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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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是早期罗马法的主要内容,万民法是罗马帝国境内的“国际法”。下列相关评述正确的是 A.万民法

D 试题分析:本题主要考查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罗马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后来法律均借鉴和发展了前期法律的一些特征,所以A项说法错误;公民法适用于罗马共和国时期,万民法是罗马帝国境内的“国际法”,同时罗马法从根本上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B C两项说法错误,D项表述正确符合史实和题意要求。点评:罗马法是近现代法律的基础。高考命题重视对罗马法演变历程、原则、内容及其特点的命题考查。复习备考时,一是注意辨析《十二铜表法》、公民法、万民法的联系与区别;二是注意结合罗马帝国时期的具体案例,理解罗马法的内容、特点及局限性。

在法国封建法的形成与发展中,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的发展出现在什么时期

两大法系中的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是在罗马法基础上形成与发展起来的历史悠久、分布最广、影响很大的法系,它的代表国家是法国与德国。而英美法系或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则是以英格兰普通法为基础形成、发展起来的,在进入现代社会后,它在发展中创新力度明显加强,影响也进一步扩大,在世界性法系中与大陆法系形成并驾齐驱的演进格局。不言而喻这个法系的代表是英国和美国,并且在进入二十世纪后美国开始在这个法系中占据主要地位。本文将以两大法系中的代表国家为主,对其会计法律制度及其体系建立与发展情况作专门研究,并通过比较研究揭示其规律,以供我国加入WTO之后,进一步建立我国会计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作参考。一、两大法系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建立的法律基础自阶级社会产生之后,财产所有权问题便日渐突出起来,一方面是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维护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当时最高统治者的统治与经济利益,故通过立法来维护与保障国家权益,进而达到最高统治者的长久统治,必然成为当时立法的根本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则是解决对家庭私有财产的维护与保障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家庭经济的稳定是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稳定的基础,这种稳定也需要法律制度的维护;而从维护富有家庭的财产权来考察,它关系到维护包括最高统治者在内的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进而也关系到保持当时社会制度的性质及维护这种制度的长久统治问题,故后者也是当时立法确定的根本性目标之一。由此可见,以上两方面所确定的立法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它充分表明有关维护与保障财产所有权方面的立法,一开始便成为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最根本性的立法,它既关系到某一社会制度下的政治,也更加深切地关系到某一社会制度下的经济。(一)奴隶制时代财产权立法模式的建立历史事实充分表明了这一问题。从最古老的历史事实考察,处于奴隶制时代的古埃及已形成了它的民法制度的基本内容。首先是财产法,既保障国家的租税收入,也保护家庭占有私有财产和处理这些财产的权利。其次为契约法,其中有关债务方面契约倍受重视,法律中充分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最后是关于婚姻家庭和财产方面的规定,它明确了私有财产的继承法则。在以上三者之间,财产所有权成为简单商品经济下的产权的核心,因而它是民法制度建立的出发点,而在此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债权法和财产继承法,也相应在民事立法中体现出来。此外,根据《圣经》中的《旧约》部分记载,在希伯来人建立起自己的国家后,它所形成的民法制度也十分明确地体现出财产法——债权法——财产继承法的主体结构[1],其民法制度的建立在立法思想、立法内容及其立法实践方面与古埃及如出一辙。更为重要的历史事实是,从世界上奴隶制时代的成文法典中,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在当时的民法制度中已形成的保障财产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的较为系统的规定。如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所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前1750年)、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公元前三世纪至公元三世纪)、公元前462年至441年古希腊民主派领袖进行立法改革所形成的希腊“宪法”,以及古代罗马所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1~前450年)等等,其中民法制度的思想精神、立法所确定的目标、对民事法律主体结构的确定,以及立法中所使用的判例,无一不清楚、明了地显示了法律中维护与保障财产权——债权——财产继承权这一立法的根本模式。处于同一历史时代,但却是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立法背景及其在不同历史人物的主持之下,产生了具有同一主体意义的民事立法模式,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民事立法史上的奇迹。(二)封建时代财产权立法模式的稳固前资本主义的商品货币经济在封建制或中世纪时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尤其是在封建社会末期或中世纪的最后几百年其发始出现了根本性的转变,其中这种转变在西欧国家中体现得更为充分。也正是基于这一变化,欧洲的封建统治者也从巩固其统治出发,首先在立法方面继承了奴隶制时代的法制建设成就,把民法制度中所确立起来的财产权——债权——财产继承权模式稳定下来,并在此基础上使其得到进一步发展。在中世纪最初的四百年间,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不少日耳曼封建王国,史称其为蛮族国家。在这些蛮族国家中以法兰克王国为最强大,其存续时间也最为长久。公元五至六世纪它所颁布的《撒利克法典》是在公元五至九世纪所创立的“蛮族法典”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它的内容不仅集中体现了以往所建立的民法制度的精神,而且扩展了原有民法制度的内容,并以更高的层次确立了民法制度的原则。如这部法典不仅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出发,进一步明确了保障私有财产的基本宗旨,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对债权的保障,并在法典中强调了债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同时,这部法典还明确了只有具有法定性质的契约才能作为进行债权与债务清算依据的精神,并且也只有持有这种合法性的证据,才是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应当指出,在整个“蛮族法典”中,凡涉及到经济方面的问题都从一个新的立法高度把财产法、债权法与财产继承法,以及契约法的内容统一起来,从而最终形成了与罗马法并立的日耳曼法系。在中世纪,体现对奴隶制时代民法制度继承与发展的法律文献是英国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大宪章》首次把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开来,限制国王的权利,而相应保障其他方面的权利,由此体现了“罗马法”中最主要的精神。罗马人之所以重视法度,其“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2]而事实上“又确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权利、私人权利、抽象人格的权利。”[3]《大宪章》不仅首次将这一内容反映在具有宪法意义的文献之中,并依据它的内容确定了类似于后来议会的组织形式,因此,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法制史研究者认为《大宪章》是后来资产阶级国家立法监督模式建立的原型。在十五世纪末期,“土地转让的现象相当普遍,以债、契约和账目为理由的诉讼都得到承认。”[4]由此,“业主权利”反复出现在官司诉讼之中,并很快便成为具有社会性意义的语言。在都铎王统治时期(1485~1603年),罗马法复兴运动影响到英国,在新的立法思潮冲击之下,英国在财产法制建立方面又有明显进展。1536年颁布了《用益权法》,随即又颁布了《遗嘱法》。1628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一度接受了议会所提出的《权利请愿书》,“权利”的问题再一次被提到作为根本法内容的高度,这一史实也与上述法律文献一样直接影响到后来英国资产阶级的立法。英国资产阶级“并把它作为‘宪法"的渊源之一,直至今日。”[5]同时,这类立法很快便影响到中世纪末期的城市,在城市立法中产生了具有深远影响的“城市宪章”,这种宪章明确地把它的立法目标完全放在对业主权益的保障方面,并在有关财产权、债权与财产继承权立法方面形成了更具有影响的创新之点。中世纪欧洲大陆的城市也从获得自治权利之日起,便逐步根据资本主义性质经济的特点及其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法,并且,这种城市法的内容及其范围又在不断扩大之中得到充实,“不仅包含规定城市特权的宪章,还包括城市中一般遵行的私法法规,并且记载得十分完全,可谓初具‘私法法典"的规模”。[6]在意大利、西班牙、德国与法国它们的城市也都显示出这种进步。同时,迎合资本主义性质的商品货币经济萌芽的演化,商法及海商法也相应在这些国家建立起来,其内容具体而较为系统地反映了对生产经营者经济权益的维护,故它们“标志着近代商法的开端。”[7]中世纪时代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围绕所有权问题提出了“物权”的概念,从理论上把物权与债权划分开来。同时,又进一步从财产权的研究出发形成了一系列的概念,这些概念构成了产权理论的基础。历史地考察,无论是后来归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意大利,还是后来属于普通法系中的英国对此都有着突出的贡献。正如英国学者安德尔·里佛所讲:“凡私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的概念,都是私有权的概念。”[8]中世纪关于产权的立法原理既是在奴隶制时代立法实践基础上形成的,而又极其深刻地影响到后来资产阶级的立法。如前所述,事实上随着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关系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城市的形成与演进,有关维护早期资本权益的立法,既在实务方面,也在基本理论方面直接为资产阶级国家立法或者说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会计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二、大陆法系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从前文已可见,大陆法系的主要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从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建立方面考察,还包括城市法与商法。在大陆法系建立中罗马法是作为成文理性在发挥作用的,这便决定了它以成文法作为其立法的主要形式。(一)法国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正如史学家所作出的评价:“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法国法,以其深厚的思想基础、完备的法典化体系结构、明确严密的原则内容、民商分立的私法制度,以及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分类等法治模式著称于世,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起了决定性的影响。”[9]从法国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建立方面考察,在总体上,它的建立起始于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形成并确立于19世纪上半期,在19世纪下半期开始通过改革为建立现代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奠定基础,最终于二十世纪下半期建立起以产权制度为核心的较为完善的并独具特点的现代会计的法律制度体系。“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10]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针对财产所有权的立法行为无论对于建立与发展资本市场,还是对于建立与发展整个市场经济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这方面的立法建制既是在历史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又都是根据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要求在创新之中推进其发展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如果对于财产所有权、债权与财产继承权的维护与保障缺乏科学、系统且力度更强的法律制度,那么,资本市场乃至整个市场经济便无法建立起来。因而,在近代社会,资产阶级国家在产权法制方面的创新力度是前所未有的,它在发展这类法制方面的历史成就也是十分显著的。1.法国的《人权宣言》及其在立宪发展中对财产所有权所显示出来的根本性保障。“所有权的立宪保证把经济财富与政治权力分开来。”[11]立宪中最突出的一个举动是把对财产所有权利的保障以专门法案的方式确立下来,即在宪法中确立“权利法案”的重要地位。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的《人权宣言》是中世纪时代的“宪章”所不可相比的,它既强调了人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而又同时强调了“财产权是不可侵犯的神圣的权利。”[12]并严正指出:“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利分立,即无宪法可言”[13]可见,“权利法案”在宪法中的地位之重要。1791年的法国宪法既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障,而又同时强调了必须处理好国家权益与私人权益之间的关系。此后,法国宪法虽然历经多次修订,直至2000年9月所进行的最新修订,但是对这一精神不仅始终体现完整,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它都一直表现出使其不断得到加强的发展趋势。2.法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在立法内容确定中系统体现了宪法中的“权利法案”精神。1804年在拿破仑的支持下颁布了法国《民法典》,它在资产阶级立法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正是因为有了《民法典》,才树立了法国法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地位。”[14]《民法典》的立法依据是《人权宣言》及1791年的宪法,它既从理论上也从实际的方面对财产权、债权与财产继承权作出了具体而切实的规定。具体讲:(1)明确了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并对财产进行了分类;(2)明确了私有财产与国家财产的界限;(3)对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取得与处理方式作出详细规定;(4)确定了债权种类与债同契约的关系,以及明确了对债权的保障;(5)明确了家庭、婚姻与财产继承权等等。可见,《民法典》与《人权宣言》中的精神及宪法中的规定完全保持一致,并充分体现了切实对宪法中关于维护财产权利精神的贯彻执行。在立法内容上,《民法典》充分显示了它的开创性,同时在产权理论与实务处理方面也体现了它的创新与发展,故法国《民法典》的产生其意义极为深远。正如拿破仑所讲:“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几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那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15]也正如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所指出的:“在整个大陆法系的历史中,民法典诞生的深远意义是无与伦比的。(法国)民法典的问世,开创了一个新纪元,整个大陆法系都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的确,在典型的近代形式的民法典面前,先前的法律荡然无存,就连辅助性的作用也谈不上了。”[16]尤其是在这部《民法典》中所确立起来的以财产、契约与侵权行为作为三大支柱的民事法律规定,以及这三大支柱中所体现出来的立法内容对产权、债权与继承权的充分维护,对于促进法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尽管近二百年来由于对它的不断修订使它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民法典了,然而,它最初所确立下来的维护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其宗旨却不仅永远未变,而且在其发展中已成为促进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现代民法典。1808年颁行的《法国商法典》又开创了民法与商法分立的崭新格局,《商法典》的颁布又解决了在保障所有者权益方面与《民法典》相对应的一个重大问题,即如何从公司设立、管理、清理,以及从会计、审计等方面具体解决维护财产权、债权与财产继承权的问题。商人会计或商业会计是《商法典》中的重要篇章,它具体涉及到会计制度中的各个主要方面,从而在这个重要法律文件中确立了会计制度的重要地位,体现了“法典式会计制度”的特色,在世界上独树一帜。通过后来的多次修订,《商法典》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并适应了近代、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要求。尤其是到现代社会,法国已形成了以《商法典》为主体的商事法律系统,其中主要包括《商事公司法》、《公司重整与公司清算法》和《工业产权法》等。以下着重简介《商事公司法》。《商事公司法》于1966颁布,它适应了对法国现代各类公司管理的要求,其后它又通过多次修订进一步使会计、审计方面的规范具体化及系统化,并进一步使《商法典》中有关会计、审计方面的法规具有切实性与可操作性,其中会计规范内容的具体程度已涉及到财务报表的格式及其报表合并、计价方法变更之合法程序、固定资产折旧与各种准备金的提取、各种损失的弥补,以及处理会计、审计事项的法定性原则等等。同时,这一商事立法还充分考虑到与欧共体成员国乃至其他国家的会计协调问题,其规范不仅把会计方面的规定理论化、具体化,而且将其内容进一步达到系统化,从而更进一步突出了“法典式会计制度”的特色,并使这种特色的保持及发展与会计区域化、国际化的要求统一起来。此外,应当说明,法国近代至现代所制定的《破产法》也始终与以上法律相呼应、相配合,并在对公司的审计方面把会计、审计乃至公司财务管理问题统一起来。另外,配合《法国注册会计师法》与《法国注册审计师法》的颁行,在法国也形成了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法典式审计法律制度体系。总之,法国首创成文法典中的民法与商法分立模式,在保障财产所有者权益方面,民法与商法协同发挥对市场经济的管制作用,分别贯彻执行了宪法中“权利法案”的精神。尤其是法国的《商法典》与《商事公司法》又系统地集中了会计规范方面的内容,形成了大陆法系所固有的“法典式会计制度”的特色,在具体保障与维护财产所有者权益方面起到坚固屏障的作用,这是法国会计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贡献之一。3.法国的税法与税制建设对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与发展的重要影响。1959年和1968年法国通过两次税制改革,在所得税方面完成了由分类税制向综合税制的转变,从而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同时,法国还坚持按“财务关系年”进行核算,并采用了账目公开制度。按照法国现行税法的规定,为纳税而申报的收益必须与“财务关系年”中的账面会计记录和反映在会计报表上的收益相一致。各个公司所发生的费用也只有在账面上有正确反映时,方准许按规定相应在收入中扣除。这样,法国的现代会计制度改革便必须正确而充分地体现会计收益与纳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并必须相应解决财务报表编制、调整、合并与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这既是法国税法与税制改革一直影响到法国现代会计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法国之所以能够科学地处理国家所有者权益与所有者权益的重要原因。4.法国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所颁行的“统一会计方案”在它的整个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1945年法国经济与财政部组建成立了会计标准化委员会,1957年更名为“国家会计审议委员会”。这个组织由法律、经济和会计职业团体方面的代表组成,为官方正式机构。该委员会的任务不仅在于主持与修订“统一会计方案”(PlanComptableGeneral,又译为会计总计划或总会计方案),而且还在于根据“统一会计方案”制定“行业会计方案”。1947年9月经批准正式颁布了“统一会计方案”,当时仅适用于公营企业。1957年对其进行了修订与调整,使其既适用公营企业,而又适用于私营企业,由此提高了它在执行中的权威性。这种“统一会计方案”的创建不仅有效地配合了《商法典》与《商事公司法》中会计制度的执行,并使其成为法国“法典式会计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通过对它的修订又不断地适应了与欧共体成员国进行会计协调的要求。如1979至1982年所进行的修订,主要是为了解决贯彻欧共体的指令,尤其是其中第4号指令,通过这次修订在“统一会计方案”中体现了以“真实与公允”作为编制财务报表的基本标准。1985年在修订中所作出的规定,则是为了贯彻欧共体第7号指令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要求。最后,值得关注的是法国从1996年起又进一步着手对会计制度的改革,并于1998年在对“国家会计审议委员会”改组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组织机构“会计管理委员会”。这个新机构的工作进程明显加快,于1998年便完成了对原“统一会计方案”的全面修订工作,最终交由经济与财政部批准,从2000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执行新的“统一会计方案”,从而把法国对公司会计制度改革推向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罗马法学系统的构成是怎样的?

然后这个他是他这个构成是怎样的呢?相关的一些东西你就明白他的心他没那么复杂的。

简述罗马法取得实效制度(目的 条件 服务对象与演变)

简析善意取得的功能 一、善意取得之概念及其历史渊源  善意取得亦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能够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依法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中,区分动产是否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归他人占有,例如被盗、遗失,依据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交予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仅仅享有有权请求其契约相对人返还原物之权利。《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是直接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一些做法,《德国民法典》与日耳曼法相比,作了两方面之变更:其一,效仿罗马法的取得实效之规定,将第三人的善意作为条件;其二,在日耳曼法当中,第三人不可以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夺的占有,而却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   依照所有权的物权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享有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快捷。由此,物权法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快捷的角度,规定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无权处分物之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即原所有人之所有权消灭,受让人取得相关所有权之法律效力,因此,各国法律都严格规定了适用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禁止流通及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被查封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特别感情价值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赃物赃款流通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作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不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却实际上从事法律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不享有处分权,还有一种是转让人原本享有处分权,但是后来因为某种缘故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作为前提条件。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否则将不适用善意取得。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相对人不是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6.受让人已实际受领标的物。法律创设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目的是依法保护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换句话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实际占有;针对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否则,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有关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主流观点如下:(1)即时时效或者瞬间时效说:其认为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主张。(2)占有保护说:其认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受让占有人即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法律赋权说:其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相关权利,均系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相关权利;(4)法律特别规定说:其认为法律是从当时社会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出发作出的特别规定;(5)权利外形说:其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依法保护,也就是认为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法律依法保护对此外形的信赖,从而使得物权人担当起某种“外形责任”。   善意取得的相关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秩序,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安全有序的向前发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有效收集,及时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3.依法保护物的动的安全,设定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符合风险责任分配原则。   4.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经济效用原则。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兼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应成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以上就是我们为您准备的“简析善意取得的功能”,更多内容请点击精品学习网论文频道。

什么是罗马法上的人格

江平、米健两位教授合著的《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分为绪论、本论和附录三部分,对罗马法的基础知识作了系统的介绍。绪论部分是关于罗马法的一般概念和历史影响,讲述了罗马法产生的社会背景、分类、分期、渊源和编纂情况,和马法的衰落和复兴及其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本论部分是全书的重点,分“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主要是涉及罗马法的具体法律制度以及特色。附录部分则由“罗马法拉丁语汉译索引”、“《十二铜表法》以前的罗马法律”、“参考书目及文献”、“罗马法历史年表”四部分组成。 著者在绪论中首先提到了研究罗马法的意义,“基础的层面是对罗马法律的规范和制度作基本的了解,以求对其有一般的认识和评价,由此或可以取其适我者以用之,察其似我者以鉴之。但较高层面应是将罗马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的文化现象和人类的理性产品来探讨,以求其何以能逾千载而尤荣,由此可以悟其精神以确立之,领其要旨以效行之。”在著者看来,罗马法律之所以能够为后世大为称道,起奥秘在于“人类的共同理性使得古罗马人在创制法律的活动中能够把握一种永恒的价值尺度”,即“它寓在人类社会生活的一般价值标准”。因而,“研究罗马法的根本目的应是寻求认识的一般价值标准”。(绪论) 作为罗马奴隶社会法律的总和,罗马法的形式和内容都比较庞杂,其结构和体例没有完全一致的划分。就体例而言,本书采用盖尤斯《法学阶梯》和尤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模式,把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其中人法包括:人、婚姻、家庭、亲属、监护;物法包括物、物权、债、继承;诉讼法基本上和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相同,只是在具体制度和实现形式方面存有历史性的差别。(第18页)由于无法在短时间和篇幅里对上述所有制度的历史状况和现代影响作深入分析,故选取罗马法上的“人格减等”制度作一叶之观。 一、“人”(persona)的概念 拉丁文“人”(persona)在罗马法上有双重涵义,广义系指自由人和奴隶,即生物学和自然法上的人(homo, human);狭义上则专指自由人,是罗马法上的权利主体。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作“物”(res),不在自然人之列。现代法律上的“人”,除指一切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罗马法虽在内容上涉及法人,但尚无明确的概念。罗马法中的“persona”除了指自由人外,后从艺人所扮演的角色中演变为法律上的身份。(第56页)总之,罗马法上的“persona”有两重含义,一为自由民,二为人的身份。 二、人格的概念和内容 现代法中的权利能力实际上发源于罗马法中的人格,至少可以追溯到人格。这是因为,依据罗马法,一个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必须具备“人格”(caput)。“caput”在拉丁语中,原意为头颅,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引申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由于罗马社会中等级阶层的划分严格,所以依据自由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有三种内容: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和家庭权(status familias)。完全人格为前述三种权利同时具备,只有其中一项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均不享有者,则无人格可言,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三种权利中,以自由权最为重要,一般包括市民权和家族权;市民权次之,无市民权者未必没有自由权,但必定无家族权;无家族权则未必无自由权和市民权,一般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第58页) 虽然人格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十分接近,但由于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社会条件不同,二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第一,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不能转移,而罗马法中的人格的部分权利则可以转移,如父亲死后,家族权可以转移至其子;第二,现代民法上主体的权利能力止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罗马法中除此外,还有民事死亡制度。差异的原因在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完全以人本身为核心,而“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并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同上页) 三、人格减等制度 完整人格中的“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中只要有一项权利发生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根据变化的情况不同,相应有“人格大减等”、“人格中减等”、“人格小减等”三种。人格大减等为丧失全部权利,即人格丧失,基于三种原因:a、受到重刑的判处;b、因无力清偿债务而沦为奴隶;c、在战争中为敌方俘获。人格大减等类似于后世《法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死亡制度。人格中减等为丧失市民权,同时失去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导致人格中减等的情况有:a、因被判刑而成为拉丁人;b、加入外国国籍;c、被驱逐出境或流放边地。人格小减等,即丧失家族权,但并不因此影响自由权和市民权,实际上只是家族成员在家族中原有地位的变更,而不一定是人格的减等。其原因有:a、自权人(处于他人权利之上的人)为他人收养;b、女子因出嫁成为夫家族中的成员;c他权人(处于他人权利之下的人)因解放而成为自权人。其中第三种情况实际是人格升等,但罗马法仍称其为“人格减等”。(第60页) 四、人格的限制 人格限制即“名誉减损”(exist mationis minutio),也称“令名减少”、“资格减少”。“名誉”(existmatio)也作“声誉”。指未受任何指摘而为常人所有的名声或声誉。类似于剥夺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名誉减损的可能后果包括:(1)丧失名誉权及选举权;(2)限制结婚权;(3)禁止代替他人为诉讼行为;(4)禁止作监护人;(5)不得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无证据效力;(6)不得作为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可见,名誉减损可能导致丧失的权利,既包括政治权利,又包括某些身份和财产权利。 导致名誉减损的情况有:a、无信用(intestabilis)。凡作伪证者、为证人但拒绝作证者,曾书面侮辱他人者,均得依法被宣告为“无信用”。这类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不能作证和不能举他人为证人。b、不名誉(infamia),又称“破廉耻”。分为直接不名誉和间接不名誉两种。前者如由于犯罪或从事某种职业无须法院判决直接可构成;后者则须由法院判决构成,如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受寄人偷用寄托财物等。c、秽名(turpitudo)又称“污辱”,凡因有卑劣行为,在社会上为人轻蔑并为舆论所排斥者,即属“秽名”,又称“事实不名誉”,其后果可以为:不得作为证人、监护人;不得与元老院等级通婚;不得享受不利于其他亲属的遗嘱利益。(第62页) 五、评析 以上可见,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相当全面的。在当时的奴隶制时期,人格既可以获得也可能会发生变更、受到限制或者丧失,并详尽地列举了引起人格发生上述变化的各种事由。更为可贵的是,以上事由和取得、变更、限制或丧失的权利之间存有符合当时“人类共同理性”的种种联系,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的先进性可见一斑。但正如著者所言,“就整个罗马法来讲,人法是在后世最受冷落的部分”(第62页)。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其一、人类发展历程中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轨迹冲击着古代身份制度;其二、人法总是集中反映一个国家、民族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因而难以受到外来法律的影响。 就第一个方面来说,一个处处体现身份和等级差别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当时是如何完美和超越历史时空,因与后世社会自由、平等的理念格格不入而只能作为历史长河里的璀璨花朵,可远观而不可亵玩。但是,人格、人格减等和人格限制中的一些合理成分并非完全没有为后世所借鉴,也不是对现代法律的完善无启发意义。例如,罗马法上的人格和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人格减等与民事死亡、人格限制与剥夺公权等都有着很多相似之处。甚至在有些方面,我们现有的制度还远不如罗马人的头脑创造出来的成果。反观我国现在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除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要是正常成年人,其权利能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正人君子和卑劣小人之间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否意味着真正的平等,似乎从来不曾有人提出过质疑。实际上,有的国家的法律还保留禁治产人制度,足以表明基于某些原因限制成年正常人的部分权利能力的合理性。适当地限制滥用权利者继续权利滥用,以保护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益,罗马人在这方面的做法也许能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并且,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和人格限制相比,我国现有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制度过于僵化。我国刑法对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一旦政治权利被剥夺,所列举的全部权利即不能行使,罪行的轻重只是在被剥夺的期限上有所体现,在被剥夺的权利内容上则对所有的罪犯一视同仁。这意味着一个杀人犯和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要被同样剥夺政治权利,尽管前者从不关注、也从不参入任何政治活动。这样导致的不利后果十分明显:首先,触犯不同的罪名却要被判处同样内容的刑罚,显然是异罪同罚,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其次,限制了剥夺权利的适用范围,因为被剥夺的所有权利都是立法者十分看重的权利,当然就只能适用于一些相当严重的罪行;第三,剥夺政治权利可能对有些罪犯不能起到惩戒作用,因为对一名罪行严重的强奸犯或者盗窃犯而言,对政治权利可能向来漠不关心,而把是否能出庭作证或继承遗产看作对其生死攸关。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和人格限制制度中针对不同的法定事由变更或限制相应的权利内容,显得更为公平、合理。 另外,罗马法中人格限制制度中折射出来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规则,与我国在这方面的致命缺陷造成长期以来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相比,处于物质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时代的我们不能不为之汗颜。在现代社会中,适应我们所处时代的“一般价值标准”究竟是什么?以史为鉴,方可明得失,这点我们不能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