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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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而制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具体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第九条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十条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第十五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二十二条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第三十条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国家地震局各级监察部门举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监察部制定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第三条 各单位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部门的举报工作。下级监察部门应向上级监察部门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第四条 监察部门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谦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第二章 举报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部门或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部门或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据错误危害程度或诬陷他人可能受到的处分,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第三章 举报处理第十条 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本单位全体人员公布电话号码,还可以设立举报箱。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领导。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部门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国家地震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厂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厂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以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某某委、某委关于加强厂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精神,巩固、深化和规范厂务公开工作,进一步增强职工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促进和维护围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xxxx”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为核心,以职代会为基本载体,以围改革和发展的“难点”、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党风廉政建设的“疑点”为厂务公开的重点,依法落实职工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围的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推动全厂三个文明建设的全面发展。 二、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基本原则 ()依法公开。公开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除党和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和涉及商业、技术机密的事项以外,都要实行公开。 ()真实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办事结果应当公平公正。 ()注重实效。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有利监督。要落实职工群众的知情权,有利于职工群众行使监督权。 、基本要求 ()提高生产工作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 ()强化监督,遏制消极腐败现象;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三、公开内容和主要形式 、主要内容 ()重大决策问题和改革方案。主要包括发展目标和长远规划,重大投资、财务预决算,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体制改革方案以及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等。 ()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主要包括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收入和支出等经营盈亏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大宗设备物资的采购供应,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职工关注的热点问题。主要包括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职称评聘,奖惩晋级,保险和福利情况,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工下岗分流安置方案等。 ()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各岗位干部的任用条件、程序、结果,民主评议领导干部情况,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公车管理及使用情况,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和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主要形式 ()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代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法定形式。要按照《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有关规定,认真落实法律赋予职代会的各项职权,凡是涉及职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决策问题、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民主评议领导干部、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都应在职代会上报告,并经职代会审议、审查同意或审议决定。, 1 2

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小学、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教育学校、成人中学和成人初等学校的校长,包括幼儿园园长。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长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离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对学校的经济活动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依法做出评价。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中小学校长在管理学校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加强学校的财经管理,并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促进加强干部管理。第五条 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由任免该负责人的主管部门授权本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对学校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职责,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怎样;  (二)办学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各项支出的效益如何,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学校种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使用效益如何;  (四)校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盈亏状况如何;  (五)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八)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九)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的授权审计通知后,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在下达审计通知时,应当要求被审计人根据审计内容限期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应当听取教职工代表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只向授权审计的部门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第八条 审计机构在对中小学校长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自己的有关审计成果,以及经核实后的社会审计组织的有关审计成果。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长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在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他们在管理学校经济活动的业绩和对学校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以及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第十条 评价中小学校长在管理学校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应当采用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任职时学校的财经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第十一条 评价中小学校长对学校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应负一般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的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开发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小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专用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路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在市政公用局领导下,负责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城市规划建成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对八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服务。第四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须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公用局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道路专业规划确定的原则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路灯工程管理处负责编制,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并符合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有关设计安装标准和规范。第九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各种专用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节电和其它先进的技术、设备,按照近、远期、综合利用和发挥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建设。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电力线缆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随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或兴建建筑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损毁或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部门、新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明亮、完好和清洁,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第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筹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一次性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动中有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体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不符要求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损坏时,沿路单位和公民有责任及时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具备条件的,可先行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后再反映或举报。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2003)

一、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二、原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修改为“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三、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四、新增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五、删去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六、原第六条变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增加第三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七、新增“第二章 一般规定”。八、新增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其原产权单位应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九、原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修改为“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列为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十二、原第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删去“(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加强”改为“定期”,“房屋”后删去“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加“进行”,“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九)变更管理制度;(十)应急管理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第三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第三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四)本办法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和实施意见有什么不同

单从字面意思理解,一个是具体实施的方法,一个是实施的建议方案,但在法律上如均得到程序审批并通过,最后发布,均产生法律效力。现实中均存在。

实施办法和实施意见有什么不同?

我国广义的法律文件按效力高低排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实施办法”一般是行政法规。我国广义的法律文件按效力高低排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意见”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是规范性文件,不能称为法规。即“实施办法”比“实施意见”效力要高,前者是国务院制定的,后者是地方政府和部门制定的。

实施意见,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实施计划什么区别

实施意见:法定公文“意见”的一种类型,指机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某一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阐明指导思想、明确目标任务、提出措施办法、作出具体安排,要求下级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的公务文书。 实施办法:一般由行政部门对该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作出的具体规定,由该部门发布即可;或者由省级政府制定地方性的实施办法,由省人大批准发布。属于规章或者文件级别。实施细则:一般式针对某一部法律,对其中涉及到得具体的详细的问题,作出比较细致的规定,指导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某些事情、问题如何认定、结论及处理。一般由执行该法律或者制定该法律的部门制定细则,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法规级别。实施方案:则是事务文书“方案”的一种,指机关单位为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意见、计划等,从自身实际出发,对某一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作出周密部署、具体安排的一种计划性文书。在近年的工作实际中,这两种文体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应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并加以研究。两种文体既有许多相同点,也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如稍不注意,则容易错用。实施计划就是需要付诸实行,在计划方面会有很多的不同,实施计划更务实且能在现实中实现。行政法规中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已经开始执行了就是实施。

实施意见,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实施计划什么区别

实施意见:法定公文“意见”的一种类型,指机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某一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阐明指导思想、明确目标任务、提出措施办法、作出具体安排,要求下级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的公务文书。 实施办法:一般由行政部门对该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作出的具体规定,由该部门发布即可;或者由省级政府制定地方性的实施办法,由省人大批准发布。属于规章或者文件级别。实施细则:一般式针对某一部法律,对其中涉及到得具体的详细的问题,作出比较细致的规定,指导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某些事情、问题如何认定、结论及处理。一般由执行该法律或者制定该法律的部门制定细则,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法规级别。实施方案:则是事务文书“方案”的一种,指机关单位为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意见、计划等,从自身实际出发,对某一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作出周密部署、具体安排的一种计划性文书。在近年的工作实际中,这两种文体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应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并加以研究。两种文体既有许多相同点,也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如稍不注意,则容易错用。实施计划就是需要付诸实行,在计划方面会有很多的不同,实施计划更务实且能在现实中实现。行政法规中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已经开始执行了就是实施。

实施办法和实施意见的区别

实施办法和实施意见的区别:1、“实施意见”是法定公文“意见”的一种类型,指机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对某一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阐明指导思想、明确目标任务、提出措施办法、作出具体安排,要求下级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的公务文书。“实施办法”则是事务文书“方案”的一种,指机关单位为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意见、计划等,从自身实际出发,对某一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作出周密部署、具体安排。2、“实施办法”比“实施意见”效力要高,前者是国务院制定的,后者是地方政府和部门制定的。3、“实施意见”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是规范性文件,不能称为法规。“实施办法”一般是行政法规。4、实施意见是给了一个意见,指明了实施的核心方向,作用在贯彻精神层面。而实施办法是具体的实施安排。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依据。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负债总额;  (八)国有资产总额;  (九)补充资料。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五)其他。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出现分立、合并、改制或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变动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办理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原《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分立、合并或改制的文件;  (三)资产清查或评估的报告及确认书;  (四)资产移交协议书;  (五)其他。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撤销或被合并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资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移交书;  (八)其他。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年度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被检查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产权登记证》;  (二)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四)固定资产增减变动表;  (五)其他。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为:  (一)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填写《产权登记证》的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换发、撤销或年度检查手续。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证(表)的。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条 各级商委、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这些部门主管商办工业的单位,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因厂制宜地引用先进技术,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商办工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都要重视商办工业的节能工作,并按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第五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商办工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商办工业企业,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参照当地规定并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明确专管或兼管节能管理的机构或确定专职管理人员。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及企业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和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节能标准和本行业(企业)节能技术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检查、评比,统筹协调节能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能耗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四)负责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搜集和传递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五)在职工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第八条 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也是商业系统或所辖地区、行业商办工业企业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九条 各级商办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办工业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地方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  重点耗能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统计档案,积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消耗数据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第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配备、用好、管理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生产与生活用能要分别计量。第十一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能源计量一般应达到三级计量标准。申报评定“商业部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应达到二级以上计量标准。第十二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和地方颁发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重点耗能企业应根据以上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各项能源与节能标准。第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主管商办工业的节能机构或人员应当会同企业所在地的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的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制定商办工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的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商办工业企业应当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第十四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加强能源管理和能耗分析,定期开展能源平衡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企业能源利用率和节能经济效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能耗考核跟踪和审计制度。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第十五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保证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合理用能原则,调整企业结构、产品结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部门工作分工

第十二条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要求,委机关各厅局要在履行部门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职能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承担相应工作。具体分工如下:(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控制各类会议,整顿会风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的要求,结合国资委实际,对有关制度的完善、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政策法规局负责协助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三)业绩考核局负责在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综合考核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过程中,对发现的涉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中,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提供情况,并进行纠正或协助纪委调查处理。(四)统计评价局负责在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确认及日常财务监管和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发现中央企业存在的管理上的漏洞和不廉洁问题,提出预防和治理的意见及建议;负责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工作。(五)产权管理局负责在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股权)转让、重大资产处置等工作中,对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提出预防及治理的意见和建议。(六)规划发展局、企业改革局和企业改组局负责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资产重组、企业改革改组改造等工作中,对发现的涉及党风廉政方面的问题提出预防及治理的意见和建议。(七)企业分配局负责在指导中央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中,对中央企业在收入分配中存在的违纪、违规,损害出资人利益等问题,提出预防及治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兼职取酬有关规定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八)监事会工作局负责及时通报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提出报告中披露的中央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重大违纪违法线索或提供有关材料;负责协助抓好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党风廉政建设。(九)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二局负责全面了解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并及时与纪委沟通。(十)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负责对中央企业党员、职工进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宣传教育;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负责中央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督促检查。(十一)研究室负责协助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十二)外事局负责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制止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工作;负责监督委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外事纪律的工作;负责执行涉外活动中的礼品登记和管理制度。(十三)人事局负责执行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负责落实机关工作人员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规定的监督执行;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年度考核;负责组织人事纪律的监督执行。(十四)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负责执行国内公务活动中的礼品登记和管理制度;负责对委机关厅局、直属单位财务的监督检查和帐外资金的清理工作;负责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负责领导各机关服务中心、离退休干部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十五)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宣传教育;负责对委机关厅局及直属单位遵守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十六)纪委、驻委监察局负责国资委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指导中央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承担委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承担委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第十三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要求,及时按照部门职能明确责任单位。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ue004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ue00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ue004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ue004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第三章 监事会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一、资产产权登记申报材料: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设立产权登记,只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1.批准设立的文件;2.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3.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二、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三、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1.批准撤销的文件;2.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3.资产清查报告书;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5.资产处置请求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四、办理程序:1.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2.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3.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整顿的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第三条 整顿的范围是:国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2.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第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资源,必须纳入当地的资源配置方案。供需双方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第六条 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第七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第八条 对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第九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不准直接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储备局系统现有加油站经整顿合格后,要与原行政单位脱钩,所销成品油由当地石油公司提供。第十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国内销售;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现有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第十四条 凡经营范围中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在1994年7月底以前,向当地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报告其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在1994年9月底以前,完成目前具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的清查列册工作。第十五条 1994年10月至12月,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1.对现有成品油批发企业及成品油进口经营企业,要按本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经审核未重新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现有的加油站(含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加油站),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经同级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范围。  2.对需要经过整改才能达到成品油经营条件的单位,要区别情况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3.整顿合格的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业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照经营、查处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 六大直供用户的主管部门,对直供资源的管理要制订具体办法。直供用户如违犯成品油经营的有关规定,要扣减分配指标,直至取消直供资格。

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实施办法

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没有明确规定的实施办法,一般是按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自己制定。给您个样本参考:XXXXXX工会第X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 一、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和《中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工会第X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第X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三、工会第X届委员会由委员X人组成,按委员实行差额选举的办法,提出候选人X人,差额比例为5(-10)%,差额人数为X人。工会第X届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委员X人组成,实行等额选举。四、工会委员会候选人,经费审查委员会候选人提议名单,报请党委和上级工会审查同意,提交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进行正式选举。五、出席本次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凡在职会员,都有被选举权。列席代表不参加选举。六、工会第X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应到代表的半数,始为当选。如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谁当选时,应就票数相等的重新投票选举,得票多者当选,如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所缺名额由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情况提出意见,提交代表讨论,决定补选或不再补选。七、工会第六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的正式选举,分两张选票,均一次投入票箱,分别记票。八、选举时,参加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应到会正式代表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九、选票由大会筹备组统一负责制作,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表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同意,就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划“O”,不同意划“X”,如另选他人,就在划“X”候选人姓名下边的空格内写上自己要选人的姓名,并在其上方的空格内划“O”;空格内既不划“O”,也不划“X”的为弃权票,投弃权票后,选举人不能另选他人。划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符号要正确,笔迹要清楚。所填选票全部模糊无法辨认的,视为废票;所填选票部分模糊无法辨认的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十、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设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1名,总监票人和监票人有大会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计票人X名,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两个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记票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十一、大会设票箱一个,投票时总监票人、监票人先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代表依次投票。十二、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十三、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情况,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十四、本次大会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人名单,均采用举手表决方式。十五、本选举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大会主席团,选举未尽事宜,由大会主席团临时决定。十六、本选举办法由本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基层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工作制度实施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集团公司广大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确保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聪明才智,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集团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职工代表提案是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处理的方案和建议。征集、审理、落实好职工代表提案,是提高职工代表大会质量的重要环节,是落实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政治权利的重要渠道。第三条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职工代表提案落实的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第二章提案征集第四条工会要围绕企业的中心任务,主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教育引导职工立足岗位,充分发挥主人翁精神和创造能力,积极参政议政,提出高质量的议案。第五条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经营管理、科技进步、企业改革、内部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生活福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方面。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征集由职工代表采取召开职工座谈会、走访职工等方法,广泛征求意见,并填写提案登记表。第七条职工代表提案应一事一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案由、原因、具体要求和解决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签名。第八条征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一般程序在做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后,工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即可发出征集提案的通知,同时向职工代表发放提案表;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群众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各代表团(组)收集本团(组)职工代表的提案,并进行初步审理后交提案工作委员会或工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应作为提案上交,包括: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程序的;要求解决单位或个人之间纠纷等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笼统、不具备可行性的;其它不宜作为提案提出的。第十条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可立案。对已立案的提案,要进行认真整理,分类登记。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退给提案人并予以说明。第三章提案落实第十一条由提案工作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提案的审理、分类情况,并根据提案类别落实承办单位或部门。对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提案要明确主办或牵头部门,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第十二条承办部门(单位)接到职工代表的提案后,要召开专题会议,进行逐条研究和登记,定出责任人、承办期限和标准,并认真填写答复意见、加盖印章,及时反馈到提案工作委员会。第十三条提案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召开提案承办部门负责人会议,检查督促提案的落实情况。要把提案落实情况列入职工代表检查机关的内容,进行重点检查。第十四条提案工作委员会要及时把承办部门(单位)落实提案情况向职工代表通报。对已经落实的提案要以书面通知单的形式反馈给提案人,征求意见。并把整个提案的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四章建立提案工作评比表彰制度第十五条工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每年对提案工作进行一次总结。在本年度征集的提案和各提案承办部门(单位)中,开展“最佳提案”和“提案落实工作先进单位”、“提案落实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最佳提案和提案落实工作先进单位及个人,要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进行表彰,促进提案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和各二、三级单位及所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条本办法经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第十八条本办法修改权属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由集团工会委员会负责解释。

项目成本核算实施办法

为从成本核算工作角度规范各相关部门、项目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增强企业创效能力,强化项目核算机制的建立,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工作力度,确保公司两级管理、两级核算机制的落实。结合本公司成本核算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财务收入的核算 月度或年度财务收入的确定,一律以工程计划部及经营核算部核准的月度或年度统计产值为准,两部门提供的统计产值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成清单内工作量:完成已计量、已申报未批复的计量及已形成工程实体但未计量的工作量。 二完成清单外变更增加的项目 1、业主已确定单价的全部进入统计产值。 2、业主未确定单价的,按与业主协商的价格和一定比例进入统计产值。项目经理部要就此作出说明并分别提供给公司工程计划部、经营核算部。 三可能拿到索赔金额的30%-50%部分进入统计产值,项目经理部作出说明并提供给公司工程计划部、经营核算部。 四对于没有确定清单单价的项目,经营核算部应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依据工程的难易程度、与业主洽商的情况、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当期的工程造价信息等,核定、编制一个把握性较高的内部清单单价,报请主管经理批复后,发布至各相关部门及施工项目。各相关部门及施工项目应以此作为统计产值、确定当期财务收入的依据。 五对于钢结构工程,为便于确定在制品的产值及预做的财务收入,经营核算部应于事前依据企业标准定额确定各工序单价,具体分为下料、对接、组成板单元、合箱组装、焊接完工、安装等工序。报请主管经理批复后,发布至相关部门及车间。各相关部门据此作为统计产值、确定当期财务收入的依据。 二、成本核算 公司工程成本核算执行两级核算制度,即由项目经理部具体实施成本控制和进行项目成本核算分析,由公司各部门进行整体合同核算和项目成本监管。 一成本核算程序 每项工程开工前,由经营核算部编制项目成本计划建议书,经相关部门和项目经理部核实修正,报主管经理和公司领导批准后,形成项目成本控制计划。由经营核算部按部位预算分解工、料、机成本控制指标,发至相关部门作为工、料、机控制的依据。人工费和机械费采用费用方式进行核算,材料费采用费用和实物量方式进行核算。 1、各职能部门依据每月工程进度情况和成本控制指标确定当月工料机成本费用控制指标,然后与项目当月实际成本进行对比分析。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2、开工前,项目经理部要依据成本控制计划,采取降低成本措施,编制项目成本预控计划,确定成本降低额。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依据每月工程进度情况和成本预控计划确定当月成本预控计划,然后与项目当月实际成本进行对比分析,形成核算报告。 二成本核算内容 成本核算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用五项内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费用,首先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上述确定的五个成本项目进行归集,能够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采用一定的分配方法分配计入,然后计算出该项工程的实际成本。下面分别规范五个成本核算内容和方法: 1、人工费用的核算 人工费内容包括工程成本中的人工费,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直接从事工程施工发生的局工、劳务分包费及清工费的费用。人工费用核算为: ⑴月度支付局工的工资、奖金等费用,按项目经理部和工程计划部提供的工时统计表计算分配。 ⑵农民工的清工费,由项目经理部和劳动人事部提供,按项目部实际发生费用进入成本。 ⑶劳务分包费由项目经理部和劳动人事部提供,按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进度情况按比例预提进入成本。 2、材料费核算 材料费内容包括工程成本中的材料费,是指在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费用。主要包括: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租费和运输费等。材料费核算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材料收、发、领、存、退制度,才能有效的进行材料费管理和核算。 ⑴主要材料核算: ①现场来料验收,现场材料人员开验收小票,材料部门依据验收小票,开入库验收单并登记材料台账。 ②现场施工领料(供料),材料部门开领(发)料单。 ③材料部门汇总领(发)料单,同时结合工程施工情况,以工程计划部门本期已进入统计完成产值的工程部位进行材料耗用结算,按成本与收入相匹配原则,将项目已领用材料进行逐项分类统计,分出领用量、库存量、半成品量及实耗量,并按实耗量进入工程成本。如:对现场钢筋实耗量的统计=领用量—原材料库存量—半成品。否则尽管已履行领(发)料手续也不能进行耗用。  对上述要求,材料部门应建立库存情况月盘点制度,公司材料部门及项目部每月定期盘点一次库存,以取得领、发、收、耗、存及成本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⑵周转材料核算: ①租用公司的周转材料,依据公司材料部门的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计入材料费。 ②对于特殊周转材料,按照以下规定自行摊销,将摊销费按受益对象计入材料成本。 A、能多次周转使用的周转材料按月进行摊销。 B、不能周转使用且数量金额较小,购入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异型材料一次性记入成本。 C、接柱模板、地袱模板、箱梁侧模等(包括外购、外协、自制的),均由工程部单独立号、归集成本,并将成品及时办理入库。材料部门对各项目办理领用。原则上分三次摊销,第一次摊销40%,第二次摊销40%,第三次摊销20%(可分为三个年度或三个工程进行摊销)。工程完工,由材料部门对项目退回的模板等进行验收。对于在某个工程中丢失、损坏,没有再利用价值的,由材料部门将此一次进入该工程成本。 D、对于直耗工程成本的档板、闸箱、电缆、10*15方木、冲车台等,材料部门应建立帐外物资台帐,按月统计,按帐内物资管理。 3、机械使用费核算 机械使用费内容包括工程成本中的机械使用费,是指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费和租入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支付的机械安装、拆卸和进退场费等。 ⑴自有机械使用费的核算: 使用自有机械或运输设备进行机械作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项目经理部实际使用情况进入成本。 ⑵租入机械费用核算: 从外单位或公司内部单位租入的施工机械设备支付的租赁费,应根据机械管理部门提供的“机械设备结算单”所列金额,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对于一些厂内发生的机械费用,如给项目运送各类杆件所发生的吊装费、运费等,机械部门应与各项目部核对各种设备台班的数量,以保证机械使用的合理性及准确性。 4、其他直接费核算 其他直接费的内容:现场办公费、招待费等项目其他直接费, ⑴发生费用时能够分清受益对象的,在发生时直接记入受益对象的成本。 ⑵发生费用时不能分清受益对象的,由公司财务部门按照一定的分配标准记入受益对象的成本。 ⑶场地清理、材料二次倒运等发生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材料费难以和成本中的其他项目区分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这些费用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项目合并核算。 5、计量清单100章核算 计量清单100章发生的费用,基本上是工程前期一次性投入,整体合同工期受益的费用。为了统一核算口径规定为:成本据实列支,由经营核算部视工程具体情况酌情预做财务收入。 6、内部往来的核算 内部往来核算是指公司内部各项目经理部之间,相互提供材料、机械、人工等所发生的费用,通过公司转账结算的核算。为了统一和规范内部往来核算,防止转账结算时互相扯皮,漏进成本和收入问题的发生,特规定以下核算程序: ⑴本公司项目经理部之间,相互提供材料、机械、人工,原则上双方必须在现场互签凭证,确认所发生项目量的准确性,并将此做为转帐的依据。 ⑵结算价格按公司《管理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和《企业施工成本定额》中的相关单价确定。 ⑶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材料、劳人等相关部门在结算前应根据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对内部往来情况及时与各项目经理部进行确认。 三、相关规定要求 1、公司各项目经理部每月26日前将工程量统计和成本统计报表上报各职能部门。每月27日前经营核算部向财务部提供当月的财务收入报表。每月27日前,材料、机械和劳资部等部门应向财务部提供当月的各单项工程的材料消耗、机械使用等预提报表, 2、每月末召开收入成本核算会,由公司经理主持,参加人员有核算经理、总会、财务、经营、核算、工程、材料、机械、劳资等部门负责人和各项目经理及成本核算员,会议内容为: ⑴对当月的完成清单内工作量、完成清单外变更增加工作量、索赔工作量进行核定,以准确计算产值和财务收入。 ⑵由项目经理和职能部门汇报当月工程成本核算报告,对产生的偏差进行纠偏,达到夯实成本的目的。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档案包括以下类别:  (一)反映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在行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二)反映企业创立、生产、经营、研发和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三)散存于民间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资料,主要包括官方文书、历史文献资料、声像资料、契约、票证、族谱家谱、艺术品等。  (四)制作播出的广播、电视重要的节目资料和印刷发行的报纸、杂志、书籍。  (五)网站重要的数据库信息资源。  (六)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与生活过的社会知名人士的人物档案,主要包括经历、照片、影像、荣誉、著述、实物等档案资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第三条 市、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度和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三)开展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  (四)组织档案保护和档案理论与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普法、档案教育与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档案学术研究交流活动。  (六)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进行调整,组织开展档案接收、征集、保管、利用等各项工作。  (七)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情况以及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年度评估。  (八)承办同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专用设备、专业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在档案馆(室)查阅、利用相关档案信息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损害档案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举报。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室)提供、捐赠档案资料。档案馆(室)应当对提供、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档案馆(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提供档案寄存保管服务。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对外开放的档案馆。建立档案馆并对外开放的,应当告知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帮助。第八条 鼓励开展整理编目、寄存保管、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档案业务中介服务。  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可以提供技术帮助、人员培训等服务。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国家档案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档案收集范围,接收进馆单位的档案,征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等专门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专门领域档案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建档内容和业务规范,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室作为社会档案资料形成的主体和基础,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齐全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提供利用和对应电子文档的形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进行移交。第十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进行档案业务年度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档案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包括管理职责、机构人员、管理制度、承担任务等内容。  (二)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情况,包括档案资料的收集齐全完整、规范管理、存放有序等内容。  (三)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包括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分开,档案库房防护措施具备;档案资料的鉴定、统计、移交、信息提供各环节控制和记录完备等内容。  (四)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情况,包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利用档案资源开展编研活动及成果,编制专题汇编资料、档案成果的展示等内容。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包括档案信息化设备、档案资料数据库、电子档案应用管理系统、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

安徽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1、坚持经费独立管理原则,要独立建立银行账户,实行单位核算。根据审定的预算,经费开支由工会主管主席审批;2、坚持遵纪守法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规定和开支范围、标准,认真执行工会财务制度,遵守财务纪律;3、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会经费应重点用于维护职工权益、开展教职工教育和教职工群众活动方面。4、坚持预算管理原则。一切费用均应纳入预算,并按上级工会要求,认真编报和执行;5、坚持勤俭节约原则。要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节约开支,依靠教职工用好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6、坚持民主管理原则。要定期公布账目,接受会员监督和经审会审查;7、坚持为教职工服务原则。工会经费不得用于非工会活动的开支,不得支付社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费用,不得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拆借、经济担保和抵押。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如下有哪些?1、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原则。遵纪守法原则;经费独立原则;预算管理原则;依法收缴原则;服务职工原则;勤俭节约原则;民主管理原则。2、工会经费收入范围。会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投资收益;其他收入。3、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基层工会要按照所在省级工会确定的经费分成比例,及时足额上交经费。工会经费必须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非职工服务和工会以外的开支;不得支付社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费用;不得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拆借、经济担保和抵押。工会经费开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开支集体研究决定。总结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和安徽省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法律依据:《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五条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按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按时收取全部会员应交的会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所在省级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部分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省级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第六条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河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三条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2、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档案法的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问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问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六条 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法的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问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问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六条 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何时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档案法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什么向社会开放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件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九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大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档案法实施办法将档案分类为

法律分析: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保管的档案应当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各级国家档案迄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惠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该款规定办理。

四川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四川省<工会法>实施办法》、《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根据《工会法》、《四川省<工会法>实施办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4-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福建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如下: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 《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 《工会预算管理办法》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以下简称 “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三条: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和福建省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2、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黑龙江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费的来源、管理、使用及监督等。该办法规定,基层工会应加强经费管理,确保经费使用合规合法。如发现经费违规使用,应及时纠正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黑龙江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是为规范基层工会经费管理而制定的一项地方性规章。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经费的来源、管理、使用及监督等方面。根据该办法规定,基层工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会员费、社会捐赠等,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管理。在经费管理方面,基层工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经费的收支和使用。同时,基层工会还应定期公开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和社会的监督。在经费使用方面,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基层工会经费的用途范围和使用原则,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审批和使用,并要确保经费使用合规合法。此外,基层工会还应建立健全盘查制度和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经费违规使用问题,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何保障基层工会经费合规合法使用?答:首先,基层工会应建立规范的经费管理制度,包括收支核算、财务管理、资产清查和审计监督等方面。其次,要严格控制经费使用范围和原则,在经费使用前进行充分审批和公示,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审批和使用。同时,基层工会还应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盘查制度和举报机制,定期向会员和社会公开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和社会的监督。对于违规行为,应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确保经费合规合法使用。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是黑龙江省为规范基层工会经费管理而制定的一项地方性规章,其要求严格控制经费的收支和使用,保障经费的合规合法使用。基层工会应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与内部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经费违规使用问题,确保基层工会经费的安全和稳定运作。【法律依据】:《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 《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 《工会预算管理办法》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属于法规吗

属于祝您一生平安,财源滚滚

档案法实施办法属于我国档案法规体系中国家法律层面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发布: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令发布。2、重新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因此,《办法》是由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

(一)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开展试点,中央财政按照每生每天3元的标准为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试点范围包括680个县(市)、约2600万在校生。初步测算,国家试点每年需资金160多亿元,由中央财政负担。(二)鼓励各地以贫困地区、民族和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等为重点,因地制宜开展营养改善试点。中央财政给予奖补。(三)统筹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将学生食堂列为重点建设内容,切实改善学生就餐条件。(四)将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每生每天提高1元,达到小学生每天4元、初中生每天5元。中央财政按一定比例奖补。会议强调,要加强学生食堂管理,严格食品供应准入,确保食品安全。制定中小学食堂供餐规范,明确数量、质量和操作标准。建立专家工作组,加强学校营养指导。补助资金严格用于为学生提供食品,严禁直接发放给学生和家长,严防虚报冒领。全面公开学校食堂和学生营养经费账目及配餐标准,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五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第二十六条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分别标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绝密”是指:含有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公文。“机密”是指:含有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公文。“秘密”是指:含有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公文。?“绝密”、“机密”、“秘密”等级应当分别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标注密级时,应当在标注密级程度的同时标注保密期限,具体写法为“密级★保密期限”。?保密期限是指:保守国家秘密的时间界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者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特殊规定是指:发文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规定为“长期”或确定保密的最短期限。如“秘密★6个月”,“机密★5年”,“绝密★长期”。?第二十七条 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公文的紧急程度应当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如需同时标明密级的公文,密级应当标注在紧急程度的上面。?紧急公文中的“特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特别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特别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急件”是指: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电报中的“特提”,适用于极少数当日要办的十分紧急事项,注明“特提”等级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提前通知收文单位机要部门;“特急”适用于3日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加急”适用于5日内要办的较急事项;“平急”适用于10日内要办的稍缓事项。?第二十八条 发文机关标识。发文机关标识是指公文的文头,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公文文头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作文头。公文文头在首页上端居中套红。?第二十九条 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公元全称)、序号组成。一般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位置。凡标注签发人的公文,发文字号不再居中,与签发人在同一行,移至左侧。机关代字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经常变动。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并用六角括号“〔〕”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虚位“0”,除命令(令)外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一般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明码、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的有关规定分别编号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包括:?(一)令第××号。适用于: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二)国税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调整与补充,以及执行中重要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的税收工作,制订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及重要工作的完成情况和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三)国税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执行中一般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对年度税收计划作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作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等。?(四)国税任字〔公元年份〕××号。适用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职务。?(五)国税办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总局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情况。?(六)国税办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代表总局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代表总局向下级机关征求意见;代表总局下发各类会议、培训通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代表总局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发文字号,可参照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第三十条 签发人、会签人。向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行正式公文,应当在首页文头之下、横线以上,与发文字号平行的右侧位置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第三十一条 公文标题。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和文种组成。上报的公文和联合行文,一般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不能以上级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作为标题;如其标题过长,可以根据主要事由自拟标题。?第三十二条 主送机关。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约定俗成、为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应当视公文内容明确具体的发送范围,顶格标列于标题之下、正文的上一行。?在主送和抄送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使用简称。?在公文的正文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可以使用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不得使用“国税、地税,国、地税局,国地税”等。?第三十三条 公文附件。公文附件指附属于公文正文的其他材料,具有对公文进行补充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等作用,是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名称。附件应当与正文装订在一起,附件有2件或者2件以上的,在附件首页用阿拉伯数码标明序号;如果不能合订,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序号。如果附件不需打印或者不发,应当注明。?印发规章等公文或转发公文时,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转发的公文标题或主要内容的,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第三十四条 公文印章。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要加盖印章。 电报应当署签发人姓名,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应当在电报首页右上角“签批盖章”处加盖机关“发电专用章”。?第三十五条 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当用汉字写全公元年、月、日,不得用阿拉伯数码书写。?第三十六条 公文附注。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文附注在公文印章和成文日期之下,版记之上。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括号标注。?第三十七条 公文主题词。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组成。标注主题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主题词一般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二)标注主题词的顺序依次为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三)标注主题词,最多不超过6个。?(四)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抄送栏的上方。电报可不标注主题词。?(五)各地报送给当地党委、政府的文件,按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标注主题词。?(六)未列入《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新的专用名词和新开征的“税种”名称,可以作为自由词标注主题词。?第三十八条 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级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抄送栏设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之上。?第三十九条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分别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日期之下可以标明公文印数。?第四十条 排版方式。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第四十一条 公文的印刷版记一般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时间、文件份数、打印、校对人员单位和姓名等。版记末行可从左到右标明打印、校对人员姓名和文件份数,校对人员姓名之前应当注明主办单位。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打印和校对人员单位、姓名四部分,应用横线隔标注在公文最后一页底端。?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的同时,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文格式(式样)。?第四十三条 税务公文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张。公文所附表格用纸和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四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对于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即无实质内容、无具体措施、无针对性、无指导性、缺乏可操作性的公文,坚决不发。对必须印发的公文严格控制发文数量与发文范围,杜绝乱发滥送,避免重复行文。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文。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当会签有关单位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机关负责人授权可以代本级机关行文。?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第四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和其他机关的有关部门行非正式公文。即,对外行文时使用“便函”。便函适用于:商洽工作,通报情况,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便函的版头,由税务机关名称和内设机构名称组成,不加“文件”字样。便函的发文字号按内设机构代字自行编号,成文日期上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联合行文;可以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可以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第五十一条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第五十二条 同级机关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第五十三条 属于提请党委、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具体事务,税务机关在办理与之有关的公文时,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该主管部门处理。?第五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向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同级机关;向同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其他同级机关。?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如无补充内容,可以采用翻印形式,不抄送被转发机关。?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称“同级”是指:2个及2个以上机关的行政级别处于同等地位的机关。同一系统内级别相同的机关,非同一系统的级别相同或相似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等都属于“同级”。?第五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类公文。?第五十七条 “报告”与“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第五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标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问题的除外)。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第六十条 机关负责人的讲话,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对使用电话、广域网络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第六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除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外,一般不对个人行文。?第六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级人大、政协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应遵循以下规定,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一)承办单位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认真答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实效。?(二)承办单位收到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一些难度大、不能如期办复的,应当先向代表、委员说明原因,同时函告有关部门。?(三)凡审查意见为分别办理的,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审查意见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答复。?(四)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规定的复文格式行文,注明联系单位及电话,加盖机关印章。?(五)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复文时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的要求确定主送、抄送及其份数。?(六)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应在答复文的首页右上角注明分类代码。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须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七)复文形式。凡审查意见指明主办或分别办理的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使用“国税函”答复代表或委员;凡审查意见指明会办的,应当使用“国税办函”答复主办单位。?第六十三条 党组织系统和国家行政系统的公文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办理。在公文格式上,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不以行政机关名义向党的组织发布命令、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就具体行政事务向党的组织直接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党的组织不向行政机关请示或者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不直接向行政机关下达命令或者决定,一般应向行政机关中的党委或党组行文。?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林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履行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职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决策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成立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防控技术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第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有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义务。第六条 从事动物检验检疫、疫情监测、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同时向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派出2名以上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第八条 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第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一)禁止疑似疫点内的染疫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一切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禁止疑似疫点外的易感染的动物移入;  (二)对被污染的场地、动物圈舍、物品用具等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消毒。  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或者配合执行。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本省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必须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各类媒体不得发布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大动物疫情。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疫情等级,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解决无害化处理的场地和物资;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对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的运送予以保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疫情通报本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中,对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清点,开具清单,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对因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毗邻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支援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拒不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责成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创建标准化党支部实施办法

一、 总则 1、为了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切实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更好地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市局党委决定在开展建设标准化党支部活动。 2、建设标准化党支部,是使党支部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在达标的基层上,创建"先进党支部"。 3、党支部标准化建设同文明单位建设同步进行,相互促进。通过标准化建设,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吸引力,推动和保证全局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 标准化标准 1、党支部班子政治上坚强,思想上统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党委决定在本单位贯彻落实,真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2、党支部班子健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团结协作,正确地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坚持政治学习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有主动解决自身矛盾的能力。 3、党支部书记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坚持"两手抓"。支部一班人勤政廉洁,作风民主,联系群众,战斗力强,在群众中有威信。 4、党支部工作制度健全、活动经常。按时召开"三会一课",支部和党员实施目标化管理,并有科学、严密的考评制度,台帐资料齐全、准确。坚持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妥善处理不合格党员和违纪党员。有健全的党风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能保证党员正常行使权利。 5、做好发展新党员工作。制定发展党员计划,建立入党积极分子管理和培养教育制度,并认真执行。严格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工作方针,积极做好发展党员的工作。 6、加强党员教育,提高素质,增强党性。党员教育坚持经常、有重点、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切实解决党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做到计划、制度、阵地、效果四落实。 7、对思想政治工作领导有力。职工教育有计划、有制度以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有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调动职工积极性,使本单位风气正、人心顺、安定团结、环境优美、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 8、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开展党的工作。 积极主动参与研究本单位组织收入、税收征管、队伍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建议或意见,动员组织党员、干部积极投入本单位税收中心工作,保证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三、 考核办法 1、按照标准化标准和考评细则(另文发),采用千分制评分方法。每项考评得分率在80%以上,且总分在800分以上,即为标准化党支部。 2、考评验收 ,每年进行一次。各支部在自查达到标准后,在每年年底前,提出申请考核验收报告,一式两份,报市局党办。由党办负责组织考核验收。 3、考核验收达标的支部,由市局党委审批,授予"标准化党支部"称号,并给予奖励。 4、标准化党支部建设,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市局党委每年对自查上报达标支部进行复核,达不到标准的要撤消"标准化党支部"称号。 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或称号。 (1) 发生影响安定团结和单位稳定严重事件的。 (2) 未完成市局下达的税收任务和各项税收考核指标的。 (3) 领导成员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自查自纠的除外)及税务干部违法违纪被省局、市局与区局通报批评的。 (4) 领导班子不团结,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的。 四、 组织领导 1、党支部标准化建设,在市局党委领导下进行。成立考评验收领导组,党办负责考核管理日常工作。 2、标准化党支部建设实行责任制。支部委员要分工负责,党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从考核之日起,一年未达标的,支部书记在党员大会上"讲清楚",两年内未达标的,要追究支部书记责任,直至免职。 3、凡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申报资格,撤消称号,并追究领导责任。 4、本办法由市局党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法律客观:《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原文

法律客观:《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法律客观:《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院2000年7月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明确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样本) ————人民法院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我于————年——月——日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应当预交诉讼费————元。由于——————(不能缴纳的原因),无力按时支交纳诉讼费,特申请缓交诉讼费————元——天,请予批准。上述情况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附:————-(证明文件) 申请人:————年——月——日法律客观:《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负的责任,确保中央、省和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健康顺利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用规章制度的形式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负的责任予以明确和规范,严格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逐步实现党风廉政建设由虚到实,由软到硬的转变。督促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各自职责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和腐败现象,以良好的党风政风促进我市两个文明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岗位上,同时肩负着抓好经济建设、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双重责任。  (二)谁负责谁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管辖地区、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负责谁承担责任。  (三)严格奖惩的原则。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是否讲政治,是否具备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能力和业绩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考评结果对目标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实施奖惩,与单位评先进、干部使用相挂钩。  (四)动态管理原则。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根据职责范围承担的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对党风廉政建设进行动态管理。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属下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属下职能部门领导班子正职(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三章 责任内容第五条 各级党政班子及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贯彻落实中央、省和市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和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二次以上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督促、指导管辖地区、部门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下属各级党政领导班子抓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奖惩。每年组织一次以上全面检查。  (五)建立和完善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六)严格按规定选拨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查办重大违纪违法案件。  (八)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九)及时上报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第六条 党政及职能部门领导班子正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纪委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  (二)掌握本地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重视和支持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每年至少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二次以上,提出指导性意见,及时解决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抓好党风廉政制度建设。  (三)以身作则、廉洁自律,带头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对管辖的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管好家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督促领导班子成员抓好自身建设和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组织开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  (四)认真组织力量对上级党委、政府、纪委批办的信访件和重大违纪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五)认真督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法律依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广告       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1949年至1996年我市发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46件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废止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             |             |                     ||  |      名  称   |  字  号(发布时间) |         废 止 原 因     || 号 |             |             |                     ||--|-------------|-------------|---------------------||1 |武汉市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10月27日公布||  |             |(1989年4月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 |武汉市统计管理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5月15日公布《||  |             |(1989年8月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省人大常委会于19||  |             |             |94年12月2日公布《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3 |武汉市犬类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2月22日公布《||  |             |(1989年8月发布)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4 |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8月31日公布《||  |行办法          |(1989年12月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5 |武汉市非军用枪支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7月5日公布《中||  |             |(1989年12月发布) |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6 |武汉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   |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2月20日公布《||  |             |(1990年7月发布)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7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5月1日公布《武汉||  |规定           |(1990年9月发布)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 |武汉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6月29日公布《||  |             |(1990年11月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9 |武汉市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   |市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2月15日公布《武||  |             |(1991年3月发布)  |汉市电信管理条例》            ||--|-------------|-------------|---------------------||10|武汉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   |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公布《医疗机构||  |             |(1992年10月发布) |管理条例》,卫生部于1994年8月29日公||  |             |             |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武汉市邮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扶贫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以工代赈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除民用建筑和通用工业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各级(含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地、州(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地、州(市)级行政和地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级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和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  (四)除通用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的分级管理,由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的建设工程投资,依次分别少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可不实行招标、投标。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上述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建设单位和代理招标单位的招标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审批。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并提供下列主要材料:  (一)工程概况;  (二)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的批文;  (三)投资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六)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七)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第八条 招标申请获得批准后,招标单位即可编制招标书。招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址、面积、高度、结构类型、现场三通一平等情况;  (二)招标范围;  (三)地勘资料和施工图等设计文件;  (四)工程量及主要设备、材料清单;  (五)工期、质量要求及奖罚办法;  (六)发包方式、材料、设备的供应、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对风险费、技术措施费根据工程情况提出具体要求;  (七)标价计算依据;  (八)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九)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设计修改,基础变更等影响工程造价的调整办法;  (十一)对投标单位资质及必须具备技术、设备等条件的要求;  (十二)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十三)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现场踏勘、签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时间和地点安排;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九条 招标书编制完毕,应连同有关招标文件一起报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能进行招标。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书及有关文件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第十条 招标书一经发出,一般不予修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应在取得管理机构同意后,于投标截止日的7日前由招标单位将书面通知书送达投标单位,并抄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投资综合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标第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方式。第五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商或者供应商。  前款所称有形建筑市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第六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实行总承包招标。第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且分别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勘察、设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收集完成,勘察、设计资金已经落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  (二)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手续已经办妥,监理资金已经落实,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还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征地拆迁已经结束,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设备、材料的技术性能和相关参数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鼓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  (四)接受或者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或者出卖标底或者其他商业秘密;  (六)收取不符合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将依法应当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由招标人进行答疑;  (七)投标人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  (八)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九)评标委员会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公示3日以上;  (十一)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第二章 企业名称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该实施办法包含:1、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2、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该实施办法包含:1、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2、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正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文件内容

为了切实做好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确保改革朝着稳步方向发展,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我县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维护事业单位和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遵府发[2004)14号)和《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正府发[2004] 3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推行人员聘用制提出以下实施办法。一、实施改革的范围及对象改革的范围和对象是:全县政府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按机构编制程序上报审批核定收支的定额或定项补助)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经费靠财政拨款,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本次改革的范围。二、时间安排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县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县委、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由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开展事三正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并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总体要求为:今年底完成全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员聘用工作。三、基本原则推行人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和主要内容,也是事业单位用人的基本制度。人员聘用制即按国家法津、法规和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在平等自愿、 协商—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响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义务,形成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 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人员聘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二)坚持按照编制数和工作需要设置岗位的原则。设置岗位要坚持按需设岗;杜绝因人设岗。按需设岗,就是根据编制和结构比例设置岗位,科学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三)要与本单位人员的结构相结合,注意保留各层次的工作骨干,注意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的调整,通过人员的流动,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的整体素质。(四)坚持公:千、平等、竞争、择优上岗的原则。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成长和发展,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五)坚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竞争上岗、组织决定的原则。群众参与,就是要增强对岗位设置的透明度,坚持走群众路线,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评,就是在聘用各类人员时,要公布岗位、职责、任职的基本条件,通过竞争上岗,产生预聘对象,并对其进行综合考察,产生拟聘人选。组织决定,就是对拟聘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和有关的任用程序,由部门党组(党委)或行政领导、乡镇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任命、办理聘用手续。(六)空编新增人员执行招考的原则。在编制范围内,凡出现空编新增人员(除军队转业等政策性安置、上级主管部门选任的领导人员、涉密岗位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考聘用制度,规范进人程序,严把进人关。(七)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在人员聘用过程中,对单位各层人员的聘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办法。对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可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要实行岗位总量控制和岗位结构比例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推行评聘分离,逐步推行执业资格制度,对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事关公共利益,有一定专业技术决定权的岗位,逐步建立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引入执业准入控制和政府宏观指导下的个人申请、社会化评价机制。对管理岗位人员,建立体。现管理人员能力、水平、业绩、资历的职员等级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内容,逐步完善和规范对工勤A员进管、出等环节。四、聘用工作的步骤和方法为保证人员聘厨工作的公平、公正,县直副科级以上的事业单位或主管局、各乡镇人民政府都要建立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聘用领导小组和考评委员会(小组),明确专人具体抓。聘用领导小组由单位党政领导、纪检、组织人事等相关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对本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做好改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发动。聘用作考评委员会(小组)由业务领导、专家、业务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具体对单位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聘用、考核、解聘、续聘等;相关事项提出考评意见。聘用人埙经民主推荐,单位负责人提名,产生拟聘人选,经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后,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受聘人员,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确保在人员聘用过程中做到聘用程序规范,体现客观公正原则。具体工作步骤如下:(一)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岗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岗位职责作为拟聘用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已聘用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岗位设置由单位聘用领导小组按组织、人事部门和编委办的有关规定确定。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岗位按县编委下达的领导职数设置;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按照(遵市人职[2002]27号)文件规定,在核定的专业技术结构比例指标内,科学合理设置高、中级岗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岗位,严格按有关规定设置。未超编的事业单位可按实:有人数95%设置岗位,未超编的单位不得超编设置岗位。(二)实施方案的制定和报批各乡镇和实施改革的县直事业单位,要在本乡镇、本系统或单位召开全体干部职工参加的动员大会,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员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单位、本乡镇、本行业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操作性较强的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上报县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岗位名称、数量、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作措施,组织领导等内容。(三)公布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的实施方案,要在本单位向全体职工公布,实施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四)竞争上岗与报批聘用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除特殊情况外,都要进行竞聘上岗,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进行运作,主要环节为报名、资格审查、考试(面试)、考评考核、组织决定等工作环节。聘用工作人员主要在本单位。人员中选聘,但按有关规定对于涉密和不宜公开竞争的特殊岗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经组织考察后可直接聘用。对空缺的岗位,需新增人员的,经批准后,可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为了确保聘用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无论以何种形式聘用的人员,在产生拟聘人员和正式聘用人员前,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天,公示期满,无情况反映的拟聘人员,单位部门党组(党委)、乡镇党委在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范围内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受聘人员经公示无情况反映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报批,办理聘用手续。(五)签订聘用合同决定聘用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使用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1、聘用合同包含以下内容:(1)聘用合同期限;(2)岗位名称、职责或工作任务及要求;(3)岗位工作条件;(4)工资报酬、社会保障及福利待遇;(5)工作纪律:;(6)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8)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聘用合同的期限,包括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短期合同;保密性强或者职业需要的岗位,可签订中长期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2、签订聘用合同时,应执行以下规定:(1)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2)禁止未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而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实行回避制度,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担任与之有直接上下级的职位;(4)因特殊原因需缓签聘用合同妁,经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限制氏,事行为能力人,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鉴定,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可,可以缓签聘用合同;(5)受聘人员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合同期至退休年龄时,聘用单位应当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合同;(6)刚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聘用单位应与其签订5年的首期合同:(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实行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聘用单位招聘的新增人员,试用期—般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8)聘用单位.固定制职工二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逾期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愿调离或辞职的,聘用单位有权予以辞退;(9)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一式5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主管部门1份,鉴证机关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1份。(10)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2)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5)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致,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除去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五、受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基本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坚持掌 四项基本原则2、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工作。(二)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具备的条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领导干部队伍建设要求的结构,包括职务层次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年龄结构的要求。2、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理论政策水平、组织协调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及必要的工作经历。3、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实绩突出,廉政勤政,团结同志,作风正派。4、近三年未受党内撤职或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且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等次。(三)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的条件:除具备,基本条件夕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聘用岗位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特殊岗位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有关要求;2、获得与聘用岗位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3、近三年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4、原任期内的继续教育成绩为合格以上;5、聘任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通过考试取得中、高级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效期内的外语考试合格证(原件)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恪证(原件)或符合规定的免试条件。(四)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条件:管理人员实行职员等级制,分为一至六级,一至四级分设正、副级(本县不设一、二、三级职员职务)。管理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资格条件:1、六级职员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参加工作试用期满;2、五级职员应月广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六级职员3年以上;或大学本科、专科毕业,参加工作试用期满;3、四级职员(副)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五级职员3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研究生,且参加工作试用期满;4、四级职员(正)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四级职(副) 3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研究生且参加工作试用期满;5、从下一级升上一级职务,必须是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为合格上等次,在聘期内继续教育成绩为合格以上;6、符合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五)工勤人员应具备的条件:l、具有拟聘岗位所要求的基本技能,特殊岗位或技术岗位还需具备人事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和上岗证;2、除原有在编人员外,首次被聘人员,年龄一般在18周岁至35周岁,特殊岗位,经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3、续聘人员,近三年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4、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六、受聘人员应享受的权矛]及待遇1、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2、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我县已启动的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可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统筹和其他福利待遇。3、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4、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按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力。5、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及工作年限作为档案保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聘用单位应承认其连续工龄。6、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原固定制职工首次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七、解聘、合同终止和赔偿(一)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聘用期内违反合同的,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2、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3、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4、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5、未经单位同意在外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或严重损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的。(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辞职和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1、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2、受聘人员习二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提供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份,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仍未就业的,并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申请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四)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聘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聘用单位j乒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牛;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经过调整工作岗位,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被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支付其1个月上年本人平均工资,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五)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聒用合同:1、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病终结后,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4、依法服兵役的;5、用人单位以景乙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6、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七)其他规定1、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扩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若需续签合同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续签合同应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2、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聘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3、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不得侵害对方利益。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4、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在聘用合同申明确约定培训后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的,受聘人员应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向聘用单位赔偿培训费和一定的违约金。5、关于不在岗人员的有关问题的处理。过去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留职停薪、留职带薪的人员,无论是否到期,其留职停薪、留职带薪合同自然终止,由原单位通知本人回单位参加改革。虽经单位同意,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通知其本人回单位参加改革。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书面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说明原因。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岗的人员,由原单位和主管部门通知其本人回来,先查清问题,并接受相关处理后,报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聘用。以上人员,原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其本人按规定的时间回原单位。通知后,不按时回来的,视为本人自主择业,另谋职业。八、对聘用工作的监督管理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聘用合同的鉴证和人事争议仲裁,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一)聘用合同的鉴证聘用合同签订后,经聘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应在1个月内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鉴证。鉴证时,聘用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1、聘用单位法人。证明书;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3、受聘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4,签订的聘用合同文本一式5份(须使用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规范的聘用合同文本);5、需要的其他鉴证材料。(二),争议仲裁聘用合同经鉴证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若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由一方当事人书面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九、未聘人员的安置(一) 未聘人至[的安置主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要通过开发服务项目或创办新产业、转岗培训、内部交流、高职低聘等多种形式,安置未聘人员。单位要向未聘人员提供不少于3次重新上岗的机会,不能简单地把未聘人员当成包袱推向社会。(二) 鼓励引导未聘人员向基层、向国有、非国有经济领域流动,向更能发挥专业特长的岗位流动。(三) 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要求提前退休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退休待遇。按《贵州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离休、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计算办法>的通知》(黔人通11994]05号)规定执行。提前退休的未聘人员待遇按原来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十、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保定市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1日市 *** 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下文是我收集的关于保定市供热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定市供热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积极推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维护热使用者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河北省 *** 令〔2013〕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市区城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负责城市供热用热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导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发改、规划、住建、环保、工信、财政、国土、质监、人社、安监、物价、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及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保障城市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装置、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分步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设定供热应急专项资金,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规 划建 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市区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制定拆除计划,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方式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天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使用者的用热权益。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专案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相关安全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专案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产权单位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装置、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供热工程由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参与验收。供热工程严格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可不提供供热热源,该建筑不得正常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维修、除错等保修责任,包括供热管道、阀门、计量表等供热二次管网范围所属装置。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保定市人民 *** 制定。   第三章 供 热管 理   第二十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使用者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供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专案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装置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与热使用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热使用者发生变更时,热使用者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使用者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使用者应当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热使用者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使用者自收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使用者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使用者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   非居民热使用者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排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必要条件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进行回复。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使用者、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使用者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登出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供热应急准备金制度,按年度安排供热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性事件。   供热单位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供热室温不达标或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热使用者的损失,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后或供热单位正常退出供热市场时,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应急准备金和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供 热计 量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使用者,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定市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使用者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装置应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进行线上监测。   第五章 用 热服 务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使用者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向热使用者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四十条 热价实行 *** 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保定市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使用者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使用者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使用者有权拒付。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使用者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使用者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收取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到户,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装置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热使用者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使用者热费。   第四十三条 热使用者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投诉后应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热使用者室温检测制度。   热使用者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使用者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处理。   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使用者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执行的前提下,热使用者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使用者的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具备停热条件的热使用者申请暂停供热的,可收取按面积计费总热费的20%,恢复用热时不再额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热使用者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热使用者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使用者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使用者承担责任。热使用者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使用者应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物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使用者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该部分支出列入市、县***市***人民 *** 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以发放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的补贴及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设 施管 理   第四十九条 居民热使用者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使用者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使用者负责维护,需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使用者承担。   非居民热使用者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装置完好和安全执行。重要供热设施应设定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装置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使用者应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物业服务企业应予支援。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五十三条 热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回圈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执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执行的行为。   热使用者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使用者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装置、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装置,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组织抢险抢修时可先行组织施工,同时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施工完成后对管线迁移部分应及时补测测绘资料,并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七章 法 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给热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使用者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使用者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使用者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散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使用者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使用者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规范组织建设提升工作水平的实施办法

  关于规范组织建设提升党建党务工作水平的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章这个根本遵循,认真落实各级党委关于基层组织建设规范提升的安排部署,强化党组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和党支部对党员的教育、监督、管理、服务功能,以规范基本组织、基本队伍、基本制度、基本活动、基本保障为重点,坚持抓规范、强基础,强弱项、补短板,抓载体、促创新,着力提升党建基础、党建质量。通过开展组织建设规范提升,我局党建党务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全体党员党性觉悟全面提高,理想信念更加坚定,“四个意识”更加牢固,“四个服从”更加自觉,为**工作更加扎实有效开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可靠的组织保障。   二、健全完善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体系   1.牢固树立抓党建工作的主责主业意识,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党组主体责任、党组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年初将全面从严治党工作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责任人:党组书记)   2.年初制定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局党组、党组书记、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三个层面的“清单”和全面从严治党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党建工作问题清单,层层分解任务,逐级传导压力,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重点工作任务清单要具体细化,将任务分解到各个季度或月份。(责任人:党组副书记)   3.坚持每2个月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分管负责同志在召开党组会或全体会前制定研究专题,分析工作情况,安排部署当前工作。(责任人: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成员)   4.严格落实**现场事中事后检查回访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回访,留存检查原始记录,形成登记台账,年底汇编成册。各**组进驻乡镇或其他单位开展现场**前,要及时报告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领导班子成员知晓。(责任人:党组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成员)   三、理论武装   1.认真落实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研讨制度,每年初制定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研讨计划,拟定全年学习研讨专题,并逐月抓好学习研讨,年底要将每月学习研讨方案、工作记录汇编成册。(责任人:分管宣传思想工作的党组成员)   2.认真落实集体学习制度,结合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研讨专题,每月初拟定本月学习计划,提交支部委员会列入本月党建 工作计划 ,年底汇编成册。(责任人:分管宣传思想工作的党组成员)   3.组织和指导全体机关干部每年初制定业余自学计划,并抓好督导检查,重点检查自学计划执行是否严格、每周学习时间是否保障、学习笔记是否规范等,每季度形成检查情况通报,对学习不认真、敷衍应付的点名道姓通报批评。(责任人:分管宣传思想工作的党组成员)   四、学习调研   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带头,深入基层开展专题调研,全体党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每年至少形成一篇有情况、有问题、有措施、有建议的高质量调研报告,调研主题根据上级党委安排或局自行安排。调研结束后将调研报告汇编成册。(责任人:党组副书记)   五、集体决策   认真落实“三重一大”民主集体决策制度,凡文件的修改制定、“三重一大”重要决策均经党组集体研究,重要事项会前专门征求意见,进行风险评估。每次党组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长期存档。(责任人:党组书记)   六、组织生活   所有组织生活要坚持全程留痕。每次开展组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要及时对参加人员进行登记,凡未参加的,在点名册上注明原因,并将参加情况记入活动档案。   1.党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县委统一部署确定专题。会前要专门制定会议方案,明确召开民主生活会的专题、具体程序和要求;会后要将党组领导班子对照检查材料、党组班子个人对照检查材料、问题整改清单、谈心 谈话记录 、影像图片资料等汇编成册,单位留存1份,根据要求报县委组织部或机关工委1份。(责任人:党组副书记)   2.组织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以党支部为单位,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县委组织部或县直机关工委的安排确定专题。会前要专门制定会议方案,明确召开组织生活会的专题、具体程序和相关要求;会后要将支部班子对照检查材料、支部班子成员对照检查材料、其他党员党性分析材料、谈心谈话记录、班子及个人问题整改清单、会议影像资料等汇编成册,单位留存1份,报机关工委1份。(责任人:支部副书记)   3.民主评议党员。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原则上与支部组织生活会合并进行,会前要统一制作党员自评互评表格样式,会议结束后与组织生活会相关资料档案一并留存。(责任人:支部副书记)   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的对照检查材料或党性分析材料、问题台账等,要严禁造假或抄袭,严禁与他人雷同、与往年度雷同。对于敷衍应付的,除责令重新返工外,还要严肃通报批评直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4.“三会一课”。   支部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由支部书记召集并主持。支部书记遇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和指示部署,讨论制定完成党务工作任务的措施,研究党务和党员管理工作。(责任人:支部书记)   支部党员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支部书记主持。支部书记遇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的决议决定、指示部署,制定本单位贯彻落实计划;听取、讨论支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对支部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审查和监督;讨论和决定接受新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讨论和决定对党员的表彰和处分。(责任人:支部书记)   党小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党小组组长主持。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上级文件和会议精神,学习先进党员模范事迹,汇报个人思想和工作情况,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研究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管理情况,研究党员发展和专职情况,评选优秀党员等。党小组会议由党小组组长指定一名党务人员,专门做好记录和相关资料、档案的整理工作。(责任人:党小组组长)   党课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实行党组成员轮流上党课制度,党组书记每年至少上一次党课,党课内容由党组成员提前报党组书记审定。会后将党课讲稿留存备案。(责任人:党组书记)   建立党员“三会一课”笔记监督检查制度,每季度检查一次,并形成检查情况报告。(责任人:分管组织工作的党组成员)   5.党员活动日一般集中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天进行,每次确定一个活动专题,会前形成活动方案,会后做好资料档案的整理。(责任人:支部副书记)   七、党员管理   1.党员纳新。党支部要把发展党员工作纳入党支部议事日程,每年初制定党员纳新计划,报支部委员会审定。(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发展党员工作要切实履行好以下程序:   (1)确定入党积极分子。支部接到申请人入党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派人同申请人谈话,经过一定时间的教育和考察,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2)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考察。支部指定2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通过培养联系人培养、参加党内活动、参加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等形式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培养联系人要半年形成一次培养汇报材料,向支部委员会汇报入党积极分子的思想工作情况,由支部委员会将考察情况分别填入《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并将培养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建立档案。(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培养联系人)   (3)确定发展对象。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考察,认为基本上具备党员条件的,由培养联系人形成书面汇报材料,向支部委员会做好汇报,经支委会讨论同意,列为发展对象,并将支部意见填入《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在适当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党员群众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结束后要填写《发展对象公示情况登记表》。(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培养联系人)   (4)接收预备党员。发展对象经县直机关工委集中培训合格后,报请县直机关工委同意,由党支部委派2名正式党员,对发展对象按要求和程序进行全面政审,向支部汇报,形成综合政审报告,然后将发展对象的有关材料(包括入党 申请书 、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发展党员责任书、计生证明、培训合格证明、政审材料、综合政审报告、公示情况等)报县直机关工委预审,经审查合格的,填写《入党志愿书》(入党志愿书由支部指定两名正式入党介绍人负责指导发展对象认真填写),报经县直机关工委审查合格后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召开接收预备党员支部大会时,发展对象本人必须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实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一半以上。支部大会在讨论接收发展对象为预备党员时,表决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须超过应到会且有表决权的党员半数以上,方可通过接收发展对象为预备党员的决议(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表决)。表决决议由支部组织委员起草,支部书记在党员大会上宣读。支部大会召开后,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7天,公示结束后要据实填写《预备党员公示情况登记表》。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审材料、培养教育发展材料等,一并报县直机关工委审批。   经组织员谈话、党工委审批后,党支部及时通知预备党员本人,并在支部大会上宣布,将其编入党小组参加活动,告知缴纳党费的时间及有关规定。(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5)预备党员转正。预备党员预备期为1年,预备期满前1个月左右,本人应主动向党组织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支部通过座谈会、个别谈话等形式,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要将拟转正预备党员的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党员群众公示,7天公示期结束后,据实填写《预备党员转正公示情况登记表》,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大会表决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党员的半数,才能作出同意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转正决议报经县直机关工委审批后,支部书记要与本人谈话,并在支部大会上宣布审批结果。(责任人:支部书记、组织委员)   2.党费收缴。建立党费定期缴纳制度,每月党建活动日由党员足额主动缴纳,财务科代表支部出具收据,并据实填写《中共***局党支部党费记录表》,一月一记,以表代账,按时上缴县直机关工委,并登记入表。每名党员都要及时将党费缴纳情况记录在《党员证》上。(责任人:财务科负责人)   3.组织关系转接。对省厅、市局借调或在外挂职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党员,由党支部开具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将党员组织关系转至借调或挂职单位党组织。对借调到我局工作的党员,凡超过6个月的,要及时告知本人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参加我局组织生活,借调结束后及时将组织关系转回原单位。(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4.离退休党员管理。建立完善离退休党员工作台账,明确具体联系人,坚持每季度了解思想工作生活情况,联系情况留存备档。对统一安排的学习,确实无法参加的,采取邮寄学习资料等方式,告知及时加强学习,并建立登记台账,及时记录邮寄学习资料的名称、邮寄时间等。(责任人:分管组织工作的党组成员)。   5.星级党员评定和先锋岗、示范岗的管理。研究完善星级党员管理和党员先锋岗、示范岗管理制度,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抓好评先树优,做好星级党员评定,抓好党员先锋岗和示范岗管理。相关评定原始资料要留存备案。(责任人:党组副书记、分管组织工作的党组成员)   6.党员“亮身份、受监督”工作。动态化开展党员“亮身份、受监督”工作,党员干部在机关办公,一律佩戴局统一制作的胸牌,时刻接受外来群众的监督。分管领导同志要做好监督。(责任人:全体党员干部)   7.重大事项报备。建立完善机关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备制度,婚丧嫁娶、婚姻变化、家庭成员变化等事项均向组织如实报备。抓好干部出入境管理,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报备和登记,年底分门别类建立档案。(责任人: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成员)   八、其他工作   1.强化工作创新。全体党员、特别是党组领导班子成员要积极向党组建言献策,共同研究谋划规范组织建设的好思路、好方式、好举措,积极搭建规范管理、推动创新、提高实效的载体平台,确保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   2.抓好信息化建设。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全面启动党建工作信息化工作,组织活动等各项资料全部进入专用微机,一台电脑就能把我局的各项党 建党 务工作看到底。   3.抓好工作落实。党组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职责分工,既齐抓共管,又各负其责,不推不诿,增强工作主动性、协同性,努力把我局党建党委工作做好,为提高**工作质效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可靠的组织保障。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组织建设提升党建党务工作水平的实施办法

  关于规范组织建设提升党建党务工作水平的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章这个根本遵循,认真落实各级党委关于基层组织建设规范提升的安排部署,强化党组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和党支部对党员的教育、监督、管理、服务功能,以规范基本组织、基本队伍、基本制度、基本活动、基本保障为重点,坚持抓规范、强基础,强弱项、补短板,抓载体、促创新,着力提升党建基础、党建质量。通过开展组织建设规范提升,我局党建党务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全体党员党性觉悟全面提高,理想信念更加坚定,“四个意识”更加牢固,“四个服从”更加自觉,为**工作更加扎实有效开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可靠的组织保障。   二、健全完善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体系   1.牢固树立抓党建工作的主责主业意识,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党组主体责任、党组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年初将全面从严治党工作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责任人:党组书记)   2.年初制定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局党组、党组书记、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三个层面的“清单”和全面从严治党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党建工作问题清单,层层分解任务,逐级传导压力,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重点工作任务清单要具体细化,将任务分解到各个季度或月份。(责任人:党组副书记)   3.坚持每2个月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分管负责同志在召开党组会或全体会前制定研究专题,分析工作情况,安排部署当前工作。(责任人: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成员)   4.严格落实**现场事中事后检查回访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回访,留存检查原始记录,形成登记台账,年底汇编成册。各**组进驻乡镇或其他单位开展现场**前,要及时报告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领导班子成员知晓。(责任人:党组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成员)   三、理论武装   1.认真落实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研讨制度,每年初制定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研讨计划,拟定全年学习研讨专题,并逐月抓好学习研讨,年底要将每月学习研讨方案、工作记录汇编成册。(责任人:分管宣传思想工作的党组成员)   2.认真落实集体学习制度,结合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研讨专题,每月初拟定本月学习计划,提交支部委员会列入本月党建 工作计划 ,年底汇编成册。(责任人:分管宣传思想工作的党组成员)   3.组织和指导全体机关干部每年初制定业余自学计划,并抓好督导检查,重点检查自学计划执行是否严格、每周学习时间是否保障、学习笔记是否规范等,每季度形成检查情况通报,对学习不认真、敷衍应付的点名道姓通报批评。(责任人:分管宣传思想工作的党组成员)   四、学习调研   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带头,深入基层开展专题调研,全体党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每年至少形成一篇有情况、有问题、有措施、有建议的高质量调研报告,调研主题根据上级党委安排或局自行安排。调研结束后将调研报告汇编成册。(责任人:党组副书记)   五、集体决策   认真落实“三重一大”民主集体决策制度,凡文件的修改制定、“三重一大”重要决策均经党组集体研究,重要事项会前专门征求意见,进行风险评估。每次党组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长期存档。(责任人:党组书记)   六、组织生活   所有组织生活要坚持全程留痕。每次开展组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要及时对参加人员进行登记,凡未参加的,在点名册上注明原因,并将参加情况记入活动档案。   1.党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县委统一部署确定专题。会前要专门制定会议方案,明确召开民主生活会的专题、具体程序和要求;会后要将党组领导班子对照检查材料、党组班子个人对照检查材料、问题整改清单、谈心 谈话记录 、影像图片资料等汇编成册,单位留存1份,根据要求报县委组织部或机关工委1份。(责任人:党组副书记)   2.组织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以党支部为单位,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县委组织部或县直机关工委的安排确定专题。会前要专门制定会议方案,明确召开组织生活会的专题、具体程序和相关要求;会后要将支部班子对照检查材料、支部班子成员对照检查材料、其他党员党性分析材料、谈心谈话记录、班子及个人问题整改清单、会议影像资料等汇编成册,单位留存1份,报机关工委1份。(责任人:支部副书记)   3.民主评议党员。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原则上与支部组织生活会合并进行,会前要统一制作党员自评互评表格样式,会议结束后与组织生活会相关资料档案一并留存。(责任人:支部副书记)   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的对照检查材料或党性分析材料、问题台账等,要严禁造假或抄袭,严禁与他人雷同、与往年度雷同。对于敷衍应付的,除责令重新返工外,还要严肃通报批评直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4.“三会一课”。   支部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由支部书记召集并主持。支部书记遇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和指示部署,讨论制定完成党务工作任务的措施,研究党务和党员管理工作。(责任人:支部书记)   支部党员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支部书记主持。支部书记遇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的决议决定、指示部署,制定本单位贯彻落实计划;听取、讨论支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对支部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审查和监督;讨论和决定接受新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讨论和决定对党员的表彰和处分。(责任人:支部书记)   党小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党小组组长主持。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上级文件和会议精神,学习先进党员模范事迹,汇报个人思想和工作情况,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研究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管理情况,研究党员发展和专职情况,评选优秀党员等。党小组会议由党小组组长指定一名党务人员,专门做好记录和相关资料、档案的整理工作。(责任人:党小组组长)   党课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实行党组成员轮流上党课制度,党组书记每年至少上一次党课,党课内容由党组成员提前报党组书记审定。会后将党课讲稿留存备案。(责任人:党组书记)   建立党员“三会一课”笔记监督检查制度,每季度检查一次,并形成检查情况报告。(责任人:分管组织工作的党组成员)   5.党员活动日一般集中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天进行,每次确定一个活动专题,会前形成活动方案,会后做好资料档案的整理。(责任人:支部副书记)   七、党员管理   1.党员纳新。党支部要把发展党员工作纳入党支部议事日程,每年初制定党员纳新计划,报支部委员会审定。(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发展党员工作要切实履行好以下程序:   (1)确定入党积极分子。支部接到申请人入党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派人同申请人谈话,经过一定时间的教育和考察,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2)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考察。支部指定2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通过培养联系人培养、参加党内活动、参加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等形式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培养联系人要半年形成一次培养汇报材料,向支部委员会汇报入党积极分子的思想工作情况,由支部委员会将考察情况分别填入《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并将培养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建立档案。(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培养联系人)   (3)确定发展对象。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考察,认为基本上具备党员条件的,由培养联系人形成书面汇报材料,向支部委员会做好汇报,经支委会讨论同意,列为发展对象,并将支部意见填入《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在适当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党员群众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结束后要填写《发展对象公示情况登记表》。(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培养联系人)   (4)接收预备党员。发展对象经县直机关工委集中培训合格后,报请县直机关工委同意,由党支部委派2名正式党员,对发展对象按要求和程序进行全面政审,向支部汇报,形成综合政审报告,然后将发展对象的有关材料(包括入党 申请书 、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发展党员责任书、计生证明、培训合格证明、政审材料、综合政审报告、公示情况等)报县直机关工委预审,经审查合格的,填写《入党志愿书》(入党志愿书由支部指定两名正式入党介绍人负责指导发展对象认真填写),报经县直机关工委审查合格后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召开接收预备党员支部大会时,发展对象本人必须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实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一半以上。支部大会在讨论接收发展对象为预备党员时,表决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须超过应到会且有表决权的党员半数以上,方可通过接收发展对象为预备党员的决议(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表决)。表决决议由支部组织委员起草,支部书记在党员大会上宣读。支部大会召开后,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7天,公示结束后要据实填写《预备党员公示情况登记表》。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审材料、培养教育发展材料等,一并报县直机关工委审批。   经组织员谈话、党工委审批后,党支部及时通知预备党员本人,并在支部大会上宣布,将其编入党小组参加活动,告知缴纳党费的时间及有关规定。(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5)预备党员转正。预备党员预备期为1年,预备期满前1个月左右,本人应主动向党组织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支部通过座谈会、个别谈话等形式,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要将拟转正预备党员的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党员群众公示,7天公示期结束后,据实填写《预备党员转正公示情况登记表》,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大会表决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党员的半数,才能作出同意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转正决议报经县直机关工委审批后,支部书记要与本人谈话,并在支部大会上宣布审批结果。(责任人:支部书记、组织委员)   2.党费收缴。建立党费定期缴纳制度,每月党建活动日由党员足额主动缴纳,财务科代表支部出具收据,并据实填写《中共***局党支部党费记录表》,一月一记,以表代账,按时上缴县直机关工委,并登记入表。每名党员都要及时将党费缴纳情况记录在《党员证》上。(责任人:财务科负责人)   3.组织关系转接。对省厅、市局借调或在外挂职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党员,由党支部开具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将党员组织关系转至借调或挂职单位党组织。对借调到我局工作的党员,凡超过6个月的,要及时告知本人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参加我局组织生活,借调结束后及时将组织关系转回原单位。(责任人:支部组织委员)   4.离退休党员管理。建立完善离退休党员工作台账,明确具体联系人,坚持每季度了解思想工作生活情况,联系情况留存备档。对统一安排的学习,确实无法参加的,采取邮寄学习资料等方式,告知及时加强学习,并建立登记台账,及时记录邮寄学习资料的名称、邮寄时间等。(责任人:分管组织工作的党组成员)。   5.星级党员评定和先锋岗、示范岗的管理。研究完善星级党员管理和党员先锋岗、示范岗管理制度,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抓好评先树优,做好星级党员评定,抓好党员先锋岗和示范岗管理。相关评定原始资料要留存备案。(责任人:党组副书记、分管组织工作的党组成员)   6.党员“亮身份、受监督”工作。动态化开展党员“亮身份、受监督”工作,党员干部在机关办公,一律佩戴局统一制作的胸牌,时刻接受外来群众的监督。分管领导同志要做好监督。(责任人:全体党员干部)   7.重大事项报备。建立完善机关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备制度,婚丧嫁娶、婚姻变化、家庭成员变化等事项均向组织如实报备。抓好干部出入境管理,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报备和登记,年底分门别类建立档案。(责任人:分管纪检工作的党组成员)   八、其他工作   1.强化工作创新。全体党员、特别是党组领导班子成员要积极向党组建言献策,共同研究谋划规范组织建设的好思路、好方式、好举措,积极搭建规范管理、推动创新、提高实效的载体平台,确保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   2.抓好信息化建设。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全面启动党建工作信息化工作,组织活动等各项资料全部进入专用微机,一台电脑就能把我局的各项党 建党 务工作看到底。   3.抓好工作落实。党组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职责分工,既齐抓共管,又各负其责,不推不诿,增强工作主动性、协同性,努力把我局党建党委工作做好,为提高**工作质效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可靠的组织保障。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发[2010]8号,以下简称“《条例》”)是党关于机关党的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章。现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市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认真贯彻机关党的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机关基层党组织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密围绕本部门的中心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把服务中心、建设队伍贯穿始终,发挥党组织的协助和监督作用,促进本部门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坚强保证。    二、规范机关基层党组织设置   (二)根据《条例》规定的机关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分别设立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并按照党组织的隶属关系,领导部门直属单位党的工作。设立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的部门应设立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本部门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双重领导。机关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应设立纪律检查委员。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所属党支部的设置,一般应与部门内设机构相对应。   机关基层党组织的新建、更名、撤销,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三)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4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党的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2年或3年;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支部书记1人,必要时增选副书记1人,每届任期2年或3年。有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的,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候选人预备人选在正式选举前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实行无候选人直接选举的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出缺时,应在3个月内补选或指派。委员出缺时,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增补的,通过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四)部门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一般应由本部门党员负责人兼任,也可由同级党组(党委)成员专任。党员人数和直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应按部门内设机构的正职配备。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应由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副书记或相应职级的党员干部担任。部门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所属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书记一般由部门内设机构党员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同级党员干部担任。   (五)党员人数和直属单位较多的部门,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的原则,设置机关基层党组织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部门机关基层党组织要列出全年活动计划及经费预算,报部门党组(党委)审定后列入年度专项行政经费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三、扎实推进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和发展工作   (六)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建立健全让党员经常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做到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培训相结合。根据《条例》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学习要求,每年制定党员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党员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其中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少于40学时。拓宽党员受教育的渠道,积极组织党员参加党内集中教育活动,建立健全党员集中轮训制度,完善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强化激励机制,严格学习考核,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培训中心及信息网络等在党员教育培训中的重要作用。   (七)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坚持把创先争优作为机关党建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围绕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立足本单位中心工作,确定活动主题,设计活动载体,提出具体要求,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党员领导干部的示范带头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人民群众、加强基层组织的实践中建功立业。   (八)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和实效性,健全党内生活制度,实现党员管理全覆盖。坚持“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好党课”制度,创新组织生活方式,提高组织生活质量。经常分析党内思想状况,加强党员思想教育。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定期开展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   (九)做好党员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关心党员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了解党员需求,注重为党员成长搭建平台,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认真做好离退休党员、流动党员的服务工作。开展慰问老党员和困难党员活动。   (十)完善联系和服务群众的工作体系、机制。深入开展“走进基层、服务群众”活动和“双结对”活动,积极参与城乡结对帮扶,建立健全党组织和党员主动走访联系身边群众的制度、党员领导干部和机关干部定期下访基层的制度和党代表定期接访党员、群众的制度,不断完善机关回应解决基层、群众问题的工作机制。积极参与区域化党建,主动承担区域党建联建共建责任。机关党员要主动联系居住地党组织,积极参加志愿活动,在居住地等社会领域发挥作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层评议机关作风制度,把社会公认度和群众满意度作为检验机关联系和服务群众工作的基本标准。   (十一)严格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发展党员。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和考察,全面把握发展党员工作的各个环节。加强对发展党员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共青团组织做好推荐优秀团员入党的工作。    四、积极发展党内基层民主   (十二)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加强机关党内基层民主建设,落实党员对机关基层党组织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党员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十三)建立完善党内评议制度,机关基层党组织每年应就工作开展情况和加强自身建设情况至少向党员(代表)大会汇报一次工作并接受党员评议,评议结果应向党员、群众公开。上级党组织应将评议结果作为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和评选表彰的重要依据。   (十四)推进基层党组织党务公开,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公开的主要事项有: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的情况;落实本部门党组(党委)有关工作要求的情况;机关基层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及执行情况,年度工作计划、阶段性工作部署及执行情况;党员干部队伍建设情况;机关基层党组织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情况;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情况;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等。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务公开工作要走在全市前列。   要按照“事前公开、征求意见,过程公开、扩大参与,结果公开、接受监督”的要求,通过党内有关会议、文件、简报等方式,将基层党组织党务公开贯穿于党内重要事务的酝酿、决策、实施、监督的全过程。   (十五)完善机关党内基层民主议事决策机制,健全完善党内重要事务党员听证咨询制度和重要决策征求意见制度,研究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应邀请党员代表参加,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前应充分听取党员的意见,不断推进机关基层党组织议事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十六)改进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候选人提名方式,完善选举办法,规范选举程序、投票方式和候选人介绍办法。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候选人应由党员、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党员自荐相结合的办法产生。机关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一般应由党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逐步扩大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范围。   (十七)落实和完善机关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建立健全代表参与机关基层党组织重要决策、参加重要干部推荐和民主评议、列席机关基层党组织和部门党组(党委)有关会议、提议提案及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和办法,保障代表充分行使各项权利,充分反映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五、切实强化基层党内监督   (十八)按照《条例》规定的党内监督的目的、内容和方法,加大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力度,督促党员领导干部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和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十九)定期检查党员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并向全体党员通报。每年3月底前应将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上一年度参加双重组织生活的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二十)督促部门党组(党委)按要求开好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会前,收集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群众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如实向部门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如实转告本人或在会上报告。会后,监督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根据党员、群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在一定范围内向党员、群众通报会议情况。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开好民主生活会,加强指导,定期检查并按规定报告情况。   (二十一)机关基层党组织专职副书记列席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研究本部门全面工作的会议、相关重要专题会议及涉及机关内部建设和机关工作人员切身利益的会议。   (二十二)强化机关基层党组织在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机关基层党组织对机关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参加对机关部门、干部的年度考核考评小组,全程参与有关工作;应参与听取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报告、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和对新提拔的部分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的“一报告、两评议”工作。   (二十三)了解并掌握机关党员及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及时向本部门党组(党委)反映。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干部,应及时谈话提醒。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行为。   (二十四)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机关党员干部大会,听取本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如实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本部门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工作情况及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   (二十五)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机关基层党组织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办理,应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二十六)充分发挥机关党员监督作用,支持党员行使监督权利,履行监督责任,防止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六、深入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二十七)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围绕党和国家的重要工作部署及本部门的业务工作,按照《条例》规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教育内容,针对机关工作人员思想实际,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统一思想、凝聚力量、解惑释疑、化解矛盾、理顺情绪、振奋精神方面的积极作用。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区别不同对象,采取多种方式,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增强工作实效。党员行政领导干部要重视并带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二十八)建立思想政治工作分析报告制度,每年至少分析研究一次机关工作人员思想状况和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思想政治工作计划,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部门党组(党委)和上级党组织。   (二十九)在机关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教育、组织、检查和督促作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深入开展,活跃机关文化生活,建设文明和谐机关。   (三十)贯彻党的统战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切实做好统战工作。加强与党外人士的联系,及时反映其意见和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党外代表人士的培养、选拔和各层次代表人物的`举荐工作。   指导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根据各自特点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统筹协调,指导其发挥各自优势,依托有效载体,寓思想政治工作于机关工作人员喜闻乐见的各项活动之中,更好地联系和服务群众。    七、不断加强党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三十一)着眼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以提高素质能力为重点,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结构合理、精干高效、充满活力的机关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队伍。   (三十二)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占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机关工作人员较少或直属单位和人员较多的部门,可适当增加比例。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编制,列入机关行政编制。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要严格坚持《条例》规定的机关党务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新任机关基层党组织(纪检组织)的书记、副书记要符合至少能任满一届的年龄要求。兼职的党务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党务工作。   (三十三)按照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的要求,加强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以明确责任、考核监督、保障服务为重点,加强对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管理。要加强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所属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选拔培养、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监督管理、支撑体系等工作机制。   (三十四)有计划地对机关党务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全面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运用多种渠道分期分批安排机关党务工作人员特别是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到党员干部培训机构轮训。对新任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要进行业务培训。各部门在组织重大业务活动、开展综合性调研、组团出国(境)学习考察时要有计划地安排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参加。   (三十五)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增强活力、相对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与行政、业务工作人员之间的双向交流,也可挑选后备干部或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业务骨干到党务工作岗位进行锻炼。机关基层党组织(纪检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连任两届的一般应交流。   (三十六)关心和爱护机关党务工作人员,为党务工作人员熟悉党务工作和部门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及时发现、表彰和宣传先进典型,充分调动和发挥机关党务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八、全面落实机关党的工作责任制   (三十七)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作为市、区县党委的派出机构,领导所属机关党的工作。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书记应由市、区县党委常委兼任,并设常务副书记1名,负责主持日常工作。市、区县党的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领导所属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接受市、区县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要根据《条例》中规定的九项主要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机关党的工作的领导,具体是:   1、加强督促检查和分类指导,确保所属机关基层党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全面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加强调查研究,定期制定机关基层党建工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加强对所属机关基层党组织(纪检组织)按期换届选举的督促检查,每年通报换届选举工作情况。   所属机关基层党组织正式选举前,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要对上报的机关基层党组织(纪检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认真考察。当选批准后,要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任职前谈话。   机关基层党组织(纪检组织)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调整,由部门党组(党委)商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后,提出任免建议,报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审批、任免。   4、加强所属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指导机关基层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开好民主生活会。   5、配合市、区县党委有关部门抓好所属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参与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党组(党委)中心组学习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部门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的实施方案和总结情况报告,同时抄报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所属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   6、配合市、区县党委组织部门,定期对所属部门党组(党委)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把机关党建工作列入年度任期考核内容。   7、完成市、区县党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十八)部门党组(党委)要根据《条例》要求加强对本机关基层党组织工作的指导。要建立健全部门党组(党委)对本部门机关党建工作负总责,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机关基层党组织具体组织实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机关党建工作机制。   部门党组(党委)要把机关党的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工作汇报,定期讨论、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在完成本部门各项任务中的协助和监督作用。要通过机关基层党组织了解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情况,以及对重要决策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方面的反映和意见,支持机关基层党组织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要加强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党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解决机关基层党组织的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党组(党委)成员要结合分工,建立基层党建工作联系点,以身作则,支持并积极参加机关党的活动,发挥表率作用。部门党组(党委)每年要向市、区县党委书面报告抓机关基层党建工作的情况。   (三十九)市、区县党委以及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和部门党组(党委)要建立机关党的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机关党的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市、区县党委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九、附则   (四十)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党的关系在市、区县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及各工作党委的上海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机关的党组织。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参照执行。   (四十一)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四十二)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机关基层党组织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月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同时决定,统一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再次提高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办法、待遇标准计算等与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相似,工作人员将根据该办法的实施时间划定“老人”、“中人”、“新人”,实施不同的参保办法,而因为参保人员在退休之后,可以享受到职业年金,待遇标准要比企业退休人员高。1、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缴的钱和企业比有差距吗?缴费办法、待遇计算,与企保大抵相同“缴费方式、缴费比例,以及最低的基本养老金的计算,都与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大抵相同”,在看过国务院发布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后,南京市一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向记者介绍,首先拿缴费方式来说,与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情况相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个人缴纳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8%,单位缴纳比例为单位工资总额20%。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而今后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如何计算养老金待遇标准呢?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比如60岁退休时,计发月数为139,这些都与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相同。就拿一位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例,每年都是按照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缴费,他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就是1。从现在开始缴费到退休,缴费年限为35年,即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比例为35%,假设退休前一年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那么他的基础养老金为8000元×35%=2800元。假如到他60岁退休时,个人账户里面有69500元,用来除以139,即可得出个人账户养老金,即500元。基础养老金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2800元+500元=3300元,便是他退休后拿到的基本养老金。2、两者待遇一样吗?另外享受职业年金,待遇标准高过企保从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上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退休人员,没有多大分别,那么两者的待遇是不是就一样呢?该负责人表示,在退休后的待遇方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有额外的补助,即职业年金。在国务院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里面确实有关于职业年金的条款,即“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职业年金,现在有很多单位都在缴纳,也是一块重要的退休收入来源”,因为企业养老保险没有对职业年金有强制的规定,所有大多数单位都没有主动为员工缴纳这部分钱,退休之后自然享受不到这部分额外的收入,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除了拿到基本养老金之外,还有一部分企业年金收入,总体的待遇标准要超过企保,就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如果这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年金有500元的话,那么他的最后退休工资能拿到3800元,比跟他同样缴费的企业退休人员要增加不少收入。3、会“一刀切”吗?“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针对不同工作年限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务院发布的参保人员也是区分对待的,根据该办法的正式实施时间,将工作人员分为“老人”“中人”和“新人”,实施不同的参保办法和待遇标准。“老人”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中人”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将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而该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执行。“新人”是指在该办法实施之后,进入机关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将直接按照办法中公布的参保办法按比例缴费,退休后按照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方法测算基本养老金待遇,并在此基础上享受职业年金补助。4、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动咋办?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可转移接续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不同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该如何转接呢?据介绍,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另外,国家还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并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5、养老金余额如何继承如未领够139个月养老金死亡余额可继承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计发月数是139个月,也就是个人账户中的钱分139个月发完。按照60岁退休计算,职工领自己的钱要到71.5岁才能领完,在此之前死亡的,个人账户里的余额都可以继承。而此前,2012年4月20日,江苏省人社厅曾下发通知,就江苏省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有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通知明确,个人账户余额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累计本息。参保人员死亡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如个人账户有余额,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至其死亡当月,其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员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并按月领取定期救济金的,如个人账户有余额,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其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前暂不予以继承并继续按规定计息。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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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AP文件是多部门协作完成的,品质部门牵头,生产、采购、技术等部门配合

金融专业英语考试的实施办法

一、考试类别、科目和时间   全国金融专业英语证书考试委员会决定:每年5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在全国金融系统进行金融专业英语证书银行综合类和中级四科考试。   类别、科目、时间安排如下:   周六   9:00—11:30银行综合类(原初级)(含听力)   9:00一11:30中级《经济学》   13:30—16:00中级《会计学》   周日   9:00—11:30中级《银行业务》(含听力)   13:30—16:00中级《法律》   二、考试的组织工作   (一)全国金融专业英语证书考试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考试,考试采取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统一阅卷、统一颁证的办法。   (二)考区的设置:   1、考区设置:全国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区。分行、营业管理部所在省、直辖市,由分行、营业管理部直接负责;其它省、自治区由省会(首府)所在城市中心支行负责。   2、考区下可根据考生人数设若干考点。   3、各分行、各考区、各考点设立考试领导小组,设主考一名,副主考两名,负责所辖考区、考点内的考试工作。   各级考试领导小组由人民银行牵头,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教育部门同志参加。   4、考试组织工作的层次为:全国考委会—分行考试领导小组—考区考试领导小组—考点考试领导小组。   (三)考点、考场的设置及要求   1、考点设置须经分行考试领导小组确定,并报全国考委会备案。   2、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区级以上中心城市。应选择有组织全国英语考试经验的大中专院校、国家高考定点学校或具备条件的培训中心设置考场。   3、考场分标准考场和非标准考场。标准考场按每考场30人设置。非标准考场最多不多于35人,所有考场一律单人单桌。   4、每个考点可以同时设置银行综合类(原初级)和中级考场,银行综合类(原初级)和中级考场应统一编序号(见准考证号编制方法和规定).按标准考场、非标准考场的顺序编制。准考证号码统一贴在桌子左上角。   5、每一考场须设有经验的监考人员两名。考场在考前必须经考点主考和巡考员检查、清理并封闭.直到开考前30分钟按要求启封。   (四)报名   1、参加本考试的对象为金融系统干部职工和行属院校学生,社会上其它有志于金融事业发展的人员也应允许报考。   2、各考区考试领导小组应在考试前两个月公布考试报名时间、地点、方法、要求。   3、报考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到指定地点报名。报考者可按单科报名。报考者要如实正确地填写报名登记表,每科需交本人小二寸正面免冠近照2张及报名费和考务费。各考区的报名费、考务费收费标准,由各考区领导小组参照当地成人自学高考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全国考委会备案。   4、报名工作应在4月5日前完成。各考区在报名结束后,按要求分科填制本考区考生汇总名册,录入计算机软盘连同报名考务费一起,在4月15日前上报全国考委会(应用软件另行通知)。   5、准考证将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准考证生成后,各考区要按要求贴照片并加盖考区领导小组(人教处)的骑缝章。 三、考试材料的分发与回收   (一)考试材料(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听力录音带)由全国考委会派出的巡考员在考前送到各考区(考点)交该考区(考点)考试领导小组验收封存。考试前30分钟由监考人员领取。每次交接须严格检查并签字。   (二)考试材料流程:全国考委会一考区(考点)领导小组一监考人员一考生一一监考人员一考区(考点)领导小组一全国考委会。   (三)试卷回收及处理   1、考试材料全部回收。   2、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将试卷收齐清点无误后,交考点领导小组。考点领导小组经清点检查无误,再经巡考员复审无误后并在其监督下,由考点领导小组负责就地销毁。   3、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将答题纸、卡清点无误后,务必将考场记录、缺考人员登记清楚,分成到考和缺考两部分并分别按准考证号码顺序排列.装入原封袋交考点领导小组。考点领导小组经清点无误后,按规定密封、签字、盖章,连同听力录音带一并交巡考员带交全国考委会。   4、考试材料在流程环节中,如发生遗失、破损、截留等可能泄密的情况,应及时向考点领导小组报告,并报告考区领导小组,直至报全国考委会。情节严重者,全国考委会将追查有关人员责任,并可根据情况决定当次成绩作废。  四、考场纪律和要求      (一)考场纪律由监考人员向考点主考负责。   (二)监考人员应严格执行监考指令,不得任意变更。   (三)考生只允许带准考证、身份证、工作证和必备的文具、用具进入考场,其它任何物品一律不准带入考场。   (四)严禁冒名顶替,严禁任何作弊行为,一经发现,取消作弊者参加考试的资格;工作人员则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考委会可决定该考场、考点以至考区成绩无效。   (五)考生应按时到场参加考试,不得迟到。由于任何原因未能参加考试,后果由本人负责。   (六)考生到达考场后,应按考场指令要求执行。严格遵守考场纪律。   五、准考证号码的编制方法   自1999年起由于实行计算机管理,准考证号码共有14位数字组成,其中(自左至右):第一、二位为年号,第三、四位为分行代码,第五、六位为省、直辖市、自治区考区代码,第七、八位为考点代码,第九、十位为行别代码,第十一、十二位为考场代码。第十三、十四位为考生座位代码。分行代码、考区代码和行别代码由全国考委会统一制定,考点代码由各考区制定,报全国考委会备案。准考证号码将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例1: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李明,准考证号99010203020118,其中从左至右99代表1999年首考;01(代表上海分行)02(代表上海市考区);03(代表上海的第三个考点);02(代表工商银行);01(代表第一考场);18(代表本考场第18号)。   例2:建设银行杭州分行,王力,准考证号99011301050118,其中从左至右99代表1999年首考。01(代表上海分行),13(代表浙江考区),01(代表浙江的第一个考点杭州),05(代表建设银行),01(代表第一考场),18(代表本考场第18号)。   六、成绩与证书   (一)全国考委会将向各考区领导小组发布考试成绩,考委会不接待个人对成绩或试卷的查询。   (二)全国考委会将对参加“银行综合类证书”考试,成绩在60分以上(含60分)的考生颁发证书。对参加“中级证书”考试,单科成绩在60分以上(含60分)的考生颁发单科合格证书,成绩保留4年有效,中级4科全部通过者,颁发中级证书。

关于印发辽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 #会计继续教育# 导语】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财会〔2018〕716号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2月27日   附: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需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拓展技能,为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按属地化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县(区)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发布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辽宁省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   (三)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等活动;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类培训;   (六)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和在同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培训;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学分管理   第十二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省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三条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四)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五)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等会计类培训,每天折算为3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等活动,折算为90学分;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在财政部门报备的用人单位等组织的培训,1学时折算为3学分,每学时不少于45分钟;   (九)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比照上述条款所列的标准折算学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项通过辽宁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登记。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通过一科以上的,省级财政部门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财政部门报备的用人单位等组织的培训,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等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审核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所取得的学分,由网络教育机构负责上传至辽宁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三)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辽宁会计网继续教育专区,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集中一次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不可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会计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七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八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网络教育机构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选择。   用人单位等组织需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登记学分的培训应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机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四)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与评价。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将影响其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晋升、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三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生育、出国、疾病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系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等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镇、自然村、农牧点、城镇街、巷、居民区等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达板)、河、沟、湖、泉、沙漠、戈壁、草原及其他地形区等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以及矿山、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和边境口岸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发布、推行标准地名;  (四)进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译写和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检查、整理、更新地名资料,管理本级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刊物、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确需命名、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除《地名管理条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农、牧、林场名称,交通、水利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名称应与当地通用的地名相一致;  (二)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团场,连队驻地应确定地名;  (四)新建居民地、工业区、城镇街巷、交通、水利设施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必须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确定名称;  (五)地名所用汉字应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文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除《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不得随意简化,当地群众习惯使用的地名不得随意更改或废弃;  (二)多民族聚居地区的地名,各民族称谓不相同时,应确定一种当地各民族都能接受的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中乡、镇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州(市)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和民政厅联合审批;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遵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外交部《关于边境地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理意见》办理;  (三)自治区内著名的或跨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州辖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五)居民地、农牧点名称,城镇街巷以及城镇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名称,不属于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名称,矿山、交通、水利设施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的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或开发区进行命名时,应提出具体意见交当地地名机构办理;  (八)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团场驻地的命名、更名,由团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意见,经团场上级领导机关和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批。连队驻地名称由团场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主管师(局)和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九)调整、简化、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发布,并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州、市、县地名委员会。

党委务虚制实施办法

党委务虚制实施办法   党委务虚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委班子自身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从根本上提高党委决策谋划水平和驾驭全局能力,根据党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党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务虚,是指党委班子就建设形势、整体发展或某个重大问题,从思想、理念、政策、原则等方面进行战略性、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以总结规律、把握趋势,制定路线、明确原则,谋划思路、酝酿对策的活动。   第三条 党委务虚应以常委会(党委会)或全委会的形式进行,并严格遵循党委召开会议的规范程序,由XX部门负责归口承办。   第四条 召开常委会(党委会)或全委会进行务虚,参会对象可以扩大到不是常委会委员(全委会委员)的部门、科室副职以上领导,也可以视情扩大到下一级单位的主要领导。根据研究问题的需要,还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本级和上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召开常委会(党委会)进行务虚的扩大参会对象及范围由书记、副书记研究确定;召开全委会进行务虚的扩大参会对象及范围由常委会确定。   第五条 党委务虚会一般定期进行,每季度专题召开一次。时间安排在季度末或下一季度的前15天。第二、第四季度的党委务虚会,可以兼顾半年及全年工作。如有应当以党委务虚形式研究的重大议题,也可随时进行,但应严格控制次数。   第六条 党委务虚会应围绕中心工作,针对业务工作和发展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矛盾,以及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展开研讨。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规划类   1.研究谋划年度或阶段性工作思路,制定发展建设重要长远规划   2.规划事关全局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研究提出方向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对策措施。   (二)形势分析类   1.分析班子自身建设和队伍思想状况,制定相应的工作对策。   2.分析预判业务工作形势,制定相应的工作对策。   3.分析预判单位内部安全形势,制定相应的工作对策。   4.分析后勤保障工作形势,研究提出工作建议。   (三)上级党委要求进行分析研判或必须由本级党委进行务虚的其他议题。   第七条 党委务虚会议题,由XX部门收集汇总。其中,常委会(党委会)的务虚议题,须书面报书记、副书记研究确定;全委会的务虚议题,须书面报书记、副书记同意后,提请常委会确定。   第八条 党委务虚会时间、议题和参会对象确定后,XX部门应提前7天通知业务部门和参会人员认真准备、提前思考,必要时应同时提供相关背景材料。如确有特殊情况,应至少提前5天通知。   第九条 党委务虚会前,业务部门及参会对象必须做好前期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一般方法:   (一)实践调研。由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常委(委员)牵头,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和分析研判,在此基础上对务虚会议题进行针对性的论证。   (二)群众调研。采取发放问卷、开座谈会、个别访谈等形式,针对务虚会议题开展群众性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   (三)专题调研。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征求专家意见等方法,了解掌握与务虚会议题相关的最新理论、学术研究成果,强化顶层设计和统筹谋划,保证务虚工作的高层次和高起点。   第十条 调查研究结束后,必须对务虚会议题进行分析研判,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用数据、实例、对策说话,重在分析深层次、倾向性问题,做到有观点、有情况、有分析及具体对策措施。每位参会同志也应注意了解情况、思考问题、理清思路,确保能够在会上提出针对性强的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召开党委务虚会,原则上按照负责部门汇报发言——列席会议的同志发言——常委(委员)发言——副书记、书记发言的顺序进行。负责部门应首先汇报调查研究和分析研判意见;而后与会同志围绕会议议题,结合前期调研和个人思考踊跃发言,逐个阐明观点和看法。发言过程中,允许其他同志中途提问、插话、讨论。党委正副书记应善于引导,调动与会同志大胆、充分地发表意见。对原则性、政策性较强的问题,应注意抓住争议焦点,掌控讨论方向,并倡导和欢迎不同观点的交锋。   第十二条 务虚研讨结束后,党委书记应对发言情况进行综合归纳汇总,形成对务虚议题的总体看法和认识,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形成具有结论性的观点。   第十三条 对党委务虚会议形成的政策、观点、原则以及需要落实的事项,多数委员意见一致时,应当及时以口头或者举手的方式形成明确的决议。如两种意见人数接近或者形成两种以上意见,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论证、充分酝酿,待下次会议时再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 对党委务虚会形成的决议,应按照下列程序严格抓好督办落实: (一)应抓紧整理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并于会后3天内,逐项分解会议决议,制发《党委决议事项督办单》。   (二)对工作规划类议题,负责部门应根据会议决议内容,提出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制定工作措施,加快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对形势分析类议题,负责部门应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抓紧修改完善分析研判材料,分解落实会议议定的对策措施。   (三)分工督办的党委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督促协调,推动务虚成果向现实工作转化。   (四)党委务虚会议纪要及研讨成果,应迅速报送上级党委、下发下级党委。其中,形势分析报告应根据内容,报送上级对应部门或其他主管领导。   (五)下一季度召开党委务虚会时,负责部门必须专题汇报上一季度党委务虚会议定内容落实情况,对未办结的事项,必须作出解释说明。对非定期召开的党委务虚会的议定内容,统一纳入日常党委会决议事项督办反馈范畴。对时效性较强的议定内容,应根据需要随时反馈。   第十五条 上级党委应对下级党委务虚工作进行必要的检查指导,并将务虚成效作为衡量党委班子能力建设的重要依据,纳入年度党委班子考核和党建工作督导的重要内容。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2019年南京市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

各小学: 为做好全区义务教育小学阶段学校入学工作,经区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南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指导意见》等教育法规和文件精神,更好地推进我区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基本原则 1.全员接纳原则。依法保障辖区域内所有户籍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学位,接纳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统筹安排暂住在本区的符合政策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进入公办小学就读。 2.合理安排原则。区教育局按照《南京市普通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核定辖区内义务教育办学规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小学布局以及适龄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小学的施教区范围和招生规模,小学招生规模和施教区生源数量基本适应。 3.依法规范原则。任何学校不得自行组织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组织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考试;不得以各种学科竞赛成绩作为依据进行招生;不得提前签约录取学生;不得分设任何名义的实验班、重点班、快慢班;不得收取任何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等。 4.均衡发展原则。区教育局围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目标,通过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推进师资流动等途径,促进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三、招生办法 (一)报名条件 新生入学政策年龄应满六周岁(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出生),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招收不足六周岁的儿童入学。适龄儿童确因身体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区教育局批准。残疾儿童入学政策年龄可视不同情况放宽到7周岁或8周岁。 (二)公办学校招生 保障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学位,确保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符合省政府和市相关文件要求。 1.施教区免试就近入学。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入学,应具有所在施教区家庭正式常住户口,其户口原则上应随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在同一户籍,且户籍与实际常住地、产权证(产权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持有者为适龄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三者一致,可在施教区小学报名入学。原则上每套住房六年内只安排一名适龄儿童在施教区学校正常就读(双胞胎,符合政策的二孩例外)。 (1)属下面情况之一并持有相应证明材料的,也可以在施教区小学报名入学: ①儿童户籍随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方,并在施教区常住,另一方是不在南京市工作的现役军人、在外地工作、务农或出国定居的;父母离异,其子女户籍随法定监护人,并在施教区常住的。 ②父母双方均不在南京市工作的现役军人或公派出国工作的专家、技术人员,其子女户口单立或随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施教区常住的。 ③适龄儿童随父母户口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父母双方均未购买或未分配住房,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实际常住且户口从未迁移过的。 (2)拆迁家庭子女按以下要求进行报名入学: ①拆迁家庭未购买新房的,应出具相关部门的拆迁证明,由儿童全家户籍所在区教育局安排入学。 ②拆迁后重新购房、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购房证明,由新购房所在地区教育局安排入学。 (3)适龄儿童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户籍与常住地址(产权证)不符的,集体户或户籍空挂且家庭无房产的,由户籍所在区教育局统一安排入学。 (4)报名登记工作开始后,适龄儿童家庭住房或户籍变更的、过期报名的,由学校登记情况并报区教育局,由区教育局统一安排入学。 2.政策照顾对象。对以下对象给予适当照顾:烈士子女;因公牺牲的军人和警察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全国劳模及对建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子女等。 3.残疾儿童入学。各学校要积极做好残疾儿童的宣传、调查和动员工作,依据《残疾人教育条例》和南京市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相关要求,坚持残疾儿童义务教育“零拒绝”原则。尊重家长的意愿和选择,安排残疾儿童到施教区学校随班就读或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任何学校不得拒收施教区内符合随班就读条件的残疾儿童入学。 4.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根据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我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通知》(宁教规划[2015]28号)要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是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随务工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来宁暂住、非南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包括本市户籍在市内跨区流动的务工人员子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到我区公办小学就读,应在我区暂住地实际居住满一年(至当年5月31日止),并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提供以下材料: ⑴家庭户口簿和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 ⑵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建邺区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⑶监护人相对稳定工作证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凭证,或经工商部门颁发的满一年有效营业执照); ⑷符合流入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⑸医疗部门规定的新生儿及幼儿时期体质健康发展状况的预防接种的相关证明。 随迁子女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持以上材料,待建邺区户籍学生义务教育学位派定完成后,于7月17、18日安排符合政策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报名登记,8月10日前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公办小学就读,完成学位派定。若随迁子女在报名登记时提供与事实不符材料,一经查实,区教育局有权拒收该生入学,同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宁入学。 (三)民办学校招生。民办小学实行免试按计划招生,各民办学校的招生方案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招生日程安排 1.建邺区户籍小学新生报名时间:5月30、31日(星期六、星期日)。适龄儿童监护人在上述时间内根据区教育局划定的学校施教区范围,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监护人及适龄子女在本施教区的户口簿、产权证、出生证、预防接种卡等有关证明。 2.8月10日前,向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或将新生名单张榜公布。 四、招生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统一实施 区成立义务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各校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做好招生宣传和解释工作,规范、有序、平稳地做好招生工作。各小学要在招生报名前向社会公布学校性质、办学规模、招生计划及施教区范围,主动接受监督。 2.加强督查,严肃纪律 区建立严格的督查制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招生过程管理。发现违规招生、违规收费行为的,一经查实,坚决查处,取消相关学校和个人的评优、表彰、奖励资格,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办法由建邺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招生咨询电话:8777825287778707招生监督电话:87778243

2019年南京市建邺区小学入学报名时间和工作实施办法

建教发(2016)31号 南京市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 各小学: 为做好全区义务教育小学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南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指导意见》等教育法规和文件精神,更好地推进我区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基本原则 1.依法接纳原则。依法保障所辖区域内的所有户籍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学位,接纳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保障符合政策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读公办小学。 2.严格规范原则。落实“六不”要求:任何学校不得进行违规和虚假招生宣传;不得自行组织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组织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考试;不得以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证书作为招生录取的依据;不得提前签约录取学生;不得分设任何名义的实验班、重点班、快慢班;不得收取任何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等。 3.合理安排原则。区教育局按照《南京市普通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核定辖区内义务教育办学规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当年适龄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小学的施教区范围和招生规模,学校招生规模和施教区生源数量基本适应。 4.均衡发展原则。区教育局围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目标,通过改善办学条件、合理配置资源和推进师资流动等途径,促进辖区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三、招生办法 (一)报名条件 新生入学政策年龄应满六周岁(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出生),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招收不足六周岁的儿童入学。适龄儿童确因身体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区教育局批准。残疾儿童入学政策年龄可视不同情况放宽到7周岁或8周岁。 (二)公办学校招生 保障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学位,确保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符合教育部、省政府和市相关文件要求。 1.施教区免试就近入学。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入学,应具有所在施教区家庭正式常住户口,其户口原则上应随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在同一户籍,且户籍与实际常住地、产权证(产权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持有者为适龄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三者一致,可在施教区小学报名入学。原则上每套住房六年内只安排一名适龄儿童在施教区小学正常就读(双胞胎,符合政策的二孩例外)。 (1)属下面情况之一并持有相应证明材料的,也可以在施教区小学报名入学: ①儿童户籍随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方,并在施教区常住,另一方是不在南京市工作的现役军人、在外地工作、务农或出国定居的;父母离异,其子女户籍随法定监护人,并在施教区常住的。 ②父母双方均不在南京市工作的现役军人或公派出国工作的专家、技术人员,其子女户口单立或随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施教区常住的。 ③适龄儿童随父母户口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父母双方均未购买或未分配住房,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实际常住且户口从未迁移过的。 (2)拆迁家庭子女按以下要求进行报名入学: ①拆迁家庭未购买新房的,应出具相关部门的拆迁证明,由适龄儿童全家户籍所在区教育局安排入学。 ②拆迁后重新购房、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购房证明,由新购房所在区教育局安排入学。 (3)适龄儿童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户籍与常住地址(产权证)不符的,集体户或户籍空挂且家庭无房产的,由户籍所在区教育局统一安排入学。 (4)报名登记工作开始后,适龄儿童家庭住房或户籍变更的、过期报名的,由学校登记情况并报区教育局,由区教育局统一安排入学。 2.政策照顾对象。对以下对象给予适当照顾:烈士子女;因公牺牲的军人和警察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全国劳模及对建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子女等。 3.残疾儿童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和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应积极接纳视力、听力、言语、智力及肢体残障等特殊儿童少年入学,严格做到“零拒绝”。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经教育诊断与评估认定、具备随班就读条件的适龄特殊儿童少年入学或休学康复后复学。 4.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根据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我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通知》(宁教规划[2015]28号)要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是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随务工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来宁暂住、非南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不包括本市户籍在市内跨区流动的务工人员子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到我区公办小学就读,应在我区暂住地实际居住满一年(至当年5月31日止),并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提供以下材料: ⑴家庭户口簿和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 ⑵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建邺区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⑶监护人相对稳定工作证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凭证,或经工商部门颁发的满一年有效营业执照); ⑷符合流入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⑸医疗部门规定的新生儿及幼儿时期体质健康发展状况的预防接种的相关证明。 随迁子女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持以上材料,待建邺区户籍学生义务教育学位派定完成后,于8月2、3日安排符合政策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报名登记,8月10日前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公办小学就读,完成学位派定。若随迁子女在报名登记时提供与事实不符材料,一经查实,根据宁教规划[2015]28号文件,区教育局有权拒收该生入学,该生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宁入学。 (三)民办学校招生。民办小学实行免试按计划招生,各民办学校的招生方案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四)招生日程安排 1.建邺区户籍小学新生报名时间:5月21、22日(星期六、星期日)。适龄儿童监护人在上述时间内根据区教育局划定的学校施教区范围,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监护人及适龄子女在本施教区的户口簿、产权证、出生证、预防接种卡等有关证明。 2.8月10日前,学校向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 四、招生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统一实施 区成立义务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各校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做好招生宣传和解释工作,规范、有序、平稳地做好招生工作。各小学要在招生报名前向社会公布学校性质、办学规模、招生计划及施教区范围,主动接受监督。 2.加强督查,严肃纪律 区建立严格的督查制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招生过程管理。发现违规招生、违规收费行为的,一经查实,坚决查处,取消相关学校和个人的评优、表彰、奖励资格,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办法由建邺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招生咨询电话:8777825287778707招生监督电话:87778270 注:建邺区公办小学招生计划及施教区范围由各小学张贴在学校大门口和相关社区。 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

2021年江苏南京玄武区小学招生入学工作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1.落实法定责任。严格落实《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要求,落实联控联保工作机制,依法做好控辍保学工作;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造成辍学,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学校不得以"国际部""国际课程班""境外班"等名义招生,不得使用境外教材。严厉查处社会培训机构以"国学班""读经班""私塾""信教"等形式替代义务教育的非法行为。   2.保障教育公平。按照"学校划片招生,生源就近入学"的总体原则,为每所公办小学科学划定施教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公办小学施教区确定后,在一段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全面落实公办民办小学同步招生、免试入学。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统筹安排在公办小学就读,确保应入尽入;积极推进融合教育,全面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利;落实优抚对象、高层次人才子女等入学政策。   二、招生办法   (一)入学对象   年龄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公办小学按施教区免试就近入学。   新生入学年龄应满6周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出生),任何学校不得招收不足6周岁的儿童入学。适龄儿童确因身体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法定监护人)应在其年满6周岁当年招生报名时提出申请,并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由区教育局审核批准。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视不同情况延缓至7周岁或8周岁。   (二)公办小学   1.入学条件。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入学,应具有所在施教区家庭正式常住户口,其户口原则上应随父母(法定监护人)在同一户籍,且户籍与实际常住地、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持有者为适龄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下同)三者一致,方可在施教区小学报名入学。原则上每套住房六年内只安排一名适龄儿童在施教区小学正常就读(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家庭除外)。   (1)属下列情况之一并持有相应证明材料的适龄儿童,也可在施教区小学报名入学:   ①适龄儿童户籍随父母(法定监护人)一方,并在施教区常住,另一方是现役军人、在外地工作、务农或出国定居的;父母离异,其子女户籍随法定监护人,并在施教区常住的。   ②适龄儿童父母双方均不在南京市工作的现役军人或公派出国工作的专家、技术人员,其子女户口单立或随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施教区常住的。   ③适龄儿童自出生之日起,即随父母户口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父母双方均未购买或未分配住房,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实际常住且户口从未迁移的。   ④适龄儿童为部队现役军人子女,且监护人及适龄儿童户口在我区服役部队房屋并实际居住的。   (2)特殊情况:   ①拆迁家庭适龄儿童按以下要求报名入学。   拆迁家庭未安置或未购买新房的,应出具相关部门拆迁证明材料,在原施教区小学报名。   已安置或购买新房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应到安置或购买的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小学报名。   安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凭相关证明材料,由安置或购买的房屋所在区安排入学。   ②购买二手房家庭适龄儿童按以下要求报名入学。   原则上,父母(法定监护人)须在小学招生报名的一年前办理好二手房的房屋产权证及全家户口迁入手续,并实际居住。施教区内一户地址在施教区所在小学六年内只享有一次小学义务教育权益(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家庭除外)。   ③以下情况由区教育局依据相关政策统筹安排入学。   适龄儿童与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户籍与常住地、产权证不符的。   集体户或户籍空挂且家庭无房产的。   报名登记工作开始后,适龄儿童家庭住房或户籍变更的、未按要求及时报名的,由学校登记情况并上报的。   (3)户籍审核中出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区教育局依据相关政策统筹安排入学。   2.特殊儿童入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义务教育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应按规定积极接纳区域内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等特殊儿童少年入学,严格做到"零拒绝"。积极推进融合教育,优先采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方式,就近安排轻度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中、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安排至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3.随迁子女入学。随迁子女是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随父母来宁居住、非南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不包括本市户籍在市内跨区流动的随迁子女。   随迁子女到我区公办小学就读,其父母应在南京市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并在我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均连续满一年以上(至2021年5月31日止),由其父母提供以下材料:   (1)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在玄武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   (2)父母相对稳定工作证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连续且满一年凭证,或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连续且满一年有效营业执照;   (3)家庭户口簿和父母身份证;   (4)出生证及医疗部门规定的免疫预防接种证。   符合以上条件的随迁子女,由父母持以上材料,于7月3日到指定报名点报名登记,待我区户籍学生义务教育学位派定完成后,由区教育局依据相关政策统筹安排至公办小学就读,不参加电脑派位。若随迁子女父母在为其子女报名登记时提供与事实不符材料,一经查实,区教育局将不予安排随迁子女入学。   (三)民办小学   1.民办小学招生工作与公办小学同步进行。民办小学报名人数超过招生计划数的,所有报名人员全部实行电脑随机派位录取;报名人数未超过招生计划数的,一次性全部录取。被民办小学录取的学生,其他学校不得再录取。   2.选民办小学报名的适龄儿童,仍需要按要求履行公办小学报名登记等手续,以保证入学不受影响。民办小学的招生方案由区教育局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四)电脑派位招生   继续推行区内热点公办小学空余学额电脑派位招生,民办小学报名人数超过招生计划数时实行电脑派位招生,公办和民办小学电脑派位招生同步实施。区教育局根据招生计划及适龄儿童报名登记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实行电脑派位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小学名单及电脑派位计划。   1.志愿填报。有参加电脑派位招生需求的本区户籍适龄儿童,可在实行电脑派位招生的民办小学、区内热点公办小学中最多选择2所学校报名。双胞胎(多胞胎)子女参加电脑派位时,家长可自愿申请"双胞胎(多胞胎)绑定"电脑派位。若绑定电脑派位,双胞胎(多胞胎)将作为一个号,将同时派中或同时不派中;若家长不申请,双胞胎(多胞胎)子女将与其他普通学生一样,可分别参加电脑派位。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入学的本区户籍适龄儿童,不参加区内热点公办小学电脑派位报名。报名统一在南京市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入学信息管理平台上操作,参加电脑派位的适龄儿童,监护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报名小学填写电脑派位申请表并签字确认,逾期未报名的,不予补报。   2.学校录取。完成志愿填报后,申请电脑派位报名人数超过学校派位计划数的,所有报名人员全部实行电脑随机派位录取;申请电脑派位报名人数未超过学校派位计划数的,一次性全部录取。如被电脑随机派中或因报名人数小于招生计划数而被直接录取,需在规定的时间到学校现场确认,并完成后续相关手续;如果被2所小学同时派中,则需明确选择其中1所学校并在规定的时间到选择的学校现场确认,逾期未到现场确认的,视为放弃。被电脑派位录取的不得被其他学校再次录取,也不得回施教区公办小学就读;被电脑派位录取但放弃的,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公办小学就读;未被电脑随机派中的,已在施教区公办小学报名并符合入学条件的在施教区公办小学就读。   (五)政策照顾对象u2002u2002u2002u2002   在公办民办小学招生过程中,对以下对象的子女给予适当照顾: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伤残警察;全国劳模、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归国留学人员;对玄武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等。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2020年赴湖北一线医务人员等子女按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政策照顾对象由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六)日程安排   5月28日(周五)起:   公办小学发布入学公告,民办小学发布招生简章,明确招生入学登记相关事项。   2021年新开办的公办小学"南京市长江路小学启迪分校(启迪小学)"、2021年民办小学新增校区"南京玄武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红山新城校区",按此要求发布入学公告、招生简章。   6月5-6日(周六-周日):   公办小学组织新生现场报名登记。所有适龄儿童均应由父母(法定监护人)为其到公办小学现场报名登记。报名登记时须出具父母(法定监护人)及适龄儿童的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出生证及儿童预防接种证等有关证件。适龄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应确保相关证件的真实有效,如与事实不符,一经查实,一律取消其正常入学资格,并由区教育局按照相关政策处置。   6月9日(周三):   公布区内实行电脑派位的公办、民办小学名单及电脑派位计划。   6月18-19日(周五-周六):   有需求的本区户籍适龄儿童到报名小学参加电脑派位志愿报名。报名统一在南京市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入学信息管理平台上操作,参加电脑派位的适龄儿童,监护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报名小学填写电脑派位申请表并签字确认,逾期未报名的,不予补报。   6月26日(周六):   区内公办、民办小学同步进行电脑随机派位。   6月27日(周日):   市教育局开通电脑派位结果网络查询。   6月27日(周日)-7月7日(周三)期间:   被电脑随机派中的适龄儿童及监护人到相关学校,现场办理录取确认手续。截止时间为7月7日17:00,逾期未到现场确认的,视为放弃。   7月3日(周六):   符合政策条件的区内随迁子女到指定报名点报名登记。   8月10日(周二)前:   区内公办、民办小学发放入学通知书。   三、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小学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统一招生步调,规范、平稳、有序地做好学校招生入学工作。坚持阳光运行,接受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2.严肃招生纪律。各小学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招生计划实施招生。严格公民同招纪律,规范招生宣传行为。严格遵守《义务教育法》免试入学规定,不得通过笔试、面试(谈)、评测等方式招生,严禁以各类竞赛证书、竞赛成绩或考级证明等作为招生依据。严禁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组织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考试,或采用社会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各类考试结果。严禁出现人籍分离、空挂学籍、学籍造假等现象。严禁以高额物质奖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严禁收取择校费、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以及跨学期收取学费。坚持阳光分班,严格均衡分班,严禁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和实验班等。   3.严格问责制度。各小学要切实承担起招生工作的主体责任,明确纪律要求,严格执行政策,对招生入学工作中出现的不规范问题及时开展自查自纠。区教育局将成立专项督查组,对全区招生工作进行专项督查,发现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坚决按照南京市教育局《2021年全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实施意见》及相关政策要求予以处理。   四、本办法由玄武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招生咨询电话:84550384,84550113   招生监督电话:84550372   招生咨询邮箱:xwxxzs@126.com

江苏南京市栖霞区教育局2015年小学招生工作实施办法

南京市栖霞区教育局文件宁栖教字〔2015〕 93 号栖霞区2015年小学招生工作实施办法 各小学: 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推进教育公平,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意见》的文件精神,以及《南京市2015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指导意见》(宁教〔2015〕1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报名要求 1. 入学年龄 新生入学年龄应满6周岁(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出生)。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招收不足6周岁的儿童入学。适龄儿童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由区教育局审核批准。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视不同情况放宽到7周岁或8周岁。 2. 户籍审定 适龄儿童应在施教区学校报名入学。报名条件为:应具有所在施教区户口,其户口原则上应与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在同一户籍,且户籍与实际常住地、产权证(产权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持有者为适龄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一致。 (1)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可在施教区学校报名入学: ①儿童户口随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方,并在施教区常住,另一方是不在南京市工作的现役军人、在外地工作、务农或出国定居的;父母离异,儿童户口随法定监护人,并在施教区常住的。 ②儿童户口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施教区常住的,父母双方均为不在南京市工作的现役军人或公派出国工作的专家、技术人员。 ③儿童户口自出生之日起随父母落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父母双方均未购买或分配住房,并实际常住且户口从未迁移的。 (2)户籍审定中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关于拆迁户问题的处理 ①儿童家庭拆迁后重新购房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到新购房所在施教区小学入学。 ②儿童家庭拆迁后重新购房,所购新房已交付但因政策等原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材料,到新购房所在施教区小学入学。 ③儿童家庭拆迁尚未重新购房,应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材料,在原户籍所在施教区小学入学。就读确有困难的,由区教育局统筹协调解决。 ●关于户籍变更问题的处理 在招生工作开始后,儿童户籍在本区内变更的,原则上在原户籍所在施教区小学入学;就读确有困难或由外区迁入我区的,由区教育局统筹协调解决。 二、招生办法 1.公办小学招生 (1)公办小学实行按施教区免试就近入学。施教区内适龄儿童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在规定日期办理新生入学报名手续。报名登记时除带孩子以外,还须出具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及适龄儿童的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及预防接种证等有关证件。逾期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由区教育局统筹协调解决。 今年栖霞区新增3所小学(或校区):南京市季家街小学(暂定名)、南京市紫金小学(暂定名)和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仙林学校小学部南邮校区(暂定名)。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仙林学校小学部南邮校区因暂未交付,施教区内符合入学条件的新生均在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仙林学校小学部过渡,待新校区投入使用后,整体迁入新校区就读。 南京市金陵中学仙林分校小学部仙林湖校区因正在规划建设,施教区内符合入学条件的新生均在南京市金陵中学仙林分校中学部过渡,待新校区投入使用后,整体迁入新校区就读。 栖霞区实验小学尧顺路校区因正在规划待建,在该校区建成之前,施教区内符合入学条件的新生,可在栖霞区实验小学尧化门街校区、栖霞区实验小学尧佳路校区和栖霞区实验小学尧辰路校区中任选一所学校就读。 (2)根据规定,区教育局将采取控制热点学校招生规模、空余学额实行电脑派位等方式,确保2015年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符合省市相关文件要求。 符合正常入学条件并有参加电脑派位意愿的本区户籍适龄儿童可由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于6月14日至15日在施教区小学填报电脑派位志愿。逾期未报名的,不予补报。凡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再参加电脑派位。 (3)对符合南京市政策照顾对象和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子女入学给予适当照顾。 2.民办小学招生 民办小学实行免试按计划招生。招生计划应报区教育局审核、报市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3.残疾儿童入学 认真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和《南京市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意见》,积极做好残疾儿童入学的宣传、调查和动员工作。残疾儿童到施教区学校随班就读或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应尊重家长的意愿和选择,任何学校不得拒收施教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入学。 4.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 依据《关于做好我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通知》(宁教规划〔2015〕28号)要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主要是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随务工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来宁暂住、非南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包括本市户籍在市内跨区流动的务工人员子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到我区公办小学就读,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在我区暂住地已实际居住满一年(至当年5月31日止)。待我区户籍学生义务教育学位派定后,可向区内指定的有空余学额的公办小学提出就学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①家庭户口簿和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 ②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在本区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暂住证; ③监护人相对稳定的工作证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凭证,或经工商部门颁发的满一年有效营业执照); ④符合流入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⑤随迁子女的预防接种证。 对不能完全提供以上材料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原则上回户籍地登记入学。对于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一经查实,学校有权拒绝该生入学,同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本区入学。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不实行电脑派位入学。 三、日程安排 5月26日前,公布栖霞区2015年小学招生工作实施办法。 5月27日,各小学发布招生通告(含招生计划、施教区范围等)。 5月30日至31日,小学新生报名登记。 6月1日,各小学上报新生报名登记情况。 6月7日前,公布实行电脑派位的热点公办小学名单和电脑派位计划。 6月14日至15日,小学新生填报电脑派位志愿。 6月28日上午,区内热点公办小学电脑派位。 6月29日,开通电脑派位结果查询电话。 7月11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登记。 8月10日前,各小学公布新生录取名单。 四、招生要求 1. 各小学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2.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和招生纪律。任何学校不得自行组织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组织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笔试、面试或任何变相形式的考试、考核;不得以各种学科竞赛成绩作为依据进行招生;不得提前签约录取学生;不得设任何名义的实验班、重点班、快慢班;不得收取任何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等。 3.严格招生计划管理,认真落实“新班额”计划,规范学籍管理工作。 4.加强政策宣传,强化招生管理,规范招生秩序,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凡属本施教区内发生的有关招生矛盾和入学问题,要立足于自我消化,主动、及时妥善处理,严禁推诿和上交矛盾,切实依法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栖霞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栖霞区教育局 2015年5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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