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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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务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务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哪个机关部门是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主体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有哪些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有不同的方式:1、给予批评教育、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3、诫勉谈话、4、给予通报批评;5、给予党纪政纪处分;6、给予调整职务;7、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8、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扩展资料《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法律分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法律依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超越职权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2006安全工程师案例分析: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1.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韵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对中介机构实行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报告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3.对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实行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4.对从业人员实行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下同)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如何完善和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切实抓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认真处理群众来访、来信、来电反映的各种问题,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妥善处置各类信访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局党委研究特制定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追究范围  1、值班人员上班时间不在岗和上班时间手机关机造成无人接听电话的。  2、值班人员接听电话后,不向值班领导报告或不安排服务的。  3、信访工作人员对所接手信访件不认真处置,造成情况恶化的。  4、信访责任人不听从信访领导小组指挥安排的。  二、追究内容  1、发生上述情况原因。  2、值班领导应承担的责任。  3、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三、追究办法  1、值班人员不按时到岗或电话无人接电的,发现一次扣除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评分0.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党纪、政纪处分。  2、信访工作人员对所接事项不报告值班指挥或不安排服务的,扣年终考核评分1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规定追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的相关责任。  3、信访工作人员不服从值班指挥调度或不认真处置所接信访件,未造成后果的扣相关责任人员年度考核分各1分,不及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扣相关责任人年度考核分1.5分,并依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4、不听从信访领导小组安排,未造成后果的,扣相关单位年度考核分1分,并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扣相关单位年度考核中的信访工作部分全部分数,并依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四、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形式  对不重视信访工作,工作被动,造成群众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的,追究单位及领导责任。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和党纪、政纪处分。  五、信访工作重点管理  对在信访工作考评中排在后两名的单位或部门,将实行重点管理。在重点管理期间,对该单位及领导在评选先、优、模方面予以一票否决,重点管理期间时限每次为半年。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的党政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事先不知情,缺乏工作预案和应对措施,致使群众越级到县、乡或省、市集体上访的;  2、群众越级到县、乡或省、市上访,责任单位领导接到劝返接领通知后行动不迅速,造成上访人员长时间滞留上级党政机关,缠访、闹访,造成不良影响的;将群众接回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再次越级上访的;  3、对应当由党政领导或责任人包案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不明确包案领导或不及时认真处理,导致群众越级上访的;  4、对本单位老上访户的稳定、控制措施不落实,致使上访人长期到县、乡或省、市缠访、闹访的;  5、在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重点村、单位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向局党委做出检查:  1、对群众反映的符合法规、政策应当解决的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50人以上重复到县、乡上访,30人以上越级到市上访,或10人以上越级赴省上访,或5人以上越级进京上访,发生冲击、围堵党政机关,长期滞留,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2、群众发生越级上访后,责任单位党政领导不按规定 时限赶赴现场工作,或派出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致使上访群众冲击、围堵党政机关,长期滞留,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3、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按政策规定给予解释,而是上交矛盾,引发群众到县、乡集体上访的;  4、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信访问题,不及时上报信息,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的;  5、对群众的无理要求或过高要求,乱开口子,乱表态,作无原则让步,造成工作被动或引发连锁反应的;  6、不顾大局,以单位和个人利益为目的,不顾群众的根本利益,引发矛盾纠纷,造成群众越级到县、乡或省、市上访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实行诫勉谈话:  1、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无序越级上访较为突出的;  2、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无动于衷、敷衍塞责、处理不妥,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严重的异常信访行为或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3、群众集体上访后,对党委政府的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群众重复上访的;  4、对本单位重大、异常信访问题或老上访户工作不力或处置不当,引发群众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2、对上级领导批示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拒不查处,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领导机关的;  3、拒不执行省、市、县、乡对重点信访问题处理决定的;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信访人或被控告人、被检举人贿赂的;  5、扣压、篡改信访材料,或将控告材料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的;  6、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7、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被通报批评的村或单位,从通报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为信访工作先进集体;被通报批评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从通报之日起12个月内取消各类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被责令作出检查的党政领导干部,从作出检查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加局党委表彰先进个人的评选。

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关于印发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政办〔2006〕8号  建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建德市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一日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建政[2006]1号)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德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分别由主管单位、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责任追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负有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  (四)未按《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六)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或工程质量验收职责的;  (七)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规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或者在招标投标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变更建设标准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超概算、预算, 决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审计的;  (五)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和安全规范、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作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隐患的;  (六)违反建设资金归集、使用规定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八)违反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质量验收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工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相互串通,阻挠、排挤其他单位公平竞争,扰乱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  (五)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情节严重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采用伪造证据、虚列成本或者与发包方有关人员串通等欺骗手段,抬高工程造价的;  (七)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侵占财物、违反规定接受礼品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三、四、五、六条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对象中的事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对监察对象中的企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正确吗

正确。《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酒后摔伤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多数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责任。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在因喝酒引发醉酒人心脏病、心肌梗塞等疾病的发作,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否知道对方的身体状况,成为同饮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同饮人不了解,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诱发对方疾病,此时同饮人无需承担过错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内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容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诞生前提:司法人员在办案活动中应恪守法律,廉洁秉公,不徇私情。但在具体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利用私人关系,打探案情、非法干预、阻碍办案甚至提出不符合办案规定的其他要求,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由此,2015年3月26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扩展资料:1.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方面有五项具体举措:①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拒绝内部人员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等不当要求;②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③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调查处理职责与程序;④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通报制度;⑤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或者对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责任追究制度。2.对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司法人员的追责:①违法干预办案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上述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内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自行车逆行和电动车相撞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双方责任时需要根据事故现场并结合以下情况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车追尾摩托车责任追究制度

交通事故中追尾的责任认定如下:1、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2、夜间前车没有尾灯,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前车超长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前车倒车或溜车撞后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谁的责任?

责任主体有两个可能,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单位。

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监督责任追究制度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履行纪委的监督责任,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是各级纪委必须认真加以思考和研究的新课题。纪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责任要重点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提高思想认识,明确监督的主体责任。首先,要当好党委的参谋和助手。要充分认清各级党组织和党政一把手是本级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是否到位,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具有决定性作用,也直接影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总体成效。其次,要指导、督促下级党委(党组)强化主体意识,强化“一岗双责”意识,把管事与管人、抓经济建设与抓党风廉政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起全面责任。第三,要指导基层单位和部门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就是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增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感,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第四,要监督基层单位党政一把手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分管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第一责任人不仅要抓好经济建设、业务工作,不仅要廉洁自律,而且还要对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通过强化一把手的责任意识,从“要我抓”到“我要抓”、“要抓好”。第五,要监督引导各基层单位树立正确的发展观、政绩观,形成抓党风廉政与经济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局面。二、抓住关键环节,从严监督责任分解。纪委应重点监督指导各单位充分认清党委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责任。要把反腐倡廉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局的党建、业务考核制度中,详细部署,任务到人,狠抓落实。要同业务工作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党政一把手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要主动承担起领导和组织责任,做到亲自组织分解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任务,亲自主持召开领导班子专题会议,研究和安排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亲自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亲自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专题汇报;亲自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班子其他成员要在抓好主管业务工作的同时,积极主动地抓好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的落实,做到凡分管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必亲自部署,直接过问;凡责任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必须亲自解决。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三、强化过程监督,保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在具体监督工作中,要有灵活的工作方式方法,从过程监督和结果监督两个方面下功夫,既从是否做到了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中,通盘考虑,统一部署,做到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又要检查年初的责任分工,年中的工作过程落实和年中的综合考核评定,对责任制检查中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责任制执行过程中的“刚性”。同时,要进一步明确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业务工作不能代替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思想,逐步引导和确立在各单位强化党委(党组)“一把手”牢固树立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责任意识。四、突破重点难点,监督“一把手”权力行使的约束。按照中省纪委要求下级党政正职向纪委全会述责述廉述效工作制度,在述职述廉会上,向参会代表同步提供审计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报告和其他专项检查结果,便于综合评价,督促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自觉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建立完善对“一把手”的工作约谈机制,并与转岗提任谈话、信访提醒谈话、廉政专题教育和风险防控管理等手段相结合,进一步强化对基层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的约束和监督。五、始终抓放有效,积极开展责任制执行监督检查。各级纪委落实监督责任,首先,应以“三重一大”制度和我省十四项工作制度的落实为核心,重点检查各单位制度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有操作性,检查党政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一把手”是否带头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制度等。重点检查人员招聘、资金使用、惠民政策落实、内部管理、项目招投标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公开权力清单和运行流程,排查廉政风险点、制定防范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的廉政风险防范,特别是对关键环节的防范措施开展检查评估,并着力加大纪委办案力度,确保管得住、防得牢,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制度在执行中的刚性。六、着力深化创新,抓现代科技的运用以提升监督效果。纪委要积极着眼于工作方式创新,要进一步探索并开创全新的监督平台,充分运用好电子监察和阳光政务平台,推动党务、政务、校务、厂务、村(社区)行政事务办事公开,进一步推动权力运行的程序化、标准化、公开化,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确保行政权力行使在网上流转、留痕,便于实时监控、适时提醒、倒查问责。

电费回收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内容

为提高电费回收管理水平,保证供电公司电费回收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出现特殊情况下的欠费,特制定此制度。 1、建立电费回收预警制度,目的是对恶意拖欠电费的客户、有窃电行为的客户、流动性较大的商业客户、临时用电客户、租赁经营客户等,及时跟踪其生产经营及资金流向信息,快速反映,有理有节地采取强制性措施催收电费,减少不必要的电费损失。 2、建立起多层次的电费回收预警分析制度: (1)用电科、各供电所,每月必须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电费回收预警分析活动,分析要求有记录,有参加人员名单。 (2)要求参加分析的人员有各所的电费回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管用户线路抢修维护人员。 (3)分析内容要求有:本营业区范围内电费总体概况,大用户或重点用户生产经营概况,购电执行情况及对购电卡表运行情况,预计大用户或有欠费趋向用户下月电费数量及防止欠费的措施。 (4)各供电所每月底之前将下月预测分析上报用电科,重要大户有欠费趋向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上报分公司主管领导和用电科。 3、建立起完善的电费回收考核体系,加大考核力度,增强收费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加压提高电费回收率。(祥见电费回收责任制考核办法) 4、对欠费用户的构成进行分析和量化,对不同的欠费用户采取不同的回收手段,包括停止供电以及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全力回收电费。 5、没有及时分析和没及时上报预测情况的或预测不到位的,形成的欠费,分公司将严厉考核处罚。 6、公司将定期检查各所的电费预测分析记录,并计入奖金考核。对没有记录的或不认真分析应付了事的,公司将对电费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扣发当月奖金,直至建起记录为止。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谁负责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企业有专业的安全管理部门和安全员,负责此项工作;政府部门则设置了安全局或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据国家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如果涉嫌违法还有相关法律处罚!供参考如认可,请釆纳。

责任追究包括哪些

有意与无意损害他人者皆要承担相应责任

连环追尾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连环追尾,责任划分第一辆车刹车后,被后面的车追尾,该车的损失在车辆尾部,原则上以“追尾”为由,由后面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辆车,包括倒数第二辆车的损失和赔偿情况大同小异。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赔付前车的损失是自己车的车头损失是车尾损失。 赔付前车损失,根据目前的交通处理规则,是百分百的全责,由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自己车头的损失,视情况看,如果交警认定是刹车不及造成,由车主自己“买单”,如果是被后面的车撞上再往前挤的,则由后面车辆赔付。不管那种情况,该车的保险公司都不予理赔。自己车尾的被撞损失,则由后车赔付。而最后一辆撞上前车造成的损失,主要涉及两块。一是撞前车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车头损失,同样要看情况分别处理。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幼儿在幼儿园受伤责任追究制度

十周岁内的未成年人,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超过十周岁的在校学生,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如果是老师有过错,因为是职务行为,由学校承担责任;然后再由学校根据内部规定,对老师做出处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电动车和汽车相撞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交通法》的规定,汽车与电动车相撞赔偿交通事故,首先应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具体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规定相关额度进行赔付之后,不足的赔偿部分按照认定书中的具体责任比例双方各自承担。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负同等责任的,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2、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前规定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请员工吃饭造成酒驾拘留公司是否有责任追究制度

【如果亲朋好友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存在以下情节,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第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如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第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第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以上就是共同饮酒需要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形,希望大家在饮酒时注意分寸,不能让人过度饮酒,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他人肇事逃逸,追上他,把他车撞了,谁的责任追究制度

属于两个案件。一,他人肇事逃逸,是交通事故,是由过失或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二,追上后撞车,是故意损坏财物,是故意造成的。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征信行业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怎么回事?

某工艺品制造厂因原来的电工患病就医,该厂厂长认为短期内应该不会出现问题,便让其无业的外甥张某暂且担任该厂电工。张某之前从未受过专门培训,违章安装电气设备,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那么请问,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怎么回事?本案中应当如何追究事故责任?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事故责任人员根据其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该厂厂长明知张某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而允许其从事电工工作,该厂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如果违反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就有责任,如果相关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督促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积极从事安全生产活动,有利于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包括()责任()责任()责任

应该是社会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强调三谁是指

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强调三谁是指事故主要责任人、事故次要责任人及直理责任人。统计数据质量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包括单位一把手、分管领导、专业负责人。

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和什么制度

法律分析: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_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_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_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_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第五条_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第六条_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第七条_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采购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在工作中项目责任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差错或过失事故发生,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者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职责发生重大问题,虽然该人员不是直接当事人,但有失职、失察、未勤勉尽责,对公司发展或经管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的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自行车逆行和电动车相撞责任追究制度

一、电动车逆行与汽车相撞如何划分责任1、电动车逆行与汽车相撞要责任划分标准如下:(1)如果是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则驾驶电动车的逆行者负全部责任;(2)如果是在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则驾驶电动车逆行的人和驾驶轿车的人负同等的责任。2、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二、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处理1、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2、通知保险公司;3、交警到场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事故发生经过;4、需要鉴定检测时,扣留车辆;5、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国资委:做好央企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

凤凰网房产快讯 15日,国资委网站发布通知,要求做好2020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通知指出,各中央企业要加大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办力度,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存在问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等,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以下为全文:关于做好2020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中央企业: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健全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意见》)等国有企业改革“1+N”系列文件要求,国资委印发了《关于做好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监督二〔2019〕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对中央企业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作出全面安排。各中央企业高度重视,扎实推进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实现了集团层面责任追究组织机构、专门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的全覆盖,以责任追究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强化管理等取得积极成效,保障企业合规经营及高质量发展的作用持续强化。为切实落实《意见》提出的“在2020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的改革目标任务,现就做好2020年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体系建设方案的优化实施工作。按照43号文件要求,中央企业已制定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方案。各中央企业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与《意见》提出的目标要求再对标对表,分析查找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和相关工作开展中存在的短板,根据需要补充完善体系建设方案。在此基础上,逐项明确具体举措、时间表和责任人,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扎实推进,确保改革目标任务落实落地。新列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要压实责任、倒排工期,抓紧推进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确保按期保质完成改革目标任务。请各中央企业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本年度体系建设重点工作情况表(见附件1)报送国资委。二、进一步加强追责职能部门建设。目前,各中央企业在集团层面均建立了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或协调机构(领导小组、委员会、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等),确定了责任追究职能部门或机构,明确了工作职责。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相关职能部门建设,配备与本企业资产、业务经营规模以及工作量等相适应的责任追究专职人员,按照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等要求,逐步形成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立案、核查、复核等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确保责任追究工作独立性和客观性。根据《意见》,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是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的重要依据,要加大中介机构聘用劳务费等相关专门经费投入,切实保障责任追究部门的办案质量。三、推动实现责任主体有效覆盖。各中央企业要结合组织架构、部门设置等实际,按照归口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追责工作责任主体覆盖全级次企业。可以由二、三级子企业责任追究职能部门归口负责其所属企业的追责工作,也可以逐级明确所属企业的相关工作责任主体,做到各级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担,形成全面覆盖、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组织体系。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协同机制。各中央企业要建立内部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移送和办理反馈机制,形成分工明确、配合联动、齐抓共管的部门协同体系。企业相关业务管理和专业监督部门工作中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要及时移送责任追究职能部门,做到应移交尽移交。责任追究职能部门要及时查办并反馈办理情况,对个案查处中发现的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短板,提出加强管控、完善制度的意见建议,推动从源头上防控违规经营投资问题。五、健全完善责任追究工作规则。各中央企业要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和本企业责任追究制度,制定责任追究工作操作规程,进一步细化核查程序、规范文书格式等,确保责任追究工作步骤一致、要件一致。条件成熟的企业,要进一步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损失认定、责任认定、离职退休人员违规责任追究处理、容错机制等工作规则,不断提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六、强化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建设。各中央企业要针对所属子企业业务模式、体量规模等情况,因企施策细化责任追究范围、资产损失标准等,防止尺度宽松,责任约束不足。要督促指导所属二级子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出台专项制度或补充规定等形式,完成责任追究范围和资产损失标准的细化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探索推进所属金融类子企业、参股企业等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机制建设。七、实行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台账管理。各中央企业要建立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管理台账,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核对汇总,全流程记录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阶段情况。企业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要按规定程序进行初步核实和分类处置,属于国资委受理范围的,及时上报;属于集团公司办理范围的,按规定组织核查;属于子企业办理范围的,按权限办理并做好督促指导和检查,确保问题线索全面、合规、有效处置。八、严肃查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各中央企业要加大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办力度,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存在问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等,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坚持违规必究,追责必严,实行问题线索对账销号管理,办结一项、销号一个,持续保持对违规行为的高压严管态势,切实增强国资监管法规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刚性约束。九、加强信息化对追责工作的支撑。各中央企业要充分利用国有资产损失风险动态监测、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等系统,探索建立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管理、在线核查取证、整改情况跟踪、资产损失及损失风险监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等信息系统,做好与企业其他业务信息的对接,强化对违规行为的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置,通过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效果。十、发挥责任追究工作综合效能。各中央企业要把责任追究作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重要抓手,建立完善对经营投资行为事前规范、事中检查、事后追责的工作闭环,将追责成果转化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监管效能。要加强督办整改工作,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国有资产损失,降低损失风险,发挥以追责促追损的正向作用。要在适当范围总结通报案件核查处理情况,发挥“追责一个、警示一片”的警示教育作用,强化各级经营管理人员合规履职和责任意识,有效促进企业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国资委将加强对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的督促指导,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培训交流,并选取部分中央企业对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开展专项调研检查。请各中央企业将出台的制度机制等工作成果及时抄送国资委,同时全面总结《意见》印发以来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情况,体系建设工作报告以专项报告(见附件2)形式于 2020年11月15日前报送国资委。

失信违约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失信行为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防范和控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发生失信违法行为,避免公司的经营受到损失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而制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喝酒出了事故是不是一起喝酒的人都有责任追究制度

是的。。。。。。。。。。。。。。

消防责任追究制度

一、消防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1、消防责任追究制度是:(1)为有效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火灾事故责任,确保国家财产、职工及患者生命安全,根据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2)本单位负责人为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安全管理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3)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各自的职责而导致发生火灾责任事故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2、法律依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二、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什么消防安全职责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殊的消防安全职责: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四十六条 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请问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哪些方式?

一般是追究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责任,可以以执法者为连带关系被告追究责任]

征信行业的员工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

法律主观: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生产包括哪些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安全:1、人身安全。(包括劳动者本人及相关人员)2、设备安全。安全生产工作:为搞好安全生产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安全生产: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通过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克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的发生,使企业生产在保证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顺利进行。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多少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责任追究办法

各省区市要健全员额退出、增补机制,实现员额进出常态化、制度化;要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层级、业务特点,构建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新型办案团队,解放司法生产力;要加快推进内设机构改革,坚持在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扁平化管理的取向。一、责任追究制追究范围1、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2、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3、在无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况下,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业务工作的;4、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吃拿卡要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5、其他违纪违规的。二、责任追究包括哪几种1、刑事责任2、民事责任3、行政责任三、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1、为强化各级人员责任心,提高执行任务的能力和质量,促进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制止和惩戒不负责任的行为,积极推进各 项工作良性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2、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能较好地履行职责导致差错或过失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产生严 重后果的;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违章失职的问题, 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的制度。法律依据:《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自行车逆行和电动车相撞责任追究制度

自行车逆行和电动车相撞责任追究制度为:自行车逆行需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属于违章行驶行为,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要负担主要责任。因为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且逆行,所以自行车逆行和电动车相撞责任追究制度为:自行车逆行需负主要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_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_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_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_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第五条_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第六条_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第七条_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责任追究包括追究哪些责任

法律分析:责任追究就要是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连带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管理,提高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在检查责任分配上,突出“谁查谁负责”、“不查要追责”的检查责任理念,形成有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就是失职、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示和处置就是渎职的责任氛围,有效促进依法合规经营,防范案件风险隐患,特制定本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防疫责任追究制度

1.学校防空工作巡查领导值班,当天全面负责全校传染病防控工作,对学校的整体工作负责。2.各班主任必须对本班的全部学生进行早、午、晚体温三检,卫生员作好记录,对因病缺勤的学生及时上报。对教室进行通风、消毒,并作好记录。体检内容包括检查:体温、观察相貌、检查学生的个人卫生等情况,发现失职将追究责任。3.检查情况上报到总务处,不得敷衍塞责,如果发现漏报、谎报、瞒报,将追究责任。4.学校的巡检领导,要做好督察工作,如因工作失职、失误,将追究责任。5、患病学生,病情未得到控制提前到校上课,造成传染病流行,追究班主任责任。6、学校未按要求上报疫情,造成传染病流行,追究报告人及学校领导责任。7、学校及班级、各功能室因消毒不到位,追究消毒人员责任。8、班主任教师一定要加强宣传作用,如果因为宣传不到位造成学生出现传染病情况,将追究班主任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和什么制度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是国家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对事故责任追究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事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贵州省八项规定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

贵州省八项规定责任追究制度是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委十项规定精神的问题进行处理。贵州省八项规定责任追究制度包括违规公款吃喝、公车私用、违规操办婚丧喜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违规公款旅游、违规配备和使用办公用房、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等问题。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员,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同时,对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实行“一案双查”,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也要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谁的法律责任

法律主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按职责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谁的法律责任

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追究事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通常运用在工厂生产过程中。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查询相关的公开信息显示,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

法律主观: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副职领导干部应注意哪些责任追究情形

责任追究对象有五类: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领导和人员。

如何落实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产奖惩责任追究制度  第条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规定认真贯彻安全第、预防主针切实落实安全产责任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考核内容  1.各级各部门管理员安全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2.职工工伤亡控制指标(按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目标要求)  3.现场安全达标率 (按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目标要求)  4.创建文明工指标  第三条 管理目标  1.建立健全安全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专兼职安全管理员  2.公司要制定职业健康安全目标、环境目标并制定具体措施确保目标实现  3.项目部每承接项工程首先要制定安全管理目标(伤亡控制指标安全达标、文明施工目标)并安全责任目标解责任落实各项目标抓管实现目标管理  4.施工管理员要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持证岗  5.做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  1.企业定代表实现本单位、本部门安全管理目标负总责  2.各级产负责实现安全管理目标负直接领导责任  3.各级各部门管理员按各自安全职责实现安全管理目标努力工作  4.项目经理定代表施工项目代理项目施工安全产负总责必须严格执行家规、令公司各项安全产规章制度加强领导群防群治确保安全产  第五条 考核办  1.实行逐级考核办公司接受级考核;项目部接受公司考核;项目部要所属管理员进行考核  2.项目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考核绩各级领导及管理员工作业绩挂钩列入各项工作考核主要内容  3.考核结作终经济兑现评定先进实行奖罚主要依据  第六条 凡安全产绩突具备列条件单位公司给予表彰发放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产针、政策、律、规安全产工作取显著绩  2.劳保护安全产面较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重合理化建议  3.防止避免重伤亡事故或事故抢救功  第七条 于列行员给予处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事故;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产责任制造事故  3.发现险情既采取防范措施及报告发事故  4.存事故隐患执行级安全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造事故  5.发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吸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  第八条 关于创建文明工、优质工程进行专项奖励规定  促进安全产、文明施工工作深入展促进各项目部树立争创优质工程意识断树立扩公司社良信誉公司决定设立文明工、优质工程专项奖励基金该基金专款专用用奖励获文明工及优质工程项目部及公司负责安全、质量管理员

安全生产奖惩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建筑法》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的规定,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本制度。第一条考核内容(1)各级各部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2)职工因工伤亡控制指标(按单位年度管理目标要求)。(3)现场安全达标率目标(合格率100%;优良率按单位要求)。(4)创建文明工地目标(按单位管理目标要求)。第二条管理目标(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2)单位要制订年度安全管理目标,并制订具体措施,确保目标实现。(3)项目部每承接一项工程,首先要制定安全管理目标(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文明施工目标),并将安全责任目标分解到人,责任落实,各项目标有人抓,有人管,实现目标管理。(4)施工管理人员要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持证上岗。(5)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第三条安全责任(1)单位负责人对实现本单位、部门的安全管理目标负总责。(2)各级生产负责人对实现安全管理目标负直接领导责任。(3)各级各部门的管理人员按各自的安全职责,为实现安全管理目标努力工作。(4)项目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在施工项目上的代理人,对项目施工中安全生产负总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和单位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领导,群防群治,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考核1.考核办法(1)实行逐级考核的办法,单位接受上级考核;项目部接受单位考核;项目部要对所属管理人员进行考核。(2)各级要制订具体考核办法,考核成绩和各级领导及管理人员工作业绩挂钩,列入各项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3)考核结果作为年终经济兑现、评定先进和实行奖罚的主要依据之一。(4)单位每月对各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考评,在考评中达到合格标准的不奖不惩,达不到合格标准的惩当月工资的10%,达到优良标准的奖月工资的10%,安全生产月考评成绩做为项目部年终评先工作的重要依据(占年终评先比例的60%)。2.凡在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给予表彰、记功、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2)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较大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3)防止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3.创优争先,在文明施工中做出显著成绩,获得省、市级文明工地称号的,单位予以成本补贴奖励,实际补贴标准,在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订立。(1)单位对创文明工地的项目按建筑工程面积进行奖励:创省级文明样板工地的奖4元/m?;创省级文明工地的项目奖3元/m?;对创市级文明样板工地的项目奖2元/m?;对创市级文明工地的项目奖1元/m?;对未能完成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目标的项目部,单位按照创建文明工地奖励办法,对责任项目部进行相应的惩罚。(2)单位竣工的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经汇总不达标的,单位将对该工程的项目部处1元/m?的罚款。罚款主管领导批准交单位财务科由受罚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并整理好惩罚资料入档。4.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3)发现险情,既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4)存在事故隐患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整改的要求,造成事故的;(5)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吸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5.经济处罚的规定(1)施工设施缺少防护设施及存在事故隐患。a.生产、施工设备、设施,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有严重缺陷者,不得安装或运行,对于确定安装使用防护有严重缺陷的设备、设施的责任者和随意确定拆毁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任者,罚款100-200元。b.已经开工的工程项目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无安全技术措施,一经查出对工程项目负责人罚款200元;虽编制施工设计方案,但未经审批,一经查出,对工程项目负责人罚款100元。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实验室技术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中通报批评主要指什么

通报批评和警告都是个人或单位违反规定后遭受的惩罚,但两者在性质和严重性上有着不同。1、警告主要是对被处罚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而通报批评则是对被处罚人的荣誉或者信誉造成损害。2、通报批评是通过报刊或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布的,造成的影响范围大;警告则只是以警告处罚书或以口头的形式下达给本人,以示警示。3、报批评由于其造成影响的范围要比警告更加广泛,所以通报批评的处罚程度比警告严重。防火防爆1、所有电气设备在交付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严格执行电气安全规程,定期维修,并注意导线绝缘是否符合电压和工作情况的需要。需要用水、用电的实验室应采取防范措施,注意不使水流到导线上。2、为防止线路超负荷而引起火灾,应保证导线的容量符合用电设备要求。如发生超载,应拆断线路上过多的用电设备,或者根据需要加装导线。3、导线与导线,导线与电气设备的连接要牢固可靠,以防产生过热而引起意外。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一)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为什么说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关键在于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

  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关键是要抓落实,而抓落实关键在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  责任追究制是指发生了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而领导干部本人没有直接参与,也不是当事人,但负有领导责任的,就要受到追究。  重大事故是指给一个地区、一个部门造成恶劣影响的事故,不是一般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  恶性事件是指造成的后果很严重的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如何规定?

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肃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有哪些?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 (十)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中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中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1.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2.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3.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4. 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5.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希望以上信息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告诉我。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吗

不适用,但客运和货运等生产单位的事故,也同时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吗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例如私家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希望采纳。

工地火灾事故责任追究

法律分析: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分别由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引起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可能构成放火罪、失火罪;对火灾的发生或蔓延扩大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天津港大爆炸责任追究有多少人

处罚:1、公安机关对24名相关企业人员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25名行政监察对象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事故调查组对123名责任人员提出了处理意见3、对其他48名责任人员,建议由天津市纪委及相关部门予以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一、事故1、事故发生: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其中参与救援处置的公安现役消防人员24人、天津港消防人员75人、公安民警11人,事故企业、周边企业员工和居民55人)、8人失踪(其中天津消防人员5人,周边企业员工、天津港消防人员家属3人),798人受伤(伤情重及较重的伤员58人、轻伤员740人),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等标准和规定统计,已核定的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2、事故调查:2015年8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由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全国总工会和天津市等有关方面组成的国务院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组,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并聘请爆炸、消防、刑侦、化工、环保等方面专家参与调查工作。3、事故查明:调查组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南侧集装箱内硝化棉由于湿润剂散失出现局部干燥,在高温(天气)等因素的作用下加速分解放热,积热自燃,引起相邻集装箱内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时间大面积燃烧,导致堆放于运抵区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调查组同时认定,有关地方党委、政府和部门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履职不到位等问题。天津交通、港口、海关、安监、规划和国土、市场和质检、海事、公安以及滨海新区环保、行政审批等部门单位,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未认真履行职责,违法违规进行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有些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滥用职权。二、处罚措施1、公安机关对24名相关企业人员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瑞海公司13人,中介和技术服务机构11人)。检察机关对25名行政监察对象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正厅级2人,副厅级7人,处级16人;包括交通运输部门9人,海关系统5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5人,安全监管部门4人,规划部门2人)。2、事故调查组对123名责任人员提出了处理意见。建议对74名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省部级5人,厅局级22人,县处级22人,科级及以下25人;对其他48名责任人员,建议由天津市纪委及相关部门予以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1名责任人员在调查处理期间病故,不再给予处分。法律依据:《刑法》第134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即可立案追究。如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依照《刑法》第397条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行政问责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区别,具体一点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问责制的具体化,例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等!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政府规定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卫 生 部教 育 部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作泄密的责任追究制度有哪些?

i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分为1.总则、2.工作秘密的确定、3.管理、4.责任追究、5.附则等五个方面内容。保密工作无小事,必须在日常、严在经常,确保每项保密措施在大数据工作中落实落细。全体干部职工要增强保密意识,进一步提高zhengnzhi站位,高度重视工作秘密管理,根据工作秘密具体范围,制定工作秘密事项清单,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增强保密意识,坚持保密制度,做好保密工作,切实防止失密泄密事的事件发生。全体干部职工要增强保密意识,进一步提高zhengnzhi站位,高度重视工作秘密管理,根据工作秘密具体范围,制定工作秘密事项清单,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增强保密意识,坚持保密制度,做好保密工作,切实防止失密泄密事的事件发生。

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方式有(多选题)

A、纪律处分 B、行政处分 C、行政处罚 D、刑事责任 E、民事赔偿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市电信分公司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电信企业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它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四)重特大线路施工维护和设备维护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及其经济处罚,具体标准为: (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万元以上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特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撤职处分并处万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降职处分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千以上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履行职责,违章指挥,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员工因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 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企业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企业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五条 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由企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企业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责任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企业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六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企业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七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单位(部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八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九条 各县(市)电信局及其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十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工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工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条 对依照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手续。 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相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十五条 对隐瞒、谎报、拖延和阻碍干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企业及部门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六条 纪检、工会等监督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单位及各级部门和其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十七条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县(市)电信局、(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四三月八日 ;

浙江省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办法如下:1、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继续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2、严禁擅自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3、不准以择校费、赞助费、捐资助教费、建校费等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或实物;4、不准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社会服务类代购或服务;5、不准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征订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6、严格按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7、收费时要开具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8、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9、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10、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资助特贫困学生的工作由学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安排专人负责该项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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