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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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文化对法律文化的影响

给你一个思路,要从法律文化四要素来构思和组织文章,因为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组成。这四种要素相互联系和矛盾运动,成为法律文化发展变化的直接动因。   1、法律思想是人们关于法律问题的见解和评价。它由核心部分和外围部分组成。核心部分是法理学,它是从宏观角度将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而进行的一种理论评述。它要回答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它是怎样起源和发展变化的?它有哪些特征?它和政治、经济、哲学、道德、人性、人口、社会环境的关系怎样?法律的效力从何而来又如何保障实现?法律与公正、平等、自由的关系怎样?法律具有何种价值?什么样的法律是优良的法律?怎样制定和实施优良的法律?……总之,它要解决法律的一般性理论问题。外围部分是法律意识,它是人们从微观角度对具体法律活动的一种评判。它要回答的问题是:应该制定和不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典、法规?应采取哪些具体措施以保障法律的实施?何种法律制度是不好的应当改革的?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如何保障司法审判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当然,在法理学与法律意识之间很难确定一条分明的界限,它们在思想家、政治家、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的思维活动中几乎混为一体。但是,它们毕竟不是一回事。它们的区别在于:①法理学关心法律的一般性共同性的理论问题,法律意识则关心较为具体的特殊的法律问题;②在时间观念上,法律学关心法律活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法律意识则主要关心现实;③法理学虽然也关心现实问题,但是间接的,并注重从理论上加以阐述,法律意识不仅强烈地关心现实法律问题,而且总是把对法律问题的评价、要求置于客观利益(个人、集团、阶层、阶级、社会利益)的天平上。法理学与法律意识的微妙差别可以用如下例子加以说明:人们在观看一幅美女肖像,当一个人从肖像的光线、色调、表现手法等方面来评价它时,那是一种“无我”的欣赏;而另一个人则拿她来同自己的妻子或其他熟识的人进行比较,那就成了一种“有我”的联想。当然,在法理学和法律意识之间并不存在“阳春白雪”和“下里巴人”的分野。法理学总是以一定量的法律意识的积累为原料,才能完成理论升华。而法律意识只有在坚实的法理学基础上才能对现实法律问题作出更为透辟的评判。在阶级社会,掌握着物质、精神生产资料的统治阶级,总是比被统治阶级更容易创立自己的法理学,而被统治阶级则以自己的法律意识与统治阶级针锋相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水准,不仅要取决于法理学的水平,而且更多地取决于法律意识的发展程度。在法律活动面前,法理学的作用是描述和预测,而法律意识则是创造和实践。   2、法律规范是区别于生理、伦理、道德规范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法律规范指示人们可以做某种行为,不可以做某种行为,以及对违背行为的惩处。它可以有文字形式,也可以没有文字形式,但必须经过社会权威机构的制定或认可。法律规范的形成是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一般说来,初级阶段的法律规范与伦理、道德乃至宗教规范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随着经济、政治的发展而不断松动并最后脱节。由于民族的和历史的原因,这种联系在某些地区和民族维持了相当长的历史,这实际上是完成了伦理、道德和宗教规范的法典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活动的长期积累,法律规范的形式也发生变化。总的说来是分工日益清晰。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一级规范和二级规范。前者是直接实现立法意图的规范,后者是保障前者实现的规范。调整某一部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特定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通过立法渠道实现的法律规范分类组合的结果。法律规范数量不断增加,内容不断创新,分类不断精细,是它发展的一般趋势。   3、法律设施是保障法律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它是社会权威机构为实现法制、指导法律活动而建立的一系列工作机构的总和。它包括专门设施和辅助设施。专门设施有: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审判机构、检察机构、公安机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律师咨询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等,辅助设施有:法律教育培训机构、调解机构、法制宣传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和法律顾问机构等等。   法律设施是社会权威机构的派生物,社会权威机构指派专门工作者并制定工作程序,来保障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实施。因此,法律设施又是特殊的人和特殊法律规范的结合物,是专业工作者和专门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产物。它是使法律规范得以产生和实现的一系列工作机关,是从微观角度制约法律活动的指示灯和控制器,没有法律设施,法律规范既不可能产生,也不可能实现。   设置法律设施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建立和调整法律设施时,应遵从如下原则:①统一原则,不允许互相矛盾和抵触,法律设施的工作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应是统一的;②分工原则,明确职能权限,各司其事,互相监督,互相配合;③效率原则,要讲办事效率,不允许哪怕是暂时的和局部的停滞;④应变原则,形势变了,法律活动也应跟着改变,但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⑤专业化原则,法律工作者应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较高的法律意识,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法律活动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4、法律艺术是保障法律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和发展的主观条件,是一种从事法律专业活动的能力、技术和方法。它包括立法艺术和执法艺术。立法艺术是社会权威机构制造法律规范的能力和方法,包括立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工作程序;法律规范的形式、语言结构、分类、组合,立法时机的判断,公布法律的方式,法律解释的方法等;执法艺术是保障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能力和方法,它包括司法艺术和一般执法艺术。前者指审判方法、检验技术与理论、鉴定技术、勘查技术、代理与辩护方法,法律文书的制作技术等;后者主要指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法规的方法和技术和仲裁方法等等。   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是保障法律活动正常进行和发展的客观、主观条件。没有这两个条件,法律活动的进行是无法设想的。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法律艺术总是在一定的法律设施里由特定的人掌握和传播的,法律设施的活动,总以人们具备一定的法律艺术为条件。它们都体现了人的活动,都受一定法律意识的影响。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人们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后者则或多或少重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前者常常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后者则体现了更多的稳定性和继承性。   法律文化四要素的外部联系构成了法律文化存在和发展的方式。当我们注意法律文化起源的时候,常常很难机械地找出一个确切的标志,也无法确定诸要素孰先问世。请看如下的逻辑推理:法律规范与社会权威机构的存在为前提,则后者在先;制认和认可法律规范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活动,支配这种活动的是一定的法律思想,于是法律思想在先;法律思想是人们对法律活动的评价,它以法律活动的存在为前提,于是,法律规范又在先……。法律文化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社会权威机构逐渐确立时,法律文化四要素的初级形态也就同时诞生了。   就某一法律文化演进史的横断面而言,社会的物质生活总是处在最低层的。由于实际生活的需要,人们产生了某种要求。这种要求经过过滤成为法律意识,它又经过筛选、变型成为社会权威机构的法律意识,并通过立法艺术被立法机构加工为法律规范,又通过执法艺术被执法机构加以推行。经过实践,一些可行的法律规范或制度被保留并发展了,不再适用的则被淘汰了。一些新的法律规范和制度适应着新的需求而诞生了。在法律活动中,法律思想、法律设施、法律艺术也不断发展完善,整个法律文化的水准也不断提高。

求2011电大本科法律文化的考试题及答案,有资料也行。

试卷编号:5825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本科期末考试《法律文化》模拟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2011年1月一、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每小题3分,共30分)1.× 2.√ 3.√ 4.√ 5.× 6.√ 7.√ 8.× 9.√ 10.√二、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1.梅里曼的法律文化概念梅里曼认为,法律文化是“关于法律的性质、关于法律在社会与政治体中的地位,关于法律制度的专有组织和应用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该被如何制定、使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整套植根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2.现实主义类型法律文化,即没有宗教、伦理色彩,注重调解人们现实社会关系,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属于这一类型,现实主义类型法律文化一般可分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类型。3.法律至上,是法治原则的最重要体现。法律至上既是一种观念,同时,也标志着法律在法治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最高地位。4.法律文化的适应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于解决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矛盾及调整特定社会各种社会关系的能力、价值和功用。三、问答题(每小题8分,共32分)1.简述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答:(1)法律文化具有物质依附性;(2分)(2)法律文化具有政治功能;(1分)(3)法律文化具有普遍适用性;(1分)(4)法律文化具有实践性、实用性;(1分)(5)法律文化具有历史连续性;(1分)(6)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1分)(7)法律文化具有互融性。(1分)2.简述美国法学界对法律文化的普遍观点。答:(1)法律文化史一种法律观念形态;(2分)(2)法律文化多被用来说明不同于社会的法的产生、发展所仰赖的文化传统和文化因素以及由不同法的文化传统而形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法系;(3分)(3)在不同的法律及法律制度中,凝结着各自所特有的文化因素,这种文化因素对法律及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变化具有巨大的力量和作用。(3分)3.简述日本法律文化研究的特点。(1)以法律意识作为法律文化研究的核心与出发点;(2分)(2)注重比较法律文化的研究;(2分)(3)注重对日本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2分)(4)注重社会调查,将法律文化的研究与社会现实生活联系起来。(2分)4.简述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答:(1)法律规范;(2分)(2)法律制度;(2分)(3)法律组织机构;(2分)(4)法律设施。(2分)四、论述题(共18分)试述法律文化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几个层次的内容。答案要点:(1)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系统中独特的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精神文化的重要构成;(4分)(2)法律文化是人类在漫长的文明进步过程中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所创造的智慧结晶和精神财富,是社会法律现象存在与发展的文化基础;(4分)(3)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上次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5分)(4)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和状态,表明了社会上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以及行使法律权威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信仰、知识等水平。(5分)(视学员展开情况给分)(7)法律设施层次。(2分)(视学员展开情况酌情给分)最新的。。。。。。。。!!

求法律文化节的主题(有文化底蕴的文言文优先),方向为中西法律交流。

你要的是主题?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怎么样?

法律文化小组讨论记录表怎么写

标题等。1、标题为法律文化小组讨论记录表、记录讨论的日期、讨论的地点、主持讨论的人员姓名、参加讨论的人员姓名等。2、简要描述今天讨论的主题及目的,记录讨论的详细内容,包括各位与会人员的见解和思路,讨论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见冲突以及最终的结论和建议。3、列出大家根据讨论结果制定的行动计划和具体实施措施,记录下每个任务分配给谁,并约定跟进的时间和方式。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的介绍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由法学博士张中秋编著,主体部分共九章,另有附录两部分和前言与后记;主体部分中,前八章意在辨异,集中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八大差异,第九章意在求同和会通,比较透视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行与难题及其克服。该书于2009年1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作者张中秋博士业出版多部法律系列著作。

根据以下材料,请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哪些差异?

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法律制度特色的形成,都与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传统等社会条件密切相关。可以说,不同的文化造就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现不同的文化背景。西方实证法学派法官的判决强调对法律的遵循,因为在他们看来,法律是理性的体现,能最大程度的维持公平和正义,而且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必须要加以维护;自然法学派法官的判决强调对自然规律的遵从,因为在他们心目中有一个适用于万物的法律——自然法,而自然法才是真正理性的体现;经济法学派的观点则充分体现了一种经济理性。 相应地,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宗法社会国家,两千年的中国封建统治,一直受以“礼法结合”为特点的法律制度的制约,中国人做出的判断充分体现了伦理道德的制约以及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影响。   所以,中西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中国法律强调伦理道德,西方法律则讲究理性;其二,中国法律注重集体价值,西方法律讲求个人利益。

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有什么借鉴意义

西方法律走在我国法律的前面,有很多可以借鉴的东西,我们也只是参照德国的大陆法系,我国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完善,懂法,执法,知法,用法的人也有限,修缮法律的也只是人大和国务院,很多问题都不能得到及时地解决,比如西方有法官(判例)法,可以让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案,这不仅省去了立法的繁杂,更加快了法制的建设。我国以成文法为主,立法速度又相对较慢,实施起来就更是滞后。所以我们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要多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中西法律文化在法的本位方面的区别

中国古代文化中法律文化总体上是趋向于集体本位,因为中国自西周宗法等级制度以来,都是以家族家长制为基础,层梯式组织皇权,法律在这个背景下更多的是维护这种制度,人民权利多余义务,所以这使得中国法律文化中更多的偏向于义务本位。而西方则不同,西方对法律起源说也是基于权利本位的,法律的产生就是为了维护权利,让渡出一部分权利组织法律共同体,就是为了更好的保全其他基本权利。所以西方是权利本位。

为什么说"礼法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

几千年来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其核心特征 礼法结合 ,成为中华法系的代名词,深刻影响了后世中国法律文化发展,同时也对处于儒家文化圈的东南亚诸国有引导作用。所以对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的历史脉络进行分析,有助于更加深刻的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性社会关系是由什么社会关系决定的

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性社会关系,是由社会性社会关系决定的。法律关系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思想社会关系。法律把人们之间的一定社会关系确认为法所调整的关系, 每一具体法律关系都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思表示形成,而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思想关系或意志关系,并不具有无制约的随意性,归根到底还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社会经济关系的约束。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国家制定法的重要补充是什么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群英会蒋干中计中的法律文化

合同法,《民法通则》,刑法。在电视剧《群英会》中,蒋干中计的情节涉及到了一些法律知识,具体如下:1、首先,合同法:蒋干与刘备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了蒋干在刘备军队中的职务和待遇,以及蒋干在合同期内不能离开刘备军队的约定。在合同期内,蒋干违反了约定,被刘备起诉。2、其次,民法通则:在蒋干被刘备起诉后,法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蒋干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刘备军队的损失。3、最后,刑法:蒋干的行为涉嫌欺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考虑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最终,法官认定蒋干的行为构成欺诈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老子的辩证法理论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有哪些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传统法律文化历经数千年,深深地根植于中国文化的深层,融化进中华民族的性格之中。  儒家法律思想被公认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居主导地位,这一点毋庸置疑。问题是,人们往往忽略道家文化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视道家文化为法律文化的异端,视道家法律思想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始作俑者,将道家文化置于很不恰当的地位。我认为,道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整个传统法律文化贯穿着道家文化,它深深地影响了整个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如果把儒家文化比作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骨骼和肉,那么,道家文化就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血液。正如著名的中国科技史专家、英国学者李约瑟博士所说:“中国如果没有道家,就像大树没有根一样。”[1]  一、独特的文化圈——独特的法律文化  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时期新兴的南方诸侯,它不满周天子对它的微薄,早已有不臣之意。它逐渐扩张土地,随时想问鼎中原。第一霸主齐桓公称霸的时候,齐国虽然有第一流的政治家管仲为辅,可是对于楚国,也只能分庭抗礼,订盟而去,不敢轻撄其锋。正因为楚国是新兴的年轻国家,它的文化思想没有太多的传统压力,所以它在学术思想方面,也很年轻,而富于飘忽的气氛,因此产生语言文字与北方鲁国文化大有异同的楚文化圈,处处显得飘逸、空灵,富有情感,思想新颖,磅礴不羁。楚国的文化,还具有它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黄帝学术思想的余风,加上南方地理环境的独特,有滚滚长江与滔滔汉水的天险,阻住了北方的入侵,有无数未经并发的深山峻岭,处处富有神秘而好奇的诱惑,于是在春秋战国期间,出现了老子、庄子等道家学者,属于南方楚国系统的文化思想,便应运而生。  孔孟、老庄、佛禅构成了中国文化精神的主干。而老庄文化尤为奇特。“阳春白雪,曲高和寡”,所以素有“隐士文化”之称。  道家创始人为老子,其他主要人物有关尹、庄周、彭蒙、田骈等。道家的著作,除《老子》、《庄子》之外,还有《管子》中的《心术》上、《心术》下、《白心》、《内心》诸篇,汉初的《淮南子》、晋人的《列子》以及1973年长沙马王堆出土的《经法》、《道原》、《称》、《十六经》等。  老子的贡献就在于创造了一个“道”,并形成一个完整而又宏大的理论体系。老子创建的这一思想理论体系;在更高的层次上超越了西周、春秋盛行一时的天命观和敬天、保民、明德的思想体系。这使他成为道家学派的开创者,成为中国思想史上继往开来的一代宗师。  自然、无为和守朴、柔弱是老子政治法律观的核心。他认为最高的统治者应该没有私心,以老百姓的想法作为自己的想法,勇于献身于治理天下。老子指出:“圣人居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而弗始也,为而弗志也,成功而弗居也。”[2]认为“无为”是最理想的统治方法和治国策略。  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他认为最理想的社会是“天下有道”的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关键在于是否合乎“自然”。他还从权威性、普遍性、客观性、公平性等方面论证了这种自然之道在维护社会秩序,制约人们的言行举止,指导治理国家中的作用,提出了我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的法律观念。老子否定并批判礼、法,认为作为儒家的“礼治”的仁、义、忠、孝等原则,是失去了“道”的社会家族不和、尔虞我诈,秩序混乱等病态的反映。  庄子全面继承了老子的自然之道,发展了“道”的虚无性。他否定一切道德、法律。他彻底否定礼、法,对于礼的虚伪性和法的残酷性进行了痛快淋漓的揭露。他主张绝对自由,反对任何约束和限制。针对儒、法、墨各家强调个人服从国家、礼义,庄子明确提出:“中国之君子,明乎礼义而陋乎知人心。”[3]针对儒法等家追名逐利、争城夺地而身败名裂的事实,庄子讥讽哀叹说:“今世俗之子,多危身弃生以殉物,岂不悲哉!”[4]在封建社会形成的初期,庄子首先从思想上向这一剥削制度挑战,在批判、揭露封建法制的罪恶和否定其理论依据方面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同时也标志着中国古代个人意识的觉醒。  庄子的一生是悲剧的一生,庄子的学说是留给人间的悲剧乐章。庄子有恨,也有爱,他从逃遁中找到灵魂的慰藉。如果说中国古代也有人主张个人权利自由的话,那么,将它推到顶峰的人当属庄子。庄子提出了与西方和现代自由观完全不同的个体的、绝对的、精神的权利自由观。但庄子所要取得的权利自由是在神、自然奴隶主义的保护伞下取得的,是扭曲的、戏谑人生的权利自由。这种权利自由的名字叫“逍遥”。在这种自然奴隶主义的屈从中,蕴涵着既是属于庄子个人的同时又是属于我们民族的冲决一切网罗的意志和力量。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老庄文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富于生命力的文化。  二、“内用黄老,外示儒术”——道家对儒家文化的影响  比较老子学说与孔子的学说,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老子学说既有对宇宙本体的探讨,又有对社会人生的洞察;既有系统的认识论学说,又有丰富的辩证法思想。而孔子学说的主要内容则是政治道德说教,孔子“罕言天道”,形而上学思维几乎是一片空白,在孔学中既无系统性的认识论,也无丰富的辩证法思想。所以黑格尔说:“孔子只是一个实际的世界智者,在他那里思辩的哲学是一点也没有的——只有一些善良、老练的、道德的教训,从里面我们不能获得什么特殊的东西”,“但老子却说到了某种普遍的东西,也有点象我们在西方哲学开始时那样的情形。”[5]  儒家学说过于注重现世的伦理与政治,对于更宏大幽深的宇宙结构与更抽象玄妙的宇宙本体的思考近于空白。因此,当道家这一庞大的理论体系出现的时刻,两手空空的儒家便把这种思维成果接受下来,用以充实自己。这就是历史上的南北文化碰撞。  孔子的“无为而治”的观点即来自于老子。孔子以后儒家的两大分支——思孟学派的天道观以及荀子的自然观都受到老子学说的深刻影响。  如果说《周礼》作为一个为即将出现的秦帝国而构的政体蓝图、法律建制,表现了政治家的周密细致、有条不紊的思考的话,那么,《吕氏春秋》作为一个为统一天下而设想的自然、社会、人的总体理论,则表现了思想家们汇百川、揽江海、兼容并蓄的精神和试图一劳永逸地从总体上解释世界一切令人困惑的问题的勇气。  到了西汉,董仲舒则把“道”与“所繇适于治之路”及“仁义礼乐”联系起来,把“阴阳”与“刑”、“德”联系起来,把“天之所以生”的春天与“仁者君之所以爱”相配,把“天之所以长”的夏天与“德者君之所以养”相配,把“天之所以杀”的秋冬与“刑,君之所以罚”相配,并把“五行”变成了五种“孝子忠臣之行”,弄出一个“天地流通往来相应”的自然与社会同构互应理论来。这种理论到东汉《白虎通义》发挥到了极致,从阴阳、天地引申到君臣夫妇的尊卑,从五行相生相克的自然现象比附到政治上的发展变化,从四时代序发挥出父子、兄弟、夫妇、君臣的关系。用扬雄的一句话来概括儒家吸收道家文化的现象,那就叫“殊途而同归,百虑而一致,皆本子太极两仪三才四时五行而归于道德义礼也。”[6]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是道家在儒家法律文化趋于庸俗贫乏的时候予之注入新的生机从而使其走出困境。  以程朱陆王为代表的宋明理学并不是

结合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谈谈当前加强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

(1)法律是人类文化发展的产物;(2)法律是一种特殊文化。“法律是一种文化”这一命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是文化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律与文化的密切关系。任何一种法律或法律现象,都是特定社会的文化在法律现象上的反映;(3)文化是法治的理性基础。第一,文化是立法的精神源头;第二,文化是社会执法、守法的内在动力;第三,文化是公民参政、议政的思想基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象征

獬豸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的象征。獬豸,也称廌或解豸,是古代传说中的神兽,它头生一角,追随在中国首任“大法官”皋陶左右,能辨明善恶忠奸、是非曲直,遇到不平,则用角抵之,是最好的法官。所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象征。

法律文化要素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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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文化的起源和发展及特点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法律渊源流长,独具特色,在唐代时还形成了特有的中华法系。中国的法律文化跨出国界,影响了东亚和东南亚的众多国家。许多国家,比如日本、越南等等,都受中华法系的影响颇远。欧美的法律文化最早产生于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律之中,古罗马法律体现着当时欧洲立法的最高水平,《十二铜表法》更是影响深远。罗马还产生了大量的法学专家,这些法学专家的著作后来经罗马帝国皇帝的批准而具有了法律效力。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公元9世纪开始,欧洲进入了黑暗的中世纪时期。直到13世纪,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人们又开始关注起来了罗马法,史称罗马法复兴。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欧美社会出现了两大法系,一大法系是法典法系,又称为罗马法系、大陆法系,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主,分为法国支系和德国支系;另一大法系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主,称为普通法系,普通法系国家里,法院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而奉行大陆法系的国家里,其法典的最早渊源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法律。由于中国文化的起源远早于欧洲,在中国率先进入文明社会时,其主要的生产工具是青铜器,这种生产工具的性能要低于铁器,从而导致了生产效率的相对落后和生产力的相对不发达,于是在由原始氏族向阶级社会过渡完成以后,中国社会依然保留了氏族公社时期的某些痕迹,比如说,家庭制度和宗法制度.可以说,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家长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结构.而西方国家在形成文明社会时,铁器技术早已由东方传入了西方,于是西方国家在一开始进入了阶级社会时,其主要的生产工具就是铁器了,由于铁器的相对先进性,使得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迅速瓦解,形成了马克思所说的一夫一妻的家庭制度.家庭成为了社会的细胞,成为了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同时,铁器技术导致的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也使得社会分化出商业,并逐渐形成了发达的商业经济.这与中国古代的重农抑商的现象有很大的区别.经济基础上的差异,必然要通过上层建筑体现出来.而法律是上层建筑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由于宗族家长制的原因,中国的法律重视整体利益,重视家族利益以及由此延伸而出的国家利益,重视刑法而轻视民商事法律,最重要的一点是,中国的法律是融合了伦理在里面,所谓"以礼入法,礼法合一"。在周朝时,周公旦编写了《周礼》,当时周礼既是一部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道德规范,也是一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春秋战国时期,礼法制度受到了破坏,法家的地位上升,以商鞅申不害等一批人为代表的法家人士被统治阶级所重用。法家思想也成为了秦代的主流思想,秦律深深地体现了这种法家思想,如实行严刑峻法,"什伍连坐"等等.秦朝的迅速灭亡,让汉朝的统治者从秦朝迅速灭亡的原因中反思.他们发现,秦律中有很多规定并不适合中国社会的实情,比如说"二男必须分户"的规定,其目的是强行推行小家庭制,但却与中国现实的家族宗法的现状相矛盾。于是汉朝废除了秦律中的很多规定,开始了我国法制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使得法律开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来制定,体现着越来越强的儒法合一的趋势.纵观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一直非常深,宗法制度对法律的影响一直非常深.所以西方某些学者称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伦理法"。由于宗法制度的存在,使得中国古代社会更讲究家族利益,以及由家族利益延伸而出的国家利益,所以个人利益相对不受重视,法律重视义务而轻视权利,即所谓的"义务重心".而再看西方的法律,由于西方国家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确立了相对发达的商业经济,同时还确立了现代家庭制的雏形,没有宗族家长制,故西方法律在古罗马时期就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并重的特点,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特点。罗马法共分十三编,其中大部分篇幅是调整民事关系的,包括亲属编,债权编,家长制编,等等.这与中国古代的法典"重刑轻民"体现出鲜明的对比。同时,在古罗马时期,就确立了弹劾制的诉讼模式,首次对程序法作出了规定.欧洲近代的法律,特别是法典法系的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颇深,也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特点.最后要说的是,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其实是中西方文化差异的一个组成部分,体现了中国社会和西方社会价值观上的差异.所以我们在移植外国的法律加强我们自己的法制建设的时候,一定要重视这种差异,一定要注意所移植的法律是否适合中国的国情,是否在中国行得通,是否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我们只能借鉴当代法制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而绝不能照搬照抄他们的法律制度。

中国历史上哪些制度或法律文化,对今天中国仍影响深远

现代的“法治”概念是舶来语,不同于中国传统法家思想的“法治”观。前者作为一种法律信仰、治国方略,已被现代国家普遍接受并广泛实践;后者作为治理国家的手段主要体现其工具价值。从西方社会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到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法治内涵不断得到丰富和补充,理论层面上,主要包括民主、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理性、秩序、合法性等几大要素;制度层面上,要求有完备、健全的法律体系。中国有着深远的德治渊源,而法治的发展在中国则起步较晚。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起步应该追溯至1979的改革开放,法制作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议题之一被提到整个国家的发展日程当中。1997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全面阐述了“依法治国”的思想:“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随后二十几年的法治发展,依法治国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果。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200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了私有财产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合法地位。依法行政方面,国务院于2004年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文件。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党的十五大报告、十六大报告均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体包括七大类法律: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到目前为止,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并初具规模。法治观念完善方面,在经历了缺失民主与法治的特定历史时期后,民主政治、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的价值观逐渐显现出来,对文明、理性、和平的追求使人们更加深刻认识到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法治观念正在进一步深入民心。依法治国进程中阶段性成果的取得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历史时期,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使得中国的传统文化得以世代延续并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着深刻影响。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由于受古代诸子百家的影响,表现出丰富性及多样性,尤其以“礼”为中心的传统儒家思想,对人们法律观念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依法治国有共同的规律和内涵,但不同的国情与不同的法律文化就会有不同的法治实现方式。因而在探究中国法治国家建设路径的同时,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我们不能忽视制度、体制背后的观念因素,法律文化是人们头脑中无形的法,是影响民主与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我们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利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一、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冲突中国法律儒家化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征之一。儒家思想以“礼”为中心,强调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礼”是维持有别的规范,与国家机器相结合便成为治国的工具。在治国方面,“礼”的含义更多的是指社会行为准则,这时,“礼”所起的是规范作用,“礼”在满足欲望时,对人们思想和行为加以规范。但是在现代社会,以“礼”制为中心形成的宗法等级观念、特权思想、“人情大于王法”以及“无讼”等法律观念与现代法治产生了强烈冲突,不利于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1.重权轻法、宗法等级观念严重传统儒家思想中,围绕家族与阶级两大特征所形成的宗法等级制度在古代社会与法律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以父权为中心的家族关系中,尊卑长幼以及夫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尤其体现在法律制度中。基本上历代法律都规定,长辈对晚辈的忤逆不孝行为有惩治权,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力,而晚辈不仅没有异议的资格,更没有反抗或者自卫的权力。君之于臣与早期的父之于子,都有生杀权。例如《史记·李斯列传》中就有这样的记载,秦二世矫秦始皇诏,赐将军蒙恬及公子扶苏死,扶苏说:“父而赐子死,尚安敢复请?”,17足以说明长辈与晚辈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样,夫之于妻也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在男女有别、男尊女卑思想的指导下,妻并不是婚姻关系中平等的一方,而是婚姻附属品,一旦违反了三从四德的传统,夫就有以“七出”的权力来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中国古代法律承认贵族、官吏、平民和贱民的不同身份。法律不仅明文规定生活方式因社会和法律身份的不同而有差异,更重要的是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上的待遇不同。贵族和官吏享受法律上的特权,而贱民在法律上则是受歧视的阶层,他们不能与良民通婚,也不能应试做官。法律只是特权阶级用以统治人民的工具,他们自己则全然于法律之外,不受其约束,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法律对等级制度的极端重视,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制定了大量有利于特权阶级的特殊规定。如:八议制度、官当制度、上请制度等。由传统宗法等级制度导致的家长制及重权轻法观念对现代社会依然有深刻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由家长制导致的包办婚姻、对子女人格权利及人身权利的限制事件依然随处可见,在文明与法治社会中,父母首先应该正确认识与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建立互敬互爱的良好家庭关系的前提,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基础。同时,由族长、村长等一些德高望重的人对族内或村内纠纷进行裁判,实际上起着法官的作用。家长制导致了法律的虚无主义,以家族权力代替法律裁判的民间潜规则加剧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2.重人情轻法律重人情轻法律的法律文化传统源于儒家学说的“亲亲尊尊”思想。“亲亲”,就是必须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长辈,要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则要尊敬应该尊敬之人,包括皇帝、贵族、长者、师者、有德之人等。古代中国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等级社会,为维护家庭伦理和等级特权,统治者对于“亲亲”、“尊尊”思想格外推崇,体现在法律制度上则有亲亲相容隐的义务与权力;子孙可为长辈代刑的传统;对于事出有因、确实情有可原的犯人可以上请,由皇帝定夺准予缓刑与免刑;在罪犯父母年老无侍,而只有一子的情况下,也可上请免除死刑或延缓流刑以留存养亲,除所犯罪为“十恶”,均可以得到准许等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均是从人情与伦理的角度出发,旨在维护封建的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与此同时,以熟人交往为特征的传统农业社会将“亲亲、尊尊”思想加以变通和扩大,使之超出家庭的局限而适用于整个社会。这种相对固定群体间的社会活动彼此发生影响,形成一个无形的关系网络,人情是这个关系网络的维系。“亲亲”、“尊尊”是人类本性的客观存在。在有家庭、亲属和熟人关系存在的社会里,“亲亲”、“尊尊”是无法被抹杀掉的,也是法律所无法回避的现实状况。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传统法律中“亲亲”、“尊尊”原则被引申的是“过”而不是“不及”。真理向前迈出一小步就有可能成为谬误。客观地说,过分强调道德、伦理、亲情、义务的法律文化传统对于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依然十分淡薄,法律的庄严与权威还没有深入人心。在明辨事物的是非曲直时,人们往往首先想到的是用道德和情理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司法、执法实践当中,正当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已超出了立法授权的范畴,托关系、走后门、以理代法、以情代法现象屡禁不止,有违于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道德与伦理是法律渊源之一,我们不是要割裂地看待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更不是要清除所有的“亲亲”、“尊尊”思想,法律可以适度体现“亲亲”、“尊尊”,例如可以制定对于老、弱、病、残者的特殊保护条款等。但是在法治社会中,法律较伦理与人情的地位应该是第一位的。法律来源于情理道德,但又高位于情理道德,法律符合于情理道德,但这种情理道德是社会的公共情理道德或公认的情理道德,它决不能被私德所抑制。如何协调情与法之间的冲突,使他们能够共同有效地推动社会的发展,是我们在法治国家建设中所面临的一个问题。3.无讼、贱讼、畏讼的传统法律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无讼”的思想。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对诉讼就有这样的评价:“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思想认为,“诉讼”为礼所不容、为贤者所不屑,是破坏纲常、搅乱社会的恶举,并且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寻求个人的私利,这与儒家所倡导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天下为公”思想相背离。“讼师”职业历来受人鄙弃,社会地位低下。而且各朝各代都制定法律对讼棍、滋讼进行制裁。可以这样认为,“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律的价值取向。对“无讼”的推崇必然导致“贱讼”观念的形成,诉讼被认为是道德败坏的行为。“畏讼”是“无讼”价值观的另一种形式的表现。畏讼思想形成的现实依据有两点:一是统治者对“无讼”的推崇导致各朝各代都制定了严酷的法典和审讯制度以制裁诉讼之人,刑讯逼供被赋予合法性,并且适用原、被告双方。二是贪官酷吏的肆意勒索,也让有理无钱的老百姓对诉讼敬而远之。传统的无讼、贱讼、畏讼思想在我国农村仍然表现得非常典型。中国人的乡土情结与被动接受外来法治理念而产生的排斥心理,使得现代法治理念在中国的推进十分缓慢。时至提倡现代法治的今天,人们心目中还存有某种程度的贱讼思想,由于怕打官司而被他人耻笑,本应该通过法律可以解决的矛盾却怠而不决,最终给社会留下不安定的隐患。受封建社会“法即刑”观念的影响,一部分乡村百姓认为法就意味着惩罚,往往视寻求司法诉讼为畏途,不敢寻求法律的救济,而转投于乡规民俗的束服力,这也为民间法提供了生存空间。再有,司法诉讼意味着一定的经济投入,诉讼费用对于现阶段中国农村的发展状况来说还是一笔不小的支出。综上所述,传统的“无讼”观压抑了个人诉讼权利的实现,破坏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对于依法治国的实施弊大于利。同时,现代司法制度具有距离性,对于居住在交通与信息相对不发达的农村地区的人们来说,它始终是表面上的事物,未能真正走进人们的生活。二、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国家建设的促进法律文化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虽然国情的差别和时代的特点,产生出诸多各具特色的法律文化,但是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也像其他文化一样,具有历史的连续性、继承性的共同特性,是可以超越国界和时代局限而相互间产生影响的。我们很可能过多地关注于指责和批评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弊端,而忽视了它的可继承性价值。传统与现代并不是决然对立的,依法治国的实现依托于对法律传统的扬弃和创新,完全割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的促进功效是不客观的。因此在扬弃传统法律文化弊端的同时,我们也应努力挖掘传统文化的合理成分,将中国传统的思想精华继承下来,使之为我所用。1.和谐、中庸的大同世界观“中庸”,“和谐”是儒家传统思想的精髓。“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的含义是恰如其分、恰到好处,是“度”的衡量标准。“和”是协调分歧,达成和睦一致。“中”与“和”相辅相成,互为手段与目的。追求和谐,并不意味着否认事物之间存在的不同,而是求同存异,寻求共同点使事物达到和谐一致。中国人主张“和为贵”,在一个有序社会组织里,有各种不同行业、不同才能的人存在,他们各司其职,发挥不同的作用,各取所需而彼此间没有冲突,也就是“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的状态。和谐、中庸的思想应用于法律领域,则要求统治者要寻求各阶级不同利益的平衡点,从维护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与整体利益出发,在立法上适当考虑底层的利益,制定相对公平正义的法律;在司法上,则要求公正执法、刚正不阿。当然,由于历史局限性和统治阶级利益的驱动,传统儒家社会并没有建成公平正义的法律体制,也没有实现《礼记·礼运》篇中所描绘的和谐、安定、有序的大同世界的设想。“和谐”的内涵在不同的社会、不同历史条件下会有所差异,但对安定有序、国泰民安的美好社会的向往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中庸、和谐的传统文化对我们依法治国,构建法治化的和谐社会仍具有现实意义。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特征的和谐社会,充分说明了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必然联系,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公平性与正义性特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得到充分实现的社会,法治通过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和谐程度的提高又进一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又是现代和谐社会与古代和谐社会的区别之一。2.德主刑辅,注重人的教化培养在传统儒家思想中,“礼”的含义十分广泛。它可以意味着仪式、礼节,或社会行为准则。在治国方面,它指的是行为准则。“礼”用于礼节、礼仪时,有另一种作用,就是文化教养。凡建立起“礼”的地方,就形成“道德”,按“礼”而行的人就是有道德的人,违反“礼”的人就是没有道德的人。中国传统文化非常崇尚有德之人,注重人的教化与培养。“德”是为君、为臣、为子的基本之道,只是内涵各有差异。为君要有为君之道,国君对百姓要仁爱,要实施仁政,孔子主张“为政在人”,孟子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同时也要注重百姓的力量,偏离为君之道时,民众有革命的权力,民可载舟,亦可复舟。而臣民的德之道则是要信守礼仪,讲究亲亲、尊尊,亲近长辈,尊敬师长,要做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从爱家人推广到爱其他人,也就是实践儒家所推崇的“仁爱”理念。上至一国之君,下到庶民百姓,如果人人都能够重视道德的力量,人人都有仁德之心,那么国家自然就会昌盛、人民就会安康祥和。“德”文化用于法律制度中就是主张德主刑辅。儒家思想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德治是治国之本,国家的治理要靠全民族普遍素质的提高,只有自主自愿遵守法律,违反社会秩序后有耻辱感,国家才会达到无为而治的理想状态。中国历代统治者也都非常注重人才的选拔与培养。法律的制定、执行、完善均是由人来完成的,人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好与坏,关系到国家的安危与发展,因而有“名主治吏不治民”,“有治人,无治法”的主张。当然后世统治者也逐渐认识到道德的局限性,仅靠道德的教化并不能实现理想中的大同世界,孟子认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为自行”,道德的作用是内在的,法律的作用则是外在的,只有德与法的互相配合,才能治理好国家,这时中国的传统德治思想已涵盖了部分法制思想。中国传统的德治思想以及注重对人的教化培养理念对现代社会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党和国家、政府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同时,适时地提出了“以德治国”,使“法治”与“德治”并举。以德治国的提出不是对法治的限制,而是对法治的促进。法律与道德都有追求公平、公正的共性,这些共性使两者可同时使用,并行而不悖,又可以互相补充,内外兼施,克服法治单一性和片面性的缺点,使依法治国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三、结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冲突反应在具体问题上则是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的矛盾适用状态。民间法在我国民间社会,尤其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有广阔的生存空间。民间法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学研究用语。这种民间法律习惯、法律规则中包含有重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成分,为我们研究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性提供了重要途径。对民间法的关注,使法学研究对象突破了国家制定法的限制,将社会中潜在运行的法律习惯和规则纳入考察范围,扩展了法学研究的视野。但是在对民间法研究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理顺路径与目的的关系,正如以德治国是依法治国的促进与保障,对民间法的研究应该以研究民间法为途径和手段,探究中国现实社会影响法治的各种因素,并对其加以理论及实践的总结,从而探寻一条有利于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新路径。只有这样,才会避免在法治与乡规民俗的冲突中偏离法治的最终追求。总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我们宝贵的精神财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既要大胆地吸收西方现代的法治理念,不断完善制度性法律文化心理,注重法律价值培养,使法律文化心态由传统向现代转型;又要对传统法律文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以改造,理性地继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打破法律二元文化结构的现状,寻求观念与法律制度整合,推动依法治国的不断完善。

什么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

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尽管古人对礼与法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尽相同,绝大多数都主张礼法并用。

学习法律文化

答 法学产生的两个基础性条件1、律发展到一定程度 2、一批专门研究法律的人中国法学历史大致分为四个阶段1、先秦时期2、秦汉至清末3、清末至中华民国4、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一、先秦时期的法律思想概述1、 王权神授、发有天定。该阶段的法律思想目的主要在于宣扬君王及其所颁布的法律的神圣性,借之调和奴隶主统治阶级和奴隶之间的矛盾并镇压奴隶的反抗,以维护奴隶社会的等级秩序和高压统治。(人们认识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都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不会出现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2、 春秋战国时期 儒道墨法 儒“礼治” 至汉武帝时 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引礼入法”“礼法合一”,儒家思想真是被确立为中国封建社会政治法律的思想基础。3、 道家“人法地,地法天,天发道,道法自然”一定程度上道家倡导的是法律虚无主义,对调控社会的礼法保佑消极态度。4、 墨家主要代表了社会中有知识的中下层民众的政治和法律观念。“兼相爱,交相利”“功之以赏益,威之以刑罚”。追求一种大同世界的理想国家,表达了对人人互爱互利和消灭战争的理想社会追求,当支持诛杀暴君的行为和以制止暴虐为目的的战争。5、 法家:法是国家的规矩、准绳,是一种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国家制定的法律应该一特定的法律形式向社会大众公开,“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并借助国家暴力工具保障其实施。法家法治思想从根本上说是维护君权的工具呃,洞开、严苛的法律知识君王驾驭百姓的“刑赏二柄”。一、从秦朝到清朝的法律思想概述-----以律学为主干·从公元前211年到19世纪中叶,两千多年历史中,中国法学走过了一个以儒家学说为主导,融合法家道家等诸多学说的发展过程,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系统,典型表现在儒家化的律学的兴起与发展。秦代开始法学领域出现律学。它是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学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法学。律学滥觞于秦,发展于两汉,昌盛于魏晋,至唐达到巅峰,唐以后逐渐衰落。这是我的法学笔记,希望对你有帮助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生长环境对其产生怎样的影响

俗话说:“一方水土养育一方人。”同样,一种环境也会孕育一种文化。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是在中华大地这个特殊的环境中孕育出来的。那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生长环境到底是怎样的?这种环境又对其产生了怎样的影响?下面,结合老师的讲课以及我自己的理解,我想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其一,首先来看一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生长的自然环境。概括来说,这是一种幅员辽阔,相对封闭的内陆自然环境。中国的疆土辽阔,中部是以黄土高原,中原平原为主的黄河中下游地区,北部是浩瀚的戈壁和干旱的沙漠,东部以及东南是一望无际的汪洋大海,西部以及西南是高耸入云、连绵不断的高大山脉。这种复杂、闭塞的自然环境加之古代落后的交通运输条件使人们的出行显得很不方便,因此中国人逐渐养成安土重迁,不喜远涉的传统。这就加强了古代人对故乡,对父母的重视,使得孝道格外强调“父母在,不远游”的理念。而这又更加加深了人们思想、行为等方面的封闭性。 人的封闭性如此之深,那他所创造的法律文化也就可想而知了。因此,中国幅员辽阔,相对封闭的内陆自然环境造成了中国的法律文化有着强烈的封闭性属性。 其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生长在以农为主、靠天吃饭的农耕经济环境中。中国的农业发展有着天然的优势,黄土高原、中原平原等地因土地肥沃、水源充足、气候温和而成为人类最早的农业发源地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中国的农业迅速发展起来,农业文明也逐渐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因此,人们的主要生产方式就是人力耕织、靠天吃饭,逐渐形成了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体制。这种稳定、孤立、内向、只创造使用价值并完全由自己消化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封建时代各经济部门中长期居绝对支配地位。由于农耕经济需要较多的人力,并靠天吃饭,因此“敬天保民”、“顺应四时”便成为古代国家法律活动的主要准则。如“冬秋行刑”,“秋后问斩”等制度就是在此准则下确定的。由于农耕经济,尤其小农经济排斥商业经济,于是“重农抑商”便成为古代国家的基本国策。而“重义轻利”,轻视商业、商人,格外重视农业,也成为人们头脑中的基本理念。由于农耕经济,尤其小农经济特别需要专制王权的领导与保护,于是“皇权至上”、“法自君出”便成为人们基本的政治法律理念,同时也是古代法制、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由于农耕经验得益于老辈及“圣贤” 的传授,而农事劳作则主要由男子承担,于是“崇老尊贤”、“男尊女卑”同样成为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 用现在的观点来说,经济基础影响上层建筑,中国古代的以农为主、靠天吃饭的农耕经济以及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由此而产生的敬天保民、皇权至上、重农抑商、男尊女卑等传统法律观念在中国一直绵延了几千年。 其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生长在以家庭为本位的宗法等级制的社会环境中。由于生产力低下,致使原始的私有制发展不完备,交换关系不发达,以及农耕经济的过早发达,不仅加强了氏族血缘关系,而且使其在进入文明时代后得以长期维系,形成“家国同构”的政治格局。这就使得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调整家族内部嫡庶亲疏关系,维护族长、家长统治地位和世袭特权以及家族内部秩序的宗法制不断发展完善起来。发达的宗法制使中国传统社会的等级观念十分严重,等级制度格外森严。而在宗法家族基础上构筑的国家或者是“亲贵合一”的宗法贵族制度,或者是“亲贵分离”的集权官僚制度。而且完善的家族制度使个人始终被牢固地笼罩在家族的阴影之下,难以显现出独立的人格,从而形成浓郁的重家庭、家族利益,轻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文化氛围。由于宗法制不仅重视区别“等级”,而且同样重视“亲情”,从而使中国法律文化在形成之初便带有“情”的胎记,具有浓郁的伦理化氛围,因此形成重血缘、亲缘关系,轻视甚至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的传统。完善、发达的宗法制使维护血缘等级制、区别贵贱的“礼”不仅成为历代法制的指导准则,而且成为传统法律文化最重要的内容,其在社会生活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一直以习俗的、伦理的或国家法律等形式极大地支配着人们的言行。如“尊祖敬宗”、“忠君敬长”、“孝父顺兄”、“比师为父”、 “夫唱妇随”、“任人唯亲”、“三纲五常”等理念,“不孝”、“内乱”等罪名,以及“七出”、“三不去”的婚制等。国家通过各种手段竭力保护宗法家族制度,甚至不惜违背司法精神的本意。 社会环境是一种文化存在的重要环境基础,只有适应了社会环境,那这种文

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内容

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 步形成的,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对法律意识、法律 制度、法律实施等法律活动所持的立场和方法。它对人们的法律活动 起着潜在的指引作用。 00由于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也由于历史传统的 差异,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 点和属性。因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法律文化作不同的分类,如:传 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和东方法律文化,等等。 然而,法律文化的演变史表明:无论哪种法律文化,历史传统既是新 型法律文化的孕育基础,又决定着新型法律文化的形式上或技术上的 特点;占统治地位的经济构成在其存续的历史阶段则总是努力要求并 积极促进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建立和根植;而与社会生产力发展 水平相适应并代表社会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构成又决定着法律文 化的发展趋势。在人类历史上,正是由于经济结构的不断演化,决定 着必须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也或早或迟的随之发生变化。法律文化 的这种具有进步意义的演化过程就是所谓的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00法律文化对法律实践的潜在指引作用,使得历来欲追求某种法律 价值的人都极其重视发展与这种法律价值相适应的法律文化。随着我 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目标的确立,培植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亦即解决我国法律文化的 现代化问题早已提上日程。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是一种 以人格实质平等和独立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因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 化只能是一种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合符社 会活动规律的法律制度为行为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文化。这是一种 不同于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文化而亟需发展的新型法律文化。 00当前,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正处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 文化、前苏联法律文化等的相互冲击与交融之中,但现阶段我国社会 经济结构的巨大变化以及社会发展方向的独特性,使得这几种法律文 化都难以单独或者仅简单融合而成为我国目前法律文化现代化的价值 导向。就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而言,由于它是建立在早熟的政治与伦理 制约下的农业文明基础上的,因而它虽具有重视人际关系的和谐等积 极意义,但其消极之处更为明显,如鼓吹等级特权、宗法制度、三纲 五常等,而忽视个人的独立存在以及私人利益;轻视法律的作用而推 崇道德的教化,即所谓的“德主刑辅”,“故圣人之所以治人七情, 修十义,讲信修睦,尚辞让,去争夺,舍礼何以治之”,甚至直接将 道德法律化等等。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前苏联法律文 化以及受其影响的我国建国后、改革开放前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在我国 改革开放前的制度层面上居于统治地位,然而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缺陷 使之不能完全适应当代中国的需要。而当代的西方法律文化则由于其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基础,强调个人权利本位的主导思想而被我国相 当一部分人所认同,并在法律制度中已有所体现。但是,由于民族文 化以及历史传统的差别,更由于社会发展目标的不同和社会经济结构 的差异,这类法律文化终难被我国全盘接受。 00既然所有的法律文化都无法单独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价值 导向,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就注定是一个长期的融合超越过程。这 一过程并不仅是一项法律或文化工作,而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能 否实现应然的结果以及实际的结果状况,取决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及 其方向。这种努力体现为,就宏观方面来说,取决于是否存在一个宽 松的学术环境和宽容的学术态度;就微观方面而言,则取决于是否存 在一个正确的指导法律文化建设的思想方针。从法律文化的演变历史 及其发展趋势来看,这一思想方针只能是:立足传统,放眼世界,面 向21世纪。其中,立足传统指的是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以我国 的传统法律文化为基础。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终结了 整体的统治地位,但在大多数中国人心中还是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制度易移,观念难植”,如果认识不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及其影 响,那么,从国外移植过来的将只会是一些法律条文和法学观点,很 难为我们所接受。所谓放眼世界,则是指要把我国法律文化放在世界 法律文化的整体中去观察和研究,注意从外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 中汲取经验和教训。在这方面,既要反对主张“全盘西化”的民族虚 无主义,又要防止排斥一切外来法律文化的倾向。而面向21世纪,指 的是法律文化的建设要有长远的设想,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不断完 善,不断更新。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在马克 思主义的指导下,既面向世界,又立足本国;既充分体现时代精神, 又继承优秀的历史传统,从而创造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充 满活力的、不断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1、提高国民法律意识。2、维护社会稳定团结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要分朝代的

法律文化包括下列哪些内容?

法律文化包括下列哪些内容? A.法律实践活动B.法律实践成果C.价值观念D.法律思想正确答案:ABCD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和特征有哪些

令行禁止。法无禁忌则可为。

如何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

1、“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国家治理模式礼起源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后改造成体现等级秩序的行为规范,影响广泛。它的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按照儒家思想,治理国家,不能一味地严刑峻法,以“杀”去杀,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以道德规范为基础,并按照伦理道德原则来评价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优劣。以道德调整为主,以法律(刑罚)调整为辅,从而维护善良淳朴的社会秩序。2、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的精神价值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和谐的法律理念。儒家文化主张“仁爱、和谐、诚信、中庸”,“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克己复礼”,“以诚待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思想,认为和谐比冲突更能维持社会秩序,重视和谐统一,提倡“调和”“中庸”之道;追求社会整体的同一性和平衡性,达到社会政治秩序的正常运行,以政治秩序的稳定为最高的目标。3、人为贬抑诉讼、追求无讼的司法原则和谐是中国文化的最高价值。千百年来,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高标准就是“和为贵”,封建官吏在审判中更是以避免诉讼、注重调解、息事宁人为能事。由此形成了“盛世无讼”“天下无贼”等儒家法律理想。4、“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注重调解纠纷的解决模式我国古代社会主要是农业自然经济。人民大众由血缘关系聚族而居,由地缘关系邻里相望,相互关系盘根错节、枝蔓相连。在此社会经济和文化传统下,和睦相处既是大众共同需要,也是统治者的希望。在官府的大力支持下,古代普遍盛行宗族调解、相邻亲友调解、基层里保调解和县州府调解。这说明调处解决纷争,既有群众基础也是官府需要,朝廷圣谕、乡规民约和家族法成为国古代社会解决大量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之重要途径。5、体恤民情、谨慎刑罚的人性化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制度当中,基于民本思维和德主刑辅国家治理的需要,在刑事法律当中也有不少体恤民情、轻判轻罚的人性化制度,这些可贵的法律特质和文明传统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重要的历史参照。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有哪些?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传统的私法文化,其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西方法律在近代以前的刑事民法化和近代以来公法的发展及其私法化现象。   伦理化与宗教性可以说是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上最具对极性的差异。传统中国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这一情形延及清末而毫无变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的法律成为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现代的转变。西方法律文化从罗马开始就受基督教的影响,到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虽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使政教分离,法律在整体上摆脱了基督教的束缚与控制,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且深入到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深处。   中西法律文化在体系和学术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中华法系”母法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带有封闭性的体系,而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是开放性的。这种不同的结构形态是由它们所属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并随着社会本身而变化。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进行注解的律学,缺乏西方那种围绕正义而展开的具有批判功能的法学。“律学”与“法学”虽然只有一字之别,但它是两种形态的法律文化的反映。   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从根本上说,每一文明都有关于理想社会的设计,不同文明的理想自有差异,但都是人类心性的表现,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这提示我们,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

法律文化的介绍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如何理解法律文化建设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1、法律文化建设是现代民主法治的灵魂;2、法律文化建设是深入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需求;3、法律文化建设,是做好新时期人大工作的内在要求;4、法律文化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5、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是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法律文化对法制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全面依法治国的积极影响第一,在学术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资源。依法治国的战略的执行,需要法学学术研究先行,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撑。而法学学术的研究要扎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学习借鉴西方现代法学,将二者良性结合建立适合中国的现在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中国传统文化中尚中有很多值得深入挖掘和借鉴法学思想,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宝贵的理论素材。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德治”与“法治”并用值得借鉴。以儒家思想为例,儒家法律思想主要包括“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主要强调道德和教化的作用,以法律作为辅助手段,主张“礼治”、“德治”、“人治”,通过道德与法律的高度相似实现儒法合流的。在传统社会特殊的条件下,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是治理封建国家的现实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儒家法律思想重“礼治”、“德治”、“人治”轻法治,固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但是从另—个角度看,儒家法律思想将德治与法治较好的共用与统一,这对于今天我们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有启示意义。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思想可以为现代法治理念提供有益补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涵着大量优良的法治观念,早在春秋时期就有郑国子产铸刑书,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公布的理念;法家学说的创立者韩非子强调“法分明,则贤不得辱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爆寡。”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具有平等和正义的属性。又如“法度者,正之至也。而以法度治者,不可乱也。”强调了法治的价值;而“刑罚清则民服”则是说明刑罚目的。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带有鲜明中国传统社会的色彩,在当今可以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本土资源。中国传统文化对全面依法治国的消极影响第一,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等级思想、特权思想对全面依法治国有消极影响。传统封建社会中,等级思想根深蒂固,上下尊卑,等级森严,“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观念深入人心,对于人的自由和权利处于漠视甚至无情侵犯的状态,至今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仍有不良影响。封建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采用强制的手段使人民接受等级安排,人民相对于特权阶级是没有平等可言的。统治阶级以“人治”作为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维护森严的等级,其目的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能长期维持下去,这与法治中平等的理念完全背道而驰。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治理念对全面依法治国有消极影响。以“仁”为核心的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白诞生起就深深影响了中国历史。儒家崇尚“德治”和“人治”,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上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上强调人治。经过几千年的沉淀和固化,对于中国社会产生了难以改变的影响,包括“人治”思想、义务本位思想、等级特权思想、尊卑有序思想以及惧法厌讼的思想。可以预见的是,这些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会存在于中国社会的法律观念中,还会以难以发觉和改变的形式得以保存和延续,特别是在经济文化落后、信息闭塞的地区。这将会对新的法治观念树立产生不小的阻碍作用。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的民主、平等、个人权利意识长期以来也受到儒家人性论与天下论等观点的压抑。儒家学说认为人性本善,人应该每日修身养德。一个人必须拥有良好的道德,必须为集体利益牺牲自身利益。儒家思想还认为“百善孝为先”,个人对于家长要绝对服从,“天下”是一个“大家”,统治者则是这个“大家”的家长,所有臣民必须对于统治者要绝对服从。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较强的独立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几千年的传统社会中几乎处于封闭隔绝的状态,与西方的法律体系有着鲜明的不同。儒家思想更加关注的是整体的利益,个人对于利益追求是不被重视和鼓励的。儒家学者始终推崇整体主义精神,他们通过“修齐治平”积极入参与到社会活动和政治实践中,通过入朝为官掌握政治权力,进而将其推崇理念带入到治国安邦的实践中,最终形成得失一种整体化的秩序体系。在这中秩序体系的支配下,经济、政治、文化和法律互相配合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稳定牢固的宗法体制。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一直延续这种非常稳定的封闭性法律体系,使得一些传统法律文化的思维理念深入人心。中华法系封闭性强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对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几千年形成的法律传统与现代法治理念产生碰撞其惯性也难以一下改变,至今仍然存在部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思维理念深入人心却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造成了不利影响。扩展资料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过几千年的沉淀自成一体,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第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德治”的作用。法治理念的根本出发点是用一套成型的法律体系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在传统社会中“德”恰恰就是约束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最基本的原则,遵循传统的“德”的规范是法治思想得以产生、发展的基础。儒家思想尤其推崇“德”,以“仁”、“忠”、“孝”作为个人最根本的道德要求,以“三纲五常”作为社会的基本伦理准则。儒家思想重礼轻法,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强调统治者先提高自身道德修养,身正则令行。在传统的“德治”思想的引导下,法律与道德规范、行政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道德高于法律,法律依附于道德,法律自我发展的动力受到了限制,成为了封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和义务。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等级结构”。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架起“大家”,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的叠加构成了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皇权是国家政权的中心,是“最大的家族结构”中的“家长”,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纵观传统文化中的各家思想,凡是支持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思想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都受到统治阶级的高度青睐,甚至使用国家强制力使这些思想成为必须被全社会认可的思维和观念。在这种情况下,“国”和“家”本位主义不仅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更有了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强调“国”和“家”的集体观念,要求每个人以“国”、“家”为重,履行个人义务,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第三,中国传统法文化生长于君主专制的环境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别强调个人身份、等级的不同,“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存在于理想之中,实际贯彻执行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严格等级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是不可能被接受的。从统治阶级的角度来说,以法律体系确立等级制度,最为根本的目的就是自身的统治地位。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是封建君主统治百姓的工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制的影响是什么?

1、“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国家治理模式礼起源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后改造成体现等级秩序的行为规范,影响广泛。它的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按照儒家思想,治理国家,不能一味地严刑峻法,以“杀”去杀,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以道德规范为基础,并按照伦理道德原则来评价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优劣。以道德调整为主,以法律(刑罚)调整为辅,从而维护善良淳朴的社会秩序。2、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的精神价值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和谐的法律理念。儒家文化主张“仁爱、和谐、诚信、中庸”,“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克己复礼”,“以诚待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思想,认为和谐比冲突更能维持社会秩序,重视和谐统一,提倡“调和”“中庸”之道;追求社会整体的同一性和平衡性,达到社会政治秩序的正常运行,以政治秩序的稳定为最高的目标。3、人为贬抑诉讼、追求无讼的司法原则和谐是中国文化的最高价值。千百年来,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高标准就是“和为贵”,封建官吏在审判中更是以避免诉讼、注重调解、息事宁人为能事。由此形成了“盛世无讼”“天下无贼”等儒家法律理想。4、“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注重调解纠纷的解决模式我国古代社会主要是农业自然经济。人民大众由血缘关系聚族而居,由地缘关系邻里相望,相互关系盘根错节、枝蔓相连。在此社会经济和文化传统下,和睦相处既是大众共同需要,也是统治者的希望。在官府的大力支持下,古代普遍盛行宗族调解、相邻亲友调解、基层里保调解和县州府调解。这说明调处解决纷争,既有群众基础也是官府需要,朝廷圣谕、乡规民约和家族法成为国古代社会解决大量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之重要途径。5、体恤民情、谨慎刑罚的人性化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制度当中,基于民本思维和德主刑辅国家治理的需要,在刑事法律当中也有不少体恤民情、轻判轻罚的人性化制度,这些可贵的法律特质和文明传统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重要的历史参照。

简述法律文化构成的三要素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这是我所知道的,也许你会看的头大,那也没有办法...啊!当市场经济在中国这片古老土地上运行了二十年后,法治在发展和解放社会 主义生产力和保障公民权力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所以,党的十六大报告继续强 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指出其三个必要性——— 依法治国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及“ 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前景在很大 程度上有赖于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 一个社会立法的价值取舍、立法之内容及水平,执法的力度,守法的状态, 监督机制的完备与否,是这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从另一个角度 看,也是这个社会的法律文化的主要体现。法律文化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是密切 联系的,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就有什么程度的法治状态。法律文化 是社会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而法治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法律文化的变化 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基本矛盾及其推动社会发展的理论认为:社会基本矛盾 运动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生产力的发展则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 原动力,是决定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动因,具有永恒的进步性。生产关系和生产 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矛盾仍然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这是不以人们 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只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使 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的性质。生产关系和 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基本相适应的,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条件下, 有力地推动了生产力迅速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的性质决定了我国 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和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才逐渐有了根植的土壤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的法治化,同时也会产生与之相适应 的法律文化。 因为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历史时 期的不同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属性。而与社会生产力发 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社会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构成又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 趋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我国社会 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模式,所以它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决定着必须 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或早或迟会随之变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大生 产的现代市场经济,公有制成份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提倡效率、竞争,推 崇公正、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严格按照体 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治经济,绝非像有的人所想象的那 样是什么无法无天的经济、为所欲为的经济、坑蒙拐骗的经济、唯利是图的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 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市场经济渴望法治、呼唤法治。同时 又呼唤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 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 经济接轨的客观需要。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紧 迫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 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决定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反过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又有赖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法律文化具有发展性,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与其说是一种现代经济体制和模式,不如说是阶 级社会先进生产力的特殊载体和外现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离不开与 先进生产力相适应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及社会主义法治必须 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法治及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市场经 济的反映装置、维持装置和推进装置。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近代和现代法治,就 没有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近代和现代法律文化。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没有社 会主义法治,也就没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前置条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 。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的市场化。市场经济愈发达,法 治愈发展,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法律文化也随之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文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根植和培育的,所以说,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 。 任何社会的经济基础发展变化总是决定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这 是历史发展充分实践的不争事实。法律文化的变化总是与社会经济形态和政治结 构的变革相伴随,这一规律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 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法律文化的变化,即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确立、完善和发展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形成和发展。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受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截然不同,它是一种法治经济,这就决定了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模式是一种法治模式。之所以如此,这是社会主义与市场经 济内在规律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离开了法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形成和发 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关键的是它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律来形成和 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要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正常化,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有效运转和法律秩序有序化,就离不开法治,也离不开 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法律文化。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处于关键时刻的今天,为 了堵塞不法之徒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杜绝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现象得以滋 生的条件,防止计划经济的弊端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结合起来成为一种落后经济 的可能性产生,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 要法治,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因为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 它反映的是法律生活中群体化的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它 是社会群体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选择、思想模式、情感模式和行为模式。法律 文化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 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社会群体的行为模式自觉选择法律时,法律才 会被人们自觉遵守,法治才能真正实现。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需要与之相 适应的法律文化。 这是因为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 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确立。法律 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面的行为,更多的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 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因此,法律的运行不 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是法治经济,要使这种法治经济能实现,就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 持,如果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受制 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也要受影响。也就是说,法律文化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时,法律文化就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促进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正常、健康、迅速地发展;如果法律文化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 法律文化就会影响和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受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的关系,证实了法律文化对法律实践的潜在指 引作用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与反作用,所以我们要重视建立和发展这种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文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 展,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培植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 已是势在必行。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是一种以人格实质平等和独立 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因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只能是一种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 导,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符合社会活动规律的法律制度为行为规范为基本内容 的法律文化。这是不同于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文化而极需发展的新型法律文化, 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因此,建立、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只有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成 为文明的法治国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文明的法治经济。

如何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这是什么东西,法律是文化的体现,什么样的文化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哪有法律文化的提法。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是什么?

1、“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国家治理模式礼起源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后改造成体现等级秩序的行为规范,影响广泛。它的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按照儒家思想,治理国家,不能一味地严刑峻法,以“杀”去杀,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以道德规范为基础,并按照伦理道德原则来评价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优劣。以道德调整为主,以法律(刑罚)调整为辅,从而维护善良淳朴的社会秩序。2、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的精神价值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和谐的法律理念。儒家文化主张“仁爱、和谐、诚信、中庸”,“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克己复礼”,“以诚待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思想,认为和谐比冲突更能维持社会秩序,重视和谐统一,提倡“调和”“中庸”之道;追求社会整体的同一性和平衡性,达到社会政治秩序的正常运行,以政治秩序的稳定为最高的目标。3、人为贬抑诉讼、追求无讼的司法原则和谐是中国文化的最高价值。千百年来,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高标准就是“和为贵”,封建官吏在审判中更是以避免诉讼、注重调解、息事宁人为能事。由此形成了“盛世无讼”“天下无贼”等儒家法律理想。4、“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注重调解纠纷的解决模式我国古代社会主要是农业自然经济。人民大众由血缘关系聚族而居,由地缘关系邻里相望,相互关系盘根错节、枝蔓相连。在此社会经济和文化传统下,和睦相处既是大众共同需要,也是统治者的希望。在官府的大力支持下,古代普遍盛行宗族调解、相邻亲友调解、基层里保调解和县州府调解。这说明调处解决纷争,既有群众基础也是官府需要,朝廷圣谕、乡规民约和家族法成为国古代社会解决大量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之重要途径。5、体恤民情、谨慎刑罚的人性化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制度当中,基于民本思维和德主刑辅国家治理的需要,在刑事法律当中也有不少体恤民情、轻判轻罚的人性化制度,这些可贵的法律特质和文明传统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重要的历史参照。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什么,其构成要素包括哪几个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有哪些

古代中国法律第一个特征是“重实体、轻程序”,第二个特征是是非逻辑性,第三个特征是“重人情”。中国古代,无论儒家、法家都认为法律不过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执法应该是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为最好。为了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手段。所体现的就是重视结果、强调结论、崇尚直觉、重于实践。同时,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不会想到法律上的救济与行政上的救济的区别,为了达到救世的目的,往往从情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审判活动当作社会救济的手段。因此,便形成上述3大特征。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特质,并对传统文化、对我国古代文明具有推动和保障作用。古代法律立足于农业自然经济社会,受宗法制度影响形成的等级特权制度,适应古代社会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律将人们在生产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加以条理化,赋予以国家强制力在社会相关领域加以推广,推动了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发展。同时,贯穿人本精神和伦理道德,维护家庭关系,促进邻里和睦和民族团结。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什么,其构成要素包括哪几个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构成要素: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

法律文化包括哪些范围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

名词解释: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指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关于法律调整的理论、观念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法律技术的总和。法律文化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知识、意识、技术和调整方法等内容的总和,一般可分为:物化的层面,指法律文化通常以某种物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制度的层面,指法律文化表现为与传统相关的各种具体的制度。观念的层面,指人们思想意识中关于法的种种看法。扩展资料:历史发展的趋势表明,未来世界的竞争主要是文化的竞争,其焦点又将会主要地表现在法律文化的竞争上,即不同渊源和不同性质的法律文化的竞争与冲突,其主要表现是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与东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激烈较量。面对这种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要建成强大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高瞻远瞩,从未来发展的高度认识和构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以抢占未来世界发展的最佳起跑点和制高点。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如果我们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系统,社会发展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要素,譬如法律文化,总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文化是什么界说不一,一般认为,它与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严格说,这不能算是法律文化的定义,否则,法律文化岂不成了有关法律的包罗万象。笔者以为,法律文化只是这些现象背后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与法律文化不同,社会发展原是社会学概念,着意对社会进步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发生结构性变动引起功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进步。依据这一观点,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狩猎、定居农耕和社会产业化,也即现代化的过程,其社会发展的基本线索和方向是从野蛮到文明,因此,可以说,社会发展的本质是人类的文明化。正是人类文明化的属性和追求,使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有了联系。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治始于立法,但关键是实施。实践中法律实施主要是司法和执法。法律文化对法律实施的意义,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点:首先,法律文化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随后,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文化能帮助司法、执法人员在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三种情况:一是对法律的理解可藉此更高地从精神上予以把握;二是法律冲突时,可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三是法律缺漏需要衡平时,可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惟法律文化与法学理论之所长的地方。法治最广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至信仰的程度。人们有什么样的法观念、对纠纷及其解决持何种态度、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这些更多依赖于法律文化培育和支撑的东西决定着我们法治的成败得失。因此,法律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对养成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信仰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将法治比喻为一棵树,那么,法律文化就是阳光、水分和土壤。法治这棵树只有扎根在法律文化的阳光、水分和土壤中,才能茁壮成长。一言以蔽之:经由法治,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定会出现双盛的局面。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部分蕴含着中华文明的一些优良传统和民族特色,如对人际、区际乃国际关系的和谐理念,纠纷解决中追求“说理——心服”的调解模式等,经过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改造,结果不止是契合民心国情的现代中国法治的建立,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

古代法律文化特色

  古代法律文化特色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在该案中葛青天的审案方式极其随意,以现在的眼光看根本就无视程序的存在,严格讲全然是违法审判。但在中国古代,无论儒家、法家都认为法律不过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执法应该是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为最好。所以类似该案的做法,在中国法制史上并不是孤立的事例。  二是非逻辑性。“中国古代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注重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和谐圆融的境界,而非形式上的公平合法,这就造成了中国传统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对逻辑的轻视。”为了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手段。在案件的审理上所体现的就是重视结果、强调结论,崇尚直觉、重于实践,但对所谓的司法程序及推理证明过程,往往忽略。在古代许多被誉为“青天”的官员(如包公等),在审理案件中甚至使用诈术,以达到一种实质上的正义(前述案例中葛青天使用的也是诈术)。但这却被历代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甚至被认为是“智”的一种表现,被交口称赞,世代相传。  三是“重人情”。“中国古代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也继承了儒家的天理人情高于逻辑差异的传统,从不‘专决于法而失人情",明白地主张‘官司不当以法废恩"。”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不会想到法律上的救济与行政上的救济的区别,为了达到救世的目的,往往从情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审判活动当作社会救济的手段。

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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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学常识之法律文化篇:什么是“法”,“律”

甲骨文中未发现“法”字,西周铜器铭文中“法”字的古体是“”。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为:“,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在传说中是生性正直的神羊 独角兽;“去”就是断案时由神羊触审,被神羊所触的人败诉;“水”代表神意裁判公平、不偏不倚、平之如水,描述了一幅神羊裁判的图画。尽管战国时期已有了简化的“法”字,但其古体一直保留到秦汉时期。周代已经有“法”的存在,《礼记·月令》:“命有司修法制”,《周礼》“以八法治官府”。但现代意义上的“法”的大量使用是在战国时期法家学派诞生以后,晋国有“被庐之法”、“夷搜之法”,魏国有“法经”、“国法”,燕国有“奉法”。“律”出自原始社会黄帝时代“师出以律”(《周易·师》)的故事。黄帝命伶伦把竹竿截成竹筒,钻上眼,用嘴吹,发出各种声响,用来指挥军队的前进和后退。竹筒的声响“律”体现了军队的纪律,有军法、战时号令的作用,又延伸出“规范”的含义,“范不一而归于一”,以后带有军刑意义的都称为律。后来,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以“律”为新制定的法律的总称,但其影响并不限于秦国。云梦秦简《为吏之道》摘有魏安釐(x )王时的户律和奔命律,说明至少在秦始皇统一前,魏国已经使用了律的名称。律既表现为综合性法典,也表现为单行法规。此后,中国历代的正式法典都称律,秦律被汉朝继承,号称“九章律”;汉律被改编为曹魏的“新律”;西晋“泰始律”被东晋及南朝沿用;北朝有“北魏律”、北周的“大律”、“大齐律”;隋朝有“开皇律”;唐朝有最具代表性的唐律及其疏议;明朝有“大明律”,清朝继之改称“大清律例”。但民国时的立法,法典又改“律”为“法”了。

法律文化是不是一种文化啊?跟政治制度接近么?

是的,非常接近

浅论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同点和相似之处

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中关于法的语义差异 中国的法,虽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主要内容,在商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而秦汉以后是律,但不管是刑、法、还是律,它们三者的核心都是刑事法律,包含的内容是刑法和刑罚,都不含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在西方,能译作“法”的拉丁语词汇很多,但它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有三:一为法,二为权利,三为正义。这个词一开始就把法、正义和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在西方,“法是公正的艺术”。透过中文“法”与西文“法”之间语义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出中西对法的价值取向和历史背景的不同。在中国,法不意味着权利,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缺乏权利文化,人们不知权利为何物。在中国人看来,法律要么是纯义务的规定,要么是暴力统治工,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非理性的。而西方则具有悠久的权利文化传统,他们崇尚法律,他们认为法律是保护人的权利的工具,他们讲求诚实信用原则,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我们从法的语源分析,可以看出东西方权利义务观念的不同导致对法律态度的不同,因而西人在积极主动的权利斗争中求利益,中国人则在被动或被迫的义务风险中求利益。 二、中西传统法律文化中法的地位差异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同之处突出体现在法的地位差异。这样的差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出: (一)法的权威 考察西方法律史,我们会发现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和核心文化,并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无论是持基督教教会与王权长期对立和争斗,任何一方无法取得压倒性的胜利,这种二元对立主导下的多元政治格局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条件的观点;还是商人阶级在中世纪后期欧洲各王国的崛起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现实基础的观点,都可以看出法律之所以在一个社会成为核心文化和权威性地位,实际上是为了平衡各种权力和利益冲突,从而不至于同归于尽的妥协物。11世纪末到12世纪末是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期差不多是所有学者的共识,在这个时期各种法律体系在罗马天主教会和西欧各王国的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法律体系真正脱离了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的社会母体,形成了系统化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其特征是有成文的法律、专门的司法制度、职业法律家阶层、也有专门的法律著作。在这之后,西方的法律制度持续发展达数代和数个世纪之久,每一代都在前代的基础上有意识地进行建。 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最高的统治者,基于人性本恶之认识,人们对任何人包 (二)法的信仰 公众对法律的尊重源于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源于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情感。在西方文化中,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最深刻的即是法观念,上帝是天地间一切万物的创造者,人类自身和人类的,不过是上帝的赐予而已。由于西方人大都信奉宗教,人的对宗教的服从是发自内心的真正的服从,是对宗教的真诚信仰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赖感,能激发起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宗教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并获得了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中国传统文化中从来就没有发自内心的内疚,中国人有时相信迷信,而迷信的前提是有所求,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正服从,而是在某种情形下不得不从。由于中国的法律自产生时起,就是靠其严酷与冷峻,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使公众对其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因此,人们很难对法律产生信仰。 三、法的作用差异 无论是意识形态还是政治结构,中国从秦之后就维持着超稳定的以儒学为国家价值体系的大一统国家形态,没有任何一种政治力量足以和这种强大的皇权相抗衡,更别说各朝各代长期施行的“重农抑商”的国策断绝了商人阶层成为政治博弈力量的可能。法律从一开始就仅仅作为一种国家暴力工具,用于管理统治臣民的手段而已。法只有皇权对臣民的单向压迫性和行为要求,这种单向性从一开始就因为宗法体系在中国社会的强大得到了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不断得以加强。 而在西方,基于与中国完全不同的城邦政治的政治结构和商品交换的经济发展模式,法律一方面是国家对人民行为规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是平等个体之间民商事交往的规则。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发展和社会不同阶层发展所出现的利益诉求,使得法律成为调节这些力量,是指达成共同满意的妥协,不至于同归于尽的调整工具。法律是人们为争取自身利益的武器,是权力斗争的武器。西方基督教文化赋予法律的权威性,以及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包括君主)平等的共同认可,使得法具有了主体之间的双向交流和博弈过程。 四、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相似性 虽说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巨大,但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尤其二者都在某个时期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演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历了从礼乐文明到礼法文明的演进。

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第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中国古代所讲的礼其实是无所不包的,其涵盖了人的衣食住行各方面规矩礼节,一旦不遵从即为“失礼”。如果严重违背礼,可能会“出礼则入刑”,刑律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最后也是最严厉的工具,也是凝聚民心的有力武器。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实质上是家族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中华法系。第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第四在法律审判中,无论民众还是司法权行使者,皆强调天理、人情、国法的有机结合,而且在更多情况下将人情因素放大。如孔子所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即指中国人更讲究人情因素,并将之视为高于法律的规定。在古代的“皇帝开恩”,也表明了法律在中国古代从来都不是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最后防线,而毋宁是求助于人情和权威。笔者以为,这也并非不良因素,而是历史环境和文化传统使然,自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使儒学成为显学之后,统治阶级要求人人克己,无意中已然抬高了人的亲情伦理因素,人们习惯了伦理约束与礼教约束,以此约束自己,也约束他人,进而使彼此的权利义务对称,维持一个自足自给之封建社会的法律文化。事实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可圈点之处太多,无法一一列举,仅仅通过上述几个方面表征而已。

西方法律文化的起源和发展及特点

您好!西方文化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重要时期,分别为: 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文化的起源阶段,形成了希腊精神。 中世纪基督教文化时期,西方文化发展的黑暗时期,但形成了西方文化的另一重要支柱——基督教精神。 近代文化时期,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希腊精神得以复兴,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而宗教改革,促使宗教走向市俗化,西方文化两大支柱共存、共荣。 现代文化时期,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科技革命的推动,西方文化走向了现代化,民主主义、科学主义、理性精神占居了统治地位。 一、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西方文化 希腊精神的核心是民主精神、法治精神、科学精神和自由精神。 1、民主精神 古希腊民主精神的基本原则是 *** 在民,最高权力属于人民。 (1)民主政治在于全体公民执掌政权;(2)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用人惟才;(4)政务公开与自由;(5)私人生活自由与宽恕的原则。 所有这些原则都体现着一种民主的精神、自由的精神和人文主义精神。 2、法治精神 民主与法治是不可分的,真正的民主必然是法治的,真正彻底的法治也只有在民主制度下才能通行无碍。 在古希腊,城邦按法律治理,任何人的地位都不得高于法律。 3、科学精神 科学精神或理性精神是希腊文明中的重要内容和最显著的特征。 希腊理性精神突出地表现在其哲学中,如实体与存在的学说,原子论,共相说,理念论,辩证法,形式逻辑等等。 希腊的理性主义精神还表现在对理性以及知识和智慧的热爱与追求上。 理性、知识和智慧在古希腊人的心目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甚至具有神性的尊严。 追求理性,服从理性,是人的崇高使命和神圣职责,也是人生的价值与意义所在。 希腊的理性主义精神深深地影响了2000多年来的欧洲哲学、宗教与科学,从而深深影响了2OO0多年以来西方人的社会历史与生活。 4、自由精神 希腊的自由精神最集中地体现在对个性的追求和尊重上。 希腊人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特个性、独特价值,不可重复,不可替代;这样—种观念在古希腊已表现得非常明显。 希腊人的个性意识突出地表现在行为处事具有自己的独特判断力上。 二、中世纪基督教文化 西方中世纪属于封建时代,在这一时期基督教占居了文化和意识形态上的统治地位,基督教的罪感意识和救赎意识、爱的精神、禁欲主义以及封建的骑士精神构成了中世纪西方文化的精神主流。 1、罪感意识和救赎意识 基督教认为人类的先祖亚当、夏娃由于违背了上帝的旨意,偷食禁果,被罚下界,因而人是生而有罪的,这种罪感意识是基督教的基本精神,甚至也是整个西方文化的重要特征。 3、爱的精神 基督教有三个基本的道德原则:仁爱、信仰、希望,爱居三德之首。 在基督教看来,爱是信仰和希望的落实处。 4、骑士精神 骑士精神是一种世俗精神,是中世纪封建化过程的产物,直接体现了封建的传统,洋溢着封建的精神。 骑士是封建贵族,处在封建体制中,是大贵族的附庸,必须向之效忠;同时又是自己领地的主子,有许多农奴依附于他,需要他的宝剑的保护。 他有封建义务,也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他所遵循的道德如忠诚、荣誉、勇敢都是封建道德。 三、近代西方文化 这一时期发生的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带来了人类思想大活跃,大解放,在这一时期,其文化的主要精神是人文精神、个人主义、新教精神。 1、人文精神 文艺复兴与启蒙时期的基本精神是人文精神。 文艺复兴是以批判中世纪宗教的黑暗为起点的,针对中世纪宗教中只有上帝而没有人的状况,提升人的地位,弘扬人的价值成为其宗旨。 2、个人主义 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成果是人的发现,最重要的精神是个人主义。 个人主义不仅仅指利己主义,甚至不主要指利己主义,而主要指个人自觉的主体意识与个体性意识。 西方文化中同个性自由、个人能力发展与个人主体地位联系在一起的个人主义精神,就崛起于文艺复兴时期。 3、新教精神:宗教世俗化 宗教改革是一伟大的思想解放运动,其兴起于1517年的德国,后来传播到欧洲其它地区,对西方文化的影响深远。 四、现代西方文化精神 现代西方文化的主要精神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自由精神和自由主义 自由精神在西方历史上渊源久远,自由主义是近代以来西方许多国家立国的基础,也是支配性的精神。 现代西方自由主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人权: 经济自由主义: 市场自由主义: 思想自由: 个性与意志自由: 2、民主主义和法治精神 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在西方源远流长,现代西方国家政体各异,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贯穿如一,民主与法治的潮流在当代已不可阻挡。 西方国家一直以自己是民主国家而自豪,民主和法治精神成为西方人政治生活中的主要精神。 3、科学主义、理性精神和创造精神 科学的发展历来有两大传统: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 4、个人主义 现代西方文化精神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个人主义。 从西方文化的发展史看,起源于古希腊的理性精神、科学精神、自由精神、民主与法治精神和发端于基督教的伦理精神一直贯穿始终,因此,我们可以说希腊精神和基督教精神是西方文化的二大支柱。 走向后现代的西方文化具有如下一些主要特点: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结合,更重视生命价值,更注重对人的终极关怀,要求科学的目中要有人;理性与非理性并存,把人的情感、无意识、基本需求和欲望放在了人的面前;精英文化与大众(通俗)文化结合,通过新媒体,大众的、通俗的、时尚的流行文化迅速崛起,大有与精英文化一较高下的势头;西方文化传统与东方文化传统结合,许多西方学者在反思现代化的教训时,把目光转向了东方,东方传统文化中的重人伦,追求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思想引起了西方的兴趣。 但这些走向从目前来看,都尚未定型,还处于发展、探索之中,对此作出评价还为时过早。 谢谢阅读!

试述天盛律令的法律文化特征

《天盛律令》是以唐朝的法律为蓝本制定的内容包括,刑事行政管理,军事民事等相关内容的具体条文,党项民族的传统特点,对法律进行完善,西夏法律编撰是诸多法律的原则,对债务,管理、对外贸易,军事制度,官员制度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天盛律令》是西夏仁宗天盛年间(1149-1169年)颁行的一部法典,全称《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共20卷、150门、1461条,包括刑法、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多方位地反映了西夏社会生活,是研究西夏社会历史弥足珍贵的资料

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类型

具体类型。法律文化的类型 法律文化可依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 从时间上说, 有古代的、 中世的、 近现代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类型是一个具体类型的法律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法律文化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样一个特定时期的阶段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什么的子文化

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核心的文化系统。法律儒家化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概念,是指法规法律偏向于儒学。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儒家是起源于中国并同时影响及流传至其他周遭东亚地区国家的文化主流思想、哲理与宗教体系。脱胎自周朝礼乐传统,以仁、恕、诚、孝为核心价值,着重君子的品德修养,强调仁与礼相辅相成,重视五伦与家族伦理,提倡教化和仁政,抨击暴政,力图重建礼乐秩序,移风易俗,富于入世理想与人文主义精神。孔子,儒家创建人,思想核心是“仁”和“礼”。提出“仁者爱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政以德”,要求统治者体察民情,反对苛政和任意刑杀,提倡广泛的理解和体贴他人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有

我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有很多,具体的操具体都可以查查找一下百度,百度。

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评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评价纵观中国古代社会,我们会发现从秦汉至明清,中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结构、法律体系并没有因朝代的更迭而变化无尽,相反,却始终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这不得不归结为儒家思想对中国社会全方位、深层次的影响。儒家思想的影响一方面积淀为中华民族的深层性格和心理内核,另一方面铸就了中国古代辉煌的历史和灿烂的法律文化。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一、“性善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和当时儒家思想的发展相适应并受着它强烈的影响与制约。儒家人性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而“性善论”则是儒家人性论的核心和精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史上影响深远。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提出了“性相近、习相远”,意即绝大多数人先天的秉赋和性情相差无几,但经过后天的习染,有了善恶之分,慢慢相去甚远。再加之其一贯提倡的“仁”,可以看出孔子具有明显的性善倾向。孟子本于孔子而又有所发展,明确提出了“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1〕认为人性本善,犹如水性天然就下。在“性善”的基础上,孔孟把诱发人内心固有的良知、善性看作是治国最根本的途径,认为人性本善,所以,人具有自力奋斗、自我救赎的可能性。而善性的不断推动,则使人能不断地把自我生命推到一个新的境界。这样,人之拯救的最根本的力量源泉在于自己,在于人自觉自愿为善的本性,自然在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时,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性规范是不重要的。于是,孔孟在道德与法律之间选择了道德,极力提倡“德治”,力求发挥道德感化作用来缓和社会矛盾,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宁,把教化放在首位,并认为是比刑政更为优越的统治方法,并进一步指出德礼教化能从根本上禁绝犯罪,是预防犯罪最彻底的方法。基于性善,孔孟虽轻视法律的作用,但也并不否认法律的必要性。由于人性常变,道德教化不可能独当此任,便需要法律的辅助了。如孔子在听到郑国统治者“尽杀符之盗”的消息时说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以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2〕这里体现了宽猛相济、道德与刑罚并重的思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总是把德礼教化作为主要手段,而把政刑作为辅助手段,其作用和目的是促进德化。然而,法律的辅助作用应该是正辅,不能与德礼教化的宗旨如仁爱、宽惠相违背。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薄赋税”。于是,孔孟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薄赋税”。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也是儒家与法家在法律思想上对立的重要标志之一。对法律作用的相对轻视,使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上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上强调人治。“礼治”、“德治”和“人治”是儒家基本的法律观,是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所以孔孟的性善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的基础。二、儒家民本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民本”一词发端于殷周,经儒家的弘扬而最终成为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一)民本思想的内涵1.“贵民”即以民为贵,“民”为主体。孟子提倡“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3〕便是这种思想的直接反映。2.“养民”“贵民”强调要将民放置于重要之地,“养民”则是在“贵民”意识指导下的具体行动,具体措施。如“取于民有制”,〔4〕不能过分掠夺百姓的财富,老百姓富裕了,国家自然也就富裕了。3.统治者的自律在“贵民”与“养民”的基础上,“民本”还应包含统治者的自律,也即加强统治者自身的修养。(二)民本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民本”其意为以“民”为根、为本,因此国家的一切大政方针皆应以“民”为依归,不能依统治者自己的好恶而行事,否则将社稷难保。民本思想是古代政治理论的基础,法律则是用来维护这个基础的外在工具。因此在儒家“民本”思想的影响下,认为民众安居乐业,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犯罪,国家才能长久稳定,而关心百姓、注重民生成为了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打上了“民本”的烙印,具有了人文主义的特色。早在西周时,统治者便强调“明德慎罚”,尤其自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独尊儒术”的理论后,民本理论更进一步成为统治阶级的政治理想。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体现为“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其后的统治者基本上都遵循着这种理论。如唐太宗时以“先存百姓”、“安人宁国”为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宽仁而又简洁。另外,古代帝王的诸多诏令与大臣的奏章在发布时,往往会援引儒家的经典文献说明自己诏令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增强号召力,民本理论已成为古代立法实践当中的普遍指导性由此可见一斑,使中国法律文化具有非常明显的民本特色。民心的向背与统治阶级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得民心”体现在法律文化观上即是强调统治者不能“独乐”,应该优先考虑老百姓的利益。统治者修身自律,倡导“贤人政治”的法律观,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统治者的私欲,缓和了社会矛盾,使中国的传统法文化因“宽仁慎刑”、“重惜民命”而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特色。三、儒家义利观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在“性善论”与民本思想的影响下,中国的法律文化奠定了“德主刑辅”、“为国以礼”的基础,而儒家的义利观思想使得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即使在私法领域也呈现出明显的重义轻利的公法文化特色。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湮没了“个人”的存在,无个人权利之地位,因此,也没有法律上抽象平等的人格,不能有个人对于财产的绝对权利以及物的自由流转的权利。再则在儒家义利观的文化背景压力下,“商人没有自己的价值观,而归属于士大夫的整套价值观”,〔5〕因此“重民贱商”、“重农抑商”的情形在封建社会持续了几千年,而商人行使的民商行为也不为法律所强调,使得中国法律明显呈现出“重刑轻民”的特色。如“为富不仁”、“不义之财”是以儒家义利观对不当为、不当得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童叟无欺”、“货真价实”等则是以儒家义利观对当为、当得利行为的肯定性评价,至于婚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领域,更是每每以义利之辨为标准。古代乡土社会中,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亲友、乡邻之间,多以调解息讼。在调解的过程中,常常会尽可能通过一番重义轻利的劝导而消释纠纷,确有少数非到官府判决不可的,官府也是申之以义利。在这里,儒家义利观成为他们最先考虑和引用的法律渊源,而如何分辨财产权、债权上的利益关系反倒退居次要地位。〔6〕中国古代律令的条文也能很好地说明中国古代法律去私、轻商的特征,刑法的律令尽善尽全,但有关民商方面的法律条文只是散见并依附于各刑律之后,仅仅作为附庸而存在。而且在律、令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官所依据的只能是礼俗、惯例、良知、天理等,简言之一个字———义。在儒家思想里,义是礼的核心,用礼来规范社会则能达到重义轻利的效果,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井然,而事断于法往往会使人追名逐利,不利于内心自省和道德的提高,最终秩序会被破坏,因此重义轻利可以说是儒家崇尚德治轻刑治一个重要的内在原因,使中国古代法文化在私法领域也具有浓厚的公法文化特色。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那太大了。有的时候西方量刑会更严谨一些。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有哪些?要简洁的概括,不要太多。

①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的纲常名教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维护三纲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 法制 的强 烈影 响。中国封建法律与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纪法律体系中涂有神灵色彩的宗教法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起过维护封建统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国,早在奴隶制末期神权法思想已经发生动摇。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中世纪西方国家那种宗教法规,儒家的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像的宗教。   ②维护封建伦理,确认家族法规。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入并影响着整个社会。封建法律不仅以法律 的强 制力 ,确认父权 、夫权,维护尊卑伦常关系,并且允许家法族规发生法律效力。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家内成文法是对国法的重要补充,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③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枢纽。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所发诏、令、敕、谕是最权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皇帝又是最大的审判官,他或者亲自主持庭审,或者以“诏狱”的形式,敕令大臣代为审判,一切重案会审的裁决与死刑的复核均须上奏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 。而西方 国 家 中世纪在相当长时间里,各级封建领主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④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中国封建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从曹魏时起,便仿《周礼》八辟形成“八议”制度。至隋唐已确立了“议”、“请”、“减”、“赎”、“官当”等一系列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从法律上划分良贱,名列贱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种种歧视,同样的犯罪,以“良”犯“贱”,处刑较常人相犯为轻;以“贱”犯“良”,处罚较常人为重。中国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封建法律一样,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标志的。   ⑤ 诸法合体 ,行政机关兼 理司法 。中国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它的活动或为皇 帝所左右 ,或 受 宰相及其他行政机关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至于地方则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整个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的结果。

试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

【答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1) 重视道德教化在调节和控制人的行为方面的作用。(2) 徒法不足以自行。(3) 重视调解在解决一般纠纷中的作用。(4) 执法、司法官员应具有公正廉明、刚正不阿的品质。(5) 制定法传统。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1) 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主义教义。 (2) 轻视法律的作用。(3) 轻视诉讼和权利观念淡薄。(4) 法即是刑。(5) 轻视法学。

如何理解中国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与基本特征 1、中国法早期发展阶段(夏、商、西周),中国法律发展的源头起自于夏朝,与中国文明的起源同步。商朝、西周确立起以“亲亲”、“尊尊”为主要原则的宗法制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形成与中国文明发源的特点密切相关。2、成文法及“法治”阶段(春秋、战国、秦),随着中国文明的继续发展,社会经济的逐渐发达,在春秋、战国时期,伴随着社会制度的巨变,法律制度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时期,成文法及法典的编纂,是这一时期法制的主要特点,尤其是这一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的发展充分准备了理论依据。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在中国确立了战国法家提出的君主专制制度,并实施了法家提出的“法治”方针。3、法律儒家化阶段(两汉、三国魏晋南北朝、隋、唐),秦朝的速亡为儒家思想与君主专制制度相互结合提供了一条途径。从汉朝开始,一直延伸到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是儒家思想渗透到法律中的时期,即法律儒家化。隋唐时期,伴随着《唐律疏议》的制定与颁布,彻底完成了儒家的礼教与法家的“法治”的融合,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的完备与成熟,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就此形成。4、法典与案例结合阶段,自宋代以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国法律开始向法律技术的完备方向发展,即在审判具体案件是如何实现司法操作与法律指导思想上的结合。案件成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得到很大发展,例与律开始相互结合。明、清两代王朝的法律制度是这一发展趋势的典型代表。基本特征:立法主体:君主制法,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指导原则: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法律的主要内容: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法典中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在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同时:也有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司法从属于行政,不同等级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不同管辖范围的司法官员。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有哪些

古代中国法律第一个特征是“重实体、轻程序”,第二个特征是是非逻辑性,第三个特征是“重人情”。中国古代,无论儒家、法家都认为法律不过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执法应该是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为最好。为了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手段。所体现的就是重视结果、强调结论、崇尚直觉、重于实践。同时,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不会想到法律上的救济与行政上的救济的区别,为了达到救世的目的,往往从情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审判活动当作社会救济的手段。因此,便形成上述3大特征。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特质,并对传统文化、对我国古代文明具有推动和保障作用。古代法律立足于农业自然经济社会,受宗法制度影响形成的等级特权制度,适应古代社会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律将人们在生产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加以条理化,赋予以国家强制力在社会相关领域加以推广,推动了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发展。同时,贯穿人本精神和伦理道德,维护家庭关系,促进邻里和睦和民族团结。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点

一、法与情的关系(1)法与情的统一通常是“法即人情”,突出情的主要地位,情不能适用的地方就依靠法的力量,反之亦然,这样情与法才能和谐共存。(2)法与情的对立凝聚于古代社会的复仇现象。即在古代复仇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义务。如儒家经典认为 “子不复仇,非子也”。但是根据法律,复仇杀人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唐代,法与情的对立仍存在于复仇与法律之间。二、法与理的关系首先,法是要讲理的。法应当力求制止纷争,追求公平这就要求在诉讼时要讲理,无论是天理、情理还是事理、法理。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讲理的过程。其次,法与理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如“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此类说法。三、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三者的关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基本上通过它们现在的顺序来体现自己在传统文化中的等级地位。然而,情、理、法的关系也并都如此简单。无数学者为了它们这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而上下求索。

如何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作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对矛盾体一个侧面的体现,程序安定与个案的正义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如果坚持诉讼程序是不可逆的和及时终结的,那么总有一些在实体上可以得到救济的案件最终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反过来,把实体上的救济看得胜过了一切,那么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审理期限的推延就在所难免。在两难之间的不同选择,导致了西方法律传统与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大差别。 另外,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另一个重要传统。这种传统的特点包括重一定社会关系的维持,轻法定权利的保护;重法律的宣传、教化功能,轻法律的判断功能;重法官的职权介入,轻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等等。

如何评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全面依法治国的积极影响第一,在学术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资源。依法治国的战略的执行,需要法学学术研究先行,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撑。而法学学术的研究要扎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学习借鉴西方现代法学,将二者良性结合建立适合中国的现在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中国传统文化中尚中有很多值得深入挖掘和借鉴法学思想,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宝贵的理论素材。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德治”与“法治”并用值得借鉴。以儒家思想为例,儒家法律思想主要包括“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主要强调道德和教化的作用,以法律作为辅助手段,主张“礼治”、“德治”、“人治”,通过道德与法律的高度相似实现儒法合流的。在传统社会特殊的条件下,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是治理封建国家的现实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儒家法律思想重“礼治”、“德治”、“人治”轻法治,固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但是从另—个角度看,儒家法律思想将德治与法治较好的共用与统一,这对于今天我们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有启示意义。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思想可以为现代法治理念提供有益补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涵着大量优良的法治观念,早在春秋时期就有郑国子产铸刑书,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公布的理念;法家学说的创立者韩非子强调“法分明,则贤不得辱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爆寡。”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具有平等和正义的属性。又如“法度者,正之至也。而以法度治者,不可乱也。”强调了法治的价值;而“刑罚清则民服”则是说明刑罚目的。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带有鲜明中国传统社会的色彩,在当今可以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本土资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过几千年的沉淀自成一体,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第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德治”的作用。法治理念的根本出发点是用一套成型的法律体系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在传统社会中“德”恰恰就是约束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最基本的原则,遵循传统的“德”的规范是法治思想得以产生、发展的基础。儒家思想尤其推崇“德”,以“仁”、“忠”、“孝”作为个人最根本的道德要求,以“三纲五常”作为社会的基本伦理准则。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和义务。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等级结构”。

法律文化的概念及意义

法律文化概念的问题 本章所关注的与法律文化的概念相关的主要问题,正如弗里德曼的著作所表述的那样,与下列内容相关:(1)概念的界定;(2)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以及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3)法律文化中原因的意义(causal significance)以及种种机制;(4)概念解释的重要性。尽管这是一些根本性问题,但对于它们的审视也建设性地强调了支配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分析框架的准则。 概念的界定 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进行了广博的理论探讨,其中大多数呈现出了一种多样化特征: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public knowledge)、态度和行为模式”[7].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8].法律文化一般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些普通文化的组成部分——习俗、观念、行为与思维模式——它们以特定的方式改变社会力量,使其服从或者背离法律”[9].因此,重点在于彼此密切相关的观念与行为模式二者各自的群集(clusters)。然而,在后来的表述中,法律文化又仅仅表现为观念性的:行为因素好像已经被抛弃了。法律文化包括“社会中人们保有的对于法律、法律体系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态度、评价和意见”[10],“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11]或者“在某些既定的社会中人们对于法律所持有的观念、态度、期待和意见”[12]. 以上这些表述的不精确性使人们很难弄清楚这一概念的精确所指,以及它所涵盖的种种因素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只要解释的重要意义尚未加之于法律文化的概念,只要这一概念仅仅被作为一个未加说明的(residual)范畴,并用于指称思维、信仰、实践和制度的一般情境——可以认为,法律正存乎其中——就不会有任何严肃的问题产生。弗里德曼在对一般文化的概念的某些讨论里似乎也暗示了这一进路。于是他提出了一种对于文化的“常理看法”(common sense view)的主张;文化仅仅指在特定环境中一系列个别的变化(the range of individual variations);[13] 民族文化是“一种集合体(aggregate),而且它难以和其他集合体进行比较”[14].因此,文化表现为一种残余物(residue);由许多具体的、多样的以及可能是无关的因素所形成的偶然的、任意的型式。* 然而,对于弗里德曼的目标来说,这样的见解显然是不够的。像影子反映了未被看到的物体一样,希望凭借这种模式也能反映出一些问题;[15] 因此法律文化的意义就不仅仅在于它是一个集合体。正如下文将要说明的那样,对弗里德曼来说,法律文化自身被理解为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因素(causal factor)〔“至少在某些终极的意义上”,它(法律文化)“创制了法律”[16]〕,并因此成为法律社会学的理论阐释中的一个精髓性组成部分。由于这个原因,这一概念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更加严密的界定。然而,这里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含义使我们很容易联想起在人类学家著作中常见的“文化”一词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含义。[17] 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其相互关系 弗里德曼曾说,“人们可以在许多抽象的层面上谈论法律文化”[18].每个国家/民族(nation)都有一种法律文化;[19] 法律文化能够描述“某一整体法律体系的潜在特征——其主流观念、品味与风格”[20];每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且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相似的。[21] 另一方面,弗里德曼写作了大量有关他称之为现代性的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 of modernity)或者现代法律文化(modern legal culture)的著作,这种现代性的法律文化或者现代法律文化正是许多当代社会的特征性表现;[22] 此外,他还撰写了若干有关西方法律文化[23]甚至正在兴起的世界法律文化[24]的著作。 然而,特别是在弗里德曼较晚近的著作中,他再一次着重强调了国家间或者民族间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文化阵列”(a dizzying array of cultures)——的多元观念。[25] 例如,在美国,法律文化就可以区分为:富人与穷人的,黑人、白人或亚裔人的,蓝领工人或白领职员(steelworkers or accountants)的,男人、女人与儿童的,等等;[26] “要为我们所选择的任何一个特定群体界定出一种区分的模式都应该是可能的”[27].一个复杂的社会具有一种复杂的法律文化。[28] 美国法律文化并不是一种而是多种文化:“有法律保守主义者、法律自由主义者,以及它们的各种各样的变种和亚种。在各个具体群体的内部,法律文化包含了特定的态度,无论如何,这种态度都倾向于前后一致,彼此照应,形成种种具有相关态度的集合。”[29] 法律文化的概念由此向两个方向延伸。一方面,它指向那些对于极其广阔的历史趋势或历史运动的宽泛的比较和认同,而这种历史趋势和运动显然超出了民族或者国家法律体系的边界。另一方面,正如在社会科学层面上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那样,人们援引它来认识法律多元主义的各种常见论题。[30] 这种广泛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它是一个相当微妙的概念。法律文化并非显示为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标示了对于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一种巨大的、多层面的概括,而且文化层次和畛域在内容、范围、影响以及它们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制度、实践与知识的相互关系上是不断变化的。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问及有关法律文化与国家法律体系特定方面关系的某些具体问题时,法律文化这种高度不确定的观念就会给它在理论上的应用带来一些严重的问题。如果法律文化涉及如此之多的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因为法律文化本身观念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些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范围最终是不确定的),那么就仍然存在着如何确定将此概念作为比较法律社会学中的一个理论构件加以运用的问题。 弗里德曼常常描述法律文化的某种基本的两重性,这种两重性在某些方面可能贯穿了上述不同的文化层次或文化畛域。他以一种粗略的方式——在这方面使人联想起萨维尼[31]——区分“完成特定法律任务的社会成员”[32]的法律文化和其他公民的法律文化。被弗里德曼视为“特别重要的”[33]法律职业者(professionals)的法律文化是“内部的”法律文化。在与之相对应的意义上,弗里德曼使用了“外部的”[34]、“通俗的”[35]或“外行的”[36]法律文化这几种不同的说法。可是,“内部的”与“外部的”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仍然很不清晰。为什么内部法律文化在社会学意义上一定要被认为是特别重要的呢?为什么恰恰是法律职业者的行为与态度对法律体系中所要求的模式具有重大的影响呢?[37] 看不出有什么显而易见原因。正如下文将要论述的,考虑到法律文化的概念倾向于解释许多对于法律体系的运作有着重大社会意义的东西,这些问题是颇为关键的。 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法律家(lawyers)的法律思维必然由其文化所决定,而且文化决定了法律思维变化的限度。[38] 内部法律文化反映出了外行(或外部)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征。[39] 尽管如此,在他看来,不同种类的职业法律推理——如果它指的是对于法律裁决理由的正式、权威陈述的话——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推理可能倾向于封闭或者开放,创立新的原则或者抵制创新。不同类型的法律体系可以按照对其起支配作用的推理的不同类型来加以划分。诸如法条主义(legalism)、对于法律拟制的依赖、类比推理的运用,以及司法语言与风格的具体表现之类的问题,都能够与这些分类联系起来。 尽管弗里德曼明确认定上述各种问题都是内部法律文化的表达或产物,然而,通过他的论述,我们仍然难以清晰地看出它们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后果。同样地,内部法律文化在这个意义上如何与比较法学者所认为的法律体系或法系的“风格”[40]相区别,也是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然而弗里德曼暗示,法系的思想对于法律社会学来说并无用处,因为法系之间在风格上的差异并不必然与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相关联。因此,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不同,法系之间差异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可能相对而言是微不足道的。[41] 但是,如果说这是由于法系仅仅是建立在对于某些特征的专断统合的基础上的话,那么这似乎也可以是法律文化的一个特征,至少在它的某些形态上是如此,因为,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律文化也能被视为仅仅是一系列个别的变化(a range of individual variations),文化自身就是“一种集合体”。 下文将会谈到,对于内部与外部法律文化之间的社会学关系的解释并不明晰,而这种模糊性给法律文化的解释性功用造成了一些严重的后果。产生这种模糊性的原因似乎是明了的,然而,如上文所述,弗里德曼强调法律文化层次与文化畛域的多样性和多重性,但他又暗示了观念、实践、价值和传统中的极为多样化的因素所具有的统一性,而且在这一层面上,他始终坚持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这样一来,法律文化的概念的运用就支持了“内部”法律文化的观点,而“内部”法律文化作为一个统一体是与“外部”法律文化相对应的。 相比较而言,例如,在韦伯对于法律思想的风格及其所赖以发展的社会条件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充分而又精湛的分析中,他追溯了种种特定的影响因素。然而,无论是任何文化上的统一性概念的假定,还是将标明观念、信仰和价值的演进的极其复杂的历史模式——实际上不过是浩繁史料中共在(co-present)因素之间种种短暂而又偶然的遭遇而已——概念化,对于他来说都是不必要的。毫无疑问,韦伯涉及到了那些由智识、道德与社会条件构成的独特而又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集合体——例如,像资本主义精神、西方的合理性或者与某种宗教的统治地位相联系的社会倾向(orientations)这样复杂的现象[42]——但是他似乎从来没有像这样地要引进文化这个关键的变量来加以解释。为了使研究更有条理,将文化“集合体”加以概念化也许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探究本身总是关涉一些相互区分的具体因素,例如,主体间的行为中所存在的特定宗教、经济、法律或政治倾向,人们能够识别出这些因素,并且在它们和集合体之间建立起关联。 法律文化的原因意义与原因机制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用来做什么的呢?对于弗里德曼来说,正是这一概念,在确定法律体系运作的社会环境时,对一种至关重要的因素做出了具体界定。法律文化“决定了人们何时、何地、为什么诉诸法律、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以及他们在什么时候会选择其他制度或者什么都不做”;它“使一切都运作起来”,而且是解释法律运作的关键性变量;将法律文化纳入法律的图景中“就好像给钟上紧发条或者给机器接通电源一样”[43].这就是对于法律文化的原因意义的毫不含糊的断言。 特别是在1975年出版的《法律制度》一书中,弗里德曼对于像他那样理解法律文化影响法律体系运作的理由给出了一个相对详尽的说明。社会力量产生了一种变革的推动力,但并非直接作用于法律制度。[44] 利益不得不被转变为需求,而需求必须被成功地加之于法律制度,以便产生出“法令律例”(legal acts)(例如新的法律)来。法律文化的运作塑造了需求,而它又通过自身表达出的态度实现或者允许这种从利益到需求的转化;[45] 法律文化还决定了法律制度回应这些需求的方式。然而,在后一种能力中,法律文化(推想应该是既包括内部的又包括外部的)的运作塑造了一些“结构”[46].这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例如直接和间接作用于法律制度的规则、权力和影响力的体系。[47] 但是,当这些结构性因素运作以抵制或者适应需求时,弗里德曼却急于否认这样一种观点:不知由于什么原因,法律体系本身作为一种体系,做出了回应。“真正的力量,真正的人民”(real forces, real people)在起作用,“对利益集团具体的反对在法律制度内部或者通过法律体系表现出来”[48].尽管如此,法律制度——程序上的和学说上的结构——“确实有一些影响;但确切地说,这种影响到底有多大程度,我们并不知道”[49].(弗里德曼)运用了拔河中的绳子的类比。法律制度就是这根绳子,它可以被拉伸到某一程度,或许它本身的重量和体积也增加了一些惯性因素;但是绳子却几乎不能决定谁会赢得这场比赛。 这里谈到的法律文化的原因机制确实还有很多含混之处,但弗里德曼观点的基本轮廓已经是足够清晰了。某些问题需要得到个别的法律解决方案,或者,某些利益需要加以保护,这些需求都摆在了法律体系的面前,而法律文化则控制着这些需求的产生步伐。而且,法律文化似乎也以更加模糊和复杂的方式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回应。看起来,这种决定似乎是部分地通过内部法律文化塑造法律结构的运作,部分地通过反映权力和影响力的社会配置的种种“外部的”压力,才得以实现的。二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种种回应都有影响。 因此,问题还是法律文化的相对无差异特征——或者,至少存在着这样一种困难,即难于将弗里德曼对于作用于法律体系的塑造因素不得不给出的说明,与上文所讨论过的多样性的法律文化之间极其复杂的相互影响的意象联系起来。法律文化的概念解释的东西太多了。实际上,它似乎解释了法律体系中的一切,不论是发生的还是没有发生的。然而,与此同时,它又几乎没有解释什么,法律文化承载的内涵太多,因为当法律文化本身承载着这样一个由各种因素构成的不确定的集合,并且运用于这样一套不确定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标准时,归入法律文化的如此丰富的内涵就无法认定任何特定的要素——而出于法律社会学上的探究的目的,我们应该能够看出,这些要素对社会中的法律的情境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个概念的解释意义 为了消除怀疑,弗里德曼不时地承认法律文化概念的模糊性;它是“一个抽象而且含糊的概念”[50].关于法律文化的论断“至多是建立在不牢靠的论据基础上”[51].“针对于这种状况,我只能估计、解释以及推断”[52].一种阐释,“与其说是对数据的解说,倒不如说它更可能是对于数据所可能显示的东西的一种猜测”[53].那么为什么还要维系这样一个难以驾驭的概念呢?弗里德曼著作中隐含的答案似乎是,这个概念所具有的艺术功能大于科学功能;它使人们得以勾勒出对于一般趋势的印象。好讼可能成为某些国家法律文化的一个方面:“无论如何,这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54].此外,由于在过去的数年中,弗里德曼的著述重又着眼于不同国家——特别是美国——公民诉诸法律的问题,将此事件认同为一种法律文化的想法,使他调整了自己对于相关文化的解释,以能适应对于下述社会学现实的变化中的阐释: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时期中,公民参与国家法律制度的程度与性质存在着变化。 就这样,法律文化的思想已经能够包括下述观念:法律正在设法向生活中更广阔的领域渗透;在某些国家中,自觉主张权利的意识正在增长;[55] 对于正义和补偿有一种日益增长的普遍期待;[56] 作为社会生活一个组成部分的法律确实多起来了;[57] 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地方,一种选择的文化已经变得普遍了,在这种文化中,人们期待能够形构(formulate)、表达并实现个人选择,而且,如果必要的话,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追求这些选择的目标。[58] 弗里德曼并不掩饰他对于这些论题的讨论常常是仅凭印象的:更像是画家对于景物的描绘,而非测量员对于地形的度量。法律文化概念的魅力在于它似乎暗示了一些重要但却不确定的事物的某种变化方式——这些事物尤其与社会信仰、观点、价值和前景展望中的普遍变化所具有的意义相关联,不能简单地把它囊括在一种关于社会行为的可验证假说之中,而这种社会行为又是美国的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研究通常所探究的对象。对于法律文化的阐述(只不过)是这样一种手段:它运用行为的语词进行推断、暗示——却不解释;以及,在那些不能轻易得到系统经验分析支持的地方,它则(仅仅是)描述一般性的印象(而已)。 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形态 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概念的解释中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反映了文化概念本身的普遍困难。对于以系统经验阐释为目的的比较法律社会学来说,这些困难严重限制了这一概念的功用;而且,它们还限制了那些能够廓清社会现象之间一般因果关系或功能关系的理论的发展。 另一方面,某些社会环境中共存着由众多社会现象组成的若干集合,在这些群集的构成因素之间存在的精确关系并不明晰或者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文化——法律文化或许也是同样——的概念作为指称这些社会现象(思维与信仰的模式,行为与互动的模式,典型制度)的集合的一种方式,仍旧是有用的。文化是一个便利的概念,用它可以临时性地指称一种由社会实践、传统、理解与价值构成的、法律赖以存在的一般性环境。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文化之于法律社会学的重要性不亚于法系的观念之于比较法学的重要性:它是刻画由众多独特因素组成的大型集合体特征的一种手段,尽管它所运用的术语极其宽泛,而且也许或多或少是印象性的。 在其他方面,法律文化的概念在大多数分析语境中都能够被其他概念恰当地取代。法律文化所能涵盖的大多数内容都可以依据意识形态来加以考虑。正像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的表述一样,法律意识形态与其说是一个统一体,毋宁说是对实践所包含、表达以及塑造的流行的观念、信仰、价值和态度的一种概括。然而,它与弗里德曼法律文化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认为是以一种相对具体的方式“系于”法律原则(doctrine)。法律意识形态不是法律原则,但它可以看作是由某些价值要素和认知观念所组成的,而这些价值因素和认知观念是由在法律制度中发展、阐释和适用法律原则的实践所预设、表达和塑造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优于法律文化概念的一个长处在于,与法律文化相比,法律意识形态的本源及其创造和效果的机制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具体的理念。 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看作是有意义地产生并维系于职业法律实践,并且通过有关公民意识的、制度化、职业化发展与应用的法律原则所带来的某种影响得到传播。这并不是说意识形态源于这些原则的实践与形式;法律原则本身必然会反映出意识形态的潮流,而它又不能控制这种思潮,而且,出于想要理解原则如何发展的愿望,意识形态思潮本身也值得加以分析。但是,强调智识与制度的机制似乎也很重要;通过这些机制,法律原则就有能力在职业法律实践的领域之外对“常识性”认识——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知识和信仰的形式——加以塑造。因此,尽管法律意识形态包括一个非常广泛而且有些不确定的植根于实践的观念领域,意识形态与原则之间的特定联系在理论上也是能够具体阐明的。 在当今社会,法律原则通常是破碎、错综复杂而且短暂的;它永远处在重构、增补以及修正的过程中,在政府政策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它常常将基于特殊情况的(particularistic)规定与对于官方裁量权的广泛授权高度结合到了一起。相比较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博物馆,里面陈列着当代法律原则所不可能实现的全部热切目标: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其技术特征的“对立面”。法律意识形态体现了这样一些观念,例如:法律原则(doctrine)是永恒的或不证自明的有效原则(principle);自足的法律逻辑能够用于解决所有的法律争端;法律是一部由系统的规定构成的“无空白的”法规总集;或者,法律理念(ideas)成为圆通精致的价值的和谐体现。 在意识形态观念中发生了变化的法律原则,是以怎样的方式助益于构建或塑造社会认识以及信仰、态度和价值的结构的;以及作为原则的法律如何提供了一个渠道,以使思想与信仰的宽阔洪流能够被转变为循规蹈矩的实践——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为这些重要的研究提供了一个焦点。[59] 使用法律意识形态概念的另一个好处在于,要依据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意识形态倾向思考问题,以及要认识到意识形态的种种倾向可能彼此互有抵牾而且反映出了各式各样的社会经验,这些似乎都变得容易了。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倾向于落入那个——我们认为对于法律文化来说是真实的——陷阱:一个自负的(assuming)统一体的陷阱,其中至多是一些有可能专断地加以认同的集合体。但是,在较少约束的分析中,意识形态的概念基本适合于用以认定相当具体的价值系统和认知观念。 尽管价值和观念内部以及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然而以一种在事实上认可价值和观念为体系的方式进行的分析,仍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所容许;而且,这一概念还促进了对于固守这些思想和信仰体系的认同,以及对于这些体系拒绝依经验加以修正的认可。它激发了对于意识形态体系结构及其修辞和象征作用的考察,并且容纳了对于种种意识形态思潮之间普遍存在着的冲突的认同。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也许比法律文化概念更加明确地强调了社会权力与思想信仰倾向之间的联系。例如,它关注于,对于法律体系的职业化的理论生产(doctrinal production)是怎样通过塑造这些思潮而作用于社会权力的。 法律文化的概念,至少按照弗里德曼的说法,似乎最直接地关注因素的多样性,这些因素对于法律制度内部 “法令律例”的产生施加影响,而且被用来解释这些制度的特征和倾向中存在的差异,以及它们对于利益和需求的不同回应。关于职业化法律实践和原则的权力对于它们所存在的更加广阔的语境产生的影响,弗里德曼倾向于保持一种暧昧或者不可知论的态度;他宽泛地着眼于作为法律决定因素的总体文化环境的各个方面。 法律,通常在国家法律体系职业化实践的意义上,通过某些机制影响或者改变并因此有助于强化价值、信仰与认识的更为宽广的结构,就对于这些机制的探索而言,比较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分析所带给我们的可能是更易于驾驭的理论任务。尤其是,制度化、专业化操作的法律原则被当作是这个理论任务所特别关注的焦点,而不是影响法律体系的潜在无限多样性的文化渊源,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理论任务似乎就更加容易了。

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有

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有 A.程序性要素 B.实体性要素 C.技术性要素 D.意识性要素 E.精神品格要素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BDE 【答案解析】 法律文化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其一,实体性要素。其二,意识性要素。其三,精神品格要素。

法律文化的制度层面

(一)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到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古代中国,法即是刑,法律就意味着刑法与刑罚,同时,刑也就是法。刑事性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在许多民事经济领域,刑法与刑罚也涉及到其中,使本来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被烙上“刑”的印迹。这样,整个社会基本上是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是其突出表现。从古代的一些立法实践来看,所立的基本上是刑事类的法律,不论什么原因都可能违反刑律的规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特别是对民事事务的刑事化,民事活动受到极大的打击,因而经济的不发达是必然的。法律的高度刑事性使人们都认为法律是用来镇压民众的,而不是用来保护人民的权利的,这种重刑轻民的倾向的基础就是在经济上的重农抑商。而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全球化带来其他各方面的全球化思潮,使得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进而导致基本理念和制度的变迁。由此导致法也不再是以刑为中心,而是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刑法与刑罚是为民事领域的经济活动而服务的,刑法与刑罚被大大地限制,其作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例如,中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类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它为中国法律以民为中心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使民刑并重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同时,中国现在的刑事案件比重日益下降,相对来说民事类的案件的比重却在上升,也验证了这点。(二)程序工具主义(低程序化)到程序正义的转型程序工具主义或低程序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主要是指这种程序只重视判决的实体而轻视判决的形成过程。即使有程序的存在,也只不过是为实体服务的工具,自己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⒈实体与程序不分,中国历来的立法重点是在实体方面,成文法典相当发达,却没有出现一部程序法典;⒉民刑不分,司法上没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严格区分,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采取刑事手段等;⒊从案件的审理来看,没有一套固定的应予严格遵守的规则,司法者可以随意启动和终止审判程序,庭审调查由司法者自己选择;⒋传统法律即使有程序性的规定,也是残缺不全的,没有一套封闭、有序、较为完整的程序。中国目前的情况是程序性的立法日益完善,其突出表现是在立法实践上有三部诉讼法的颁布并实施,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程序性法律甚至是实体性的法律,也有相当多的程序性的规范,例如,《行政处罚法》中对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仲裁法》本身就一个关于程序性规范的立法成果。同时,特别是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对中国影响巨大,程序正义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在中国逐渐具有独立性的价值,为公正的审判结果的产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以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做法保证了司法结果公正的实现,是因为,即使被认为公正的实体结果,由于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也会使当事人难以认为是公正的;即使实体上不是非常公正,但遵循了严格的程序作出判决结论,当事人也是可以接受这个结论的,因为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日益深入到人们的基本观念之中,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不可或缺的法治因子。三)法律属性的公法化到私法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基本上表现为法律的刑事性、刑法化和国家化,具有强烈的国家和社会的公的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典的刑法化与刑事化,国家的法律基本上表现为法典;二是刑法的刑罚性与刑罚化,法律具有高度的惩罚性色彩,其实是一种刑法和被刑法化的官僚体制组织及行政执法等;三是民事法律也体现出刑法化的色彩,使民事法律刑法化,进而呈现出非民事化倾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中最关键的既不是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也不是社会的古老,因为当时所有国家都是这样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是中国的国家权力观念发达,而且这并不表明中国法律文化的落后性,只是透视出这种法律文化的公法性国家政治性。〔9〕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向私法属性的转型,是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法律更加趋向于私法化,谢怀栻先生说过:“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我希望中国民法能成为21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10〕例如,中国制定的法典基本上是民商事法律,最突出的例证是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表明中国法律的走向正在向私法化发展;在司法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是民事类的案件,而且有增加的趋势,其比重越来越大,而刑事类的案件却刚好相反,这样中国法律文化对外所体现的则是更多的私法性。(四)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到开放性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是非常封闭的,突出表现为法律的高度法典化,而法典化的体系造成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的减少,这更加剧了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倾向。原因大概有:⒈经济上中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能够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必然的减少,理所当然体现在其法律体系上是与外界的联系较少,另外小农经济属性也造就了法律体系的封闭;⒉政治上的高度专制,导致这种环境下的法律与法律体系必然与之相适应;⒊中国地理环境相对较大,这为人类的生存和繁衍生息提供了基本环境;⒋中国特有的宗法制度与宗法组织的封闭性,特别是家国一体(家国同构)化加剧了它的封闭性;⒌儒家思想成为古代中国唯一的思想渊源,思想上的封闭性导致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是必然的。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向开放性迈进,特别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趋势越来越强。其重要原因表现为:⒈经济上不是自然经济,小农性的色彩也趋于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经济本身就是开放型的经济,这为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经济基础;⒉政治上更加趋于民主,形成民主的基本条件是开放,也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相契合;⒊由于中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是不可能改变的,可是中国采取的措施是进行全面与全方位的开放与交流,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法律文化上,促成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的生成;⒋中国的封建专制体制与对人进行封建统治的宗法制度和宗法组织基本上是消失了;⒌中国的法律思想也在朝多方位的发展,而不是以前单纯的儒家伦理化的思想束缚着人们,取而代之的是法律思想的多元化,从而导致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五)司法与行政的不分到司法独立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的合一突出表现为司法行政一体化,即司法的行政化。〔11〕还有:“每一个官员不论中央行政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的首脑,都拥有司法职权,官僚政治体制中的每一个机构都负有天生的职责来处理案件”。〔12〕主要体现在:⒈组织机构上传统中国意义上的的司法与行政难以区分,中央虽有司法的专门机构,但要受行政的限制和制约;⒉司法主体上没有专门的司法人员,司法只是行政人员的职权之一;⒊司法权不是由特定部门来行使,同一级部门都有司法权。章太炎提出了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保证司法独立,而且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行政一体化到司法独立,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趋势,中国的现行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中国也从制度、物质保证、职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具体规定。

关于法律文化,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答案】:B法律文化与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法律现实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文化的载体是法律现实,法律文化蕴含其中。但是法律文化并不等于现行法、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也非简单地等同于这些法律现象的总和。法律文化是这些法律现象中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和思想方式,是一种文化传统。它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式”,是一种习惯。法律文化不包括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中一切因偶然因素、个别事件而变化的成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哪些特点?

关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主要有哪些,学者们虽然见仁见智,但基本看法还是比较一致的。张晋藩先生所概括的,可以作为中国法律传统比较有代表性的总结: 在法律制度方面,主要有“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立法上等差、良贱有别的立法指导思想,“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刑律为主的法规体系,漠视权利、详订义务的法律内容以及与此配套的各项制度; 在法律意识方面,认为法律的渊源在皇帝,皇帝口含天宪,皇权至上,法自君出,法律的作用在于治民、治吏等等。(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华法系虽然历经数千年,中国法律传统中虽不乏现在看来也还是真知灼见的法观念和充满智慧的法律制度设计、法律运作安排,但其中却难以找寻到全民普遍遵从的良法、良法至上这一法治精髓。   我们将现代法治的本质内涵归纳为:通过执法者严格依据民主程序产生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明确、完备的法律,来保障社会成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促进国家各项事业发展。其中包含着法律是多数人利益的表现、法律具有至高权威、上下一体同受且只受法律之治等核心观点。它既是一种治国方略,也是一种原则性的、根本的治国制度,它还表示由此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更是人类在饱经封建专制之后的一种新的价值追求。 因为法治思想源于西方,因此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我国的法治进程必然是对西方法治的扬弃和本土化,也是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扬弃.当代中国法治必然是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是西方法治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中国其他国情结合的产物.如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重的主张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不能简单的和我国法律文化中德法并举的思想一概而论,但其中的渊源是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思想格格不入的内容,就将被时代所淘汰,被中国所淘汰. 综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中国法治的关系,应是一种批判的继承,既不能否认其与现代法治思想之间的矛盾,也不能一概的否定,历史总是潜移默化的作用于现在,作用于每个人的思想.法治必须是自下而上的,每个中国人思想中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感,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巨大的.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在这两者之间找到最合适的契合点,才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当代中国法治社会.

简述法律文化的概念及其结构。

【答案】:所谓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法律文化有其独特的内在结构。这一结构由两个层面所构成,其一是物质性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亦曰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其二是精神性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习惯等等,这可称为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如果说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旨在于建构一定的法律调整机制,那么,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则充分展示了人类关于法和法律的精神世界的活动。

试析法律文化的概念与特点.

【答案】:法律文化是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特别是权利义务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法律文化的特点有:(1) 法律文化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法律现象不只是狭义上的法律规范、法律技术和法律设施的总和,也包括把法律规范凝聚为一个整体,决定法律技术之运用和驱动法律设施的思想和观念。如果可以把法律现象划分为客观(外在)方面和主观(内在)方面,则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法律设施等屈于客观(外在)方面,而人们的法律认识、法律评价、法律心态和行为模式屈于主观(内在)方面。(2) 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评价、心态和期待的行为模式。正如国内外很多文化学专家所说,文化概念可以多种多样,但文化的核心内容却是从历史上得到并被选择的思想、观念及相应的行为模式。(3) 法律文化具有历史性,即法律文化是历史地形成和传输下来的,又是历史地变化和不断更新的,没有从来就有、永恒不变、自我绝对、僵化的法律文化。(4) 法律文化具有群体性。当我们说到法律文化时,总是指广泛见于一个社会、民族、阶层或集团群体的共同文化现象,而不是某种个人特有的或纯属私人性的东西。就是说,法律文化具有为整个群体或在一定时期为群体的特定部分所接受的特征。(5) 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每个社会、每个氏族、每个阶层、每个群体的法律文化只能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并最终从其经济基础中得到说明,也只能随着经济和政治的发展而进化。不顾经济和政治基础及其发展进程,空谈法律文化的变革和进步是无意义的。

法律文化的载体是什么

法律文化的载体是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是指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关于法律调整的理论、观念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法律技术的总和。是人们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拓展资料: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状况,通过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国家的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程度和效率表现出来。分为奴隶制法律文化、封建法律文化、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等。一定的法律文化表明了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的发展程度和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程度,表明了社会成员法律意识形态的发展水平,表明了社会法律生活的发展程度和状态。参考资料:法律文化_百度百科

名词解释:法律文化

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态度、心理、知识、习惯、理论是法律意识,才不是(* ̄m ̄)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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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灵宝市王卫斌案案例分析 法律文化

这个案件,判决结果是有一定的争议的。当时李建锋律师,作为受害人方面的一个代理律师,参与了案件的处理,有很多思路,是可以看看的

中央电大形成性考核,法律文化任务01,求解答,不少于200字!题目在问题补充里!

答:这里所设定的案件情形,都涉及到了邻里之间的法律关系,相类似的事实为什么有不同的法律结果?我们只能够从东西方社会结构差异中寻找答案,因为古代中国乡村社会需要一种利他主义道德之下的连带责任,而西方陌生人社会需要基于利己主义道德之下的分别的和个人的责任。 东西方法律传统的真正分野,不在于中国古代社会的超稳定性,而在于西方社会的变异。可以说,当西方社会12至13世纪进入社会急剧变革的时候,西方社会发生了性质上的变革,走向了现代社会,而中国现代化却一直没有发生。比较而言,在道德与宗教领域,西方社会的变异起源于资本主义下个人主义的道德观和新教伦理下的个人行为,中国宋明以后也有资本主义的萌芽,却一直没有出现西方走向法治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新教伦理。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仰仗于资本主义下的自由竞争和个人主义。11、12世纪以后西欧各国手工业和商业普遍恢复和发展,城市开始兴起。城市的形成意味着社会本位从人身依附关系走向个人的自由、自治和独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联合朋友对抗共同的敌人,而是每个人之间既可以是朋友也可以是敌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再以血缘亲疏远近而是以互惠为准则谋取自己最大的利益。到14世纪的时候,西方有了“目的总是证明手段正确”和“为了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的口号;到19世纪的时候,西方有了“最大限度的最大利益”和“趋乐避苦是人类本性”的伦理原则。 比较而言,中国宋代以后也有规模不小的城市,也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但中国那个时代的城市没有西方城市那样自治性,没有自己的武装,没有行业协会和纪律。西方城市里的人,与基于血缘关系的农村切断了关系,变成一个可以出卖自己劳动力的一个个体;而在中国那个时代的城市,城市里面的人与乡村的家族制永远保持一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城市没有跨越集镇的社会组织模式。韦伯说,“和西方根本不同的是,中国城市以及所有的东方城市形态,都不具有城市的政治特性”,“中国的城市之不可能走向西方的格局,是因为氏族的纽带未曾断绝”。在这样的城市里,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无从产生。 就宗教行为而言,韦伯说,只有新教伦理才能产生资本主义。东方社会没有进入资本主义,就是因为东方人缺少这种资本主义的精神。资本主义的精神源于新教伦理中的“节俭、勤奋、克制、自律、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品质。表现为要改变社会的那样一种理想主义和个人英雄主义。中国的情况则相反,中国固有儒家与道家精神,产生不了资本主义。道家是远离社会生活之外的,它追求的是深山老林,是成道成仙和长生不老,对社会生活采取一种排斥的态度,就不可能来改变这种世俗的社会。儒家的东西又是过于跟世俗亲近的,它没有跟世俗的东西保持一定的距离,所谓“学而优则仕”,书读好了就去做官,做官的目的名义上是要改造一个旧世界创造一个新世界,但是做了官之后,实际上就是同流合污,然后并不是用自己的理想来改造这个世界,使这个世界能够有序地向前发展,而是使自己变得更加世俗了。这就跟西方的那个新教伦理形成比较大的反差,韦伯的分析是新教的精神是积极的改造这个社会,但是东方的儒教的传统是消极的适应这个社会,最后的结果是,西方有所谓自然法的观点,而中国社会没有这种自然法的观点。这也导致了为什么西方社会产生了法治主义的精神,而东方社会产生不了法治的精神。韦伯说,“与佛教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儒教完全是世俗的俗人道德伦理。并且,儒教是要去适应这个世界及其秩序与习俗”。道教“是绝对非理性”,后世的道教“已变成低下的巫术长生法、治疾术与解厄术”,“中国的宗教意识都没有为个人以宗教为引导的生活,创造出像清教徒的生活方法论所呈现的那样足够强烈的动机”。 这里也许印证了梅因的论断:人类社会的早期法律都经过了个别判决、习惯惯例和法典三个阶段,此后东方法律的发展停滞了,而少数几个西方国家的法律继续向前发展,依次经过了拟制、衡平和立法。人类法律的发展,在古代,东方与西方并没有显著的差别。在古代法向现代法律发展的过程当中,东西方的法律发展出现了分野。东方的法律仍然停留在原始法律状态,而西方法律则步入了现代。

如何理解普通法系国家法律文化中的“程序优先于权利”

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思想中,正义是诞生于程序优先原则中的,没有程序正义即没有实体正义。权利就属于实体权利

要传承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不对

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我们的宝贵财富。加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必须推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将其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结合,贯穿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过程。我们要不断挖掘和传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关家国情怀、德法相辅等法治理念与精神,比如民为邦本、礼法并用、以和为贵、明德慎罚等,从中汲取营养、择善而用,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治思想结合起来。以推动“三大体系”的建设与发展为契机,促进法治文化与时代精神相融通,使传统文化焕发新生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加强“三大体系”构建要善于讲好中国法治故事。通过讲述植根于中国土地、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历史和中华法制文明,展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以及其中蕴含的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不断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提升中国法治文化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