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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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社法人变更怎么办

法律分析:农村合作社法人变更手续如下:1、递交农村合作社法人变更申请书;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且进行审核;3、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合作社法人有什么责任

合作社法人是指一定数量的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共同出资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即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必须为同一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合作社法人一定要农村户口吗?

合作社的法人不要求一定是农村户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第八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九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五)农民家庭手工业;  (六)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以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经认购或者已经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经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服务和监管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不得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林)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农民成员对待。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技术、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预期收益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也可由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在本社内转让,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章程未作规定的,应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审核确定。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第九条 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经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和成员账户,按成员和非成员分别核算经济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和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监督。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报表审核和汇总上报制度。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盈余分配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和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再按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量化到全体成员,记入成员账户。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返还该成员;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应当由该成员分摊。  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成员不再占有,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全体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什么时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2007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和宗旨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总则,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责任,附则。这部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权益、组织和管理制度、扶持政策等基本内容。该法的宗旨有四个方面:一是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二是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三是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四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该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又一部维护市场主体的法律。它的出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农民利用当地产业优势依法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有资金、技术、产业等优势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创造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社会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依法调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指导、试点示范、项目扶持、信息服务和培训等具体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城镇居民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将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的,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变更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审计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配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8_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实证分析

  【摘 要】 文章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有的制度背景下,以湖北省24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对其盈余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结果表明,合作社盈余分配的问题主要有:公积金提取比例随意性强;没有依法进行盈余分配;公积金没有量化到个人。合作社盈余分配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普通成员不了解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合作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政府部门对合作社财务监督不力。为此,文章提出应该重视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学习、健全合作社评估及监督机制和规范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   【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 盈余分配; 问题; 原因   一、引言   为缓解我国小农户生产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目前已成为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已达到44.6万家,实有入社农户3 570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4.3%。随着合作社数量的急剧增长,各地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盈余分配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合作社规范化进程的重要因素。《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盈余分配按交易量比例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其余部分按照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比例分配给社员。但是许多合作社根本就没有建立收入分配制度,在成员购买合作社化肥等生产资料、将农产品交给合作社出售等过程中,合作社只给予社员较优惠的价格,除此之外成员一无所获;由于分配权都掌握在理事会手中,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少数理事长任意侵占支配合作社财产,成员共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由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引发的矛盾阻碍农村合作社的发展,甚至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不规范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对收益分配中的股金分红、股息、利润返还的比例制定不合理,给不出制定比例的依据和合理的理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系到农民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是合作社正确处理国家、组织以及农民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目前合作社的盈余分配不规范现象非常普遍,分配不公已经成为制约合作社发展的重要瓶颈。   近年来,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截至2011年4月中旬,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15 000家,入社农户数量达到30万户。为了解湖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现状,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笔者随机对宜昌市、荆州市的24家合作社进行了实地调查。这些合作社分别从事种植(18家)、养殖(4家)、畜禽(2家)行业,入社社员最少有25户,最多达到1 120户。调查结果显示,这些合作社没有严格按照《合作社法》规定进行盈余分配,导致非成员参与合作社的积极性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当前在政府大力支持、合作社迅速发展的情况下,重视合作社的盈余分配问题已经刻不容缓,它关系到合作社的健康持续发展、农户收入的增长和新农村建设。目前国内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实证研究并不多,本文将基于湖北省24家合作社的实地调查资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积金提取比例随意性强   《合作社法》和《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虽然对合作社的公积金和盈余返还的程序等做了相关规定,但把公积金提取比例的决定权完全留给了合作社本身。这样,一方面给各合作社更多的自主权和自我发展空间,充分尊重了农民的自我创造;另一方面却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机制制定的随意性增加。调查结果显示:在24家被调查的合作社中,有13家合作社虽然有盈余,但没有依据《合作社法》提取盈余公积,而是直接把全部盈余进行了分配;其中按照盈余的10%、20%、30%、40%提取公积金的合作社一共有10家;另外有1家合作社因为无盈余而没有提取公积金(详情见表1)。   (二)没有依法进行盈余分配   《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并要求合作社成员账户应当“记载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调查中发现,除了1家合作社没有盈余以外,在其他23家合作社中,全部按股金分配盈余的有11家,全部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的有3家,按照交易量(额)和股金分配盈余的只有1家,还有8家合作社为积累资金以扩大规模而没有进行盈余分配(详情见表2)。   (三)公积金没有量化到个人   《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计入盈余公积”, 成员账户应当“记载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调查中发现,在这24家合作社中,提取了盈余公积的10家合作社都没有依法把公积金量化为普通社员的公积金份额;当个别成员退出合作社时,合作社也没有按照《合作社法》的要求退还成员的个人账户公积金份额(详情见表3)。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普通成员对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   《合作社法》和《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颁布以来,政府相关部门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进行宣传,但从笔者的调查结果来看,合作社成员尤其是普通成员对这两部法律制度根本不了解,至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则更是闻所未闻。由于不知道合作社应该首先按照交易量(额)进行盈余返还,调查中我们了解到,一些普通成员因为缴纳100元身份股,在年底只收到合作社返还的10元利息时,还非常高兴。至于合作社的核心成员,他们对盈余分配方面的规定也不太了解,包括公积金提取的原因,盈余分配的分配标准、原因及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惑,也导致了盈余的分配难以依法执行。   (二)合作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   虽然《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劳动与资本的联合,但目前我国由于资本稀缺,合作社很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问题。在合作社中,由于核心成员持股具有绝对优势,加上普通成员自身能力有限,合作社日常经营管理、财务决策都由理事会说了算,普通成员根本不能参与进来。在制定盈余的分配依据时,由核心成员组成的理事会自然会维护出资多、交易量(额)少的核心成员的利益,而一部分普通成员可能不知道应该怎样分配盈余,另一部分知道利益被损害的普通成员因为维权成本太高,一般都选择沉默或者退出合作社等方式。

合作社法人变更需要哪些材料

一、合作社法人变更需要哪些材料1、合作社法人变更需要的材料如下:(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二、农村合作社法人变更的流程怎么走1、递交农村合作社法人变更申请书;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且进行审核;3、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

自我服务互助性经济组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0年4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第八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九条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技术服务;(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五)农民家庭手工业;(六)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以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经认购或者已经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经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所有业务交易,应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第十九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不得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五)组织县乡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六)配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并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第四章 扶持措施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对民族乡村、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一)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采取宜社则社、宜户则户的办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条 具备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根据地方实际,因地制宜开发涉农保险产品,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减税、免税。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等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通道政策,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时间2006年10月31日施行时间2007年7月1日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条件有哪些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具备的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成员资格证明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农业人口户口簿复印件,因地方户籍制度改革等原因不能提交农业人口户口簿复印件的,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非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应当提交其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登记管辖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申请登记的住所由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注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程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第二步:递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领取《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第三步: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准备其他登记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ue004第四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后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第五步:按《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领取营业执照。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咨询后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以及需要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或北京市)。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 “专业合作社”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一)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5.法定代表人、理事的身份证明;6.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7.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8.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9.住所使用证明;10.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名称预先核准的须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许可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条件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5)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住所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10)如何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制定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之一。首先,制定章程要遵守法律法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制定。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章程应当符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起草章程时可以参照示范章程,但是注意不要简单地照搬照抄示范章程。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由全体设立人制定,所有加人该合作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由全体设立人共同参与制定的,正是由于制定章程是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所以,必须经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才能形成章程。章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全体设立人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因此,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都应当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之中。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并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也可以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和表决权数做出更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保证章程的相对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200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200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三章 成员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五章 财务管理第六章 成立解散第七章 扶持政策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住所; 业务范围;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章程;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该成员的出资额; 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合作社法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农村合作社法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1、因经营错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法人若侵害公司财产,要承担侵权的责任;3、因为违法行为被判罚款、拘留甚至会承担刑事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合作社法人的投资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前直接抽回自己的投资。然而,作为一般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入股后不能要求退股。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企业的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所以,法人承担的责任在于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需要的是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农业法》第一条【目的】。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文共多少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谁知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后债务问题,如果起诉应该起诉合作社还是直接起诉合作社法人个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后债务问题,起诉应该起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的事由出现的当天开始十五天之内由成员选出成员组建清算组,开始解散进行清算。超过期限还不能组建清算小组的,则小组成员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的成员组建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并且及时地指定该成员组建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社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脸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和宗旨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总则,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责任,附则。这部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权益、组织和管理制度、扶持政策等基本内容。该法的宗旨有四个方面:一是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二是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三是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四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该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又一部维护市场主体的法律。它的出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于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予以公布,明确于翌年7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哪一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施行是在2007年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谢谢采纳

合作社法人变更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规定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项目有下列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条例规下办理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更换法人需要的手续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法人变更需要本人去吗 法人变更一般要本人亲自去,有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委托人办理,可以由公司员工带相应的材料到工商局办理,相关的变更申请需要法人签字。关于是否一定需要本人去视各地工商局的要求不同,具体可咨询当地工商局。法人变更需要一系列的流程和手续,需要每个股东的亲笔签名,法人不到场另外一个股东持法人的身份证、有关文件和委托书也可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详细情况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咨询和办理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监督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房管、交通、林业、水利、扶贫、质监、商业、金融、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监督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据职责,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指导、培育、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从事家庭生产经营的传统手工业、农业机械作业、农业休闲观光等服务的农村居民可以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村综合服务社可以依法改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转为城镇户籍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权,下同)的居民可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转为城镇户籍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依据自愿原则可以保留其合作社成员身份。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职工可以成立或者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八条 农民可以自主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其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兼任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同类职务的除外。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实施农业项目和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按照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探索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及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级农业(经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重点做好试点培育、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扶持、统计备案等相关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第六条 农业(经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提供下列指导帮助: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创办人员进行免费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三)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资料。办理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情况的统计资料。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专项预算资金,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活动;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第九条 各级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具体措施,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沟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有效服务。  各级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予以公布,并优先安排和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农村合作社法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农村合作社法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1、因经营错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若侵害公司财产,要承担侵权的责任;3、因为违法行为被判罚款、拘留甚至会承担刑事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合作社法人的投资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前直接抽回自己的投资。然而,作为一般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入股后不能要求退股。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企业的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所以,法人承担的责任在于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需要的是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合作社法的内容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