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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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商法公平交易原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原则:(1)强化商事组织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 促进交易迅捷原则;(4)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维护交易公平。维护交易公平规则。商事交易活动追求的是利润,因而体现的是利己主义,凡进行商事交易活动者大都凭着一己之力自由竞争,以达到其营利之目的。商法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反映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必须贯彻维护交易公平规则。所谓维护交易公平规则就是以利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制准则。商法维护商事交易公平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对平等交易、诚实信用等方面的要求。重视对经营主体的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商法基于商主体的的特殊资格,在民法规定之外对商主体予以较之民事主体严格得多的限定,赋予其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更加严格的责任,体现了对商事交易中实力弱小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这也是商法交易公平原则不仅维护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注意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的具体内涵。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时注意在商法和民法中选择对该交易相对人更为有利的具体规定,体现对经营主体的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法律的价值和生命在于应用。现代社会经济交往、市场交易丰富多采,商事纠纷日趋复杂,新型商事纠纷日益增加,这给商事审判提出了新的挑战。商事审判必须要以法的价值、理念作指导,尤其要以商法的现代理念作指导,合理适用相应的商事法律规范以解决商事纠纷。商法的现代理念是现代商事审判的一把金钥匙,它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在一定意义上,现代化的商事理念是判断商事审判水平的标尺。我们只有用现代商法理念作指导的商事审判才能满足发展着的实践的内在要求,才能做到对当事人公平并为社会所接受。

消费者权利里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怎么区分?我要的是技巧!!!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消费者所享有的公平交易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质量保障是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这是关系到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重大问题。价格合理充分地体现了等价交换的原则。计量的准确性则直接涉及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因此,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的经营者在掌握了人们非常需要而又十分紧俏的商品或服务时,往往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从而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消费者知情权主体体现在对产品本身相关的信息;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体现在价格、质量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