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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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通用航空管理审批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章,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五条 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载重、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产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飞行安全;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适应社会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第九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第十条 申请人经调查研究和论证后,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三)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空勤人员、机务人员及飞行签派、通信导航、经营管理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资历表及其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组织能力评价;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资历表和组织领导能力评价;  (六)两家以上投资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于90天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批复。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  (三)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  (四)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六)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  (七)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  1.企业运营手册;  2.企业质量手册;  3.飞行签派手册;  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  5.快速检查单;  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  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8.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10.安全保卫方案;  11.其它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报送下达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情况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及经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维修规划;  (六)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空勤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技术状况登记表及飞行人员当年的体检合格有效证明;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二)企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资料、证明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后,对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作业质量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损害,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第三章 企业的变更、终止和经营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申请手续和条件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执行。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第二十七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局面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与用户签订的意向书;  (三)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副本;  (四)民用航空器有效适航证副本;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应于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企业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经营项目。第三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有关报刊发布遗失公布后,重新申请领取。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或者被撤销,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交回经营许可证,并到原工商登记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交纳成本费用,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涂改、出借、买卖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从事空中游览经营项目的审批规定,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校在哪

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校在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北区科技大路中段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学院坐落于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占地面积38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48万平方米,园区内现有12个公共实训基地,门类齐全,可以辐射通用航空领域大部分产业方向,另有文体活动区和生活区11万平方米左右为中高职共享。学校编制总数405人,建校以来,经过多次遴选和公开招聘,现有师资230人,其中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86人,副高级以上职称81人,平均年龄39岁,是一种年富力强、专业性强的师资团队。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校: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是2021年1月15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科层次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职业学校,是一所具有通用航空产业特色,以培养航空类技术技能人才为主,以培养智能制造、交通运输、现代服务、教育、卫生等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辅,服务省内乃至全国航空产业发展和地方经济建设的综合性高等职业院校。学院目前开设空中乘务、民航运输服务、民航安全技术管理、飞机电子设备维修、飞机机电设备维修、航空地面设备维修、通用航空器维修、机场运行服务与管理、民航通信技术、无人机应用技术、无人机测绘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机械制造及自动化、智能焊接技术、汽车制造与试验技术等20个专业。

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校什么时候开学

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校开学时间预计在8月底至9月初。根据历年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校新生开学安排来看,2023年的新生开学时间预计在8月底至9月初。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是2021年1月15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科层次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职业学校。学校是一所具有通用航空产业特色,以培养航空类技术技能人才为主,以培养智能制造、交通运输、现代服务、教育、卫生等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辅,服务省内乃至全国航空产业发展和地方经济建设的综合性高等职业院校。学院坐落于吉林市职业教育园区,占地面积38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48万平方米,园区内现有12个公共实训基地,门类齐全,可以辐射通用航空领域大部分产业方向,另有文体活动区和生活区11万平方米左右为中高职共享。学校编制总数405人,建校以来,经过多次遴选和公开招聘,现有师资230人,其中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86人,副高级以上职称81人,平均年龄39岁,是一种年富力强、专业性强的师资团队。吉林通用航空职业技术学校专业介绍1、飞机电子设备维修专业飞机电子设备维修主要培养掌握电工电子技术、飞机各系统构造与工作原理飞机电子设备与仪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能够进行飞机机载电子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售后技术服务的高素质技能型专业人才。2、民航通信技术专业民航通信技术主要学习民航通信原理、现代通信技术、民航通信设备、民航通信与导航技术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主要培养民航通信系统的维护与管理以及相关设备的制造与检修技能的高素质技能型专业人才。

通用航空服务包括哪些范围

从事工业、农业。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