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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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系统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由有关交通部门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行政机关的领导、指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及逐级信访”的原则,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部门),配备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第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内部设置的业务机构,要积极做好本业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第二章 信访人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提出: (一)对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第八条 凡属司法机关、劳动仲裁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管辖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劳动仲裁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待有处理结果后不服的应遵循逐级信访和属地原则,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依法行使信访权力,在信访事项查处或复查期间不得越级或重复信访。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严格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第三章 受理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单位。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交通行政机关、单位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单位受理。第十六条 信访人未依照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部门应当告知其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部门可以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监护人将其带回。第十九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条例》中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信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部门可以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部门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本行政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并受理信访人的意见、建议、要求及申诉、控告、检举,切实做好信访工作。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和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把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掌握、研究群众反映的重大涉法案件。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是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反映信访情况,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和向有关机关通报。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接待和处理。第二章 信访人第十二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循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可以责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章 受理和办理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及时将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办理。被交办机关不得推诿、敷衍塞责,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交办信访案件,司法机关应在收函之日起180日内、行政机关应在90日内办结,结案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及时 通知信访人。逾期不能结案的,应报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对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特殊信访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限定时间办结。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2006)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信访条例中,有没有规定在多少天内做出处理的??

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 )的原则。

【答案】:B,C,D《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党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党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将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设置信访工作机构,确定分管信访的领导,健全完善信访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有关工作机构或专兼职干部处理信访事项。  县(市、区)党委、政府必须坚持和完善每月一次的领导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  乡(镇)、街道可设立信访接待室,确定一位领导负责。第七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党委和政府主管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人民群众写给本级党委、政府及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信件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件,接待来本级党委、政府上访的人民群众。  (二)负责向本级各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交办信访事项,提出办理要求和时限。  (三)负责对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已办复的信访事项,如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可督促承办单位复查处理,按时反馈。  (四)对涉及需要几家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  (五)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顶着不办或拖延办理以致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通报批评或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六)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指导本级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党政机关的信访工作。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保证信访工作机构的办公、接待等业务活动经费,提供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第十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应当或者已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及时综合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党政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党政机关;  (三)对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党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党政机关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第三章 受理范围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办理规则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信访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条例》是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的条例。

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四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第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第十三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第十四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什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吉林省信访条例(200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第二章 信访人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 信访机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信访事项;  (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  (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泄漏信访机密;  (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第四章 受理范围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区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及现代视屏资料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咨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第八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信访者应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并附必要的证据和有关处理文件。第九条 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到责任归属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遵守有关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需要到上级机关走访的,一般应逐级进行。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专门机构。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专人分管或者兼管信访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或者同级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培养信访工作人员,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保守信访秘密。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及时处理。第四章 受理范围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或者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申诉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处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湖南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的重要信访事项。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二章 提出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其他信访事项。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先向对该信访事项有直接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第九条 信访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写明通信地址,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信访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控告、检举的,提倡写明通信地址、签署真实姓名。  信访人提出控告、检举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和地址。第十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引诱胁迫他人参与群体上访活动,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第三章 受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信访事项。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以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受理相应的信访事项。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河北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态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浙江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信访人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并可按本条例规定程序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第十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走访应当在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第十一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举报、控告事项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单位或者地址。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秩序,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办公室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责任制和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约访人民群众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生紧急异常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秩序,及时疏导。

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持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坊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四章 受理范围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山东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三)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河南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信访问题。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坚持接待日制度,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第二章 信访人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第十二条 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办公秩序,占据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复查纠正;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五)对需要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信访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信访条例(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各级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四)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和意见、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六)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方便信访人,注重工作效能;  (四)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作为单位工作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信访事项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受理范围和渠道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建议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2021年信访条例是什么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信访条例是什么

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短信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请求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特色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中国政府的突出特点,是在大部分民众头上,从中央到乡镇共有五级党政政府(在农村地区有时还包括一级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会、村党支部),城市比农村少一级乡镇政府(直辖市再少一级──地市级),但又多一级“单位”。上下级党政政府之间等级地位十分森严,各级政府都是下管一级,形成一个层层向下约束、层层向上负责的“金字塔”式的嵌套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款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 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 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四) 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条例是什么

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短信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请求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特色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中国政府的突出特点,是在大部分民众头上,从中央到乡镇共有五级党政政府(在农村地区有时还包括一级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会、村党支部),城市比农村少一级乡镇政府(直辖市再少一级──地市级),但又多一级“单位”。上下级党政政府之间等级地位十分森严,各级政府都是下管一级,形成一个层层向下约束、层层向上负责的“金字塔”式的嵌套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第七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第二章 信访人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第九条 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第十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第十四条 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第十七条 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的举报和控告保密。第十九条 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证据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湖南省信访条例(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推进自治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完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加强信息沟通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第六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多种群众工作载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加强源头预防,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到信访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并采取专题接访、重点约访、视频接访、带案下访等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本单位的信访事项。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矛盾调解机制,设立信访信息员,保障矛盾隐患及时发现、就地化解。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意见;对有突出贡献的建议人,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十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申请复查、复核;  (九)申请听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信访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并参与信访活动。信访代理人代理信访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设立网上信访代理点,依据信访人的委托提供信访代理服务。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

《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工作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  )的原则。

【答案】:B,D,E本题考查信访工作的原则。《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安徽省信访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有序、便民,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纠纷。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网上信访件,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联合接访、首问负责、网上受理信访、信访事项听证评议、督查督办、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五)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落实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六)建立信访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以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七)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有序信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违法组织、参加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拉挂横幅、静坐等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信访条例有没有限制信访次数

没有限制。具体请看信访条例:http://m.baidu.com/from=1099a/bd_page_type=1/ssid=0/uid=0/baiduid=83F01D040C25D93D097A12A13AECA101/w=0_10_%E4%BF%A1%E8%AE%BF%E6%9D%A1%E4%BE%8B%E6%9C%89%E6%B2%A1%E6%9C%89%E9%99%90%E5%88%B6%E4%BF%A1%E8%AE%BF%E6%AC%A1%E6%95%B0/t=zbios/l=3/tc?ref=www_zbios&pu=sz%401320_480%2Ccuid%40393A6E5D5B6CCFCFCB2C79C595FBFC100AE08399AORFFNIIETL%2Ccua%40640_1136_iphone_6.6.0.0_0%2Ccut%40iPhone5%252C1_7.0.3%2Cosname%40baiduboxapp%2Cctv%401%2Ccfrom%401099a%2Ccsrc%40app_box_txt%2Cta%40zbios_1_7.0_6_0.0&lid=13096769191424048745&order=3&vit=osres&tj=www_normal_3_0_10_title&m=8&srd=1&cltj=cloud_title&dict=30&title=%E4%BF%A1%E8%AE%BF%E6%9D%A1%E4%BE%8B&sec=6312&di=11ae8dd5b7c9a9bb&bdenc=1&tch=124.180.89.404.0.0&nsrc=IlPT2AEptyoA_yixCFOxXnANedT62v3IEQGG_85GQW0m95asbLrgHhEsRDfbLXPTUS4-xXX0sqcEwGbzKzlq

河北省信访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态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信访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第二章 信访渠道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2021年信访条例是什么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湖北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民主决策,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依法受理和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  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指导本机关的信访工作,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相结合。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经费列入经费预算,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江苏省信访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加强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或者申诉、检举、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或者申诉、检举、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权利,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受理、规范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源头预防与矛盾化解并重;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问题源头治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工作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应对处置机制,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防范重大矛盾纠纷引发信访问题。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本地区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完善信访工作保障机制,保障信访工作所需要的人员、场所、经费,建立信访干部培训、激励等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专项资金。第二章 信访人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干预信访人依法信访,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在信访工作中知悉的信访人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三)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  (四)要求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对与其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六)委托代理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八)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九)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诚实守信,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

法律分析: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信访条例34条规定是什么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短信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请求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特色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中国政府的突出特点,是在大部分民众头上,从中央到乡镇共有五级党政政府(在农村地区有时还包括一级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会、村党支部),城市比农村少一级乡镇政府(直辖市再少一级──地市级),但又多一级“单位”。上下级党政政府之间等级地位十分森严,各级政府都是下管一级,形成一个层层向下约束、层层向上负责的“金字塔”式的嵌套机制。综上所述是小编信访条例规定的相关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