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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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地控制网与矿业权实地核查起算点的选用

(一)国家不同规范控制网的等级1.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GB/T 18314—2001)GPS测量按其精度划分为AA、A、B、C、D、E级。AA、A级可作为建立地心参考框架的基础,AA、A、B级可作为建立国家空间大地测量控制网的基础。各级GPS网相邻点间基线长度精度用下式表示,并按表4-2规定执行。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方法指南研究式中:σ为标准差(毫米);a为固定误差(毫米);b为比例误差系数;d为相邻点间距离(千米)。表4-2 精度分级AA、A级站平差后在ITRF YY地心参考框架中的点位精度及对连续观测站经多次观测后计算的相邻站间基线长度年变化率测定精度,按表4-3规定执行。表4-3 点位精度和基线长度年变化率精度规定A级及A 级以下各级GPS网中,最简独立环或符合路线的边数应符合表4-4的规定。表4-4 最简独立环或符合路线的边数的规定各级GPS网相邻点间平均距离应符合表4-5要求,相邻点最小距离可为平均距离的1/3~1/2;最大距离可为平均距离的2~3倍。表4-5 GPS网中相邻点之间的平均距离按照上述精度要求的全国A A、A、B级测量已经完成,C级控制网有15个省市已经完成。2.全球定位系统城市测量技术规程(CJJ 73—1997)全球定位系流城市测量技术规程(GPS网)主要技术要求如表4-6。表4-6 GPS网主要技术要求相邻点间最小距离与最大距离的规定与国家GPS技术要求一致。3.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1993)工程测量规范对平面控制规定如表4-7~4-9。表4-7 三角测量的主要技术要求表4-8 导线测量主要技术要求表4-9 三边测量主要技术要求4.煤矿测量规程(能源煤总[1989]25号)矿区地面平面控制网可采用三角网、边角网、测边网和导线网等布网方法建立。矿区首级控制网必须考虑矿区远景发展需要。一般在国家一、二等平面控制网基础上布设,其等级依矿区走向长度,参照表4-10、表4-11选定。表4-10 矿区走向长度要求表4-11 三角网布设要求(二)起算点的选用本次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对基础控制的要求有下列考虑:(1)测区的划分。一般一个县划分一个测区,面积大的县(例如7000~8000平方千米)可以划分多个测区,一个测区内可以找到3个以上起始点。(2)国家规范规定,大地控制网在保证精度、密度等技术要求时可以跨级发展,天文大地控制网成果被正式废止前,在保证精度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继续使用,陆地困难地区和原离大陆岛(礁)的大地控制网布测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指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3)对于国家尚未布设C级点的地区,允许使用国家一、二等三角点作为起算点,联测本区基础控制点,但起算点不可与C级点混用。允许在一、二等三角点的基础上直接加密四等点,边长放宽到10km,最弱边相对精度不低于1/80000。现在GPS联测精度比较高,放宽边长,点位中误差不放宽,点位中误差是0.044米,用GPS测量达到0.044米的精度是很容易做到的。这样对于一个测区来说,基础控制点保持在10千米一个,也比较容易做到。但是按0.044米中误差要求相对精度是1/230000。矿区控制点要求井下采矿权中误差0.05米,露天采矿权0.1米的要求是按一、二级导线的精度要求的。中小型矿区面积比较小,控制点间的边长比较短,一般要求控制在0.1米以内,更加符合实际情况。(4)在完成了C级GPS点布设的省份选择C级以上的点作为起算点,在还没有完成C级GPS点布设的省份,选择一二等三角点作为起始点。平面控制网的密度要求不少于100平方千米一个点。(5)国家控制点目前公布的有,全国天文大地网整体平差数据,一、二、三等三角点48052个,有1954年北京坐标系、1980西安坐标系成果,2000国家大地控制网数据2524个,ITRF97,2000历元。全国旧二等网改造数据2222点,有1954年北京坐标系、1980西安坐标系成果。天文大地网与高精度GPS网联合平差数据48583点,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成果,这些成果都可作为矿业权实地核查基础控制的起算点使用。

矿业权评估的收益途径矿业权评估:收益法

收益法是现金流量法的补充,有限制地使用。一、“收益法”方法原理及特点(一)方法原理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原理是根据预期收益原则和贡献原则。资产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它能为资产所有者或占有者带来未来收益,未来收益的大小决定了资产价值的高低,同时,某单项资产价值也取决于其对未来收益的贡献份额。因此,采用收益法评估采矿权,是按照将利求本的思路,通过估算待评估采矿权实施后的未来预期收益-净利润现值之和,即为采矿权评估价值。收益法中的折现率与现金流量法的折现率内涵和取值相同。需要说明的是,收益法评估的原理与现金流量法基本相同,均遵循预期收益和贡献的原则,都是通过预测未来收益的方式来估算当前资产的价值。所不同的是现金流量法通过净现金流量进行估算,收益法通过净利润进行估算。由于通过净利润的估算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作为替代方法可以选用收益法,即限制使用收益法。(二)方法特点收益法的特点是相对于现金流量法而言,其特点如下:1.评估对象的矿山生产稳定,持续经营;2.评估对象的矿山已完成基本建设,其流动资金和已形成的固定资产在企业中正常运行,评估计算中没有建设期,一般情况下也没有试产期;3.固定资产投资、更新改造资金以折旧形式列入总成本费用(由于“连续折旧”,更新改造资金也以折旧形式列入总成本费用),以总成本费用代替现金流量法中的经营成本;4.不考虑流动资金投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以财务费用形式列入总成本费用。二、“收益法”财务模型和计算公式(一)财务模型收益法的财务模型为:销售收入(+)总成本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净利润折现系数净利润现值(净利润×折现系数)采矿权评估价值收益法采矿权评估价值估算表式参见表二。(二)计算公式根据收益法原理和财务模型,其计算公式如下:式中:WP —采矿权评估价值;Wai —年净利润(净利润=销售收入-总成本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r —折现率;i —年序号(i=1,2,3,…,n);n—计算年限。三、“收益法”参数构成收益法评估涉及的主要参数包括:保有资源储量、可采储量、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和评估计算年限、采选(冶)技术指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产品销售收入、总成本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折现率等。采用收益法评估参数的来源和依据主要是生产矿山基于评估基准日的地质储量核实报告、生产和财务报表或其他统计数据。四、“收益法”适用范围收益法适用于正常生产矿山的采矿权评估。由于矿山经营管理等原因导致矿山亏损,其矿山实际生产技术和经济参数常常难以反映行业平均技术和管理水平,因此,原则上,经营性亏损矿山的采矿权评估不能采用本矿山企业的技术经济参数采用收益法评估,而应采用代表设定的生产力水平的技术经济参数采用现金流量法评估。基于前叙的收益法的特点,收益法在计算矿业权未来收益时,未考虑流动资金投入,将固定资产投资等以折旧形式进入总成本,实际上未能真正反映现金流的时间价值,当折旧时间越长、折现率越高时,采用该方法计算的矿业权价值的偏差越大。这也是该方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收益途径评估中应谨慎采用收益法。由于收益法和现金流量法评估经济参数基本类同,收益途径评估时应首选现金流量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选择收益法。五、“收益法”应注意的问题1.在使用收益法时,应特别重视区分和甄别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要重视应用矿业权评估原则和规范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研究分析,要注意矿山实际生产统计数据与行业平均技术、管理水平的比较利用。2.资源储量核实。生产矿山的资源储量已有变化。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三类,一是因采出矿石消耗了原地质勘查探明储量,二是矿山生产勘探增加或减少了资源储量,三是技术经济条件变化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所以,必须进行资源储量核实,计算评估基准日保有资源储量。同时,计算可采储量选用参数指标时,要剔除矿山企业因技术水平或管理水平不同所造成的差异。如,采矿回采率或采矿损失率指标,矿山历史统计数据或现实数据可能随企业的技术水平或管理水平而变化,采矿权评估时,应采用反映行业平均水平的相应指标。3.固定资产及折旧。采用收益法评估采矿权,固定资产投资额应以企业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列示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账面值作为取值依据,但应当剥离与采矿权评估无关的矿山企业办社会资产和不良资产。正确区分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对于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的原值,采用不同的折旧年限,进行折旧计算。固定资产计提完折旧后,以不变价原则投入等额初始投资的更新资金,采用连续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折旧。

矿业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探矿权是指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采矿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一个是勘查一个是开采,其性质有所不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等。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等。

地质队员的新奉献——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系列报道之八

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有许多地质队伍担任了攻坚的主力,他们唱着勘探队员之歌,一如既往地发扬着“三光荣”精神,投入到实地核查工作之中,打了一个又一个硬仗,谱写了一曲曲新时代地质队员的凯歌。这里记录的,是发生在重庆市一三六地质队的几个小故事。“扣掉你们的红高粱!”2009年7月,重庆市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正式启动。按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矿业权实地核查专题工作组的要求,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的外业实测工作。重庆一三六地质队承担了全市15个区(县)的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是全市承担工作量最多的单位。勘查现场短短5个月的时间,完成15个区(县)的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谈何容易。接此重任,作为队长的陈建忠首先成立了以他为第一行政负责人的矿业权实地核查项目组,制定了实地核查工作方案,出台了奖惩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立下军令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军令状如何落实?陈队长面对承担任务的各实体第一负责人严肃而又不无诙谐地宣布:“如不能保质保量地完成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我就扣掉你们的红高粱!”在队部随后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延误工期的实体,扣除该实体班子成员年薪(不含基薪)的30%。”严厉的保证措施立刻让各实体负责人明白了问题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在各级领导的带领下,全队上下克服重重困难,紧密配合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想尽一切办法收集资料,深入各个矿山企业和矿权地调查研究,圆满完成了13个区(县)矿业权实地核查实施方案,开展了全市15个实测区(县)的矿业权实地核查测量工作,共提交807宗矿业权实地核查报告,完成GPSE控制点982个,圆满完成了任务。提交的矿业权实地核查数据经重庆市矿业权实地核查专题工作组验收,质量全部达标,得到了市领导的肯定,同时也是全市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完成时间和进度最为超前的单位。“不能给地质队丢脸!”一三六地质队矿业权实地核查项目技术总负责人是队勘测院院长王泽河。在开展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初期,一些技术人员对矿业权核查工作的任务不是十分了解,现场对井口的定位及老窑的调查不够认真,导致部分整合矿井口实测不完整、开采煤层调整不准确,在自查中发现问题后,王泽河决不放过任何疏漏,亲自带领项目部深入一线,要求作业人员必须补测。实地核查人员在埋设矿区控制点2009年年底,还有几天就是春节了,矿业权实地核查外业工作已全部完成,内业也快收尾了,忙了一年,大家都松了一口气,总算可以轻松回家团圆了。这时,王泽河在审查到巫溪县的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数据时,发现龙泉煤矿井巷工程拐点巷道方向与以往测量资料相比有偏差,他将此矿的地质地形图重新调出来反复核对,发现方向有问题,但究竟是以往数据有问题还是本次数据有误难以判断,有的同志认为纠正一下数据、调整一下坐标就可以了。王泽河说:“我们不能给地质队丢脸!为保证质量必须重新实测,且必须将周边近井点一同联测!”其时矿山已经放假,没有工人配合,他们只好在寒冷的山上,自己背起全站仪连夜下井,对龙泉煤矿及周边矿山进行重新联测,最后终于得到了第一手准确的数据。在开展实地核查工作之前的一次职工体检中,王泽河己被查出肾结石,医生要求尽快做手术,但为了不耽误工作,他却一直坚持奋战在一线,使得病情几度加重,实在受不了的时候就在工作附近的诊所输点液、吃点药,直到成果数据全部验收通过后,才在同事们的“逼迫”下,住进了医院接受手术治疗。“那一夜,我没能入睡”2009年12月中旬,重庆市开县磨盘山上早已是冰雪覆盖,刺骨的寒风就像刀子一样割在人们的脸上。一三六地质队开县实地核查项目组一大早匆匆吃完早点,仔细检查完所带的仪器,背上干粮和水就坐上了冰凉的车直奔工区。寒冬里的磨盘山雾气蒙蒙,山中的路格外湿滑。10多度的盘山公路一直绕着悬崖向上蜿蜒,仿佛是在考验人们的胆量和意志。野外实地核查“兄弟伙,快下车,车打滑了!”行进中,猛然听到司机一声大喊。大家打开车门,往外一看,右边是悬崖峭壁,深不见底,后面的路面烙印着深深的急刹车印,前方不时还有碎石滚落下来,车轮距悬崖边已不足40厘米,好险哪!好在司机师傅经验丰富,沉着冷静,及时刹住了车。当大家把车一步步推离了险境时,一个个已是浑身汗湿,气喘吁吁,疲惫不堪了。下午3点左右终于来到了开县三喜煤矿第一个设计点位,大家还没来得及喘口气,就架设好仪器开始工作,然而三喜煤矿系多个小矿组合多井口分布直线距离最远达到3千米,且被高山阻隔,卫星信号接收困难,大家在20多度的山坡上背着全站仪手脚并用,一直干到晚上8点天已黑尽不能继续工作才下山。一位队员在他的日记里写道:“我拖着疲惫的身躯,站在窗前,望着外面漆黑的夜空,静静地听着同伴们乐观的说笑声,思索了许多许多。在此次实地核查工作中,经历的事情数不胜数。新时期的地质队员真是可歌可泣最可爱的人。那一夜,我没能入睡。”“我不能让别人分担我的工作!”2010年10月12日,是一三六地质队金灿公司铜梁县矿业权实地核查组在铜梁工作的最后一天。当时已经过了零点,工作也接近了尾声。活泼开朗的李亚带头唱起了《勘探队员之歌》:“是那山谷的风,吹动了我们的红旗,是那狂暴的雨,洗刷了我们的帐篷;我们有火焰般的热情,战胜疲劳和寒冷,……”。在慷慨激昂的歌声中,队员们仿佛在冰天雪地中燃起了熊熊篝火,振作精神,迎接着最后的胜利。凌晨2点半,该矿实地核查测量全部完成。“我们终于完成了!”队员们一阵欢呼,如果不是因为井下空间有限,都恨不得蹦跳起来!大家一起收拾好仪器,踏上出井之路。出井的坡度很陡,地面非常潮湿,上去时必须手拉着上山的绳子脚踩着木梯子往上爬。当上行至30米左右的时候,顶板突然掉下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一路飞速往下滚落,啪的一声闷响,正砸在李亚的胸口上。巨大的撞击力使他当时已无力说话。如果岩石砸到后面队员的头上,那么后果会更加严重可怕。专家组现场检查核实资料出井后,李亚立即被送往铜梁医院。到达铜梁医院已经是凌晨4点多,医生给李亚做了全面的检查和救治,所幸的是岩石没有砸中要害,医生要求李亚休息一个星期才可以继续工作。可当时还有许多工作要开展,技术人手严重缺乏,“我不能让别人分担我的工作!”李亚谢绝了队友的劝阻,只休息了两天便拖着疲惫的身体投入了新的工作中。

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的矿业权管理

煤层气和煤炭是同一储层的共生矿产资源。目前,由于部门之间、企业之间不协调,造成煤层气采矿权和煤炭采矿权设置重叠,一些地方煤层气抽采与煤炭开采不协调,既不利于调动各方参与煤层气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也影响了煤炭产业的发展。2006年,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等部委和企业人员在内的调查小组,专门就煤层气与煤炭资源矿业权交叉(重叠)问题,赴山西、辽宁等地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4年年底,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共有18个优先等级的煤层气矿业权的区块与95个煤炭勘查项目的矿业权交叉(重叠),面积2263.03km2,占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煤层气矿业权面积的6%。多级矿业权管理体制是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重叠的主要原因。煤层气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集中管理,煤炭资源矿业权除国土资源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各级政府都有相应的颁证权力。各级政府之间缺乏协调,特别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加上历史原因和人为因素,导致煤炭与煤层气矿业权重叠严重。偏紧的煤炭供求关系客观上对两种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重叠)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近年来,由于我国煤炭需求旺盛,煤炭企业生产效益较好,致使煤炭勘查开发企业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地方政府出于利益的需要,越权发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企业侵权开采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目前已经勘探的煤层气资源区块内普遍有小煤矿进入,给煤层气的正常勘探开发增加了新的难度。如在山西沁水和宁武盆地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优先登记矿业权的煤层气勘探区内,煤炭企业的非法勘查开采活动和地方政府重复发证的现象相当严重,矿业权的交叉(重叠)面积超过了70%(表9-1)。煤层气与煤炭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重叠),对两种资源的开发和产业的发展,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由于煤炭产业是我国传统的能源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而煤层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两权的交叉(重叠)对煤炭产业的影响较少,对煤层气产业发展起了阻碍的作用。表9-1 山西沁水和宁武盆地煤层气和煤炭矿业权交叉情况(据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2006)煤炭和煤层气是同源同体的共伴生矿产,煤炭开采和煤层气的开发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做到采煤采气一体化。但在我国,油气资源是由国家一级管理,而煤炭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管理,这就造成煤炭和煤层气矿业权交叉问题,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制约了煤层气产业的发展。由于我国煤层气资源勘查的起步晚于油气和煤炭资源的勘查,油气和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的面积已占据我国陆上沉积盆地的大部分游离区域,致使煤层气资源勘查登记受到矿业权排他性的严重制约,煤层气产业不能占据有利的煤层气资源区域,从而限制其商业化发展进程。因此,国家要妥善解决矿业权重叠的问题,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矿业权侵权行为。规定凡新设煤炭探矿权时,必须对煤炭、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凡煤层气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并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优先选择进行地面煤层气抽采或井下抽采。可借鉴国外经验,实行煤矿准许开采统一标准,符合1t煤含气量6m3以下和巷道瓦斯浓度低于0.1%两项标准才能准许采煤[160]。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先采气后采煤的科学程序,充分利用煤层气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促进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协调开发。

深度应用 喜结硕果——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系列报道之十

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的应用,正在向支持“矿政管理一张图”建设的纵深方向发展。所谓“矿政管理一张图”,就是建立部、省、市、县四级联网的矿政管理运行系统,形成“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矿政管理运行体系。具体来说,就是以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为基础,集成基础地理、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基础地质、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业权登记、储量登记等数据,以矿业权管理为重点,建设满足各级矿政部门的矿业权审批、查询统计、矿业权监管等需求的矿政管理信息化系统,并实现省、市、县三级矿政数据的动态共享和应用;同时形成矿政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管理体系,规范和提升矿政管理的水平,为全国和各省(区、市)的矿政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提供经验与技术保障。基石: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纪实 2010年10月,在湖北召开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试点交流会。国务院参事、国土资源部时任总工程师张洪涛(主席台右三),湖北省副省长段轮一(主席台左三)等出席会议随着各省(区、市)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完成,全国项目办启动了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研究工作。为了推动这项工作,全国项目办于2010年初,启动了8个深度应用试点研究项目。这8个项目包括核查成果应用于日常监管与矿业权人生产调度试点、以矿业权核查成果为基础编制矿业权分布图试点、以矿业权核查成果为基础修改完善矿业权设置方案与勘查开发规划图试点、以矿业权核查成果为基础完善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试点、核查发现问题处理试点、以矿业权核查成果为基础建立综合信息系统试点等方面的研究。通过深度应用试点研究,为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的全面应用奠定了基础。2010年5月中旬,全国项目办在重庆市南川区召开了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深度开发应用试点工作研讨会,讨论确定了深度开发应用的总体思路、基本框架和应用的主要方式和内容。10月14日,在武汉召开了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试点交流会,及时交流总结试点工作成果,对湖北省和重庆市南川区矿政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建设进行了验收。10月底,基于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的湖北省和重庆市南川区矿政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在2010年GIS论坛上展出,受到广泛关注。湖北、南川矿政管理信息系统湖北省“一张图管矿”建设截至目前,已经搭建起矿政管理信息化系统平台,集成了湖北省影像图、储量核查、矿业权核查、矿业权设置方案等数据,初步实现了监管、审批和统计三个功能。该省分三步实施“一张图管矿”试点工作:第一步,选择宜昌市夷陵区磷矿作为试点,探索矿政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的工作方法、技术思路,建立矿政管理综合系统基本框架,初步实现省、市、县矿政管理三级联动;第二步,将宜昌市所辖县(市)的所有矿种纳入矿政管理信息化建设范围,形成宜昌市矿政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第三步,在全省各市(州)建成矿政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形成湖北省矿政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平台建成后可以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提供监管、审批、统计等多种功能和服务。通过开展“一张图管矿”试点工作,进一步推进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联网矿政管理运行系统,实现矿产资源的高效配置、全程监管。基石: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纪实 湖北省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荣获2011年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银奖重庆市南川区矿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矿业权实地核查、储量核查与动态监管为核心,以满足实际矿政监督管理工作为目标,以资源开发管理为重点,利用空间数据库技术、GIS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入库、查询、统计、储量动态监管、矿政监管和WEB信息发布等,将成果应用于矿业权审批、矿山开发管理、储量管理、执法监督管理,实现对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的“一张图”综合应用。这个信息系统的特点主要有: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一键式”入库,简化繁琐的数据整合建库工作;储量数据动态更新及历史回溯,系统支持矿业权申请登记数据动态更新、巷道数据动态更新、储量数据定期更新、地质灾害点动态更新、储量数据统计、现状储量汇总和历史储量回溯。用户可按期进行储量数据的录入及编辑操作,系统自动记录历史现状关系,保证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数据的现势性;多种矿政监管方式,系统支持越界审查、压矿审查、禁止性开采区审查、监管人员外业核查等多种方式的矿政监管,针对审查结果进行相应地管理;“一张图管矿”的数据组织,系统通过统一坐标框架基础,使得矿政管理各类业务数据能够任意叠加显示,同时在矿政管理日常审批过程中,系统根据业务审批规则,自动与各专题图层进行综合分析、汇总输出分析结果,实现“一张图”矿政管理审批;系统支持矿业权数据的二维、三维一体化浏览、图形叠加分析、检索查询等,并实现对矿山地质三维建模分析,实现二维、三维一体化的矿政管理模式。基石: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纪实 南川区矿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被评为2011年中国GIS优秀工程金奖。图为中国GIS协会专家现场检查南川区矿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基石: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纪实 南川区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荣获2011年中国地理信息产业优秀工程金奖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各试点单位基于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建议的矿政管理信息系统已初步形成,各具特色,各有特点,不同程度地体现了“矿政管理一张图”的基本理念,在县级行政区初步实现了徐绍史部长提出的“一张图管矿”的基本功能,不同程度地满足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需求。这些试点的基本成果有:初步明确了数据的基本组成;县级行政区的GIS平台选择多元化。基本明确了系统功能实用并逐步完善的建设要点。提出了系统建设的基本构架。提出以县(市)级行政区作为数据组织的基本单元。提出了不同系统间数据的交换模式。基石: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纪实 2011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暨矿业权实地核查总结表扬电视电话会议两年来,各地纷纷结合实际,探索构建“一张图管矿”信息系统途径,初步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且拥有统一标准的“一张图管矿”机制,为整合和沉淀矿产资源数据提供了基础平台,逐步形成覆盖全面、内容丰富、反映资源状况的“电子沙盘”。为推进我国“矿政管理一张图”工程建设,实现矿政管理操作便捷、精确管理、高效应用作出了重要贡献。下一阶段,全国项目办将继续加紧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的要求,推进成果数据的共享、保护与应用,将核查成果全面应用于日常矿政管理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工作中,服务于各级矿政管理部门、广大矿业权人和社会公众,真正使实地核查成果进一步发挥成果数据的应用价值,在后续管理和生产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基石: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纪实 2011年11月1日,在国土资源部等13部委联合召开的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暨矿业权实地核查总结表扬电视电话会议主会场,中心主任严光生(左)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总工程师胥燕婴赠送移交矿业权实地核查形成的基础控制点数据重庆市南川区矿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操作界面

矿业权转让未有偿处置资源权属于什么

国家。根据查询华律网得知,矿业权转让必须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情况的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转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未有偿处置资源权,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矿业权又称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他人的行为。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探矿权悔轿凳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唯一主管部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的要求,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明确指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帆茄。按照这些要求,只有国土资源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有权依法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出让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这种行为必须停止。2、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任何中介组织和拍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举办有关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3、投标人和竞标人在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竞标前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遇有不明白的问题要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不要参加任何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对违法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证。因此,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只能自负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他人的行为。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唯一主管部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的要求,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明确指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按照这些要求,只有国土资源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有权依法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出让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这种行为必须停止。2、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任何中介组织和拍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举办有关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3、投标人和竞标人在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竞标前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遇有不明白的问题要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不要参加任何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对违法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证。因此,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只能自负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他人的行为。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唯一主管部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的要求,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明确指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按照这些要求,只有国土资源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有权依法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出让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这种行为必须停止。2、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任何中介组织和拍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举办有关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3、投标人和竞标人在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竞标前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遇有不明白的问题要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不要参加任何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对违法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证。因此,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只能自负法律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第二章 征收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 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九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第十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十三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x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第十六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第十七条 对于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国土资源部可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等制定统一标准。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第三章 缴款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第二十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监管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l7年7月l日起施行

矿业权融资及转让是不是要对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呢?

是的,矿业权融资和转让通常需要对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矿业权的价值可以提供重要的信息和依据,用于决策和协商矿业权的融资和转让事宜。评估矿业权的价值可以帮助确定矿业权的市场价格、交易条件和转让方式。通过评估矿业权的价值,可以确定矿业权的潜在收益能力、风险和投资回报,从而吸引融资方或购买方的兴趣,并为交易的谈判和决策提供依据。矿业权的评估通常涉及考虑矿床的资源量、品位、开采条件、市场需求、经济因素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常用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评估、收益法评估和成本法评估等,以综合考虑不同因素对矿业权价值的影响。评估矿业权的价值可以帮助融资方或转让方更好地了解矿业权的潜在价值,为决策提供参考,并在融资、转让和交易过程中提供交流和协商的基础。同时,矿业权的评估也可以为相关方提供保障,确保交易的公平、合理和可持续性。需要做评估请点头像咨询或联系 正联坤彊第三方评估咨询。

矿业权评估师含金量

矿业权评估师是负责评估矿产资源价值的专业人士,其含金量非常高。1. 专业知识:矿业权评估师需要具备丰富的地质、矿产资源、矿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能够对矿产资源进行全面的评估。2. 经验与技能:矿业权评估师需要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技能,能够准确评估矿产资源的质量、数量和可采性等方面。3. 精准性:矿业权评估师需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对矿产资源进行精准的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可靠。4. 诚信度:矿业权评估师需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诚信,确保评估结果公正、客观。5. 综合能力:矿业权评估师需要具备较强的综合能力,能够协调各方利益,处理复杂的矿权交易和投资项目等。

新中国成立后的矿业权制度是什么?

(1)计划经济时期:纯粹的政府行政管理。新中国成立初期(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公布,矿业权基本是由国家控制,统筹规划,统一开发。(2)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无偿行政授予阶段。1986年10月1日《矿产资源法》正式实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设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无需向国家支付或缴纳任何对价,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3)市场经济时期:矿业权制度及矿业权市场初步建立。分为两个阶段: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阶段1996年,《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1996~2003),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两部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较为明确地提出了矿业权出让的概念,即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为辅阶段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至今),对“招、拍、挂”出让矿业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2006年发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矿业权的“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矿业权登记数据组成与内容

矿业权登记数据在逻辑上由探矿权数据库、采矿权数据库、油气勘查开采数据库3个库组成。各数据库均包含矿业权人的基本信息,矿区矿产资源基本信息,有关矿区设计的信息,勘查区(采矿区)的空间地理信息(勘查、开采的区域范围拐点坐标以及采深标高),勘查单位资质信息,有关矿业权新立、变更、延续、转让、注销申请信息及相关的审批登记信息,矿区年检、价款、缴费信息,处罚信息、地质调查信息、矿业权历史档案信息、公文通知等。各个矿业权数据库是以矿业权登记主表为核心的库表结构。登记主表汇集了申请人登记信息以及登记主流程中产生的矿业权审批信息等全部信息,是矿业权登记业务的主数据记录,同时也是完整的矿业权数据单元。(一)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数据组成及内容探矿权登记库采用mdb数据文件格式,包括了勘查项目登记表、勘查项目受理、勘查项目完成信息、勘查资格表、探矿权人信息、探矿权使用费、项目变更、项目档案、综合词表、行政区代码表等20多个表。其中勘查项目登记表为主要存储探矿权、探矿权人及审批机关等相关信息的主数据表,表1-1为勘查项目登记表的内容。主要数据项介绍如下:表1-1 探矿权登记主数据表内容续表(1)申请序号:是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接收勘查登记申请时统一配发的编号,具有全国唯一性。(2)许可证号:项目重要标识数据,具有全国唯一性,由发证机关、发证年度、项目类型、顺序号等4部分组成。勘查许可证号统一使用13位数字表示(统一配号工作前的许可证号):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方法指南研究编号原则:发证机关:用国家标准地区代码6位数字表示。1、2位、3、4位、5、6位分别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代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1、2位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标代码表示,如:北京为11,云南为53等;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1、2位以“01”表示。法律、法规未向地(市)、县两级授权发证,后四位应为“0”。受委托发证的其代码应填写委托发证机关的代码。发证年度:用发证当年的公历年的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8年发证的,以“98”表示。项目类型:用1位数字表示。1为新立,2为变更,3为延续,4为保留。对于探矿权既变更又延续的,以“延续”的代码表示许可证属性。对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前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换证时以“6”表示换发的勘查许可证属性。许可证顺序号:为当年发证的顺序号,用4位数字表示。新立、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的其顺序号按照发证时间的先后顺序混合排序。参加统一配号后,新的勘查许可证证号在原13位的基础上调整为18位,为永久证号。(3)项目档案号:是系统重要的控制字段,用于标识项目的连续性。(4)申请人:指获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的单位或个人。是法人的填写法人名称,不是法人的填写责任人(自然人)名称。(5)申请人地址:指探矿权人单位所在地地址(填至县级)。(6)勘查项目名称: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勘查作业区的主要特征地名+勘查(主)矿种+勘查阶段组成。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只填写勘查作业区所在的主要行政区划名称。(7)地理位置:指勘查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勘查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填写所跨的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8)勘查面积: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批准的勘查面积数量大小,面积的单位以“平方千米”表示。勘查面积可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小数。(9)有效期限:指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年、月、日至终止的年、月、日日期。如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0)勘查单位:指具有从事该类矿产资源勘查资格、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探矿权人需变更勘查单位的,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后,将变更后的勘查单位名称、地址(制成不干胶胶条)覆盖于原“勘查单位”、“勘查单位地址”处,注明同意变更的日期并加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11)发证机关:此处应加盖勘查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发证机关是指由法律授权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受委托发证的,发证机关仍应加盖委托发证机关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12)勘查区块范围图:位于勘查许可证右侧(空白处为勘查区块范围图的位置。该图可由计算机成图并直接输出到勘查许可证上)。若采取输出图后粘贴到证上方式的,必须在骑缝处加盖“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区块图的基本区块为上、下1分为单位的一个网络,1/4区块是指上、下30秒为单位的网格,最小区块为上、下15秒为单位的网格。(二)采矿权(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登记数据组成及内容采矿权登记数据库采用mdb数据文件格式,包括了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变更登记、采矿延续登记表、采矿注销登记表、采矿转让登记表、国家规划区域表、划定矿区范围表、矿产代码词表、矿类词表、系统用户表、项目档案表、综合词表等表。其中采矿申请登记表为主要存储采矿权、采矿权人及审批机关等相关信息的主数据表,表1-2为采矿权项目登记主数据表的内容。主要数据项介绍如下:表1-2 采矿权登记主数据表内容(1)许可证号:项目重要标识数据,具有全国唯一性,由发证机关、发证年度、项目类型、顺序号等4部分组成。未参加统一配号的许可证号,用13位阿拉伯数字填写,前6位是行政区号国际代码,各级发证机关按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区)级别分别使用国标中相应的代码。例如,国土资源部代码为100000,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使用省代码130000,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石家庄市代码为130100,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长安区代码为130102。第7位和第8位是年份:用发证当年的公历年的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8年填写98。第9位是登记类型代码,新发证为1,变更为2,延续为3,换证为4。第10~13位为发证机关在本年度内的发证顺序号,如某国土资源厅1999年新发了10个采矿证,变更了18个,延续了68个,那么登记发证的顺序号应为96,再受理登记项目其顺序号应为97,其采矿证号的后四位应为0097。例如: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为某矿新发了采矿证,其顺序号排到第88个,证号应为:1000009910088;再例如,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地矿部门为某矿办理延续登记,顺序号为58,其证号应为1301020130058。参加统一配号后,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在原13位的基础上调整为23位,为永久证号。编码规则为:第1位为全国统一采矿权配号代码:C;第2~7位为行政区号国标代码,国土资源部代码为100000,各级发证机关按其省(区、市)、市(地)、县(市、区)级别分别使用相应的代码;第8~13位为发证(首次发证或换证日期)年月:8~11位为年、12、13位为月;14位为开采主矿类;15位是矿种共伴生类型;16位是采矿权取贷方式;17~23位为统一配号顺序号。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方法指南研究(2)申请人: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单位、个体或个人。如:淮北矿务局申请取得了某矿山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即为淮北矿务局。(3)申请人地址:采矿权人单位所在地地址(填至县级)。(4)矿山名称:采矿权人为开采矿产资源所开办矿山的名称。如:淮北矿务局申请取得了许疃煤矿的采矿权,矿山名称应为:淮北矿务局许疃煤矿。(5)经济类型:根据本企业的性质填写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港澳台投资(独资、合资)。(6)开采矿种:申请开采的主矿种。(7)开采方式:地下开采或露天开采。(8)生产规模:有设计能力的填写设计生产能力,无设计能力的填写核定或实际生产能力。(9)矿区面积:按矿区实际面积,填写其平方千米数。(10)有效期限:用汉字数字的大写填写:××年。如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0年,其有效期限填写为:拾年。自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例1999年5月发证,填写自1995年5月至2009年5月。(11)发证日期:用汉字数字的小写填写,如某采矿证的发证时间是1999年5月12日,发证日期应写为: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12)发证机关(专用章):一律加盖发证登记机关的“采矿登记专用章”。(13)矿区范围:采矿许可证正本范围略。副本填写内容有:按国家直角坐标分别填写矿区范围的各拐点坐标;写明共有多少拐点圈定;标高注明开采深度;拐点坐标填写不下的,在其正面坐标的最后一行注明“接背面”,在背面继续填写。如:某矿矿区范围共有28个拐点,开采深度由+50米标高到﹣300米标高,其矿区范围应填为: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方法指南研究共由28个点圈定,开采深度:由+50米标高到﹣300米标高。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与他人的行为。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探矿权悔轿凳采矿权招拍挂出让的唯一主管部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的要求,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明确指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帆茄。按照这些要求,只有国土资源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有权依法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出让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这种行为必须停止。2、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任何中介组织和拍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举办有关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3、投标人和竞标人在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竞标前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遇有不明白的问题要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不要参加任何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对违法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证。因此,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只能自负法律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矿业权评估师的执业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国家设立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从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据悉,此《规定》是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取消矿业权评估师等准入类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而制定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矿业权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价值评价、估算,为委托人提供评估报告和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评价结果与经济系列相应级别职称衔接,是用人单位使用该专业人员的依据。  第四条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高级矿业权评估师3个级别。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实行考试的评价方式。高级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英文译为:Mineral Rights Valuer Professionals。  第五条 通过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级别矿业权评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矿业权评估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具体承担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评价与管理工作。第二章 考 试第七条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两年组织1次考试。  第八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对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实施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确定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助理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高中或中专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四)取得经济学、法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五)其他学科门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6年;  (二)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硕士学历(学位),累计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类、法学类、地质学类、地质类、矿业类专业博士学历(学位);  (六)取得经济学、法学、理学、工学学科门类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七)其他学科门类专业上述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矿业权评估相关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监制,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用印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第三章 职业能力第十五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相关法规及行业管理规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取得助理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了解矿业权评估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矿业权评估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熟悉矿业权评估专业理论知识,能够解决矿业权评估实践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三)能够完成一般性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工作,协助矿业权评估师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矿业权评估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了解国内外矿业权评估技术方法及国内外市场的发展趋势,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能够独立完成较为复杂的矿业权评估技术性工作;  (三)熟悉矿业权评估工作流程,有较丰富的矿业权评估实践经验,处理解决矿业权评估的疑难问题;  (四)能够签署矿业权评估报告,提供矿业权评估及相关法律咨询,承担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业务工作;  (五)能够指导助理矿业权评估师,协助高级矿业权评估师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第四章 登 记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  第二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相关单位提供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人员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自觉接受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性管理,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按照自律规定进行处罚;情况严重的,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矿业权评估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和考试实施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协会章程。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助理经济师、经济师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其相应级别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据原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0〕82号)要求,通过考试已取得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具体负责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助理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均设《矿业权评估经济法律专业能力》、《矿业权评估地质与矿业工程专业能力》和《矿业权评估实务与案例》3个科目。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 考试成绩实行3次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3个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符合《矿业权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考试。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考试实施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试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批准。考试日期原则上在每年的第四季度。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意见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于四部法律:《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三部法规: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本文所称“矿业企业”是指从事采矿、探矿经营活动的企业。较一般企业而言,矿业企业的主要资产——矿业权较为特殊,律师为此类企业上市提供法律服务除需关注其是否我国《证券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需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是否合法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正是基于矿业权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矿业权信息披露规范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8日颁布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25日颁布了《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此两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规定上市公司需委托律师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相关披露要点。该信息披露指引虽是针对已上市的公司拟取得或转让矿业权而作出,对于拟上市的矿业企业而言,该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师发表意见的依据。 笔者现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律师在为矿业企业上市提供专项服务中需重点关注的矿业权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解析。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为行政无偿授予阶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矿业权无需支付对价,且不得转让矿业权;第二阶段为矿业权有偿出让并允许矿业权流转阶段(1996年至2003年),此阶段形成了矿业权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其中,矿业权一级市场以行政有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第三个阶段为矿业权一级市场强制“招拍挂”阶段(2003年至今),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以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为辅,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不变。因此,衡量矿业企业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根据该矿业权的形成时间并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一、1986年3月19日我国颁发了《矿产资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在此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无偿行政授予矿业权制度(主要是无偿授予给国营矿山企业),且禁止矿业权流转,因此,此阶段不存在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矿业权的情形。 (一)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还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阶段只存在着国家无偿授予国营企业采矿权、乡镇企业、个人采矿权的情形。 (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并未规定授予矿业权需要向企业收取使用费以及价款,仅在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此阶段的矿业权属于无偿行政授予。 律师对于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的矿业权的审查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以及矿业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国务院随后相继颁布了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企业需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在取得方式上,规定了以申请取得为主的行政授予方式,并首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需注意的是,在此阶段,矿业权的“招拍挂”并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允许矿业权的有条件转让,由此,在本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后,矿业权的取得出现了“二级市场”(即矿业权的流转市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则属于“矿业权一级市场”。 (一)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申请方式获得行政审批授予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即,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为进一步明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申请、转让以及有偿取得等内容,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三个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需缴纳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除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矿业权的转让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并未对矿业权出让需进行招拍挂作出强制性规定,批准申请仍然是矿业权出让的主导方式。 国有主体转让矿业权是否需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呢? 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该办法规定,除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的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那么,国有企业转让其矿业权是否需要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的程序?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招拍挂”已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范,如转让矿业权并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需要履行公开“招拍挂”程序的情形,则即便转让主体是国有企业,也无需按照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的要求公开“招拍挂”。笔者曾到某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过咨询,其审批流程也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对于此阶段通过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通过二级市场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关注其转让手续是否完备,转让程序是否合法,通过二级市场租赁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着重关注租赁行为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采矿权的,应重点关注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笔者在为某上市公司并购矿业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实践中曾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某国有企业A公司与某民营企业B公司以协议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B,经国土资源部批准,B公司获得了采矿权许可证。但A公司与B公司另外还签有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采矿权转让的年限为20年,20年期限届满后,B公司需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在该项目中,笔者需对B公司采矿权的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笔者认为,B公司已经审批机关同意获采矿权,其获得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且其采矿权的许可期限应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其与A公司另行签署的附期限的转让合同,由于未到国土资源部办理报批手续,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该约定的20年到期后,除非B公司与A公司就转让合同重新报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否则,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到期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视为采矿权转让、是否需要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矿业权持有人的股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矿业权持有人形式虽未变,但矿业权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认定为属于矿业权的转让行为,即名为股权变动,实为矿业权转让,需履行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新设矿业权应当以“招拍挂”方式授予。在该办法生效以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取得方式进入以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仅指探矿权出让)为辅的阶段。 (一)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强制“招拍挂”。 1.《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时,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对于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且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 2.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矿产分类对矿业权的强制“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申请在先出让(仅指探矿权)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通知还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该规定中,关于已设采矿权的矿区的毗邻区域,采矿权人取得新的采矿权的方式其实是属于一种以协议方式优先获得矿业权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因此,除非采矿权人自愿放弃协议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是有以协议方式优先受让其矿区毗邻范围的采矿权的。 对于在该办法施行以后以出让方式在矿业权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应重点关注其矿业权是否属于应当履行“招拍挂”程序的项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如属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则律师需要关注其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的条件;如属申请在先取得探矿权的,律师需要关注其申请、报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于在这一阶段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以转让、租赁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律师仍需以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审查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四、关于探矿权人通过申请直接取得采矿权的特殊情形(即“探转采”)。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对于“探转采”的申请只要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批准。 “探转采”是否需缴纳价款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六条作出了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对于企业系以“探转采”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律师应关注原探矿权取得过程,核查该探矿权的取得以及“探转采”是在上述哪一个阶段完成,对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一、我国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贯彻实施情况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74号令),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同时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相继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2000年6月6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拍卖”方式。该规定第15条提到,“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将探矿权出让的权限下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该规定第4条提出:“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还规定:“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此后,国土资源部将把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招标、拍卖的试点。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举办了两期国土资源管理市长研讨班,总结交流经验,力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九期研讨班于2002年10月在青海省举办,主题是培育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加快推进“两权”市场建设。培训班第三天,全体代表观摩了青海省首次矿业权拍卖活动。2003年1月4日,国土资源部在广西南宁举办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研讨会,号召“凡是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一律不得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坚定不移地探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不同方式,积极探索“多次报价出让”方式。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文件,意在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规定了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实施的具体办法。自2001年6月以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大力推行以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据对23个省(区、市)管理办法分析:各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力度不断加大。浙江省最早试行,于2001年6月5日由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联合颁布对建筑材料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至2003年各省(区、市)都制定了管理办法,其中,江西、广西、广东、云南等省(区)转发了国土资源部的管理办法;辽宁、吉林、内蒙古、四川对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定了办法。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油气矿产有效探矿权达12360个,当年新设立探矿权4583个,采用竞争方式出让290个,占新设探矿权6.3%,其余为行政审批出让;转让探矿权近500个,金额8亿元。至2004年5月,部确认探矿权评估报告455份,涉及探矿权价款33.5334亿元。据2004年8月6日《中国国土资源报》报道:“上半年两权市场火暴,‘招、拍、挂"宗数和价款成倍增加。探矿权‘招、拍、挂"出让273宗,价款3.54亿元,为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辽宁出让124宗,价款1.23亿元,居全国首位。”2004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探矿权有偿出让中的问题,两次函复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区探矿权出让有关问题函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勘查空白区仍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探矿权。200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市级初审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函复》指出,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程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责,不存在向地(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初审的问题。二、目前我国对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的管理职能要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资源的目的,不在于经营矿业权从中获得多少收益,而是“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目前,有的政府部门缺乏科学行政意识,不了解矿产勘查工作的特点,把矿产勘查工作等同于一般产业活动,认识不到矿产勘查工作的效益在于拉动后续产业的效益和区域经济社会效益。政府之所以热衷于进行探矿权的“招、拍、挂”,有的甚至以勘查空白地拍卖收回了多少钱而自豪,实属过于急功近利,是对勘查工作的误导,而不是鼓励投资者勘查矿产资源。“招、拍、挂”膨胀到只认钱,不认其他,将会腐蚀管理者,危害资源管理。(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国拨地勘费、国家的其他资金投资于探矿,这些资金都是国有资产,这些资产在国有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在盈利、亏损、企业关闭等情况下如何处置,都有明文规定。对几十年来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资源性资产,国务院明文规定矿业权出让后部分或全部注入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金,促进矿产资源勘查。这样明确的规定推行不力,严重影响矿产勘查工作的开展。(三)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调整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矿业权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时,对当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中出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有责任通过完善法制加以规范和纠正。(四)“招、拍、挂”出让的收益如何计算和处置存在问题目前,探矿权“价款”的计算已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价款”概念。出让收益如属财政收益应上交国库,列入预算收入,支出应按预算管理。出让收益转为其他用途或私分,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流动,应视为国有资产流失。现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探矿权价款的处置,地勘单位得不到应有的好处,也挫伤了找矿的积极性。(五)影响了投资环境的改善实行“招、拍、挂”出让矿业权后,一些外商一听就摇头,认为近几年刚有改善的投资环境又将摸不着头脑,勘查者望而却步。国内有的投资者不懂勘查,为了显示其实力不计成本去取得探矿权,再经专家评估证实是上当了。真正有勘查技术实力的市场主体或准市场主体,却很难竞得探矿权,成为“打工者”,这就会使已兴起的投资热潮变冷。有的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矿业权公开出让,不再受理地勘单位新的勘查登记申请,侵害了其利益,甚至剥夺了其从事地勘工作的权利。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具有资质和技术信息实力,愿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国有地勘单位的积极性。由于地质队不愿把已灭失但成矿条件好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拿出来“招、拍、挂”;地勘单位引进外资在成矿有利地段勘查,无法获得探矿权;国有地勘单位申请国家财政补助地方的勘查项目或国家资源补偿费项目,因无探矿权设置的矿产地而无法申请,即使申请到项目,探矿权要由厅的下属事业单位获得,地勘单位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地勘单位用自筹资金进行勘查也要拿出来“招、拍、挂”。上述一些现象使地勘单位勘查的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三、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目前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大胆创新”,使探矿权管理造成混乱。(一)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必要的改革应在试点的基础上理清思路,总结经验修改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才能全面推开。这样,才不至于出现混乱。如果简单地号召“冲破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束缚,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大胆地干”,必然造成混乱。(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1994年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了有偿使用矿产资源。(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这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税种。(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依据此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采矿权使用费”,是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采矿权价款”,是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缴纳的费用。这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投资主体获得的投资补偿。(5)申请人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手续时缴纳的登记费,这是工本费。上述5种费、税其性质和经济关系是不同的,应当正确理解,依法处置。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不宜随意处置。(三)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形式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1)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挂牌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招标的目的是看谁更有能力和更多投入使勘查工作预期有更好的效果,而不是看竞争者出多高的价让政府有更多的收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拍卖、挂牌作出规定。(2)国土资源部在全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前,并没有首先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规范——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在2003年6月11日才颁布一个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这样,各地不免有各自的理解,各取所需、各行其是之为,出现了新的问题难以调控和监督。(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不等于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四)从矿业经济关系看,矿业权的有偿出让要考虑地勘单位的劳动价值地勘单位在矿产品生产的价值形成过程中有其劳动价值。地勘单位过去投入的资金基本上是国家的投入,但地勘单位是法人财产权的代表,地勘单位还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管理,形成信息产品。有偿出让矿业权的利益分配必须考虑原有地勘单位的价值,为了促进矿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实际对矿产勘查工作的主要主体之一的地勘单位要给予支持,发挥其勘查的积极性。四、完善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政策建议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科学行政,依法行政,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业健康持续发展,既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益,也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建议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试行矿业权有偿出让的经验和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科学的、合理的、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并加强矿业权的管理。(一)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勘查政策目标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的政策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相吻合,体现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励地勘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勘查者的积极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为目的。(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1.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在新一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时,进一步理顺与矿业权管理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细化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修改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管理,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对现行矿业权“招、拍、挂”办法,及其实施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对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妥的,要作出决定重申按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实践证明可行的,要尽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或以部门规章作出明确规定执行。要制定矿业权有偿出让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收益分配,要进一步理顺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形成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重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增强地勘单位的活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向有关法律专家咨询,探矿权、采矿权如何出让,可以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行政法规规定执行。2.坚持按照科学规律管理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要对不同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1)按矿种分类。油气矿产勘查一般适用于招标,但也应该分为竞争性招标(现金红利)和非竞争性招标(勘查计划)两种。对空白地也可以适用早申请者优先原则。固体矿产勘查可按矿种分类区别对待。煤矿、铝土矿、磷酸盐等层状矿床(Straform),可适用于招标;铜、铅、锌、金等脉状矿床(Lode)因风险过大,不宜招标。被依法没收、吊销、撤销并有较为明确前景的矿地产或同一个区块多家竞争又无时间顺序者可以招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资源直接适用于拍卖采矿权。(2)按风险程度分类。高风险的勘查项目,只能执行早申请者优先原则;中低风险的,依其具体情况尤其是市场情况,区别对待;无风险的,适用于招标、拍卖。(3)将上述两种分类结合起来管理。要依法行政,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3.借鉴国际惯例为了减少矿业权管理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充分认识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管理的成熟经验。我国与国外的区别,政府手中掌握的空白地少,并有大量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区别出让矿产地已有的工作程度,明确申请审批出让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条件和范围。(三)努力提高矿政管理水平1.进一步明确管理体制与职责探矿权批准、发布权限是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权力不应下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负责对探矿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活动、勘查项目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人提交或备案的资料要保守商业秘密,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搞好服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配备与矿政管理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素质的管理干部。2.规范中介行为,行业自律在国土资源部的指导下,尽快成立矿业行业的中介评估机构的协会组织,明确其行业自律原则、责权利关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中介评估机构的执业标准、活动规则,规范其行为。搞好对中介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审查和年审工作。从事资源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活动的评估机构应依法独立进行活动,与行政管理机关脱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加强对探矿权流转和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执法监督管理的力度,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4.加强对矿产资源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要加强各级干部的矿产资源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矿政管理水平。正确理解和认识法律的内涵、法律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正确理解和认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经济关系;正确界定和运用矿政管理的行政权力(比如审批矿业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采矿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获得多少收益);增强干部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和行政能力。要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人员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矿产资源法律宣传教育,使其依法勘查、办矿。

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可以减免吗?

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可以减免吗?不可以减免,甚至会加收。以下是加收滞纳金的条件:结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35号文以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加收滞纳金时,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矿业权人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由于加收滞纳金带有一定的罚戒性,那么如果决定加收滞纳金就必须要保证行政机关要求矿业人所履行的缴纳义务是合法且应当的。对于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所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不存在加收滞纳金的合法前提。第二、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规定及时履行了限期缴纳、催告等程序。制定滞纳金条款是为了督促矿业权人及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那么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及时履行责令限期缴纳及进行催告职责,保证矿业权人及时知道欠缴情况以及所存在的风险,以避免滞纳金在矿业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长期累计计算。即,不应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而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负担。第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先行对矿业权人进行催告,同时应当保障矿业权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虽然35号文对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非常简单,但并不意味着加收滞纳金不用遵循法定程序,其同样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与约束。【拓展资料】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领域,关于滞纳金的国家规定主要是两部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该两部行政法规,分别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如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于在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范围内,在应当缴纳的费用中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实际占据了大部分比重,因此这两部规定又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加收矿业权价款滞纳金的法定依据。2017年,35号文实施后,将过去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应地《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则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规定基本上也秉承了前述两部行政法规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关于滞纳金的性质问题,虽前述规定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但在2011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则对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加收滞纳金的性质作出了普适性的规定,即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中的执行罚。在此,我们可以对滞纳金进行以下界定:“滞纳金是指矿业权人未及时履行相关缴费义务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罚缴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敦促其履行义务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的范围。”

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CMVS -)

1 总则1.1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合理选择开发方案和确定相关评估参数,根据《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1.2 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涉及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从事与矿业权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2 定义为本指导意见的需要,使用下列定义:(1)矿山设计文件,包括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以及生产矿山专项设计文件。(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又称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在机会研究的基础上,对投资项目进一步进行项目建设的可能性和潜在效益论证的报告文件。初步可行性研究是在项目机会研究和可行性研究之间的中间阶段,其内容与可行性研究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研究的深度和资料的详细程度不同。该阶段投资、成本的估算误差不应超过20%。(3)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指具有资质的设计或工程咨询单位,对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在技术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预测投资经济效益而编制的报告文件。可行性研究应为投资决策提供所有的必要的资料,是编制项目设计的基础。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成本的估算误差不应超过10%。(4)初步设计,是设计的第一阶段,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或核准、备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对建设项目在技术上、经济上进行总体研究与计算而编制的具体建设方案。其编制目的是为建设项目的实施提供依据,是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指根据矿业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申请)人依据批准的矿区范围,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安全、高效、科学、经济和充分利用资源”的原则编制的开采矿产资源方案设计文件。3 指导意见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应当关注下列事项,应对其进行分析、鉴别,利用其合理部分。3.1 应利用由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矿山设计文件。矿山设计文件有审查意见的,同时利用其审查意见。相关管理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2 关注不同矿山设计文件内容组成、详略程度、可靠程度、精度要求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差异。对于正常生产的矿山,应以矿山生产实际为依据,之前的矿山设计文件仅作为参考;生产矿山以后拟改、扩建的设计文件,其可利用性应结合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3.3关注矿山设计文件中披露的影响矿业权评估结论的问题与建议。3.4 通常情况下,应利用距评估基准日最近一次编制的矿山设计文件。行业技术水平、经济环境、产业政策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不能直接利用矿山设计文件,应要求委托方重新提供符合现时技术、经济、政策环境的矿山设计文件。矿山设计文件编制日期在评估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日期之前,且对开发方案确定存在重大影响时,不能直接利用矿山设计文件。3.5 资源储量的利用。3.5.1 核对矿山设计文件中设计依据的资源储量与评估对象范围所对应的资源储量是否一致,设计利用的资源储量与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时,不能直接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资源储量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指标。但可以依据相关设计规范进行调整或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补充矿山设计文件或补充说明确定评估用资源储量。3.5.2 对矿山设计文件确定的各类矿柱储量,应当关注其是否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规程)的相关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依据相关设计规范进行调整或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补充矿山设计文件或补充说明确定。3.5.3 可后期回采的临时矿柱,但未设计利用的,可根据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回收的经济合理性,考虑评估是否利用以及评估的可操作性。如不利用,应阐述理由。3.6 开发方案的利用。3.6.1 开发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开采方案、矿石选(冶)或加工方案、产品方案等。3.6.2 核查开采方案与矿床(体)赋存条件的匹配性;矿石选(冶)或加工工艺方案与矿石质量特征、有用组分赋存状态、物理性质的匹配性;产品方案与矿石选(冶)或加工工艺方案的匹配性。明显不匹配的,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补充矿山设计文件或补充说明修正。3.6.3 设计文件存在多方案的,通常利用其推荐方案及其技术指标。未利用推荐方案时,应说明理由。3.6.4 评估报告中应清晰、准确、完整地陈述所利用的开发方案的主要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3.7 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的利用。3.7.1 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主要有采矿回采率或采区回采率、采矿损失率、矿石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荒料率、板材率、成品率等。3.7.2 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时,应了解指标确定的依据、过程,分析其与开采方式、采矿方法、矿石质量、选(冶)或加工工艺流程、产品方案等的匹配性。3.7.3 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反映一定的生产技术水平,可考虑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利用矿山设计文件选取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3.7.4 矿山生产实际技术指标通常反映某一时期、矿段(块)的生产技术状况,矿山设计文件中的技术指标通常反映矿山设计范围整体性的技术状况,应考虑两者的差异,合理确定评估用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3.8 生产能力的利用。3.8.1 生产矿山的采矿权评估时,应核查矿山设计文件中的生产能力、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核定的生产能力与矿山实际生产能力的一致性。3.8.2 不一致时,应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中生产能力确定的有关要求,结合不同的矿业权评估目的,合理确定评估利用的生产能力。3.8.3 评估确定的生产能力与矿山设计文件中设计的生产能力不一致时,不应直接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与生产能力相关的参数。3.9 矿山设计文件确定的建设期、达产期及生产负荷一般可以直接利用,如评估确定的建设期、达产期及生产负荷与矿山设计文件中不一致时,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3.10 固定资产投资的利用。3.10.1 评估确定的生产能力与矿山设计文件中设计的生产能力不一致时,不应直接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固定资产投资。3.10.2 矿山设计文件中的固定资产投资价格水平与评估基准日时的价格水平存在重大差异时,可根据资产市场价格信息调整使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固定资产投资。3.10.3 矿山设计文件中的固定资产概预算与矿业权评估中固定资产投资估算口径通常存在差异,可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中固定资产投资确定的有关方法,调整使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固定资产投资。3.10.4 对改扩建矿山采矿权评估,应当分析矿山设计文件固定资产投资概预算是否包含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如不包含,可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中有关方法调整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固定资产投资。3.11 成本费用的利用。3.11.1 评估确定的成本费用与矿山设计文件中设计的成本费用口径不一致时,不应直接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成本费用。3.11.2 矿山设计文件中成本费用项目的划分可能存在与企业实际及财务会计核算规范不一致的情况,应结合不同的评估目的,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中有关要求合理划分成本费用项目。3.11.3 应关注矿山设计文件设计的材料、燃料及动力费是否包含进项增值税。评估利用该设计指标确定评估用材料、燃料及动力成本费用时,通常应按不含增值税口径计算。3.11.4 劳动定员、单位材(燃)料和动力消耗等指标一般可以直接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设计指标,但相应价格(费用)水平与评估基准日存在重大差异时,应根据评估基准日时点的市场价格水平调整使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成本费用。3.11.5 矿山设计文件中相关税费的种类、标准与评估基准日存在重大差异时,应根据适用的税费相关政策文件,调整使用矿山设计文件中的税费。3.12 评估报告的披露。3.12.1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评估利用的矿山设计文件中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主要内容。3.12.2 评估报告中应当对利用矿山设计文件的可靠性和适用性作出适当说明。4 附则4.1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解释。4.2 本指导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