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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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与行政检查有何区别?

行政监督和行政检查都是政府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监督的方式,但二者有以下区别:定义不同: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行政检查是指政府对企事业单位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对象不同:行政监督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而行政检查主要针对企事业单位。监督手段不同:行政监督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进行;行政检查主要采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监督范围不同:行政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而行政检查的范围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监督目的不同:行政监督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为合法、公正、廉洁;行政检查的目的是保证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合法、规范、有序。

我国行政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哪些

信访举报制度、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舆论监督制度、监督听证会、民主评议会、网上评议政府

依照监督的过程分类行政监督可分为什么

1、监督的主体不同。行政监督检查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监督行政的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2、监督的对象和客体不同。行政监督检查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其客体是行政相对人的守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情况等。而监督行政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其客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所实施的行为。3、两者的性质不同。行政监督检查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能所实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监督行政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社会性,有的具有法律意义,有的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依监督的主体划分,行政监督有五种类型:(1)执政党的监督;(2)权力机关的监督;(3)行政机关的监督;(4)司法机关的监督;(5)社会监督

行政监督的分类有哪些?

行政监督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的分类有:1、以行政监督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一般监督和特定监督。一般监督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方实施的监督,具有巡察、普查的性质,一般监督大多是行政机关的事实监督行为。特定监督是对具体的相对方进行的监督检查,对于同一个行政机关来说,这两种监督可以同时使用,并不截然分开。2、以行政监督的内容为划分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公安行政监督、工商行政监督、海关监督、资源监督、环境保护监督、审计监督等。3、以实施行政监督的时期为划分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的特点是实施于相对方某一行为完成之前,事中监督是指对相对方正在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事后监督是对相对方已实施完的行为所进行的检查。4、以行政监督机构的任务为划分标准,可划分为专门监督与业务监督。专门监督是指由专门从事监督检查,本身并无其他管理任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检查。业务监督是指担负管理与监督双重任务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监督检查。5、以行政监督与监督主体的职权关系为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依职权的监督与依授权的监督。依职权的监督是行政主体依据自身的行政职责权限所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授权的监督是指行政主体不是依据自身管理职责权限而是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监督检查权所实施的监督检查。

依照监督的过程分类行政监督可以分为

依照监督的过程分类行政监督可以分为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1、事前监督:是指在某种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开展之前,监督部门围绕公共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2、事中监督贯穿于公共组织财务活动的始终,涉及公共组织财务活动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通过对公共组织预算、财务收支计划、费用开支标准等执行过程中的有关财务活动进行事中监督,便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3、事后监督主要是通过检查分析建设项目的报表及现场调查来实现的。其主要目的是提出问题,揭露矛盾,并对症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促进基本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扩展资料:1、以监督主体为标准,可划分为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自身的监督。2、以监督的目的和方法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性监督和消极性监督。前者指为促进行政机关完成某项任务、达成某项目标而实施的监督,多采用检查督促的方法,后者指为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而实施的监督,多采用申诉、诉讼等方法。

行政监督的分类有哪些?

行政监督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的分类有:1、以行政监督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一般监督和特定监督。一般监督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方实施的监督,具有巡察、普查的性质,一般监督大多是行政机关的事实监督行为。特定监督是对具体的相对方进行的监督检查,对于同一个行政机关来说,这两种监督可以同时使用,并不截然分开。2、以行政监督的内容为划分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公安行政监督、工商行政监督、海关监督、资源监督、环境保护监督、审计监督等。3、以实施行政监督的时期为划分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的特点是实施于相对方某一行为完成之前,事中监督是指对相对方正在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事后监督是对相对方已实施完的行为所进行的检查。4、以行政监督机构的任务为划分标准,可划分为专门监督与业务监督。专门监督是指由专门从事监督检查,本身并无其他管理任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检查。业务监督是指担负管理与监督双重任务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监督检查。5、以行政监督与监督主体的职权关系为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依职权的监督与依授权的监督。依职权的监督是行政主体依据自身的行政职责权限所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授权的监督是指行政主体不是依据自身管理职责权限而是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监督检查权所实施的监督检查。

依监督的主体划分,行政监督有哪几种类型?

依监督的主体划分,行政监督的类型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具体内容如下: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监督;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2、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一般由立法机关主管宪法或一般法律的制定,由司法机关主管宪法实施的监督,两者之间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3、执政党监督: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4、行政机关监督: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的行政监督;5、社会监督: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各人民团体(工、青、妇等)、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分为以下两种:一、国家监督。这是根据监督主体享有监督权的属性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家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国家监督是国家意志的充分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主要通过立法权、司法权和检察权三种形式表现出来。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又称非国家机关的监督,通常是指政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新闻舆论媒体、人民群众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其最主要的特点是,监督权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只是一种具有法律影响力的活动。

行政监督体系的行政监督体系分类

行政监督种类较多,是一个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整体,它们按照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监督类型又有不同的监督手段和监督内容,通过不同方式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一)根据不同的监督主体划分,行政监督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来自行政机关以外的监督,包括政党监督、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公民监督。内部监督是指行政体系内部各机关、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包括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行政机关内部专业监督部门对各工作部门的监督,以及某些职能部门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就某一方面事项对其他部门的监督。(二)根据监督的不同作用的划分,行政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为防患于未然,在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之前,对其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实施的监督。事中监督是为了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在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其行为的正确性和规范性实施的监督。事后监督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在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对其行为的正确性和有效性实施的监督。(三)根据监督的不同内容划分,行政监督分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实施或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执行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作监督是对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各项工作,包括日常工作实施的监督,尤其是对关系国计民生或某一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实施的监督。(四)按照监督的不同方式划分,行政监督分为一般监督和专业监督一般监督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全部行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全面综合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管理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及其自身内部事务的全过程实施的普遍监督。专业监督是对行政机关某一项专业性工作实施的业务监督,这种监督通常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某一专门机构(如我国的人大常委会内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行政机关中某专业主管部门(如财政、人事部门)实施,其监督的内容只涉及行政机关某一方面的活动。

行政监督包括哪些监督:

  一、行政监督的主要方式是什么?  报告工作;执法监督检查;审查批准;备案;行政复议;惩戒。  (1)报告工作。听取、审查报告,是上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各级政府监督其工作部门执行情况的主要方式。  (2)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检查大致有三类:一是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二是单独检查和联合检查。三是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3)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的普遍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如对财政预算、决算、账册、报表等进行审阅核对并加以确定的行为。  (4)备案。备案是根据法律规定或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监督对象将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某些重大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报上级行政机关供其了解情况的行为。  (5)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制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法制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  (6)惩戒。惩戒处分分为两种:一是对行政机关适用的。另一种是对违法机关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监督的常见分类有:  (一)、以监督主体作为标准进行分类:  1、 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依法作为监督主体对政府及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监督。这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共产党对国家生活进行领导的一种重要形式。  2、 国家监督——是指依法作为监督主体的各类国家机关,运用自己享有的国家权力,对政府及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如人大对政府的监督等。  3、 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对政府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如:政协对政府的监督、社会团体对政府的监督等。  (二)、按监督主体不同分为:  1、 内部行政监督——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相互实施的行政监督。这是行政监督体系中最直接、最经常采用的一种监督形式。  2、 外部监督——是指来自政府机构以外的行政监督。如中国共产党、政协、社会团体对政府的监督。  (三)、以行政监督的层次作为标准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监督又叫高层、中层和基层监督。  (四)、以行政监督的方式分为:放任型、适中型和琐细型监督。  (五)、以监督主体同监督对象的关系为标准分:直接监督,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间接监督,如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政府的监督。  (六)、以实施行政监督的时间为标准分:  1、 事前监督——是指制定行政决策之前由监督主体对制定行政决策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目的是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2、 事中监督——是在监督对象执行行政决策的过程中,由监督主体对它实施的监督。目的是保证决策的顺利实施。  3、 事后监督——是指在监督对象执行决策的过程基本结束以后由监督主体对它实施的监督。目的是在于全面检查决策的预期目标是否达到,是否有违和不当之处,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七)、以监督的专业性作为标准分:  1、 一般监督——指的是监督主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全部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2、 专业监督——指的是对某一类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主管的某种专业工作的监督。如财务监督、人事监督、卫生监督、海关监督等。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解析: 行政监督面临的难题及其对策 从行政监督领域中存在的难题看,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奋斗目标还有相当艰难的 路要走。ue004 1.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生过程和产生结果是司法监督的死角。ue004 依法行政指的是国家 *** 机关和 *** 机关的公职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管 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依法行政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 *** 的一切行政行为要依据法律符 合法律;二是 *** 一旦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能依法予以纠正;三是应该由 *** 负责做而 *** 不做的失职行为,法律能及时的制裁并给予责任追究。依法行政,强调的是法律在约束行政 行为中至高无上的地位,法的严肃性和法的权威性既体现在 *** 的行为依据上,又体现在纠 正偏差行政行为的能力上。 *** 做出的行政行为要有法律依据,要受到法律的监督, *** 违 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既然抽象行政行为是 *** 的行政行为,那么,其产生的过程和结果都 有个法律认定的问题。比如,是否遵守了法定的权限和办事程序,是否经过了论证、规划、 起草、协商、讨论、协调、审查、审批、备案、公布等等,都应该受到法律监督。ue0042.司法权和立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滞后。 ue004 依法行政的"法"指的是由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所形成的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行为准 则。值得研究的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范,自己执行规范,自己裁决因执行规范而发生的 争议,这种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管理方式,决定了权力拥有者可以以国家名义强制 被管理者服从, *** 官员所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拥有对社会财富的支配权。而"一切有权力 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 力"。(〈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ue004 3.公众监督权力没有被置于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ue004 公众监督权力是民间的个体的监督 *** 行为的权力,这种权力不具备国家强制力,在监督效 果上无法直接对监督对象的违法后果实行惩治。由于 *** 的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和不可控制性 ,以及司法和执法部门受利益驱使容易产生腐败,使公众的监督权力非常容易流于形式。另 外,公众监督权力在行使的时间上,都是在公共权行使违规后对其追惩性的事后监督,在权 力行使前的预防阶段,行使中的控制阶段,公共权力的拥有者不愿受到监督,公民个人不知 道情况不能监督,知情者看到监督风险太大不敢监督,社会其它监督机构形不成合力无法监 督。ue004 4.行政权力过分集中给 *** 官员腐败埋下祸根。ue004 行政权的运行采取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机制,在权力运行中"家长制"的现象 十分严重。这种权力运行的异化问题出在权力运用的过程之中:一是在权力的授予环节上, 存在着暗箱政务;二是在权力的使用环节上,信息错位。ue004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积极介入社会资源分配的做法,导致了企业行为的扭曲。当 *** 掌握着资源配置生杀大权时,试图谋取某种私利或特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其首要任务就不再 是通过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到市场上争取,而是以各种手段去拉拢收买控制资源的 *** 官员和 部门,通过走捷径去获取利益。ue004 5.行政监察机关的权力行为不受人民司法的监督。ue004 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关设在 *** 系统内部,隶属于各级人民 *** ,独立行使行政监察权,其监 督的功能是:保障功能,从权力运行机制内部去规范和制约被监督者的行为;防范功能,防 止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发生;控制功能,对偏离正轨的行为给予及时制止;揭露惩戒功能, 对违法行为按法律规定予以制裁;威慑护善功能,维护、保护、弘扬廉洁奉公行为。但是, 监察权的行使不受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独立性却弱化了这些功能,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 条第4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监察法》第4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即使由此 引起了行政纠纷,也只能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或者监察部以复核决定的方式予以最终解决,而 不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监督的方式解决。这就是说,行政监察机关永远不能成为行政诉讼 的被告。行政权的相对人即使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最终裁决",也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ue004 6.行政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不健全。ue004 我国的《行政监察法》虽然对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等作了严 格的法律 规定,但是,其规定并没有解决一级 *** 组织权力的主要行使者受到监督的问题。《行政监 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能规定是只能对本级 *** 任命的公务员实施监督,本级 *** 的领导成 员由上级 *** 的监察机关实施监察,这就形成了权力行使单位的主要领导在本级监察机关眼 里是垂直上级,对其无权行使监察权,他们只能由上级监察部门对其监察。而他们的上级对 其知情的程度和监察的力度却没有硬性规定,这种监督的后果是给行政权滥用留下了空间。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由行政组织外部的异体监督和行政组织内部的同体监督两部分组成 。外部有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党内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内部有群众的监督、社会舆论 的监督。这些监督打折扣的原因:一是专门监督机构受制于监督客体,缺乏相对独立的权力 和能够与同级或上级组织抗衡的权威;二是监督权处于事后行使,没有进入到权力行使的过 程之中;三是监督主体自身的评价机制不健全,上级行政监督机关对下级行政监督机关缺少 工作政绩的评价机制,一级行政机关发生非法行政的现象,该级的行政监督机关应该受到何 种失职追究不明确。ue004 7.行政权缺乏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ue004 就我国权力运行过程而言,一个比较突出的弊端是权力和责任相分离,对于权力界 限范围, 权力行使主体如何对自己的权力行为承担责任、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 *** 指出:"各 地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无人负责。名曰集体负 责,实际上等于无人负责。一项工作布置之后,落实了没有,无人过问,结果好坏,谁也不 管 。所以急需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 文选,第2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50.)缺乏责任制的权力运行机制,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和权力腐化。在廉政建设中,对腐败 行为的追究基本上只追究当事人,而几乎从不追究当事人的领导责任,只强调领导干部要自 身廉洁自律,而忽视对该组织领导者的责任追究。在用人方面,对违反干部政策,不按规定 行事造成失误的,缺少追究责任的法律依据。对推荐失误,考查失误,任用失误的,难以按 法律处罚。在项目投资方面,资金批出去收不回来却难以依法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ue004 8.行政权行使程序违法的现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ue004 "我国行政程序建设的一大特征就是制度化与法治化特色不明朗,随意行政和恣意 行政现象 严重。"(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599-600.) 行政程序,指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开展行政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定方式、步骤 、顺序以及时限的规则。行政机关和行政权相对人双方对行政程序的认同和遵守是衡量一个 国家行政法治的基本尺度,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是依法行政的起码要求。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用 权,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给权力滥用留下空间。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 法典,办事程序五花八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目前立法形 式明确地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认定行政程序违法的标准和依据。但是,《行政诉讼法》颁布 至今14年来的相关资料表明,司法审判实践中未出现过一起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消行 政行为的审判。没有这种案例并不能说明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都符合程序规则,相 反,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现象并不鲜见。既然违法,又得不到纠正,原因就在于对行政程序 违法缺乏实质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定的标准。ue004 9.透明行政的法规建设滞后。ue004 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获得人民的支持,经 常保持同 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宪法的规定,为行政公开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人 民把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交给了 *** ,当然有权了解 *** 行使权力的质量和过程。现实状况 是,人民的这种知情权缺少法律保障, *** 侵害公民知情权的法律界定不明确。ue004 行政监督面临的问题很多,决不仅仅表现在这九个方面,要实现依法行政,这九个方面至少 值得我们认真对待,深入思考,并研究相关对策。ue004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做出的处理决定包括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做出的处理决定具体如下: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和通知要求。投诉处理决定的结果。投诉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投诉处理的费用。行政监督有两种用法:一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也叫行政检查。另一种是指行政组织系统内容的监督检查,指的是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监督。由于第一种行政监督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用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即可涵盖。因此一般行政法上的行政监督主要是指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其监督对象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行政监督概念的著作以及法律规范是极少的。行政监督标准宪法标准。以国家宪法为标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制定的规章、制度、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精神,是否同宪法的规定相抵触。法律标准。以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各类法律为准绳。纪律标准。为了保证行政机关的有效运转,不仅需要一定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还需要大量的针对具体政府部门的纪律和制度。公共政策标准。调节社会利益关系,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规定。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包括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包括如下:行政监督部门是政府机关的一种,其职责是监督和管理社会管理事务,并制定和实施行政管理规范和标准,确保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行政监督部门还要处理公众对政府服务、公共事务等各种问题的投诉。投诉的处理决定是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对投诉问题的判决和处置措施。一、接收举报首先,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公民或组织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接收举报。在接到举报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审查,如属实,则会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二、调查核实对于接收到的举报,行政监督部门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该项调查所要求的是尽可能地收集相关证据,以便可以做出公正的调查结果。如果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那么行政监督部门需要采取适当的行动,以纠正该行为;如果调查没有发现有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会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作处置的决定。三、实施问责对于发现的错误行为或者不当的处理决定,行政监督部门应该实施相应的问责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纠正当事人的错误行为、改进工作流程或者调整程序、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诉和上诉等。四、作出处置措施在调查核实之后,如果确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判定前述行为是否违法,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和处罚措施。同时,行政监督部门也会在完成相应行政执法程序的同时,给予监察,以确保该行为不会再次发生。五、通知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的处理决定还包括告知被投诉方和当事人处理结果。同时,如果需要求情或者重申处理事项,行政监督部门也会通过书面方式或电话方式,通知当事人进行取证和被处罚的回应等工作。六、维护社会稳定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一系列投诉事件时,要重视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行政监督部门应该通过对当事人的警告、处罚、补偿等措施,维护社会正义,尽量避免社会发生不必要的激烈冲突。对于行政监督部门而言,处理投诉是其非常重要的工作之一,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公众对政府部门信任度和满意度的形成。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始终保持零容忍的态度,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公正判决,以确保社会公平和权益平等。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在民法典颁布后,为更好履行民法典赋予的职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合同行政监管的新问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进一步夯实合同行政监管的法治基础,加强对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监管,列明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等禁止情形,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办法》也给予了回应,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此次《办法》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强制性执法与柔性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以合同行政监管这一“小切口”,谋划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大文章”,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加强行政指导,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和参照使用。此外,《办法》相比较于旧版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而言,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将罚款上限提升至十万元,并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效提升了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强化行政监督,应从哪些方面做起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行政法制监督体系逐渐完善,我国对行政的监督有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社会的,数量大、机构多,具有中国特色。尽管如此,政府管理中的问题长时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再加大治理力度,却达不到百姓满意的效果?既影响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进步。逼迫着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寻根溯源,以提出有效对策。一、传统行政体制的惯性影响建国后,我国政府体制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而建立发展:1.意识形态——即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政府体制的理论构想和基本原则;2.苏联政府体制模式;3.我党长期革命斗争中的实践经验;4.中国传统政府体制和政治文化;5.发展的目标定位和战略选择。这使得我国政府体制具有全能主义的特征。这一体制的外在特征表现为:(1)政府时刻“在线”,社会功能萎缩。百姓完全依赖政府部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社会中介组织都被刷上了行政机关的色彩而不能正常发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府的延伸而不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社会自我约束力弱,对不良社会行为的约束主要靠政府,而社会对政府的约束很乏力。(2)政府职能过度膨胀,即管了很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3)政府职能内容不合理。经济职能过强,社会职能过弱;在经济职能中,微观管理功能过强,宏观管理功能过弱;社会管制功能过强,社会服务功能过弱。 (4)机构臃肿,部门林立,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庞大,素质低下。(6)行政权力过分集中。改革前,传统的行政体制曾经起到积极的作用,在行政管理史上应有一席之地。同时,这一体制在形成时就孕育着许多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首先是用单一的行政手段去追求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目标。行政手段以权力为基础,层级节制、明确的权威和相应的服从则是其根本特征。手段单一性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人治”取代法治,忽略和排斥经济手段、经济杠杆作用,结果是目标与手段之间缺乏内在适应性,行政体制必然缺乏活力。其次是政府的角色冲突和角色错位。长时间里政府部门追求着本应由企业追求的东西,从而导致角色冲突:一方面,作为企业的所有者,各政府部门要追求经济收益和利润;另一方面,作为公共权力的拥有者,它们要促进公益并保护公众作为公民和消费者的权益。当所有者的角色压倒了公共权力拥有者的角色,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以牺牲社会效益和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时,就是政府角色的错位。第三是大一统要求。全能的政府追求社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统一目标。而这个统一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靠政府内部各部门的高度统一、协调来实现。实际上深层次的利益差异和矛盾又使得协调统一非常困难。第四是政府责任的无限与能力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职能和权力范围的扩张导致政府责任的膨胀。不论是政府自觉主动地承担了过多的职能和责任,还是社会对政府的依赖和无限期望。最终是两者互为因果,相互强化。然而,与政府责任无限性相对立的却是政府能力的有限性。由于受客观条件和资源的限制,政府难以在所有职能领域中实现自己的目标,只能有所妥协,有所取舍。最后的结果是,传统行政体制的内在矛盾是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我们从怀着良好的愿望出发却很难达到目的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被提上议事日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并为之服务的行政体制的转轨就是不可避免的了。然而,长期处于无限责任环境中,集中掌握公共权力资源的政府,是说一不二的政府,体制转轨中新制度要求政府置身于全面的监督之下,要求政务公开、透明,政府做事要让老百姓评判,要遵规守制,要有服务意识,要接受全面监督。出现的“病症”是不习惯、不情愿、很反感,甚至是不允许。一是一些人和部门尤其是领导者成为新体制约束的对抗者。二是还在建设中或原本脆弱的监督制度、监督体系难以招架、不敢阻挡。三是监督缺少权力和权威。利益和管理,权力和责任,服务与监督总是处在激烈对抗之中, 二、 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监督作用乏力政府在体制转换过程中扮演着制度设计者、资源调动者、变革推动者、利益协调者等多重角色,因而带来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政府既是改革的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客体;改革的目标是克服社会萎缩,但社会的强化却依赖政府的自我克制;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看不见的手”,而看不见的手却要靠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去创造。缺少强大的外部约束力量的体制转轨,结果是旧问题未消除新问题又凸显,普遍的权力失范现象令人担忧,尤其是腐败现象呈现高发势态影响政府形象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可见我们不但需要改制转轨,需要建章立制,更需要有力、有效的法制监督。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着机制方面的缺陷,需要下狠心、花大力气去调整、完善。三、我国行政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监督制度的权力整体配置---不合理总体看权力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对比不合理,体制设计上有所欠缺。监督机关相互间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或推诿谦让或重复监督,使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影响了对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监督等形式上很健全,实际上由于监督的分散,主体在隶属关系上受多重领导的制约,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司法机关监督力量偏弱,这种事后监督主要是做一些修修补补的工作。监督内容上较为狭窄,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受理,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一定损害。内部监督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像专业监督,即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也还未建立高效而相对独立的监督。专业监督部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地位相对较低的部门,往往是监督不力,同时,也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社会监督,除了中央纪委查办大案要案的力度加强之外,其他如新闻监督、人民监督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各监督机构在职能配置方面相互交叉重复,责任不清,在监督运作中彼此缺乏沟通和联系。二是整个监督体系未能形成“主辅匹配,环形封闭”的系统,从而导致诸多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如对一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多层次、多构成的公职不法案件的处理,要么几路人马同时“兴师问罪”,弄得发案单位无所从;要么相互推诿、“踢皮球”,长期拖延不办;要么撒手不管,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和有效性,甚至还有相当一些行政领域处于“监督真空”状态,如:对违宪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的监督。各监督主体之间各自的监督范围、领域、权限划分不清,没有形成疏而不漏的监督网络,存在大量“虚监”、“漏监”等问题,又如对领导班子“一把手”权力的监督严重空位,实际上是“管得着的不了解,了解的管不着”,严重影响了监督行政的实效。(二)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置化 权力机关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制度,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宪法赋予了其对“一府两院”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人大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只是借助于人大会议期间的审议和质询,对日常的政府行为的监督鞭长莫及,总有隔着一层皮的感觉。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这种虚化表现在:1.立法监督方面:(1)缺少违宪审查制度;(2)法律对违宪审查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2.执法监督方面:(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人大对此难以给予立法监督,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和执法监督的开展。3.司法监督方面:(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三)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1.纵向看,人大监督作为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层次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划分不清,行政机关在监督职能上与权力机关也存在重叠,与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少沟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径,由此人大监督往往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难以取得实效。 2.横向看,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乏协调制度,相互之间的监督关系不顺,权力配置失衡,如检察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公诉的职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抗衡手段明显不足。而且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在当地党政领导管理的体制下,确难发挥监督作用。3.内外看,内外监督存在主辅倒置。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对他们的监督应该以外部监督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监督制度的建立相对较弱。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其内部监督为主的现状,然而由于其内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法律监督职权不清,监督职能重叠,上下沟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畅,左右缺乏协调,内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在体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统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统协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联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导致整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四)监督主体——缺乏独立性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很强,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困扰,不能真正独立的行使监督权力,平时主要靠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监督。由于实行的集体领导制,对行政机关不能有效行使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因而监督工作不能落实到人而切实可行。虽然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实际上司法独立未能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没有独立于政府,造成了司法的依附性,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权力和公平正义象征的司法权很难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行政内部监督不论从形式到内容都缺乏独立性。上、下级之间的一般监督,由于隶属关系导致下对上的监督力度微弱。 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监督是“同仁”间的监督,往往是你好我好,难动真格。专门监督虽有专门法律规定,但因监督部门的人员隶属于行政系统内部,受双重领导,财物由政府提供,实际上相对独立性缺失,监督空位。 社会监督中,舆论监督的多数新闻媒体受控于政府,与之关系密切。虽然一些电台的节目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但自上而下,广泛的、无缝不入的新闻监督还尚未形成,尤其是长期以来报喜不报忧的宣传模式,使得批评报道由次要降至更低,时代和人民代言者的作用难以奏效。公民作为人数最多、无所不在的监督力量,作用却极其微弱,监督渠道不畅,积极性不大,很难形成合力。(五)法律监督——规则的欠缺 1.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做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2.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至今人大法律监督程序仍无专门立法,即使199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正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 (六)监督对象——缺乏制衡性1.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缺乏均衡性。从法理上说,行政法制监督应当均衡地作用于对象,但在我国往往对行政工作人员监督多,对行政工作机关监督少;对一般公务员监督多,对中高级领导干部监督少,把监督的着力点放在“纠偏于既遂”上,漠视甚至放弃了“防范于未然”的工作。其结果是使监督主体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窘境,监督的路子越走越窄。监督滥用权力者多,监督失职不作为者少;自上而下监督多,自下而上监督少;内部监督多,外部监督少,尤其对“第一把手”的监督几乎出现“漏监”,没有形成以领导干部为监督重点的监督机制。2.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许多监督没深入到内部去,做表面文章,走过场甚至是做秀的监督,令人失望。等待有人上门反映问题多,主动出击进行监督少。在查阅手段、控制手段上,未能采取先进科学手段;在监督方式上,经常采用定期监督,而专项监督、全面监督、临时监督等方式没被充分使用;在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样工具、强制执行手段、档案管理设施相对比较落后,其结果便是难以开展监督工作。3.监督程序缺乏透明度,不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公开监督的程度也低,往往习惯采用“暗箱操作”。四、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具体设想(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方案: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共同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二)整体协调法律监督机制。科学合理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不仅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设计,理顺各种关系,达到良性运行,同时,也需要在操作层面上构建与之相关的措施,互相配合,形成一个动态体系。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计,具体做法: 1.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监督作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设立行政监督委员会。权力机关监督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典,随后,芬兰、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挪威等国家相继效仿,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大多数国家的议会专员,除了议会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行使职权,作为议会代表行事,如挪威制定的《挪威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第一条规定,议会可以就专员的职责发布一般性指令,除了议会的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履行职责,以此确定其与议会关系和独立至高的地位,并在工作方法、专员产生、专员的待遇、退休保障上予以切实充分的保障。按照我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产生于人大,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进行听取政府报告、质询、评议等监督,但效果不尽人意。如从1998年开始,国务院向百家大型国有企业派出稽查特派员,可以作为专员制度的一个雏形。我国是否应尝试在人大设立监察专员,以实现有效的监督,更加体现宪法确立的精神和政治体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监察专员的职能范围包括:第一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第二专员是公检法司监察专员;第三专员是武装部队监察专员;第四专员是企事业单位监察专员。分别对不同领域的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其中第一专员应是这一制度中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专员的产生、权力范围、监督程序、监督责任、专员的权利保障等应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在我国,人大的监察专员应归属于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监督,但只对人大负责、报告。人大监察专员,只设一个等级及派出机构,不设中央与地方两套体系。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重点主要是行政系统。应加强人大监察专员的监察裁判力度和所拥有的处理案件的权力,使其权威性和严肃性大大加强。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权力起码应包括通报权、建议权、处置权,以至于送交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及送人大会议讨论。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作为一种较高地位的权威监督而存在,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其它权力对监督工作的干预,也能体现精简高效的监督原则,是对监督制度的一种重要补充。(三) 扩大监督范围。逐步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处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扩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在加强对羁束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时,还要加强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同时,要着重加强对行政工作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第一把手”、对失职行政、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监督制度,同级不相隶属行政机关公务员互相监督制度,对监督机制进行调整,尽可能在突出重点的同时达到监督均衡。(四)建立广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监督。一般行政监督,即上下级政府的法制监督。政府的法制监督是一种对全部行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是具有行政强制性的监督,可以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和权威性,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为增强监督责任心,可设立政务公开制、重大事项报告制、行政失察责任制等,在监督中有过错的应予行政处理。(五)完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我国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但其监督地位还有待于提高。目前把这两个部门置于政府内部,其人、财、物、权归同级政府控制,故很难有效的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案件作出强有力的监督,对于所属地区的首长更是无法实施监督,无法真正处于监督的地位。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实践中需要相对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督。鉴于我国的情况,可以将审计机关移交人大设立,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体制设置,只对人大负责,才能真正做到审计独立,充分发挥审计在防止官员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应明确监督权责,建立监督责任制。而且也应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监督工作的实施应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监督,越出职权范围监督。(六)新闻监督的立法应提上议程。新闻监督作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种权力,具有广泛性、公开性、权威性、及时性、后果严厉性、渠道畅通等优点,是一种有极大影响力而灵活的监督力量。当然,对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应作监控,以保证新闻的有法可依,大胆的客观公正的监督。(七)建立渠道畅通的公民监督方式。在行政公开、行政听证的条件下,公民的信访、举报、检举等制度应及时完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难以切实行使。与以上监督机制相配套,在具体运作上,我们针对监督机制,还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人员遴选机制和激励机制。监督人员应具备严格的条件,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和品德,并经选举推荐产生,专职地实施监督,不得实行其它职务。同时,在监督人员的工资、奖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应予以切实保障。总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还要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洁的政府也一定会实现。

从行政监督的角度分析,如何防治干部贪腐

预防基层党员干部腐败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是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县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基层党员干部处在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第一线,直接面对广大群众,其作风如何,关系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影响到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决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的成败。因此,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应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从教育、制度、监督、惩处等方面入手,结合地区实际,构筑基层党员干部惩治和预防腐败防线,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构筑预防基层党员干部腐败防线,要求教育载体必须模式创新一是要创新基础性教育模式。在开展领导干部讲廉政党课、做形势报告等方式的同时,通过电化教育、网络教育、媒体教育和“农村党员廉政论坛”等具有鲜明特色的教育形式.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针对性和鲜活性;要借助文化活动室、基层公开板、宣传栏等载体,运用说唱、民间艺术展等多种形式,将廉政文化建设延伸到乡镇机关、村组、社区、家庭、企业和学校,努力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亲和力、吸引力、感染力和影响力.二是要创新法纪性教育模式。借助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平台实施廉政教育“入户工程”使基层党员干部能集中收听收看到相关法纪节目;应依托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开辟廉政之声专栏,利用固定电话拨打免费点播热线,使党员干部坐在家里就能够查听廉政法规等信息,受到党纪国法教育。三是要创新规范性教育模式。特别是应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基层领导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之中,并与干部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结合起来,以树立权力观教育为重点,加强对基层领导干部的政治纪律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党风党纪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廉洁从政教育和艰苦奋斗教育,增强领导干部拒腐防变的自觉性。构筑预防基层党员干部腐败防线,要求制度建设必须与时俱进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必要抓紧对现有反腐倡康法规制度进行梳理,过时的废止,有缺陷的及时修订完善,需要细化的尽快制定实施细则,有必要紧紧围绕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农村“三资”管理、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活立木转让等重点领域和环节,以规范权力行使为着力点,以公开透明为基本要求,建立健全预防腐败的工作机制,创新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各项制度,实现改革和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特别是应着重从规范人、权、钱入手,不断完善基层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申报、述职述廉、诫勉谈话等党内监督制度,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进一步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坚持拟提拔、交流干部和评优评先事先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制度。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乡镇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村会计委托代理制”,村(组)内“三重一大”民主决策、村干部廉政谈话、“乡镇的站务所务和村务捆绑”勤廉双述双评等项制度,加强对乡村“三资”和干部的监督,做到基层党员干部权力运行到哪里,制度就约束到哪里,使制度成为制约基层干部权力的行为规范,从制度上堵塞滋生腐败的漏洞,弥补反腐倡廉制度的缺失。应采取明察暗访等办法,加强对基层领导干部执行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要健全执行考核机制和制度执行的责任追究机制,严肃查处基层领导干部违纪违法行为,充分运用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手段,突出法规制度的贯彻执行,以此来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构筑预防基层党员干部腐败防线,要求监督手段必须刚性凸显一是要加强对公职领导干部的监督。县、乡级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监督的重点。县纪委、组织部等单位,应组成检查考核组深入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撰写报告、述职述廉、民主测评、反馈谈话等程序围绕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洁自律等内容,集中对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开展述职述廉、廉政谈话活动的同时,把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延伸到“八小时”以外,加强对领导干部生活圈、社交圈考察,全面了解干部的作风表现。要把党内监督和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不断畅通群众信访监督渠道,逐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网络,增强监督的合力和实效。切实做到领导干部的权力行使到哪里、活动延伸到哪里监督就跟踪到哪里,将领导干部的一切行为都置于党纪国法和社会道德的监督之下,特别是要把评议结果及时转化到干部的任免、工资等项利益的奖惩上。二是要加强对县直和乡镇重点部位的监督。重点是对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国有资产等方面切实加强监督。应充分发挥县纪委委员监督作用,采取向县直执纪执法重点部门派驻纪检监察巡视组、向乡镇派驻纪检(组)监察分局及聘请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监督员等做法开展全方位监督工作。监督工作应重点着眼于县乡执法部门和乡镇财政、林业、水利、村级财务代理机构等重点部门“三重一大”决策、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特别是事前监督,及时发现基层领导干部的缺点和不足,及早纠正错误,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对那些监督指导不利,在民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及时解决,造成不稳定因素和不良影响后果的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三是要加强对村(组)干部和村务的监督。诱发农村不稳定的因素大多与村干部和经济独立的居民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决策、违规管理、违规审批损害群众利益、损公肥私有关,因此,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发挥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职能作用,强化乡镇对村两委的监督,加强对村(组)集体资金管理使用、土地发包、承包等方面的监督,要把监督的重点放在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上,放在村务是否按规定要求真公开及集体山林转让、土地发包承包、大额资金支出等村里重大事项重大支出是否履行村民议事决策程序上。要针对非党村(组)干部不受党纪约束、政纪处分不着的实际,在强化对现有“村会计委托托代理制”监督的同时,将合并村后经济独立的居民组的财务也纳入委托乡镇代理行列。为了有效规范包括非党村(组)干部在内的村(组)干部的权力,相关部门应按照“权力制衡”的原则,指导各村成立“村(组)务监督委员会”,实行“村(组)人治村”,激活“末梢监督神经”,确保村(组)重大事务实行民主决策,履行民主程序,避免村(组)干部给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筑预防基层党员干部腐败防线,要求惩治措施必须保障有力县委应不断完善反腐败协调小组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查办大案要案联席会议制度,对于查处大案要案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及时研究部署,确保行动统一,协调作战。纪检监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主动牵头,敢于负责,精于组织,善于协调,有效整合各执法执纪单位的办案资源,在坚持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的前提下,切实加强与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业务沟通、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形成人力资源共用、证据资源共享、手续资源互补的调查模式,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整体合力,发挥查办案件的威慑作用,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确保查办案件和惩处力度不减,保证“坚决惩治腐败”的要求落到实处。在县乡两级,应把重点放在查办实权部门和领导干部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领导干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等违纪违法案件上。对土地管理、安全生产、工程招投标等方而失职渎职问题,要坚决追究责任。应采取异地办案、交叉办案和借助上级力量办案办法,运用纪检监察机关特有的“双规、双指”办案手段,深挖案件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做到“事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没有分析清楚不放过、事件责任人及有关领导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件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罚不放过、针对发生的事件没有制定整改和预防措施不放过”,让广大党员、干部看到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决心和行动。在村一级,应把惩治的重点放在严肃查处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信访案件上,放在村干部违反民主议事决策程序违规决策违规管理违规审批给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截留、挪用、克扣种粮直补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村级补助资金及侵占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侵犯农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行为上。对村干部违反村民自治章程和任职承诺违规决策给村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村民大会选举并授予独立监督权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其实行责任追究,责令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责任人拒不赔偿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乡镇政府扣减其财政转移支付的工资,督促村委会代表村民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村委会不起诉,村民监督委员会要按照村民会议的授权代表全体村民提出民事诉讼,使负有责任的村干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挽回其给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村民依法提出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而村委会未在法定时间内启动罢免程序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按照村民大会的授权,主持召开罢免会议。

行政监督与生产监督、技术监督等其它监督方式有怎样的区别

1、行政监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且仅仅是行政机关,主体单一;而监督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主体呈现出多样性。2、监督行政行为的监督对象只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而行政监督的监督对象不仅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还包括部分非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3、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行为的监督程序不同。前者是立案、调查、结论、处分等,后者则是听取汇报、评议、视察、质询、批评、审判。4、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行为的权力依据不同。前者是行政权,后者是立法权、监督权、检察权、公民的申诉控告权等。5、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行为的属性不同。前者纯系一种行政行为,后者是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正是由于这种区别,使二者产生了上面主体、对象、程序、依据等方面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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