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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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商法的几个问题 分不多 大家帮帮忙

  1.由于适用海牙规则,承运人不承担航运途中货物损失的责任。因此货主的所有货物损失责任皆由保险公司赔偿。《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对承运人的免责作了十七项具体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过失免责;另一类是无过失免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争论最大的问题是《海牙规则》的过失免责条款,《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这种过失免责条款是其他运输方式责任制度中所没有的。很明显,《海牙规则》偏袒了船方的利益。  另一类是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有八项: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暴力和骚乱。  ②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有四项: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包装不固;标志不清或不当。  ③特殊免责条款有三项:一是火灾,即使是承运人和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才不能免责;二是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这一点是对船舶的特殊要求;三是谨慎处理,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④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第十六项:“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既不是像前述十六项那样具体,又不是对它们的衬托,而是对它们之外的其他原因规定一般条件。  这里所谓“没有过失和私谋”不仅指承运人本人,而且也包括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没有过失和私谋。援引这一条款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举证义务,即要求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自己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也非他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过失或私谋所导致。  如果适用鹿特丹规则:由于鹿特丹规则中第17条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付赔偿责任。”这就使得承运人的管船义务始终贯穿航次始终,由此带来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承运人将不再适用免责条款的保护。  因此,承运人对43棵盆景松和37棵盆景松承担责任。还有25吨广柑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吨钾矿石的灭失。  (1)规定了有效期的要约,不能撤回。至6月12日上午9时,被告负有义务,被告将房屋卖给了他人,违反了义务,原告在6月12日上午9时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给被告,即承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成立。  (2)  当他人是善意的,房屋归他人所有。  当他人是恶意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2010国际商务师考试英文案例之《国际商法》第三章

威廉姆·E. 斯托利向其侄子威廉姆·E. 斯托利·H许诺,如果他戒掉喝酒、抽烟、骂人、打牌或台球赌钱,一直戒到他21岁时,将支付他5000美元。这位侄子按照要求他所做的,戒掉了全部规定的活动,在他21岁生日时,他写信给他的伯父要求付钱。   这位伯父在答复时,向侄子保证,“你将像我向你许诺的那样得到5000美元。”然而,伯父接着解释说,他工作非常努力才积累了这笔钱,“当你能够关照这笔钱,这个时间来得越早,越适合我的时候”就支付。   两年后,伯父去死,没有付钱。伯父的遗产管理人西特威拒绝支付5000美元,提起诉讼追补这笔钱。(原告是哈默,而不是侄子,其理由是在开始诉讼之前若干时间,这位侄子和将他对该遗产的权利转让即出售给了哈默,因此哈默的追补权完全取决于这位侄子对其伯父是否有有效的合同权利要求。)   审判法院裁决伯父支付5000美元的许诺,在侄子(受诺人)一方并没有对价的支持,裁决被告胜诉。原告进行上诉。   裁决:*判决,裁决原告胜诉。这位侄子在纽约有抽烟和喝酒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具体的时期放弃这些产品,显然构成了对他的损害。由此,这位伯父的许诺在侄子一方并没有对价支持的论据是错的(正如这份遗产可以争夺,伯父/诺言人并没有从这位侄子的行为中接受任何好处,这也许是对的,但该事实并不重要。对价概念只是要求,受诺人为了诺言能够执行而遭受损害。)   评论:由于高级法院拒绝了由伯父遗产提出的辩护,于此强调了两个对价原则。第一,如果受诺人经由放弃合法权利而遭受损害,那么受诺人就已经提供了对价,尽管他或她与此同时受到附随的好处。(因此,这位侄子通过放弃其若干权利而提供了对价——例如吸烟的权利——尽管他也可能由于这种忍耐而身体受益。)第二,如果受诺人遭受损害,那么就存在对价。诺言人也必须受到好处并非是一种要求。

国际商法的有关案例分析 PART 4 共4部 总分110

看到字数就头晕了,日

国际商法作业 2006年4月1日,某建筑公司为买进一批水泥,分别向甲水泥厂和乙水泥厂发出了信函,内容如下

(1)在本案例中,甲水泥厂向建筑公司发出的信函、建筑公司发给甲水泥厂的第二封信、乙水泥厂发给建筑公司的信为要约,因为根据合同法,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以上信件符合要约的要件,建筑公司发给甲水泥厂和乙水泥厂的信函在合同法上称为“要约邀请”。(2)不能否认合同成立。因为甲水泥厂给予建筑公司的答复是对要约的承诺,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建筑公司发给甲水泥厂表示不购买该厂的水泥的信函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承诺发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而于4月16日到达甲水泥厂时承诺已经发出,因此该表示并不能阻却合同成立的效力。

在线等~!!!!!!!!!!!!!!急用啊!!!!!!!!!国际商法要约与承诺案例题~

一个在阿根廷的电脑打印机批发商收到了一份来自美国爱普生公司的订单邮件。这个订单在六月2号到达。 在六月12号阿根廷的公司发送了他们的接纳订单的邮件。在六月8号,爱普生公司撤回了阿根廷公司于六月13号收到的订单。在六月17号,阿根廷公司接纳订单的邮件到达美国。这是一个有效期约吗?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断这个案子。

急!!!翻译!国际商法 案例翻译。。。

1 set up. Because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on the main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agreemen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ntract.2 breach of contract. Because the contract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the Chinese company does not perform the contract.Two1 Steven should be held responsible, as a partner in partnership, the partnership"s debt ar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2 Steven in corporate debt, the right to recover the debt to Jack.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is the best professional terminology such as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我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南发盘出售钢材。我方在

合同已经成立,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投标书已发出)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请高手指教

明确个问题先,案例当中写的应该是中止吧。 CISG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甲公司中止履行且及时通知了乙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 根据CISG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甲公司有权因面粉被抛入大海而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原因。 3.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根据CISG第七十九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所以甲公司的履行义务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4.在提单、发票、保险单尚未交付的情况下,面粉被抛入大海的风险由买方承担。CISG舍弃了所有权决定风险转移的陈旧观念,原则上以交货的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依据CIF的含义,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面粉被抛入大海时,风险已经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买方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单据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买方还是应当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R公司行为是否违反有关代理的国际公约?为什么?

是的,R公司行为违反有关代理的国际公约——因为,E公司委托波兰R公司的代理义务是在波兰采购一批皮货,并没有让R公司代为销售这批货物,因此,虽然R公司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货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但从国际公约的角度来讲,R公司的行为属于越权,即违反了有关代理的国际公约。

急!国际商法案例 关于国际贸易的!1请教啊!!谢谢啦~~

A承担,详细看CIF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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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采用发出主义,已发出的时间为准,要约先发出,即生效了,拒绝后发出,拒绝无效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果拒绝的函先到,则拒绝有效,视为要约被撤销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1.王某为某经贸公司采购员,长期负责采购某种商品。后因经济问题,公司开除了王某,

表见代理,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效,应为没有及时的通知客户

急急急!国际商法案例分析:1989年3月10日,我国陕西某进出口公司应荷兰某客商的请求的案例?

现在的学生真苦命啊,老师总喜欢用这些墨迹的题目折磨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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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办法:(看原合同约定,无需国际商法)1、协商2、调解3、仲裁4、诉讼制作前,双方为什么不共同到现场呢?

关于国际商法案例如何作正确解答?

情1:长江公司属合同卖方 黄河公司属买方 按合同条款履行情2:等待买方回复后可撤消要约,如果在17日后未回复,买方默认情3:等待买方回复后可撤消要约,如果在17日后未回复,买方默认情4:没理

有关国际商法案例的问题

首先,一般情况,A向B发出的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B收到A的要约之后,向A发出变更之后的要约,A没有理会,即没有做出承诺,所以,合同不成立。其次,这里需要讨论的是:B向A作出的变更是否为实质变更,如果是则视为新的要约,如果不是则合同成立。如何判定实质变更,这个可以依据A与B以往的交易规则来看,如果没有或者不能举证,B要求A提供原产地证明与动植物检疫证明等证书应当视为对要约作出的实质变更。最后,如果依据A与B的贸易惯例,不视为实质变更,则合同是成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A需要承担履行不能或者迟延履行的合同责任。这个也许只是书本上的简单案例,可能设计的不是很严密,实务中的涉外合同往往情况是很复杂的。

求助!国际商法作业3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法律问题I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所有权保留延及交付货物转售收益时,卖方对该收益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益?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判决指出,联系合同的一般条件,第13条的目的明显 是在买方失去支付能力时尽最大阳度保护原告,免子在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但却没 有失去法律权利时没有支付的风险,无论保留权利的货物是否在收到付献之前保 持完整;为实现这一目的,买方陈享有出售货物的毋痛置疑的权利外,该条款使 买方存在默示的义务,按照一股的本人与代理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诚佰受托关 系付款。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

你是学报关与国际货运的?

国际商法合同法案例分析,求解答

  1. A公司要约中附有“要约的有效期截止为12月30日”这一期限,因此是不可撤销要约;  2.要约有货品名称、价格和数量,为有效要约,收到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  3.卖方违约的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2.要求提供担保  《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3.行使停运权  《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同时,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 (解除合同)  《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依《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

关于国际商法中 合同法,公司法,票据等的案例及其分析?

一本优秀的国际商法学习指导用书。全书内容包括:导论,商事组织法,合同法,买卖法,代理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反倾销法,国际商事仲裁等。每章包括“概要”“内容提示”“基本概念”“填空题”“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案例分析”和“参考答案”等栏目。本书案例丰富,习题类型多样,讲解通俗易懂,具有很强的可读性。 村民甲卖给乙5头牛,合同总价款1万元,乙先付定金3000元,剩余的款项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在乙付清牛款之前,甲保留对5头牛的所有权。乙将牛牵回家,半年内发生了一下几种情况: (1)牛一丢失,风险归谁承担? (2)牛二生一小牛,小牛所有权归谁? (3)乙将牛三租给别人使用获得租金400元,租金归谁所有? (4)牛四毁坏他人庄稼造成200元损失,该损失谁负责?若乙驾驶牛车在街上行走,牛四因受惊狂奔将行人踩成重伤,如何承担责任? (5)乙将牛五卖给丙,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6)本案中定金条款是否有效? 这个是《国际商法》课老师出的案例分析,尽量按照答题模式完整的回答。谢谢麻烦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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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求解。谢谢大家了,帮帮忙。

3索赔范围:1、差价损失;2、买方违约的赔偿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均不能成立。甲作为普通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甲为有限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负有一定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丁作为入伙的合伙人,(1)如果为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如果为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乙如果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与其他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样,丙的说法也不对。丙为劳务出资,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2,解散企业的时候,合伙人分配了企业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根据题目描述,该企业已经不存在剩余财产。所以基于合伙企业财产赔付债权人已经不可能。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仍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由普通合伙人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所有对企业负无限责任。3,合伙人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赔付,1),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2)各合伙人协商,3),按照实缴出资比例,4),平均。合伙企业法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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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不承担,卖方对买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和要求”为界限。题目中买方擅自将货物销往卖方不可能预知的国家从而引起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此时卖方免责。(2)不承担。普通情况下卖方应该对在买方营业地提出的任何权利或要求负责,但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该批货物将被销往埃及,CISG明文规定了这种情况下仅对货物将被销往的国家的有关的权利和要求负责。2.(1)有权。因为买方有权要求因卖方违反合同而使他所则遭受的损失,显然这里多付出的购货款就是这种损失的一部分。(2)可以,因为CISG明确规定了违约方的损害赔偿额应该使受害方的经济状况与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时他本应得到的经济状况一样,包括受害方本应获得的但因对方违约而未实现的预期利润在内。显然本案例中,订立合同时买方已经清楚地向卖方表示了购买该批货物后会有一个订单,而因为卖方违约预期利润无法得到,不可预见规则在此不能适用,卖方必须赔偿。(3)不能,因为这一情况符合不可预见规则,即“违约一方对另一方所附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否则,卖方无需赔偿。本题中的情形就符合不可预见规则,卖方无需赔偿。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考试要用的!紧急!感谢!

(一)(1) 8月1日传真是:要约(2) 8月10日回电是:反要约(3) 11月5日提货通知是:就是提货通知(4) 11月8日电传是:要约拒绝(5)成立合同的要约是8月10日(回电)(6)成立合同的承诺是11月8日(7)接(5),A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格是每吨800美元(反要约时的价格)(二)变更为非实质性变更,根据《公约》规定:“若受盘人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内容提出某些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和更改(如要求增加重量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或某些单据的份数),除非发盘人再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反对期间的差异外,仍可构成有效的接受,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想法盘的条件以及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因此合同仍然成立。(个人理解,仅供参考)(四)(1)《海牙规则》要求承运人在整个航程过程中是否均应该尽到使船舶适航的责任?为什么?是。《海牙规则》第三条规定: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 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 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不可以,承运人没有可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国际商法: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分析

回答补充第二问2、依照“德国法”判决,按照普通法认为(德国适用于普通法)承诺应该像一面镜子一样反照出要约的内容(即像镜一致规则),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由此可见德国法会判A不构成违约

求助 一道国际商法的案例题 帮帮忙

1、B公司应该向A要求付款,因为B公司是与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B公司最早可以于4月25日要求付款。因为这一天货物送到目的地,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对于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500台笔记本电脑,应当由B公司承担风险损失,因为在目的地交付完好无损的货物是卖方的责任。因此,在交货之前的风险应该由B公司承担。3、B公司多装运的100台笔记本电脑可以作为损害的电脑的补充发货,交予买方并向买方收取这100台电脑的货款。4、C公司有权拒付50台质量不符的电脑款,但无权拒绝支付符合要求的电脑货款。且可以要求退换50台质量不符的电脑,但不能够要求退回所有的电脑。

国际商法 案例分析题 救命~~

一 1 双方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 2 提单不是合同本身 3 承运人要赔偿托运人的损失二 共同海损是 2 4 5 单独海损是 1 3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1

1、进出口公司向美厂商发出要约后,5月10日该厂商电传,因为涉及价格的变动,不构成承诺,而构成新的要约。对于该新要约,进出口公司并没有任何的承诺,所以进出口公司和美厂商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5月26日,该商的电传也不构成承诺。假设合同成立后,我方运走芝麻制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美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国际法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求助!!!

1) 适合.因为双方涉及国际贸易2)3月20日成立.以对方收到通知为准.3)保险由出口人即A厂办理,保险费由A厂代B厂支付.这是由CIF这个贸易术语决定的.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其价格包括成本,保险及国际运输费.4)B厂不能要求A厂给予赔偿.因为CIF的风险划分点是在港口船舷,货物只要越过船舷,卖方已经完成其任务,货物损毁责任即移至买方,由买方承担.题中的货物已经离开港口到了公海,那么损毁就由买方即B厂承担.由保险公司赔偿.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D公司对于C公司的要约作出的改变不是“立即交货”,而是“在交货前该笔款项将由银行代为保管”。C方要求“请汇5000英镑”,这是要求英镑要真正到C的帐户。但D方委托银行保管,实际上C并没有收到这笔钱。这相当于是C先发货,D再付款,从实质上改变了C的要约。故D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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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B的承若未迟到的承诺,A违背了诚信原则()查下诚信原则,对方没有将最真实的情况告知对方)案例2,Ab之间没有达成新的合同,因为B在要约中有新规定,所以B更改了原先的要求,生成了一份新的要约案例3,可以,A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查下合同无效的原因,对方对所出售的物品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案例4,合同应签订在公平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以胁迫的方式使他人签订合同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答案

这个要看具体的交货质量了。一般而言凭样品买卖为准。在出口交易中,卖方应特别注意样品的代表性,同时,卖方想买方寄送样品时,应考虑留存“复样”,备作交货或处理纠纷时核对。本题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其中31条规定,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 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 ,以运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 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 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根据(b)我们知道,环岛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而交付完成那么风险也随之转移,所以城外公司应该负担这批货物的风险,即应该将款给环岛。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可以胜诉。要约邀请:英国E公司为出售某台机器而向荷兰H空中服务公司发出函电:售X机器一台,2010年产,10000英镑,2011年12月21日交货及其他详细内容。要约:H公司立即回电:接受你方合同,11月10日交货。承诺:E回电:若11月交货,11000英镑。H回电:不同意提价。E公司回电:同意不提价,十日内汇10000英镑到我方银行账户。按照《国际合同法.》条约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约定的合同有效。同时,H国已经把钱汇到E国的银行账户,只是,暂时由银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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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涉及信用证的单证相符问题。  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买卖合同,银行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的唯一条件是“单证相符”,即受益人向银行提供的各项单据,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否则银行就有权拒付。单证相符的内容包括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指信用证的要求必须在单据上得到已经照办的证实。单单一致是指单据与单据之间内容一致,各种单据的内容不能相互矛盾。另外,单证相符是指单据的表面状况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合,只要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银行都应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第13条的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若单据与信用证不一致,银行就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A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而信用证要求的是水渍险和战争险,虽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大于水渍险,对B公司有利,但银行审单时只管单据的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不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银行有权因A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的险别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绝付款。  至于银行提出的提单中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的问题,根据《UCP500》第39条的规定,凡“大约”、“大概”、“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因此,若A公司提交的提单中货物的数量是在55,000-45,000码之间,则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上,A公司提交的提单中所注明的货物数量是44,800码,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单证相符是信用证付款方式中最关键的一环。实践中,许多中国公司在出口业务中常因审单和制单时的疏忽而造成单证不符,被银行拒付。银行拒付后,当中国公司再向外国买方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时,外国买方有时以此为由要求中国公司减价或退货,给中国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分处两国,对对方的资信情况不了解,谁都不愿意先把货物或货款交给对方。而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以银行自身的信用向卖方提供了一种付款保证,因银行信用一般比商业信用可靠,所以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能保障卖方安全收汇。由于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付款的唯一条件是单证相符,因此中国公司在出口业务中应严格遵守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原则,当收到国外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查信用证,以确定信用证规定与合同是否一致、信用证中是否存在软条款、信用证的各项规定卖方是否有能力做到,一旦发现任何问题都应及时地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而绝不能抱任何侥幸心理。审证后若认为没有问题,则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谨慎地制作单据,使单证相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两个国际商法的案例问题求大神解答~

案例一:A与B的法律关系是实际债权债务关系。B与C的法律关系是名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A与C的法律关系是为妥与代理的关系。B公司有权请求C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为,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的是国际贸易合同,符合国际贸易合同的双方的身份,且该交易属于国际贸易范畴,因此,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合同法的规定,C公司是该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在卖方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C公司作为何种的买方,利用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案例二:1、A、B的理由均不成立——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A公司出口领带,并与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因此,A公司负有对货物的品质保证的责任,而A以自己未与C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B公司作为代理人,可以不直接承担责任,但要连带责任,即应该向委托人A公司反映问题,并要求A公司负责解决引品质问题引起的纠纷。2、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那么,就要承担对双方的责任;而作为代理商,那么,承担只是代理商所淫荡承担的责任——即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的进出口手续,如果在这些代理职责内出现的问题,应由代理商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这些代理责任范围内的,比如案例二中的货物品质问题,那么,代理商就不承担责任。所以,无论是作为中间商还是代理商,需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因此,要对合同的文本仔细斟酌和界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即可。因为本人不是律师,所以,不能够提供确切对应的法律条文。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对于分期交货合同,付款是否分期进行,完全决定于双方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规定。2)对于韩方的扣押行为,中方可以引用“定牌生产,工业产权争议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但是合同中是否有此条款,也没有明示。所以暂时无法判断。如有类此条款,中方方可免除冒牌的责任,不然,可能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3)合同是以什么贸易术语成交的没有明示,不能判断风险是否转移。如果是CIF条件,则风险在装运港转移,日方不能以此为借口。如果是DDU或DDP条件,则风险在目的地转移,第三期货物风险未转移,但是其原因是日方“指定牌名侵权”,卖方不负责任。仅供参考,如有别样答案,盼望交流。

国际商法三个案例

好长的内容,虽然我学过,但是我没动力看下去,抱歉啊

国际商法一英文案例,急求解答

1)对于分期交货合同,付款是否分期进行,完全决定于双方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规定2)对于韩方的扣押行为,中方可以引用“定牌生产,工业产权争议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但是合同中是否有此条款,也没有明示所以暂时无法判断如有类此条款,中方方可免除冒牌的责任,不然,可能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3)合同是以什么贸易术语成交的没有明示,不能判断风险是否转移如果是CIF条件,则风险在装运港转移,日方不能以此为借口如果是DDU或DDP条件,则风险在目的地转移,第三期货物风险未转移,但是其原因是日方“指定牌名侵权”,卖方不负责任

国际商法案例

不是已经告诉过你了嘛

国际商法案例 谢谢啊

‘在此基础上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只要中国迪克公司按照美方的要求提供包装或者说已经有合同的或者说包装与质量数量不会出现问题的交易行为成立。可以起诉主张债权。

国际商法急求 论述公司的主要分类及其法律特征

  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公司是法人,被赋予了虚拟人(Artificial Person)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人格,这是公司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公司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公司的财产来自股东的投资,但是一旦股东将投资的财产移交给公司,在法律上这些财产归公司所有,而股东则丧失了直接支配、使用这些财产的权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在法律上是相分离的。  2、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债务一般不负清偿责任。因此,公司与组成公司的股东在法律地位上也是相分离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  3、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当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行使诉讼权利。他人也只能对公司起诉。  4、公司有日常经营管理权  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般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股东大多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5、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由于公司与股东是分离的,所以股东的死亡、退出、破产原则上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独立存在,因此,公司被认为可以永久续存。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与公司相互分离,大大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有利于社会资本的集中和经营管理的科学化。然而,在另一方面,由于公司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制,一些不法分子常利用公司进行投机和欺诈活动,逃避法律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英美公司法形成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如果股东不当地或欺骗性地利用公司形式,法院将不考虑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定独立性,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公司的主要种类  根据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集资的途径、经营管理结构等因素,可以把公司分为以下类型:  1、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公司,这种公司与合伙类似,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2、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发行股票,股份不得随意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点有: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不得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及账目一般不需公开。  3、两合公司  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与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为大陆法国家所有。  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分成相等的股份,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公司。这种公司的主要特点是: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任何人均可通过购买公司股票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票一般可以随意转让;公司的的经营管理一般由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股东一般不参与管理;公司必须将财务账目及年度报告各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报告_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国际商务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作业 《海上货物运输法案》 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小组编号:第6小组 案例分析小组成员: INB13032 胡蕾 INB13034 赵莲洁 INB13015 杨姬蓉 IBT12064 张雨晴 作业完成班级:国际商务13级(1)班 作业完成时间:2015年11月15日 背景和案情 原告Z.K.航海公司,是一家在美国销售游艇的进口商。1987年,五艘游艇由Archigetis从台湾装运至美国。每艘游艇都开立出一份可转让的清洁提单,五份提单每张的正面都注明只有一单位货物装运,游艇装载于甲板上,托运人承担一切风险,货物价值可预先声明。在提单的反面有条文规定,货物损失赔偿的责任限于每一包装或每一习惯货运单位500美元。每艘游艇都有支船架的保护,放置在甲板上。在运输途中,一艘游艇灭失,其他四艘都不同程度受到损毁。原告在运输途中对货运提单付款。被告辩称其赔偿责任只限于一艘游艇500美元。 一、 当事人(Parties) 原告:Z.K.航海公司-----收货人(提单购买者) 被告:Archigetis--------承运人 二、 法院(Court) 佛罗里达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 三、 时间(Date) 案件发生时间:1987年 案件受理时间: 1991年 四、 事实(Fact) 五艘游艇由Archigetis从台湾装运至美国。每艘游艇都开立出一份可转让的清洁提单,五份提单每张的正面都注明只有一单位货物装运,游艇装载于甲板上,托运人承担一切风险,货物价值可预先声明。在提单的反面有条文规定,货物损失赔偿的责任限于每一包装或每一习惯货运单位500美元。每艘游艇都有支船架的保护,放置在甲板上。在运输途中,一艘游艇灭失,其他四艘都不同程度受到损毁。Z.K.航海公司在运输途中对货运提单付款。 五、 争议焦点(Issue) 1. 每艘游艇是否构成一个包装单位; 2. 承运人赔偿责任是否只限于一艘游艇500美元。 六、 裁决结果(Disposition) 1. 法院认为每艘游艇构成一个包装单位; 2. 托运人有充足的机会声明货物的价值; 3. 承运人有理由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每包装单位500美元内。 提单的购买者应当受到提单条款的制约,包括有关赔偿限额的条款。 七、 推理过程(Reasoning) 首先, 每艘游艇都开立出一份可转让的清洁提单,五份提单每张的正面都注明只有一单位货物装运,游艇装载于甲板上,托运人承担一切风险,货物价值 可预先声明。在提单的反面有条文规定,货物损失赔偿的责任限于每一包装或每一习惯货运单位500美元。每艘游艇都有支船架的保护,放置在甲板上。 其次, (一)原告声称提单中没有留有足够地方来声明货物的价值,但粗略查看过提单后,证明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提单的正面,用大写字母注明:如果当事人愿意付出更高的运费,可事先声明货物价值,并根据提单背面的第18条按货物价值计算运费。第18条规定,除非事先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相应运费,否则货物损失赔偿以每单位500美元为限。尽管提单上没有特定的空格留给托运人填写货物价值,但只要托运人愿意,提单上有足够的空白位置可用来注明。 (二)原告辩称尽管托运人有充足的机会声明货物的价值,但对于可转让提单的购买者则根本没有如此机会。但可转让提单的购买者只能享有托运人享有的权利,在货物装载上船后即为无效。为此,如果托运人没有事先声明货物更高的价值,那么提单购买者现在就不能诉讼。 (三)原告声称游艇支架只是便于游艇的装载、运输,不能视其为包装,因为支架并没有完全包围游艇。原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包装,不管其尺寸及重量,是用以方便货物运输、搬运的,并不要求包装一定需要完全包围货物。 最后, 判定每艘游艇可以作为一个包装单位。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案》中的赔偿责任限定条款,承运人可以把货物损失赔偿限定在每艘游艇500美元内。 八、 案件启示 (Implementation) 1. 提单背面的条款主要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提单所使用的某国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有关条款无效。 例如,提单背面有关赔偿金额的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负有责任时,承运人对每件或每一其他货运单位的货物的赔偿,不超过一定限额。该条款还规定,如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书面申报了高于限额的货物价值,并已在提单正面上注明,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受限额限制。 2. 包装,不管其尺寸及重量,是用以方便货物运输、搬运的,并不要求包装一定需要完全包围货物。 3. 国际贸易中,是由卖方(托运人)与海洋运输公司(承运人)签订合同而到达目的港后,向买方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交货,如果货物有损,则是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 九、 小组分工(Group Work) 案例分析报告攥写:胡蕾、张雨晴 案例分析PPT制作:杨姬蓉、赵莲洁

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有什么不同

国际商法最要研究国际贸易过则,如wto规则、反倾销规则、国际税收制度等。国际私法涵盖国际商法内容,但是偏向与民事关系。

国际商法案例与分析

法理引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rticle 17[第十七条]:“An offer, even if it is irrevocable, is terminated when a rejection reaches the offeror.[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终止]”分析:因为卖方12月1日的发盘构成要约,有效期到12月31日,但买方在12月10日拒绝了该报价,导致发盘终止要约失效。虽然买方12月15日(要约有效期内)改变主意,接受发盘进行了承诺,但是未能构成要约-承诺的合约关系。结论:合约不成立。

国际商法与三国法的区别

区别如下: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干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法是以各主权国家间的政治、军事、经济、外交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则是以不同国家间的自然人、法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与国内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同样的性质。3、法律渊源不同,国际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4、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范围不同,国际法是国家间协议的产物,具右普遍的约束力,而国际私法主要是由一国的立法机构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5、争议解决的方法不同国际法上的争议,一般都是通过国家间的谈判、斡旋、国际调查、国际仲裁以及国际法院来解决。

国际商法难吗

国际商法难。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

如何利用国际商法维护我国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原则是依法有据,注意研读不同地区的商贸差异,进而能知彼知己。若牵涉到法律层面的纠纷,必需要予以谨慎小心,最好聘用相关专长的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

(1) 要约邀请 要约 承诺(2)文件4:合同文本为证据作用,文件5:修改了价格,为实质性变更是反要约

国际商法考题

商场是不应该赔偿的。首先,商场和你的人身伤害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如果商场要赔的话,这个社会秩序都会混乱。比如说,我邀清别人一块吃饭,别人出门不小心摔倒了,我要承担责任,这公平吗?

国际商法的案例

我刚看见这个问题 恐怕有点晚了吧1-甲公司合同不能解除,仅属于普通违约行为。乙公司合同解除。根据乙公司合同声明用途,乙公司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2-1.中国乙公司应给予损害赔偿2.日本甲公司不应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于机床侵犯意大利公司知识产权,日本公司没有主观过错3.日本甲公司不向中国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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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题4分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1分)。 2)开证行无权拒付(1分)。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1分)。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分)。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急!

1、4月3日的发函行为属于要约。因为空调机厂有希望和宝利商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标的数量、价金均明确,符合要约的特征。2、4月6日,宝利商场给空调机厂的回电行为属于反要约或者称为新要约。因为要约以追求合同的成立为直接目的,要约是为了唤起承诺,并接受承诺的接受。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宝利商场给空调机厂的回电行为明显不是同意该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提出的新的条件。3、5月中旬,宝利商场组织车辆到空调机厂提货属于要约而非承诺。因为空调厂在接到商场的要约后当天回函称愿意接受宝利商场提出的价格,但因生产繁忙,无法送货上门,要求宝利商场支付运费,自提货物,并要求立即答复。而这个回函改变了原商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又是一个新要约。空调机场要求的是立即答复,4月5日到5月中旬明显不是“立即”的范围。虽然商场以实际行动作为承诺的表示,但明显不是在合理的承诺时间内作出的。应视为新要约。《合同法》23条。4、空调机厂和宝利商场的合同不成立,空调机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欢迎大家补充纠正。

国际商法案例

您好,建议你这么专业的问题可以去falv敎yuwang的论坛上和大家一起讨论下。加油。祝您好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不需要,因为日方在买卖货物时,并不可能知道会销往意大利而侵犯知识产权,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是可以免责的。但根据中国法律提出的,将会承担责任,因为是基于买方所在地法律,承担侵权责任。不可以撤销,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消的视为可撤销要约,但在国际钢价猛涨之后,同表人开始投标时撤销,显然不是处于合理撤销要约的时间内,所以撤销无效。

国际商法能考国考吗

可以报考的。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国际商法,是国际视野下法学与商科知识交叉的复合型学科,是专门研究国际间商事交易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学学科。国际商法涉及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金融法、票据法、国际贸易法、外商投资法、商事仲裁法等法学科目的基本原理与基本知识的运用。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及不同法系下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业交易关系。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家总少不了接触论文吧,论文可以推广经验,交流认识。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摘要:   传统的国际商法教学方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培养要求,案例教学可以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的不足,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进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提升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增强教学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国际商法;案例教学;法学教育   案例教学法一直是西方国家颇为重视并普遍推行的一种教学法。自传入我国后在法学教育中推广应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因其在应用性人才培养方面的重要价值,也引起了我国高校教育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内容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对各层次属性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的取舍形成了不同的案例教学概念,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同的认识程度。   大多数对案例教学的界定着眼于它的教学方式上。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作为教学材料,结合教学主题,透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并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讨论实际案例、撰写案例总结报告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就是以教学案例为载体,是基于一定的教育目标,选择一定的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它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特征,强调师生对案例共同进行讨论,并写出有关案例分析报告。这些界定对案例教学中的一些核心要素都有强调,侧重面不一样。   下面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但是,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很少有机会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讨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教育界一直在探讨如何改进教学方法,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专业性强,内容庞杂,具有枯燥性的特点,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照本宣科,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更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提供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讨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就比较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可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能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通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开展,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通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讨论中进行的。学生通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从哪些方面着手解决。而且由于大量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解决办法,可以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讨论空间,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特别依赖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为了达到共同的学习目标,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提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能力。   (四)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该会涉及很多问题,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内容去分析整个案例,必须对学习的整体内容都非常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内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在将课程不同内容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而丢弃了理论教学,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讲授教学应该与问题讨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由于课时数的限制, 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关键在于所选用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教师应精选并提炼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现实典型判例充实国际商法案例库,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因为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而在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越经典,学生就越有兴趣,参与程度就越高,学习收获也就越大。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韩国、俄罗斯等是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因此,我们也应特别注意选用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关的典型案例。   (三)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因此,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四)需要耗费较多时间和精力   案例教学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前提,以教师的有效组织为保证,以精选出来的能说明一些问题的案例为材料,而要做到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往往较为困难,有时会产生耗费时间较多而收效甚微的结果[5]。案例教学在时间和效益上存在着矛盾,案例教学需要耗费的时间较多,它要求教师和学生都要花费比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案例教学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但教师和学生的精力和时间毕竟有限。   总而言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上是必要的,是符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提高,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增长实际操作能力。不过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参考文献:   [1] 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2004,(2):38-39.   [2] 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6(8):44.   [3] 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2001,(6):13.   [4] 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增刊:98-99.   [5] 郑金洲.案例教学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21.   拓展: 国际商法论文选题   1、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动关系   2、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辨正   3、经济法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4、市场经济与反垄断的立法建设   5、论规模经济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6、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7、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8、加入WTO与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研究   9、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10、新型消费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   11、税负公平原则和农村税费改革   12、税收司法保障研究   13、税法公平价值论   14、政策性银行运行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15、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策略研究   16、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   17、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   18、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   19、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20、新形势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建构   21、国外社会保障税对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借鉴   22、国外社会救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23、工伤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4、论土地征用制度   25、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26、土地储备制度研究   27、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28、农村土地权属法律模式研究   29、城市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30、权法律制度研究   31、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2、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研究   33、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34、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35、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   36、证券发行保荐人民事责任研究   37、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38、试论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的完善   39、试论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重构   40、合伙协议法律性质研究   41、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研究   42、论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4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创新研究   44、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研究   45、《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   46、论独立董事的义务   47、公司资本制度研究   48、论股权   49、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   50、股东知情权研究   51、企业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52、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研究   53、股东诉权的司法实务研究   5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   55、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趋势   56、清算中公司的性质及其责任的承担   57、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   58、论保险利益   59、票据权利研究   60、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   61、保险委付研究   62、论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国际商法与海商法的区别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的范围很广,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国际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国际海商法,甚至包括国际商事仲裁法或诉讼方面的国际公约。而海商法(maritime law or admiralty law)一般是指国内海商法,主要限于国际海上运输以及与运输相关的内容。因此,国际商法和海商法之间的最主要的区别是含义和范围不同,这个上面已经有了。其次是适用范围或者说调整对象不同,前者调整的是国际商事关系,后者调整的往往是国内海事海商争议,虽然经常和外国船舶有关。供您参考!

在国际贸易中如何应对复杂的国际商法体系

具体如下: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在国际贸易与商事交往中,由于交易的极端复杂性和交易各方的利益取向不同,加之所处的文化传统、法律传统、交易习惯、利益诉。求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背景等都有所不同,难免发生各种纠纷和争议,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在国际贸易中,首先采取协商的方式,希望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的气氛下协商一致达成争议解决的方法; 其次,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采用调解调停的方式解决争议;在协商、调解不成。时,采取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仲裁的优点在于:仲裁不但具有终局性,程序灵活,简便迅速,收费较低,保密性高,而且仲裁裁决具有必要的强制性。由于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国际贸易中的争端解决大部分采用仲裁裁决的。在国际商事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且又不存在有效地仲裁协议,则任何-方当事人都可以向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因为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为了避开不同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和难以预测的变化,将国际法、国际商事惯例及国内法三者结合起来,以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形式,即创立一个可适用的三者并存的法律体系来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个国家呈发展趋势。国际商法提供给国际贸易合理公平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保证国际贸易顺利正常的开展。国际贸易的作用在于:扩大相互作用,促进相互的经济合作,改善国际环境,为各国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而国际商法提供国际贸易顺利正常的开展的基础,国际商法的形成是为服务于国际贸易。形式分析: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国际商法等于国际法加商法吗

不等于。根据查询瑞文网官网显示,国际商法本质上属于国际法的一个独立分支,但不等于国际法加商法。

自考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简介?

国际商法课程是国际商务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是适应国际经济国内化,国内经济国际化的经济发展趋势而开设的。它以基础理论知识够用、加强实践环节、突出职业技能为方针,立足于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和综合职业技能,特别是实践能力的培养。其任务是使学生掌握有关国际商事法律的基本知识,增强法律观念,为今后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签定涉外经济合同和处理涉外经济争议打下坚实的基础。学生通过国际商法课程的学习,能够掌握:1、能正确分析案例;2、能签订内容齐全的商事合同并正确履行、正确解决合同争议,熟悉商事组织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的产生办法,选择合适的途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3、掌握合同法、公司法、国际货物买卖法、代理法、产品责任法、工业产权法、保险法等国际商事法律基础理论知识;4、掌握合同的订立程序、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商事组织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的职权、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商事活动开展的规则,商事争议的解决途径。国际商法课程开设的特色是:1、课程注重实用性,理论为实用而设,教师为实用而教,强调以案例为引导、以实训为手段,以实际技能为目标。2、课程实行单元模块教学,根据不同的内容划分单元,每一单元分成理论和实践模块。教师在教学中可根据学生的特点和需要,对教学内容可在标准的基础上灵活掌握,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按适当的比例进行。3、课程设计总体要求是:真正贯彻高等职业教育的要求,即基础理论适度够用、加强实践环节、突出职业技能。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

归功于比较法学的贡献,我们发现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差别正日益缩小。但是,如果我们对此过于乐观,不经意地忽视了它们依然存在的区别,那我们就错了。    一、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一个普遍的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做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做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 [1]    不同法系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和哲学根源,并进而影响其法学家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习惯。一种法律思维模式形成之后,就具有了很强的稳定性,外来的一些变动和冲击可能难以使之改变,思维的定式会使其继续按照原有的模式朝前发展。因此,一种法律体系的法学家发展起来的各种法律概念,可能不足以打动另一种法律体系下的法学家,并以此作为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类的依据。    两大法系法学家们的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决定并导致了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思维进路。大陆法系法学家们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抽象到具体, [2]反映到法律部门划分的进路上,是以先前已经存在的各个法律规范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起点, [3]讲究所形成的部门法内在逻辑结构的自足性、严谨性、匀称性,注重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和谐并尽量减少重叠和交叉,强调各部门法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例如,大陆法系法学家首先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再分别划分各部门法,民法、商法构成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被认为是公法。    英美法系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具体到抽象,法律部门的划分来源于其实用主义, [4]通常是对特定具体实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一种总括,强调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操作技巧,不注重法律部门内在结构是否严谨。英美法对体系和一般性的抽象概括心存疑虑。 [5]法律部门划分由具体到抽象,例如,英国的夫妻关系法与子女法发展为“家庭法”;雇主与雇员法、工厂法、工会法则综合为“产业与劳动法”;住所地法发展为“国际私法”。    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既是对不同法律思维模式的反映,同时又客观上加剧了两大法系的区别。以不同的部门法划分进路为基础而形成的不同的部门法学,也具有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大陆法系各部门法学的特点是,以抽象的法律概念作为基础,以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作为核心内容,通常由总论和分论组成,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总论统辖分论,总论是对该部门法学的最一般的抽象。而英美法系各部门法学的特点是以大量案例作为核心内容,通常没有总论,即使有类似章节,一般也是作一些背景似的介绍,不能起到统辖该部门法学各个分支的作用。    两大法系的这种区别随着西方法制文明的传播,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横向扩散,并且通过各国的法学教育得以纵向继承。这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不仅在国内法层面产生差异,而且影响到国际法层面。    二、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在国际法层面上的表现    在国际法层面,两种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进路产生的差异,表现最明显的是在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不同划分和界定上。    大陆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现有的国际法律规范为起点,注重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进行区别,强调与国内法已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是具有国际性的、普遍性的商事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国际性的商法”,具有商法的一般属性。同理,国际经济法是指具有国际性的经济管理类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范畴、国际法范畴,是“经济的国际法”或“国际性的经济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二者的相同点是均属于大的国际法范畴, 因而具有相似的法律渊源。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私人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际经贸交往中的平等私人主体间的横向交易关系;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主要调整国家对国际经贸交往中的纵向管理关系。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

国际商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家及国际商事组织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答案满意后150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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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法 国际私法和国际商法有什么不同?

1.概念不同: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国际私法(privateinternationallaw)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由于涉外因素又称国际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私法,国际私法因而得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因此长期以来这一部门法被称为法律抵触法或法律冲突法。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关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2.研究的内容不同:国际商法最要研究国际贸易过则,如wto规则、反倾销规则、国际税收制度等。国际私法涵盖国际商法内容,但是偏向与民事关系。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法”是我们21世纪的上海教委的改革项目承诺的成果,是学习,以适应WTO对中国的国际贸易法律教科书的出版和写作,以前的现值后系统的要求大学参与法律教育“国际商法”,“国际投资法”和“国际法”,但他们最重要和核心的内容仍是国际贸易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可以分为“国际贸易“团结其中的分析框架,教科书注重加入WTO国际贸易问题后过渡期的新进展。 国际贸易法律是一门新兴学科,从20世纪中期开始,以实现发展。它的商业交易在原有范围调整扩大到规范贸易的管理办法,从私法性质不再局限于;从销售的商品扩展到技术,服务贸易。国内法,国际法,包括现代国家立法不仅起源,国际条约,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示范法的分辨率相比。 国际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其独特的结构和制度。由于超越国界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活动,通过日益频繁和复杂所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和交流跨国交易的法律问题,需要对这些问题的解释,应用和解决方案。国际贸易是基于这个目标需要面对现实,综合经济与贸易有关的国际规范和国内法律规范的国际法,一个独立的综合性法律体系的形成。 出于这种想法,我们编写了“国际贸易法”一直在努力向前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讨论了广泛的信息。国际贸易法,国际贸易管理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和国际贸易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供游人学习国际贸易法的基本要素的基本背景下的实践,以及最新的理论领域的基本原理和实践发展的更详细的分析和讨论。 其次,注重理论分析,具有鲜明的现实趋势:第一,学以致用,认真追究法律原则,法律理论应争取社会实践服务的主体;二是有利于本科生,研究生分析了形成和推广的想法。 再次,案例研究,从实际出发,采取更加全面的科学的方法,紧扣在家里的立法,司法和商业惯例和国外,在这本书中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全面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国家关系法律制度,探讨在国际贸易关系的跨国法律问题的解决的互动和联系,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结构,分析和验证。同时,我们坚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勘探和国际贸易的研究领域新的法律问题在新兴市场和正确的解决方案,提供经验,可以从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立法和司法学,以及哪些内容丰富研究国际贸易法,以促进这一新兴的法律学科的发展。

国际商法与法学的区别

1、概念不同:国际商法是指涉及跨国商业交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而法学是研究法律的学科。2、重点不同:国际商法关注的是跨国商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和争议解决等问题,而法学研究的重点在于理解法律的本质、功能和运作机制,以及通过对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的研究来解决社会问题。3、范围不同:国际商法主要包括涉外民商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商事仲裁等内容,而法学涉及的范围更广泛,包括国内法律体系、法律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等方面。

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的关系

即不是独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学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国法学,以至西方法学在这一领域的认识和学科划分的不同阶段和成果。国际经济法是中国早期国际法学者在80年代,面对日益繁荣的中国对外经济交流,为了便于研究,把国际法中关于经济交流,经济管制的法律抽出来,划分出的新方向,是完全“国产”的名词和学科。国际商法是在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对外国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借鉴过程中,引入的外国名词,因为他们发现外国学者基本把我们国际经济法所研究的对内容叫国际商法。而国际贸易法则是外国早期对国际济经交流领域法律的称呼,因为早期的国际经济交流只有国际贸易,至于现在,国际贸易法则成为国际经济法或国际商法中的一部分,与国际投资法等部分并列。以上是我的理解,不一定正确,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想问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商法不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属于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国际间跨国的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公法关系,同时也调整个人、法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是多门类、跨学科的法律部门。更多关于国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吗,进入:https://www.abcgonglue.com/ask/c632571615763185.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是

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是介绍如下: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扩展资料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2、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3、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的学生应较系统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基本原理和国际经济、国际贸易的基本理论,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知识与基本技能,了解当代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现状,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了解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社会经济情况,能在涉外经济贸易部门、外资企业及政府机构从事实际业务、管理、调研和宣传策划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国际商法中的"最低联系原则"

最低联系原则就是一些案件的有效管辖原则啦,就是说法院的有效管辖范围的规定。例如英美有些地方规定只要被告/当事人暂时经过该地,例如乘车、乘船、乘机等,该地的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适用《公约》,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则适用《公约》。2.A公司不对B公司损失承担责任,因为B公司自行销往意大利C公司,并不在A公司的预见之内。(一)中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1.有权要求,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2.无权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

考研选择专业—国际经济法or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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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私法有何区别

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思维进路,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明确的,区别是明显的,边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交叉,这种交叉也是较少的。比较典型体现大陆法系国际法部门划分思维特点的是国际商法学的主要创始人施米托夫。这位有着德国系统法学教育背景又在英国乃至世界取得辉煌成就的学者,在国际法部门划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续了德国人的思维惯式。在施米托夫的《国际商法———新的商人习惯法》(1961)一文中,对于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有这样一段阐述:“国际商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后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不从属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涉及的是多边公约,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国际经济法还包括怎样对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私法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国际商业法律组织。”[2](p.3)施米托夫还有一段经典论述:“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的概念发展。”[2](p.12)这样,与施米托夫所指的国际商法更为贴近的部门便是国内商法,而不是国际经济法。正是基于此,施米托夫更着重于分析国际商法与国内商法之间的关系,并将国际商法界定为具有国际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属性,是商法的两个分支,即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2](p.82)由此,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便是较为明显的:国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尽管在若干年后,施米托夫等人所认为的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这一观点,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与广度上的不断拓展而发生了改变,一些学者逐渐将国际经济法视为独立于国际公法的法律部门,或者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单独的体系来研究。但是按照德国式思维所理解的国际经济法仍然属于公法范畴,具有经济法的一般属性。在德国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于1991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的宪章性作用和宪章性问题》一书中,就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宪章性作用以及发挥这种作用时所存在的问题作了深入剖析。该书中所称的“国际经济法”即是与国内经济法相对应,与传统的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相并列的,以关贸总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为核心内容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英美法系对于国际法层面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的,不注重区分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例和传统也决定了其本身就没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建立像大陆法系那样完整与自足的国内制定法部门体系,因此也不存在与已有的国内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门体系相互呼应与协调问题。在英美国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只具有学术意义而没有法律部门划分上的意义。[3](p.40~52)以美国为例,美国式思维对国际法部门的划分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实用主义出发,按照这种思维进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国际商法便成了“国际商务中的

国际商法案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甲、乙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而成立好意施惠关系 , 乙应向甲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风险自负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合同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 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此规定 , 合同首先是一种协商 , 协议须经 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 其次 ,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 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 不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因此 , 诸如有关部 门与单位之间订立的计划生育协议、综合治理协议等都不属于民法上的合同 再次 , 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也不属于合同 , 如二人达成结伴出游的协议 , 就不是合同。依合同 的概念可见 , 合同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自由平等基础上达成 的协议。合同只能由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而订立 , 当事人若不具有平等的 地位 , 若不是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 也就不发生合同关系。 (2) 合同是双方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事实。所谓意思表示 , 是指行为人将其实施行 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部表现 , 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 的内容。这里的意思也就是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效果意思。因此 ,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效果意思表示 , 即当事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后果的意思表示 , 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 , 则当事人之间就会设立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已存在的法律关系。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 因此 , 必须有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 , 才能成立。 (3) 合同以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合同设立权利义务 , 也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依合同所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关系而言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 债权请求权以给付请求力、受领给付力、强制执行力、私力救济力等为基本效力。由此可见 , 合同关系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 ,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 , 这是合同法律特性的应有内涵。 合同作为法律上的概念 , 其法律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不同于基于道德、宗教等发生的道德关系、宗教关系等。 在现实生活中 , 有的道德关系与合同极为相似 , 容易与合同相混淆 , 其中最典型的 就是好意施惠关系 (Gefaeligkdtsverhalmim) 。所谓好意施惠关系 , 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存在以下相似之处 :(1) 二者都可以成为对方当事人受益的原因 , 当事人设立合同的结果为合法实现财产流转或接受服务 , 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受益的原因 : 好意施惠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 , 并可以成为当事人受益的原因 , 因而施惠人不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 (2) 合同以合意为本质特征 , 好意施惠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存在一个 " 合意 ", 由此而言 , 好意施惠也往往具备合同的外形 , 德国学者 Efaupt 甚至认为 , 好意施惠关系可构成事实上的契约关系。① 但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是不同的 , 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 合同主体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 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备合同所要求的行为能力。 (2) 合同尽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 但其法律效果为法律所明文规定 , 而且订立合同的双方必须有创设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向严而好意施 惠关系超出了对于一般人的要求 , 实施该行为的人属于具有良好道德风尚的人 , 其目的不在于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 而只是一种道德上好意使然 , 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强制执行力 , 受惠人也不能请求施惠人实际履行 , 以免害及施惠人的行为自由。 (3) 合同可分为有偿合同、无偿合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 并以有偿合同、有对价的双务合同为常态 而好意施惠关系一般是无偿关系、没有对价的关系。无偿合同、无对价的单务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容易混淆。区别合同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的方法为 : 在有偿的情况下 , 当事人的约定一般可构成合同 在无偿的情况下 , 是成立合同还是成立好意施惠关系需要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 并结合交易惯例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受惠人的观点加以认定。③具体言之 , 诸如赠与、无偿保管、借用、无息借款等 , 虽然是无偿的 , 但是牵涉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或财产交付 , 因使其成为合同法律关系 , 比较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注意标准 , 以及对对方当事人的约束 , 因此此类关系一般为无偿合同 , 而不能成为好意施惠关系 仅与当事人提供某项 行为 ( 主要是作为 ) 相关的无偿合同主要是无偿委托合同 , 委托合同也不能构成好意施惠关系 , 因为委托合同一般是基于特殊人身信赖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 且只有经过委托人的委托才可以发生 , 而好意施惠关系不仅不需要人身信赖 , 且往往不需要经过 " 委托 ", 单方面的施惠也可构成好意施惠关系 , 也正因为如此 , 如果施惠人也要受给付请求权的约束 , 则势必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 , 而且也会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律 秩序及道德秩序的形成不利。在两大法系 , 好意施惠关系以施惠人为受惠人提供某种便利服务为常态。总之 , 好意施惠关系并非合同关系 , 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义务 , 因而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好意施惠关系虽然是道德关系 , 但一旦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发生了损害 , 则施惠人 也不能毫无干系。好意施惠行为毕竟使两个此前相互自由的人存在某种程度的牵连 , 增加了受惠人或施惠人权益受侵害的几率 , 因此 , 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依照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 但其由于施惠人有好意施惠的动机 , 因此在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其特色。在大陆法系 , 一般地认为 , 施惠人可能构成过错侵权责任 , 但是 , 对于好意施惠关系中的侵权 , 对施惠人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的要求十分严格 , 一般地讲应该区分受惠人所受的损害是财产利益损害还是人身利益损害而区别对待。 在受惠人的财产利益受损害时 , 只有当施惠人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 并且主观上具备故意 , 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 在受惠人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 , 可以类推适用无偿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样的注意的标准 , 换言之 , 施惠人也需要对一般过失行为负责。 本案中 , 乙在甲陷于困境时 , 加以援助 , 是良好道德风尚的体现 , 而乙绝无与甲之间成立具备法律拘束力的合同的意思。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 , 双方之间也就不成立合同关系 , 甲不享有请求乙将其拉至目的地的权 利 , 甲也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 , 甲与乙之间成立好意施惠关系 , 乙因一般过失造成车祸而致甲伤残 , 如果没有免责事由 , 乙须对甲承担侵权责任。 从案情看 , 甲搭便车之前已经发现或应该发现乙的车窗上贴着 " 新车新手磨合期 , 感谢关照 " 字样 , 而且乙在甲上车前说 " 我是新手新车 , 你不害怕出事就上来 ", 甲未予理 睬而上车。从行为的本身看 , 乙已经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 , 并已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 , 而甲默示同意 , 对此乙可否运用 " 风险自负 " 加以抗辩 , 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呢 ? ①笔者认为 , 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首先 , 为体现对人身利益的优先保护 , 不仅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 《合同法》第 53 条 ), 而且好意施惠关系同样不可提前免除未来的人身伤害责任;其次 , 所谓风险自负 , 是指当事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存在 , 而甘愿冒险从事的行为。风险自负所面对的损害必须是可以避免的① 受害人与行为人都希望危险不要实现 , 特别是受害人一般存在侥幸心态。 在 " 风险自负 " 的情况下 , 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若行为人有过错 , 则可减轻责任。本案因乙的过失导致甲伤残 , 尽管甲为自负风险行 为 , 但是并不能免除乙的责任 , 考虑到甲、乙之间好意施惠关系的无偿、符合善良道德的要求的特点 , 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 , 甲的伤残后果损害应由双方分担。

国际商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

所谓法律渊源是指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也称法律形式。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有三个—— 1. 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条约是作为国际商事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的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条约或公约。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实体规范,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另一类属于程序法规范,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2. 国际商事惯例:一般没有正式文件明文规定,而是在国际商事活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商事规则,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双方当事人选用某项国际商事惯例,则该国际商事惯例即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3. 各国国内商事法:各国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法重要渊源,目前商事纠纷处理仍需适用有关国内商事法。国内商事法在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 A公司要约中附有“要约的有效期截止为12月30日”这一期限,因此是不可撤销要约;  2.要约有货品名称、价格和数量,为有效要约,收到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  3.卖方违约的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2.要求提供担保  《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3.行使停运权  《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同时,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 (解除合同)  《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依《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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