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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7 09: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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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可

试论反倾销法的局限性摘要】WTO反倾销协议目的在于防止各国滥用反倾销法,而各国的反倾销法却多彰显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本文试从反倾销理论,反

倾销规则辅以案例的角度论述反倾销法的局限性。

【关键词】反倾销;局限性;WTO反倾销协议

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主义无疑担当着国际贸易领域的风向标和

旗帜,然而随之频频出现的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又成为合法的国家

贸易管制措施。矛盾便因此产生:各国都不愿放弃自由贸易,经济一体

化给国内经济带来的收益;然而又要随时收藏着屡试不爽的尚方宝

剑,遇有害于本国主力保护的产业的进口贸易,无论是冠着“自由”或

是戴着“一体”,一律问斩!

反倾销法曾经发挥过很大积极作用这一点勿庸置疑,但随着由倾

销引发的争端的急剧增多,人们对倾销及反倾销的认识逐步深入,使

得许多人对反倾销法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特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

谈判以来,一些国家借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反倾销法的

局限性日益彰显。因此,笔者认为必要的重新审视反倾销法的价值有

利于反倾销制度改革向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进步。

一、反倾销理论天然亟待弥补的缺陷性

(一)难逃大国政治经济需求的干涉,难除利益主体发言权强弱的

影响

自由贸易初期,英、德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持续繁荣的生产力促

使国家粮食和工业产品的增长率远超过人口增长率,导致大量剩余产

品,迫切需要打开其他国家市场,一方面对其他国家征收高额关税,另

一方面以低价倾销方式输出廉价商品。(P3)当时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害怕

外国企业(或卡特尔)可能会故意采用倾销手段,通过价格优势来排挤

本国竞争者而形成垄断。为保护国内企业,它们迫切需要制定相关法

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于是,在立法之初,西方大国凭借其政治经济

在世界不可动摇的优势享有强势的发言权,对反倾销提起的条件,调

查手段及程序,发展中国家的有限度放宽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有利于

保护本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的规定。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立法之初的弱

势发言权,幼稚的认识及与之不配套的既有制度,可以说根本不具备

在当时国际贸易领域左右反倾销认定处理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反

倾销法诞生之初就带着不平等的胎记。

(二)立法目的的时代局限性

此点多体现在走在反倾销立法前列的经济发达国家地区,不包括

后来才有这方面觉醒意识的发展中国家。以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

为列,就是保护主义的产物。其目的并非为保护自由竞争,而是保护其

国内产业。(P29)美国在70年代经济地位有一定下降,产业界人士难以

接受外国厂商成功的合法性,宁愿把外国厂商的成功归结为他们的不

公平贸易行为。立法者不考虑如何提高国内经济效益,反而费尽心机

为所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乌拉圭回合谈判

后,美国才为执行该回合最终协议而对反倾销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要求

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美国之外的包括欧盟,亚洲韩国和日本或多或

少也有这样的时代局限性。

(三)醉翁之意在乎山水之间

传统经济学理论将“倾销”分为三种类型,掠夺性倾销、偶发性倾

销、长期性倾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掠夺性倾销才具有对进口

国产生伤害的最大可能,也是理论上反倾销的重点归制对象。而实际

中,反倾销的进口国自知掠夺性倾销鲜有,而将醉翁之意置于前两者

这些经济学家眼中大有益于进口国产品用户的非重点归置对象上。可

谓醉翁之意不在掠夺性倾销,在乎“偶发”,“长期”之间也。然而,笔者

认为,这种倾销的发生要求倾销出口方同时拥有几大优势:

1.出口商必须拥有足够的财力,能够承受倾销期间为了赶走潜在

竞争者而受到的巨大损失,而不至于伤害自身。

2.一旦倾销出口商消灭了进口国市场的竞争,进口国市场必须存

在对新公司的进入的壁垒。如果没有这种壁垒,新公司将重新进入,倾

销出口商垄断定价的好处将被它们享用,从而使倾销出口商的垄断地

位遭到破坏。

3.倾销出口商必须说服政府阻止其他国际竞争者进入市场,否则

它的垄断地位也将不复存在。

以上优势同时具备,难度较高。进口国政府不会用禁止其他国际

竞争者进入的保护手段来保护倾销出口商。可见掠夺性倾销的发生要

假设出口国中仅存在一个占主导地位的供应商,并且其他生产竞争性

产品的企业又相对弱小,掠夺性倾销才更可能发生。从战后来看,真正

意义上的“掠夺性倾销”,还真是难以列举。

二、WTO反倾销协议规则自身的欠佳细节

(一)保护主体定位的偏向性,缺失性

笔者认为反倾销保护的着眼点明显倾向于进口国产业的保护,当

然,这并不是说应当将反倾销的保护对象作个修订,而是笔者认为目

前反倾销法没有能够实现对产业保护而消费者受益的终极价值实现。

尽管消费者是受反倾销措施影响是直接的,甚至是长期的,但反倾销

法中,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无权取得

有关资料,如:欧洲消费者组织曾经提出要求取得反倾销调查中的材

料,但欧洲法院却认为反倾销程序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及其组织,因

此,不予准许。(P11)即使在GATT1994的反倾销法中,也只规定“当局应

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

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关于倾销、

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但是,消费者却无权获取

资料,无权要求中期评审和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

(二)具体规则的主观臆断性和失横性

从法理上讲,法律应当具有可预见性,根据法律人们能够预见自

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才会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

而WTO反倾销协议以及各国反倾销法都存在具体规则立法的不客

观,不平衡。

1.“国内产业”、“损害”、“正常价值”、“因果关系”、“同类产品”、

“可比价格”等概念的界定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再加之一些模糊字

眼:相同贸易水平、通常、适当等界定上的含糊性,致使判断难以实现

客观平衡。各成员国在立法时无不充分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授予执

法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类裁量权在不同的国土接出不同的果

实,味道各异,难以形成统一平衡的标准。

2.公共利益原则的任意拿捏。《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对公共利益

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1条规定了公共利益原

则是认定反倾销成立的第四个标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个反

倾销认定条件)。可见在各国关于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反倾销成立大的

例外并没有完整统一的规定,由此推知在适用该原则时势必存在难以

达成共识的问题,任意性自然滋生。

3.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方面,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

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增加,都视为进口量大为增加。因

而,要推论出国内产业造成的已经或将是的损害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这个标准是有利于调查当局认定倾销损害的。

4.公平价格比较方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指出出口价格和国内

价格比较时,是建立在企业单个交易基础上的单个企业出口价格,还

是建立在所有企业交易上的平均价格,导致反倾销当局可以从多种方

法中随意选择计算倾销的方法。采用前者计算,有时当企业出口价格

与国内市场价格完全相等时,也会计算出倾销幅度。

5.发展中国家特殊条款中的“建设性补救措施”没有真正考虑保

护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可参见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印度诉欧盟

亚麻床单反倾销税争议”的专家组报告。

三、对抗反倾销法局限性的改革浅见

(一)目前存在三种改革观

由于反倾销法存在着上述缺陷,国际社会主张对反倾销法进行改

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主张主要为三类:第一,主张完全废除反倾销法,

而认为不必用竞争法来代替(废除论);第二,主张对现有反倾销协议进行改良,用竞争标准来确定损害标准

(改良论);第三,主张用竞争法来代替反倾销法(取代论)。

(二)以竞争法的原则理念影响反倾销的作用空间

笔者认为,未来最终的方案无论是怎样,至少现在改革走第二种

路更合乎当前的国际和各国实际,具体的修改主要有这几个方面:

1.进一步明确诸如“国内产业”、“损害”、“正常价值”、“因果关

系”、“同类产品”、“可比价格”的概念以及相同贸易水平、通常、适当等

的程度。

2.制定一定统一性的各国实施细则,保证数据获取的公正,平衡。

3.由过去一味保护竞争者逐步转向保护竞争引入“公共利益”条

款,考虑消费者、下游用户及整个社会的利益。

4.采用更严格的损害标准,如提高“微量”标准等,直至最后采用竞

争标准。

5.改革救济方式,对反竞争的掠夺性倾销,进口国利益受损方有

权直接向出口国企业要求损害赔偿。

6.对发展中国家的调查手段,程序不应设定模式而应切实考虑条

文中的优惠。

这种过渡性改良虽是治标不治本,然而是目前可行性较高的方

案,因此笔者赞成目前采用改良论克服反倾销法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1]沈四宝,刘彤.WTO反倾销协议解读[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

[2]Bernard M.Hoekman and Petros C.Mavroidis,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JOurnal of World Trade,Nol,1996.

[3]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J].现代法学.2004(91~95).

[4]Bernard M.Hoekman and Petros C.Mavroidis,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JOurnal of World Trade,Nol,1996.

[5]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S].第3条第2款,第3

条第3款,第5条第8款.

[6]WTO争端解决机构“印度诉欧盟亚麻床单反倾销税争议”的专家组报告,

WT/BS141/R,6.228-6.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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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由于倾销是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为争夺进口国市场而采取的不公平低价竞争手段,因此世贸协议允许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1条规定,其他国家(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我国反倾销措施一般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出口经营者或其政府作出的价格承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等形式。对倾销行为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进口产品存在倾销;(2)国内产业存在损害;(3)倾销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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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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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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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反补贴法律制度有哪些相同点

一、反倾销法律制度  倾销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出口商以低于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将其产品出口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行为,是一种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公平贸易竞争行为,所以各国一般是通过立法来确定本国的反倾销措施以制止进口产品的倾销,对本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保护。  2004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第41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于2004年3月31日进行了修订。现《反倾销条例》共6章59条。  (一)反倾销的主管机关  我国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二)实施反倾销的条件  1.进出口产品存在倾销。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即构成倾销。可见倾销是否存在、倾销的程度如何,关键是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正常价值的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①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②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③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①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的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①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②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3)倾销幅度的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前者称为平均比较,后者称为个别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上述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2023-08-26 08:00:071

什么是倾销,反倾销?

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它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国内价格或成本向国外销售 商品的行为.反倾销是指各国政府在本国同类产业集团的压力下,采取一些政策措施,以抵消倾销对进口国市场的强烈冲击,保护本国同类产业的发展.
2023-08-26 08:00:472

加拿大与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反倾销出台法案

加拿大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对反倾销进行立法的国家。1904年,加拿大通过了1897年海关关税修正案第6节,是为加拿大第一部反倾销法。该法规定,若进口产品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的公平市场价格,可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此后,加拿大制定了相应的倾销条款实施细则,后人将其视为世界上最早的、比较完备的反倾销法体系。1904年反倾销法规定只要证明倾销存在,即可征收相应幅度的反倾销税。 《特别进口措施法》,是目前加拿大进行反倾销调查所主要援用的法律。 加拿大法律中有关反倾销及平衡措施之规定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中(SPECIAL IMPORT MEASURE ACT, SIMA),另「加国国际贸易法庭法」(THE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ACT)中对于加国国际贸易法庭进行损害调查之权力,以及调查资料之保密亦有详细规定,在特别进口措施法之下有特别进口措施行细则(SPECIAL IMPORTS MEASURES ACT REGULATION),在国际贸易法庭法之下则有国际贸易法庭规则(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RULE),对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构应如何进行调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及义务有较详尽的规定。  为因应WTO成立后之相关国际协议,加国国会顷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执行法案(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94, WTO ACT),此法案中包括对「特别进口措施法」及「加国国际贸易法庭法」中有关反倾销税及平衡税措施规定加以修正,以使该二法得以符合WTO反倾销协议、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协议之相关规定。
2023-08-26 08:01:081

印度对中国钢铁行业实行反倾销法了吗

印度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原因及特点从1979年开始,中国出口产品就开始遭遇到反倾销的困扰。截至2005年6月,中国共遭遇713起反倾销调查,并从1992年开始就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美国、欧共体等发达贸易伙伴是反倾销的主要使用者,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运用反倾销来限制中国产品,而其中印度是最突出的一个。1995年至2005年6月,印度对华发起反倾销调查81起,远远超过了美国(59起)和欧盟(56起)。根据印度商工部公布的资料,从1992年到2004年3月31日,印度针对外国进口产品共发起了167件反倾销调查,而其中最大的对象国正是中国,高达72起,占总数的43%。本文试图剖析印度频繁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和原因,并在全面整理和分析印度对华反倾销个案的基础上,总结印度对华反倾销的主要特点,并探讨应对印度反倾销的策略。一、印度对华反倾销的特点(一)对华反倾销案件数量不断增长1994年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件有4件,1995年、1996年2件,1997年5件,1998年、1999年7件,2000年后有一个骤升,达到11件,2001年14件;2002到2004年印度反倾销立案总数呈下降趋势,2002年立案总数为31起,2003年为19起,2004年为12起。但其中针对中国产品的案件数分别为13起、6起和6起。2005年,随着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取消,印度对华反倾销呈攀升势头,2005年1∼9月,印度共发起了7件对华反倾销案件,占立案总数的87.5%。(二)中国企业对印度反倾销应诉率偏低由于印度对华反倾销案件的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加之对印度反倾销法律制度缺乏了解,我国企业应诉率普遍较低,导致绝大多数案件以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结案。即使是在应诉的案件中,由于提交信息不够完整、全面,极少被调查机关采纳,而且印度反倾销法案有一些不规范和不合理之处,再加上困扰我国出口产品多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中国企业在印度反倾销调查中胜诉的比率很低。已结案的76件反倾销案中,除5件申诉方撤诉、1件因中国出口量微小而不征税、2件因不存在损害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1件因倾销和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终止以外,其余均被裁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三)印度对华反倾销被诉行业比较集中历年印度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医药化工产品一直占据50%以上的比重,特别是近两年来,印度对我国反倾销针对性更加明显,这应引起业界足够的重视。医药化工类产品在印度对华反倾销案件中累计共有51件,比较典型的案例主要有柠檬酸、苛性钠、特定橡胶化学品、纯碱,氯喹磷酸盐、维生素C,其中印度对华反倾销的第一案异丁基苯反倾销案就属于此行业。我国的纺织和轻工业产品近两年逐渐遭受到比较多的反倾销调查,累计达22例,并且比例有进一步提高的趋势。比较典型的案例主要有紧凑荧光灯、干电池、玩具、运动鞋、瓷砖、塑料光学镜头、窄羊毛织物等等。特别是在2005年取消纺织品配额后,印度担心被美国和欧盟特保拦截的中国纺织品及服装转而涌向印度,因而在2005年连续对中国3项纺织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对这一情况,我国企业必须予以重视。(四)反倾销涉案金额日益攀升尽管印度对我国立案频繁,数量居高不下,但每笔反倾销案的涉案金额并不高,远远无法与欧盟和美国对华反倾销案动辄上亿美元的涉案金额相比。2002年印度共对中国产品发起1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6400万美元;2003年对中国产品发起的6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也仅为2830万美元。但近两年,特别是2005年,印度对华反倾销案的涉案金额呈现出一个攀升的态势。仅2005年5月18日发起的坯绸反倾销案,涉案金额就高达1.8亿美元(据我海关统计,调查期2003年4月至2004年9月我国对印出口绸缎总额为1.8亿美元),为印度历来对我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最高的个案。二、反倾销实施中的问题印度是关贸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也是WTO的创始成员,其对外贸易法律体系已与多边贸易体制有着长期的融合。印度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975年海关关税法》/《1995年印度海关关税修正法案》和《1995年对倾销商品及其倾销幅度的证明、计算及损害的确定规则》(以下简称《1995年规则》),反倾销的主管调查机关是印度商工部反倾销调查局。从有关法律的内容来看,印度反倾销的实体标准和实施程序与WTO《反倾销协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印度的反倾销调查机关仍然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实际的执行效果与《反倾销协议》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从而没有体现反倾销应被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初衷,使反倾销成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手段。通过对80多个个案材料的分析,并以具体个案为依据,我们总结出印度反倾销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倾销的确定在倾销的确定方面,
2023-08-26 08:01:191

巴西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种类

升宝国际转口网,查询国外反倾销税挺方便的,把产品HS编码给一下就能查,主要省事不用管,客服会免费帮忙的,关于第三国转口贸易规避反倾销税费的解决方案和案例都有,很实用可以试一下。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普通进口关税外,再额外征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而冲击国内市场),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特点及原因分析!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贸易出口不断增长,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日益上升。于此同时我国出口的商品也成为反倾销的主要目标。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1990年至1999年,全球共发生反倾销案件2483起,其中我国受到反倾销立案调查308起,占总数的12.4%。所以了解、研究和分析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对于消除外贸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一、国外对华反倾销基本情况!我国贸易出口,特别是与西方国家的双边贸易发展迅速。不少国家认为(特别是西方),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基本上处于顺差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国外相关竞争对手利用反倾销法,对我国商品做出倾销指控。二、国外对华出口商品反倾销的特点!1. 反倾销诉讼次数频繁;自1979年中国产品首次被西方指控倾销以来,便屡屡遭受反倾销诉讼。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剧增。在1996-1997年仅上半年欧盟对华作出了10起反倾销调查。1999年新春伊始,欧盟又宣布对华和一些国家进口的钢丝绳和钢缆强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近来我国产品在国际上接连遭遇反倾销困扰;继9家彩电企业积极应诉欧盟倾销指控后,欧盟随后对中国节能灯作出反倾销调查;同年8月中旬,中国被美国指控倾销钢铁产品。据2000年统计,各国对华反倾销诉讼近40起。2. 反倾销产品范围不断扩大;近年来,只要西方国家认为有冲击国内市场,无论产品是优质还是劣质都视为倾销,产品范围涉及:铝型材、光伏、自行车、钢卷、汽车散热器、焊接不锈钢管、光伏组件、陶瓷辊、无纺布、铝散热器、铝箔、瓷砖、无缝钢管、空心型材、石墨电极、盘条、不锈钢水槽、镀锌板、胶合板、焊缝管、钢制车轮、铝材、独轮手推车、挤压铝型材、研磨钢球、门锁、门把手、日用陶瓷、电动自行车、地砖、玻璃纤维长丝、网格布、紧固件、无缝钢铁管、聚酯短纤、蜡烛、汽车挡风玻璃、石油管材、铝制电线、铝制电缆、石油管、石英台面、钢制轮毂、面料、汽车玻璃、钢丝绳、陶瓷餐具、鞋类产品、球墨铸铁管、轧辊、陶瓷洁具、釉面瓷砖、不锈钢餐具、PVC型材、太阳镜、眼镜架、墙砖、铝制炊具、儿童单车、同轴电缆、钢制研磨球、拉链、铁铰链、服装纺织品、无缝碳钢管、PVC帆布、玻璃镜、PET薄膜、铝制预涂感光平板、螺纹铜管、耐火陶瓷过滤器、不锈钢冷轧板、合成纤维布、自行车曲轴连杆、SDS钻头、台扇、AA干电池、太阳能电池EVA塑料片、力克纤、渔网、玻璃器皿、风力发电机组铸件、散热器芯、铝散热器组件、塑料加工机械、注塑成型机、SDH光传输设备、DVD可刻录光盘、紧凑型荧光灯、铝合金轮毂、弹簧减震器、棉布、牛仔布、应急照明设备、手动料理机、手动搅拌器、洗碗机、车载空调蒸发器、车载空调冷凝器、电动熨烫机、冷却剂泵、水泵、非自吸式离心电泵、单相交流发电机、离心泵、螺杆压缩机、发动机、管配件、液体冷冻泵、滚子链、接线端子、手用螺丝刀、汽车空调蒸发器、汽车空调冷凝器、向心球轴承、螺旋钻头、厚型铜锁、挂锁、台钻、合金钢锯片、冷轧钢卷、冷轧钢板、抽油杆、钢构件、焊接大口径碳合金钢管、碳和合金钢管、镀锌钢丝、钢管桩、钢格板、床垫用弹簧组件、半导体冷热箱、碳钢焊接钢管、无缝钢制油气套管、高碳钢丝绳、热轧钢板、钢绞线、合金钢条、尼龙线、合成纤维毯、圆珠笔、聚丙烯高分子薄膜、热轧钢管、铁道轮毂、不锈钢拉制深水槽、应用级风电塔、镀铝锌板、铝制车轮、铜版纸、六角头螺丝钉、铝制高压锅、细焊丝、铝膜气球、不锈钢洗涤槽、锌合金把手、钢把手、钢缆、钢板薄片、碳钢镀锌丝网、铅笔、RG型同轴电缆、铸铁制品、耐腐蚀钢、热轧板材、厚钢板、泡沫陶瓷过滤器、冷轧不锈钢板、太阳能玻璃、有机涂层钢产品、可锻铸铁螺纹管、皮面鞋靴、不锈钢紧固件、不锈钢紧固件配件、手动叉车、手动叉车配件、电子秤、手提包、拉伸变形丝、不锈钢啤酒桶、床垫、钢轮、钢货架、钢制丙烷气瓶、铸铁污水管、大口径焊管、塑料装饰丝带、铝合金薄板、锻钢件、不锈钢法兰、硬木胶合板、碳合金钢定尺板、不锈钢板材、不锈钢带材、非晶硅织物、大型家用洗衣机、铁制机械传动件、无涂层纸、无螺栓钢制货架、碳钢合金盘条、无取向电工钢、取向电工钢、预应力钢轨用钢丝、硬木装饰胶合板、高压钢瓶、复合木地板、钻管、无缝精炼铜管材、带织边窄幅织带、编织电热毯、厨房用金属架、厨房用金属筐、环形碳素管线管、空调用截止阀、钢制螺杆、不锈钢焊接压力管、非封闭内置弹簧部件、热敏纸、钢丝衣架、薄壁矩形钢管、钢钉、复合编织袋、横格纸、金刚石锯片、艺术画布、金属镁、皱纹纸、木制卧室家具、手动搬运车、手动搬运车零件、熨衣架、熨衣架零部件、可锻铸铁管附件、滚珠轴承、铁矾合金、冷轧碳钢板、环形焊缝钢管、结构性钢梁、折叠礼品盒、热轧碳钢、定尺碳素钢板、刹车鼓、刹车盘、圆锥滚子轴承、陶瓷厨具、陶瓷洁具、陶瓷产品、陶瓷绝缘子、玻璃绝缘子、订书钉、中密度纤维板、玻璃容器、浮法玻璃、玻璃纤维棉卷、聚丙烯薄膜、手套、立式金属文件柜、碳合金钢螺杆、橱柜、浴室柜、预制钢结构、工具箱(柜)、封箱钉、薄棉纸、咔唑紫颜料、云母珠光颜料、热轧碳钢板、等等众多种类商品,特别是美国301调查条款相继将保护范围从一般商品扩大到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和创新等,其可诉范围将进一步扩大。3. 对中国制造的价格具有明显的歧视性;一些西方国家在认定哪些产品存在倾销行为时,主观性很强。产品被作为倾销的对象,大多是在我国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产业,尤其是低附加值、劳动密集型产品。例如中国生产出口到欧洲的棉坯布价格在1992年至1996年间一直在上涨,但1995年至1997年在欧洲的市场份额基本持平。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认定为倾销,其意图十分明显。即发达国家的纺织业在中低档产品上失去了竞争力,为了保护这些的国内企业,以及减少失业人数。一旦提起反倾销诉讼,则大部分情况被认定了倾销;关于更多详情,请参考资料:反倾销 - 百度百科
2023-08-26 08:01:422

中美贸易中的反倾销实例

  加入WTO后首起中美反倾销案“揭秘”  中国律师网 2003-04-24 11:09:53  4月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终裁投票,以4∶0的绝对票认定,中国球轴承对美国轴承工业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判定中国输美球轴承倾销案不成立。至此,为期14个月的中国输美球轴承反倾销案,终以我国轴承行业的胜诉告终。  商务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部门近日揭示了诉讼过程。  放弃诉讼就是放弃市场  此次反倾销诉讼起于2002年2月13日,美国轴承协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我国输美球轴承提起反倾销申诉,后者随即于2月15日在其网站上公告立案调查。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轴承协会首次利用“反倾销”这一世贸规则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试图制裁中国产品。  球轴承是应用广泛的机械零配件,也是我国年度对美出口超过1亿美元的大宗机电商品之一。美国轴承协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涉及我对美出口商品金额逾3亿美元。此案败诉,我国球轴承商品进入美国将被征收17%至246%的反倾销税,而且,此后每年都要接受美国商务部对此案的年度行政复审。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刘丹阳处长介绍说,各国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目的,不是追究有关当事方的责任,而是限制其今后的“倾销”行为,针对的往往是一类产品,而不是一个企业。因此,涉案企业自动弃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市场。  初裁结果对中方不利  此案的初裁听证会将于2002年3月6日召开。  得知此消息后,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基础件分会秘书长郝伟和商会条法部高向军副主任2月18日紧急赴美,5天内与多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讨本案应诉事宜,最终确定由美国威凯平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多名资深律师和经济专家组成的团队,作为中方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阶段的法律代表。  机电商会分析认为,美国绝大多数应用领域对球轴承质量的要求较高,未采用质量相对较低的中国球轴承产品,而主要由美国、日本和欧洲生产商供货。中国输美球轴承则大多用于溜冰鞋、专用灯具、传送带、辊子、割草机等领域。此前,控制这一市场的主要是其它国家的产品而并非美国产品,我国输美的球轴承商品与美国轴承工业实质上是互补关系。我对美年输出球轴承金额不足美国轴承市场总金额的4%。因此,没有对美国轴承协会成员造成损害的可能。  2002年3月6日,在华盛顿的初裁听证会上,美国通用轴承公司代表胡若谦作为中方证人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评审员列举了大量证据,有效证明中国输美球轴承根本不存在对美国轴承企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  但是,在同年4月29日举行的初裁投票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仍以3比2的表决结果,对原产于中国的球轴承做出损害初裁。  终裁投票一举获胜  按照程序,美国商务部随即展开倾销调查。经多次申诉,今年2月26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球轴承及其零部件公告倾销终裁:浙江新昌皮尔轴承公司倾销幅度为8.33,万向轴承集团公司倾销幅度为7.22,宁波慈兴公司倾销幅度为0.59,常山进出口公司等45家企业倾销幅度为7.80,其它涉案中国公司倾销幅度为59.30。至此,除宁波慈兴公司胜诉外,我方应诉厂商均被裁定有程度不等的倾销。  为争取最后胜利,3月3日,郝伟一行携带此案抗辩资料再次赴美,组织我方律师、美国通用轴承公司及其律师、浙江新昌皮尔轴承公司及其律师、天胜轴承公司及其律师,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3月6日举行的本案终裁听证会上,有理、有效地驳斥美国轴承协会方面的无理指控。美方最终接受并认可了我方的应诉理由,并在4月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的终裁投票中,彻底驳回美国轴承协会的无理要求。  以大局为重,不要授人以柄  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阶段,我方应诉代表必须有行业代表性才具备应诉资格,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作为会员代表起到良好的作用。  郝伟说,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的有效组织和指导下,上百家输美球轴承出口厂商在2002年3月4日之前的短短几天内,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按时递交调查问卷。由于提供的材料翔实有力,多达48家企业获得美国商务部分别税率待遇。郝伟感叹说,大部分企业都是第一次面对这样的国际诉讼,充分体现了中国轴承企业优秀的整体素质和应对反倾销调查的能力。  郝伟说,本次胜诉是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全体职工和全体应诉企业,通过长达14个月夜以继日的艰难努力取得的宝贵成果,希望相关企业以大局为重,不要做授人以柄的事情。  何以常被“反倾销”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同贸易伙伴的贸易摩擦有所增加,特别是欧盟多次实施针对中国产品的限制性政策,美国在钢铁和农产品贸易方面也采取了背离世贸组织规则的一些做法。据权威统计数据,仅2002年3—10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就达38起,其中发达成员对华发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分别为19起和7起,发展中成员对华发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分别为12起和2起。  综合来看,与中国发生贸易争端的其他成员仍集中在美国、日本、欧盟、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印度、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发生摩擦的产品,对中国多是劳动密集型及低附加值的产品;争端涉及的行业多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处于矛盾的产业,例如钢铁贸易摩擦,其在美国已是夕阳产业,而对中国来说是很重要的产业;贸易争端的诉由则是以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性贸易壁垒等非关税壁垒措施为主。  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3-4-24/s7673.html  中美蜂蜜反倾销案及启示  (2005-6-3)  案例概况  1994年美国对中国提起的蜂蜜反倾销案是中美政府之间用中止协议条款来处理反倾销调查的第一个案件。 1994年10月用反倾销法再次起诉中国蜂蜜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市场倾销。在此案初裁时,商务部用印度作为替代国。由于所选用的替代国与中国存在许多不可比因素,使商务部计算的倾销幅度过高,倾销幅度高达125%,这个结果不仅反 映了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审理,同时给中方应诉方明确的信息,即如果倾销审理继续进行,在高税率的情况下,中国蜂蜜向美国出口的路有可能完全堵死。为此中方聘用律师又通过美国蜂蜜主要消费者向政府施加压力,最后商务部接受了中止协议的方式,停止了反倾销调查。  中止协议有关条款  美国反倾销法的中止协议内容已基本格式化,由商务部对外签定和执行。在该倾销案所签定的中止协议中,主要条款如下:  1.目的  中止协议的目的主要有:阻止进口产品对美国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抑制和降价作用;保护本国消费者利益;易于进口国监控。本案中止协议草案基本达到了以上三个目的,因此中美双边政府于1995年8月 2日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自“联邦纪事”公布之日起,终止对所有从中国进口的蜂蜜的反倾销调查,以前交纳的进口押金全部退回,从中国进口蜂蜜即按中止协议的规定进行。  2.出口数量限制  协议规定中国对美国蜂蜜的年度出口量为43,925,000磅,按美国蜂蜜市场增长情况,出口量的调整最多不超过年度配额量的6%。配额按半年分配,允许接转和借用。  3.参考价格  参考价格由商务部按季度发布,确定之前要与中国政府商量。参考价格是相当于在最近6个月美国从其他国家进口蜂蜜的单价的加权平均价的92%。单价的资料应该是公开的,能从统计资料中查获的。被诉产品不能以低于参考价格销售,中国政府应保证出口价格相当于或高于此参考价格,并提供有关合同书和价格资料,以便商务部核实。  4.协议期限  本中止协议有效期至2000年8月1日共五年时间。双方任何一方可以提出中止协议。美国政府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提前一年进行复审,如果没有发现违约行为,就可提出中止本协议。中国政府只要提前60天通知美商务部就可中止本协议,但反倾销税即生效。  5.配额证书  中国政府根据出口限量,直接和间接控制向美出口被诉产品的数量,并要保证在本协议生效之后90天之内建立起证书发放程序,建立起有关应诉方,如商会、出口商、生产商和代理商的投诉机制,建立起对违反协议行为的处罚机制。同时,要保证出口数量不超过限量,出口价格不低于参考价格。在每个半年之后的30天内向美商务部提供有关配额执行情况的材料。  6.反规避行为  中国政府要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规避行为发生。如果发现有事实存在,中国政府要尽快解决,包括要求出口商在与第三国的合同中注明,此产品不得以转口、转船、绕港和各种改头换面的形式向美国出口,并在处理之后十天内将结果通知美商务部;或美方单方面采取措施,扣除中方相应配额量,并将结果和依据通知中方。  7.核查  中国政府要为核查提供所有资料,核查可以年度为限或更频繁,可根据协议的执行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启示  美国诉中国蜂蜜反倾销案的处理是适当运用WTO反倾销规则有关规定的又一个典范,也是解决双边贸易摩擦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可以看出,在遭受反倾销调查时,应诉不是唯一选择,特别是调查初裁结果对我方明显不利并估计在终裁中扭转局面的把握不大时,运用中止协议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可靠选择。当然,这需要我国相关政府机构的大力支持和出面。  http://www.cnapt.com/tradeNews/show.asp?id=159  中美彩电反倾销案-中国彩电反倾销拒绝“阴谋”  2004-6-18 9:36:22  商场上的所谓“阴谋”与“阳谋”,其边界并不容易区分,但彩电反倾销一案,却对此给出了鲜明的判断与注解  历时一年的中美彩电反倾销案以中方惨败告终。本月,价值超过2.76亿美元的中国彩电将被美国商务部征收反倾销税,长虹、TCL、康佳、厦华等四家特别调查对象的倾销税率分别为24.48%、22.36%、11.36%和4.35%,海尔、海信等九家应诉企业的税率为21.49%,其他未应诉中国企业的税率高达78.45%。  其实,中国彩电企业在这场诉讼中本可以不输,或者不会输的这么惨。是一开始的阵营分裂和后来的揪内鬼闹剧,才造成了中国企业的被动局面。  去年5月2日,美国五河电子公司向美国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申诉,指控中国向美国出口的21英寸以上彩电存在倾销。一周后,国内各大企业代表在机电商会紧急开会,建立攻守同盟,由机电商会出面,共同聘请律师应诉。但接下来短短几天,先是创维邀请TCL、康佳、海信共同聘请律师,结成联盟与美国谈判;而后被排除在外的长虹、厦华、海尔3家立刻反戈,率先自立阵营,联手机电商会聘请美国律师应诉;此后,创维、海信、TCL加紧结成另一战线。6月5日,一直沉默的康佳却突然宣称“独立应诉”。攻守同盟彻底分裂。  在美国商务部的第一次听证会上,力挺中国彩电没有倾销的是美国经销商APEX和沃尔玛,而机电商会聘请的律师的做法却让人费解,不知会同一阵营的厦华等厂家,就径自出庭应诉。而此时国内的彩电巨头们正忙着合纵连横,懵然不知。6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中国彩电构成倾销。  从起诉到初裁的一个月间,中国企业成功 “阴谋”分化出三个阵营,各个阵营一面努力维护自己利益,一面又想借美国人打击其他阵营,以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同一阵营内部也是各怀“鬼胎”。结果算计来算计去反算了卿卿性命,美国的裁定针对的是全体中国彩电企业,美国企业利用这一个月成功赢得了诉讼的胜利。  直到今年3月美国商务部的听证会上,中国彩电巨头们才意识到问题所在,联合组成律师团辩护。然而大势已去,4月13日,美国商务部的终裁结果维持初裁,判决中国彩电倾销。  官司未了。厦华的反倾销税从31.70%大幅下调到4.35%,“个别中国彩电厂家与五河电子达成幕后交易,才致使中国彩电最终失利”的消息迅速传遍各大媒体,并言之凿凿称厦华与五河电子有幕后订单交易,通过出卖国内企业获得最小损失。发动这场“阴谋”的还是同行,“因为业外人士谁能说得这么‘逼真",而且知道详细的内情”。而事实却是,厦华由于走高端路线,获得了较低税率。外患未平,又来了一次内部倾轧的“阴谋”。  和中国企业不同,美国人却用“阳谋”。尽管他们利用中国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所作的判决,不公之处昭然若揭,但其思维方式和行事手段始终遵循法律规则,整个诉讼程序并没有明显的不公。尤其是美国商务部核查小组在中国的实地核查,其精细程度令国内企业咂舌。厦华发言人孙光荣说,调查包括制造中使用的每一个零部件、螺丝钉、小纸片和消耗性的物料,甚至产品的性能、功能、分类、尺寸。此外,还要对这些物件提出来源解释与证据。核查小组在长虹的近20天里,去了所有相关部门,查遍了所有资料。长虹发言人刘海中在被问及调查的内容时,一连说了几个“太多了!”。  反观国内企业的习惯思维却是规则外的暗箱操作,在长期不成熟的市场体制中,规则的缺失让他们习惯用“阴谋”手法获取利益,如八大彩电厂商的价格联盟,恶意降价搅乱市场等等不一而足。  中国败诉,而与中国同为此次反倾销被告的马来西亚彩电业却大获全胜。马来西亚政府与彩电企业一致对外,援引世贸组织有关条文,并以墨西哥等国对美彩电出口高于马来西亚,却未受指控为例,据理力争。美方最终裁定马来西亚彩电不构成倾销。在市场体制逐步完善的今天,尤其是在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打交道时,“阴谋”终究是要吃亏的。  http://www.51sobu.com/dongtai/content/200469181087522691593.html
2023-08-26 08:01:521

WTO对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定》“不归因”问题研究  在国际反倾销调查中,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国内产业遭受WTO《反倾销协定》意义上的损害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即成为作出肯定性裁决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关键。而因果关系认定是整个反倾销调查中的难点,在这次多哈回合中,也成为反倾销规则修改领域争论最激烈的争点之一。它涉及的相关法条为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称《反倾销协定》)第3.2、3.3、3.4和3.5条等,并在欧共体管道配件案、泰国H型钢材案以及美国热轧钢案中存在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作出的关于相关法条的司法解释。WTO裁定虽非判例传统,法条解释却有重大借鉴意义。本文拟基于以上法条和司法解释探讨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其中的“不归因”是探讨重点,以期对我国在多哈回合的谈判起到借鉴作用。  因果关系理论构成“不归因”问题的宏大背景。只有对因果关系理论形成正确认识,“不归因”问题的研究才有坚实的基础。通识认为,因果关系认定应当遵循一定程序,即对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认定;评估损害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指进口产品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该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一、 “不归因”要求的前提--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满足“不归因”要求的前提。根据《反倾销协定》,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大量涌入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抑制,并由此损害国内产业,则调查当局可以初步认定因果关系。《反倾销协定》第3.2条对倾销产品造成损害的方式有要求,一个是数量要求,即在调查期大量涌入,二是价格要求,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负面影响,包括削低价格、压低价格或者抑制本应增长的价格没有增长三种类型。单纯存在倾销和损害还不能简单地对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认定。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5条,“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证据为依据”。该规则在1967年肯尼迪回合守则和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都不曾出现,为WTO《反倾销协定》所新加,强调初步认定的肯定性证据要求,否定了初步认定是一种推定认定因果关系的看法。在泰国H型钢案中,波兰认为泰国所依赖的证据未能建立波兰进口产品和泰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泰国调查当局在最终裁定时发现倾销进口产品的增加和持续的廉价销售,这些因素“证明波兰进口产品对泰国国内市场的影响”,并导致了价格的压低和抑制。这些发现是泰国调查当局裁定倾销产品和泰国国内产业间因果关系的根本因素。的确,这也是泰国当局发现倾销产品和可能损害间因果联系的惟一识别基础。但是,专家组认为,由于本案缺乏价格影响的支持证据,调查当局认定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不符合第3.5条。  “通过对第3.2条、 第3.4条的分析,当局已经初步在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数量和影响与国内产业受损之间确立了因果关系。”从性质上讲,这种“确立”源于倾销和损害在时空上的对应关系,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在调查期间和进口国领土内,进口产品若存在倾销,且同时国内产业表现糟糕,则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说明倾销进口产品导致国内产业受损。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5条第1句(“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也可说明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影响(第3.2条)、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第3.4条)是确立因果关系的重要指标。  此外,如上段所引用,《反倾销协定》第3.5条第1句为“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笔者认为该文本值得商榷,更准确的提法是“通过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响”。因为:首先,观察第3条“损害的确定”前5段行文,第3.1条为综述,说明损害的确定需要考察两个方面:“(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简单地讲,(a)为倾销数量及价格影响,(b)为国内产业损害评估。接下来依次第3.2、3.3条阐述(a)的内容,第3.4条阐述(b)的内容。只有第3.2、3.3条阐述的是倾销造成损害的方式,所以正确的提法是“通过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响”。其次,第3.5条第1句原文措辞是effects of (dumping),意为(dumping)produces effects, 表达主动概念,从语法上严格区别于effects on (the state of domestic industry),后者表达被动概念,而第3.4条正是on后接内容,而非of后接内容。所以,《反倾销协定》文本逻辑和语法结构均说明,将相关部分改为“通过按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影响”似乎更为恰当。  二、“不归因”要求的必然--评估损害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  调查当局在对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认定后,还要评估“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因为相关国内产业可能因自身的技术、设备、工艺、信誉等原因而造成产品积压或生产下降,这些因素与倾销产品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这些损害不可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可以说,初步认定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认定程序第一步)的目的是从正面评估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评估其他已知因素(即因果关系认定程序第二步)的目的是从反面排除非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后果。  (一)“其他因素”是否为当局所“已知”  《反倾销协定》第3.5条提及的“已知的其他因素”是指(a)调查当局“已知”的;(b)倾销以外的因素;(3)与倾销进口产品同时损害国内产业。法律没有一般地要求调查当局审查除倾销产品以外的造成产业损害的所有其他因素,但一旦该其他因素为调查当局“已知”,调查当局即负有审查义务。这里的“已知”,既包括利害关系人明确向调查当局提出的有因果关系的因素,也包括当局主动了解的或自己已经掌握的因素。在泰国H型钢案中,波兰认为泰国未能考虑除波兰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影响泰国产业的因素。波兰认为,为了使评估客观并基于肯定证据,一个调查当局有积极义务去寻求有关造成损害的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已知”因素的潜在影响的可用信息。专家组持不同意见,认为第3.5条并未界定调查当局对这些因素是如何“已知”的或成为“已知”,第3.5条并没有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在每个案件中主动审查造成产业损害的所有其他可能因素。专家组认为,其他“已知”因素只包括利害关系人明确向调查当局提出的有因果关系的因素。当然调查当局主动审查也是被允许的。在有的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有些因素可能是当局“已知”而利害关系人未知,由此出现一个问题,即当局是否必须审查这些影响国内产业的已知因素。对于这一问题,当局“已知”的举证责任由出口方承担。例如在本案中,波兰指控泰国最终裁定时未能审查非波兰进口产品的影响、泰国建筑工业的需求水平、SYS进入H型钢市场的特性、本国产业生产力和成本结构、技术发展或与市场相关的SYS出口市场。专家组认为波兰未能表明是基于什么基础说这些因素对泰国调查当局是“已知”的;也未能指出泰国反倾销调查的记录中何处有波兰提出的这些因素,并使泰国调查当局对这些因素是“已知”的。因此,专家组没有支持波兰的主张。  至于“其他因素”的界定,如欧共体管道配件案上诉机构所表达,《反倾销协定》并没有明确指出,为了构成倾销产品以外的因素,某一因素应在何种程度上与倾销进口产品无关,或者它是否必须是出口商或者倾销产品的外在的(extrinsic)的因素。这实际上赋予调查当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 第3.5条列明的“其他因素”为示范性因素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5条,“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英文原文在诸多因素之前用may作限定,清晰地表明这些因素只具有示范作用,不是强制审查的内容。这些因素的列明本身并不构成“已知”。由于仅具有示范或导向作用,加上各种可以理解的原因,各成员方很少主动审查,所以惟一的实际意义在于提示申诉人提请当局考察这些因素以达到使当局“已知”的目的。“泰国H型钢案”中专家组肯定了这一观点。  在“泰国H型钢案”中,波兰指控泰国没有考虑波兰进口货物之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因此违反了第3.5条。依据之一是第3.5条所列各因素是强制性的,调查当局应当在每一起案件中对每一个因素强制审查。专家组不同意此观点。专家组认为,第3.5条措辞与第3.4条截然不同,第3.5条使用may(可能),指“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而第3.4条使用shall一词,表达强制之意,即第3.4条列明的诸多损害结果必须依项评估。第3.5条强制要求调查当局考虑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已知”的正在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但该条所包括的一系列因素仅仅是例证性的、说明性的(illustrative),调查当局没有必须审查的义务。  (三)应当在何种程度审查已知其他因素  调查当局“已知”其他因素后,就应当审查该其他因素。问题是审查是以简单的方式进行,还是必须深入分析。这直接与调查当局工作量挂钩,关系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背后的决定因素是调查当局的贸易理念,是贸易保护主义,还是贸易自由主义。技术上讲与当局的水平和能力有关。WTO专家组在“泰国H型钢”案中倾向于简单分析即可。该案中,波兰认为其在调查过程中提出了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的结果影响;泰国的“保密数据”也表明当局“已知”该因素,则当局应当在最终裁定时评估该因素。而泰国调查当局在最终裁定时没有考虑该因素,显然违反第3.5条。  专家组承认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的影响构成一个因素,且该因素为泰国“已知”,泰国负有义务审查该因素。但专家组发现最终裁定中有下面一段与其他已知因素评估有关的声明,“虽然全球对于H型钢材的需求减少了,但考虑到泰国国内生产的产品40%均用于出口,全球需求不可能是导致国内产业受损的原因之一”。专家组认为,如果泰国调查当局能够在档案中更详细地审查全世界需求(包括明确评估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和需求的影响)当然更好,但“上述有关全球需求的陈述已充分表明:当局已经考虑了全球需求(包括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和需求的影响),且该考虑在最终裁定中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当局的做法符合第3.5条。  按理说,简单审查的要求并没有增加当局太多工作量,但我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做得并不如人意,有时甚至拒绝考虑被诉企业提出的某些因素。例如,在“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阿作为产量最大的申请企业之一的金东纸业为了推广其新品牌“东帆”,将“东帆”铜版纸的定价主动降低200元。显然,金东纸业的定价政策压低了中国国内铜版纸价格。日本被诉企业提请中国考虑这一因素。但我国商务部在最终裁定中没有评论该因素,也没有就被诉方提到的非倾销因素进行审查。这就违背了反倾销调查的正当程序要求,导致裁定缺乏应有说服力,容易被人抓“小辫子”。我国应当吸取该案教训,借鉴泰国处理H型钢案的有益做法,巧妙处理类似问题。  三.“不归因”要求的关键--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就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序,从性质上讲,第二步和第三步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从逻辑上讲,不得将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必然要求评估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并将该损害分离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或者说,为了实现正确作出终裁,准确征收反倾销税,有效抵消倾销正在造成的损害的目的,必然要求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损害效果。“不归因”要求的难点、乃至整个因果关系认定的真正难点都在于“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损害效果”。  (一)第3.5条是否要求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损害效果  从总体上讲,第3.5条规定的是一个宽松的因果关系标准,它甚至没有规定如何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错误地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问题也有此产生:第3.5条是否要求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因素的不同损害效果?在美国热轧钢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基于对第3.5条不同的解释,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本案中,日本提请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考虑四个其他因素,即:小工厂生产能力的增加、1998年通用汽车罢工的影响、美国管道业对热轧钢需求的下降以及非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专家组首先解释第3.5条为:当局审查并确定这些因素,没有切断看上去存在于倾销产品和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家组基于这项解释,认为当局没有必要在发现存在的整体损害中减除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而去揭示仅仅是倾销产品造成的实质损害。专家组经审查认定ITC充分考虑了日本提出的这些其他因素,已经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ITC做法符合第3.5条要求。  日本就专家组的上述认定提起上诉。上诉机构认为,没有对不同损害进行识别和分离,调查当局就没有合理依据来确定倾销进口产品确实正在引起损害,并根据《反倾销协定》征收反倾销税。上诉机构强调,这确实是第3.5条的要求,目的在于确保当局对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效果的评估并非基于假设而作出,并且该损害效果与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影响得以相互区别。上诉机构也承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之间可能相互发生作用,因此实践中识别和分离不同因素的损害效果是困难的,但即使困难也得识别和分离,这是“不归因”条文的要求。  在欧共体管道配件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提及美国热轧钢案的裁决,并强调“第3.5条要求调查当局在因果关系认定中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从而确保倾销产品确实正在损害国内产业”,为此,“当局应当识别和分离倾销产品和其他因素的损害效果”。这就肯定了美国热轧钢案上诉机构的相关观点。  (二) 如何识别和分离不同的损害效果  根据美国热轧钢案上诉机构的观点,在识别和分离不同损害效果的过程中,调查当局应采用何种具体的方法,对此《反倾销协定》没有规定。欧共体管道配件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成员方可以采用任何适当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只要该方法能适当地识别和分离倾销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效果并满足第3条要求”在该案中,巴西指控欧共体虽然考虑了其他因素的“单个”损害效果,却没有考察它们的“累积”影响,因此违反第3.5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致认为,第3.5条没有就如何评估其他因素的影响提出具体要求,因此欧共体没有义务对其他因素的“累积”损害效果作出评估,尽管“从理论上讲,在特定情形下,多个其他因素累计起来可能构成对国内产业的根本损害从而割断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第3.5条“不归因”要求的解释是合理的,这是从条文的正常意义上理解“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结果,也是符合逻辑的推理结论。  但是,有学者认为,对条文的如此解释歪曲了立法本意(这是乌拉圭回合各方达成妥协故意制定的模糊条款),使得条文过于明确,减少各缔约方在协定中故意预留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造法”的重要表现。笔者认为,要求当局识别和分离不同因素的损害效果,意义重大,其一、有利于准确实施反倾销税、有效消除倾销造成的产业损害;其二、可以增大当局调查难度,使其在发起调查时慎重考虑,从而抑制滥用反倾销措施,一定程度上促进自由贸易,符合WTO自由贸易、提高各国居民生活水平的目的。事实上,在如何识别和分离不同因素的损害效果的问题上,当局还是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  我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没有识别和分离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效果。例如,在“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部分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后曾提出国内产业损害非由倾销进口产品所为,而是由于其自身过度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能力造成的。商务部的调查结论是,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迅速扩大、产量明显增加,国内企业间压价竞争,使得国内铜版纸价格走低,产业利润率降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但是商务部在终裁中依然认为:“这一情况的存在并不表明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笔者认为,既然承认其他因素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之一,就应当依据《反倾销协定》将该其他因素的损害效果从整体损害效果中识别和分离出来,而仅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或依据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在终裁中的认定似乎显得过于简单。其实,尽管识别和分离工作尽管有难度,但我们在程序上仍可有所作为。我们承担的法律义务仅仅是在裁定中反映出该识别和分离,而如何识别和分离则由商务部酌情处理。  (三)“不归因”要求是否预示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守则“主要原因”标准的“部分回归”  “不归因”要求与倾销、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标准密切相关。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标准,在国际上存在两种主张,分别为“主要原因”标准和“原因之一”标准。“主要原因”标准要求倾销必须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方可成立,进口国才能对倾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原因之一”标准是指,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进口国就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从国际反倾销法发展历史看,1967年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第3条(a)款规定:“当局应证实倾销是实质性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作出裁定时,调查当局应同时衡量倾销产品的损害效果与其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消极影响的任何因素”。由此确立“主要原因”标准。由于美国强烈反对,认为依据“主要原因”标准确立因果关系的条件过于苛刻,该标准自1979年东京回合起被修改,改为现在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原因之一”标准,并规定“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即提出“不归因”要求。  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归因”要求是伴随“主要原因”标准在法律条文中消失而出现的,是各方妥协的一个结果。“主要原因”是相对于“次要原因”而言的,因此“主要原因”标准本身即涉及调查当局对产业受损的不同原因的甄别、分析,并从中识别、分离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而这恰是“不归因”要求的内容。因此《反倾销协定》表面上看采用“原因之一”标准,但实际上蕴含着“主要原因”标准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向1967年反倾销守则‘主要原因"标准的‘部分回归"。”该学者进一步解释,依“原因之一”标准,当局无须考量倾销产品本身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例如倾销产品使得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销售量减少多少百分比,只要与其他因素一起构成了损害(这已经满足了“原因之一”标准),那么当局就可以作出肯定性因果关系裁定,根本无须识别和分离倾销产品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  笔者认为以上分析逻辑有问题,因此结论也值得商榷。 笔者承认“不归因”确实在客观上要求识别和分离各种因素造成的不同损害,这与“主要原因”标准的要求没有二致,但识别和分离的目的不是认定倾销进口产品是否构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识别和分离的目的是认定倾销是否造成损害、倾销造成多大的损害,进而采取有效的反倾销措施(例如征收相应额度的反倾销税),以抵消损害。简单地讲,为了确定是否征税,以及征多少税合适,才需要识别和分离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区分只是识别和分离的客观结果。所以,“不归因”要求与“主要原因”标准没有必然联系。  在多哈回合谈判中,中国曾主张回复“主要原因”标准,并建议《反倾销协定》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在全部损害中识别和分离出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并对识别和分离的具体方法作出规定。该主张得到巴西、日本、墨西哥、瑞士、印度等国的响应。但是欧共体、澳大利亚等国表示质疑,认为如何对其他因素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如何认定“主要原因”都是艰难的问题,国内产业损害分析十分复杂,涉及很多经济因素和指标以及复杂的数学运算和分析。因为目前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已经呈现出时间冗长、工作繁重、成本高昂的特点,如果再向调查当局提出更高要求,是否可行是个大问号。笔者认为,根据本文前面分析,该主张若能得以实践,有利于促使当局慎重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即使当局在决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时也可有效避免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从而最终符合WTO自由贸易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各国人民生活水平。综上,中国的主张无论能否在多哈回合得以实现,都应当成为WTO成员努力的方向。  http://cn.texsources.com/topic/list.php?keys=wto
2023-08-26 08:02:021

关于倾销的定义

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倾销的主要作用是达到消灭竞争对手,垄断整个市场的目的。倾销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为WTO所禁止,因此反倾销也成为各国保护本国市场,扶持本国企业强有力的借口和理由。
2023-08-26 08:02:141

补贴与反补贴,倾销与反倾销是什么意思?

  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反倾销(Anti-Dumping)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2023-08-26 08:02:294

反垄断和反倾销有什么不同?

  反垄断和反倾销的不同:垄断和倾销是不同的概念,另外反倾销一般是进口国对于出口国的,反垄断则国内、国外都可以。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2023-08-26 08:03:192

急求本科国际经济法论文范文一篇,题目是 :浅论 WTO规则下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制度

国外反倾销对我国出口影响日趋严重1、案件数量迅速增长。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案件总数居世界各国之首,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量的比重14%左右。2、涉案商品范围日益扩大。几乎涉及到我国出口商品的所有类别。3、被征收的反倾销关税税率越来越高。使我国相关企业不得不放弃在出口国已有的市场份额。4、涉案金额不断提高。截至目前,国外对我国实施反倾销及保障措施影响我国出口累计已达170多亿美元。5、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截至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了反倾销。6、实施反倾销带有很强的歧视性。根据WTO反倾销协议,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以低于国内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向进口国进行销售;二是销售的数量猛增;三是销售的产品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这种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一些西方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有时甚至根本不具备任何倾销的条件,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主观性。辩证地说,事情的影响总是两面的,对华反倾销也有其正面的影响,如促进我国厂商规范经营行为,有利于我国反倾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等等。但是,显然其负面的消极影响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更为直接和现实,后果也更为严重,主要的负面影响有:直接经济损失。挤压出口市场。影响相关产业发展:牵涉到各种相关的上游产业产品及该产品的零部件扩散,从而影响到这些产品的出口和这些产业的发展。阻碍出口产品结构升级。中国屡遭国外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剖析1、贸易保护再度兴起。在世界经济持续低迷的情况下,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且产品销售具有较强的价格优势,容易成为反倾销的目标2、“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待遇。3、反倾销连锁效应。4、出口秩序混乱引发的低价促销。5、商品出口目的地过于集中。我国约有75%的出口产品(含我国香港转口)集中在北美和西欧市场。2002年,对美国、日本、欧盟三大经济体出口就占当年我国出口总额的51.2%,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冲击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市场,从而引发该国反倾销。6、反倾销应诉不力。由于反倾销应诉法律和机制不健全、专业人才匾乏和企业应诉反倾销意识淡薄,我国反倾销应诉工作严重滞后。(一)外因方面1、“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观念根深蒂固。2、中国对外贸易额的迅速增长。(二)内因方面1、出口结构失衡。就商品结构而言,我国的出口多为轻工、纺织等劳动密集型商品及机电、电子等低附加值的商品,而这些商品大多是与创造就业机会密切相关的。由于主要出口市场近年来经济不景气,失业率上升,进口国政府、工会等出于维持就业的考虑对进口竞争产业实施贸易保护,对进口商品加以限制,因而我国出口的许多商品也就成了其反倾销的对象。就市场结构而言,我国直接出口和经香港转口的出口中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市场过于集中。对某一地区出口量大且急剧增加势必对当地市场产生冲击,而成为反倾销的对象。2、国际营销谋略不足。一是价格竞争过度,同行竞相压价,给进口国留下了“低价倾销”的印象。二是竞争手段单一。中国出口企业单纯依赖低价战略打入国际市场的居多不注意口味、款式、包装等方面的改进和创新。三是缺乏宏观调控。一些企业未能把握国际市场和进口国行情,及时调整出口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致使某些商品大量涌入进口国,增大了对华反倾销的概率。3、法律应诉不力。我国应对反倾销的对策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政府宏观调控1、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反倾销预替机制2、组织行业培训, 规范反倾销工作程序3、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会员企业权益二、转变企业经营观念, 积极应诉1、加紧制定中国的《反倾销法》2、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反倾销专项资金3、构建预警监控体系4、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与协调功能5、加快设立反倾销人才培养机制三、改变出口贾易结构,创建海外工业因区应对国外反倾销的主要措施 1、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1)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使更多的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另外,我国政府要在世贸组织新一轮谈判中与有关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合作,争取修改反倾销协议中的不合理条款,为我国企业争取一个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 (2)建立健全反倾销应诉机制。一是尽快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完善信息通报制度,争取产业保护的主动权。二是加大奖惩力度。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给予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 (3)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努力扩大跨区域的双边经贸合作范围。通过互利安排,消除贸易歧视和贸易保护,减少贸易摩擦,规避国外反倾销。 (4)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在继续深入、均衡开拓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市场的同时,有步骤、有选择地积极开拓极具潜力的新兴市场,使我国出口市场在全球形成合理的、有层次的多元化布局,从而分散市场风险,扩大出口。2、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1)履行协助、协调职能,必要时可代表国内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 (2)规范出口竞争秩序。 (3)建立良好的对外关系。3、积极发挥出口企业作用 (1)实施“科技兴贸”战略。 (2)健全企业内部应诉反倾销机制。(3)积极开展国际化经营。1、推进经济改革,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2、主动对外沟通,营造良好贸易环境。3、建立奖惩机制,鼓励企业积极应诉。4、加强宏观调控,制止恶性出口竞争行为。5、转变营销观念,实施多元化国际营销战略。6、加强财务管理,健全会计资料。7、培养专业人才,积极应诉反倾销。8、拿起反倾销武器,保护自己正当权益。
2023-08-26 08:03:281

反倾销税名词解释

反倾销税是指进口国海关对外国的倾销货物,在征收关税的同时附加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其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中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一、包装物押金增值税计算的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如下:1、一般货物包装物押金收取时不征税,应在逾期或超过一年以上仍不退还时计征增值税如果是应税消费品的货物还应计征消费税.2、对于除啤酒、黄酒之外的酒类包装物押金在收取的当时就要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逾期时不再征增值税及消费税,退还押金时也不再退还已经交过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没收后将余额转为其他业务收入.而对于啤酒、黄酒包装物押金因为是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所以在收取押金的时候不计征增值税及消费税,逾期不退回时确认收入,计征增值税但不征消费税.3、包装物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但为促使购货人将包装物退回而另外加收的押金,如果是酒类包装物(除啤酒、黄酒之外)押金与上述处理一致即在收取时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是普通货物及啤酒、黄酒的包装物的押金,包装物逾期末收回,押金没收,没收的押金缴纳增值税.二、纳税的基本流程:1、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2、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应确定办税主管领导、主管会计、主管办税人员。按照发票管理制度的规定购买、使用发票。3、纳税人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4、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纳税自查、并有义务接受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2023-08-26 08:0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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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反倾销历来都是GATT和WTO谈判的主要内容。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妥协,缔约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Tariffs  and Trade 1994),即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的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  中国加入WTO之前就曾经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但是在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却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应该在法律规定等方面与WTO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  本文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分析中国《反倾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中国应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提出笔者的总体构想和微观设计。  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 司法审查  倾销(Dumping)是出现在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以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i]  司法审查在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学与行政学的概念,而且司法审查有着很广泛的含义。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司法审查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所以又称之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侵害。“司法审查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运作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行政权力的作用对象提供权益救济;二是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实行监督。”[ii]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  反倾销属于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反倾销过程中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从正当公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对反倾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一、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iii]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三个: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那是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可观和公正的审查,即使它不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能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被理解为以下两种体制下的两种机构:欧洲大路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在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法院在原则上是完全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裁判所虽然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裁判所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要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这时的行政裁判所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经过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裁判所虽然在表面上是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是从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还是独立和客观的,而且行政裁判所的行政决定还要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普通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庭负责进行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普通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iv]  二、中国法律法规有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  中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但是目前在《反倾销条例》中根本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学者都在讨论中国的反倾销法应该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能够相一致,讨论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的问题,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的项目。  此外,因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学的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为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v]《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排除了几种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  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反倾销问题,分析其中的具体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行政决定不是国家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从根本上讲,关于反倾销问题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中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是缺失的。[vi]  三、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和相关问题以及WTO的反倾销协议来看,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承诺的一部分。我个人认为,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总体上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纳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二是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 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在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已经看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涵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问题实际上是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vii]  第一、反倾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然后由外经贸部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调查程序通常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和裁定等;反倾销措施的裁定部门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显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部门。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同意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viii]  第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各国的反倾销行为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有三个,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三是进口国负责作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两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上一段论述中已经阐述的很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当外经贸部作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时,申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即申诉人成为司法审查的原告。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外经贸部作出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国内的申诉人也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及其代表和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都有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允许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  在确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后,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微观上设计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 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实质上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定如何审查以及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的问题。[ix]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模式是:以法律审查为主,以事实审查为辅;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有些条文规定超过了合法性审查,延伸至合理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但在实践中,合理性的审查几乎是没有的。  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而法院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以及法院知识结构的局限性都决定了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在尊重后者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着重对其事实判断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  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度要较成文法规定的要高,这一方面以损失司法效率为前提,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当然,法官也不应当全面放弃事实审查,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时候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区分的,二是有些法律问题的审查要依赖于事实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只是走过场而已。  总而言之,在我国将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中,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x]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有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审查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律审查。二使法官应慎用和不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否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法中适用的比较多,但是若将这一依据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则会因标准适用严格而使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办法发挥效用。反倾销有其极其复杂的情况存在,例如WTO反倾销协议中第20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径自依现有资料作出裁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的裁定,实属不妥。三是法院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与进口国的政策取向有很大的关系。进口国可以依自己的政策取向来决定是否给予被控倾销的外国相关产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即使外国相关产业的倾销行为给国内的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害。  第二、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前面已经有很多的论述,现在就着重谈一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问题。  我们是否应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呢?我认为如果这样做,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从反倾销案件是否立案开始就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这将有损于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有限制性的选择一系列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在我国,反倾销行为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因而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这三种情况应该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xi]  第三、 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面我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在此简要谈谈前面没有谈到的问题。  首先说原告的问题。进口国内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或其代表以及外国被控倾销的产业或其代表都可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  其次说被告的问题。前面提到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作出相关立案调查、终止调查以及相关裁定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因而这两个行政机关最有可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在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呢?还是应该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对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它们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因而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第一审管辖法院都应该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不排除因为反倾销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也应该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综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  [i] 参见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7日。  [ii] 孙宁华主编:《权力与制约——行政法研究》,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1月,第368页。  [iii] 参见王福明主编:《世贸组织运行机制与规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iv] 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律规定。  [vi] 参见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vii] 参见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viii] 参见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ix] 参见房东:《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x] 参见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科学》1999年第5期。  [xi] 参见并比较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其他参考资料  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2、 张慧龙编著:《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  3、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4、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11期。  5、 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6、 石青凯:《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  7、 姜爱丽:《加入WTO的反倾销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  8、 王伟:《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9、 赵敏燕、董立、李易:《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10、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11、休·斯多克、杨国华、孟庆欣:《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一个欧洲律师的观点》,《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12、古少勇:《欧盟反倾销理事会适用不同价值标准法官判决拥有自由决定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  13、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  14、程宗璋:《台湾反倾销法述评》,《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15、都亳:《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6、房东:《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17、王峰:《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和倾销的特点及我们的对策》,《经济评论》1999年第6期。  18、郭华:《中国的反倾销现状与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2期。  19、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2023-08-26 08:03:481

什么是函授课程

『壹』 学前教育(函授)学的课程是什么。 业务培养目标:抄本专业培养具袭备学前教育专业知识,能在托幼机构从事保教和研究工作的教师学前教育行政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教学、研究人才。 业务培养要求: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学前教育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受到幼儿教育技能的基本训练,具有在托幼机构进行保育、教育和研究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学前教育学、幼儿心理学、幼儿同课程的设计与实施、幼儿教育研究方法等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2.掌握观察幼儿、分析幼儿的基本能力以及对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技能; 3.具有编制具体教育方案和实施方案的初步能力; 4.熟悉国家和地方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5.了解学前教育理论的发展动态; 6.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初步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 主干课程: 主干学科:教育学、心理学。 主要课程:普通心理学、人体解剖生理学、教育社会学、声乐、舞蹈、美术、学前教育学、幼儿心理学、幼儿教育心理学、幼儿保健学、幼儿教育研究方法等。 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幼儿园见识、实习、幼儿师范学校实习、教育调查、社会调查,一般安排6--8周。 修业年限:四年 授予学位:教育学学士 『贰』 函授大专小学教育学习的课程是什么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英语(二)、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课程与教学论、发展与教育心理回学、中外教育简答史、中小学教育管理、比较教育、小学艺术教育、现代教育测量与评价、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学校管理心理学、教学设计、德育原理、教育社会学、学习心理学等更多函授相关问题,加头像Q,老师为您一一解答 『叁』 法律本科函授学什么课程 法学专业(民商来法方向) 课程自设置 全校公共必修课: 思想道德修养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 思想概论 *** 理论概论 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 体育 军事教育 大学英语(1-4) 全校公共选修课: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上机实践) 大学语文 专业基础课: 政治学原理 法理学 宪法学 中国法制史 民法总则(上)(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经济法 刑法总论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国际公法 国际私法 国际经济法 专业方向课: 物权法 债权法 票据法 保险法 证券法 海商法 亲属法 继承法 知识产权法 刑法分论 金融法 房地产法 资源与环境法 司法伦理学 司法文书 专业任选课: 罗马法 西方法律思想史 外国法制史 中国司法制度 比较宪法 立法法 犯罪学 外国刑法 国际贸易法 WTO规则研究 仲裁法 劳动法 反倾销法 证据学 犯罪侦察学 律师实务 这是我们学校的.. 『肆』 安徽新华的函授课程有哪些 看你选择的是什么文凭的函授了,但课程都会安排的。 『伍』 函授要考什么那些科目 函授也分科目: 成人高考(成考)】: (一)高起本 1.文史类〔含外语(文)、艺术(文)、体育(文)〕:语文、数学、外语、历史地理综合(简称史地)。 2.理工类〔含外语(理)、艺术(理)、体育(理)〕: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综合(简称理化)。 (二)高起专 1.文史类〔含外语(文)、艺术(文)、体育(文)〕:语文、数学、外语。 2.理工类〔含外语(理)、艺术(理)、体育(理)〕:语文、数学、外语。 (三)专升本 各科类统考科目为政治、英语和一门专业基础课。 1、文史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2.艺术类:政治、英语、艺术概论。 3.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 4.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 5.法学类:政治、英语、民法。 6.教育学类:政治、英语、教育理论。 7.农学类: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 8.医学类:政治、英语、医学综合。 9.体育类:政治、英语、教育理论。 10.中医药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四)高起本、高起专考试科目中的外语,分为英、日、俄3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专升本层次中只设英语1个语种。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全部实行分卷考试。高起本、高起专的统考科目每门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专升本每门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陆』 中医类专业有什么大学有函授课程 任何有中医专业的大学都有啊,广州中医药肯定有啊。 不过,既然学中医,回如果你是在职的,应答当抱中医院校的,文凭正规。如果是处于爱好,自己看书或者找老师比学校学到的东西多。真的,我就是山东中医药的,学校教育并不适合中医的传乘。这样吧,你可以先买一本刘力红教授的《思考中医》。他是广西中医学院的,或者你可以抱广西,有机会向他求教。 『柒』 如何学习函授课程 函授是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的以自学为主的一种学习方式。学校会排你上课、做作业、考试、毕业设计等。 途径:第一个可以到网上报名。第二个你可以到你附近的函授报名点报名 『捌』 函授专科起点本科教学课程是什么意思 就是最起码是专科学历,函授是大学学历 『玖』 专升本课程 函授什么意思 函授指的不用去学校上固定的课,意思就是指专升本课程,可以自己在家学习。 『拾』 函授课程的含金量 函授:函授教学主要以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的自学为主,并组织系统的集中面授,函授教学的主要环节有:辅导答疑、作业、试验、实习、考试、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答辩。每学年安排3次左右为期10天或半个月的集中面授。面向教师招生的院校,面授时间一般为寒暑假。 我建议你不要学习函授课程,函授教育分为两种 1、国家承认学历(需要参加入学考)。 2、国家不承认学历(不需要参加入学考)。 但是函授教育大部分是不承认学历的。 结合上面两种情况,我建议你不要学习函授。
2023-08-26 08:04:201

中国如何应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

1. 利用自己的世贸组织成员身份,将“替代国”问题彻底解决 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中国政府能够给中国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提供最广泛、最有效的保护。中国政府要舍得花大力气与西方主要国家的政府进行频繁的交涉活动,要努力适用世贸组织规则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克服西方发达国家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无理指责,彻底解决外国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实行“替代国”的错误政策问题,保证中国经济融入世界市场。 中国已经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中国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主要是由市场决定,已经不是“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因此,西方国家对中国仍实施歧视性反倾销的“替代国”政策是完全不合法、不合理的错误做法,是不能容许的,必须纠正。 2. 要注意运用世贸组织三项具体规则来解决国际反倾销争端问题 一是适用世贸组织的反倾销规则。 二是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三是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具体地规定了“在审议本守则中反倾销措施的申请时,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如果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仔细研究本守则提供的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但只有中国政府出面,才能够争取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另外,应当利用我国是世贸组织反倾销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对其他成员错误实施反倾销的做法提出反对意见,以不断完善世贸组织规则和实践。此外,团结和呼吁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修订反倾销协议有关条款,以更好地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战略。 3. 大力促进商会和行业协会职能的健全和完善,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在面对反倾销诉讼中,建立和完善商会和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职能,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十分必要。目前,面对日益严重的国外反倾销态势,政府要责成行业协会抓紧做好以下几件事: ——成立和健全各级同行业企业的行业协会组织并健全其活动,以加强企业间、行业与政府间、国外与国内间的信息沟通、加强同行业企业间的经济合作和互助,团结一致,增强共同应对国外反倾销的能力。 ——行业协会必须承担行业出口自律的重任。行业协会应加强自律,发展公平、有序的出口贸易,防止个别企业的低价倾销;控制好出口产品数量的增长速度,尽可能减少国外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发生。 ——行业协会要主动承担起反倾销应诉主角、总代理人的责任,要勇敢面对反倾销的调查、裁定等应诉活动。 ——政府要号召行业协会和企业积极应诉。 ——重视采用公关手段。我国政府的外交和外贸部门以及驻外使领馆,要充分发挥自身熟悉外国公共关系的优势,指导和带领我国各级行业协会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诸多公共关系,建立起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关系。——举办好各种类型的企业反倾销知识培训班,普及和运用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规则的基本常识,以有效地保护我国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利益不受伤害。 4. 建立和完善国内反倾销应诉机制,完善我国反倾销预警机制网络 各级政府在转变职能同时,不能把建立健全国内反倾销应诉机制的重要任务委托他人,而应一抓到底,抓住不放,努力完成好。 首先要明确国内反倾销应诉机制的责任方。国家商务部和外交部只能够起指导监督的作用,只有国家各行业协会、商会,才能够担负起这一重任来。中央政府部门要带领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科研院所直至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经济处,搭起国内反倾销应诉机制的框架, 并且要把该机制正常运转的责任交给上述单位和机构,其中,行业协会和商会的责任最为关键和重要。 其次要形成较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网络。
2023-08-26 08:04:30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 这一基本方略已经载入我国的宪法.十五大报告同时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届任期内 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要努力实现这个立法工作的总目标和总任务, 为依法治国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和邓小平同志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一再强 调,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邓小平 同志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确立了一系列原则.他指出: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新时期,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 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一手抓 建设,一手抓法制;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 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对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 形式加以确定;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 种必要的法律,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们党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进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时期,都对法制建设 提出明确要求.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982年,适应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 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进展和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作出的全面修改宪法的重 大决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了我国的新宪法.这部宪法的通过,使我国的 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法制建设 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法制建设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 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在 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提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 设,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 济行为的法律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 ,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 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1997年,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要在坚持 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 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 一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确立了明确的前进方向.我们党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我们党在执政方式上的深 刻变化和重大发展.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 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必须加强 立法工作,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件大事.ue004 我们的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继续推进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保障.二十年来,我国成功地走出一条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实现 现代化的道路.进行广泛而深刻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建立史无前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特别是基层民主建设取得突出的成就;其他 各方面的改革也取得重大进展.在改革的推动下,我国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综合国力都上 了一个很大的台阶.在这个过程中,从我国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改革和完善立法体制,建 立健全必要的立法制度和立法程序,先后通过了现行宪法和一大批基本的、重要的法律和法 规,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我们事业的不断发展是同法制的不断完善密不可分的,成绩卓 著的法制建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胜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保障. 我们要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就必须随着实践的发展, 继续总结各方面的成功经验,把它上升为法律,变成国家的意志,变成全国人民为实现现代 化而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严格执行,实行依法治国 ,必将保证国家的兴旺发达、长治久安.
2023-08-26 08:04:391

欧盟在2010年到2011年对华反倾销案例有哪些?

  2010年12月3日,WTO专家组就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钢铁扣件反倾销案作出一审裁决,支持了中国的8项诉求;同时,认为中国对11项诉求证明不充分不予支持,并对另外9项诉求不予裁决,或者认为不在管辖范围,或者没有裁决必要。中国获得支持的8项诉求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所以从整体上讲,中国胜诉。  重税下的反抗  以反倾销之名,2009年,欧盟开始对进口中国的钢铁扣件课以重税。  由于实在忍无可忍,2009年7月31日,中国在WTO起诉欧盟。首先进行的是必经的磋商程序,但磋商无果。同年10月12日,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印度、日本、挪威、中国台湾、泰国、土耳其和美国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  中国的诉求可以分为三部分:  一是欧盟原来的《反倾销基本法》的相关款项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于贸易管理措施透明度的规定,以及《WTO协定》关于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规定。  二是欧盟2009年1月26日下发的反倾销征税令是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相关条款下发的,不仅违反了上述WTO《反倾销协定》,还违反了其关于国内产业最低支持率的规定,关于倾销的界定、国内产业和产业损害的界定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等核心条款。  三是要求专家组在裁决的同时,对欧盟如何履行裁决提出具体的执行建议。  2、美国商务部7日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无缝钢管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此举可能导致美国对此类产品设置新关税。  美国商务部说,这项调查是应美国钢铁公司、V&M Star公司、TMK IPSCO公司以及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要求发起的。美方公司要求对从中国进口的无缝钢管施以98.37%的反倾销税,并对中国政府的补贴征收额外的反补贴税。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于今年11月2日前后作出初步裁决。如果该委员会作出同意裁决,美商务部将分别于今年12月和明年2月就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作出初步裁决。  许多经济学家认为,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近期增多。在世界经济处于脆弱复苏的关键时期,这势必影响世界经济的复苏进程,也不利于中美经贸关系的良性发展。上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轮胎征收惩罚性关税。  从2009年6月29日欧盟制造商协会代表欧盟6家铝轮毂生产商向欧盟委员会递交“对中国铝轮毂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诉书,到2009年8月14日欧盟正式发布公告,宣布对国内铝轮毂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开始,再至2010年5月12日,9个月过去了,欧盟反倾销调查小组终于给出了初步结果。  根据近9个月的调查,欧盟初步裁决,拒绝承认中国所有抽样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并表示从2010年5月12日起,将对中国出口至欧盟的铝轮毂征收20.6%的临时反倾销税,征收时间至少为6个月,同时欧盟委员会还将展开进一步调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长期征收该税。该消息一出,立即引起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及各铝轮毂企业的不满。
2023-08-26 08:05:421

关于WTO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

一。 历次谈判的内容: 在关贸总协定的主持下,从1947年到1986年共完成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第一轮谈判是1947年,在日内瓦举行,通过谈判达成双边减税协议123项,占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第二轮谈判在1949年在法国安纳西举行,33个国家参加谈判,共达成双边协议147项,使应征关税进口值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第三次在1950年在英国的托尔基举行,共签订150项关税减让协议,使占进口值11。7%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15%;第四次是1956年在日内瓦举行,由于美国国会对其政府授权有限,影响了这一轮谈判的规模,只有28个国家参加。使占进口值1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15%;第五轮谈判是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称为“狄龙回合”,有45个国家参加。使占进口值20%的商品平均关税降低20%;第六轮谈判是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称为“肯尼迪回合”,有54个国家参加,使工业品进口税率平均下降35%,这次谈判还通过了第一个《国际反倾销法》。第七轮谈判是1973年在日本东京召开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东京宣言”。这次谈判称为“东京回合”。后来改在日内瓦进行,到1979年结束。东京谈判的特点有:(1)参加谈判的成员有99个,超过以往的任何一届参加的国家(2)关税进一步下降。根据协议从1980年1月1日起八年内,全部商品的关税平均下降约33%。(3)除减让关税谈判以外,还涉及到降低非关税壁垒的谈判。第八次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首都埃斯特角开始举行,称为"乌拉圭回合"。这次谈判至1993年12月完成,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城举行会议,由参加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方,草签了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宣告正式结束。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原1947年的总协议失效,由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极其附件所代替。 历次谈判的特点: 1,历次谈判都是在美国策动下进行的 美国策划总协定主要是为了通过总协定去消弱和摧毁其他国家的贸易壁垒,以便美国垄断资本无限制的对外扩张,因此,美国一再倡议在总协定下进行多边贸易谈判,前五次谈判都是在美国展延了《互惠贸易法》之后举行的。1962年美国通过了《扩大贸易法》又倡议举行第六次的所谓“肯尼迪回合”谈判。第七次东京回合谈判也是在美国尼克松总统倡议下举行的,因此又称"尼克松回合"不仅如此,美国还竭力维护本国垄断资本的利益。一方面胁迫别国降低关税,放宽进口限制,另一方面对于本国垄断资本认为可能受到外国商品竞争的商品,尽量不列入进行谈判的货单中;2。多边贸易和谈判的的内容和范围日益扩大 总协定的多边谈判以传统的货物贸易谈判特别是关税谈判为主,东京回合谈判中,谈判重点已从过去的降低关税转向限制非关税壁垒措施的谈判上来,有关协议也作了修改与补充。3.历次谈判中,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总多占便宜,发展中国家得利较少,但近年来发展中国家利益逐步受到重视。4.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发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美国,欧共体和日本之间为了在协议中订入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经常各持己见,争吵不休,矛盾重重。
2023-08-26 08:05:531

想做一个小讲座或者培训之类的东西,讲一讲身边的经济学小知识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歧视性   所谓“市场经济地位”概念,是一个主要针对企业而非国家的反倾销和补贴条款。在企业面对反倾销调查时,可以通过证明其公司完全按照市场机制运营,来避免歧视性待遇。中国以“非市场经济国家”身份加入WTO,是中国入世谈判的一个遗留问题。当时中国旨在打破中美入世谈判的僵局,在“入世”的时间上做出了相当大的让步。即中国同意在入世后的15年内,美国可以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而维持入世前相对不利的反倾销机制,即第三国的替代制度。   根据2003年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所研究表明,中国市场经济程度超过了市场经济临界水平,当然应被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尽管她正处在转型和成长期。然而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仍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将“替代国”制度适用于我国出口产品;虽然欧盟已明确将我国列为“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国家”,但我国出口企业必须申请并通过苛刻的审查,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倾销幅度易被高估、倾销判定容易成立,从而使我国企业遭受不公平待遇。   二、“替代国制度”的歧视性   对我国经济性质认定上的歧视性,直接导致了其后反倾销程序的一系列歧视性规则。   1.替代国制度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在替代国选择上,国际做法是选择一个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相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似”主要是考虑人均GDP、基础设施状况、同类产品工业发展水平等因素。然而,世界上不可能存在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替代国产品价格通常不能直接反映正常价格,这是替代国制度先天的不公平性。同时,所谓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实际上忽视了国际贸易之所以存在的一个经济基础——比较优势。不同国家的生产要素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异质性,也正是由于这种生产要素的异质性,国际贸易才得以存在和发展。   2.替代国制度在实践中歧视重重。首先,在各国对华反倾销案中,被选作中国替代国的既有印度、菲律宾、印尼等发展中国家,也有美国、日本、瑞典等发达国家。发达国家劳动力、原材料成本都远远高于我国,用这些国家作为替代国,必然高估正常价值,使本来不构成倾销的构成倾销,本来为较小幅度的倾销变成较大幅度的倾销。这对我国肯定是不公平的。   3.替代国制度歧视性的另外一种表现是当被控倾销的国内厂商申请到个案待遇,同时又有一部分同内厂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时,那些没有得到“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的厂商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完全可以根据这些已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的国内厂商确定,因为两者在除了所谓的“市场经济”条件外,几乎所有方面都存在一致性。但欧美等国家却依然不参照出口国国内企业来确定正常价值而去选择第三国,其经常的结果就是高估了正常价值。   三、“正常价值”计算的歧视性   按美国(以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确定正常价值(NV)目前主要采用替代国或类比国制度,即采用市场经济第三国或进口国的价格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NV)。根据国际条约,以“结构价值”方法只有在满足相当苛刻的条件下才可以使用。但是,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将这一条款用到极致,对“结构价值”偏爱有加。美国学者研究发现,美国89%的反倾销裁定采用“结构价值”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大大高于前两种方法的运用比率。在针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案件中,美国当局一般采用“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来“结构”我国的正常价值,即属于WTO《反倾销协定》中所说的“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带有强烈的歧视性,不仅忽视了我国产品成本整体上的优势,更使得我国生产要素上的比较优势消失殆尽,极不公平。结构价值法中对于间接费用和利润的确定,采用了直接成本加成的方法。但是,具体加成的比例却是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事实。   四、“统一税率”规定的歧视性   欧盟、美国等国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采用“单独税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采用“统一税率”(即一国一税)。其理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都属于一个实体——国家,因此,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进口产品都认为是产自一个单一的生产商,只有适用“统一税率”才能有效地避免规避行为。这种“一国一税”的做法会导致某些本来倾销幅度很小的或根本不存在倾销的商品被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   五、“举证责任”的歧视性   国外反倾销程序法规定,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受诉产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由申诉方承担倾销存在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申诉方证据不足,即为败诉,应诉方无须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受诉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应诉方无过错(事实上并存在倾销)也要承担所谓的“倾销存在”责任。目前以美国为首的大多数国家,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受诉产品依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欧盟、澳大利亚对我国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的“个案审查制”,实际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由应诉方承担倾销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应诉方证据不足,即为败诉。这种做法比起“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是有所进步,但因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加重了应诉方的举证责任。
2023-08-26 08:06:022

美国为什么对中国反倾销

原因是中国的产品物美价廉,在美国很受欢迎,对美国企业打击很大,地区经济保护主义,
2023-08-26 08:06:124

中国纺织品服装在国际贸易中所遭受的贸易壁垒的情况

摘要:近年来我国纺织品对美出口之路可谓是艰难坎坷,而要想扭转纺织品出口的被动局面,必须改变以往以量取胜的理念,提高产品质量和自主品牌价值,改革现有的产业结构和营销体系,提高我国出口纺织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综合竞争力。 关键词:贸易摩擦;保护贸易政策;综合竞争力      一、美国为什么对我国出口纺织品频频发难      (一)导致纺织品贸易摩擦的国外因素   第一,美国借对中国纺织品的制裁缓解贸易逆差及失业压力。长期以来对华贸易的巨额逆差使得美国国内许多政治势力和利益集团颇为不满,他们声称中美贸易中的巨大逆差有损美国利益因而应对我国输美产品予以设限。而我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又以劳动密集型轻工业产品为主,因此当美国以缩小贸易逆差为理由而采取保护性贸易政策时,作为我国出口重头的纺织品自然是首当其冲了。2005年1月1日,全球纺织品配额制度取消后,我国对美纺织品出口额剧增。美国却认为是低价进口纺织品大量涌入美国市场造成了美国国内产业工人的失业,尽管事实证明美国国内失业率与贸易逆差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但美国政府则声称鉴于“公平”起见,须对发展中国家的进口纺织品采取以抵制政策,因而作为美国纺织品的主要进口国,我国的进口纺织品成了美国国内失业问题的“替罪羊”。   第二,美国对WTO体系下的特保条款和非市场经济条款肆意滥用。根据中国加入WTO时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中国加入WTO工作报告书》中做出的承诺,如果世贸组织成员在确定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和阻碍这些产品的有序发展的话,在与中国磋商未果的前提下则可对中国的出口纺织品进行限制,而由于相关文件中对于“市场扰乱”及“威胁、阻碍相关产品的有序发展”的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美国则擅自将此标准当作“自由裁量权”而加以滥用,对我国的进口纺织品肆意制裁。   在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确定上,按照WTO的非市场经济条款规定,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界定价格要低于市场经济国家,这也意味着从2008年特保条款到期到2016年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有效期结束的八年间,反倾销与反补将成为美国限制我国纺织品进口的主要措施。   (二)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中暴露的我国出口纺织业的弊端   第一,出口纺织品同质化严重,单位创汇额低。我国出口纺织品多年以来主要有中低档产品构成,因此在国际市场上难免要走低价竞争的道路,从而给了进口国的贸易保护政策以可乘之机。产品范围的狭窄、营销路径单一使得我国纺织品出口一旦遭遇制裁往往涉案金额巨大,损失惨重。   另外,与我国其他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一样,我国的出口纺织品也有技术附加值与品牌价值低的通病,大多数出口纺织品都是国外品牌的贴牌、定牌生产,只能赚取不到10%的加工费,而自主出口产品质量差,档次低,虽然出口量大,但价值低廉,创汇少。   第二,我国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地位”是导致我国出口纺织品在美国频频遭遇特保调查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已成为进口方对我国纺织品予以制裁的有力把柄,因而我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确立将对中美纺织品贸易争端的解决乃至化解与其他进口国的贸易摩擦都意义重大,这也是我国政府外交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   第三,出口纺织品行业协会调控能力欠缺。在对美国出口中频频遭与特保与反倾销调查中,我国纺织品行业协会责无旁贷。纺织品出口量增长失控,出口价格失调,在贸易风险之前缺乏相关的预警信息等等,这些都或多或少的反映了我国纺织行业协会职能上的不力。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相比,我国的行业协会起步较晚,机制也欠完善。最典型的就是我国行业协会的双重管理体制即所谓“半官半民”性,使其社会职能不明确,而且我国缺乏与行业协会职权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都导致了我国纺织行业协会的活动范围受限,执行力度欠缺,从而无法实现对出口纺织企业有效的宏观协调作用。二、我国纺织品出口如何面对新一轮的挑战      第一,从根本上改变增长方式,从量的优势转向以质取胜。要想让我国出口纺织品在国际市场上真正站稳脚跟的关键在于“质”而非量,即提高出口纺织品质量与品牌价值,提高高档产品在出口纺织品中的比例,从而增加单位出口品的出口利润,让种种保护贸易政策无从下手。针对当前我国出口纺织品中贴牌生产比例大,且国内品牌价值低、数量少的现状,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下大决心、花大力气,对我国纺织品出口行业结构进行根本上的结构调整,从生产和定价两方面着手对行业结构进行整治。在出口纺织品的生产方面执行统一严格的质量标准,尤其在安全与卫生标准方面向西方主流标准看齐,建立完善的监管体制;在定价方面,必须理顺当前低价竞争的价格体制,通过引入相关的最低工资制度、劳保制度、税收制度等将出口产品价格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在纺织行业内形成定价策略高度统一的“卡特尔”,对个别企业在贸易中追求短期利益的“个人行为”坚决予以杜绝,这样才能够保证在长期中所有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要使我国出口纺织品在海外市场能够稳据一席之地,品牌战略是我国纺织行业的必经之路,我国应通过技术与资金支持在纺织企业中扶持起一批自主名牌企业,通过过硬的质量和高端定价以及一系列完善的营销网络在进口国确立起巩固的市场地位,扭转国际市场上中国纺织品以往粗制廉价的形象。   第二,做好应对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准备。但随着2008年特保条款得到期,反倾销将成为许多进口国尤其是美国制约我国纺织品进口的利器,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逐渐被认可,针对我出口纺织品的反补贴调查也很可能会有增多的趋势。面对可能到来的纺织品反倾销浪潮,除了要对出口纺织行业中的价格体系进行整改以外,纺织企业的产权制度也需要得到进一步的理顺,根据欧美的反倾销法,对于倾销的界定取决于一国政府在资源分配和定价中所起作用程度。产权不明晰是当前我国众多国有企业的通病,因而许多大型国有纺织企业须加快股份制改革的步伐,在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前提下,有效地从机制上切断产权上的政企关联,为反倾销的应对打好基础。而与反倾销相比,我国纺织企业对反补贴似乎更为陌生,在应对反补贴方面的人才相当匮乏,相关立法也欠完善,因而当务之急是在纺织行业内大力普及WTO框架下关于补贴与反补贴的法律法规,并尽快在国内培养起一批我们自己的反补贴应诉人才,尽快熟悉与适应国际反补贴应诉规则,为反倾销应诉做好充分准备。   第三,从单一的出口贸易向全球化经营转变。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世界贸易体系中区域贸易协定的比例急剧增长,据统计,2005年在自由贸易协定之下的优惠贸易已占到总贸易的一半以上,与此同时,跨区域的双边贸易协定也有所增加,这些都对纺织品贸易有着深刻的影响。区域贸易的一体化对我国这样在纺织品贸易领域具有全球化竞争优势的国家是不利的,区域贸易组织的内部贸易对我国纺织品在这些地区的出口会产生巨大的贸易转移作用,因而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中,应当以合作贸易形式取代单一的出口贸易,通过海外生产及加工贸易的方式绕开区域贸易壁垒,从而利用其内部贸易的优惠安排增大在这些地区的贸易额。      三、结语      伴随着中国纺织品出口走过了一段布满荆棘的道路后,我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仅仅依靠低廉的价格和大量的销售额已经很难在国际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了,纺织品贸易竞争的关键所在已经不在于谁掌握有低成本的劳动力,而在于生产中的专有技术、高质量高品位的产品、完善的营销网络和良好的信誉、服务等等。另外,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贸易集团化的浪潮下,仅仅靠一国国内的生产和出口来占据海外市场的难度越来越大了,要想最大限度的避开贸易壁垒、降低成本赚取利润,就得本着“大市场”的理念在广泛地参与各个领域的国际分工与合作,而这些都是新时期国际贸易中综合竞争力的体现。中美纺织贸易争端暴露了我国纺织品出口的软肋,也让我们意识到要想成为在国际纺织品市场上稳若磐石的贸易强国,提高出口纺织业的综合竞争力是必经之路,也是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林娟.品牌之路——中国服装业后配额时代的必然选择[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4,(02).   [2]胡元礼,董岳.由欧美设限看中国纺织品出口的发展[J].商业经济,2007,(07).   [3]保罗.克鲁格曼.国际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谭劲松.中国纺织经济[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1.   [5]丁珏.后配额时代中国纺织业比较优势分析[J].中国科技信息,2006,(16).   [6]Davied Palmeter A Commen tary onthe WTO Anti Dumping Code[A]Journal of World Trade,30(4),43-71,1996.
2023-08-26 08:06:481

我是做外贸的,我想请问一下诸位:现在就塑料袋这种产品的话,如果出口到美国,反倾销税率是多少呢?

那要看你是什么材质的塑料了,如果是环保的,比如PP,是不需要倾销税的。不是环保塑料,比如PA之类的,那汇率是高的惊人呢
2023-08-26 08:07:125

中国连续多少年成全球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国家?

升宝国际转口网,查询各国反倾销税挺方便的,把产品HS编码给一下就能查,主要省事不用管,客服会免费帮忙的,关于第三国转口贸易规避反倾销税费的运输解决方案和案例都有,很实用可以试一下。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普通进口关税外,再额外征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而冲击国内市场),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特点及原因分析!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贸易出口不断增长,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日益上升。于此同时我国出口的商品也成为反倾销的主要目标。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1990年至1999年,全球共发生反倾销案件2483起,其中我国受到反倾销立案调查308起,占总数的12.4%。所以了解、研究和分析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对于消除外贸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国外对华反倾销基本情况!我国贸易出口,特别是与西方国家的双边贸易发展迅速。不少国家认为(特别是西方),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基本上处于顺差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国外相关竞争对手利用反倾销法,对我国商品做出倾销指控。二、国外对华出口商品反倾销的特点!1. 反倾销诉讼次数频繁;自1979年中国产品首次被西方指控倾销以来,便屡屡遭受反倾销诉讼。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剧增。在1996-1997年仅上半年欧盟对华作出了10起反倾销调查。1999年新春伊始,欧盟又宣布对华和一些国家进口的钢丝绳和钢缆强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近来我国产品在国际上接连遭遇反倾销困扰;继9家彩电企业积极应诉欧盟倾销指控后,欧盟随后对中国节能灯作出反倾销调查;同年8月中旬,中国被美国指控倾销钢铁产品。据2000年统计,各国对华反倾销诉讼近40起。2. 反倾销产品范围不断扩大;近年来,只要西方国家认为有冲击国内市场,无论产品是优质还是劣质都视为倾销,产品范围涉及:铝型材、光伏、自行车、钢卷、汽车散热器、焊接不锈钢管、光伏组件、陶瓷辊、无纺布、铝散热器、铝箔、瓷砖、无缝钢管、空心型材、石墨电极、盘条、不锈钢水槽、镀锌板、胶合板、焊缝管、钢制车轮、铝材、独轮手推车、挤压铝型材、研磨钢球、门锁、门把手、日用陶瓷、电动自行车、地砖、玻璃纤维长丝、网格布、紧固件、无缝钢铁管、聚酯短纤、蜡烛、汽车挡风玻璃、石油管材、铝制电线、铝制电缆、石油管、石英台面、钢制轮毂、面料、汽车玻璃、钢丝绳、陶瓷餐具、鞋类产品、球墨铸铁管、轧辊、陶瓷洁具、釉面瓷砖、不锈钢餐具、PVC型材、太阳镜、眼镜架、墙砖、铝制炊具、儿童单车、同轴电缆、钢制研磨球、拉链、铁铰链、服装纺织品、无缝碳钢管、PVC帆布、玻璃镜、PET薄膜、铝制预涂感光平板、螺纹铜管、耐火陶瓷过滤器、不锈钢冷轧板、合成纤维布、自行车曲轴连杆、SDS钻头、台扇、AA干电池、太阳能电池EVA塑料片、力克纤、渔网、玻璃器皿、风力发电机组铸件、散热器芯、铝散热器组件、塑料加工机械、注塑成型机、SDH光传输设备、DVD可刻录光盘、紧凑型荧光灯、铝合金轮毂、弹簧减震器、棉布、牛仔布、应急照明设备、手动料理机、手动搅拌器、洗碗机、车载空调蒸发器、车载空调冷凝器、电动熨烫机、冷却剂泵、水泵、非自吸式离心电泵、单相交流发电机、离心泵、螺杆压缩机、发动机、管配件、液体冷冻泵、滚子链、接线端子、手用螺丝刀、汽车空调蒸发器、汽车空调冷凝器、向心球轴承、螺旋钻头、厚型铜锁、挂锁、台钻、合金钢锯片、冷轧钢卷、冷轧钢板、抽油杆、钢构件、焊接大口径碳合金钢管、碳和合金钢管、镀锌钢丝、钢管桩、钢格板、床垫用弹簧组件、半导体冷热箱、碳钢焊接钢管、无缝钢制油气套管、高碳钢丝绳、热轧钢板、钢绞线、合金钢条、尼龙线、合成纤维毯、圆珠笔、聚丙烯高分子薄膜、热轧钢管、铁道轮毂、不锈钢拉制深水槽、应用级风电塔、镀铝锌板、铝制车轮、铜版纸、六角头螺丝钉、铝制高压锅、细焊丝、铝膜气球、不锈钢洗涤槽、锌合金把手、钢把手、钢缆、钢板薄片、碳钢镀锌丝网、铅笔、RG型同轴电缆、铸铁制品、耐腐蚀钢、热轧板材、厚钢板、泡沫陶瓷过滤器、冷轧不锈钢板、太阳能玻璃、有机涂层钢产品、可锻铸铁螺纹管、皮面鞋靴、不锈钢紧固件、不锈钢紧固件配件、手动叉车、手动叉车配件、电子秤、手提包、拉伸变形丝、不锈钢啤酒桶、床垫、钢轮、钢货架、钢制丙烷气瓶、铸铁污水管、大口径焊管、塑料装饰丝带、铝合金薄板、锻钢件、不锈钢法兰、硬木胶合板、碳合金钢定尺板、不锈钢板材、不锈钢带材、非晶硅织物、大型家用洗衣机、铁制机械传动件、无涂层纸、无螺栓钢制货架、碳钢合金盘条、无取向电工钢、取向电工钢、预应力钢轨用钢丝、硬木装饰胶合板、高压钢瓶、复合木地板、钻管、无缝精炼铜管材、带织边窄幅织带、编织电热毯、厨房用金属架、厨房用金属筐、环形碳素管线管、空调用截止阀、钢制螺杆、不锈钢焊接压力管、非封闭内置弹簧部件、热敏纸、钢丝衣架、薄壁矩形钢管、钢钉、复合编织袋、横格纸、金刚石锯片、艺术画布、金属镁、皱纹纸、木制卧室家具、手动搬运车、手动搬运车零件、熨衣架、熨衣架零部件、可锻铸铁管附件、滚珠轴承、铁矾合金、冷轧碳钢板、环形焊缝钢管、结构性钢梁、折叠礼品盒、热轧碳钢、定尺碳素钢板、刹车鼓、刹车盘、圆锥滚子轴承、陶瓷厨具、陶瓷洁具、陶瓷产品、陶瓷绝缘子、玻璃绝缘子、订书钉、中密度纤维板、玻璃容器、浮法玻璃、玻璃纤维棉卷、聚丙烯薄膜、手套、立式金属文件柜、碳合金钢螺杆、橱柜、浴室柜、预制钢结构、工具箱(柜)、封箱钉、薄棉纸、咔唑紫颜料、云母珠光颜料、热轧碳钢板、等等众多种类商品,特别是美国301调查条款相继将保护范围从一般商品扩大到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和创新等,其可诉范围将进一步扩大。3. 对中国制造的价格具有明显的歧视性;一些西方国家在认定哪些产品存在倾销行为时,主观性很强。产品被作为倾销的对象,大多是在我国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产业,尤其是低附加值、劳动密集型产品。例如中国生产出口到欧洲的棉坯布价格在1992年至1996年间一直在上涨,但1995年至1997年在欧洲的市场份额基本持平。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认定为倾销,其意图十分明显。即发达国家的纺织业在中低档产品上失去了竞争力,为了保护这些的国内企业,以及减少失业人数。一旦提起反倾销诉讼,则大部分情况被认定了倾销;关于更多详情,请参考资料:反倾销 - 百度百科
2023-08-26 08:07:332

简述各政治主体分别应该如何贯彻落实依法治国

从“法制”到“法治”,从“人治”到“依法治国”,我国开辟出了一个新的民主法制化的时代。那么实行“依法治国”必须采取什么样的基本措施呢?具体来说有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必须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政治立法、经济立法、文化立法等方面。 政治立法:它是以宪法为依据,但宪法又不能包括政治立法,除宪法外,还有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结社法、政党法、监督法等,我国政治生活的许多领域尚无法可依。 经济立法: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它包括:(1)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是指依法在市场上从事经营的企业活动和个人;(2)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则,为了使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合理,必须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例如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信托法、运输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等;(3)市场秩序法:即规定市场平等竞争秩序的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4)市场宏观调控法,我国实现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国家必须实行宏观调控,例如投资法、计划法、预算法、银行法、信贷法、物价法、税法、国有资产法等;(5)社会保障法:市场经济体制既带来了高效率和高效益,也带来了风险,市场的激励竞争,优胜劣汰,也带来了企业破产和工人失业,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工资法、养老保险法等。此外,社会主义文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加强文化方面的立法,例如新闻法、出版法、教育法、科技、,广播法、电影电视法、体育法等。 第二,必须实现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 民主和法制是一种互动的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两者是统一的,是一个整体的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可缺一,不可偏废……但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则社会主义民主是目的,社会主义法制是保卫社会主义的手段。民主法制化,是指社会主义民主的各个方面都要用社会主义法律加以规定,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民主的实现。在想民主化迈进的过程中,要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树立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一府两院”严格依法办事,要定期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进行评议和质询。 法制民主化,是指法律与相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的制度都要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在进行立法时,要广泛征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制定出的法律真正能代表人民的意见。在执法司法方面,要增加执法、司法的透明度,让公民及时了解执法、司法的重大情况。总之,让人民群众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齐心协力地来建设自己的国家。 第三,必须建立公正廉洁的行政执法制度,做到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权利,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由于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展和滥用的倾向,往往容易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侵害,因此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要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要克服行政机关之间互相争夺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的现象,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要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如果违法,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行政赔偿。 第四,必须建立公证、严明的司法制度保证法律的切实贯彻执行。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卡和屏障,有无公证、严明的司法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要认真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是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贯彻这一原则,当前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要让检察院和法院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至于受制当地政府,检察机关要以垂直领为主,有独立的编制,独立的人事权与才权,才能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法院要有独立的审判权,人事权和财权,不能让法院变成为地方政府服务的工具,实施地方报复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统一。要做到依法司法,不但要执行实体法,而且要执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 第五,必须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的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和司法队伍。 公务员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使人身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科学化的 。采用公开竞争,择优录取, 严格考核, 升级的办法建立公务员队伍,要切实保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政和稳定以便卓有成效地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必须有一支德才兼备的司法队伍,它包括法官,检查官,公证员,警官等,要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以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保证法制的统一。加强和发展法学教育事业不但是科教兴国的需要,也好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 第六,必须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水平,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水平。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观点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法律意识对行使依法治国,建立治国家据有关部门具有的作用,法律意识具有认同功能,它使人们能够接受,认同法律的权威;它具有指引功能,法律意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它能指引公民或去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要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做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任何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毫不例外。要提高法律意识水平,必须大力开展全民普法教育,我国已开展“一五”、“二五”和“三五”普法教育,收到了显著成效。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就是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创造了良好的思想文化条件。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完整的提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依法治国方略要达到的基本要求和最终目标。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同过去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反映了我们党要“法治”不要“人治”的民主法制理论认识的深化,是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也是我党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坚定信心的表现。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根本上解决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一历史课题。 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大计,是社会政治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应该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场深刻的变革,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进程。20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适应形势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确立了依法行政制度,健全了现代司法机关,开展了民主监督工作,广泛地宣传了法律知识,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取得新的发展,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基础。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仍然相当严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相比还是相当大的差距。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为增强“依法治国”的思想观念,扩大“依法治国”的民主基础,完善“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强化“依法治国”的监督机制,加强和改善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做出更大的努力,从而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目标前进。
2023-08-26 08:07:571

每年的司法考试要考些什么科目?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试卷一、试卷二,每张试卷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卷总分为300分。具体考试科目如下:试卷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卷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主观题考试为一卷,包括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180分。主观题考试设置选做题的,应试人员可选择其一作答。具体考查科目为: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证书:A证——必须以本科及以上学历报名,分数达到360及以上,才可以获得A证。B证——户口属于放宽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考生,司法考试成绩在360以上。C证——属于国家规定放宽学历条件地区,报名学历为法律专科,当年考试成绩达到公布的放宽地区合格分数线的考生。注意:改革后原法律职业资格B证已经取消,只有A、C两类证书,但原已考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证书不受影响。
2023-08-26 08:08:083

国际贸易名词解释:什么是商品倾销?

  商品倾销(Dumping),是指资本主义国家的大企业在控制国内市场的条件下,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甚至低于商品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外国市场抛售倾销商品,打击竞争者以占领市场。 商品倾销通常由私人大企业进行,但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直接对外进行商品倾销。  商品倾销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出口价格,集中地或持续大量地向国外抛售商品。这是资本主义国家常用的行之已久的扩大出口的有力措施。  按照倾销的具体目的,商品倾销可以分为偶然性倾销、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三种形式。 偶然性倾销通常指因为本国市场销售旺季已过,或公司改营其他在国内市场上很难售出的积压库存,以较低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抛售。由于此类倾销持续时间短、数量小,对进口国的同类产业没有特别大的不利影响,进口国消费者反而受益,获得廉价商品,因此,进口国对这种偶发性倾销一般不会采取反倾销措施。 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是指以低于国内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达到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垄断的目的。待击败所有或大部分竞争对手之后,再利用垄断力量抬高价格,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种倾销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国际经贸秩序,故为各国反倾销法所限制。 长期性倾销是指无期限地、持续地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商品。
2023-08-26 08:08:244

反倾销税由谁承担

反倾销税由进口经营者承担。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征收规定如下:1、征收的决定。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要件已经满足,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数额是等于倾销差额,还是低于倾销差额,均由进口国当局决定。如果在倾销差额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那么反倾销税的征收额最好低于倾销差额;2、征收的对象。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3、基本价格制度。基本价格制度是指: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以不超过输出国最低的正常价格的范围,来确定“基本价格”和输出价格之间的差额,并作为反倾销税的征收额。综上所述,反倾销税是进口产品的经营者在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时,需要向海关缴纳的一种税。【法律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四十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2023-08-26 08:08:581

中国加入WTO后的涉及的案例 最好是中文

2004年2月17日(美国当地时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对原产于中国等6个国家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消息传出,在我国水产业,特别是虾产业中引起了强烈震动,使我虾产品出口严重受阻。2004年4月,我国渔业大省——浙江虾产品对美出口全面停止。2004年3~6月,我国虾产品主产区——广东虾产品对美国出口仅为1010吨,降幅达85.9%。此4个月出口量比前2个月下降37.6%。2004年,我国向美出口海产虾6.61万吨,同比下降18.84%;金额3.386亿美元,同比下降 23.78%。而2004年美国虾产品进口量在50万吨的水平,我国虾产品占有率为13.2%。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几乎失去了美国虾产品市场。这是我国进入世贸组织后,在国际贸易中遭受的第一起有关水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当尘埃落定之后,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此案,为今后的水产品国际贸易提供借鉴。 一、 案例回放 2002年1月,以佛罗里达半岛沿海地区为代表的美国南部阿拉巴马、佛罗里达、佐治亚、德克萨斯、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北卡罗莱纳、南卡罗莱纳8个州养虾业,47家企业组成“南方虾业联盟”,以本国虾产业利益受到进口虾威胁为由,商议对原产于泰国、中国、越南和部分南美国家在内的16个国家的进口对虾提起反倾销立案调查诉讼申请,并聘请律师搜集证据。2002年春季,由于异常低温,导致墨西哥湾野生对虾捕获量减少,过少的捕获量意味着赚钱的机会较少,使美国南方虾类产业长期以来面临的生产下滑问题突显出来。根据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的规定,在确定由于进口到美国的外国产品以低于或将要低于美国的价格,或者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造成美国某一产业可能受到损害或该行业的建立受到阻碍时,财政部长可以发布裁决公告。如果购买价格或出口商销售价格低于外国市场价格(在不存在可比市场价格时,低于生产成本),就应该对出口商征收相当于这些差额的特殊反倾销税。 2002年7月,美国对虾加工商也加入到“南方虾业联盟”,该联盟的企业总数达到217家,使涉案产品的范围从原料虾扩大至对虾加工品。2000年,由西弗吉尼亚联邦参议员罗伯特·伯德提出并获通过的《伯德修正案》允许将关税收入补贴给最先提出倾销诉讼的美国企业。2001~2003年,美国向提起倾销诉讼的美国企业补贴了8亿美元。有关业界人士预计,在本次虾反倾销案中,即使仅对目前50%的六国进口虾数量征收15%的反倾销税,关税总额也将达到1.8亿美元。按此计算,参与和积极支持本次反倾销诉讼案的217家捕虾业者,每家可从征收的反倾销税中平均分得82.9万美元的补偿金。这就是美国企业积极申诉的重要原因。 2003年8月8日,美国“南方虾业联盟”决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对进口虾进行调查,对以中国为首,包括巴西、泰国、委内瑞拉等12个对虾出口国提起反倾销诉讼。2003年,美国联邦政府以救灾款(disaster assistance)的名义资助国内捕虾业者3500万美元。 2003年12月31日,美国“南方虾业联盟”,正式致函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要求对亚洲和拉美几个国家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征收25.76%~63.68%的反倾销税,称“由于外国虾养殖业者的不公平竞争,美国捕虾者和虾加工者已经不能维持基本的生产,正处于全行业亏损的境地”。该联盟提供的数字显示,2000~2002年,由于进口虾急剧增长,导致美国虾加工企业大量裁员,两年间虾捕捞产值从12.5亿美元降至5.6亿美元,下降了50%以上。在墨西哥湾沿岸的一些港口,捕捞虾的港口交货价约为3.3美元/磅,比两年前低了近50%。路易斯安那州政府将35万美元的联邦资金拨付给参与提出反倾销诉求的虾捕捞企业用以支付律师费用,该州的一些官员公开力劝虾捕捞业者向联邦政府申请《伯德修正案》资金。 2004年1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公告,启动对原产于中国、巴西、厄瓜多尔、印度、泰国和越南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的产业损害调查程序。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03061300、16052010。2004年1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听取支持征税方和反对征税方为时1小时的陈述。 2004年2月1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认定,原产于巴西、中国、泰国、印度、越南、厄瓜多尔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损害了美国以海洋捕捞为主的虾产业,建议对上述国家的虾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2004年7月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和越南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作出反倾销初裁:除中国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外,中国暖水虾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7.67%~112.81%;越南暖水虾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12.11%~93.13%。7月同期,美国国家海洋渔业服务署以宣传野生捕捞虾的营销费用的名义资助“南方虾业联盟”400万美元。 2005年1月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巴西、中国、厄瓜多尔、印度、泰国和越南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作出产业损害终裁:原产于上述六国的冷冻暖水虾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原产于中国、泰国和越南的罐装暖水虾没有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原产于巴西、厄瓜多尔和印度的罐装暖水虾属于微量。 2005年1月2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修改此前作出的对原产于中国、巴西、厄瓜多尔、印度、泰国和越南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的反倾销终裁结果并发布反倾销征税令。美国商务部在修订后的裁决中没有将罐装暖水虾包含在征税范围之内。其中,我国应诉企业中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为39家,占总数的73.58%,比初裁增加了18家;未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14家,占总数的26.41%。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平均税率为53.68%。平均税率与初裁变化不大。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单独税率被重新确定为0.0676%。我国53家应诉企业中,广东25家、浙江18家、山东2家、海南2家、上海2家、河南1家、香港1家、辽宁1家。应诉企业占我国对虾出口企业总数的51%。也就是说,有49%的企业没有应诉,而较长期地放弃了美国虾产品市场。 2005年4月21日,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执行办公室公布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单独税率申请模板和所需证明文件。美国商务部认定,中国、越南、乌克兰、白俄罗斯、摩尔多瓦、阿塞拜疆、格鲁吉亚、亚美尼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只有在法律和事实上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才可以获得单独的倾销幅度。 政府在事实上未对出口活动进行控制通常取决于以下4个因素:(1)每个出口商是否未在政府的控制下、未经政府授权单独制定出口价格;(2)每个出口商是否根据销售情况独立作出有关利润分配和融资的决定;(3)每个出口商是否有权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其他协议;(4)每个出口商是否在确定管理层方面享有自主权。在进行上述检验后,应诉企业可以申请单独税率。实际上,正是由于我国被美国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虾产品反倾销案中,所受到的伤害也最大。 2005年4月25日,美国商务部法律顾问Theodore Kassinger同来访的印度商务部领导人Elangovan和Menon会谈之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重新考虑对印度和泰国这两个受到海啸侵害的国家执行反倾销税。 案件至此已经全部明朗。在被调查的6个国家中,印度和泰国这两个养虾大国很可能将被终止调查。巴西和厄瓜多尔的绝大多数企业仍然可以向美国出口冷冻虾。越南有4家企业可以向美国出口对虾。中国有1家企业可以向美国出口对虾。美国对中国和越南基本关闭了虾市场的大门。中国是本次案件所受影响最严重的国家。 2005年,美国近40亿美元的对虾消费市场,将更多地被上述6国中的泰国和厄瓜多尔填补。原因在于,泰国对虾始终在美国市场占有率第一,而又可能被终止调查。厄瓜多尔近水楼台,生产及运输成本最低,且税率最低。当然还有许多没有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如印尼、孟加拉国、墨西哥、马达加斯加、委内瑞拉、阿根廷、智利、加拿大、洪都拉斯、圭亚那等近40个国家。有报道称,墨西哥能够躲过此劫原因在于,他们为美国南方虾业联盟提供了130万美元的诉讼费用。 受到本次案件影响,我国将损失2亿美元/年的产品价值——“产品贡献额”。即,产品所需设备的折旧、利息、管理费、劳动力工资、利润和税收等。我国一些大型对虾加工企业已经停产,更多的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很多企业开始转产。由于对虾龙头企业数量剧减,一大批对虾养殖户也开始转产。很长一段时间,从我国南方到北方的南美白虾养殖热、加工热、出口热被就此节制。但是,由此带来了更为严重的问题:我国由此而出现的剩余劳动力、剩余水面、剩余生产力又都投入到已经明显过剩的罗非鱼的养殖、加工和出口之中。当水产品出口中的第一品牌对虾出口受阻后,紧接着我们又用自己的手把罗非鱼(很多华人称之为吴郭鱼)推向反倾销的风口浪尖。 二、案例分析 1.反倾销并不是政府行为,而是企业行为。用市场经济的观点看,政府是为企业服务的,围着企业转,为企业解决困难,而不是企业围着政府转。正是由于我国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我国企业受到的影响最大。也正因为如此,该事件也具有了政治色彩。那么,如何从这一困境中突围?只有一条路,那就是在所谓的“非市场化国家”的环境中,创造出市场化的企业。即,确立起现代公司制度的企业、是平民化而不是权贵化的企业、是民营化的企业、是完全靠市场生存而不是靠政府生存的企业。企业在所有的商业行为中,应该刻意营造商人的光环,而不是政府的光环。行业要有自己的组织,企业要有自己的组织,这种组织不是政府的组织,也不是政府的某一个部门控制的组织,而是市场化的、能够自己说了算的组织(如美国南方虾业联盟)。 2.行业要建立起专业性的预警体系,企业更要建立起企业自身的预警体系。通过这次美国虾反倾销案我们可以看到,整个事件美方酝酿了3年,而我们很多企业对此却毫无反应。很重要的原因是,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企业的产品研发是重要的事情,但比产品更重要的是对产品所处市场的研究,是信息的筛选、搜集、整理、提炼。企业必须要养“闲人”,要有没有经济指标的人,要有不围着产品转的人,要有专门研究市场的人。信息时代的网络化并不是简单地建立公司网站,不是让别人能够搜索到自己,更不是摆谱,而应是能够随时知道潜在的竞争对手正在做什么。信息人员不是电脑操手,而是具有职业敏感度的市场分析人员、市场情报人员。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得到案件的相关信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做好防范工作,保全原始记录,在强制调查中从容应对,填写了3000多份问卷,最后胜出。虽然代价是1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应诉费用,但相对于1亿美元/年的出口额,确是九牛一毛,相对于近1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来说,更是“超值”。 3.单一产品的公司、单一市场的公司、单一客户的公司都是经营风险极高的公司,都是不稳定的公司。一旦市场发生变化,这样的企业随时都会面临绝境。多元化的策略,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贸易中都是非常必要的。当企业产品处于成熟期时,尤其应当如此。多元化的策略,主要是指企业既应该有成熟期的产品,也应该有成长期的产品,还有开发期的产品。在本次虾产品反倾销案中,一家南方企业因为仅有对虾一个产品,生产线只能生产出口产品,且只有美国一个市场,结果在2004年6月不得不全面停产。而此前其半年出口额就已经达到2000多万美元,2003年9月新建流水线才刚刚投产,损失惨重。多元化的策略还表现在多元化的市场上。虽然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次虾反倾销案中以零关税胜出,但是,按照多元化思想,其不仅应该逐步提高在美国市场的占有率,更应该将目光投向其他市场,如日本、南美、欧盟和东南亚等。 4.产品质量是企业生存的根本。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此次以零关税胜出,很多人想知道为什么?其实,根本的原因在于产品过硬的质量、在于生产环境的全面现代化、在于员工的出色表现。美国商务部代表在现场核查中对湛江国联水产品有限公司优秀的生产环境、严格的全程质量管理表示钦佩。所以,湛江国联公司胜出不是美国的选择,而是市场的选择。 5.尊重市场规律是我们应对反倾销的最有利的武器。政府有关部门、很多省市往往热衷于人为地确定优势产业带、优势产品群,形成一哄而上,又一哄而下的局面,结果事与愿违。优势产业的形成不是人为决定的,而是市场决定的。人为决定的事情,多数会被市场无情地改变和修正。政策导向应该集中在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核心竞争力高的产品上、产业上、资金投入上。科学的发展观要求政策导向更加关注环境保护、水资源的充分利用、产品生产全过程有害物质的严格控制上、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上。 市场规律要求我们,政府必须与企业脱钩,政府必须与政府办的所有各种名义的协会脱钩。企业的事情企业办、行业的事情行业办、政府的事情政府办,各司其职。
2023-08-26 08:09:191

中国企业如何预防反倾销?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023-08-26 08:09:282

政府对企业的协调监管职能包括哪些

办公室是一个组织直接为领导和中心工作服务、承上启下、协调左右的综合办事机构。办公室参与政务、协调事务、做好服务,是单位运转的枢纽,是对内、对外的窗口。在不同类型的组织中,在都设有办公室这一机。性质不同、规模不等的组织,办公室的工作内容略有不同,下设机构也有一些差异。但一般来说,办公室大都具有办文、办会、办事、沟通协调等几个方面职能。 办公室是从属于组织决策层并为其提供必要的辅助服务的部门,它围绕单位的中心工作,向领导提出决策建议并督促决策的落实,是决策层的延伸。
2023-08-26 08:09:471

我国光伏企业应如何应对反倾销调查?

光伏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对策:1、光伏企业首先应构筑与出口目的地国的政府合作态度;如欧盟启动对来自中国的“打火机倾销案”“彩电倾销案”中,厂商合作率为0,致使欧盟认定中国厂商存在严重的反倾销行为,并实施经济和法律的双重制裁。若不合作会让当事国更加认定其倾销行为的存在。当反倾销程序启动时,在出口方的能力范围内应提供足够的信息,让当事国反倾销调查机构认可己方的态度,尽可能采纳己方资料的可信性。其次,合作地面对反倾销调查,即主动把握局势,掌握不利于己的信息,及时出击。2、尽可能更多地和进口商合作,毕竟人家进口商更熟悉本国法律,拥有不可比拟的其他有利条件,更多地运用其有地利、人和之优势。3、某些领域的个别对待,尽管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在WTO规则允许的某些特定领域,企业向出口目的地国申请计税个别对待,可获低税率。若对方启动反倾销调查,可援引此制度来规避反倾销风险。4、若反倾销调查程序已开始,光伏企业应适时采取申请价格承诺来结案,以期避免更大的损失。但适用价格承诺的例外:a.反倾销调查中不合作的;b.申请者为贸易商的;c.申请的企业不够独立的。5、综合计算,此反倾销调查的消极影响大于上述方式的规避结果,就提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希望对你有帮助。
2023-08-26 08:09:551

美国对华反倾销案说明我国企业不应诉产生的影响是什么

  一、反倾销案件对出口企业的影响分析  1. 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增多  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其中既有以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也有墨西哥、巴西、智利、韩国、南非等发展中国家。对中国商品提起反倾销讼诉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一些发展中国家加入对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行列。  2. 反倾销案件增多  日渐增多的反倾销案件阻碍了中国出口企业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国已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已连续5年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  3. 金额和税率逐步增大  国外反倾销给我国出口贸易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国每年约有400~500亿元的出口商品受到影响,而且导致我国产品在出口市场受到挤压,对我国产品的出口造成不利的影响。  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呈直线上升趋势。比如委内瑞拉1999年决定对中国的皮鞋、人造革皮鞋和布鞋等鞋类,采取临时措施,征收300%的反倾销税;秘鲁1996年立案的中国鞋,最高征收的反倾销税达到903.92%;2004年2月,墨西哥经济部决定恢复对从中国进口的鞋和鞋靴零件征收165%~1105%的反倾销税。  4. 产品和行业结构呈不断扩大的趋势  中国被指控倾销的出口产品和行业起来越广,只要他们认为危害到或将要危害到本国竞争力差的产品,都可以列入倾销产品的范围,从过去的原材料、简单加工扩展到现在的高科技产品,几乎涵盖我国出口的大部分产品,如鞋类、电工刀、打火机、农产品、电脑、彩电、照相机等,涉及4000多种商品。从1993年4月15日开始,墨西哥对我国进行大规模反倾销调查,涉及的产品包括了10大类4500余种商品,成为迄今世界贸易史上最大的反倾销案。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商品扩展到劳务、投资和知识产权等,其可诉的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二、反倾销应对策略架构分析  1.充分发挥中介协调服务职能  根据国外经验,商会和行业协会均属民间组织,提起反倾销诉讼案,也多是靠行业协会来挑头,很少有政府直接插手。  (1)商会和行业协会,要真正为维护企业利益服务,防止把商会和行业协会办成“二政府”。  (2)要协调价格,防止和遏制“以量取胜”、粗放经营、低价竞销、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者要予以惩罚。  (3)要尽早建立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法律咨询服务部,聘请著名国际法专家、会计师为企业咨询服务  2.企业采取应对策略分析  (1)培养专业人才,积极应诉反倾销反倾销案并不可怕,虽然其程序复杂,费用不菲,但若应诉得力,有可能柳暗花明。不应诉,则会从此陷入困境。因此,企业应从战略高度出发,培养在经济、法律和外语等方面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优秀国际商务人才,为反倾销应诉取得胜利提供有力的人才资源支持。  (2)企业应调整战略,实行国际化经营。加强对进口国市场研究,了解进口国同类产业竞争者的产品结构、生产规模、销售量、质量标准和价格水平等情况,以便制定合理的出口战略。实施差异化经营,加大对进口国家互补性商品的出口,减少对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损害威胁,避免盲目出口而被反倾销。  (3)我国许多企业存在非理性出口行为,一旦看准某个国际市场,大家都蜂拥而上,争当老大,为成交竞相压价,不惜亏损出口。恶性竞争不但毁掉了一些著名品牌,扰乱了外贸出口秩序,也是授人以柄,为国外对华反倾销提供借口,因此必须加以规范和管理。  (4)企业要建立应对国际市场风险的预警机制。要研究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需求、容量、价格走势,竞争对手的信息,注意理顺出口数量与价格的关系,合理调整出口规模和价格水平;按照国际规则和惯例建立一系列生产、质量控制、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财会、管理、进出口、投资等制度,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5)企业在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熟悉国际惯例,依法应对反倾销,使自己由被动化为主动。在面临国外发起反倾销调查时,中国企业应当敢于应对,要合理利用规则保护自己的利益。积极做好反倾销应诉是保证扩大出口,增强产品竞争力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根据商务部《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在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均为涉案企业,全部涉案企业应积极参加应诉,以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海外市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一些出口企业,尽管多次参与反倾销调查,在应对方面并没有显示出积极的姿态。企业一方面有畏难心理,对到“国外打官司”心存畏惧;另一方面,企业还有侥幸心理,觉得“大不了放弃这个市场”。以往美国和欧盟的案例告诉我们,国外企业对中国企业提出的反倾销调查,波及的品种一年比一年扩大,涉案企业也逐年增加。  3.政府应对策略分析  (1)建立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协调网络,发挥我国驻外商务机构的作用,全面调查驻在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随时跟踪我国出口商品被进口国反倾销机构立案调查情况,以利于国内反倾销应诉协调机构和行业商会及时有效地组织相关企业积极应诉。  (2)加强对出口竞争秩序的规范,设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并执行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出口制度,是减少对华反倾销诉讼的有效措施。  (3)我国政府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外国的交涉。政府应充分援引WTO反倾销协议中的条款,对其他国家对我国提出的反倾销措施和调查程序进行严格的调查,并提出异议,通过双边、多边谈判,记载反倾销应诉中所作的实践,进一步澄清相关问题,据理力争,督促相关国家修订对华市场经济体制的认定标准,最终取消岐视性的对华反倾销政策措施;要加大对外交涉力度,让更多的国家了解中国,争取更多的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出口企业创建一个有利的贸易环境,从而减少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  (4) 积极推行市场多元化战略。一方面,要继续巩固和发展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市场;另一方面,要积极开拓“新兴市场”,这些市场包括墨西哥、阿根廷、巴西、印尼、波兰、土耳其和南非等;政府应该大力支持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把一部分加工生产能力转移到第三国,避开贸易摩擦;鼓励跨国公司把高技术、高增值的加工制造企业和研发机构转移到我国。   (5) 在国外反倾销措施中,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是造成定案的关键性技术措施,也是他们对转轨型国家实施反倾销的借口。因此,只有进行深层次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才能改变西方国家的看法,取消对中国的一些歧视性规定。  三、结论  面对反倾销,要做到勇敢面对,积极应诉,祢补自身的不足,不能听之任之他国的不公平判决。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我们有必要对反倾销进行深入地研究,破解国外的反倾销贸易壁垒。  只要国家与企业共同努力积极应对,任何贸易中的难题都会有解决的方法,从而更好的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秩序,推动经济的迅猛发展。
2023-08-26 08:10:031

倾销税是什么

法律分析: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的工农业生产和国内市场,维持本国的经济利益,对外国倾销的商品,在一般进口税以外附加征收的关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2023-08-26 08:10:111

甘功仁的个人作品

期刊论文(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成就,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8年第12期(2)略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3)论我国加入WTO后反倾销法制的完善,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4)“债转股”预期目标实现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5)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6)关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7期(7)我国税收立法现状评析,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1期(8)论纳税人的税收使用监督权,载《税务研究》2004年第1期(9)我国增值税法的改革,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10)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载《中国金融》2004年第12期(11)浅议个人所得税法对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增刊(12)加强信用担保立法 促进信用担保的健康发展,载《中国金融》2006年第1期(13)税收协定所涵盖的税种及居住地标准,载《CHINA BUSINESS》(ITALY)2006年第15期(14)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与集团内部的关系,载《CHINA BUSINESS》(ITALY)2006年第16期(15)非歧视性原则和中国的税收优惠制度,载《CHINA BUSINESS》(ITALY)2006年第18期(16)国际税收中的共同协商程序与信息交换,载《CHINA BUSINESS》(ITALY)2006年第19期(1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影响,载《CHINA BUSINESS》(ITALY)2007年第27期文集论文(1)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现实途径,载《献给新世纪》(中央财经大学50周年校庆学术论文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2)论中国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权,载《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论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出版(3)诚实信用: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中国财经法律论坛(2002)》论文集,中国财经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4)论我国增值税法的改革,载《财税法论坛——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论文选编(2004)》,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1、独著:《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28万字2、合著:《民主法制与依法治国》,党建读物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总字数16.9万字,本人承担3万字3、合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修订本)》(编著),(第三主编),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1998年10月出版,总字数72万字,本人承担6万字4、合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出版,总字数31.7万字,本人承担15万字三、教材、法律释义书1、主编:《经济刑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11月出版,总字数40.6万字,本人承担6万字2、主编:《法学概论》,第一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总字数46万字,本人承担6万字3、主编:《法律基础》,第一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2月出版,总字数44万字,本人承担8万字4、主编:《金融法》,第一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总字数55.4万字,本人承担5万字
2023-08-26 08:10:191

反税是什么意思

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y)是指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在正常的海关税和费用之外的一种关税或附加关税。按照1994年反倾销协定要求,反倾销税的税额应小于或等于倾销幅度或倾销差额,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额度。 倾销的目的是以不正常的价格手段夺取国外市场。倾销的危害在于,它将导致进口国某个产业的削弱、萎缩、竞争能力降低或对国外的依赖.因此要对倾销商品所征收进口附加税即反倾销税。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进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政府机构认为必要时,在调查期间,还可先对该项商品进口暂时收取相当于税额的保证金。如果调查结果倾销属实,即作为反倾销税予以征收;倾销不成立时,即予以退还。有的国家规定基准价格,凡进口价格在此价格以下者,即自动进行调查,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各国征收倾销税的法则差别很大,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对各国并无约束力。倾销停止时,应立即取消征收。但这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各国立法的作用。滥用反倾销税的事例时有发生。反倾销税从来是贸易大国进行关税战、贸易战的重要工具。
2023-08-26 08:10:462

黄文俊是做什么的

黄文俊黄文俊,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文名:黄文俊外文名:Huangwenjun国籍:中国民族:汉族出生地:北京职业:律师代表作品:《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个人介绍黄文俊,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大学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研究中心理事、研究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WTO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导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著有《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等多部专著,并发表过九十余篇学术论文与作品。黄文俊律师是国内知名的WTO研究学者、反垄断专家和资深律师,多年从事与WOT相关的法律研究与实务工作,熟悉美、欧、日、韩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主要业绩黄文俊律师曾多次以政府特聘专家身份出访日本、韩国、俄罗斯、欧盟等国家(地区),并以政府专家身份参与了我国政府发动的第一起保障措施及多起反倾销案件的裁决工作。他受商务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主持了《中国反补贴调查中的损害问题研究》、《反倾销法律问题研究》和《中国保障措施立法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工作。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等多部外贸法规的起草工作。在竞争法领域,黄律师参与起草了我国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代理了多起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如为日本丰田汽车公司、东芝电器公司、佳能公司提供反垄断审查意见,为美国柯达公司提供反垄断培训,制定公司内部反垄断策略等等。黄律师在执业期间,代理了多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在反倾销领域,代理了我国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法国的水合肼的反倾销案,代理中国国内产业进行申诉,该案创造了结案时间最短,裁决税率最高的纪录。代理了我国原产于美国、荷兰、韩国的三元乙丙橡胶的反倾销案,代理国内产业进行申诉,该案极大的维护了我国橡胶产业利益的安全。代理中国国内产业在LTK的保障措施调查中进行申诉。代理了欧盟针对原产于中国的化纤布的反倾销调查案,代理国内企业应诉,在代理三家国内企业中,两家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一家取得单独税率。在代理国内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案中,还包括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镁炭砖反倾销调查案、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聚四氟乙烯反倾销调查案、韩国对原产于中国的碳酸钾反倾销调查案、土耳其对原产于中国的灯芯绒反倾销调查案等。
2023-08-26 08:10:531

倾销成立的必要条件

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正常价值和公平价值通常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国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2、这种低价的销售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是指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所造成的损害;3、倾销与损害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倾销通常具有以下若干特征:1、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2、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3、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在政府奖励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获得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价格销售产品;同时,生产者将产品以倾销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从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4、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2023-08-26 08:11:011

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表现形式是怎样的?通常国家怎样增进双边外交关系?

1问:.经济决定政治,往往通过经济表现出来,经济往来频繁并且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尤其是在关系双方根本利益的关系国计民生的支柱产业),在绝大多数的经济往来中保持平等互利(不适用或较少使用关税壁垒反倾销制裁等),也表现在国家之间的相互有好访问等等。 2问:外交访问,经济合作,建立各种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经济政治军事都有,如亚太经合组织,欧盟,北约等,也往往不止一种关系,组织作用同时也在不断更新衍变) 3问:经济上是否是平等互利原则,政治上是否是政治平等关系,军事上是否有摩擦甚至对峙以及往来频率及外交信任程度。 4问:标志和表现形式因原因而不同,如朝核问题因为军事威胁,中日历史问题因为历史问题,法国反倾销中国货因为经济问题。最明显的是军事对立,究其根本原因往往是经济层面的冲突。所以表现形式各种各样,如非暴力不合作,反倾销,破坏合作条约,武装斗争,以及各种在国际社会及国际组织中的对立等等。 半夜 花了很久才打出来,版主要是觉得在理,给分吧!
2023-08-26 08:11:111

WTO规则的强制性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将其界定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国,反倾销案件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部门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案件还未出现。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将急剧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确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个日趋重要的问题。笔者将在文中着重论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 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WTO 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GATT第十条第3 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字面上看,WTO 规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当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由其他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最终审议或者由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审议。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WTO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不相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排斥法院拥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学的普遍认识。王名扬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不专门指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后者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如此。在德国,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务由专门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辖。因此,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法国,行政法院同样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与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样,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呢?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 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的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的不统一。允许在有的国家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过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可以排除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 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 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 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 )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我国国务院1997年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例如,2000年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反倾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反倾销行为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七)项内,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列举反倾销行为而否定这类行为的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最终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过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若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则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在讨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时候,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的、 仲裁的机构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前提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在中国也应当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的存在,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与法治程度相当的法院的尊严不是通过放弃权力而可以取得的。这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中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果我们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为了遵循WTO 的规定,应当由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法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其一,国务院是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与之相独立的机构。其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而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复议程序,很显然不是WTO 所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反倾销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都具有行政专业性,但都是可以审查的。这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的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正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价值重新得到承认的重要标志。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一 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 世贸组织及欧美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2023-08-26 08:11:231

2011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第五章试题及答案

2011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第五章试题及答案 国际经济法 第五章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试题及答案 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在对外反补贴调查中,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是?(  ) A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B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C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确答案:D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下列有关补贴认定的说法中,何者为正确? A.补贴不必具有专向性 B.补贴必须由政府直接提供 C.接受者必须获得利益 D.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 正确答案:C 3、根据我国保障措施制度,下列选项中何种损害是保障措施意义上的严重损害? A.对销售同类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 B.对销售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经销商的损害 C.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的损害 D.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人的损害 正确答案:C 4、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出口商品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限额的制度是什么? A.进出口配额制 B.进出口许可证制 C.进出口押金制 D.进出口最低押金制 正确答案:A 5、下列哪一行为当对我国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时候,我国可以进行反倾销(  ) A.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 B.低于合理价值的方式进口 C.低于公平价值的方式进口 D.进口数量的增加 正确答案:A 6、对原产地国家或地区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进口货物,应按下列选项中哪一种税率征税? A.按普通税率征税 B.按优惠税率征税 C.按普惠制税率征税 D.按特惠税率征税 正确答案:B 7、下列哪一项措施不是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规定的反倾销措施? A.临时反倾销措施 B.价格 C.反倾销税 D.进口配额 正确答案:D 8、下列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法正确的是哪项?(  ) A.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坏的原因必须是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引起的,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B.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而临时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C.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并区分产品的来源国 D.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不得超过8年 正确答案:A 9、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建立统一的对外关境,对内相互免征进口关税,对外实行统一的关税税制而结成的同盟被称为下列哪项? A.单独关税区 B.关税同盟 C.自由贸易区 D.保税区 正确答案:B 10、根据2004年3月31H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在反倾销中,对外国产品在我国是否进行倾销调查和确定的应是哪个机构? A.海关总署 B.国家税收委员会 C.商务部 D.农业部 正确答案:C
2023-08-26 08:11:381

简述反倾销措施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反倾销措施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一般有三种:1、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优先采用。2、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3、结构价格:即原产国的生产成本+一般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适当利润。注意: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与歧视性反倾销政策:采“替代国价格”确定:即选择一个经济水平与出口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带有很大不确定性和主观随意性,往往构成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
2023-08-26 08:11:451

进口国需要证明哪些法律事实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倾销的存在;第二,损害的存在;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倾销的确定  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贸易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倾销应具有三个条件:(1)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  2、损害的确定  对某一项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损害应根据确凿的证据确定,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3、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有两种情况:(1)主要因果关系。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即相关产品的低价倾销导致了进口国有关产业的直接损害,称之为主要因果关系或直接因果关系。 (2)一般因果关系。即使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及其它有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为了保证公平、合理开展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定》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全面调查除倾销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定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2023-08-26 08:12:071

雷丝法案与反倾销有直接联系?

没有直接联系。1、反倾销是指一国(进口国)针对他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2、雷斯法案是美国第一部联邦自然保护法案。
2023-08-26 08:12:151

谈谈你对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措施的看法

  反倾销原本是世界贸易组织赋予其缔约国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主要措施之一,是进口国可以采取的保护本国工业免受产品冲击,实现本国贸易保护的合法手段,然而,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推进,反倾销措施越来越成为有些国家极力寻求使用的贸易保护武器。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金额也不断增加。这对我国经济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  第一,加强我国出口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意识。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需要在反对外国歧视性对华反倾销和加强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中积极应诉并争取胜诉。根据反倾销法的规定,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要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同一水平上进行比较。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要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结构价格和第三国对美国的出口价格。 而对市场经济国家,则采用出口商在其本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我国出口企业必须明确把握这些正确的应诉方法,充分准备才有可能胜诉。  第二,明确反倾销应诉中的核心问题。反倾销应诉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定性是核心所在。在应诉过程中,对企业是否受政府实质性控制问题的抗辩,是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的主要工作,对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取得较好的结果乃至于胜诉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另外,出口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应主动查询其他国家商务部门使用的替代国商品价值信息,力求使用对我国有利的替代国信息。  第三,完善我国行业组织在反倾销中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出口企业之间存在各种形式的行业组织,主要以华人商会为主。要强化商会在反倾销中的作用,必须制定和完善商会基本法。首先要加快制定民间组织法,明确民间组织的涵义,界定民间组织的范围,明确立法宗旨以及与民间组织相关的原则,确定民间组织的设立程序、具体职能和地位,以及民间组织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分工和协作关系,以促进行业自我管理机制的形成。其次要修改并完善反倾销立法,明确规定商会的反倾销调查主体资格和反倾销的具体职能,赋予商会在反倾销中的具体权利,建立反倾销基金,包括应诉基金和申诉基金,形成具有自主性的反倾销应诉规则。
2023-08-26 08:12:261

2013年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45
2023-08-26 08:12:342

国际贸易法作业之试述WTO《反倾销协定》的主要实体规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贸易法作业之试述WTO《反倾销协定》的主要实体规则内容:⑴如何认定倾销:如果产品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则视为倾销。正常价值是指出口国中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这里的关键之处是:如何认定倾销:a.同类产品,在价格比较时要考虑质量等方面的差异;b.可比价格,是指在同一营销阶段(一般是出厂价格)和同一时间,也就是说,应当将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都扣除了各种合理的中间费用包括纳税等,折算到出厂价格水平,再进行比较。这是基本的原则。⑵如何认定损害: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建立此类产业的“实质阻碍”。损害的确定应当有明确根据,要根据两个方面的情况:如何认定损害:a.倾销产品的数量及对进口国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b.这些产品进口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⑶反倾销的主要程序:这些程序包括:调查的发起和进行,调查进程,临时性措施,自愿提价停止调查,反倾销税的征收,可能的司法审议,反倾销的最后中止等。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书面申请之后才能启动调查。申请中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反倾销的主要程序:a.出现了倾销;b.出现了损害;c.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实际上,这是反倾销的三要素,缺少哪一个,都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WTO关于反倾销协定的核心内容可以归纳为三大部分: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反倾销的程序。
2023-08-26 08:12: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