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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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

对工程造价鉴定资格有哪些要求?(1)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颁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32号修订)第4条、第6条、第8条、第19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2)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2.0.6、3.1.4规定,鉴定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15条、第16条、第19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拥有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并在成果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权利;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意见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并签字盖章。另外,根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造价工程师进一步区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及二级造价工程师,并划定了相应不同的工作范围,“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工作仅限由一级造价工程师承担;鉴定单位应出具成果文件,该文件只能由一级造价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执业印章。值得一提的是,《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5号)已经取消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3)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2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750号、(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92号、(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464号的论述,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其中对于当事人共同委托造价咨询的情况,并未作出资质或资格上的要求或界定。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其他要求:(1)司法鉴定人应为二人以上,还应有复核人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19条、第35条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4.3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2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3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2)鉴定人注册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在〔2013〕民抗字第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况属于程序瑕疵,但未达到必须重新鉴定的地步。(3)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特殊要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3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需要注意的是,重新鉴定不同于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对原鉴定工作再予以补充,纠正完善存在的缺陷问题,其主体仍是原鉴定机构及原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