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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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有什么新看点么?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高顿网校为您解答:  国务院于2010年2月20日公布了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一公布,各大主流媒体竞相报道,各专家业内人士纷纷针对《条例》内容进行详细解读。总结各种理解和想法,目前较为统一的观念是: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主要体现了6大特色。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如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的应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1、有亲属关系;  2、有经济利益关系;  3、有其他利害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此次《条例》对于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避免审计不公,徇私舞弊的现象,《条例》中明令禁止相关人员参与到审计过程中来,是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的有效手段。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对于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我们通过一些有效方式可以详细的了解到相关信息,而对于其他利害关系,大家的理解尚不存在统一观念,而具体操作上也无章可循。可见,如何有效、真实、全面的了解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是落实和有效履行《条例》相关要求的关键。  二、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条例》内容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针对这一条,原来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  而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多次、细致、深入讨论的审议意见,这一规定被最终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同时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1、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3、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4、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次的新规定,其目的在于不断建立健全和完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的体制,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审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同时,通过法律的手段,对于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次的新规定,体现的对于被审计单位隐私的保护。同时运用了法律手段,阻止了审计人员滥用权利、以权谋私现象的发生。对于创建和谐审计环境,提供的保障和支持。  四、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对于国家资产的保护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通过程序和时间要求,严格限制资产的流动,确保资产的安全。  五、审计机关拟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应提前告知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项措施旨在为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建立一个透明的通道。在保证股东利益的同时,防止了上市公司的暗箱操作,充分运用了审计手段,确保公开、公正。  六、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条例》内容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通过对于《条例》的解读,我们也可以发现:此项措施从根本上规范了审计流程,明确了各环节的职责,确保审计过程的完整,防止钻空子现象的发生。  作为全球领先的财经证书网络教育领导品牌,高顿财经集财经教育核心资源于一身,旗下拥有高顿网校、公开课、在线直播、网站联盟、财经题库、高顿部落会计论坛、APP客户端等平台资源,为全球财经界人士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全面的解决方案。  高顿网校将始终秉承"成就年轻梦想,开创新商业文明"的企业使命,加快国际化进程,打造全球一流的财经网络学习平台!高顿祝您生活愉快!如仍有疑问,欢迎向高顿企业知道平台提问!

2022年1月1日新审计法实施条例

法律主观:已经到来,一些新的财税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也生效了。那么1月起实施的财税新规(财税法规类)有哪些?下文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2018年1月1日起31个城市启动商业健康保险 个税 试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近日发布《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 个人所得税 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决定在 北京 、 上海 、 天津 、 重庆 等31个城市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通知规定,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自2017年1月1日执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完善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日前发布《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 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税总明确 车船税 管理相关事项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明确了车船税管理所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以及风险管理等事项,对纳税人因质量原因退货、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形发生的退税,提出了退税管理的相关要求,新规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股权 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明确了政策适用范围、计税价格的确定及备案手续办理等相关问题,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且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月1日起这两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推至全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 关税 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其中,自2017年1月1日起,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这两项 税收优惠 开始实施。 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发布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日前,《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15〕23号)发布,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国内需求较大的婴儿奶粉、箱包、服装、太阳镜等进出口商品的关税采取措施适当降低,同时适度扩大日用消费品的降税范围。方案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调整后,2017年税目数共计8294个。 1月1日起,天津 辽宁 安徽 等地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财政部近日发文,天津市、辽宁省、安徽省、 福建 省、 厦门 市和 四川 省人民政府按《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2018年1月1日起,铅蓄电池征收进口环节 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5〕4号),其中,自2017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税则号列:85071000、85072000)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适用税率为4%。此外,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铅蓄电池除外)、涂料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适用税率均为4%。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调整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轴流式水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7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开始执行。 2018年1月1日起荒山林地等占地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其中规定,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7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享受 增值税 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2018年1月1日起,中韩、中澳自贸协定实施第二年税率 日前,《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5〕25号)发布,通知称,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关税减让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15年12月20日起实施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一年税率,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年税率。 1月1日起施行港澳CEPA项下新增及修订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 日前,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6号文发布,海关总署制定了《2018年1月1日起 香港 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18年1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修订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2018年1月1日起 澳门 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审计法实施条例的介绍

《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对审计监督的范围做出进一步明确: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范围,增加规定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具体范围,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核查的具体范围。

审计法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互关系是什么?

一个是基本的法条,另一个是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审计法实施条例基本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对审计监督的范围做出进一步明确: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范围,增加规定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具体范围,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核查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定的条例。2010年2月11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现行条例将公布的范围限于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为了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新条例取消了这些范围限制。《审计法实施条例》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署审计别人,谁来审计审计署”,这个问题在条例中有了明确规定,条例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规范审计机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法实施条例基本简介?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关系是一种经济监督关系,发生于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审计法》是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审计工作的地位、任务和作用,规定了审计工作的基本准则。审计法属于经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五章审计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决定中对原《审计法》条文作了34项修订,同时规定:“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