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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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领导班子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党委领导班子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党委领导班子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党委领导班子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一、决策重大事项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做到有令即行、有禁即止。   认真学习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坚持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证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地方志编委会的贯彻实施。   研究和组织学习上级的各种指示、决定,结合工作实际,不打折扣地认真贯彻执行。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坚持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确保民主集中制的贯彻落实。   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坚持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实施科学决策。   二、决策重大事项的议事范围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   (二)讨论研究全委工作的重要问题   (三)关于干部任免奖惩及调动等事项。   (四)重大投资项目。   (五)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   (六)制定出台重大制度、规定。   (七)按有关规定应由党委集体决定的其它重大问题。   三、决策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   提出预案。预案通常由相关职能科(室)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的基础上,提出拟决策的"重大事项,拟定初步方案后交分管的党委成员提出,特别重大或比较复杂的、敏感的事项,应提出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决策预案,待党委书记审核同意,提请委党委会讨论决定。   科学论证。凡涉及地方志全委财务支出、干部选用、群众切身利益等问题时,党委成员要带头搞好调研,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学者、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坚持从实际出发,用事实说话。   沟通酝酿。会议议题和有关材料一般提前至天发给党委成员,以便预先熟悉情况准备意见。除干部任免事项外,尽量避免临时动议。   召集会议。会议一般每月召开至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会议由党委书记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其他党委成员召集主持。会议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能举行。遇有特殊问题急需决议而党委成员不过半数时,可拟议初步意见,办公室征求未到会党委成员的意见,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委成员同意后,也可作出决议。列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由党委书记确定。   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会议先由分管成员或有关职能科(室)介绍预案及提出理由、论证结果等情况,然后安排充足时间让党委成员对议题进行讨论。讨论决策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与会人员对议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和理由。表决应采用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成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入票数。如少数党委成员因故未参加会议,应将讨论决定及时通报,并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对需要决议的问题产生分歧时,一般应缓定,进一步调查论证、商讨和沟通,必要时向上级请示后,再作决定。决策后,经实践证明不妥的,适时开会讨论修订。 ,   党委领导班子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党委会议的,党委成员可以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党委会报告。   党委会议作出的决策,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会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进行。   形成会议纪要。每次会议均作详细记录。对有关重要事项,根据需要由办公室或承办科(室)印发会议纪要。以党委名义上报下发的文电,由党委书记签发;书记不在,由临时主持会议的党委成员审核签发。   四、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决策程序的;   ()未通过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个人擅自决策的;   ()决策时不尊重班子多数委员意见的;   ()不如实向党委会介绍情况的;   ()未按上级党委织要求重新议事的;   ()集体决策出现偏差和失误的;   ()违反保密纪律的。   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在党委会上进行检查,接受批评;情节较重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给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按规定上报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涉及的法律责任追究应当

法律分析: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制裁可以分为司法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违宪制裁。法律依据:《教育部关于高校校园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追究责任情形有哪些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如何调查和追究选人用人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希望对您友邦之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分析: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详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法律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宴亏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山孙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晌唯神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责任追究种类哪六种

一、责任追究包括以下内容:1、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度规定的;2、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3、在无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况下,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业务工作的;4、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吃拿卡要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5、其他违纪违规的。【扩展资料】对违犯上述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工作过错、过失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股室和责任人相应的赔偿责任。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①工作人员离开本工作岗位未写明或交待去向的;②首问责任人态度粗暴的,不能一次性告知来办事人员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③单位来办事,手续齐全、又符合规定,应及时办理而不办理的;④单位来办事,一时不能办理,应告知办结时限而未告知清楚的;⑤未按规定时限完成交办事任务的;⑥对下属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制度的相关领导。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撤职:①无故旷工、不遵守上下班和请销假制度,致使正在办理的事项被耽误的;②办理交办事务质量低,出现严重差错,造成损失和较大影响的;③不执行有关制度,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④不文明行政,办事推诿、冷落、刁难服务对象的。3、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①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②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机密,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③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投诉的;④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⑤滥用职权,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⑥不文明行政,态度特别恶劣、侮辱、打骂服务对象的;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报”等损害服务对象利益的;⑧主管领导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规等行为熟视无睹,不作处理,甚至隐瞒、包庇、护短、说情的。参考资料来源: 百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参考资料来源: 百科--责任追究制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象有哪些

明确划分五类追究责任主体: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领导和人员。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主要包括哪几种方式

你可以直接参阅《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一般多久召开一次重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要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除外),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适用对象

法律主观:1、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客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条 选拨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拨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法律分析: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六个基本程序: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职、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法律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四条是什么

法律分析:《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的。法律依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七) 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有哪些情形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办法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七) 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法律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七) 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责任追究的具体形式有哪些

这是具体答案

如何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规 定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本条是关于发生伤亡事故时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是及时组织抢救的基础,也是认真进 行调查分清责任的基础. 因此, 施工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时, 不能隐瞒事故情况.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我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职 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作了相应的规定.同时《特 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 年令第 34 号)和《工程建设重大 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3 号)也对生产 安全事故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 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建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 工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 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负责 人."第六条规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 公安部门, 人民检察院, 工会. " 第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 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根据本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其必须了解事故的情况.同时, 有关调查处理的工作也需要由其来组织,所以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 对建设安全生产实行的是统一的监督管理,因此,各个行业的建设施工中出现了 安全事故,都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专业工程的施工中出现生产安 全事故的,由于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也承担着对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能, 因此,专业工程出现安全事故,还需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 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 报."条例规定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这是因为特种设备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专业性,技术性更强,因此,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组织有关救援和调查处理更方便一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单位发生安 全事故时的报告义务主体.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 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一旦发生安全事故,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负起及时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程序: (1)依据《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 依据《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 告制度为: 告制度为: 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 报告负责人. 2)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 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3)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 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 大死亡事故报至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4)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 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2)依据《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工程建设重 依据《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 大事故的报告制度为: 大事故的报告制度为: 1)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 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 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部委的,应同时向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 2)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和建设部报告. 3)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 1) 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4)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 ②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③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④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⑤ 事故报告单位. (3)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特别 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 重大事故的报告要求如下: 重大事故的报告要求如下: 1)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① 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 民,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归口管理部门.② 在 24 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①项所列部门. 2)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 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 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 告后,应当立即向作出报告. 4)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同"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有哪些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属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有哪些

第十九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哪些原则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七) 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六) 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一) 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象有哪些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中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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