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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  )。

2023-09-11 01: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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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可

【答案】:B

在整个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除《统计法实施细则》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统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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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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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统计师《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

  中级考试分两部分:《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和 《统计工作实务》,为您详细介绍《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相关知识。   《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    第一章 统计法基础知识   一、统计法的基本含义:   1.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统计法的特点:   1.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统计法是以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以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统计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统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   2.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如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统计法的作用:   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目前,我国的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表式、统计编码等,还存在一些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统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同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章 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一、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1.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律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2.统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除此细则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3.地方性统计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目前,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4.统计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和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目前,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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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的基本内容包括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和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等方面的内容。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1、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2、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3、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二、 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1、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3、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三、 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1、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2、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放弃职权、滥用职权。3、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四、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1、明确了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2、 建立了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3、 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布的权限。4、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开的方式。5、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五、统计资料保密原则1、 依法保守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3、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4、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023-09-02 21:13: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 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普查和勘探业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统计;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统计;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统计;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统计;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统计;金融、保险业统计;财政和财务统计;物价统计;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民生活统计;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等。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织,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国在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第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同时,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 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纪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二、 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 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 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 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 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的和经费。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机关,负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按以下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制订统计调查计划,按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贯彻实施。  一、 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由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由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调查项目,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  国家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重大国情国力(人口、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行业等)普查。在两次普查中间进行一次人口状况的简易普查。  二、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其中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商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三、 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所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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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包括(  )等。

【答案】:A、B、C、E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除《统计法实施细则》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等。《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属于统计行政规章。【说明】根据新教材,该考点表述应改为: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包括《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等。
2023-09-02 21:13:4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实施条例有哪些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1]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1] 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1]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1]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1]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1]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9-02 21:13:541

《统计法》知识

  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全文共七章五十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2]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六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计5条[3]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计5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计11条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计3条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9-02 21:14:021

我国现行统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我国现行统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行政规章统计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目前的统计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于1983年5月1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实施。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统计法》进行了修订,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统计法律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基本职责、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资料公布等;二是统计法律杂统计法律制度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统计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统计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统计法律,高于其他统计法律制度。统计地方性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统计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统计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统计地方政府规章。即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法律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023-09-02 21:14:112

8、什么是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统计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2023-09-02 21:14:391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如下:统计法是国家在国内实施的一种重要法律,通过对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对于生产、社会、经济等各个领域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决策。而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涉及到了数据收集的方式、数据处理的程序、以及数据发布的规范等方面,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些基本原则。一、法定原则统计法的法定原则指的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对于统计管理工作进行明确规范,相关的部门和人员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开展相关工作。具体来说,就是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来颁布有关统计管理和统计数据发布的法律法规,同时,国家机关、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等规定,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执行统计工作。二、科学原则统计法的科学原则指的是在进行数据收集与处理时,必须严格按照科学的方法来进行。这包括了对样本的选取、数据的分析及对结果的处理等方面。在数据收集的过程中必须使用科学的方式对数据进行获取、处理、分析,确保所得的数据符合实际情况并且是真实、准确、可靠的。三、公开原则统计法的公开原则指的是统计机构应该对他们收集的数据进行适当的公开。公开可以促进社会参与和监督,以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更好地保证。同时也使得各种有关数据的决策能够由更多的人参与讨论,提升数据使用效果。因此,在发布数据时,统计机构不应该隐瞒真相,避免对数据进行不实的修饰。四、保密原则统计法的保密原则指的是在数据处理和发布中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在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传输过程中,需要遵守合理、规范的防护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统计机构和从事统计业务的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保护相关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防止泄露或滥用。
2023-09-02 21:14:49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商定。
2023-09-02 21:15:141

统计法的常见问题解答(2)

统计法的常见问题解答   18.统计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统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19.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海关法和商业银行法分别赋予了海关对海关统计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金融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权。   20.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1)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4)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5)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   (6)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1.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怎样配合统计监督检查?   《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哪些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2)要求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4)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2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有本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24.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包括哪些?   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包括: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即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不提供;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即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没有全面反映实际情况;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即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虽然答复了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即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5.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对国家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2)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对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7.《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何时颁布?何时实施?   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8.农业普查每几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是什么时间?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29.农业普查的对象有哪些?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九条规定,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1)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2)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3)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4)村民委员会;   (5)乡镇人民政府。   30.农业普查人员的哪些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规定,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31.农业普查对象的哪些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1)、(4)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2.什么是统计执法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方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33.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合法证件是什么?   《统计执法检查证》和《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合法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活动时,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天津市行政执法证》。   34.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要求是什么?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做到:   (1)事实清楚,即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真实、具体、准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证据确凿,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要符合客观情况,要足以把案件中认定的事实证明清楚。   (3)定性准确。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性质,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统计法律法规为判断标准。   (4)处理恰当。即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统计违法者以轻重适度、恰如其分的处理。   (5)适用法律正确。即查处案件所引据的法律条款必须做到准确、无误。   (6)程序合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既要做到实体合法,也要做到程序合法,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办理。   35.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是什么?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
2023-09-02 21:15:241

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多少日内作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2023-09-02 21:15:331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023-09-02 21:15:551

下列属于统计行政法规的是(  )。

【答案】:A、B、D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有《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统计调查正确管理办法》《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属于统计行政规章。【说明】根据新教材变动,A项表述更改为“《统计法实施条例》”,C项表述已删除。
2023-09-02 21:16:031

目前统计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

【答案】:A、E目前统计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统计局公布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统计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主要统计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2023-09-02 21:16:111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023-09-02 21:16:191

统计师政策法规: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统计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专业职务的名称定为: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高级统计师为高级职务;统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统计师、统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建立统计专业职务聘任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工作岗位,凡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的单位,各级职务都应有一定的结构比例和限额。   第四条设置统计专业职务,要根据工作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和奖惩制。各用人单位要依据《统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统计专业职务的职责,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受聘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担任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统计工作,积极钻研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统计员   一、掌握一般统计专业知识和计算技术。   二、能够按照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的规定,准确及时填报或汇总报表。   三、能对统计资料进行一般的加工管理和简单分析。   四、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七条助理统计师   一、掌握统计理论基础知识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计算技术。   二、熟悉有关的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能准确及时填报或汇总报表。   三、能够拟定比较简单的统计调查方案,独立进行调查研究。   四、能够对统计资料进行比较系统的加工整理,提供分析研究报告。   五、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担任统计员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统计员四年以上。   第八条统计师   一、掌握本专业比较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较多的业务知识。   二、有一定的统计工作经验,能够拟定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能够对本专业有关的社会经济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写出有一定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有一定应用价值与学术水平的论文。   四、能阅读本专业一门外文书刊资料。   五、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统计师二年左右;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担任助理统计师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统计师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统计师四年以上。   第九条高级统计师   一、掌握系统的统计原理知识和比较丰富的业务知识。   二、有丰富的统计工作经验和解决统计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能力。   三、能够对社会经济问题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写出较高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较高应用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论文,或能够对统计理论、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进行科学研究,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   四、掌握一门外语。   五、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统计师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担任统计师五年以上。   第十条为了广开才路,对确有真才实学、工作能力较强、贡献显著、符合任职条件的统计人员,虽不具备相应学历,也通过考核、评审,聘任(任命)相应的统计专业职务。   第三章职责   第十一条统计员:负责一个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填报或汇总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资料的一般加工整理和简单分析。   第十二条助理统计师:负责一个岗位或组织指导一个专业某一方面的统计业务工作。拟定比较简单的统计调查方案,独立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收集汇总统计资料,进行比较系统的加工整理和分析研究;指导统计员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统计师:负责组织和指导一个单位、一个专业的统计业务工作。拟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实施一定范围的社会经济调查;系统地加工和整理统计资料,写出有一定水平的分析报告;指导助理统计师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高级统计师:负责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专业的统计业务工作。拟定大型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实施大规模的社会经济调查;对社会经济的现状和发展作出科学的预测、预报;指导培养中级统计专业人才。   第四章评审和聘任(任命)   第十五条评审统计专业人员任职资格,要根据统计人员任职的基本条件,对统计人员工作成绩、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全面进行评议审定。   第十六条聘任(任命)统计人员专业职务,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或组织推荐,经统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符合相应条件的,由单位行政领导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务限额择优聘任或任命,并颁布发聘书或任命书。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的,不得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统计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统计人员酝酿推荐,单位统计负责人提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上一级统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也由上级统计部门评审委员会代评,也可聘请外单位专家和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第十八条统计人员在担任统计专业职务期间,按照国家有关工资制度的规定,领取相应职务工资。调离原岗位或统计部门后,其原任专业职务即自行免除。   第十九条评审、聘任或任命统计人员专业职务时,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予解聘或免除其担任的统计专业职务,其中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适当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指导全国统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工作,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统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可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2023-09-02 21:16:38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属于统计行政法规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法律。不是行政法规。
2023-09-02 21:16:473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  )。

【答案】:B、C、D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统计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目前主要有: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国家统计局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等。二是统计地方政府规章,即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A项属于统计行政法规;E项由党中央、国务院做出,属于统计行政法规。
2023-09-02 21:16:551

统计法律,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区别

其实都是有关统计的法,不过效力高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区别: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仅次于宪法。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效力仅次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对本行政区划有效,效力更低一些。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央人民银行、审计署和直属机构制定,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级和较大市政府制定,对本行政区划有效,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如果规章之间有冲突,由国务院裁决;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冲突,由国务院给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直接适用;认为适用规章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023-09-02 21:17: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不得与(  )。

【答案】:AA项是统计法律;B项属于统计行政法规;C项属于统计行政规章;D项属于统计地方性法规。在整个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所以,《统计法实施细则》作为统计行政法规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相抵触。【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已根据《统计法》的规定修改为《统计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颁布。
2023-09-02 21:17:121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发挥统计在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统计活动,包括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证明。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不受干涉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非法统计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统计活动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第七条 本市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完善统计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查询、公示、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管理规范。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作为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的依据。第九条 本市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本市统计技术规范,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第十条 本市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并与国家统计局在本市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建立统计联系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管理和服务职能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相关统计工作,配合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协助做好相关统计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完成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第十五条 政府开展统计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数据采集、数据核实、数据分析运用和业务培训等活动。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严格履行合同。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调整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委托无关的统计活动。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政府统计调查任务,并将受托方、委托事项等信息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委托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进行其他统计活动。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接受统计培训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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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师的不同等级

《统计学和统计法基础知识》科目考试大纲一、考试目的考察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运用统计方法、统计法规等有关理论和实践经验,根据不同要求进行数据描述、参数估计,并对数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的能力;根据统计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统计和处理统计违法案件的能力。二、考试基本要求(一)统计方法⒈根据统计学的定义,掌握统计学中的几个基本概念(变量、数据、数据类型),了解数据来源的主要渠道,掌握常用搜集数据的方法、特点及应用条件。⒉根据数据的类型,选择不同的统计图表对数据进行描述,使用不同的统计量反映数据的集中趋势、离散程度。⒊根据样本统计量的抽样分布,对总体参数进行估计;根据影响样本量的主要因素,确定恰当的样本量。⒋运用时间序列的分析指标、分析方法,对社会经济现象随时间变化的状况进行研究和预测。⒌根据统计指数的原理和方法,通过编制综合指数,分析社会经济现象的综合变动情况。(二)统计法规⒈把握统计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效力和基本原则。⒉把握统计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内容、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的主要职责和职权以及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⒊根据统计行政处罚的特征、基本原则及实施机关,判断适用统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采取相应的统计行政处罚措施。⒋根据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实施机关,判断适用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种类,采取相应的统计行政处分措施。⒌把握统计法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统计专业知识和实务》科目考试大纲一、考试目的考察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中国现行统计调查设计与管理、统计标准与分类、行业统计、专业统计、住户调查和价格统计知识,进行宏观经济分析和解决统计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二、考试基本要求1.统计调查制度管理与设计⑴根据中国现有统计调查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步骤,分析判断统计调查设计在提高中国统计数据质量中的作用。⑵根据中国现有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即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分析判断该体系对提高中国统计数据质量的作用。⑶根据中国现有统计调查的主要方法(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以及其他非全面调查),分析判断各种方法的优缺点,判断在统计实际工作中的应用范围和作用。⑷根据中国现有统计标准和分类,分析这些统计标准和分类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在统计中正确使用。2.国民经济行业统计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农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统计范围、调查单位和调查方法,计算主要统计指标,判断统计口径范围,分析和判断它们在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经济分析中的影响和作用。3.专业统计根据专业统计(能源统计、财务统计、劳动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口统计、科技统计、社会统计等)的统计范围、调查单位和调查方法,计算主要统计指标,判断统计口径范围,分析和判断它们在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经济分析中的影响和作用。4.住户调查与价格统计根据城乡住户调查和价格统计的目的和主要内容,计算主要统计指标,判断指标关系,选择基础数据的调查方法,分析判断它们在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经济分析中的影响和作用。 中级统计师《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考试大纲一、考试目的考察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运用统计方法、经济学基础理论、会计基础知识等有关理论和实践经验,根据不同要求进行数据描述、参数估计、假设检验,并对数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根据统计和会计资料进行经济判断和分析。二、考试基本要求(一)方法⒈根据定义,掌握统计学中的几个基本概念(变量、数据、数据类型),了解数据来源的主要渠道,掌握常用搜集数据的方法、特点及应用条件。⒉根据数据的类型,选择不同的统计图表对数据进行描述,使用不同的统计量反映数据的集中趋势、离散程度。⒊根据样本统计量的抽样分布,对总体参数进行估计;根据影响样本量的主要因素,确定恰当的样本量。⒋根据假设检验的基本原理,对总体参数(均值、比例)进行假设检验。⒌根据相关分析和回归分析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对现象之间的数量关系进行研究和分析。⒍运用时间序列的分析指标、分析方法,对社会经济现象随时间变化的状况进行研究和预测。⒎根据统计指数的原理和方法,通过编制综合指数,分析社会经济现象的综合变动情况。(二)经济学基础知识1.需求、供给和市场机制的作用⑴根据恩格尔系数分析需求结构和富裕程度,根据恩格尔曲线分析可支配收入对于不同商品需求量的影响。⑵运用需求函数和价格需求弹性分析价格变化对需求量的影响。⑶根据供给法则、供给函数和价格供给弹性分析价格对供给量的影响,包括理解供给法则例外的几种商品。⑷根据供求法则推导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的变动。2.市场失灵与政府的微观经济政策⑴根据外部性垄断、公共物品及信息不充分和信息不对称分析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与后果。⑵运用科斯定理分析政府消除外部性的微观经济政策和产权制度改革;从政府对垄断进行公共管制分析国家反垄断经济政策;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两个方面界定政府干预的范围。3.宏观经济运行与生产总量的衡量⑴根据宏观经济流程分析不同部门在宏观经济运行中的作用;根据三个国民经济恒等式分析不同部门框架下宏观经济均衡关系;根据储蓄与投资差关系分析通货膨胀与通货紧缩的成因。⑵根据国民经济恒等式分析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关系,衡量支出法GDP和收入法GDP;根据潜在GDP与实际GDP的关系分析宏观经济“过冷”和“过热”的原因;根据核算的全面性和国民福利角度分析以GDP为核心的国民收入核算的缺陷。4.产品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均衡与国民收入的决定⑴根据总需求与总产出的关系分析均衡产出及存货变动机制;根据消费函数分析收入与消费的关系,根据边际消费倾向分析收入变动对消费的影响;根据储蓄函数分析收入与储蓄的关系;根据政府部门在国民收入决定中的作用分析政府采取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根据边际消费倾向分析投资乘数和政府购买乘数;运用乘数原理分析政府赤字预算对于经济增长的刺激作用。⑵根据货币需求的种类分析总体货币需求;根据货币需求函数分析利率和收入对货币需求的决定作用,根据货币需求分析流动性陷阱的形成及其危害;根据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分析货币供给,根据货币乘数分析存款准备金率对货币供应的影响。⑶运用投资函数分析利率与投资的关系;根据利率变动与国民收入变动的关系分析利率作为经济杠杆的重要作用;根据产品市场均衡和货币市场均衡分析均衡利率的形成。5.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⑴根据四大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内涵分析宏观经济政策的互补关系和替代的关系,特别是经济增长与充分失业之间的互补关系以及短期内充分就业与稳定价格之间的替代关系;通过这些关系分析经济政策目标选择的依据。⑵根据财政政策的主要工具和类型分析紧缩性和扩张性财政政策的作用及其适用条件。⑶根据货币政策的工具和类型分析不同类型的货币政策的作用及适用条件。⑷根据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产生作用的途径分析其不同效应和两种政策组合使用的必要性,以及四种组合基本方式的适用条件。6.开放经济条件下的宏观经济运行⑴根据国际收支平衡表的平衡关系分析国际间经济交易的主要途径和对外经济关系;根据实际汇率、购买力平价和利率水平分析汇率变化的短期因素和长期因素;根据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分析汇率变化对于对国际收支平衡的影响。⑵根据净出口函数分析影响进、出口贸易的因素。⑶根据净资本流出函数分析利率水平与国际资本流动的关系;根据进口规模与储备资产的关系界定适度储备资产的规模。⑷根据溢出效应和回振效应分析国家间经济互动。7.通货膨胀⑴根据价格水平上涨的数量界限划分不同类型通货膨胀;根据收入分配、经济效率和产出分析通货膨胀对经济的各种影响;根据短期和长期菲利普斯曲线分析短期内和长期内就业率与通货膨胀率之间关系。⑵根据需求拉动、成本推动和结构性通货膨胀理论分析通货膨胀的成因。8.经济增长与经济波动⑴运用主要的经济增长模型分析各种因素对经济增长的作用。⑵运用经济增长理论分析中国科教兴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内涵以及经济增长方式转换的途径。⑶运用经济周期理论分析反经济周期政策的适应条件。(三)会计基础知识⒈根据会计的基本职能、基本原则、核算内容、核算程序,分析判断基层单位会计核算基础及对经济统计数据质量的影响。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判断企业会计核算规范化及对统计工作的影响。⒊正确判断会计与统计采用的核算单位。⒋根据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成本费用明细核算表)编制方法和会计项目,按照统计制度要求,正确判断会计核算项目与财务统计指标、国民经济核算之间的相关关系。⒌根据会计的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确认标准、资产和负债分类、折旧政策等,准确把握基层单位会计与宏观统计对资产负债的核算方法、价格和核算范围。⒍根据会计利润表、成本费用核算表,分析判断会计与经济统计的生产范围,掌握利润表、成本计算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核算资料在宏观统计,特别是GDP核算中的应用。⒎根据会计报表分析企业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正确判断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益。中级统计师《统计工作实务》考试大纲一、考试目的考察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中国现有统计调查设计与管理、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标准与分类、国民经济核算、专业统计调查制度、住户调查和统计整理与分析报告等统计实务知识进行宏观经济分析的能力;根据统计和国民核算资料解决统计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根据统计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统计和处理统计违法案件的能力。二、考试基本要求(一)统计法规⒈把握统计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效力和基本原则。⒉把握统计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认定机关及许可程序。⒊把握统计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内容、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的主要职责和职权以及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⒋根据统计行政处罚的特征、基本原则及实施机关,判断适用统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采取相应的统计行政处罚措施。⒌根据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实施机关,判断适用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种类,采取相应的统计行政处分措施。⒍把握统计法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⒎把握统计行政复议机构、范围及有关复议的管辖和复议程序。⒏根据统计行政诉讼的起诉,受案范围,依法进行统计行政应诉。(二)统计实务1.统计调查设计与管理⑴根据中国现有统计调查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步骤,分析判断统计调查设计在提高中国统计数据质量中的作用。⑵根据中国现有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即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分析判断该体系对提高中国统计数据质量的作用。⑶根据中国现有统计调查的主要方法(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以及其他非全面调查),分析判断各种方法的优缺点,判断在统计实际工作中的应用范围和作用。⑷根据中国现行统计数据管理与发布制度,分析判断其对提高中国统计数据生产透明度的作用。⑸根据中国现有统计标准和分类,分析这些统计标准和分类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在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中正确使用。2.国民经济核算⑴根据国内生产总值三种核算方法,分析判断三种方法的基本特点及其相互关系,分析GDP在宏观经济分析和中长期规划制定中的作用。⑵根据中国投入产出表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分析投入产出表的平衡关系及其与国内生产总值核算的关系,编制投入产出表,判断其存在的主要问题。⑶根据中国资金流量表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分析资金流量表的平衡关系;分析国内生产总值、国民总收入、国民可支配总收入之间的关系;分析居民总收入、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关系;应用资金流量表进行经济分析;编制资金流量表,判断其存在的主要问题。⑷根据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分析国际收支平衡表在计算国民总收入和国民可支配收入中的作用,分析国际收支平衡状况;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⑸根据中国资产负债表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分析资产负债表的结构、主要平衡关系以及资产负债差额、国民财产的计算关系。3.国民经济行业统计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统计范围、调查单位和调查方法,计算主要统计指标,判断统计口径范围,分析和判断它们在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经济分析中的影响和作用。4.专业统计根据专业统计的统计范围、调查单位和调查方法,计算主要统计指标,判断统计口径范围,分析和判断它们在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经济分析中的影响及作用。5.住户调查与价格统计根据城乡住户调查和价格统计的目的和主要内容,计算主要统计指标,判断指标关系,选择基础数据的调查方法,分析判断它们在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经济分析中的影响和作用。 《高级统计实务》考试大纲一、考试目的遵循突出能力考核的原则,以统计工作流程为主线,全面考察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重点考核专业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以及分析、解决统计工作实践中重大问题的能力。二、考试基本要求(一)统计调查设计管理1.准确把握统计用户的需求,综合运用统计、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理论知识,规范设计符合用户要求和统计分类标准的统计指标和调查表式,准确界定统计调查单位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划分统计调查范围。2.深刻领会我国统计调查方法体系总体目标,熟悉各种调查方法的有效性和相对局限性以及相互联系和结合运用。3.合理运用各种统计调查方法,尤其是抽样调查方法,能够根据调查单位的特点和调查条件,选择有效的抽样设计和现场采样方法,保证调查数据质量和调查工作效率。4.熟悉我国的统计调查制度及其管理规定,能够有效判断新增统计调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可能出现的不规范调查或重复调查提出整改意见,自觉规范统计调查行为。(二)统计调查制度1.准确理解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单位、调查指标、调查方法等原则要求。2.根据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实际,确定符合要求的调查单位,选择合适的现场调查方法,合理安排调查进度,组织指导调查人员开展工作,解决调查中可能遇到的问题。3.至少掌握国民经济各行业(农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业、批发零售业、住宿餐饮业、房地产业)统计中的一种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4.至少掌握专业统计(能源统计、财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对外经济贸易统计、财政金融统计、人口统计、劳动工资统计、社会统计、科技统计、自然资源与环境统计等)、住户调查统计和价格统计中的两种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5.熟悉各种常用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解释其主要指标,能够运用调查数据分析社会经济问题。(三)数据汇总与整理1.总体把握数据汇总与整理工作的全过程,根据统计用户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汇总与整理方案。2.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实施数据汇总与整理工作。3.根据统计分析的需要对调查获取的数据进行加工处理,正确评估数据质量并校正有缺陷的数据。4.至少掌握一种统计分析软件,如EXCEL、SPSS、SAS或STATA等。(四)国民经济核算1.全面掌握国民经济核算的功能与国民经济核算的框架及其各环节的关系。2.准确理解国民经济核算各主要指标、资料来源及与行业(专业)统计指标的联系与区别。3.有效利用各行业统计、专业统计和部门统计资料,计算国民经济核算各主要指标,编制国民经济核算账户和核算表。4.正确解读国民经济核算账户及基本核算表的平衡关系,综合运用统计、核算和经济理论方法,分析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解释经济变化的原因,模拟政策变化,分析政策影响。5.组织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开展国民经济核算相关工作。(五)统计分析1.具备扎实的统计、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2.熟练运用各种统计、经济分析方法,针对世界、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特定阶段、领域和问题,基于统计数据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研究,解释调查结果、分析社会经济现象,发现问题,找出原因并提出对策。3.能够撰写具有较高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统计分析报告或论文。(六)统计法规和体制管理1.全面、系统熟悉和了解《统计法》及各种相关统计法规,具备较高的统计法律素质。2.自觉遵守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自觉拒绝和抵制各种统计违法行为。3.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统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4.依法检查和识别各种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对各种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高级统计实务与案例分析》考试大纲(2012年新版本)一、考试目的遵循突出能力考核的原则,以统计工作流程为主线,全面考察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运用数据信息,分析、判断、处理统计业务和解决统计工作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二、考试基本要求(一)统计调查设计1.准确把握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统计用户需求,熟悉国家统计指标体系和分类标准,围绕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规范设计统计指标和调查表式或问卷,准确界定统计调查单位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划分统计调查范围。2.熟悉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利用行政记录等数据收集方法的利弊及相互联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符合要求的调查单位,选择有效的统计调查方法和数据采集方法。3.掌握各种抽样技术,能够根据特定的调查总体、调查目的和调查条件,拟定抽样方案,确定具体精度要求和样本量,选择合适的抽样方式和现场采样方法。4.熟悉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规定,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合理化建议,针对具体统计调查方案的效率、成本和可行性进行恰当的评估。(二)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1.了解国家普查和常规统计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至少掌握一种国民经济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如农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业、批发零售业、住宿餐饮业、房地产业等。至少掌握一种专业统计调查制度,如能源统计、财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对外经济贸易统计、财政金融统计、人口统计、劳动工资统计、社会统计、科技统计、自然资源与环境统计、住户调查统计和价格统计等。2.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单位、调查指标和调查方法等原则要求,结合实际拟定贯彻落实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工作方案。3.熟悉本专业的统计调查工作,能够组织实施较大规模的统计调查项目。能够解决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或者独立解决本专业领域复杂疑难问题。4、能够综合运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方法,对采集、整理、汇总过程中的数据进行质量评估和校验。(三)数据汇总与整理1.能够总体把握数据汇总与整理工作的全过程,根据统计用户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汇总与整理方案。2.熟悉逻辑审核、相关分析等主要数据质量审核评估方法,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理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3.掌握一种常用统计数据处理软件,如EXCEL、SPSS、SAS、STATA和R等,根据统计分析的需要对调查数据进行加工处理。4、能够组织编辑统计资料或数据报告。(四)统计分析1.熟知常用统计分析方法的功能及适用条件,能够针对普通数据、纵向数据和面板数据,选择恰当的分析方法,如时间序列分析、多元统计分析等。2.基于统计数据,能够熟练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建立统计模型,进行定量分析。3.能够运用经济学、社会学等相关理论,正确运用统计指标,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其变化,评估政策效果。4.能够撰写具有较高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统计分析报告或论文。(五)国民经济核算1.掌握国民经济核算的功能,熟悉国民经济核算的主要原则。2.掌握国内生产总值表、资产负债表、资金流量表、国际收支表、投入产出表等基本核算表的主要内容及其相互关系。3.理解国内生产总值、增加值等国民经济核算主要指标的涵义、计算方法及其相互关系。(六)统计法规1.全面掌握《统计法》及相关统计法规的主要内容,熟知统计部门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2.清楚了解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统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3.能够识别统计调查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选择对应处理措施。
2023-09-02 21:17:591

下列关于《统计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

【答案】:A、B、C、E统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具有两个鲜明特点:①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的一些根本性问题;②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我国目前的统计法律。国务院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
2023-09-02 21:18:121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金融统计工作,发挥金融统计在管理金融活动、指导金融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系指除人民银行之外的各金融机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第五条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管理经济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报表;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为金融部门和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决策、检查和监督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加强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依据。第六条 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第七条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人民银行总行是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八条 金融统计应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数据处理和传输技术的现代化。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 人民银行总行设计专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人民银行省(区)、地、市级分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人民银行县级支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设立专业统计机构,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配备,由其总行、总公司自行决定。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统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人民银行总行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管理金融系统统计报表。  四、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数据汇总及传递网络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人民银行总行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  三、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四、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五、认真完成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六、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反统计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023-09-02 21:18:391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有?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普查、报告和保密三个方面。普查是指全面而系统地收集各种经济、社会等统计数据,从而形成数据基础,为政府制定宏观调控和决策提供依据;报告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相关部门提交经济、社会等统计数据的行为。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保密是指对搜集到的各种统计数据要进行保密处理,杜绝泄漏、损毁等情况的发生,保护涉密数据安全。这三个方面是统计工作中非常重要的原则,正确执行这些原则可以保证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可靠性。此外,统计法还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公开透明原则:指政府应该将收集到的数据及时公开,保证不同部门之间和公众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2.合法性原则:指统计调查和报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统计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3.自愿原则:指统计调查参与者应该主动自愿参加调查,并且被调查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需要得到妥善保护,保护被调查者的自由和权利。4.综合性原则:指统计调查应该全面、综合、连续地进行,以保证数据的科学性和完整性。5.比较性原则:指统计工作需要进行客观、科学的比较,对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数据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更好地认识各种社会现象和问题。6.公开透明原则:指政府应该将收集到的数据及时公开,保证不同部门之间和公众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7.合法性原则:指统计调查和报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统计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8.自愿原则:指统计调查参与者应该主动自愿参加调查,并且被调查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需要得到妥善保护,保护被调查者的自由和权利。9.综合性原则:指统计调查应该全面、综合、连续地进行,以保证数据的科学性和完整性。10.比较性原则:指统计工作需要进行客观、科学的比较,对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数据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更好地认识各种社会现象和问题。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统计法还规定了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统计工作的内容和方法、统计报表的发布、数据保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其中,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包括国家统计局和各级地方统计机构,他们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统计工作的进行。他们还要负责制定和修订统计标准和分类,统一指导和监督全国统计工作,保证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统计工作的内容和方法则包括国民经济核算、社会调查、人口普查、资源环境统计、科技统计等各个领域。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和目的,统计工作采用的方法也不同,比如有抽样调查、全面普查、模型估计等。统计报表则是统计工作的成果之一,它是统计数据的集合和呈现形式,通常包括表格、图形和文字等多种形式。根据统计法的规定,统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被调查对象的情况,同时也需要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安全性。总之,统计法是我国政府管理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细节,保证了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也为政府的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
2023-09-02 21:18:471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已建立起由什么组成的统计组织体系

法律分析:由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2023-09-02 21:20:061

统计调查方法以什么为基础

概率运算方法
2023-09-02 21:20:162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执行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 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发本地区定期统计调查表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须报市统计局备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备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扼要。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调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对报审的统计调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得到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调查表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调查表。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由市统计局统一管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023-09-02 21:20:241

统计法实施条例是什么含义,与统计法是什么关系,是对统计法的补充和细化吗

首先,从法律位阶上来讲,统计法是狭义的法律,由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统计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制定,二者都是广义上的“法”,但在狭义上,统计法是法律,统计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因中央人民政府对全国人大负责,故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法律等级低于统计法,也即统计法为上位法,统计法实施条例为下位法。其次,统计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对统计法的阐释和细化,因为统计法作为法律,具有高度抽象性,对一些问题规定的比较抽象和笼统,为了便于操作,国务院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来将统计法细化,对具体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再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在对上位法细化的时候不得超过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即统计法实施条例只能在统计法的范围内进行解释和细化,不允许超越统计法的范围另行规定其他问题。也就是说,统计法实施条例只能对统计法细化,而不能对统计法进行补充。
2023-09-02 21:20:341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 本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的,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2023-09-02 21:20: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主要有哪几类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它是统计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统计违法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五)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六)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行为;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行为;  (九)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十一)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此看来,统计调查对象主要有前五类统计违法行为。
2023-09-02 21:20:491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主要有

中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等。《统计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作出第一次修改,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目前,国务院正在依据新的《统计法》制定《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有关统计管理及统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它在效力上低于统计法律,高于地方统计法规。它的制定必须以统计法律为依据,不能在内容上有抵触。统计行政法规的制定有两种情况: ①由国务院直接规定和发布;②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使统计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确保统计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律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修订)》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2022修订)》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土地调查条例》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2023-09-02 21:21:101

统计规范性文件包括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3、《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修订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是很必要的,不仅有利于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而且有利于保障国家核心秘密统计资料的安全。今后凡是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各报刊、杂志发表未公布过的统计数字,事先一定要送统计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核对,并办理审批手续,以免造成混乱。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7年5月28日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5、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扩展资料统计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1、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2、统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3、地方统计法规: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4、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
2023-09-02 21:2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2023-09-02 21:21:281

我国现行统计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法律分析:主要表现为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行政规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2023-09-02 21:21:372

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的效力由高到低分别为什么

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的效力由高到低分别为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统计地方性法规。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具体地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活动、统计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统计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统计调查者的职责、职权,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2023-09-02 21:21:451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和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等方面的内容。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1、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2、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3、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二、 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1、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3、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三、 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1、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2、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放弃职权、滥用职权。3、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四、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1、明确了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2、 建立了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3、 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布的权限。4、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开的方式。5、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五、统计资料保密原则1、 依法保守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3、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4、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扩展资料1、要具有普遍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统计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全部统计法律规范之中,也就是贯穿于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统计法规、统计规章及其它统计规范性文件之中。任何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统计法规、统计规章和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执行,都必须体现和遵循这些原则。(2)统计法的基本原则应贯穿于整个统计活动中,对统计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要具有基础性。作为统计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当是指导整个统计法制工作的原则。任何统计法制工作的进行,都应以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3、要具有概括性。它是指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了一系列统计法原则的一般本质。反映了统计规范的共同立法精神和宗旨。4、要具有特殊性。作为统计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其调整的统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使统计法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同时,符合其本身的特殊要求,反映统计法的特点。5、作为是最基本的原则,不应过多和过于分散。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统计法基本原则
2023-09-02 21:21:5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第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第六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七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六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计5条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计5条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计11条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3条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9-02 21:22:081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和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等方面的内容。
2023-09-02 21:22:252

统计法的基本内容包括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和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等方面的内容。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1、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2、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3、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二、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1、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3、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三、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1、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2、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放弃职权、滥用职权。3、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四、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1、明确了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2、建立了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3、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布的权限。4、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开的方式。5、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五、统计资料保密原则1、依法保守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3、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4、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023-09-02 21:22:401

8、什么是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统计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2023-09-02 21:23:021

统计人员7个不得的内容

法律分析: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统计资料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全面调查;不得制定实施、审批备案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2023-09-02 21:23:101

统计违法行为有哪些?其法律责任是什么?

统计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2023-09-02 21:23:202

统计法的常见问题解答(2)

  18.统计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统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19.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海关法和商业银行法分别赋予了海关对海关统计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金融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权。   20.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1)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4)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5)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   (6)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1.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怎样配合统计监督检查?   《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哪些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2)要求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4)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2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有本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24.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包括哪些?   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包括: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即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不提供;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即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没有全面反映实际情况;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即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虽然答复了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即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5.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对国家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2)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对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7.《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何时颁布?何时实施?   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8.农业普查每几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是什么时间?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29.农业普查的对象有哪些?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九条规定,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1)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2)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3)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4)村民委员会;   (5)乡镇人民政府。   30.农业普查人员的哪些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规定,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31.农业普查对象的哪些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1)、(4)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2.什么是统计执法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是指统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方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33.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合法证件是什么?   《统计执法检查证》和《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合法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活动时,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天津市行政执法证》。   34.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要求是什么?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做到:   (1)事实清楚,即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真实、具体、准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证据确凿,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要符合客观情况,要足以把案件中认定的事实证明清楚。   (3)定性准确。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性质,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统计法律法规为判断标准。   (4)处理恰当。即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统计违法者以轻重适度、恰如其分的处理。   (5)适用法律正确。即查处案件所引据的法律条款必须做到准确、无误。   (6)程序合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既要做到实体合法,也要做到程序合法,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办理。   35.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是什么?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2023-09-02 21:23:301

统计法适用范围主要是

统计法适用范围主要是政府统计。统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和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等方面的内容。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1、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2、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3、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二、 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1、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3、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三、 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1、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2、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放弃职权、滥用职权。3、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四、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1、明确了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2、 建立了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3、 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布的权限。4、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开的方式。5、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五、统计资料保密原则1、 依法保守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3、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4、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023-09-02 21:23:401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

  2009年3月25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09-02 21:23:591

根据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人口和就业情况调查:包括人口基本情况、生育状况、劳动力和就业情况等方面的调查。2.国民经济核算调查:包括生产总值、工业生产、固定资产投资、贸易等方面的调查。3.农村经济和社会调查:包括农村经济收入、耕地利用、农村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调查。4.工商业调查:包括企业资产、经营情况、雇佣人数等方面的调查。5.价格指数调查:包括居民消费价格、工业生产价格等方面的调查。6.教育文化和卫生计生调查:包括教育投入、学生情况、文化活动、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调查。7.自然资源和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土地利用、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和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调查。8.其他需要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确保调查内容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比性,保护个人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使用的有效性。拓展资料:以上所列举的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家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开展统计工作的重点。这些数据对于国家政策制定、宏观调控和管理决策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讲,这些数据也可作为重要的市场研究和决策支持的依据。因此,进行统计调查是保证国家发展、社会稳定和市场繁荣的必要手段。在统计调查过程中,应当注重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样本选取的公正性和足够性,并严格保障统计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性,从而推动统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服务。
2023-09-02 21:24:071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不属于部门统计机构职责的是(  )。

【答案】:D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活动时具有下列职责职权:①依法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②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③执行国家统计标准;④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⑤组织实施统计调查;⑥公布本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⑦开展统计分析;⑧实施统计监督;⑨管理本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D项,建立健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属于国家统计局职责。
2023-09-02 21:24: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