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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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主观: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对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相关规定。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公安部规定 刑诉

法律主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规定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 犯罪嫌疑人 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 公安机关执行 。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管辖规定

法律主观:法律规定,刑事案件有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院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有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刑诉中院管辖

法律分析: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关于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等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须与其罪行和态度等相适应,发现采取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一、公检法机关主动改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二、逮捕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三、申请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119条是怎么样规定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讲的内容是讯问的时间与地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他所在市或者县内指定的地点或住处进行询问,要出示相应的证件。传唤、拘传的时间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的时间与地点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谈谈你对刑诉的认识和体会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刑诉法立案条款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刑事案件一般都是需要先立案的,立案了才可以审查案件,审理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从性质上来说就是不同的,所以行政案件的受理方法无法照搬在刑事案件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刑事案件立案制定了相关法条,那么,刑事诉讼法立案条款有哪些?请看下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刑诉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具体如下:1、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3、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如下: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2、侦查,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3、起诉,包括公诉和自诉;4、审判,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5、执行,刑事执行机关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6、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7、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和裁定。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刑诉法第15条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刑诉法第十五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187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187条的内容如下:1、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2、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3、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刑诉法67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六十七条内容如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66条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内容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具有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等情形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需要逮捕但又证据不足的被拘留人;5、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6、持有有效出境证件,不需要逮捕但又可能逃避侦查的;7、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调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170条规定了哪些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哪些案件不能由自诉起诉

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 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三类案件的具体范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 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 侵犯知识产权 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刑诉法34条规定

法律主观: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 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 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诉先行拘留口诀

法律分析:口诀是:实指边,自毁身,流多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诉的案卷材料指哪些内容?

具体案件可能略有不同,基本应该包括如下内容:1、 卷宗目录2、 律师所案件承接审批表3、 收费凭证4、 委托协议5、 授权委托书6、 谈话笔录7、 阅卷笔录8、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9、 调查材料10、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11、集体讨论记录12、起诉书、上诉书13、辩护意见14、辩护词或代理词15、出庭通知书16、庭审笔录17、裁定书、判决书18、上诉书、抗诉书19、证据交接清单20、结案审批表21、服务质量监督卡

刑诉法90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以后,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行使,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监督,特别是制约公安机关随意使用逮捕措施,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都要执行,也体现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配合。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规定公安机关在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复核,既可以保证逮捕的正确及时执行,也使公安、检察两机关在提请、批准和执行逮捕工作中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更为明确完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刘忠诚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8.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020司法考试刑诉知识点

【 #司法考试# 导语】备考是一种经历,也是一种体验。每天进步一点点,基础扎实一点点,通过考试就会更容易一点点。 ! 【篇一】2020司法考试刑诉知识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承担着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外,还负责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的职能,对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判与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客观公正立场要求检察官在依法履职、参与诉讼过程中不能单纯站在追诉者的立场一味地追诉犯罪,而应当既注重对被追诉者不利的方面,又注重对被追诉者有利的因素;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简单地站在被害人的立场进行诉讼活动;不能纯粹从追诉犯罪的主观意愿和追诉方的诉讼利益出发行使职权,而应当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具体而言,有如下方面:   第一,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开展侦查活动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都要认真核实,不能只注重有利于追诉的证据材料。   第三,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全部证据材料都应当向法庭出示,不得刻意隐瞒或者搞“证据突袭”;在庭前会议中,认为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检察官对于在出庭、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回起诉,使被告人免受无辜的羁押;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进行抗诉。   第四,履行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时也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对违法立法、违法侦查活动予以纠正,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重视听取辩方意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篇二】2020司法考试刑诉知识点   (一)属地管辖   1.对发生在我国内水与领海的刑事案件,由传统的“犯罪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扩展为“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   2.对于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拓展为“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   (二)属人管辖   3.对于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作出细化,在域外陆地犯罪的,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或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域外海域犯罪的,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现居住地或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管辖。   (三)保护管辖   4.细化保护管辖内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犯罪发生在域外陆地上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域外海域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普遍管辖   5.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扩展到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篇三】2020司法考试刑诉知识点   1   《港区安全法》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本款前一句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而后面一句则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原则,在大陆法相应的原则为一事不再罚)。   (1)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原则,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基本上地位相当。其基本内涵是,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审判确定有罪,都是应该推定为无罪的。既然为“推定”,就可以“*”。在刑诉中,负责*这一推定的是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只有在审判中,检方提出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才可以认定此人有罪。据此,可以推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检方承担。若检方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则此人仍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第十二条规定了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部分考生不能区分无罪推定和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的区别。其实十二条只是规定了“不得确定有罪”,但没有规定,一个人被公安立案侦查、被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还没有经过判决)是无罪的。规定了不能确定有罪,没有规定应当推定无罪。那么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生效判决确定之前,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呢?既不是有罪,也不是无罪,而是一种待证实的状态。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之间的区别。   (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经过审判机关生效判决确定有罪或者无罪的,就不应该再次进行审判,就同一行为再次定罪量刑。这一原则主要保护涉嫌犯罪的人不被反复多次被司法机关纳入刑事司法程序之中。对一个行为进行一次处罚就够了,反复多次则成为残忍暴虐的酷 刑。   不同的诉讼构造,对本原则的设置是不同的。当事人主义的国家认为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价值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人权;追求实体真实,以正当程序为前提。对一个人反复审判对这个人的身心会造成巨大的伤害,侵犯了此人的人权,因此应当禁止。故当事人主义国家一般设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传统上是纠问制色彩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上,以追逐实体真实为第一目标。因此无论反复审判是否会侵犯此人的权利,只要能够最终发现、处罚真正的犯罪,就应当进行追究。   因此《高检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检察院在做证据不足不起诉后,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就可以提起公诉。我国刑诉法并未设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2   《港区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者一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宣布。”   阳光是的防腐剂。让权力运行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就是对权力的制约。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有些情况,不适合让公众知晓。比如国家秘密。故,《港区安全法》规定的不公开的事由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其中,国家秘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事由之一。但公共秩序则不是。这一条则体现了《港区安全法》在维护香港地区繁荣稳定的紧迫问题上,特事特办的做法。   此外《港区安全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向全部媒体公开或者不向部分媒体公开。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下,如果不公开审理,则只能全部不公开。最近,我们都关注了王振华案。本案因为涉及猥亵儿童,属于因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故审理的过程没有任何的报道。包括在裁判文书网上,也没有相应的一审判决。   与《港区安全法》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犯罪”。其中,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犯罪属于依职权不公开,确定不公开;但是商业秘密则需要当事人申请才不公开审理。   

刑诉法160条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刑诉法第160条的内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检察院是全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诉和民诉的回避有哪些不同?

刑诉中的公诉案件比民诉多了公安和检察院人员的回避

刑诉法141条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刑事诉讼中查封期限最长是多久?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1、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3、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到145天对查封、冻结进行了明文规定,其中刑诉法141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和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财产、文件等。但是要妥善保管,不得调换、破坏和损毁等。按照规定,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对于冻结的财产,经查和案件无关的,应该在三天内解冻,并及时告知产权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刑诉法54条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等。刑事诉讼法拘留的规定 拘留是剥夺当事人一段时间内的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强制方法,一般拘留有三种类型: 行政拘留 、 刑事拘留 、司法拘留。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 羁押 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 逮捕 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 批准逮捕 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 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 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 律师 为其提供 法律咨询 、 代理 申诉 、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 有关问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 立案侦查 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 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刑诉法112条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内容如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立案的具体流程是什么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的受理;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发现的或者接受的立案材料进行核对;3、对立案材料的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对立案材料审查后,分别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刑诉法67条规定的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61条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2、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口供补强规则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5、证人作证规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6、认证规则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法律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刑诉法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有什么?

刑诉法 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有什么?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 自诉案件 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 公诉 ,被害人有 证据 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 故意伤害 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 知识产权 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 。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 管辖权 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 ,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 共同犯罪 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 一审 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 审理期限 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 。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 二审 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 证人 、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 律师 、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 二审程序 或者 死刑复核程序 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 辩护人 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 缓刑 、 假释考验期 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 监护人 、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 身份证 明和 授权委托书 。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 检察院抗诉 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 起诉书 副本或者 判决书 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开庭审理 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 监视居住 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 诉讼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 法律援助律师 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 延期审理 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 刑事诉讼 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诉法第245条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内容如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是怎样规定的?

一、最高院刑诉法解释是怎样规定的?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 自诉案件 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 公诉 ,被害人有 证据 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 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 知识产权 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 。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 二、其他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 管辖权 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 ,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 共同犯罪 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 一审 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 审理期限 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诉解释

法律分析:刑诉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刑诉法160条的内容是什么

一、 刑诉法 160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 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 犯罪嫌疑人 及其辩护 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重要方面。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 申诉 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审查起诉部门既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法律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 》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 检察院抗诉 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表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效力与申诉权人的申诉不同,能够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必须再审。并且,还必须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只有在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 一审 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 二审程序 审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中第160条规定的法律内容主要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一个规定,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该做到十分清楚犯罪事实,且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且能够写出起诉意见书,然后再将案件进行移送。

刑诉109条内容

法律分析:1、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不得少于2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5、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和录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取保候审传讯适用刑诉法多少条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望采纳

刑诉法176条完整内容

刑诉176条是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否适用缓刑"主要是指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一般情况下刑罚判处的都是实刑,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必须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院立案范围1、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刑诉法解释213条社会影响重大怎么理解?

随着我国刑事案件的不断发生,为了打击犯罪行为,以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国家有关部门对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其在我国法律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今天,律图小编将以此给大家带来的是刑诉法第213条内容的相关知识,大家可以从下文中进行了解。一、刑诉法第213条的内容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中反诉的规定。反诉,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罪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自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成立反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由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2)反诉的对象必须是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3)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宣告前;(4)反诉所控告的必须是与自诉案件有关犯罪行为;(5)反诉之案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反诉案件可以同原来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反诉案件,适用法律对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所有规定。二、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我们可以知道其是关于反诉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是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的。我国的刑诉法,其法规内容篇幅是比较长的,而且涉及的范围也比较广泛,所以,大家在了解时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咨询律图律师。

司法考试民诉和刑诉怎么复习,只背指南针的法条行吗?诉讼法就是只是程序背熟前面的理论看看是不是就OK?

理论很重要,至于复习方法的话主要看自己的情况:如以前学过法律,有一定的法律基础者用法条便可;没有法律基础者一定要认真研读理论部分,特别是民诉!

刑诉法第110条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称为事实条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称为法律条件。

刑诉解释,第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原文如下: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诉法第34条是什么?

“刑诉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第三十四条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扩展资料:修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解释316条

法律主观:最高法刑诉法解释31条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判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刑诉法21条规定是什么?

 一、刑诉法21条规定是什么? 《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 一审 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 刑事案件管辖 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将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成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 二审 法院。同时,它还要承担审判监督的任务。所以,划归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宜过多。本条规定仅限于两类: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上述三类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较大,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审理这些案件,需要慎重,确保办案质量。因此,规定这些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另外,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请求移送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 刑法 和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属于实体法。 刑法规定了犯罪与 刑罚 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 诉讼 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实现程度。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 刑事诉讼 程序发生的变化更大,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不断提升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如果我们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那么,在这个逻辑证明的链条上,刑法的规定就是大前提,刑事诉讼是为了探寻小前提,刑事诉讼的结果便是结论。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具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的性质。 刑法,是指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即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了要负什么责任,怎么量刑处罚的法律,是 刑事犯罪 的实质法。民法,是指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白话:就是调整民与民之间一切不足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是指涉及到刑事案件,怎么 打官司 的法律,是程序法。同样, 民事诉讼法 是规定民事案件怎么 打官司的程序 法。现在一件案子,如果是公安局 立案 ,检察院起诉的,那就是刑事案件,这个案件的审判用刑法,要判多少年。这个案子什么时候开庭,什么时候一审这些程序问题用刑事诉讼法。同样,如果它是一个老百姓告另一个的,那就是民事案件,法官判谁对谁错就按照民法,而这个案件什么时候申,审判时要去多少人这样的,就是民事诉讼法。

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法律主观: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即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其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称为立案管辖,审判机关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称为审判管辖。一、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二、立案管辖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各专门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关注:“法律另有规定”一是指虽然实体法上列为刑事案件,但在程序法上规定不需要侦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二是指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或部门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有:(1)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自侦案件;(2)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3)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案件;(4)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和检察院《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特别关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如下:(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共有12个罪名。(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有34个罪名。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由检察院侦查。(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包括:①非法拘禁案;②非法搜查案;③刑讯逼供案;④暴力取证案;⑤虐待被监管人案;⑥报复陷害案;⑦破坏选举案。(4)其他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②是上述三类犯罪案件以外的重大的犯罪案件;③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④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诉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案。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包括:①故意伤害案(轻伤)②重婚案③遗弃案④妨害通信自由案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编、第五编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特别关注: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3、第三类自诉案件有下列限制性条件:①被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②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③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④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4、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六、审判管辖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七、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特别关注: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特别关注:1、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2、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八、地区管辖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特别关注:1、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2、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3、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管辖: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脱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最高法院《解释》第20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第21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或者铁路检察院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刑诉16条2到6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诉和刑诉区别

法律分析:民诉和刑诉的主要区别是诉讼的目的不同、诉讼的主体不同,具体分为以下情况:1、诉讼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主要是处理对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刑事诉讼主要处理的是涉嫌违法的人是否违法以及犯什么罪应进行何种惩罚的问题。2、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两边的当事人都可以进行申诉,而刑事诉讼一般是除了自诉案子由自诉人提起诉讼外,只能通过人民检察院再提起公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刑法和刑诉的区别

法律主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区别是性质不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法是国家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刑事诉讼法是指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刑诉证据种类包括哪些

刑诉证据种类包括以下8类:1、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以及三者组合体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3、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表现形式为书面、口头、音像资料;4、被害人陈述,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况下,由于单位缺乏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能力,故通常都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做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只能由专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专门人员作出的意见才是鉴定意见,是一种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针对的是专门性问题;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强制刑事措施如下:1、拘传。拘传首先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法院的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证后方可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2、取保候审。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住处,依法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4、拘留。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5、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根据法律 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综上所述,法律有着秩序的意义,有着正义的意义,有着效率的意义,有着利益的意义,但法律对普通老百姓象征着保护与希望的意义。法律仍然以其独特的意义与威严捍卫着人们的合法权益。法律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守护着人们的希望的同时更维护着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为人民的安居乐业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解释

法律分析:刑诉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刑诉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章 管 辖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二章 回 避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刑诉的证明标准有什么

法律客观: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逐步走向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因此,我们提出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是科学的立法界定。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有以下理由可以作为明证。首先,犯罪构成要件是立法者在对每一罪名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对人类行为客观事实的法律化。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即是对行为危害性充分认识后以法条的形式公布于众。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科学认识,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法律化。因此,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又与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一致。其次,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特权过程中确立的基本刑法观,后来逐渐演化为世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揭示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在法治文明日渐发达的今日,任何决定对行为科刑处罚的裁决都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特定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刑事诉讼所要揭示的行为。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判断活动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符合,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实体上不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做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实体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审判机关更是注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则做出有罪判决,不符合则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而展开,司法实践中的活动表明,只有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一标准也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第四,从我国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共识。但由于对该条理解的偏差,引发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争论。其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通过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着重在“清楚”的程度上必须达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即是否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纠缠于查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客观的原本事实。简单一点理解,其实刑事诉讼法当中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要求案件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是确实充分的。也就是说,首先证据方面的收集都是合法的,而且对案件的证明结局是唯一的,没有其他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定罪的。

刑诉民诉区别

法律分析: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以下区别: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反诉;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有自诉人提起诉讼外,均有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2、举证责任不同。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只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举证。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负有提供被告有罪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可以提供自己罪轻或无罪的材料为自己辩护。3、适用的法律不同。民事诉讼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主要使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4、案件性质不同。民事诉讼管辖民事纠纷(就是民告民),刑事诉讼负责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官告民)。5、是否使用调解不同。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基本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有一些民事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这一程序;刑事诉讼中的调解主要针对自诉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就定罪量刑问题不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刑事刑诉程序是什么

刑事诉讼程序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首先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然后,公安机关对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然后,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刑诉五个阶段

法律分析: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诉规则

刑诉规则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法律分析】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或者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中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特殊阶段: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诉法解释

刑诉法解释如下:刑诉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从司法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1996年3月《刑诉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1年进行第二次大修。新法律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经过多次修订,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诉 案例

(1)AB都有管辖权,犯罪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A区管辖。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主要犯罪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

刑诉案例(五)孙某入室抢劫杀人案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夜里,某小区发生了入室抢劫杀人案件。警察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倒在血泊中,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未附有笔录),通过提取现场血迹,发现现场除了有被害人王某的A型血以外,还有另外一种O型血。小区保安反映说,晚上见到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小区,出来时已经很晚,并神色慌张,该男子当时身着黑色卫衣。经过排查,警察认为孙某有重大的犯罪嫌疑,当时警方对孙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孙某的家进行搜查。当即搜到一件黑色卫衣和一双鞋,还在鞋的缝隙中提取到了血迹,经鉴定为a型血,而侦查人员将孙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为O型血;但物证检验表明,在孙某家搜到的一件黑色卫衣上没有发现任何血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现场遗留水果刀属于孙某所有,孙某的妻子证实,案发时孙某与自己在一起。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将孙某从看守所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的过程中不准许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受冻。最终,孙某顶不住压力,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供述中,孙某称将溅有血迹的卫衣藏在了小区大门口的花丛里。警方根据孙某的供述,并没有找到见有血迹的卫衣。庭审过程中,孙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官经过审查,认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并最终做出了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问题 1、本案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是什么? 本案中一把带血的水果刀,现场血迹,一双皮鞋,血型鉴定,小区保安的证言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应该属于间接证据。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证明自己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以及孙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孙某不在犯罪现场,不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主要体现在《刑诉解释》第105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本案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侦查人员将孙某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准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冻着,属于变相肉刑。通过上述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对违反法定讯问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法律后果,即“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二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扣押的一把水果刀(未附有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实物证据。对于上述两种实物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勘验现场扣押的一把水果刀而言,根据《刑诉解释》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而言,根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首先由侦查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首先由侦查人员解释搜查时所处的紧急情况,取证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及时补办搜查证,以消除,淡化或者弥补非法取证行为给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等,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审查辩护律师的申请,就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成立,显然是变相让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承担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因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根据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什么? 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的有罪证据显然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主要表现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变相肉刑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与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也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做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其次,在本案中,血型鉴定也不足以确定孙某为犯罪行为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有被害人的a型血,而孙某的型血也与犯罪现场的血迹的血型吻合。这样的鉴定结果虽然不能排除孙某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是也不能就此确定孙某就是犯罪行为人。血型鉴定属于类型鉴定,不同的人会拥有同样的血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面有与被害人相同的血型的血渍,也不足以认定其伤害了被害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确定。而在本案中,除了作为直接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对于本案非常关键的沾有血渍的黑色卫衣,最终也没有找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妻子的不在场证据也没有重视。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得出的结论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标准。 5、针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二审法院应该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有义务对一审中应该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确属非法证据的,应该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应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本案情况而言,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显然是成立的,因此,此证据已经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二审法院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刑诉法对脱逃犯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316条当中有提到关于逃脱犯的规定,逃脱犯的犯罪主体都是属于已经被定罪了的。一般都是只在关押的场所之内通过各种渠道自行脱离,对待这部分人员通常称之为逃脱犯。其实脱离监押的这种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刑诉法 对脱逃犯的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对脱逃犯的规定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 逮捕 、 羁押 、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的行为。 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 共同犯罪 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 刑事诉讼法 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1、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 2、已被判处 拘役 以上 刑罚 ,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 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 行政拘留 或 劳动教养 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被错抓、错判的人,独立实施脱逃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以参与其他人脱逃行为的方式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 脱逃罪 。 《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了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逃脱罪已经侵犯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管理秩序,所以说刑法当中也是规定对次行为量刑一般都是在五年以下的,而且也一定就是通过某些方法从关押的场所当中直接脱离的,被准许探亲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的,没有按照规定返还监狱也视为逃脱。

新刑诉法73条是什么?(做任务)

合法失踪。

如何理解新刑诉法第121条的规定

法律主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理念的具体体现。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 诉讼 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同时要遵循疑点归于被告原则。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新刑诉法第1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谁知道新刑诉法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法条是什么,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提请批准逮捕。

相关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对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相关规定,也是可以逮捕的!

新刑诉法第117条的规定是什么内容

法律分析:主要规定了逮捕和拘留的适用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新刑诉法124条询问通知书

法律分析: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2、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新刑诉法155条的意思是什么?

我们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会随着时代的改变而不断的进行更新的,是所有的法律都会这样。其中就有 刑事诉讼法 。对于刑事诉讼法我们国家近一段时间也是有着更新,我们对于刑事诉讼法也是需要有了解的。那么新 刑诉法 155条的意思是什么? 司法界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究竟包不包括 残疾赔偿金 、 死亡赔偿金 和被 抚养 人生活费( 简称“三项赔偿”)。根据最新的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之规定,是明确排除三项赔偿的。在现行的《解释》没有修改之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支持三项赔偿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 诉讼 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 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 、 护理费 、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 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155条第二款规定之理解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上述规定,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给出了一个可予支持的范围。从其罗列的各种项目看,参照民法通则(1986年)第119条、 侵权责任法 (2009年)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17条等法条的表述形式与顺序看,该款规定彻底排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也是明确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 代理 人“最好与被告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法院不会判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 扶养 人生活费”、“与刑事案件一并判决时不会判,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不会判”。按照上述规定,办案法官这种告知是正确的。 三、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之规定,值得商榷 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价值取向、社会效果上看,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属于最高法有意放弃“三项赔偿”形成的“盲区”,而不是有意或无意遗漏形成的“法律漏洞”。但这与现行 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任务,与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确立的价值取向以及所要追求的社会效果是不相符合的。 如果对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可以请求“三项赔偿”并能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而在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刑事案件中却无权请求“三项赔偿”,即使提出请求,也得不到法院裁判的支持。这不仅凸现了公民 生命健康权 在不同形式的侵权案件中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也显露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缺陷。如果对“三项赔偿”不依法予以支持,则会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 事实上,对于法律适用产生的社会效果,既需要从当事人利益纷争的平衡与妥当方面去考量,更需要从个案裁判结果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去考量,如果影响是正面的、积极的,就是符合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取向,就是合法、公正、妥当的裁判;反之则会产生负面的和消极的影响,就是不公正的判决。 从任何方面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不应当排除“三项赔偿”。因为,我国尚无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如果不能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处获得赔偿,无异于 “死了白死”、“伤了白伤”。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 刑事犯罪 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作出立法解释,将“三项赔偿”纳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犯罪应当承担的 民事责任 范围,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或者作出立法解释前,最高法院可以对刑诉法解释第155条进行修改,将“三项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判决支持的范围。 新刑诉法155条 规定的其实就是关于赔偿方面的事情,对于赔偿我们大家肯定都是非常关心的。因为赔偿对于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件小事,我们国家对于这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是需要结合案件来进行赔偿,所以说赔偿的方面的标准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是不一样的。

刑诉法74条规定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被法院判刑之前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1、如果是被法院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新刑事诉讼法要在明年一月一日才生效,对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处理不适用。你说的情况不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诉法控告人一般是哪些人?刑事诉讼控告人一般是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74条规定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被法院判刑之前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1、如果是被法院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新刑事诉讼法要在明年一月一日才生效,对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处理不适用。你说的情况不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拓展资料:刑诉法控告人一般是哪些人?刑事诉讼控告人一般是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74条规定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被法院判刑之前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1、如果是被法院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新刑事诉讼法要在明年一月一日才生效,对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处理不适用。你说的情况不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拓展资料:刑诉法控告人一般是哪些人?刑事诉讼控告人一般是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诉法解释

刑诉法解释如下:刑诉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从司法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1996年3月《刑诉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1年进行第二次大修。新法律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经过多次修订,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诉法74条规定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被法院判刑之前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1、如果是被法院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新刑事诉讼法要在明年一月一日才生效,对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处理不适用。你说的情况不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拓展资料:刑诉法控告人一般是哪些人?刑事诉讼控告人一般是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新《刑诉法》全文2022修改了哪些条文?

新《 刑诉法 》全文修改了哪些条文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 诉讼 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非法拘禁 、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 管辖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 律师 、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 辩护人 ,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监护人 、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建议, 代理 申诉 、控告,申请 变更强制措施 ,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监视居住 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 羁押 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 逮捕 ,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审 或者监视居住。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 证据 、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 立案 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 技术侦查措施 ,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 有期徒刑 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 罪名 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可以在 起诉书 中就主刑、附加刑、 刑罚 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 立功 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 孳息 作出处理。 十八、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 一审 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一、 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 公诉 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 共同犯罪 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二、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 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 死刑缓期执行 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 减刑 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 执行死刑 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三、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 罚金 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四、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 贪污 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 开庭审理 ,依法作出判决,并对 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 判决书 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 中止审理 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 刑事诉讼法 》的修正是针对不断变化着的实际而作出了,目的是为了让法律更加完善,能够在具体的实践中更加地公平公正,其中对于审判监督以及审判程序等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更加具体,审判需要公正,不能掺杂个人情感在内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新刑诉法什么时候实行

法律分析: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诉法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法律主观:刑诉法定不公开审判的情形有: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诉法修改的几大亮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严格限制“关押”不通知  有利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背景:老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  新刑诉法:对有碍侦查进行了“双层”限制:限定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两种犯罪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  对遏制刑讯逼供起重要作用  背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吹响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号角”。  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取证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为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防翻供等,修正案规定了录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其中,对于可能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录音或者录像。  强化证人义务保护证人安全  缓解证人出庭率较低的问题  背景:证人出庭率较低。  新刑诉法: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同时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保护”的权利。  如无新罪“上诉不加刑”  避免一审二审踢皮球  背景: 实践中存在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有的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么打电话要么发函,要求判重一些,或者要求追加罪名等等,变相加刑。  新刑诉法: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贪官外逃人财两空  避免巨额违法财产无法追缴  新刑诉法:“特别程序”一章中,专门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  侦查程序不再是“针插不进”的私密空间  新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刑事和解防“花钱买刑”  新刑诉法: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了避免花钱赎刑等危险,和解范围限制在部分危害较轻的犯罪,而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强调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监视居住减少羁押  体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刑诉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情形

法律分析:辩护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罚应罚性的行为,只有当这种犯罪事实确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予以立案。

刑诉法比例原则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在是否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在强调尊重人权的今天,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功能和目的,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确立比例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确立比例原则可以实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侦查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肯定和维护,是任何一个崇尚民主法治且实行宪政的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2、确立比例原则能够有效限制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自由裁量权”。各国法律普遍赋予了侦查机关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确立比例原则可以为防止滥用强制措施上的“自由裁量权”提供可操作的标准。“自由裁量”表现在强制措施方面,就是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对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怎样作为进行选择的权力。它有两个层次的选择:一是行为选择,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二是在作为的前提下产生的有关幅度、时间、程序上的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构造采取了减少实施有关强制性处分的审批程序,达到通过这些强制性处分措施来控制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的目的。4、确立比例原则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平等对待,即“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关于刑诉法技术侦查有哪些规定

法律分析:技术侦查的规定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关于刑诉法技术侦查有哪些规定

法律分析:技术侦查的规定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新刑诉法妨害公务罪怎么处罚

法律主观:如果确定为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客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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