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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以行为的对象不同为标准可以划分为

行政行为以行为的对象不同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件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行政行为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行为内容是否有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直接赋予、剥夺、设定、免除特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做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一个行为,如果既是抽象的又是行政的,那么它就是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是指该行为不是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而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所谓“行政的”,是指该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表现为制定、发布行政规则,区别于人大的立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行政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大体上有三类:第一类,为配合法律的执行所制定的实施细则,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需要,国务院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类,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类,本应当制定法律但条件尚未成熟,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比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立法法》,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不能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因此,原来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后来被废止了。行政法规的制定,一般要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环节,并且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另外,行政法规的制定涉及重大事项的,需报告党中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规定:“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规章。规章,也称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权制定规章的国务院部门有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被授权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有权制定规章的地方人民政府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法》,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需要或者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者管理事项,其中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规章的制定程序和行政法规的基本一致,也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几个步骤,所不同的是规章的备案机关较为复杂。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机关只有一个,就是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机关是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机关有国务院、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级人大常委会。 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上到国务院下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通知,都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常说的政府的“红头文件”。比如,2021年4月22日,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统一城乡劳动者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就属于这类。 以上我们谈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三种类型,那么,抽象行政行为可不可诉呢?这个问题需要分类讨论。首先,在我国,司法机关无权审查行政法规、规章,因此关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合法性问题是绝对不可诉的。如果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如果公民认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如果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既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其次,对于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公民对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属国务院发布的外,可以一并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不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为前提,单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诉请法院,法院是不受理的。因此,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相对可诉。 本文阐述精确,行文简洁而内容详实,满满的干货,爱知识的小伙伴们,你值得拥有!

红头文件 属于 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红头文件,是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一概而论。我认为:如果是针对特定事件中的特定对象的,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应该是抽象行政行为。第二、所谓红头文件,范围是很不明确的,是属于政府的规章呢,还是某个批示呢,还是党的内部文件呢?范围的不确定,导致最终无法判断,无果而终。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

法律分析: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也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司法权的范围。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由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各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鉴别和评价,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参照本身即意味着对依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参照。但必须注意的是,无论人民法院对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如何鉴别、如何评价,都不得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确认鉴别、评价的结论。合法性审查的含义正在于此。当然,人民法院虽然不能撤销抽象行政行为,但却可以在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其为违法的鉴别和评价后,宣告撤销根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该抽象行政行为虽然还继续存在,在形式上仍维持有效的形式,但实际上已经很难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行政复议是行政行为吗?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吗

行政复议所针对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有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根据《 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复议范围内最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这类证书通常是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职业的前提条件。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根据法律规定,这些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截留、限制或取消法律、 法规 赋予行政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处理其所属人、财、物以及决定产、供、销等方面的权利,特别是其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例如,行政机关强制企业合并、转让 知识产权 等。行政机关对这种权利的侵犯,将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因此,法律允许企业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 承包合同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例如,行政机关乱摊派、乱收费、违法集资、违法征收财物等。 8、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向行政机关申请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9、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每一个行政机关都具有法定的职责,对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经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履行。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10、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发放 抚恤金 、 社会保险 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抚恤金等是国家规定对某些死亡人员的家属或者 伤残 人员或者其他生活有困难的人员,为了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发放的一种费用。有权享受此种权利的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11、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凡不属于上述列举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11项具体行政行为不过是列举式规定,其用意是告诉我们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哪些种类和表现,实际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复议的对象。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同时,可以附带地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可见,对于两类抽象行政行为,申请人不得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1)国务院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文件;(2)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权制定规章的机关所制定的规章以外的文件是可以作为申请复议的对象的,这一点应当特别注意。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有:

应该选择B、C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有什么

法律分析: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 一 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 约 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 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 法 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如果相对方对抽象行政行为有 异 议,认为它们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划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 )。(2017年真题)

【答案】:BB项,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对象即为行政行为客体。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如下:1、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的运作,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目标,因而与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相区别,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所谓特定对象可以是某一相对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物,还可以是特定的行为。如违反交通规则被处罚,处罚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五十二条【法院不立案的救济】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是什么1、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在实际工作中,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主要是由于该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简述一般抽象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抽象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分别有:1、行政立法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2、行政立法经行政首长签署;3、行政立法公开发布;4、法定其他条件。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是指抽象行政行为在完成其法定程序,具备相应法定要件后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抽象行政行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1、应该具有普遍约束性。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作为行为对象,它针对的是一类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2、应该具有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个区域内在某个特定时期发生的同类事件可以反复适用,并不因一次适用而失去效力;3、应该具有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行政救济的对象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进行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1、立法救济: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决定以及命令;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不当的决定和命令。据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行政规范,即构成抽象行政不作为。从而看出,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对干行政机关拥有有效的监督权;2、行政救济:应该通过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是上级机关自己发现的,也可能是公民向其检举,控告后发现的。因此,公民可以通过向不履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由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3、司法救济: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不服不能直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应及时作出调整,收纳更多的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这也是国际规则的要求。综上所述,抽象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包括行政立法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行政立法经行政首长签署、行政立法公开发布、法定其他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各举个例子

1、概念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非针对特定人、事与物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它包括有关政府组织和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2、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行政行为所指相对人是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主体针对的对象不确定。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件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行政行为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行为内容是否有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直接赋予、剥夺、设定、免除特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3、法律特征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1)行政处罚。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2)行政检查。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3)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4)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抽象行政行为分为:(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4)不要式行政行为,即无须以特定的方式就可成立的行政行为。行为内容是否有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直接赋予、剥夺、设定、免除特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3、法律特征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1)行政处罚。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2)行政检查。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3)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4)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扩展资料:1、抽象行政行为举例,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对某一具体事件或特定人作出具体处理,但一切具体事件和特定人的行为合乎抽象规范的,均在其适用范围以内,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具体人或事作出处理,在中国不能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_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2、具体行政行为举例,如警察对于超速驾驶行为进行罚款,警察的罚款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参考资料来源:抽象行政行为-百度百科参考资料来源:具体行政行为-百度百科

你知道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吗?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发布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现行宪法第89条规定,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的职权之一。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对于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起了积极作用。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和2001年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时下规范行政法规制定行为的主要根据。影响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的主要法律问逝,是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如下:1、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的运作,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目标,因而与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相区别,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所谓特定对象可以是某一相对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物,还可以是特定的行为。如违反交通规则被处罚,处罚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五十二条【法院不立案的救济】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是什么1、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在实际工作中,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主要是由于该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吗?

抽象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所针对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抽象行为所作出的具体活动,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依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可对部份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申请附带性审查。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过程中,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过程中对其依据一并提起审查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该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规章,一般仅限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当前,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单独申请复议,是否可诉在法律修订过程中有较大争议。不应当具有可诉性或者可以提起复议,而应当通过单独的一条审查途径予以解决。因为,无论是法院还是大部分层级低的复议机构来进行审查将面临专业能力和层级权力上的不足。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行为结果是抽象规范的产生,故称。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对某一具体事件或特定人作出具体处理,但一切具体事件和特定人的行为合乎抽象规范的,均在其适用范围以内,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具体人或事作出处理,在中国不能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_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法律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

法律主观: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行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

一、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1、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主要指国家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活动;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效力级次在行政法规、规章之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特征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如下:1、群众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他的对象是比较普遍的,而不是我们特定的。换一句话说,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并不会针对于某个人,或者是某些事,而是针对于大多数的人群。2、抽象行政行为效力是普遍和持久的。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他不是偶尔有效,也不是只对某些人有效,它具有普遍的效力。这一类人群具有很强的约束力。3、不可诉性。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够被起诉。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是分为好几类的,如果我们把它根据,内容和目的来分类的话,可以分为执行的,补充的,和试验的这三大类。

下列属于不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是:

【答案】:B【答案】B。解析:《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一般规章的常用文种有规定、办法、准则、细则、制度、规程、守则、规则等。D项是人大立法,不属于行政行为.不符合题意。B项为地方政府规章,属于不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联系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 区别:1、调整范围不同。前者针对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特定的;后者所规范的事项和针对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不特定的。 2、能否反复适用。前者只对其所针对的特定的人一次有效,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后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能反复适用。 3、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前者是直接影响;后者则是间接影响,要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其目的。 联系: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基础的,都是在执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

行政行为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多方行政行为。除了以上的行政行为外,还包括附条件行政行为与不附条件行政行为,实体性行政行为与程序性行政行为等多种类别。行政行为包含了下列几层含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职权、职责要素。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作为法律概念的法律要素。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哪些?

您好分类的标准不同,行政行为的种类不同:1.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  2.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做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已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而允许行政机关自行选择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以其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分为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7. 行政行为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标准,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8.行政行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  9.行政行为以其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为有

法律主观: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家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属于非权力行政方式。其特点是自愿性、灵活性、简便性和经济性。重复处理行为是指以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法律客观:行政行为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定授权的社会组织行使国家行政权利而实施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不服行政主体的下列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2、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指强制扣留、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人身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强制措施,及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如防疫、交通、自然灾害等情况下,为社会安全采取的强制措施。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内部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如申请工商、技术监督、交通、规划、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修理器具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卫生许可证。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金主要有两种:一是伤残抚恤金;二是遗属抚恤金。这里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给的,对规定由企事业单位发放的,不属行政诉讼范围。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设定义务的。如各种摊派、多收费等。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即凡属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起诉。

行政行为有多少种类型

行政行为种类有九种:1、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及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下达的行政命令等。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 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等。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立法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另一类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文件的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或规定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行为。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 确规定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 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 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 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以决定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为与双 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 政行为。所谓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形式或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 为。所谓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 行为。7、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所谓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 为。所谓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8、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所谓行政立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 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不确定的行政相对方为另一方。所谓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它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主体 为一方,以被采取措施的相对方为另一方的双方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合同、行政监督等行 为。9、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可以把行政行为划分为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自为的行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名词解释行政行为

名词解释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施的旨在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对外部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围绕行政行为形成法律关系。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则负有服从的义务。一、行政行为特征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2、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3、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务必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如下:1、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4、行政奖励: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三、行政行为有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3、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4、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5、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6、单方行政行为与多方行政行为。除了以上的行政行为外,还包括附条件行政行为与不附条件行政行为,实体性行政行为与程序性行政行为等多种类别。四、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区别,请举例说明;评价这种概念区分的意义和价值。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和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行政诉讼法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和1999年对此作出过两次司法解释。1991年的司法解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999年的司法解释改变了表达方式,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结合起来。首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法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再列举提出不属于这一受案范围的六种行政行为。1999年的解释认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和不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是: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和各自特点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对象与具体事项,并且具有独立性、单方性与外部性,按照这个标准去判断就没有问题

论述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联系 区别是什么

区别在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效力,它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事或特定的人,具有往后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且只对已经发生的事件有效,是一种“一次性消费”。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答案】:D知识点: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所以选项D错误。

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特点

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几种。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系是正确理解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要点。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去。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职能的变化,行政机关需要拥有制定行为规则的权力,以便实现其管理职能。尽管如此,由于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法律的执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它与法律的一致性。

怎样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例说明。

例如: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展资料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是什么?

1、行政行为所指相对人是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主体针对的对象不确定.2、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件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行政行为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3、行为内容是否有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直接赋予、剥夺、设定、免除特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请问抽象行政行为是什么?能举个例子吗?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其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理论上就更多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对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时下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抽象性规则的主要法律法规是,2000年发布的《立法法》,2001年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望采纳。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有什么

法律分析: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 一 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 约 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 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 法 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如果相对方对抽象行政行为有 异 议,认为它们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那么这个行政行为一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它的反面——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分为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行政法规(一)制定权限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二、规章制定机关(一)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类制定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大类。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还因为单行法律的授权规定而出现。例如,根据《证券法》第179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于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行使部门规章制定权。注意: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二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权限要小,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的规章。不过,此前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注意1]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注意2]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注意区别,经济类的规章是不需要报告党中央的,此处的命题方式为张冠李戴。三、规章监督程序(一)部门规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二)地方政府规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第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该怎么进行区分?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组织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员工在组织中,在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具体细节,使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边行动。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制定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组织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员工在组织中,在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具体细节,使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边行动。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一)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一个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没有犯罪的犯罪分子实施法律制裁。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二)行政检查。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进行片面的理解。如海关检查、税务稽查、卫生防疫等。(三)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相对人权利和资格,使其从事一般法律允许的活动。例如许可证或执照。(四)行政执法。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强制规定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履行一定义务。如密封、扣押、冻结等。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制定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是行政法规的出现。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一)在具体规定的条件、程序和程序等方面,对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情况、程序、手续等进行了具体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行政行为。(二)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如何实现行政行为只有一个原则或者规定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范围除了要遵守这些规定,还必须根据自己的意见来决定行政行为。(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设立的行政行为。(四)不采取行政行为,即可以以具体方式建立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行为。然而,两者之间也有本质的区别.反映在:(一)行政行为主体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受其委托的组织。抽象行政行为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二)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的;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

下列行政行为中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是(  )。

【答案】:C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制定的具有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种类主要为行政立法,因此,C为正确选项。

抽象行政行为举例

法律主观: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包括了行政立法行为以及其他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 诉讼 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 申诉 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下列行为中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是( )。

【答案】:B抽象行政行为能对未来发生拘束力,可以反复使用,可以起到拘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的行为。其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拘束力,且具有后及力;其不仅适用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要发生的同类行为和事件。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等。编制城市规划也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如下:1、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的运作,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目标,因而与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相区别,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所谓特定对象可以是某一相对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物,还可以是特定的行为。如违反交通规则被处罚,处罚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五十二条【法院不立案的救济】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是什么1、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在实际工作中,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主要是由于该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那么这个行政行为一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它的反面——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为具体分为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一经生效即产生;确定力;执行力,使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安排。

划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 )。

【答案】:BB项,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对象即为行政行为客体。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行政行为。

下列行为中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是()

【答案】:B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行为准则行为,是能对未来发生拘束力,可以反复使用,可以起到拘束具体行政行为作用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编制城市规划等。抽象行政行为核心特征是:行政行为不确定性或普遍性。

简述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答案】: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所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抽象行政行为,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指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以及事项,该行为的作出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以及事项,该行为的作出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

抽象的行政行为有哪些

法律分析: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主要指国家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活动;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效力级次在行政法规、规章之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所作出的具有一定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可以将其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种。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的效果具有明确的对象和内容,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这些行为的对象和效果均具体明确,是以执法行政权和许可行政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指行政行为的效果不是具体的对象和内容,而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行为,例如规章、决议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其规定的内容属于一种普遍约束性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对特定的行为对象产生实际的、直接的效应。总的来说,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产生指导、规范、限制作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直接对行政对象行使行政权力的表现。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

1、概念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非针对特定人、事与物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它包括有关政府组织和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2、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  行政行为所指相对人是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主体针对的对象不确定。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件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行政行为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的事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为内容是否有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直接赋予、剥夺、设定、免除特定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  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

行政法处理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无法确定。行政法处理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简述

1、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2、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行为结果是抽象规范的产生,故称。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对某一具体事件或特定人作出具体处理,但一切具体事件和特定人的行为合乎抽象规范的,均在其适用范围以内,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具体人或事作出处理,在中国不能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_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行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简述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如下: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性质、特点和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一般规范形式存在的行政行为,它对一类或多类对象产生普遍的约束力。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和一般约束力,适用于广大公民或组织。它通常是通过规章、规则、命令等形式表达,具有一般性的规范性内容。抽象行政行为的例子包括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等。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对具体个案或个别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它对特定的个体或对象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是针对具体的个案或特定对象,具有具体性和个别约束力。它通常是行政机关对具体申请、投诉、申诉等事项做出的决定、批复、许可等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子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在效力上,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所有适格主体,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而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主体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效力有时会受到特定情况或法律规定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概念,它们常常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而具体行政行为又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和具体实施进行补充和细化。

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进行考察分析。   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以直接申请复议的,只有在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申请附带审查。

行政管理专业考哪些科目?

行政管理专业考的科目如下:1、必考科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领导科学、西方政治制度、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社会学概论、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公共政策、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毕业论文。2、选考科目财务管理学、英语(二)、现代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政治学概论、机关管理、中国行政史、企业管理概论、普通逻辑、中国文化概论、西方行政学说史、法学概论、行政管理学。课程体系《市政学》、《管理学原著》、《行政秘书与公文写作》、《公共组织行为学》、《城市管理学》、《电子政务与办公自动化》、《社会调查统计分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社会保障制度》、《公共行政原理》。部分高校按以下专业方向培养:公务员、电子政务、警察管理、行政文秘、金融事务助理、人力资源管理、涉外行政管理、涉外经济事务管理、公共文化服务与管理、公共政策与政府治理。

史志办是干什么的?中国有多少个行政机构?

  史志办主要是编撰当地年鉴、修编地方志的部门。  您问的中国有多少个行政机构不知是否包括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  仅以国务院为例:  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共27个。  其中22个部:外交部;国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与中纪委合署办公);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个委:国家发改委;国家民委;国家计生委  一署:审计署。  一行:中国人民银行  此外还有: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不是国务院组成部门,没有规章制定权。  还有: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直属机构又分为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在地市级以上对本级政府的国有资产履行保值增值义务的机构)和国务院一般直属机构,包括(正部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为副部级: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最后这两个直属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因而不具有规章制定权)。  还有:  定性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国务院研究室。现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事业单位编制。  还有: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即“归口局”,副部级、无规章制定权——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归口局”由国务院代管的部委的副职担任局长,业务归口在该部委代管,无权直接向国务院请示、呈文。如原属于直属机构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划归卫生部管理,由卫生部一副部长兼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局长。  晕了吧?这就是中国的国情!机构如此臃肿、如此庞杂,世界之最,不改能行吗?1

泰山学院历史系里的行政管理专业怎么样??

除了万昌华、蒋铁生老师外,其他的都巨坑爹!我在那上了四年,上课的时候就听他妈的说什么家长里短,一点东西没学着,还有,什么齐啊丽的什么的,水平太烂,也就是糊弄学生,怎能对得起大学教师这样的称号,误人子弟!说实话,都是垃圾1

大专 行政管理科目

问题呢?

国家税务局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现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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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七种形式

法律分析:行政问责的七种形式如下:1、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2、诫勉;3、通报批评;4、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5、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6、停职反省;7、劝其辞职。行政问责,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法律依据:《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我国实行行政问责制的依据和意义是什么?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1 培育问责环境1.1 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1.2 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评价机制1.3 政府绩效评估规范化1.4 构建新的行政文化1.5 构建完善的公民社会2 界定并优化问责要素2.1 明确责任形式2.2 界定问责主体并强化异体问责2.3 规范问责客体的范围,科学界定责任人2.4 合理划分问责范围2.5 健全问责程序2.6 建立被问责官员复出机制3 构建完善的行政问责法制3.1 公务员法应进一步明确分类管理制度3.2 监督法应进一步完善监督的原则、问题、程序等3.3 制定统一的行政问责法 其制度意义就在于:全面改善公共生态环境,进一步深化政府改革,从根本上推进行政发展和加快政治文明建设步伐

什么是行政问责制?什么是政府绩效评估

绩效考评,是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职能之一,是指评定者运用科学的方法、标准和程序,对行为主体的与评定任务有关的绩效信息(业绩、成就和实际作为等)进行观察、收集、组织、贮存、提取、整合,并尽可能做出准确评价的过程。是企业绩效管理中的一个环节,常见绩效考评方法包括BSC、KPI及360度考核等,主流商业管理课程将绩效考评的设计与实施作为对经理人的一项重要人力资源管理能力要求包含在内。这个主要考核工作人员各项指标。应该有问卷什么的。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这两个在百度词条里都有,你可以具体在搜索一下,看一下。

如何完善行政问责制

①政府应做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保障群众的知情权.②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把依法治国落到实处.③权力机关应加强监督,避免"监督缺位"现象.④公众,社会舆论要在推动对官员进行"问责"中发挥作用,形成媒体和社会的合力.

行政问责制的起源发展

实施历程(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2004年4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天津、重庆、海南、长沙、大连、湘潭、广州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发展轨迹(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异体问责为主发展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1.人大是最主要的异体问责主体。我国《宪法》第3条、第128条明确规定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对人大“负责”。当然,各级人大仍然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多项刚性监督问责手段的运用,如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罢免、投不信任票等。2.媒体是最有效的异体问责主体。媒体能及时揭露各种腐败现象,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媒体独立性与中立性逐渐增强,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行政问责过程中来。3.公民是最本源的异体问责主体。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二)由应急型问责机制向长效型问责制度转变以前往往是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才会对相关领导人进行问责,现在则是对行政决策进行制度性定期审查,行政问责终于成为一项“制度”而存在。目前,我国各级行政机构开始施行问责督查制度,对工作进度和问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问责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一年之内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改变了过去对问责事件缺乏连续管理的片面做法。(三)从以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为主转向注重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以前往往只对滥用职权、越权行为问责,而行政不作为因易被忽视而乏人问责,导致一些官员为避免“做多错多”而犯下“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而对“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视而不见。目前,问责范围从追究“有错”官员向“不作为”官员深化,在细化有错责任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无为问责的深度,制定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的标准,对各种无为行为进行了科学有效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严加打击,纳入问责体系。以往仅仅对行政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问责,对官员的道德问题往往以违反党规党纪的形式进行党内处分,现在则将官员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也纳入到了行政问责范畴。(四)从权力问责逐步转向制度问责“非典”事件以前,我国权力问责的案例并不少见。当时主要是针对各种安全事故进行问责,“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作用不大,“疗效”不显。“非典”事件以后,两名正省部级主要领导辞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制度问责的开始。中国干部人事制度的整体改革,也出现了制度化信号。实施制度问责,是从政治责任、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等,一层层问下去。制度问责提高了行政官员的政治责任心;澄清了吏治,做到了制度反腐;化解了干部队伍的能上不能下问题。

什么是行政首长问责制

行政首长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俗话说的一把手)。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生责任事故后,要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即俗话说的一把手)的责任。

行政问责制的内容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公共危机管理以法律和行政手段为主,辅之以经济手段对吗

是对的,它的管理确实应该以法律和行政手段为主,严厉打击,而以经济手段作为辅助。

行政问责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区别,具体一点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问责制的具体化,例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等!

行政问责制的基本内容?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等情形,确定为“不当履行行政职责”,也将进行行政问责。

行政问责制的宗旨是什么

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民主政府。根据《政府相关报告》可知,行政问责制的宗旨是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民主政府。行政问责制是法治国家追究公职人员责任的一种最基本、最常用的行政制度。

什么是行政问责制?

◆关键词解释: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http://baike.baidu.com/view/392712.htm●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整肃吏治,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造就高素质行政人才 长期以来,有些行政官员责任意识淡漠,不谋事、只谋官,只知享受权力,而不知自觉地去履行与权力并重的义务和责任。由此,便出现了“看摊子”、“守位子”,“功劳大家抢、过失人人推”,“宁愿不作为,也要保位子;宁愿不做事,也要保安全”的现象。这些现象在相当范围内存在着,有些地方还很严重。有些地方的制度规章虽说一订再订,但终因其职责不清或考核措施落实不好,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或纸上谈兵。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实现由以往的以人管人到以制度管人,从无序监督到有序监督,从内部监督到社会监督,从“权力主体”到“责任主体”。问责追究,有利于整肃吏治,谁用的干部谁管理,并负有连带责任;有利于日常管理,优化官员队伍,造就高素质的行政人才,防止权力滥用,将压力与动力、权力与责任、能力与效力有机地统一起来,任其职,就要负其责、尽其力、操其心。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打破传统为官之道,构建勤政、廉政、优政行政文化理念 长时期以来,一些行政官员不仅存在严重的“官本位”的思想,同时也有着“无过便是功”的杂念,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想法在头脑中根深蒂固。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不仅从体制上体现了制度监督、纪律惩罚的作用,还有利于打破传统的行政官员队伍“能上不能下”的陈规陋习,建立一种更加直接有效的竞争淘汰机制,拓宽行政官员“能下”的渠道。实施行政问责制,就意味着当行政官员,不仅要勤政、廉政,而且还要优政。在坚持“能者上、庸者下”的同时,必须树立新的行政文化理念:为官必须做事,做事必须负责,权力责任对等,奖励处罚并重,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重。胡乱作为的、不肯作为、不愿作为的,同样也要接受问责。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塑造为民责任政府 在一个强调法治、民主的现代国家,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尽其自己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督、宏观调控的职能,同时又要求所有参与政府管理的行政官员必须具有负责精神行使权力,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问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助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在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明确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实现政府及其行政官员职能职责的归位、定位和正位,塑造一个守法、守责、守信、守时的当代责任政府。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从源头上对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定,防止和阻止其滥用、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同时,行政问责制还弥补了国家法律上的空白,不仅对行政官员的“乱作为”要问责,对“不作为”和“无作为”的也要问责,这样,势必能够促进行政官员工作作风的转变,提高责任政府的效率。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 实施行政问责制,是国际目前比较通用的做法。虽然,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其问责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法也都有所不同。但是,在掌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中有权必有责、违规违法必追究的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 行政问责制比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在外延上更为宽泛。责任追究,是一种过错追究;而行政问责,则不仅仅是过错追究,而且还包括非过错追究。因此,行政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实施行政问责制的重大意义,既在于防患于未然,也在于惩前毖后。惩罚、处分只是行政问责的手段,而防患、预防才是行政问责的目的。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是我们在当今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最好的制度载体。

什么是行政问责制度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结合行政学原理健谈我国实施官员问责制的益处

  第一,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政府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始终是同一事物的两个面,在接受人民赋予权力的同时,就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正像孟德斯鸠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见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官员是行政权力的把持者,也是行政资源的分配者,如果官员能够不受严厉处罚地获取较多的利益,低成本低风险地违法犯罪,那么他们利用权力换取私利的欲望就会越来越大,不法行为也将日益频繁,这势必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损失。因此,要规范官员行为、防止违法乱纪,必须增强官员的责任心,建立系统完善的问责体系。在“官员问责”制下,不是只有贪污受贿的干部才会受处罚,如果官员没有懂得权力的真正含义,其权力没有为民所用、所谋、所系,那就会因失责而受到责任追究。官员问责制“有权必有责,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则很好地彰显了对官员责任心的这一要求,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有利于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  第二,有利于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尤其突出的是在领导干部“能上”方面进行了不少大胆的尝试,推出了许多积极的举措。但是,在“能下”方面却遇到了很大的阻力。在人事制度中“能上”与“能下”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能下”的渠道不畅顺,势必影响“能上”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健全官员问责制度,通过对领导干部失职失误行为做出硬性的制度约束,疏通“能下”的渠道,让那些无所作为者下台,才能使那些有所作为、大有作为者上台,最终达到“能者上,庸者下”的目的,形成良好的能上能下、新陈代谢的用人机制。  有利于整肃吏治  第三,有利于整肃吏治   领导干部是一种特殊职业,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承担着重要使命,要具备高度的敬业精神。已开始进入制度化操作层面的官员问责,正在冲击太平“官念”。这种官员问责制给中国4000多万名各级干部的仕途平添了风险,使为官变成了一种高风险职业。只有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时刻要有两个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时刻具备三个能力:学习能力、观察能力、协调能力,做好各项本职工作,才能适应新的要求。而且在官员问责制的理念下,实现了用干部、管干部的部门从“权力主体”向“责任主体”转变,谁用的干部谁管理,干部工作失误、失职,用干部和管干部的部门负有连带责任。这就促使干部主管部门使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标准,选拔任用那些“靠得住、有本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干部,而且还要加强对干部的日常管理,督促他们掌权为民,从而整肃了吏治,优化了官员队伍。  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塑造为民责任政府。   在一个强调法治、民主的现代国家,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尽其自己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督、宏观调控的职能,同时又要求所有参与政府管理的行政官员必须具有负责精神行使权力,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问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助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在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明确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实现政府及其行政官员职能职责的归位、定位和正位,塑造一个守法、守责、守信、守时的当代责任政府。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从源头上对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定,防止和阻止其滥用、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同时,行政问责制还弥补了国家法律上的空白,不仅对行政官员的“乱作为”要问责,对“不作为”和“无作为”的也要问责,这样,势必能够促进行政官员工作作风的转变,提高责任政府的效率。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   实施行政问责制,是国际目前比较通用的做法。虽然,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其问责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法也都有所不同。但是,在掌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中有权必有责、违规违法必追究的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行政问责制比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在外延上更为宽泛。责任追究,是一种过错追究;而行政问责,则不仅仅是过错追究,而且还包括非过错追究。因此,行政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实施行政问责制的重大意义,既在于防患于未然,也在于惩前毖后。惩罚、处分只是行政问责的手段,而防患、预防才是行政问责的目的。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是我们在当今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最好的制度载体。

行政问责制中"问"的是什么责任

内部监督极其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制的基本构成要素有哪些

政府对现任政府负责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其领导的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求行政问责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一、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历程  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一)中央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5月12日,《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领导、遵循的原则和各项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和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4年2月18日,《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了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2004年4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权责统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决策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向上级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公务员辞职辞退作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地方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实践探索2003年下半年,我国天津、重庆、海南、长沙、大连、湘潭、广州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针对不同的问责对象的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这些规章既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中国行政问责制度发展轨迹分析  (一)从同体问责为主向异体问责为主发展  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1.人大是最主要的异体问责主体。我国《宪法》第3条、第128条明确规定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对人大“负责”。当然,各级人大仍然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多项刚性监督问责手段的运用,如特定问题调查、质询、罢免、投不信任票等。2.媒体是最有效的异体问责主体。媒体能及时揭露各种腐败现象,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媒体独立性与中立性逐渐增强,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行政问责过程中来。3.公民是最本源的异体问责主体。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二)由应急型问责机制向长效型问责制度转变  以前往往是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才会对相关领导人进行问责,现在则是对行政决策进行制度性定期审查,行政问责终于成为一项“制度”而存在。目前,我国各级行政机构开始施行问责督查制度,对工作进度和问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问责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一年之内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改变了过去对问责事件缺乏连续管理的片面做法。  (三)从以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为主转向注重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  以前往往只对滥用职权、越权行为问责,而行政不作为因易被忽视而乏人问责,导致一些官员为避免“做多错多”而犯下“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而对“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视而不见。目前,问责范围从追究“有错”官员向“不作为”官员深化,在细化有错责任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无为问责的深度,制定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的标准,对各种无为行为进行了科学有效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严加打击,纳入问责体系。以往仅仅对行政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问责,对官员的道德问题往往以违反党规党纪的形式进行党内处分,现在则将官员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也纳入到了行政问责范畴。  (四)从权力问责逐步转向制度问责  “非典”事件以前,我国权力问责的案例并不少见。当时主要是针对各种安全事故进行问责,“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作用不大,“疗效”不显。“非典”事件以后,两名正省部级主要领导辞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制度问责的开始。中国干部人事制度的整体改革,也出现了制度化信号。实施制度问责,是从政治责任、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等,一层层问下去。制度问责提高了行政官员的政治责任心;澄清了吏治,做到了制度反腐;化解了干部队伍的能上不能下问题。

行政执法文书中案件处理呈批表什么时侯制作

 行政处罚立案时要把握:  一、主体明确。主体明确是行政处罚的首要问题,必须把好主体关口。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行使农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二是法规授权的组织。县(区)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机关,市植物检疫站、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照法规授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申辩、复议、诉讼、的主体要明确。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对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服,有向作出处罚的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提起诉讼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改变行政处罚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机关、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被告,受委托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依法行使处罚权。执法主体行使农业行政处罚权必须注意两点:要有处罚权限,法无授权不得执行,法有授权必须执行;法律法规条款中有明确规定的,应依法归口负责。不能逾越法定权限,包括执法手段、处罚程度和处罚时间均不能越权;例如《种子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其他政府部门对种子实施行政处罚就超越了执法权限。  二、事实清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必须把握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1、必须符合合法有效的农业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定事实。一是指证一个违法事实时,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使每一个证据都是定案的证据,使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为此,要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认真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文书也是证据,所以制作《行政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的时间要符合法定要求,内容顺序要合法,《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必须有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字等。  2、要符合行政处罚的特殊条件。例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条第四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里特定条件是“使用者违反使用规程,造成危害的后果”。另外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的,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情节严重”是特殊条件,此类特殊条件在一定情况下才具备,达不到法定范围的就不能施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对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应在追究的有效时限以内。农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追究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例如农民购买农作物种子以后,在农作物收获时,经验证是种子问题,仍然要依法追究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三、程序合法。1996年10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违反程序就是违法。应着重作好以下六点:  1、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种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把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种,对各种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应选择执行处罚程序的种类并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情节以及单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照程序适用条款实施行政处罚。例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而行政处罚超过对公民处以50元或对法人、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超过1000元就要使用一般程序。《肥料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种子法》第十章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七条没有进行简易处罚程序的条件。除警告外执行行政处罚均应采用一般程序。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行使农业行政处罚大部分应使用一般处罚程序。  2、要符合行政处罚有关调查、听证的规定。主要包括调查人员两人以上,认真做好书证、物证等取证工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得进行执法调查、听证,调查人员不得主持听证等。  3、要符合法定的步骤。从报批、立案、调查取证到作出处罚决定和送达,步骤不能少,不能颠倒,必须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谌贻琴2018年2月1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  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270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017年4月5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75号)同时废止。  附件: 省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70项)序号权力名称权力依据实施主体1权限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的通知》(黔府发〔2017〕14号)省发展改革委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省发展改革委3权限内水电项目的竣工验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关于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管及水电站建设竣工验收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3〕131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在建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补偿投资概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2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省发展改革委4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省教育厅5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省教育厅6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及中外(含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第638号修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教育厅7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的通知》(黔府发〔2017〕14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8供电营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省经济和信息化委9权限内监控化学品经营、使用、处理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第588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1997年第12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0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1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0年第54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53号修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第653号修订)《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3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135号)《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4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5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6食盐批发许可《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696号修订)《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7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696号修订)《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18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审批《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686号修订)《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省民宗委19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用品审批《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686号修订)《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666号

什么是行政单位的政府储备物资和公共基础设施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又称《公共基础设施准则》)《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又称《政府储备物资准则》)的相关解释:公共基础设施准则所称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2)具有特定用途;(3)一般不可移动。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交场站、路灯、广场、公园绿地、室外公共健身器材,以及环卫、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如公路、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大坝、堤防、水闸、泵站、渠道等)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和初始计量,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政府储备物资准则所称的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2)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物资主要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本准则。参考资料:http://news.163.com/17/0803/17/CQUAEQMP000187VE.html

公共基础设施"核算由行政单位占有并直接负责维护管理对吗

公共基础设施核算由行政单位占有并直接负责维护管理,这句话是对的。一、行政单位公共基础设施科目核算的内容1、新修订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首次要求行政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进行会计核算,增加了对行政单位直接负责管理的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产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2、本科目核算由行政单位占有并直接负责维护管理、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工程性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包括城市交通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环保设施、防灾设施、健身设施、广场及公共构筑物等其他公共设施。3、与公共基础设施配套使用的修理设备、工具器具、车辆等动产,作为管理公共基础设施的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核算,不通过本科目核算。4、与公共基础设施配套、供行政单位在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中自行使用的房屋构筑物等,能够与公共基础设施分开核算的,作为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核算,不通过本科目核算。5、何谓“公共基础设施”,目前尚缺少一个统一明确的规范和解释。二、对“基础设施资产”的明细解释1、道路运输网,包括桥梁、道路的护栏、隧道和人行道。2、下水道系统。3、供水系统。4、排水系统。5、垃圾处理场。6、防洪工程。7、供电系统。8、通讯网络。9、娱乐设施。10、《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中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虽然“基础设施资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与“公共基础设施”名称不完全相同,但从性质上来看,前两者大体上符合“公共基础设施”的定义。三、公共基础设施的明细分类1、按照《制度》的规定,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交通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环保设施、防灾设施、健身设施、广场及公共构筑物等其他公共设施。2、《制度》新增“公共基础设施”会计科目,对广大行政单位来说,并不是简单地增加了一个会计科目,或者一个核算内容,而是一项系统工程。3、为了准确核算,客观公允地披露相关信息,既不遗漏也不重复,需要从立项开始明确项目牵头部门、资金来源、在建工程或基建项目的核算单位、最终接收并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位。

如果当事人对市政公共设施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采取的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门核电董事长行政级别

副部级干部。根据查询行政级别划分得知,国企的董事长是副部级干部,市长行政级别属于厅局级正职,中核集团三门核电有限公司是国有大型核电营运单位,全面负责三门核电站的建设和生产运行。因此是副部级干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指的是什么

咨询公共事业管理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是什么行政级别

烟草勿需专卖,建议取消这个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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