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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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矿产资源管理 推进矿业经济发展

(2004年4月19日)一、加强地质勘查规划管理力度,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确保我区地质勘查工作健康发展加快新疆经济发展,关键是要加快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化,进而转变为经济优势的进程,通过加快资源开发与市场需求相结合,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长期以来,新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较低,后备矿产地不足已经严重制约了新疆矿业经济的发展,并将会影响新疆综合经济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提高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证程度,必须加强地质勘查工作。近几年,我区的各类地质勘查资金投入相对较多,包括国家、自治区财政以及社会资金勘查投入均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实施的项目规模较小、资金的投入相对分散,收效甚微,从一定的方面影响了投资人的积极性。这就提醒我们要加强地质勘查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正确引导我区的社会勘查资金投入,科学合理地设置探矿权和开展地质工作,促进勘查工作健康发展,激发社会投资矿产开发的热情,为我区的矿业经济开发奠定良好的基础。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五年计划纲要》已经发布,我们要结合自治区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抓住国家将对新疆经济发展给予支持的有利时机,不遗余力地争取将阿勒泰、西天山、昆仑山以及阿尔山列为国家矿产勘查的重点区带,争取更多的资金,加强新疆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工作,为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矿产资源保障。同时通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来规范和清理地质勘查项目零星分散的现象,彻底根除圈而不探待违法行为。各地要在为探矿权人做好服务的同时,加强对勘查活动的跟踪管理,把切实解决探矿权人遇到的具体问题,摆在首位。但对不依法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一经查实,一律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最近矿产品价格的持续上涨,在全球引发了新一轮的矿业投资热潮,这对促进新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时机,我们要继续鼓励国内外各类资金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一步向国内外开放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积极支持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工作,对勘查发现可开发的矿产地,保障其法定的采矿权,各级管理部门要从依法规范自身的行政行为入手,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服务工作,改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投资环境,对国内外资金投资者要一视同仁,吸引国内外企业勘查开发矿产资源。要从单纯吸引资金,向引进资金、技术、现代化管理和优秀人才并重的方向转变。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矿业权管理模式,积极引进社会资金投资新疆矿产地质勘查开发。二、加大矿产资源开发力度,提升开采规模和水平新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用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已是不争的事实,但除石油天然气外,在已经开发的矿山中,多数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开采规模小,开采方式落后,加工利用水平的经济效益较差,影响了我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水平。为加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进程,促进我区国民经济发展,要通过建设一批规模化生产和开发利用水平较高的骨干矿山企业,来加大开发力度,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水平。我们要多方筹集资金,对资源丰富和市场前景较好的矿山、矿产地进行技术改造,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支持、扶持、壮大一批像罗布泊钾盐基地、哈密大南湖煤电化基地、喀拉通克铜镍矿等大型骨干矿山企业,以示范引导我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生产科学化开发的前进方向。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山,在我区的已建矿山中占有数量上的绝对优势,对这一类矿山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们日常管理工作的优劣。各级管理部门切不可掉以轻心,特别要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对这类矿山企业的安伞监督工作,发现的安全问题,要及时与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要通过制定和实施矿区整合规划,关小并大,特别是对生产规模在9万吨以下,生产规划小、安全隐患多、开采水平落后,资源浪费严重的矿山,严格按照《新疆煤炭工业“十五”结构调整规划实办法》要求,予以“关、停、并、转”。要扩大矿山企业规模,引导企业科学的开采,以促进矿山安全生产的管理。三、提高资源储量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作,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层面,是矿产资源管理规范化和科学化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但从目前的现状看,又是矿政管理工作中相对比较薄弱的环节,许多矿山的保有储量不清,对矿山资源的过快消耗缺少必要的宏观调控手段,给矿产资 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带来许多困难,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近几年来,国土资源部十分重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国务院颁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近又颁布了第23号部长令《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矿产资源统计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近日,国务院又部署在全社会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其目的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缓解资源瓶颈制约,解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面临的资源需求和环境压力,这对于我们的资源储量管理工作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提高资源储量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础性工作,做好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和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保证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为矿产资源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提供依据。四、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加强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地质环境管理是地矿四项政府管理职能之一,但各地还存在不同程度的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管理工作推进缓慢的问题。因此,各地要加大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力度,积极推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等管理工作。各地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各项工作。要抓紧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认真落实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巡查检查、应急调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和建设项目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各项工作制度,积极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最大限度地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建设项目地用地安全。要按照《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各地《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督促矿山企业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实现资源与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努力向“绿色矿业”方向发展。各地要切实加强各类地质遗迹资源科学开发与有效保护管理,推进地质公园建设,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使这种不可再生的人类自然遗产得以永续利用。要积极推进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加强地质环境管理和技术人才培训,做好地质环境宣传,全面推进地质环境管理各项工作。(在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要原载《新疆国土资源》2004年第3期)

矿产资源非法经营怎么办

矿产资源非法经营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实施。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有9个条文,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条件。规定这一内容的意义在于准确区分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突出刑罚打击的重点。《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条件,即对于实施《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三种行为之一的,都应当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条件,即《刑法》第343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解释》规定以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情况来界定破坏性采矿行为是恰当的,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之一。2、明确规定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解释》第三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即“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3、明确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鉴定主体。《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证据认证各行其是或相互推诿的问题。准确适用《解释》的几个关键:1、责令停止开采的程序不可少《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处罚”。《解释》规定了“责令停止开采”程序,这也是一个定罪的要件。不少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是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或者是破坏性开采,且达到了可以定罪的数额,就可以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了。这种理解有些片面,《解释》把“责令停止开采”规定为前置条件,这就要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首先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只有行政管理无效,才能动用司法手段加以制裁。因此,地质矿产执法人员在履行这个程序时,应以法律文书的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责令停止开采。这样,便于我们在移送案件时提供有力的书证。2,“拒不停止开采”要有证据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又是一个应当重视的定罪要件。如果经过“责令停止开采”的程序,非法开采者停止了开采行为,那就只能对其实行行政处罚。“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刑事定罪的一个重要内容,即“主观故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追究非法采矿者刑事责任时,必须取得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然拒不停止开采的证据,且“责令停止开采”与“拒不停止开采”两者的时序关系一定要能互相印证,否则就有可能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3、计算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要合理应该说,违法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的多少,是决定其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解释》规定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的具体数额。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几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收集非法采矿者的矿产品交易单据(销售凭证)、会计帐单和违法者的口供来确定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量。第二方法是以查封到或者收缴到的矿产品的实际数量,来确定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量。第三种方法是以矿藏采场的采空区来计算采出量作为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量。前二种方法比较适合矿井被炸毁、储量不清的情形,但确认的数量远远少于实际破坏的数量。第三种方法相对接近实际破坏的数量。对于上述三种方法来说,国家还没有具体细化,各个省市地区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实施鉴定的基本方法。这里借鉴湖南省的经验供参考:1、调查取证现场调查。这是进行价值鉴定的关键,工作内容主要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对非法矿井进行实地测量制作的勘验笔录和具有地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报告。要着重收集销售凭证、财务帐单、测量采矿范围、了解矿石价格及采、损矿石情况。要通过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员证实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时间、产量、销售价格、单位成本、开采回采率等情况。对于破坏的数量、单位价格和单位成本的确定,必须要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作依据。2,收集、分析、归纳资料,确定鉴定方案,选取评估参数,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价值评估,并按一定的格式编写鉴定报告。另外,有关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种类还可以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和责任处理。

如何认定探矿权申请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问题】2005年5月23日,A公司向甲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办理高岭土普查项目勘查登记申请。2005年11月2日,省国土资源厅以申请勘查范围与划定煤预查区重叠为由,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A公司以甲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行为时间超出法定期限,适用依据错误为由,向甲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认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在4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甲省国土资源厅在规定期限内,认为A公司申请高岭土普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属于B市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煤预查区,不符合《B市矿产资源规划》,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登记。问:1.甲省人民政府撤销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责令其4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A公司申请的高岭土勘查项目是否违反《B市矿产资源规划》,是否可以进行探矿权登记?【分析】关于甲省人民政府撤销省国土资源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探矿权申请审批登记属于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5月23日收到A公司的探矿权登记申请,11月2日才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超出了法定40天的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甲省人民政府的行为是正确的。关于A公司申请的高岭土勘查项目是否违反《B市矿产资源规划》,是否可以进行探矿权登记?省国土资源厅认为,违反矿产资源规划,不能进行探矿权登记。主要理由包括:①《B市矿产资源规划》是经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A公司申请的高岭土普查项目的勘查范围,与《B市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煤预查区重叠,属于不符合《B市矿产资源规划》。②《B市矿产资源规划》属于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共同构成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符合市、县等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也属于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③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中规定,“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第七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根据上述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对A公司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笔者认为,对A公司申请的探矿权是否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法律和政策进行具体分析。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但如何认定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是问题的关键。第一,虽然A公司申请高岭土普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属于《B市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煤预查区,但《 B市矿产资源规划》对该区域是否可以设置其他矿种的探矿权尚未明确规定,所以不能因此认定A公司的探矿权申请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二,矿产资源规划属于宏观性、战略性、指导性规划,特别是根据矿产资源的自身特点,矿产资源规划无法准确确定规划的矿种、矿区范围和实际情况一致。所以不能把《B市矿产资源规划》作为强制性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矿种与规划确定矿种的预查区重叠,就认定为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三,《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探矿权审批会审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矿种和区域的要求。”由此可以得出,矿产资源规划没有明确禁止勘查的矿种和区域,应当允许进行探矿权登记。 类似的结论在国家规划矿区管理的政策中也得到了印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矿权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6号)中规定,“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设立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对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进行勘查开发的承诺,并严格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国家规划矿区也可以设置规划矿种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划确定的矿种的预查区、调查评价区内设置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除规划明确规定禁止设置其他矿种的探矿权或者不符合该规划区域的矿权设置方案的,行政主管机关都不能以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不予登记。即甲省国土资源厅不能以A公司申请的高岭土勘查项目违反《B市矿产资源规划》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探矿权登记。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是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矿产督察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配备专(兼)职矿管员,并应当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人主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贯彻执行。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有专人负责地质测量工作。无地质测量技术力量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区、县地质矿产行政管部门或者矿山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地质测量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第八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必须有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和选(冶)矿设计进行施工。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采矿顺序,采选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第十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将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年度计划的重要指标。  开采零星或者残留矿产资源的小型以下(不包括小型)矿山,可以不提出“三率”指标,但必须制定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程度。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定期(地下开采至少每季度测一次,露天开采至少每半年测一次)进行测量,绘制采掘现状图,地下开采的还需绘制矿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以随时掌握开采进程,防止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做到贫富、难易、薄厚、主副兼采,不得破坏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第十三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在经济技术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鼓励利用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矿(如煤矸石)。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已采出的要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第十四条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置之前,已经在上述矿区或者对上述矿种取得采矿权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国家规划的安排。经批准可以继续开采的,每年必须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开采情况。第十五条 在开采过程中新探明的D级以上储量,应当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向原审批建矿机关提出申请。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闭坑储量报告,由市储量委员会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矿产储量,不得几次申请报销。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或者因经济技术条件无法继续开采等原因需要关闭矿山,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和审批要求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凡在国有矿山范围内从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和注册时,应当征求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并认真执行报表、年检制度。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二十八条 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营销煤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第三十二条 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要审查吗

  采矿登记审批  (一)申报材料  1、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材料  (1)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3份(包括历次地质工作情况及资源储量情况,矿产资源初步利用方案等);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影印件3份(验原件);  (3)地质报告1套;  (4)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文件3份;  (5)矿区范围图3份(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6)1:5万矿山地理位置图3份;  (7)探矿权人申请的应附勘查证影印件3份;  (8)县区局初审意见1份;  (9)划定矿区范围电子表格1份;  (10)采矿权出让相关资料;  (11)规定的其他材料;   2、采矿登记(新立)应提交的材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3份;  (2)营业执照影印件3份(验原件);  (3)县区局对企业办矿的资金、技术、设备情况的证明3 份;  (4)矿区范围图3份(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3套;  (6)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安全章节的审查意见3份;  (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证明3份;  (8)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备案登记表1套;  (9)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3份;  (10)县区局初审意见1份;  (11)采矿登记电子表格1份;  (12)规定的其他材料;  3、采矿登记(延续)应提交的材料  (1)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3份;  (2)矿山概况说明3份(包括历次采矿登记情况及动用储量情况,保有可采储量情况及储量计算依据,对资源开发利用的计划等);  (3)县区局对保有储量情况的确认材料3份;  (4)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文件3份;  (5)矿区范围图或井上下对照图3份;  (6)营业执照影印件3份(验原件);  (7)安全生产合格证影印件3份(验原件);  (8)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证明3份;  9)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10)县区局初审意见1份;  (11)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1)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及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文文件3份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备案登记表1套;  2)年产矿石量1万吨以上的露天采矿和地下开采的矿山必须持有相应设计资质单位编写  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3)批准转让的,应附转让批准文件。  4)采矿权价款已处置的,应提交相应的处置材料;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人组织材料;   2、申请人将材料报市国土资源部门;  3、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现场复核的,待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4、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并领取相关批准文书;    (三)承诺时限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材料齐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收费标准    1、采矿登记费:新建矿山: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变更、延续 100元。  依据: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51号) 2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依据: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鲁价费发[1998]141号文件。  3、采矿权价款:  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或出让成交价格收取。  依据: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4、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规定费率收取。依据:国务院第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开采矿山必须三证齐全,这三证是: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因此,一个矿山要想依法生产,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走三证手续,三证齐全后方可基建生产~  个人接矿山工程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资质证明。

个人矿产资源怎么拍卖?什么流程!

  个人无法拍卖。  如果你想转让你的矿权,必须到矿业权市场去。  如果你已与被人达成一致,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按流程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何向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的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  2.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凭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凭相关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立或变更采矿权的,申请人可凭依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申请办理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凭评审备案文件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六)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应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不能满足的,应申请探矿权。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应申请探矿权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空白区,按新立探矿权办理;其他勘查区,原则上按周边及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办理。  (七)需超过上一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设立矿业权,原采矿权人可以参与竞争。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八)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告审定的主矿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竞得人需要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主体。  以协议出让方式划定的矿区范围,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申请探矿权分立后,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十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  (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年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  (十七)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八)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  (十九)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  (二十)采矿权转让涉及管理权限调整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转让审批并提出转报意见后,由调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二十四)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凡增加或减少主要开采矿种的、变更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山名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特定情形外,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同时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同时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二十七)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采矿权人申请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抵押备案申请书;  2. 抵押合同;  3. 贷款合同;  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三十二)采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告、并已送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期满60个工作日后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销的情形。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三)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依照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五)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三十六)在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等过程中涉及采矿权有偿处置的,应按《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三十八)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  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三十九)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采矿登记申报要件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罪

按情节严重性处3-7年有期徒刑。_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涉嫌_法采矿罪,_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_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管是故意犯罪,为了获取矿产_法牟利。_法采矿_为包括_证采矿的_为、擅_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_为、擅_开采保护矿种。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罪的标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采矿许可证办理流程:1、矿区范围的申请与审批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2、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3、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4、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5、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进行审查。6、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罪

按情节严重性处3-7年有期徒刑。_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涉嫌_法采矿罪,_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_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管是故意犯罪,为了获取矿产_法牟利。_法采矿_为包括_证采矿的_为、擅_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_为、擅_开采保护矿种。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罪的标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采矿许可证办理流程:1、矿区范围的申请与审批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2、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3、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4、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5、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进行审查。6、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勘查非金属矿产,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目前,勘查登记管理所依据的主要法规是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第24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一)什么是区块登记管理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所谓区块登记管理,是以经纬度为坐标系,按照国际统一分幅标准,把我国的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统一划分成“经度1分×纬度1分”的基本单位区块,纳入计算机网络。勘查矿产资源,须按照区块范围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不同纬度上区块的面积是不同的。在河南省,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面积约2.7km2;1/4区块的面积约0.7km2;1/16区块(也称小区块)的面积约0.17km2。非金属矿产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最小区块不得小于1/16区块,即一个小区块。(二)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权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权仅限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范围是: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②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③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列出的34种矿产中,属于非金属类的仅有磷、钾、硫、金刚石、石棉等5种。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范围是:①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所有矿产资源;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目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列出的34种矿产,除石油、天然气外,其勘查投资小于500万人民币的,已经授权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三)申请探矿权应提交的资料(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机关提供。(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资金的证明文件 ①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须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②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③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以及被委托单位进行中介服务的批准文件。④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勘查工作计划,须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5)勘查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①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②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作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③交通位置图。(四)勘查登记的一般程序到审批机关办理勘查登记,一般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报批、通知、领证、发证、通报与公告等审批程序,具体步骤如下。1.申请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2.受理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的申请时间及收到的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按照规定,登记机关应自收到申请资料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3.审查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审批表;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在审查环节,河南省为保证审查质量,还设置了复查、审核、会审等把关程序。4.报批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厅主管领导审批签发。5.通知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6.领证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7.发证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8.通报与公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工作部门。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各级登记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五)勘查登记项目变更和延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①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②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③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④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非金属矿产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六)勘查登记管理中的收费项目1.勘查登记费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办理勘查登记过程中,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勘查登记手续费用,目前的交费标准是100元/次。2.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3.探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4.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①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②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③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合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在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属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如钾盐)的勘查、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可以申请探矿权使用费减免。(七)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通讯管线;(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在规定的期限内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8)勘查作业完毕,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此外,当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八)最低勘查投入与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①第一个勘查年度,每km22000元;②第二个勘查年度,每km25000元;③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km2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仍应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九)违反《矿产资源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责任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下列违法处罚项目。(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①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②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③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5)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6)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7)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8)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收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三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怎样办理矿产资源开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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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开采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而制定的。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谁能告诉我《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中“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如何理解?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1)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体;(2)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开采上述矿产资源必须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对于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主要指砂、石、土等,虽然可以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开采地点进行,严格控制开采数量,且不得经营和销售。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统检和质量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查报告。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者岩柱。第三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闭坑要求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在矿业秩序混乱的矿区,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督、治理;对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矿区的监督、治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正常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本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有采矿活动的乡(镇)可以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正常秩序,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持、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依据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辖区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和禁止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  主城范围内和主城之外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采砂。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河道治理、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水资源开发、生态林保护、旅游风景名胜保护、文物保护和交通运输等规划协调一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三章 勘查管理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完成勘查作业后一个月内,向市及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耕地上的农作物、林地上的林木、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做好土地复垦、森林植被、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承恢复和治理所需的费用。第四章 开采管理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同时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市地质矿产主管指导下,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到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并逐级上报审批。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所在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由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矿产资源开采证好办理吗?需要什么手续,条件?

不好办!需要的手续很多,如资源储量报告与评审备案证明、开发利用方案与评审备案文件、环境保护方案与审批意见、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备案证明、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与评审意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等;不同矿产,其准入条件不同!不知你办理什么矿的采矿证?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的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第二十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 2石油 3油页岩 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 6煤成(层)气 7地热 8放射性矿产 9金 10银 11铂 12锰13铬 14钴 15铁 16铜 17铅 18锌 19铝 20镍 21钨 22锡 23锑 24钼 25稀土 26磷 27钾 28硫 29锶 30金刚石 31铌 32钽 33石棉 34矿泉水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

法律分析:已有采矿权申请扩界要以合理开发利用周边矿业权空白区的零星分散资源为主,但应控制在原矿区范围边界500米距离以内,不得跨越铁路、乡级以上公路、水库、河流、村庄、厂矿和基本农田等重要设施。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产资源管理与产业管理的特点

1.中央与地方在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上有明确的分工和协作加拿大地质调查所与各省和地区的地质调查机构在工作上有明确的分工和协作。1996年9月17日,加拿大自然资源部和各省、地区的能源矿产部的部长共同签署了“政府间地质科学分工协议”。在此项协议中,明确了加拿大地质调查所与各省和地区地质调查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合作的原则以及合作的机制与义务等。根据“协议”,加拿大地质调查所主要从事加拿大全国或比较大的地区范围内国家地球科学项目,研究加拿大地质和资源情况。这些项目为整个加拿大服务,包括基础研究、地质理论的研究、小比例尺调查工作(1∶25万填图)、海洋调查,重点作金属矿产和物化探地调工作、技术发展和信息传输等工作,其中1∶25万全国区域地质调查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部分工作可以由大学、科研机构、咨询机构承担。这些项目不与各省及地区性地质调查机构的研究项目重复。除此之外,加拿大地质调查所是加拿大惟一进行海域和沿海研究的地质调查机构。加拿大地质调查所代表加拿大参与国际地球科学交流与合作。加拿大各省或地区地质调查机构主要从事本省或本地区范围内对本省或本地区经济发展、资源管理有推进作用的项目,比例尺一般根据资源、环境和土地情况而定。这些项目的设置,充分考虑了对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吸引投资的需要,征求了矿业公司的意见,直接为发展商业性地质工作服务,同时满足本省或本地区土地使用规划的要求。2.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从资源单一管理向资源综合管理发展加拿大是一个矿产资源大国,矿产资源的管理一直是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历史上,与矿产资源管理有关的部门许多是综合性资源管理部门。以与矿产资源有关的加拿大地调所为例,在1890年时地调所曾是一个内阁部,其职能范围涉及到加拿大领土内同土地有关的大多数活动。1907年组建加拿大矿业部,主管矿产资源,地调所并入加拿大矿业部。20世纪70年代初,为统一管理矿产资源,将原有的矿业部和能源部合并,成立了能源矿山和资源部。1995年,能源矿山和资源部与加拿大森林部合并,成立加拿大自然资源部。省里也有类似的情况,例如新斯科舍省,1991年由以前的能源和矿山部与土地和森林部合并组成新的自然资源部。该部的职能是负责管理本省的土地、矿产、能源和森林资源。该部已经成为一个比较全面的综合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加拿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历史演化来看,基本可以认为经历了从资源的分散管理到统一的综合管理。这样做的目的是精简机构,减少工作的重叠,提高资源管理的工作效率。3.矿业权管理趋于简化加拿大矿业权的管理权主要属于省政府。目前,政府对矿业权的管理简单而透明。特别是在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衔接上,大多省采取的是两权合一的方法,这也是国际上的一个发展趋势。少数省虽然两权分设,但其探矿权过渡到采矿权也只需要办理简单的登记手续。在矿业权的转让和抵押方面,更加简单,在这里仅被看作是一种商业行为,不需要政府批准,只要求转让者到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即可。4.在矿产资源管理中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加拿大政府在一些重大的矿产资源产业项目管理中,鼓励公众参与意见,政府认真听取,并酌情采纳。例如在矿山项目上马之前,对矿业开发的环境评价要求是非常严格的,矿业公司必须向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环境评价报告,在有关专家组成的环境评价报告审查通过之前,项目是绝对不能开工的,审查期间允许任何对该环境评价项目有兴趣的公众参与审查意见,政府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许多很有前景的项目,因环境问题未通过而被放弃。

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由哪个部门审批

采矿权许可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开采主矿种及共、伴生矿产、矿区立体范围、有效期限等。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涂改、转借他人。采矿许可证可以依法延续、变更和注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

属于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 部门规章制定机关是国务院部、委、行、署及直属机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部门规章的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的各部门、委员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调整部门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若帮到请采纳,谢谢

温泉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问题一:地热温泉是水资源还是矿产资源 地热温泉必然是水资源,也是矿产资源。地热流体作为载热介质,在长期运移过程中不仅吸收了地壳内部的热能,而且还携带了一些特有的物质组分,成为集热、矿、水于一体的、具有一定物理矗性(温度、压力、相态)和特殊化学组成的宝贵矿产资源。 问题二:温泉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水利部门已经发放了取水许可证,还需国土部门对温泉探矿权招拍挂吗 首先:温泉水是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分 (一)能源矿产、(二)金属矿产、 (三)非金属矿产、 (四)水气矿产。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由此看来,温泉水做为矿产资源,当然要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了。只有通过获取了探矿、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进行开发,并同时获得了用益物权。 问题三:矿产资源包括石油吗? 包括 矿产资源的种类: 1. 金属矿: 黑色金属矿:冶炼钢铁的矿产,例如,铁矿、锰矿。有色金属矿:冶炼有色金属的矿产,例如,铜矿、铝土矿等。 2. 非金俯矿:金属矿以外的矿产,例如,作燃料的煤、石油,能作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盐、作化肥或化工原料的磷。 问题四:办理温泉开采需要什么手续 申请开采地热打井审批 (一)开采地热申请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3、《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二)开采地热申请须知 开采矿泉水、地热打井审批由采矿权(地热)申请人向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矿泉水、地热井打井申请表; 2、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4份); 3、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意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5、申请人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6、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已缴纳的证明; 7、区、县地矿主管部门的核实意见;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开采地热申请程序 1、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件窗口依法申领、报送《地热井打井申报表》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窗口预审合格后受理。 3、经办处室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4、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会。 5、会审审定,作出决定。 6、予以批准的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通知书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同一窗口领取。 (四)开采地热申请时限 20个工作日,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五)开采地热申请时限划分 1、受理申请1天; 2、经办处室审查、现场踏勘8天 3、会审审定,做出决定6天 4、核发通知、缴纳相关费用4天 5、领取《地热井打井审批通知书》1天(六)开采地热申请收费标准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实行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或采矿权(地热)申请人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问题五:温泉附近会产生伴生的矿产资源么?如果会的话,会产生哪些矿产? 20分 肯定有,大概有s,se,te等 问题六:打温泉井违法吗 地热资源、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经有关部门审批乱打井自然不合法。 问题七:在吗,个人发现哪个地方有矿产资源,第一步是不是申请探矿权啊,公民个人可以申请吗? 首先:温泉水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分 (一)能源矿产、(二)金属矿产、 (定)非金属矿产、 (四)水气矿产。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由此看来,温泉水做为矿产资源,当然要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了。只有通过获取了探矿、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进行开发,并同时获得了用益物权。. 问题八:开发温泉手续 到矿产资源局办采矿证,确定取水量, 浴室公用的话,要公示水质检测报告,水质检测的单位要权威, 还要去卫生质量监督所办卫生许可证, 如果是营业性质的浴室,还要办营业执照, 修建浴池可能还要去城建局和国土局办许可证,这要看当地的具体情况。 问题九:温泉项目取水需要啥手续?请指点下好吗? 申请开采地热打井审批(一)开采地热申请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二)开采地热申请须知 开采矿泉水、地热打井审批由采矿权(地热)申请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矿泉水、地热井打井申请表; 2、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4份); 3、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意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5、申请人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6、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已缴纳的证明; 7、区、县地矿主管部门的核实意见;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开采地热申请程序 1、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件窗口依法申领、报送《地热穿打井申报表》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窗口预审合格后受理。 3、经办处室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4、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会。 5、会审审定,作出决定。 6、予以批准的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通知书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同一窗口领取。 (四)开采地热申请时限 20个工作日,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五)开采地热申请时限划分 1、受理申请1天; 2、经办处室审查、现场踏勘8天 3、会审审定,做出决定6天 4、核发通知、缴纳相关费用4天 5、领取《地热井打井审批通知书》1天 (六)开采地热申请收费标准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实行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或采矿权(地热)申请人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问题十:死火山下面可能有温泉么? 山按其活动性质,分为活火山、休眠火山和死火山三种类型.活火山:具有活动能力的火山,包括那些现在还在经常喷发的火山和那些虽已长期没有喷发,但在人类历史上有过喷发活动的火山.休眠火山:长期没有喷发活动,但将来还会喷发的火山.是在沉睡中的火山,离开了地壳移动地带,暂时停止活动,一旦再次进入地壳移动地带,便会有再次爆发的机会.它和活火山之间,很难划出明确的区分界限.死火山:已经没有活动能力的火山,有的还保存有火山特有的形态,但在历史上既没有喷发的记载,又无活动性表现.据统计,现在全世界约有500多座活火山,其中四分之三分布在环太平洋沿岸,形成了著名的环太平洋活火山带;其次是阿尔卑斯、喜马拉雅活火山带,它们都位于新生代岩石圈构造活动带内,这就是现代火山分布的规律.我国境内已发现的死火山、休眠火山遗迹共600余座.主要分布在东北、山西大同、东南沿海、台湾岛和云南西部腾冲等地.活火山与火山活动地区则分布在台湾岛和云南腾冲一带.火山除对人类造成危害外,还有对人类有利的一面.火山灰是天然的矿物质肥料;火山口附近凝结形成了多种有用矿物,主要有砷、氯、硼、硫,有时还会富集铁、铜、金刚石等矿产资源;火山与火山活动地区地热资源丰富,常以温泉、热泉、沸泉等形式出现,这些自然资源被开发利用后,可为人类造福.此外,活火山还为人类提供了窥测研究地球内部物质组成、动能等多种作用的“窗口”.活火山 例:台湾大屯火山群的七星山,维苏威火山 死火山 例:山西大同附近的死火山群 休眠火山 例:我国长白山的白头山,黑龙江五大莲池

水是矿产资源吗民法典有无规定

不属于。水属于水资源。水资源是指可资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这个水源应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合适的质量,并满足某一地方在一段时间内具体利用的需求。一、挖井犯法吗:1.打井需要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私自打井属于违法行为。2.私自打井违反了我国水法的规定,需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吊销其取水许可证。3.因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才可取得取水权。4.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二、农村水资源归属权: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2、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3、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地表区域。4、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水,是国家资源,国家保证公民生活和生产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民生活用水。三、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1、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等。2、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管理的目标

(1)实现和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通过对矿产资源的统一规划,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以法律形式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登记储量、汇交地质资料义务等,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意志 。(2)确保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通过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实现矿产资源宏观配置;通过矿产资源政策研究、制定与实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宏观调控;通过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过程中储量报告的审查批准来摸清矿产资源家底,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货币、技术、设备等投入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和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除外。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向外商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指南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公益性地质资料;  (三)做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外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依法申请;  (二)受让或者投标;  (三)兼并或者购买国内矿山企业。  外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外商可以依法租赁他人取得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由探矿权申请人持申请登记书、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投资者身份证明,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  凡在国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格。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约定。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后10日内通报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矿权且不变更探矿权,由中方合作者将合作勘查的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同意后,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10日内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探矿权人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探矿权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权利。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投资意向书或者合资开发协议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和章程审批手续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需要申请立项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立顶手续。  (三)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格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矿权申请人持(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围绕“掌控家底、保障发展、维护权益、稳定秩序、做好服务”的基本思路,推进矿产勘查资源储量信息管理、地质资料管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矿业权评估管理等各项工作。1. 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工作进展顺利清理了未上表矿区。大量未上表矿区被清理和调查出来,实际核查矿区总数达到21600 多个,超过计划矿区数的 20% 。据统计,已核查矿区共收集整理各类矿区储量报告超过 10 万份,绘制各类电子图件 50 万份,编制矿区核查报告 21600 份。建立矿区空间数据库。建立包括28 个矿种 21600 多个矿区的空间数据库,动态掌握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数量、结构、品质、占用情况、权属关系及其空间分布。2. 矿产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规范化2012 年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的通知》,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综合信息发布。要求凡是依法评审备案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且不涉及矿业权人商业机密的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季度主动、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社会影响特别重要的矿产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发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信息发布的管理机关,负责发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其中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矿床(煤炭指矿区)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以上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信息发布的内容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方可发布。因商业秘密的原因,可提出暂缓发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暂缓发布。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报》是发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的指定媒体。

居家个人场所发现矿产资源,能否私自开采?

只要这块地是属于你的,并且你向国家提供了一些相应的证据,你就可以进行开采。

矿业政策与矿产资源保护之初步研究

此文系作者和鲍荣华(中国地质矿产经济研究院)合作。原载《有色金属技术经济研究》1997年第9期摘要 本文叙述了我国矿业管理体制的沿革和资源保护的历史简况;介绍了美国、原苏联和印度尼西亚在矿业管理和资源保护方面的经验,提出了改进我国矿业管理和开发的意见。国家的宏观经济体制、政策,影响着矿业政策的制定。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政策及矿业上下游产业政策的倾向性直接作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给制,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使用探明储量,在短期的微观利益驱使下,以牺牲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换取企业利益是必然的;国拨地勘费、无效益要求下的勘探活动,探明的呆矿,尽管保存地下未流失,但其资金损失是大的;低价矿产品供给产品效益较高的选冶企业,不仅保护了下游企业的惰性,更可能浪费掉矿石的伴、共生有价物质,造成资源的浪费。保护性、限制性开发矿产的做法,固然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后续利用,但这是被动的,以减少国民生产总值为代价的保护。我们所探讨的是合理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的矿业政策。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现实的分析及横向的对比中探究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问题,以期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在此,希望对此有所研究的同行提出批评指正。1 我国矿业管理的沿革及矿产资源保护简述我国矿业管理是伴随着国家宏观政治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的变化表现出来的。从时间上划分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1)1949年~1955年,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高度集中,统一领导,保证或基本保证了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的需要,同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很重视。新中国成立之前,国民经济体系几近崩溃,矿业凋零,被列强和官僚资本家掠夺性开采过的矿山更是满目疮痍。成立于1952年的地质部于第二年即配合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集中60%的力量突击勘探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及煤炭等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矿种,同时以16%的力量有重点地开展普查。仅用两年的时间,鞍山、包头、大冶三大钢铁基地所需的矿产资源,包括铁矿石、炼焦煤和各种辅助原料,均取得足够的储量,东川、白银厂、铜官山、个旧等处的有色金属矿的资源情况也查明;建设煤矿的资源得到保证;另外还取得了一定数量的磷储量。这一时期的矿业活动,主要任务是维持生产,寻找新的接替资源。新开发基地的设计,仓促失误在所难免,但人为性、利益驱动性资源浪费不多。总体来讲,这一阶段的保护工作较稳定,所出现的浪费属于技术性的。(2)1956年~1978年,探采分离、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的形成、固化,矿产资源保护工作起伏波动。1956年,国务院撤销重工业部和燃料工业部,成立了冶金部、化工部、建材部、煤炭部、石油部等矿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相应矿产的开发。同时,与矿山建设直接相关的资源勘查(主要是详查、精查),也开始由地质部规划为主转向多部门规划,形成了探、采分离脱节的矿业管理体制。1957年,国务院作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将部分管理权利下放地方。地质部和各矿业主管部门纷纷下放机构,建立各省、自治区的地质局和有关的厅、局。中央和省两级矿业管理体制都形成了条块分割。条条有规划,有矿业项目;块块也为自身发展或地方利益作规划,上项目。1966年,为克服条块分割带来的矿业管理弊端,曾在全国试办了两个托拉斯,即制铝工业公司和石油工业公司。遗憾的是这个好的试点因“文化大革命”的来临而中途停止。“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在探采分离、条块分割体制下被进一步削弱。一系列法规和制度被不加分析地视为“管、卡、压”加以废除,矿产资源勘探的经济、技术、管理被取消,储量审批机构和制度被取缔等,使矿产资源的管理处于失控状态。这一时期,矿业国有化倾向进一步扩大化,在“大跃进”,钢产量“赶英超美”刺激下,“一大二公”错误思想引导下,众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升格”为国有矿山企业。为完成钢产量,不顾资源的节约,综合利用,采厚丢薄、采富弃贫,大量的铁矿伴生元素流失掉。1965年12月17日颁布试行的旨在“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以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从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各个环节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均作了规定,要求切实贯彻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但最终流于形式,使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法规性条例成为一纸空文。这段时间所形成并固化的矿业体制一直影响至今。在矿产资源保护的具体做法上,主要表现为无人重视,少有人管,或者管理不严。(3)1979年至今,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渐趋加强,矿产资源保护日益得到重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逐渐正规化。地质工作以地质部为主、地方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重新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起草;1982年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明确地质部“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延的职能”,并将地质部改为地质矿产部。1983年地质矿产部矿产开发管理局的成立标志着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及保护工作有了专门的机构。1986年3月19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使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管理达到了有法可依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10年来,尽管法律本身有欠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乱采滥挖等破坏资源的现象,但从总体上讲,这部法律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庆幸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地矿事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在时代的呼唤下于1996年8月27日诞生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确立了有偿取得制度;在进一步强调各级人民政府都担负维护矿业秩序责任的同时,肯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行政执法主体的地位,明确了行政主体违法或不适当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权限;改变了过去按照矿山企业的所有制成分和行政隶属关系审批办矿的法律程序;增加了勘查、开采矿产资质行为主体资质条件的规定;强调了采矿区范围的排他性原则;强化了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力度等。所有这些,都将对建立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产秩序,使有限的矿产资源得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积极的作用。2 矿业发达国家在矿业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及给我们的启示综观世界上矿业管理较好,在矿产保护方面效果较显著的矿业发达国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勘探、开采许可证管理相当集中,开发监督相当广泛,对矿业违法活动执行机关严格按有关法律进行经济处罚,直到责令停止,追究刑事责任,下面分三种类型分别予以介绍分析。2.1 以市场经济法则为主的矿产资源保护美国最为典型。自1807年颁布实施的《铅矿出租法》以来,美国的矿业立法及其矿产开发管理制度已有近200年的历史。在这一个多世纪里,美国依靠其丰富的矿产资源基础,在20世纪20年代实现了国家工业化,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的超级大国。与之相伴,美国的矿产开发管理制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演变过程,即由单纯的鼓励开发的“自由进入”政策,逐步转变为目前加强政府的管理控制政策,以便达到所谓“理智”地综合利用,保护开发各种矿产资源的目标。美国南北战争结束不久,国内经济处于重工业迅速发展时期,对矿物原料的需求极度膨胀,同时大片西部领土也亟待开发。因此,美国联邦政府为鼓励人口西迁,对公有土地的矿产勘查和开发工作,制定了特别的“自由进入”政策,只要在某一土地上发现矿点后提出申请,办理简单的登记手续(现场立桩标界),就可获得在这块土地上进行采矿的特许权,甚至连矿区使用费也不交。实际上政府对矿产开发活动几乎没有任何限制。1872年《通用矿业法》的颁布实施,限制了某些矿业活动。进入20世纪,美国政府关心的重点转向保证本国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对矿物原料的需求,对某些矿产的开发实行矿产勘查许可证和矿地租借制度,并于1920年出台了《矿地租借法》。同时,为充分合理地利用矿产资源,对某些已知矿床的开发活动实行竞争性的投标制度,其中环境影响和开发盈利程度、矿区使用费等都是投标中的重要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又先后通过了1947年的《材料法》,1953年的《外大陆架土地法》(1978年又进行修订),以及1980年的《深海底固体矿产资源法》,无论出于何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都从不同侧面完善、补充了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方面的规定,使各种矿业活动均有法可依。为满足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保护或鼓励某类矿产的开发,实行灵活的经济调控手段,如矿区使用费,按1970年修订的《矿产租赁法》规定,在公有土地上开采可租赁矿产时,要交纳矿区使用费,具体计算办法和标准由联邦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在公有土地上开采可租赁矿产时,要交纳矿区使用费,具体计算办法和标准因矿种、开采条件、市场供求状况不同而异,对需要鼓励开发的地区(如偏远落后地区,急需增加就业机会的地区),有意识地降低矿区使用费率、采掘税率,提高资源耗竭补贴率。而对那些需要限制开发的矿产和地区,则采取相反的经济调节政策,以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为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扩大国内矿产生产,美国政府还制订并长期坚持执行“战略矿产储备计划”,建立国家的矿产战略储备地(如只准勘查不准开采的阿拉斯加国家石油储备地)。通过上述对美国矿业政策的概述,可以得到如下几点启发。其一,矿业立法和矿产开发管理政策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经济决定了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缺乏矿产资源的保障将难以为继。因此,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政策必须坚持走可持续开发的道路,必须坚定“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思想。同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资源的分配,一定要坚持国家宏观指导,充分发挥市场在分配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其二,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分类、分区管理,经济调节措施要灵活。我国矿产资源种类丰富,达162种,是世界上少有的矿种配套较好的国家,但丰欠差异很大,尤其是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大宗矿产严重不足,因此在经济政策上要有所偏差;另外,矿种的地域分布及各地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也要求在矿业政策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很显然,对开发西部矿产,应采取类似美国19世纪下半叶的矿业开发政策,而对东部地区则加以适度限制,等等。2.2 以行政监督为主的矿产资源保护原苏联最为典型。1987年以前,苏联境内的地质调查、矿床勘查活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自始至终都受到国家严肃认真的统一监督。这种机制在保证国家法律、地质事业方向、计划等有关规定的贯彻,保证矿产开发利用评价正确性,提高矿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资源不遭破坏,环境不受污染等方面起到一定作用。经部长会议批准的国家地质监察局、国家储量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矿业监督委员会等监督和监察机关是国家管理地质事业和矿业的强有力机构。原苏联的矿产资源保护政策法规主要体现在矿山的微观管理上。20世纪60年代,为减少矿产开采的损失,出台了地质勘探补偿措施,用经济手段减少采矿损失。20世纪70年代,进一步在国民经济计划中规定了矿山开采和加工时回收矿产的任务,颁发了一些确定和计算采矿损失的指令性标准文件,实行了全国统一的开采损失报表制度。1984年原苏共二十五大在苏联经济发展的基本任务中提出:“要推行新的有效的矿床开采方法和系统,应用先进的采矿、选矿和加工工艺,以便提高有用矿产的回收程度,保证矿物原料得到较完全和综合的加工,以及极大地减少废物对环境的危害。”实践结果表明,由于制定的矿产回收率定额指标和效益指标与超定额损失罚款对矿山企业效益冲击较小,未达到预期效果。面对矿业逐渐恶化的现实,原苏共中央1987年6月通过《根本改革经济管理的基本原则》,实施《国营企业联合公司法》。使前苏联经济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地质和矿业部门改革的主要特点是以转变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改革中央机关和整个矿业管理体制,中心思想是由行政领导转向经济领导,向管理民主化、发挥企业和个人作用过渡。企业实行完全经济核算和自筹资金为特征的反消耗型经营机制,从而使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由完全行政性管理转向经营性市场化管理。从原苏联的行政性矿产资源保护管理中,我们得到如下启发:其一,条块分割体制下的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即使有高于各部委的独立行使职权部门也难以达到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目标。行政性管理与企业管理的脱节,矿业主体行为与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不统一,加上矿山企业低价或无价取得可采储量,使得矿产保护工作弱化。这同样是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工作所面临的问题。为此,探索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的道路,在行政管理机制上设计一套国家宏观政策完善、地方行政管理到位、用经济和行政杠杆协同矿山企业自觉执行矿产资源保护政策的管理体制是非常必要的。其二,在目前情况下,为协调矿产资源分配、勘探开发方面的诸多问题。应充分发挥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能,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借鉴前苏联在矿山管理中的技术方法,使企业生产严格按照技术指标执行。同时,汲取低惩罚失效的教训,使“三率”指标的考核与企业利润密切挂钩。在宏观上,建立健全地质勘查成果和采矿权交易市场,使资源的价值真正、真实地体现出来。2.3 政府监控与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策下的矿产资源保护印度尼西亚最为典型。印尼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分类管理。即A类战略矿产,如石油、天然气、煤、铀、镍、钴、锡等,只允许国家进行开发,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某些小煤矿,矿山能源部长有权划出有限地段供私营企业进行开采;B类重要矿产,包括金、银、铜、铁、锰、铝土矿等34种矿产,可由国营企业,也可由本国的私营企业和合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勘查和开发工作,但开发权仍由矿山能源部部长掌握,在特殊情况下可交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掌握;C类矿产包括石棉、云母、岩盐、宝石、大理石、白云岩、砂、粘土等数十种矿产,这些矿产的开发活动主要由省政府掌握和管理。由于印尼矿产资源的开发主要依赖外国的资金和技术,因此考察她的矿业政策及矿产保护方面的做法可以从政府与外资矿山企业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看出端倪。在对外开放的初期,即1967年前后,印尼政府为尽快摆脱当时矿业面临的困境,迅速增加矿业产值和收益,对外实行了破格的优惠政策。“第一代合同”,即印尼政府与弗里波特公司签订的埃茨伯格斑岩铜矿的开发合同,政府同意公司免交土地租金和矿区使用费,而且要帮助公司解决可能发生的市场问题等。重开发、轻保护的倾向非常明显。1968年~1972年间签订的第二代工作合同中明确地提出外资采矿企业不仅要交纳一定的土地租金和矿区使用费,而且要将其股份逐年转让给印尼(每年出售2%),开始重视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及国民利益,对矿产保护工作有所要求。1973年~1984年间签订的第三代工作合同除要求加速股份转让(每年转让5%),提高土地租金和矿区使用费外,还增加了外资采矿企业要交纳“地区开发费”、“超定额利润税”、“出口税”和“政府对采矿企业实施控制和监督权”等条款。政府开始以合同形式限制采矿者的活动,以达到矿产资源保护的目的。1985年以后签订的第四、五代工作合同,不仅进一步加强了政府对外资采矿企业的监督,而且还特别规定了矿山企业要保证作好环境保护和采矿后的复垦工作等,并为此制定了具体有效的各种措施,督促公司执行。印尼在引进外资开发矿产方面的态度(或政策),经历了一个从拒绝、排斥转向全面开放,同时逐渐加强政府控制的演变过程,既达到了合理有效开发本国资源的目的,又使印尼在矿产开发中不断获益。矿山企业在政府的监控下,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工作合同开采、加工、销售矿产品,对地下探明资源由于是自行投资勘探或有偿取得的,也非常珍惜,从经济上使矿产保护工作取得较好的成效。这对我国的矿产开发及保护工作有许多启发。其一,分类管理,采矿权的高度集中保证了本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从开始就避免了乱采滥挖的可能。其二,我国在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时期,为弥补矿业资金的不足,采取个别地区、个别矿种的“工作合同”方式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勘探或开发,吸收国外的先进管理、生产技术并培养各类人才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罪判多久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罪判多久,视情况而定:1、对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罪的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是需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是需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3、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4、主观要件,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回顾及未来取向

此文系作者和吴元元(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合作。原载《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年第19卷第3期摘要 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可划分为4个阶段,即统一管理阶段、条块分割管理阶段、改革探索阶段和法制化管理阶段。根据国内外资源供需形势及发展趋势我国未来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取向,应是科学规划,稳步实施“开源”和“节流”、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从源头遏制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的私挖乱采和浪费资源现象、完善矿产资源税制改革,全面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关键词 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回顾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政策是伴随着国家宏观政策,政治体制、经济管理体制变化表现出来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政策从时间上划分大致可分为4个阶段,每个阶段均有不同的侧重,但总的趋势是逐步走向科学化、合理化。本文全面回顾了新中国成立至今实施的矿产资源保护政策,结合现实国内外矿产资源形势提出了未来我国在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政策取向。1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回顾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保护政策的实施大致经历了如下4个阶段。1.1 统一管理阶段1949年~1955年,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高度集中,满足或基本满足了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的需要,同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很重视。新中国成立之前,国民经济体系几近崩溃,矿业凋零,被列强和官僚资本家掠夺性开采过的矿山更是满目疮痍。成立于1952年的地质部于1953年即配合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集中60%的力量突击勘探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及煤炭等国民经济发展亟须的矿种,同时以16%的力量有重点地开展普查。仅用两年的时间,鞍山、包头、大冶三大钢铁基地所需的矿产资源,包括铁矿石、炼焦煤和各种辅助原料,均取得了足够的储量,东川、白银厂、铜官山、个旧等处的有色金属矿的资源情况也查明;建设煤矿的资源得到保证;另外还取得了一定数量的磷储量。这一时期的矿业活动,主要任务是维持生产,寻找新的可开发资源。改造老基地、新开发基地的设计,仓促失误在所难免,但人为的、利益驱动性资源浪费不多。总体来讲,这一阶段的保护工作较稳定,所出现的浪费属于技术性的。1.2 条块分割管理阶段1956年~1978年,探采分离、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的形成、固化,矿产资源保护工作起伏波动。1956年,国务院撤销重工业部和燃料工业部,成立了冶金部、化工部、建材部、煤炭部、石油部等矿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相应矿产的开发。与此同时,与矿山建设直接相关的资源勘查(主要是详查、精查),也开始由地质部规划为主转向多部门规划,形成了探、采分离的矿业管理体制。1957年,国务院作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将部分管理权利下放地方。地质部和各矿业主管部门纷纷下放机构,建立各省、自治区的地质局和有关的厅、局。中央和省两级矿业管理体制都形成了条块分割。条条有规划,有矿业项目,块块也为自身发展或地方利益作规划,上项目。1966年,为克服条块分割带来的矿业管理弊端,曾在全国试办了两个托拉斯,即制铝工业公司和石油工业公司。遗憾的是试点因“文化大革命”的来临而中途停止。“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在探采分离、条块分割体制下被进一步削弱。一系列法规和制度被不加分析地视为“管、卡、压”加以废除,矿产资源勘探的经济、技术、管理被取消,储量审批机构和制度被取缔等,使矿产资源的管理处于失控状态。这一时期,矿业国有化倾向进一步扩大化,在“大跃进”,钢产量“赶英超美”的刺激和“一大二公”错误思想引导下,众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升格”为国有矿山企业。为完成钢产量,不顾资源的综合利用,采厚丢薄、采富弃贫,大量的铁矿伴生元素流失掉。1965年12月17日颁布试行的旨在“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以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从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各个环节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均作了规定,要求切实贯彻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但最终流于形式,使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法规性条例成为一纸空文。在矿产资源保护的具体做法上,主要表现为无人重视,少有人管,或者管理不严。1.3 改革探索阶段1979年~1997年,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渐趋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逐渐正规化、法制化。地质工作以地质部为主、地方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重新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起草,1982年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明确地质部“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并将地质部改为地质矿产部。1983年地质矿产部矿产开发管理局的成立标志着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及保护工作有了专门的机构。1986年3月19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使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管理达到了有法可依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1996年8月29日诞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确立了有偿取得制度;在进一步强调各级人民政府都担负维护矿业秩序责任的同时,肯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行政执法主体的地位,明确了行政主体违法或不适当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权限;改变了过去按照矿山企业的所有制成分和行政隶属关系审批办矿的法律程序;增加了勘查、开采矿产行为主体资质条件的规定,强调了采矿区范围的排他性原则;强化了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力度等。所有这些,对建立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产秩序,使有限的矿产资源得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该阶段的矿产开发保护政策有过不堪回首的失误。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在大矿大开,小矿放开,有水快流”,“全民、集体、个人一起上”错误思想引导下,乱采滥挖,采富弃贫、掠夺性开采,造成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浪费。1.4 法制化管理阶段1998年至今,强化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以国土资源部的成立为契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不断得到加强。1999年,国土资源部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资源政策,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前期的管理,制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明确要求各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采矿权申请时,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保证开发利用方案编写的规范化和审查工作的质量,严格把好资源利用的源头关,使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能够遵循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国民经济建设发挥出最大的资源效益。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制定了并实施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2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取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的价格和财税政策,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明确了未来5年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走向。事实上,进入21世纪以来,面对世界性的资源短缺,我国在鼓励“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和资源勘探开发“走出去”的同时,提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政策。因此,科学构建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开发秩序混乱,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是未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总趋势。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科学规划,稳步实施“开源”和“节流”。科学规划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强化矿产资源管理职能,完善规划体系,认真组织实施各种类型矿产资源规划。从制度建设、规范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和制度,严格按照规划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活动,实行保护性开采,合理限采优势资源,杜绝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吃菜心”式的破坏和浪费开采方式。保证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区域布局,调整和优化矿产资源开发结构。强化“节流”,推进矿产资源区域发展循环经济,树立和强化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动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向纵深发展,在技术条件和经济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采、提取和回收矿产资源,加强矿山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建设矿山废弃物的再利用示范工程,重点开展铁、铜、锰、铝等国家紧缺矿产的综合利用和保护示范工程,以及一批难选冶多金属矿、复杂共生矿等的开发利用示范工程。(2)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从源头遏制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加强中央政府对矿业权的审批管理,提高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强化能源矿产、大宗支柱性矿产和保护性特定矿种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和以往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类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规范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面的收益分配,改变谁出让收益归谁的状况,防止越权出让、侵权出让和化整为零、规避上级机关管理的现象。(3)完善矿产资源税制改革,全面推行有偿使用制度。2005年以来推行的矿产资源税改革,为“十一五”期间实行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全面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奠定了基础。目前实行的煤炭、石油、铁矿等矿产资源的有偿转让制度,要求企业只能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才能取得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长期来看,应把采矿权招标与提高矿产资源税、改革矿产资源税征收办法结合起来,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私挖乱采猖獗、资源浪费严重的现象。

俄罗斯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俄罗斯实行矿产资源利用许可制度。俄罗斯联邦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即管理机构分3级———联邦级、联邦主体级和地方级;管理的对象分为3级———即联邦级矿区、联邦区矿区和地方矿区。俄罗斯联邦地方机关提交的有关联邦主体境内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计划由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审查和批准,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储备联邦管理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一)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发放制度的形成及发证机关1.许可证发放制度的形成及许可证的种类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许可证发放条例于1992年开始实行,是根据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及1992年第1314-1号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决议批准的“关于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发放程序的条例”进行的。在俄罗斯经济转轨情况下,该制度对于规范自然资源的利用并对其进行管理起了重要的作用。该条例是在转入可持续发展条件下经济管理机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同自然资源利用有关、并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只有在具备有关许可证的条件下方可进行。许可证是证明持有人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在遵守事先商定的条件下进行某种自然资源利用的文件。许可证的种类:按《矿产资源法》规定,进行地质研究、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占用同采矿无关的地下区块,均应进行国家登记和统计。进行上述各项工作,首先应获取相应的使用权许可证。许可证的种类包括4种:即地质研究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和使用许可证,特殊保护对象设立许可证;此外,还有一种地质研究与采矿许可证复合形式———兼用许可证。许可证的期限5到25年不等。地质研究许可证,通过申请取得,俄罗斯政府每年公布地质研究项目名单,申请人需在项目名单公布60日内提交申请材料,并交纳9000~20000卢布的费用。当一个项目有多个申请人时,该项目的许可证由地质研究许可证改为研究普查勘探连证,通过拍卖会竞标获得。地质研究许可证的研究工作完成后,有找矿成果的,地质研究许可证持有人可优先申请勘探开采证,不需通过拍卖会竞标。但如果找到的矿种属于俄罗斯法律禁止外资进入的稀有贵重金属等矿种,如铀、金刚石等矿种,俄罗斯政府有权拒绝给外资的地质研究许可证持有人颁发勘探开采证,但这种情况下,俄罗斯政府对外资地质研究许可证持有人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包括该地质研究许可证持有人在该项目投入的全部费用,另加30%的补偿金。勘探许可证,通过在拍卖会竞拍取得,该类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区内无探明储量,不允许开采,有成果时,可申请获得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该类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区内有探明储量,并登记在国家储量平衡表中,可能需要开采;该类许可证可以进行勘探和开采,通过拍卖获得,但这种情况很少。许可证由联邦政府主管矿产资源权力机关及其分支机构颁发,但事先需同政府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签字。许可证通常以竞争,即投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凡本国或外国经营活动主体(法人)均有资格参与竞争,但放射性原料只允许本国国有企业参加竞争。取得矿产资源使用权后可以转让,但必须重新办理许可证。2.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机关国家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发放及管理系统的组织保障由国家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及其地方机关负责。这些机关进行发放许可证有关的准备工作,同工业、土地、水、林业资源、环保、监察方面的国家管理机关协商许可证条件,特别是还需要同国家经济主要管理机关协商矿产资源利用付费的问题。自然资源部原本实行联邦与州、边疆区、自治共和国等联邦主体的两级管理。从2000年开始,又增设了7个联邦区的中间层次,形成3级管理。矿产资源使用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由自然资源部的各级管理机关进行。如西北大区自然资源司条例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在联邦区境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发放(撤销)开展矿产地质研究活动、经营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森林利用活动,以及环境保护、保障生态安全和维持生物多样化和处理排污等方面的许可证,在境内对上述属于自然资源司直接职责范围的活动执行许可证管理;在联邦大区境内领导实施矿产资源利用的国家许可制度、准备产品分成协议,组织矿产开发使用权,包括按照产品分成条件的招标和拍卖,以及按照规定程序对按矿种(包括地下水)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许可证发证、重新登记,并在大区境内对由自然资源司直接负责的任务和直接负责的项目执行上述职责。”(二)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发放系统的任务及发放程序1.许可证发放系统的任务国家许可证发放系统是统一的许可证提交程序,它包括信息、科技分析、经济和法律准备工作及许可证的办理。国家许可证发放系统的任务是保障:1)实际实行国家开采工业及矿物原料基地发展计划;2)居住在该地区的居民及俄罗斯联邦所有公民的社会、经济、生态及其他利益;3)所有法人及公民在获得许可证方面具有平等的机会;4)发展市场关系,在矿产资源利用领域实行反垄断政策;5)许可证持有者(包括外国持有者)的必要保障,保护其矿产资源利用权。2.许可证发放程序(1)企业提交申请欲获得许可证的企业从自然资源部或其地方机关得到关于获取所关心地段许可证的发证期限及许可证条件的信息。自然资源部及其地方机关登记收到的获取许可证申请,组织发放广告出版物,采取其他信息保障措施。申请应当包括:①关于申请企业的信息,包括其主要活动地点,其同金融及生产伙伴的经营关系的资料;②关于企业领导人或其掌管者,及获取许可证时代表该企业的人员的资料;③关于申请企业完成该项矿产资源利用工作必需的经济能力的资料;④关于申请企业及作为承包人吸收参加工作的其他企业的技术及工艺能力的资料;⑤关于申请企业以前活动的资料,包括它在最近5年中进行工作的国家;⑥申请企业关于矿产资源利用条件的建议。(2)鉴定委员会评估参加竞争的申请接收后,向申请企业提交一套关于其感兴趣的矿产地段的地质信息。这套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企业进行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时必要的地质信息、矿山技术信息、工艺信息及其他信息。根据所得地质信息,申请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制订并提交进行矿产资源利用工作主要的技术经济指标。由鉴定委员会按竞争条件评估申请企业制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是否符合要求,并形成纪要。向竞争或拍卖获胜者提交的许可证交由联邦或地方的地质资料局登记,登记工作从交入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进行。(3)许可证的内容1)矿产资源利用工作的资料;2)指明提交利用的土地地段的空间边界;3)指明划拨用于矿产资源利用工作的土地用地的边界;4)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和工作开始期限;5)同矿产资源、土地地段、水域利用费征收有关的条件;6)矿物原料开采协商的水平,及关于矿物原料分成的协议;7)关于在矿产资源利用过程中所得地质信息权的协议;8)法律、标准规定的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进行工作方面的要求的完成条件。矿产资源利用权许可证规定上述条件和矿产资源利用的合同关系形式,其中包括租让方式、产品分成协议方式、提供劳务方式(有风险和无风险)。发放矿产资源利用权许可证需收取费用。费用数额根据获取许可证申请鉴定、竞争和拍卖的组织、一套地质信息的付费及其他同许可证提交有关的费用确定。(4)许可证的拒发以下情况拒发许可证:1)提交许可证的申请违反规定的要求;2)申请者有意提交错误的资料;3)申请者未提交及不能提交其具备有效和安全进行工作所必需的资金和技术设备的证明。(5)无效行为在以下情况下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及任何经营主体的行为被禁止或按规定程序认为无效:1)限制、违反竞争或拍卖条件,违反欲得到矿产资源使用权的法人或公民参加竞争和拍卖的条件;2)不向竞争或拍卖的获胜者发放许可证;3)用直接谈判代替竞争和拍卖;4)歧视同从事矿产资源使用主要工作的经营主体竞争的矿产资源使用者;5)歧视矿产资源使用者,不向其提供运输和基础设施。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有权规定提交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采矿用地)的最大范围。(6)矿产资源使用权终止或提前终止、暂停在以下情况下矿产资源使用权终止:1)许可证规定生效的期限已满;2)许可证持有者拒绝实行矿产资源使用权;3)出现妨碍进一步实行许可证权力的决定性条件。在以下情况下,矿产资源使用权可提前终止、暂停或由发放许可证的国家矿产资源利用管理机关或其地方机关限制矿产资源利用权:1)对工作人员或居住在工作影响地带的居民生命或健康产生直接的威胁;2)矿产资源使用者违反许可证的重要条件;3)矿产资源使用者系统违反规定的矿产资源使用规则;4)出现非常情况(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5)如果矿产资源使用者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着手使用规定数量的矿产资源;6)利用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解散。若矿产资源使用者不同意关于终止、暂停或限制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决定,他可按照行政或法律程序申诉。(7)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移在以下情况下矿产资源使用权转给其他企业活动主体(法人):1)矿产资源使用企业组织法律形式改变;2)矿产资源使用企业通过联合其他企业或同其他企业合并的方式改组,如果以前的矿产资源使用者在新建立的企业中所有权不少于固定资产的一半;3)矿产资源使用企业通过分离或从其他企业中分出的方式改组,当新建立的企业按照许可证在以前的矿产资源使用者的地段继续工作。在转交矿产资源使用权时,许可证需重新办理。这时,许可证的内容不需重新审查。矿产资源使用企业改变名称时也需重新办理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使用者的申请,由发证机关重新办理。许可证重新办理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的办理和登记矿产资源使用许可证的要求确定。拒绝重新办理许可证,矿产资源使用者可按照司法程序申诉。(三)实行许可证发放制度之后出现的问题从开始办理许可证至今,出现获得矿产资源使用权趋于自由化的情况,表现为:1)大量的无偿无竞争地办理许可证;2)许可证发证机关(即国家)拒绝收取矿产资源使用的一次性付费;3)一般把许可证协议的控制条件减少到最低限度;4)在许可证协议中减少经济方面的作用,其中包括投资责任;5)在大多数许可证中规定最少的或接近零的矿产资源付费率;6)不遵守矿产资源法关于许可证的内容,及矿产资源法中不可少的部分,特别是存在证实和确认矿山用地和土地征地的文件,为减少矿产资源使用付费制造根据;7)削弱监督调节职能,特别是许可证和矿产资源使用条件的清点,对许可证协议条件破坏者不采取有效措施;8)对完成许可证协议条件缺少国家统计监督形式(国家统计报告)。此外,在重新办理许可证时,由于矿产资源使用企业在私有化过程中的改组,国家所有逐渐转为私有。上述这些情况说明必须完善现有的自然资源使用许可证发放制度。(四)近年俄罗斯在矿产资源使用许可证发放方面有关规定2001年8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使用许可证发放的组织措施”命令中规定:只有根据自然资源部2001年7月27日565号命令建立的鉴定工作组有权审查关于发放、重新办理许可证、修改许可证,以及进行竞争和拍卖、决定竞争拍卖条件、矿产资源地段的使用条件。自然资源部的地方机关应保障编制以上这些工作的材料,在地方机关一级协商,并报自然资源部。同时在提交矿产资源使用权时应具备已批准的研究计划和许可证目标清单等文件。(1)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利用方面的税费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征收联邦税费、地区税费(俄罗斯联邦主体税收)和地方税费;规定了专门的税收制度。(2)联邦税费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征收的有:附加值税,不超过18%;消费税,对不同物品规定不同的数值。自然人收入税,一般人税率为13%,参加单位活动,以红利形式所得收入税率为6%,其他形式所得的税率为35%。统一社会税,对于一般人,年工资总额100000卢布以下时,税率为35.6%(其中包括原来的3种国家预算外基金:联邦养老基金28%、联邦社会保险基金4%、必缴医疗保险联邦基金0.2%,必缴医疗保险地方基金3.4%);年工资总额100001~300000卢布时,税收为35600卢布加超过100000部分的20%;年工资总额300001~600000卢布时,税收为75600卢布加超过300000部分的10%;年工资总额600000卢布以上时,税收为105600卢布加超过600000部分的2%;对于农产品生产者、独立企业家等其他人有另外的算法。有价证券发行税,有价证券发行的税率为不超过10万卢布的发行票面价值总额的0.2%。并从2005年1月1日起取消。海关税,海关关税的税率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历次决议确定,其收入全部纳入联邦预算。矿产开采税,详见表6-1,表6-2。表6-1 矿产开采税表6-2 矿产开采税率自然资源利用付费包括对环境不良影响付费(表6-3)和矿产资源利用定期付费(表6-4)。表6-3 对环境不良影响付费表6-4 矿产资源利用定期付费单位利润税,单位利润税税率为货币利润的24%。国家规费,国家机关为纳税人完成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向其发放某种文件、证件需交纳一定费用即国家规费。继承或赠予的财产税。“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名称使用费,在名称中使用“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或者在此基础上构成的词和词组的企业、机构、组织,应当交费。一般企业、机构、组织交费按其产品销售额的0.5%缴纳,而收购、供销、批发贸易的企业和单位按其交易额的0.05%缴纳。水体利用费,见表6-5。表6-5 水体利用费乙醇酒精,含酒精制品及酒类制品生产和经营权许可证发放费。动物界物体和水中生物资源利用费,按不同动物收费不同。(3)地区税费税率极限值由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征收游戏交易税。林业税,见表6-6。税率极限值由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根据俄罗斯联邦权力机关的决定征收。表6-6 林业税单位财产税,该税税率最高不超过2.2%,具体由联邦主体法律确定。交通税,100马力以下轿车,年税率为5卢布;100~150马力年税率为7卢布;150~200马力年税率为10卢布;200~250马力年税率为15卢布,250马力以上年税率为30卢布。(4)地方税费税率极限值由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征收自然人财产税,财产价值30万卢布以下,税率为0.1%,30万~50万卢布的,税率为0.3%~0.5%,50万卢布以上的为财产额的0.3%~2.0%。土地税,税率见表6-7。表6-7 土地税税率极限值由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根据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征收广告税,税率为广告服务价格5%以内。依靠自有资金在其开发的矿床中进行普查勘探工作,或完全补偿了国家用于普查勘探相应数量的此类矿产储量的所有费用,以及到2001年7月1日之前根据联邦法律免于缴纳这些矿床开发的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提成的纳税人,就其在相应许可证地段所开采的矿产,按照0.7%的税率纳税。在开采以下矿产时按照零税率(零卢布征税发生在以下情况:如果对于所采矿产,税收基数根据税法第338条确定作为实物形式的所采矿产的数量)征税:1)矿产定额内损失部分的矿产;对于本章,定额内损失是指开采时同所用的开采流程和技术有关的矿产的实际损失未超出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办法批准的损失定额范围;2)伴生气;3)含矿产的地下水(工业水),其回收同其他种类矿产的开发相关联,在矿产开发时或建设并使用地下设施时被回收;4)开采不符合指标的储量(低质量的剩余储量)或以前注销的矿产储量(由于选择性开采矿床造成储量质量恶化的情况除外)时采出的矿产。储量纳入不合指标的储量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5)在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批准的矿产品位标准范围内,从剥离岩石、围岩、乱石堆或加工生产废料中采出的剩余的矿产(由于国内没有将其回收的技术),以及从剥离岩石或围岩、矿山开采废料及同其有关的加工生产废料中得到的矿产(包括石油加工残渣);6)纳税人仅用于治疗和疗养并且不直接销售的矿泉水(包括经处理、制备、加工,分装入瓶后的矿泉水);7)纳税人仅用于农业目的的地下水,包括浇灌农用土地,公民的畜牧场、畜产品综合体、禽类加工厂、蔬菜、菜园、畜牧联合体供水。

理清矿产资源税费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

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常常涉及到各种矿产资源税、费、基金和价款,矿产资源的税费、价款都包括哪些,如何正确区分这些税费和价款呢?笔者下面对此进行具体梳理。一、矿产资源管理中的税费和价款的主要种类(1)资源税。资源税目的是调节矿业企业由于开采不同品位的资源产生的级差收入,促进企业之间公平竞争。资源税最初是一种累进制的超额利润税, 1986年,石油资源税开始实行按产量定额征收。1993年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规定,按产量定额计征资源税。(2)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作为资源性资产,使用和开发这种资源,必须向其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业权人因使用(开采)矿产资源向其所有者支付的费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1986年《矿产资源法》设立的,但到1994年才真正实施征收。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各地按照销售额一定比例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年终再由中央与地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配比例为:中央与省、直辖市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分成比例为4:6。(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实行定额收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5)试点地区建立的基金和保证金。2004年4月国务院以山西省作为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批准山西省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建立煤矿转产发展基金,旨在促进煤炭资源可持续利用。(6)矿区使用费。《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号)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均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对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仍按原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另外,1994年,原地质矿产部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地质矿产部地函156号)中明确,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按照《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不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二、明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形式包括以下三种: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又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以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国家通过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2.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联合下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也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收取对象有严格的界限,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人。3.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中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含“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时间、方式”。虽然这里用的是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词,与上述的第二种有偿方式一样,但具体含义应该是不同的,所以笔者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加以区别。三、正确区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从上述概念中,笔者认为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1)价款适用的范围不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是有严格范围的,即国家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才能在收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费的同时,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只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就应当收取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但并不限于该范围。(2)价款形成的方式不同。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也就是说是经过确认的评估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成交价,在招标方式中,是中标人的投标价;在拍卖方式中,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在挂牌方式中,是竞买人的最高报价。需要指出的,成交价必须不低于确定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3)价款的实质内涵不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准,评估价格实质上是国家勘查投入的成本,并且评估价格一经确定就确定了价款的具体数额;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场价格,是在设定的底价基础上交易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价格,是矿产资源市场配置的重要体现。大力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是矿产资源管理的必然要求。 在实践中,也有的地方对以申请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尽管不符合“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的条件,仍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为由,收取申请人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这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正如笔者前面指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条件是十分明确的,即“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对于不符合该条件,又是通过申请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只能是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沿革

一、国外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观念的变革和演进,是与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认识程度和开发利用过程密不可分的。在原始社会,人类所需的矿产品单一,对矿产品的使用程度也很低。石块俯首可拾,粘土就地而掘,生产力十分低下,且在原始社会时期还没有产生私有制度,因此,也就不会有石块、粘土的归属问题。在罗马时期的早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天然矿石作为“万家物”,为一切人共用。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矿产资源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就被纳入了所有权的范畴之中。人们开始在观念中把在一定范围内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即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视为一种权利,从而形成了一种能使矿产资源得以正常开发利用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就是最初形成的矿产资源的物权观念。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对如何取得矿藏所有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罗马法按照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原则规定,首先发现矿藏的人就可以成为该矿藏的所有人。矿藏不会像野生动物那样躲避先占者,因此,罗马人拾到石头、宝石和一切在海岸发现的,不属于土地组成部分的物品(无论是私人的,还是公共的),仅仅发现本身(不是实际获取)就取得所有权。到公元4世纪末,法律又对矿地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其目的是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还规定,在他人地界内发现矿产者的,给付矿产价值的20%,即可从事矿产开采业。矿地所有人有相反的意思亦不得阻止。发现矿产者给付的相当于矿产20%的代价,一半给矿地所有人,一半给国家,归国家所有。同时规定,国家可以视需要限制或禁止发现者开采其发现的矿藏,但国家须按矿藏价值的20%给发现者以补偿。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采矿业伴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的发展而迅猛发展。在资本主义初期,由于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影响,大多数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均规定:所有的地下矿产资源均归地面土地的所有者所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以社会为本位,以国家为本位的本位主义思潮的兴起,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必须加强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矿产资源开采量的增加,人们逐步认识到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采一点,少一点,而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投资成本也越来越大。因此,相当多的资本主义国家加强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干预,并从法律上规定,所有地下矿藏归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并不拥有地下矿藏的所有权。如加拿大矿业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省一切公有土地的法定权利均归各省政府所有,各省政府对本省的一切自然资源拥有行政管辖权。智利矿业法规定,国家是一切金、银、铜、汞、锡、宝石和化石物质的矿山的所有主,不论其地表土地为法人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前苏联1975年7月公布的《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地下资源立法纲要》规定,前苏联地下资源属国家所有。一些曾经规定地表土地所有人当然拥有地下矿藏所有权的国家,也纷纷修改法律,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如美国,在殖民统治初期,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拥有对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对这一法律规定作了修改。目前,在美国东部,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在中西部尤其是在西部,矿产资源大多数属于联邦政府所有,近海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所有。巴西矿业法规定,在1934年7月第一个矿业法典和宪法颁布以前,全部矿床均属地表所有者所有,不必获得政府特许就可以进行开采;其后发现的矿床,则属联邦政府所有。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通过民族解放运动获得了独立的地位。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此后,世界上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上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二、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根据古文献的记载和地下文物的发掘,我国祖先早在夏、商时期,就掌握了青铜的冶炼和铸造技术。关于矿冶法的记载,始见于西周,《周礼·地官》记载表明,当时已设置专司矿冶管理事务的官吏,并有关于矿业方面的禁令。春秋时,《管子》记载齐设有铁官,提出“唯官山海为可耳”,即对矿冶、制盐实行官营政策,并提到私商如要开采,利润“民得其七,君得其三”。可见,当时土地、矿产皆归国家所有。国王对全国的土地、矿产拥有最高和最终的处分权。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除极少数短暂时期和个别统治者外,历代封建王朝几乎总是推行矿冶官营、禁止或者限制私营的政策。有的朝代对矿冶实行极为严厉的管制,如明代限定金、银等贵金属矿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经营;一些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也由官府设局采冶;民间一般只允许开采其它矿藏,并须取得官府的批准,缴纳一定的课税。未经官府许可,私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否则处以重刑。明律规定,“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但是,作为中国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志,应是晚清颁布的《大清矿务章程》。晚清修律借鉴当时资本主义社会诸法分体的立法体制,出现了单行的矿业法规。《大清矿务章程》参照了当时英、美、德、法、奥、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矿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由农工商部负责拟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十三日通过御批,并通令于次年二月十三日开始施行。该章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似现代意义上的矿业法典,从法律上宣布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第6章第14款规定,“各国通例地腹皆为国家所有。凡五金之属及一切贵重矿质非官不得开采。”民国初期,1914年3月,仿照日本的矿业法制定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在1930年5月颁布了《矿业法》。该法第一条宣称,“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新中国成立以后,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规定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196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规定,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1982年,公布的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领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时,又补充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规定。从以上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鉴于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统治者总是以不同手段干预或介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活动,并以立法方式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或政府。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处于矿业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浅谈矿产资源合理开发与管理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区域可持续发展

  摘 要:当今矿业经济发展进入突飞猛进的时代,随着矿产资源的开采技术的发展,每年矿产资源开采量快速增加,但是绝大部分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只有坚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才能更高效率、高利用率地使用矿产资源。鼓励外商和有实力的个私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开发,积极引进国外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关键词:矿产资源 合理开发利用 管理意义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205-02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物质基础,我国80%以上的能源及工业原材料来自矿产资源,其总量位居世界第三,而人均拥有量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属资源十分紧缺的国家。矿产资源(水资源除外)其储藏量是有限的,是不可再生资源,并随着不断开发利用而不断锐减。矿产资源将成为21世纪末、下世纪初制约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果管理不当,将使国民经济发展因资源问题而处于瓶颈状态,因此在循环经济模式下实行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对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合理开发利用,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矿产资源的特点   1.已探明的矿产资源种类比较齐全,资源总量比较丰富。我国现已发现171种矿产资源, 查明资源储量的有158种,其中石油、天然气、煤、铀、地热等能源矿产10种,铁、锰、铜、铝、铅、锌等金属矿产54种,石墨、磷、硫、钾盐等非金属矿产91种,地下水、矿泉水等水气矿产3种。矿产地近18000处,其中大中型矿产地7000余处。   2.人均资源量少,部分资源供需失衡。人口多、矿产资源人均量低是中国的基本国情。中国人均矿产资源拥有量在世界上处于较低水平。金刚石、铂、铬铁矿、钾盐等矿产资源供需缺口较大。   3.优劣矿并存。既有品质优良的矿石,又有低品位、组分复杂的矿石。钨、锡、稀土、钼、锑、滑石、菱镁矿、石墨等矿产资源品质较高,而铁、锰、铝、铜、磷等矿产资源贫矿多、共生与伴生矿多、难选冶矿多。   4.经济可利用性差或经济意义未确定的资源储量多,经济可利用的资源储量少;控制和推断的资源储量多,探明的资源储量少。   5.成矿条件较好,通过勘查工作找到更多矿产资源的前景较好。石油、天然气、金、铜等矿产资源的找矿潜力很大。老矿山深部、外围和西部地区是重要的矿产资源接替区。   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1.因地制宜利用矿产资源。严格遵循矿产资源分布不均匀的客观规律,根据区域矿产禀赋条件和地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制定并认真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挥本地区资源优势,并规划下游产业的建设。   2.大矿大开,小矿充分利用。我国矿产资源人均占有量是资源小国,而且大中型以上矿床少。对大中型矿床,应从立项、审批时把关,让有能力有技术的公司整体开发,充分利用好这些优质资源,坚块杜绝把大中型矿床分割开采的做法。我国小型以下零星分散的矿产多且分布广泛,小矿山绝大多数开采的是未经地质勘查,储量资源远景不清或者只是表外储量的矿产,还有的是大中型矿山己核销储量的矿产。对这些矿产,发达国家和很多发展中国家一般都因劳动力成本高、不易实行机械化开采等原因而放弃。我国广大农村和山区的劳动力成本低,很多地方有着开采历史和经验。随着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集体和个体采矿的小矿山异军突起。小矿山中除了少数开采达到工业类型的矿产外,目前开采的资源多数是小矿。这些小矿的开发利用对资源贫困的国家讲是“开源”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对矿产的需求,相对国外的情况又是最大节约资源的表现。今后,应依法规范小矿山的采矿行为,解决安全生产和破坏环境等问题,促使其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意义   1.是依法治税的需要。   2.是确保公平竞争,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谁开采使用矿产资源谁就应该向国家缴纳税款。通过征税,既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又可以调节收入分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矿产资源优劣而造成的收入分配不均,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打造和谐社会,确保各采掘业主公平竞争,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   3.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用一点就少一点,因此,要切实保护和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做到合理开采,有效利用,充分提高使用效率,贯彻有偿使用原则,自始至终地坚持谁开采谁交税,不能让国有资源无偿地被侵占和使用,发挥最大最高的价值。   4.是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由于矿产资源是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因而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而且是一个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一个国家特别是正处于工业化阶段的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今后逐步实现工业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进程中,科学、合理地保护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对策   1.加强矿情宣传和教育,提高矿区周边居民对我国矿情的认识,增强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自觉性。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意识,加大执法力度。目前,有些地方政府在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软”和“散”的问题,对此,政府有关部厅必须在行政执法中转变观念,坚决贯彻“资源开发和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方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对矿产资源进行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职责。   3.运用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在实现矿业秩序全面好转后,应把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的重点从要求全面持证开采转变到引导地区性的矿业开发服从并服务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需要上来,把矿产资源政策管理和矿产开发产业政策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矿产资源储量认定管理的内容是什么?

一、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在地矿行政中的地位 1.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职能、职责1998年,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国土资源部内设矿产资源储量司,作为国土资源部管理全国矿产资源和地质资料汇交的职能部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管理全国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登记、统计;管理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负责开展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制定矿产资源政策。主要职责是: ①制定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②组织开展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研究制订国家的矿产资源政策和发展战略; ③组织全国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和矿产品综合统计,发布统计通报;负责管理全国矿产资源储量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国内外矿产资源储量信息交流; ④组织全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提出储量管理事业费使用意见,负责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评审专家系统,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质的审查和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 ⑤负责管理矿床工业指标,组织研究并推广矿产资源储量计算新技术和新方法; ⑥负责全国地质战略汇交的统一管理,制定全国地质战略汇交管理办法、地质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标准;管理全国和省汇交地质战略的馆藏业务。 2.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在地矿行政中的地位和作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质上是对地质工作形成的重要成果的管理,是最早实施的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它作为矿政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与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联系;矿产资源储量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能源、原材料的物质保证。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基础,我国92%以上的一次性能源、80%以上的工业原材料、30%以上的生产生活用水来自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储量保障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摸清矿产资源家底,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基础。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是以充足的的矿产资源保证为前提的,切实可行的经济发展规划是建立在对资源供给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而摸清全国的矿产资源家底是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可以说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与国家经济发展规划有密切的联系。 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是矿政管理的基础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是矿政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矿政管理工作要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不容置疑,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是以矿产资源储量作为基础。实施矿业权管理时,矿业权人获得矿业权益的核心就是拥有矿产资源储量,矿业权评估的实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实际上是对矿产资源储量消耗的监督。由此可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在矿政管理中的基础性重要是不可忽视的,如果把矿政管理作为一个体系,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就是这个体系的基础。 ③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贯穿于地质工作的整个过程。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是对矿产资源的质和量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都要集中体现在矿产资源储量上。在矿产勘查的各个阶段,随着地质工作程度的提高,获取的矿产资源储量可靠程度也相应提高。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又将矿产资源储量潜在的经济价值,变现为实际的经济效益。可以说,在地质工作的诸多工作环节中,获得矿产资源储量是非常重要的工作目的之一。 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在矿业面临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下,负有重要的使命。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在建国初期起步,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得到完善,形成了一套严密的管理法规体系,在技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本身面临深化改革的任务,以适应其基础性地位,为培养和完善矿业权市场发挥更大作用。通过矿政评审制度和统计制定的改革,进一步摸清矿产资源家底,组织矿政矿产资源形势分析,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提出矿产资源政策建议,向社会提供矿产资源储量信息服务。 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的改革思路和基本任务 1999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的召开,第一次把资源王陶列为重要议题,在最高层次上明确了"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把资源王陶提到了事关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流高度,并提出了对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而又严"的总要求,"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以及"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总方针。在充分理解和深刻认识中央提出的要求、原则和方针,并认真总结前段工作的基础上,我们提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的总体思路,即:在今后一个时期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要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登记统计管理为导向,全面实施矿产资源储量审批、登记统计和战略管理制度改革,切实推进并实现三个转变。即实现以直接审批矿产储量为主转变为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为主;实现以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为主转变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和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管理并重;实现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以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为主转变为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为基础,逐步加强矿产资源产业政策研究。 根据这一总体思路,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即:根据部的总体任务和目标,全面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储量管理新体制;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实现矿产资源信息服务社会化;开展矿产资源政策研究工作,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合理利用,实施宏观调控提供政策依据。

偷采矿产资源有哪个部门管理

法律分析: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此外,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概述

(一)监督管理的内涵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是指作为地矿行政监督主体的国家地矿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权,对矿业权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命令和决定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贯穿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全过程。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当前,重点针对矿山企业合理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1)监督管理的自然客体,包括矿产资源法调整的全部矿种,即目前国内已发现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168种矿产。(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地勘单位和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守法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中,矿山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选矿生产活动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混合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等。(3)监督管理贯穿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包括勘查、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行性研究、开采设计、建设、采矿、选矿及矿山关闭等各个环节。(4)监督矿产资源开发涉及到的地质环境与矿山环境保护问题,贯彻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二)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和定期报表制度;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组织或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研,总结与经验交流。(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开发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地区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督察员。(3)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4)矿山企业及其地质测量机构。矿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在从规划设计到矿山关闭的生产过程中都应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矿山企业的主要领导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要积极支持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全面履行其职责。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以下职责: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地质依据;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选矿回收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取得合法采矿权,未经批准非法采矿违反了矿产资源法 哪些规定

看了前面的回答,我也不太满意!这种事目前不能套用《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1.到期未参加年检的,如果你没有任何理由,肯定会吊销.吊销的话也不会通知采矿权人!因为这是采矿权人的义务.采矿证到期必须按规定延续手续.2.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年检,要看什么原因,因为这个过程也较为复杂.你要经过县国土资源局,地州国土资源局,最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有些文件是由于你矿委托的地质单位做的,这个过程都会耽误影响你采矿证延续的时间.再有我不知道是何人不让你按时参加年检?你有无证据,你可以把你矿的这些情况写一个材料,逐级上报,积极延续和年检吧,但是我建议你,在没有好之前,最好,暂停采矿活动.以免节外生枝的是发生.不利于你继续申采矿证的延续工作.这样你对各级国土部门都好说话了!态度要诚恳,法要积极.方法要多样.祝你顺利!

保护矿产资源的方法

1合理的开采利用2节约资源3开发新能源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原则】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符合我国国情和矿产资源实际,密切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客观规律,切实可行;②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③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④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上级相关规划相一致,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是指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利用国家投资进行的公益性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其他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2005年8月18日 国发 [2005] 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工作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多次部署了全国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多年来,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一些地区开发秩序仍然比较混乱,存在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尤其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群发性无证勘查和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严重反弹。为解决当前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整顿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确保安全的重要措施,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推动我国矿业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二、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目标要正确处理整顿与发展、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持依法行政,并运用经济手段,全面开展以煤炭开发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行动。到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的各项任务,使无证勘查和开采、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清理,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矿山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基层监管到位,投资环境改善,矿产资源管理加强,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三、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一) 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和开采等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从重处以罚款。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由决定停产整顿的部门进行严肃查处。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不全的煤炭开采企业,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为防止无证勘查、开采现象出现反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井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的,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各地要高度重视并有效制止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取缔后又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甚至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 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其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对吊销许可证的,要及时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的,要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三) 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未采取防突措施、未经 “三同时” 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环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所有证照。(四) 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 (经贸)、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行政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依法进行严肃查处。(五) 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力度。要严肃查处一批浪费、破坏煤炭资源的典型案件并进行曝光,坚决遏制浪费、破坏资源的势头。同时,表彰一批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先进典型。修订完善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对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依法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通过专项检查和整改,全面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六) 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专项整治。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开采、选冶、加工、销售和出口的专项整治,切实解决超量开采、经营秩序混乱、生产结构失衡、缺乏有效监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问题。国土资源部要继续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并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继续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严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超计划开采和计划外出口。同时,要加强对稀缺矿种的资源保护,严禁乱采滥挖和浪费破坏资源,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制订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地方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铁、石墨、黄金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采矿行为,制订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四、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一) 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国土资源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各地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刹住一些地方非法干预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授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要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批条件,规范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二) 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以煤炭资源为重点,通过资源整合,切实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等问题,逐步实现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积极扶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在已划定19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基础上,继续划定并公布大型煤炭基地内的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名单,按照规划合理安排大型煤炭基地建设项目。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资源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各类矿山都要按照规模化、集约化的原则进行整合,限期达到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小矿整合方案,并切实抓好落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国土资源部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不同矿种的最低开采规模标准。(三) 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按照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煤炭等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其他煤炭资源集中区的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规范矿业权市场,研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 “双轨制” 问题的有效措施。调整现行的矿业税费政策,积极探索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与储量消耗挂钩的政策措施。理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改善矿业投资环境。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制订。(四) 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按照 “谁破坏、谁恢复” 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对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应尽快制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五) 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管理。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制订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采矿许可证,必须依法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开采回采率低、矿产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不予批准。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六) 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体系。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各个环节的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队伍和矿产督察员队伍的作用,建立监管责任体系。要强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职能,加强监管力量,实行任务到矿,责任到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正常秩序。要积极探索对储量进行动态监管的有效办法,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切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五、加强领导,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顺利进行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时间紧、涉及面广,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国土资源部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要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成立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要按照统一部署、依法推进、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项工作,做到进度服从质量。整顿和规范工作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6年底,基本完成整顿的主要任务,同时开展相关的规范工作;第二阶段,从2007年年初至当年底,要全面完成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要建立整顿和规范工作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整顿工作不力、未完成整顿和规范任务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地区要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任务完成后,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分阶段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下列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内容,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A、B、D、EP263-265矿产资源管理。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2.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3.开采许可制度(1)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2)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3)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4.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5.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包括哪些?如何处理?

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该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的行为。对主要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矿产资源法》第47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反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非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16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责接收、保管地质资料的单位,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保管职责。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矿产资源法与土地法的关系

1、矿产资源发法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2、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矿产资源法。3、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4、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六条 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记得以前在《矿产资源法》中有看见过关于 长年占有矿产资源而不进行开采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导论

魏铁军(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北京,100812)一、引言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报告提出,要尽快修订矿产资源法。按照我国立法工作惯例和政府法定职责,矿产资源法修订的调研、论证和起草的工作任务自然落到国土资源部头上。2003年6月,“非典”刚过,国土资源部“两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成立,下设“两法”办公室,负责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日常工作。截至目前,“两法”办共召开各类座谈论证会近80个,听取了2000多人次的意见,收到各方面书面修改意见建议100多份,形成了8份调研报告,包括2004年底向国务院办公厅领导提交的综合性材料《矿产资源法修改研究报告》。从法制进程来看,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矿产资源领域全面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体来说就是要实现矿产资源法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在我们开启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研究大门的时候,首先要拨亮矿法“三化”的明灯,并用它时刻照亮我们前行的漫漫长路。所谓“矿产资源法律改革”或“法律改革”,是指矿产资源法律规范总和及其相关的变动,是矿产资源立法的广义现象,是想时刻提醒矿产资源法是复杂的规范体系,并不局限于权力机关颁布的《矿产资源法》本法。此外,“矿产资源法修订”或“矿法修改”,是指当前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研究论证工作,尚未包括法定立法程序内容,是法理学论证。2005年5月,笔者以《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初步研究》为题完成博士论文,主要内容包括:①把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置于法律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探讨;②概括总结了矿产资源法制建设的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趋势;③比较全面地梳理了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现代化因素;④比较国家所有权与私人占有权,主张公权与私权的综合平衡;⑤提出法律起草结构建议,主张注重改革也保持传统的立法系统论;⑥建议设立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常设机构。今天提交给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青年分会大会的论文,基本上就是笔者博士论文的导论部分。二、法律现代化问题我国改革开放的目标,是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文明富强的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模型。当代中国现代化的历史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不是这个社会自身的自然演化的结果,它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欧洲国家现代化过程在中国社会的一个重演。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讨论,在法学界即表现为法律现代化的热点问题。所谓法律现代化,即法制现代化或法的现代化,有法学教材定义为“法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转变过程及其相关问题。”其实质就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原则,1999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依法治国,从而法律现代化问题逐渐呈现在人们面前。经过20年改革开放,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似乎与发达国家相距无多,但是我国法制现代化道路还很漫长。中国近代以来的秩序和法治问题在这一大背景下显现了其特点,并且也只有在这一大背景下才可能理解。现代化为一种朝向现代化状态学习的历程,而这种现代的状态却永远不能完全达到,没有一种最终的现代状态,而只有一种在许多现代与传统力量中求适应的历程。因而,现代化是多模式、多元化和多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问题,涉及许多争论,如现代化与本土化的法律发展模式之争,一元论与多元论的法律定义之争,积极论与消极论的法律功能之争,现代化与平面化的法律发展观之争,建构论与进化论的法律发展途径之争,普适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知识论之争,政府推进与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主体之争,外来资源与本土资源的法律发展资源之争。建立现代法律制度也必然涉及作为现代法律运动一部分的法治之正当性。把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运动置于这样一个所谓社会转型的宏大图景之中,我们将得到什么样的印象呢?首先,作为现代性方案的一部分,宪政、法治以及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为近代以来的历史证明是必要的,不但有历史的依据,而且,更重要的是,反映了这个社会的现实需要。社会发展研究是近年来兴起的全球性理论课题,其中法律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法律发展模式上要讲究中国特色,法律发展阶段上要注意法律转型,法律发展道路上要强调政府主导。人类社会经历了数千年农业经济和数百年工业经济,现在进入新经济时代,网络化、信息化和知识化组成新的现代化特征,是法学研究乃至法制实践所要面对的客观的时代背景。由此而论,我国法律现代化更应当是法律的当代化(为了减少概念,仍然称为现代化),是指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以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去其糟粕为特色的,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文明中有益成分的,适应国际立法形势并能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法律制度的改善和演进过程及其相关问题。所谓矿产资源法律现代化,是法的现代化大概念在矿产资源领域的具体实践,是为满足当代中国矿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要求,落实依法治国战略,学习借鉴外国矿业法制经验的,矿产资源法的整体完善和演进过程。矿产资源法的现代化,是法律的内在的提高和内涵式的发展,与国家法制现代化的步伐是一致的,其内容是丰富和动态的(见表1),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表1 矿产资源法律现代化研究内容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举世瞩目。中国经济以约9%的速度快速增长,矿产品市场的巨大需求强烈拉动矿业繁荣和发展,因而中国矿业是发展中的基础产业。中国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地质工作取得辉煌成就。有专家估计,中国矿产资源潜在价值为137万亿元(约合16万亿美元),是中国现代化矿业产业的物质基础。中国有500家大型、1250家中型和1.5万家小型矿业公司,全国矿业产值超过4600亿元,占GDP的4.9%。同时,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遵循市场经济法则,在遵守国际条约和国际通行的商业规则上,中国与西方国家是一致的。中国取得了WTO缔约国身份,也正不断得到西方社会对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承认。因此,中国矿业是全球矿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全球矿产品市场、全球矿业生产市场和全球矿业资本市场三个角度来看,中国矿业已经与全球体系融合在一起。中国矿业的改革和发展,迫切需要加强与全球矿业的联系。其中,矿业权市场建设是关键的纽带。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使得矿业权交易成为可能,并促进近年来全国性的矿业权市场的形成。如果中国矿产资源能够实现资本化或证券化,那么可以造就30个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的当量。2002年中国政府出台的关于“有资格外国机构投资者”(QFII)的制度安排,为国际资本间接收购中国矿业提供了新的管道。近年来,中国矿业政策和法制越来越清晰。2003年12月,国务院发表矿产资源政策白皮书,是矿业政策的最高表述。经过近20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不断完善。在制度建设的同时,中国也注重矿业文化建设。国际经验和国际惯例对于矿业管理者来说,中国文化和中国国情对于外商投资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双方面都应当努力了解。1999年以来,国土资源部每年都举办“中国矿业国际研讨会”,为国际矿业文化交流设置了很好的平台,促进了中国矿业产业与全球矿业体系的融合,也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法提供了国际智力,以解决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域外经验学习问题。自1986年起,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了矿产勘查开发活动,促进了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已经步入法制化轨道,正在逐步建立以矿业权制度为核心的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通过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特别是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组建国土资源部,促进了矿产资源管理政府职能的转变,全国矿产资源管理相对集中统一了。但是,矿产资源法实施中仍存在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集中体现在反映市场经济要求不够,仍然存在按所有制区分矿业权人的问题,外商投资矿业不享受国民待遇,矿业权市场审批程序不清晰、审批部门过多,资源信息透明度不够、收集困难,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衔接不确定,矿业权排他性制度安排不严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保护不够,矿产资源税费负担较重、难以保证合理的经济效益,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现行矿产资源法本身不够完善所导致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矿业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挑战,矿业投资环境不佳和投资紧缺的局面未有实质性改善,矿产资源勘查体制处在重组和调整之中,商业性勘查投资萎缩,矿产资源保证程度下降,不少矿山企业资源枯竭、产量递减、效益滑坡,导致我国矿物原料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部分矿产品阶段性过剩和结构性短缺并存的局面,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极大地影响着国内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矿产品的保障程度。鼓励矿产勘查、促进矿业投资,资本市场建设是关键。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当中存在的各类矛盾和主要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通盘解决,要通过这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改变我国矿业领域“改革开放双滞后”的局面。矿产资源法律改革承担着艰巨的任务。矿产资源法修改要促进矿业资本市场建设,进一步促进矿产勘查,保障矿业健康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可供性,最终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矿产资源基础。这应当成为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特色或亮点。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该部法律的现代化,使其成为一部鼓励矿产勘查、促进矿业投资、保护资源产权的法律。矿产资源法的现代化,要进一步加强以矿业权法律制度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同时又是社会管理者,我国现行的矿业所有权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存在着改革的余地,今后在矿产资源管理中侧重点应放在矿业权上,因为矿业权制度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实现的具体形式,是国家资源财产权利的载体。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法律关系正是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主要对象。要认真遵守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严格规范矿产资源行政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持行政权力与责任的一致,保持行政权力和个人利益的分离,建立自我约束、责任追究与外部监督机制,扩大会审范围,简化办事程序,推行阳光行政。从法律运行的实际轨迹来看,矿业权是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主要通过行政授予取得,因而与所有权相比,矿业权更具有容易被行政权“打扰”的脆弱性。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要将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与物权法律制度结合起来,需要解决矿产资源法性质的再认识问题。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的核心是保护国家所有权,主要规定矿产资源管理行政权属于行政法体系,即公法的属性。但是,现行矿产资源法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绝对物权下又设置了若干为实现国家所有权的一系列相对物权(准物权)。物权是私权,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那么,同时规定和保护特定私权的矿产资源法又具有了私法的性质,而且应当是优于“普通物权法”的“特殊物权法”。因此,我们认为,矿产资源法是兼备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如果这个命题符合实际,那么我国矿业权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改革就要有更全面的理论基础。在国外,行政法的公法兼私法属性上的混合有两个方向,即总体上私法属性的行政法的公法化和总体上公法属性的行政法的私法化。随着政府管理模式的变化(解除管制、分权和私有化)和立法变革,公法和私法已日趋融合;行政法改革以市场为导向,力求使用市场手段以保障个人权利并更加体现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要求,私法已经大量进入公法领域。对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理论的启示也成为“公法私法二重性”的有机融合。建立矿业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是在微观领域调整国家、资源所有者和开发利用者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动”,要“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矿业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就应当有利于维护和实现国家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有利于协调国家、资源所有者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矿业权市场建设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于扩大资源基础,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和协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经济利益,创设产权明晰、程序完备、制度健全的包容特别物权法制原则的现代行政法制制度。矿业权行政许可制度是国家以行政手段调整矿业权关系的不可偏废的有效手段。没有矿业权行政,矿业权的设置就没有法律依据,矿业产权和矿业资产就没有法律保障。由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涉及面广,矿产资源又是可耗竭性资源,因此它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点,有必要实行行政许可进行管理。在矿业权领域实行行政许可制管理,要求审批矿业权的各项制度公开、透明、简约。通过规范矿业权行政许可制度,提高依法行政的素质和水平,为经济可持续发展,管好用好保护好矿产资源。规范的重点是:矿业权申请审批程序,矿业权取得资格,矿业权审批原则和标准及方法,矿业权有偿收入分配使用和矿业权评估标准和方法等。同时,进一步加快建立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步伐,完善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和调整收益分配关系,同时利用矿业权市场价值发现功能,为矿业公司上市准备边界清晰的矿业产权和价值准确的矿业资产。反过来,用资本市场检验矿业权市场,从而发现矿产资源价值,体现国家所有权权益。以上这些内容,都是矿产资源法现代化要考虑的问题。本论文将用大量篇幅详细论说。三、法律法典化问题法典(Code)一词,在古代是指一些记载规章的书籍或者简单的法律汇编,在近代以来则指对某一部门法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编纂,从而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献。那么,所谓前者典化其实也是一种立法过程。法律法典化,就是一国法律的形式渊源逐步趋向以法典为表现形式的一种趋势。法典化运动与法典制定运动的区别之处,正是在于前者是一个连贯而持续的过程,并在其中逐步实现了法律形式向法典靠拢的趋势,后者单纯是制定法典的活动。法典化运动的概念与成文法化运动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的对象限于法典,而不包括后者的单行成文立法。法典化运动与立法活动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内涵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法律的活动,而前者则在后者的基础上,还包括了民间组织的法规整理和总结活动。中国民法法典化不仅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现代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围绕这一建设,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近几年民法学界对罗马法及其后继之典范——法、德、日、瑞士等大陆法系民法典展开了诸多评介和深入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与此相反,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近些年,法学界关于《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的讨论尽管没有激烈的交锋乃至展开论战,但是不同的声音仍不绝于耳。讨论的意见和观点基本上有肯定、否定和中性三种情形。法学界有人提出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倡议,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我国民法的法典化中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方案。有主张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有主张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之外单列的,而最新颖的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已经成熟。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2)、《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是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世贸组织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我国也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法律规范,应当整合于一部法典(体系化、逻辑化的知识产权法)。近几年来,我国关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呼声日渐高涨,学术界各理论名家纷纷对此发表宏论,著书立说,似乎一部行政程序法典就要问世了。然而,纵观程序制度的发展历程,现代行政程序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其形成与发展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否则,即使在法律上确立了现代程序的某些形式,它们也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基于我国现代程序制度健康运行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这样一个国情,如果急于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的话,无疑会导致拔苗助长的后果,从而使预期的价值目标落空。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行政程序法典化应当缓行。中国是世界是最早有成文法典的国家之一,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法典的编纂和修订,法律文献浩如烟海,形成了庞大的中华法系。我们有着法典化绵延不绝的法律传统。放眼大洋彼岸,美国强大的历史也是它四次法典化和现代化的历史,为我们学习域外法律现代化法典化经验提供了又一典范。矿产资源法的法典化,是指矿产资源法的各项规范在内容上不断完善、在形式上逐步固化,形成稳定的、长远的、清晰的法律本本,以全部囊括主要的矿产资源法律规范。这个本本内容已经更加充实,形式更加清晰,便于纠正现实社会中对矿产资源法的曲解和歧义,是矿产资源法制建设全部环节都需要的。矿产资源法的法典化,是矿产资源法制建设进一步升级、矿产资源立法结构不断调整和矿产资源法律实施更加科学的努力方向,是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文明的最高体现。总之,矿产资源法的法典化要达到全面规范、统一立法和制度文明的要求(见表2)。表2 矿产资源法律法典化3项要求我们可以寄希望于全面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是法典化过程产物,但恐怕这也仅仅是形似,这个法律本本也许只是一个雏形,而神似的矿产资源法典还有待于进一步立法。未来的矿产资源法典,应当整合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矿业用地部分、分散在其他法律中的矿业产业规范、水法中有关内容以及环境立法中涉及矿业和矿山的部分内容。四、法律司法化问题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要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特征。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从法律的方面说,法律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法律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这就是法律司法化的基本概念。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导致了宪法的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实现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严峻挑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做出司法解释所引发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讨论尚未结束。2003年5月,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争议。中国法院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做出判断。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作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两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我国法治化进程加强了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性,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要有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1997年6月,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弗里德曼在北京大学“知名法学家讲座”上演讲,论及法律司法化问题。他认为,司法审查权不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法院坚持议会至上的原则,国会通过的任何法律对法院都有约束力,法官无权撤销由国会通过的法案。而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到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它宣称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19世纪初,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最高法院声称一项国会法案违宪因而无效,从而树立了司法审查的传统和权力,成为美国政府制度的一部分。法律司法化运动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法律主要用于诉讼的基本特性的彰显。明确法律就是用来打官司的,对于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提高国土资源法的可操作性和司法适用性。司法化问题要求我们要特别注意法律技术和立法技术的结合。矿产资源法的司法化,外在地(从外部来讲),是指为提高矿产资源法的法律实施而依靠司法力量的努力;内在地(从内部来说),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司法技术运用的尝试。对于前者,我们要在矿产资源法的适用上,主动寻求司法对行政的支持;对于后者,我们要大力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积极探索矿产资源权属争议调处和仲裁的新方法和新途径。矿产资源法律司法化的目标、任务以及主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加以研究(见表3)。表3 矿产资源法律司法化的目标、任务以及主要内容五、尾论矿产资源法正处于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的历史进程中,这“三化”是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的3大内容。但是,笔者论述的内容仅就现代化部分进行了展开,还远没有在法典化和司法化上展开深入的讨论。准确地说,《矿产资源法律改革初步研究》是矿产资源法律改革研究关于法律现代化的上篇,而中篇和下篇应当分别是法典化和司法化的具体解析,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设想,在法典化篇中,将矿产资源法最主要的规范、规则、原则和概念,进行技术性和战略性的整合,形成一座宏伟的矿法大厦——《矿产资源法典》;在司法化篇中,解决矿产资源法结构运行问题,进行案例法律分析,在行政和司法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坚固的桥梁。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改革可能还有其他的过程,包括人文化和本土化之类。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研究员张新安博士提出,中国的法律改革要加上人文化的内容;4月份刚刚仙逝的费孝通先生的研究方法及其《乡土中国》应当予以借鉴。对此,限于研究的深度、论文的篇幅和答辩的时间,作者没有涉及“三化”之外的其他“化”,也没有更多讨论矿产资源法典化和司法化问题。这些将留待以后继续研究。参考文献[1]范健等.法理学——法的历史.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2]应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作者简介魏铁军,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研究员。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哪些,如何查处

其实第一离不开关系。第二用一点点钱把 探矿权或采矿权。转变成。申请全部手续办的合理合法。很简单。

制定和实施矿产资源政策法规

一、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政策制定相关政策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地质勘查体制,实现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分制运行。国家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为矿产资源规划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为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基础信息服务,降低投资风险;通过政策引导和扶持,鼓励多渠道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逐步形成以商业性勘查为主体、公益性调查评价与商业性勘查互相促进、良性循环的新局面。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重点是开展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工作。积极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物探化探遥感调查等基础地质工作,加强西部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的基础调查工作。优先安排西部矿产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和国家急缺矿种的调查评价工作。从国家长远战略利益出发,加强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及研究与开发,提高我国参与国际海底区域事务的能力和地位,维护国家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权益。国家鼓励利用多渠道社会资金开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重点鼓励勘查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环保煤、地热、优质锰矿石、铬、铜、金、银、镍、钴、铂族金属、钾盐等国内资源供给不足的重要矿产;鼓励在中西部地区、边远及少数民族地区等经济欠发达且具资源潜力的地区进行适应市场需要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区,特别是资源耗竭矿区的周边和深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增加后备资源,减缓产量递减。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保持矿产资源开采总量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开采国内短缺的矿产资源,限制开采供过于求的矿产,对出口优势矿产实行限产保值。加强西部和海域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利用力度,增加原油生产能力,把天然气开发放在重要位置,为实施“西气东输”工程提供稳定可靠的资源基础;积极扶持煤层气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煤矿生产矿山煤层气的抽取利用。调控煤炭开采总量,限制开采高硫煤、高灰煤,加强优质煤、环保煤和特殊煤种的保护性开采,积极开发与推广洁净煤技术,优先发展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和煤炭洗选加工利用技术。加强铀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地浸、堆浸和就地爆破浸出生产为主,适当发展常规采冶,保障国内用铀的需求。鼓励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鼓励开采铜、金、银、钽、铌等矿产。限制开采钨、锡、锑、稀土、钼、汞等矿产,严格控制开采总量。控制新建铝土矿矿山,鼓励现有铝矿山提高采选冶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严格控制重晶石、萤石、菱镁矿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限制开采石棉矿。暂不新建硫铁矿矿山。扩大钾盐开采规模,研究开发含钾岩石的农业应用技术。加强环保、节能、农用非金属矿产的开发利用。鼓励开采适应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建材非金属矿产。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扩大非金属应用领域,研究开发新型非金属产品,提高装备水平,大力发展深加工。三、矿产资源保护政策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区的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严禁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乱采滥挖。因地制宜地确定并控制矿区的最低开采规模。对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要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保证矿产资源规模开采、集约利用。对开采规模与矿区储量规模显著不协调、资源破坏浪费严重的生产矿山,限期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统一规划,整改合并,走规模化、集约化生产之路。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划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实行有计划的开采,并实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矿床储量规模不相适应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批准的国家规划矿区总体开发方案。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适于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产地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对当前尚不能经济地开发利用的大中型、低品位贫矿或难选冶矿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加强主焦煤等稀缺资源的保护。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必须向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的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科学论证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伴生共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水平必须达到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要求。鼓励矿山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资源利用的技术水平,研究开发矿产品深加工技术、贫矿和难选冶矿利用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支持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特别是深部采矿与低品位、难选冶矿石的开发利用等问题的科技攻关。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多种矿产共生的综合性矿床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伴生共生矿产综合开发利用的措施。鼓励矿山企业开展对“三废”综合利用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推进节能降耗,不断提高单位能源、矿产资源的国民经济产出率。发展矿产品深加工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技术,节能、节材、节水、降耗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消耗水平。积极发展稀缺资源的廉价替代品。鼓励对废旧金属及其他二次资源的回收利用。五、利用外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政策国家鼓励并依法保护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在我国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方合作者以非法人合作组织的形式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外商投资企业和非法人合作组织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的矿产后,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取得采矿权的条件,国家保障其依法获得采矿权。鼓励外国投资者与国内矿山企业合资、合作,提高采选冶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提高市场竞争力。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西部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非法向外国投资者提出各种形式的股份或者利润分成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非法增设收费项目;积极改善本地区的外商投资条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维护矿业秩序,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利用外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明晰、简化、规范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及时提供地质、法律、政策、管理等各种信息服务。六、到国外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到国外勘查和开采国内资源不足或国民经济发展需求较大的石油、天然气、富铁矿石、优质锰矿石、铜、钾盐等矿产,以及铬、铂族金属等稀缺矿产;支持到资源潜力大,资源互补性强,投资环境好,与我国有一定合作基础,关系友好的国家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应通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形成具有国际矿业投融资能力、生产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新型跨国公司。国家通过国际科技交流与经济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展对世界特别是周边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资源条件和投资环境的调查研究,建立全球矿产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国内企业到国外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政策和管理制度,规范投资和经营行为,并提供必要的政策和外交支持。设立国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风险基金,扶持、引导一部分有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逐步形成在国外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能力。七、矿产品进出口政策根据比较利益原则,调整矿产品进出口结构,提高进出口效益。适度控制低价位初级矿产品的大量出口和深加工高附加值矿产品的大量进口,鼓励深加工高附加值矿产品出口和初级矿产品进口。加强对钨、锡、锑、稀土、萤石、重晶石等出口优势矿产的出口总量的调控和出口秩序的治理,巩固和加强在国际市场的优势地位,获取最佳的外贸经济效益。严格执行矿产品出口许可制度,根据“公正、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改革出口配额指标分配办法,保证国家关于矿产品出口战略的实施。八、矿产资源战略储备政策从保障国家安全出发,要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战略矿产储备体系,以增强抵御突发事件,应对国际局势动荡和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战略矿产储备采用国家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的方式:依靠财政等手段逐步建立国家战略储备;通过法律和经济手段,强制性要求战略矿产生产、销售企业和大的消费用户保有一定比例的战略矿产储存。实施战略矿产储备的重点:一是供应短缺会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国家安全造成较大冲击的矿产,尤其是主要依赖国外资源,需要大量进口满足需求的短缺矿产;二是我国在国际市场处于优势地位,其出口对国际市场价格具有重要影响的矿产。“十五”期间启动石油战略储备。九、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状况,逐步建立环保型矿业。禁止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区和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炼汞、炼砷、炼铅锌、炼油、炼焦、炼硫、炼矾。限制新建、改建含硫大于1.5%的煤矿,禁止新建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必须研究论证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避免或减少对大气、水、耕地、草原、森林等的不利影响和破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等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探索新机制,积极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矿山环境保护投资机制,对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对矿山损毁土地进行复垦;对矿山“三废”进行综合治理、综合利用;对矿山开发造成的滑坡、泥石流、塌陷等次生地质灾害及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水土流失等环境问题加强预防、监测,及时组织治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监督的主体,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如:是否选择了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了先进工艺技术,提高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是否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加强了矿产资源保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是否达标;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是否进行了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是否采取了有效保护措施;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中,是否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是否依法按时缴纳矿产资源税费和汇交地质资料等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①无证勘查行为;②无证采矿行为;③破坏性采矿行为;④不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行为;⑤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许可证的行为;⑥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行为;⑦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⑧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行为;⑩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为;u246a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u246b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u246c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u246d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u246e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u246f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勘查范围争议解决机制】是指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机关、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矿区范围争议解决机制】是指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机关、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规定。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裁决。

非法矿产资源罚款依据

法律主观:现在如果非法采矿 行政处罚 的话,一般来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客观: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中,要履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对矿产资源要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对特殊矿产要进行合理勘查;依法合理开采矿产资源,贯彻贫富、厚薄、大小和难易兼采的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要达到设计要求;综合开采、利用矿产资源。以达到开采矿产资源的经济、资源和环境综合效益的提高。(一)监督矿山企业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1.合理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充分回收和开采效益好的开采顺序。一般采用“先上后下”的原则。2.合理的开采方式和采矿方法开采方式是指从宏观上确定开采矿床的方法,一般分为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两大类。采矿方法是确定开采方式后,从微观上确定采出矿石的具体采矿工艺。露天开采是指用一定的开采工艺,按一定的开采顺序,从地表直接剥离岩石和采出矿石的方法。露天开采比地下开采资源回采利用率高、建矿速度快、劳动生产率高、生产成本低、比较安全。所以,对规模大、储量丰富、埋藏较浅的矿床,应优先选用露天开采的方法。地下开采亦称坑采,是指采用地下坑道采矿的总称。选取合理的采矿方法是保证资源充分合理利用的关键,它对矿山安全生产、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贫化损失、改善矿石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降低成本均有重大影响。3.选择合理的选矿工艺选矿是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矿物和无用矿物(通常称脉石或矸石)或有害矿物分开,富集有用矿物,抛弃无用矿物,以获得冶炼、加工或适用于其他需要矿物的工艺过程。经过选矿,可以得到较高品位的精矿,使贫矿或低品位矿石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大大提高有用组分的回收率。合理的选矿工艺是指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产品质量并符合技术经济要求的选矿工艺。矿山企业采用科学的、合理的、可靠的选矿工艺,是充分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能够获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果,节省经营费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选别指标,以及保护生态环境。总之,不仅在矿山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阶段要选择科学的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以达到有效地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而且在矿山企业生产过程中也要按设计方案施工。随着地质矿产情况的变化,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还要适时地进行矿山技术改造,以取得更好的资源和经济效益。所以,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为矿山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二)监督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1.“三率”的概念及作用开采回采率是指矿山企业计算开采范围内实际采出矿石量与该范围内地质储量的百分比。根据计算范围的大小分为工作面、采区(矿块)、阶段和全矿井的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指的是全矿井、露天采场或矿务局的总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是衡量矿山企业开采技术和开采管理水平优劣,资源利用程度高低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开采回采率偏低,矿石回收量就少,成本就高。矿山企业为降低成本,获取较高的产值和利润,往往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造成资源损失。回采率指标低,矿山服务年限则缩短。因此,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回采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采矿贫化率是计算开采范围内原矿地质品位与采出矿石品位之差与原矿地质品位的比值。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废石、矸石混入或高品位矿石损失,或者部分有用组分溶解或散失,导致采出矿石品位低于开采前计算的工业储量中的矿石地质品位,这种现象称矿石贫化。这是考核矿山企业采出矿石质量的指标之一,也是分析采矿方法是否合理的根据之一。矿石贫化率高了,会使最终产品质量下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因此,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选矿回收率是指选矿产品(一般指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重量占入选矿石中该有用成分重量的百分数。这是评价矿山企业选矿技术、管理水平和入选矿石中有用成分回收程度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也是反映资源利用水平的指标。所以,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2.必须把“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三率”是衡量矿山企业采、选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资源利用程度最主要、最基本的技术经济指标。依法考核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资源,是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的重要任务之一。所以,《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1987年,地质矿产部、国家经委联合发文,明确把“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年度进行严格地考核。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经常分析研究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把考核“三率”同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制定符合矿山实际的具体的考核指标,定期进行检查考核。矿山企业各级领导,对本企业“三率”的考核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要积极支持地质测量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规定如实填写按时上报,要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不断提高“三率”水平,扭转当前资源利用水平过低的状况。要充分利用资源,延长矿山寿命,对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破坏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还应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系统查定和评价。采、掘(剥)工程都要按设计施工,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防止丢失矿体和资源。(三)监督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这是矿山企业合理利用资源的重要任务和措施。(1)矿山企业应当贯彻“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可行性研究,新建或改建矿山的设计应当落实综合开发利用的技术方案、工艺和措施。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都要进行综合回收。为了实施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进行统一规划;对跨部门管辖的矿种,要打破部门和行业分隔的界限,由开采主要矿产的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参加进行规划、设计,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对重要的复杂的矿床,国家要专门组织矿产综合利用的科技攻关。(2)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暂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是指共生、伴生矿产在采、选、冶技术暂时没有解决;开采出来技术上不能处理;经济不过关,或国内市场暂时没有销路的;在开采主要矿产时,主矿产与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可能分采分运,只能一起采出的矿产;还有主矿产和伴生有用组分都存在于同一种矿石里只能同时采出,在选、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矿产。(3)尾矿是指选矿作业产品中的有用成分含量最低的部分产品。其中,有用成分降低到当时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宜再分选时,称最终尾矿。尾矿一般堆存在尾矿库内。当尾矿中的主矿产和共生、伴生有用组分含量尚未降低到当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回收的程度,这种尾矿称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4)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可以留有必要的保安矿柱并维护好巷道和必要的设施,留待以后开采;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综合利用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2石油3油页岩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6煤 成(层)气 7地热 8放射性矿产 9金10银 1 1铂1 2锰 1 3铬1 4钴 1 5铁1 6铜1 7铅 1 8锌 1 9铝 20镍2 1钨 2 2锡2 3锑2 4钼2 5稀土 2 6磷2 7 钾 2 8硫 2 9锶30金刚石 3 1铌 3 2钽 3 3石棉 3 4矿泉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最新修订本

http://www.mlr.gov.cn/zwgk/flfg/kczyflfg/200406/t20040625_29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内容

总则登记审批矿产勘查矿产开采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是什么?

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核心制度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与保护等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也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指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表现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与价款、采矿权使用费与价款。矿产资源有偿开采表现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矿产资源规划制度。指以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主线,以“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为原则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是对一定时期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等在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上作出的总体安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指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管理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与保护制度。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与考核、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矿产督察等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产督察和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管和保护。勘查监督:内容包括勘查投入、勘查范围、勘查施工、违法勘查等开采监督:内容包括开采范围、资源利用、矿山储量监督、矿山环境、依法缴费、违法开采等。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有序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关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工作秩序,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应急、水利、林业、能源、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市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区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国土空间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规定可以以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授予探矿权,以及国家规定可以以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授予采矿权的,从其规定。  取得矿业权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占有矿业权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工作,并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但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颁发勘查许可证,但是,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间内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自行失效。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以及探矿权保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四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七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枝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十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一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三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第十五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十七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 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 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 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产资源权益管理

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益。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的管理,可以分为实物形态管理和价值形态管理;实物形态管理主要是矿产资源的质量,价值形式管理主要是矿产资源在被使用之后的收益管理。除此之外,如果矿产资源的勘查是由政府财政直接出资(不经过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对其勘查收益(价款)也要实行权益管理。一、对矿产资源的实物形态管理由于矿产资源绝大多数埋藏在地下,在没有进行勘查之前,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是不知道它的实物形态埋藏在哪儿,数量和质量如何。只有经过勘查之后,才能掌控它的实物形态。因此对矿产资源实物形态管理,实际上就是对矿产资源探明储量的管理,以及这些储量逐步被利用情况的管理。矿产资源的储量是根据一定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出来的,而这些技术经济指标是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制定的,从时间上说它是动态的;同时每个企业在具体运用这些指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由于其技术与管理水平不同,所采用的技术经济指标也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确认自己所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时,必须确定一个公正的指标,以此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这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边界。国家根据工业指标确定的资源储量边界,对矿产资源实物形态进行管理,首先是对探明储量进行管理,也就是增量管理。对任何单位在国土范围之内探明的矿产储量,都要由国家确认,属于国家所有;其次是对矿产资源被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也就是减量管理,重点监控被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是否有损失浪费,包括是否存在采富弃贫、探大弃小,是否达到了国际规定的“三率”;再次,运用各项奖励政策,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对通过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交,扩大了矿产资源利用范围的,给予优惠政策;对缩小了矿产资源利用范围的给予惩罚。二、对矿产资源价值形态管理矿产资源的价值,是指天然形成的矿产资源价值。它也是代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价值。当前,这个权益价值的实现是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来体现的。但必须明确,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不是一般性的税费,而是一种财产权的收益。这个财产权对所有者是资源性资产,对使用者是一种生产要素。所有者在出让这个资产时,必须考虑这个要素在矿业生产中的作用来评估其价格。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要“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而当前在矿产资源资产的价格形成中,恰恰忽视了这个资产中最核心、最稀缺的矿产资源净价值的合理价格。所以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必须正确、合理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为此建议:①把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改成“资源收益金”,明确其相当于绝对地租的定位,提高收缴标准,使其到位。同时,将其由原来的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提,改为按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从价计收。②明确资源税就是矿产资源由于自然丰度的差异而收取的级差收益,相当于级差地租,从价计收。但不能由资源所有者独自享有,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者在探采级差收益中也有贡献,应当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还应当探讨资源资本化的收益管理问题,要跳出税费管理的圈子。三、对矿业权有偿取得的管理,政府必须准确定位首先,要明确“矿业权有偿取得”所出让的只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而绝对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业权的价值是出资者为获得矿产资源使用权所付出的资本收益,当这个出资者是国家的时候,国家实现资本收益就是矿业权有偿收得,其收益称为“矿业权价款”。所以矿业权的有偿取得,不是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而是矿产勘查资本所得。除此之外,在新形势下“矿业权有偿取得”还有另一个情况,即有些可供勘查的区块,国家虽然没有出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这些区块与纯粹的“空白地”存在显性极差收益,如果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批准给谁都难以体现公平,所以实行竞标有偿出让。然而,即使这样的矿业权,出让的也不是资源,而仍然是资源的使用权。它的价值便是获得这样的矿业权,比获得“空白地”所节省的投入成本。所以购买这种矿业权投入生产之后,仍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四、对矿山生态环境价值的治理恢复,政府主要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价值与前两个价值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出资者不直接受益,即矿山企业出资治理恢复生态环境,并不能直接增加其收益;而受益者不出资,即享受治理恢复后的生态环境的当地社会,并不承担治理成本。这就形成了一直困扰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需要对已经形成的欠账,集中各方面财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对今后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必须形成“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制度,预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且建立强有力的监督管理制度。由于这项工作存在着出资者和受益者的不对称,政府的监督管理就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矿产资源法与土地法的关系是什么

1、矿产资源发法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2、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矿产资源法。3、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4、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土地法。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第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和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管理

一、矿产资源概况(一)发现的矿种和矿产地截至2005年底,全区已发现矿产138 种,占全国已发现171种矿产的80.7%。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产81 种(亚种102 种)。探明资源储量的油气田87 个,其中大型10 处、中型43 处、小型34处。探明有资源储量的非油气矿产地993 处,其中大型137 处,中型210处,小型646处。“十五”期间,新发现矿种与“九五”期末相比没有变化,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种增加7 种(天然沥青、锑、锶、红柱石、叶蜡石、玄武岩、珍珠岩),探明有资源储量的油气田增加13 处,探明有资源储量的非油气矿产地增加127处。见表3-1。表3-1“十五”期间自治区发现矿种、探明矿产地情况表(二)保有资源储量概况“十五”期间,全区33种主要矿产的保有资源储量,有27 种增加、2种持平、4 种减少。其中天然气、铁矿、金矿、银矿、铯矿、红柱石矿、芒硝矿、石盐矿、钾盐矿、石棉矿、水泥用石灰岩矿、膨润土矿、饰面用花岗石矿、饰面用大理石矿14 种矿产的保有资源储量增加在19%以上(见附表10)。2005 年主要矿产保有储量较2000年增减情况见表3-2。表3-2 2005年自治区主要矿产保有资源储量较2000年增减情况表截至2005年底,全区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产中,保有资源储量有41种矿产居全国前10 位,其中居首位有6 种,第2 位有10种,前5位的有27种。见表3-3。二、矿业权管理和矿业权市场(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发证1.勘查许可证发证情况“十五”期间,全区依法批准新发非油气矿产勘查许可证3652个。其中,能源矿产239个(煤矿223个),黑色金属矿产528个,有色金属矿产1322 个,贵金属矿产892 个,稀有、稀土、稀散矿产62个,非金属矿产571个,水汽矿产38个。是全国颁发勘查许可证最多的前3 个省(区)之一(依次为内蒙古、山东和新疆)。见表3-4及图3-1。表3-3 截至2005年底自治区主要矿产保有资源储量居全国前10位矿种一览表在自治区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产勘查企业共有8家,共批准勘查许可面积1300平方千米。2.采矿许可证发证情况“十五”期间,全区依法批准非油气矿产采矿许可证1.33 万个(地州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证主要为小型建筑用砂矿、粘土矿),其中,新发证2224个。表3-4“十五”期间自治区勘查许可证新发证情况表 单位:个图3-1 自治区“十五”期间新发勘查许可证矿种构成图在全区批准非油气矿产采矿许可证发证中,国土资源厅发证4590个,其中,新发证895 个,办理延续1834 个,办理变更821个,划定矿区范围1040个。见表3-5及图3-2。表3-5“十五”期间国土资源厅新发采矿许可证情况一览表 单位:个图3-2 2005年自治区批准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构成图2005年与2000年相比,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按经济类型分的比重是:国有企业降低3.3 个百分点,集体企业降低31.7 个百分点,有限责任公司增长15.4%,私营企业增长14.7%。数据说明,矿产资源开发资金投入格局的重大变化。有19家港澳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占全国获得采矿许可证港澳商外商投资企业187家的10.2%。(二)矿业权市场建设情况1.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市场矿业权市场建设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同时又是地矿行政管理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建立规范有序、统一开放、合理竞争的采矿权市场,首先选择矿产资源丰富,矿业产值高,管理到位的哈密地区、阿勒泰地区和塔城地区开展采矿权出让试点工作。(1)针对阿勒泰地区金属及稀有金属矿产资源丰富,但地质工作程度低,矿产资源储量级别不高,零星分散小矿较多这一特点,由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尝试采用协议的方式出让零星分散小矿采矿权,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塔城地区托里县花岗石资源较为丰富,其中“托里红”花岗石品种在市场上比较走俏,因采矿点较多,品质和价格起伏较大,影响了该县的矿业经济的有序发展。通过治理整顿,关停了越权发证的矿山,对矿区重新规划,设置了4个采矿权,以110万元的价格招标出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4)哈密地区自然环境相对较好,资源丰富。2002 年8 月,通过调查摸底,哈密市国土资源局选择了市场前景好,毗邻国道开采运输成本较低的“天山白麻”饰面花岗石品种,即哈密市柳沟花岗岩1、2号矿体进行拍卖,成功的敲定了全区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第一锤。在试点单位采矿权协议出让和拍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并下发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规定》(新国土资发 〔2002〕 134 号),以指导和规范全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2.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矿业权市场为了培育和规范全区的矿业权市场,加快矿业权市场建设步伐,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要求,2001年制订了《自治区进一步整顿矿业经济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的实施方案》(新国土资办发 〔2001〕 175号)、《关于加强采矿权转让管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工作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1〕 244号)等文件,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深入调查并依法查处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推进采矿权市场化管理。为了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加大市场配置矿产资源力度,减少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在总结采矿权出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停止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建材类矿产采矿权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 〔2002〕 459 号),以上文件及制度的建立,对全区矿业权市场建设与规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3.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自2003年8月1 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全区积极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充满活力的矿业权市场体系,“两权‘招、拍、挂"”出让大幅增长,矿业权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两权市场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1)建筑用砂矿及粘土矿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全区采矿权市场启动后,建筑用砂矿及粘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首先列入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日程。借矿业秩序整顿和风景名胜区采矿治理的机遇,首先在吐鲁番地区开展了砂石粘土矿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对鄯善县的非煤矿山重新进行规划,全县只设6个砂石料矿。鄯善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县城城区三岔口两个砂石料矿采矿权,挂牌起始价位均为20 万元,分别经15 和29 轮挂牌竞价,两矿以244万元成交,成为新疆首例以挂牌方式出让的砂矿采矿权。(2)煤矿采矿权拍卖出让。为进一步推动矿业权市场建设,按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选择经详查地质工作,探明储量2566万吨,且煤层巨厚,开采条件好的托克逊县黑山煤矿的采矿权组织拍卖出让。2002年11月18日,该矿采矿权以900万元起拍,经过33轮竞价,被新疆广汇花岗石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以4900万元的价格成交获得,成为我国第一例以拍卖形式出让的煤矿采矿权。(3)重要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2004 年3 月,根据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新疆的矿产资源开发,也要解放思想,实现突破”的要求,组织了有煤矿、金矿、铜矿、铁矿、菱镁矿、钾盐等重要矿产的13 个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其中7个探矿权、采矿权合计起拍价3860 万元,拍卖成交价1.83 亿元。特别是拜城县梅斯布拉克煤田(共3 个井田),合计起拍价2900 万元,拍卖成交价1.72 亿元,在社会上反响强烈,同时引起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探矿权、采矿权的高度重视。(4)采用“摇珠”方式确定采矿权评估单位。2005 年,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矿业权审批的透明度,我区在全国率先采用“摇珠”方式确定采矿权评估单位。4.积极探索采矿权管理方式的转变,为经济发展服务“十五”期间,积极探索采矿权管理方式的转变,为安置失业职工和社会稳定,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作出了努力。如乌鲁木齐市一家国有陶瓷厂,拥有两个小煤矿和一个制陶用粘土矿,2001 年企业因管理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企业职工生活窘迫,上访不断,影响了当地社会安定。我厅根据自治区领导的批示,将企业原无偿获得的采矿权,作价360万元为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入股,引入新资金技术和新的管理方式,盘活了资产,使老企业获得了新生。又如,哈密一家老国有金矿,由于经营混乱,加之已探矿明资源基本枯竭,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成为老大难。哈密地区经与厅协商,将原企业无偿获得的4 个矿山采矿权与破产企业固定资产进行拍卖,最终以1108万元成交,使原矿山资源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利用,企业职工生活有了保证,同时为处置破产企业的采矿权积累了经验。(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情况1.探矿权出让“十五”期间,全区出让探矿权59个,合同价款4641.7万元。其中拍卖和挂牌出让9 个,成交金额1520 万元,占出让总合同价款的32.7%。2004年3 月,国土资源厅组织的重要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中,拜城县梅斯布拉克煤田二、三井田探矿权经拍卖,成交金额达1200万元。见表3-6及图3-3。表3-6“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出让情况一览表图3-3“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出让主要矿种合同价款构成图2.采矿权出让“十五”期间,全区共出让采矿权1589 个,合同价款6.93 亿元。其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88个,成交金额2.08亿元,占出让总合同价款的30%。见表3-7、表3-8及图3-4。表3-7“十五”期间采矿权出让情况表表3-8“十五”期间采矿权出让情况一览表(四)探矿权转让情况“十五”期间,全区转让探矿权8 个,转让金额5227 万元。其中,2001年哈密土屋铜矿探矿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2004年霍城县界梁子—惠远北地区煤矿详查作价500万元转让。见表3-9。图3-4“十五”期间自治区采矿权出让主要矿种合同价款构成图表3-9“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转让情况表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一)矿产品产量“十五”期间,全区实现原油产量 1.08 亿吨,天然气产量302.7亿立方米,固体矿产矿石产量3.45 亿吨。其中,2005 年原油产量2408.3万吨,较2000年增长30.3%,年均增长5.4%,年产量占全国原油产量的13.3%;天然气产量106.24 亿立方米,较2000年增加2倍,年均增长24.6%,年产量占全国天然气产量的1/6;固体矿产矿石产量7515.69万吨,较2000年增长18.1%,年均增长3.4%;黄金18.3 万两,较2000 年减少7.6%。2005 年全区开发利用的矿产有95 种,较2000 年增加8 种。2005 年与2000年非油气矿产资源开发情况对比见附表11。(二)矿业产值“十五”期间,全区实现矿业产值2209.3 亿元,占全区工业总产值7662.8 亿元的28.8%。仅2005 年,实现矿业产值757.87亿元,较2000年增长105.8%,年均增长15.5%,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32.1%。其中,原油、天然气产值694.63亿元,较2000年增长106.6%,年均增长15.6%;非油气矿产产值63.24 亿元,较2000年增长98.2%,年均增长14.7%。见表3-10及图3-5。表3-10“十五”期间自治区实现的矿产品产量、矿业产值情况表图3-5“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业产值与工业总产值对比图(三)矿业结构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调整和优化整合初见成效,矿业布局趋于合理。油气供应通道初步形成,“西气东输”工程建成并开始输气,中国—哈萨克斯坦原油管道、西部原油管道、成品油管道工程开工建设;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其矿山数从2000 年底的938个减少为2005 年底的586 个;初步建成规模生产的一批铁矿山、铜镍矿山。非油气矿山规模从2000 年有大型矿山9 个、中型矿山13个,发展到2005年的大型矿山35个、中型矿山88个。(四)矿产资源开发“引进来”战略实施情况1.引进国内知名公司(企业)开发矿产资源概况(1)山东鲁能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有4 个项目:哈密煤电化基地项目,建设年产1000 万吨煤矿投资13.9 亿元,截至2005年底,已投资2 亿元,煤矿一井田已完成精查勘探工作,煤炭储量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阜康煤电化基地项目,其建设年产2500万吨煤矿的前期地质勘查工作已启动;库尔勒煤电项目经前期工作,配套煤炭资源已选定区域;塔城地区煤电化项目,其煤田总体规划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工作已初步完成。(2)江苏徐州矿业集团:2001 年,该集团与阿克苏地区行署及库车县签订了开发俄霍布拉克煤田的协议;2002 年,对俄霍布拉克煤田进行补充勘探,获煤炭资源储量10 亿吨。目前,该集团已在俄霍布拉克煤田完成主副井的基本建设,单井产量达90万吨,其煤炭主要供南疆地区工业和生活用煤,为缓解南疆缺煤的紧张局面起到积极作用。(3)山东新汶矿业集团:2005年4月17日,该集团与伊犁州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建设伊犁煤田暨化工项目协议书,其中计划“十一五”期间在伊犁地区建设年生产规模1000万吨的煤矿。(4)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在准东建设5×60 万千瓦煤电项目和生产规模3000 万吨煤变油项目。已完成电厂建设所需煤炭资源的精查勘探工作,5×60万千瓦煤电项目即将动工。(5)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参加罗布泊钾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重组,出资3.42亿元,占总股本63%,罗布泊钾盐矿扩建年产8万吨硫酸钾项目已经完成,已投入试生产阶段;拟在伊犁地区建设2×30万千瓦的电厂和建年产300 万~1000 万吨的煤矿,目前正进行伊犁皮里青煤矿地质勘查工作,项目投产后,生产的焦炭主要销往哈萨克斯坦。(6)河北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 年9 月,该公司与察布查尔县、伊宁市签订了伊南煤田洪海沟—加格斯台煤矿区的开发利用协议,计划新建年产300万吨煤矿1 个、120 万千瓦电厂1个。现阶段正在进行伊南煤田洪海沟—加格斯台煤矿区的地质勘探工作。(7)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屋铜矿探矿权和采矿权,2005 年开始进行资源开发(由于水资源问题进展缓慢)。(8)福建紫金矿业集团:2002 年,该集团参股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以51%的股权控股。阿舍勒铜矿日处理4000 吨矿石的选厂已于2004年9 月试生产,目前,矿山开发建设工作基本完成,已正式投产,年产铜精粉15 万吨。2004 年,该集团参入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蒙库铁矿10~22号矿体的开采,并以51%的股权控股,现已建成年处理矿石100 万吨的选矿厂,年生产铁精粉30万吨。2.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概况2001年,由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矿山有5 个,当年实现矿产品产量9.62万吨,占全区矿产品产量的0.15%,矿业产值2072.06万元,占全区矿业产值的0.65%。截至2005 年底,由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矿山发展到16 个,当年实现矿产品产量30.27万吨,占全区矿产品产量的0.40%,较2001 年提高了0.25个百分点;矿业产值7961.46 万元,占全区矿业产值的1.26%,较2001年提高0.61个百分点。(五)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情况“十五”期间,全区矿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保持较快增长,实现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13.5亿美元,占全区进出口贸易总额228.1 亿美元的5.9%。其中矿产品进口贸易额10.24亿美元,占全区进口贸易总额102.07 亿美元的10%;矿产品出口贸易额3.26 亿美元,占全区出口贸易总额126.05 亿美元的2.6%。自治区“十五”期间矿产品贸易额占贸易总额的比重见图3-6。2005年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达6.9亿美元,是2001年的14倍,年均增长 171.9%。其中,出口贸易额为 1.23 亿美元,是2001年的3.2倍,年均增长133.5%;进口贸易额为5.67 亿美元,是2001年的32.4 倍,年均增长201.7%。主要大宗短缺矿产品的进口量持续增长,贸易逆差不断扩大。见表3-5。截至2005年底,新疆与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保持矿产品贸易往来,出口的主要有煤、沥青、膨润土、蛭石、石棉、红柱石、石英、天然石墨、大理石、石灰岩、铬矿等粗加工矿产品;进口的主要有煤、原油、铁、锰、铜、铅、锌、锑矿等粗加工矿产品。图3-6“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产品贸易额占贸易总额比重图表3-11“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产品进出口贸易额情况表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十五”期间,全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工作,加大对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征收力度,共征收入库矿产资源补偿费14.09亿元,超额完成了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征收任务。其中2001 年1.3 亿元,2002 年3.34 亿元,2003 年2.5亿元,2004年2.75亿元,2005年4.2亿元。五、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安排情况“十五”期间,全区共安排矿产资源保护项目121 个,补助资金9654万元。其中,煤矿71个项目,补助资金6037万元;金矿8个项目,补助资金531 万元;铁矿6 个项目,补助资金452 万元;铜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95万元;饰面用花岗石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83万元;石盐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64万元;其他矿种小计共24个项目,补助资金1792 万元。见表3-12。各矿种补充资金所占比例见图3-7。图3-7“十五”期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资金构成图2005年,国家安排新疆矿产资源保护项目5个,补助资金840万元。其中,金矿2 个,300 万元;煤矿、钾盐矿、红柱石矿各1个,各180万元。表3-12“十五”期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安排情况一览表通过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实施,矿山企业节约资源的意识进一步增强,部分矿山企业的采选方法、资源回采率、难选冶矿石及尾矿的回收利用水平有较大提高,矿山服务年限延长。其中,重点煤矿开采回采率由30%提高到60%~75%,铁矿回采品位由45%下降到28%,石材的荒料率由5%~20%提高到45%~60%。六、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十五”期间,全区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违法案件 306件,其中,勘查违法案件4件(无证勘查3 件,非法转让探矿权1件),开采违法案件302 件(附表12)。查处的各类违法案件构成见图3-8。图3-8“十五”期间自治区查处的矿产资源开采违法案件构成图“十五”期间,对95%以上的矿山企业进行年检。通过年检,取缔非法采矿矿山92 个,注销采矿许可证104 个,吊销采矿许可证47个,查处侵权越界矿山31 个,追征矿产资源补偿费1001.93万元,罚没款47.2万元,没收矿石6.08万吨,刑事处罚1人;共查处未参加年检的勘查项目125个、不按期施工或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勘查项目13个、“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2 个,并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整改。七、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 28 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下发了《自治区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实施方案》(新政发 〔2005〕107号),部署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以煤炭开发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与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安全生产监察局共同对全区的煤矿生产企业进行了全面审查,要求129家小煤矿停产整顿,关闭回采率达不到要求的小煤矿65个。在2005年完成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制定了遏制煤炭资源回采率低及煤炭资源浪费严重的措施。取缔非法采矿159个,注销采矿许可证469个,吊销采矿许可证180 个,关闭不符合规划要求或生产能力落后的煤矿532 个。制定了矿产资源整合、确定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优化布局方案。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健全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动态管理工作和建立监管体系,制定了《关于转发 〈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 的通知》(新国土资发 〔2006〕 326 号),要求矿山企业进行储量检查检测。八、地质资料汇交和地质资料服务2003年以来,认真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完成了全区地质资料的清理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共补交各类地质资料702份。截至2005年底,馆藏地质资料7015份,较2000年底馆藏地质资料增加了1032份。见表3-13。表3-13“十五”期间地质资料汇交和查阅情况一览表

保护矿产资源的方法

有序开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是要求矿山企业定期向地矿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本数据及存在的问题以向国家提出建议,作为制定矿产资源开发政策的基本依据。统计年报要求矿山企业填报的内容有:矿种、矿山企业名称、主管机关名称、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设计服务年限、尚可服务年限、职工人数、地测机构人数、年产矿石量、产品方案、企业年利润、企业现价总产值、矿床开采方法、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年度开采矿段位置、矿体赋存状态及开采技术条件、选矿方法及选矿流程、资源开发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设计利用储量、年末保有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原矿品位、入选品位、精矿品位、尾矿品位、年产精矿量、年现价产值等内容。(二)“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主要是衡量、监督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最主要考核制度,还是贯彻落实国家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重要基础技术工作。“三率”指标的制定,首先由矿山企业论证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法人审批后,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上报的“三率”指标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意见,由矿山企业修改后,再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即作为各级地矿主管机构监督检查企业“三率”的依据。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程序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进行适当地简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涉及到矿业可持续发展和对国有资源性资产的维护问题,不单纯是企业行为。政府确需进行监督,但其主管部门没有必要插手干预,企业法人直接把其论证的“三率”指标报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确认就可以了。“三率”指标是一个要符合每个矿山开采实际的阶段性指标。每个矿山都有自己的“三率”标准。不可能提出一个适合某矿种各类矿山统一的、趋同的考核标准。即使是针对性很强的矿山设计,也只能推荐一个原则的控制指标或参考指标供矿山生产设计时参考。特别是随着开采技术的进步,采、选装备的改进以及采选人员素质的提高,“三率”指标要相应地变化。所以,在这项制度中规定,当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时,矿山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制定“三率”指标,再报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备案。“三率”考核的内容包括:“三率”指标是否已作为本矿山企业法定的考核指标,是否与本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是否作为矿(局)长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的“三率”指标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列入生产计划并分解到班、组;“三率”指标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其计算是否正确,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实际,矿山填报的“三率”指标是否与“三率”统计台帐相吻合;监督检查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监督检查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定和执行“三率”指标有哪些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促进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的提高,有哪些经验、问题和建议等。(三)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工作制度,简称为“年检制度”。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在总结部分省(区、市)开展矿产开发年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1991年起,一些地方对各类矿山企业开展了年检工作。1992年以来,年检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实践证明,年检工作强化了依法治矿,提高了资源利用水平,促进了矿业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为此,地矿管理部门于1991年专门发文对年检工作做了如下规定。(1)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授权和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度检查制度。(2)年检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和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地矿管理机构开展年检工作,督促所属矿山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并接受地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3)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采矿活动,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油、气田采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定期考核情况及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情况;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的填报情况;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测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依法缴纳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税、费的情况;无证开采和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矿产品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执行情况;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4)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抽样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四)矿产督察制度为了切实贯彻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深入贯彻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基本政策,治理矿山环境,依法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1989年,地矿主管部门颁发了《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向企业派出的人员,分为国家级和省(区、市)级。国家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委托可以进行跨省(区、市)巡回督察。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所属市(地)管辖区内除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和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可向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兼职矿产督察员负责对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矿产督察员的职权主要有:监督检查采矿权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并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制度;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矿工作现场及其他与采、选矿有关生产活动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派出单位授予的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他监督工作。矿产督察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定期向聘任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方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的方法,除了对矿山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审查矿山企业矿产开发利用统计年报表和矿产督察及抽样调查外,还可实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矿山企业自身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及专职与兼职的督察人员相结合的方式方法进行监督。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第五条 市和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九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第十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

1.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638号令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与矿产资源管理有关的有:(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2)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653号令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与矿产资源管理有关的有:(1)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①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②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③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④删去第四十条。(2)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①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②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③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3)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发布实施新办法发布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部门规章)2014年第60号)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4年第59号)。明确加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的内部监督;对执法程序作了规范;完善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结案标准;健全了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自2014年10月6日起实行,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企业的国家责任、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诚信责任、环境和劳工保护义务及报告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3.出台页岩气勘查开发鼓励政策2013年10月2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页岩气产业政策》(公告〔2013年第5号〕),鼓励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多元投资主体投资页岩气勘探开发;鼓励企业在基础设施缺乏地区投资建设天然气输送管道、压缩天然气(CNG)与小型液化天然气(LNG)等基础设施;鼓励各种投资主体进入页岩气销售市场。鼓励对外技术合作、勘探开发区内的合作。鼓励页岩气资源地所属地方企业参与页岩气勘探开发。确认“页岩气出厂价格实行市场定价”。依据《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按页岩气开发利用量,对页岩气生产企业直接进行补贴。并鼓励地方财政另行补贴。第30条规定将页岩气纳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明确“对页岩气开采企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矿权使用费”等。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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