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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荒山林地是否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问: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有哪些?  答:按照《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政策主要包括: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应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六)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占用荒山林地要比照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承租的林地二十年后被划为水源保护区如何维权?

关于水源地保护区在规划建设上是有严格规定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任何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设施,二级保护区不得新建任何对水源地保护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这种情况就属于违法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因为公共利益原因导致土地收回的,需要按照收回时的市场价进行收回。

水源保护区和林地的区别

水源保护区和林地的区别是定义不同、功能不同和管理方式不同。水源保护区和林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1、定义不同:水源保护区是为保护水源而设立的区域,主要针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保护和管理;而林地则是指为种植或保护森林而设立的区域。2、功能不同:水源保护区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水源的质量和数量,通过严格的管理和保护,减少水源受到污染和破坏的风险;而林地的主要功能则是保护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3、管理方式不同:水源保护区需要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如限制污染源的建设和排放,控制土地利用和开发等;而林地则需要进行森林管理、防火、抚育等工作,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总的来说,水源保护区和林地都是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而设立的区域,但是其保护的重点和管理方式有所不同。

吉林地区水环境监测的技术标准与评价研究_水环境监测

  摘 要:水环境的质量对人们的生活与工作息息相关,因此对水环境进行实时监测与评价是非常有必要的。吉林地区水环境较为复杂,流经该区域的江河有图们江、鸭绿江、辽河、松花江等等水系,监测范围较广,所以充分并实时了解并掌握这些江河水系的技术标准与评价体系对于保证吉林地区水环境的质量是非常迫切的。   关键词:吉林地区 水环境监测 技术标准 评价体系   中图分类号:X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6(c)-0152-01   水环境的监测标准与评价体系会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而产生改变,吉林地区又以其相对较为复杂的水环境系统,对监测标准与评价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下通过对流经吉林地区的第一大水系流域:松花江的监测技术标准以及吉林地区整体水环境的评价体系作简单介绍。   1 吉林地区松花江水质监测   吉林地区内最大的水系流域:松花江,其在吉林地区的流经面积达13.45×104km2,有超过1059条支流的流域面积超过20km2,它的主要支流包括有拉林河、牡丹江、嫩江以及第二松花江等。其流域范围内的主要城市有松原市、吉林市以及长春市等,覆盖人口占到吉林省73%的人口,即1993万人左右。松花江虽然为吉林地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储量巨大的水电资源,但是由于其流经范围广,水体污染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目前在吉林地区的松花江流域水体主要污染指标是氨氮与高锰酸盐。以下通过对松花江水环境监测的一系列指数图表进一步分析。   1.1 数据统计   根据统计水环境监测范围包括松林、西大嘴子、畜牧场、镇江口、松花江村、白旗、哨口、九站、龙潭桥、丰满、临江以及白山大桥,共计12个监测断面,其中丰满、临江以及白山大桥属于二类水质控制目标,而其余的断面则为三类水质控制目标。   1.2 监测分析   从上述图表的分析结果能够看出,吉林地区内的松花江水系水质呈总体向好转趋势,而高锰酸钾与氨氮则不同程度表现出上升的趋势,分析其原因可以得知,高锰酸钾主要是由于松原市、长春市以及吉林市的工业污水排放造成的,高锰酸钾的三个峰值明显表现出三市的污染程度由小到大排列为松原市、长春市、吉林市。而氨氮的污染情况则表现为下游污染值最高,中游次之,上游最小,明显反映出沿江排放的特点。   其中氨氮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下游的污染指标呈明显上升态势,表明下游氨氮污染已经成为近年松花江主要污染表征。而高锰酸钾的上游排放污染则是该类水质污染的主要来源,但从2006年至2008年的同期监测中可以看出,该污染指标明显有所好转,水质整体高锰酸钾污染指标基本上能够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参数标准。   1.3 监测结果   虽然对吉林地区松花江进行水质处理的效果较为明显,但是其中占较大比重的仍是四类水质,沿江氨氮排放是松花江主要污染源。应对这种情况,应在松花江落实防治污染的规划与措施,加强污染排放源治理的同时提高城市污水的处理效率。   2 吉林地区水环境评价   吉林地区总体水环境评价标准,同时利用地图叠加法对吉林地区主要江河水系12条,共设监测断面45处进行评价。   嘎呀河。对其205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2个,其中石岘造纸厂对三道沟段的污染影响较大,表现为超五类,水质溶解氧范围在0.2~4.2mg/L之间,天桥岭段水质表现为四类,高锰酸钾与化学需氧量0.1倍超标。整段水质挥发酚超标18倍,总铁超标3.6倍,生化需氧量超标17.7倍,高锰酸钾超标24倍,化学需氧量超标20.6倍。   图们江。对其391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5个,从上游到下游分别表现出不同的水质,其中源头到崇善段为一类水质,崇善到南坪段的总铁年平均量1.9mg/L,最大值2.66mg/L,超标倍,为超五类水质,南坪到开山屯段总铁超标0.4倍,为五类水质,开山屯到圈河段为超五类水质。整段水质挥发酚超标0.4倍,总铁超标1.4倍,生化需氧量超标0.6倍,高锰酸钾超标2.9倍,化学需氧量超标2.3倍。   浑江。对其226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3个,均属超五类水质,其中氨氮超标1.8倍,悬浮物超标0.1倍,总铁超标0.1倍,挥发酚超标3.4倍,高锰酸钾超标1倍,生化需氧量超标1.5倍,化学需氧量超标5倍,亚硝酸盐氮超标3.4倍。   鸭绿江。对其587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4个,其中源头到长白段为三类水质,长白到十四道沟为四类水质,化学需氧量0.2倍超标,十四道沟到临江段为三类水质。   辽河。对其372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6个,其中从源头到泉太段受污染情况较为严重,包括溶解氧、氨氮、悬浮物、总铁等指数超标严重。总体水质评价在四至超五类范围之间。   嫩江。对其270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2个,总体表现为超五类水质,悬浮物超标严重,达10.1倍。   牡丹江。对其235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2个,其中敦化点受城市居民污水以及工业废水影响严重,表现为超五类水质,下游段则表现为五类水质。   伊通河。对其343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4个,同样受到工业废水污染的影响,呈现出超五类水质。但经新立城水库的降解自净后,水质得到改善,在该区域段呈四类水质,但在水库下游,仍因农安、长春等城市的污染物汇入,水质再次呈超五类。   饮马河。对其387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4个,表现为四类水质,石头口门水库段富营养化程度较重,又受到伊通河支流污染影响,水质下降为五类。   辉发河。对其263km长的河段设置监测点3个,其中海龙水库区域至辉发城区因其汇入了多个市镇的污水,所以均表现为超五类水质,直至五道沟附近,水质上升为五类水质。   从上述水体水质评价可以看出,悬浮物、氨氮等污染物在各河段区域都有着共同性,它们都来自于沿河市镇的工业、生活污水排放以及因降雨汇入河流的腐殖质物质。   参考文献   [1] 翟影.松花江吉林省段水环境变化趋势分析[J].科技信息,2009(31).   [2] 骆术斌.吉林省江河水质评价[R].中国水利学会第二届青年科技论坛,2005.   [3] 王剑影.水环境监测参数与选用标准对照表[J].水利技术监督,2004,12(4).

林地审批算不算林业专业技术

算。林地审批通常被视为林业管理中的一项专业技术,因为涉及对土地资源的评估、规划和管理,林地审批由相关的林业或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并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林业技术主要研究植物学、森林土壤学、林木种苗生产技术、森林培育技术、森林经营与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林木良种选育、森林营造、森林病虫害防治与检疫、森林资源调查与管理等。

林地承包期满后如何处理?

《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把林地改为耕地违法吗

是违法行为,擅自将林地改为耕地。需要退还土地并处罚款,土地遭到大量破坏的情况下,还会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林地不能擅自改为耕地。如果林地要转化为耕地,是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林地改耕地最严重什么后果 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林地改耕地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这构成了刑事犯罪,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责令其退还土地,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作了哪些规定?

《森林法》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除此之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具体的流转办法,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可按照地方性法规进行流转。 国家尊重森林经营者的经营目标,保障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林木采伐上有具体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采伐林木者,需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申请文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发证权限,在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地复绿有哪些法律法规?

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XX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林地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到期后,临时占用林地责任人还必须对该林地进行复绿。

林地流转的法律规定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吉林省双辽市林场,林地可以种植玉米吗

可以。吉林省双辽市林场林地种植的有玉米、花生、杂粮杂豆等经济作物,林地可以种植玉米,还有19万亩草原,可发展畜牧业,有67.8万亩林地,可发展林下经济。双辽市林场始建于1976年,40年来在林场党支部的带领下,双辽市实验林场已发展成集植被保护、森林培育、生态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国有林场,取得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为双辽市国有林业自主创业、转型发展的一面旗帜。

我在昆明晋宁县承包大约8000亩林地,主要种植核桃,还想搞林下经济种植,大侠们请帮我出出主意,怎么弄?

8000亩?好大啊?承包费多少钱一年?可用一部分来搞林下经济

流转林地可以贷款搞林下经济吗?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但是,你所说的是林地,不是林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改革。今年中央1号文件也指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提出规范的实施办法,建立配套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所以,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后,林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政策也可以落实了。

林地养鹅和牧草养鹅,哪种方式更经济?

牧草养鹅更经济一些。因为这样养鹅的方式成本会比较低一些。但是利润是比较大的。非常的划算。

林地未来收益的未来指的是未来几年

这指的是未来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资料,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文件,明确了未来10年全国林下经济发展的总体思路,提出到2025年,有序扩大林下经济产业发展规模,持续优化林下经济产业布局,不断增加林下产品有效供给,提高市场认可度。该文件从林地利用范围、发展方向、发展模式、区域布局4个方面明确了全国林下经济的发展布局,确定了加强林下经济品牌建设、加快经营主体培育、加快市场营销流通体系构建、深化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4项主要任务。

20亩林地可以申请林下经济项目吗

不能。申报条件需有有一定的发展规模或先导产品。农民林业合作社、林业企业单类林下种植500亩以上(其中集中连片种植300亩以上);单类林下养殖年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种养结合类,林下种植面积300亩以上,林下养殖200万元以上;优质林下产品加工项目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先导产品是指符合产业规划、有发展潜力、有技术支撑的林下经济产品。项目模式:林药模式:林间空地适合间种金银花、白芍、板蓝根等药材,对这些药材实行半野化栽培,管理起来相对简单。据调查,林下种植中药材每亩年收入可达500~700元。林草模式:该模式特点是在退耕还林的速生林下种植牧草或保留自然生长的杂草,树木的生长对牧草的影响不大,饲草收割后,饲喂畜禽。一般说来,1亩林地能够收获牧草600千克,可得300元左右的经济收入。

几级林地能做林下经济

根据《公益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一级公益林原则上是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国家二级公益林在县林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不破坏公益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利用当地资源,适当开展种植养殖,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林下经济林地最低密度

2000株/亩以上。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下达2022年林下经济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显示根据立地条件采用带状或块状整地,合理挖穴及施肥(以有机肥为主),最低密度2000株/亩以上,并要求成活率达85%以上。

土地多少年没有耕种变为林地?

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按照林权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已退耕还林并确权登记颁发了林权证的,应从农户承包土地地块和面积中减除,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手续,不再确权登记颁证。已退耕还林但未颁发林权证的,应予以确权登记颁证。对既没有取得林权证,也没有取得补贴的,应当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自愿退出退耕还林合同后土地面积属于耕地还是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自己的吗?

  退耕还林的土地应该属于林地。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按照林权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已退耕还林并确权登记颁发了林权证的,应从农户承包土地地块和面积中减除,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手续,不再确权登记颁证。已退耕还林但未颁发林权证的,应予以确权登记颁证。对既没有取得林权证,也没有取得补贴的,应当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青海省农村农田和林地怎样分割和收回

  农村农田和林地分割和收回。  中国的国策而已,老百姓有利无害的,即使收回土地,国家也不可能让老百姓受苦,现在有的地区已近收回部分土地了,给老百姓很优惠的补偿!退耕还林,统一规划,有利无害的!  中国是集体所有制国家,所以土地是属于国家的。中国农民占有土地的方式是拥有土地的经营收益权。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林地砍伐破坏归属哪个法范筹

属于森林保护法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2森林管理编辑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3森林保护编辑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4植树造林编辑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5森林采伐编辑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检查站有权制止。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6法律责任编辑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分离吗

法律主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屑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屑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 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第三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家林地被别人家侵占。他说是他家的,我家有林权证,他家没有林权证。请问到什么部门解决

先走行政途径解决,行政途径解决不了,到法院起诉。《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但是,我国山林权属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各个时期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在当时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及人为性失误,导致现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认定林权证书效力成为了难题。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业三定”,为生产组集体和各户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次的社会历史变革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化,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部分林权证错漏填写、重复填写等情况时有出现,当然,存在这种错填、漏填、重复填的现象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彻底,且“四固定”当时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也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工作组的人员本身水平不高,颁证工作粗糙,填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比如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写成“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是松树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见了,界线没有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到现在全部都是大松树,你说是这棵,我说是哪棵,这也引起了争议;而有的山证的四至界线写成左与张三交界,右与李四交界,双方对界线各持己见,亦因此引发纠纷。而且,当时有些证是盖好印,然后发给各户自己填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就见过空白已盖印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信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类书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就因为时间跨度长,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普遍存在当时的证人难找、有效的书证、物证难查,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因此,事实难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见到一方有山证的话,基本承认其效力,而有的则一概否认其效力。那么,对于这种山证,我们在审理中如何更好认定其效力呢?笔者认为,鉴于历史的原因,对于这些山证的效力,既不应一概否认,亦不应一概肯定,这些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管理事实等才作确认比较妥当。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来处理争议。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林地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

林地纠纷可以找多个部门解决,具体如下:1、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除林权合同纠纷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配合做好相关工作;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3、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4、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暂由争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处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地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

农村里村民之间的山林纠纷,由林地所在地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调处。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办理林木采伐证后林地出现纠纷该如何处理 办理林木采伐证后林地出现纠纷该如何处

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知道你是单单林地有纠纷还是林地、林木都有纠纷,要是光是林地有纠纷,那树是可以采伐的,要是林木也有纠纷,那就不能采伐了,办了证之后,只要是树还没有砍,发生了纠纷了就不能再砍了。砍伐有纠纷的树会被按滥伐处理的!

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还有效吗

这里说的土地改革前指笫几次改革?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由什么机关制订的

两家的林地协议有纠纷,经司法解决,一直解决不了,说上仲裁委员会也不提交

林地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

林地纠纷可以找多个部门解决,具体如下:1、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除林权合同纠纷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配合做好相关工作;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3、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4、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暂由争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处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

法律分析:林地纠纷产生后,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政府作出裁决。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逗纳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法律依据:竖指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余扰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承包地已到期地面树木咋办在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时,可在承包合同里约定好承包到期后果树的归属和处理方法。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承包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已经栽植树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续订承包合同;或者按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二章 处理依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处理程序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林地权属确认是哪一级政府认定如何确权的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家的林地被别人办理 了《林权证》,我该怎么办?

你要有证据证明是你家的林地,然后先找律师咨询下,。

林地所有权问题

  政府征用林地,虽然两年内未开发,但林地的所有权已经由集体转为国家,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对于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土地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土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该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对于双方都没有有效证件的林权林地纠纷的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实际工作中,如果双方都拿不出有效证据,也会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

同村不同组的林木林地纠纷由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由此可见,同村不用组的,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林地纠纷怎么处理?

山林土地的纠纷原因是复杂的,但是作为我们山林土地所有者来说,不管原因有多复杂,既然矛盾已经产生了,就不要回避,也不要采取极端方式解决,一定要寻求合理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在农村,自家山林与别人的山林发生纠纷该怎么办?那要怎么解决才是合理合法的呢?最好争议双方之间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内部解决了,毕竟咱们老祖宗都说了“千里家书只为墙,再让三尺又何妨”,多大点事啊!团结不好吗?和谐不好吗?何必要弄成一世冤家,相互仇视呢!多不好,对吧!在农村,自家山林与别人的山林发生纠纷该怎么办?如果内部解决不了,下面这些事项你就得仔细看完了,别怪小编没告诉你。首先,一定要保持克制,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一定不能从事砍伐林木或者到林地里造林等经营活动,以免激化矛盾,引起打架斗殴等事件发生。因为这样做的话,从政府维稳层面上来讲,责任也会全部追究到你一个人身上,所以最好还是不要去摸这条“高压线”。在农村,自家山林与别人的山林发生纠纷该怎么办?其次,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在申请调解之前你必须准好这几种材料:能够证明该山林属于你的相关权属证件、合同、证明等材料,以及调解申请书和身份证,如果是委托别人代理的话,还需要委托证明。在准备好以上材料之后,就要分清你的山林是和谁发生纠纷了,不同的纠纷就要向不同的层级部门申请调解。在农村,自家山林与别人的山林发生纠纷该怎么办?第一、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组与组之见的山林纠纷,你就要向当地村(居)委会申请调解,如果调解不下的情况下,由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要求调解。在农村,自家山林与别人的山林发生纠纷该怎么办?第二、如果是村与村之间,那你得亲自向乡(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了,由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司法、调处等部门进行调解。第三、如果纠纷跨乡镇了,这个就必须由县级林业部门的调处机构来进行调处,若是县级林业部门未设置得有调处机构,你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递交调处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来为您调解。第四、如果纠纷跨县、跨市、跨省了,你也得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由县级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果你说跨国了怎么办?对不起,小编没有办法告诉您怎么办,小编有这个能力早把钓鱼岛问题解决了。以上是纠纷各方都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只要各方相互让一下,一般调解成功的机率还是挺

林权证林地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基本案情:2006年郭士来以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时,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009年7月16日郭士克向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郭士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了1980年孙东组分林坡底册,并调查取证了证人宋民富、郭士俊、郭士超、郭士恒、郭士营、郭士显、宋民臣、宋民生、宋民德、郭士强的证言,均证实,1980年11月份孙东组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家庭人口,抓阄方法,把林坡上的林子估成斤数,分到各家各户管理使用。郭士克家分到位于毛山庄周围的林地,四至为上至大路,下至小路,南至庄,西至西边水沟。郭士来因在郭士克分得的毛山庄旧址林坡的范围内开荒时,双方发生争议。马谷田镇政府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马政(201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毛山庄旧址附近争议林地,北至小路,西至郭士强林地,东至郭士克林地,南至庄,下至小路,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归郭士克管理使用。郭士来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机关维持了马政(2010)2号处理决定,郭士来不服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农村林地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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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处理林权林地纠纷,在处理是的相关政策和法律依据有那些。

如果属于土地所有权纠纷,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确定权属。纵横法律网 韦锋律师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第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解决。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第九条 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第三章 调处依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 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 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 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 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 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 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 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请问,我家林地被两户无凭证的人霸占该怎么办?

先走行政途径解决,行政途径解决不了,到法院起诉。《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但是,我国山林权属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各个时期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在当时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及人为性失误,导致现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认定林权证书效力成为了难题。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业三定”,为生产组集体和各户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次的社会历史变革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化,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部分林权证错漏填写、重复填写等情况时有出现,当然,存在这种错填、漏填、重复填的现象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彻底,且“四固定”当时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也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工作组的人员本身水平不高,颁证工作粗糙,填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比如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写成“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是松树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见了,界线没有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到现在全部都是大松树,你说是这棵,我说是哪棵,这也引起了争议;而有的山证的四至界线写成左与张三交界,右与李四交界,双方对界线各持己见,亦因此引发纠纷。而且,当时有些证是盖好印,然后发给各户自己填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就见过空白已盖印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信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类书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就因为时间跨度长,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普遍存在当时的证人难找、有效的书证、物证难查,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因此,事实难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见到一方有山证的话,基本承认其效力,而有的则一概否认其效力。那么,对于这种山证,我们在审理中如何更好认定其效力呢?笔者认为,鉴于历史的原因,对于这些山证的效力,既不应一概否认,亦不应一概肯定,这些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管理事实等才作确认比较妥当。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来处理争议。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林地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

林地纠纷可以找多个部门解决,具体如下:1、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除林权合同纠纷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配合做好相关工作;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3、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4、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暂由争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处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要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

法律分析:应先采取协商解决的办法。协商不成,双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证据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权各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林地使用杈经过调解、仲裁、确权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一方确属在原争议区域的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权不变,人工林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依法确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权。林木收益权的实现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就林木直接价值进行评估后,采取货币或者其他相当价值的实物一次性买断;二是符合采伐条件的,限定在一年内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将人工林伐除。属经济林的限定在一年内移出。法律依据:《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 第三条 对因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证据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权各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林地使用权经过调解、仲裁、确权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一方确属在原争议区域的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权不变,人工林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依法确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权。(林木收益权的实现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就林木直接价值进行评估后,采取货币或者其他相当价值的实物一次性买断;二是符合采伐条件的,限定在一年内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将人工林伐除。属经济林的限定在一年内移出)。

林地面积和林果面积的区别

林地指树木生长的地方。区别在于:丛林属于林地。丛林的外延小,林地的外延大。林地包括丛林。山林是指原始森林或次生林,山林里分布着乔木、冠木、杂草等。层次分明,阔叶、针叶混交。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如下:1、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2、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3、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建设项目是以工程建设为载体的项目,是作为被管理对象的一次性工程建设任务。它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目标产出物,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应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法律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如何管理和分配林地的补偿

林地 征收补偿费 用包括以下3个方面: 1、 土地补偿费 2、 安置补助费 3、林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述三项都是直接补贴给该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集体经济组织 未进行统一安置的,林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除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外,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土地征收补偿 项目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的,征收单位所发土地补偿费中包含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两项,其中安置补助费占60%、土地补偿费占40%。根据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户。以贵州省为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不得低于80%、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20%。由此可见,林地 征地补偿款 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青苗费及搬迁农民安置费等。在黑龙江省林地补偿标准中,分了多个级别,根据不同的林地,补偿金额有所区别。如果按平方算的话,基本在每平方5元到12元。农民承包的是集体土地的话,土地补偿费中的一部分还得留给集体。

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熟化土壤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熟化土壤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熟化土壤(以下简称熟化土壤),是指于造林前在林地内种植一定时间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改善土壤结构,形成适宜新植林木生长发育条件的整地活动。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熟化土壤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熟化验室土壤管理工作。第五条 熟化土壤方案,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第六条 坡度15度以下的下列林地,可进行熟化土壤:  (一)宜林荒山荒地;  (二)郁闭度在0.2以下(不含0.2)的疏林地;  (三)无经营价值的灌木林地。  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禁止进行熟化土壤。第七条 熟化土壤的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宜林荒山荒地期限为5年;  (二)疏林地、灌木林地期限为3年。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熟化土壤,应当提报调查设计书,经区、县(市)林业各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九条 熟化土壤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的林木蓄积和木材分别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第十条 熟化土壤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林地滑坡、塌陷等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林木。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第一个造林季节,组织完成熟化土壤林地的造林任务。第十二条 在熟化土壤期满的林地造林和进行幼林扶育的,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执行。第十三条 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造林地内,允许间作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间作中应当留出幼树正常生长所需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的作物。第十四条 在熟化土壤期限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其经济作物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熟化土壤管理专项档案。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熟化土壤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熟化土壤,经审查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在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进行熟化土壤的,责令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林木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四)在熟化土壤期满后未及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组织造林,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林地内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作物的,责令限期铲除,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铲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木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水库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已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已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的林地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2014)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林地权属登记管理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后,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覆盖率、公益林保有量等指标应当服从海南省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资源消长和林地生态环境变化的动态监测,建立林地资源档案数据库,及时掌握林地变化情况。”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十、删去第二十九条。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申请。”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以上”。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一、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住证”。三、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从业证明”。四、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法律客观: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第十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第十二条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第十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八条《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占用林地怎么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犯罪嫌疑人会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占用林地罪一般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征收占用林地怎么办理申请者将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报省政府政务中心林业厅窗口。属省林业厅审核权限内的征占用林地项目,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申请者按照规定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由省林业厅向申请者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国家林业局审核权限的征占用林地项目,经省林业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后,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再交由建设单位将有关材料一并向国家林业局申报,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并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地的,由申请人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林地管理咨询

到当地土管部门投诉。

全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全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占用林地需经过环评、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全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批程序,防止滥伐林木、损害生态环境等不良影响。按照该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必须符合环保和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并获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正式施工。同时,对于占用国有林地的建设项目,还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具体来说,根据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环评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此外,建设单位还需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过审核和公示确定是否符合林业法律法规的要求。最后,建设单位还需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总之,全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出台,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技术保障。如果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没有经过审批程序会有什么后果?如果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没有经过环评、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可能会面临相关环保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并需要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如果造成严重的破坏生态环境的后果,还会承担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全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实施,重点保护森林资源,并规范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批程序,确保环评、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核标准得到实际落实。任何建设单位在占用林地进行建设等活动时,都应严格遵守办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申请审批手续,规范施工行为,切实加强生态保护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占用林地;占用林地进行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占用手续,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资源。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因国家建设、乡(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先用后征。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查报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用、占用林地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十亩以下;省辖市人民政府一百亩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一千亩以下;经济特区范围内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规定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二)林木补偿费: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4、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产值三至四倍补偿;(三)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一百至一百五十元补偿。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实际计算的70%支付,其他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办法办理。附着物补偿费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国家和省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 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当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须征得乡(镇)林业工作站(尚未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林地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费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林地上开展旅游、狩猎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三)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不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五十至二百元,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0--30%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流转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规定:(一)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三)流转期限在林地剩余使用期限内。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地类、坐标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四)期限和起止日期;(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期内林地资源收益权的处置;(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占用、征收、征用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等有关费用的处置;(八)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征收、征用及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贫资金、捐赠资金、自筹资金修建乡村学校、灌溉沟渠、乡村道路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账;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介绍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经2003年6月6日海南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8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林地权属管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林地的征收和占用、法律责任、附则6章44条,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非法占用林地如何处理

法律主观:非法占用林地可以这样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侵害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林地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构成犯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律客观:《森林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沙棘如何进行林地管理?

沙棘的管理较粗放。每年中耕除草1~2次;在生长期结合中耕除草适当追施堆肥、土杂肥每亩1500~2000千克;由于沙棘对磷肥敏感,施肥时最好在农家肥里混入25~30千克过磷酸钙。在干旱季节要及时灌水。沙棘一般在移栽后第三年开始开花,4~6年即进入盛果期。采果后要进行适当修枝,将阴枝、病虫枝、徒长枝、重叠枝等用剪刀剪去,避免养分的消耗,恢复树势,保持高产、稳产。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4.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一、林权权利人应提交以下文件:1、林权登记申请表;2、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3、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1、申请材料;2、林权登记台帐;3、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4、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法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诃子该怎样进行林地管理?

1.间作 移栽后1~2年,在幼树行间种植一些矮秆作物如花生、大豆、广金钱草等,增加经济收入。诃子成林后,可在行间套种一些喜荫蔽条件的药用植物。2.中耕除草、施肥 移栽后视杂草生长情况每年进行中耕除草2~3次,结合中耕除草进行追肥。定植后前几年,春季施土杂肥加上适量速效氮肥,秋季在树冠下开沟施绿肥、火烧土等。进入开花结果期,在开花前施塘泥、腐熟猪牛粪、草木灰等农家肥以及适量过磷酸钙、氯化钾等磷、钾肥。在进行林地中耕除草及施肥时,随时摘去砧木上萌发的芽,保证嫁接芽苗的健壮生长。3.修枝整形,培育矮化株型 由于诃子植株高大,很不利于果实采收,在产区药农有时为了采果方便甚至将树砍倒。因此,在人工栽培诃子时,进行修枝整形是一项重要的管理措施。通过摘心、修枝整形,使植株矮化,有利于果实采收;同时,通过修枝整形,促使侧枝生长形成良好的树冠,达到多结果的目的。

山茱萸怎样进行林地管理?

1.中耕除草与培土 移栽定植后,每年中耕除草4~5次,促进根系活力和深扎,防止杂草滋生影响幼树生长。每年结合中耕除草进行培土,移植后3~4年内每年1~2次,成年树每2~3年1次,防止植株倒伏。山茱萸根系分布浅,冬季施肥后应加强培土,这是加固植株、保水保墒、防止倒伏的有效措施。2.施肥与灌溉 定植成活后,如果在移植前基肥充足的,当年可以不追施肥料。移植后第二年开始,每年春、秋两季视树龄大小每株施土杂肥、厩肥5~20千克,沿着树冠开环形施肥沟,施入肥料后适当淋水。在盛花期及5~8月,每月用0.2%硼酸、0.3%磷酸二氢钾或0.5%尿素交替进行叶面喷肥,能促进山茱萸的营养生长和果实发育,防止落花落果,提高坐果率。结合施肥,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开花前、花芽分化前及采果后各灌水1次。3.修剪整形 整形修剪的目的是通过培育合理的树形骨架,均匀配置枝条的空间分布,从而形成通风透光好,结果面积大,有利于幼树早结果,成年树丰产、稳产,老树更新复壮,便于管理和采收的良好树冠。当幼树长至高 1米左右时剪去顶梢促进二级分枝的生长,然后选留3~4个理想的健壮枝条,剪去基部弱枝,促使树形矮化,有利于促进营养枝向结果枝的转化,增加结果面积。成年树整枝主要在冬季落叶后进行,剪除枯残病弱枝、交错重迭枝及基部萌生枝,有利于老树的更新复壮。可在5月上旬至 6月上旬进行,采用环切、环剥、夏剪、开张角度等措施。环切的方法是在植株主干上用刀环切一圈,深达韧皮部;环剥的方法是在主干离地面约50厘米处深达皮层剥去一圈树皮,宽度为主干的 1/10;开张树枝角度是通过压、拉、撑、别等方法使主枝角度张开;夏剪即在夏季当旺长枝有0.5米长时及时摘心,对部分旺长枝进行弯枝、扭梢。环切、环剥、夏剪、开张角度等措施,使光合产物(碳水化合物)累积,改善植株营养分配状况,抑制营养生长,缓和树势,从而有利于花芽分化和提早结果,对提高产量具明显的效果。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第三章 林地保护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

承包的林地上可以建管理用房吗?有什么法律依据?

不可以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二)公益林林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征收、征用林地按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同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1.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2.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第七条 对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对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第九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通过林业站向乡政府报请,由林业局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 登记申请表 ;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 利害关系人 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林地上堆土如何处理

在林地上堆土,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它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第二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第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第六条 征用、占用林土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七条 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第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第九条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第三章 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五至六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偿。

林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律主观:国家林业局日前印发《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要求切实加强占用征收林地管理,落实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占用征收林地定额是指年度内国家允许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最大限量。,根据办法,定额使用应当以严格保护为前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优先保障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促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定额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办法规定,定额每5年编制一次,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定额建议指标,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适度从紧、保障重点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测算用地规模,优先保障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项目,禁止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供地的建设项目。,省级年度定额必须优先用于国家能源基地、国家级电网、油气干线管网、公(铁)路,港口、机场、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度控制用于城镇扩展边界、工矿开发和商业性开发等建设项目。,根据办法,定额实行5年总额控制,允许年度间调剂使用。,(一)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查,并将会议记录及讨论决定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备案。,(三)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或林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一)用地单位持当年的投资计划和规划用地许可证及相关图纸到用地科报件申请。,(二)用地科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协调规划站,确认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三)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调整规划后)用地科与规划站、地籍科、稽查大队一道到现场测量、征地;用地科会同相关的基层所负责清点附着物,规划站负责勘测定界图等相关图件及补充耕地和农用地转方案等,地籍科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权属汇总表。,(四)各科室将所准备的图件或资料(需复印的由办理科室负责复印并整理)按时送用地科汇总(必须有签字交接移交),用地科将所有资源汇总后,行文上报审批。若是批次用地,待最后一个用地单位资料齐全,10个工作日报市局,若是集体用地,资料齐全5个工作日报市局。,(五)省厅或部审批后,用地科行文进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安置补助方案公告并张贴。(10个工作日),(六)对协议出让的土地评估所负责土地评估,拿出评估报告和评估备案表送用地科。,(七)用地科根据评估报告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进行供地。(5个工作日),(八)用地科根据评估报告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进行供地。(5个工作日),(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用地科按规定计算出用地单位应交的各项费,开收费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用地科留存根,二联交财务科审核无误后做收款依据,三联交用地单位,凭此到财务交款。款交齐后,财务盖资金收讫证明印。,(十)用地科见到通知单上资金收讫证明,发文、归档办公室。,通过上述的相关内容,我们知道如果想把林地改成建设用地,必须以严格保护为前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

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通过林业站向乡政府报请,由林业局办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 登记申请表 ;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 委托代理人 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 利害关系人 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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