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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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是什么时候颁布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  (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实施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行业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第十一条 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第十三条 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分为哪几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哪几种法律制度

  一 强调城乡综合规划  《城乡规划法》最重要的改变是更加注重城乡统筹。它不仅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也包括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意味着城乡二元的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进入一体化的新时代。  该法的颁布标志着城市与乡村的关系不再停留在政府政策上,而是从法律意义上给予了城乡统筹发展思想的定位。  在具体内容上,《城乡规划法》对城乡管理的强化很大程度上反映在协调城乡规划布局上。  城乡空间布局对于城市规划,是最核心的内容。如何理解呢?以一座城市规划为例。其规模比较大,周边有山有水,城市只是中间的平原部分,山水及周边土地不属于城市范围。按照旧的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考虑的只是城市边界内的规划范围,城市之外的区域,即使是近邻的区域也是规划法覆盖不到的,城市之外区域执行的是国务院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所以城乡规划被人为分割成两层,即二元化。但是城市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城与乡的边界范围就模糊了。按照城市规划法规定,大城市是指城市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农村人口不作为确定城市规模的指标。例如一个市有500万人,城区人口只有50万,按旧法的概念它就只能算作中等城市,但就新法而言这样的城市就是大城市了。两部法律完全是不一样的概念。城乡规划法取消了城市边界的界定,也就取消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以后将会有户籍等相关适应法规和配套政策陆续出台。因此,这种影响将是根本性的。。  二 将人居环境建设作为目的之一  《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相比,另外一个最重要的变化是把人居环境建设提升到法律的高度。  《城乡规划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不仅仅是增加了几个字那么简单,而是将过去的实体空间规划提升到以人为本的居住环境建设层面。  而且由此可以明确,改善人居环境已经成为《城乡规划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其重要法律地位得以确立。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一点,改善人居环境的工作是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来做,这是非常本质的改变。也可以理解为人居环境建设已变成了政府的责任。  在具体要求上,城乡规划符改变了城市规划法为规划编制而规划的指导思想,强调城乡规划要与经济、社会、环境等协调发展融合在一起,这也为建设和谐人居环境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简单的说,以前的城市规划法是摆在那里让有关部门去执行,现在的城乡规划法在内容上是互动的,城乡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被动局面将得到改变。城乡规划法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将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提出了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等要求。  当然,城市建设有一定的周期,城乡规划法对人居环境的影响不会立竿见影,真正发生变化应该是实施一段时间之后。  三 为城市未来的发展扫除了障碍,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原有的《城市规划法》为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专设了一章(见第三章),对新区开发作了专门的规定。回顾我国开发区的建设历程,我认为这也是起到积极作用的,在当时需要以经济发展为龙头带动城市的发展,以经济发展为核心。但是,经济开发区最大的失败就是浪费了土地。现在土地是最宝贵的资源,18亿亩生存底线已经比较接近。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编制专业规划。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编制原则和要求。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根据有关专业的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制定规定规划纲要。  城市规划纲要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现状情况,对总体规划需要确定的主要目标、方向和内容提出原则性意见。  城市规划纲要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二十年的期限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按照五年的期限编制。第九条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配置作了规划安排,为制定详细规划提供依据。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基础,对近期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作出规定。  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完成。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有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统一的系统。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要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有选择地保留一定数量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除应执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应当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工业项目应当考虑专业化与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应布置在市区的主导风向上风和水源地段,以及地表隔水条件差的地段。  (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确定远离市区的距离;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合理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

城市规划法的介绍

广义的城市规划法指国家为调整在城市规划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城市规划是为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专义的城市规划法是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正案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删去第三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修订后: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引用

我国城乡规划法发布时间

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规划法规

广义的城市规划法指国家为调整在城市规划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城市规划是为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专义的城市规划法是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是我国在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方面的第一部法律,是涉及城市建设和发展全局的一部基本法,它对于我们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投资环境和劳动、生活环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城市规划是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而制定的。它是城市建设的“龙头”。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是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根据《城乡规划法》,下列属于村庄规划内容是( )。(2014年真题)

【答案】:B、C、D、E《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

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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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规范的行为主要包括什么

城乡规划法规范的行为主要包括: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法条链接:《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1、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2、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3、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的原则不包括

法律主观:《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编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依法编制规划文件,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功能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本文将为大家介绍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1、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当前我国正处在加速城市化的时期,即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各种社会、经济矛盾凸显,对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城乡规划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之一。城乡规划、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综合发展,不断优化城乡人居环境。实施城乡规划与城乡综合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没有城乡的不断发展就不可能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物质基础。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是否有利于区域综合发展、长远发展,应当成为我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城乡规划工作的根本标准。2、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就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城市的市情出发。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民生产总值排名在世界上不断上升,但人口多、底子薄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城乡规划的编制,包括规划中指标选用、建设标准的确定、分期建设目标的拟定,都必须从这个基本国情出发,符合国情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幅员辽阔,城市众多,各地自然、区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城乡规划不能简单地采用统一的模式,必须针对市情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从根本上讲,城乡规划的目的是用最少的资金投人取得城市建设合理化的最大成果,对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规划设计范例,也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其精髓实质,而不是盲目追求它的标准和形式。在各地的规划建设中,脱离实际、盲目攀比、贪大求洋的情况屡屡出现,《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对这些现象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要把坚持实用、经济的原则和美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力争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3、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我国人口多,土地资源不足,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长远利益所在。城乡规划必须树立贯彻中央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对于每项城市用地必须认真核算,在服从城市功能上的合理性、建设运行上的经济性前提下,各项发展用地的选定,要尽量使用荒地、劣地,严格保护基本农田。要从水资源供给能力为基本出发点,考虑产业发展和建设规模,落实各项节水措施。要大力促进城市综合节能,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完善城市供热体制,重点推进节能降耗。4、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人居环境的要求,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现代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城市的人居环境的建设水平。在特定意义上讲,城乡规划是城市的环境规划,城市建设是为市民的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环境的建设。城市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项目,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有一定的影响。但产业发展与人居环境建设的关系,决不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城市的合理功能布局是保护城市环境的基础,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各项特定的环境要求,都可以通过适当的规划方法和环境门槛的提高,把建设开发和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力求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5、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统筹、建设和谐社会的原则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关键要坚持“五个统筹”,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地持续发展。城市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和时代文明的集中体现。城乡规划不仅要考虑城市设施的逐步现代化,同时要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深人研究日益增长的城市居民各种层面的利益需求和矛盾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条件。要建设和谐社会,还必须处理好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古迹,把开发和保护、继承和发扬结合起来。少数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适应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需要,并努力创造具有民族特色的城市风貌。《城乡规划法》工作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城乡规划设计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强调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同时要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加快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等工作原则,都无不体现我国城乡规划建设与时俱进,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以上便是对我国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的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什么时候颁布的《城乡规划法》?

2005

规划法的详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根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的是什么制度

法律分析: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哪一年开始实行的?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法基本内容简介

  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差距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领导人和普通群众的注意,中国目前正在积极的筹谋划策的推进城市和乡村的一体化的发展。中国关于城市和乡村的方法有一个原则性的依据,就是集合了广大的人民的智慧,通过了大多数人同意的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是经过试验的能够为城乡的共同发展带来一定好处与裨益的,从而推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全方位的发展。在这里,我将对城乡规划法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城乡规划法的最根本的原则就是城乡统筹共同的发展。其要求在城乡建设之前应该对城乡的发展布局有一个整体的规划,不仅要做到尽量节约城市和乡村的土地,而且还能够有利于其各种资源的综合利用与重组。乡村的规划不仅要保留乡村的本来面貌,保存其地方特色,满足村民的要求,代表村民的意愿,而且还能够为乡村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契机。    从事城乡规划法工作的必须要取得国家规定的关于从事城乡规划法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并且还要具备从事该工作所必须的技术与人才的支撑,而且其还要有一定的财力的支撑。而且在从事城乡规划工作之前,应该对城乡的整体环境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对其范围内的水文、地质、人文等条件烂熟于心,这样才能做到知根知底,更加有益于城乡规划的顺利进行。  城乡规划法不是要求城乡一体化工作一次性、一步到位,而是要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一步一步的推行关于城乡的规划,而且要最大限度的调动村民的积极性,让村民能够自觉的帮助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之间的交通线路也有一定的规定。对交通线路的走向以及其沿线的设施设备等都有一定的要求,不能临时对其做更换,及时要做改变,也一定要经过整个城乡规划工作的团队的同意。  城乡规划法对使城乡规划工作受阻或者是停滞的相关人员,都有相关的处分原则与决定。    城乡规划法对城市和乡村的具体建设也有一定的要求,指出了其各自规划的重点与难点,也明确了其各自规划的方向。总之城乡规划法就是促使城乡能够完成协调发展的一部根本上的法则,能够对城乡发展起到一定程度的推动作用。

根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的是什么制度

《城乡规划法》最重要的改变是更加注重城乡统筹。它不仅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也包括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意味着城乡二元的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进入一体化的新时代。该法的颁布标志着城市与乡村的关系不再停留在政府政策上,而是从法律意义上给予了城乡统筹发展思想的定位。在具体内容上,《城乡规划法》对城乡管理的强化很大程度上反映在协调城乡规划布局上。城乡空间布局对于城市规划,是最核心的内容。如何理解呢。以一座城市规划为例。其规模比较大,周边有山有水,城市只是中间的平原部分,山水及周边土地不属于城市范围。按照旧的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考虑的只是城市边界内的规划范围,城市之外的区域,即使是近邻的区域也是规划法覆盖不到的,城市之外区域执行的是国务院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所以城乡规划被人为分割成两层,即二元化。但是城市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城与乡的边界范围就模糊了。按照城市规划法规定,大城市是指城市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农村人口不作为确定城市规模的指标。例如一个市有500万人,城区人口只有50万,按旧法的概念它就只能算作中等城市,但就新法而言这样的城市就是大城市了。两部法律完全是不一样的概念。城乡规划法取消了城市边界的界定,也就取消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以后将会有户籍等相关适应法规和配套政策陆续出台。因此,这种影响将是根本性的。《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相比,另外一个最重要的变化是把人居环境建设提升到法律的高度。

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怎么理解

法律分析: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一、建设工程的种类繁多,性质各异,但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为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三大类。建筑工程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在建成后,出现频繁改建或者必须拆除等情况,会对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市政交通工程的位置与功能在城乡规划中都有明确的定位,只有严格依据规划实施建设,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整体交通系统中应有的功能;市政管线工程的施工会对道路交通、相邻管线、行道树等产生较大影响,需要通过规划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协调,才可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通过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一是可以确认城市中有关建设活动符合法定规划的要求,确保建设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可以作为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三是可以作为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活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严格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避免对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城镇中历史文化街区、重要的景观风貌区、重点发展建设区等城市重要地段,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人民政府审定;另一种是指可能涉及周边单位或者公众切身利益,必须进行严格控制的成片开发建设地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并对其进行审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要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二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对申请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核;三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查机关要及时给予审查批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认为不合格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三、本条第三款还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众知情权的重视,使审批过程更加透明化和公开化,相关的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可以通过查阅公开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法里这些具体情况处罚的标准是哪一条?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城乡规划法意义

  一 强调城乡综合规划  《城乡规划法》最重要的改变是更加注重城乡统筹。它不仅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也包括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意味着城乡二元的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进入一体化的新时代。  该法的颁布标志着城市与乡村的关系不再停留在政府政策上,而是从法律意义上给予了城乡统筹发展思想的定位。  在具体内容上,《城乡规划法》对城乡管理的强化很大程度上反映在协调城乡规划布局上。  城乡空间布局对于城市规划,是最核心的内容。如何理解呢?以一座城市规划为例。其规模比较大,周边有山有水,城市只是中间的平原部分,山水及周边土地不属于城市范围。按照旧的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考虑的只是城市边界内的规划范围,城市之外的区域,即使是近邻的区域也是规划法覆盖不到的,城市之外区域执行的是国务院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所以城乡规划被人为分割成两层,即二元化。但是城市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城与乡的边界范围就模糊了。按照城市规划法规定,大城市是指城市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农村人口不作为确定城市规模的指标。例如一个市有500万人,城区人口只有50万,按旧法的概念它就只能算作中等城市,但就新法而言这样的城市就是大城市了。两部法律完全是不一样的概念。城乡规划法取消了城市边界的界定,也就取消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以后将会有户籍等相关适应法规和配套政策陆续出台。因此,这种影响将是根本性的。。  二 将人居环境建设作为目的之一  《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相比,另外一个最重要的变化是把人居环境建设提升到法律的高度。  《城乡规划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不仅仅是增加了几个字那么简单,而是将过去的实体空间规划提升到以人为本的居住环境建设层面。  而且由此可以明确,改善人居环境已经成为《城乡规划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其重要法律地位得以确立。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一点,改善人居环境的工作是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来做,这是非常本质的改变。也可以理解为人居环境建设已变成了政府的责任。  在具体要求上,城乡规划符改变了城市规划法为规划编制而规划的指导思想,强调城乡规划要与经济、社会、环境等协调发展融合在一起,这也为建设和谐人居环境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简单的说,以前的城市规划法是摆在那里让有关部门去执行,现在的城乡规划法在内容上是互动的,城乡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被动局面将得到改变。城乡规划法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将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提出了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等要求。  当然,城市建设有一定的周期,城乡规划法对人居环境的影响不会立竿见影,真正发生变化应该是实施一段时间之后。  三 为城市未来的发展扫除了障碍,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原有的《城市规划法》为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专设了一章(见第三章),对新区开发作了专门的规定。回顾我国开发区的建设历程,我认为这也是起到积极作用的,在当时需要以经济发展为龙头带动城市的发展,以经济发展为核心。但是,经济开发区最大的失败就是浪费了土地。现在土地是最宝贵的资源,18亿亩生存底线已经比较接近。  而新法取消了这一内容,明确||地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各类城市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显然,取消此项有三大作用。首先,有助于城市规模的健康发展。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结合得不好,也不能成为一种城市发展的主流模式。其次,这样做有助于节约土地,对于增加城市的活力会有帮助。开发区占地多,生活设施不完善,缺乏活力。第三,有助于城市复合发展。  在城市性质的界定上,新法做出了一个极有利于城市发展的决定。按照《城市规划法》第19条规定,城市规划编制时首先要对城市性质进行明确定位,继而对城市产业结构调整产生影响。而随着经济发展的多样化和交叉化,实际上产业发展越来越难以明确定性,比如IBM作为计算机生产是属于第二产业,而作为电子综合服务的提供商则是第三产业范畴。在新的《城乡规划法》中,不对城市性质作清晰的规定,这将对城市未来的发展预留了更大的弹性空间。  四 强化监督职能,政府将对城市建设和房产开发的调控将更有力  关于城乡规划实施内容,原来在《城市规划法》中只有11条,不到1页篇幅,新法则设置了专门章节,包括18条内容,占到2页半篇幅,内容非常充实。为什么增加了这么多内容呢?以前的城市规划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要素控制不是很严,现在城乡规划法对各个程序,比如选址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都有了非常明确的要求,包括乡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的全过程都有具体的要求和规范,没有空白点。此外,各个城市制定细则,没有统一,现在也都有了明确|| 的标准。这样将有助于政府主导城市发展的规模、方向、速度,调控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  由于以前不是特别清晰的监督制度,原来的规划与市场结合得很弱,导致城市规划滞后于开发,现在提了很多具体的要求了,更加有法可依了,有助于城市以规划为龙头引领城市发展。这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中国第一部城乡规划法何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的是

法律分析:根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的是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像楼主这种情况,执法部门强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的肯定是违法的,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够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并且其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你们的防雨虽然是违法的建设,但是违法的强拆仍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建议向作出执行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你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城乡规划法基本内容简介

  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差距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领导人和普通群众的注意,中国目前正在积极的筹谋划策的推进城市和乡村的一体化的发展。中国关于城市和乡村的方法有一个原则性的依据,就是集合了广大的人民的智慧,通过了大多数人同意的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是经过试验的能够为城乡的共同发展带来一定好处与裨益的,从而推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全方位的发展。在这里,我将对城乡规划法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城乡规划法的最根本的原则就是城乡统筹共同的发展。其要求在城乡建设之前应该对城乡的发展布局有一个整体的规划,不仅要做到尽量节约城市和乡村的土地,而且还能够有利于其各种资源的综合利用与重组。乡村的规划不仅要保留乡村的本来面貌,保存其地方特色,满足村民的要求,代表村民的意愿,而且还能够为乡村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契机。    从事城乡规划法工作的必须要取得国家规定的关于从事城乡规划法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并且还要具备从事该工作所必须的技术与人才的支撑,而且其还要有一定的财力的支撑。而且在从事城乡规划工作之前,应该对城乡的整体环境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对其范围内的水文、地质、人文等条件烂熟于心,这样才能做到知根知底,更加有益于城乡规划的顺利进行。  城乡规划法不是要求城乡一体化工作一次性、一步到位,而是要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一步一步的推行关于城乡的规划,而且要最大限度的调动村民的积极性,让村民能够自觉的帮助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之间的交通线路也有一定的规定。对交通线路的走向以及其沿线的设施设备等都有一定的要求,不能临时对其做更换,及时要做改变,也一定要经过整个城乡规划工作的团队的同意。  城乡规划法对使城乡规划工作受阻或者是停滞的相关人员,都有相关的处分原则与决定。    城乡规划法对城市和乡村的具体建设也有一定的要求,指出了其各自规划的重点与难点,也明确了其各自规划的方向。总之城乡规划法就是促使城乡能够完成协调发展的一部根本上的法则,能够对城乡发展起到一定程度的推动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容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2)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3)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4)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5)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6)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7)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什么?急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新规定强制拆用赔偿吗

要赔偿的。按照2019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正案)》,第六十四条新增了一项规定,即对未经批准建设、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律予以拆除,在拆除违法建设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进行,并给予合理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我国规范城乡规划工作、维护城市和农村环境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 )原则。

【答案】:A《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了规划制定和实施原则,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要求。

违反规划法构成犯罪的情形有哪些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年。

【答案】:D本题考核的是城乡规划的制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城乡规划法》对( )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2013年真题)

【答案】:B、C、E《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区域。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第十八条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要解读

  导读: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进程越来越快速,很多农村都开始步入城乡结合部这种状态,但是任何地区都应该有一定之规,所以我国在2015年的4月对城乡规划法又进行了新的调整使之更符合现在的社会状态,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聊新的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对于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管理和统筹整体的空间布局起到了非常重要的规定准则。合理的开发乡村能够改善我们的人居环境,并且能够大力促进城乡的经济的全面发展,更加相应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的国策。其实城乡规划法要理解起来不难,主要可以分为以下这几大类。    第一,加强城乡之间的整体规划管理。我们做任何事情尤其是大事,一定会有一定的计划,而规划就是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城乡规划法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在规划城乡管理上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并且还能在全局性和综合性上有一定的领导方向,并且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对整体有控制和监督指导的根据。    第二,强化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空间的整体利用。虽然说加强城乡规划的管理是城乡规划法的一个立法目的,但是立法也不能仅仅是加强管理,还要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上下功夫,所以,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以及实施的活动纳入了法律条文,可以让大多数普通群众享受法律保护。城乡规划法的根本订制目的还是要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三,加强经济协调,促进全面发展。一个好的城乡规划方案可以将城乡的整体利益相结合,并且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一定是从长远的发展方向来统筹兼顾,对城乡地区的以后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统一安排。在一定时期内的乡和村庄的经济和土地的发展利用综合部署,因为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范围比较小,所以在规划过程中建设等活动的形式还是比较单一的,要求相关部门对这种地区的规划要总体规划还要详细规划的必要性不大,而且还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人员浪费,所以结合当地整体布局,进行统一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摘要解读就到这里了,城乡规划法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城乡经济的重要根据,所以相关人员和群众在需要进行城乡建设时一定要做到依法行事。土巴兔在线免费为大家提供“各家装修报价、1-4家本地装修公司、3套装修设计方案”,还有装修避坑攻略!点击此链接:【https://www.to8to.com/yezhu/zxbj-cszy.php?to8to_from=seo_zhidao_m_jiare&wb】,就能免费领取哦~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六种情形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六种情形如下:(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五十三条

法律主观:法谚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之治的前提就是有一部制定的良好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对于城乡规划的建设工作复杂繁重,所以,有一部制定得较为完整的城乡规划法作为指导hi必不可少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问题,引起人们的热议,下文将为你仔细介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一、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二、【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一、建设工程的种类繁多,性质各异,但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为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三大类。建筑工程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在建成后,出现频繁改建或者必须拆除等情况,会对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市政交通工程的位置与功能在城乡规划中都有明确的定位,只有严格依据规划实施建设,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整体交通系统中应有的功能;市政管线工程的施工会对道路交通、相邻管线、行道树等产生较大影响,需要通过规划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协调,才可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通过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一是可以确认城市中有关建设活动符合法定规划的要求,确保建设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可以作为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三是可以作为城乡建设档案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活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严格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避免对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城镇中历史文化街区、重要的景观风貌区、重点发展建设区等城市重要地段,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人民政府审定;另一种是指可能涉及周边单位或者公众切身利益,必须进行严格控制的成片开发建设地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并对其进行审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要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二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对申请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核;三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查机关要及时给予审查批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认为不合格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三、本条第三款还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众知情权的重视,使审批过程更加透明化和公开化,相关的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可以通过查阅公开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良法之治不仅要求一部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还要求能够得到人们普遍的服从。也就是说,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只有在得到公民、组织、集体等自觉地遵守之后才能得以体现。上文仔细阐释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意思,希望您阅读了本文之后有所收获。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城乡规划法66条规定

法律主观:政府部门对于城乡所进行的规划一般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部分。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有关人民政府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5)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6)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相关行政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2)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3)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行政相对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乡村违法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7.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推荐: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释义: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进行施工建设的法律凭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是违法建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和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 .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首先应立即发出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防止违法建设给规划的实施带来更多不利影响。2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但首先应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违法状态继续存在。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除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而又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已经建成的应当予以改建使其符合城乡规划;不能通过改建达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要视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3 .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有关的违法建设如果不进行拆除,就会对城市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全部或部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4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已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无偿没收该建筑、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没收后的产权属于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已无法没收的,如该建筑已经售出,就要没收有关当事人的违法收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同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二、实践中违法建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有的需要全部拆除,有的需要部分拆除;有的改正或者拆除难度较大、社会成本较高,如何进行处罚需要综合考虑,既要严格执法,防止“以罚款代替没收或拆除”,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分不同情况。但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必须坚持让违法成本高,使违法者无利可图的原则,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为城镇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建设环境与建设秩序。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大法律信息网

城乡规划法是哪年哪月哪日起施行

2008年1月1日。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颁布的重要性:《城乡规划法》将农村建设条例性规定提高到了法律的层次,对于我国建设规划中较为薄弱的乡村规划纳入到了整体统筹中,从实践角度看,这只是规范广大农村地区建设规划的起步与开始。在“乡规划”的推进过程中,应该重新了解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特殊的发展生存大环境,区分不同背景、地区乡镇、乡村规划的差异性,建立基于不同文化传统、不同发展程度的乡村规划引导体系,因地制宜地结合当地情况的协调城乡关系。同时在建设中应特别注意乡村生态环境、文化古迹遗址,以及耕地农田的保护。特别是被城市建成区包围、半包围的“城中村”,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及其旧城改造规划之中;处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型乡村,靠近城市增长边界,属于城市化的郊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明确划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土地管理和空间控制等。法律规定了义务性的内容之后,一般就应当有一套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如果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如责任惩处太轻、过于原则化,没有一个明确的责任落实制度,则在实践上就会使得制度上的追究很难被落实。-旦违法行为人利用法律空当或其中的灰色地带逃离法律的制裁,那么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就无从谈起了。颁布的《城乡规划法》在第六章第58条到69条文中特别明确了对于违规行为的制裁和判罚,并在第六十九条中指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对于《城乡规划法》实施的一个有力保障。但是,现仅以追究刑事责任来概括所有的严重违规犯罪行为, 有的责任追究内容仍然不够有力和具有威慑性,加尔文认为,“倘若一个公共秩序(国家)为骚乱所扰乱,由这种扰乱所产生的邪恶就必须以法案来纠正之。若不以胜于通常的惩罚,使人生畏惧之心,则一切人道必将崩溃。”因此,对于规划监督的刑事追究责任的进一步完善,应及早提到日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的,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有什么具体的问题欢迎继续交流。

线性规划法就是研究在什么条件下,对实现目标的多种可行法案进行选择

线性规划法是解决多变量最优决策的方法,是在各种相互关联的多变量约束条件下,解决或规划一个对象的线性目标函数最优的问题,即给与一定数量的人力、物力和资源,如何应用而能得到最大经济效益.其中目标函数是决策者要求达到目标的数学表达式,用一个极大或极小值表示.约束条件是指实现目标的能力资源和内部条件的限制因素,用一组等式或不等式来表示.线性规划是决策系统的静态最优化数学规划方法之一.它作为经营管理决策中的数学手段,在现代决策中的应用是非常广泛的,它可以用来解决科学研究、工程设计、生产安排、军事指挥、经济规划缺点:对于数据的准确性要求高,只能对线性的问题进行规划约束,而且计算量大。,有由线性规划演变的非线性规划法等等后续的方法弥补,但是计算量增加许多。

优化规划法

优化规划法属于运畴学范畴,而水资源研究是一个系统工程。近30年来,由于优化规划法科学地解决了水资源的开发、控制、分配、利用、处理和重复使用等多方面问题,因此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地下水管理模型建立过程中所应用的一个重要方法。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最常使用的优化规划方法有线性规划、动态规划、非线性规划和多目标规划。一、线性规划法线性规划(linear programming,简称 LP法)是系统分析方法的一个基本内容。自从1974年丹齐格(George Dantzig)提出求解一般线性规划问题的单纯形法之后,线性规划不仅在理论上趋于成熟,而且在实际应用中也得到了日益深入和普及。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线性规划法已成为地下水管理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线性规划就是由一个线性的目标函数和一组线性的约束组成的线性代数不等式(方程)组。目标函数是由管理目标的变量组成的函数。根据要求,可使目标函数值为最大或最小。如若目标函数为抽水量、经济效益等,可取最大;若目标函数为污染程度、地下水位降等,则可取最小。约束条件可分为两类:一是水位、流量和水质所必须服从的运动规律,属水均衡约束条件,它通常以地下水流状态方程或联合地下水溶质运移方程作为水均衡约束的等式约束条件;二是社会经济技术和环境生态等约束条件,即需求约束,如抽水量、地下水位及水质方面的规定,以及防止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等有害环境地质问题而进行的限制。除上述两种类型的约束条件外,所有的线性规划都要求非负约束。线性规划的标准形式为:现代水文地质学式中:Z为目标函数;C=(C1,C2,…,Cn),为价值向量;X=(x1,x2,…,xn)T,为未知数列向量的转置式;为约束方程组的系数矩阵;b=(b1,b2,…,bn)T,为限定列向量的转置式。线性规划问题可以有不同形式,例如,目标函数可以取最大,也可以取最小;约束条件可以是“≤”、“≥”或者“=”形式。但在问题求解之前,均须按标准化方法将其转化为上述标准形式。线性规划问题的求解常用单纯形法。这种方法已被普遍采用,在此不再赘述。运用线性规划法可以解决各种各样的水资源问题,如供水分配问题、复杂含水层管理问题和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问题等。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概念明确,计算方法成熟;其不足之处是不能直接处理含水层管理中常遇到的非线性问题和随机性问题;对于需要作出连续决策或多阶段优化决策的地下水管理问题时,线性规划法也有极大的困难,这就需要运用其他方法,如非线性规划法,动态规划法等加以解决。二、非线性规划法在线性规划中,其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都是自变量的一次函数。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遇到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很难用线性函数表达的情形。若目标函数或约束条件中存在有变量的非线性函数,则称这种问题为非线性规划问题。目前,非线性规划还没有适合于各种问题的一般计算方法,须针对不同的问题,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求解。如一维搜索、梯度法、变尺度法等(对于无约束极值优化问题)和二次规划、逐步逼近、制约函数法等(对于有约束极值优化问题)。目前,非线性规划在水文地质学中的应用不如线性规划和动态规划广泛。三、动态规划法动态规划(dynamic programming,简称DP法)是解决多阶段决策过程最优化的一种方法。许多实际问题利用动态规划的方法处理常比线性、非线性规划方法更为有效,特别是对于那些离散型问题。实际上,动态规划就是分多阶段进行决策,最后使整个过程最优的方法。动态规划中的“动态”,狭义地讲,就是指时间过程。因此动态规划就是在时间过程中,依次采取一系列的决策,来解决这个过程的最优化问题,如地下水系统中水的变化(水位、水质及水量等)。不过,对一些没有时间过程的“静态”问题,如水质污染控制、水量分配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把它们当作多阶段决策过程来考虑,并使用动态规划来求解。动态规划的基本思想是1957年美国的贝尔曼(R.Bellman)等提出的“最优化原理”。就是用一个基本的递推关系式使过程连续地向前转移,但在求解时,则按倒过来的顺序进行,即从终点开始逐段向起点方向寻找最优。动态规划的函数基本方程(递推关系式)为:现代水文地质学式中:x——k阶段的某一状态;uk(x)——第k段当状态处于x时的决策变量;dk(x,uk(x))——指标函数,由点x到点uk(x)的指标;fk(x)——最优指标函数。四、多目标规划法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往往具有多种目的要求,如在要求供水量最大的同时,有时还要求保证泉的流量,或水质处理费用最小,或抽水费用最小等。这样的问题就是一个多目标问题。多目标规划就是为了解决这种多个目标要求的较为复杂的问题。多目标问题与单目标问题的区别,不仅表现在目标函数数量上的差异,而且更重要的是质的区别。首先,多目标规划与单目标规划相比,能够更全面地反映总体利益。单目标规划往往只偏重一个方面,而多目标理论和方法使人们有可能从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相互竞争的不同利益中,探讨其总体最优的方案或策略。其次,单目标规划的度量单位是统一的,而多目标规划则有各自的度量单位,而且大多是不可公度的。有时,多目标规划中的所有问题都可用货币单位来度量。这时,不可公度性就不存在了,多目标规划就转换为单目标规划问题了。但有时,即使目标的度量单位相同,但目标间存在着相互竞争,这仍然属于多目标问题。例如,在地下水开发中,要使供水的效益最大,同时还要使抽水的费用最小。虽然两个目标均可用货币表示,但目标之间相互矛盾,故仍是多目标规划问题。最后,单目标和多目标问题的求解,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单目标求解可得出绝对最优解,而多目标规划则不可能。一般在多目标决策中,通常没有一个方案能使所有目标的值均达到最优。这样,多目标决策问题一般不存在一个在通常意义下的最优解。但是,任何多目标决策问题都存在它的非劣解,即在所有可行解的集合中,没有一个解能优于它。多目标规划模型:现代水文地质学其中f1(x),f2(x),…,fp(x)为目标,可以求最大,也可以求最小。式(15-6)为目标函数,式(15-7)和式(15-8)为约束条件。在水资源管理中,这些目标函数可以是抽水量最大,抽水费用最小,水质污染程度最小,污水处理费用最小等等。约束条件可以是水位限制,水中溶质浓度限制等。求解多目标规划模型的方法很多,如化多目标为单目标法(约束法、乘除法、权重法、目标规划法等)和逐步法等。总之,优化规划法是地下水管理决策中强有力的方法之一,目前已被广泛利用。但它仅是一种手段,在应用过程中不可过分夸大其在管理决策中的作用,而忽视基础地质、水文地质方面的工作,以免给工作带来失误,甚至得出错误的结论。例如,应用优化规划法于水资源管理决策时,要注意约束不当问题。优化问题的约束条件非常重要,实践中,因约束条件不当,常造成整个规划模型的失败。在确定约束条件时,除了水文地质意义要正确以外,约束条件的数量必须适中,过多或过少的约束都是不可接受的,更不能认为约束条件越多越好。在构造约束条件时,还要避免矛盾约束,或只有部分约束条件起作用,而大部分的约束条件无效。例如,对于一个开采地下水的优化管理问题,其目标函数是寻求最大经济效益,其约束条件经常是既有水位限制又有供水水量要求,这时就应注意避免出现矛盾约束。假设我们在约束中要求水位必须保持在h0(m)同时还要求必须满足Q(m3/d)的供水要求。显然,如果研究区在h0水位降深情况下,其抽水量只能小于Q,那么这种约束就是矛盾约束,很难求得满意的解或根本无解。这就需要经验丰富的专家根据具体的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并全面考虑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之后,对约束条件进行修正。又如,规划方案问题。当双方利用水资源有矛盾时,如供水和矿山排水,保泉和供水等,往往存在着优化规划方案选择的问题。这时,有如下可能性:①矛盾双方可以协调,这时可以利用优化模型求解。②矛盾双方不可以协调,即如果满足一方,则另一方得不到满足。此时,如果约束条件可以修正,即某一方可以被修正,仍可利用优化模型求解。③矛盾双方不可以协调,而且双方都坚持要求得到满足。这时,只有在考虑采用新方案情况下进行最优化求解才是有意义的。因此,上述矛盾因素双方是否协调,应在建立最优化模型之前,根据研究区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实际资料情况先作出初步的评价,这样才可以避免盲目计算。反之,如果对一个水资源规划问题不进行初步的水文地质、地下水资源的评价预测,即在条件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就建立最优化模型,常会导致模型的失败。

求解高手:用线性规划法求解此矩阵对策, 我老是解不出来啊和答案不一样

你的答案和参考答案区别在哪,你看下是不是答案不唯一呢,有的时候答案形式不同,但是本质上是一样的

什么是线性规划法

平时好好学习,才可以天天向上。

什么是线性规划法

线性规划法是在各种相互关联的多变量约束条件下,解决或规划一个对象的线性目标函数最优的问题,即给与一定数量的人力、物力和资源,如何应用才能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它是解决多变量最优决策的方法。关于线性规划法的步骤,首先应建立目标函数;其次加上约束条件。在建立目标函数的基础上,附加下列约束条件;最后求解各种待定参数的具体数值,在目标最大的前提下,根据各种待定参数的约束条件的具体限制便可找出一组最佳的组合。

城管发了一张限期整改通知书,上面讲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64条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是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内容,你要反映的是城管态度问题还是相关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所称城乡规划,包括( )。

法律主观:政府部门对于城乡所进行的规划一般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部分。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哪年实施的?

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

规划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法第44条中的临时建设的规定,请问有没有法定机关或法律法规解释过什么是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内(一般为不超出二年)拆除、且结构简易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同时也包括因工程需要而使用钢、钢筋混泥土、水泥、砖、木、石等其它耐久性材料的,二年内必须限期拆除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例上海世博会部分馆场等临时性展示用房)。临时建筑建设前也须经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批准,规定使用期限一般不超出二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制度。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的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五)大型建设项目、对城乡规划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附送规划设计单位编写的选址论证意见;(六)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还应提供有关城乡规划总平面图(注明项目选址位置、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等指标;(三)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车辆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四)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建设地块的用地范围、建设红线、建设工程性质;(二)建筑间距、退让要求;(三)建设规模、建设层数;(四)建设工程公建设施配建要求;(五)建设工程空间环境控制要求,包括建筑物体量、高度、造型、立面、色彩、正负零标高等要求;(六)市政管线工程的平面布置、竖向布置要求,管线敷设与街道树、绿化、市容景观的关系要求等;(七)市政交通工程包括地面道路(公路)工程、高架市政交通工程、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城镇桥梁、隧道、立交桥等交通工程的规划控制要求等;(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其中,变更容积率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利害关系人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五)经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六)变更后容积率增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手续。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成果及文件图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二)在依法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许可。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第四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根据《城乡规划法》,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前置条件是( )。(2014年真题)

【答案】:A、D《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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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44条释义

法律主观:根据我国的城乡规划法,我国的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设置为二十年,这个是时间的设置其实是非常有讲究的。二十年的期限,可以在既保持城乡规划工作的稳定开展的同时,又能及时的更新,以应对新情况的出现,既保证稳定性又富有灵活性。下文将为大家介绍城乡规划法的第十七条。一、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二、【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和期限的规定。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是城镇发展与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调控各项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能源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为充分发挥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发挥其合理高效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镇布局的功能,本条规定了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应当包括的内容和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是必备的内容。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有: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包括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在内的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如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即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各类专项内容。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规划文本上有明确、严格、规范的表述,并提出相应的管制性措施。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为了加强上下级规划的衔接,确保规划得到有效落实,确保城乡建设能够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并且能够以此为依据对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必须严格执行;二是下位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三是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镇主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大型停车场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线的布局,电厂与大型变电站的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防灾减灾工程,包括城镇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镇防震抗震设施,消防疏散通道,地质灾害防护,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布局等内容。二、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文本表述使用的是“一般”为二十年,也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少于也可以多于二十年,但总体上应为二十年,具体由编制机关掌握,审批机关进行相应的审查。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设置为二十年,一是为了防止规划频繁修改,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二是提高规划的指导性,让人民群众对城市建设与发展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三是防止规划期限过长,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规划与现实脱节。为了使人民群众合理预期城市将来的建设和发展,也为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连续性,本条同时规定,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一些预测性的安排。城市、镇总体规划作为城镇发展与建设的基本依据,也是调控各项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可见,我国城乡规划法中的第十七条的内容对于指导我国城乡规划工作有着重要的作用,希望上文的介绍对您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哪个部门执行实施

规划局

城市规划法规辅导之总体规划文本的内容

总体规划文本的内容 一、总则 说明本次规划编制的背景、目的、依据、原则、规划年限、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阐明城市化的发展水平,人口和产业布局调整和发展战略, 城市与区域之间的关系,有关城镇发展的技术政策,城乡协调发展的政策,城镇体系分级、定位、定性、定规模,区域性交通设施、基础设施(水资源、电力、通信方面),区域性社会设施(重点在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市场体系方面),环境保护以及自然生态重点保护范围和风景旅游区的总体布局等。 三、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城市建设的基本目标 预测规划期内经济发展水平,国内生产总值目标,经济结构调整的任务,一、二、三产业的发展要求和比例关系调整目标。明确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公共安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明确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相配套、相协调的城市建设目标。 四、城市性质 根据城市所处的区位条件、资源特点、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以及行政建制等因素,确定城市的性质,规定城市的主要职能和发展方向。 五、城市规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城市的资源条件,分析人口的自然增长和迁移增长的实际状况,流动人口和暂住人口的发展趋势,预测规划期内的人口规模,提出对人口发展规模进行控制与引导的政策。根据城市人口规模确定城市用地规模。 六、城市总体布局 阐明城市空间布局调整与发展的总体战略,确定城市用地布局原则、布局结构与布局要点,明确城市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等各项用地的布局调整与发展原则(总体规划层次的分级、定位、定性、定规模)。 七、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明确城市交通发展战略与发展目标,分别提出城市对外交通(港口、铁路、机场、高速道路、对外公路、长途客货运站、管道运输等)、城市道路交通(城市交通结构、道路网系统、主要交叉口、停车场、广场、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等)的规划建设要求。 八、居住社区建设 根据人口规模和居住水平提高的要求,确定住宅建设的标准、规模、布局,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的方针,居住社区组织的原则,配套建设的要求以及相关开发建设政策。 九、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明确城市绿地系统,绿地分类与规划要求(以公共绿地规划为重点),分别提出规划期内城市近远期绿地指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绿地、人均公共绿地指标水平)的规划要求。 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分别确定城市给水工程(用水标准和总用水量、水源、水厂、供水管网规划)、排水工程(排水体制、污水排放标准、污水量、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雨水规划)、供电工程(负荷、电量、电源、电网、变电站、电力线路及走廊规划)、通信工程(收发信区、微波通道、光缆通路、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电话普及率及函件量、广播电视规划)、燃气工程(气源与供气形式、供应规模、储气站与气化站、管网规划)、供热工程(热源与供热形式、采暖指标与供热负荷、管网规划)、环卫工程(规划原则与目标、垃圾量与垃圾收集处理方式、公厕布局、垃圾处理厂与环卫设施规划)等市政工程专业规划的要求十一、城市环境保护规划 阐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目标,确定环境质量规划控制标准(大气、水、声等),提出改善治理或保护环境的措施(环境功能分区,大气、水、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控制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十二、城市防灾规划 分别确定城市防震减灾(规划目标、设防标准、疏散场地通道、生命线系统保障、次生灾害防止规划)、城市防洪(防洪标准,设防范围、工程措施)、城市消防(规划目标、消防标准、消防措施)、城市人防(人防规划原则和人防标准、人防工程措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要求以及其他防灾规划要求(不良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 十三、城市历史环境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要阐明城市历史文化的价值和特色,提出保护的目标和原则,确定保护的内容、重点及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和规划建设的要求。对一般非历史文化名城也要保护好现有的历史文化遗存(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及风景名胜等),对旧城格局和重要历史地段提出具体的保护规定。 十四、旧城(老城区)改建与更新规划 明确旧城区改建原则(标准与容量、保护与更新),提出改建措施、对策及步骤(用地结构调整、交通、市政环境综合整治)。 十五、城市景观及风景旅游规划 明确城市景观规划原则与目标,提出城市景观风貌和特色的宏观控制和引导(城市整体景观形象特色、城市景观带、景观轴、主要景观节点、特殊景观地区、城市街道、建筑景观特色)的规划要求,明确城市风景区保护与旅游规划原则与目标,提出风景区保护的具体措施,提出旅游规模(游客总量)、旅游线路、旅游接待设施的规划原则,以及旅游产品开发要求。 十六、郊区规划 阐明郊区规划原则、目标、范围,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总体策略,提出农副食品生产基地(蔬菜、畜牧业、果品、林业、水产)、重要市政基础设旗(郊区水、电、路、气、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乡镇建设(小城镇、乡集镇、农村居民点、乡镇企业与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要求,提出绿色空间保护(基本农田、风景名胜区、水源地、城市环境景观生态林地与非建设地区)的控制要求。 十七、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阐明近期建设规划原则与目标、重点、范围,提出近|考试大|期城市人口、用地规模与土地开发投放量的规划;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区住宅、环境与绿化、公共服务设施、旧城更新改造的建设规划要求;提出重点项目投资估算。 十八、城市远景发展构想 提出城市远景发展方向与空间结构,远景发展的对策措施。 十九、实施规划的措施 提出城市规划立法,公众参与,规划管理,总体规划与近期、局部建设的协调,房地产开发、城市基础设施产业化经营等的措施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其他实施规划管理的政策建议。 二十、附则 明确文本的法律效力、规划的解释权以及其他(规划执行时间等方面)要求。 二十一、附表 一般包括城市总|考试大|体规划用地汇总表、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城市干道一览表、历史街区保护表(历史文化名城)等。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扩展资料: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城乡规划法的关系

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的实施条例,是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根据相关信息查询,两者的关系是,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城乡规划法的框架下,具体规定了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的内容、程序、管理机制等,是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一书三证是什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体系包括哪些?

一.城乡规划包括:1. 城镇体系规划2.城市规划.3.镇规划4.乡规划5.村庄规划二.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包括:1. 详细规划2.总体规划三.详细规划包括:1.控制性详细规划2.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法定依据

法律主观:《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编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依法编制规划文件,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功能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本文将为大家介绍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1、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当前我国正处在加速城市化的时期,即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各种社会、经济矛盾凸显,对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城乡规划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之一。城乡规划、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综合发展,不断优化城乡人居环境。实施城乡规划与城乡综合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没有城乡的不断发展就不可能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物质基础。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是否有利于区域综合发展、长远发展,应当成为我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城乡规划工作的根本标准。2、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就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城市的市情出发。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民生产总值排名在世界上不断上升,但人口多、底子薄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城乡规划的编制,包括规划中指标选用、建设标准的确定、分期建设目标的拟定,都必须从这个基本国情出发,符合国情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幅员辽阔,城市众多,各地自然、区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城乡规划不能简单地采用统一的模式,必须针对市情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从根本上讲,城乡规划的目的是用最少的资金投人取得城市建设合理化的最大成果,对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规划设计范例,也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其精髓实质,而不是盲目追求它的标准和形式。在各地的规划建设中,脱离实际、盲目攀比、贪大求洋的情况屡屡出现,《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对这些现象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要把坚持实用、经济的原则和美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力争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3、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我国人口多,土地资源不足,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长远利益所在。城乡规划必须树立贯彻中央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对于每项城市用地必须认真核算,在服从城市功能上的合理性、建设运行上的经济性前提下,各项发展用地的选定,要尽量使用荒地、劣地,严格保护基本农田。要从水资源供给能力为基本出发点,考虑产业发展和建设规模,落实各项节水措施。要大力促进城市综合节能,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完善城市供热体制,重点推进节能降耗。4、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人居环境的要求,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现代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城市的人居环境的建设水平。在特定意义上讲,城乡规划是城市的环境规划,城市建设是为市民的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环境的建设。城市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项目,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有一定的影响。但产业发展与人居环境建设的关系,决不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城市的合理功能布局是保护城市环境的基础,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各项特定的环境要求,都可以通过适当的规划方法和环境门槛的提高,把建设开发和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力求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5、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统筹、建设和谐社会的原则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关键要坚持“五个统筹”,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地持续发展。城市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和时代文明的集中体现。城乡规划不仅要考虑城市设施的逐步现代化,同时要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深人研究日益增长的城市居民各种层面的利益需求和矛盾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条件。要建设和谐社会,还必须处理好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古迹,把开发和保护、继承和发扬结合起来。少数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适应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需要,并努力创造具有民族特色的城市风貌。《城乡规划法》工作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城乡规划设计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强调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同时要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加快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等工作原则,都无不体现我国城乡规划建设与时俱进,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以上便是对我国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的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编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依法编制规划文件,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功能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本文将为大家介绍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1、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当前我国正处在加速城市化的时期,即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各种社会、经济矛盾凸显,对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城乡规划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之一。城乡规划、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综合发展,不断优化城乡人居环境。实施城乡规划与城乡综合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没有城乡的不断发展就不可能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物质基础。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是否有利于区域综合发展、长远发展,应当成为我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城乡规划工作的根本标准。2、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就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城市的市情出发。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民生产总值排名在世界上不断上升,但人口多、底子薄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城乡规划的编制,包括规划中指标选用、建设标准的确定、分期建设目标的拟定,都必须从这个基本国情出发,符合国情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幅员辽阔,城市众多,各地自然、区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城乡规划不能简单地采用统一的模式,必须针对市情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从根本上讲,城乡规划的目的是用最少的资金投人取得城市建设合理化的最大成果,对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规划设计范例,也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其精髓实质,而不是盲目追求它的标准和形式。在各地的规划建设中,脱离实际、盲目攀比、贪大求洋的情况屡屡出现,《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对这些现象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要把坚持实用、经济的原则和美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力争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3、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我国人口多,土地资源不足,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长远利益所在。城乡规划必须树立贯彻中央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对于每项城市用地必须认真核算,在服从城市功能上的合理性、建设运行上的经济性前提下,各项发展用地的选定,要尽量使用荒地、劣地,严格保护基本农田。要从水资源供给能力为基本出发点,考虑产业发展和建设规模,落实各项节水措施。要大力促进城市综合节能,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完善城市供热体制,重点推进节能降耗。4、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人居环境的要求,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现代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城市的人居环境的建设水平。在特定意义上讲,城乡规划是城市的环境规划,城市建设是为市民的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环境的建设。城市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项目,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有一定的影响。但产业发展与人居环境建设的关系,决不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城市的合理功能布局是保护城市环境的基础,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各项特定的环境要求,都可以通过适当的规划方法和环境门槛的提高,把建设开发和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力求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5、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统筹、建设和谐社会的原则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关键要坚持“五个统筹”,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地持续发展。城市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和时代文明的集中体现。城乡规划不仅要考虑城市设施的逐步现代化,同时要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深人研究日益增长的城市居民各种层面的利益需求和矛盾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条件。要建设和谐社会,还必须处理好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古迹,把开发和保护、继承和发扬结合起来。少数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适应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需要,并努力创造具有民族特色的城市风貌。《城乡规划法》工作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城乡规划设计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强调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同时要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加快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等工作原则,都无不体现我国城乡规划建设与时俱进,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以上便是对我国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的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法律客观:河南省2013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第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六条结婚前已有非婚生子女,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属于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不适用《条例》有关再婚夫妻生育的规定。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家庭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第八条海拔在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及住户,属《条例》规定的深山村。深山村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时间应有4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者除外。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结婚后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不受前款限制。第十五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亲生、收养、送他人收养、托人抚养或离婚时确定随对方的子女累计数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按照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第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第十八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生育三个子女限制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第十九条按照《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减免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零几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中正式将城市规划的提法改为城乡规划

法律主观:《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编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依法编制规划文件,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功能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本文将为大家介绍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1、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当前我国正处在加速城市化的时期,即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各种社会、经济矛盾凸显,对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城乡规划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之一。城乡规划、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综合发展,不断优化城乡人居环境。实施城乡规划与城乡综合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没有城乡的不断发展就不可能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物质基础。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是否有利于区域综合发展、长远发展,应当成为我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城乡规划工作的根本标准。2、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就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城市的市情出发。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民生产总值排名在世界上不断上升,但人口多、底子薄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城乡规划的编制,包括规划中指标选用、建设标准的确定、分期建设目标的拟定,都必须从这个基本国情出发,符合国情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幅员辽阔,城市众多,各地自然、区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城乡规划不能简单地采用统一的模式,必须针对市情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从根本上讲,城乡规划的目的是用最少的资金投人取得城市建设合理化的最大成果,对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规划设计范例,也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其精髓实质,而不是盲目追求它的标准和形式。在各地的规划建设中,脱离实际、盲目攀比、贪大求洋的情况屡屡出现,《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对这些现象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要把坚持实用、经济的原则和美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力争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3、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我国人口多,土地资源不足,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长远利益所在。城乡规划必须树立贯彻中央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对于每项城市用地必须认真核算,在服从城市功能上的合理性、建设运行上的经济性前提下,各项发展用地的选定,要尽量使用荒地、劣地,严格保护基本农田。要从水资源供给能力为基本出发点,考虑产业发展和建设规模,落实各项节水措施。要大力促进城市综合节能,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完善城市供热体制,重点推进节能降耗。4、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人居环境的要求,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现代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城市的人居环境的建设水平。在特定意义上讲,城乡规划是城市的环境规划,城市建设是为市民的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环境的建设。城市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项目,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有一定的影响。但产业发展与人居环境建设的关系,决不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城市的合理功能布局是保护城市环境的基础,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各项特定的环境要求,都可以通过适当的规划方法和环境门槛的提高,把建设开发和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力求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5、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统筹、建设和谐社会的原则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关键要坚持“五个统筹”,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地持续发展。城市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和时代文明的集中体现。城乡规划不仅要考虑城市设施的逐步现代化,同时要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深人研究日益增长的城市居民各种层面的利益需求和矛盾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条件。要建设和谐社会,还必须处理好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古迹,把开发和保护、继承和发扬结合起来。少数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适应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需要,并努力创造具有民族特色的城市风貌。《城乡规划法》工作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城乡规划设计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强调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同时要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加快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等工作原则,都无不体现我国城乡规划建设与时俱进,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以上便是对我国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的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城乡规划法》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法》第一条阐明: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强调: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法针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一系列工作内容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城乡规划的体系,原则和管理体制   1.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又规定了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近期建设规划.这就形成了本法所法定的城乡规划体系(见教材图3-1).   2.城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1)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在充分发挥城市中心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同时,合理安排城市,镇,乡村空间布局,贯彻科学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方针,不浪费每一寸土地资源,走集约型可持续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和城乡健康发展道路. 把城市规划师站点加入收藏夹   (2)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城乡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它对于城乡建设,管理,发展具有指导,调整,综合和科学合理安排的重要作用,是城乡各项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和"龙头".城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城乡规划进行,否则,就会带来城乡建设的盲目,无序,混乱,后患无穷.因此,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同时要杜绝边建设边规划,先建设后规划,无规划乱建设的现象发生,以保证城乡建设科学,合理,有序,可持续性进行和健康发展.   (3)环保节能,保护耕地的原则.就是要高度重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切实考虑城乡环境保护问题,努力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促进各种资源,能源的节约和综合利用,落实节能减排,节地,节水等措施,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发生,确保我国18亿亩的耕田数量不能减少,质量不能下降,绝不能以任何借口侵蚀,以保障城乡规划建设能够获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城乡特色风貌的原则.这就要切实加强对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对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努力保护和保持城乡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不搞城乡建设形象的千篇一律,体现城乡风貌的各具特色,提倡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创新,以实际行动来继承,弘扬和发展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和城乡发展建设成就.   (5)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的原则.城乡是人们赖以生存,生活居住和工作就业,即安身立命,安居乐业的地方,公共安全极其重要.这就要充分考虑区域人口发展,合理确定城乡发展规模和建设标准,努力满足防火,防爆,防震抗震,防洪防涝,防泥石流,防暴风雪,防沙漠侵袭等防灾减灾的需要,以及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卫生防疫和国防建设,人民防空建设等各方面的保障安全要求,以及考虑相应的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预警救助措施,创造条件以保障城乡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和谐安定.   3.城乡规划管理体制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各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1)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本法规定,主要负责   ①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报批;   ② 部门规章的制度,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审查和许可;   ③ 报国务院审批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   ④ 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   ⑤ 对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   (2)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行政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②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审查和许可;   ③ 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   ④ 对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   (3)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①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   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报批;   ③ 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   ④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⑤ 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   ⑥ 对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   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负责对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4)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法》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设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①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   ② 镇人民政府负责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还负责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   ③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1984年_城市规划法》前自建房怎么拆除

北京1984年_城市规划法》前自建房要等政府政策下来就可以拆除自建房,又名单门独院、单门独户、独门独户,是泛指拥有自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己组织并通过雇佣他人施工,而建造的房屋和建筑。自建房是中国传统建造方式的主流,尤其是在中国农村地区,农村居民几乎都是通过自建房方式,来满足各自的居住需求。不能在城镇规划区外或建设用地范围建房。

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何种权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据此,各地设立相关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规划、土地、房产、建筑、住宅等项工作。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下级的机构不一定都要与上级的机构对口设置。例如,有的城市设国土房管局,有的城市设规划国土局,有的城市设规划国土房管局。  中央的和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负责《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的实施和监督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法指的规划区是什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指出: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2008年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的自建房怎么补偿

所谓违法建筑就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建造的房屋。这种认识本身就是片面的。事实上,“违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指违反城乡规划的房屋,更包括违反土地管理、河道行洪、航空安全、自然保护等诸多领域法律法规的房屋。所违的法,可不单单指一个《城乡规划法》。这样一来被拆迁人就不难明白了,即便涉案房屋建造于2008年《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城乡规划法》管不着它,但仍有其他法律法规能够管得到。违反了,仍然构成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根据2008年的城市规划法,我国法定的城乡规划类型有哪些?其在不同层面分别具有什么样的规划属性?

这方面咱也不是很了解的说

2004年建设的违章建筑现在对其处罚适用什么法律?是《城市规划法》还是《城乡规划法》?

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建法〔1991〕99号)中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我部来电或来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为此,我部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就该法的法律溯及力等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理。”《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施行的,2004年的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

认真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开创和谐兰州规划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城市”到“城乡”,一字之差,中国正在打破原有的城乡分割规划模式,进入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 《城乡规划法》是一部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也是指导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兰州市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省建设厅的科学指导下,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对省会城市规划的新要求,紧紧围绕建设区域性现代化中心城市的总体目标,结合兰州实际,把宣传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   一、充分认识《城乡规划法》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   《城乡规划法》是在总结我国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改革开放实践成果制定出来的。这部法律从“城市”走向“城乡”,结束城乡分割模式,统筹城乡发展,统揽经济社会,统一规划管理,孕育着规划体制、机制的一场伟大的历史性变革,具有划时代的伟大意义。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城乡规划、建设进入一体化的新时期,是城乡规划事业发展的又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规划制度上的“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城乡分割模式,必将改变行政管理上的城乡二元分治方式,使城乡规划、建设步入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城乡统筹发展的战略思想,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改善人居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将有利于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特色,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依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今后我国城乡规划、建设和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城市、乡镇和村庄广泛宣传《城乡规划法》。精心组织对《城乡规划法》的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要深入宣传《城乡规划法》的立法背景、重点内容等,为顺利实施制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各种媒体对《城乡规划法》进行大力宣传。要把宣传和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把《城乡规划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迈上一个新的历史台阶的重要措施。通过宣传活动,使《城乡规划法》深入人心,引起全社会的关心、重视和支持,提高各级领导、各方建设主体、广大群众遵守规划、参与规划、监督规划的意识,营造领导重视规划,企业遵守规划,公众监督规划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全面实施《城乡规划法》,促进规划事业健康发展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对比上版《城市规划法》,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这一章,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第六,明确将公权力置于约束之下,实现行政权利与行政责任的对等,通过上级政府监督、同级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严密的程序设定、加大对行政违法的惩戒等措施,强力羁束无视城市规划权威性、滥用城市规划手段的行为。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全面准确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是保障城乡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我市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正确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进这部法律全面准确实施。我局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基本思路:一是加快建立我市城乡规划法规体系;二是加速完善我市城乡规划体系;三是努力端正城乡规划指导思想;四是积极推动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五是逐步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制度。当前重点是衔接启用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抓紧调整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和办法,制定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程序和办法。 日前,我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组织起草的《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等“两个规定”,经过广泛征求省市专家、专业部门、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已上报市政府审批,不日即可出台。结合新法的颁布实施,要在不长的时间内同时做好三项工作,一是要适应时代要求,在发展快、变化快的形势下,做好规划为发展的服务,保障全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人居环境改善,稳中求进、进中求好、好中求快、快中求优、优中求新、新中求和、持续发展;二是要补清历史的欠账,运用新的理念重建规划的基础性工作,完善相关的机制;三是要力争超前的引领,在被动中去主动引导,发挥出规划应有的作用。   三、科学规划,服务“好中求快”发展   今天的中国可谓城市化、工业化、市场化、全球化、信息化“五化并存”。不同于西方城市发展历程的是,我们尚未完成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就同时进入了信息化的时代,尚未完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就同时跨入了全球化的世界,西方几百年的城市发展历程,不同历史阶段的城市问题同时集中浓缩出现在今天的中国。兰州城市快速发展带来的巨大变革,空间利益格局的根本变化,历史保护与现代发展的两难关系,兰州山大沟深盆地小、地狭人稠土地少的用地瓶颈制约,常年主导风向与穿城黄河流向互逆的选址艰难,冬季静风逆温层厚的大气污染防治难题,春夏降雨稀少、生态脆弱的生态承载难题,一条大河穿城过、三大腹地缺少水的结构性水源矛盾,兰州周边荒山秃岭众多、黄土资源丰厚、建设用地极缺的土多地少的资源尴尬,建设规模、速度和精品、质量的并行要求,历史遗留问题的“时迟效应”和对规划“超前引领”的时代要求,理想和现实的矛盾在快速变化的兰州显得尤为错综复杂。 未来5年至10年,是中国城市由初级化向高级化转变,由一般性向特殊性转向和由战术性向战略性转型的关键时期。因此,必须从中长期战略的高度确立城市核心战略思想和整体战略布局,以拓展城市功能、完善城市形态和提升城市竞争力为重点进行规划。 传统的纯空间领域的规划越来越不适应城市的快速发展,经济决策正日益代替空间上的筹划。科学规划是针对一座城市未来而进行的设想,是要解决问题而非制造问题,使城市增强集聚和辐射力,提高竞争力,切实进行城市资源整合,合理配置和优化组合城市资源,已成为兰州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规划失误的损失是以千万计的,设计失误的损失是以百万计的,施工的损失是以十万计的。鉴于这样的认识,在城市工作中,我们必须始终坚持把城市规划当作建设发展的灵魂来抓。 城市规划大师、两院院士吴良镛先生曾说过,“在转轨期的中国,在快速城市化的背景下,当代规划工作者注定要背负着沉重的担子”。 今天的兰州市规划局,面对新的形势,在人手少、任务重的情况下,靠着全体同志的智慧和辛勤劳动,在规划编制体系、规划管理机制、规划民主化、法制化、规划新技术运用和“数字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着艰难而有益的、卓有成效的探索。我们力争经过不懈的努力,尽快解决在城市规划依据、详细规划覆盖、规划管理和规划编制衔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科学规划兰州,积极引导城市的“好中求快”建设发展实践,让西部区域性现代化中心城市兰州,以“显山露水增绿,节地减排宜居”的崭新、富有特色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力争使规划编制经得起实践检验,规划管理经得住绩效评价。力争在城市问题复杂多变的情况下,在城市发展日新月异的要求中,编成一个适合于“好中求快”发展需要,具备可操作性和权威性的新规划,为兰州“好中求快”开发建设发展的引导、衡量和监督起到应有的作用。   四、补清历史欠账,运用新的理念,重建规划的基础性工作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兰州的新形势、新要求下,规划工作更加重要,任务更加繁重,党和人民群众对城乡规划效能的要求越来越高。要从根本上改善我市规划效能,为城乡建设创造科学依据,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们必须突出抓好以下五项重点: (一)要运用新的理念,抓好总规修编 城市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法定依据,是政府重要的公共政策,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城市总体规划是政府引导城市发展的基本依据,是政府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与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目前开展的四版总规修编工作,运用科学发展、和谐构建、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新理念,按照新规划法律法规的新要求,总结一、二、三版规划经验,改进四版总规修编,加强总规制定的系统性、科学性。在继承我市既有规划优秀成果的基础上,深入把握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西部区域性现代化中心城市”的战略定位,以宜居为目标,致力于解决我市城市发展中的瓶颈问题、关键问题。坚持五个统筹,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正确处理四大关系,即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积极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特色。努力实践三个“三结合”,即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三结合;近期、远期和远景的三结合;法律、行政和技术的三结合。以大胸怀、大视野、大思路、大手笔,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指导、细节推敲,挖掘本土特色,升华人文魅力,做好山水文章,构建宜居兰州。在新版总体规划中科学规划城市空间结构,初步提出了“一河两翼三城四片区”的城市空间结构(如图示) 力图以黄河为轴,两山为翼,完善跨河形态,构筑昼夜山水整体空间新形态;以“抽疏”战略优化提升城关七里河老城、安宁新城、西固石化城“三城”;老城优化走“高层低密度”的集约发展之路,坚持“显山露水增绿,节地减排宜居”规划管理原则。跳出老城建新区,分步构筑东扩榆中片区,北拓沙中片区、青石片区,保护兰州区域远景水源地永靖片区,新区充分体现“宜居”六大规划指标,即社会文明度,经济富裕度,环境优美度,资源承载力,生活方便度,公共安全度。在规划宜居城市的对策中,充分体现市民意愿、专家理念、政府规划、企业落实的“四位一体”科学规划思路。 (二)要狠抓规划编制,完善规划体系。 借助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加速构建我市城乡规划体系,特别是要结合老城优化规划的开展,大力开展控详规划的编制工作,尽快补清历史欠账,突出解决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缺乏规划管理依据,长期以来靠拍脑袋搞规划管理的问题。今年将重点做好四版总规修编、北拓规划研究、东扩规划深化、老城优化规划、城市夜景观规划等重大规划研究、编制工作;尽快完成三滩、三坪、九州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审批;积极开展崔家大滩南河道综合整治、雁滩湿地公园、新丝绸之路博览园、黄河主题雕塑长廊专项规划等重大民生工程专项规划;深入分析和论证城市山水风貌、资源环境、历史纹脉的优势,详细对城市的空间布局、发展方向、功能配套等进行科学合理地分析布控,努力构建一个全新的城市规划体系,逐步实现控详规划全覆盖,专项、专业规划相配套,城市设计创特色。 (三)要强化规划管理,规范“一书三证” 按照《城乡规划法》要求,加快规划管理改革步伐,提升规划管理水平。依法规范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积极探索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制度;把好新建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新违法建设产生。严格执行“三级”审批管理负责制,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服务制、责任过错追究制,形成科学高效的管理体系。强化以执法监督、公众监督、规划导则规范监督和上级监督为重点的“四项监督”。 (四)要运用新兴技术,启动数字规划 革新传统规划管理模式,创新规划城市、调控城市、预测城市和监管城市的管理手段,分步建立城市空间地理信息平台、基础地理信息海量数据库、城市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城市规划成果管理系统、城市规划实施动态监督信息系统,城市可视化辅助决策信息系统,地下综合管线基础信息系统,尽快建立网上审批平台,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逐步向信息网络化、办公自动化、决策智能化、政务公开化和服务信息化迈进,为政府宏观决策,科学调控、大众服务、公众监督提供决策支持、科学依据和高效服务。 (五)要理顺规划管理体制,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 要结合城乡规划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理顺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强化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在各县区设立城乡规划管理分局;同时要加强县、乡(镇)两级村镇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管理人员。城乡规划工作经费要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从而有效地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力争超前引领,发挥出规划应有的作用   (一)加强班子建设,带好规划队伍   要按照质量建党,构建和谐领导班子的要求,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立场;要自觉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廉洁奉公,勤求廉矩,激励团队精神,重视人才培育,鼓励规划创新。 盛世点强兵,事业是人干出来的,建设一流的城市需要一流的人才。坚定不移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规划团队紧紧围绕兰州城市建设的需要,重点选择有理想、懂专业、会管理、善规划的各方面的专长人才,依靠人才的支持,努力建设一支有规划理想、有专业精神、讲团队合作、肯努力奉献的规划队伍。为城市发展梳理宏观大事,解析微观脉络,提炼规划精髓,把握全局走势,为城市建设发展开启多元思维,沉淀深厚智慧,使兰州规划朝着高标准、快速度的方向发展。 (二)突出重点,精心编制宜居兰州新规划 要坚持市民意愿、专家理念、政府规划、企业落实的“四位一体”规划工作思路。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水平,大力完善编制规划体系,不断强化各项专业规划的深度和精度,不断增加规划精品,努力实现城乡规划的全覆盖,积极探索出一套相对完整的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的具体办法和技术规范,形成具有兰州特色的城乡规划体系。 (三)切实推行阳光规划,确保规划公开 积极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强化实施监督管理,不断规范规划执法行为,加大典型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力度,认真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规划问题,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 我们要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全面贯彻《城乡规划法》为契机,结合实际、勇于探索,着力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不断推进宜居兰州科学规划,不断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努力开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同时,衷心希望各级领导、各界代表、广大公众对《城乡规划法》多一点了解、多一点学习,对规划工作更多一点重视,更多一点理解、更多一点支持,让我们共同携起手来,发奋努力,使兰州这座有着深厚底蕴、文化魅力的城市——我们可爱的家园,在发展中崛起,在创新中超越,焕发出新的活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有什么区别?

上网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没有对乡村道路的要求

有了吧,村级公路不能少于4.5米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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