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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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能源会污染环境吗?

是的,基因多样性也是一种资源,转基因技术应用不当,就会引起基因污染。

污染环境罪中的其他有害物质包括铜吗

不包含铜。主要是ROSH指标里面的。

下列措施中能污染环境的是(  )A.到处建造有地下沼气池的生态厕所B.农村多多建造沼气池既节约能源又

人粪尿中含有大量的病菌、虫卵和其他有害物质,如果处理不当,会对人和禽畜的健康带来危害.因此人粪尿不能直接使用,要先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方式主要有建沼气池、高温堆肥和建生态厕所.可见C会污染环境故选:C

有哪些污染环境的现象 环境污染现象有哪些

让世界充满了污染环境的空气,对人的身体不好,有危害

地球上污染环境的要素有哪些?

《生物多样性公约》是1993年12月29日起生效的,于是第二年联合国大会宣布12月29日为“国际生物多样性日”。1992年11月18日,全世界有1575名科学家(其中99人为诺贝尔奖获得者)就环境问题向世人发出警告:扭转人类遭受巨大不幸和地球发生突变的趋势,只剩下不过几十年时间了。他们还起草了一份文件——《世界科学家对人类的警告》,文件开头就:“人类和自然界正走上一条相互抵触的道路。”这份文件将臭氧层变薄、空气污染、水资源浪费、海洋毒化、农田破坏、动植物物种减少及人口增长列为最严重的危险。事实上,这些因素已危及地球上的生命。环境科学工作者把地球上的环境污染问题概括为八大要素:(1)酸雨。它破坏植物气孔,使植物丧失均衡的光合作用,它还使江湖里的水质酸化。(2)空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增加,致使地球的气温上升,自然生态失衡。(3)大气臭氧层被破坏,使太阳光中的紫外线对地球生命构成威胁。(4)化学公害,全世界已经商品化的化学物质有67万种,其中有害的化学物质为1.5万种,每年有50万人因使用不注意或废弃物处理不当引起中毒。(5)水质污染。世界每年有2500万人因水污染而死亡,约有10亿人喝不到洁净的水。(6)土地沙漠化。因森林的毁灭、过度放牧和耕作,土地不断碱化沙化,全球每年约有700万公顷的土地变为沙漠。(7)热带雨不断减少。由于乱砍滥伐、自然与人为的火灾等因素,地球上每年约有1700万公顷热带雨林被毁,约占地球总面积的0.9%。(8)核威胁。1991年,全球有26个国家的423座核电站在运行,到20世纪末,又增加100多座。核废料丢向大海,已经直接威胁到海洋渔场。地球上还5万枚核弹头遍布世界各地,随时威胁着人类的和平与生存。由此可见,促使地球“衰老”,危及地球生命的因素,均来自人类对环境的破坏行为。难怪在联合国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开幕式上,加利秘书长建议全体代表肃立,为地球静默两分钟。这两分钟的静默,代表全人类在忏悔,在反省,在思索:我们只有一个地球,人类的未来取决于我们今天的抉择。人类所作的违背自然规律的事太多了,也因此受到了严厉的报复。正所谓是,顺规律者福,逆规律者祸。这一点其实早在2200多年前,中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况就有过精辟的阐述。他指出:“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这一观点提出了要正确处理利用自然和保护自然的关系,人类的活动不应违反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更不能将人类自身的意识强加上去。古人尚且能看到这一点,何况高科技时代的地球村民呢?人类的文明进程不会倒退回茹毛饮血的时代。但是人类的“文明”如以自然环境的破坏为代价,那么大自然将真的会剥夺人类生存的权利。我们只有一个地球,只有一个家。让人类携手挽臂,共同建设家园,迈向灿烂、祥和的21世纪吧!

污染环境的事件有哪些

法律主观:(一)污染型环境 刑事诉讼 污染型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因 环境污染 行为而引发的环境刑事诉讼。它在环境刑事诉讼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可以说是最为常见的环境刑事诉讼。提起污染型环境刑事诉讼的原因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种类: (1)环境污染行为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 (4)走私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污染型环境刑事诉讼的特征是无论其原因行为为何,都具有污染环境的事实或者有污染环境的危险,都是以污染环境这一事实作为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基础行为。 (二)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 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因资源破坏行为而引发的环境刑事诉讼。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的原因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种类: (1)非法捕捞水产品; (2)非法狩猎; (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5)非法占用农用地; (6)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 (7)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盗伐、滥伐林木; (8)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 (9)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 (10)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制品、珍稀植物制品。 破坏型环境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质是无论其原因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表现,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不是直接对环境资源进行了破坏,就是对这种破坏行为提供了某种形式的“帮助”或促进,形成对环境资源的间接破坏。 (三)职务型环境刑事诉讼 职务型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因职务原因而引发的环境刑事诉讼,这主要是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环境行政机关的职员因环境监管不严、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环境事故发生而设置的环境刑事诉讼。近年来,我国有不少因为环境监管失职而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例。 刑诉法 环境污染都包含哪些污染,包含了对环境的各类污染。如不按规定排放废水、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等等对环境的破坏行为,我国的刑诉法都会予以追究。还将对职务上对环境破坏的个人,予以相应的刑诉追究。 法律客观:《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的例子有哪些?

1、日本米糠油事件1968年先是几十万只鸡吃了有毒饲料后死亡。人们没深究毒的来源,继而在北九州一带有13000多人受害。这些鸡和人都是吃了含有多氯联苯的米糠油而遭难的。病人开始眼皮发肿,手掌出汗,全身起红疙瘩,接着肝功能下降,全身肌肉疼痛,咳嗽不止。这次事件曾使整个西日本陷入恐慌中。2、印度博帕尔事件1984年12月3日,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博帕尔市的农药厂因管理混乱,操作不当,致使地下储罐内剧毒的甲基异氰酸脂因压力升高而爆炸外泄。45吨毒气形成一股浓密的烟雾,以每小时5000米的速度袭击了博帕尔市区。死亡近两万人,受害20多万人,5万人失明,孕妇流产或产下死婴,受害面积40平方公里,数千头牲畜被毒死。3、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1986年4月26日,位于乌克兰基辅市郊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由于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4号反应堆爆炸起火,致使大量放射性物质泄漏。西欧各国及世界大部分地区都测到了核电站泄漏出的放射性物质。31人死亡,237人受到严重放射性伤害。而且在20年内,还将有3万人可能因此患上癌症。基辅市和基辅州的中小学生全被疏散到海滨,核电站周围的庄稼全被掩埋,少收2000万吨粮食,距电站7公里内的树木全部死亡,此后半个世纪内,10公里内不能耕作放牧,100公里内不能生产牛奶。这次核污染飘尘给邻国也带来严重灾难。这是世界上最严重的一次核污染。

八大公害是哪些污染环境的事件啊?

八大公害事件 20世纪30年代以来,世界各地相继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其中有世界闻名的八大公害事件. 马斯河谷事件 1930年12月1日至5日,在比利时的马斯河谷工业区,炼焦厂、炼钢厂、硫酸厂和化肥厂等许多工厂排放出的有害气体,在逆温的条件下大量积累,使60多人中毒死亡,几千人患呼吸道疾病,许多家禽死亡. 多诺拉事件 1948年10月26日至31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匹兹堡市南面的多诺拉镇,因地处河谷,工厂林立,大气受反气旋和逆温的控制,持续有雾.大气污染物在近地层积累,4d内使得5911人患病,死亡400人. 洛杉矶光化学污染事件 20世纪50年代初期,美国洛杉矶市发生了严重的光化学污染事件.该市三面环山,高速公路纵横交错.由于汽车漏油、汽油不完全燃烧和汽车排放尾气,城市上空聚积近千吨的石油废气、氮氧化物和一氧化碳.这些物质在阳光的照射下,形成了淡蓝色的光化学烟雾.光化学烟雾刺激人的眼、鼻、喉,引起眼病、喉炎和头痛.在1952年12月的一次烟雾事件中,65岁以上的老人死亡400人. 伦敦烟雾事件 1952年12月5~8日 英国伦敦市 8日英国几乎全境为浓雾覆盖,四天中死亡人数较常年同期约多40000人,45岁以上的死亡最多,约为平时3倍;1岁以下死亡的,约为平时2倍.事件发生的一周中因支气管炎死亡是事件前一周同类人数的9.3倍. 四日市哮喘事件 1961年发生在日本四日市.该市的石油冶炼和各种燃油产生的废气,使整个城市终年黄烟弥漫.全市工厂粉尘和二氧化碳的年排放量高达13万吨.空气中的重金属微粒与二氧化硫形成的硫酸烟雾,被人吸入肺里以后,使人患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和肺气肿等多种呼吸道疾病,统称四日市哮喘病. 水俣病事件 1956年发生在日本熊本县水俣镇.该市含汞的工业废水污染了水体,致使水俣湾的鱼中毒,人食鱼后也中毒发病.1956年,水俣镇开始出现一些手脚麻木、听觉失灵、运动失调、严重时呈疯癫状态的病人. 痛痛病事件 1955年至1972年,在日本富山县神通川流域,由于冶炼厂排放的含镉废水污染了河水,两岸居民用河水灌溉农田,致使土壤含镉量明显增高.居民食用含镉量高的稻米和饮用含镉量高的河水而中毒,导致肾和胃受损.由于患者经常“哎吆—哎吆”地呼痛,日本人便把这种病称为“哎吆—哎吆”病,也就是“痛痛病”. 日本米糠油事件 1968年3月,日本北九州市和爱知县一带在生产米糠油时,使用了多氯联苯作脱臭工艺中的热载体,由于管理不善,多氯联苯混入到米糠油中.随着这种有毒的米糠油在各地销售,造成了大批人中毒.患者一开始只是眼皮发肿、手心出汗、全身起红疙瘩,随后全身肌肉疼痛、咳嗽不止,严重时恶心呕吐、肝功能下降,有的医治无效而死亡.这种病来势凶猛,患者很快达到13000人.用这种米糠油中的黑油饲喂家禽,致使几十万只鸡死亡.

工厂污染环境怎么举报

法律分析:举报环境污染有两种渠道:一、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时,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环保、安监、公安)报告。二、在拨打12369环保举报热线时,须详尽提供污染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现状和责任单位,并留下本人的姓名与联系电话,以便于环保部门及时查处和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情况。举报的流程如下:1、看到污染拍照留下证据。2、拨打12369。3、向接线员说清楚所举报污染事件的时间、地点(参考物或地理坐标)、排污情况描述(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描述周边有哪些生产企业,告知企业名称)。4、跟接线员确认举报污染信息。5、向接线员索要接收照片的电子邮箱或告诉接线员可以登录指定网络地址查看。6、向接线员提出希望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地球的污染环境的事例

世界环境恶化,星球不会死,但生命生物会终结,海洋恶化跟工业塑料有很大关系,人类用的每件东西都有塑料,人类只有自身被威胁到生命才会稍微改变,贪婪愚蠢,资本家眼里就是控制钱权,有钱就可以干很多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百姓没有钱根本没法斗争,等人工智能完全成熟了前资本家政客都用媒体忽悠群众到时候你们可以享受可以过舒服日子,但是等到了那一天,就像伊拉克人民富有变的贪婪需要自由,变成枪杆子下的自由,没有钱没有医疗没有政府福利,第三次世界大战人工智能战争杀光群众,你们没有生存价值凭什么养你们,到时候就是地球就会变成第二个火星。所以人类应该加速污染星球才会引起重视,人类口头保护环境,手上应该努力污染地球,地球上的生物都变成公园或动物园,人类就占领了地球每一寸土地,也离末日不远了!

污染环境的例子有哪些?

1、北美死湖事件美国东北部和加拿大东南部是西半球工业最发达的地区,每年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硫2500多万吨。其中约有380万吨由美国飘到加拿大,100多万吨由加拿大飘到美国。七十年代开始,这些地区出现了大面积酸雨区,酸雨比番茄汁还要酸,多个湖泊池塘漂浮死鱼,湖滨树木枯萎。2、卡迪兹号油轮事件1978年3月16日,美国22万吨的超级油轮“卡迪兹号”,满载伊朗原油向荷兰鹿特丹驶去,航行至法国布列塔尼海岸触礁沉没,漏出原油22.4万吨,污染了350公里长的海岸带。仅牡蛎就死掉9000多吨,海鸟死亡2万多吨。海事本身损失1亿多美元,污染的损失及治理费用却达5亿多美元,而 给被污染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更是难以估量。3、墨西哥湾井喷事件1979年6月3日,墨西哥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南坎佩切湾尤卡坦半岛附近海域的伊斯托克1号平台钻机打入水下3625米深的海底油层时,突然发生严重井喷原油泄漏,使这一带的海洋环境受到严重污染。4、库巴唐“死亡谷”事件巴西圣保罗以南60公里的库巴唐市,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死亡之谷”知名于世。该市位于山谷之中,六十年代引进炼油、石化、炼铁等外资企业300多家,人口剧增至15万,成为圣保罗的工业卫星城。企业主只顾赚钱,随意排放废气废水,谷地浓烟弥漫、臭水横流,有20%的人得了呼吸道过敏症,医院挤满了接受吸氧治疗的儿童和老人,使2万多贫民窟居民严重受害。5、西德森林枯死病事件原西德共有森林740万公顷,到1983年为止有34%染上枯死病,每年枯死的蓄积量占同年森林生长量的21%多,先后有80多万公顷森林被毁。这种枯死病来自酸雨之害。在巴伐利亚国家公园,由于酸雨的影响,几乎每棵树都得了病,景色全非。黑森州海拔500米以上的枞树相继枯死,全州57%的松树病入膏荒。巴登-符腾堡州的“黑森林”,是因枞、松绿的发黑而得名,是欧洲著名的度假圣地,也有一半树染上枯死病,树叶黄褐脱落,其中46万亩完全死亡。汉堡也有3/4的树木面临死亡。当时鲁尔工业区的森林里,到处可见秃树、死鸟、死蜂,该区儿童每年有数万人感染特殊的喉炎症。

污染环境的例子有哪些?

1、厂排出的废烟、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2、人们生活中排出的废烟、废气、噪音、脏水、垃圾。3、交通工县(所有的燃油车辆、轮船、 飞机等)排出的废气和噪音。4、大量使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等化学物质的农田灌溉后流出的水。5、矿山废水、废渣。6、机器噪音,电磁辐射,二氧化碳污染。污染环境的危害环境污染会给生态系统造成直接的破坏和影响,比如:沙漠化、森林破坏,也会给人类社会造成间接的危害,有时这种间接的环境效应的危害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在全球范围内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全球影响的方面有大气环境污染、海洋污染、城市环境问题等。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全球化,环境污染也日益呈现国际化趋势,出现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就是这方面的突出表现。

生活中还存在不少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现象,我们可以针对这些不良现象,写一份建议书

你们都会有些不是我 便是你的确是不是很多人生哲理的确是不是很多人生哲理的确是不是很多人生哲理故事赢取大奖吧……一直在一起时候都江堰

污染环境罪取保候审申请书应该是怎么样的呢

先写题目关于XXX取保候审是申请书然后是正文检察院:XX于XX年X月X日经XXX法院羁押现因身体不适山区从取保候审除外就医最后是申请人的名字与日期。

寻找一些企业污染环境比较深入报道的例子,非常感谢!!!

  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接待了山东省淄博市铁山小区居民反映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的信访(该案由总局信访办转来)。信访当事人称:2003年年底,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在距铁山小区北面不足百米处投资兴建了一家炼铁厂,2004年6月该厂在无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投产,该厂投产后给居民造成了严重的噪声和粉尘污染,居民多次上访(20余次)呼吁解决,至今未能如愿,遂决定采取法律手段控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请求中华环保联合会给予支持。  根据信访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自2006年3月以来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几次指派专人前往山东省淄博市铁山小区进行实地调研,确认以下事实:  1.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确属未经环保审批的违法建设项目(该公司年产50万吨氧化球团项目和自立式300立方米高炉炼铁项目于2003年4月分别由山东省经贸委、淄博市经贸委批准立项,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开工建设,2004年7月投入生产)。  2.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距铁山小区不足100米,远远低于“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规定的1000—14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3. 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高炉设计生产标准为350m3.低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规定的钢铁投资建设项目的最低条件1000m3,属限制淘汰类。  4.企业投产后排放的烟尘、噪声、扬尘等污染,严重影响了铁山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  5.钢铁行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属国家环保总局审批。该项目未经环评即投入运行,确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淄博市环保局曾以“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淄环立字[2004]第034号),并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对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实施限期整改的通知”( 淄环发[2005]123号)。但时至今日,该厂的环保状况仍无明显改观。  根据以上事实,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支持铁山小区居民对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但由于地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的规定》的相关内容设置受理障碍,致使该案迟迟不能立案且未出具任何书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  为妥善解决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瓶颈,2006年11月8号联合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建议山东省高院积极采取协调措施,妥善解决常本凤等878人诉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法院不予立案的问题。至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回复。  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待的来访和调研、援助的案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暴露出我国环境维权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环境维权在工作实践中,特别是基层的维权工作中遇到法律瓶颈。  本案两个重要的不立案处理依据见本案资料附件1、2。  二、法律评述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探讨关于环境案件分案处理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在处理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上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各级法院在处理共同诉讼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开展具体工作,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司法统一和法治框架内和谐社会的构建。法治自身的体系完善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法院在处理环境侵权的问题上,亦应该响应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的政策、目标,在法治国家的层面上做到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  但就环境维权的具体情况来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使得环境侵害民事诉讼原告更具广泛性。就山东淄博铁鹰环境污染案所反映的环境维权的具体情况来说,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团体性、弱势性的特点,因此,我们认为,山东淄博铁鹰环境污染案更应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合案受理,不应当分案诉讼。由于环境侵害所独有的地域性、区域性,原告的团体性十分明显。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财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特别是当加害人也为多数的时候,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往往发生集团诉讼,因此环境侵害民事诉讼原告又具有团体性的特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对于环境案件采取共同诉讼的办法无异是比较科学、公正的处理方法。所以,应该在司法程序上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做出有利于其进行共同诉讼的规定。  但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赋予各级法院把共同诉讼案件分案处理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案件处理倾向并未考虑到环境侵权原告的广泛性、团体性、弱势特点,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不能有效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并可能导致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  环境诉讼不适宜完全用直接经济尺度来测量,环境诉讼的收益包括:因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而对环境公共利益、长远利益的维护;公众环境权的保障;正义的伸张和社会公德的倡导;对环境侵害行为的预防和抑制;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回复与肯定等。因此,环境诉讼活动因为获取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公众环境权的保障而具有较高的伦理价值、社会价值等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素。  对于环境侵权做出有利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符合党中央在《决定》中提到的“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的要求,有利于公民环境权益的维护。  为此,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最高人民法院发送了法律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环境维权做出有利规定,为环境维权的共同诉讼创造必要的法律基础。环境案件共同诉讼制度的建立将极大地推动我国诉讼法治建设和环境法治建设,对我国公众环境权益的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关于环境立案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探讨  (1)对于此规定的合法性讨论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该规定明确提出各高院只能对于级别管辖提出意见,对于是否属于立案范围不能自行做出规定。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法院受理后执行难度较大,由党委政府处理更利于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应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妥善化解矛盾”、“慎重把握敏感案件的受理时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防止个案立案不当引起工作被动”、“对群体性诉讼事实统一、请求近似、当事人众多时,应化整为零,分案处理,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费用,减轻压力”等倾向于不立案的规定,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就级别管辖做相关规定,违反了我国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立法限制。从山东省高院规定的具体内容上看,其未能正确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的根本宗旨,具体细则也与最高院解释的根本精神相冲突,不能有效执行最高院的工作指示,也不利于维护全国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2)对于此规定的合理性讨论  作为地方法院,在开展具体工作的时候尤其要克服地方保护思想,努力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对于基层环保工作而言,法律公正是最后的权利救济,没有环境司法公正,任何其它环境权利的救济途径都将没有必要的、根本的保障。  公民的环境权益有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环境诉权更是公民环境权的最基本权利。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中诸如“对于法院受理后执行难度较大,由党委政府处理更利于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应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群体性诉讼事实统一、请求近似、当事人众多时,应化整为零,分案处理,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费用,减轻压力”等规定,是迫于当地政府的政治压力、破坏司法独立、在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上背离了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的政策导向的规定。从具体内容上看,该意见对于环境共同诉讼具有明显的不予立案倾向。作为地方法院,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而不应一味地回避问题。  在国家一再强调要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势下,如果地方法院迫于某种暂时的压力,不予受理或者消极抵制共同诉讼的诉权成立,必然会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救济,这无疑助长了当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忽视环境保护、甚至以牺牲环境来求得经济的暂时发展的风气,这种有保护地方利益倾向的规定是与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的法治环境格格不入的,是与中央坚持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精神相违背的,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贯以来坚持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相冲突的。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地方法院的工作应予以指导和监督。对此,中华环保联合会特以法律建议书的形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的规定致使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被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问题予以监督。  3、对于如何避免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不立案的方法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该案中法院在做出不立案的事实决定后拒不出具书面证明,使得起诉人的诉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环境诉权。对此现象,对可供参考的权利救济途径探讨如下:  (1)向检察机关举报。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检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监督执行作用: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这一职责,对于保证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它的正式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坚持依法办事,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所以,对于当地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出具不立案决定书的现象,可以求助于当地检察机关,促使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监督。  (2)求助于当地人大机关、当地新闻媒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各级法院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大对本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广大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也是国家的权力机构,集中代表全国人民行使人民群众的代议权、管理权、监督权。在我国立法、行政、司法相对独立的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力规定对于本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向当地人大机关反应法院违法不立案的情况,可以促成人民利益代表机构对其进行相关的处理或纠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求助于当地新闻媒体则可以利用法治国家中法治文化的影响,促使当地法院在公众法律意识的舆论压力下做出合法的诉权处理决定。  (3)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审查程序,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致使一些当事人被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加剧了起诉难度。现代法治文明的国家一般都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应当立案登记,这就从起诉程序上解决了起诉难的问题,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目前,《民事诉讼法建议稿》在继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事项的第290条之后,第291条提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前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因此,建议稿中取消了立案审查这一规定,代之以立案登记。  采用立案登记制度之后,对于诉讼解决请求人的滥诉的担心是不必要的,没有任何当事人会随意起诉,因为卷入诉讼将给他带来沉重负担,是不得已而为的。而且对于滥诉没有必要存在制裁措施,因为滥诉人将承受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所自然消耗的时间和精力等。  三、关于环境案件立案问题的延伸:对于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下NGO在环境诉讼中角色定位的讨论  环保NGO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人民团体利益的代表者。在现行的起诉人需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NGO在诉讼参与上的作用十分有限。因为被排斥在诉权所有人的范畴之外,NGO在民众的环境诉讼中只能做起诉人的协调、辅助、法律支持工作,例如提供环境法律咨询、协调志愿者律师的配置、普及环境法律常识等事务。而对于环境污染这一群体性、广泛性、集团性、复杂性的诉讼类别,如果处在国家法律支持公益诉讼的条件下,环保NGO才能真正发挥环保社团所应有的优势作用。  1、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探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必要性毋庸质疑,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大家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在已是翘首以待,呼之欲出。  (1)理论准备日趋成熟。当环境公益的维护日益成为主流社会价值时,迫切要求赋予一定的主体以权利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这种权利就是我们所说的“公众环境权”。特别是政府机关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时,为有效地维护公众环境权,要求我们在法律上必须有所突破,赋予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虽然现行法律仅限于规定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力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但学界就创立公众环境权已基本形成共识。国家或政府作为受托人对于环境资源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环境行政管理权,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如果国家或政府滥用权力或损害受托人的利益,公民可以主张权利。  (2)法律依据基本到位。从国内法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有其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该条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中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从理论上分析应当包括“诉讼”的途径和形式;《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提到,要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些现行法律、法规都直接或间接的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社会基础已经具备。随着国家经济建设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日益明显。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广泛性的特点,往往受害人呈现出在较大地理范围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其损害不具有民事侵权中较强的针对性,造成公民不能够主动提起诉讼。随着这种环境污染的增多,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团体组织应运而生,通过这些团体,人们可以更有效地以法律为武器与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作斗争。目前我国的环保社团约有2768个,随着小政府大社会格局的形成,将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2、对于环保NGO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探讨  我国环保民间组织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起才开始成立。随着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作用的显现,我国政府和高层日益意识到环保民间组织的重要性,对其采取支持和促进政策。与国外授予环保团体以环境民事起诉权存在差距的是,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目前主要定位为进行环境教育、宣传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但是,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环保NGO将首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有所作为的力量。  (1)从我国现有的公众环境意识调查资料来看,我国公众环境意识近年来虽有很大进步,但呈现出较强的政府依赖性,环保参与意识较低,缺乏主动参与的意识与行为,公众多趋向于认为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而较少提及自身的环保责任。在这种环境意识背景下,我国公众往往只关心造成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环境侵权,而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却极少关注。从我中心接待的6000余次的咨询和投诉中,多是涉及居民直接受害,而很少涉及整个地区或者整个流域的环境污染的投诉。  (2)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代表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主张并不合理。人民检察院虽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现有的司法体制是否会影响其成为真正的“公益代表”令人存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从而因其复杂、深刻的利益关系会在刚刚起步的中国公益诉讼中步履维艰。  (3)环保NGO独有优势。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独有优势。环保NGO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愿意主动提出公益诉讼,弥补了国家机关意志不完全独立的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而且,对于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环境诉讼而言,环保民间组织比之公众在应付复杂的环境诉讼证据的收集、科技知识的运用、与污染企业的对抗等上,更为强势。作为公众参与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通过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权,环保民间组织能够带动公众环境意识和环境公益诉讼意识的提高。无论是从环保民间组织的设立宗旨来看,还是从比之社会公众而言,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上,应该将环保民间组织设置为诉讼主体。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环保民间组织也正逐步转向采取务实行动,致力于在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有所作为。  因此,环保NGO因其所独有的社会优势、技术优势、独立优势在公益诉讼中必然要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尽管目前我国的环保民间组织发育尚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宗旨在于环境保护的组织化的团体,它能够担当起环境公益诉讼之责。社会公众人多面广且分散,知识水平和文化程度各异,通过环保民间组织有效地将公众组织起来,以团体的形式表达公众环境意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之个人力量更为强大,更易引起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在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历程中,环保NGO无疑将扮演重要的角色。

煤炭中往往含有硫直接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会污染环境计算含硫400g的煤炭燃烧时产生二氧化碳的质量

这个题目无法解答,要计算400g煤炭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需要这种煤炭各种成分的比例,光光一个400g有条件缺失。煤炭产品按其用途、加工方法和技术要求划分为五大类和29个品种[《煤炭产品品种和等级划分》(GB/T 17608-2006)]。具体分类及品种如下:(1)精煤 1-1 冶炼用炼焦精煤、1-2 其他用炼焦精煤、1-3 喷吹用精煤。(2)洗选煤2-1 洗原煤、2-2 洗混煤、2-3 洗末煤、2-4 洗粉煤、2-5洗特大块、2-6 洗大块、2-7 洗中块、2-8 洗混中块、2-9 洗混块、2-10 洗混小块、2-11 洗粒煤。(3)筛选煤3-1 混煤、3-2 末煤、3-3 粉煤、3-4 特大块、3-5 大块、3-6 中块、3-7 混块、3-8 混中块、3-9 小块、3-10 混小块、3-11 粒煤。(4)原煤4-1 原煤,水采原煤。(5)低质煤5-1 原煤、5-2 煤泥,水采煤泥。根据煤化程度,将所有的煤分为无烟煤、烟煤和褐煤三大类,然后再细分为无烟煤、贫煤、贫瘦煤、瘦煤、焦煤、肥煤、1/3焦煤、气肥煤、气煤、1/2中黏煤、弱黏煤、不黏煤、长焰煤、褐煤14个小类

造纸厂的排放物会污染环境吗 造纸厂可以建在居民区吗

造纸厂的排放物有可能会污染环境。造纸厂的排放物有可能会污染水源、污染空气以及造成温室效应。其中造纸厂的排放物如果排放到水源当中,那么该水源就有可能会被污染,而水源当中的各种生物也可能会因此而死亡。以上就是关于问题“造纸厂的排放物会污染环境吗”的解答,接下来是关于造纸厂的补充内容,有兴趣的观众欢迎继续观看。 关于造纸厂的补充 1、污染空气:造纸厂也可能会排放出部分有毒有害气体,而造纸厂的污染物中也可能会有部分颗粒感染物,而这些也会引起各种呼吸系统疾病。 2、温室效应:造纸厂所排放的物质还有一定的几率引起温室效应,而如果不加以节制地排放,那么全球温室效应的程度就会加剧。 3、控制排放物质:为了保护好现有的自然环境,如今很多国家都会强制要求造纸厂控制好排放物质,以此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4、加强环保材质利用:而造纸厂也可以选择改革技术,去选用一些更加环保的材料进行造纸,这样也可以做到减少污染物的作用。 造纸厂可以建在居民区吗

两高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根据新《 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 违法所得 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规定处罚是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次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目的是什么

目的如下:1、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2、保障人体健康。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

法律主观: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五)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六)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八)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九)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法律客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年真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答案】:A第八十三条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介绍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共三十八条内容,为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将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前三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  )。

【答案】: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固体废物管理原则包括

我国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三化”原则。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标准使用的规定。   由于生活垃圾中包含了有用的物质,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对已经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加强回收与综合利用。同时,在回收和综合利用的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回收利用生活垃圾的做法有几种:一是回收垃圾中的资源,比如废金属、废塑料、废纸张等;二是通过垃圾焚烧产生能源,比如,利用垃圾焚烧炉产生的热能制造蒸气,用于工业生产锅炉,民用取暖等,或直接用于发电;三是利用垃圾制造工业原料,比如,对橡胶等不易分解而不适合填埋,焚烧又容易产生大量空气污染物的垃圾,通过低温热解,将垃圾中的有机质进行热化学分解,产生燃料油、固体碳和低级燃料气;四是回收利用填埋气体,填埋气体的热值比较高,可以充分回收利用。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可以比照城市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外,还可以制沼气、制有机肥料、制饲料等。可见,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是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但是,对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利用时,由于垃圾本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从生活垃圾中提取或以生活垃圾为原料制造的物质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为防止生活垃圾资源化造成不必要的危害,本条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我国已经针对生活垃圾回收物质的使用制定了一系列标准。比如,各种供农田施用的腐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堆肥厂制造的堆肥产品,必须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UB8172-1987 )的规定,方可在农田施用。该标准共涉及15项指标,按照这一标准,生活垃圾和堆肥产品杂物(指塑料、玻璃、金属、橡胶等)、粒度、蛔虫卵死亡率、大肠菌值、总镉、总汞、总铅、总铬、总砷等9项指标均合格的方可施用于农田、有机质、总氮、总磷、总钾、PH值、水分等6项指标中有1项不合格,其余5项合格者,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合格项目的数值,不得低于我国垃圾的平均数值。施用符合标准的垃圾,每年每亩农田用量,粘性土壤不超过4吨,砂性土壤不超过3吨,提倡在花卉、草地、园林和新菜地、粘土地上施用。大于1毫米粒径的渣砾土壤、老菜地、水田不宜施用。可见,对这些垃圾和堆肥产品的使用,国家是有严格控制的,使用时,必须遵守这些标准。此外,本条还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所谓“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回收物质及其产品本身而言的,即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回收的物质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无毒无害的,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另一层含义是指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及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后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也就是说,从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本身可能是有一定毒性的,比如利用回收的生活垃圾生产的油漆等化工产品,很难认为完全对人体无毒无害,但只要这些物质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就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以上两种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符合本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适用及要求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识别标志的适用即必须使用、设置的对象,包括器物和设施场地两个方面。器物包括了容纳、放置、装载、覆盖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设施和场所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工具、设备、设施、场地等,如收集危险的工具、器物,运输工具,堆放、转运或暂贮场所,危险废物接收或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等。凡在本条所规定范围之列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设施、场所等,都必须执行有关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依要求使用、悬挂、粘贴、设置与废物性质和类别相应的识别标志。除了前述《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一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标志作了规定外,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对设置危险废物标志作了规定。例如《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规定,安全填埋场运作场地入口处应设一定数量的光字牌,标明危险字样,牌子必须从7米远处清晰可见。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发布)规定,医疗废物包装袋的颜色为黄色,并有盛装医疗废物类型的文字说明,如盛装感染性废物,应在包装袋上加注“感染性废物”字样;容器盒整体颜色为黄色,在盒体侧面注明“损伤性废物”;包装袋、容器盒、周转箱(桶)上均应印制医疗废物警示标识。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坚持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坚持与管理体系相协调原则坚持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坚持与环境要求相匹配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这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实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必要性   1.发达国家在上世纪70、80年代.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和监管体系,实现了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对常见性危险废物进行了严格的鉴别和安全处置,目前正致力于具有更长期潜在危险的危险废物如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处理。目前我国常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技术主要是安全填埋和焚烧。现在已基本掌握安全填埋技术,在危险废物填埋方面,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目前已经建设完成的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有深圳危险废物填埋场、沈阳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中心、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等。以上三个填埋场无论在建设规模、危险废物处置类型、填埋厂性质等方面都具有代表性。焚烧处理的核心设备是焚烧炉,目前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并投入正常运行的、综合性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近年来,沈阳、北京、江苏等地已开始出现市场化运行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理厂。我国侧重采用焚烧技术进行处理的危险废物一般为有毒有害、化学解毒法效率不高,很难或不能生物降解的物质,以及易于传染扩散和滋生病菌的物质,例如多氯联苯、六六六和医疗废物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物质。焚烧炉多采用国内研究开发制造的旋转窑炉和热解炉,一般设置有尾气净化系统,虽然总体性能比早期进口的焚烧炉好,但进料系统和监控系统较简单,从安全性看仍需进一步改进。由于我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重视不够,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简单贮存或直接排放状态,医疗废物流失严重,大量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与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要求差距较大。突出表现为:一是处置设施建设滞后,集中处置率低。我国在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领域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目前,只有深圳、上海、天津、沈阳、杭州等极少数城市建成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处置能力仅18万吨/年,但处置功能不全。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场投入运行。2002年,工业危险废物处置率仅为24.2%。每年有300多万吨危险废物临时贮存。从19%年到2002年,全国危险废物累计贮存量达到2633.9万吨,不但占用了大量土地,而且已成为污染环境的一大隐患。在医疗废物处置方面,目前除广州、杭州、沈阳、大连等极少数城市对医疗废物实行了集中处置外,大部分地区医疗废物由各医院分散处置,处置水平和效果参差不齐。2002年抗击“非典”过程中,充分暴露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缺乏的严重性。二是处置水平低,二次污染严重。目前,我国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或简单贮存状态,不符合安全处置标准,没有防渗设施的填埋和没有尾气处理的焚烧,极易产生二次污染。不少医院采用热水锅炉或间歇式焚烧炉进行低温焚烧处置医疗废物。这些焚烧炉规模小、工艺落后、设备制造简陋,炉型设计不能适应医疗废物特征,没有烟气净化装置,再加上焚烧温度过低、间断运行,处置效果不好,烟气、恶臭、灰渣、废水等二次污染严重。因医院焚烧炉污染扰民的纠纷日益突出。三是混入生活垃圾、流入社会,危害严重。许多企业将危险废物与工业固体废物甚至生活垃圾混合在一起排出,社会源危险废物往往直接混入生活垃圾,部分危险废物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进入环境,危害严重。我国大部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水平以及防渗设施、渗滤液处理及表层覆盖达不到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标准要求,而医疗废物所含病菌和病原体是普通垃圾的数百倍甚至成千上万倍,极易成为疫病的传染源。某些机构或个人非法倒买倒卖、重复利用一次性医疗卫生器械,经过简单消毒处理后,重新包装成为“医疗用品”或制成生活用品,流入社会,损害人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没有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管理制度不健全。五是装备制造水平低,技术不过关,规模小。   2.危险废物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处置危险废物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分散处置,即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二是实行集中处置,即为专业性的或区域性的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三是实行集中处置与分散处置相结合。我国长期以来,在危险废物处置方面,主要采取分散处置即要求产生者自行处置的方式。自80年代以来,在国家的要求、鼓励和支持下,一些经济能力和技术力量较强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陆续建设了自己的处置设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这对控制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起了积极作用。对这种方式,国家仍应继续支持和鼓励。但是,就全国范围而言,单纯采取分散处置的方式却有着局限性和难度。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乡镇企业,由于受资金、技术、场地等条件的诸多限制,缺乏独自建设和管理运转处置设施的能力。同时,由于若干企业生产规模小,产品种类多,因此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颇多,但每一种类的产生量却并不大;有的企业的规模虽大,但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却不大,或者绝对总量较多而各个具体种类的数量却有较大差异等。凡此种种,如果机械的简单的不加区别的要求所有产生者都自行处置其产生的所有废物,则会造成重复建设,资金浪费,也会使各产生者的处置设施因接纳的废物数量有限而造成设备闲置。因此,为切实解决危险废物处置问题,提高治理污染的效益应从保护环境的要求和实际国情出发,在继续鼓励、支持产生者自行处置,加强对分散处置管理的同时,还应采取其他措施,包括推行集中处置和区域控制,实行污染控制的社会化形式,采取分散处置与集中处置相结合。   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既经济又科学的方式、方法。它是指将危险废物集中于某一区域或专业性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中予以处置。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中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可以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二是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集中处置设施一般都拥有较完备的专业技术、设备和管理力量,同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和处置条件,因此,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三是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和减少处置费用,从而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四是可以提高防治污染的水平;五是可以掌握和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从而便于监督管理。对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这是世界不少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有效控制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主要的技术手段。集中处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大带小”方式,即发挥各企业现有的处置设施的作用,使各企业自建的处置设施在处置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同时,鼓励和允许各企业依规定条件将自己剩余的处置能力和设施向其他单位开放,接受并处置其他单位的与自己的处置条件和能力相配的危险废物,即开展委托处置、有偿服务。另一种是区域性集中处置方式;即建设区域性专业性的集中处置设施,把一些分散的危险废物,按不同种类、特性和要求集中在一起处置,如由地方政府规划和组织区域性的社会化经营的专门性集中处置设施,或将本地区各企业的处置设施有机联合成为网络和系统或实行跨区域的处置合作等。   二、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目前已有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该规划是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共同编制完成的。该规划以防止废物危害和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以相关环保、卫生标准为依据,以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为主要任务,对全国危险废物处置目标、原则、布局、规模、投资等进行统筹规划,并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力争在2006年底前,消除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污染隐患,基本实现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贮存和处置,为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提供保障。规划共分五章,分别对处置现状和存在问题、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技术要求、主要任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政策和措施作了规定。该规划还明确规定,2003年,建设一批前期基础好、具有示范作用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4年,建设社区城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5年至2006年建设其他危险废物处置工程。同时,提高放射性废物安全收贮能力,建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管体系。到2006年,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基本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这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共规划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31个,新增危险废物处置能力282万吨/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300个,新增医疗废物处置能力2080吨/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这些处置设施、场所可以是财政投资也可以其他形式投资,应当采用市场化的运营方式,由处置企业向废物产生单位提供有偿服务,推进危险废物处置的社会化,提高处置水平,实现规模效益。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法律主观: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包括减量化、资源化以及无害化。其中减量化是指通过适当手段减少废物产生量和对废物进行体积处理以降低容积,固体废物减量化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适宜的手段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和体积。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首先,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保护和改善环境,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研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问题作为环境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环境科学的任务是研究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的变化,揭示人与自然、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规律,探索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方式、方法。其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开发。长期以来,我国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落后,相当数量的企业采用粗放式经营,通过高耗能、高污染来实现经济的增长,既产生了大量固体废物,又浪费资源。因此必须通过技术开发实现技术进步,改变经济增长模式,从根本上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三,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推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就是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普及应用到具体的生产中去。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推广、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技术。第四,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我国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相对缺乏,通过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有利于进一步了解有关科学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树立环保意识,自觉遵守环保法律。上述四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对贯彻、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是这次修改本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关键在于增强公众的环境意识,公众是环境保护最根本的推动力,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到一定程度、商品供应充足、选择余地较大的国家和地区,公众参与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宣传教育,使大家真正认识到,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是每个公民的社会责任。使大家真正懂得,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求得经济上一时的速度和效益,绝不能为了暂时的利益去牺牲未来的健康和发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意识,提高执法、守法的自觉性。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列为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加以落实。提高认识水平,进一步增强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增强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就是在遵守环保法律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又进一步向有关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提倡或指导在生产或生活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要求,有关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自愿遵守。人类进人现代社会,一方面享受物质财富,另一方面随之而来的的问题之一是环境污染问题。固体废物的产生、处置不仅涉及工业企业,也关系到全家万户,必须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从源头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日常生产、生活做起。倡导绿色生产、绿色生活,发展循环经济是防治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1993年以来,我国开始推行工业企业的清洁生产,实施清洁生产,可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在此基础上,2002年6月我国又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就是国家制定扶持措施,鼓励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进一步节约资源。在生活垃圾方面,近年来,城市垃圾处理已逐步由被动的末端治理,向源头减量开始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通过鼓励净菜进城、限制过度包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吸引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最重要的措施是告知(信息披露),如要求生产者将产品的原料成份和来源、产品消耗资源情况、回收利用方式方法等信息告知公众,通过公众对环保进行监督。告知还可以通过“绿色标志”、“循环标志”等较为简单的形式实现。为此,各地政府还采取措施普遍开展了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电池、废塑料的回收利用,提高了群众的环保意识,改变传统的过度消耗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观和生活方式已达到共识。应当承认,这方面的工作在我国只是一个起步阶段,做得还很不够,实际生活中也有一些困难。固体废物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离不开自愿遵守的健康、文明、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的社会氛围,形成这种社会氛围特别需要各级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创造更多的便利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是(  )。

【答案】: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有:①“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②全过程管理的原则;③分类管理的原则;④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利用、贮存、处置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规定。   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负有防治污染的义务,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同时,为了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三化”原则,本条第一款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对其产生的所有工业固体废物均加以回收利用,只有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回收利用的情况下,才允许将该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修订后的法律从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出发,更强调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回收利用。这是对原法第三十二条所作的较大修改。   一、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企业事业单位首先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加以利用。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所有工业固体废物,都应当在充分考虑自身经济、技术条件的基础上,进行回收利用。从实际情况看,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不仅可以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还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依靠技术进步,提高对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利用的能力。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这一规定是对上一点原则规定的例外,具体而言:   1.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对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原则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回收利用。但如果该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实有限,比如,企业负债经营,经济条件困难,没有足够的资金开展回收利用工作;或者企业工艺设备落后,技术水平较低,不能满足工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回收利用废物是不现实的,实践中也无法操作。此外,有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具备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但是,该单位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比如,当出现回收利用的成本较高,需要进行一定的技术改造,或者回收利用后的产品市场销售情况不好等情况时,为了获取利润的化,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也可以决定暂时不加以回收利用。这种情况法律也应当允许。实践中,也有一小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是完全不具备回收利用价值的,属于不能利用的废物。对这部分工业固体废物,也应当允许贮存或处置。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贮存或者处置。具体选择哪一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技术水平和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等实际情况确定。比如,对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可以采取贮存的方法;对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则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无论是贮存还是处置,都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要贮存的,必须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要处置的,也必须达到无害化处理的要求。   3.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这里所指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这些标准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作了具体的规定。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选址为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要求,所选场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下风侧,场界距居民集中区500米以外。场址应建在满足承载力要求的地基上,以避免地基下沉的影响,避开断层、断层破碎带、溶洞区以及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响区。禁止选在江河、湖泊、水库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洪泛区,禁止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类似这些要求,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时,必须遵守,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了8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这种违法行为包括:未申报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行为和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骗取登记的行为。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没有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没有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都是本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这一规定,将相关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都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5.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   6.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根据这一条规定,未经上述程序或者缺少任何一项手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都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进行了规定。   三、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8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八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属于财产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处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两种:1.有本条第一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第一、八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六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八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列活动中,不属于固体废物处置的是( )。

【答案】:CC属于利用。(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   控制和削减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产生是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我国是最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下来。在以后陆续制定的6部单行法律中对此均作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推进我国产业合理布局和企业的优化选址,预防开发建设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区域开发、产业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越来越突出,必须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机制。为此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不仅包括建设项目,也包括规划。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本条规定的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涉及产生固体废物和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新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重新申请立项、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原先并不存在;改建是指改变原有建设项目的内容,比如地址、重要的生产设施、性质、生产范围等;扩建是指在现有的建设项目的基础上,扩大规模或者使用范围。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对有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和1998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一般的预测评价,它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单位,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产生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由此,它是一项决定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1.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切对自然环境产生影响或排放污染物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一切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产生影响的大中型水利枢纽、矿山、港口、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大面积开垦荒地和采伐森林的基本建设项目;对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灭绝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对各种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价值的特殊地质、地貌地区产生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七方面: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主要有:首先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通过签订合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评价单位进行调查和评价工作;评价单位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价工作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阶段报批,但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要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权限:核设施、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或有关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作了具体规定:(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具体为:(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具体为:(l)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具体为:(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对未列人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三、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经过本次修订后,规定只要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就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两者相比较,修订前的规定只要求工业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修订后的范围有所扩大,即只要建设产生固体废物(不仅包括工业固体废物,还包括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的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全国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在不断增长,垃圾清运量已由1996年的1.08亿吨增加到2001年1.35亿吨,年增长4%,虽然目前垃圾集中处理率达到58.2%,但无害化处理率仅为20%左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标准不高,处理方式单一。从过去情况看,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每十年翻一番,给城市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垃圾围城现象远未得到解决。许多城市的处置设施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存在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据建设部最近对22个省区235个城市共324座垃圾处置设施进行的调查,其中垃圾填埋场占90%,从防渗措施、沼气导排和渗沥液处理三方面考核,约60%的设施达不到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调查的11座垃圾焚烧设施,虽有90%配置了烟气处理装置,但绝大部分没有对二恶英等有害气体进行监测。全国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被贮存起来,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一些大型企业不愿意投资自行处理危险废物,中小型企业又没有能力进行处理。目前,全国只有14个城市建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因此,一方面需要加大投入,加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另一方面对于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也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项目建设、管理上预防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和什么的原则

法律分析: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时间

法律主观: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法律客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  )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答案】: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法律主观: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法律客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哪一年发布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第一次发布,后经过五次修改,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和什么的原则

法律分析: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固体废物的最终处置方法有哪些?固体废物经过减量化、资源化或预处理后,剩余的无利用价值的残渣,往往富集了大量的不同种类的污染物质,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及时性和长期性的影响,必须加以最终处置。固体废物的陆地最终处置方法可分为浅地层处置和深地层处置两种基本处置方法。浅地层处置是指在浅地层(深度一般在地面下50m以内)处置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类别,浅地层处置又可分为危险废物安全填埋、生活垃圾卫生填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深地层处置是在深地层处置废物,通常包括废矿井处置和深井灌注。

(2019年真题)关于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B本题考查的是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选项A错误,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施工场地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及时清运。选项C错误,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选项D错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关于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答案】:DA、B项错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C项错误,《绿色施工导则》规定,加强建筑垃圾的回收再利用,建筑物拆除产生的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回收率大于40%。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固体废物的最终处置方法有哪些?固体废物经过减量化、资源化或预处理后,剩余的无利用价值的残渣,往往富集了大量的不同种类的污染物质,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及时性和长期性的影响,必须加以最终处置。固体废物的陆地最终处置方法可分为浅地层处置和深地层处置两种基本处置方法。浅地层处置是指在浅地层(深度一般在地面下50m以内)处置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类别,浅地层处置又可分为危险废物安全填埋、生活垃圾卫生填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深地层处置是在深地层处置废物,通常包括废矿井处置和深井灌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七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的规定。这是这次修改法律时新增加的内容。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必须从生产和消费两个环节加以推动。对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对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也应给予鼓励。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固体废物的“三化”目标。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不强,体现在消费观念上就是“高消费、高浪费、高污染”。本条的规定,对在全社会推行绿色消费方式,从消费领域抑制固体废物产生、鼓励资源循环利用是十分必要的。   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主要是指非一次性能源生产或非一次性消费的可再生、循环利用的产品。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鼓励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转化的商品属于再生产品。可重复利用产品与再生产品既有交叉,又有所不同,它主要是指非一次性消费品。以木筷子为例,据统计,我国有上千家企业生产木筷子,年消耗林木资源近500万立方米,约占全国林木采伐量的10.50%,一棵树生长20年的大树,仅能制成3-4000双筷子;我国每年生产一次性筷子 1000万箱,需要砍伐2500万棵树。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一次性消费品的依赖性增加。一次性用品在方便快捷的背后,是以大量资源浪费与垃圾的堆积为代价。针对一次性用品的浪费和污染问题,近些年来,我国一些饭店推出了“绿色饭店”的做法,即如果顾客不提出特殊要求,饭店将不再每天更换床单、毛巾、拖鞋,也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牙刷、牙膏梳子、瓶装洗发水、沐浴液。北京市今年开始强制推行“宾馆不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的做法,力争在2008年以前,让所有的宾馆都不再主动提供一次性日用品。推行绿色服务是发展方向,一方面需要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多生产一些环保材料代替一次性日用品。做好环保工作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扩大公众参与,鼓励民间自愿行动。人们在选择消费方便的同时,应寻求消费与环保的和谐统一,在日常生活中,从自己做起,更多地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尽量少购买、使用一次性产品。同时,国家也应当制定有关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

二级建造师法律辅导: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第15条至第41条做了详细规定,现概述如下: 1)产生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扬撤、渗漏、流失、丢弃; 3)产品应采用易回收的包装物,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4)转移固体废弃物,应向移出地的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应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的许可; 5)禁止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6)禁止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废物,确需进口的需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7)推广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应公布限期淘汰目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目录一规定的设备和停止采用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工艺设备不得转给他人使用; 8)企业事业单位应合理选择,利用原材料、能源,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9)露天堆放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物矿石、尾矿和其他固体废愉,应设置专用场所并须符合环保标准; 10)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从对环境危害的程度上,固体废物又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一般固体废物对健康和环境的负面影响相对小一些,但需要妥善处置。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废物,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极大,是管理和防治的重点。为了便于管理,通常按来源将其分为矿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五类。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必然产生固体废物,但固体废物的产生并不必然导致固体废物污染。所谓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人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应当承认现代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已经远远超过自然环境的容量,固体废物的环境影响可谓无处不在。现代化的生产和生活同样使固体废物的种类和组成日益复杂,不少废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处置难度、成本增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主要包括:侵占耕地,污染土壤;污染水体、大气;破坏生态,导致野生动物死亡;影响环境卫生,威胁人类健康。因此,人类活动的不当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人类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法律作为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理所当然地承担起这一任务。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规范因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不当可能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预防和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二、保障人体健康。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最终后果都会危害人类健康。固体废物不仅是病菌、寄生虫的载体和繁殖地,而且在很长的时间里还会不断发生物理、化学和生物化学反应,不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并通过水和大气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因此,固体废物污染是构成公共卫生恶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向环境中排入的固体废物与日俱增。据估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这一数据还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这些城市垃圾绝大部分仍然采用直接倾倒和简易填埋方式处置,无害化处理水平极低。截止到2001年,城市历年的垃圾堆存量高达66亿吨,侵占35亿多平方米的土地,已有2/3的大中城市被垃圾包围,有1/4的城市不得不把解决垃圾危机的途径延伸到乡村。本法对直接危害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尤其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列专章作了特别规定。此外,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这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废物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2004年5月国务院还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因此,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障人体健康。   三、维护生态安全。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固体废物污染对人类自身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导致生态环境恶化。在一些生态比较脆弱的地区,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会直接导致生态破坏、生物死亡。固体废物引起土壤结构、成分改变而产生的生态影响根本无法估计。只有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才能保护和改善生存、生活条件,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一代地永续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和人们生存质量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我国已开始彻底改变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不能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不能以眼前发展损害长远利益,不能用局部发展损害全局利益。固体废物污染不仅对人类自身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危害,而且对经济发展也产生很大的制约。例如,固体废物的直接污染及其带来的二次污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带来很大损失。本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上述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原则都体现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和什么的原则

法律分析: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生活中有哪些污染环境的现象

按环境要素分: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音)声污染、农药污染、辐射污染、热污染。按属性分:显性污染,隐性按人类活动分: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按造成环境污染的性质来源分: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污染等)固体废物污染、液体废物污染、能源污染。陆地污染:垃圾的清理成了各大城市的重要问题,每天千万吨的垃圾中,很多是不能焚化或腐化的,如塑料、橡胶、玻璃等人类的第一号敌人。海洋污染:主要是从油船与油井漏出来的原油,农田用的杀虫剂和化肥,工厂排出的污水,矿场流出的酸性溶液空气污染::是指空气中污染物的浓度达到或超过了有害程度,导致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存和发展,对人和生物造成危害。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噪音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放射线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什么时候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

国家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什么原则?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的基本原则一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原则,即减量化原则;二是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的原则,即资源化原则;三是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即无害化原则。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减量化原则,是指从产生固体废物的源头进行控制,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削减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提前到固体废物的产生阶段。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原则,是指将其中一部分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加以充分利用,使其变废为宝。通过对固体废物的大量利用,不仅减少了固体废物的数量,减轻了污染,而且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原则,是指将固体废物中不可利用的部分进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关于“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规定,是“三化”原则的集中体现。具体而言:(1)减量化是指通过适当的方法和手段,尽可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的过程,其基本途径:一是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二是采用对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的先进生产工艺设备;三是对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合理和利用。(2)资源化是指对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通过回收、加工、再利用,使其直接成为产品或转化为可供利用的再生资源的过程。(3)无害化是指对已经产生的排放,但又无法或暂时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处置。

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国家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我国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止实行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主要途径

法律主观: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法律客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坚持什么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等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三化"原则的含义,关系和具体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三化"原则:减量化,使固体废物不产生或少产生;资源化,已产生的固体废物在生产过程中回收、循环、再利用或用为另一种生产的原料;无害化,通过各种处理、处置方式使固体废物安全、无污染地进入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

法律分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什么的原则

法律主观: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法律客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主要制度有哪些

法律主观: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法律客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机构是

法律分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2、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3、全过程管理原则:对固体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

不用的电子产品往哪扔啊,电池会污染环境的

垃圾桶 有分类的

农村自建房怎么做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出来的水可以达到不污染环境?

1、可以2、最好不要排入化粪池,可以直接排或者造个水池储存作为灌溉用水或天热洒水3、化粪池的沼液可以用作农灌,最好不要直接排入环境水体。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三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九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第四十三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第四十六条 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八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法律分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大力推广减少工业固废的设备和工艺,号召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当地的工业固废的处理以及防治工作,同时在工业生产中合理使用资源能源,减少工业固废的产出。必要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需获得排污许可证才能进行工业固废的投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液体废物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 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 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 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 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 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 的清扫、收 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 物对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 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 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 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 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 膜。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 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 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 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 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 可以用作原料进 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 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 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 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 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规定的期限内 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 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 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 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设置 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规 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或者 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 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 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 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倒、堆 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 定防 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 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 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 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 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 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 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 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 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 转作 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 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订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 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 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 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 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 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 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 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 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 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 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 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 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 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的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 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 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 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 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第三十五条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利用危险废物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三十七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第四十一条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有害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对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第九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第十三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坚持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3、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3、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哪些原则

法律分析: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3、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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