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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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 侵权责任法 案例分析

村委会当然要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了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有哪些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具体如下:1、监护人责任纠纷;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9、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10、产品责任纠纷。侵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所发生的纠纷关系,如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乃至于债权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分析:网络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分析: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侵权行为是随着新兴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侵权法上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互联网作为新兴技术,在给社会带来开放、自由的同时,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道德感和责任感的松弛使得网络成为侵权行为的多发地。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超越时空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为此,《民法典》专门设有条文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上多涉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是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以及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是直接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是什么

法律主观:网络侵权也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不过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存在一定的区别,网络侵权是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一、什么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1、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承担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3、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三、怎么举报网络侵权1、及时保留证据。被侵权人在网上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及时保存相关网页,并注重时间的连续性,最好用公证方式保全证据;2、考虑到网络的隐蔽性,被侵权人难以确定侵权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起诉后法院会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3、注意管辖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注意诉讼时效。网络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诉讼时效才去起诉的,法院会不支持原告的诉求。但是如果起诉时侵权行为依然存在的,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有:1、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行政责任。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3、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哪些网络侵权行为包括:1、网上侵犯人格权。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2、网上侵犯著作权。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主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从事了网络侵权的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法律客观:网络侵权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如下:(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即盗版行为;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络作品问题。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要证明网络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要证明该类作品属于“作品”范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含义作了解释,即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网络作品又是数字化作品,它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网络作品都必须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内,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

网络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网络侵权承担责任主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方面:  1.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3.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  (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形式有哪些

法律主观: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网络经营者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网络经营者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等。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一、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几种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我国法律的法律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种:一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侵害受害人名誉权;二是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三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四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监控、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害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录资料。二、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前者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责任构成不同。前者是只要违约虽无损害也要承担责任;后者是无损害事实便无责任。3.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4.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前者如因第三人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对债权人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后者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负责。5.诉讼管辖不同,前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或依协议选择前述两地及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律客观: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谁来承担?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不是刑事责任。侵权责任包含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客观:网络侵权,网站要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2.明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法律主观:网络侵权当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法律客观: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一)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二)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形式有哪些

法律主观: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网络经营者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网络经营者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等。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一、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几种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我国法律的法律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种:一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侵害受害人名誉权;二是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三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四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监控、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害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录资料。二、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前者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责任构成不同。前者是只要违约虽无损害也要承担责任;后者是无损害事实便无责任。3.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4.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前者如因第三人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对债权人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后者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负责。5.诉讼管辖不同,前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或依协议选择前述两地及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律客观: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谁来负

网络侵权责任应该由侵权者来担责。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法律主观:网络侵权责任应当由作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承担,造成了受害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民法典》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客观:网络侵权,网站要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2.明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是什么责任

法律主观: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据《民法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

看损害的情况,有可能两款都适用

医疗侵权责任制度中患者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保护之优位性考察与辨析

法律主观:麻醉风险有时远远大于手术风险,而且麻醉同意要单独签字,但有些麻醉师不履行义务,不对患者本人进行麻醉风险阐述而是让其家属签字,患者家属如果不明就里的话,就被麻醉师钻了空子。1、体现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体现了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合理平衡,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在当前医患纠纷案件呈现多发状态,医患关系面临诸多冲突的现状之下,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还将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2、明确了医疗损害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明显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4、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尽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明确了过错推定的情形过错推定,是指损害发生时,因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的存在,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害人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加害人负责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在法理学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的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2)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以及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6、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7、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医疗机构也可免责。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的追求。”8、进一步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这是在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强化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9、明确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和应尽的义务一是,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二是,妥善保管病历等资料的义务。三是,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四是,不得实施违规检查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法律客观:一、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30条、33条分别规定:病人有权知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治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有权了解经治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医务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医院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有权了解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做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其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中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医药卫生改革要“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有关情况;第1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二、患者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卫生部的一些部门规章、医疗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患者的权利非常广泛,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知情与同意权。患者对疾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护人员的情况等享有知情权,而医院采取的治疗行为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医疗文件的查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医疗人身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特征和原则有哪些?往下看: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第一、体现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体现了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合理平衡,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在当前医患纠纷案件呈现多发状态,医患关系面临诸多冲突的现状之下,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还将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第二、明确了医疗损害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但的民事法律后果。通常可以认为,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至少要具备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基本要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此即近现代民事侵权行为归责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随着工业化的高速发展,现代科技的普遍使用,民事侵权事故频发,损害至重,且过错的举证极为困难。因此,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客观化,直至发展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鼎立。目前,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依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话,那么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如果言之凿凿,证明成立的话,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那么,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呢?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第41条、环境污染责任的第65条,明显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举证责任上,就应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举证责任分担最古老的公式,这也符合现代法学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侵权责任法54条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事故,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当然,医疗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需要专业培训和实践的诊疗行为,其中医患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中,各国都通过侵权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变通和发展。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的第55条、第57条、第58条以及第59条的规定,即属此类。第三、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引申以下几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的全过程都应尽说明告知义务;但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要特别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如虽未尽说明义务或未得书面同意,但并未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虽已尽说明义务并征得书面同意,但并不一定可以免除责任;因为在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之情形下,书面同意的预先免责条款并不能阻却其侵权责任的承担。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出现于20世纪,主要是基于尊重患者自主权的理念。这种理念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度化过程中,保护医务人员的同时,必然扩大了医生的传统法律责任,因而在现实操作中容易被异化,反而加剧了医患矛盾。现代社会的医患关系本应是一种伙伴关系:病人是医疗行为最终的决定者,医生的职能是向病人解释疾病情况。医务人员解释疾病情况时,说话态度应当总是和颜悦色的,设身处地为患者考虑,提出并分析各种医疗方案,帮助病人作出最佳方案的选择。其实,医患双方的目标应是一致的,目标就是打败共同的“敌人”—疾病,知情同意书只是手段,而不是目标,但是在很大程度上目标与手段混淆了。尽管在侵权责任法律中规定了知情同意权,但法律并非万能,只有医患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收到医生尽责,患者去病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社会效果。第四、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尽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义务将是过错责任认定时需要考量的十分重要的内容。但是,是否尽到注意和诊疗义务,依何标准而定?是依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已尽诊疗义务?还是以所谓“善良管理人”(在医疗纠纷中,即指一个合理的标准的医生应该有的诊断能力)的客观标准来判断?这个标准的选择,将直接关系到过错的成立与否,不仅仅是个单纯的事实判断问题,还更是个公共选择问题。侵权责任法将“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作为认定侵权行为过错的客观标准,着重强调的是诊疗行为在当时条件下的应有水准,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客观化,有利于受害人的举证,有利于过错责任的独立判断,也同样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能力及医学科学的发展。第五、明确了过错推定的情形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损害发生时,因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的存在,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害人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加害人负责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在法理学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的第58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2、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以及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人而无信,不知其可,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六、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关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这一条的规定表明,医疗机构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下,与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里毋庸赘述。第七、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因为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如果不对医务人员的权利的保护进一步规定,就有可能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瞻前顾后,从而限制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疑难病症望而却步,采取上推外转的策略,结果会造成一些本来有抢救可能的患者出现病情加重甚至死亡,或给治疗带来困难,最终导致许多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1、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侵权责任法的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损害的后果,医疗机构也可免责。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业务技术精益求精的追求。2、进一步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4条还进一步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在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强化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第八、明确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和应尽的义务一是,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患者亲属的签字才能实施抢救,以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规定不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法律赋予了医疗机构履行必要程序后的单方行医权,也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法律既授权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但同时也必然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这里的规定与执业医师法的第24条的规定衔接了起来,是对执业医师法的发展。二是,妥善保管病历等资料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所有病历等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三是,隐私保密义务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是,不得实施违规检查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九、为了更好实施侵权责任法,避免与化解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都应做好相应的各项工作。一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是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修改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督促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63条的规定,制订医疗规范;要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可以研究借鉴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办法建立起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基金制度。三是建议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把握好医疗工作的六个主要方面:(1)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侵权责任等有关法律,增强对医疗纠纷的认识,使每一位医务人员认识到医疗纠纷对医院及其本人的声誉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2)重视病历等资料的书写与管理;(3)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4)遵守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恪守医疗规范和常规;(5)提高全院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使每位职工时刻警惕医疗过失行为;(6)加强医疗工作制度建设,构建诚信医疗机构。

侵权责任之债既然属于债,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侵权责任编?

权行为虽然一般都会产生侵权责任之债,但不同于一般的债法。侵权责任编中也并不是只有规定侵权责任之债的内容,还包括了侵权责任中“权利”的范围,侵权行为发生后责任又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生效的《民法典》侵权赔偿标准:造成一般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温馨提示】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重要考点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重要考点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正式实施,是2010年司法考试的新增考点,在今年,侵权责任法仍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无论是卷三还是卷四,都不难看到其“踪影”。下面司法考试栏目就为大家带来侵权责任法的必备知识点总结,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学习带来帮助。    1、对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立法首次明确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2、产品缺陷损害他人 生产者应当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运输、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污染环境造成损害 污染者担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法律还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药品等致医患纠纷 可向医疗机构索赔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5、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 交通肇事如何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6、建筑物倒塌伤害人 建设施工单位担责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饲养或管理人担责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8、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造成他人损害应担责   法律明确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法律明确,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9、侵权人获利难确定 由法院判定赔偿额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判定赔偿数额。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规定: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等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药品、医疗器械所致医患纠纷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医疗机构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这部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解读

uf0b7 uf0b7 uf0b7 u2022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 作者:夏俊峰 日期:2010年01月04日 00时00分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 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 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一、同一侵权多人死亡,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 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 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 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来自河北农村的农民周某一次乘公共客车外出时发生车祸,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同车因车祸死 亡的还有户籍是邯郸市市民的王某,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在依照《200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 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时,两人且得到了不同的赔偿数额,为何两人的获赔数额有区别呢? 原因是两人的户籍性质不同。向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仍然存在。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 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 “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标准 如何?未达标是否就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法条在这个规定上没有明确,希望将来的司法解 释能解决这个难题。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 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 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 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 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 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 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四、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 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 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 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 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 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 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 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 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 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 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七: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 车辆人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八、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 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 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 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 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 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 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十、工程出问题,责任要连带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 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新法针对此问题,规定:“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 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脆脆”、“楼倒倒”等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来源:找法网 作者:张小波律师 日期:10-01-06 现代民法更注重社会责任,社会发展过程中,导致强势主体的出现,打破了民事主体实体上的平等。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民法规范给强势群体规定了更多的义务,限制了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这一点也体现在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加大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为此最高院曾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但未能很好的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公布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肯定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为民事主体的患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赔偿。该法第五条否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赔偿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第五条“法律”的范畴,不再以医疗事故的构成作为赔偿前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11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争议将不复存在。以往需要鉴定才能解决的过错问题,改为了过错推定,对相关“诊疗规范”的违反就会被直接推定存在过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件将呈上升趋势,且患者更容易获得赔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现代社会更强调个人的权益,从前的医疗是以“医师为中心的医疗模式”,现在则是 “以病人中心的医疗模式”。以前看病,一切听医师的吩咐就是了,现在的人认为不论从伦理还是从法律的观点,病人皆有权参与会影响他福祉的医疗决定。医师依其专业知识、训练及经验,提供医学诊断、预后、治疗选择及结果等信息给病人,病人提供其本身对健康照顾的目标,双方以“分摊决策”的模式,达成彼此同意的医疗计划,代表对病人最佳的处置,并据以执行。①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告知义务成为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诊疗活动中必须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否则就是违法。 《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的签字,以便在将来有据可查,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情况,无论手术、风险的大小都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也应同样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在不利于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情况下,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里的“不能取得”包括不能取得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不在身边无法联系的情况,是否还包括患者近 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形?单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上没有办法看出来。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维护人权是法的社会责任所在,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取得”应包括患者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形。 严格遵守并履行告知义务,这不仅仅是患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对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签字还是医务人员保护自己的有力证据。签字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范围是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医务人员要核实近亲属的身份,避免近亲属以外的人签,其他人签字是无效的。医务人员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病例资料的保管 病例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最直接、最主要的证据,这一点体现了病例资料的证据学特征②。病例资料既能维护患者的民事权益,又能保护医务人员自己。 《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伪造、篡改、销毁病例的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就对医务人员书写病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医务人员应该严格按照病例书写规范的要求书写病例。尤其是对病例的修改,不能采取刮、粘、涂的方式,否则会被认为是对病例的伪造或者篡改。病例的书写应该整齐规范、清晰可辨,并妥善保管。患者要求查阅和复制病例,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这也是保护患者知情权的需要。六十一条对病例资料进行了列举,这里的病例资料应包括主观性病例和客观性病例。 四、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患者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 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法定的保密义务,属于强行性规定,医务人员不得违反。 泄漏隐私或者未经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患者隐私,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未经允许公开其病例资料。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利用病例资料进行教学实践时,应隐去患者的真实姓名。 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现代民众认为,医疗机构属于强势群体,而患者属于弱势群体,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不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要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论违反这些规定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为了防治纠纷的发生,要严格书写病例资料。因为只有病例资料才能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病例的证据学特性就体现在这里。 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纠纷中不能提供原始病例的,将被直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与借阅制度,防止病例丢失。 第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前面已经提到了关于病例的修改,不按规定修改可能会被认为是伪造和篡改,会被直接推定医疗行为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着重在形式上寻找医疗机构的过错,却忽略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维护医疗机构的权益是不利的。而关于“诊疗规范”违反的认定,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才能认定,而不应是法官审理的范围。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法官拿着“诊疗规范”对照病例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违 反了“诊疗规范”,毕竟法官不是医学专家。笔者认为关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仍然需要相关专家给予鉴定。《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希望将来能有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期能更好的分清责任,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严格遵守“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制度。 六、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六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规定在现实中一直存在争议,被认为是医疗机构的保护伞,加之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不信任,该规定基本形同虚设。患者更愿意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改变这种状态,其规定了三种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这里应对“紧急情况”做广义的理解,它不单指的是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包括其他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行为。例如不及时施救患者会造成重度残疾等,对于该种情形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责任必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二是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发展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以前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现在可以治疗了,不能做的手术现在可以做了。该条规定就是防止患者以现在的医疗技术水平,去衡量过去的医疗行为。避免医疗机构因此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此种原因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关于这一点,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一是要注意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的证据;二是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这里我们不得不再次提到病例,这些问题只能在病例记载中才能体现,医务人员要在病例中记载准备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措施,但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拒绝而未能实施。最好能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采取此种治疗措施的签字。这既是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医务人员的自身保护。 七、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难、看病贵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年医疗费用的虚高让普通患者不堪重负,民众对医疗检查项目的合理性提出了广泛的质疑。降低医疗费用已经成为国家医改的一个重点。因此,《侵权责任法》针对医学检查做出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务人员应该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诊治,对诊疗规范以外的检查项目不得实施。 由于患者存在个体差异,有的医务人员会认为“诊疗规范”要求检查的项目也不一定必须检查,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检查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如果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会因此承担责任。所以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规范要求的检查项目不应遗漏,否则就是对诊疗规范的违反,可能会承担责任。 八、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保护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尤其是个别患者的“医闹”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侵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医疗机构设灵堂,医务人员被打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基于社会民众对“弱势群体”的同情,相关国家机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维护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方面也常常畏首畏尾。往往利用行政手段迫使医疗机构赔偿了事,以息事宁人维护所谓的和谐。 职业“医闹”的出炉与有关部门打击不力不能说没有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是没有这条规定,我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得到保护。关键是还要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不能以牺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益来换取所谓的“和谐稳定”。相关部门应建立公平、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给患者更多选择余地。希望《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实施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没有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这是一个立法上的的疏漏。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由英美法系侵权责任规则之“独立承揽人的责任”演化而来,其意义在于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则,则容易混淆责任主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由在于: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不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此外,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这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刚好符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要求。   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应当进行规定。对于侵权责任立法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我提出以下意见供立法机关予以参考。   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基本社会作用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原本并不是大陆法系的侵权法规则,而是英美法系侵权法的规则。在英美侵权法中有一种侵权责任叫做“独立承揽人的责任”,规定独立承揽人对于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承揽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与定作人无关。这本是承揽合同原有之义,但独立承揽人的侵权责任基本立意并非在此,而在于下面的规则: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的定作过失或者指示过失,而使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承担责任是自己责任,而定作人承担责任则是替代责任。“独立承揽人责任”的宗旨在于坚持过错责任,即谁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在于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这样的侵权责任规则是完全正确的。正因为如此,日本在制定民法时,第一次将英美侵权法的这个侵权责任规则引进了日本民法典,成为第一个规定这种侵权责任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这就是《日本民法典》第716条:“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其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在其定作以及指示有过失时,不在此限。”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34条亦规定:“某人要求他人进行工作,后者在工作时犯有过失或过犯的,如果过犯的行为人不受前者制约,并被认为保持其独立性,则前者不对后者的行为承担责任;反之,由于某人(即定作人)的制约行为或某人有过失,当然要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都是大陆法系的成功立法例。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基本社会作用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将损害赔偿责任归结于对于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的一方,无过错的一方即使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赔偿的义务主体在于有过错的一方,而不是根据合同法或者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确定责任承担。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受害人只能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如果其没有过错就无法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情况,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赔偿。   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在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这不是因为我国民法不需要规定这项侵权责任制度,而在于立法当时的市场经济还不发达,现实生活还没有提出这样的需求,立法者对此当然也就没有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需求逐渐反映出来。立法没有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就无法准确确定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无法解决出现的纠纷。例如,向某要建两层楼住房,11个建筑工人合伙承包。墙体建起来之后,在房架上装檩条时,合伙负责人问向某房架质量是否合格。向某明知房架是购买不合格的木材制作的,但坚持说没有问题。在数名工人上到房架上工作时,房架折断,将在下面施工的一名合伙人砸伤致死。向某作为定作人,隐瞒房架质量瑕疵,造成承揽的合伙人死亡,当然存在定作过失。如果不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本案究竟应当是向某负责赔偿,还是承揽人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就很难分清。在今天普遍存在的家庭住宅装修中,装修队在装修中造成他人损害,究竟是装修队承担侵权责任,还是房主即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作为判断标准,确定责任归属,解决纠纷。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则,则容易混淆责任主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专门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由于能够合理确定赔偿责任,解决了现实审判工作急需,因而受到普遍欢迎,是一个很好的侵权责任规范,只是其中关于定作人选任过失的规定不够妥当,应当删除,其他的规则都值得侵权责任立法予以吸收。   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立法理由分析   侵权责任法草案没有规定这一重要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应当补充规定。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由是:   第一,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立法体例大体采取总则、分则结构,总则对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分则对特殊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当然应当明文规定。   第二,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不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基本规则是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赔偿,只要承揽人没有过错,就可以推定定作人存在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定作人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过错推定成立,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规则如果没有规定,就没有办法体现法律的这个特殊要求。   第三,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但由于过错在定作人一方,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定作人而不是承揽人。这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刚好符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要求,因此,在这一章中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顺理成章的。   正因为如此,我国自清末变法之后,就一直借鉴日本立法例,单独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清末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第953条就直接引进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这个条文;《民国民律草案》第254条也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国民政府起草的民法典最终规定了我国历第一个定作入指示过失责任的法律条文,这就是第189条:“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者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民国时期以及我国台湾现行的司法实践都已证明,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我建议,侵权责任法应当借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内容,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一条“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侵权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的类型如下:一、无过错责任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之规定。对无过错责任应作如下理解:1、不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同理,意外事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2、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7条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无过错责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10)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二、过错责任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无责任。  以过错归责侵权案件,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2)、自己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3)、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4)、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三、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已经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于以其特有的模糊性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进而起到劫富济贫、扶危济困,稳定社会的作用。因而,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实现矫正正义不同,公平责任原则旨在实现分配正义。《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33条、第87条规定了三种适用公平责任归责的情形。《民通意见》第156、157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第32条第二款也涉及公平责任。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3)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公平责任的承担:(1)结合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2)可以部分补偿,也可以全部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若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足够,就没有公平责任了。(2)加害人无力承担、加害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加害人(如抢险救灾)时,由受益人适当补偿。须注意:即使见义勇为失败了,不影响公平责任的承担(只要符合公平责任的要件)这是法律的变化之处。

侵权责任法第26条

法律主观: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包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法律主观: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包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1、蒋某患有冠心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蒋某与李某的争吵是诱因,李某估计需要承担丧葬费,也就几万块钱。2、至于购房预付款,系死者遗留的债务,可以向蒋某继承人主张,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哪些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也就是现在的《民法典》规定了下列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义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实施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的作用,发生重大的影响。第一,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初见雏形。第二,增强社会的权利意识。第三,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的自觉性和规范化。第四全面规范民事审判活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化。 《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创新。比如说,在法律里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了同命同价的原则。这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确实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还有像医疗损害赔偿的问题、环境污染的问题、产品缺陷的问题、召回制度等,这些问题都是在侵权领域里这么多学者研究以后得到的共识,这在立法上得以规定,对中国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这样的一部立法,更重要的是彰显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也强化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我想作为一个正义社会来说,确实需要对权利有维护有保护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应该说这部立法起到这样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的具体保护对象是什么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的法律的具体保护对象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侵权责任的法律保护上述权利不受侵害和权利的救济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所指侵害民事权益包含了七种责任内容: 一、产品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 四、环境污染责任 五、高度危险责任 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七、物件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如何界定侵权

法律分析:一般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的就属于侵权:1、发生侵权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或者对他人身体造成了损害;2、侵权行为对被侵害人造成损害;3、侵权行为和造成的损害有必然的联系;4、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有过错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是在哪一年颁布的?

《侵权责任法》是在哪一年颁布的? A.1995年B.2007年C.2009年D.2017年正确答案:C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受害人的过错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条规定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只不过用词上以“被侵权人”取代了“受害人”。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如下:侵权人有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法律规定为无过错归责的则对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什么时候开始实行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目前已经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有: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是侵权行为的最基本分类。2、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分类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多少划分的侵权行为类型,一人即为单独行为。3、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赔偿标准

法律主观:一、侵权责任法赔偿标准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全面赔偿原则对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知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全面赔偿(填补损害)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害导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民法典》已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所规定,只要在侵权行为实施时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损失的并非现实的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二、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这个条文的规定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具体如何适用,如何确定和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办法和数额,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实现。侵权责任法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法律规定,全国人民很受鼓舞,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人身权益,而不是其他权益。被侵权人只有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非人身权益无权提出精神损害,比如,行为人损毁了他人传了几代的名画,被侵权人只能要求侵权人就损毁该名画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虽然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害他人物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又如,行为人驾车压死了与一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给被侵权人也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同样也不承担因宠物死亡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于轻微的精神损害,则不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之内。三、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何时起施行?(  )

【答案】:D《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章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并发侵权行为包括哪些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1.数人无意思联络。数人意味着主体具有复数性,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则各行为人主观上均应具有故意、过失,其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系特殊侵权行为,则各应具有加害行为且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即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别开枪,同时命中丙头部,两弹均为致命伤。甲乙开枪射杀丙的行为事先并无共谋,彼此也不知道对方的存在,仅偶然同时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丙死亡结果。虽各自成立侵权行为,即所谓并发的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甲乙均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该要件系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第一,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二,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第三,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种因果关系,学理上称为等价因果关系,或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其形式上应当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例如,甲乙各因同业竞争意图谋害丙,在公众社交场合趁丙不备各在其饮料中投入毒物,其量各足致丙死亡;丙饮用后毒发身亡。 具备以上构成要件,虽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犯侵权责任法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原则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法已失效,在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三原则如下: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分为一般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重大调整有哪些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归责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侵权责任法》的最终通过,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最终完善,向最终完整民法典的目标进一步迈进,标志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得到进一步贯彻实施,标志着在民事侵权专门法的最终诞生,有利于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哪一年颁布

我国只有一部《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制订的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至今没有修改过。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类型以及赔偿标准都由民法典规定。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对应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是第几编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是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归入民法典第七编中,适用于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哪一年起实施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目前已经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请问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怎么区分呢?即累计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说的是累计因果关系,第十二条说的是共同因果关系。区分累计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这二者的关键是看每一个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1、任何一个行为都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话那就是第十一条所说的累计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单个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的话那就是第十二条所说的共同因果关系,就应当要承担按份责任。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什么时候实施

七月一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当依法承担( )责任。

【答案】:B《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包括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等的侵害,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现行侵权责任法从何时开始施行?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但由于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生效,届时《侵权责任法》失效。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事项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侵权的规定

法律主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区分事故双方实行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是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双方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简答题

1、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全部或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然后该责任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原车主与买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

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1、补偿功能,补偿被侵权人。2、惩罚功能,惩罚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侵权法的特征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__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__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__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__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哪些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您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被侵权人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正在进行的或继续之中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终止,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只要这种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之中或在延续的情形下;(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由侵权人解除因其行为引起的妨碍他人正常行使权利和实现利益的客观事实状态,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物权,特别是相邻权受到侵害的场合;(3)消除危险危险是对将来的、有造成侵权损害后果可能的事实和状态而言的,处在此种状态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侵权人予以消除。(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侵权人将其非法占有的或管理的财产转移给被侵权人。一般而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是财产的所有人;同时该财产必须还存在,如果不复存在,只得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责任;如果侵权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还要看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如果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及整个交易安全考虑,也不得请求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它是请求侵权人恢复到物原来的状态。请求恢复原状需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可能性,即被损害的物有恢复到原状的可能;二是必要性,即该物有恢复到原状的必要。(6)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它不仅可能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场合,也可以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积极损失还包括消极损失,赔偿损失一般以实际损害为限。(7)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侵权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被侵权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它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在不良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对被侵权人的不利后果;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在其造成损害所及的范围内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于其未曾受损的状态。它们通常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况。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侵权责任法第87条怎么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经失效。对应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赔偿标准如下:1、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2、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什么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保护哪些权利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法已失效,适用民法典。民法典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次之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

法律主观:现实中,侵权行为是普遍存在的,有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损害的不是很明显,当事人轻易察觉不到,但在有些情况下侵权行为对他人的损害是很大的。一、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解读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的不足。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却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也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种情形是非常多见的。3、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应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允许接受劳务一方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前提条件以提供劳务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虽然《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个案对雇员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还应当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况、损害程度、行为人事中和事后有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予以认可。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请求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的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经常发生的,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一方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以上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介绍。不管是怎样的侵权行为,往往都会对被侵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而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进行相应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废止了吗?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元旦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并入民法典,完成其历史使命,宣告废止。不过,民法典的这一部分修改并不大1、侵权责任构成有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是,污染环境是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所以只有三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就成为污染环境侵权的最关键要件。2、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人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有集中规定。如下: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在什么情况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题主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所以当您在上述情况下侵权时,可以依法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否则将要承担全部责任。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所帮助,祝您新春快乐! 《侵权责任法》上承担责任的核心方式是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财产侵权一般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人身侵权一般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侵权责任法》这一法律法规规定了哪些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见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有?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至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怎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为什么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7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网路服务提供者与网路使用者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路使用者利用网路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路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遮蔽、断开连结等必要措施。网路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路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网路服务提供者知道网路使用者利用其网路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路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6)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看,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试用侵权责任法原理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在解释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时不能偏离该规范目的。除基本的构成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有两项重要的构成要件,一为共同危险人参与实施了对受害****益有损害之危险的行为;二为因果关系不明,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消极构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将共同危险与其他共同侵权区分开来。 我国最新的侵权责任法和以前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以及对承担责任的影响 一、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首先规定了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也规定了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更为明确。“侵权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不同,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它是对法定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使用者,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从举证责任上讲,只需要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使用有缺陷的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未规定排除适用“产品责任”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三种排除产品责任的情形,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对这三种排除情形未作规定,从立法程序来看,最终颁布的法律成文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依据法律,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内容。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只要产品缺陷确实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都不能免责。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说,同一层级的法律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因此,从这一条款来讲,无论是否投入流通,生产者必须承担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加大了企业的责任,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识。为了平衡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有力补救措施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也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据。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发现严重缺陷采取措施,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更高层次的保护,更加符合产品质量状况“符合性标准”达标、“可靠性标准”不符合的新形势,鼓励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三、第三者过错造成产品缺陷可追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产品责任,但是该法明确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责任的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新的规定明确了造成产品缺陷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保护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等规定的发展,体现了民事责任归责的新要求,符合当今产品生产制造分工日益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 四、“产品缺陷危险”可以预先介入 “产品缺陷危险”是指产品缺陷可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但尚未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形。《产品质量法》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规定了救济措施。《侵权责任法》除了对已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调整,还对产品缺陷危险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形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通过及时排除、消除缺陷产品损害的危险,防范于未然,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的功效。《侵权责任法》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对消费者给予补偿性赔偿之外,还对责任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一方面提高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样板作用,惩罚过去的行为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这无疑对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产生巨大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肆意妄为。相比较之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于因欺诈产生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作为立法的亮点,引发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很大关注。从操作性上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关于“缺陷”的界定还要更谨慎,如何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值得思考。 六、“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应当优先 《侵权责任法》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则,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而有时数种法律责任又不能相互取代,当这些法律责任都要以财产支付为内容时,可能出现违法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全部财产责任的情况,这时应当优先承担产品责任。这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延续和发展。《食品安全法》也体现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精神。产品责任优先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以人为本,以消费者为本,以受害人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违法者的损害赔偿弥补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七、“产品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也适用这一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比如“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需要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通过案例指导进一步具体明确。然而,这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将对追究产品责任产生积极的影响。当人们由于产品缺陷受到精神损害时除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济外,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经济赔偿来救济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相容了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精神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侵权责任法考点解读(一)

考点一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重点条文】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意思分解】   以上《侵权责任法》的6个条文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免责(包括免除与减轻)事由的规定,与以往法律规定相比没有变化。但由于属于总则性的抽象概括规定,如何与《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条文结合适用,是一大难点。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但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民法理论将免责事由分为两大类:一是正当理由,包括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5种。二是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4种。由于以上6个条文仅仅规定了法定的6种事由,所以下文只讲这6种事由。   一、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过失)   关于过失相抵的免责效果,新旧法变化很大。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适用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肯定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只不过,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内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中方可适用过失相抵。比如,按照上述《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只有在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责任。这一规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饲养动物侵权中只有一般过失的,并不减轻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饲养动物侵权这一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如果更方便地理解这一规则的话,可以用以下三句话来说明:   1 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   2 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责任;   3 由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责。   这一原理适用于所有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场合。   还有,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适用效力   依通说其效力有二:   1 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2 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的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又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故又不止于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之消灭的理由。   二、受害人的故意   关于受害人的故意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   1.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一旦适用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适用了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场合,也适用于采用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但不适用于采用绝对无过错归责的法定特殊侵权场合。比如前述的如《侵权责任法》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该法第80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权的场合,即使受害人有故意的,也不导致加害人的免责。   三、第三人的原因   关于第三人的原因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有很大变化。   第三人的原因,是指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其特征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而言:   1 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如果被告无过错而第三人有过错,或被告只有轻微过失而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就应由第三人单独或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只能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第三人与被告共同造成损害。即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但只是一种偶然结合的相互作用,双方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法定的特殊情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只要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无论该第三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   四、不可抗力   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1.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一般认为不包括战争。如我国《海洋保护环境法》第92条就将战争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列。   2.不可抗力所引发的免责效果是加害人的完全免责。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既适用于采用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也适用于采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情形。但在特别法或者特别规定的某一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免责效力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之,也即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比如在前述《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权的,不可抗力即不作为免责事由。   五、正当防卫   关于正当防卫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一)概念   正当防卫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 防卫的目的是保护自己、他人或者社会的合法权益;   2 以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   3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得先发制人或者事后报复;   4 必须针对侵害者本人;   5 具有必要性且不超过必要限度。   (二)免责效果   1 在必要限度内的,完全免责;   2 超过必要限度的,也即防卫过当的,就其不必要的损害承担适当责任。   六、紧急避险   关于紧急避险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依《侵权责任法》第31条、《民法通则》第129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的规定,紧急避险的免责情形包括:   1 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   2 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 上述两种情形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小测试】   1.甲路过小岗村,丙唆使丁家的狗咬甲、狗追咬甲,甲急中生智躲至另一行人戊的身后,狗咬中戊的大腿后作罢。戊的受伤由谁负责?   A。丙B。丁C。丙和丁共同负责D。戊自己   【答案】A   2.春运期间,甲没有买车票,乘乱时挤上了长途汽车。下车时,售票员乙查票时发现甲未买车票,让其补票。甲拒付,乙遂不让其下车,并将甲带到总站。则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A 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B 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C 是自助行为   D 是侵权行为   【答案】C   3.甲在自行车道上行走,不慎踩到冰上滑倒,其后骑电动自行车的乙(正常速度行驶)未预料到甲会摔倒,虽紧急刹车,但仍将甲撞伤。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 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B 由乙自行承担   C 由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D 由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答案】C   4.乙在街上闲逛,经过甲家门口见到他家的大黄狗趴在门口睡觉,就在路边捡起个树枝向大黄狗桶去,大黄狗猛然窜起向乙扑去,将乙咬伤,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 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B 由乙自行承担   C 由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D 由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答案】B   5.甲家失火,消防队为救火将邻居家乙的窗户玻璃砸碎,则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 消防队可以适当补偿甲家的损失   B 是正当防卫   C 是紧急避险   D 是侵权行为   【答案】A、C

侵权责任法86条

法律主观: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是: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目前已经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则原则介绍

法律主观:1、一般 过错责任原则 ; 2、 过错推定原则 ; 3、无过错责任原则; 4、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行为 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 侵权责任 。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 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内容

法律主观:民法典 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有哪些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职务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公务所致。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止义务而不为反而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对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 国家赔偿 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 民事责任 。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侵权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一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二是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当危险,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包括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保管者等,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 1、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不合格即该产品存在缺陷。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则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判断危险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一般的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 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人身伤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 合同法 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也可是购买者、销售者以外的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 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由于人类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以极端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该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其构成要件只包括: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但不局限于这7项情况,只要在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均可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行为人非法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人民 法院 除根据 民法通则 第 123 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特殊侵权责任内容包括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如有疑问,欢迎到网进行 律师咨询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35条

法律主观:《 侵权责任法 》(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什么是侵权责任法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 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 侵权行为 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的特征表现在: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一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 违约责任 。 (2)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3)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什么叫做侵权责任法

法律主观: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而对自己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法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有直接的关系,名字存在一定相似性,区别是比较大的,比如说我们国家目前为止只存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另外一种法律,责任方式完全不一样的,然后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完全不一样的,包含的内容也不一样。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解读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它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一个非常基础性的法律。这是继2007年《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民事权益含义宽泛,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定为绝对权,因而规定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二款采取的列举式的规定,限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但用“ 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等”是“等外等”,还包括其他权利如“配偶权、悼念权、性生活权”等。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宣誓性条款,这里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一款是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的规定,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独立承担,互不影响,体现“打罚并用”的功能。第二款体现“私权优先”原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首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一款是侵权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原则说”、“二原则”、“一原则说”,司法考试教材认为是“三原则说”,而侵权责任法采取“二原则”,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我们要关注今年司法考试大纲的变化。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度,其是否要求意思联络理论界意见不一。多数学者认为不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求“行为的关联性”和“结果的统一性”,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我国民法所谓“教唆”,在我国台湾民法称为“造意”。各民法典均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9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第2款。本条不加区别而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立法遗憾。民通意见148条规定教唆”对象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应区别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考生应注意二者细微的差别,考试应以本条解答。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民法理论和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特别应注意,只须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注意本条和《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并发侵权行为包括哪些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如下:1.数人无意思联络。数人意味着主体具有复数性,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则各行为人主观上均应具有故意、过失,其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系特殊侵权行为,则各应具有加害行为且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在所不问。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即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别开枪,同时命中丙头部,两弹均为致命伤。甲乙开枪射杀丙的行为事先并无共谋,彼此也不知道对方的存在,仅偶然同时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丙死亡结果。虽各自成立侵权行为,即所谓并发的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甲乙均应对死亡结果负责。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该要件系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第一,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二,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第三,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种因果关系,学理上称为等价因果关系,或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其形式上应当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例如,甲乙各因同业竞争意图谋害丙,在公众社交场合趁丙不备各在其饮料中投入毒物,其量各足致丙死亡;丙饮用后毒发身亡。具备以上构成要件,虽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

法律分析:一般侵权的构成四要件是: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哪些侵权行为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不保护民事权益以外的权利。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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