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存款人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而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3、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存款人以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项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2)存款人以自然人名义持个人身份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4、 第四条公司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5、 第五条存款人应当在注册地或者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银行结算账户可以在异地(省、市、县)开立的除外。6、 第六条存款人在审批制下开立基本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的专项存款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开户银行将签发开户登记证。存款人开立的用于登记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7、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存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8、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用于逃税、逃废债、提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