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规约

阅读 / 问答 / 标签

罗马规约的缔约国都有谁?

罗马规约缔约国:阿富汗 阿尔巴尼亚 安道尔 安提瓜和巴布达 阿根廷 澳大利亚 奥地利 孟加拉国 巴巴多斯 比利时 伯利兹 贝宁 玻利维亚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博茨瓦纳 巴西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彗星 柬埔寨 加拿大 中非共和国 乍得 智利 哥伦比亚 科摩罗 刚果 库克群岛 哥斯达黎加 克罗地亚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民主共和国刚果 丹麦 吉布提 多米尼加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爱沙尼亚 斐济 芬兰 法国 加蓬 冈比亚 格鲁吉亚 德国 加纳 希腊 几内亚 圭亚那 洪都拉斯 匈牙利 冰岛 爱尔兰 意大利 日本 约旦 肯尼亚 拉脱维亚 莱索托 利比里亚 列支敦士登 立陶宛 卢森堡 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 马里 马耳他 马绍尔群岛 毛里求斯 墨西哥 蒙古 黑山 纳米比亚 瑙鲁 荷兰 新西兰 尼日尔 尼日利亚 挪威 巴拿马 巴拉圭 秘鲁 波兰 葡萄牙 大韩民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罗马尼亚 圣基茨和尼维斯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萨摩亚 圣马力诺 塞内加尔 塞尔维亚 塞舌尔 塞拉利昂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南非 西班牙 苏里南 瑞典 瑞士 塔吉克斯坦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东帝汶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乌干达 联合王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赞比亚

罗马规约 大概是什么内容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如何建立、组成,如何审判之类。

至今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国家

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美国、中国、以色列、日本、俄罗斯、印度因规约规定成员国必须完全实行规约 不得对规约作出保留,故拒绝签署与加入。

《罗马规约》在哪些国家签定?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于1998年7月17日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罗马总部召开,由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旨在保护国际人权、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律。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介绍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由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于发起,于1998年7月17日由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公约。旨在保护国际人权,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律。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历史

在为建立一个常设国际法院以惩治犯有种族屠杀和其他严重国际罪的个人而进行了多年谈判之后,联合国大会于1998年6月在罗马召开了为期5周的外交大会,旨在最终拟定并通过一个有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1998年7月17日,在21个国家弃权的情况下,罗马规约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获得通过。反对这一条约的有7个国家,由于是一次无记录表决,所以没有把投反对票的国家记录下来。但是有3个国家陈述了投反对票的理由:(1)中国认为,授给预审分庭来制约检察官的主动行动的权力还不够,同时,规约的通过应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而不是以表决的方式。(2)美国主要反对的,是管辖权的概念及其对非缔约国的适用。美国还表示,规约必须确认安全理事会在确定侵略行为方面的作用。(3)以色列说,它没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以上参见:联合国网站,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与解答”部分 4.为什么有些国家对规约投了反对票? ) 规约第126条规定规约将在批准国达到60个之后生效。2002年4月11日,10个国家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特殊仪式上同时批准了罗马规约,使批准国家数量达到要求。条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只能起诉在当日或该日期之后发生的罪行。至2009年6月,已经有109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罗马规约,其中包括所有南美洲国家、大部分欧洲国家和约一半的非洲国家。另外还有39个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该条约;规约条款规定,这些国家有义务避免采取“可能损害条约宗旨和目的的行为”。2002年,美国和以色列取消对罗马规约的签署,这意味着他们再无意成为缔约国,这样他们就不必因曾签署规约而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有何特点

(一)《罗马规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所能管辖的犯罪是特定的,也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规约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并明确了对下列四种国际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其中规约第6条具体规定了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与1948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罪》中的完全一致。规约第7条规定了反人类罪,是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反人道罪的基础上,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的,它与作为战争犯罪之一的反人道罪相比,涉及的范围更广泛。规约第8条对战争罪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超出这个范围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有学者指出规约未将恐怖主义罪、针对联合国和有关人员的犯罪、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犯罪和使用或威胁使用包括核武器在内的大规模杀伤武器罪行纳入管辖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8]但换个角度看问题,这是国际法朝着可操作性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的标志,因为任何一个国际司法组织从来都没有获得过同样的授权。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 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在国内法中,个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是基本的刑罚原则。规约以列举的方式详尽的规定了个人对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规约第25条第2款规定,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刑事责任。第3款则具体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规约第26条还界定了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受本法院管辖。 第三,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特定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这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也是《罗马规约》最引人注目引起争论最大的“补充性管辖原则”。规约前言第10段规定:“强调根据不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1条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加以规定。”规约第17条规定了当一国正在调查或起诉,或已调查并决定不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受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此项工作时,法院可受理,而且是否存在此情势,应“由本法院u201eu201e酌情考虑”判断。同时根据其他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以下4种情况下不能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必须排除一国“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可能性,才能受理案件。(3)根据一罪不二理的原则,有关的嫌疑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即根据第20条第3款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时,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可见其中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关键在于一国是否“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规约第17条第3款对一国是否“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获取的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由此“不能够”多指那些较为客观的情况。对于一国是否“不愿意”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标准,规约第17条第2款中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该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罪犯,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此时更多的是从一国主观方面来衡量该国适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图;二是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而“不当延误”是国际刑事法院来决定的;三是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这是在程序方面要求所有有关国家包括非缔约国,都必须按照规约所规定的人权标准与程序进行,包括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一案不二理、被告的公开审判权、选择律师和免费得到法律救助权、知情权、质询证人权、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认有罪和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综上,在国内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上,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了补充性的原则。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限于任何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在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方式上,规约第12条第1款采取了与《国际法院规约》完全不同的规定,即一旦一个国家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就接受了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只要罪行发生地国或罪犯国籍国中的一个国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是规约的缔约国,尽管其他有关国家,如罪犯拘留国或受害人国籍国,不是《规约》的缔约国,而且并不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有关当事国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成为本规约的缔约国即意味着自动接受本法院对第5条规定之犯罪的管辖权;二是虽然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通过向本法院注册处提交声明而表示愿意接受本法院对本条所指犯罪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