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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五十部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二、《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等十部经济特区法规暂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具体适用时间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3、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4、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5、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6、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7、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8、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9、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10、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11、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12、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1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14、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5、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6、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7、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8、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20、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21、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22、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2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4、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6、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7、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8、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9、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30、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31、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33、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34、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35、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36、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37、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8、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4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41、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42、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4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  4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厦门市十八岁成年人宣誓日”的决定  45、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46、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47、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48、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4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5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附2:暂缓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区域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3、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5、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6、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7、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8、厦门市禁毒条例  9、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10、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人民法院应采取哪些形式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法律分析:(一)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二)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三)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四)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五)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七)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八)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九)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把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作为接受监督的一项内容,认真查处(十)重视同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的联系制度(十一)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的评议(十二)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十三)建立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务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  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第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中“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一、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六、删去第二十九条。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九、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十、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简述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答案】:(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2)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3)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5)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6)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增强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按照工作程序规定的时间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检查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后,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委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及时通知“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第七条 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题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并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第八条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协助、配合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对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期限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后增加“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监督和指导”后增加“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三、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修改为:“负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四、第十条“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增加“并依法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五、删除第十一条。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及时整理、归档,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将档案移交相应的综合档案馆。”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各条中“个人所有的”修改为“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区情、县情教育。”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职位一共有几个,分别是什么,同时主要担任职务是什么

这个不一定,从十六届、十七届看好像已经形成固定职务了,但往届还有军委副主席、纪委书记兼全国总工会主席,也有政法委书记不是常委的时候。今后常委一般是这些:总书记、委员长、总理、政协主席、国家副主席(兼任一个别的职务如书记处书记)、副总理、中纪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和一个主管意识形态的常委,九人常委。

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所定制的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文件是?

国务院近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几个层次:医疗卫生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有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需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涵盖了临床医学二、三级专业学科和临床诊疗辅助专业,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随着条例的实施,全国性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应当陆续制订、修订、公布、实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必需恪守职业道德。1988年12月15日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规定。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也提出了医务人员应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其实,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医师,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由于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学科。由于医疗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社会对卫生系统提出的要求高于其他行业,也严于其他行业。医务人员在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责任心,恪守职业道德,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为患者解除病痛,促进身心健康。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所定制的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文件是

卫生法体系由哪些法律法规组成?下面为大家整理了一些资料,供参考。1.卫生法律 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2.卫生行政法规 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3.地方性卫生法规 是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颁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4.卫生行政规章 按卫生行政规章制定的主体来分,可分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分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这三种类型的卫生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是不同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在全国有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的效力高于其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规章。“卫生法体系由哪些法律法规组成?”的内容,由医学教育网编辑整理搜集,希望对想要了解相关问题的人提供参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15)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四款,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奖励”修改为“奖励和社会保障”,“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十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  3、删除《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废止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作出相应的文字修改  4、删除《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5、关于《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七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资质证书、”;同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中的“、第五项”。  6、删除《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7、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  9、删除《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的“第一、三款”。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0、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征用”。  11、将《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2、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1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5、《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16、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许可”,将“动物防疫合格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7、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中的“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修改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18、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9、将《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0、《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1、《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22、《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5、《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6、《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7、《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8、《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第三十四条。  29、《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31、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  33、将《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表述修改如下:  (一)“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市和区、县级市”修改为“市、区”;  (二)“市、县级市”、“市或县级市”、“市或者县级市”修改为“市”;  (三)“区、县级市”、“区、县(市)”、“区或县级市”、“县级”修改为“区”;  (四)“区、县级市以上”、“县级市以上”、“县级以上”、“县以上”修改为“区以上”;  (五)“区级、县级”、“区、县级”、“区、县级市级”修改为“区级”。二、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广州市建筑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市辖区和县级市”以及《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条中的“市辖区”。三、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二款、《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条、《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四、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县级市”修改为“区”;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修改为“区”。五、将《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黄埔区、从化区、增城区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黄埔区除永和街和九龙镇镇龙社区、镇龙村、迳头村、九楼村、大坦村、麦村、金坑村、均和村、福洞村、福山村、大涵村、汤村、旺村、新田村、洋田村之外的范围内;  (四)从化区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区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六、将《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七、将《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水、森林、矿产、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和城市风貌、自然遗迹、历史文化遗迹等人文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八、将《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广州市可以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九、将《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十、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村和城镇街巷名称,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项修改为:“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一、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级市”修改为“市和有关区”。  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区所属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和跨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一、对《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人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六)将条例中第四十八条以外条款中的阿拉伯数字均修改为汉字。二、对《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财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三、对《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环保、消防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等部门”。  (四)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四、对《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过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三)将条例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五、对《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老龄工作机构,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老年商品及违法发布广告的打击力度,对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时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对《长春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连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将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定

一、强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主体责任  推进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公正、高效、文明执行。建立健全上下一体、内外联动、响应及时、保障有力的执行指挥调度体系,确保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执行办案标准和程序,严格规范强制执行措施,严禁超时限、超范围、超标的查封。加大执行公开力度,全面推进阳光执行。  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执行工作中的运用,提高执行效率和管理水平。加大执行信息安全保护力度,严格信息调取使用等权限、程序、责任,防止信息泄露。  加强人民法院执行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提升执行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严格落实执行办案司法责任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考核机制,有效防范和严肃查处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行为。  建立健全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探索执行辅助事务适度外包,落实律师调查令制度,推行强制审计等措施,增强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合力。  增强开放创新意识,优化涉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执行工作,为我省贸易、投资、技术创新协调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二、健全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推动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机制。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执行联动与信息共享,依法提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所需的信息数据,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覆盖本地区被执行人财产和身份信息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实现被执行机动车的在线查询,在治安检查、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时协助控制人民法院决定扣押的机动车,依法办理存在违章记录司法拍卖机动车的产权转移手续;逐步实现被执行人户籍等相关信息的在线查询和被执行机动车的在线查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实现房产、土地、矿产等不动产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在线查询、查封。税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实现处置财产的在线询价、核税和被执行人纳税情况的在线查询。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实现被执行人登记信息的在线查询、股权冻结以及冻结信息的协助公示。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实现执行工作在线办理查询、查封、冻结、划拨等手续。  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工作职能,依法实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管理、审批系统,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使用,健全信用修复制度。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依法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联合惩戒单位的信息共享。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打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犯罪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应当依法及时出具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跨区域财产联查、失信惩戒、执行协同的协作联动机制,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平安建设考评机制,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考评结果运用,推动执行联动机制实质化运行。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头履行法定职责,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必需的经费,推进将涉执行政府债务、国家司法救助金等依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推动以政府机关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有效化解。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及时协助执行。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三、推进执行难源头治理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与披露制度,畅通市场主体获取信息渠道,引导市场主体防范交易风险。加强诉源治理,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和执行案件增量。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应当探索建立破产费用多渠道筹措机制。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执行转破产工作流程,实现困境企业有效救治、“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  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安排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相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批发放国家司法救助金。加强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衔接配合,切实做好执行案件中困难当事人的救助工作。  加强执行工作法治宣传教育,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要求,增强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动性、自觉性,提升全社会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