民共参与,努力创建自治区文明城市。 四、热爱乌苏,建设乌苏,美化乌苏,文明乌苏。 五、弘扬乌苏精神,创建文明城市。 六、处处文明,时时文明,天天文明,我因乌苏而骄傲,乌苏因我而精彩。 七、谢谢您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祝您在乌苏市生活期间开心、快乐、幸福! 八、美丽乌苏是我家,文明创建靠大家。 九、让我们一起努力,成为文明言行的参与者、实践者和传播者。 十、手牵手创建文明城市,心连心打造魅力乌苏。 十一、创建自治区文明城市,建乌苏美好家园。 十二、乌苏是我家,文明靠大家。 十三、为乌苏添一片新绿,让生活多一份文明。 十四、用心创建文明乌苏,让爱成就美好未来。 十五、给自己一个文明习惯,留乌苏一道靓丽风景。 十六、用微笑传递文明,让乌苏和谐温馨。 十七、乌苏是我家,”创城“靠大家。 十八、文明乌苏人人爱,和谐有你更精彩。 十九、手牵手共创文明城市,心连心同建幸福乌苏。 二十、亲爱的市民朋友:您好! 二十一、手牵手共建文明城 心连心同做文明人。 二十二、一城文明风,满目和谐情。 二十三、文明乌苏 自然美丽。 二十四、欢迎您来到美丽的乌苏市!成为我们大家庭的一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统计局设15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综合协调和管理机关政务工作,承担文电、会务、机要、政务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档案以及基本建设、督查督办等工作;管理机关国有资产;办理有关行政事务。(二)政策法规处。起草地方性统计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咨询服务工作;负责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受理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承办统计行政复议、应诉等法律事务;拟订全区统计制度改革规划和方案;承办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涉外统计调查活动;依法审批或备案自治区直属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市县统计局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区统计基层业务基础建设。(三)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对全区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综合分析,提出决策咨询建议;编辑综合性统计资料;整理并提供全区以及各地经济社会综合性统计数据,管理综合统计数据库;开展专题和重要课题分析研究;承办统计新闻发布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县域经济发展等评价工作。(四)国民经济核算处。组织实施国民经济核算制度;承担全区地区生产总值、投入产出、资金流量、资产负债和资源环境核算工作,编制经济循环账户,开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计监测和所有制经济增加值核算;拟订市、县(区)GDP核算制度,对市、县(区)GDP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审核评估;开展宏观经济监测预警研究,整理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资料及有关分析研究报告。(五)工业统计处。组织实施工业生产、财务、经营状况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全区工业统计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六)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处。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房地产业的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地质勘探、城市住宅和公用事业等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全区投资统计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七)贸易外经统计处。组织实施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商品市场运行状况的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进出口贸易、外商投资、旅游等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全区贸易外经统计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八)农村统计处。组织实施农林牧渔业统计、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农民人均收入调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调查,承担组织实施国家部署的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开展畜禽生产和国家扶贫重点县贫困监测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农村统计调查基层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九)人口和就业统计处。承担组织实施国家部署的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组织实施人口和就业统计调查、城镇单位、私营单位劳动报酬统计调查、社会保障统计和群众安全感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全区人口和就业统计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十)社会和科技统计处。组织实施科技统计调查,开展妇女儿童监测统计,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环境等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全区社会科技统计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十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处。组织实施全区各市、县(区)城镇住户调查、城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和有关专项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市、县有关专业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十二)服务业调查统计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仓储和邮电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有关专业统计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十三)能源与资源环境评价统计处。组织实施全区能源和资源循环利用情况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配合节能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目标考核;开展对全区节能降耗和能源生产、供应、消费情况的监测评价;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能源与资源环境专业统计基础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十四)人事处。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承办协助各市管理统计局领导班子的有关工作;承担组织管理全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务评聘工作;组织开展全局干部职工和系统统计干部的教育培训。(十五)财务基建处。负责全区统计部门中央统计事业费和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经费、预算内基建经费的预算编制、核算分配、收支管理和决算编制工作;对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统计系统内部审计的有关工作。机关党委 负责局机关和驻邕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直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第九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事项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检查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第三章 统计调查及资料的管理第十四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和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政策和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业、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和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黑臭水体治理和企业环境信用等信息。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按行政管辖权限,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负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目标责任书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绩效考核内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和问责制度。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兵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大资金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控制或者削减自治区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或者削减。第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第二十六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第二十六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规定的四种意识教育是指什么

四种意识的教育是指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全文的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 学习 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 常识 、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 经验 ,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   (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   (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   (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 制度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   (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   (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   (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   (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   (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   第二十六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   (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成立70周年征文

内蒙古自治区变得风景更好,经济增长更快,各族人民更自信。内蒙古成功地实践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风光无限、意气风发的内蒙古正屹然卓立祖国北疆,向世人证明: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中国民族问题解决模式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为共和国自豪 民族团结铺锦绣 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从资源、政策等不同角度探寻内蒙古经济“跑得最快”的原因。但只有走近内蒙古的人,才会感受内蒙古发展中那最能打动人心的内核——民族团结。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副部长王月虎说,正是70多年来创造性地坚决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带来了内蒙古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大好局面,为内蒙古腾飞奠定了坚实的跳板。 内蒙古人民不会忘记,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国家在内蒙古安排了包钢、包头一机、包头二机等一批重大工业项目,一举奠定了内蒙古工业的基础。来自全国各地的建设者们,响应国家号召,奔赴边疆,战风沙,斗严寒,吹响了开发内蒙古的号角。多少年来,无数的当代“昭君”,将智慧、汗水,将青春和子孙献给了草原,为内蒙古插上腾飞的翅膀。 内蒙古人民由衷感谢,国家多年来致力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内蒙古成为全国既享有西部大开发,又享受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扶持政策的地区。 内蒙古的发展历程,是一部草原人民与全国各族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光辉篇章。在建设包钢、开发白云鄂博铁矿时,在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耐心工作下,蒙古族群众向着神圣的敖包山久久祭拜后,让开了施工的大道。 在内蒙古西部阿拉善,东归祖国的土尔扈特蒙古族后裔,为了祖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承受生活生产中遇到的无数困难,几次搬离故土,让出大片草原,让出水源地,成就了中华儿女的飞天梦想。 人们难以忘怀,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期和六十年代初期,华东一些地区的儿童因缺少食品而难以生存,蒙古族牧民以草原般宽广的胸怀,接纳了3000多名“国家的孩子”。在那个严重困难时期,内蒙古把当时的食物和的药品都优先保证这些孩子。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红十字会捐款办公室里,4个70多岁的蒙古族老人从草原深处赶来,一进屋就从蒙古袍里掏出1100元交给工作人员。其中一位长者说话间哽咽了:“(上世纪)七十年代草原遭受过特大雪灾,道路不通、没有通讯,是全国各族同胞用坦克开路、空投食品、捐款救助,帮助牧民渡过难关。现在,四川同胞遭受大地震灾害,我们也一定要贡献自己的力量。” 内蒙古的发展离不开中央和兄弟省市的支持,发展起来的内蒙古也不断为国家做出巨大贡献。2008年,当南方遭遇冰雪灾害时,当全国人民奋力抗震时,内蒙古全力保障煤炭和电力供应,患难与共,共度时艰。 “民族团结如空气般宝贵,没有任何一个民族的利益可以独立于其他民族的利益之外、独立于中华民族的利益之外而单独存在。”曾任内蒙古自治区主席、现任国家民委主任的杨晶如是说。 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民族团结,像珍惜自己的身体一样珍惜民族团结,这是内蒙古2400万草原儿女的心愿和行动。 为明天祝福:同心掬得满庭芳 “骏马一旦放缰,就不会局限在方寸之地。”这句蒙古族流传千百年的民谚,今天在内蒙古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得到了应验。70年来,在党的民族政策光辉照耀下,内蒙古不光经济发展大放异彩,而且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放眼草原满庭芳。 草原盛开科技花,朵朵芬芳入眼来。70年前,内蒙古的科技状况极为落后,当时只有一个设备简陋的农事试验场,没有专业科研人员,科研活动几乎一片空白。如今内蒙古科学研究在工业、农牧业、新能源、生态治理、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及科研院所改革体制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已达到48%。 教育园圃育英才,今非昔比结硕果。新中国成立以前,内蒙古千里草原上文盲、半文盲率高达90%以上,学龄儿童入学率不足19%,其中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为17.2%。全区没有一所大学,只有6所中专、16所中学,各类在校生总数占总人口的比重不足3%。新中国成立70年来,自治区教育事业已逐步形成了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比较完整、具有鲜明地区和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目前,全区已拥有高等学校39所,101个旗县区全部实现“两基”达标,“普九”人口覆盖率达到100%,在国家西部地区位居前列。 天堂草原动歌舞,塞上文化绽奇葩。内蒙古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草原文化底蕴深厚,民族特色浓郁,素有“歌的海洋、舞的故乡”的美称。新中国成立70年,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和艺术得以保护和发扬,全区的文化事业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十五”以来,内蒙古又积极推进民族文化大区建设,重新审视和发掘草原先民留下的文化资源所蕴含的艺术和经济价值,文化市场化和产业化开始成为推动草原文化走向世界的巨大动力。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哲学和社会科学事业繁荣活跃,一大批文艺团体依托草原文化的独有魅力开拓国内外市场,立足厚重的草原文化资源,创作出一批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精品佳作。影视作品《天上草原》《一代天骄成吉思汗》,话剧《满都海斯琴》,大型歌舞《天堂草原》,一大批文化艺术作品走上国内外舞台。 群众健康放心间,卫生事业谱新篇。新中国成立70年,内蒙古大大改善了农村牧区卫生条件,振兴中蒙医药,坚持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为中心,逐步建立起以行政区划为主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体系,极大地提高了防病、治病能力。2008年末,全区拥有卫生机构7966个,比1949年增长101倍。目前,全区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旗县已经由最初的7个试点旗县扩展到95个,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覆盖全区农村牧区人口1434.4万人。 “建设和谐内蒙古”,这是内蒙古自治区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而确立的战略目标。自治区政府出台了促进城乡居民增收意见,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各族干部群众增加收入,城乡居民收入分别由2002年的全国第29位和第22位前移至第9位和第14位。2003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用于各项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投入超过1000亿元。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书记储波深有感触地说,作为我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区成立70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亲切关怀下,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全区各族人民高举民族大团结旗帜,继承和发扬民族团结的光荣传统,赢得了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和谐、边疆安宁的大好局面。 70年的光辉历程,内蒙古谱写了一曲民族团结的华美乐章,在实践中享受民族团结带来的巨大福祉。民族区域自治必将继续创造内蒙古新的历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学习心得体会

10月26日,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隆重开幕,张春贤代表自治区党委第七届委员会向大会作题为《变化变革敢于担当务求实效为实现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而奋斗》的报告,这是一份广泛吸纳民意与智慧的报告;这是一份凝聚信心与希望的报告;这是一份饱含思想与心血的报告。52页的报告,是过去5年工作的凝聚,是未来5年的发展展望,更是全疆各族干部群众建设美好新疆的决心和信心。新疆是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地区,是西北的战略屏障,是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是我国战略资源的重要基地。新疆发展和稳定,关系全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我们一定要以对党和国家、对历史、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和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新疆的重要战略地位、重要使命和历史任务,深刻认识做好新疆工作对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造福新疆各族人民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稳疆兴疆、富民固边”的总体战略和自治区确立的具体战略选择,始终把推动科学发展作为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始终把改革开放作为促进发展的强大动力,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始终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发展进步的基本前提,努力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未来五年,是新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中央作出了进一步加快向西开放的战略决策,为新疆开辟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社会政治保持长期稳定,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全面部署,为新疆科学跨越、后发赶超创造了良好发展环境。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为加快新疆发展提供了历史性机遇,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出台政策之多、覆盖范围之广、支持力度之大前所未有,特别是经过全疆各族干部群众的奋发努力,我们已经朝着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确立的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战略目标迈出了坚实的步伐。面对复杂多变的国内外局势、面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区情、面对反分裂斗争出现的新特点、新动向,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异常艰巨紧迫。全疆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务必要强化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上来,积极主动适应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顺应各族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努力把新疆经济社会发展搞上去,把新疆长治久安工作搞扎实,加快建设繁荣今后五年的奋斗目标的社会主义新疆。

学习《新疆维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俐》心得体会400字

  中国是一个有56个民族的大国家,在这个大家庭里,56个民族团结一心,互帮互助,谁也离不开谁。正所谓“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也离不开汉族。”不同的民族虽然有着不同的语言、不同的生活环境、不同的宗教信仰,但却有着同一个信念:维护民族团结。以下学习心得体会范文《关于新疆的民族团结学习心得体会》由出国留学网学习心得体会频道为您精心提供,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首先,我们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学习,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我们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重要指导方针,旗帜鲜明反分裂,坚定不移抓稳定,不断推进新疆从基本稳定走向长治久安,不断推进小康新疆、平安新疆、和谐新疆建设。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就要坚持反对分裂维护稳定,就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措施得力、方法得当。要继续加强正面宣传教育,更加广泛深入地揭露“分裂分子”集团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真实面目,要大张旗鼓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大正面舆论引导力度,积极营造安定团结、遵守法律、和谐向上的良好舆论氛围。  立足实际,认清形势,加强团结。我们要通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举一反三,准确分析和全面把握当前反分裂斗争的新形势,始终紧绷政治这根弦,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始终保持临战状态,切实做好打大仗、打硬仗的准备,坚决粉碎“分裂分子”的新一轮进攻,坚决维护祖国统一,确保国家安全和新疆社会稳定。  反对分裂维护团结稳定,就要深入揭批“分裂分子”图谋“分裂新疆”的反动本质。  坚持反对分裂维护稳定,就要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多少年来,新疆各族人民和睦相处,共同建设自己的家园。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各民族是一家,团结一心,共同繁荣、共同进步、共同发展。民族团结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主旋律,中华民族是一个大家庭,任何人在任何时候搞分裂、搞破坏都是不得人心的,都是各族人民不答应的。  社会稳定、繁荣是新疆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是新疆科学发展的根本前提,“分裂分子”集团妄图分裂祖国的阴谋是不得人心的,是注定要失败的。稳定压倒一切,确保社会稳定是当前我区各部门各条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也是全面夺取反分裂斗争胜利的重要基础。我们一定要按照“一贯彻、三坚持、两推进”的要求,切实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认真学习、努力实践科学发展观,扎实做好反分裂和维稳工作,使我区在稳定的环境下集中精力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夺取我区发展稳定的新胜利,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的新疆做出应有的贡献。

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全面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这些原则,是多年来开展民族团结教育的经验总结,也是今后民族团结教育应当遵循的规律。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要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自治区稳定、发展的新形势,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三股势力”等等,这些内容都需要通过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强化责任,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党中央要求把党的十七大提出“弘扬法治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扩展资料法治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标志着自治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依法管理迈出了重要步伐。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积极主动地履行地方立法职权,为新疆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取得的一项可喜成果。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第五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第六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七条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第八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第十四条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暴恐的问题用法治的方式去解决,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教育部门应当积极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坚定不移依法推进双语教育,建立和完善从学前到大学的双语教育衔接体系,提高双语教学质量。第十八条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以现代文化引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文化的问题用文化的方式去解决。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民族性、传统性、地域性、时代性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图书、文化作品的创作和双语出版物出版;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增加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数量,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加强就业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落实各族群众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工作中,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确保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条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引导进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的社会环境。第二十一条华侨、华人和留学生服务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海外新疆籍华侨、华人和留学生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工作,扩大交流交往,维护祖国统一。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积极配合的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十三条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群众。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资源勘探开发、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建设方面,提高当地企业和劳动力的参与度。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劳动力,尤其是少数民族劳动力。有条件在当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项目,优先在当地实施产业布局。第二十五条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落实精准扶贫工作机制,整村推进、定点帮扶、社保衔接,帮助贫困群众精准脱贫;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加强县乡村医疗及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满足农牧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第二十六条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牌匾、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类、公益类的标语等,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二十七条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大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统古村落保护力度,加强濒危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搜集、保护、抢救、挖掘、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传承、发展。第二十八条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特色农牧业基地建设、科技支撑、加工转化、市场开拓等方面能力建设,构建现代农牧业体系,促进特色农牧业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物质基础。第二十九条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旅游业的优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第三章社会责任第三十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公民应当高举民族团结的旗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各族公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第三十一条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坚持习俗的问题用尊重的态度去对待。第三十二条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谐。第三十三条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的种子,使各族青少年玩在一起、学在一起、成长在一起。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共建团结和谐、和睦融洽的邻里、家庭关系。第三十四条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工作。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师生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自觉承担起反分裂、反渗透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引导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散布、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第三十六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高等院校及有关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涉疆社科理论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论问题辨析引导,旗帜鲜明地批驳“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主义”、“民族自决”、“高度自治”等错误观念,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持。第三十七条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第三十八条各类企业应当发挥吸纳各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各类企业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第三十九条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第四十条宗教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和团结友善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教义贯穿到讲经解经活动中,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第四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群众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第四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发布和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第四十五条宾馆、饭店、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和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领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向各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合法经营、诚信友爱,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尊重各民族饮食习惯。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六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绩效考核体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各民族联合创业、扶贫济困、守望相助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至少每5年,州、市(地)至少每3年,县(市、区)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战略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来做,充分运用民族团结进步成果,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凝聚人心。第五十条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五十一条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第五十二条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第五十三条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事迹和人物,揭露、抨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区创建表彰一般每几年举行一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区创建表彰,一般每三年举行一次。自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以来,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党和国家事业全面开创新局面。各地区、各行业涌现出一大批认真贯彻党的民族理论政策、为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激励全党全社会共同做好民族工作、巩固和发展“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的良好局面,国务院决定授予665个集体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授予812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称号。意义:全国各族人民要以受表彰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为榜样,认真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把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团结拼搏、万众一心,锐意进取、改革创新,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我是获得新疆自治区和国务院授予的民族团结先进个人,现退休,退休工资有相关待遇吗

没有,因为在你获得民族团结先进个人的当年单位就应该因为你获得的荣誉给你工资职级提升,根本没有理由在你退休的时候再次给你相关的优待,毕竟民族团结先进个人只是年度性奖励。

2022年五月是自治区第几个民族团结教育

全国每几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大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第二十六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每年几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每年的九月十日至十月十日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各族人民团结进步而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每年的九月十日至十月十日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在这一时间段内,国家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单位都会组织各种形式的活动,宣传民族团结进步理念和经验,推进民族团结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全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对于自治区而言,更是将该宣传周所宣传的理念运用到实际工作当中。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不仅仅只是一个时间段,更是一项全年工作。拓展资料:自治区政府要求各级政府和单位积极组织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着力加强各族群众的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也要在各行各业中重点培养和选拔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为民族团结进步的发展提供新动力和新支撑。在具体实践中,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还涉及到宣传和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少数民族党员干部以身作则,建立健全以少数民族为主体、各族充分参与的社会治理体系等方面。并且,自治区政府要求各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要求,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举办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确保教育取得实际成效。总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一项全年性工作,其中的宣传周时间段更是重中之重。自治区政府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加强各族群众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积极推进该工作落到实处,并注重各行各业的同步推进。在未来,随着国家对少数民族事务的更多关注和支持,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也将不断深入,成为促进各族群众和谐共处和发展的更强有力手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目前常见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有

常年开展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有壮族的板鞋和投绣球、瑶族的射弩等。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丰富多彩,形式多样,既有民族特色,又有娱乐、健身的特点和艺术欣赏的价值。在其独特的运动方式中,注重民族感情、民族精神和民族理论。以民族的风格将审美对象与审美主体自然融合,令参与者和观赏者同时获得精神上的享受,使民族传统体育更富有魅力和活力。就广西而言,常年开展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有壮族的板鞋和投绣球、瑶族的射弩、苗族的爬坡杆和打草球、侗族和壮族的抢花炮、仫佬族的步虎掌和草龙舞、毛南族的同填、同顶和同拼、回族的摔跤、京族的跳竹竿、彝族的打磨秋、水族的赛马、仡佬族的荡秋千和打花笼以及深受各民族喜爱的打陀螺、踢毽球、赛龙舟、武术以及舞龙舞狮等项目。在广西历届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常设的竞赛项目有花炮、珍珠球、射弩、陀螺、投绣球、毽球、龙舟、高脚竞速、武术、三人板鞋、顶竹杠以及表演项目的竞技类、技巧类、综合类的比赛。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二章 责任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谋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 教育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方法、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注重加强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考核的制度。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当事人的控告、举报和投诉。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备和罚缴分离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执法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构,配备相应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更新行政执法知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的法定事项,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和借机刁难。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执法之便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向所属行政执法单位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行政执法情况,并接受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现场抽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召开执法人员或者管理相对人座谈会;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  (六)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进行评议。

内蒙古自治区民运会汉族可以参加射箭比赛吗?

当然可以了,射箭是不分民族的,只要你会这方面的运动就可以报名参加,另外内蒙古那里的射箭比赛通常都是蒙古式射法,使用传统的反曲射箭方式是不允许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将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按照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敬老、养老、助老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相关活动,引导老年人成立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独居老年人和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等的身体和生活状况。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区情教育,老龄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引导老年人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节目或者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并加强舆论监督,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制度,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统计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老年人状况统计信息。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子女和好家庭等先进典型的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鼓励发掘和弘扬少数民族的敬老养老传统。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自治区敬老活动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第二章 家庭赡养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扶助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共同生活提供户口迁移、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便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在身边照料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个人、养老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代为妥善照料老年人的生活。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夫妇,需要分开赡养的,赡养人应当征得老年人夫妇的同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劳务事宜。  赡养人应当将代领或者代为管理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收入、政府补贴以及其他财产性收益全额交付老年人,或者在老年人授权下代为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什么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

法律分析: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

法律分析: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十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一、关于勘界的性质  勘界涉及行政区域管辖权,是个重大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有可能加剧边界矛盾,这是必须预防的。我们注意了这个问题,在《办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从历史上到现在,虽然没有全面勘定过边界线,但绝大部分边界地区已形成了传统习惯边界线。从这个实际情况出发,《办法》第三条规定:“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规定这样一条大原则,主要是为了稳定全国省级边界线的大局,避免引起新的边界矛盾。二、关于处理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  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自然资源权属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边界地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现在,全国绝大部分边界地区,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地区不一致,甚至有飞地。因此,强求“两权”统一是很困难的。边界争议的实质是争自然资源权属,只有处理好行政区域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才能顺利勘界,才能保持已勘定的边界线的稳定。为了妥善地处理好这个问题,《办法》第四条规定:“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三、关于确定边界线的原则  全国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是由法定线、传统习惯线和争议线组成的混合相连的界线,几乎存在于每条边界上。从这样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确定边界线的原则,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具体掌握,防止扯皮,也保持了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致性。作这样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不再变更,尊重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时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尊重历史形成的传统习惯边界线,妥善地处理边界争议。四、关于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我国历史上的行政区划,很重视自然地理因素,按山川地形划分区域。为了保持今后边界线的稳定,便于管理和制图的技术需要,我们参考了解放前的历史资料和国界划分中以天然地理特征为边界的划界规则,在《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了五项划分边界线的标准。五、关于勘界的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全国勘界试点工作的完成,解决好组织领导问题是个关键。关于中央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决定:“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这项决定的基本内容,表述在《办法》的第七条。  关于省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勘界工作由两省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还规定,成立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并明确组长、副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分别委任。作上述规定,才能保证把勘界工作纳入省政府的议事日程,同时也明确了组长、副组长是省政府的正式代表。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省一级的集中统一领导问题。六、关于勘界的工作程序  我国省级边界线一般涉及省、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对省级边界线情况的了解,越往下越详细,越往上越简略。从上述情况出发,根据已有的经验,参考国界划分中由原则到具体、分步进行的办法,在《办法》的第三章中,规定了勘界的工作程序。它体现了集中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工作程序大体上分为三层:由两省组成的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审查勘界成果,起领导协调作用。由边界地区毗邻两县组成的联合勘界工作组,负责按照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在实地确定边界线,并处理有关问题。由地方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线的测绘工作。由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作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高层次领导的具体事务,发挥基层政府的作用,保证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的统一。七、关于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  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从上到下都必须由有关方面密切协作,才能完成任务。对此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明确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指示,《办法》的有关条款,就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的问题,从不同角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建设,保障用电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电、变电、配电、调度通信及其附属设施组成的公用电力网络的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整合各种资源,保障电网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电网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推进供电管理体制改革,多方筹集电网发展资金,加大电网建设力度,促进城乡电网协调发展。第六条 电网属于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电网建设,保护电网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七条 自治区电网发展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自治区电网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 电网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符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电力产业政策。  电网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电源、林业、水利、市政、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广播电视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涉及电网建设的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或者批准前应当征求电网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农垦等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规划及其相关设计规范,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公用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不得占用规划预留公用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第十二条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意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由电网企业按照电网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建设投入,组织开展电网项目建设,全面落实电网发展规划,优先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用电。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手续。电网建设项目施工前,电网企业应当将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报送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确保电网安全。第十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采矿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开的,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逐步开展电缆入地建设。  进行电缆入地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电缆入地建设和改造项目提供通道。第十九条 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用配套供电设施应当与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省(自治区)纪委 效能监察室主任是什么级别的职位,晋升的话升到什...

副厅级

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基本原则、内容和程序,有助于提高公务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是指为了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办法主要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基本原则、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在基本原则方面,该办法规定了考核应当以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成果质量和服务态度等为主要评价指标,并注重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考核。在考核内容方面,该办法规定了所有工作人员都应当纳入考核范围,包括年度考核和不定期考核两种形式,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在考核程序方面,该办法规定了考核应当经过考核机构组织实施,并公示考核结果,确保考核程序和结果的公开和透明。《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行为,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推动事业单位向更高质量、更高效率的方向发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结果如何影响职务晋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结果是评价工作人员绩效和素质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职务晋升和薪酬水平。一般来说,考核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有望获得更好的职务晋升机会和更高的薪酬水平,而考核成绩不佳的工作人员则可能面临降职或者辞退等处罚措施。《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颁布,为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提供了相关制度保障,有利于推动事业单位工作向更高质量、更高效率的方向发展,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因此,在职业生涯中,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与考核,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为事业单位的发展做出贡献。【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并为其晋升、聘任、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工资待遇提供依据,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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