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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管理有哪些

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管理:1、可以用来证明农民所占有的集体资产股份,能参与集体的管理决策也能得到收益分配,甚至作为抵押融资的凭证。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是对全村现在所有的资产、资源,包括村里管辖的土地、荒山、荒地、丘陵、滩涂、草原、池塘、林木、现有建筑、村办企业等,进行了全面清产核资后,按照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进行了择股。最后才分到每个成员手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性经济实体。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及其他经营形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义务。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和解除、变更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承租)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或租金。有偿付能力的经营者长期拖欠承包(承租)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有权终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并由承包(承租)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以折股到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红,但股本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调查、投放后检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合作与联合实现共同发展的一种经济形态。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赋码设立的具有公有制性质和特别法人资格的 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总社(经济联合总社)、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股份经 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集体所有、因地制宜、民主管理、科学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支持引导村(居)民积极发展本村(社区) 集体经济,为农村集体济发展提供生产条件。第六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的行业管理和指导服务。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金融保险、税务、商务、科技、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活动。第二章 促进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项目、土地、人才、水电气、金融、保险、税收、电商、科技等政策支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经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 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 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低风险、可持续的方式盘活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发展物业经济、服务经济、资源经济,通过承包、租赁、入股、招商或自主经营等多种路径,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获得稳定收入。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可以采取资金整合、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和上级对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有规定的支农项目外,在同等条件下按照程序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项目,由符合专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经济实体实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或与企业联合开发、投资兴建农业产业化基地、农产品加工企业,并将道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项目优先纳入项目计划。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小型农田水利灌溉、垃圾处理、文化健身、村组停车场、光伏发电、乡(镇)村(社区)农贸市场等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确权到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护,收益归其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所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担保等事项审批;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第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报告,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  (三)负责权限范围内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  (四)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调剂;  (五)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资产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办理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等。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二章 资产配置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因特殊业务,现有标准确实不能满足其履行职能需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另行审批。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或者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以及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行政区划调整》是真的吗?如果是,什么时候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行政区划调整》是真的,如果是,调整如下:1、人民网北京7月11日电 (田雪 实习生罗榕)近日网上流传《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声称广西多个地级市的行政区划将作出重大调整。广西互联网新闻传播研究中心昨日发布微博辟谣,从广西自治区民政厅了解到,广西各地级市行政区划目前没有调整计划,网传广西地级市调整方案系谣言。2、近日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在网上热传,方案中涉及到南宁市、桂林市、崇左市、百色市、贵港市、贺州市、北海市,及其下属区县的更改合并措施。诸如扶绥县从崇左市脱离,并入南宁市,以及将恭城县、平乐县划归距离较近的贺州市,以减少桂林市的行政压力等。3、7月10日,广西互联网新闻传播研究中心发布微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进行辟谣称,从广西自治区民政厅了解到,广西各地级行政区划目前尚无调整计划,网传调整方案系谣言信息,且类似谣言在2008年已有出现。4、在网上发现2008年就有网友发帖称:“广西目前设立14个地级市,存在明显弊端,导致发展不平衡,阻碍社会经济的加快发展。”网帖列出了详细的广西地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建议,其中部分内容与近日流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级市调整方案》雷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什么时候实施的

记者从日前召开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了解到,新疆将从今年6月开始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新疆于2000年5月开始在吉木萨尔县、岳普湖县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衷心拥护。今年6月实施的新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计划用半年多的时间,分五个阶段进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税费改革工作,与自治区同步进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在会上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着力解决好农村税费改革中可能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强调,认真制定和落实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配套措施是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关键,必须同步进行,整体推进。  一要全面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要精简机构和压缩人员,转变乡镇政府职能;  三要优化教师队伍,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义务教育的必要投入;   四要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五要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乡村债务和税费尾欠;  六要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农业税收征管;  七要加强督促检查,严肃改革纪律。(新疆新闻网)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取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坪塘、渠道、井泉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以供水管网系统向城乡用户提供净化、消毒处理的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分散式取水是指城镇、农村分散的用户通过简易设施或者无任何设施直接提取生活饮用水的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对江湖、水库等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水源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治理。  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及有关保护工程建设。  严格执行河长制,实行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乌江、郁江、阿依河(长溪河)、芙蓉江等河流和龙虎水库、凤升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监督检查,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职责。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方案。  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方案,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和取水口布局情况。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加强水质监测,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建设、维护工作。  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对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职责。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改善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好饮用水水源地选择、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工作。  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及污水、垃圾处理等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内容和要求,落实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跨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和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应急用水,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挖砂、采石、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十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自治区纪委通报近期有哪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近日,国庆、中秋将至,为严肃纪律,持续强化警示震慑,自治区纪委对全区近期查处的6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进行通报。6起问题分别为:南宁邕州饭店组织公款出国旅游问题。合浦县廉州镇第一幼儿园党支部书记陈华清违规操办婚宴事宜问题。博白县林业局原副局长莫锦超等人违规收受礼金问题。桂平市西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保卫科副科长李东海违规收受节日慰问金问题。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财政所干部张尚初私车公养问题。合山市河里镇党委书记韦献忠等人违规接受宴请问题。通报指出,以上查处的6起案件,有的发生在“十个严禁”之后,有的发生在我区开展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回头看”工作期间。这充分表明,风化俗成需要时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一场攻坚战、持久战,必须始终保持坚强政治定力,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通报要求,全区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认识作风建设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加强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心怀敬畏戒惧,筑牢抵制不良风气思想根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持续加压发力,始终保持查处“四风”问题的高压态势,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回头看”工作成果;对“十个严禁”之后、“回头看”之后仍然顶风违纪的,一律从严查处,严肃处理,点名道姓通报曝光,持续形成震慑;对纠正“四风”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严肃问责,推动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落地生根,以作风建设的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加强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心怀敬畏戒惧,筑牢抵制不良风气思想根基。

国家建立什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产养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后,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5年。水产养殖登记证有效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一致。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产养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五年。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属于哪个区

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属于:稀土高新区简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高新区,是全国56个国家级高新区中唯一以资源命名的高新区,也是内蒙古自治区唯一的国家级高新区。稀土高新区由建成区、滨河新区、希望园区三部分组成,总面积约120平方公里,总人口约12.5万。其中位于市区南侧的建成区面积15.54平方公里,全部实现了“八通一平”,建成了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和配套服务体系,是稀土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集中区。位于昆都仑河东岸、包兰铁路两侧的希望工业园区面积12平方公里,已入驻了东方稀铝、华鼎铜业等大型企业。位于黄河北岸的万水泉地区面积88平方公里,将建成内蒙古西部地区环境优美、独具特色的滨河新区。

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属于哪个区?

稀土高新区就是一个区,不属于别的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什么制度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开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第十三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第十四条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十八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和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增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第二十三条 处理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系统功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和处理。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畜禽粪便、养殖废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收集贮存设施。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沿岸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稳定、持续的发挥水体净化功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入黄河排水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沟综合治理,减少入黄河排水沟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入黄河排水沟沿线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应当纳入排水沟综合治理范围。第三十九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实现对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在河流、沟道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水质和水量监测断面,实时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河流、沟道上游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第四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水环境修复责任,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水环境损害发生后,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五十条 鼓励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设等专业企业,通过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第二章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第四章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采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二十三道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二十三道沟河饮用水水源,保障城镇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二十三道沟河(以下简称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二十三道沟河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批复》执行。第四条 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强化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卫健、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各司其责做好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举报电话,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处理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为全县居民提供安全、纯净的优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卫健、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水利、卫健等部门建立统一的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系统,实时监测和记录水质等水环境信息;  (四)统一发布水源地的环境污染事故、水质等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调查处理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查处理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七)会同其他部门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和水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建、卫健等部门编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定并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三)负责水源地的水文监测和水文信息的发布;  (四)管理和维护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并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严格执行水源保护区内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政策。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从水工程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等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设并完善水情、旱情灾害监测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提出水文站网规划调整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新建、扩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管理和运行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的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说明;  (三)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清单以及检测合格证明;  (四)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资质证书。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水文监测工作。  大中型水库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第十五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洪水、干旱和黄河凌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什么意思

以资产为纽带、股东为成员的综合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乡镇(街道)原村经济合作社根据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折股量化改制而成。它不同于一般农民合作社的农村集体资产经济组织,社员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村民构成,以促进集体经济发展、保障社员利益为主要职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通知

桂财采〔2022〕31号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区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做好财政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工作,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政策执行主体责任(一)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预算单位对本单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负主体责任。各预算单位要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财库〔2022〕19号文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采〔2021〕70号)等文件要求,落实好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以及阶段性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等要求,切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二)制定预留份额方案。主管预算单位要加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策执行的统筹落实和指导督查,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三)加强采购需求管理。预算单位要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项目面对中小企业采购或者小微企业给予价格评审优惠的具体措施。二、提高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一)充足预留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份额。采购限额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二)阶段性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预留份额。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和统一质量标准的前提下,2022年下半年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三)加强政府采购工程政策落实监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相关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相关措施。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等工程招投标监督部门要在2022年6月30日前清理所监管机构或本领域工程招投标标准文本和评标制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标准文本或评标制度等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三、提高对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幅度(一)对小微企业予以价格评审优惠政策。对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二)阶段性顶格执行价格评审优惠政策。货物服务采购项目价格评审优惠幅度,2022年下半年至2023年12月31日由财库〔2020〕46号文件和桂财采〔2021〕70号文件规定的6%-10%阶段性提高到20%。(三)提高对小微企业的价格优惠幅度。除2022年下半年至2023年12月31日外,货物服务采购项目价格评审优惠幅度由6%-10%提高到10%—20%。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的,评审优惠幅度由2%—3%提高至4%—6%。(四)政府采购工程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政府采购工程的价格评审优惠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四、规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公开采购意向(一)规范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主管预算单位在组织编制或审核政府采购预算时,应严格落实预留采购份额要求,单独列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年度预算执行中,政府采购预算调整要统筹考虑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预留份额,保证调整后预留给中小企业的采购份额比例符合本通知要求。从2022年起,自治区财政厅将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增加政府采购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的内容,请各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制定本部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预留份额的具体方案,并在具体采购项目中严格执行预留份额。(二)加强政府采购意向公开。采购人在公开采购意向时,应体现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功能的计划安排。各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采购意向原则上应与部门预算同步公开。五、规范编制政府采购文本政府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编制政府采购文件,明确体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内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注明该项目是否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微型企业采购。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但须在上传表格中详细说明理由:(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面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二)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五)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情形。六、加强政策贯彻落实结果公开和分析(一)加强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公开。主管预算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中国政府网广西分网公开预算项目执行情况,对未达到规定预留份额比例的,就主要原因和改进措施向同级财政作出书面说明。主管预算单位按照财库〔2020〕46号文件中的《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格式填写,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广西分网(广西政府采购网)“扶持中小微企业”栏目公开,具体操作方法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情况公开操作指南》(可从广西政府采购网—下载专区栏目下载)。(二)加强政府采购工程落实情况监管。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等工程招投标监督部门要加强所监管机构或本系统政府采购工程的政策落实情况,于每年的1月31日前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本系统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具体情况,对未达到规定预留份额比例的,应于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措施。七、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一)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监督检查。采购人未按照要求预留采购份额、公开预留执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二)加强政府采购工程落实情况监督检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等工程招投标监督部门要加强所监管机构或本系统政府采购工程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报告抄送自治区财政厅。(三)加强2022年度贯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将对设区市和部分区直部门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请各设区市财政局要在每个季度结束的2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价格评审优惠等具体情况;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要在每个季度结束的20日内报送所监管机构或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程政策落实情况;区直各预算单位要于每个季度结束的2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价格评审优惠等具体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6月29日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贯彻落实党中央八项规定,自治区若干规定,市委十项规定和“八办要求”、区委十项规定精神情况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促进全区各级领导干部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白银市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和市委“十六项规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市纪发〔2013〕1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八项规定”是指《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是指《中共甘肃省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是指《中共白银市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具体规定》;区委“十九项规定”是指《中共白银市平川区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具体规定》。第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注重实效、惩教结合的原则,不断推动作风建设常态化,促进工作作风转变。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党员干部。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上述单位领导干部。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及方法步骤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 各级党政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的情况。1.加强调查研究方面。重点是:严格执行调研论证、联系群众等各项规定,减少陪同人员,简化现场安排等情况;2.密切联系群众方面。重点是: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开展“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为群众兴办实事好事情况和实行领导干部定期接访制度,现场调处群众反映的困难问题情况;3.精简会议活动方面。重点是:精简各类会议庆典活动和会场布置,控制各类会议活动规模、时间和经费,简化会议程序,提高会议活动效率、质量等情况和以任何名义向与会人员发送礼金、礼品、纪念品以及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情况;4.精简文件简报方面。重点是:执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减少文件简报数量,压缩篇幅,规范文件简报报送程序,提高文件简报质量和实效,推行网上办公等情况;5.改进新闻报道方面。重点是:改进重大会议和活动的新闻报道、规范重大专项新闻报道等情况和压缩报道数量、字数和时长情况;6.简化公务接待方面。重点是:在考察、调研点和途经地张贴悬挂标语横幅,铺设迎宾地毯,摆放鲜花,赠送各类纪念品、土特产情况和上高档菜肴、烟酒等情况;执行区内不吃请、乡镇公务灶、村级零接待情况; 7. 规范行政行为方面。重点是:严格控制外出考察人员、时间和线路等情况;执行党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工作纪律情况;8.厉行勤俭节约方面。重点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通知精神,执行经费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等财经制度,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情况; 9.加强廉洁自律方面。重点是: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公务用车管理等情况。(二) 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的情况;(三) 各纪工委,乡镇街道纪委、监察室,部门单位纪检组加强对本部门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四) 对群众反映本部门本单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五) 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一) 自查自纠。把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作为全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查找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纠正问题与不足。 (二) 重点抽查。重点抽查工作可与“效能风暴”行动,“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纠风专项治理等重点工作相结合,形成工作合力,创新方式方法,健全完善机制,不定期地开展明察暗访、随机抽查,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还可派员参加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和活动,听取被检查部门、单位的汇报,调阅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财物账册等。(三) 明察暗访。暗访检查组由区纪委监察局牵头,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派人参加。暗访不定期进行,地点随机确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巡查、询问、录音、录像。(四) 专项检查。由区纪委监察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同时,将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情况纳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进行集中检查,采取问卷调查、满意度测评、个别座谈等形式,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评价。(五) 信访受理。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信访举报电话“12388”和网络举报邮箱,受理和办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对群众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认真处置、及时回应。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步骤:(一) 拟定监督检查方案,成立检查组;(二) 向被检查的部门、单位下发通知(暗访除外),告知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三) 开展现场检查;(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监督检查意见并反馈; (五) 检查组及时撰写检查报告。第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区纪委监察局必要时可指派下级纪检监察组织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监督检查,或交叉开展监督检查。第九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现场指明、反馈意见、公开曝光、下发整改通知书、跟踪督办等方式,督促限期整改,并以适当形式对整改结果进行回访,对整改效果不好的,责令重新整改。第三章 责任追究及处理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综合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方式,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处理。(一) 对违反改进调查研究规定的处理。对调查研究中违规去名胜古迹、风景区游玩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在接待、安排上级单位和领导调查研究、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陪同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二) 对违反密切联系群众规定的处理。对不坚持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和实行定期接访制度的,给予通报批评;在“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中脱离实际,利用职权,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给予诫勉谈话。(三) 对违反精简会议活动规定的处理。对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次数、规模和时间召开会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违规出席各类剪彩、奠基和庆典活动的,给予出席领导诫勉谈话。 (四) 对违反精简文件简报规定的处理。对文件简报数量比上年增加的,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对违规发文的,给予文件签发人批评教育。(五) 对违反改进新闻报道规定的处理。违规播发新闻报道,或新闻报道超过规定字数,或对不符合规定报道要求的会议活动进行报道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签发责任人批评教育。 (六) 对违反外出考察规定的处理。对违规增加出访次数、时间、随行人员数量,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对违规封路、清场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 对违反厉行勤俭节约规定的处理。对违规超过标准接待、奢侈浪费的,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的,以开会、考察、会议、培训等名义安排公款旅游的,不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规定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单位“三公”经费比上年增加的,给予该单位主要领导廉政谈话;对违规悬挂标语横幅、摆放花草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八) 对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先免职,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反工作和生活待遇等规定获取的不正当利益,限期追缴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造成公共资金浪费的,要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赔用公款支付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且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条 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力,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以及管辖范围内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二条 个人对监督检查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级组织提出申诉,有关组织要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本人。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重要案件以及采取的重要措施等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对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通报。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组织要注重研究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项规定”、市委“十六项规定”和区委“十九项规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组织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不得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内容,不得接受被检查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任何形式礼品、礼金和宴请。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第四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中央、省、市纪委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央、省、市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如何贯彻落实自治区脱贫攻坚会议精神

1、认真贯彻落实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要求,以严的要求、实的作风,着力做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各项工作,把精准扶贫工作与具体工作结合起来,促进增收致富。  2、要精准“识贫”,着力把贫困的“病号”找准,确保应该扶贫的一个不落下、不该扶贫的一个不混入。要精准“除贫”,着力把贫困的“病灶”消除,确保真正帮到点子上、扶到关键处。要精准“治贫”,着力把贫困的“病根”挖掉,推动扶贫开发工作转入可持续轨道。

私法自治的意义是什么?

其实就是为了保护公安秩序,其次也是为了让更多的人有一个更好的理解,有一个更好的发展。

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局限性和合理性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principle of the autonomy of will),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是国际合同领域法律适用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国际私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观念,最早于十六世纪由法国人查理•杜摩林提出。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现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理念,涉及到国际私法的方方面面。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随着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衰落,国际私法体系也不断完善,但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不但未衰落,反而被赋予新的内涵,其内涵将愈益丰富,其适用将愈益广泛。私法如果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理论1、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也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即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就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缔约自治、履约自治、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补救自治。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这样的出发点,首先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其次是它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换句话说,意思自治要受到限制。2、国际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形成发展(1)早期阶段(16、17世纪以前)私法(或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但这种起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将意思 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事实上,意思自治说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 he Theory of autonomyof the arties), 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学家查理•杜摩林。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的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为法国工商业的发展开辟道路。(2)充分发展阶段(18、19世纪)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经济上,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为意思自治的形式提供了丰沃的土壤。政治上,19世纪欧洲大陆的资本阶级革命风起云涌,资产阶级政权相继建立,几乎统治了整个欧洲,它的建立也为意思自治理念的形成奠定了政治上的前提。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倡导平等、自由、人权、博爱,提出了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的学说。这些理论和主张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被广泛传播,尤其是社会契约论,已成为当时欧洲最流行的政治哲学。(3)完善阶段(20世纪至今)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适用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并且,越是晚的国际私法立法,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场合便越多。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是目前最有影响的一部国际私法典,而该法典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也最为广泛。而且,正是这部法典,受到了各国冲突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被誉为是包含了目前最优的确定法律选择的原则。综观各国立法及判例,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在下列领域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物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信托以及司法管辖、国际商事仲载,等等。3、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就其内容而言,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1)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 (2)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3)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的客体,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4)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从萌芽到发端,从兴起到发展,每个阶段都有其历史原因,曾经的辉煌与曾经的冷落都是历史使之然,都只印证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应有地位。4、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意义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入私法中,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从更深远一层说,意思自治理念肩负着呼唤人类自由本性,打破封建等级制度枷锁的历史重任,顺应了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并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它蕴涵的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民权力存在的目的只不过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在当时无疑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的,它有助于解放封建宗教神学桎梏的人性,更新伦理法律观念,对建立近现代民主国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二、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及实施现状1、意思自治原则运用及实施的理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而在合同法领域引起的争议也最大。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中有一种就是关于什么是首要原则的争论,即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对立。主观论认为,在合同中当事人既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协议创造某种权利义务,他们当然有权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法律。客观论认为,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效力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的,因而合同应适用何国法律不能完全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应根据合同与一国或哪几种有最密切联系的客观标志来确定。相比之下,客观论的渊源较早,后被主观论取而代之。但是近来,客观论修正后卷土重来,人们又倾向于在主观论的基础上,吸收客观论的合理成分,将二者加以结合,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合同自体法理论即其中一种。合同自体法(the proper of the contract)的名称最早由英国学者提出来,关于具体内容,学术界并未取得一致。韦斯特来克指出,合同自体法是支配合同内在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是与合同有真实联系的法律。戴赛和莫里斯的著作称,合同自体法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示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总体情况推断当事人会意图适用什么法律,如果当事人意图不明确,不能通过情况推断的,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威希尔和诺斯教授也基本上持这种主张。这种确定方法也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该种方法的优势在于,它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又补充了意思自治的不足: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1951年《比荷卢国际私法条约》、1980年欧共体《合同债务法律适用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采用了该种方法。2、各主要法系国家中意思自治原则地运用及实施现状在解决国际私法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时适用意识自治原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的方法,但具体理念有一定差异,现以合同为例做以分析。传统的英国国际私法理论主张无限制的意思自治。该理论允许当事人选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其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这个法律可以与合同毫无联系。但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及所选法律的范围同样有条件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必须合法,不能排除有关公共秩序及国家重大政策的强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外,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必须是善意的,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并且是合法产生的,不存在规避公共政策的意图。因而,所谓无限制的意思自治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十分强调合同与准据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要求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这被称作有限意思自治。如,波兰1926年的国际私法规定,当事人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只限于当事人国籍所属国、住所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条第2款也指出:允许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选择准据法,但当事人在选择某一法律时,必须有一种合理的依据,这种合理的依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或合同与所选的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即合同或在那里缔结,或合同谈判在那里进行,或合同在那里履行,或合同的标的位于该地,或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营业地在该地。否则,选择被法院认为无效。3、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实施现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便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合同法》分别从第三、第四、第八条,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自由做了阐述,对意思自治作了展示。其中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为合同自由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因为意思自治是平等的必然延伸;只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才谈得上意思自治,否则建立在特权和歧视之上的意思自治也只是徒具形式的自由。《合同法》第四条虽没有明确使用合同自由的字样,但却不折不扣的载负着合同自由的精神,是关于合同自由最为明确的规定。而第八条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法律保护,更是提高了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说明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首用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接受了合同自体法的观点。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仅体现我国立法承认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的重要地位,还需要在实务中不断发展。浅论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来自: 免费论文网www.shu1000.com 三、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及原因1、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就世界范围而言,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这种限制已发展得十分系统而完善了。单从经济发展史来说,当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后,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说逐渐被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所取代,市场经济形态的更替和经济学说的推陈出新,使得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诘难与批评,各国都在立法中对其进行了限制。2、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原因分析(1)从历史来看,无论在学说上还是在实践上,对意思自治的弘扬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总是相伴而生的、同时并存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在社会学上,人们研究主体与主体之间相互平等制约的关系,认为自由要受到其他主体享有平等自由的限制。可以说,任何一种自由本身都包含着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康德认为:“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根据普遍的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于是,根据矛盾的逻辑原则,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个人自由必须制约于这样一个限度内,即必须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从法律的角度讲,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利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个时候他必然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限制则是一种责任。限制是对自由的制约,又是对自由的保障,它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要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使之有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则之下互相协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的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2)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另一个原因是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受制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的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妨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利。因此,行使各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界限。”对自由限制的主要途径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之所以会产生这一限制,恰恰是因为自由是通过法律才得以固定下来的,法律是利用自身强制的力量使得每一个人都能实现自由。只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人权宣言》也认为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的“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当然,国家权力对个的自由的干涉必须以法律有明文的规定为限,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损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法律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获得更大的自由,即“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因此,对政府来说,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限的政府”。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对于道德领域,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3)就民事关系而言,自由民事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正当的民事、合法的民事和有序的民事。在合同关系中,无论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还是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真正实现其合理期待,都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可以保障双方机会均等,互利互惠。作为社会关系,合同所引起的各项交易,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得失,也会进而影响社会的荣衰和他人的利害。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另一方面可以保障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致受到损害。因为在阶段社会中,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利益。这种民事不但不会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反而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契约自由问题上,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时期的《德国民法典》把契约自由表达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就是明证。这也正是国家必须把自由民事活动纳入规范化发展轨道的主要原因。四、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趋势合同准据法经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原则,目前国际上已无太大争议,我们必须注意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发展,即它向合同以外领域的扩张适用。在不同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优点在于:(1)它是针对传统冲突规范,尤其是其连结点所存在的机械、僵化的弊端而采取的一种改进措施。(2)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国家保护弱者和受害者的政策取向。(3)在某些国家,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是为了增加适用法院地法的机会,或者是为了增加内国法院对案件的行使管辖权的机会。(4)回避主权者意志的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并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优点,因而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有着独特的意义,展现出广阔的前景。在合同自体法中,人们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对它的补充,已被广泛接受。基于这一理论,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种名为“适当法理论”(the proper law doctrine)的冲突法学说。它发端于合同法理论,而后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其宗旨 以“适当”为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以期公正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合理地裁决当事人各方面之权利和义务。它提出的“当事人意图”和“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实际即“适当”原则的具体化,是为确定“适当”的准据法所提供的准绳。它强调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固性和封闭性。“适当法理论”的形成和演变根源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反映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与合理精神的追求,为正确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启示。它以其特有的体系、原则和方法,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学说领域独树一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愈益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意义和价值是如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以致被认为是英国学者对冲突学说所作出的杰出贡献。可以概括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可以起作用的领域,还是在不包含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可以发挥作用的。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嘱的处理、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从发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从另一角度讲,适当理论是对意思自治原则补充的的完善与发展。毫无疑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仍在继续发展着,其内涵将愈益丰富,其适用将愈益广泛。因为,国际私法就其本质而言毕竟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正当意愿和合理期待。私法如果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

国际公法中侵权属于意思自治原则嘛

不是的,国际公法中,侵权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侵权是一种违反国家权利的行为,就是侵犯他国的主权、破坏国家利益或者给国家带来损害和损失的行为。而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一国家不得干涉其他国家内政事务的原则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案例及其分析??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个主要原则,也是一个特点.比如在婚姻当中,两个人结婚的时候,有财产协议,那么离婚的时候就根据该协议分财产,如果没有协议的话,才根据法律规定分财产,这体现的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当中也是,意思自治可以说是贯穿整个合同当中的,从要约开始,想跟谁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怎么履行,以及后期争议的解决,管辖权的适用问题,都可以自己约定,这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意思自治与交易定型化的关系

没有关系。意思自治是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而交易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典型的交易,两者所表示的意思范围不同,之间没有关系。交易定型化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客体定型化。

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中是怎么适用的

您好,《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侵权适用原则的立法较为单一和死板,并且没有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这一简单的原则未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方法。而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87项中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草案》中对侵权行为均规定了有限的意思自治,但均未形成立法,在实践中也未产生实际的影响。 2011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涉外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最为突出的创举即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首先,《法律适用法》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虽然这只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但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体现了该法的开放性和先进性。其次,《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此看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已经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彻到侵权行为适用原则中,摒弃了《民法通则》中单一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这种理念也与全球化先进立法理念相接轨。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作为矛盾体,实为对立统一关系,有其冲突抵触的一面,亦有协调互动的一面。体现在:(1)意思自治推动物权法定的完善与发展。物权法定的种类与内容来源于当事人自由设定,无论是新物权、旧物权通常都是先由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创设,随着该种习惯物 权应用范围的扩大,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具有普遍性的物权形式时,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成文法中,成为物权法定的内容。正是这样一个过程,使物权种类、内容不断充实、扩展,继而物权法定原则得以完善。(2)物权法定为当事人提供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对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物权种类、内容的确认,将体现当事人意志的权利义务上升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更高的层次上予以保护,从而巩固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定种类、内容的愈加完善,与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相接近,对当事人自由设定物权起到指引作用,为他们的选择提供广阔的空间,维护了意思自治原则。

公司法意思自治规定怎么样

法律分析:公司法意思自治规定有:1、出资种类的选择自由;2、经营业务的选择自由;3、债权债务发生自由;4、董监事、高管人员选任自由;5、公司分配自由。公司法中的自治条款包括公司章程,自治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自治,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职能主要是监管,公司的运营中的大部分决定是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主观: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法院的使用(一)运用领域的扩展我国对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展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意思自治原则上升到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则部分作出了宣示性的规定,并扩大到诸多非合同领域;另一方面,是放松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条件,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上拒绝了实质性联系标准,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上采取了“明示”的方式。而对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和“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另外,对某些涉及我国重要经济利益的合同采取直接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从而间接排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可能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扩展到代理、仲裁协议、信托、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动产物权、运输中动产物权、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我国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不仅在适用领域进行大规模的扩张,在适用条件上也采取了放松的做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对意思自治原则只作出了宣示性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而对于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条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2007年《规定》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其规定只是对合同领域具有约束力,并不当然适用于非合同的其他领域,所以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总的司法解释。(二)运用的限制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运用的限制是多方面的。第一,2013年《司法解释(一)》第6条作出了一般性的限制,即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运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选择法律,其他领域一概不能选择。第二,2013年《司法解释(一)》第9条作出了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所作出的限制,即不能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此外,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还主要体现在直接适用的法、政策导向和保护弱者权益原则三个方面。二、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则适用领域得到大幅扩张豑。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这里将结合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外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简要的法律梳理和分析。三、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合同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何地法律,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迹象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杜摩兰因此被称为“意思自治之父”,并被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奠基者。随着涉外民事活动交往日益频繁和复杂,法律适用中的冲突也趋于激烈,而传统冲突理论在解决新问题和复杂问题时也更难以实现效率和公平兼顾的目标豍。意思自治原则使私法主体自由意志得以发挥,尊重主体自由从而促成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当事人预见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中得到越来越多学者认可,并被更多地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法院的使用的相关知识,通过上述文章的讲解,相信您已经知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法院的使用是怎样的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主观:《民法典》的原则有六个: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 本 规 定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为什么要把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自治内容:! 第一,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有权选择补救方式。第二,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允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时,通过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确立了先下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异同

二者选择合同准据法在限制上是有区别的:  (1)意思自治原则一般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当事人末明确选择合同准据法而由法院根据此合同有关国家的密切程序来决定适用该合同的法律的原则。  (2)意思朗台原则规定当事人选择有关国家分为有限意识自治和无限意思自治原则。前者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可以任选一法律。  (3)意思自治原则在选择主体上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是以最密切联系因素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适用于

法律分析: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适用私法领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试析法律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

  二、法律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领域的应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早出现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合同领域,且在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为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最密切原则则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一种补充,如在我国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里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各国对于涉外合同领域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方式、时间、范围等仍有不同的规定。   目前,在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领域应用的国家的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中,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的法律一般有两种,最重要的是民示选择,另一种为默示选择。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以文字或口头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默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并没有明确选择其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受案法院根据其管辖权选择条款、合同条款、案件事实等推定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来确定准据法。   从目前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国家公约都采用明示选择合同准据法,明示选择具体明确,便于法院审判的具 体操 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明示选择除了书面选择这种形式之外还存在口头选择这种情况,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对口头选择是否可以进行明确规定,但口头选择存在一个很大缺陷即举证极为困难,因此,口头形式的法律选择在具体法律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   默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案件事实或当事人所为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等所显示的意思确定合同准据法。但是,这种默示选择是法官根据相关条件由其主观推断出来的。法官作为非当事人,在选法的过程中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应用,主观色彩过于浓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原则的初衷。此外,由法官选择法律适用,易导致法官的先入为主,影响法律适用和审判的公正。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非合同领域的应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出现大量新情况、新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已经不仅局限于合同领域,而且开始向侵权、婚姻家庭等领域渗透。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应用   传统国际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一直局限于合同领域,没有涉及侵权领域,侵权领域一直采用古老的行为地法。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在侵权领域也引入了许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很多国家在涉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非合同之债,使用产生债之事实出现地国家的法律,但在受害者要求时,也得使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此外,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从上述各国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当事人只能在确定范围的法律中选择适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进行限制,体现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   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赋予受害方的单方面的选法自由,使得受害人可以最大范围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得到应有的补偿,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限制致害人的选法自由,给予受害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来选择准据法,是实现利益平衡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另一方面,把受害人所能选择的空间限制在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体现了法律的控制作用,从侵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来限定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对受害人选择的法律进行限制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体现了法律的调控职能。此外,在侵权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受到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避的约束,与合同领域相比,这种限制更加能够得到保证。至于特殊侵权,比如产品责任侵权、人身名誉侵权等,将选择范围扩大到有实质联系的连接点,将拓宽选择范围,进一步体现当事人的选法自由。但是这些连接点必须符合法院地法的公共秩序,否则将不允许适用。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的结婚条件、结婚手续等方面都做了限制性规定,当事人在这两方面没有选择权。只有在协议离婚时,当事人才具有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该法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此外,当事人选择法律还必须是善意和合法的,以避免当事人通过选择法律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便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婚前无契约时,依本国法。”也即夫妻财产关系首先适用当事人双方在婚前约定的准据法。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无此种协议选择的法律时,依结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l.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依结婚时适用于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2.夫妻可为他们的婚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选择:(1)夫妻一方所属国家的法律,(2)夫妻一方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在其条文中规定得更为详细,首先在第52条明确规定婚姻财产适用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指出配偶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准备居住的国家的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法律,其次在第53条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形式、时间和所选择法律的有效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夫妻财产制问题在一定程序上会影响到第三方的权利,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相关法律在允许配偶双方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夫妻财产制问题的准据法时顺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防止配偶双方利用意思自治恶意逃避对第三方所负的债务。   三、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是为经济服务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和思想根源,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经济因素,有什么样的经济就有什么样的意思自治。   因此,我们应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扩大它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领域,完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在相关立法中,我们应借鉴 其它 国家的先进 经验 ,完善当事人意思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结果的明确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原则对我国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简述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哪些法律关系。

《法律适用法》将意思自治提升为一项重要原则。《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明示”方式选择法律。在《法律适用法》中共有15个条文涉及意思自治,除第三条外,还涉及14种民事关系,现总结如下:第三条治法系法律适用法  一、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民事关系(9种):  委托代理、信托、仲裁协议、动产物权、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发生变更、合同、侵权责任、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  二、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的民事关系(3种):  1、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2、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3、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的民事关系(2种):  1、消费者合同: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2、产品责任:被侵权人选择适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摘自学法网)

与意思自治相对应的是什么?

意思自治……意思也叫“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为一定行为的意思。一般民法原理上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到法律保护,法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术语上,意思自治没有反义词。对应的是受到“限制”。

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在第几条

法律主观:《民法典》的原则有六个: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 本 规 定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吗?

是的,民事法律最讲究的就是意思自治和意思表示真实!是的,民事法律最讲究的就是意思自治和意思表示真实!所以说意思自治原则就是第一原则。是的,民事法律最讲究的就是意思自治和意思表示真实!是的,民事法律最讲究的就是意思自治和意思表示真实!所以说意思自治原则就是第一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法律主观:任何一种自由本身都包含着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无所谓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个人自由必须制约于“必须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这样一个限度内。从法律的角度讲,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力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力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个时候他必然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限制则是一种责任。,限制是对自由的制约,又是对自由的保障,他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是要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法律在自由却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力的范围,使之有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则之下互相协调。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另一个原因是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受制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 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民法中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如何理解?

自愿原则可以理解为没有外界的强制,完全处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被胁迫的。意思自治,可以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商量着来,想怎么来都行,除非法律规定了某些必须遵守的规则。

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选择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不同意思自治的限制有1:要受本应支配和合同的法律或法院地法中的强行法的限制。2: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且不违反公共秩序。3:几种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中意思一致的限制16081228

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有相关规定。合同法规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里面的内容是非常全面的,许多都涉及了法律有关,如果其中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规,那么这合同就是无效的,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就会发生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为什么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国际私法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分析: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包括: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国际私法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的三类

法律主观:一、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合同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何地法律,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迹象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杜摩兰因此被称为“意思自治之父”,并被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奠基者。随着涉外民事活动交往日益频繁和复杂, 法律适用 中的冲突也趋于激烈,而传统冲突理论在解决新问题和复杂问题时也更难以实现效率和公平兼顾的目标_。意思自治原则使私法主体自由意志得以发挥,尊重主体自由从而促成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当事人预见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中得到越来越多学者认可,并被更多地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及其含义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更进一步的是,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对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充分的阐述。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 民事法律行为 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出发,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领域包含两层含义:处分 民事权利 的自由和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当然,有时候,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三、在物权法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依自由意志自由创设。在所有的物权中,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物权,其他的物权如担保物权、典物权等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但是这并不排斥在物权创设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意思自治的最可贵在于当事人具有选择自由。物权规范仅仅具有强制性但并不具有强行性,故物权法的绝大部分规定仍然符合自治法的定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设立物权、设定设立何种内容的物权及选择物权对应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适用所有的物权。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里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中自由选择,而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解析: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如下: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 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形式公平;经济法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来实现结果公平。(

法律解析: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如下: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 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指依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支配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院就应当以他们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国际私法简答题)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依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自主自愿,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借助于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强迫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或不进行某种行为。  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为:第一,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自愿协商。

民法典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 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主观: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含义即民事主体在法律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民事行为,为自己创设一定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国家或他人对此只能消极的予以保护和尊重,而不能积极的予以干涉和妨碍。国际私法是在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适用上进行调整,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使得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国际私法领域一项基本原则而不断扩张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国际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法律主观:一、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合同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何地法律,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迹象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杜摩兰因此被称为“意思自治之父”,并被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奠基者。随着涉外民事活动交往日益频繁和复杂, 法律适用 中的冲突也趋于激烈,而传统冲突理论在解决新问题和复杂问题时也更难以实现效率和公平兼顾的目标_。意思自治原则使私法主体自由意志得以发挥,尊重主体自由从而促成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当事人预见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中得到越来越多学者认可,并被更多地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及其含义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更进一步的是,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对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充分的阐述。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 民事法律行为 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出发,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领域包含两层含义:处分 民事权利 的自由和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当然,有时候,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三、在物权法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依自由意志自由创设。在所有的物权中,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物权,其他的物权如担保物权、典物权等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但是这并不排斥在物权创设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意思自治的最可贵在于当事人具有选择自由。物权规范仅仅具有强制性但并不具有强行性,故物权法的绝大部分规定仍然符合自治法的定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设立物权、设定设立何种内容的物权及选择物权对应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适用所有的物权。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里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中自由选择,而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的体现

法律主观:一、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合同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何地法律,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迹象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杜摩兰因此被称为“意思自治之父”,并被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奠基者。随着涉外民事活动交往日益频繁和复杂, 法律适用 中的冲突也趋于激烈,而传统冲突理论在解决新问题和复杂问题时也更难以实现效率和公平兼顾的目标_。意思自治原则使私法主体自由意志得以发挥,尊重主体自由从而促成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当事人预见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中得到越来越多学者认可,并被更多地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及其含义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更进一步的是,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对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充分的阐述。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 民事法律行为 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出发,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领域包含两层含义:处分 民事权利 的自由和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当然,有时候,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三、在物权法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依自由意志自由创设。在所有的物权中,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物权,其他的物权如担保物权、典物权等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但是这并不排斥在物权创设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意思自治的最可贵在于当事人具有选择自由。物权规范仅仅具有强制性但并不具有强行性,故物权法的绝大部分规定仍然符合自治法的定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设立物权、设定设立何种内容的物权及选择物权对应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适用所有的物权。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里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中自由选择,而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

法律主观: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一)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二)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三)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四)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一)意思自治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对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一般法律规则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对民事主体的独立意志在民事活动中的支配地位的一种法律确认。从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所表现的,不过是商品经济社会人们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时依照“平等”的规则所发生的相互关系而已。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和商品经济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而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并不因经济制度及社会意识形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我们可以说,凡存在商品经济的地方,必然存在法律上的意思自治。由此可见,只要承认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商品经济的一般属性,就必须承认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所应具有的指导作用。将意思自治确认为我国民事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民事主体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权利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二)意思自治原则只是我国民事立法诸原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反对将意思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确实需要赋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自由和独立性。然而,我们却不能夸大或神化其功能和作用。因为在任何时候,社会利益都是高于个人利益的,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意思自治也从未在法律上绝对化。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国家不能处于放任的,无所作为的状态。与此相反,我们应行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以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如果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国家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得以健康的存在和发展。(三)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在我国生产力已发展到相当水平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同样会遇到或已经遇到许多问题。而我们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开放性的、与国际大市场相接轨的市场经济,因此,我国民法所要反映的和确认的,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三、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主体平等原则联系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法律自治是什么意思

一、意思自治的含义和内容(一)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所谓私法自治,是指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据考证,正式提出意思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是人类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及由此所决定的个人认识的不确定性和可错性,这一原则赋予了人们选择的自由和机会。而意思自治的主旨则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选择自由的尊重既是契约自由的关键,也是保证社会进步的源动力。“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1]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利益的决定因素的排列顺序应为选择、运气、努力和出身,其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选择的重要性。意思自治思想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来看待,换言之,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思想才得以广泛传播。由于私法主要表现为民法,因此私法自治就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从另一方面来说,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是私法的最高理念。意思自治还与市民社会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而联结契约当事人的纽带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构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并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为目的的。“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2]私法自治理念的确立,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人格独立,

意思自治原则并非允许当事人任意

法律解析: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如下: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 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法律解析: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如下: 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 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国际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法律主观:一、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合同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何地法律,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迹象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杜摩兰因此被称为“意思自治之父”,并被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奠基者。随着涉外民事活动交往日益频繁和复杂,法律适用中的冲突也趋于激烈,而传统冲突理论在解决新问题和复杂问题时也更难以实现效率和公平兼顾的目标豍。意思自治原则使私法主体自由意志得以发挥,尊重主体自由从而促成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当事人预见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中得到越来越多学者认可,并被更多地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及其含义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更进一步的是,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对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充分的阐述。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出发,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领域包含两层含义: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和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当然,有时候,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三、在物权法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依自由意志自由创设。在所有的物权中,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物权,其他的物权如担保物权、典物权等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但是这并不排斥在物权创设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意思自治的最可贵在于当事人具有选择自由。物权规范仅仅具有强制性但并不具有强行性,故物权法的绝大部分规定仍然符合自治法的定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设立物权、设定设立何种内容的物权及选择物权对应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适用所有的物权。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里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中自由选择,而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

法律主观: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一)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二)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三)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四)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一)意思自治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对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一般法律规则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对民事主体的独立意志在民事活动中的支配地位的一种法律确认。从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所表现的,不过是商品经济社会人们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时依照“平等”的规则所发生的相互关系而已。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和商品经济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而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并不因经济制度及社会意识形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我们可以说,凡存在商品经济的地方,必然存在法律上的意思自治。由此可见,只要承认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商品经济的一般属性,就必须承认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所应具有的指导作用。将意思自治确认为我国民事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民事主体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权利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二)意思自治原则只是我国民事立法诸原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反对将意思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确实需要赋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自由和独立性。然而,我们却不能夸大或神化其功能和作用。因为在任何时候,社会利益都是高于个人利益的,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意思自治也从未在法律上绝对化。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国家不能处于放任的,无所作为的状态。与此相反,我们应行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以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如果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国家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得以健康的存在和发展。(三)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在我国生产力已发展到相当水平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同样会遇到或已经遇到许多问题。而我们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开放性的、与国际大市场相接轨的市场经济,因此,我国民法所要反映的和确认的,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三、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主体平等原则联系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依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自主自愿,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借助于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强迫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或不进行某种行为。  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为:第一,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自愿协商。

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适用于

法律主观: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适用于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适用私法领域。,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有:,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民事诉讼时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如果受害人向侵权者主张权利,则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主观: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一)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二)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三)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四)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一)意思自治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对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一般法律规则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对民事主体的独立意志在民事活动中的支配地位的一种法律确认。从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所表现的,不过是商品经济社会人们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时依照“平等”的规则所发生的相互关系而已。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和商品经济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而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并不因经济制度及社会意识形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我们可以说,凡存在商品经济的地方,必然存在法律上的意思自治。由此可见,只要承认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商品经济的一般属性,就必须承认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所应具有的指导作用。将意思自治确认为我国民事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民事主体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权利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二)意思自治原则只是我国民事立法诸原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反对将意思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确实需要赋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自由和独立性。然而,我们却不能夸大或神化其功能和作用。因为在任何时候,社会利益都是高于个人利益的,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意思自治也从未在法律上绝对化。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国家不能处于放任的,无所作为的状态。与此相反,我们应行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以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如果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国家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得以健康的存在和发展。(三)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在我国生产力已发展到相当水平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同样会遇到或已经遇到许多问题。而我们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开放性的、与国际大市场相接轨的市场经济,因此,我国民法所要反映的和确认的,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三、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主体平等原则联系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分析: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意思自治的特点有哪些内容

法律主观: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功效,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的选择合作伙伴、合作形式、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它能体现个人的真实意思,符合“自愿”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也符合商人的追逐贸易自由的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使合同关系更具确立性和稳定性;也有利于争议双方的纠纷迅速得到解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如下:,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

意思自治原则

指当事人互相约定,达到一致而遵循约定规则的行为.表现出约定优先于法定.

意思自治原则和自愿原则

法律主观: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任何一种自由本身都包含着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无所谓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个人自由必须制约于“必须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这样一个限度内。从法律的角度讲,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力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力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个时候他必然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限制则是一种责任。限制是对自由的制约,又是对自由的保障,他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是要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法律在自由却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力的范围,使之有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则之下互相协调。 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另一个原因是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受制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二、什么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包含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己责任等基本内容。民法的 基本原则 ,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准则。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有了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就可以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情形下,按照自己的想法来选择法律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有权选择补救方式。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允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时,通过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确立了先下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三、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支持被违约方解除 合同 后可请求 违约金 。许多合同在诸如“如付款方无故解除合同,价款不退;收款方解除合同则应返还价款”,或者“如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应给予对方违约金X元”等约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都可以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如果我们否决非违约方在此种纠纷中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显然妨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与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是的。事法律最讲究的就是意思自治和意思表示真实!所以说意思自治原则就是第一原则。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确认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 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 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保证每“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由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什么是意思自治?

就是当事人自己决定事情怎么处理。

2020法考重点知识点解析:意思自治原则

【 #司法考试# 导语】梦想在前方,努力在路上。对于考生来说,拿到证书就是我们向往的远方。以下是“2020法考重点知识点解析:意思自治原则”,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   一、适用范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注意: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律选择的一种方法,该原则主要适用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但不限于合同领域。(如动产物权、一般侵权等领域也涉及当事人选择的权利)   二、选择法律的方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注意:根据上述条款,选择法律一般要求的是明示方式。但如果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构成有效的选择)   三、选择法律的范围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不要求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注意: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可见,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仅可以是一国的法律,也可以是国际条约。   四、选择法律的时间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注意:“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个时间需要特别记忆,是一个常考点。   五、选择法律的限制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意:当事人选择法律是一项授权性规定,只有法律允许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去选。   六、几种合同的特殊规定   (一)三资合同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意:三资合同的当事人是不能选择法律的,只能适用中国法。   (二)劳动合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例如,中国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和英国一连锁酒店签订为期3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向其派遣数十名中国厨师,后双方因劳务派遣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中国上海某法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3条,法院既可以适用劳动者工作地即英国法,也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即中国法。   注意:劳动合同也是禁止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   (三)消费者合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例如,中国人李某到泰国旅游,在曼谷一家黄金饰品专卖店购买了一个标记为当地制造的千足金工艺品。李某回国后请人鉴定发现该产品黄金含量仅为910‰,并非所谓的千足金,李某遂向我国法院针对曼谷黄金饰品专卖店提起诉讼。关于本案,若李某选择适用泰国法律,法院可以支持;如果李某没有作出选择,而曼谷黄金饰品专卖店在中国也有相关经营活动,则法院应适用中国法,反之,该专卖店在中国没有相关经营活动,则法院应当适用泰国法。   注意:消费者合同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但只能由消费者选择,也只能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关于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但是意思自治原则有所限制,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意思自治原则的法条

问题一:如何理解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问题二:简述我国在哪些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适用法》将意思自治提升为一项重要原则。《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明示”方式选择法律。在《法律适用法》 *** 有15个条文涉及意思自治,除第三条外,还涉及14种民事关系,现总结如下:第三条治法系法律适用法   一、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民事关系(9种):   委托代理、信托、仲裁协议、动产物权、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发生变更、合同、侵权责任、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   二、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的民事关系(3种):   1、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2、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3、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的民事关系(2种):   1、消费者合同: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2、产品责任:被侵权人选择适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摘自学法网) 问题三: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怎么举个例子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依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自主自愿,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借助于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强迫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或不进行某种行为。 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为:第一,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自愿协商。 问题四:我国法律适用领域内哪些法律规范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 不知道 问题五: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功效,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的选择合作伙伴、合作形式、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问题六:为什么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问题七: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意思???? 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各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交易各方可以自愿约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问题八: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包括:(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自治存在几种对立的主张:(1)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2)依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思。后者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3)依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可以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后者是只准许把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的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体系内部达到一种权利制衡的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问题九:18. 意思自治原则并非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下列合同中,当事人协议 不知道你的这道题是不是司考题,如果是单选,我选择D,如果是多选,我选择ABCD。因为根据《民诉法》第244条,只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合作勘探的合同是属于专属管辖,也就是必须由中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履行地在国外的话那么是可以自主选择的。。。而D的话就简单了,就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典型的属地管辖。。。 希望可以帮到你。。

意思自治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规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自主决定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以及实现方式的权利。该原则被视为民法中的帝王规则,因为它强调了合同双方自由平等的地位,并且允许他们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来制定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中国民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该原则允许合同各方就合同的条款、约定内容以及实现方式进行自主协商,并提供了解决争议的依据。 意思自治原则强调了合同双方的自由和平等地位,确保了他们有权按照自己的需求和利益来制定合同。此外,该原则还要求各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对方的利益。什么情况下意思自治原则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必须采用特定的合同格式,此时意思自治原则不适用。另外,在一些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某些合同条款和约定内容不能由各方自主协商,这种情况下也不适用于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包含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己责任等基本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意思自治

问题一:什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表达各自的要求,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问题二:如何理解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问题三:何为当事人意思自治? 就是指在你在惠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享有选定仲裁员、选择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你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因此,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时间相比,仲裁程序更为灵活。 更详细的介绍可以咨询惠州仲裁委员。 问题四:意思自治原则它主要是指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是对还是错 你好!对。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又叫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条文化。 问题五: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包括:(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自治存在几种对立的主张:(1)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2)依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思。后者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3)依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可以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后者是只准许把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的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体系内部达到一种权利制衡的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问题六:中国合同法具体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成立合同要件中有一项就是双方当事人要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会导致无限或被撤销。这一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义务,包括实体的和程序的实体义务。 问题七:继承权当事人意思自治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问题八:国际私法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法律应是一国现行有效的 答案:D 解析: 1、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的准据法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加以选择的一项原则。 2、所谓合同准据法就是指一个同时与几个国家的法律有关的合同,当其发生纠纷时,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这个被选择适用的用以确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就是合同的准据法。 3、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所谓的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就是指当事人在什么时候选择法律的问题,它是一个时间的概念。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一般认为,既可以在订立合同的当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目前,多数国家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重新选择一个法律而改变原来的选择。 4、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有两种,即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明示选择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文字明确表达出来的选择法律的意图;默示选择是指通过合同的具体情况而表示出来的可以表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对于明示选择,承认意思自治的国家都普遍接受;但对默示选择,因其不易确定,各国对其态度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如中国)不承认默示选择;多数国家的法律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则承认默示选择。因此,除了不承认默示选择的国家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 5、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应是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而“冲突规范”是指调整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指出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冲突规范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指起到援引某一国家法律的作用,因此,不能由当事人任意选择。可见,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且只能在实体法的体系中可以协议任意选择。 6、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分割选择法律。合同准据法是否可以分割选择的问题有“单一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持“单一论”的观点认为,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于合同的所有领域,即合同的一切事项均须受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制约,合同准据法是不能分割的;持“分割论”的观点认为,对合同的不同环节分别适用其各自的准据法,合同准据法是可以分割的。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采用后一种做法,一些国际条约也接受“分割论”。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分割选择法律。 7、合同当事人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时,应当排除反致的适用。所谓的反致是指甲国法院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内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却指定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适用了内国的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应一国的实体法,而不应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15条规定:“凡适用依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因此,在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场合,反致制度被普遍排除。 问题九:18. 意思自治原则并非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下列合同中,当事人协议 不知道你的这道题是不是司考题,如果是单选,我选择D,如果是多选,我选择ABCD。因为根据《民诉法》第244条,只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合作勘探的合同是属于专属管辖,也就是必须由中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履行地在国外的话那么是可以自主选择的。。。而D的话就简单了,就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典型的属地管辖。。。 希望可以帮到你。。 问题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用 不同意仲裁:该合同双方虽然选择适用香港法,但是其选择不能违背相关国家的法律。中国是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付款地。合同的内容不能违背中国法律的强行规定。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天津××公司约定用不符合中国外汇管理法规的途径付款,已构成违法。那么只能仲裁合同这部分无效。也就是约定适用香港法无效。合同其它部分应该有效。 而仲裁只仲裁了一半,也就是仲裁认为申诉人你选择了香港法是违法的,在合同法中违法的是判定无效的,但是后面又说后果由你申诉人自己承担,申诉人如果承担后果也就是说这份合同是有效的。仲裁是猪。正确的仲裁是:约定适用香港法的部分无效。合同其它部分应该有效。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主观: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经当事人同意,契约即正式成立。“契约自由”就是从“诺成契约”演变而来的。16世纪法国著名的法学家查里·杜摩林正式在合同领域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的鼎盛时期,随着人本主义思想的发展,要求平等、自由的呼声愈来愈高,意思自治理念也逐渐发展成熟。1804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国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最重要的基本理念。,继续传承了法国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在法典中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最有价值、最有特色的部分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被赞誉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功效,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的选择合作伙伴、合作形式、合作内容等。,(一)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二)依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思。后者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三)依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可以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后者是只准许把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如下:,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等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某一国的法律作为他们之间合同的准据法的准则。《人民网》在《合同法》的立法经验一文中。第二条,《合同法》正确处理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效率与公平、交易安全与交易便利等关系,确立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通过市场即交易活动使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经济模式。交易当事人只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依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交易,才能真正达到“共赢”,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必须享有合同自由的权利。合同自由要求当事人自主地依自己的意思订立合同,是否订立合同,与何人订立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决定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受任何外来的强力干涉。《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合同自由要求只有依自己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依《合同法》规定,不是基于自己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无论属于何种情形,违背真实意思的当事人均有权撤销。合同自由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交易,以追求和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形成自由竞争。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交易双方平等基础上的,是以假定交易双方是合理的“经济人”,双方经济信息对称为前提的。然而,由于现实中的交易双方并不都具有真正的平等地位,并非都是合理的经济人,如果实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就会造成事实上不自由的结果,就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因此,现代法无不在确认合同自由的同时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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