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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检察机关办理法律监督案件工作规则

法律主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五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五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第五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第五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第五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第五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五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第五百六十一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第五百六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第五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十章内容较多,其它内容请查询百度百科

山东省检察机关办理法律监督案件工作规则

法律主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五百五十三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五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第五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第五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第五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第五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第五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五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第五百六十一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第五百六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第五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十章内容较多,其它内容请查询百度百科

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一、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二、省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部署,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四、省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省政府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省政府各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搞好信息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动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省长召集省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八、副省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九、秘书长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省长助理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处理分管工作。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十、省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十一、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厅、各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审计厅在省长和国家审计署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强基础、调结构、增效益、重民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强化节能减排,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自主创新,建设新型产业基地,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深化和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建设,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制定等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十八、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十九、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二十、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审核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界定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二十六、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二十七、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对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省政府各部门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二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三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按照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的规定,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吉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公布。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三十二、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三十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第八章 强化督查落实三十四、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三十五、督查的重点是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省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三十六、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三十七、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省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省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第九章 会议制度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应急委员会议制度。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确定。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国家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省政府重点工作;研究省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全省财政预算;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讨论向国家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以省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省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省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三上午,遇有特殊情况顺延。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省政府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提出,或由分管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四十一、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省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定拟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相关事项;省政府领导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省政府领导签发。四十二、省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省长(省应急委员会主任)或省长委托有关副省长(省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四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人员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省政府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参加省政府专题会议和其他会议的人员,要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四十四、省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省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家要求,传达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工作安排,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完成重点工作任务;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列出计划,经省政府秘书长核报省长审定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省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吉林省XXX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省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冠名为全省XXX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以上两种会议没有当面对接和需要讨论内容的,原则上采取视频会议的形式,直接开到县(市、区)。第十章 公文审批四十五、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按有关规定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四十七、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四十八、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秘书长、省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省政府领导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四十九、公文办理坚持 “谁办文谁催办 ”的原则,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理,实行催办报告制度,提高公文运转效率。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须经省政府审定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省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各地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上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五十一、省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省政府领导学习活动。五十二、省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所到之处不得举行欢迎、欢送仪式,不得张贴、悬挂欢迎标语。食宿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省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省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省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各地、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省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4000字。起草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7000字;在其他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省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内部情况通报》,原则上不超过5000字。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五十八、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到省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省长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报告。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省长、副省长出访,报请国务院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减少一般性考察,团组规模精干合规。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省政府提交考察报告。六十、实施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推动工作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落实改善发展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

县司法局基层司法所工作规则

县司法局基层司法所工作规则 一章总则 一条为了规范司法所工作,提高司法所工作效能,根据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意见》和市委办发[XX]号文件转发的《平凉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县司法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条司法所是县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司法行政各项业务。 三条司法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发挥法律保障、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法治建设,服务经济发展。 四条县司法局依照本规定对司法所进行管理。 二章政治业务学习 五条司法所应当制定政治业务学习计划,确定学习内容,建立学习档案,做好学习总结。 六条依照党章规定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七条司法所应当坚持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集中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小时。 八条司法所应当积极购置政治业务学习资料,按要求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政治业务培训。 三章所务会议 九条司法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所务会议由所长主持,全体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司法所根据情况可以邀请县局领导或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十条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司法所建设工作会议、文件精神和部署; (二)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本所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财务开支项目;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十一条所务会议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会议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 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每周举行一次工作例会。 例会应当就如何解决近期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一些涉及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问题,进行集体讨论。 四章业务开展 十三条司法所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八)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十四条司法所在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时,必须准确掌握和正确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十五条司法所应当正确处理与基层综治、法庭、公安派出所、信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信息沟通与业务协作,实行联动服务,优势互补。 十六条司法所开展工作所需各种文书,按照司法部或省司法厅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五章请示报告 十七条司法所工作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县局和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对突发性事件和重要紧急信息,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续报事件发展和处置情况。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后果的,追究所长及相关人员责任。, 1 2 3

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中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保障其有序、高效、务实地开展各项工作,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考试专家委员会是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领导下的专业工作委员会,依照协会章程和本规则开展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简称“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考试专家委员会宗旨是提高银行业专业人员素质,规范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行为,完善银行业专业人员行业从业标准,为银行业专业人员保持专业水准提供继续教育支持。   第四条考试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原则是依法合规、公平公正、诚信自律、为民利民。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考试专家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资格考试规章制度,推进资格考试的制度化建设;   (二)确立资格考试标准和用人规范,为银行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相关的依据;   (三)研究审定银行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四)完成协会、研修院和成员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协会的会员单位遵守本规则,均可申请加入考试专家委员会。   第七条协会的会员单位经向专家委员会申请,经过专家委员会会议审定批准,即可成为考试专家委员会的成员。   第八条成员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全体会议议案的建议权;   (三)对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成员单位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成员单位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考试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全体会议决议;   (二)自觉维护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关心支持考试专家委员会工作,积极参加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成员单位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本会委员主要由协会会员单位分管人力资源或教育培训工作的副行级(含)以上领导组成。   第十一条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协会轮值主任单位推荐副行级(含)以上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单位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轮值担任,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本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全体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考试专家委员会各项重要工作;   (三)向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四)履行本规则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全体会议   第十五条考试专家委员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成员组成(以下简称“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全体会议行使以下职责:   (一)审查和批准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各项基本规章制度;   (二)审查和批准考试专家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审查和批准需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全体会议的召开:   (一)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闭幕期间,由本会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召开临时全体会议;   (二)全体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参加方能召开。考试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全体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成员单位一票。全体会议的决议需到会成员单位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四)根据需要,全体会议也可以通讯方式召开,表决议案同上述规定。   第五章 考试办公室   第十八条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考试办公室设在由协会发起成立的东方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研修院(以下简称“研修院”)考试服务部。   第十九条考试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考试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组织工作;   (二)具体落实考试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事项;   (三)负责考试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展资格考试的各项实施工作,包括制度建设、考务组织、题库建设、教材修订、证书管理、大数据分析及继续教育等工作;   (五)组织与资格考试有关的国内外沟通、交流与合作工作;   (六)组织制定资格考试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财务预算;   (七)负责考试专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考试专家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协会和研修院拨付的办公费用;   (二)接受与资格考试有关的捐赠和资助;   (三)各种与资格考试项目相关的咨询、管理等服务收入。   第二十一条考试专家委员会经费的管理:   (一)考试专家委员会经费应专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与资格考试相关的工作。   (二)考试专家委员会接受的捐赠和资助,应按捐赠、资助人的要求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经考试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建立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设立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制定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二条 本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领导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组织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建设,为银行和金融消费者提供鉴别从业者能力的依据,为银行业从业人员保持专业水准提供继续教育支持。第三条 本会的服务对象是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本规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第四条 本会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职责第五条 建立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推行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和用人规范,为银行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相关的依据。第六条 确立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制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规划,研究和完善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标准和相应的制度。第七条 组织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审核银行业从业人员认证资格,管理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第八条 推动银行业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以后的继续教育。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第十条 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本会主任委员或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召开临时全体会议。全体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方能召开。如委员因故不能出席,可委派所代表机构的其他人员出席并代行委员权利。根据需要,全体会议可以通讯方式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采取通讯方式表决议案同上述规定。第十一条 全体会议的职责:(一)制定、修改本会规则等重要规章制度;(二)推选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三)审定本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四)需由本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本会委员主要由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及秘书长组成。第十三条 本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为全体会议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常务委员会授权一名常务委员会委员主持日常工作。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常务委员会委员参加方能召开。第十四条 本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一)在本会闭会期间,履行其职责;(二)起草本会的各项制度;(三)执行本会的工作计划;(四)定期向本会报告工作;(五)办理本会授权的事项。第十五条 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定期召开。经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常务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根据需要,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讯方式召开。本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需经到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采取通讯方式表决议案同上述规定。第十六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第十七条 本会主任委员的职责:(一)主持召开本会及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二)组织协调本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三)对外代表本会及本会常务委员会;(四)向本会报告工作;(五)履行本规则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十八条 本会设“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办公室” (以下简称认证办公室),为本会日常办事机构。认证办公室设在中国银行业协会秘书处。第十九条 认证办公室的职责:(一)组织本会及常务委员会履职;(二)组织本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三)组织落实本会决定事项;(四)在常务委员会授权下办理日常事务;(五)办理本会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本会设“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是实施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专业咨询机构。专家委员会人选由认证办公室提出,报本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对全体会议和本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就以下事项提出可行性咨询建议:(一)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标准;(二)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三)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相关教材;(四)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各专业的资格审核标准;(五)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要求;(六)本会需要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其他咨询事项。第四章 经费第二十二条 本会经费的来源:(一)中国银行业协会拨付的办公费用;(二)接受与资格认证有关的捐赠和资助;(三)各种与资格认证项目相关的咨询、管理等服务收入。第二十三条 本会经费的管理:(一)本会经费应专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与资格认证相关的工作。(二)本会接受的捐赠和资助,应按捐赠、资助人的要求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修改,须经本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全体会议通过后生效。 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保障其及时、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订本规则。第二条 法律委员会是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领导下的专业工作委员会,依照协会章程和本规则开展工作。第三条 法律委员会的宗旨是维护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的经营环境,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实现银行业和会员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第四条 法律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民主集中。第二章 职责第五条 法律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银行业维权方面的行业规则、规章制度,推进维权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二)根据银行业发展需要和会员单位诉求,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国家有关机构的支持;(三)受理会员单位维权申请,审议并做出维权决议;(四)针对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实施联合维权行动;(五)协调会员单位活动和利益,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六)组织、协调课题研究工作和实务调研活动,为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理论和实践服务。(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成员及成员代表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均可申请加入法律委员会。第七条 协会的会员单位经向法律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承诺遵守本规则并指定代表部门,即可成为法律委员会的成员。第八条 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提出全体会议议案的建议权;(三)提出维权申请,请求协会依法采取维权措施;(四)对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成员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二)维护法律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三)关心、支持法律委员会工作,积极参加法律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四)成员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各成员必须指定一名负责法律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为成员代表,代表成员参加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成员代表一经确定,应具有稳定性。如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的成员代表报法律委员会办公室。成员代表的意见应视为成员单位的意见。第四章 全体会议第十一条 法律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成员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由法律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责:(一)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的各项基本规章制度;(二)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常委单位);(三) 审查和批准法律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四) 审查和批准需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召开全体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全体成员单位。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第十五条 全体会议需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参加方能召开。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常委单位、成员单位提出,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定。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成员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常务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增减常委单位。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一)召集全体会议;(二)执行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三)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体会议的职责;(四)制订法律委员会基本工作制度和行业维权方面的规章制度;(五)受理成员单位维权申请和诉求,采取措施进行维权;(六)选聘法律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七)负责全体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委员会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委单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法律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常务副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主任主持;召开常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常委委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国家监管部门列席。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常委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第六章 办公室第二十四条 法律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维权部。第二十五条 法律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协会秘书处推荐,副主任由常委单位推荐。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聘任。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一)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二)具体落实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事项;(三)负责法律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四)负责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第七章 主任第二十七条 法律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单位由协会专职副会长提名,副主任单位由主任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连选可以连任,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两届。主任和常务副主任人选必须从主任行产生,副主任人选必须从副主任行产生。法律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主任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产生后由协会理事会聘任,在协会理事会领导下主持法律委员会工作。法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第二十八条 法律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责:(一) 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二) 组织协调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三) 向全体会议或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四) 提名常务委员会常委单位侯选名单;(五) 履行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经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协会核准后生效。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法律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请问谁知到:公安机关督察人员暗访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 (2009年3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高检院检务督察人员暗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暗访是高检院检务督察机构的基本工作方式之一,是指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不公开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暗访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访察到的情况及问题必须如实报告。 第四条 实施暗访必须严格审批程序,由检务督察室根据督察任务的需要提出工作方案,报督察长批准后实施。涉及检察机关工作和队伍建设全局性的重要暗访,应当经高检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第五条 暗访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暗访的目的; (二)暗访的对象和内容; (三)暗访的时间和地点; (四)暗访的行动方式和路线; (五)暗访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暗访的注意事项及纪律要求; (七)暗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及应急措施; (八)暗访所需经费、取证设备及车辆等物质保障。 第七条 督察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暗访工作,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工作方案。暗访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必须变更工作方案时,应当及时请示;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的,应当慎重、稳妥处置,事后及时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补报和说明。第八条 督察人员实施暗访时,应携带工作证及督察证,并注意安全,必须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并指定一人担任组长。 第九条 督察人员在暗访过程中经督察长批准可以使用录音、摄影、摄像设备,记录所访察到的实际情况。 必要时,可以邀请高检院机关其他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暗访。 第十条 督察人员在暗访中,可根据需要由督察组组长决定转为明察,但事后须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补报。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参与暗访的,须经督察长批准,并由政治部宣传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二条 暗访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暗访工作报告,向检务督察委员会报告暗访情况。 第十二条 督察人员对暗访中访查到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适时向被暗访单位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督察人员对暗访工作方案以及暗访了解到的情况和取得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有泄密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督察人员必须严守纪律,听从指挥,在工作中不得擅自行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山东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山东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关心下一代工作的全面发展,实现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工委)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关工委是在党委领导下、以广大离退休老同志为主体、有现职同志参加、开展关心教育下一代的群众性工作组织,是党和政府在青少年教育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第三条关工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各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着力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教育和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把青少年培养成为“四有”新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四条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以下简称“五老”)曾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做出过很大贡献,具有特殊的政治优势、威望优势、亲情优势和时间优势,是培养教育青少年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五条 从青少年身心成长特点和思想实际出发,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公民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引导他们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同祖国的繁荣富强紧密联系在一起,立志为建设祖国、振兴中华做贡献。第六条 本着自觉自愿、就近方便、发挥特长、量力而行的原则,组织“五老”积极参与关心下一代工作。第七条 协调配合宣传、文明办、政法、综治委、老干部、教育、民政、劳动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老龄等工作部门,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作用,加强对关心下一代工作的宣传教育,共同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舆论氛围。第八条 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青少年教育基地和活动阵地建设,充分发挥现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法制教育基地以及青少年宫、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场)等公益性教育资源的作用。第九条 配合有关部门以法定节日、传统节日、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及有特殊意义的重要日子为载体,对青少年进行教育活动。第十条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残疾青少年、失足青少年、贫困青少年和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帮扶救助工作。第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第十二条 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网络建设,积极探索和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提高综合教育水平。第十三条 深入社会生活第一线,对关心下一代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发现新典型,总结新经验,推动面上的工作。对重要问题可与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联合调研,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四条 坚持重大工作部署和主要工作进展情况向同级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制度。第十五条 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青少年的原则,把各项教育工作落实到乡(镇)村、城市社区、学校、厂矿等基层单位和家庭。第十六条 针对青少年的生活实际和接受能力,不断改进思想道德教育的方法,采用形象生动的事例、喜闻乐见的形式、平等交流的方式、直接参与的方法,寓教于行,寓教于乐,引导广大青少年在实践中学习、体验、锻炼。第十七条 本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就近方便、形式多样的原则,构建多种活动平台,开展“老少互动、双向关爱”活动,并积极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第十八条 认真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运用典型指导和推动工作,定期举行关心下一代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及较大直属单位关工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新成立关工委组成人员的公布和各级关工委主任、副主任的调整,依照有关规定由同级党委发文。第二十条 县以上关工委办公室,为关工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有关部门或群团部门。若工作特别需要,可适当吸收老年志愿者帮助工作。第二十一条 关工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第二十二条 上级关工委对下级关工委负有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下级关工委应向上级关工委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和完成交办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关工委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 关工委可以接受海内外团体、企业、个人和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助学、助残、助困及扶助发展青少年教育事业。第二十五条 关工委要加强自身建设,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创新工作机制,不断推动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关心下一代工作健康发展

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xx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xx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章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及解聘   第二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三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四条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三)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公司应当在有关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第八条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向深交所提供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职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条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行使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对董事会秘书的规定适用于对证券事务代表的管理。   第十三条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或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和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或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有责任为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同时应确保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在重大事项决策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照要求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四章董事会秘书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董事会秘书所了解的公司有关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需要披露的,在报经董事会批准后,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协调实施。   第二十条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投资者需要了解公司相关事项时,公司相关部门及下属企业应确保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秘书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提供资料产生差错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时,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为董事会秘书的工作提供和配备办公场所、现代先进的通讯设备及相应的专业人员等条件支持和便利。公司应保证董事会秘书与外界充分沟通和有效联系、投资者对公司资讯的了解和咨询的畅通和便捷。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细则如与国家此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对召开董事会会议规定?

规定如下:为严格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规则对董事会会议召开频次、出席人数、召开形式、参会要求、材料送达时间等都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强调应当满足董事会履行各项职责的需要,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定期会议;强调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董事且过半数外部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强调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定期会议必须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范围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技术等级制度,对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管理。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在航空安全员飞行值勤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其他岗位工作。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经费保障制度。经费保障应当满足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运行、培训、质量控制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涉及到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应满足反恐怖主义专项经费保障制度的要求。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航空安全员配备装备,并对装备实施统一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工作制度,确保装备齐全有效。  装备管理工作记录应当保留12个月以上。第十条 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未依法对航空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机组成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处置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必要时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第十一条 机长统一负责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飞行中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共同做好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机组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分工对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实施安保检查;  (二)根据安全保卫工作需要查验旅客及机组成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机凭证;  (三)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或客舱;  (四)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或妨碍机组成员履行职责,且不听劝阻的,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在起飞前、降落后要求其离机;  (五)对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实施运输携带武器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遣返人员等任务的飞行中安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旅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机组成员举报。旅客在协助机组成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时,应当听从机组成员指挥。第三章 工作措施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飞行中安全保卫措施,明确机组成员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并纳入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值班制度和备勤制度,保证信息传递畅通,确保可以根据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调整和增派人员。

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搜查

法律分析: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如下:1、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各部门整改的日常监督,强化巡视巡察成果运用,推动全面从严,向纵深发展,根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2、机关将督促巡视巡察整改作为日常监督的重要内容,列入纪检监察机构工作职责。3、日常监督的对象是承担巡视整改任务、被巡察单位、属于组织干部。4、日常监督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纪在法前,纪亚干法,惩前患后,治病救人,主动靠前,深入一线,标本兼治、注重预防的工作原则。5、履行“一岗双青”,领导干部是否把自己摆讲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是否做到主动认领,即知即改、真改实改、全面整改。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与《条例》是啥关系

中共中央1990年7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无省级权限)第四条规定,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无规则)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是1994年1月28日中央纪委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的(1994年5月1日生效施行),个人觉得,还不能算是党内法规,因为《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没有给予中央纪委“条例”的法规制定权,《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只能算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同日下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才从理论上可以算是中央纪委下发的党内法规。 2012年5月,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其中第三条规定,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有省级权限)第四条规定,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并对不同位阶的党内法规制定原则性要求作了规定。同时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从这时开始,中央纪委才有了规则的制定权。《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出台后,翻开之后所有新制定的党内法规,只有2017年1月8日中央纪委十八届七次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才是中央纪委制定的第一部以“规则”命名的党内法规。 因此,《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与《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是党内上位法规与下位文件的关系,是新法规与旧文件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是什么时间发布的

您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是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在2017年2月24日审议通过的。谢谢阅读!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使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好地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电联《章程》,制订本规则。第二章 会领导主要职责与分工第二条 理事长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中电联开展工作,行使《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第二十九条赋予的职权:(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 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 落实情况;(三) 聘任办事机构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四) 代表中电联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三条 常务副理事长受理事长委托,主持中电联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行使《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第三十条赋予的职权:(一) 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 协调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办事机构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四)决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四条 副理事长按照各自分工进行工作。在本部工作的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工作;不在本部工作的副理事长承担理事长或常务副理事长委托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工作,完成理事长或常务副理事长交办的工作,协调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有关业务工作。第六条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完成秘书长交办的工作。第七条 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具体分工,按照中电联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主 要 会 议 制 度第一节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第八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由理事会筹备和组织召开。理事会认为必要,报国家经贸委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可提前举行或延期换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由会议代表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第九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任务:(一)制定和修改中电联《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推举名誉理事长;(四)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报告;(五)决定终止事宜;(六)决定理事会提交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议定事项由理事会执行,具体事务由理事会工作部组织督办,并及时向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秘书长回复落实情况。第二节 理 事 会 会 议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中电联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第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和理事组成,一般于每年年初或年末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延期或临时召开。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现代通讯形式召开。第十三条 会议议题由常务理事会确定,日期由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商定。第十四条 会议由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常务副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作工作报告。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的任务:(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报告;(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四)决定增补或调整理事和常务理事,决定增补或调整的理事数额不超过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出理事总数的1/5;(五)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六)研究确定中电联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七)决定常务理事会提交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七条 副秘书长、业务顾问和办事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工作部牵头组织,其主要任务是:(一)草拟并印发会议通知;(二)组织起草会议综合性文件;(三)协调本部有关部门起草会议的专题性文件;(四)会务的组织和安排。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议定事项由常务理事会执行,具体事务由理事会工作部组织督办,并及时向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秘书长回复落实情况。第三节 常 务 理 事 会 会 议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组成,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必要时可由秘书长提出,理事长会议决定临时召开。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现代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一条 会议议题由理事长会议确定,日期由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商定。第二十二条 会议由理事长主持或理事长委托常务副理事长主持。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任务:(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二)讨论研究提交理事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四)讨论提出理事和常务理事的调整建议,提请理事会决定;(五)讨论决定聘请中电联顾问;(六)审查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五条 副秘书长、理事会工作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业务顾问和办事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工作部牵头组织,其主要任务是:(一)草拟并印发会议通知;(二)组织起草会议综合性文件;(三)协调本部有关部门起草会议的专题性文件;(四)会务的组织和安排。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议定事项由秘书长组织理事会工作部督办,并及时向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回复落实情况。 第四节 理 事 长 会 议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会议由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组成,一般每年召开2-3次。必要时可由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商定临时召开。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现代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九条 理事长会议由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常务副理事长主持。第三十条 理事长会议的任务:(一)讨论研究中电联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需向政府部门反映、请示和报告的重大问题;(二)研究确定中电联的年度工作计划;(三)讨论决定聘请中电联业务顾问;(四)研究制定中电联重要工作制度;(五)受常务理事会委托,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一条 理事长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须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三十二条 副秘书长和理事会工作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业务顾问和办事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三十三条 考虑到京外副理事长自身工作较多,为便于开展日常工作,增设在京理事长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必要时可由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商定临时召开。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工作部安排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并整理成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理事长或理事长授权常务副理事长签发,并决定发放范围。第三十五条 理事长会议议定事项由秘书长组织理事会工作部负责督办,承办部门负责落实并及时向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回复落实情况。 第五节 本 部 办 公 会 议第三十六条 本部办公会议由常务副理事长、在本部工作的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每月第一周的周一举行。第三十七条 会议由常务副理事长,或常务副理事长委托副理事长主持。第三十八条 本部办公会议的任务:(一) 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宏观调控部门的有关 重要文件及领导讲话精神;(二) 传达、贯彻在京理事长会议的有关决定;(三)检查上月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部署当月主要工作;(四)通报近期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五)协调部门间工作关系。第三十九条 本部办公会议由理事会工作部组织,并安排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并整理成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会议主持人签发。第四十条 本部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理事会工作部负责督办,承办部门负责落实并按时填写催办回执退理事会工作部。第六节 专 业 会 议第四十一条 办事机构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由理事会工作部负责归口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 以中电联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专业会议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编报年度计划,经理事会工作部综合平衡后,报理事长会议批准;以中电联部门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经理事会工作部综合平衡后,报常务副理事长批准。第四十三条 专业会议由主办部门负责会议文件的起草和会议的组织工作。第四十四条 专业会议如需印发会议纪要,由主办部门负责整理,一般以中电联部门文件印发;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会议纪要,会商后由主办部门印发或由理事会工作部印发。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要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会议管理,认真执行中电联关于专业会议的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专业会议的次数、规模和会议经费,更不得为企业增加负担,并要充分利用现代通讯形式,讲求会议的实效性。第四章 专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第四十六条 为更好地履行中电联《章程》规定的职责,做好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中电联要逐步建立和健全若干专业(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七条 中电联专业(管理)委员会是在中电联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非常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四十八条 中电联专业(管理)委员会是中电联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协调该项专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提出开展该项业务工作的重要建议;负责该项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项目的审议或评审等。第四十九条 中电联专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要体现权威性和代表性。委员可由中电联常务理事、理事和会员单位推选相关专业领域的负责人担任,并适当吸收该专业领域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委员会委员任期5年。第五十条 中电联专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在20人左右。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5名,正副秘书长各1名。委员会组成方案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人选,由中电联常务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在协商有关方面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名单,提请中电联理事长会议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 中电联专业(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中电联本部的相关业务部门担任。第五章 分会的管理第五十二条 中电联分会是中电联单位会员组成的专业分支机构,是中电联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会在中电联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具有法人资格。 各分会经中电联批准可发展同专业的企事业单位为中电联单位会员,同时也可适当吸收大型(集团)公司管理的子公司、分公司等为分会会员。 中电联本部应充分发挥各分会在电力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作用,大力支持分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行业和企业所需要的活动。 分会要接受中电联本部的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中电联本部开展有关工作。第五十三条 分会的主要任务是从各自不同的专业实际出发,开展调查研究、经验交流、咨询培训、协调自律等,为不断提高电力企业、企业家素质服务。分会不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十四条 组建新的分会可由中电联根据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需要组建;也可由不少于10家同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发起组建。发起单位组建分会要提出申请,由中电联批准成立筹备领导小组,由筹备领导小组提出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包括:分支机构名称、挂靠单位证明、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组建方案由中电联会员部进行审查后,提交中电联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批准组建的分会要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分会理事会及其领导成员。第五十五条 分会理事会届满时应及时换届,换届方案由分会与中电联会员部协商提出,新一届理事会领导成员候选人应经中电联理事长会议审议批准。第五十六条 分会会员代表大会每4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审议分会理事会工作报告,选举领导成员,决定有关事项等。 分会理事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2-5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1-2名,具体人数各分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而定。正、副会长和秘书长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会员应依照《中电联会费收取办法》(试行)按时缴纳会费,中电联按一定比例提供给各分会作为活动经费。同时,各分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接受捐赠等。分会的经费开支限于与分会宗旨、业务有关的活动。分会经费收支应定期向中电联本部及分会会员报告。第五十八条 分会活动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讲求实效。分会召开的年会和会议规模超过100人的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将会议的筹备情况通报中电联会员部和理事会工作部。需要中电联会领导出席的会议,应提前报告中电联理事会工作部,由理事会工作部会同会员部统筹安排。第五十九条 中电联每半年召开一次分会秘书长会议,通报有关信息,交流经验和工作情况,听取对中电联工作的建议,协调有关活动和工作等。第六十条 分会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中电联本部提交上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工作计划。第六十一条 中电联会员部负责与各分会的日常联系和工作协调。第六章 与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第六十二条 民政部是中电联的监督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他们的监督和指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国家经贸委是中电联的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接受其对中电联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国家计委、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外专局等是中电联某一具体业务工作的指导部门,要积极争取接受他们的工作支持和帮助。 要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司等会员单位的骨干作用,支持其具有先导性的经营理念、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等在全行业推广。 要加强与全国综合性行业组织如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的联系和业务交流,虚心学习其多年来积累的行业管理和服务经验,充分利用他们的渠道向国家积极反映有关电力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 要加强与相关行业的联系,疏通渠道,协调关系,提供信息,为企业排忧解难。第六十三条 建立文件、资料交换制度。其主要内容为:中电联有关文件、资料、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材料要主动报送国家经贸委等有关政府部门,同时要从国家经贸委等有关政府部门及时获取有关文件、资料,并逐步形成制度。第六十四条 建立工作汇报、联系制度。其主要内容为:及时报告受国家经贸委等有关政府部门委托的事务性、技术性和社会中介事项的阶段性成果或最终成果,以取得他们对中电联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及时获取有关信息资料,并反映会员和电力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和要求。第七章 公 务 活 动 制 度第六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综合性行业组织邀请中电联会领导参加会议或出席重要活动,由秘书长提出初步意见请示理事长或常务副理事长后统一安排。第六十六条 中电联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会员单位以及分支机构等单位邀请中电联会领导出席会议或重要活动,应由理事会工作部统一协调,并提出初步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后进行安排。中电联理事长、副理事长出席会议,原则上按各自分工安排,或请示常务副理事长安排。一般的礼仪庆典活动,会领导原则上不予参加,可以中电联名义发贺电。第六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中电联会领导向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等单位领导汇报或商谈工作,应由主办部门事先通报理事会工作部,由理事会工作部请示中电联秘书长后统一安排。第六十八条 中电联会领导内事活动接待一律从简安排,对外宣传报道需经理事会工作部审核。第六十九条 要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中电联举办有特殊重大意义的庆典活动,须经理事长会议批准。中电联办事机构举办庆典活动要严格审批,并通报理事会工作部备案。第七十条 中电联会领导的外事活动,由国际合作部统一安排,并事先提前通报理事会工作部,由理事会工作部负责协调。第七十一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出国(境)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二条 办事机构部门主任或副局级以上干部出国(境),应由所在部门写出请示,经国际合作部提出办理意见后报分管副理事长签批,重要的出访应得到理事长同意。出国(境)参照中电联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电联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 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执行。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电联常务理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基层党委工作规则 能否自己制订

可以自己制定工作制度。但前提是不能违背中央、省、市、县等上级党委的各项规章制度。

中国民用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实现民用航空气象预报方法客观化、气象观测自动化和气象情报传递现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第五条 积极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以及国家之间的航空气象技术业务活动,加强国际间的航空气象信息交流,掌握国际航空气象发展动向,吸收采用国外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技术研究成果和技术标准。第六条 民航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技术考核制度、执照管理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进行检查指导,以身作则,并教育所属人员树立优良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执行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热爱本职工作,爱护仪器设备,刻苦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全心全意地为保障飞行安全服务。第二章 组织领导第七条 民航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筹管理全国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划全局的气象业务建设;颁发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年度的工作计划;组织收集、研究、编译出版国内外有关航空气象技术文献、资料;组织业务技术经验交流;审报全局的气象仪器设备的更新和器材购置计划;组织大型、精密气象仪器和专用电子电器的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参与检查处理与气象有关的重大飞行事故;参加国际航空气象技术业务活动,承办有关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和签订国际通航气象技术服务协议;督促检查气象服务和气象建设工作。  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院),负责管理所辖地区内的气象工作。制定本地区气象业务建设规划;组织本地区气象服务;拟定本地区气象工作年度计划和业务学习计划;组织检查所辖气象中心、台、站的工作质量和技术业务考核;参与调查和处理本地区范围内与气象有关的飞行事故;组织收集、整理、审核、上报本地区各气象台、站月总簿、年总簿;组织技术业务经验交流;制定本地区有关气象工作的补充规定;审报本地区气象器材、物资、仪器配备计划;组织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验收、检查修理以及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参与本地区内国际通航技术服务协议中有关气象条款的签订。  三、民航气象中心、台、站,负责组织与实施分管范围内的气象服务;进行气象仪器设备的计划申报和储存保管、检查维修;贯彻落实上级的工作、学习布置和颁发的规章制度;按时填报气象台、站历史沿革档案,月、年报表和每月工作情况;上报气象台、站观测月总簿、年总簿;编写本机场气候志,总结技术业务经验,提高服务质量。第八条 民航气象台、站的设置:  民航局设民航气象中心;  地区管理局或由民航局指定的地点设民航中心气象台;  机场设机场气象台或气象观测站;  导航点根据需要设气象观测站。第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负责:全国重要航空天气预报图,每日定时编制4次;特定等压面的高空风、高空气温预报图或特定等压面的网格点高空风、气温预报,每日定时编制2次;掌握国内、国际航线上重要飞行的气象情况;收集、转发、交换与国外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答复天气咨询。提供所绘制的预报图用传真手段进行播发。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1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第八条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第十条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拓展资料各级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本机关干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第八条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第十条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拓展资料各级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本机关干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规则

法律主观:关于纪检监察网上举报办案时间的规定,具体可在纪检监察举报网站上查询。对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时间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一年。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有哪些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如下:1、规范检举控告受理程序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建立健全对检举控告件的内部移送、向上报送、向下转送工作机制。“对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2、加强对检举控告的筛选和研判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经过筛选,对属于本级受理的初次检举控告移送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要求监督检查部门不得随意处置检举控告,对收到的检举控告进行认真甄别,属于受理范围的在综合分析、适当了解、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分类处置;对没有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经报批按程序退回信访举报部门处理。3、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信访举报部门反馈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反馈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4、加强检查督办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存在问题典型、久拖不办等情形的,可以发函交办;对交办的检举控告,存在超过期限仍未办结、推诿敷衍等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5、明确工作要求和责任强调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要求工作人员强化宗旨意识,耐心听取来访人员反映的问题,严格遵守保密、回避等制度规定;明确在处理检举控告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第八条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建立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第十条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受理反映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受理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机关、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拓展资料各级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本机关干部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

派驻机构遵循以下原则开展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强化组织自上而下的监督功能;坚持民主集中制,重要事项集体研究决定;坚持敢于善于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工作机制;坚持职责定位,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各项监督统筹衔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一体落实;坚持监督与被监督相统一,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派驻机构应当持续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强化监督职责,突出工作重点,创新履职方式,有效运用“四种形态”,增强派驻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推动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领导规则: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设置、干部管理、工作保障等机制,听取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关于派驻监督工作的汇报,推动派驻机构履职尽责。驻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派驻机构工作,主动及时通报重要情况、重要问题,根据派驻机构工作需要提供有关材料,为派驻机构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旨在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和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2020年1月2日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20年1月21日发布,共十章五十八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检举控告,鼓励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拓展资料: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一)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的;(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三)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九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国资委专门说明。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则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要切实加强领导,抓好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对《规则》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要批评教育、督促整改,依规依纪依法问责追责,推动《规则》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法律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中央巡视组工作规则的第四章 工作程序与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通过召开情况通报会、函询、走访等方式,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以及对被巡视单位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部门等,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多渠道收集信息。巡视组应当根据了解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制定巡视工作方案,必要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并报巡视办备案。第十三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3日内,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通报情况,商请召开巡视工作动员会,通报开展巡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视目的和任务。巡视组组长应当对公布内容进行审核。巡视组应当督促被巡视地区及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等,督促被巡视单位及时通过召开会议、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上述情况。第十四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工作,应当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党委(党组)的工作汇报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第十五条 巡视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列席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巡视组工作人员列席上述会议时,不参与评议。第十六条 巡视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对来信、来电、来访应逐一登记和记录。接待来访的巡视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巡视期间发生向巡视组反映情况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妥善处置。对属于被巡视地区、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及时交由被巡视地区、单位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巡视组可以商请被巡视地区、单位组织或者自行组织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工作情况或其他问题的听取意见座谈会,会议应当由巡视组组长、副组长或局级巡视专员主持。召开座谈会应当将会议议题提前告知参会人员,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第十八条 巡视组应当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个别谈话时,巡视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特殊情况下需要与有关人员单独谈话的,须经组长批准。个别谈话应当制作谈话记录。第十九条 巡视组可以要求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机关、部门提供与巡视工作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档案、会议记录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第二十条 巡视组可以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或者对有关问题开展问卷调查。民主测评应当与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结合进行。每年度上半年进行巡视的,由中央组织部有关局向巡视组提供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上一年度考核测评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的情况,巡视组一般不再单独进行民主测评;下半年进行巡视的,可将民主测评与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结合进行,并商中央组织部有关局派人参加。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可以选择被巡视地区、单位所属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走访调研。必要时,可以进行暗访。暗访应当经组长决定或批准,并由巡视组工作人员二人以上进行。第二十二条 对巡视中遇到的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通过被巡视地区、单位或者通过巡视办商请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 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成立专题小组,制定具体方案,进行深入了解。第二十四条 巡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巡视组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一)被巡视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以及其他中管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二)被巡视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四)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特殊情况下,巡视组可以直接向中央主要领导同志汇报以上巡视情况。第二十五条 巡视组在巡视期间,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领导小组报经中央同意后,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巡视党组织将处理情况向巡视组反馈。第二十六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视情况向领导小组汇报。巡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工作情况,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纪检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评价;(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三)有关意见建议。第二十七条 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巡视组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专题报告。第二十八条 巡视报告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并就反馈意见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进行沟通交流。巡视组应当认真审核被巡视党组织报送的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报告。通过回访等方式对整改工作进行监督,并将整改情况向领导小组报告。第二十九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中央纪委或者中央组织部的委托,巡视组组长、副组长可以按照规定与其进行诫勉谈话:(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的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干部工作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受中央纪委或者中央组织部的委托,巡视组组长、副组长可以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在上述方面存在的一般性问题进行提醒谈话。第三十条 巡视组组长、副组长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时,应当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诫勉谈话应当制作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委托诫勉谈话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第三十一条 巡视组应当及时通过巡视办,将巡视了解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按规定分别移交被巡视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以及评价材料、个别谈话摘要等,巡视组应当及时通过巡视办分别移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作为干部监督管理、考核使用、提拔交流等的参考和依据。第三十二条 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巡视组根据需要应当主动与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取得他们对巡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对涉及到的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不作个人表态。第三十三条 巡视组应当加强与中央有关专项检查组的联系,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增强工作实效。第三十四条 巡视组应当加强与巡视办的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巡视情况汇报、材料移交、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

  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那么对于董事会秘书来说有哪些工作规则呢?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xx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xx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章 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及解聘   第二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四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三) 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 离职 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公司应当在有关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第八条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向深交所提供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 ,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职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行使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董事会秘书的规定适用于对证券事务代表的管理。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或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和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或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有责任为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同时应确保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在重大事项决策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照要求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四章 董事会秘书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所了解的公司有关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需要披露的,在报经董事会批准后,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协调实施。   第二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投资者需要了解公司相关事项时,公司相关部门及下属企业应确保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秘书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提供资料产生差错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时,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为董事会秘书的工作提供和配备办公场所、现代先进的通讯设备及相应的专业人员等条件支持和便利。公司应保证董事会秘书与外界充分沟通和有效联系、投资者对公司资讯的了解和咨询的畅通和便捷。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细则如与国家此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相关 文章 : 1.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2. 董事会秘书规定 3. 董事会秘书处工作制度 4. 董事会秘书工作报告 5. 非上市董事会秘书职责

110接出警工作规则20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110接处警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紧急报警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担负处警任务的民警直接指挥,并可调用装备,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  第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及时改进工作。  公安部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国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挥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态度热情;  (二)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市、县)110,××号接警员”;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八条 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接警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第十一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第十二条 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受理报警  第十三条 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  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十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  第十七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派警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缓解、化解矛盾的工作,尽快平息事态。  第十九条 对接报的自然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同时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接报的管辖暂不明确的地区发生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必要时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谎报警情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第二十四条 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110报警服务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或者进行布控查缉。  第二十六条 对接报的跨区域的重大案件,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110报警服务台在指挥本地警力处置的同时,可视情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  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按照工作预案,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保持联系。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处警人员除按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110报警服务台,由110报警服务台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警民警使用武器、警械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受理求助  第二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城市应急处置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相关单位处置。  第五章 受理投诉  第三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的范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也可设立110接诉台,直接负责接受和处理投诉。  第三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三十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应当视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  (二)对既往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同时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110报警服务台移交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三)对已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投诉或者信访问题,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  (四)外地公安机关的民警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当地被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再移送被投诉人的所属单位处理。  (五)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并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四十条 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做出处理,并在受理投诉的3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110报警服务台备查;如3日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情况。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不实,致使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民警进行诬告陷害。  第四十二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对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上报的对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如发现在事实认定、办理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存在错误的,应当限期予以纠正。  第六章 警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110报警服务工作人员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正常运转所需编制及人员、装备、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安机关各类紧急突发案(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警种、部门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警种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和整体协同作战能力。  第四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身体健康,熟悉公安工作基本法律法规和公安业务常识,有较强的分析判断、综合归纳和指挥协调能力,熟悉处警区域自然情况和警力分布情况,熟悉各类案(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能够熟练操作110报警服务台相关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处警民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属于在编民警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定期轮岗。  第五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装备接警、录音系统,有线、无线指挥调动系统,公安地理信息系统(电子地图),相应的信息查询终端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五十二条 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专用警车应当统一喷涂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110报警服务台、处警单位和接处警民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按程序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110接处警民警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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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三条 110接处警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安全服务。第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紧急报警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担负处警任务的民警直接指挥,并可调用装备,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第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第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及时改进工作。 公安部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国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挥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态度热情; (二)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市、县)110,××号接警员”;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第八条 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接警服务。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第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第十一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十二条 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三章 受理报警第十三条 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第十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第十六条 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第十七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第十八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派警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缓解、化解矛盾的工作,尽快平息事态。第十九条 对接报的自然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同时报告分管负责人。第二十条 对接报的管辖暂不明确的地区发生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必要时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工作规则怎么写

工作规则可以理解为是岗位劳动规则,即企业依法制定的要求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各种行为规范,写工作规则可以根据工作规范的五个方面进行叙述,有以下五方面你可以作为参考。1.时间规则。对作息时间、考勤办法、请假程序、交接要求等方面所做的规定。2.组织规则。企业单位对各个职能、业务部门以及各层组织机构的权责关系,指挥命令系统,所受监督和所施监督,保守组织机密等项内容所做的规定。3.岗位规则,亦称岗位劳动规范,他是对岗位的职责、劳动任务、劳动手段和工作对象的特点,操作程序,职业道德等所作提出各种具体要求。包括岗位名称、技术要求、上岗标准等项具体内容。4.协作规则。企业单位对各个工种、工序、岗位之间的关系,上下级之间的连接配合等方面所作的规定。5.行为规则。对员工的行为举止、工作用语、着装、礼貌礼节等所作的规定。这些规则的制定和贯彻执行,将有利于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监督劳动者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则和要求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岗位的工作任务。工作规范又称岗位规范或任职资格,是指任职者要胜任该项工作必须具备的资格与条件。工作规范说明了一项工作对任职者在教育程度、工作经验、知识、技能、体能和个性特征方面的最低要求。工作规范是工作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全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省、地、县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工作规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工作规范》),以及交通、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围绕落实“五分钟”工程要求,以“接警快、出警快、处置好、群众满意”为目标,以规范110接警和调度处置、现场取证、着装携装、监督管理工作为重点,大力推进接处警工作程序化、标准化、制度化,以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和优质高效服务,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110报警服务台和治安、巡(特)警、刑警、交警、边防、消防、派出所及其他受领110报警服务台出警指令的警种、部门和接处警人员。第二章 接警和调度处置第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24小时值守,统一受理群众报警、紧急求助、举报、投诉,受理范围按照公安部《指挥中心工作规范》执行。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预案,具有直接指挥、先期处置、通报协调、装备调用、检查督导、信息归口等职权。沿海城市、大中城市和旅游城市应开通外语报警服务。第五条 110接处警实行110、119、122“三台合一”一级接警、统一指挥、分类处警的工作机制,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做到快速反应、规范处置、热情服务。第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设立指挥长(值班长)岗位,实行指挥长(值班长)负责制。指挥长(值班长)职责范围按照公安部《指挥中心工作规范》执行。指挥调度工作由110报警服务台民警负责,110报警服务台聘用人员只能从事接警、记录以及其他辅助性的工作。第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按照案(事)件性质、规模、可控程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影响等因素区分一般警情、紧急警情和重大紧急警情,制定一般警情调度处置程序性规定和紧急警情、重大紧急警情调度处置的工作预案。指挥长(值班长)负责处置紧急警情,协助领导或者根据有关领导授权调度处置重大紧急警情,并做好处置过程记录。一般警情和常态调度指挥工作由值班员负责。第八条 接警和指挥调度人员应使用普通话,指挥调度人员下达指令应准确、简明、迅速,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出警指令基本内容包括报警人的姓名、案(事)发时间、地点、目前状况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情况等。第九条 受理警情时,接警人员应快速问明警情基本要素及报警人基本情况,按照“属地管辖、就近处警、业务管辖”的原则,立即指令处警责任单位出警,并及时调度掌握现场处置情况。对管辖暂不明确的地区发生的案(事)件,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根据情况,指定处警人员先期处置,必要时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第十条 对涉外警情,110报警服务台在派警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员协助处置。对异地报警、求助以及投诉,按照公安部《指挥中心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处理。完善110社会联动机制,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理。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告知求助人员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第十一条 各处警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执行110报警服务台指令,不得推诿、延误出警。处警民警接到110出警指令后,应遵循立即响应、核实警情、现场处置、请求支援、追击堵截、汇报回告的基本程序迅速开展处置工作,并做好处警记录。出警人员不少于2人,须有正式民警带队。第十二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纪行为的投诉,严格落实“城区五分钟、城郊十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对其他非紧急警情,应视情尽快赶到现场。出警时遇到道路堵塞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出警时限的,出警民警应立即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并尽快赶到现场。110报警服务台应及时和报警人沟通解释,并视情调派其他力量出警。有条件的县(市)应制定本地农村地区出警时限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出警时限国家有专业标准的,按专业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现场处置完成后,应填写《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处警人员、当事人或者报警人在备案单上签字,处警民警和当事人各持一份。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治安案件,按照公安部和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办理。处警民警应向当事人发放有民警联系电话和110举报监督电话的民警便民卡,方便群众联系,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四条 重大案(事)件、事故调度处置基本程序1、先期处置。接到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指挥长(值班长)应迅速派警先期处置。同时,根据警情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值班局领导或局主要领导,并按照工作预案和领导指示,指令有关警种赶赴现场参与处置。2、警情反馈。接到处警指令后,处警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迅速核实情况,报告110报警服务台,并进行先期处置。多警种(部门)出警时,首先到达现场的处警单位,必须第一时间核实情况,报告110报警服务台。处置过程中,负责处置民警应及时报告处置进展情况。3、后续调度。对于需要增派警力的,110报警服务台应根据领导指示,调度相关警力赶赴现场,并保持联系。需要堵截查控的,指挥长(值班长)立即组织附近巡逻和相关卡点的警力进行堵截。需要相邻市、县协助堵截查控的,及时通报相邻市、县110报警服务台部署查控。4、信息报送。对重大案(事)件、事故,应根据信息报送规范要求,立即上报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5、善后处置。处置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会同有关警种(部门)做好信息收集、汇总和上报等工作,收集整理处置工作档案资料,完善相关处置工作预案。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的调度处置要求实行“三台合一”集中接警的,110报警服务台按照火灾事故力量调集规定,立即向消防处警单位下达首次出警指令,并视情通知事发地派出所维持秩序,指令交警部门疏导交通,必要时对火灾周边道路实施交通管制;农村地区发生火灾的,在调派消防单位出警的同时,应指令事发地派出所组织社会消防力量先期扑救。下达首次出警指令后,通报消防部门,后续指挥由消防部门负责。110报警服务台要实时掌握现场情况,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以“两台合并一台监听”模式合台的,火警由当地消防部门受理,110报警服务台应监听火灾报警,视情调度指挥相关警力做好协助灭火、疏导交通、现场警戒、维持秩序等工作。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的调度处置要求对接报的交通事故警情,应立即向交警部门下达出警指令,并根据警情处置需要或交警部门的要求,视情调派辖区派出所、消防或就近警力协助;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车牌类型、号码、颜色、特征及其逃跑方向等情况,及时组织实施堵截、追缉,并视情通报相邻公安机关布控、协查;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同时指令巡警或事发地派出所派警协助处置。第十七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度处置要求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火灾、交通事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危险物品泄露的,在指令消防、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出警的同时,应立即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员赶赴现场共同处置。第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建立处置突发群体性事件、暴力恐怖犯罪、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设卡堵截等工作预案资料库,建立辖区道路交通、治安防控重点目标、警力分布、技术专家、重点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方法、专业设备器材、法律法规等基础数据库,为处置各类案(事)件做好充分准备。第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指导相关警种和实战单位完善社会面防控体系建设,合理调整警力部署。随时掌握街面警力分布和110巡逻车出警、定位情况,以利于快速出警处置。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第二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定期对治安卡点、重要路段、部位的执勤、巡逻警力到岗、到位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视情通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处理,查勤情况应定期通报;街面巡逻、执勤警力应主动配合110报警服务台的查勤工作,主动报告到岗、到位情况,严禁脱岗。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结合警力下沉、社区警务改革,合理调整出警点,缩短出警半径,积极推行多警联勤、动态出警等模式,提高110快速反应能力。第三章 现场取证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中所称现场取证是指110处警民警在进行先期处置时,为收集、保全第一手证据材料而采取的相关取证及证据管理工作。先期处置后的现场勘查、案件办理、案情调查、查证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处警时,相关警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不同警情,做好处警现场的相关取证工作。第二十四条 非主管警种(部门)先期到达的,处警民警应按照本规范要求,做好保护现场、维持秩序、调查了解以及拍照、录音、录像等必要的先期处置和现场取证工作。主管警种(部门)到达现场后,先期到达的民警应配合主管警种(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及时移交证据资料。多警种(部门)同时到达现场的,以主管警种(部门)为主取证,其他警种协助。第二十五条 刑事、行政案件类警情现场取证方法及程序1、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力量抢救受伤人员,对正在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查缉。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区域,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3、拍摄案发现场,特别是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案件,须立即进行拍摄,及时固定证据。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先期处置民警应对现场的痕迹物证、尸体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4、开展现场调查访问,简要记录调查访问情况并录音,必要时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掌握当事人、现场证人的基本情况。5、其它需开展取证的工作。?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类警情取证方法及程序1、对适用简易处置程序的交通事故,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置。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报警的,处警民警要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及时固定证据,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2、对损失较大,或有人员伤亡,应视情采取下列方法进行现场取证,固定相关证据:(1)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交通标志、反光锥筒等警告性标志,保护现场,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受伤人员。(2)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控制肇事人,寻找目击证人。对正在逃匿的肇事人进行查缉。(3)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4)对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可能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提取、保全和测试。有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5)开展现场调查访问,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记录调查访问简要情况,并同步录音,制作现场询问笔录。(6)其它需开展取证的工作。第二十七条 群体性事件类警情的取证方法及程序?1、掌握现场动态,及时发现重点人员。?2、采用拍照、录音等方法,及时固定重点人员违法言行。对处置过程进行拍照,固定证据。3、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固定相关证人。第二十八条 纠纷类警情的取证方法及程序1、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无异议,现场可以调解完毕的纠纷类警情,在实施调查访问、教育疏导和调解过程中进行现场录音。调解完毕后,制作《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2、对现场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类警情,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身体损伤或财产损失的,应视情采取下列方法进行现场取证,固定相关证据:(1)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开展调查访问并录音。必要时制作现场询问笔录。?(2)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掌握当事人、证人的基本情况。?(3)视情对纠纷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必要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第二十九条 紧急救助类警情的取证方法和程序1、对当事人进行简要询问并录音,必要时制作询问笔录。如有生命危险的,立即组织抢救。2、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掌握当事人、证人的基本情况。3、必要时,对紧急救助的主要过程和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4、如果当事人无能力保管自己的物品、财物并没有亲属在场的,应当将当事人的物品、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列出清单,并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第三十条 其他警情的取证方法及程序按照本规定基本要求,视情开展相关取证工作。第三十一条 现场取证应及时、合法、客观和真实。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必须认真开展取证工作,仔细全面地收集证据。现场取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程序收集证据,确保取证工作合法有效。在对当事人询问时,应根据不同警情,突出重点进行调查取证。第三十二条 110处警现场制作的证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现场制作的各类笔录均应符合有关制作规定,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应有见证人的签名;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第三十三条 处警现场证据实行办案单位收集整理、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处警单位应建立现场证据登记簿或管理系统,音像资料应及时分类存入电脑统一管理,便于及时查询和使用。处警单位与办案单位不属同一单位的,由处警单位向办案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未结案的证据资料,应长期保存;归属于各类已办结案件的现场证据,按照要求归档管理。第四章 着装携装第三十四条 指挥调度民警应着统一制式的警服上岗,接警台聘用人员应统一着装。第三十五条 处警民警应携带《警察证》,着统一制式的警服、戴警帽或警用头盔,穿制式皮鞋、作训鞋或黑色皮鞋。处置交通事故民警夜间应着具有反光功能的制式警服;处警单位聘用的协警人员统一着保安制服,戴执勤帽,佩带协勤人员统一标志(帽徽、胸章、臂章),穿深色胶鞋或黑色皮鞋。对着装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处警民警应佩戴齐全的单警装备。出警时,必须携带必要的取证设备,包括照像、摄像、录音设备、提取物证工具、警戒带以及记录测量等工具。第三十七条 出警车辆应装备无线通信设备(出警民警已装备无线通信设备的,出警车辆可以不再装备固定无线通信设备),有条件的应安装GPS定位终端,携带交通标志牌、救生器械和灭火设备。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加强110接处警队伍教育,严格内务管理,强化纪律作风养成,努力建设一支快速反应、服务规范、执法严格、作风优良的110接处警队伍,树立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第三十九条 选拔政治坚定、业务能力强、善于组织协调的同志,担任指挥调度部门领导和指挥长职务,适当提高指挥长(值班长)行政职务级别。切实落实指挥调度民警轮岗交流制度,及时调整充实人员,确保工作需要。第四十条 加强处置工作规范、现场取证业务、携装用装技能培训,建立健全经常性练兵制度,形成科学、合理的岗位练兵长效机制。实行指挥调度部门民警持证上岗制度,110报警台人员每年要进行一次集中培训。第四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认真做好每日交接班工作,坚持每周一工作例会制度,对上一周的接处警工作进行通报分析,不断提高接处警工作质量。第四十二条 严格落实接警登记制度,所有接报警情都应输入接处警系统。定期组织对接警调度过程录音回放检查,抽查率要达到30%以上。对处置结束的案(事)件及时回访。第四十三条 严格落实110投诉2日内答复的规定,投诉反馈率要达到100%(无法联系当事人的除外)。加强110工作宣传,让群众了解、支持和监督110工作。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接处警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将检查结果记录到民警执法档案中,纳入正规化考评范围。指挥中心负责对本级及下级110报警台接警调度和各处警单位处置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办法上报上级指挥中心备案。指挥中心每周应通报一次110接处警情况,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接处警暗访检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五条 严肃查处有警不接、指挥不力、出警迟缓、处置不规范等行为。凡因不按规定程序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处警取证不及时、不到位,证据管理不善,造成证据丢失、损毁,导致案件无法依法处理的;着装不规范,影响公安机关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携装不落实,造成警情处置不力,民警因此受到伤害的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所在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处置程序和现场取证,自本规定实行后国家有关部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要求执行。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机关保密工作自查报告 保密自查自评工作规则

 机关保密工作自查报告一   一、认真学习,不断增强保密意识   面对迅速变化的经济和社会形势,加强保密知识学习,增强保密意识,强化保密工作显得非常重要。根据县保密委员会的要求,我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发〔1997〕16号)、《中国共产党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中保发〔1997〕3号)以及中央领导同志有关保密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当前保密工作的重点、难点和工作要求。自身保密工作意识进一步增强,更加深入地掌握了新形势下保密工作常识,提高了对保密工作的警觉性,铸造起一道牢固的保密思想防线。   二、严格自律,遵守各项保密工作纪律   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始终将保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积极指导和支持保密组织机构的工作,为保密工作的开展创造有利条件。坚持在思想上、行动上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工作措施,落实到工作的各个环节,同时,严格遵守《关于严禁用涉密计算机上互联网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了工作中无失密、窃密的现象发生。   三、加强领导,保密工作常抓不懈   加强对分管部门保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分管部门保密工作情况汇报,努力做好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坚持把保密工作贯穿于日常工作中,重视保密工作教育,坚持做到业务管到哪级,保密工作就管到哪级,在研究、布置、检查总结工作时,同步安排保密工作,要求分管部门在抓业务工作的同时不放松保密工作,做到措施细而再细,责任明而更明,有效地维护了保密事项的安全。   虽然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始终坚守了保密纪律,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发展形势,还需要继续保持高度警惕,强化责任意识和居安思危意识,细化保密工作举措,防微杜渐,确保保密工作不出问题,维护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机关保密工作自查报告二   近年来,**区政府领导班子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及中国共产党中央、省、市委领导同志近年来对保密工作的指示精神,按照保密部门的总体部署,围绕区政府中心工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应对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不发生失泄密事件。最近,在以往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照市保密委关于保密工作检查有关要求进行了认真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强化教育,增强领导班子成员的保密意识   近年来,随着市场开放和对外交流的日益扩大,以经济、科技为重点的保密与窃密的斗争愈加激烈。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提出的“革命战争时期,保密工作就是保生存、保胜利;和平建设时期,保密工作就是保安全、保发展”精神,认真学习保密工作方针、政策,特别是对《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和中央、省、市委领导同志近年来对保密工作的重要指示进行认真的学习,提出了贯彻意见并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开展了形势教育、案例教育、制度纪律教育和保密知识教育等系列教育活动,并参加了河北省县处级干部保密知识考试。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不仅增强了领导班子成员的保密意识,而且进一步提高了做好保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消除了可能发生的失泄密事件隐患,确保了国家秘密安全。   二、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各项保密制度   在工作中,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始终认真执行《保密法》,一丝不苟地抓好保密工作。一是根据“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利于各项工作”的方针,在《区政府工作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保密的有关事项。二是制定了《区政府机关保密工作制度》,对保密范围、保密组织、保密事项都做出具体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保密工作务实、高效。三是将保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保密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保密工作。四是根据新形势和工作任务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传统做法进行大胆改革。   三、真抓实干,认真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   区政府领导班子成员认真执行《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按照各自的分工,明确职责,负起责任。在工作中坚持将保密工作和业务工作相结合,确保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就管到哪一级。在研究部署、检查、总结工作时,同步安排保密工作。班子成员以身作则,自觉学习、掌握保密制度,做到懂法、知法、执法,在广大干部职工中,真正树立起有法必依、有章必循、违法必究、令行禁止的作风。并对涉密机关、单位及其涉密人员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执行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和完成保密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项保密措施的落实。   四、开拓创新,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思想观念上,牢固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保密工作新观念,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自觉把保密工作放在政府工作的大局中谋划、安排。工作内容上,在深度和广度上下功夫,上水平。加大投入,加快发展保密技术,提高保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新的科学技术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的广泛运用,使得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与过去有了很大不同,在大大提高我们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增加了泄密的机率和渠道,面对这种新形势,购置必要的保密技术检查和防范设施,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防范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的原则,既保证办公系统正常运行,又不发生失泄密事件。在公文传阅、电话通信、电子邮件、接受采访、召开会议、出国访问等公务活动中,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每一个环节都严把保密关,保证不发生失泄密问题。工作方式上,创新工作机制,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和保密工作实际的保密制度,依靠制度建设落实各项保密要求,自觉将自己置于保密监督之中,接受保密检查。   区政府领导班子不断加强保密教育、健全保密制度、强化保密管理、发展保密技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未发生失泄密事件,今后将继续努力,力争保密工作再上新台阶。   机关保密工作自查报告三   一、我局的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与机构队伍建设   1.我局实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领导班子对保密工作十分重视,把它做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将它同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我局专门设有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局的保密工作,组长由一名副局长担任,成员是党政职能主要部门负责人和保密重点股室的主要负责人和保密员,同时做到了分管领导负责抓,经办人员具体抓。对保密工作所需设施、设备和经费,我局领导班子都能够给以重视和支持,保证了日常工作顺利开展。   2.保密工作队伍的建设。近年来,我局人事变动较大,我局坚持做到保密工作机构健全、保密工作队伍不散,保密工作人员及时调整和补充,做好工作交接。今年,我局为加强保密工作队伍建设,新近调整充实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局党组书记局长xxx担任,副组长由各副局长担任,成员有各股室负责人。设有专职档案保密人员,这支保密工作队伍基本素质较高,大部份管理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且都能熟练掌握保密法规和保密技术基础知识,熟悉本单位业务工作和保密工作基本情况。   二、我局保密工作开展情况   1、我局的保密重点股室、要害部位的保密工作情况   经我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我局人教股、档案室等股室、部位是保密重点部门和部位。具体结果还有待县保密局的审批。这些股室接触密源广、涉密深,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这些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督促,防止失密、泄密。多年来,这些股室的规章制度健全,从每个环节做起,保密观念强,措施得力,落实较好。如:档案室制定档案工作人员保密职责,查、借、阅档案手续齐备;人教股的复印和统计人员都订有保密职责,机要文秘人员有保密守则及管理办法,秘密文件、内部资料的传递、回收、注销都严格按照市保密局的规定办理,形成了一整套制度、规定,管理渠道畅通。保密干部有变动后,及时要求他们参加上岗培训,提出做好保密工作的要求,并指导做好日常的保密管理工作。   2、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情况   近年来,由于形势发展,工作需要,我局为各股室配备了电脑,组建了局域网,并联上国际互联网。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我局采取以下措施:一、每台电脑系统都安装瑞星防火墙和瑞星杀毒软件网络版,防止黒客、病毒入侵。二、指定专人(精通电脑,责任心强,受过保密人员上岗培训)来负责全局的电脑管理工作,目前是计算机中心同志负责。三、制定电脑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全局人员严格按规范操作,发现病毒及时报告,由专人处理。四、上网资料需经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方可上传,严防泄密。   3、我局保密规章制度的建设情况   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是做好新时期保密工作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局修订完善了以下保密工作制度:(1)全局保密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各级领导干部的保密责任。(2)保密管理制度。(3)保密守则。(4)文件传阅、管理、归档制度。(5)档案管理制度。(6)保密范围和密级的若干规定。(7)保密审查、失泄密报告制度。   4、对全局干部职工开展保密教育情况   局党支部高度重视保密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机会对全局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我局坚持每季度一次,认真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学习《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应知应会》及上级有关保密工作的会议精神、规定制度。我局经常组织全体人员观看有关《保密法》的电视录像节目,学习《保密工作》杂志的内容,参加市保密局组织的《保密法》知识百题竞赛活动等。这些活动的开展,使干部和教职工增强了保密观念,为做好我局的保密工作奠定了扎实的群众基础。   三、我局保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建议   1.保密工作的宣传教育力度需要不断加大。要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提出“革命战争时期,保密工作就是保生存,保胜利;和平建设时期,保密工作就是保安全,保发展”的精神,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密,使保密工作沿着法制化的轨道不断改进。.近年开展保密工作的实践使我们认识到,加强干部职工的保密教育,提高每一个公民的保密意识十分重要。我局需要不断加强宣传力度,增强人们的保密意识,提高做好保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还要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使事前行为得到规范,堵塞可能发生的失、泄密事件,消除隐患,以确保国家安全。   2.对计算机和局域网络的保密管理是一项艰巨的工作,还缺乏完全有保障的技术支持。目前只能以常规的保密制度加以约束,通过严密的监控措施以防万一,有时显得力不从心。我局只能在摸索中进行探索实践。   3.内部资料的密级确定问题,由于定密等级和范围分寸较难掌握,使得在工作中难以明确要求和规范。   4.做好保密工作还需要坚强的物质基础作保证,除了必要的资金、设备投入外,还应加强对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保密干部的素质。目前市、县保密局组织的保密方面的培训较少,所以保密干部的业务培训需要加强。   多年来,我局在县保密局和我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保密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没有出现过涉密事故。今后将继续努力,巩固和发扬过去已取得的成绩,积极探索研究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力争保密工作再上新台阶。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一、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各自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市长的委托,协助市长做好工作。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受市长委托,负责协助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五)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加强理论学习,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不断改进机关作风,努力完成市委七届一次全会和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  (七)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按照行政机构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简政放权工作,加强宏观调控,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有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二、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主要工作;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通报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重要报告、议案;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重要法规草案和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人员任免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星期五下午为例会时间。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记录并印发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研究、处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部署市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七)市长生活会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主要是交流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市长生活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区、县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三、文件审批制度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市长、副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文件,要统一经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求市政府发布、批转、转发的文件,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法规和规章、新政策性措施出台,以及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等宏观管理方面的内容。凡属市政府主管部门、专门机构正常工作范围的事项,应由该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发文。  (三)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签署,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圈阅则表示阅知;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五)对市政府文件中要求各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贯彻执行的事项,各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领导批请有关部门落实、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也要坚决贯彻落实;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反映。市政府文件中要求贯彻落实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一)有些重大问题,在市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一)有些重大问题,在市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二)市政府的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三)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市政府发言人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件一            市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市政府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秘书长工作规则如下: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六)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市政府的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一)有些重大问题,在市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二)市政府的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三)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市政府发言人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件一            市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市政府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秘书长工作规则如下: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六)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三)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市政府发言人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一)有些重大问题,在市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二)市政府的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三)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市政府发言人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件一            市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市政府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秘书长工作规则如下: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件一            市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市政府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秘书长工作规则如下:(一)有些重大问题,在市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二)市政府的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三)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由市政府发言人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件一            市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市政府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秘书长工作规则如下:

区委工作规则

为坚持和完善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更好地发挥区委集体领导的作用,促进区委决策民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精神在我区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区委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一、职责 (一)区委职责 中共卫东区委是全区的领导核心。区委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全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工作实行全面领导。区委的职责主要是: 1、对全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2、通过法定程序使区委的主张成为人大的决议或政令。 3、向区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 4、在全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成立党组织。 5、组织、协调本区的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6、动员、组织全区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任务。 (二)全委会职责 全委会在区党代表大会期间是区委的领导机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区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区的工作。其职责是: 1、对全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自身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2、制定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和区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3、听取和审议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4、决定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 5、选举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6、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策。 (三)常委会职责 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主持经常工作。其职责是: 1、召集全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应由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和提出意见。 2、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 3、对全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自身建设等方面经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4、对同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组织请示的问题作出决定。 5、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干部;负责教育和监督干部。调动或指派下一级党组织成员,其数额在下一级党的委员会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党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6、以区委名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向全区党组织发布指示、通知、通报,制定以区委名义发出的其他重要文件。 7、对必须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四)区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的职责 1、区委书记主持区委工作,负责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和指导常委会委员的工作。书记应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委员的监督。 2、书记或者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书记办公会、常委会会议。区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由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照常委会分工负责办理。 3、书记或者书记委托副书记负责签发区委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向上级党组织的请示、报告。 4、副书记协助书记工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分管工作,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 5、常委会委员要带头贯彻执行常委会决定,按照分工或者受书记、副书记的委托,对分管的工作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要关心,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果工作中发现新情况,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分管副书记报告;必要时向书记报告。 6、常委会委员应支持书记的工作,接受书记对自己工作的检查、督促。常委会委员要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自觉维护常委会内部的团结,带头树立良好的形象。 二、会议制度 (一)全委会会议制度 1、议事范围:(1)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委重要指示精神、决定和区党代会的决议。(2)讨论全区改革开放、发展战略、远景规划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3)听取和审议区委常委会的工作报告。(4)决定召开区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5)对区委常委会提请的问题作出决策。 2、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3、全委会的议题由常委会确定。会议议题确定前,一般应征询委员的意见。 4、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 (二)常委会会议制度 1、议事范围:(1)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党委召开会议的精神,保证中央和省、市委重要指示、工作部署在全区得到贯彻落实。(2)研究部署区党代会和区委全会决议的贯彻落实工作。(3)研究决定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包括全区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长远规划、发展战略和区委重要工作部署及措施;区政府提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项目建设和财政收支安排计划;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党组提出的重要事项;全区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任务和行动部署;推进全区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案及步骤、措施。(4)研究决定加强区委和基层党组织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的原则和措施。(5)研究、决定全区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稳定工作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研究加强对工青妇、民兵预备役等群团组织领导的重要事项。(6)决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研究干部选拔任用、教育培训、管理监督等问题。(7)研究召开党代会、全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8)讨论决定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以区委名义发表的重要讲话、重要文章。 2、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两次,如遇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3、常委会会议议题的确定,一般应由部门提出建议,经主管常委同意后,报区委办公室汇总,由办公室主任呈报区委书记确定。 4、凡提交常委会讨论的问题,事先都要做好充分准备,并经协调,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区委各部委办、乡、街道、各群众团体提交常委会讨论的问题,必须经过分管的常委、副书记同意,并形成意见。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区政协及区政府各部门需提请区委常委会研究的问题,必须在主管领导协调的基础上,由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区政府党组、区政协党组讨论并形成意见。提请区委常委会讨论的问题,必要时可先由区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对有些重要政策性问题和重要工作部署,区委常委要先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重大决策要实行向区人大、政府、政协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制度,广泛听取和集中各方面的意见,然后再提交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提交常委会讨论的文件材料,分管领导要认真把关,于会议召开前两天送交区委办公室,由办公室及时分送区委常委或规定列席人员审阅。有些需要常委会审定的文件和事项,经书记或主管副书记同意,也可以书面形式印发常委征求意见。 5、常委会对会议讨论的问题作出决定之后,由书记或副书记逐项明确给有关常委负责落实。如因故不能落实,有关常委要向常委会作出说明。区委常委会要严格保密纪律,除经会议同意传达或对外公布的外,不得随意向外传播和泄露。 6、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向召集人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7、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政协主席列席常委会会议。区委办公室一名副主任列席常委会会议,并负责常委会会议记录。 8、根据讨论议题,常委会会议需要其他人员列席的,由主持会议的书记或副书记确定。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举行扩大会议,并由主持会议的书记或副书记确定扩大范围。 (三)书记办公会议制度 1、议事范围:(1)对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精神、全区大政方针及工作重点、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及处理等问题进行酝酿,提出原则或初步意见,提交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2)对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3)交流日常工作情况。(4)对来不及召开常委会会议研究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紧迫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决定,然后再向区委常委会报告。(5)需由书记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2、书记办公会由书记、副书记组成,和议题有关的常委参加。 3、书记办公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议题由书记确定。提请书记办公会议的议题,在提交书记办公会议之前,应先征求有关常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4、书记办公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书记、副书记到会才能举行。区委办公室主任列席书记办公会议,并负责书记办公会议记录。 5、书记办公会议的内容,除经书记办公会议同意可在党内传达或公开发表外,与会人员必须严守机密,不得向会议以外的任何人员泄露。 (四)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工作协调会制度 1、议事范围:(1)对上周工作进行通报,对本周重点工作进行安排;(2)研究解决日常工作中的问题;(3)对一些重大问题和事件做出决定,然后向常委会报告。 2、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工作协调会每周一上午召开,由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主持。 3、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工作协调会由书记、副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政协主席、是常委的政府副区长参加。区委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并负责记录。 4、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工作协调会后,各班子主要领导分头抓好工作落实。 (五)党政联席会议制度 1、议事范围:(1)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落实措施。(2)讨论全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3)研究涉及全局性的重要工作。(4)研究部署全区性的重大活动。(5)研究区党代会、常委(扩大)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问题。(6)协调区委、区政府的工作。(7)总结工作,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2、党政联席会议组成人员为区委常委、区政府区长及副区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政协主席。区委办公室负责常委会议记录的副主任、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研究的议题,由主持人或召集人确定。 3、区党政联席会议,由书记召集和主持,书记缺席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和主持。 4、党政联席会议的议题和时间,由区委常委会研究确定。会议议题涉及的分管领导,应在会议召开前两天准备好有关材料。 (六)四大班子会议制度 1、议事范围:(1)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2)分析研究全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工作。(3)对区委、区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及可能引发矛盾的倾向性问题分析讨论,集中智慧,统一思想,形成共识。(4)研究讨论全区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集中精力抓落实。(5)协调、沟通四大班子的工作。 2、区四大班子会议的组成人员为区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区政府区长和副区长、区政协主席和副主席。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武部不是常委会委员的部长或政委、区总工会主席列席会议。区委办公室负责常委会议记录的副主任、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区政协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研究的议题,其他列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3、区四大班子会议由区委书记召集和主持。书记缺席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四大班子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4、区四大班子会议的议题,由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 (七)协调会议制度 区委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对区委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区委全委会、常委会、党政联席会议、四大班子会议决定的事项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全区有影响的重大事件等,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可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商定原则或意见,督促解决问题。 (八)常委会组织生活会制度 常委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通过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交换意见,沟通思想,解决矛盾,增强团结,改进工作。会议召开的时间及议题,根据市委组织部、市纪委要求,由区委书记确定。 常委会委员要自觉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党小组会议,过好双重组织生活,加强党性锻炼。 三、议事规则与程序 1、凡需提交常委会、党政联席会、四大班子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领导提出,区委办公室主任统一收集后,报主持会议的书记或书记委托的副书记审定。会前没有提请的内容,一般不再作为新增议题讨论。全委会讨论的议题由区委常委会研究确定。 2、凡提交区委常委会、区党政联席会、四大班子会讨论、决定的议题,一般应事先做好准备,提出初步方案。 3、常委会、党政联席会、四大班子会讨论问题时,应充分发扬民主。与会人员应围绕会议议题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主持会议的书记或副书记根据讨论结果进行总结,形成集体的决议、决定。 4、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记入票数。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 5、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记入票数。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6、常委会决策时,应认真考虑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如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 7、常委会会议决定事项应认真如实地做好会议记录,必要时可编发会议纪要;书记办公会议、区委协调会议必要时编发备忘录或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四、原则与纪律 1、区委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全委会、常委会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不经集体研究,任何个人和少数人无权表态或决定重大问题。 2、区委常委会委员要带头贯彻执行全委会或常委会的决定。决策实施中,应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进行重大调整或变更,应由作出该决策的全委会或常委会决定。在未改变原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3、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书记或副书记或常委会委员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4、常委会会议研究涉及常委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和其他亲属的议案时,需要回避的,有关委员应向召集人汇报并主动回避。 5、区委常委会委员对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尤其是研究决定干部任免情况,必须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五、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 1、区委常委要率先垂范,重视和加强理论学习。要深入系统地学习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掌握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要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以及市场经济知识、金融、现代科技、历史等知识,提高决策水平。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带着强烈的紧迫感,带着实际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去学习,把学习与实际结合起来,提高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认真坚持区委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中心组学习采取专题辅导、座谈讨论、中心发言等形式,努力提高学习效果。 2、区委委员特别是常委会委员要自觉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要管好子女、管好亲属、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凡要求下属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凡禁止别人做的,自己坚决不做。在干部任用、工程立项及招投标、资金分配、违法违纪案件处理等方面,不得以打电话、批条子、暗示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坚决执行关于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区委常委会对乡、街道、全区各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书记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同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委书记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副书记、常委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对分管部门直接下级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乡、街道、全区各部门廉政建设出现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3、区委常委要带头减少应酬,腾出精力抓党的建设,抓经济工作。除出席区委、区政府统一组织的会议外,一般不出席乡、街道、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不参加剪彩等事务性活动。要减少陪会,区委、区政府召开的会议,不是必须常委全体出席的,由有关常委出席。乡、街道、区委各部门、各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召开的重要会议确需常委出席时,应事先请示,由区委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送区委主管领导和区委主要领导同志审定。乡、街道、区直各单位不得直接向常委本人发出邀请,常委也不直接接受邀请。 规范接待陪同活动。中央和省、市委领导,中央和省、市有关部门及外县(市)区党委负责同志来区的接待工作,按照上级有关接待工作的规定执行。 4、区委常委要带头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集中精力解决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常委会每年要根据工作重点列出调研专题,分别落实到各位常委。各位常委要按照工作分工,认真搞好调查研究。调查研究要解剖麻雀,总结经验,摸清情况及其问题、原因,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对涉及政策性、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区委常委会反映,提出建议性意见和建议。继续坚持和落实好常委联系乡、街道和分包重点工作的制度,常委要经常深入联系点,认真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注意总结点上的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常委每年深入基层调研的时间要在3个月以上。 5、区委常委会要在督促检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要以中央和省、市、区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为重点,加大督促检查工作力度,确保政令畅通。各位常委要按照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工作的落实,及时反馈决策落实过程中的各种情况,提出解决矛盾和完善决策的建议。对社会反映较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要敢于督查、善于督查,一查到底。必要时,区委主要领导要亲督实查。要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对乡、街道和部门因推诿扯皮、措施不力而贻误工作的,除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分管常委的责任。要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的时效性。 [1] 在百度搜索:区委工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