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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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着重对

法律分析:《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修订后的实施细则,根据这几年中央八项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对改进调查研究、精简会议活动、精简文件简报、规范出访活动、改进新闻报道、厉行勤俭节约等方面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细化和完善。会议指出,党的十九大对持之以恒正风肃纪作出新部署,我们必须坚持以上率下,巩固和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坚持不懈改作风转作风,让党的作风全面好起来,确保党同人民想在一起、干在一起,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法律依据:《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 一、改进调查研究1.注重实际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含中央政治局常委,下同)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查内容,为领导同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创造条件,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题。在考察点上,要使领导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动,力求准确、全面、深入了解情况,防止调研工作走形式、走过场。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结合分管工作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汇报,一般不召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工作汇报会和由省级几个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会议。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时要讲真话、报实情。

保险公司落宾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一、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概念及意义反洗钱客户等级划分工作是指保险公司按照洗钱风险特征和等级划分标准,通过采取识别、分析、判断等手段,将客户划归不同的风险等级。从其在反洗钱工作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来说,风险等级划分是反洗钱客户分类管理的核心和前提,并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相辅相成,而后者正是保险公司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工作,也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进行反洗钱工作检查的重点内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充分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据此,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是金融机构的一项法定反洗钱义务。但自2007《反洗钱法》颁布后至2013年之前,监管部门未提出具体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方法,也未作出指导性规定,各保险公司只能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自行制定本公司的划分标准。但基于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开展时间较短,加之行业数据的缺失,缺乏统一、明确的监管标准也给保险公司反洗钱实际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一些保险公司因为采取简单的定性划分方法,如大额保单客户被划分为高风险级别、其他客户被划分为低风险级别,且未根据联合国反洗钱制裁名单设立黑名单库,由此曾遭到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各地都能出台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吗?

各地都能出台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规定,从改进调查研究、精简会议活动、精简文件简报、规范出访和其他因公出国(境)活动,改进新闻报道、厉行勤俭节约以及加强督促检查等方面,对最高检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修订后实施细则提出具体要求。

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2022年是否修订

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2022年10月25日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的细则。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2022年10月25日,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党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

一、中·央·政·治·局·全体·同志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二、 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三、 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八、 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八项规定实施细则何时发布?

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党内法规。发布历程 2017年10月27日,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审议《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

中央政治局实施中央八项规定和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党内法规。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要带头弘扬党的优良作风,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为全党作出表率。

八项规定实施细则30条

法律分析:八项规定实施细则30条规定了《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实施的时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之日是2017年12月03日,故施行日期也是2017年12月03日。法律依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30.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中央八项规定也叫《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详细规定(共有8条)和实施细则如下:一、中央政治局全体同志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二、 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三、 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八、 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扩展资料:中央六项禁令一、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各地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各种茶话会、联欢会,严格控制年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单位之间不搞节日慰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日庆典活动。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一律不准用公款送礼、宴请。各地都不准到省、市机关所在地举办乡情恳谈会、茶话会、团拜会等活动,已有安排的,必须取消。各级党政干部一律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安排的宴请,未经批准不准参与下属单位的节日庆典活动。二、严禁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包括各种提货券。各级党政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下基层调研等收受下属单位赠送的土特产和提货券。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纪律要求,加强管理,杜绝在机关收受和分发土特产的情况发生。三、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严于律己,要坚决拒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严禁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借机敛财。四、严禁滥发钱物,讲排场、比阔气,搞铺张浪费。各地各部门不准以各种名义年终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不准违反规定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不准借用各种名义组织和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用公款组织游山玩水、安排私人度假旅游、出国(境)旅游等活动;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公车、在节日期间公车私用。五、严禁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调研、参加会议、检查工作等,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要求执行。六、严禁组织和参与赌博活动。各级党员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赌博的严重危害性,决不组织和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实施细则

“八项规定”,全称是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2、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3、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4、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5、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6、要改进新闻报道,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7、要严格文稿发表,除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8、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关于八项规定,六条禁令的全面落实:1、八项规定充分体现了“为民、务实、清廉”的作风,比如简化接待时要求“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2、临近年关,党支部要求全体党员更要倡导节约理念,坚决反对各种铺张浪费行为,坚决杜绝各种不良之风滋长,争做新时期党员的楷模!3、要以学习贯彻《八项规定》、《六条禁令》为契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以更加认真、积极主动的态度面对每项工作,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投放到抓落实中,始终把学生和教学工作放在首位,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坚持“不说空话,要见行动”的原则。

八项规定实施细则2023年

2023年八项规定实施的细则是: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加强公车管理、规范出国(境)考察和公务接待、加强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加强对公款的监督和管理。一、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在公务接待方面,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接待。同时,要加强对公务接待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务接待不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二、加强公车管理公车应当严格限制使用范围,不得私自使用公车。同时,要建立公车使用登记制度,对公车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三、规范出国(境)考察和公务接待出国(境)考察和公务接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接待。同时,要加强对出国(境)考察和公务接待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合理、规范、透明。四、加强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组织部门报告个人事项,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同时,要加强对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五、加强对公款的监督和管理对于公款的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确保公款使用的合法、规范、透明。同时,要加强对公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公款被滥用、挥霍或者侵吞。

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中央八项规定也叫《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详细规定(共有8条)和实施细则如下:一、中央政治局全体同志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二、 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三、 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四、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五、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六、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七、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八、 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扩展资料:中央六项禁令一、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各地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各种茶话会、联欢会,严格控制年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单位之间不搞节日慰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日庆典活动。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一律不准用公款送礼、宴请。各地都不准到省、市机关所在地举办乡情恳谈会、茶话会、团拜会等活动,已有安排的,必须取消。各级党政干部一律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安排的宴请,未经批准不准参与下属单位的节日庆典活动。二、严禁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包括各种提货券。各级党政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下基层调研等收受下属单位赠送的土特产和提货券。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纪律要求,加强管理,杜绝在机关收受和分发土特产的情况发生。三、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严于律己,要坚决拒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严禁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借机敛财。四、严禁滥发钱物,讲排场、比阔气,搞铺张浪费。各地各部门不准以各种名义年终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不准违反规定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不准借用各种名义组织和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用公款组织游山玩水、安排私人度假旅游、出国(境)旅游等活动;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公车、在节日期间公车私用。五、严禁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调研、参加会议、检查工作等,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要求执行。六、严禁组织和参与赌博活动。各级党员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赌博的严重危害性,决不组织和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200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项法律废止,相应的实施细则是否废止?还是在新实施细则发布后废止?

必须的废止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是1989年。2、国务院先后于1989年和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的已废止,2000年继续有效,但与2008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抵触的地方失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详细写明了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多方面的规定。更多关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进入:https://www.abcgonglue.com/ask/72c3131616097623.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主要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等方面具体规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措施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则》是1989年7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的行政法规,1989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细则的规定,我国将对水污染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该细则明确规定了行政罚款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以及执法机关的罚款权限。目前已经废止了。如今,我国关于水污染的规定,归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当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为什么2000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根据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而制定的。 同时,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又对该法做了修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水污染防治法是新修订的法律,因此,应适用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否已废止 如果已废止的话,有没有取代它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经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具体包括6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参考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www.gepresearch.com/76/view-365553-1.htm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  )批准。

【答案】: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2000年3月20日由时任总理朱镕基发布的一部关于水污染治理的文件。该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详细写明了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多方面的规定。2018年4月4日,李克强签署第6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介绍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是1989年。2、国务院先后于1989年和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的已废止,2000年继续有效,但与2008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抵触的地方失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详细写明了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多方面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为确保水环境质量,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监测、评估、修复、处置等具体措施和标准。同时规定了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水污染防治法》,保障和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制定的实施细则。该细则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水环境质量监测评估、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与修复、重点水域保护、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处置以及法律责任。其中,对于水污染防治的监测、评估、修复、处置等方面,细则也做出了具体细则和标准。比如,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且在排放前需要进行自行监测或请第三方监测;对于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细则规定了监测频次、参数指标等具体要求;对于污染物的修复和处置,细则也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标准。此外,细则还规定了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比如,未经许可排放、漏排危险化学品、拒不改正等行为,将被依法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等惩罚措施。同时,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还将承担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有何意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标准,对于保障和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进一步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三是对于加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具有推动作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水污染防治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标准,并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企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细则做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监测和报告的相应程序,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应当在排放前进行自行监测或请第三方监测,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制度是: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第七条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第九条 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中国人寿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实施细则共有多少条款

五十一条。针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中央纪委“四风”问题整治工作的要求,中国人寿出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实施细则》,共分为13个章节,51条条款。

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八项规定”:主要内容是:1、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2、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未经中央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3、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4、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5、要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6、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7、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8、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温馨提示: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应答时间:2021-01-20,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https://b.pingan.com.cn/paim/iknow/index.html

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

一、改进调查研究1.注重实际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含中央政治局常委,下同)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查内容,为领导同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创造条件,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题。在考察点上,要使领导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动,力求准确、全面、深入了解情况,防止调研工作走形式、走过场。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结合分管工作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汇报,一般不召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工作汇报会和由省级几个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会议。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时要讲真话、报实情。2.减少陪同人员。中央政治局常委到地方考察调研,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5人,省(自治区、直辖市)陪同的负责同志不超过3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时,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2人,省(自治区、直辖市)由1位负责同志陪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同志可不陪同。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不搞层层多人陪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只安排1位负责同志陪同;考察企事业单位和条条管理部门时,其在异地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不到现场陪同。3.简化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员在地方考察调研期间,不张贴悬挂横幅标语,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组织专场文艺表演,不安排超规格套房,一般不安排接见合影,不赠送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除工作需要外,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中央政治局常委外出考察时根据工作需要可由空军安排飞机,也可乘坐民航飞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外出考察乘坐民航班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乘坐空军飞机,须经中央办公厅报中央批准。 怎么提高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效率和质: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全国性会议可视情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在不涉密且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的会议可直接开到基层。电视电话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都要控制规模、简化形式,不请外地同志到主会场参会,各地分会场布置要因地制宜、精简节约。需要安排讨论的会议,要精心设置议题,充分安排讨论时间,提高讨论深度。中央政治局委员会见外宾的形式、地点可灵活安排,注重实效。综上所述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是关系我们党会不会脱离群众,能不能长期执政、能不能很好履行执政使命的大问题。党的十九大对持之以恒正风肃纪作出新部署,我们必须坚持以上率下,巩固和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坚持不懈改作风转作风,让党的作风全面好起来,确保党同人民想在一起、干在一起,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法律依据::《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法律客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第一条 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什么时起实施

2017年10月27日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制定如下实施细则:一、改进调查研究1.注重实际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含中央政治局常委,下同)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查内容,为领导同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创造条件,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题。在考察点上,要使领导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动,力求准确、全面、深入了解情况,防止调研工作走形式、走过场。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结合分管工作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汇报,一般不召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工作汇报会和由省级几个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会议。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时要讲真话、报实情。2.减少陪同人员。中央政治局常委到地方考察调研,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5人,省(自治区、直辖市)陪同的负责同志不超过3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时,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2人,省(自治区、直辖市)由1位负责同志陪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同志可不陪同。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不搞层层多人陪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只安排1位负责同志陪同;考察企事业单位和条条管理部门时,其在异地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不到现场陪同。3.简化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员在地方考察调研期间,不张贴悬挂横幅标语,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组织专场文艺表演,不安排超规格套房,一般不安排接见合影,不赠送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除工作需要外,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中央政治局常委外出考察时根据工作需要可由空军安排飞机,也可乘坐民航飞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外出考察乘坐民航班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乘坐空军飞机,须经中央办公厅报中央批准。4.改进警卫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员的警卫工作,要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实行内紧外松的警卫方式,减少扰民。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行时要减少交通管制,不得封路。中央政治局委员如因工作需要前往名胜古迹、风景区考察,一律不得封山、封园、封路。在公务活动现场,要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控制范围,不清场闭馆,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警卫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安全警卫工作的具体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部署组织警卫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扩大警卫范围、提高警卫规格。二、精简会议活动和文件简报5.减少会议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清理、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活动,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以合并的坚决合并。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国性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未经中央批准,不在地方任职的中央政治局委员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等,在地方任职的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上述活动也要从严掌握。要严格会议活动审批程序,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安排。中央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要活动,须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涉外会议和重要活动还须送中央外办、外交部审核。6.控制会议活动规模和时间。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活动规模,减少参加人员。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只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部门参加,人数不超过300人,时间不超过2天,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中央政治局常委不出席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各类会议活动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接见会议代表并合影。7.提高会议活动效率和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全国性会议可视情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在不涉密且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的会议可直接开到基层。电视电话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都要控制规模、简化形式,不请外地同志到主会场参会,各地分会场布置要因地制宜、精简节约。需要安排讨论的会议,要精心设置议题,充分安排讨论时间,提高讨论深度。中央政治局委员会见外宾的形式、地点可灵活安排,注重实效。8.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费。各地区各部门举办会议活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会议活动现场布置要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9.减少各类文件简报。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由部门发文或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不再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含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或印发。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向地方党委和政府发布指示性公文,不得要求地方党委和政府报文。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文,不得多头报文。各部门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的简报原则上只保留1种。各部门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简报,一律不报送党中央、国务院。10.提高文件简报的质量和时效。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要求,对文件和简报资料的报送程序和格式进行规范,加强综合协调和审核把关,切实提高运转效率。文件要突出思想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控制篇幅;简报要重点反映重要动态、经验、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减少一般性工作情况汇报。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机关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电子公文和二维条码应用,逐步实现文件和简报资料网络传输和网上办理,减少纸质文件和简报资料,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三、规范出访活动11.合理安排出访。围绕外交工作需要合理制定年度出访总体方案,中央政治局委员每人每年出访不超过1次,时间不超过10天。中央政治局常委每次出访不超过4个国家(包括经停国家),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每次出访不超过3个国家(包括经停国家)。中央政治局常委同一期出访安排不超过2人;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访,原则上不安排同期出访。出席全球性或地区性会议、双边和多边机制活动、外国执政党重要会议以及特殊情况需要出访的,另行报批。12.控制随行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陪同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出访,陪同人员(不含领导同志配偶和我驻往访国大使夫妇,下同)不超过6人,工作人员总数原则上不超过50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访,陪同人员不超过5人,工作人员不超过40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陪同人员不超过4人,工作人员不超过16人。出席全球性或地区性会议、双边机制性会晤活动,陪同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经中央外办或外交部报中央批准。13.规范乘机安排。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出访乘坐专机,其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访根据工作需要可乘坐民航包机或班机,如需乘坐民航包机,须经中央外办报中央批准;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乘坐民航班机,一律不乘坐民航包机。中央政治局委员一律不乘坐私人包机、企业包机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14.简化机场迎送和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访抵离京时,可安排出访主办部门、中国民航局各1位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其他部门不安排负责同志前往迎送;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抵离京时,不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前往机场迎送。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各有关驻外使领馆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和留学生代表到机场迎送。驻外使领馆和其他驻外机构一律不得向代表团赠送礼品,外方所赠礼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15.加强统筹协调。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由中央外办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出访计划每年1月底前报中央批准,当年年中进行1次综合协调。年度出访计划和年中协调安排经中央批准后,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临时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四、改进新闻报道16.简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会议活动新闻报道。要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出席一般性会议和活动不作报道。要按照精简务实、注重效果的原则,进一步压缩数量、字数和时长,有的可刊播简短消息,有的只报标题新闻。中央政治局委员新闻报道中的职务称谓根据会议活动主题内容确定,不必报道担任的全部职务。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进一步优化中央政治局委员会议活动报道内容和结构,调整播发顺序,除涉及重大会议活动和重大事件外,一般可安排在报刊、电视的头条新闻之后,以突出民生和社会新闻,增强传播效果。除具有全局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会议活动外,一般情况下不安排广播电视直播。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会议活动,中央电视台报道时不出同期声。17.精简全国性会议活动新闻报道。经中央批准举办的全国性会议活动,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的,文字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2分钟;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的,文字稿不超过5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不作报道,晚间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未经中央批准的不作报道。中央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作报道;特殊情况需作报道的,须报中央批准,字数和时长参照上述标准执行。18.规范中央政治局委员考察调研活动新闻报道。考察调研活动新闻报道要多反映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更好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调研时,随行中央媒体记者一般不超过5人,其中包括2名摄像记者、1名编辑、1名摄影记者和1名文字记者,地方媒体一般不派记者参加;中央媒体报道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调研活动,新华社发文字信息通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3分钟,不刊发侧记、特写、综述等。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的考察调研活动如需公开报道,新华社发文字消息通稿不超过800字,可安排在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19.简化治丧活动新闻报道。担任“四副两高”以上领导职务的领导同志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遗体送别活动的,新华社消息稿中只列名报道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曾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同志名单,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不再列名。中共中央总书记出席可配发慰问亲属的照片,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一般不配发照片。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可播出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曾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同志送别画面,不再播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画面。省部级领导干部及社会知名人士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遗体送别活动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哀悼、慰问的,中央电视台不报道,新华社消息稿中不列名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名单。20.简化诞辰纪念活动新闻报道。曾任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的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诞辰纪念活动,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并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2分钟,讲话全文另发,人民日报摘发座谈会发言;中共中央总书记出席的纪念活动,可适当放宽有关标准。曾任其他领导职务的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诞辰纪念活动,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中央有关领导同志出席并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3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讲话全文另发,人民日报不摘发座谈会发言。21.优化中央政治局委员外事活动新闻报道。提高外事报道针对性,增加信息量,减少一般性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同日会见多批外宾或多位中央政治局委员同日分别会见同一批外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晚间新闻发一条综合消息,不单独报道每场会见。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每个国家综合报道1次,新闻消息稿不超过1200字,电视新闻时间不超过3分钟。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不发侧记、特写、综述等其他形式报道;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期间会见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活动可作报道,新闻消息稿不超过500字,不配发照片,可安排在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中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出访的其他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出访活动新闻报道的报纸截稿时间为凌晨1时,新闻联播截稿时间为19时20分,此后主要政治局委员的外事活动,可在次日安排报道。22.规范重大专项工作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受中央委托到地方指导特大抢险救灾、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等重大专项工作,在应急阶段,文字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播出时间不超过2分钟;上述专项工作转入常态后,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一般只综合报道工作进展情况,不单独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参加活动或讲话,改由晚间新闻节目报道,文字稿不超过500字,晚间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23.规范其他新闻报道。经中央批准,中央政治局常委和从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上退下来的同志出版著作等作品,由新华社播发简短出版消息,字数不超过200字,中央电视台不作报道。除经中央批准的重大展览和文艺演出活动外,中央政治局委员参观展览、观看一般性文艺演出以及出席其他文艺活动,一律不作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给部门、地方的指示、批示等一般不作报道。24.加强新闻报道统筹协调。探索运用网络等新手段加强中央主要领导同志与群众的直接联系。充分发挥中央职能部门的作用,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新闻报道工作由中央宣传部负责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并督促指导中央新闻媒体落实有关规定。涉及中央重大会议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中央宣传部商中央办公厅统筹安排。领导同志处不直接向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时长、版面、画面等提出要求,有关要求可按中央规定,由中央宣传部向新闻单位提出或由新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从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上退下来、仍担任国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同志,新闻报道工作仍按原标准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由中央宣传部研究解决。五、加强督促检查25.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系党的形象,关系党和人民事业成败。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带头改进工作作风,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带头密切联系群众,带头解决实际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涵盖各级领导干部的更加具体、更便于操作的贯彻落实办法,狠抓落实,确保抓出成效。26.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细则,每年年底对执行情况进行1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分别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7.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要定期督促检查,每年底通报执行情况,并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汇报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执行本细则作为改进党风政风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议活动等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28.人大、政协、军队、人民团体机关参照本细则执行。29.本细则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30.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贯彻落实〈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要改进调查研究,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要规范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 ●要改进警卫工作,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 ●要改进新闻报道,中 央政 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 ●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 ●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

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

法律客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第一条 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制定如下实施细则:一、改进调查研究1.注重实际效果。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含中央政治局常委,下同)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查内容,为领导同志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创造条件,既要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题。在考察点上,要使领导同志有更多的自主活动,力求准确、全面、深入了解情况,防止调研工作走形式、走过场。中央政治局常委可结合分管工作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汇报,一般不召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工作汇报会和由省级几个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会议。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修布置,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时要讲真话、报实情。2.减少陪同人员。中央政治局常委到地方考察调研,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5人,省(自治区、直辖市)陪同的负责同志不超过3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时,陪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2人,省(自治区、直辖市)由1位负责同志陪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同志可不陪同。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地方考察调研,不搞层层多人陪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只安排1位负责同志陪同;考察企事业单位和条条管理部门时,其在异地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不到现场陪同。3.简化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员在地方考察调研期间,不张贴悬挂横幅标语,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组织专场文艺表演,不安排超规格套房,一般不安排接见合影,不赠送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除工作需要外,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到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中央政治局常委外出考察时根据工作需要可由空军安排飞机,也可乘坐民航飞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外出考察乘坐民航班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乘坐空军飞机,须经中央办公厅报中央批准。4.改进警卫工作。中央政治局委员的警卫工作,要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实行内紧外松的警卫方式,减少扰民。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行时要减少交通管制,不得封路。中央政治局委员如因工作需要前往名胜古迹、风景区考察,一律不得封山、封园、封路。在公务活动现场,要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控制范围,不清场闭馆,不得停止、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警卫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安全警卫工作的具体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部署组织警卫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扩大警卫范围、提高警卫规格。二、精简会议活动和文件简报5.减少会议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清理、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活动,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以合并的坚决合并。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国性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未经中央批准,不在地方任职的中央政治局委员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等,在地方任职的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上述活动也要从严掌握。要严格会议活动审批程序,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安排。中央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要活动,须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涉外会议和重要活动还须送中央外办、外交部审核。6.控制会议活动规模和时间。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活动规模,减少参加人员。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只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部门参加,人数不超过300人,时间不超过2天,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中央政治局常委不出席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各类会议活动不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接见会议代表并合影。7.提高会议活动效率和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全国性会议可视情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在不涉密且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的会议可直接开到基层。电视电话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都要控制规模、简化形式,不请外地同志到主会场参会,各地分会场布置要因地制宜、精简节约。需要安排讨论的会议,要精心设置议题,充分安排讨论时间,提高讨论深度。中央政治局委员会见外宾的形式、地点可灵活安排,注重实效。8.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费。各地区各部门举办会议活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会议活动现场布置要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9.减少各类文件简报。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由部门发文或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不再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含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或印发。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向地方党委和政府发布指示性公文,不得要求地方党委和政府报文。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文,不得多头报文。各部门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的简报原则上只保留1种。各部门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简报,一律不报送党中央、国务院。10.提高文件简报的质量和时效。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要求,对文件和简报资料的报送程序和格式进行规范,加强综合协调和审核把关,切实提高运转效率。文件要突出思想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控制篇幅;简报要重点反映重要动态、经验、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减少一般性工作情况汇报。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机关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电子公文和二维条码应用,逐步实现文件和简报资料网络传输和网上办理,减少纸质文件和简报资料,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三、规范出访活动11.合理安排出访。围绕外交工作需要合理制定年度出访总体方案,中央政治局委员每人每年出访不超过1次,时间不超过10天。中央政治局常委每次出访不超过4个国家(包括经停国家),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每次出访不超过3个国家(包括经停国家)。中央政治局常委同一期出访安排不超过2人;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访,原则上不安排同期出访。出席全球性或地区性会议、双边和多边机制活动、外国执政党重要会议以及特殊情况需要出访的,另行报批。12.控制随行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陪同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出访,陪同人员(不含领导同志配偶和我驻往访国大使夫妇,下同)不超过6人,工作人员总数原则上不超过50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访,陪同人员不超过5人,工作人员不超过40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陪同人员不超过4人,工作人员不超过16人。出席全球性或地区性会议、双边机制性会晤活动,陪同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经中央外办或外交部报中央批准。13.规范乘机安排。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出访乘坐专机,其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访根据工作需要可乘坐民航包机或班机,如需乘坐民航包机,须经中央外办报中央批准;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乘坐民航班机,一律不乘坐民航包机。中央政治局委员一律不乘坐私人包机、企业包机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14.简化机场迎送和接待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委出访抵离京时,可安排出访主办部门、中国民航局各1位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其他部门不安排负责同志前往迎送;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抵离京时,不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前往机场迎送。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各有关驻外使领馆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和留学生代表到机场迎送。驻外使领馆和其他驻外机构一律不得向代表团赠送礼品,外方所赠礼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15.加强统筹协调。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由中央外办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出访计划每年1月底前报中央批准,当年年中进行1次综合协调。年度出访计划和年中协调安排经中央批准后,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临时安排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四、改进新闻报道16.简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会议活动新闻报道。要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出席一般性会议和活动不作报道。要按照精简务实、注重效果的原则,进一步压缩数量、字数和时长,有的可刊播简短消息,有的只报标题新闻。中央政治局委员新闻报道中的职务称谓根据会议活动主题内容确定,不必报道担任的全部职务。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进一步优化中央政治局委员会议活动报道内容和结构,调整播发顺序,除涉及重大会议活动和重大事件外,一般可安排在报刊、电视的头条新闻之后,以突出民生和社会新闻,增强传播效果。除具有全局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会议活动外,一般情况下不安排广播电视直播。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会议活动,中央电视台报道时不出同期声。17.精简全国性会议活动新闻报道。经中央批准举办的全国性会议活动,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的,文字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2分钟;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的,文字稿不超过5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不作报道,晚间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未经中央批准的不作报道。中央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作报道;特殊情况需作报道的,须报中央批准,字数和时长参照上述标准执行。18.规范中央政治局委员考察调研活动新闻报道。考察调研活动新闻报道要多反映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更好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调研时,随行中央媒体记者一般不超过5人,其中包括2名摄像记者、1名编辑、1名摄影记者和1名文字记者,地方媒体一般不派记者参加;中央媒体报道中央政治局常委考察调研活动,新华社发文字信息通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3分钟,不刊发侧记、特写、综述等。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的考察调研活动如需公开报道,新华社发文字消息通稿不超过800字,可安排在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19.简化治丧活动新闻报道。担任“四副两高”以上领导职务的领导同志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遗体送别活动的,新华社消息稿中只列名报道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曾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同志名单,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不再列名。中共中央总书记出席可配发慰问亲属的照片,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一般不配发照片。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可播出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曾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职务的同志送别画面,不再播出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画面。省部级领导干部及社会知名人士逝世后,中央政治局委员出席遗体送别活动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哀悼、慰问的,中央电视台不报道,新华社消息稿中不列名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名单。20.简化诞辰纪念活动新闻报道。曾任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的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诞辰纪念活动,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并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2分钟,讲话全文另发,人民日报摘发座谈会发言;中共中央总书记出席的纪念活动,可适当放宽有关标准。曾任其他领导职务的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诞辰纪念活动,中央政治局常委出席,中央有关领导同志出席并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3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讲话全文另发,人民日报不摘发座谈会发言。21.优化中央政治局委员外事活动新闻报道。提高外事报道针对性,增加信息量,减少一般性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同日会见多批外宾或多位中央政治局委员同日分别会见同一批外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晚间新闻发一条综合消息,不单独报道每场会见。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每个国家综合报道1次,新闻消息稿不超过1200字,电视新闻时间不超过3分钟。除中共中央总书记外,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不发侧记、特写、综述等其他形式报道;其他中央政治局委员出访期间会见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活动可作报道,新闻消息稿不超过500字,不配发照片,可安排在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中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出访的其他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出访活动新闻报道的报纸截稿时间为凌晨1时,新闻联播截稿时间为19时20分,此后主要政治局委员的外事活动,可在次日安排报道。22.规范重大专项工作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受中央委托到地方指导特大抢险救灾、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等重大专项工作,在应急阶段,文字稿不超过1000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播出时间不超过2分钟;上述专项工作转入常态后,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一般只综合报道工作进展情况,不单独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参加活动或讲话,改由晚间新闻节目报道,文字稿不超过500字,晚间新闻播出时间不超过1分钟。23.规范其他新闻报道。经中央批准,中央政治局常委和从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上退下来的同志出版著作等作品,由新华社播发简短出版消息,字数不超过200字,中央电视台不作报道。除经中央批准的重大展览和文艺演出活动外,中央政治局委员参观展览、观看一般性文艺演出以及出席其他文艺活动,一律不作报道。中央政治局委员给部门、地方的指示、批示等一般不作报道。24.加强新闻报道统筹协调。探索运用网络等新手段加强中央主要领导同志与群众的直接联系。充分发挥中央职能部门的作用,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新闻报道工作由中央宣传部负责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并督促指导中央新闻媒体落实有关规定。涉及中央重大会议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中央宣传部商中央办公厅统筹安排。领导同志处不直接向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时长、版面、画面等提出要求,有关要求可按中央规定,由中央宣传部向新闻单位提出或由新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从中央政治局常委职务上退下来、仍担任国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同志,新闻报道工作仍按原标准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由中央宣传部研究解决。五、加强督促检查25.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系党的形象,关系党和人民事业成败。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带头改进工作作风,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带头密切联系群众,带头解决实际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涵盖各级领导干部的更加具体、更便于操作的贯彻落实办法,狠抓落实,确保抓出成效。26.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细则。每年年底对执行情况进行1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分别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7.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要定期督促检查。每年底通报执行情况,并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汇报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执行本细则作为改进党风政风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议活动等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28.人大、政协、军队、人民团体机关参照本细则执行。29.本细则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30.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的实施细则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的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根据《XXX公司党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XX公司工作实际,特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一、改进调查研究工作,坚持并完善领导联系点制度。   公司班子成员和中层管理人员要根据各自分管工作,进一步明确工作联系单位(部门、施工单位、班组),定期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工作,真实掌握、指导和改进分管工作,推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良性发展。深入基层调研要注重实际效果,切勿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各单位中层正职每周要向主管领导汇报所在单位工作情况,公司副总级领导要每月向总经理汇报分管工作情况。深入践行以人为本理念。各级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员工队伍中,与他们谈心交心,主动了解员工的工作生活状况和现实需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进一步拉近和员工的情感距离,做他们的主心骨、贴心人。   二、积极主动为生产经营一线和广大员工服务,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   生产经营辅助单位和机关各部室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业务素质,强化服务观念,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衙门作风。要按照快事快办、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良好的工作态度对待每一项工作。提高执行力和办事效率。   基层单位提出的经公司领导批准的请示事项,承办部门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与基层单位建立联系,按要求尽快办理。需要其它部门协助解决的问题,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推诿扯皮,要积极和主办部门沟通协调,防止工作延误。   三、厉行勤俭节约。   严格落实领导人员职务消费标准。公司班子成员要身体力行,严格控制公务用车、通讯、招待、差旅等职务消费项目,杜绝预算外的职务消费支出。职务消费实行月统计、季考核的方式,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领导人员职务消费接受员工监督,公司纪委受理员工举报,进一步发挥员工监督作用。   大力开展节约型机关建设。严格执行节电、节水节油、节约粮食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公司实行统一供暖时,严禁开空调取暖,下班时及时关闭显示器、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耗电设备、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和耗材,充分利用网络协同办公,大力推进无纸化办公,   四、改进文风会风,减少会议活动。   压缩会议规极和时间,按照务实高效的原则,精简会议活动,能不开的坚决不开,能合井的坚决合井。大型会议(100,人以上)时间不超过1天,会议工作人员不超过会议代表的10%。坚持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虚话、假话。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四。   公司召开的一般会义一律使用内部会议室,不摆鲜花水果,不挂条幅。职代会客户洽谈会等重要会议,要严格控制会议经费,不得在风明名胜区召开会议,不安排与会议无关的参观考察活动,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不以会议名义发放纪念品。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根据本措施要求,细化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具体要求和做法,并认真抓好落实。各党支部要把各项规定执行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逐一对照检查,并上报公司党委。公司纪委要抓好各项规定的监督执行,定期了解执行悄况,并向公司党委汇报,纪委办公室变针对重大节日期间各级党员干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执行情况做好监督调查,节后报公司党委。公司党委每年将对各支部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XX公司党委,接受XX党委的监督检查。

中共中央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单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措施: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规范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改进警卫工作,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改进新闻报道;严格文稿发表;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法律客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第一条 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

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如下:(1)要改进调查研究,到基层调研要深入了解真实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2)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严格控制以中央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3)要精简文案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4)要规范出访活动,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5)要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得清场闭馆。(6)要改进新闻报道。(7)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8)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意义:八项规定是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党员干部作风问题的八个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不准使用公款购买高档烟酒、不准使用公车私用、不准在公共场合铺张浪费、不准违规接受礼品礼金、不准违规出国旅游、不准违规办理落户和子女就读等。八项规定的出台是为了批判和纠正一些党员干部在工作中出现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这些不良风气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和声誉,也严重影响了党的联系群众的能力。八项规定的实施,旨在加强党员干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纠正,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八项规定的实施效果显著。许多不良风气得到了遏制,党员干部的工作作风得到了改进。同时,八项规定也促进了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了党的群众基础和人民群众对党的信任。八项规定不仅是一次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具体行动。

天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便于公有住房的出售,根据《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中公布的售房成本价和标准价为市区一级地段内的平均价格,二级地段(含二级地段)以下逐级下调5%。第三条 住房年折旧率为2%。竣工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第四条 成本价计算公式:  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调剂系数之和)×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  现住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竣工年限×2%)×(1±调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第五条 标准价计算公式:  新房实际售价=(标准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调剂系数之和)×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  现住房实际售价=[(标准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竣工年限×2%)×(1±调剂系数之和)一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第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六:^^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售价计算办法的规定第九条 离休干部住军产房的,按部队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市易地安置到外地居住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按其居住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地安置我市的离休干部,按本规定享受住房补助。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实施之后,办理离休手续的干部,自批准离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本规定发给住房补助。第十二条 符合离休条件但尚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干部的配偶,享受本规定规定的住房补助,由去世干部生前所在单位支付。其中,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第一条 为便于公有住房的出售,根据《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中公布的售房成本价和标准价为市区一级地段内的平均价格,二级地段(含二级地段)以下逐级下调5%。第三条 住房年折旧率为2%。竣工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第四条 成本价计算公式:  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调剂系数之和)×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  现住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竣工年限×2%)×(1±调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第五条 标准价计算公式:  新房实际售价=(标准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调剂系数之和)×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  现住房实际售价=[(标准价/1平方米-双职工合计工龄折扣)×(1-竣工年限×2%)×(1±调剂系数之和)一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住房的建筑面积×(1-一次付清房款折扣率)第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六:^^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售价计算办法的规定第九条 离休干部住军产房的,按部队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市易地安置到外地居住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按其居住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地安置我市的离休干部,按本规定享受住房补助。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实施之后,办理离休手续的干部,自批准离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本规定发给住房补助。第十二条 符合离休条件但尚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干部的配偶,享受本规定规定的住房补助,由去世干部生前所在单位支付。其中,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第十三条 住房补助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由离退休费项目列支,企业单位由管理费用项目列支。

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水土保持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湖南税务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政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涉税决定的一种“机动”权力。 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及类型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发票管理办法》、《 行政许可法 》、《 行政处罚法 》、《 行政复议法 》、《行政赔偿法》等法律、法规都赋予了税务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行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体可以划分为下五个类型:[1] 1、涉税数额核定的自由裁量权。 涉税数额核定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 纳税 人或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进行核定、调整涉税数额时行使选择权的过程或权力。此类裁量具体体现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有按规定可不建账的、或不按规定建账的、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或申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购销业务、融通资金、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核算等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额。上述规定,只要求税务机关采取合理的核定、调整方法,但是具体的核定、调整方法未能全部列举,核定、调整的具体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工作实践中税务机关既可以选择《细则》列举的核定、调整方法,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调整纳税人应纳税额。 2、税务 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的制裁措施时而行使的裁量权力。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停止办理 出口退税 权、收缴或停售发票。处罚自由裁量具体体现在《征管法》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三条《细则》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八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税务登记证 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上述条款都明确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幅度。这种幅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纳税人违反规定,除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处罚一定的数额标准,也可以不处罚。如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建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等五种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另一类是纳税人违反规定,除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外,一并处罚一定的数额标准,如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可见,对纳税人违反规定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或者说必须处罚,但是具体处罚的幅度标准,是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的。 3、税务违法事实情节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税务违法事实情节认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情节轻重认定由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况和自已意志、自行判断,自由裁定的权力。在这类问题上,《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事实的自由裁定,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即可采取责令限期纳税等行政措施。另一类是对情节的衡量,《征管法》法律责任部分很多条款都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但是,怎样才算“情节严重”,除《细则》对个别行为列举外,其余的均都没有规定明确的界限,因此,也只能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认定。 4、税务行政行为选择自由裁量权。 税务行政行为选择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选择行使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裁量的权力。主要有:保全、强制的裁量,即在实施税收保全、 强制执行 过程中,对是否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采取保全、强制措施的方式、期限等方面的裁量;在涉税减免的裁量,即在办理涉税减免过程中,对是否给予政策性减免及减免金额的裁量;在税务检查的裁量,即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对实施检查的时间、措施、范围等方面的裁量;受理税务其他事项时限裁量。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视情况,在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范围内选择冻结纳税人存款或扣押、查封纳税人应税货物、商品或其他财产,或两者并举。《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依法选择拍卖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视情况,自行选择决定检查纳税人账簿;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也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相应纳税资料等。 5、税务行政期限选择自由裁量权。 税务行政行为期限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期限内自行选择具体时间做出行政决定裁量的权力。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许可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税务行政有期限规定的,只要符合“XX日内”,具体哪一天,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决定。

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第四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1)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要符合事实的情理,要做到公平公正的态度,并且还要出于善意的目的。(2)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要以正当的目的为出发点。(3)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做到合法行使。关于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问题?建议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

河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第一条为保证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作出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做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使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 西安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在单位内部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 教育 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无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一定期限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对 证人 、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正。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成立案件评议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案件评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业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网 小编提醒您,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 法律咨询 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 律师咨询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或其他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第四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1)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要符合事实的情理,要做到公平公正的态度,并且还要出于善意的目的。(2)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必须要以正当的目的为出发点。(3)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时候,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做到合法行使。关于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问题 建议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民,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的幅度内,根据处罚的情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为了防止处罚人员滥用这个权利,因而对其是有限制规定的: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2、要有正当目的的存在;3、给予的处罚需要跟违法情形相适宜。一般行政内部是有具体的规章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和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只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只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在10%至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夜间一般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若行为人在夜间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且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矛盾,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法律的效力高于政府规章,因此当实施细则与处罚法规定不同时,只能适用处罚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解释对规章的效力也作了规定,即规章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被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走私情节轻微的;(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三)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或者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决议直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什么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2019年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条例全文

  一、行为名称: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   1、有关法律依据:《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39马力及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2000元罚款;(2)40-101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3)102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8000元罚款;(4)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二、行为名称: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   1、有关法律依据:《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12马力及以下渔业船舶,处以3000元罚款;(2)13-20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3)21-40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8000元罚款;(4)41-79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20000元罚款;(5)80-148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30000元罚款;(6)149马力及以上的木质渔业船舶,处以50000元罚款;(7)149马力及以上的钢质渔业船舶,处以100000元罚款;(8)新建渔业船舶,按同等马力加倍处罚;(9)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三、行为名称: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有关法律依据:A.《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人生处罚。”   B.《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39马力及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2000元罚款;(依据B)   (2)40-101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4000元罚款;(依据B)   (3)102-184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6000元罚款;(依据A)   (4)185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0元罚款;(依据A)   (5)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四、行为名称: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1、有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39马力及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2000元罚款;(2)40-101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3)102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8000元罚款;(4)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五、行为名称: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   1、有关法律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80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2)80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2000元罚款;(3)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六、行为名称: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1、有关法律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39马力及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3000元罚款;(2)40-101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4000元罚款;(3)102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4)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七、行为名称:对渔船未持证书出海的   1、有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   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80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500元罚款;(2)80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3)渔船检验、燃油补贴期间,应由相关渔港监督部门出具证明;(4)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八、行为名称:冒用、套用证书   1、有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12马力及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3000元罚款;(2)13-20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3)21-40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8000元罚款;(4)41-79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20000元罚款;(5)80-148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30000元罚款;(6)149马力及以上的木质渔业船舶,处以50000元罚款;(7)149马力及以上的钢质渔业船舶,处以100000元罚款;(9)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九、行为名称: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   1、有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80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500元罚款;(2)80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3)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十、行为名称: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1、有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80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500元罚款;(2)80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3)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十一、行为名称: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1、有关法律依据:《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每一人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处以500元罚款,以此类推。(2)情节较严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十二、未按规定配备信息终端设备   1、有关法律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59马力及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2)60-184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3000元罚款;(3)185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4)情节较严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十三、行为名称:进出渔港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的1、有关法律依据:《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一)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40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500元罚款。(2)40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   (3)情节较严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十四、行为名称: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1、有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一)。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处以1000元罚款(大小马力同样对待)。   十五、行为名称:改变作业航区、作业区域、作业方式或变更用途(作业性质)的   1、有关法律依据:依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年   第2篇1、5、7、2○   3“改变航区、作业区域、作业方式或变更用途时,须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12马力及以下的渔业船舶,处以2000元罚款;(2)13-20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3000元罚款;(3)21-40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4)41-79马力的渔业船舶,处以8000元罚款;(5)80马力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处以10000元罚款;(6)情节较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十六、行为名称: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   1、有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2、具体处罚细化、量化标准:   (1)102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5000元罚款;(2)102马力及以上的船舶,处以10000元罚款。(3)情节较严重的,按最高额度处罚。   十七、说明:   1、本标准从轻处罚是指下列行为:   (1)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2)接受渔监执法人员检查且态度较好的,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2、本标准从重处罚是指下列行为:(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2)对渔业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3)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4)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5)逃避、抗拒检查的。   3、未涉及到的违规项目等其它特殊情况,经市处“处罚委员会”研究后再定。   十八、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监督执纪工作规划实施细则

河南省监督执纪工作规划实施细则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第二章行政执法组织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江西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一、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请依据《实施细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二、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三、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要加大对《实施细则》的宣传力度,引导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自觉知法、守法,及时曝光并汇总上报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共同维护医保基金正常运行和医疗卫生秩序。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基金监管处。

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治安处罚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1)从处罚主体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实行“一元制”的处罚体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2)从处罚程序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完全采用行政处理程序。(3)从制裁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法定的制裁手段体系中,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4)从处罚的强制性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警察强制性。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行政处罚的种类分别有以下几种:1、警告。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治安形势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越来越受人们的关注。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处罚程序是怎样的(1)简易程序: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人无异且不涉及其它违法犯罪的可当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当场处1000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能证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2)普通程序:(1)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2)听证。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②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④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专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3)告知。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4)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当事人宣布。裁决书应交给被裁决人。治安处罚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将结果通知被侵害人。(5)执行。①拘留的执行: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用,由自已负担。②罚款的执行:当场收缴。对当场处罚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到指定银行缴纳。除上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罚款应告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③损失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执行: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需赔偿损失的或负担医疗费用的,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告知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3、申诉、起诉被裁决治安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不包括案卷送达途中时间、法定的节假日以及上一级公安机关到城镇区域以外地方调查取证、办案人在途中的时间和等待证人的时间)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出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二、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1)从处罚主体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实行“一元制”的处罚体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2)从处罚程序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完全采用行政处理程序。(3)从制裁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法定的制裁手段体系中,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4)从处罚的强制性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警察强制性。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是一部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进行规范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的程序、种类、量刑标准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是海关行政处罚的重要法律文件,主要对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种类、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根据该细则,海关可以对违反海关法规的个人和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理。具体来说,海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例如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申辩等。在行政处罚的种类方面,细则列举了多种处罚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运等。而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另外,海关还通过建立行政处罚档案、公开处罚决定等方式,强化了行政处罚的公开透明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海关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于哪些违法行为?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于涉及海关法规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走私、偷税、偷漏税、冒用他人名义进出口货物、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是海关行政处罚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规范海关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海关工作的稳定和有序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四条 海关可以对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定的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与罚款并处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则,对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裁量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为了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合法和有效,制定的针对性强、具体可操作的实施规则。该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实施细则》规定了哪些行为可以被行政处罚,并对不同情形下的行政处罚做出了详细规定。2.行政处罚的程序。《实施细则》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如何开展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等。3.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实施细则》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和裁量标准,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4.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实施细则》规定了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的权利和义务,如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申请听证等。通过以上规定,《实施细则》对于行政处罚的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别是什么?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进行的一种处罚,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而刑事处罚是对犯罪行为进行的处罚,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的制定,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性依据,保障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和有效。我们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和公共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违法情况的事实和性质,依法采取从轻、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等措施,实现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公正性。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颁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颁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1996年5月15日颁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20日颁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颁布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15.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颁布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颁布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26日颁布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颁布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12月8日颁布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年12月5日颁布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2003年1月3日颁布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2002年04月18日颁布29.贷款通则1996年06月28日颁布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3月24日颁布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13日颁布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颁布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3年4月4日颁布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颁布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颁布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颁布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颁布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5月18日颁布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5月26日颁布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26日颁布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3月1日颁布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颁布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6月24日颁布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颁布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6月18日颁布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颁布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9日颁布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8日颁布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9月9日颁布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2003年9月22日颁布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2003年09月03日颁布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18日颁布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0月3日颁布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6日颁布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8日颁布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11月12日颁布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2003年12月01日颁布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2003年12月1日颁布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03年12月11日颁布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10月9日颁布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12月15日颁布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2003年12月15日颁布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颁布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4日颁布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1月15日颁布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5日颁布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颁布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2004年2月12日颁布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4月1日颁布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2004年2月14日颁布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颁布85.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颁布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2004年8月17日颁布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2004年3月25日颁布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颁布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2004年4月6日颁布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3年12月30日颁布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颁布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颁布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2004年4月12日颁布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3日颁布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13日颁布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04年4月8日颁布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27日颁布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6月8日颁布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19日颁布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颁布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23日颁布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6月11日颁布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颁布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颁布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颁布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颁布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8月16日颁布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6日颁布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颁布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8月16日颁布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4年8月25日颁布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颁布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4年9月17日颁布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8月30日颁布127.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2日颁布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9月16日颁布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12日颁布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颁布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3日颁布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颁布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2004年10月30日颁布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2004年11月11日颁布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9日颁布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7日颁布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2004年10月30日颁布147.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颁布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2004年10月25日颁布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颁布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颁布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2004年10月12日颁布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日颁布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5日颁布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2004年10月19日颁布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颁布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颁布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颁布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2004年12月29日颁布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2004年12月25日颁布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日颁布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颁布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0日颁布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4年12月27日颁布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年1月12日颁布。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学校健康教育的实施细则

⑴ 课时 根据教基[1994]14号文件要求,各中小学校(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各年级)每周要在活动类课程“科技文体活动”中安排0.5课时开健康教育课(以列入正式课表为准)。未列入课表的其它时间和其它形式进行健康教育不做为此项指标的评价内容。⑵ 教材与教具 教材必须做到⑴体现“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基本要求”的八项内容⑵教育内容(文字、插图)无概念错误⑶课文深度和文字量符合教学规律。必备教具目录见附录1。必备教具配备率:=已配备的教具内容数/必备教具内容总数X100%⑶采光照明与黑板 采光照明的测量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内照明测量方法(GB5700-85)》。所查各教室平均照度的总平均值为本指标的评价值,总平均照度应不低于 150Lx ;黑板应无裂缝,无反光、无眩光(3 项完全达到为合格),以受检“黑板合格率”为指标。⑷ 课桌椅评价标准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学校课桌椅卫生标准(GB7792-87)》,课桌、椅号(或高度)均与就坐学生身高相符合时才计入符合人数。以受检“课桌椅符合率”为指标。⑸ 饮水与洗漱设施⑹ 厕所设施 学校修建的厕所,其学生数与蹲位比应达到;男生40:1,女生20~25:1,男厕所小便池要相应配套。⑺ 教学计划 应有完整的健康教育教学计划,做到教学进度、教学内容与计划一致 (确定执行情况时可参考教案)。⑻ 教案 教案应包括课时、课题、教学目的、教学重点、教学难点,教具,教学内容及过程、教学小结等 8 项主要内容。⑼ 师资培训授课教师平均每人每学年应接受120小时以上的培训。培训形式为:培训班、集体备课、教研活动、教学交流、观摩课等。⑽ 授课质量教师授课应做到概念清楚、启发式教学、语言生动、理论联系实际、板书工整等 5 项主要内容。⑾ 传播活动 学校每学年应利用宣传栏、家长会、班队会、广播、卫生小报等多种形式向学生或家长宣传不同内容的卫生保健知识达 20 次。⑿ 开课率⒀ 书面考核 核实个人成绩和总平均成绩。以全部学生总平均成绩为指标。⒁ 实际操作 从附录 2 中按各年级教学要求随机抽 3 项,受检学生做到 3 项完全符合标准为合格.评价时对受检学生采用逐项淘汰的办法(每查完1项,将不符合标准的学生淘汰)。以受检学生“合格率”为指标。⒂ 头发与指甲 学生应做到头发整洁(勤洗头、无异味、无头虱),指甲整洁(勤剪指甲、保持干净), 2项均做到为合格。以受检学生“合格率”为指标。⒃ 面部与衣着 学生应做到面、耳、颈干净,衣服、鞋帽整洁、无异味, 2 项均做到为合格。以受检学生“合格率”为指标。⒄ 体育锻炼 学生应做到坚持做好课间操(态度认真、动作准确为合格),积极参加课外体育锻炼。以做操合格“百分率”或参加课外体育锻炼的“百分率”为指标。⒅ 教学用房与宿舍(寄宿制学校的学生宿舍)应做到地面和墙壁无烟头、无污迹、无纸屑、窗明、桌椅净,物品摆放整齐。6 条均做到为合格。有学生宿舍的学校,受检宿舍数不应少于受检教学用房与宿舍总数的三分之一。以受检教学用房与宿舍“合格率”为指标。⒆ 校园与厕所 校园应做到无杂草、无乱丢废弃物、无痰迹、无污水洼(池)、无乱写乱画(5 条) ;厕所应做到无臭、无蚊蝇蛆滋生、无乱拉乱尿、无乱写乱画、粪池加盖 (5 条)。共 10 条。⒇ 缺课率 指除事假以外的各种原因造成的缺课。缺课率(‰)= ∑本学年全校学生缺课时数 /(学年课时总数 X 全校学生数)X1000 ‰学年课时总数=每周平均课时数 X 全学年教学周数全校学生数=(学年初学生数 + 学年末学生数)÷ 2注:对有关指标进行评价时,可检查全部对象,或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对象进行评价。 表 1 :学校健康教育评价选项表表 2 ;学校健康教育评价记录表表 3 :学校健康教育评价表表 4 :教育行政部门健康教育评价表 ⒈ 统计学校:总得分 = ∑各Ⅲ级指标得分行政:总得分=(得优学校数 X 1.0+ 得良学校数 X 0.8+ 得中学校数 X 0.6 + 得差学校数 X 0.4)÷学校总数 X 100⒉ 等级评定学 校 健 康 教 育 评 价 等 级 评 定 表注:对教育行政部门不设等级评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资品种,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所称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 实性。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七条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八条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他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三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六条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八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九条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二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八条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九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一条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 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证监会公告〔2008〕26号)同时废止。

江苏苏州市小学初中随迁子女积分入学实施细则(试行)

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积分入学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管理,切实做好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工作,提高教育公共资源均等化服务效率,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和谐,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积分入学是根据流动人口参加积分管理累积的分值和当年度公办学校起始年级的可供学位数,分学校按积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安排适龄儿童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入学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吴江区除外)流动人口积分入学工作按照“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苏州市教育局负责政策制定、工作指导和统筹协调,并组织实施市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积分入学管理工作。姑苏区、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依据本细则组织实施本区域的积分入学管理工作。第二章 入学管理 第四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公办学校和服务区域。 第五条 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于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节假日除外)受理流动人口提交的入学申请及各类证明材料,经确认原件属实后,将申请人信息录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信息系统”积分入学一栏,建立积分入学档案,并出具受理回执。已获得起始年级学籍的不予受理。4月30日前,申请人到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签字确认积分分值。 第六条 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将入学申请信息按学校分类后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将全区入学申请信息按镇(街道)、学校汇总后于5月10日前交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和户籍人口数量,科学预测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可提供给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读的空余学位数,于5月20日前上报区政府(管理委员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6月10日前统一向社会公布。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吸纳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的比例或数量应逐步提高。 第八条 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分镇(街道)按学校对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排名结果经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6月15日前将符合积分入学分值要求的入学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有异议的,流动人口应于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九条 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于6月3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第十条 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向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其他学校的空余学位情况,按积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对未能进入申请学校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进行统筹调剂,于7月5日前公布统筹调剂的学生名单,并向其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不服从的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在当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统一办理入学报名手续前取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或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商业、办公、工业用房、车库等非居住用房除外)并实际居住,且符合《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工作意见》对房屋相关要求的流动人口不再参加积分管理入学申请,以其合法固定住所为准就近入学。 第十二条 2016年1月1日前已在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小学和初中学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同一学段可不凭积分升入高一年级就读。上述对象中的小学毕业生入读公办初中需重新参加积分管理,申请积分入学。 第十三条 归国华侨、外籍华人、现役军人子女及政府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子女来苏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三章 入学流程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节假日除外),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根据公布的开放公办学校和服务区域,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提出子女入学申请,申请仅限一所学校,且只能申请起始年级,并填写申请表格。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后,若居住地发生跨镇(街道)变化(以居住证为准)的,应于4月15日前持初次受理回执,至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手续,重新填写申请表。4月30日前,申请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签字确认积分分值。 第十五条 申请子女就读小学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材料:1.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原件;2.居住证原件;3.户口簿或家庭关系证明;4.原幼儿园(看护点)就读证明或幼儿素质发展报告册;5.预防接种证原件。 第十六条 申请子女就读初中的,申请人需提供下列材料:1.居民身份证原件;2.居住证原件;3.户口簿或家庭关系证明;4.学籍卡或原学校就读证明、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于6月30日前到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领取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第十八条 已列入入学名单(包括统筹调剂的)的流动人口根据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发放的入学准入卡和入学告知书,到准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当年度积分入学工作结束后,市、区两级监察部门会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入学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社会各界及流动人口对有关部门执行积分入学相关规定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的监察、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教育等部门提出,由受理单位对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由受理单位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并依法提请职能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不得利用积分入学管理工作收受利益,不得违背客观事实评分排名。监察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抽查和综合评定各部门积分入学管理工作,处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江苏省、苏州市对入学工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教育局直属义务教育学校的积分入学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组织实施。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和吴江区的积分入学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原有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

(2016年1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交易系统并采用网上按市值申购和配售方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细则。第二章市值计算规则第三条 持有深圳市场非限售A股股份市值(以下简称“市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网上发行。第四条 投资者持有的市值以投资者为单位,按其T-2日(T日为发行公告确定的网上申购日,下同)前20个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计算。第五条 投资者的同一证券账户多处托管的,其市值合并计算。投资者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多个证券账户的市值合并计算。确认多个证券账户为同一投资者持有的原则为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的“账户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均相同。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以T-2日日终为准。融资融券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市值合并计算到该投资者持有的市值中,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的市值合并计算到该证券公司持有的市值中。第六条 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账户以及企业年金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按证券账户单独计算市值并参与申购。第七条 不合格、休眠、注销证券账户不计算市值。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开户时间不足20个交易日的,按20个交易日计算日均持有市值。第八条 非限售A股股份发生司法冻结、质押,以及存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限制的,不影响证券账户内持有市值的计算。第九条 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持有市值按其证券账户中纳入市值计算范围的股份数量与相应收盘价的乘积计算。第三章基本规则第十条 根据投资者持有的市值确定其网上可申购额度,每5000元市值可申购一个申购单位,不足5000元的部分不计入申购额度。每一个申购单位为500股,申购数量应当为500股或其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网上初始发行股数的千分之一,且不得超过999,999,500股。为保证申购的有序进行,深交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和技术系统承载能力对申购单位、最大申购数量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第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根据其持有市值对应的网上可申购额度,使用所持深圳市场证券账户在T日申购在深交所发行的新股。深交所接受申购申报的时间为T日9_15-11_30、13_00-15_00。投资者在进行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申购数量超过其持有市值对应的网上可申购额度部分为无效申购。各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其投资者网上申购数量的前端监控。对于申购量超过主承销商确定的申购上限的新股申购,深交所交易系统将视为无效予以自动撤销;对于申购量超过按市值计算的网上可申购额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对超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第十二条 参与网上申购的投资者应自主表达申购意向,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新股申购。第十三条 参与创业板新股网上申购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有关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对不符合相关要求但参与新股申购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第十四条 新股申购一经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不得撤销。投资者参与网上申购,只能使用一个有市值的证券账户。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证券账户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按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该投资者的第一笔有市值的证券账户的申购为有效申购,对其余申购作无效处理。每只新股发行,每一证券账户只能申购一次。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按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该投资者的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第十五条 不合格、休眠、注销和无市值证券账户不得参与新股申购,上述账户参与申购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对其作无效处理。各证券公司应当做好上述证券账户的前端监控。第十六条 T日有多只新股发行的,同一投资者参与当日每只新股网上申购的可申购额度均按其T-2日前20个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市值确定。第十七条 申购时间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单位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第十八条 投资者申购新股中签后,应依据中签结果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确保其资金账户在T+2日日终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投资者认购资金不足的,不足部分视为放弃认购,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于因投资者资金不足而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的情况,结算参与人(包括证券公司及托管人等,下同)应当认真核验,并在T+3日15:00前如实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放弃认购的股数以实际不足资金为准,最小单位为1股,可不为500股的整数倍。投资者放弃认购的股票由主承销商负责包销或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确定并披露的其他方式处理。结算参与人对投资者放弃认购情况未认真核验而发生错报、漏报、申报不及时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在T+3日16:00按照新股中签结果和申报的放弃认购数据计算的实际应缴纳新股认购资金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因结算参与人资金不足而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第二十条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股认购实行非担保交收。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新股认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其资金交收账户在T+3日16:00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认购的资金交收。如果结算参与人在T+3日16:00资金不足以完成新股认购的资金交收,则资金不足部分视为无效认购。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以下原则进行无效认购处理:同一日内有多只新股进行认购的,按证券代码从小到大进行无效处理;同一只新股的认购,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投资者申购配号的时间顺序,从后往前进行无效处理。无效认购处理的股数以实际不足资金为准,最小单位为1股,可以不为500股的整数倍。无效认购的股票将不登记至投资者证券账户,由主承销商负责包销或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确定并披露的其他方式处理。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但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自结算参与人最近一次申报其放弃认购的次日起6个月(按180个自然日计算,含次日)内不得参与网上新股申购。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申报的投资者放弃认购数据,形成不得参与网上新股申购的投资者名单。如上述投资者参与网上新股申购,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对其申购做无效处理。放弃认购情形以投资者为单位进行判断,即投资者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其使用名下任何一个证券账户参与新股申购并发生放弃认购情形的,均纳入该投资者放弃认购次数,不合格、注销证券账户所发生过的放弃认购情形也纳入统计次数。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账户以及企业年金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按不同投资者进行统计。放弃认购的次数按照投资者实际放弃认购的新股只数计算。第四章业务流程第二十二条 T-2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计算所有深圳市场投资者T-2日前20个交易日(含T-2日)的日均持有市值及可申购额度,并于申购日前一个交易日(T-1日)将可申购额度向各证券公司发送。第二十三条 T日,投资者根据其持有的市值数据,在申购时间内通过与深交所联网的各证券公司进行申购委托。第二十四条 T日15:00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确认有效申购总量,按每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按时间先后顺序连续配号,直到最后一笔有效申购,并按以下原则配售新股:(一)如有效申购量小于或等于本次网上发行量,不需进行摇号抽签,所有配号都是中签号码,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新股。(二)如有效申购量大于本次网上发行量,则通过摇号抽签,确定有效申购中签号码,每一中签号码认购一个申购单位新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于T日盘后向各参与申购的结算参与人发送配号结果数据,各结算参与人应于T+1日向投资者发布配号结果。第二十五条 T+1日,主承销商在指定媒体公布中签率,如有效申购量大于本次网上发行量,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由主承销商主持摇号抽签,确认摇号中签结果,并于T+2日在指定媒体上公布中签结果。第二十六条 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结算参与人发送中签数据。结算参与人应据此要求投资者准备认购资金。第二十七条 T+2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中签结果进行新股认购中签清算,并在日终向各参与申购的结算参与人发送中签清算结果。结算参与人应据此准备认购资金。第二十八条 T+2日日终,中签的投资者应确保其资金账户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不足部分视为放弃认购。结算参与人应于T+3日8:30-15:00,通过D-COM系统将其放弃认购的部分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第二十九条 T+3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对认购资金进行交收处理,结算参与人需保证其资金交收账户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认购的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申报放弃认购的部分不进入资金交收环节。截至T+3日16:00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以完成新股认购资金交收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按照第二十条进行无效认购处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于当日将认购资金划至主承销商的资金交收账户。第三十条 T+4日,主承销商在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认购资金后,依据承销协议将该资金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主承销商应当于T+4日在指定媒体公布网上发行结果。第三十一条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新股认购资金交收结果完成网上发行股份登记。对于主承销商根据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包销或按其他方式处理的新股,网上发行结束后,主承销商自行与发行人完成相关资金的划付,由发行人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股份登记申请,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据此完成相应股份的登记。第五章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衔接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开发行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直接定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拟公开发行的股票全部向网上投资者直接定价发行。对于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T-1日前刊登网上、网下发行公告,按照既定比例安排网上网下发行。新股网上发行申购日与网下发行申购日为同一日。第三十三条 对于通过网下初步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均按照定价发行方式进行。对于通过网下累计投标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按询价区间的上限进行申购。第三十四条 凡参与新股网下发行报价或申购的投资者,不得再参与该只新股的网上申购。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已参与网下发行报价或申购的投资者名单对其网上申购作无效处理。投资者有多个证券账户的,以其在网下发行电子平台报送的其管理的配售对象的关联账户为依据。第三十五条 如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拟在网上与网下发行之间安排回拨,应在网上申购完成当日通知深交所;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深交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根据发行公告确定的网上、网下发行量进行股票配售。第三十六条 股份登记完成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新股《证券登记证明》交发行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因使用多个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同一证券账户多次申购同一只新股、无市值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以及因申购量超过可申购额度,导致部分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只新股发行,参与网下发行报价或申购的投资者再参与网上新股申购,导致其网上申购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因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新股申购的,由证券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细则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按照《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等规定,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第四十一条 深交所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视情况采取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措施。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发行股票,深交所不向发行人收取手续费。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发布的《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深证上[2014] 15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4.5条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管理,促进融资融券业务长期平稳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5条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实施细则》第4.5条修改为:“4.5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实施细则》第4.5条修改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合约及其展期,仍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二、各会员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融资保证金比例调整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确保业务顺利平稳运行。三、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自2015年11月23日起实施。特此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5年11月13日

本次修订后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如何计算维持担保比例?

根据我所于2019年8月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第4.9条规定,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其他担保物价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公式中,其他担保物是指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客户经会员认可后提交的除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以外的其他担保物,其价值根据会员与客户约定的估值方式计算或双方认可的估值结果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建立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是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境内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维护和建设;全区性的重点水利骨干工程维护和修建,重点水保防治工程、防洪设施和水毁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修建以及为壮大水利产业的甲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二)盟市、旗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辖范围内的城镇防洪工程维护修建;中小河流治理;中小型水利工程维护修建;水土保持、防洪及上级安排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跨盟市、跨流域的水利、水保、防洪等骨干工程由自治区和所在地盟市、旗县共同负担修建。第三条 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第四条 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第五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的,在征收“征地管理费”的项目,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第六条 全区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中的40%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第七条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海拉尔市、牙克石市、根河市、额尔古纳市、满洲里市、扎兰屯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通辽市、霍林河市、锡林浩特市、集宁市、丰镇市、临河市。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与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一条 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季度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二条 从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中提取的水利基金,由各级财政直接划入水利基金专户。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免征一切税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从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2%用于代征过程中的正常开支。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保证水利建设基金足额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擅自减免或拒不交纳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安排2.65亿元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市从省对宁波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对各地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为:杭州市区、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区、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区、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区、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区、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区、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区、江山市;台州市区、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区、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为: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第五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第六条各级(不含宁波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二)病险水库、海塘和水闸的除险加固;(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四)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建设;(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八)防汛应急度汛;(九)水利科技示范与推广;(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设投资的,要纳入省公共建设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予以查处。第十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备案。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浙财农〔1999〕146号、浙地税三〔1999〕56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上缴比例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155号)自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废止。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是:  (一)从省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省级分成的防洪保安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第四条 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是:  (一)从地(市)、县(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名单如下:  福州市、莆田市、泉州市、漳州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厦门市  (三)地(市)、县(市)、区收取的堤防维护费、防洪保安基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第五条 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财预字(1997)145号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另行制定。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定主要河流的治理和清淤除障;省定重点排涝设施的堤防建设和维护;中型以上水利设施基本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大中型蓄、引、提水工程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防洪自动化、水文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省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地(市)县中、小河流的治理、维护和清淤除障;城区防洪工程的建设;小型蓄、引、供水工程建设;水文和防汛抗旱通讯及信息自动化系统维护和建设;地(市)、县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水利工程的项目。  (三)跨流域、跨地(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治理由省与地(市)县共同承担。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省、地(市)、县(市)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任务,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维护部分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水电厅联合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根据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逐级下达到项目单位。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专款专用,省级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管理。目前仍在各部门管理的属于上述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省级和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的提取。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有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法院审判质量评查规定实施细则

法院审判质量评查规定实施细则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和监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审判质量评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评查规定》)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条 依照《评查规定》七条的规定,本院设案件审判质量评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查办”)为评查机构,并确定评查人员,对全院案件进行审判质量监督,对审判人员办案进行动态监督。 本院审判委员会是审判质量评查的最终认定机构,负责对评查机构作出的评定结论、审判质量责任确定等重大评查事项进行审查决定。 三条 审判质量评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评查、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优秀表彰的原则。 四条 审判质量评查实施定期评查与度评查、全面评查与重点评查、专项评查,自行评查与上级监督,处罚与奖励相结合的制度。 二章 审判质量评查范围 五条 评查办应对全院所审结的各类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监督、检查。 六条 监督检查的案件类型有: (一)本院已审、执结生效的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执行案件(包括非诉行政执行)、立案案件、支付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等; (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二审改判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六)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七)本院院长、上级法院或者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指示交办的涉及审判质量的案件; (八)通过评查裁判文书认为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九)本院开展的对某一类案件进行的专项评查; (十)本院院长指令评查的其他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审判质量的案件。 对上列二项至八项案件进行一案一评议,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是否需要追究审判质量责任的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是否追究错案责任。 七条 评查办对本院所审结的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全部进行评查。 对本院判决结案的案件全部进行评查;对调解结案的案件进行抽查。 对通过评查裁判文书认为存在审判质量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审判、执行案件;当事人屡次申诉的案件;控告、检举材料中涉及的案件等进行重点评查。 评查%以上的执行案件。 每观摩审判长庭审案件-件,并一案一评议。 对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三章 审判质量评查的内容 八条 案件审判程序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否准确、立案是否符合法定期间、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审判组织是否合法; (三)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庭审是否规范; (四)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规范,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五)通知、公告、宣判及送达是否合法、规范; (六)案件是否超审限或无故延期。 九条 案件实体方面的评查事项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对证据的判断、采信是否准确;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四)实体处理是否明确、具体、适当。 十条 适用法律方面的评查事项, 1 2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一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办法》中“适用的先进技术”应从四个方面衡量:1.经济因素;2.社会因素;3.自然条件;4.接受技术能力。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奖励的范围重点可分为十个方面:  一、农、林、渔、牧、土特产的综合利用、贮运保鲜及加工配套技术;  二、村镇建设或新型建筑材料的开发;  三、小矿产采选及系列产品开发;  四、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或推广应用;  五、大工业配套产品的开发;  六、区域综合开发;  七、生产装备的开发;  八、人才培训;  九、实施“星火计划”中的管理工作;  十、其他。第四条 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平均主义和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第二章 获奖标准第五条 本《办法》按技术水平、示范作用、效益大小进行综合评定。下面按奖励类别分述奖励标准。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对申报星火科技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产品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  2.产品可以进行技术推广并提供工艺技术、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  3.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对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集体和个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培训适用的先进技术以及振兴地方经济所需的种类专门技术,现代管理知识;  2.培训形式和方法具有独特性、示范性;  3.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第八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对申报星火管理奖的集体或个人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为各级星火计划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预测、立法及其他有关的研究成果,经实施检验确实可行;  2.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星火计划”的管理工作中有创新,产生了重要影响;  3.已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九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对申报星火优秀青年奖的个人从下列四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请奖者年龄一般要求在三十九周岁以下;  2.献身农村、勇于改革,为地方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带头人;  3.用科技共同致富,不断更新、推广技术;  4.已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十条 根据《办法》第八条,对申报星火示范企业奖的企业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开发或采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1.坚持技术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亲设备或新材料,开发出新装备或新产品,并稳定生产一年以上;  2.提高劳动生产率;  3.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和加工方法。  二、经营管理  1.管理机构精干、规章制度健全;  2.主要领导者或决策者是依靠科技、尊重人才,懂经营善管理的开拓型企业家;  3.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4.产品质量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5.培训工作切实可行。  三、综合效益  1.产品必须实现商品化并可进行技术推广;  2.已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三章 申报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须通过省部级鉴定或验收合格,方可申报请奖。第十二条 同一内容,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不能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第十三条 凡申报国家级星火奖,必须是获得省市级星火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者中择优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某一类奖,并组织初审、申报工作。第十四条 申报国家星火奖者必须填写“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申报书的内容及具体要求详见“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和“申报书填写说明”。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是申报国家星火奖的基本技术文件,必须详细、如实、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每一申报项目须填写十份申报书,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第十六条 凡被择优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须向申报部门交纳申报费,集体申报交六十元,个人申报交十元。

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哪位有呢?

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2-10/29/content_611415.htm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政策等。  前款所称的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争议以及其他复杂的投诉争议等。第七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第九条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各新区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条 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自行采购的专责机构。  (二)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人员。  (五)需采购的项目为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殊专用设备和服务,且年度采购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六)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环境保护税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第三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第四条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以工代赈项目实施细则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1、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2、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投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3、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倾斜。其他有关地区的以工代赈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安排;4、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法律依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配套措施等。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与国家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以工代赈项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投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倾斜。其他有关地区的以工代赈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第五条 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第二章 计划管理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配套措施等。第八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与国家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分为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和专项以工代赈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或本专项以工代赈的政策要求、实施原则、资金方案、建设内容、建设项目和工程效益等。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前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下同)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并于上一年度年底前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以工代赈的资金规模、安排原则、建设内容、工程效益及项目备案表等。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参照各省贫困地区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受灾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结合各省的年度建议计划,编制并下达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收到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之日起,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按照项目备案表所列项目分解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专项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另行安排。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 项目管理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在项目前期工作和计划安排中,应当结合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劳务报酬。第十八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落实好劳务报酬的发放工作。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以工代赈项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悄扒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投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以工代赈项目实施细则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1、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2、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投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橘粗罩算。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3、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凳拍特困地区倾斜。其他有关地区的以工代赈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安排;4、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法律依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配套措施等。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圆闹为指导,与国家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2018年广东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修订版)

2018年广东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修订版)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指导企业贯彻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促进企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假,依法确保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的权利。 二、职工连续工作时间满12个月以上,是指职工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职工如经劳动、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同意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调动或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前后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三、职工累计工作时间,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时间满12个月及以上,但连续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的,不能享受年休假。 四、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及以上的,即获得享受年休假的权利,其当年年休天数的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五条执行。 五、用人单位按照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计算职工年休假天数时,应以职工休年休假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六、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职工档案管理制度。职工的"工作时间,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止。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就业失业登记手册等有效的原始材料保存在职工本人档案中。职工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将本人档案送交新的用人单位核实后,作为核定职工本人工作时间等的依据。 七、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经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后,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一般不允许连续两年不休假,年休假分段安排的,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协商同意外,一般不超过三段。 八、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在本年度内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日工资收入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折算。 九、职工不得在不同单位之间重复享受年休假待遇。用人单位在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证明书中载明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情况,并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证明书存入职工档案和交给职工本人。 十、非全日制职工不享受年休假。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结合实施“国民旅游休闲计划”,制订本单位职工年休假的规章制度,合理安排职工假期,既确保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又切实做到休假与生产两不误。 十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贯彻年休假制度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确保年休假制度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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